一、我国证券法中内幕交易规制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王璐[1](2021)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证券市场产生以来,各种违规行为开始同步出现,可以说,证券市场与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如影随形。在众多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内幕交易行为发生频率较高,而且该行为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造成严重破坏,并且严重威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9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本文将从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出发,借鉴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相关证券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三个认定标准进行讨论,来解读我国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的发展;我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的三个认定方面都存在不足,需要加以完善。在内幕信息认定方面需要借鉴美国的两大认定标准,同时需要扩大内幕主体范围以及对内幕交易行为样态中的细节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更好规制内幕交易行为。本文将通过六个章节来展开论述,即绪论、内幕交易行为概述、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主体的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形态认定、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建议这六部分。第一章是绪论部分。文章的现实意义在于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案件纠纷,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文章使用规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进行研究。第二章是内幕交易行为概述。我国证券法和刑法以及其他法规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表述有着不同的规定,但其内涵都基本相同,即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的交易构成内幕交易行为。而美国成文法《证券法》没有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仅仅规定了禁止性欺诈条款,是法院逐渐通过判例来明确了内幕交易定义及规制框架。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数量在呈稳定上升趋势,我国法律关于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第三章是内幕信息的认定。信息平等理论与信义义务理论都率先由美国提出,为内幕信息的认定提供基础。美国内幕信息“重大性”的认定采用“理性投资者标准”,“非公开性”的认定采用“有效市场效应”标准。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重大性”的认定采用概括性规定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内幕信息的“非公开性”,证监会指引和解释分别规定了实质公开和形式公开标准。但通过分析实际案件可知,我国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形式公开”的标准,而美国在“非公开性”特征则更倾向于实质公开的标准。由于内幕信息的“确定性”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不需要将“确定性”作为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第四章是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美国的信义义务理论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内部人、信息受领人和拟制内部人三类,本文认为还需要增加第四类“盗用信息人”,才能更好的涵盖内幕主体的范围。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将内幕主体分成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同时在五十一条扩大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证券法并未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详细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我国与美国对内幕人员的分类依据虽然不同,但所涵盖的范围却基本相同。第五章是内幕交易行为形态认定研究。本文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认为可以将内幕交易行为分为“内幕主体自己买卖证券”、“内幕主体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行为”以及“内幕主体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三类。“内幕主体自己买卖证券”和“内幕主体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两种行为形态中内幕人是否获利都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内幕主体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交易”行为中的内幕人的主观心态分为故意泄露和过失泄露两种,但这两种形式都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成立。第六章是对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建议。在内幕信息认定方面,借鉴美国的“理性投资者理论”和“有效市场理论”,可以提高内幕信息认定的合理性和实用性。在内幕人员范围方面,将“媒体人员”纳入内幕人员范围,可以更有效地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交易行为形态方面,对“内幕主体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交易”和“内幕主体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中的理论争议进行法律规定和解释,有助于在具体案件中明确法律依据,减少争议。本文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进行一定的细化和探讨,希望通过以上三个要素的分析得出的结论对我国未来相关法律修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帮助。
施金晶[2](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张少华[3](2020)在《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研究》文中提出内幕交易是证券领域最为活跃的违法犯罪行为之一。从我国大陆地区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的数据来看,近几年内幕交易呈现一种愈演愈烈的趋势。但由于理论上的观点不一,对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和认定的刑法规定理解上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关法律条文适用困难、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本文从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出发,详细探讨了两种内幕交易规制理论的不同特点,对我国内幕交易罪主体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的建议。本文共分为4章,各章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绪论”,主要说明本文的选题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研究内幕交易罪主体制度的基本思路和方法。第二章,“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认定”。本章首先界定了内幕交易的概念,并阐述内幕交易罪的概念及其行为性质。对涉及内幕交易罪主体的学术争论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详细讨论了现行内幕交易主体认定存在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无法确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推定”认定问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无法认定、如何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形等问题。第三章,“域外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理论及认定标准”。本章首先探讨两种不同的内幕交易罪主体识别标准。一是美国法上的信义义务标准,深入研究了该标准的主要内容,分析了其历史起源、理论演变、最新发展以及经典判例,并指出该标准存在的不足之处。二是欧盟地区的知悉标准,深入研究了该标准的主要内容,分析了其历史起源、理论演变、最新发展,并对该标准作出了相应的评价。第四章,“知悉标准在《刑法》第180条下的适用”。本章分为三节,其一,以市场平等理论确定内幕交易罪的规制理论,提出了我国应采用欧盟地区通行的市场平等理论作为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并分析了相关的现实和理论基础;其二,以任何知情人标准规范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提出了我国在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范围上,应采用知悉标准而非信义义务标准;其三,以知悉标准的限缩适用规范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认定,提出了我国在认定内幕交易罪主体时,应限缩适用知悉标准,适当限定主体范围。
褚春阳[4](2020)在《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上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其交易行为兼具隐秘性和复杂性特点。现行法律在内幕交易认定以及司法处罚中存在的不足,导致不能及时认定与处罚,最终致投资者、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市场整体都受其危害。因而对内幕交易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具有实质性必要的。本文通过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分析我目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情况以及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法律规制,对现行法律规制不足进行深刻剖析。运用比较借鉴法对美国、欧盟、英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阐述,分析域外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价值考量,对符合我国立法需要的域外经验进行借鉴。通过对上述三个方面的剖析、探讨,首先对现阶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依然占证监会处罚案件的大部分比例,打击内幕交易具有现实必要性。其次,目前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的立法依然存在诸多缺陷急需完善。最后,美国、欧盟、英国对内幕交易立法打击虽比我国早,但并不是所有立法经验都适合我国本土需要。本文通过对目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现阶段特征、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对域外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分析。得出我国法律在打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尚存不足,但对于吸取域外经验时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建议,包括内幕交易认定,完善责任以及信息披露三个方面。
刘琦[5](2020)在《上市公司大股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减持行为的法律责任》文中认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行为是证券交易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根本之一,但需遵守《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持股披露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大额持股披露制度与众不同之处在于,除了要求在持股达到临界点需披露之外,还设有“慢走规则”。因此,本文标题所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减持”,实则重点在于后续的交易行为,而非仅仅不披露。换句话说,披露义务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基于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前述特殊性的广义概念。在信息不对称、短期套利心理等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享有资金和内部信息的多重优势。基于这些优势,大股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超额减持股份的行为时有发生。为简洁方便叙述,以下对此行为统一概括表述为“违规减持”。自2015年以来,我国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多次出台减持规范文件和实施细则,频频引发热议。股东减持手中股份本是其自有权利,无可厚非,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惩处力度的不到位助长了违规减持行为的气焰,令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同时造成股市动荡,破坏证券市场环境,因此需对大股东违规减持的行为进行规制,着重注意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行政责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违规减持行为需承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也时常涉及到责任主体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文的研究重点也放于违规减持行为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上。文章结构除导言、结语外,正文大致内容如下:第一章介绍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行为的规制现状,从现状中发现问题。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归纳得出实践中对违规减持行为定性的不统一、行政和民事责任承担上各有不足,进而为下文分析解决问题做好铺垫。第二章研究违规超额出卖股票行为的性质问题。理论和实践中经常将违规减持与内幕交易行为混为一谈。违规减持能否落入内幕交易的规制范围内,抑或与内幕交易存在竞合、可以转化?本章认为两者在各方面存在区别,并加以论述,以期能为二者的界限进一步明晰贡献力量;另一方面,违规减持行为不管是从表现形式、现有法律规范还是法理中的各构成要件上都可以完全落入诱多型虚假陈述的范围中,因此可将其定性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后续的民事责任承担上也可多一条参考和借鉴的道路。第三章讨论违规减持的大股东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分析现有处罚的不足,并提出完善路径。行政责任是新《证券法》对违规减持行为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竞合关系,导致监管部门处罚时一度存在逻辑思路上的混乱,具体表现在仅以旧《证券法》193条进行处罚,大大降低了处罚的威慑力。同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也存在语意模糊之处。新《证券法》在修改时主要加大了若干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对于行政责任其他的规定上仍存在不完善。本章试图寻找新《证券法》体系下违规减持行政责任的完善路径,一是信息披露相关条文在新《证券法》中所处位置应调整,二是明确“责令改正”处罚手段的用意和改正所达到的程度。第四章力求完善大股东违规减持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大股东损害了交易对手方的知情权,实属侵权行为。首先应确认违规买卖行为在大股东与投资者之间是否有效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基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可以判断出即使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应直接否认减持后交易结果的效力,并通过新《证券法》与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分析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厘清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不足和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计算,以分析得出的一般规则套用在违规减持行为上,对其作进一步具体的分析。如此以期理顺上市公司大股东违规减持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逻辑,更好帮助证券市场稳定发展。
雷杰[6](2020)在《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标准》文中研究指明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是刑法领域认定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然而当前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刑法》和《证券法》对于主体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因此,笔者以本罪主体为主轴,以其认定问题为出发点,综合对比美国、日本法中有关本罪主体认定的理论,寻求最适合我国的解决路径。论述内容涉及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司法认定现状、认定实然及应然标准等方面。希望通过此研究,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司法认定提供些许参考意见。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论述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问题。首先以具有“中国内幕交易第一案”之称的“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为引子,从宏观上把握本罪主体司法认定现状,进而具体论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认定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中对“非法获取”的理解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不同主体适用相同入罪和量刑标准问题以及区分法人组织犯罪与其内部自然人犯罪问题。最后透过上述表象探寻问题本质原因在于认定标准多元化以及未着眼于我国本土证券市场发展规律。第二部分具体论述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现有认定标准及其背后的理论支撑。对认定标准背后的信义义务理论、盗取理论和信息平等理论进行全面评析,指出当前存在的“信义标准”与“知悉标准”之争存在逻辑误区,二者之间的抉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主体认定问题。必须找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与犯罪的连接点,而在我国,二者连接点在于法益,因此必须以法益为核心重构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标准。第三部分为与第二部分相对应的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之应然标准,即以法益作为本罪主体认定标准。针对当前学界对本罪法益的分歧,笔者立足于证券市场的特点,围绕市场经济核心含义,将本罪法益确定为现实投资者的利益和公司利益,以及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为此,有必要借鉴同样以法益为视角划定主体范围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成功经验。第四部分为应然标准下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认定,应活用《证券法》第74条第7款之兜底条款规定,以法益为切入点建立实质认定标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范围进行重构,尤其是对近亲属范围及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的认定,应秉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严格依据刑法规定来认定。最后,针对法益视角下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犯罪界限模糊的问题,明确我国当前证券内幕交易罪追究法人组织刑事责任困境的原因是采用的法人犯罪通说不具备对内幕交易主体进行清晰识别的能力。对此问题,应适当借鉴美国区分标准经验。
阮昊[7](2020)在《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文中认为违约债券交易是一种以实质违约或有违约风险之虞的债券为交易对象的新型债券交易种类,因该种交易具有高风险性需以层次性制度体系防范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间徘徊的过程,并集中体现在是否允许债券违约。债市发展初期,由于法制缺位、监管经验不足,初时发行企业债券未能妥善防范市场风险,导致出现大面积违约现象,甚至引发金融群体性事件。此后监管层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在促进债市发展,丰富投资品种的同时以政府信用为发行主体背书,导致了长期“零违约”的非市场化现象。2014年超日信用债事件后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的市场惯性,债券市场逐步呈现“违约常态化”趋势,市场主体也已经逐渐适应市场转变并停止对政府不合理的期待。自2018年起至今,债券违约出现“新常态”,无论在数量、规模上都远超前些年,违约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债券市场运行基础在于风险定价机制,违约是市场正常现象。随着违约债券余额持续累积,催生出违约债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备以及相关制度僵化,导致违约债券的后续处置并不顺利,随着时间推移风险亦不断累积,基于这些前提违约债券转让业务应时而生。此前,虽在法律层面未明文禁止违约债券交易,但由于两大交易所违约债券停牌制度以及配套交易制度缺失,导致该种交易一直处于被限制状态。违约债券交易不同于其他违约处置方式,是一种将风险消弭于市场的手段,既能够使想要进行风险管理的原债券持有者能够及时处理债券,又能给予风险偏好投资者以市场参与渠道。违约债券交易是制度变革后出现的交易种类,符合金融创新理论,蕴含根雕理论、冰棍理论,也是优化决策理论驱动下的产物。违约债券有着普通债券的“债性”及“券性”,是一种标准化有着流通能力的商事契约,又有着股票某些特性以及高风险性等不同于一般债券的特质。违约债券交易是高收益债券市场的一部分,美国高收益债券中“堕落天使”与违约债券具有同质性,都是属于“跌出来”的债券,因而对违约债券制度讨论可以借鉴高收益债券。违约债券交易对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推进债券市场国家化。违约债券包含一般性风险。信用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非系统性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违约债券具有高信用风险,因其交易标的本身就是风险资产。对准备持有债券至到期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并不足为虑,但对打算在债券到期之前就出售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可能会带来极大损失。违约债券和其他债券一样与利率之间呈现反向相关关系,违约债券价格相较于其他债券对利率的变化不那么敏感,但对发行主体的信誉变化则敏感的多。流动性风险是投资者在需要时不能以合理价格,并无法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债券出售的风险,违约债券交易市场限于规模及惯用交易模式有出现该种风险之虞。因违约债券一般期限较长且票息较高,该种债券的再投资风险比较高。违约债券交易标的具有高风险,容易产生次生风险。该种风险是一种试图应对风险而产生的一种新风险,是因风险溢出被传染而产生的风险,不妥善应对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雏形。违约债券具有权益债券特性,价格高低受公司基本面因素决定远大于利率水平且具有与股票媲美的流动性,规制内幕交易对违约债券具有相当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能够作为披露机制市场发布有价值的信息并能够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因而能提升交易效率。事实上,只有当市场确认内幕消息后价格才会产生相应变化,而确认消息的方式一般是等待公布或发现价格有不同寻常的波动。允许内部人以内幕交易获利会变相鼓励其在公司经营中去尝试高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会因此而利益受损。此外,以公平市场理论、侵占理论或是信赖义务理论来规制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虚假陈述需要考量信息的重大性、公开性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债券对市场信息敏感程度相较于一般债券更强,虚假陈述不但容易影响交易效率,也有可能成为其他违规行为的推手。违约债券交易缔约方式呈现出系统性特征,交易双方都先要在己方竞争里脱颖而出才能获取缔约机会,形成缔约行为关联性。交易主体之间、交易主体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等各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契约而形成群落,并产生密切关联,风险防范不但要关注微观风险,还需要着眼于市场性风险。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要对市场风险妥善监管。金融风险监管是市场失灵以及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仅依靠市场机制就能够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理论是为了抑制市场不完全性缺陷并维护公众利益,站在公正立场通过政府监管替代部分市场竞争,保障市场效益。法律自身局限性决定其具有不完备性,而后就需要解决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分配的问题,考量标准在于标准化程度以及预期损害大小。监管也是有成本的,金融领域的高标准化与强外部性决定了在该领域监管是适宜获取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即引入监管能够覆盖所产生的成本。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论的前提监管者是中立道德且有能力的并不成立。监管层并非完全中立的“理性人”,而是“经济人”,会被某些群体俘获而成为利益代表,监管规则也会为这些人服务,并非是单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市场效率提升。传统风险管理理论侧重于识别风险并将其类型化,然后积极避免风险或处理风险。而金融风险理论则是旨在实现风险较小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或者收益一定条件下风险相对最小,在承认风险的情况下与风险和平共处。妥善管理金融风险需要及时识别风险、准确测算风险、客观评价风险并以多样化方式管理风险。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作用是基础性的,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风险防范问题都需要依靠“立法论”来解决。法律解释是让纸面文字发出声音的过程,立法也是有成本的,因而风险防范规范应当在法律解释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再交由立法解决。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核心在于使风险防范原则化,实现具体路径在于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规范体系。新修订之《证券法》里为债券制定了专门性规则,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仍未摆脱名为“证券法”实为“股票法”,债券依然依附在股票规则之上的窘境。债券规则边缘化地位导致了从制度供给方面来说根本无法满足防范债券市场风险的需求,《证券法》中的规定未能体现债券特性以及反映债券治理逻辑,风险防范规则方面无论是“量”、“质”或者“针对性”上都有所欠缺。关于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特殊性规定仅存在于市场交易规则内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市场实际需求。同时,我国债市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相当浓厚,处理违约风险最为惯用的方式就是政府兜底。主要以管制式防范风险措施,通过对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来消极避免风险,最终将会导致经济体系僵化、金融压抑。尤其对于违约债券交易这类依赖风险机制运行的交易,一旦采用这类防范风险措施将会导致交易无法运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上位法缺失,差异化规则明显。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使用三套各异的制度,监管机构间的监管竞次使得各债券制度差异化,风险防范制度无法统一会造成适用混乱,留下规则真空地带。中介机构承担市场“看门人”之职,应当发挥出其专业特性,起到提升市场透明度、缓解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分担市场风险等作用,在债市风险防范体系中承担重要角色。然而,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未能以市场实际为基础,反映交易主体需求,而是以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为最高指令,未充分考虑其市场定位,过度发挥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贯彻功利主义,而忽略其对市场风险存在机构责任。美国高收益债券市场监管者认为违约债券虽然具有高风险但仍是债券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对违约债券的风险防范思路应当延续证券市场一以贯之的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而非由监管层作出实质性判断。美国与欧盟都已形成完善、全面且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并构建起良性的监管制度。TRACE系统是一种强制性报告制度,通过充分收集场外市场交易数据,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市场整体透明度。既能够提升投资者对市场信息获取度,也能够增强监管机构对债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效果。提升市场透明度并非全是赞美之声,也有观点认为这样做无意义且降低高收益债券市场运行效率。通过分析TRACE应用前后市场内幕交易风险数据的变化,可以得出增加市场透明度确实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美国违约债券交易参与主体构成随规范修改而经历过较大幅度变化。关于是否要设置准入门槛,反对者认为垃圾债并不是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唯一高风险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可以适当在机构投资组合中配置。而支持者则以高风险性债券年限较长且受经济波动影响大为依据认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持续性披露、财务披露和持续报告义务是违约债券交易信息披露重点。评级机构身份经历过数次变化后成为承担“准监管”角色的市场中介机构,市评级机构出现利益冲突问题严重、自我信息披露不足且依赖经验化判断对金融创新产品预测能力不足等问题。违约债券有其风险生成特殊性,评级机构有针对性评级规则。风险管理工具能够释缓违约债券风险,更为主动的管理风险,但需注意避免风险沦为单纯投机工具且需要妥善监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市场化风险防范机制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市场规律,根据债券市场风险机理,以市场化方式作用于风险的制度。法制化就是将市场规则以及其他对交易各方约束的规定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使其能够拥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强制力保障,进而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市场化与法制化理念之间并不是割裂开的,在风险防范机制中是相互作用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市场化是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良性的规则才能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发展。违约债券是债券的一种,具有“债性”以及“券性”,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同时,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债市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统一的,统一性规范意味着理顺规范统一与监管统一之间的关系,并非仅能有一个监管机构与一套制度,而是应当妥善协调,同质性债券适用统一标准。违约债券并没有突破债券的本质属性且风险防范思路与普通债券并无二致,因而应纳入债市整体风险防范体系,并通过针对性规范应对违约债券交易风险特性。此外,需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理念,如果仅出于防范风险目的来说,禁止交易就能够直接掐灭风险源头,没有交易自然就不会带来风险。债券市场是风险市场,防范风险可以与市场效率原则实现共存。安全理念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性理念,防范风险的原因就是希望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安全理念与效率理念应该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不可偏废。需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在市场整体层次,应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将同质性债券放入统一市场交易,该市场容纳风险的能力相较于分裂交易市场更强,也拥有更优越的流动性。以完善的监管制度、集中有效的信息集中制度增加投资者信息获取度,并提升市场透明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并妥善管理风险。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取向,在政府与市场间妥善分工,构建层次性的预警机制。在市场规范层次,多层次规范体系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各层次规则各有独特作用,现阶段着力改进自律规则是现实途径。在司法制度层次,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能够弥合监管与规则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风险,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并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实现多元化风险防范。在市场监管层次,监管统一并非是为了形式主义而是希望能够缓解监管真空、监管失灵等问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增进监管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重复监管。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秉持适当性执法原则,既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又应该及时介入并以妥善方式执法,避免风险生成或者扩散。为加强执法监管效果,还需要提升债券监管机构透明度,并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有约束方能促使机构妥善履行职责。在市场中介主体层次,应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构建,着力提升评级质量,并通过防止利益冲突、细化跟踪评级等规定来完善违约债券特殊性规则。由于长期以来的“零违约”市场,导致风险管理市场发育不良,应完善规则重点落实信息披露规则,为风险管理提供市场化工具。《证券法》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等已对受托管理人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做出了制度回应。在市场主体层次,违约债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反应价格信号与偿债能力,在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上应作出针对性规定。设置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避免没有风险承受以及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市场,并积极引入多元化适格投资者参与交易。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通过规定投资者资金比例结构、单笔交易规模限制等措施成为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李娟[8](2020)在《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具有很强的自身特征,如市场参与主体的专业性、市场结构的复杂性和信息变化的动态性。这些特征使得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很难被全方面规制,也很难被有效执行。《证券法》(2019修订)生效后,有关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行政责任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这有利于大比例持股权益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的有效执行,有利于有效惩治和预防违规增持行为,进而压缩交易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空间。通过对违规增持行为立法现状的制度检视可知,有关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行政责任几乎占据了大多数的规制渠道,极其严重的违规增持行为会有刑事责任去惩戒,民事责任规制的法律条文不但数量少,而且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三种法律责任配比上的失衡,使得民事责任很难被实质落实。在违规增持行为的实践案例中,民事救济成本过高导致民事责任的独立价值很难被发挥,违规增持行为造成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很难被救济。民事责任的制度短板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愈加明显,处于立法尴尬地位的民事责任,亟待法律层面制度的有效构建。证券市场中对违规增持行为的法律规制,是为了更好地平衡激发证券市场活力与维持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我们在正视当下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短板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三种责任的相互补充,可形成相互衔接的责任制度体系,以便有效地激发市场活力,维持好证券市场的秩序。
邢晨雨[9](2019)在《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在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强化监管的大背景之下,对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一定的探究,进一步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通过对证监会官网证券市场禁入的案例进行统计,得出证券违法人员主要实施违法行为的数据,以及被终身市场禁入的数据。根据数据,从证券市场禁入的主要违法类型以及相关立法入手,结合《证券法》修改稿中针对主要违法类型的修改剖析出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所面临的问题。譬如:在内幕交易中,存在规制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较窄以及法条本身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定存在语义矛盾的问题;在操纵证券市场中,现有法律对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类型较少,许多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并不受规制,证监会在执法中无处下手;在欺诈客户中,现行法律与二十多年前的行政法规规定区别不大,法律滞后明显;在信息披露中,我国法律对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规定少之又少,即使是有规定,也存在一定瑕疵。最后有针对性的在立法层面提出了扩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增加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类型,增加认定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强化无形资产的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建议。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运行有赖于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发光发热,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不仅在推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对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也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包兆慧[10](2019)在《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研究 ——基于证监会316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文中提出内幕交易监管全球化背景下,对内幕交易主体进行界定,是监管内幕交易的必要之举。自1994年首例证券内幕交易案以来,截至2018年12月31日,证监会已经累计处理了316例内幕交易案件(证监会官方网站统计数据)。这三百多例内幕交易案件中主体迥然相异的身份特质,为我们系统反思《证券法》及证监会对于内幕交易的监管行为提供了扎实的基础。从证监会的执法数据可以清晰发现,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的主体越来越多元,并非仅仅依靠《证券法》第73条、74条的规定所能囊括。不仅仅立法与执法上存在着冲突,不同位阶的规范之间也存在着不可自洽的矛盾。《证券法》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07年证监会制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本文基于证监会执法数据统计的基础,就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问题进行讨论。正文部分共有三章,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探讨。基于1994年至2018年年底证监会内幕交易的执法数据,首先对证监会关于内幕交易主体执法的现状展开探讨。从316例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发现,二十几年间证监会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越来越多,主体也日趋多元,但证监会在认定内幕交易主体时,却频繁使用兜底条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主体的认定也常常语焉不详,甚至一笔带过,这样模糊的认定方式并不利于对内幕交易规制的完善。继而对于证监会在内幕交易执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证监会虽有《证券法》第74条授权,但是其执法仍然应当受到《证券法》第73条、74条规定所限,而不能自我扩展。但是实际情形已经超出了《证券法》立法时的情况,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内幕交易这一违法违规行为也愈加多样。新的主体不断涌现,且不能为《证券法》所囊括。规制内幕交易所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更应当保护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公平秩序,因此对于新出现的主体进行规制无可厚非,但立法上又有所限制,这样的冲突正是证监会貌似“越权执法”的苦衷所在。究其原因,是背后的理论支撑不同所致。我国现行《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的主体规定,使用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表达,其投射的理论为传统信赖关系理论及其衍生出的私取理论,表明了《证券法》在信义义务进路下依照主体的身份来确定其是否属于内幕交易主体这一立场。但是细究证监会的实际执法过程,司法系统的审判实践,以及《指引》、《解释》中的用语表述,都可以窥见依照行为界定内幕交易主体的倾向,其规制进路也表现为平等获得进路。如此,现行规范不同的理论支撑与投射,以及立法与执法上的冲突,是内幕交易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最后,对证监会内幕交易主体界定问题提出解决的路径和具体设想。在分析问题症结之后,对信义义务和平等获得进路的选择呼之欲出。在对域外立法例进行比较分析之后,就两种进路何种更为契合我国实际需要进行了讨论和选择。在法益保护上,内幕交易的本质是信息的不对称,规制内幕交易的核心利益,应当是投资者信心和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平;在适用环境上,平等获得理论由于没有固定的法制传统和特定执法环境的要求,也更易与本国的各项制度相兼容。通过各国的新近立法选择也可以窥见平等获得进路的这一优势。因此,笔者在选择平等获得进路的基础上,建议对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采用行为识别主义,并基于获取方式的不同赋予主体有所区别的责任,以适应证券市场的新需要。
二、我国证券法中内幕交易规制的不足与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证券法中内幕交易规制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理论意义 |
1.1.3 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国内外研究文献述评 |
1.3 主要研究方法 |
1.3.1 规范研究方法 |
1.3.2 实证研究方法 |
1.3.3 比较研究方法 |
1.4 主要内容和创新 |
1.4.1 主要内容 |
1.4.2 创新 |
第2章 内幕交易行为概述 |
2.1 内幕交易行为内涵 |
2.1.1 我国相关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 |
2.1.2 其他国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 |
2.2 我国目前内幕交易行为的发展特点 |
2.2.1 违法案件数量呈递增态 |
2.2.2 内幕交易高发类型主要涉及公司重大投资和重大购置财产内幕信息 |
2.2.3 监管政策进一步完善,惩罚力度逐步加强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内幕信息认定 |
3.1 内幕信息认定的理论基础 |
3.1.1 信息平等理论 |
3.1.2 信义义务理论 |
3.2 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定 |
3.2.1 美国对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定 |
3.2.2 我国《证券法》内幕信息“重大性”标准的确定 |
3.3 内幕信息“非公开性”标准的确定 |
3.3.1 美国对内幕信息“非公开性”标准的确定 |
3.3.2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非公开性”标准的确定 |
3.4 中美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比较 |
3.5 内幕信息的“确定性”争议 |
3.6 我国内幕信息认定存在的问题 |
3.7 本章小结 |
第4章 内幕主体认定 |
4.1 美国对内幕主体的立法规定 |
4.2 我国《证券法》认定的内幕主体确定 |
4.2.1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
4.2.2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
4.3 中美内幕主体确定比较 |
4.4 我国内幕主体认定存在的问题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内幕交易行为形态认定 |
5.1 美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分析 |
5.2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分类 |
5.2.1 拥有内幕信息的人自己买卖证券 |
5.2.2 拥有内幕信息的人泄露内幕信息所导致的行为 |
5.2.3 拥有内幕信息的人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
5.3 中美两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比较 |
5.4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形态存在的问题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发展建议 |
6.1 借鉴美国“理性投资者标准”和“有效市场理论”标准 |
6.2 将“媒体工作人员”纳入内幕人员范围 |
6.3 对内幕交易行为形态细节进行规定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3)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水平 |
二、境外研究状况及水平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二章 内幕交易罪及主体认定 |
第一节 内幕交易罪的内涵 |
一、概念界定 |
二、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理论分歧 |
一、特殊主体论 |
二、一般主体论 |
三、本文的立场 |
第三节 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范围及认定 |
一、立法上的分析 |
二、司法上的分析 |
第三章 域外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理论及认定标准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理论及信义义务标准 |
一、信义义务理论 |
二、信义义务标准 |
第二节 市场平等理论及知悉标准 |
一、市场平等理论 |
二、知悉标准 |
第四章 知悉标准在《刑法》第180条下的适用 |
第一节 以市场平等理论确立内幕交易罪的规制理论 |
第二节 以知悉标准规范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 |
第三节 以知悉标准的限缩适用规范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论文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论文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的内容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概述 |
2.1 内幕交易认定 |
2.1.1 内幕交易主体 |
2.1.2 内幕交易信息 |
2.1.3 内幕交易行为表现形式 |
2.2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特征 |
2.2.1 内幕交易主体多元化 |
2.2.2 内幕交易类型具有复杂性 |
2.2.3 资产重组信息多发内幕交易行为 |
2.3 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
第3章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
3.1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 |
3.1.1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立法现状 |
3.1.2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司法现状 |
3.1.3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执法现状 |
3.2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存在问题 |
3.2.1 内幕交易认定缺陷 |
3.2.2 法律责任的欠缺 |
3.2.3 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
第4章 域外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经验与借鉴 |
4.1 美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 |
4.1.1 美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人员与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
4.1.2 美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责任认定 |
4.1.3 美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借鉴 |
4.2 欧盟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 |
4.2.1 欧盟法对内幕人员以及内幕交易信息认定 |
4.2.2 欧盟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借鉴 |
4.3 英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 |
4.3.1 内幕交易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
4.3.2 英国证券市场民事责任 |
4.3.3 英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借鉴 |
第5章 完善规制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立法建议 |
5.1 明确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认定标准 |
5.1.1 完善内幕交易主体认定标准 |
5.1.2 证券内幕信息认定标准进行重构 |
5.1.3 明确内幕交易抗辩事由 |
5.2 完善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立法 |
5.2.1 完善民事责任立法 |
5.2.2 完善刑事责任立法 |
5.3 规范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第6章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上市公司大股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减持行为的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大股东违规减持的规制现状和问题 |
第一节 证监会对违规减持的行政处罚梳理 |
一、对减持行为的定性 |
二、对减持行为的处罚形式和力度 |
第二节 法院对违规减持的司法裁判梳理 |
一、对减持行为的定性 |
二、对减持行为的裁判结论 |
第三节 实践中规制违规减持行为的不足 |
一、“违规减持”性质界定不统一 |
二、行政责任适用的逻辑混乱 |
三、民事赔偿责任需更加完善 |
第二章 违规减持行为的性质厘定 |
第一节 违规减持与内幕交易的区分 |
一、违规减持与内幕交易逻辑基础不同 |
二、违规减持与内幕交易行为特征不同 |
第二节 违规减持应定性为诱多型虚假陈述 |
一、违规减持符合虚假陈述的统一认定标准 |
二、违规减持完全落入虚假陈述的法律规范中 |
三、违规减持与诱多型虚假陈述在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 |
第三章 违规减持的行政责任 |
第一节 行政责任适用法律规定的混乱 |
一、旧《证券法》193条的不周延性 |
二、旧《证券法》204条的相对适配性 |
第二节 行政责任的完善路径 |
一、在新《证券法》中所处章节应调整 |
二、明确“责令改正”手段的用意 |
第四章 违规减持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一节 认定违法出卖股票的行为效力 |
一、违法出卖股票行为的学理分析 |
二、违法出卖股票隶属商事规范而有效 |
第二节 相关主体的归责原则 |
一、新《证券法》与《若干规定》的比较分析 |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无过错责任 |
三、其他主体的过错推定责任 |
第三节 因果关系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
一、《若干规定》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不足 |
二、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四节 损害赔偿的确定 |
一、赔偿范围应适当扩大 |
二、时间节点的确认 |
三、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现状 |
第一节 主体认定司法实践 |
一、“杭萧钢构内幕交易案”及其争议 |
二、主体司法适用现状 |
第二节 主体认定问题具体表现 |
一、主体范围认定问题 |
二、主体责任认定问题 |
三、主体认定理论争议 |
四、法人组织作为本罪主体的问题 |
第二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现有认定标准 |
第一节 现行规范文句理论映射 |
一、知情人与信义关系理论 |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与盗取理论 |
三、任何知情人与信息平等理论 |
第二节 信义关系理论 |
一、信义关系适用范围 |
二、信义义务理论的局限性 |
第三节 信息平等理论 |
一、信息平等理论优势 |
二、信息平等理论之局限性 |
第四节 当前认定标准争议 |
一、当前认定标准的本质 |
二、标准争议逻辑误区 |
第三章 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之应然标准 |
第一节 以法益作为本罪主体认定标准之合理性 |
一、证券内幕交易罪法益之争 |
二、证券内幕交易罪法益确定 |
第二节 日本的法益标准经验借鉴 |
一、借鉴日本经验可行性分析 |
二、日本内幕交易主体范围 |
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之启示 |
第四章 应然标准下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 |
第一节 应然标准下主体范围具体认定 |
一、知情人的实质认定标准 |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范围重构 |
三、将离职人员纳入主体范围 |
四、建议他人买卖或再泄密的非内幕人员认定 |
第二节 应然标准下主体责任认定 |
一、主体的分类标准 |
二、入罪和量刑标准 |
第三节 法益视角下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犯罪界限 |
一、美国区分标准经验借鉴 |
二、法人组织与自然人犯罪区分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违约债券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关于违约问题的变化历程 |
一、20世纪90年代企业债券违约事件 |
二、20世纪末至2013年债券市场“零违约”神话 |
三、2014年到2017年债券市场违约常态化趋势形成 |
四、2018年至今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及规模出现“新常态” |
第二节 违约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分析 |
一、整体违约率仍然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
二、违约主体性质多元化,民营企业占比较高 |
三、违约债券种类多样化 |
四、违约债券发行地域既有集中趋势亦有分散态势 |
第三节 违约债券 |
一、违约债券的定义 |
二、可交易违约债券范围 |
三、违约债券的“债性”与“券性” |
四、违约债券相较于普通债券所蕴含的特性 |
五、违约债券与高收益债券之间关系 |
第四节 违约债券交易 |
一、被限制的违约债券交易及产生的弊端 |
二、违约债券交易现状分析 |
三、违约债券交易制度分析 |
四、违约债券交易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
五、违约债券交易的意义 |
第二章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 |
第一节 违约债券一般性风险 |
一、信用风险 |
二、价格风险 |
三、流动性风险 |
四、再投资风险 |
第二节 次生风险 |
一、以18洛娃科技MTN001为例 |
二、次生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
三、次生风险防范的逻辑 |
第三节 内幕交易风险 |
一、以Ft.HowardCorp案与HarcourtBraceJovanovich案为例 |
二、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的损害 |
三、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争议 |
第四节 虚假陈述风险 |
一、以 Miller v. New Am. High Income Fund 案2为例 |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
三、虚假陈述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系统性风险 |
一、系统性缔约 |
二、契约群 |
三、市场主体的群体性 |
第三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风险监管理论 |
一、风险监管理论基础 |
二、法律不完备理论 |
三、外部监管质疑论 |
第二节 金融风险管理理论 |
一、理论概述 |
二、金融风险管理方法 |
三、金融风险管理悖论 |
第三节 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 |
一、法律规范化的原因与作用 |
二、法律解释论 |
三、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路径 |
第四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之检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规则匮乏且针对性欠缺 |
一、长期边缘化的债券规则 |
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缺失且未能体现债券特性 |
三、缺乏符合违约债券特性的风险防范制度 |
第二节 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
一、行政式风险防范的表现 |
二、主要通过管制手段防范风险 |
三、行政式风险防范对违约债券交易的影响 |
第三节 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 |
一、两个市场,三套制度 |
二、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
三、上位法缺失与差异化规则 |
第四节 市场中介主体未能起到风险“减缓器”的作用 |
一、市场中介主体偏离预期定位 |
二、信用评级机构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四、信用增进机构 |
第五章 域外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比较借鉴 |
第一节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概述 |
一、是否就高收益债券单独立法的争议 |
二、高收益债风险防范理念 |
三、高收益债券风险防范体系 |
第二节 市场透明度体系 |
一、TRACE系统 |
二、违约债券市场是否需要提升透明度的争议 |
三、TRACE 系统对市场风险防范的效果—以内幕交易规制效果为例 |
第三节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主体制度 |
一、高收益债市场投资者结构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争议 |
三、受到限制的保险公司 |
四、完全禁止的储蓄机构 |
第四节 违约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 |
二、违约债券信息披露规则 |
三、未妥善信息披露规则的惩罚措施 |
第五节 信用评级 |
一、信用评级机构角色的转变 |
二、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之变化 |
三、针对高收益债券所作出的特殊性规定 |
第六节 风险管理工具 |
一、风险管理工具对违约债券市场的作用 |
二、信用违约互换自身的风险 |
三、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监管变化 |
第六章 风险防范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第一节 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 |
一、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二、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内涵与作用 |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的互动逻辑 |
第二节 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妥善分层与结合 |
一、债券特性决定了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 |
二、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 |
三、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 |
第三节 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 |
一、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应实现统一规范 |
二、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应纳入债市风险防范框架内 |
三、通过针对性规范适应违约债券交易特性 |
第四节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平衡理念 |
一、金融效率原则 |
二、金融安全理念 |
三、效率与安全平衡 |
第七章 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 |
第一节 市场整体层次 |
一、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 |
二、提升市场透明度 |
三、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 |
第二节 市场规范层次 |
一、完善多层次规范体系 |
二、规范统一的可能性与现实路径 |
三、现阶段以改进自律规则为主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次 |
一、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
二、改进制度保障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运行 |
三、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多元化风险防范方式 |
第四节 市场监管层次 |
一、统一监管的可能性与壁垒 |
二、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 |
三、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 |
第五节 市场中介主体层次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第六节 市场主体层次 |
一、针对性信息披露制度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 |
三、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违规增持行为的实践规制和制度检视 |
1.1 违规增持行为的界定 |
1.1.1 广义与狭义的违规增持行为 |
1.1.2 违规增持行为与违规减持行为 |
1.2 新《证券法》生效前违规增持行为的规制现状 |
1.2.1 证监会的行政监管 |
1.2.2 民事责任的承担 |
1.3 新旧《证券法》中违规增持行为的相关法条对比研究 |
1.3.1 具体法条对比研究 |
1.3.2 新《证券法》对违规增持行为的规定特点 |
1.4 新《证券法》背景下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
1.4.1 法律责任相关主体的区分标准模糊 |
1.4.2 对限制期继续交易的行为惩治不力 |
1.4.3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存在执行上的障碍 |
1.4.4 行政、民事责任未形成严密的衔接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违规增持行为的法律辨析 |
2.1 违规增持行为的构成与表现形式 |
2.1.1 违规增持行为的构成 |
2.1.2 违规增持行为的表现形式 |
2.2 违规增持行为和常见证券违法行为的辨析 |
2.2.1 违规增持行为和内幕交易 |
2.2.2 违规增持行为和虚假陈述 |
2.2.3 违规增持行为和操纵市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权益披露义务的理论思考 |
3.1 权益披露义务的制度沿革和立法现状 |
3.1.1 权益披露义务的制度沿革 |
3.1.2 权益披露义务的立法现状 |
3.2 权益披露义务的价值分析 |
3.2.1 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3.2.2 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 |
3.2.3 有利于实现监管的精准高效 |
3.3 权益披露义务的结构化分析 |
3.3.1 权益披露义务的主体 |
3.3.2 权益披露义务的内容 |
3.3.3 权益披露义务的阈值 |
3.3.4 权益披露义务的时限 |
3.4 权益披露义务的属性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违规增持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析 |
4.1 不同主体下违规增持行为的侵权客体分析 |
4.1.1 对股票卖出方权利的侵害 |
4.1.2 对上市公司权利的侵害 |
4.1.3 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侵害 |
4.1.4 对市场投资者权利的侵害 |
4.2 违规增持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
4.2.1 违规增持的侵权行为 |
4.2.2 违规增持的损害后果 |
4.2.3 违规增持的因果关系 |
4.2.4 违规增持的主观过错 |
4.3 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 |
4.3.1 《证券法》法律依据 |
4.3.2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违规增持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完善 |
5.1 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参与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5.1.1 投服中心直接参与民事诉讼 |
5.1.2 投服中心支持民事诉讼 |
5.2 增加判决限期转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
5.3 构建与司法解释相辅相成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
5.3.1 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
5.3.2 建立共性机制与差异化标准的二维机制 |
5.4 构建与刑事和行政责任相互衔接的民事责任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及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概述 |
2.1 证券市场禁入的基本理论 |
2.1.1 证券市场禁入的概念 |
2.1.2 证券市场禁入的主体 |
2.1.3 证券市场禁入的主要内容 |
2.2 证券市场禁入的主要违法类型 |
2.2.1 内幕交易行为 |
2.2.2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
2.2.3 欺诈客户行为 |
2.2.4 违法的信息披露行为 |
2.3 证券市场禁入的立法现状 |
第3章 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存在的不足 |
3.1 受规制的内幕交易主体范围较窄 |
3.2 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类型较少 |
3.3 认定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不全面 |
3.4 受规制的信息披露范围较窄 |
第4章 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的完善路径 |
4.1 扩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 |
4.2 增加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类型 |
4.3 增加认定欺诈客户的行为方式 |
4.4 强化无形资产的信息披露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10)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研究 ——基于证监会316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问题提出:证监会关于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的执法现状 |
第一节 基于316例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数据分析 |
一、样本来源与数据说明 |
二、行政处罚数量增多 |
三、查处对象扩张 |
四、认定方式模糊 |
第二节 超越《证券法》授权的执法窘境与反思 |
一、证监会关于内幕交易主体界定执法的自我扩展 |
二、对证监会超越授权的执法窘境的反思 |
第二章 理论分析:现行规范的理论支撑与适用冲突 |
第一节 现行规范的理论支撑 |
一、传统信赖关系理论与《证券法》中“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
二、私取理论与《证券法》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
三、平等获得理论与《指引》、《解释》中的“知情人” |
第二节 现行规范的适用冲突 |
一、不同位阶规范的冲突 |
二、立法规范与证监会执法的冲突 |
第三章 完善建议: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的规制进路与设想 |
第一节 规制进路:平等获得理论 |
一、立法例的比较与反思 |
二、当前的进路争议及评析 |
三、平等获得理论在我国的优势 |
第二节 立法设想:行为识别主义与区别责任 |
一、立法表述:“内幕信息的任何知情人” |
二、主体类型:直接知情人与间接知情人 |
三、主体责任:内幕交易主体的区别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我国证券法中内幕交易规制的不足与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研究[D]. 王璐.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2]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研究[D]. 张少华.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4]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褚春阳. 沈阳工业大学, 2020(01)
- [5]上市公司大股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减持行为的法律责任[D]. 刘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标准[D]. 雷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7]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D]. 阮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证券市场中违规增持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D]. 李娟. 兰州大学, 2020(01)
- [9]我国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研究[D]. 邢晨雨. 河北科技大学, 2019(07)
- [10]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研究 ——基于证监会316例行政处罚决定书分析[D]. 包兆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