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保障(论文文献综述)
陈雷[1](2019)在《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必须明确事权、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明确: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十二五规划也提出: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通过上述重大决议或文件可以看出,财税治理和民生保障已经上升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伴随着历次财税体制改革,民生保障在财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性越来越重要。正如十九大正式宣布:“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无论是“美好生活需要”还是“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本质上都与财税问题密切相关。从逻辑关系上看,财税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是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关键,而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又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核心和重点。因此本文将事权与支出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考虑到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地方积极性是难点和重点,也是研究较为薄弱的方面,因此最终将研究目标聚焦在地方政府间的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研究,即解决地方各级政府间在履行各类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之间涉及到的收入和支出等财政关系。财政事权作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事权,其涉及到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方面的领域,也是分税制以来长期遗留问题的汇总。但当前学界的研究更多是各自学科领域的研究,需要进行综合研究与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经济学和管理学等更多考虑的是效率和便利,但财政事权表面解决的是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之供给,本质上是居民基本权利福祉之实现,具有强烈和浓厚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法治意蕴。不同类型和领域的公共产品,在法律层面其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模式、手段、程度、标准等也均有差别,具体体现在,第一,与权利保障相关的基本权利福祉型财政事权一般多为共同事权,以强调多级政府的法定保障义务即强制性支出责任;第二,与权利保障相关的市场要素型财政事权要一分为二,例如与市场开放性要求相关的财政事权应当划为共同事权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与市场封闭性要求相关的财政应当划分为一级政府的独立事权以避免多级干预影响到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发挥;第三,与权力制约相关的政府公权力层级分配及其与公共产品供给之间的逻辑关系,因为涉及到“权力制约”,故而与“权利保障”的规制思路不同,要求法无禁止既授权,各个层级的政府财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且各个层级政府对应各自的财政事权范围与支出责任,各级财政支出不应当越位或缺位,以免伤害到基本权利福祉和市场自治规律的实现。且政府财政层级的分配本身就要遵循有利于权利保障实现的基本原则,即实现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供给的最优化。因此,现代财政制度的构建必须把握事权与支出的法律本质,从法理的根源探求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解决的路径,改变以往单纯考虑经济学或管理学的效率导向的解决方法,才是提高和实现财税法治的根本,即将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各个学科的研究优势相结合。当前关于地方财税治理尤其是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研究,虽然在法律文本规范层面,部分省份和直辖市政府已经出台了本地区划分改革的改革方案或试行意见等指导性文件,但更多停留在原则性概括和政策性的宣示,在划分清单、财力匹配、支出规制、争议解决等配套改革方面规定有限,个别省份甚至连最基本的事权清单都没有列举。而在实践层面,由于我国的自然条件,各个地区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程度差异较大,也给地方财税治理研究带来了困难,因此必须在跨学科综合研究的基础上规范与实践相结合,宏观与微观相补充。本论文的研究思路是,因为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问题关涉到各级政府关于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供给,是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核心问题,也是财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因此本论文以“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作为研究的命题和对象;其次,本论文虽然聚焦的是地方财政问题,但同样离不开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这一大背景,地方问题的理顺有利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理顺,因此本研究也涉及到部分财政事权领域是归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在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的背景下研究地方政府部分的支出责任在地方各级之间的分配;再次,以宪法教义学的方法作为理论源头和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将宪法基本权利和公权力体系的类型化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类型化相对接,并辅之以经济学的经济效率原则作为划分的补充;然后,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进行客观层面的类型化,包括单一事权、共同事权、委托事权、监管事权、新增事权等以及所对应的支出责任;最后,为完成履行事权所需的支出责任,需要对各级政府间的财力即收益权畸形必要分析和匹配,以保障地方政府具备履行事权的支出能力和支出责任,从收支相适应的角度探讨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最终制度目标。本研究需要完成的研究目标是:第一,构建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间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理论框架,以进一步完善各地区财政治理逻辑思路和指导思想;第二,规范省以下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路径选择,以不断提高地方财税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本研究重点关注的以下问题:第一,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制度意蕴与理念重构;第二,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界分的标准和程序问题;第三,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中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尤其是以地方财政收益权为核心展开探讨,即从“收”和“支”两个层面相结合以实现收支相适应,改变原有研究仅从某一方面进行研究,偏离了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前提,故而无法实现财税法治所要求的权责相一致;最后,通过政府间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化作为事权与支出相适应的制度保障。本文的研究结构分为七个章节: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其中第一节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问题的由来,对由来进行逻辑和理论上的推导,论述央地财政关系的核心是地方财政与地方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的问题。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本质与财税体制改革的关键是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其制度目标是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因此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研究和规范在财税体制改革中的意义重大。第二节是探讨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包括:理论支撑是分税制下的财政分权与财政公平问题,即地方问题也是在分税制即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背景下进行分析和探讨;先决条件是对地方主要是省级财税立法权的再审视,应将省级立法权纳入到地方财税治理的核心地位;解决重点是省市县三级政府财政间的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因为乡级财政职能在当前财税体制下更多被弱化;解决必要性即现实紧迫性是当前地方政府财力不足尤其是近年来地方政府包括基层政府债务规模膨胀以及地方融资乱想等对地方公共产品供给和地方政府间财政治理的负面影响。第三节是在比较法的视域下展开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问题的探讨,包括对其他国家在地方财政治理中的问题和经验进行梳理,去粗取精以得出更为合适的制度借鉴,同时也对我国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历次财税体制的内容与利弊进行梳理和总结,寻求制度优化可资借鉴的本土资源和可资总结的经验教训。第二章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理论分析,包括法理解读、经济学和行政管理学的界定,从多学科多角度对研究对象进行理论分析和理论铺垫,分析各个学科研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和改善的空间,在法理解读的过程中,尤其是重点分析法学视野包括宪法教义学思路对地方财税治理与财税改革所蕴含的重要的指导意义,为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治化研究提出法理依据,地方财税治理必须进行法治的体系化建构,而不应当仅仅局限于部分领域的修补,进而得出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法治化的目标导向和路径导向。目标导向是解决政府财政支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一方面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另一方面政府的财政活动应当围绕本区域居民的基本福祉。路径导向首先是规范层面应当逐步推动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法定原则,其次在明确支出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理清收入的划分,包括地方收益权体系的建构,最后应加强财政监督与法律责任的完善。当然,在进行路径设计的各个环节,都不应当忽视现实利益的关切,尤其是对地方各级政府应关注激励相容原则。第三章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制度意蕴与障碍反思,制度意蕴探讨的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律属性和法律边界问题,尤其宪法的教义学中的国家机构体系与基本权利体系能够为地方财政问题的分析和认知提供能量巨大的方法论指导。障碍反思是理论层面、程序层面、纵向层面、横向层面等不同的维度梳理传统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理论中法治意蕴的匮乏,例如过于强调经济学意义上的划分,划分程序有待加强必要的制度供给、各级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失衡与错配以及政府、市场和社会之间在支出活动上的权责不明等。进而总结出两者不匹配的根源,包括规范层面的根源和实践层面的根源,为制度设计指明需要解决的问题。规范层面的根源主要是地方财税改革过程中立法的缺失,缺乏明确的立法指引和制度供给,实践层面的根源有分税制下地方政府的逐利性冲动,各个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收益分配机制的不够完善等等。第四章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法治化的理念重构,第一节是明确划分的基本理念,以宪法基本权利和政府公权力体系的二元划分为基础,并兼顾效率原则。其解决的横向划分基础是政府与市场关系界限的规范化,纵向划分的基础是财政层级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的层次性逻辑关系。第二节和第三节是在反思现有事权划分的理念误区的基础上行,分别从基本权利和公权力体系两个角度探讨财政事权划分的类型化,重点分析基本权利型与非基本权利型财政事权在规制思路上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或导出不同层级的公权力与不同类型和领域的公共产品(包括基本权利型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市场要素型公共产品)供给的对接与实现,其中国家公权力体系的对接方面突出强调省级政府在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区域统筹权和市县级等基层政府的微观管制权。以解决事权与支出相适应的划分基础和操作路径。第四节分析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逻辑关系,将财政事权划分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对接,将各级政府的支出活动严格限定在本级财政事权领域,避免政府财政活动的缺位或越位。第五章对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实证分析,第一节是对地方财政事权进行类型化并给与类型化的价值定位和模式选择,明确财政事权划分的一般类型,以作为决定支出责任的基础。第二节是地方支出责任界定与划分的法治化标准,重点对共同事权、委托事权、监管事权和新增事权等主要类型的支出责任标准予以界定,并对省域和直辖市的支出责任情况进行实证考察和实践梳理。第三节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动态调整机制,包括调整权力的均衡化配置、调整程序的法治化规范、调整权限的规范性划分,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需要。第四节是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问题的具体化例证。一方面是从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角度分析省、市、县三级的事权与支出划分,另一方面是对具有代表性的教育财政事权和社会保障财政事权的具体化分析。教育财政事权和社会保障财政事权是基本财政事权中的典型代表领域,通过将上述理论应用到教育和社保领域,实现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具体化。第六章是对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利益平衡机制展开探讨。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问题是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核心,政府间财政关系本身就伴随着各种财税利益的竞争。财政事权与支出的划分本身就是对政府间利益的再分配,因此需要必要的利益平衡机制。第一节是分析利益冲突的本源,论述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利益竞争与平衡。第二节是对利益平衡机制中的地方收益分析探讨,包括省以下收益分配的检视和地方税收收益分配机制的完善,包括构建可持续的地方税,以及规范共享税的收益分享机制。本节重点聚焦的是地方收益权的完善,包括地方政府各个地方税税种的可行性探讨,以及政府间的税收收益分配如何实现相对均等以保障本级事权的财政支出责任能力。第三节是在分析地方财源不均衡的基础上探讨利益平衡中的纵向财力补偿,主要是纵向财政转移支付。在财力转移不均衡的现状及根源梳理的基础上,对纵向转移支付进行类型化,包括基本权利保障型、产业与经济补偿型、环境补偿型、区域发展均衡型以及紧急状态型转移支付并与财政事权的划分相对接。明确宪法的禁止性边界,即对于超过财政事权范围和地方支出责任范围,且违反效率性原则的应当禁止。进而提出省以下纵向转移支付法律规制的目标、重点和标准,即应当以县市级的财力保障为基本目标、以基本权利型财政事权为支出重点、以横向上解和纵向下沉的方式并用、以经济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并行的治理思路。第四节是分析横向财政转移支付,仍然是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域外借鉴的研究思路。将横向转移支付主要界定为跨区域财政事权,并类型化为资源导出区和人口导入区转移支付、产业限制区和产业转移区转移支付、区域产品供给型转移支付和财政平衡型转移支付。通过利益平衡机制将地方收益分配限定在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领域,以更好的有的放矢,避免以往研究的泛化。第七章是对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研究。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除了实体法上的界定之外,也需要程序法的保障,地方财政纠纷的解决机制在现代财政制度框架内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第一节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财政法律责任配置的规范化,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那么纠纷解决机制也无从谈起。实现财政法律责任配置的规范化,仍然需要通过预算约束的方式实现,同时对责任的配置必须具体化,以免遁入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第二节是在权责一致视角下监督体制的完善,监督机制有利于强化权利义务的落实。在地方财税治理中应当强调地方人大对财政事项监督权的实现和规范性,通过人大监督实现支出责任标准的绩效考量、预算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制度的有效性和完善性。第三节是探讨纠纷解决机制权限的归属,即究竟归属于立法、司法抑或行政?同时对权限归属进行域外考察与借鉴,在域外考察和借鉴的基础上重新反思原有的立法、司法、行政在地方财政争议解决中的角色、地位和作用,包括行政解决机制的专门机构模式、司法解决机制的有限参与模式、立法解决机制的内涵与外延扩大模式,对三种模式的利弊给予相应评价;第四节是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方立法权即立法解决机制的再审视,对以往地方财税立法权研究的不足进行梳理和评价,将立法解决机制重新进行法律定位、内涵与外延的明确,并对地方财税立法权的权属标的、权力边界以及替代性机制进行研究,以实现地方财政纠纷解决的机制构建。结论部分针对原有的理论分析和现状的问题梳理,对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提出更为规范的制度对策。首先,在立法层面,强调地方财税治理的法定性,逐步将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升到地方立法层面,提高地方财税治理的立法水平;其次,从法律属性与经济属性相结合的角度逐步开展地方财政事权的科学划分;再次,根据财政事权的划分进而界定地方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尤其重点强调共同事权(包括横向共同事权)和委托事权项下的支出责任,这是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改革的重点;然后,对支出责任涉及的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分配进行规范,既要考虑地方税体系的培育,也要考虑共享税在各级政府间的分享,以保障各级政府具备履行本级事权项下的支出责任能力,以最终实现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最后,优化地方政府间涉及到财政事权与支出划分的争议解决机制,平衡政府间的利益关系和财政关系,以保障两者在解决机制上相适应的目标,总结和反思立法、司法、行政等不同的解决机制的优劣和对当前实践的适应性,从法理与实证两个层面得出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和解决路径。尤其是对地方财税立法在地方财政治理过程中的定位、法律属性、法律必要性给予全面的审视和反思,对地方财税立法的界定和范围给予必要的扩充,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地方立法形式之外,也应适当将与财税治理有关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内容纳入到地方财税立法权的范畴,例如除了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之外,还应当包括财政事权的调整、地方举债权的规定、共同财政事权的联合立法、地方立法的替代性机制等等。除此之外,也应当关注地方预算治理在财税治理中的重要性,通过预算法定、预算绩效优化和预算监督等不断提高预算法治化的水平,尤其是将科学的预算绩效评价作为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重要评估标准。当前各个省份出台的改革方案或试行意见多是由省级政府制定出台,与财税法治的思路相悖,因此将以往的行政解决思路逐步优化为立法解决思路辅之以行政解决思路和司法解决思路,以法治化的解决机制作为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保障。
兰艳[2](2004)在《论建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文中认为公民享有遗嘱自由权利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予以全面保护的体现。遗嘱自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价值理念。但自由并不取决于个人的意志,而是对个别人任意的超越和普遍性的认同,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包括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为了社会及他人利益的限制,为了各项自由协调的限制。遗嘱自由也不例外。 本文从两则典型案例入手,针对我国现行继承法在遗嘱自由限制方面的明显缺失,运用哲学、历史学、伦理学、法理学、法律经济学、比较学等分析方法,对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依据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了具体制度的构建。 论文由三个部分组成。 论文第一部分对特留份的概念、特点、性质作了说明,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的现状进行了评价,并比较了我国的“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异同。 论文第二部分重点论述建立中国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并力求阐明: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内含了限制和不自由,特留份制度正是遗嘱自由内涵的组成部分,是遗嘱自由的题中之意,对各种利益的调和、对实质正义及社会正当性的最终追求正是二者能够达成和谐与统一的内在根据;特留份制度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分析,其与遗嘱自由是相伴相生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强烈呼吁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建立;特留份制度作为民法中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遗嘱自由与民法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相一致,特留份制度也与意思自治的发展路径是相符的,特留份权建立在一定的身份的基础之上,具有强制性特点;在权利资源的配置上,特留份能够实现效用的最大化。 论文第三部分在对各国特留份制度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具体构建。
陈多旺[3](2016)在《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涉的基础涵义是通过协商达成解决问题的合意。协商的方式决定了平等与和平是交涉所应秉持的两项基本价值。应该说这两项价值只有在现代社会中才有实现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仅仅是形式上的。在之前的社会中平等与和平的交涉或许存在,但却不具有普遍意义,因为那时人的主体性还没有觉醒。人类社会步入现代之后,人的主体性得到了空前的肯认,随之价值多元成为了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多元价值并存一定程度上使得善恶是非的评判标准不再绝对化、权威化,而是多元化、相对化。如此一来,价值冲突成为一种常态。如何弥合这种冲突也便成为每一个现代国家都要面对的难解之题。解决这一难题,诉诸现代法律程序进路或为可行。现代程序进路之所以可行就在于,它可以为冲突各方提供一个和平对话、平等协商的交涉平台。在现代程序的保障之下,平等、和平的交涉得以实现,其对多元价值冲突解决的内在机理在于:它能够在没有预设任何价值评判标准的前提下,通过为冲突各方提供交流协商的渠道,促进各方以对话的方式达成合意,从而实现在不涉及实质价值判断的条件下弥合价值冲突。交涉的存在并发挥作用,使得程序不单是一套以时空二维表征出来的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而且体现为参与主体间以对话协商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交互作用过程,表现为以交互性为特征的关系维度。这便是现代程序能够弥合价值冲突的原因所在,也是现代程序的本质所在。现代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交涉。程序正义要求交涉本身也要符合正义的标准。交涉固然有其外在价值指向,但更要符合其内在价值要求。平等与和平仅仅是交涉正义所应满足的两项基本价值要求。除此之外,交涉还应满足对等、理性、充分、有效、中立、自治、及时、止争以及作为终极关怀的人的尊严等价值要求。这便是一个正义的交涉所应满足的诸项内在价值。于实践维度来看,法治国家建设的关键在于对公权力的管控,而管控权力的重要手段就是程序。通过现代程序中交涉机制的建构,使得程序运作不再是强大的“利维坦”凭借自我意志所进行的单向行为,而是表现为在权力与权利对话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商共治。立法程序中的公众参与、行政程序中的决策听证、司法程序中的控辩对抗都是交涉的典型体现。面对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现实,法治建设的程序进路是一个当然的选择,其原因就在于现代法律程序中以对话协商的相互性为特征的交涉机制的存在。中国的程序法治实践是缺乏交涉性的,这点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以及司法领域中均有体现。究其根由,或与中国权力主导的传统法文化相关联。公权力的主导使得公民的私权利无力与之进行对话,交涉的局面始终难以形成。面对当下越来越明显的现代性特征,中国也需要交涉机制的建构,需要交涉机制来平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不但是弥合价值冲突以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也是在现代社会中实现权力的正统性的需要。
牛宝源[4](2005)在《论建立中国渔船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海洋渔业是我国外向型农业和渔民新增收入的基础产业之一,但也是世界上公认的容易遭受自然灾害和人为造成的损害的产业。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多保多赔,不保不赔”,逐渐退出渔船保险,致使渔船经营缺少保障。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国没有对渔船提供政策性保险支持,没有建立起国际上通行的渔船保险制度,以至如此之大的“风险市场”没有强有力的“保护伞”,影响了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海洋权益。作为基础产业,海洋渔业为国家粮食安全、优质蛋白质供应、出口创汇作出了巨大贡献。海洋渔业缺少保障,不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需要国家采取宏观干预措施,在政策上对渔船保险实施补贴。渔业投资大、周期长、回收慢,在产生经济效益的同时,又产生社会效益。但是,渔民在生产的过程中要经受各种风险,甚至要付出生命的代价。没有政策保障,就等于市场上的消费者在消费海水产品时没有分担渔民在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风险,或者等于国家没有把消费者对这种风险的承担转移给渔民,使渔民不得不自己承担全部的风险。据此分析,消费者(国家)与渔民在宏观经济层面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的。这不是“双赢”的解决方案,不利于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的维护,使耕地的压力增大,最终会损害消费者(国家)根本的利益。中国加入WTO后,渔业融入国际经济大循环的程度不断加深。如何及时采取符合WTO框架原则的农业政策,保障我国渔业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已经提到重要议事日程,有关农(渔)业保险的模式取向、制度构建等是当前农业保险领域研究的主要课题。我国海洋渔业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这与我国的渔船大国地位不相称。本文通过对中国渔船保险的历史和现状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经验,探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渔船保险制度的法律问题,以期为建立和完善中国渔船保险制度,进尔为建立中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提供参考。本文分前言、正文、结论三块,对建立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的要点问题进行探讨。
马盟[5](2019)在《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基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清真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食品,其特殊之处表现在对食品的成分及食品的生产加工方式有与宗教相关的“禁忌”规定,在我国这种禁忌规定与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有关。因为各地方的风俗习惯不同,清真食品在中国的发展拥有着它本身的特色.我国对清真食品的法律规定仍然以“中央立法--地方立法”这样的一个形式存在:中央立法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没有作出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具体的法律管理制度基本上都是以地方立法的方式体现出来的。我国目前约有24部专门性地方立法对清真食品作出了管理规定。据此,对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研究,最基本的有两个思路,第一是系统研究,即对此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介绍;第二是在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中找出其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解决方案。本文为更全面系统的论述清楚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选择了第一种思路,主要从以下七个部分做了研究:第一是对选题意义、研究方法等进行介绍,另对清真食品管理的研究现状做了综述,分析国内外对清真食品管理的主要研究方向.第二是对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研究,主要对清真食品的界定、世界主要代表国家的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现状、特点和主要组成部分做了研究介绍.从第二章开始就详细研究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具体内容,依次是第二章我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管法律制度,第三章我国清真食品包装、标识法律制度,第四章我国清真食品法律监督制度,第五章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责任。最后从上述制度的内容和实施过程中总结出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中得出第六章的对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评价及完善建议作为总结。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存在着很多问题,并不是可以简单的通过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就能解决这些问题,如清真食品“不清真”、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不能面面俱到等。本文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作出任何观点创新和理论创新,而是想通过对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梳理,试图对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作出全面、详细及客观的介绍,为今后研究清真食品相关理论问题的学者和自己提供制度上的研究基础。
陈健春[6](2001)在《论建立现代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文中提出新型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充分体现在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经营机制、内在要求和发展相适应之中。它是现代企业科学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分配宏观指导监控体系的调节,与生产要素市场紧密相关;它的建立和发展受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和制约,其运行及分配结果制约于并作用于国民经济运行体系。只要以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新的分配理论和分配原则为指导,运用生产方式决定分配方式的原理,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加以考察、研究,才能对这一新型的分配制度得出正确的结论,促进制度创新、机制创新。
解德渤[7](2017)在《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文中指出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是我国特有的一个学术命题,也将是我国高等教育学界一个经久不衰的研究议题。可以说,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命题是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没有健全的大学法人制度就不可能建立良好的府学关系。大学“行政化”、“高成本”、“强内耗”等问题不断蔓延,这都是由府学关系不顺畅所造成的,它在公立大学表现得尤为明显。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是处理府学关系,根本宗旨是保护学术组织,终极目标是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回顾世界高等教育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大学法人制度的演进史是大学发展史的一个缩影。世界大学法人制度发展经历了以“学者行会”为基本标识的“古典大学法人制度”、以“国家理性”为根本特征的“近代大学法人制度”和以“市场机制”为调控杠杆的“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古典大学法人制度最早在法律意义上认可并保障大学的“团体人格”,且以“特许状”的形式为大学自治提供了最原始的法律支持;民族国家的崛起将近代大学法人制度推上历史舞台,国家成为大学自治的“守护者”且表现形式各异;在现代大学法人制度中,“市场”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力量,在大学与政府之间扮演着“调控者”的角色。这就是世界大学法人制度演进的基本脉络。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至今已逾三十年。我国现行的大学法人制度始于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至今也将近二十年。但是,我国对法人制度以及大学法人制度的认识与实践都处于一个摸索阶段。历史地看,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历经“事业单位”到“事业单位法人”再到“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法人”。这就使得我国公立大学深深打上不同时期的制度烙印,从而大学法人制度也带有较大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为:第一,法人身份的“单一性”,即“事业单位法人”并不能满足不同类型公立高校的法律需求;第二,法人属性的“不完整性”,即我国公立大学所面临的是“私有余而公不足”的现实境遇;第三,法人地位的“外赋性”,即当前我国公立大学的法人地位是20世纪80年代初“简政放权”背景下的法律产物,从而并不具有法人权利内生的实质。这就导致了我国公立大学在“事业单位法人”基本框架下不健全的法人制度:“次级法人”的法律性质、“国家保障”的投入体制、“权力集中”的治理结构、“事业编制”的人事制度、“公地悲剧”的财产制度、“政府主导”的评价制度以及“功能疲软”的监督机制等。这些问题集中暴露的是如何调整公立大学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这一根本难题。透过2015年《高等教育法》的修订,我们发现:政府对大学管理显现出从“行政管理”到“法人治理”的端倪,但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步伐依然缓慢。当前世界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设已经较为完善,对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具有积极借鉴意义。就大陆法系而言,德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包括“双重法人”、“公法社团”和“公法财团”三种,法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是“特殊公务法人”,日本国立大学的法人类型是“独立行政法人”框架下的“国立大学法人”,我国台湾地区公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方案设计的是“行政法人”。德国的“分类放权”、法国的“分层放权”以及在两国颇为流行的“行政合同”对我国具有启发意义,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大学改革历程与改革分歧使我们在是否缩减财政投入、是否扩大校长权力、是否迈向大学市场化等问题上须保持谨慎态度。就英美法系而言,英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包括“特许状法人”、“议会法人”和“公司法人”三种,美国公立大学的法人类型包括“国家机构”、“公益信托”和“宪法自治大学”三种。英美多样化的大学法人类型设计以及大学与政府之间缓冲机构的设置对我国也具有启示意义。我们可以在“三角协调模型”的基础上建构出“天平杠杆模型”,以衡量不同大学法人类型的自治状况,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性吸收。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应在改革理念、改革方案以及具体设计等多个方面进行深刻思考。在改革理念上,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理应正视并超越新自由主义思潮和新国家主义思潮;理应坚持以尊重大陆法系传统为主,汲取英美法系精髓为辅的法律取向;理应秉承以政治论为前提、以认识论为根本的教育哲学。在改革方案上,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具有三种备选方案:第一种方案是“私法人化”,这是一种妥协现实的改革方案,故不宜采纳;第二种方案是“公法人化”,这是一种呼声最高的改革方案,可以作为优选方案;第三种方案是“特殊法人”,试图在公与私之间作出调和,这种改革方案因浓郁的理想色彩而难以实现,所以也不宜采纳。如此说来,我国应在“公法人制度”的整体框架下构建一个结构相对完整、具有中国特色、运行顺畅有效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穿越复杂的世界大学法人丛林,结合我国法人制度改革动向,我国公立大学可采特殊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以及企业非营利法人等四种法人类型。无论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在学理上剖析,抑或在实践中考量,我国军事类院校适宜采取“特殊机关法人”身份,中央部属院校适合采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公办地方本科院校适合采取“捐助法人”身份,公办高职高专院校适合采取“企业非营利法人”身份。这种法人分类方式不仅符应了世界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经验,而且在契合我国法人分类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胆而理性的制度革新,这四种大学法人所享有的法人权利渐次增大。但在法人身份选择的具体实践中,我们理应坚持“自主选择”、“合理引导”、“积极试点”的原则。应该说,不同的公立大学法人类型体现为不同的法律性质,折射出相应的治理结构、投入体制、人事制度、财产制度、评价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等内容。这不仅有助于突破原有事业单位法人的体制性积弊,而且可以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规范性矫正,更有助于推进我国高等教育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与发展,从而为我国高等教育普及化的到来奠定法律基础。因此,把法人制度这一古老的世界命题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这一具有时代意义的中国议题有机结合起来,这将是创建中国特色现代大学法人制度的积极尝试,这一尝试必将释放出不可估量的制度能量,从而成为我国高等教育在依法治校背景下最具有根本意义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陈兵[8](2018)在《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文中指出在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指引下,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三部法律进行了一揽子协同修订,并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通过审议后颁布实施,进一步推动高等教育法治化建设。从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国高校出现以来,纵观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及政策变迁的历程,高等教育体制和高等学校管理模式既带有深刻的历史传统印迹,也深受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阶段影响。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政府主导一直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主旋律。高校缺乏自主办学的传统和主动追求学术自由的精神,与其作为追求高深学问和促进科学文化传承创新的学术组织本质不相符合。为了激发高校办学活力,增强高校服务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能力,中共中央1985年提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并着手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立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先后于1995年和1998年颁布实施,这是我国高等教育进入“法治”时代的重要标志。这两部法律规定了高校具有自主办学的权利。但二十多年来,政府部门对高校的直接干预仍然过多,存在着立法与行政、放权和监管、司法审查与救济的矛盾关系。高校办学自主权在法律规定层面存在着立法理念有偏差、法律关系不明确、性质不清晰、权利内容不全面等问题;在实施层面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确、司法审查界限模糊、政府管理的权力边界不清晰、高校内部治理体系不完善等困境。这促使笔者关注并思考高校自主办学的相关法权问题,冀以系统性研究来推动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完善和运行保障。本文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立足于法学研究的视角,综合运用法学、政治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理论,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性质、权能、配置、运行和保障等法权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了应当转变立法的主体视角,重构高校办学自主权权能和边界,进而构建科学的内外部运行机制和完善的保障约束体系。除了导论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五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等论文的基本情况。第一章主要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论域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是独具我国话语特色的一个术语表达,指的是以高校为主体,在各种办学活动中依法自主进行内部管理、对外参与公共行政,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作为一种实践性较强的法权,它体现出了相对性、工具性、集体性和交互性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国家治理、高等教育发展、高校自身和学术主体几个层面都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从我国近代高等教育发轫至今,高等教育发展以及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历经变迁,高校自主办学空间随之波动,但始终以政府主导为主基调。当前,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国家政策层面,都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相关规定,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本文研究的基础。第二章主要是从现实出发反思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域外比较和启示。通过逐条梳理,我们发现目前法律所规定的高校各项“权利”在运行中实际上并不顺利,表明了高校办学自主权在实践中存在着立法与行政、放权和监管、司法审查与救济的矛盾关系。在理论适用方面,政府管制理论仍然强势,法人制度理论和消极自由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社会治理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转变的现实迫使我们对高校组织的定位进行反思和重新界定。而公共行政概念的形成,也进一步回应了高校社会属性和自治属性的展现,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利”属性应当得到立法设计的系统保障。西方国家大学自治文化和制度历史悠久,但与我国国情诸多差异决定了我国高校不能照抄照搬,实事求是结合国情地借鉴学习是应有的态度。第三章主要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基本问题的理论发展和完善。马克思主义自由理论、治理理论和第三部门理论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基础,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提供了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证成。高校办学自主权所要展现的社会属性、自治属性时机已然成熟,但其法律身份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以民法中的权能理论为分析路径,结合高校在外部的运行空间以及内部管理的组织特性,本文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向度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进行了权能重构和边界的再造。从外部来说,高校具有知悉权、表达权、公平权、抵制权和合作权等参与性及保障性权利;在内部方面,高校应当具有对自身管理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自主权。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在立法设计上以高校为主体视角,划定国家公权力的边界,保障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利”空间。相关主体由此明晰各自活动的法定伸展空间。第四章主要是解决高校办学自主权“怎么安排”和“怎么运行”的问题。通过对选取的三所高校的样本考察,我们基本可以了解目前我国高校在章程和校内制度建设上基本完备,内部治理也渐上轨道,基本具备依法独立自主办学的能力和基础。但也存在着在现实和未来实际运行的挑战和考验。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比公办高校空间更大,但实际办学水平和能力和公办学校相比尚有不小差距,尤其是决策、监督体系和学术组织的实际作用。从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来看,高校办学自主权还可以从公平权、抵制权、合作权的增加,财产经营收益权、学位授予自主权、学科专业自主权的扩展,以及通过加强合法性审查、管办评分离、理事会平台利用等方式的改进等方面予以实践性地拓展。在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指引下,高校办学自主权由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章程,对高校在外部和内部的各项权能予以配置,通过不同机构分别行使。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运行机制涉及内外部的主体很多,历史沉淀的问题比较复杂。本文认为应当按照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抓住难点问题重点突破。在高校外部,加强党的领导,重点发挥执政党对人大和政府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作用;明确人大职能,发挥人大的立法和监督功能;政府依法行政,履行好教育管理和服务的行政职能;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发挥好社会主体功能的积极作用;高校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自主办学,承担好高等教育的主体责任。在高校内部,加强党的领导,落实校长负责;确立学术权力在自主权运行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构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融合机制;发挥民主管理与监督机构的重要作用,完善内部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制度;着力完善民办高校的决策和监督机制。第五章研究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体系和约束机制构建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体系和约束机制建设具有同一性。立法机关应当承担起制度建设的主体功能,在法律上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给予应有的关切和及时的回应,包括高校的章程建设;加强对政府管理高校的各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力度。监察机关加强反腐败预防教育和监督调查工作。司法机关应当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以保障权利为主的原则,依法对政府、社会组织等主体侵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为积极介入,对高校办学行为合理审查。对于政府部门而言,依法行政是对高校自主权保障和监督的同一性体现。而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尤其是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也应当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范下,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权力。承担政府委托的对高校评估和监督等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秉承客观、中立、公平的原则,不断加强组织能力建设。在高校内部,重点完善党和行政机构的纪律监督,建立依章程制定的决策规则和体现民主、正当程序、责任追究的学术规范制度,保障学术权力的自主规范运行。结语部分回顾并梳理了前文各章的基本研究成果,并分三个层面提出了关于法制建设的建议,作为法学研究的落脚点。一是加快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表明身份、告知、说明理由、咨询、听证、回避、程序抵抗、行政决定公开等一系列制度。二是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包括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完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配套制度。三是完善并推进章程实施。章程重点规范内部管理体制,明确举办者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民办高校学术委员会建设。同时指出,校内的管理制度是对章程的必要配套和细化,要重点注意细化决策规则、加强学术规范和民主管理监督机构的规则设定。除了章程的文本和配套管理制度,章程的完善和实施还涉及章程制定和修改的程序问题、章程的执行及监督问题。要体现利益相关者“合意、合议”原则;建议通过学术委员会的组织建立独立的“学术仲裁委员会”;由人大负责高校章程的核准和监督。
谢海定[9](2017)在《中国法治经济建设的逻辑》文中研究表明"法治经济"是对市场经济在法律层面的本质特征的概括。法治经济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解决基于普遍市场规律的共通性问题而建立的法治框架;二是为解决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独特性问题而确立的法治技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解决"标准市场"的共通性问题所需要的基本法治框架逐步形成,统贯各个必备要素的支撑性观念也比较明显地体现在不同时期国家和执政党的正式文件中。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最重要的独特性问题,即公有制基础上如何实行市场经济的问题,随着国家所有权行使代表制、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以及国家从"所有者"变为"出资人"的角色转变,在法治技术层面基本得以解决。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满足市场经济最低需求的法治基础在中国已大体形成,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开始进入法治经济阶段。
柳经纬[10](2010)在《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的理论转型——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二》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以市场化为目标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恢复与发展,中国民法学在服务于改革实践的过程中,不仅获得了繁荣发展,而且也逐渐实现着自身的理论转型。在这一理论转型过程中,中国民法学逐渐摆脱了前苏联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影响,积极吸收大陆法系传统私法理论的素养,并借鉴某些英美法的因素,初步形成了以私法理念为基础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二、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保障(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保障(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问题的由来 |
一、央地财政关系的核心:地方财政治理与地方自主权问题 |
二、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本质与财税体制改革的关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 |
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制度目标:国家治理现代化 |
第二节 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 |
一、解决问题的理论支撑:分税制体系下的财政分权理论与财政公平原则 |
二、解决问题的先决条件:地方立法权限的界定和法定性原则 |
三、解决问题的重点:省市县三级划分 |
四、解决问题的现实紧迫性: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扩大 |
第三节 比较法视域下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共性解析 |
一、纵向比较:历史源流中的地方财政问题梳理 |
二、横向比较:域外地方财政治理的它山之石 |
第二章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理求索 |
一、概念界定 |
二、法理渊源 |
第二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律界定 |
一、央地财政分权的法律解析 |
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理解构 |
第三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经济学和行政管理学界定 |
第四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法治化的导向 |
一、目标导向 |
二、路径导向 |
第三章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制度意蕴与障碍审思 |
第一节 制度意蕴: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律释义 |
一、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法律地位 |
二、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法律属性和法律边界 |
第二节 障碍审思:传统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理论中法治意蕴的匮乏 |
一、理论障碍:过于强调经济学意义上的划分 |
二、程序障碍:划分程序中程序供给的欠缺 |
三、纵向障碍:制度缺漏下央地以及上下级财政关系的失衡与错配 |
四、横向障碍:政府、市场与社会的权责不明和地方政府支出偏好 |
第三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不匹配的根源 |
一、规范层面的根源 |
二、实践层面的根源 |
第四章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法治化的理念重构 |
第一节 目标导向:以居民基本权利体系和政府公权力体系的二元划分为统属,兼顾效率原则 |
一、横向划分的基础:规范视野下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界限 |
二、纵向划分的基础:财政层级与公共产品内在层次性关系 |
第二节 基本权利体系对于财政事权划分的制度意蕴 |
一、现有事权划分的理念误区 |
二、基本权利型财政事权的层次性和类型化价值 |
三、基本权利型与非基本权利型财政事权的目标定位 |
第三节 国家公权力部门体系对于地方财政事权划分的制度意蕴 |
一、地方国家权力部门体系的二元划分:省级政府的区域统筹权和市县级政府的微观管制权 |
二、国家机构体系的层次性与类型化同财政事权划分的内在联系 |
三、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地方财政事权划分的制度借鉴 |
第四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逻辑关系 |
一、财政事权是决定支出责任的基础 |
二、支出责任保障与实现财政事权的关系 |
三、支出责任划分的法治化思路 |
第五章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法治化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地方财政事权的类型化界分及其价值 |
一、类型化的价值定位:是决定支出责任的基础 |
二、类型化的责任主体:政府间财政关系在事权领域的集中反映 |
三、类型化的模式选择 |
第二节 地方支出责任界定与划分的法治化标准 |
一、地方支出责任法治化的价值判断 |
二、地方支出责任界定的法治化标准 |
三、省域支出责任的实证考察 |
四、直辖市支出责任的特殊性考察 |
第三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动态调整机制 |
一、调整权力的均衡化配置 |
二、调整程序的法治化规范 |
三、调整权限的规范性划分 |
第四节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具体化例证 |
一、省、市、县三级财政事权与支出划分的实践选择 |
二、教育财政事权 |
三、社会保障财政事权 |
第六章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利益平衡机制 |
第一节 利益冲突的本源: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利益竞争与平衡 |
第二节 利益平衡机制中的地方收益划分 |
一、省以下收益分配的现状:税种归属与共享理论的检视 |
二、收益分配的核心:税收收益分配机制的完善 |
第三节 利益平衡机制中的纵向支出转移支付 |
一、财力转移不均衡的现状及根源探析 |
二、地方纵向转移支付类型化和法律禁止性边界 |
三、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规制 |
第四节 利益平衡机制中的横向支出转移支付 |
一、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视角下横向转移支付的类型化 |
二、横向转移支付的域外借鉴:以德国横向财政平衡为例 |
第七章 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
第一节 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财政法律责任配置的规范化 |
第二节 权责一致视角下监督体制的完善 |
一、地方人大对财政事项监督权的规范性 |
二、支出责任标准的绩效考量 |
三、预算绩效评价和财政监督制度 |
第三节 纠纷解决机制权限的归属 |
一、权限归属的基本思路:立法、司法抑或行政? |
二、权限归属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
第四节 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方立法权的再审视 |
一、地方立法权的权属标的:实践基准和纠纷解决归属 |
二、地方立法权的权力边界 |
三、替代性机制的可行性探讨:授权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建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部分 概说 |
一、 引言 |
二、 特留份的概念、特点和性质 |
三、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评价 |
四、 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与“特留份”的比较 |
第二部分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
一、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哲学分析 |
二、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历史学分析 |
三、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伦理学分析 |
四、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
五、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
六、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比较法学分析 |
第三部分 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 |
一、 特留份权利人 |
二、 特留份的比例规定 |
三、 特留份与必留份并行 |
四、 特留份的计算基础 |
结束语 |
主要参考书目及参考论文 |
后记 |
(3)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程序 |
一、选题意义:当下中国呼唤程序正义 |
二、理论综述:程序正义之路漫漫修远 |
(一)西方程序研究简述 |
(二)中国程序探赜历程 |
(三)有待精研的程序交涉性 |
三、研究方法:多方法综合探寻交涉之道 |
四、思路框架:程序正义的交涉建构之路 |
上篇 程序交涉性的法理基础 |
第一章 交涉概述 |
一、交涉的涵义 |
二、交涉的特征 |
(一)规范性 |
(二)形式性 |
(三)技术性 |
(四)实质性 |
(五)交互性 |
(六)反思性 |
三、交涉的要素 |
(一)交涉的结构要素 |
(二)交涉的关系要素 |
(三)交涉的价值要素 |
(四)交涉的过程要素 |
(五)交涉是多重要素的复合体 |
四、交涉的分类 |
(一)公法程序中的交涉与私法程序中的交涉 |
(二)公法程序中交涉的具体分类 |
(三)以交涉要素为依据的分类 |
第二章 交涉与程序 |
一、正当程序的权威渊源及其内涵 |
(一)权威渊源对正当程序的宣示 |
(二)如何界定现代法律程序的内涵 |
二、现代法律程序的本质在于“相互关系” |
(一)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的追求 |
(二)时空二维性是现代法律程序的一般性表征 |
(三)“相互关系”是现代法律程序的本质性表征 |
三、“相互关系”在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体现 |
(一)在程序过程上体现——角色分化基础上的互动交涉 |
(二)在程序结果上体现——反思理性基础上的合意达成 |
四、交涉与程序法治进路 |
第三章 交涉与现代性 |
一、主体性生成与现代性危机 |
二、哲学视角——现代性危机的破解之道须向“主体间性”寻求 |
三、法学视角——现代性危机的破解之道须向程序的“交涉性”寻求 |
中篇 程序交涉性的价值范畴 |
第四章 法的价值的再认识 |
一、价值的涵义 |
(一)尚有探讨空间的价值概念 |
(二)价值的三重涵义 |
二、法的价值的涵义 |
第五章 法的正义与交涉正义 |
一、法价值体系中的正义 |
二、兼具手段意义与目的意义的交涉正义 |
第六章 程序正义与交涉正义 |
一、交涉是程序构成的核心要件 |
(一)交涉之于程序的构成 |
(二)交涉与程序其他要素的关系 |
(三)交涉是程序功能得以发挥的本质要素 |
二、交涉正义的形式特征与实质意义 |
第七章 交涉的价值体系 |
一、交涉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 |
二、交涉的内在价值与交涉的要素 |
三、交涉的内在价值名目 |
(一)基本交涉正义的价值名目 |
(二)有第三方裁断者情况下的价值名目 |
(三)与程序效率价值相符合的价值名目 |
(四)作为终极关怀的价值名目:尊严 |
下篇 程序交涉性的实践维度 |
第八章 对立法程序中交涉的检讨—— 以国家立法审议程序为对象 |
一、交涉是立法审议程序的核心 |
二、国家立法审议规则中的交涉依据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案依据的交涉程序规则 |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案依据的交涉程序规则 |
三、对国家立法审议程序中交涉状况的分析 |
(一)行政逻辑主导下的非对等交涉 |
(二)表现为应景式发言的非理性交涉 |
(三)匮乏具体程序设计的非有效交涉 |
(四)与审议组织外主体间的非充分交涉 |
四、完善国家立法交涉程序的现实路径 |
(一)优化会议组织模式和人民代表结构 |
(二)推进代表职业化和会议期限的合理化 |
(三)引入立法辩论以强化审议的形式理性 |
(四)完善立法机关与其他主体的沟通方式 |
第九章 对行政程序中交涉的审视—— 从城镇化进程的政府主导推进切入 |
一、西方城镇化自然演进的机理与中国城镇化政府推进的症结 |
(一)西方城镇化自然演进的内在机理 |
(二)中国城镇化政府推进的内生症结 |
二、中国城镇化自然演进的目标设定与程序推进的应然进路 |
(一)中国城镇化“自然发展”目标的设定 |
(二)中国城镇化程序推进的应然进路 |
三、中国城镇化的政府推进需要以交涉为基础的程序建构 |
(一)城镇化的程序推进需要通过交涉来实现 |
(二)中国城镇化政府推进中交涉机制的匮乏 |
(三)中国城镇化政府推进交涉机制的建构 |
第十章 对司法程序中交涉的探究—— 基于司法改革运作模式的省思 |
一、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运作模式及其应然指向 |
(一)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究模式 |
(二)司法改革的现实推进模式 |
(三)以程序正义为目标的应然指向 |
二、改变司法判断的从属性——以审判为中心 |
(一)司法判断权应该具有独立性 |
(二)我国司法判断权的从属地位 |
(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
三、维护司法判断的中立性——以交涉为重心 |
(一)司法改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上还应有所侧重 |
(二)交涉是程序中立的保障 |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当以交涉为重心 |
第十一章 程序建设不能匮缺交涉 |
一、交涉是中国程序法治建设中的短板 |
二、程序正义以对交涉主体地位的尊重为前提 |
结语:法治建设的“国乐”当奏交涉正义的“黄钟大吕”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凭栏最忆是晨钟”! |
(4)论建立中国渔船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第一部分 转型时期的渔船保险状况 |
一、市场经济的特点 |
二、渔船安全生产状况 |
三、渔船保险存在的问题 |
(一) 政府宏观调控缺位 |
(二) 税收政策不合理 |
(三) 渔民参保能力不足 |
(四) 商业保险公司亏损经营 |
(五) 法律缺乏实施细则 |
第二部分 建立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的法理分析 |
一、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中的经济法律关系 |
(一) 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中的经济法律主体 |
(二) 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
(三) 渔民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状况 |
二、国家是建立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的主导 |
(一) 国家的经济权力 |
(二) 国家宏观调控 |
(三) 规范渔民与消费者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
(四) 平衡产业关系 |
(五) 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与效益 |
三、其他国家、地区的制度示范 |
(一) 日本 |
(二) 韩国 |
(三) 台湾地区 |
第三部分 完善立法与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的模式设计 |
一、法律依据 |
(一) 宪法 |
(二) 法律 |
(三) 行政法规 |
(四) 国际条约 |
二、制定中国的《渔船保险法》 |
(一) 必要性 |
(二) 指导原则 |
(三) 参考地方已有的立法 |
(四) 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五) 基本规范 |
三、政策性渔船保险制度的模式设计 |
(一) 政府主办渔船保险 |
(二) 组建渔船保险合作社 |
(三) 组建“中国相互渔船保险公司” |
(四) 政府主导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基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研究综述 |
(一) 国内对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研究 |
(二) 国外对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研究 |
三、研究思路、方法及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内容 |
第一章 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第一节 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 |
一、基本概念辨析 |
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意义 |
第二节 世界主要代表国家的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一、美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二、英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四、马来西亚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五、印度尼西亚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 |
六、世界主要代表国家对清真食品管理的特点和难点 |
第三节 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我国历史上的清真食品管理 |
二、新中国成立以后 |
第四节 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特点和主要组成部分 |
一、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初步形成 |
二、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特点 |
三、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
第二章 我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管法律制度 |
第一节 我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
一、我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管法律制度的概念及内容 |
二、我国各地方相关立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准入条件的规定 |
三、我国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准入条件的特点 |
第二节 我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制度 |
一、我国清真食品认证标准体系 |
二、我国对“清真标志”的法律管理制度 |
第三章 我国清真食品包装、标识法律制度 |
第一节 我国清真食品包装法律制度 |
一、清真食品包装的概念 |
二、包装对清真食品的影响 |
三、我国对清真食品包装的相关法律规定 |
四、我国清真食品包装准入制度 |
第二节 我国清真食品标识法律制度 |
一、我国清真食品标识概述 |
二、我国各地方相关立法对清真食品标识的管理规定 |
三、我国清真食品标识的标示内容 |
第四章 我国清真食品法律监督制度 |
第一节 我国清真食品法律监督制度概述 |
一、我国清真食品法律监督制度概念 |
二、我国清真食品法律监督的重要性 |
三、我国清真食品法律监督制度的构成 |
第二节 我国清真食品监督的主体 |
一、我国清真食品监督主体的概念 |
二、我国清真食品监督主体的特点 |
三、我国清真食品监督主体的主要职责 |
四、我国清真食品监督主体间的协调 |
第三节 我国清真食品的社会监督制度 |
一、我国清真食品社会监督的概念 |
二、我国对清真食品社会监督作出规定的相关法规 |
三、清真食品社会监督的种类和特点 |
四、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社会监督下的信息共享制度 |
第五章 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责任概述 |
一、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责任的概念及意义 |
二、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责任主体 |
三、我国清真食品法律责任的类型 |
第二节 我国清真食品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
一、我国违反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法律责任 |
二、我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中的责任 |
三、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责任的特点与不足 |
第六章 对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对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评价 |
一、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优点 |
二、我国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对完善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
一、对清真食品进行法律管理时应注意文化的适应性 |
二、完善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体系 |
三、完善清真食品认证制度的设立模式 |
四、加强对清真食品社会监督的法律规定 |
五、加强我国清真食品法律责任的管理规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一、“大学自主”: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普遍趋势 |
二、“十字路口”: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该何去何从 |
三、“名不副实”: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挑战 |
四、“积极讯号”: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改革契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法人制度:一个有待廓清的基本问题 |
二、公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学术论争 |
三、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共识 |
四、研究空间:公立大学法人制度如何突破 |
第三节 研究问题 |
一、问题聚焦 |
二、研究价值 |
第四节 研究设计 |
一、概念界定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思路 |
第二章 大学法人制度的历史图景 |
第一节 “特许状”:古典大学法人制度 |
一、“团体性”是古典大学法人制度的外部特征 |
二、“自治性”是古典大学法人制度的内在气质 |
三、“特许状”是古典大学法人制度的基本标识 |
第二节 “国家理性”:近代大学法人制度 |
一、“大不列颠式”大学法人制度 |
二、“拿破仑式”大学法人制度 |
三、“洪堡式”大学法人制度 |
四、“美利坚式”大学法人制度 |
五、近代四种大学法人模式的比较 |
第三节 “市场机制”:现代大学法人制度 |
一、逻辑前提:高等教育市场的“不完全性” |
二、历史转折:现代大学法人制度的开拓 |
三、典型案例:美国市场机制下的大学法人制度 |
第三章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中国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没有法人地位”(1949-1984) |
二、“事业单位法人”(1985-2010) |
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法人”(2011-至今) |
第二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一、法人身份的“单一性” |
二、法人属性的“不完整性” |
三、法人地位的“外赋性” |
第三节 “事业单位法人”制度框架下的公立大学 |
一、“次级法人”的法律地位 |
二、“国家保障”的投入体制 |
三、“权力集中”的治理结构 |
四、“事业编制”的人事制度 |
五、“公地悲剧”的财产制度 |
六、“国家主导”的评价制度 |
七、“功能疲软”的监督机制 |
第四节 《高等教育法》修订前后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一、1998年《高等教育法》中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二、2015年《高等教育法》中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高等教育法》修订的法人制度成果与未竟任务 |
第四章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境外模式 |
第一节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德法经验与中国启示 |
一、多元法人类型:德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二、特殊公务法人:法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德国和法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中国启示 |
第二节 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英美经验与中国启示 |
一、公共法人:英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二、学术法人:美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英国和美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中国启示 |
第三节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探索及其启发 |
一、独立行政法人: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 |
二、行政法人: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 |
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的几个启示 |
第五章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理论反思 |
第一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思想基础 |
一、新自由主义思潮下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 |
二、新国家主义思潮下的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 |
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思想根基 |
第二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法律取向 |
一、大陆法系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二、英美法系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法律抉择 |
第三节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教育哲学 |
一、政治论框架下的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
二、认识论框架下的建立公立大学法人制度 |
三、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教育哲学 |
第六章 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
第一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改革方案 |
一、私法人化:一种妥协现实的改革方案 |
二、公法人化:一种呼声颇高的改革方案 |
三、特殊法人化:一种充满理想的改革方案 |
第二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法人分类 |
一、世界公立大学法人分类的“天平杠杆模型” |
二、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法人类型的变化及其逻辑 |
三、我国公立大学的四种法人分类及其证成 |
第三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制度构想 |
一、治理结构 |
二、投入体制 |
三、人事制度 |
四、财产制度 |
五、评价制度 |
六、监督机制 |
第四节 我国公立大学“二次法人化”的实践进路 |
一、南方科技大学法人制度的贡献及其局限 |
二、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改革的实践路线 |
第五节 未来我国公立大学法人制度的改革前瞻 |
一、“巨型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二、“虚拟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三、“混合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四、“合作大学”的法人制度如何解决? |
第七章 结语 |
一、研究结论 |
二、研究创新 |
三、研究不足 |
四、研究展望 |
附件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论域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意涵 |
一、主要内涵 |
二、基本特征 |
三、现实价值 |
第二节 高校自主办学之演变 |
一、中国高等教育发展历程 |
二、中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变迁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现行规定 |
一、法律规定 |
二、政策规定 |
第二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现实反思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实践反思 |
一、运行现状 |
二、实践困境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理论反思 |
一、理论适用 |
二、功能定位 |
三、基本属性 |
第三节 高校自主办学之域外比较与启示 |
一、西方国家大学自治的内涵 |
二、西方国家大学自治的历程 |
三、西方国家大学自治对我国高校自主办学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理论基础之完善 |
一、马克思主义自由理论 |
二、治理理论 |
三、第三部门理论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属性之理顺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社会属性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自治属性 |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权能与边界之再造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能重构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重塑 |
三、厘清相关主体的伸展空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配置和运行 |
第一节 高校办学实践之样本考察 |
一、样本高校的制度设计 |
二、样本高校的实际运行 |
三、分析与启示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拓展 |
一、权利项目的增加 |
二、权利内容的扩展 |
三、权利行使或保障方式的改进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合理配置 |
一、配置原则 |
二、配置主体和方式 |
三、配置内容和对象 |
第四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科学运行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运行应遵循的原则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外部运行机制 |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部运行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和约束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保障体系构建 |
一、完善以救济制度为主体的外部保障机制 |
二、健全以权利保障为导向的内部保障机制 |
三、强化以全民守法为目标的法治宣传教育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约束机制完善 |
一、权力制约的基本理论 |
二、高校办学的主体责任和义务 |
三、建立权力约束为导向的立体监督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中国法治经济建设的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备法治要素 |
(一) “标准市场”之必备法治要素的确定 |
(二) 公、私法划分及私法相对自治 |
(三) 权利本位及财产权平等保护 |
(四) 契约自由及其对财产权内涵一致性的维护 |
(五) 公正有效的司法系统 |
三、市场经济必备法治要素在中国的确立 |
(一) 公私法相区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 |
(二) 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
(三) 统一合同法的出台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 |
(四)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
(五) 必备法治要素的支撑性观念正在形成 |
四、公有制基础上实行市场经济的法治技术 |
五、结语 |
(10)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的理论转型——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二(论文提纲范文)
一、摒弃阶级斗争的理论,积极借鉴和吸收西方民法学 |
(一)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研究 |
(二)国有企业改革问题研究 |
(三)国有土地制度改革问题研究 |
(四)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地位问题研究 |
(五)民法典立法问题研究 |
三、抛弃民法公法观,重新认知民法的私法属性 |
1.在民事主体制度上,首先是“自然人”概念的恢复使用,并逐渐取代了“公民”的概念,成为人在民法上的称谓 |
2.在财产权制度上,首先是从改革实践的现实需求,重新认知物权 |
3.在法律行为与合同以及债的理论构建上,首先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理念的重新认知 |
4.在民法体系的构建上,逐步实现了土地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调整对民法的回归 |
四、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保障(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法治化研究[D]. 陈雷.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2]论建立我国的特留份制度[D]. 兰艳. 广西大学, 2004(04)
- [3]论现代法律程序中的交涉[D]. 陈多旺. 苏州大学, 2016(08)
- [4]论建立中国渔船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D]. 牛宝源. 中国政法大学, 2005(09)
- [5]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基于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实证分析[D]. 马盟. 云南大学, 2019(03)
- [6]论建立现代企业收入分配制度[J]. 陈健春. 新东方, 2001(S1)
- [7]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法人制度改革研究[D]. 解德渤. 厦门大学, 2017(01)
- [8]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D]. 陈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9]中国法治经济建设的逻辑[J]. 谢海定. 法学研究, 2017(06)
- [10]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的理论转型——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二[J]. 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