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度博帕尔事件已作法律处理(论文文献综述)
伊媛媛[1](2014)在《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研究》文中指出环境损害是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一种形态,环境侵权不能涵盖环境损害。通过私法和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实现环境权利损害的充分救济。环境权利司法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缺乏权利依据,在宪法和法律未对环境权利及其可诉性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缺乏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要求性,只规定了相应的义务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权利更像是受到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而不是一种完善的权利。因此,承认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应从权利本身出发研究环境权利的可诉性,从权利人的立场重新思考环境权利的可诉性问题,转变可诉性问题的思维模式,改变环境权利可诉性的研究视角,从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概念化争论转向环境权利如何裁判这一新任务。环境权利与环境权的区别是:环境权是人享用一定品质的生态功能的天赋权利;而环境权利则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环境权,是法律权利。环境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自然人享用适宜生态功能的概括性权利。环境权利的利益基础是生态利益,公民依据环境权利可以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为履行国家环境义务。环境权利可能以宪法权利,也可能以普通法律权利的面目出现。环境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同样具备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具备权能复合结构。具体环境权利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环境权利的法律化,即环境权利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这一过程面临理论和现实双重困境。环境权入宪具有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只有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才可能真正实现法定权利。在环境权利实现屡临困境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通过修宪或制定新宪法赋予环境权利可诉性,或通过法院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使环境权利获得一定程度的可诉性。在环境权利实现屡临困境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通过修宪或制定新宪法赋予环境权利可诉性,或通过法院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使环境权利获得一定程度的可诉性。代表性的国家有南非、印度、美国等。对环境权利不可诉论的剖析包括:对“权利二分法”的进一步质疑,对“权利成本”的批判,对权利一体化与环境权利间接救济的意义的分析。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争论包括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环境权利可诉的民主正当性缺乏、环境司法能力的制约。从环境权利可诉的政治合法性的解析与重塑,环境权利规范模糊性的破解,环境司法能力的突破三个方面论证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环境权利可诉是有限的。具有主观权利属性的环境权利可诉,单纯表现为客观法的环境权利不可诉;规则规范明确具有可诉性的环境权利可诉,表现为原则规范的环境权利不可诉;指向可以分割的个人生态利益的环境权利可诉;而不可分割的生态公益主要由国家承担客观义务,通常情况下不可诉。环境权利可诉范围是发展的,随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发生相应的变化,在主观属性与客观属性相互渗透的过程中,环境权利的内涵被不断扩大,并且被不断的规范化,这一扩大和规范化过程的结果就是权利的可诉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权利的可诉受到客观现实的限制,依据宪法中直接做了绝对性规定的条款,环境权利的可诉范围不受限制,普通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利的可诉范围明确。不同层次的环境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呈逐层递减态势。尊重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完全可诉。保护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部分可诉。给付义务包括抽象和具体两部分内容。抽象部分普遍认为不可诉。现代宪法逐渐承认给付义务的具体部分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部分可诉。司法保护不是环境权利保护的唯一有效方式,环境权利需要其他方式的保护。宪法诉讼是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在很多国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一是通过行政法实现环境权利可诉,二是通过私法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环境公益诉讼是增强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有效措施。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现状表现为:环境权利纠纷解决的诉讼渠道不畅,私权救济方式对环境权利损害救济不足,环境公益诉讼屡陷困境。究其原因,既有因政治问题不可诉形成的政治难点,也有因环境权利立法缺失、宪法司法化不能、两个层次的环境权利可诉障碍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足所形成的法律难点。随着可诉性理论的成熟,将国家行为混同于政治问题的困境将逐渐化解,政治问题的司法化范围将随之扩大。破解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法律难点需要立法理念的提升。在制度设计上,宪法诉讼是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应通过行政法路径积极推动环境权利的宪法诉讼,同时通过私法有限度的实现环境权利的可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环境司法专门化提高环境司法能力。
尹颖舜[2](2014)在《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全球瞩目的核事故发生后,学界的目光聚集与前端管制的防微杜渐,因为核事故这样悲剧性事件最好不要发生,国家、企业与个人都难以承受之重。例如有学者检讨核事故的发生原因后,提出的建议对策是引入一个独立的核安全委员会和协调公有输电网的买家和卖家的独立系统运营商。没有一个独立的安全监管机构或建立一个非常良好的“安全文化”,根深蒂固的电力垄断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必然不会达到考虑核电厂安全的社会最优。所有考虑继续经营或扩大核电产业的国家必须努力建立独立、能干和受人尊敬的安全监管机构,或为核电站事故做好防备。然而,损害毕竟发生了,作为法学人,后端损失赔偿的公正合理问题也还是如何关注的话题。而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就是这一话题的子话题。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虽然在国际与国内法上都有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各有差异。本研究首先就梳理了这些规范,然后比较出其中的同异,从而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国家补偿责任的基本面貌。接着与侵权损害民事赔偿、国家赔偿、社会保障、国家补贴等邻近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将核事故国家补偿责任性质定为:以国家保证责任为基础的为核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补助的政府责任。在现有的制度中,与之最为相似的是社会保障。二者都是以国家保证责任为基础,保障一国之国民有基本的体面的生活水平。尽管对国家补偿责任有了相对准确的定位,但并不意味着这种责任就有了正当性。核损害赔偿本来是一项民事责任领域的问题,可是国家介入并在某种程度接过私主体的赔偿责任。这形成一种与众不同的损害赔偿的双阶结构,其正当性何在?事实上,学者们对国家补偿责任是否必要,其实是大有争议的。支持者从风险社会中的责任共担、社会国与福利国家理念、管制国家的兴起、公共补偿制度的优越性、正义理论等角度证成国家补偿责任的正当性;而反对者从国家(政府)失灵、国家补偿责任责任的不经济、正义理论的反思等角度质疑国家补偿责任的正当性。两方都雄辩的理由和逻辑支撑。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很难找到十全十美的制度。尽管存在一些弊端,在风险社会形态、社会保障与福利国家形态下,我们需要坚持国家补偿责任,只是在制度设计上尽量规避其不合理之处。这也说明现行的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有其可改造之处。因此,本研究从国家责任的构成、国家补偿责任的履行以及国家补偿责任与相关制度的配合等方面细化国家补偿责任制度。本研究的主题——国家补偿责任问题,其实是一个相对较小的选题,但是其处理的客观事件(核事故)代表着现代风险社会中一种典型事件——大规模损害事件。这类事件有两个基本特征:发生概率小却损害后果严重(小概率、高损害)。因此,本研究还希望能将国家补偿责任扩展对处理一般大规模损害事件具有示范意义。其实有国际协议就将核损害与油污染并列,如《国际油污染和核能协议》。这个计划的关键性问题是,能在多大程度上发现一种从私法手段到更多公共治理的转移的路径(实证分析),以及这种转移在多大程度上是可取的,或者可能有负面效果(规范性问题)。在更为高度的理论意义上说,本研究也能带给我们关于传统法学理论在新型事件中需要做出的一些反思和改变以及我们对于核能政策的再思考。(1)侵权法的再定位。在事故损害赔偿中,侵权责任法应当首当其冲地发挥作用,但是核事故损害赔偿显示了侵权法的局限性,而国家介入的补偿责任使得损害赔偿从私法溢入公法。(2)侵权行为法与管制行政的复杂纠葛关系。国家补偿责任作为保证责任,是与现代管制国家的兴起分不开的。然而,在管制行政与侵权行为法之间有着众多交集,而如何良好地安排二者关系,更好地发挥二者的功能是当代法学需要解决的课题。(3)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进一步说,前述法律变革都显示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在当代法治已经更为模糊,但是在成文法国家如何保留公法与私法的各自功能,是当代法学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4)核能政策的反思。在气候变化与减碳时代,寻求可再生、低排放的能源是世界各国面临的紧迫任务,而如何在现有的能源中进行更好的能源形态搭配,是在还没有完美无缺的能源情形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核能在这样结构中应当处于怎样的地位以及国家是否需要给予政策性倾斜,也是本研究从后端责任给前端规划提出的一点反思。
苑银和[3](2013)在《环境正义论批判》文中指出正义是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法律的理想,正义在人类政治哲学以及法哲学史上可谓是最有生命力的话题之一。现代社会,重要领域的正义多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的,作为环境领域的正义最有效的实现途径无疑令环境正义论者寄希望于同时代兴起的环境法。目前,环境正义的理论主要是在罗尔斯正义论的基础上构建的,继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发表以后,一些环境法学家相继提出了环境正义、代际正义、种际正义、环境权等主张。然而以权利为本位构筑的环境法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带给人们的却是失望,环境法律体系在任何一个哪怕是最简单的环境问题面前都不堪其用,环境法制的完善与环境法律实践总是脱节,这就不得不令人对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提出质疑,同时对作为环境正义理论基础的罗尔斯正义论在环境领域的适用性产生了怀疑。究竟是平等即为正义的罗尔斯的正义论不适于环境领域,还是适用者们适用的错误?作为不同环境背景下产生的不同领域的问题尚需不同的应对策略,环境正义理论是在应对全球环境危机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亟待解决的是环境问题而非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分配制度问题。环境领域与其他领域最大的区别体现为公益和私益的不同,罗尔斯正义论的两个正义原则主是建立在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的;而环境法所要保护的是公益并非私益,是以义务为基础,在某种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因此,环境正义的实现应与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成逆径,如果以正向思维的角度适用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原则最终将产生逆向的结果。从环境正义的内容而言,种际正义论者以自然与人具有共同的内在价值以及敬畏生命和自然体具有利益为由要求赋予自然体权利。然而对于自然体内在价值而言,判断价值的唯一标准是对象性关系的理性活动,只有人符合这一标准自然体不可能与人达到平等,自然体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对于敬畏生命而言,是人类永远应该遵循的道德约束。然而法律并不等同于道德,无论是从道德最高境界的佛学还是休谟命题都无法推导出自然体能够拥有权利。对于利益权利论,应该指出的是,权利是利益的基础,但是利益并不等于权利,离开人,从自然体拥有利益的事实无法推出自然体就应该有权利的价值判断。从相应的法律法规看,《德国民法典》90a“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物”的本质,至于美国和日本存在的自然体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胜诉,并不能就此确定自然体权利的成立。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种际正义都无法实现。代际正义论者以代际信托关系、罗尔斯的代际契约理论和跨代共同体为由,通过后代人的权利主张试图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平等。另外一些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宣言等明确规定保护后代人的利益及后代人的权利,同时部分国家法院支持后代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然而无论是代际信托关系还是代际契约理论或跨代共同体都是虚构的假设,在虚构的前提下又何以能推导出实际的后代人权利?同样,有关规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宣言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都无法确定后代人权利的成立。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代际正义都无法实现。环境正义论者在罗尔斯分配正义论的基础上,要求在国内和国际间公平平等地分配环境利益,并试图通过环境权的主张实现环境正义,以《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各国《宪法》,和《环境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为由认为环境权的存在。然而,从理论上来看,环境权的概念极为模糊,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宪法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大部分国家都未给出关于公民环境权的准确界定,更谈不上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细节问题,环境权是从其他基本法中派生出来的。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通过环境权的主张,环境正义都是无法实现的。笔者通过对环境正义从理论基础、分配原则、内容以及实现环境正义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分析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正义论者忽视了环境与经济之间的相悖性,错误地将罗尔斯所倡导的公平平等为核心的利益分配正义原则适用于环境法领域乃至于整个环境领域,以环境利益的平等分配为核心的环境正义只能是对环境资源不断地索取,不但不能解决环境问题,相反只能造成环境的继续恶化。在环境法及环境领域,环境正义的实现只能依靠人类自身,遵循普遍义务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以及能者多劳原则,在国内及国际间公平平等地分配义务和责任。环境正义的实现应该是以环境义务为本位,所有公民(不包括后代人和自然体)对大自然都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吴俊俊[4](2013)在《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研究 ——以“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为例》文中研究说明随着近年来海洋石油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海洋石油污染案件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石油污染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而且对海洋环境也造成严重损害。跨国公司作为海洋石油企业的主要掌握者,对海洋石油污染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作为我国新近发生的重大海洋污染案件,引发了我国对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的深思和探讨。本文从“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引发的思考这一角度出发,采用了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总结法对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进行研究。文中探讨了国际公约以及相关国家立法中关于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的制度,对比美国对BP公司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总结出美国在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方面的优势以及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对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的处理建议,最后为完善我国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提出建议。
王莉[5](2004)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环境侵权事故涉及受害人之多、造成损害之大、侵权人认定难度之高,无论过去还是现在都是有目共睹的。环境侵权事故发生后,如何及时、合理、有效的救济受害人,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核心和归宿。本文试图以受害人的利益为基点,在考量现行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新思维,并且对于社会化救济的具体制度构建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 第一章主要从环境侵权的救济概念和类型入手,通过分析现有救济途径——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的不足,提出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理应成为与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并存的第三种救济途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法理基础。 第二章重点阐述了社会化救济的具体制度: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强大的分散和转嫁风险功能,深受污染企业和污染事故受害者的青睐。本章,重点解决了该制度构建中的难点问题:累积性污染事故的承保问题、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问题、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并且对于责任保险的限额原则、环保部门的职权等也有所涉及。 第三章重点介绍社会化救济的另一具体制度:环境侵权公共补偿制度。首先,笔者选择了世界上环境侵权公共补偿制度最完备的国家,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偿法》作为论述的起点,对该制度的利弊进行评价,以期对我国此制度的建立有所借鉴。其次,笔者认为该制度构建的核心应该是公共补偿基金的筹集与支付。在基金的筹集上,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认为应当从多方筹措资金,并重点阐述了资金筹集的两种重要渠道——环境税收和环保福利彩票。在基金的支付上,重点阐明了补偿基金支付的条件及范围。
唐宏[6](1990)在《印度博帕尔事件已作法律处理》文中提出
二、印度博帕尔事件已作法律处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印度博帕尔事件已作法律处理(论文提纲范文)
(1)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环境权利司法救济之实践障碍 |
一、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 |
二、环境权利损害司法救济:从侵权法到环境公益诉讼 |
第二节 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的由来 |
一、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的背景 |
二、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质疑 |
三、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思维模式的转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权利解读 |
第一节 环境权与环境权利 |
一、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
二、环境权利的概念 |
三、宪法环境权利与具体环境权利的比较 |
第二节 宪法环境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
一、宪法环境权利的双重性质 |
二、宪法环境权利的功能体系 |
第三节 具体环境权利的公、私法属性之辩 |
一、环境权利的私权化路径 |
二、公法上的环境权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权利实现及其可诉实践 |
第一节 环境权利实现 |
一、权利实现的一般理论 |
二、环境权利立法 |
三、环境权利救济 |
第二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国外实践 |
一、南非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实践及其对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意义 |
二、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承认—拉丁美洲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三、司法能动主义与印度的环境权利可诉实践 |
四、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与环境权利的间接司法救济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环境权利可诉性的理论思考 |
第一节 对环境权利不可诉论的研析 |
一、对“权利二分法”的进一步质疑与国家环境义务层次 |
二、“权利成本”批判与“昂贵”的环境权利 |
三、权利一体化与环境权利的间接救济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争论 |
一、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 |
二、环境权利可诉缺乏民主正当性 |
三、环境权利可诉受环境司法能力制约 |
第三节 环境权利可诉性的论证 |
一、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政治合法性的解析与重塑 |
二、环境权利规范模糊性的破解 |
三、环境司法能力的突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性与实现 |
第一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性 |
一、环境权利可诉的范围 |
二、环境权利可诉的程度 |
三、超越环境权利可诉性的局限 |
第二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与宪法诉讼 |
一、宪法的司法化 |
二、宪法诉讼与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 |
第三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与环境公益诉讼 |
一、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环境权利可诉 |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利可诉性的增强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走向可诉的中国环境权利 |
第一节 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难点 |
一、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现状 |
二、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政治难点 |
三、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法律难点 |
第二节 中国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 |
一、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困境的突围 |
二、宪法诉讼-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 |
三、通过行政法路径推动中国环境权利宪法诉讼 |
四、私法架构下的中国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实现 |
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推进 |
六、通过环境司法专门化提高环境司法能力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问题的提出与论述路径 |
一、选题缘由 |
二、国内外研究进展 |
三、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与福岛核事故——两起警示性的核事故实例 |
第一节 切尔诺贝利核事故 |
一、核事故发生始末 |
二、灾变之辐射损害 |
第二节 福岛核事故 |
一、核事故发生始末 |
二、辐射影响 |
第三节 两起核事故之对比 |
一、两起核事故的差异 |
二、两起核事故所反映的核损害的共同性 |
三、两起核事故对中国的警示意义 |
第二章 国家补偿责任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核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核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的规定 |
一、美国 |
二、法国 |
三、德国 |
四、英国 |
五、日本 |
六、印度 |
七、我国台湾地区 |
第三节 各种规定之比较 |
第三章 国家补偿责任性质的认定 |
第一节 事故损害赔偿体系 |
第二节 国家补偿责任与类似制度之比较 |
一、国家补偿与民事赔偿之比较 |
二、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之比较 |
三、国家补偿与社会保障之比较 |
四、国家补偿与国家补贴之比较 |
第三节 国家补偿之定性 |
第四章 国家补偿责任正当性之争 |
第一节 国家补偿责任之必要性 |
一、风险社会中的责任共担 |
二、社会国与福利国家理念 |
三、管制国家的兴起 |
四、公共补偿制度的优越性 |
五、正义理论 |
第二节 国家补偿责任之疑虑 |
一、国家失灵 |
二、国家补偿责任的负面激励 |
三、正义理论的反思 |
第三节 国家补偿责任的正当化辨析 |
一、风险社会的无奈 |
二、国家理念的坚持 |
三、政府作为必要的恶 |
四、公共赔偿的辩证 |
五、正义,该如何做是好 |
六、经济分析之再思考 |
第五章 国家补偿责任制度之重塑 |
第一节 国家补偿责任之构成 |
一、国家补偿责任的前提 |
二、国家补偿责任的额度 |
三、国家补偿责任的承担者 |
第二节 国家补偿责任履行程序 |
第三节 国家补偿责任与相关责任的配合 |
一、国家补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
二、国家补偿的金融工具 |
三、社会保障金额的分配 |
四、国家对抗国家的局面 |
第六章 国家补偿责任的范式意义 |
第一节 风险社会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 |
第二节 各类型大规模损害事件的共通性 |
第三节 国家补偿责任的扩展意义 |
结语 |
一、侵权法的再定位 |
二、侵权行为法与管制行政的复杂纠葛关系 |
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 |
四、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 |
五、核能政策的反思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环境正义论批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状况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 |
四、 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一章 环境正义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当前环境正义的核心内涵 |
一、 环境正义的缘起 |
二、 环境正义概念的核心内涵 |
第二节 环境正义的主要理论基础——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 |
一、 代际契约与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 |
二、 环境分配正义原则与罗尔斯分配正义差异原则 |
第三节 环境正义的基本内容 |
一、 种际正义 |
二、 代内正义 |
三、 代际正义 |
第二章 环境正义论理论依据批判 |
第一节 环境利益分配论批判 |
一、 处于极限状态的选择 |
二、 环境利益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公益 |
三、 环境利益与环境权不可分配 |
四、 环境公共利益指向义务分配 |
第二节 罗尔斯反对目前环境正义论者分配正义的主张 |
一、 公共利益不可分配 |
二、 公有的自然资源不可分配 |
三、 反对“资源再分配原则”和“全球再分配原则” |
第三节 种际正义论批判 |
一、 自然体内在价值主体论驳析 |
二、 自然体权利论驳析 |
第四节 代际正义论批判 |
一、 代际契约——虚幻的假设 |
二、 行星托管理论的悖逆性 |
第三章 环境正义论实践依据批判 |
第一节 作为平等权的环境权 |
一、 实为平等权的环境权 |
二、 作为平等权的环境权能否解决环境问题 |
三、 各国环境权司法实践的不尽人意 |
第二节 种际正义论实践依据批判 |
一、 动物“客体物”的本质并未改变 |
二、 对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思考 |
第三节 代际正义论实践依据批判 |
一、 环境利益不存在当代与后代之分 |
二、 对国外司法实践的辨析 |
第四章 重新定义环境正义 |
第一节 环境不正义的实质在于责任负担的不公平 |
一、 国内环境不正义的实质在于环境责任负担的不公平 |
二、 国际环境不正义的实质在环境责任负担的不公平 |
三、 环境正义的实现关键在于人际间公平分配环境责任和义务 |
第二节 环境正义的内涵 |
一、 环境正义的主题 |
二、 环境正义的内涵 |
第三节 普遍义务为核心的分配正义 |
一、 普遍义务的含义 |
二、 普遍义务的理论依据 |
三、 普遍义务的实践依据 |
第四节 环境正义的法律规制 |
一、 环境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
二、 通过法律实现环境分配正义 |
三、 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 |
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4)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研究 ——以“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的启示 |
(一) 康菲公司漏油事件的基本事实与处理过程 |
(二) 康菲公司漏油事件引发的思考 |
1、 存在法律盲区 |
2、 责任难以划分 |
3、 寻求赔偿的困惑 |
二、 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制度评介 |
(一) 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的法律依据 |
1、 国际法依据 |
2、 国内法依据 |
(二) 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的机制 |
1、 起诉主体 |
2、 责任承担主体 |
3、 赔偿范围 |
4、 责任限制 |
5、 最终执行 |
三、 比较视野下的中美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 |
(一) BP 公司漏油事件 |
1、 美国对 BP 公司漏油事件的处理过程 |
2、 对美国处理 BP 公司漏油事件的评价 |
(二) 中、美对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的差异 |
1、 事后应急方面的反应速度 |
2、 法律适用的完整程度 |
3、 责任追究的全面程度 |
(三) 中国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 |
1、 缺乏专门海洋石油污染法律法规 |
2、 海洋管理部门不协调,海洋环保应急管理体制不完善 |
3、 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
4、 海洋石油污染的事后补偿性救济措施欠缺 |
四、 完善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的建议 |
(一) 对追究康菲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的建议 |
1、 由国家相关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
2、 由地方公益性组织提出渔业资源和旅游资源赔偿 |
3、 追究康菲公司渤海漏油之刑事责任 |
4、 责成康菲公司落实专项赔偿基金 |
(二) 完善我国追究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机制的建议 |
1、 制定专门性立法,完善海洋石油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制度 |
2、 制定事后应急法律制度,构建专业性事故应急体系 |
3、 在刑法中加入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罪名 |
4、 在法律制度中扩展海洋石油污染事后补偿性救济方式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致谢 |
(5)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第一章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概述 |
1.1 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类型及评价 |
1.1.1 环境侵权救济的概念 |
1.1.2 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类型及评价 |
1.2 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 |
1.2.1 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动因 |
1.2.2 环境侵权救济个别化与社会化的关系 |
第二章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
2.1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概述 |
2.1.1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概念 |
2.1.2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系 |
2.2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的难点问题 |
2.2.1 关于累积性污染事故能否承保的问题 |
2.2.2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选择问题 |
2.2.3 关于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问题 |
2.3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的其他问题 |
2.3.1 确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原则 |
2.3.2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运行中环保行政部门的职权 |
2.3.3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 |
2.3.4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
第三章 环境侵权公共补偿制度 |
3.1 日本的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制度 |
3.1.1 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主要内容 |
3.1.2 对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的评价 |
3.2 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的来源 |
3.2.1 环境税收 |
3.2.2 发行环保福利彩票 |
3.3 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的管理与支付 |
3.3.1 公共补偿金的性质和公共补偿支付中心的建立 |
3.3.2 公共补偿金支付的条件 |
3.3.3 公共补偿金支付的范围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四、印度博帕尔事件已作法律处理(论文参考文献)
- [1]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研究[D]. 伊媛媛. 武汉大学, 2014(01)
- [2]核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国家补偿责任问题研究[D]. 尹颖舜. 武汉大学, 2014(06)
- [3]环境正义论批判[D]. 苑银和. 中国海洋大学, 2013(12)
- [4]跨国公司海洋石油污染责任追究机制研究 ——以“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为例[D]. 吴俊俊. 新疆大学, 2013(10)
- [5]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研究[D]. 王莉. 福州大学, 2004(06)
- [6]印度博帕尔事件已作法律处理[J]. 唐宏. 劳动保护, 19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