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刘畅[1](2021)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研究》文中认为居住权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其最初设立的目的是救济当时社会中没有继承权以及缺乏必要的生活保障的部分群体。2020年5月《民法典》正式通过,最终向社会公布的正文中增加了居住权相关内容。至此居住权正式在我国确立,被写入民法典,融入到我国物权体系之中。结合其他国家对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以作参考,并研究我国居住权条文内容,有助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居住权。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被单独设为一章,在物权编中的第十四章共有6个条文,包括居住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取得消灭等内容。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来理解和适用居住权的规定。从主体上看,居住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只有自然人才有生活居住的需要,实际共同居住人也并非是居住权人,应当结合居住权合同和房屋登记簿来确定实际的居住权人。从客体上看,居住权的客体可以是一整套住宅也可以是住宅中的某个部分或者某个独立空间,这里的住宅所有权人包括具有占有、使用权能的人。住宅的附属设施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住宅,但它是满足生活需要所必备的,因此也应该属于居住权的客体范围。设立居住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是无偿设立的。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参照用益物权的内容并结合居住权的特点进行细化,比如合理使用、合理修缮房屋等等。居住权的消灭事由一方面是居住权人死亡和约定期限届满,另一方面是居住权条文中未规定但现实却经常出现的情况,比如权利混同或者不可抗力等都可能导致居住权的灭失。实际上许多条文内容的规定并不全面,有些概念是模糊的,需要对条文内容进行详细的解释。同时学者之间的理解有分歧,缺乏令人信服的解释,这有待学者之间进行探讨和交流以及等待相关司法解释来弥补,以便更好地来理解和适用居住权。
史彦茹[2](2021)在《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居住权入典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是顺应民心民意的体现,但是,居住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仍显原则化、抽象化,在理论与法律适用上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完善。居住问题是人们生活中最重要的部分,人们“住有所居”与国家的发展与稳定紧密相关。在我国开始制定物权法时,对于是否设立居住权曾经有过较大争议,当时的立法机关认为租赁权等权利能够满足人们的居住需求,无另外设立居住权之必要,因此未将居住权纳入《物权法》。在当下,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房屋价值在生活中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因此在民法典编撰时,在物权编草案中再次增设了居住权,居住权是否入典又一次引起学术界的广泛讨论。立法机关鉴于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并且为了落实党中央的要求,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最终在民法典中首次确立了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第366条中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又在《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因此居住权区别于地役权,属于人役权范畴。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居住权的规定只有六个条文,其内容简单,仅仅涉及居住权的内涵、设立与消灭等内容,居住权的效力作为居住权最重要的部分在民法典中并没有体现。虽然域外的居住权内容亦是如此简单,但是他们规定有用益权,有关居住权的设立、消灭以及效力等都可以准用用益权的有关规定。而我国的《民法典》没有系统的人役权制度,亦无用益权的规定,因此我国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体范围、客体界定、法律效力、消灭事由等法律适用问题无法准用用益权。另外我国《民法典》只规定了意定居住权,难以全面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需要构建法定居住权予以配合,以及居住权在投资领域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值得进一步扩张适用。据此,有必要对以上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逐一进行剖析,以期对居住权的科学理解和准确适用有所帮助。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研究分析:第一部分为居住权的概述,从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的特征、居住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界定以及居住权的类型四个方面对居住权的基础问题进行了梳理;第二部分对我国居住权制度以及在法律适用时主要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外居住权的适用现状进行分析考察,以期对解决我国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参考与思路;第四部分通过对以上章节的探讨后提出解决我国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以期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全面保护以及居住权功能的最大化。
刘梦婷[3](2021)在《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居住权”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脱胎于婚姻家庭关系,并与财产继承紧密相关。传统居住权具有较鲜明的人役性,是指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具有身份专属性、不可流转性等特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德国等国家发展出了聚焦于用益性的投资性居住权制度,放开对权利主体、权利流转的诸多限制,促进了房产利用的多元化。我国在2002年的民法草案中曾写入居住权,但对于是否设立这一规定存在着较大争议,最终在第五次审议物权法草案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将居住权相关规定予以删除。然而,这一决定并没有平息居住权的存废之争。2018年,随着相关案件的持续增加,居住权又一次纳入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并以独立的一章出现在2020年5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中,足见居住权仍然有不可忽视的现实呼声和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居住权入典之路上之所以一直伴随着争议声,其根源就在于定位于人役性的居住权无法适应时代需求,因而反对者认为其立法成本高于实践效果,赞成者又难以论证居住权制度的社会价值。因而,应当将居住权划分为社会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一方面,对投资性居住权进行规范,充分赋予其用益性的制度功能,如可继承、转让和出租以及设定权利负担,在当今社会房价高涨、老年化加剧的情况下发挥其制度活力和优势;另一方面,在特定领域中明确社会性居住权规范,对其加以严格的限制,如身份专属性、不可转让、继承和出租等,从而发挥其保障特定主体基本生活需求的传统功能。《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可见其重要性;但是仅六个条文,恐怕不够明确和全面。而且法条将其严格限缩于人役性,使居住权的适用欠缺活力。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使之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增添动力。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为居住权的基本理论,本文将追溯居住权概念的起源,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并且分析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积极意义。第二章为居住权的司法运行状况分析,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来分析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司法运行状况。第三章为域外居住权制度的经验和启示,分析借鉴国外主要国家的居住权相关立法和司法状况,从中分析总结出有益于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经验。第四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将提出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具体建议,其中包括了七个方面内容:居住权制度的法律定位、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的主体、居住权的客体、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居住权的消灭。第五章主要论述居住权制度与共有产权房制度、继承制度的衔接配合,以保持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的积极作用。
赵文韬[4](2021)在《我国居住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代社会,住房不仅是公民的重要财产和基本生活资料,同时也是个体享有生存和发展利益的必要保障。“住有所居”问题自古以来都是难以忽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民生问题。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在人口日益增长和中国社会步入老龄化社会的基本国情之下,我国住房供应主体单一、供给渠道不畅和人民群众多层次居住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专家学者和民众对推进住房改革、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呼声也日渐强烈。作为一项渊源于罗马法,并被世界各国立法所广泛接受的物权种类,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其生命力不仅得到了历史的检验,对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也具有相当的价值。我国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中专章规定了居住权这一制度,以满足特定条件下非所有人能够享有长期居住利益的现实需求。但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对居住权的定位仍未能摆脱传统居住权立足于人役性的路径依赖,没有充分彰显其用益性特征,难以应对当前我国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居住权问题;此外,《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规范的相关内容也过于单薄,仅有停留在规范设计层面的6个法律条文,现实应用性和法律适用性均不强,无法支撑起具有丰富理论内涵的古老居住权制度。有鉴于此,本文以居住权的基本理论及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范作为研究的出发点,以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完善路径作为研究的落脚点,在系统分析我国居住权制度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审视和检讨我国《民法典》居住权规范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居住权立法实践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法治进路。在具体结构安排上,论文的主体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论文对居住权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立法初衷是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实现社会扶助职能。居住权发展至今,其适用范围由传统家庭生活中的居住困难者扩展至社会领域内的一般财产权利人,其功能定位亦发生改变,现已成为人们财产多元化利用的方式之一。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自身制度变迁过程中,居住权完成了其“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其次,文章对我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范体系进行了分析,指出: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制度的规范配置严重不足,导致法律规定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存在缺漏,且设立与变动规则也不完善;居住权立法固守人役性的定位使得商业性居住权的流通与转让具有较大困难;此外,居住权立法也未能与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立法较好地衔接。再次,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居住权制度的阐述与评析,总结出域外居住权立法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借鉴。最后,在前述理论归纳、问题分析和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本文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居住权的设立与变动规则、多元化居住权制度体系的构建、居住权立法与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立法的体系协调四个层面,对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设想,以期为我国《民法典》及居住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智力支持。
杨陶[5](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徐晓惠[6](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苏星维[7](2020)在《居住权制度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因为养老、离婚而引发的住房问题广泛存在于社会中,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的关于“居住权”的司法案例。近来,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深入进行,人大网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将居住权作为新创设的用益物权类型于草案第十四章中专门予以规定,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相关问题可谓争议又起。2020年6月28日,我国新通过的民法典首次确立了居住权制度,肯定了居住权的立法价值。因此,对居住权制度的讨论探究颇具现实意义。首先,本文对居住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梳理,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立法初衷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实现社会扶助职能。关于居住权的性质,不管是传统居住权还是民法典中的居住权,都呈现出人役权性质色彩,以其无偿性和不可转让性特征为体现。其次,明确居住权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不仅可以有效保障社会生活中弱势群体的住房利益,有利于落实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政策,为司法实践中对居住权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撑,也可以多样化人们对房屋的利用方式,实现居住权的经济价值。然后笔者在肯定居住权制度价值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予以分析。我国有确立居住权制度的现实价值,但是这不意味着我国应该对传统居住权制度予以全盘接受。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和政策法规的不断调整,传统居住权已无法满足当代社会的现实需求。对此,一些域外立法在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以满足现实需求,如德国民法典之居住权虽然不可被转让,但是德国规定了长期居住权来满足相关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开放、多元发展的现代化国情,可以对传统居住权制度进行创新性立法,将居住权分类成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再根据价值理念和制度功能的不同,将意定居住权分成援助性居住权和投资性居住权,使其不仅可以实现家庭伦理的社会扶助职能,亦能实现当事人自愿帮助他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也可以满足房屋收益需求,实现居住权的经济价值。基于此,笔者希望通过对居住权制度的探究,为居住权立法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在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上,增加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方式;针对居住权无偿性、不可转让的问题,可以将居住权进行分类,投资性居住权可突破传统居住权之人役权性质以满足现实需求;此外,居住权灭失方式的规定可以更加明确具体,对此可以结合物权法以及相关规定的内容对其予以完善。
李耀勇[8](2020)在《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本文重点探讨的个人合伙属于民事合伙。合伙多因信任而立,因利益产生纠葛。合伙协议兼具契约性与组织性。一般认为个人合伙受合同法规范。本文从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表现、成因、对策三部分展开论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获取相关代表性案例,通过个案考察,发现各级法院对个人合伙案件相关争议焦点的裁判意见存在差异,通过提炼成为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集中表现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表现为个人合伙成立条件不确定,个人合伙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竞合;合伙财产处理的前提不明确,合伙财产与债务范围难以确定。通过与其他合同类案件,发现个人合伙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均远高于其他合同类案件。以个人合伙立法、司法及当事人三个维度为视角,从法律规范、案件事实、裁判行为与当事人行为三个方面分析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成因。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存在的原因。首先,法律规范难以遵循。表现在个人合伙法律规范体系混乱,内容相互冲突;个人合伙立法上的不合理定位,导致个人合伙民商法性质不明,法律适用困难。其次,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表现为证据规则约束下的法院调查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受限制;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缺乏有效证据。最后,个人合伙行为难以界定。个人合伙行为缺乏硬约束;统一裁判规则缺乏,自由裁量泛滥,裁判结果差异明显;受立法理念、司法制度、当事人诚信因素影响,个人合伙行为难以准确界定。针对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从当事人利益保护、个人合伙实质、内外部合伙关系、财产合理处置各方面提出建议。要解决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应当坚持实质、全面审查原则,准确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坚持利益衡平与合理处置原则,有效处理合伙财产与债务争议。判断个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应坚持对个人合伙的法定形式与实质要件同时审查,更加注重实质审查。为有效区分个人合伙与其他法律关系,应坚持对个人合伙内外部关系全面审查,更加注重对出资行为等合伙内部行为的审查。对于个人合伙财产争议,应树立保护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理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缩小争议空间,对已查明的财产及时处理,合理有效解决合伙财产与债务争议。
马义虎[9](2020)在《我国居住权入法的功能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居住权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享有居住的权利,其最早滥觞于罗马法,后被德国、法国等主要欧陆国家所承袭。在2002年物权法草案中曾设置了居住权制度,但是由于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设置居住权没有其必要性,最终从草案中删除。新时期,我国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其中,就物权编中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分歧。否定论者认为,不论是从我国的立法结构、社会基础考虑,还是从居住权本身的功能与价值角考虑,规定居住权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而肯定论者认为,居住权既有利于保护离婚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也有利于贯彻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不论是否定论者的观点,还是肯定论者的观点,都更多只是将居住权的功能限定在传统的伦理性范围内,没有认识到居住权可能具有其他经济领域的投资、融资功能。因此,笔者以居住权功能拓展为视角,从我国现实制度需求出发,将居住权的功能由传统的伦理性拓展至投资性与伦理性并存的局面,并将其作为进入我国法律规范领域的正当性事由。具体地,应将居住权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也突破传统居住权既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和出租的限制。此外,应当将居住权制度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法律不该过多干涉。唯有如此,居住权才能在我国焕发出新的强大生命力。
崔影[10](2020)在《论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居住权的法律构造》文中指出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对世界诸多国家立法影响颇深。我国《物权法》并未将该制度纳入其列。当前的《民法典(草案)》将居住权归入物权编,该法律设定将有利于解决弱势群体的住房问题,但是对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诸方面并未作出明确而系统性的规定,具体体现为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尚未明晰,对于居住权的认知仍局限于其保障性的权利属性,缺少居住权的处置权的规定,并且严格约束居住权人对其住房的出让抑或继承,限制了其更多价值的实现。居住权在不同的权利属性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私法下的居住权侧重权利的对世性,任何人都不得对该物权加以侵害。以公法视之,居住权则被认作是一般含义的住房权,也是所有社会分子获得与日臻完善住房的权利。国家该当庇护各个公民的居留权益,居住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考量多种属性因素来建立一具有自己特殊属性的制度。针对居住权制度存在的缺陷,要积极提出修正的建议。居住权主体的范围界限不应囿于自然人,法人等社会组织亦应在其列;居住权的客体对象一般为非自己所有建筑物的一部分或者或全部,其中住房、土地等其他附属物。与一般无权相比较来说,这一点反映出居住权的机动性与适应性;居住权人对所居之处的房屋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和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收益权、房屋修缮权,此外也有对房屋合理利用的义务、详细编写财产利用清单和提供财物担保、负担日常必要的支出和及时返还房屋的义务。对居住权的设立事项亦应予以规定,如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居住权,也可以依从当事双方的个人意图,通过单向法律行为获得居住权。由于社会事务的普遍性,立法者对其认知不全面以及法律可预测性效力有限,应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创造居住权。最后也应当允许以时效的方式获得居住权,以维持长期以来因信任而确立的社会关系。当然居住权不是没有限制的。居住权不可转让、质押和继承。除当事双方另有约定,居住权人不可将所居之住宅向外出租。对居住权在法律上的保护,应本着维护住房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的立法宗旨,合理调节住房所有者、承租人与居住权人间的各种利益关系,并辅以公平原则为行为指导标准。以成文法的形式设定居住权的保护原则,权衡各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以现实的视角来合理公平地规范居住权。除此之外,在处理有关居住权矛盾纠纷等实务问题时,公平也应当作为司法指导原则。对居住权的有效救济途径更多体现在类似物权形式的保护。当居留权益面临第三人的侵犯、阻碍的困境时,权利人可以物权的途径来庇护自己的居住权益。每一项制度的发展历程都会有由不成熟到逐渐成熟的阶段。通过分析我国居住权制度在不同阶段面临的难题,逐个解决来完善相关立法,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发展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二、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概况 |
2.国外研究概况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一、我国《民法典》居住权的基本内涵 |
(一)居住权概念界定和辨析 |
1.居住权的含义 |
2.与其他权利区分 |
(二)居住权的功能 |
1.满足住房保障需求 |
2.丰富用益物权类型 |
3.提供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 |
二、居住权的域外考察 |
(一)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的发展 |
1.德国—设立长期居住权 |
2.法国—遵从意思自治原则 |
3.意大利—居住权设立方式多样化 |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保障居住权益的规定 |
1.英国—关注家庭暴力案件 |
2.美国—在判例中细化和完善规定 |
(三)对我国完善居住权规定的启示 |
三、我国《民法典》居住权法律关系的理解和适用 |
(一)居住权的主体 |
1.居住权主体限为自然人 |
2.实际共同居住人不是居住权人 |
(二)居住权的客体 |
1.住宅的附属设施属于居住权客体范围 |
2.针对“他人的住宅”的界定 |
3.住宅的部分空间可设立居住权 |
(三)居住权的内容 |
1.居住权人的权利 |
2.居住权人的义务 |
四、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变动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
(一)居住权的设立规则 |
1.依合同设立 |
2.依遗嘱设立 |
3.以无偿设立为原则 |
(二)居住权的限制规则 |
1.不可转让和继承 |
2.有限制的出租 |
(三)居住权的消灭事由 |
1.基本事由 |
2.其他事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1.关于居住权的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 |
2.关于居住权的设立与消灭问题的研究 |
3.关于是否增设法定居住权问题的研究 |
4.对研究现状的总结 |
(四)论文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五)研究方法 |
一、居住权的概述 |
(一)居住权的概念 |
(二)居住权的特征 |
1.原则上具有无偿性 |
2.权利主体主要为自然人 |
3.一般具有人身专属性 |
4.具有社会保障性 |
(三)居住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
1.居住权与租赁权 |
2.居住权与用益权、使用权 |
2.居住权与家庭法中的居住性权利 |
(四)居住权的类型 |
1.根据产生的依据不同 |
2.根据功能的不同 |
二、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 |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
(二)我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
1.居住权的功能定位不清晰 |
2.居住权法律适用的主、客体范围模糊不清 |
3.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过于狭窄 |
4.居住权法律适用的效力不够具体明确 |
5.居住权的消灭方式过于简单 |
三、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法律适用现状考察分析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主要立法内容及其特点 |
1.法国 |
2.德国 |
3.意大利 |
4.瑞士 |
(二)启示与借鉴 |
1.大陆法系国家明确规定了法定居住权 |
2.大陆法系国家将居住权扩张到了投资领域 |
3.大陆法系国家明确了居住权法律适用的受益主体、客体范围 |
4.大陆法系国家明确了居住权法律适用的效力 |
5.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消灭事由参照用益权规定 |
四、解决我国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建议 |
(一)完善我国的居住权制度 |
1.增设法定居住权 |
2.扩张适用投资性居住权 |
(二)明确我国居住权的法律适用 |
1.补充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内容 |
2.明确居住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与客体范围 |
3.明确居住权法律适用的效力 |
4.扩大居住权法律适用的消灭事由范围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述评 |
三、研究的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居住权之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居住权的起源 |
一、居住权的历史起源及特点 |
二、居住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居住权的法律定位 |
一、居住权的人役性 |
二、居住权的用益性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意义 |
一、完善婚姻关系中的人权保障 |
二、促进不动产资源的灵活配置 |
第二章 居住权的司法运行状况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居住权司法运行之宏观分析 |
第二节 我国居住权司法运行之微观分析 |
一、案件类型分析 |
二、具体案例分析 |
第三章 域外居住权之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规范探析 |
一、法国的居住权规范 |
二、德国的居住权规范 |
三、意大利居住权规范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居住权规范探析 |
一、英国的居住权规范 |
二、美国的居住权规范 |
第三节 域外居住权规范对我国的启示 |
一、将居住权商品化 |
二、防止居住权滥用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具体建议 |
第一节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法律定位 |
一、基于用益性的居住权制度体系 |
二、物权编中居住权规范的本质特征 |
第二节 居住权的设立 |
一、意定居住权 |
二、法定居住权 |
三、居住权的登记公示效力 |
第三节 居住权的主体 |
一、居住权人的资格 |
二、居住权的受益人范围 |
第四节 居住权的客体 |
一、范围:房屋的整体或部分及其附属设施 |
二、归属:自己所有或他人所有 |
第五节 居住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居住权人的权利 |
二、居住权人的义务 |
第六节 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
二、房产所有权人的义务 |
第七节 居住权的消灭 |
一、居住权消灭的情形 |
二、居住权消灭的注销登记 |
第五章 居住权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
第一节 居住权制度与共有产权房制度的衔接 |
一、按份共有与共有产权房制度的冲突 |
二、居住权符合共有产权房制度的内核 |
第二节 居住权制度与继承制度的衔接 |
一、财产“下流”更符合普遍正义 |
二、以居住权制度来维护个体正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4)我国居住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文献研究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第2章 居住权的理论概述 |
2.1 居住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
2.1.1 居住权的概念 |
2.1.2 居住权的法律性质 |
2.2 居住权的理论渊源:古代罗马法的伟大创设 |
2.2.1 居住权产生的社会条件及经济基础 |
2.2.2 罗马法居住权与其他人役权的关系 |
2.3 居住权的当代发展:两类居住权的不同功能定位及价值选择 |
2.3.1 救济性居住权:扶养救助的功能定位与传统伦理性的价值追求 |
2.3.2 商业性居住权:投资收益的功能定位与当代技术性的价值突破 |
2.4 小结 |
第3章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
3.1 我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范体系 |
3.2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居住权法律关系的要素存在缺漏 |
3.2.2 居住权的设立与变动规则不完善 |
3.2.3 居住权的转让与交易存在障碍 |
3.2.4 居住权立法未有效衔接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立法 |
3.3 小结 |
第4章 域外居住权制度的立法实践及经验分析 |
4.1 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1.1 法国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1.2 德国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1.3 意大利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1.4 大陆法系国家居住权制度评析 |
4.2 英美法系国家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2.1 英国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2.2 美国的居住权法律制度 |
4.2.3 英美法系国家居住权制度评析 |
4.3 小结:两大法系的经验总结及借鉴 |
第5章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规则设计与体系协调 |
5.1 明晰居住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 |
5.1.1 居住权的主体 |
5.1.2 居住权的客体 |
5.1.3 居住权的内容 |
5.2 完善居住权的设立与变动规则 |
5.2.1 增加居住权的设立与取得方式 |
5.2.2 明确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与消灭事由 |
5.2.3 规范居住权登记的效力模式 |
5.3 构建多元化的居住权制度体系 |
5.3.1 推进商业性居住权的引入 |
5.3.2 设立有偿居住权制度 |
5.3.3 区分不同类型居住权的转让规则 |
5.4 注重居住权的体系协调 |
5.4.1 居住权与婚姻家庭领域立法的体系协调 |
5.4.2 居住权与继承领域立法的体系协调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5)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居住权制度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思路和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居住权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居住权的概念 |
第二节 居住权的性质探究 |
一、传统居住权的性质 |
二、居住权的财产属性思考 |
第二章 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
第一节 居住权制度具有帮助弱势群体实现房屋居住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居住权制度有利于落实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政策 |
第三节 居住权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房屋利用价值 |
第四节 居住权的长期性特征有利于稳定房价 |
第五节 居住权的司法实践意义 |
第三章 居住权立法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法定居住权的设立无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和第三百七十一条的内涵 |
二、合同、遗嘱设立居住权无法完全解决居住权的现实问题 |
三、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边界界定不清 |
四、住房困难者的主体认定存在困难 |
第二节 居住权的交易存在障碍 |
一、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的内涵 |
二、以无偿性为原则影响居住权功能的发挥 |
三、居住权转让的绝对禁止缺乏灵活变通性 |
四、居住权行使权无法从根源上解决居住权转让之困境 |
第三节 居住权灭失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
一、关于居住权灭失方式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
二、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 |
第四章 居住权立法例的经验与借鉴 |
第一节 我国未移植居住权的历史原因探析 |
第二节 居住权设立方式——法定居住权的具体规定 |
第三节 居住权对“不可转让性”限制的突破 |
第四节 居住权的灭失方式参照用益权制度适用 |
第五章 居住权立法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在设立方式上增加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 |
一、关于法定居住权的困境思考及解决思路 |
二、明确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适用对象 |
三、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适用情形 |
第二节 建立多元化的居住权制度 |
一、居住权制度应突破人役权性质之束缚 |
二、设立有偿性的居住权制度 |
三、居住权是否可以转让应作类型区分 |
第三节 对居住权的灭失方式予以明确规定 |
一、一般规定 |
二、明确居住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形 |
三、增加居住权人损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观点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个人合伙案件考察及问题提出 |
第一节 典型个案考察 |
【案例一】龙某与文某诉田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
【案例二】申诉人李某与被申诉人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
【案例三】再审申请人庄某与被申请人韩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
第二节 个人合伙案件具体审判疑难问题 |
一、个人合伙关系认定 |
二、个人合伙财产争议问题 |
第三节 个人合伙案件宏观考察 |
一、案件数量与争议类型 |
二、案件服判息诉率低 |
三、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 |
第二章 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成因 |
第一节 难以遵循的规范 |
一、个人合伙法律渊源分析 |
二、《民法通则》出台背景与局限 |
三、个人合伙法律变迁分析 |
四、法律适用困境 |
第二节 难以查清的事实 |
一、证据规则约束 |
二、法律关系混杂 |
三、缺乏有效证据 |
第三节 难以界定的行为 |
一、行为缺乏约束 |
二、自由裁量泛滥 |
三、公正效率博弈 |
第三章 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 |
一、坚持实质审查 |
二、坚持全面审查 |
第二节 个人合伙财产与债务处理 |
一、坚持利益衡平 |
二、坚持合理处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9)我国居住权入法的功能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缘起 |
(二) 文献综述 |
一、居住权的基本理论 |
(一) 居住权与居住权功能的含义 |
(二) 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
二、居住权与相关制度的功能辨析 |
(一) 居住权与租赁权 |
(二) 居住权与附条件房屋买卖 |
(三) 居住权与附条件的遗嘱或遗赠 |
(四) 居住权与反向抵押权 |
三、居住权的功能拓展 |
(一) 伦理性居住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
(二) 投资性居住权的经济功能 |
四、居住权功能拓展视角下的规则设计 |
(一) 居住权主体 |
(二) 居住权的客体 |
(三) 居住权的设立取得及其流通性 |
(四) 居住权的内容 |
(五) 居住权的期限及其消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10)论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居住权的法律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居住权的基本理论 |
(一)居住权的界定、特征与功能 |
(二)居住权的历史源流 |
(三)居住权的权利属性 |
(四)居住权的混淆与滥用 |
1.离婚妇女请求权 |
2.法定居住权 |
(五)我国居住权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1.居住权构建的必要性 |
2.居住权构建的可行性 |
二、域外居住权立法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居住权 |
1.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
2.法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
3.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
4.日本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居住权 |
1.英国法中的居住权 |
2.美国法中的居住权 |
(三)我国其他地区的居住权 |
1.澳门地区的居住权 |
2.台湾地区的居住权 |
三、《民法典(草案)》对居住权的建构及缺陷 |
(一)《民法典(草案)》纳入居住权的背景及具体规定 |
(二)居住权的立法缺陷 |
1.居住权主体具有局限性 |
2.居住权内容有所限制 |
3.居住权的程序未予规定 |
四、居住权的制度建构 |
(一)居住权的主体 |
(二)居住权的客体 |
(三)居住权的内容 |
(四)居住权的程序 |
(五)居住权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研究[D]. 刘畅.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2]居住权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史彦茹.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3]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D]. 刘梦婷. 云南师范大学, 2021(09)
- [4]我国居住权法律制度研究[D]. 赵文韬.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5]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6]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7]居住权制度立法研究[D]. 苏星维.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个人合伙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D]. 李耀勇.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9]我国居住权入法的功能分析[D]. 马义虎. 吉林大学, 2020(08)
- [10]论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居住权的法律构造[D]. 崔影. 安徽财经大学, 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