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渐进扩展(论文文献综述)
高志宏[1](2022)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优化的三个转向》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经历了地方探索、改革试点、全面法治三个阶段,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但在受案范围、起诉主体、诉前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仍存在诸多缺漏。优化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实现三个转向:立法模式实现从包容论向独立论的转变,诉讼类型实现从救济型诉讼向预防型诉讼的转变,规则构建实现从粗陋向细化的转变。通过制定《公益诉讼法》进一步拓展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步放宽起诉主体资格,厘清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功能定位、身份职责和价值目标,明确检察建议法律定位、细化检察建议规则、健全程序衔接制度,并根据作为类和不作为类案件类型分别构建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李云波,王睿冰[2](2022)在《行政训诫可诉性探讨》文中提出行政训诫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由此产生大量因不服训诫而提起的诉讼;当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行政训诫不具有可诉性,这使得相对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司法机关认为行政训诫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主要有二:行政训诫不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训诫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这两点理由既缺乏理论、立法上的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理论上,行政训诫可被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在立法上,《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训诫的可诉性提供了充分的解释空间;在事实上,行政训诫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即使按狭义"合法权益"的概念,这些影响也构成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承认行政训诫的可诉性,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展的趋势,契合相对人对不当训诫的司法救济需求,并有助于监督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训诫权。
张逸凡[3](2021)在《行政协议司法救济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浪潮之下,行政协议在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行行政管理或者为其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行政协议在执法层面的广泛运用相比,在司法层面却并没有建立起与之相匹配的救济制度,无法有效化解因行政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有鉴于此,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领域,正式开启了行政协议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但是由于条文仅对于部分协议与起诉条件作出规定,导致实际的法律适用中缺乏具体规定的指引,致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及至2019年,行政协议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行政协议司法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定纷止争。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司法解释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延伸,定位决定了其发挥的效果具有局限性,无法充分解决存在行政协议领域的更多问题。同时由于对行政协议的研究与司法实践仍旧处于起步阶段,因而该解释在出台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对于如何对行政协议实行更为妥善的救济还需要分析与探讨。从论文的结构与内容来看。本文包括了引言与四章内容。首先是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选题的相关背景以及研究现状。在研究现状中,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行政协议的研究成果以及我国大陆在不同阶段的研究内容。除此之外,这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论文的第一章为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基本问题,主要分为三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行政协议的概述,包括构成行政协议概念的五大要件(主体要件、目的要件、职责要件、意思要件、内容要件)、行政协议的种类以及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契约性两大属性。第二部分是行政协议的理论分歧,主要介绍了民法学者与行政法学者针对某些协议的性质判别上的分歧所在。第三部分是行政协议司法救济概述,一是介绍了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内涵与类型,二是介绍了行政协议司法救济中援引民法原理的依据以及程度,三是阐明了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特殊性,在判断标准、审查规则以及举证责任方面都有其特殊性。论文的第二章介绍了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现状,主要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立法现状,以《适用解释》与《行政协议解释》为基础,阐述了现行规定对旧有规定的继承与创新之处,除此之外还阐明了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我国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现实意义;二是裁判现状,阐述在司法实践当中行政协议及其司法救济的主要特点。主要包括了三大特点,分别是行政协议涉诉案件体量巨大、征收补偿协议案件频发以及对无名协议的性质判别是司法救济的核心。论文的第三章是行政协议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三大内容,一是行政协议法律条文中存在的缺陷,主要是可撤销情形的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以及非诉强制执行正当性不足;二是司法救济存在制度缺位,主要是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缺乏法律基础与行政机关救济制度缺位;三是无名行政协议无法被有效识别。因此针对上述三类中的五大问题,本文在第四章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方法,通过明确可撤销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分阶段解决非诉强制执行正当性问题、加快构建行政协议法律体系、引入行政协议双向诉讼机制、完善无名行政协议判别规则这五种方法,对行政协议司法救济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予以解决。
陈梓蒙[4](2021)在《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文中研究指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当下新《行政诉讼法》以“利害关系”作为界定原告资格有无的核心要件,但是针对“利害关系”定义,以及认定“利害关系”的途径并未明确规定,因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就此形成统一共识。同时,源流于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为我国判断原告资格实务运转增添了一种全新的模式。在本土化的尝试上,虽然有“刘广明案”为先导并在2018年奠定了规范基础,但作为“舶来品”的保护规范理论由于根植于外国法源之本质,在司法运用中难免出现运用的“水土不服”,甚至取得与理论初衷背道而驰的结果。这些问题亟需解决,解决的关键在于对两大认定标准的理论渊源和司法适用进行探析、联结。本文从案例入手,以“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行诉解释》第13条为线索,通过案例整合梳理,发现利害关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说理力度乏力、割裂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的问题;主观公权利标准虽对其弊端有所弥合,但也面对着司法适用机械、生硬,解释过于严苛等司法适用困境。因此,本文认为新兴认定标准适用之前,应先明确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定位,即以主观诉讼为主,附带客观诉讼功能的诉讼模式。在这种基础之上,再规制司法适用路径,明晰其适用步骤:首先定位案涉法律规范,通常是作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但不能只拘泥于行政法律文书内容规范,而应当将视野拓展至整个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做整体化理解;其次探求该法律规范保护性取向,以客观解释为基本方法,兼顾探求立法者目的主观解释方法,判断其在保护公共利益以外,是否保护特定个体或者特定范围主体的利益;最后判断主张之权益是否落入规范保护圈内。同时在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借鉴德国分阶段处理的方式。在起诉阶段以宽松标准作为门槛,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则严格筛查之,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权利致损之因果关联并重审查,识别出真正权利受损值得保护的主体。最后在传统认定标准向新兴标准的本土转向上,本文认为条件与时机尚未成熟。实现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转向应谨慎,区分情况适用两种认定标准。夯实立法基础和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实现“规范性”与“灵活性”的刚柔并济,逐步扩大原告资格范围。
唐琼如[5](2021)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试点,2017年立法,尚处在发展阶段,存在着众多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受案领域的确认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立法中,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表述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出让权等领域”。对这个“等”字的理解,学界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等内等”,一种是“等外等”。前者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较为狭窄,从当前的实践来看,并不符合现实。而后者则是大多数学者的看法,不管是从立法的目的、检察机关的解释以及当前的实践来看,“等外等”的理解更符合现实。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整理和分析,发现当前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四项”领域内为主,同时也包含“等外”领域的案件,且主要针对对象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司法机关对“等外”案件持肯定态度,对切实有关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受理,在很大程度上与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态度保持一致。但“等外等”领域的界限应当是与前四项领域具有相同属性的,不可盲目扩张。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首先应首先从理解“公共利益”和“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发,同时需要结合检察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当前司法权与行政权来考虑。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对探索“等外”领域享有主动权,而审判机关则有权判定案件是否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与司法机关保持观点一致。而基于现阶段,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不完善,以及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考虑的。因此,本文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拓展时,通过颁布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等”的内涵进行确认和和“等外”案件应当具有的特征、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和颁布单行法的方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做进一步解释。同时,本文还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可行的。
何为[6](2020)在《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识别一直是行政协议纠纷处理的起始点。行政协议识别的标准紧扣定义而生,而行政协议定义的确定又以公私法二分理论为基础。由于公私法二分理论立论不稳,且过于陈旧无法对新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分,导致以其为理论基础的行政协议在定义上无法确定。由于行政协议的定义无法确定,无法同民事合同截然区分开来,所以逻辑上由定义而生的识别标准也无法确定,裁判者无法准确地实现行政协议识别。尽管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进行着行政协议识别活动,但是其所采用的现有识别标准都存在内在缺陷,无法有效地实现行政协议的识别,且造成了纠纷解决的拖沓和同案不同判。既然不存在完美的行政协议识别标准,可以将行政协议同民事合同截然区分开来,那么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司法活动,就不应当继续偏执于行政协议识别。立法者应当将凡是缔约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协议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规定裁判者在诉讼程序上利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上参照适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崔梦豪[7](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刘帆[8](2020)在《朱某等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道路更名纠纷案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道路更名的随意性、盲目性是我国目前地名变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其中对重要历史文化路名的更改不仅给当地民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更为重要的是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朱广义等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道路更名纠纷案(以下简称“祭城路案”)即是由公共利益受损而引发的道路更名争议第一案,其背后附着了超越人身权、财产权之上的历史文化传承和精神权益保护,为司法机关介入道路更名行政纠纷开辟了先河,具有重要法律研究价值。论文以案例事实为基本立足点,通过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围绕“祭城路案”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以及司法审查三个问题展开论述。论文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祭城路案”的受案范围分析。主要从道路更名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殊精神文化权益的行政诉讼法保护两方面展开。首先,通过对相关概念和理论知识进行梳理辨析,得出道路更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对物行政行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讨得出此行为具有可诉性。其次,特殊精神文化权益的行政诉讼法保护则主要在于对“合法权益”范畴的理解,通过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两个不同视角分析,得出精神文化权益同样受行政诉讼法保护,本案所诉请保护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部分是“祭城路案”的原告资格分析。从法律本意、司法解释、“三要素说”和保护规范理论四个角度对“利害关系”标准进行不同观点阐释,进而对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原告资格认定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制度和实践经验,试图论证在我国授予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此为“祭城路案”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济提供法律保障。第三部分阐述“祭城路案”的司法审查。此部分先行介绍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审查的旨趣,进而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探讨道路更名这一新类型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模式。其中合法性审查又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展开,注重强调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在程序审查中的地位。
刘冰捷[9](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表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王薇[10](2020)在《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协议作为最具代表性的民主行政方式广泛的应用于我国政府行政管理中。为了更好的解决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行政协议纠纷,我国在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于2019年12月10日,专门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为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但是,由于行政协议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导致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足,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仍存在一些需要探讨、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实证分析法对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问题展开研究。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秉持行政过程论视角,对行政协议缔结、履行和终止的全过程,包括每一阶段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为下文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完善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分析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现状。并且充分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深入细致地论述了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第三部分树立“全球性的眼光”考察其他国家的行政协议理论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提炼出符合我国自身的法律制度需求和法律文化传统的经验、启示。第四部分采取“扬弃”的态度,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发展经验,结合国情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建议,这些建议主要包括拓宽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赋予行政主体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增加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允许行政协议纠纷适用仲裁机制等,促进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在兼收并蓄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渐进扩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渐进扩展(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优化的三个转向(论文提纲范文)
一、模式选择:包容论抑或独立论 |
(一)行政公益诉讼立法模式的理论争鸣 |
(二)法治实践中三步走策略的现实选择 |
(三)逐步从包容论转向独立论的未来取向 |
二、诉讼类型:救济性诉讼兼或预防型诉讼 |
(一)立法维度的行政公益诉讼类型 |
(二)司法维度的行政公益诉讼类型 |
(三)从救济型诉讼迈向预防型诉讼 |
三、受案范围:现实局限及其未来拓展 |
(一)受案范围的局限及困境 |
(二)受案范围的拓展及转向 |
四、起诉主体:角色定位及其职能实现 |
(一)起诉主体的选择及缘由 |
(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职能实现 |
五、前置程序:检察建议及其规则优化 |
(一)前置程序的成效及缺陷 |
(二)前置程序的规则重构 |
六、举证责任:理论自洽及其制度体系 |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自洽 |
(二)举证责任制度体系建立 |
七、结语:通过《公益诉讼法》细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规则 |
(2)行政训诫可诉性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行政训诫诉讼现状 |
(一)相对人的主张 |
(二)法院的处理 |
(三)分析与总结 |
二、行政训诫属于行政行为 |
(一)关于行政训诫性质的各种观点 |
(二)行政训诫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
1.行政训诫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
2.行政训诫依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行政法上的效果。 |
(三)实践中行政训诫被“撤销”的佐证意义 |
三、立法上存在行政训诫具有可诉性的解释空间 |
(一)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两种理解 |
(二)行政训诫可被涵摄到《行政诉讼法》第12条 |
1.兜底条款为行政训诫被纳入受案范围开放出可能。 |
2.该条中的“认为”,是“相对人认为”,而非“法院认为”。 |
四、行政训诫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
(一)行政训诫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 |
1.直接影响。 |
2.间接影响。 |
(二)行政训诫对相对人的影响构成“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
(三)实践中行政训诫相对人近亲属获道歉的佐证意义 |
五、赋予行政训诫可诉性的现实意义 |
(一)顺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展趋势 |
(二)契合相对人对不当训诫的司法救济需求 |
(三)有助于监督行政训诫权的合法行使 |
结语 |
(3)行政协议司法救济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基本问题 |
(一)行政协议概述 |
1.行政协议的含义界定 |
2.行政协议的种类 |
3.行政协议的属性 |
(二)行政协议的理论分歧 |
(三)行政协议司法救济概述 |
1.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内涵与类型 |
2.行政协议司法救济对于民法原理的援引 |
3.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特殊性 |
二、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现状 |
(一)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立法现状 |
1.《行政协议解释》对《适用解释》的继承与变革 |
2.《行政协议解释》的创新点 |
3.《行政协议解释》对于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意义 |
(二)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裁判现状 |
1.行政协议涉诉案件体量巨大 |
2.征收补偿协议案件频发 |
3.对无名协议的性质判别是司法救济的核心 |
三、行政协议司法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协议法律条文存在缺陷 |
1.可撤销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存在瑕疵 |
2.非诉强制执行制度正当性不足 |
(二)司法救济存在制度缺位 |
1.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缺乏法律基础 |
2.行政机关救济制度缺位 |
(三)无名行政协议无法被有效识别 |
四、完善我国行政协议司法救济的建议 |
(一)修补法律条文中的缺陷 |
1.明确可撤销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
2.分阶段解决非诉强制执行正当性问题 |
(二)针对救济制度缺位的完善建议 |
1.加快构建行政协议法律体系 |
2.引入行政协议双向诉讼机制 |
(三)完善无名行政协议判别体系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的总体情况概述 |
(二)国外的研究状况 |
三 研究方法和目标 |
第一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
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含义 |
二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性质 |
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历史源流 |
一 法律规定的标准时期 |
二 合法权益标准时期 |
三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时期 |
四 新行政诉讼法下利害关系标准时期 |
第三节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演变趋势 |
第二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
第一节 原告资格认定的传统标准——“利害关系” |
一 从“合法权益”出发的“利害关系” |
二 “利害关系”内在困境——确定“合法权益” |
第二节 原告资格认定的新兴标准——“主观公权利” |
一 主观公权利的“追本溯源” |
二 主观公权利的甄别标准——“保护规范理论” |
第三节 从传统标准向新兴标准的转向? |
一 保护规范理论的标志裁判 |
二 保护规范理论的规范基础 |
三 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存疑 |
第三章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利害关系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 利害关系类型认定 |
二 利害关系认定思路 |
第二节 主观公权利标准的司法适用现状 |
一 先行考量因素 |
二 保护规范认定与解释方法 |
第四章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适用检视 |
第一节 利害关系标准存在的司法问题 |
一 认定标准不统一且说理不足 |
二 割裂了诉权与实体请求权 |
第二节 主观公权利标准存在的司法问题 |
一 司法适用机械生硬 |
二 解释方法过于严苛 |
三 混淆“主观权利”与“主观公权利” |
第五章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明确诉讼基本定位 |
一 以主观诉讼为主体 |
二 附带客观诉讼功能 |
第二节 规范司法适用 |
一 适用步骤规范化 |
二 分诉讼阶段适用 |
第三节 认定标准的转向需谨慎 |
一 分情况适用两种认定标准 |
二 夯实标准运用的立法基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目的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
二、立法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四款“四项”分析 |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内容 |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具体内容 |
三、“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具体内容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之特征 |
五、共同特征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等”的分析 |
一、从立法模式来看“等”的用法 |
二、从法律解释来看“等”的用法 |
三、从立法实践来看“等”的用法 |
四、总结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实践现状 |
一、数据分析 |
二、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化 |
第二节 从司法案例中看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 |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 |
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 |
三、“国有财产”领域 |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 |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等外”案件的分析 |
一、文物与遗迹保护 |
二、铁路运输公共安全 |
三、司法判例中“等外”案件的共同点 |
第三章 调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三、从行政公益诉讼角度看公共利益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认定 |
一、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类型 |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从行政公益诉讼看检察权与行政权关系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监督行政权 |
二、检察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影响 |
第四节 从行政公益诉讼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
一、司法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
二、保障行政裁量权的角度看司法权与行政权 |
三、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
第五节 调整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可考虑的其他因素 |
一、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积累 |
二、回应人民群众的诉求 |
三、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
四、域外的经验借鉴 |
第四章 调整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构想 |
一、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等”的含义和“等外”案件的特征 |
二、公布典型案例 |
三、公布特别法 |
第二节 可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等外”领域 |
一、公共设施建设领域 |
二、弱势群体保护领域 |
第三节 拓展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其他思考 |
一、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论 |
1.1 .问题的源起和研究目的 |
1.2 .问题研究的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对行政协议概念和内涵的研究 |
1.3.2 .对行政协议识别的研究 |
1.4 .本文的结构安排 |
1.5 .本文研究方法 |
1.5.1 .文献研究法 |
1.5.2 .概念分析法 |
1.5.3 .实证分析法 |
2.行政协议概念识别 |
2.1 .概念识别流程的设定 |
2.2 .行政协议词义识别 |
2.2.1 .“行政协议”的语素分析 |
2.2.2 .作为词组的“行政协议” |
2.2.3 .作为复合词的“行政协议” |
2.2.4 .“行政协议”的最大词义范围 |
2.3 .行政协议同周边概念的区分 |
2.3.1 .“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差别 |
2.3.2 .“行政协议”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差别 |
2.3.3 .“行政协议”和“行政指导”的差别 |
2.3.4 .行政协议同周边概念区分的结果 |
2.4 .小结 |
3.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协议识别 |
3.1 .司法实践中的识别 |
3.2 .司法实践中识别的基础 |
3.3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实践的整体特征 |
3.3.1 .案件数量起伏较大 |
3.3.2 .行政协议识别是案件的主要争点 |
3.3.3 .行政协议案件涉及的主要是资源行政管理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活动 |
3.3.4 .大量涉行政协议案件最终未以行政协议案由处理 |
3.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识别行政协议的司法实践 |
3.4.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识别行政协议的两种策略 |
3.4.2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对于非典型行政协议的识别 |
3.4.3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的特点 |
3.4.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存在的问题 |
3.4.5 .问题产生的原因 |
3.4.6 .对相关问题的反思 |
4.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和参考性案例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4.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4.1.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调整 |
4.1.2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审判的其他调整 |
4.1.3 .调整后的识别标准依然无法解决行政协议识别问题 |
4.1.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传递出的信号 |
4.2 .参考性案例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4.2.1 .参考性案例细化了行政协议识别的标准 |
4.2.2 .细化的识别标准依然无法解决行政协议识别问题 |
5.去行政协议识别的纠纷路径重构 |
5.1 .改变行政协议纠纷处理的整体思路 |
5.2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协议纠纷处理 |
5.3 .审理行政协议纠纷参照适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 |
5.4 .将缔约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协议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
5.5 .小结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导师简介 |
获得成果目录 |
致谢 |
(7)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朱某等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道路更名纠纷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案情介绍 |
1.2 问题提炼及研究意义 |
1.2.1 问题提炼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道路更名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
1.3.2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
1.3.3 行政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 |
1.4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2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受案范围 |
2.1 道路更名行为的法律性质 |
2.1.1 道路更名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
2.1.2 道路更名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
2.1.3 道路更名行为是对物行政行为 |
2.2 特殊精神文化权益的行政诉讼法保护 |
2.2.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视角 |
2.2.2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视角 |
3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原告资格 |
3.1 “利害关系”标准下的原告资格界定 |
3.1.1 法律本意视角 |
3.1.2 司法解释视角 |
3.1.3 “三要素说”视角 |
3.1.4 保护规范理论视角 |
3.2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原告资格探讨 |
3.2.1 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 |
3.2.2 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
4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司法审查 |
4.1 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审查的旨趣 |
4.2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合法性审查 |
4.2.1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实体审查 |
4.2.2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程序审查 |
4.3 郑州“祭城路”更名案的合理性审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研究的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国内外研究文献评述 |
四、研究的方法、研究思路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协议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性 |
一、行政协议的概念 |
二、行政协议的特性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缔结 |
一、行政协议的缔结规则 |
二、行政协议的缔结方式 |
三、行政协议的缔结程序 |
四、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五、行政协议的缔约过失责任 |
第三节 行政协议的履行 |
一、行政协议履行的原则 |
二、行政协议履行中的变更与解除 |
三、行政协议的不恰当履行和不履行问题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现状与存在问题 |
第一节 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现状 |
一、立法层面:确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 |
二、司法层面:形成了行政协议判例体系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
一、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受案范围不全面 |
二、行政主体缺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合理 |
三、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判决方式不完善 |
四、行政协议纠纷案件仲裁裁决机制不适用 |
第三章 国外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国外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一、法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二、德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三、美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经验 |
第二节 国外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的建议 |
第一节 拓宽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受案范围 |
第二节 赋予行政主体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 |
第三节 增加行政协议纠纷案件诉讼判决方式 |
第四节 允许行政协议纠纷案件适用仲裁裁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渐进扩展(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优化的三个转向[J]. 高志宏. 政法论丛, 2022(01)
- [2]行政训诫可诉性探讨[J]. 李云波,王睿冰.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2(01)
- [3]行政协议司法救济法律问题研究[D]. 张逸凡.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D]. 陈梓蒙.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5]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研究[D]. 唐琼如.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D]. 何为. 北京林业大学, 2020(06)
- [7]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朱某等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道路更名纠纷案研究[D]. 刘帆.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11)
- [9]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10]我国行政协议纠纷法律救济研究[D]. 王薇. 云南师范大学, 2020(01)
标签:法律论文; 行政诉讼法论文; 行政复议论文;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论文; 规范性文件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