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论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论文文献综述)
康耀坤[1](2006)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特色鲜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拓宽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使民族法学理论研究能够植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族社会现实,奠定进一步研究的学术基础。在实践上,有助于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相对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利于指导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实践。在研究目的上,通过吸收借鉴学界前贤的研究成果和实地调查,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法学研究与民族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结合,以促进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研究能够走向规范化和实用化。对此文章尽可能地结合国内外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运用民族学、法学、历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和总结。 本文共包括八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内容的研究。指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5种立法类自治权,即自治条例制定权、单行条例制定权、变通规定制定权、补充规定制定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自治权。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分析。确定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指导和保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健康发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包括立法统一性原则、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第四、五、六、七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体制度的探讨和研究,指出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规定和变通执行、停止执行自治权制度的作用和价值,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八部分是个案研究,通过对天祝藏族自治县、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实地田野调查,以第一手实践资料和本文的理论部分形成了有机的结合。
程庆栋[2](2014)在《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研究》文中指出我国自1979年重新确认地方立法权以来,拥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不断扩大,地方立法蓬勃发展。虽然地方立法有效地填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在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如重复立法、越权立法、立法抵触与冲突等。这不仅导致了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但最终我们必然会追溯到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上来。本文从立法权配置的角度来审视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实践中如何配置地方立法权提供可能的参考。除前言与结论之外,本文正文部分共四章,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立法权配置的历史进行考察,试图挖掘推动我国地方立法权配置发展演变的背后影响因素,进而指出我国地方立法权在发展演变过程中的问题和特点,为下文的论证奠定基础。第二章主要是论证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正当性。地方立法权自存在以来,争议不断,本章从不同理论学说和国情基础的角度展开,论证了我国地方立法权存在的正当性。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从外部与内部不同的视角来讨论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这一主题。其中第三章主要论述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配置中的问题,包括国家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中央行政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权力配置。第四章将视角转向地方立法的内部,探讨地方立法权配置中的问题与不足,并指出优化立法权配置的可能措施。
吴恩玉[3](2010)在《上下位法间的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兼论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较大市法规的位阶与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效力优先是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况下,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一要义:上位法是下位法的效力依据,下位法的创制应当符合上位法预设的创制方式和内容;而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属于效力优先,不存在例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其变通规定优于法律、行政法规不是效力优先的例外,而属于适用优先。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位阶低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其与省级法规适用中的难题也可从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区分中寻求解答。
王炎[4](2019)在《宪法核心价值观的结构体系与释宪功能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首先要融入宪法。宪法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表达,经由宪法的确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法律体系,获得规范意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宪法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凝聚,经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炼,宪法核心价值观与共同体生活形成双向互动,巩固了根本法的正当性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必须处理好法外价值与法律体系的融合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十二个价值”是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价值,如果逸脱整体而单独进入法律体系,那么都有可能破坏法的安定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被视为法外价值入法入规的绿色通道,而应被定位成法外价值融入法律体系的筛查要素。基此于上述判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需先完成三种“解释立场”的转化:一是从道德哲学向法律哲学的转化,二是从政治决断向宪法规范的转化,三是从建构主义向超验主义的转化。从道德哲学向法律哲学的转化,重在将核心价值观思想来源中关于“善与恶”的判别立场,从伦理意义上的“黑白之争”转向现实关系中的“义利权衡”。通过考察域外国家核心价值理念对现实规范的影响、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对家国事业的关切、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对人的发展的倡导以及中国核心价值观在近现代变迁中对实践要求的回应,进而凝合出一种“个人—共同体—个体”的新集体主义价值诠释立场。从政治决断向宪法规范的转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之间有着深厚的渊源,两者密不可分。不能体现核心价值观的宪法是冰冷的法律条文,不经宪法表达的核心价值观是空洞的政治口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是对宪法价值体系的高度凝聚,是对“核心价值观”入宪实践的经验总结与理论升华,是宪法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回应现实生活的道德困境、不断关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法文本填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政治表达的抽象性,赋予了核心价值观“法治语境”下的规范意义,使普通法可以经由合宪性解释与核心价值观的德性内涵建立规范联系。从建构主义向超验主义的转化。宪法核心价值观呈现出的是一种多元一体的价值结构,所谓“多元”是指其在表述上包含了个人、社会、国家三个层面的纵向分布与多元价值平等共存的横向陈列;所谓“一体”是指其在纵向上可以经由某种共同善,实现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价值勾连,在横向上“十二个核心价值观”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的自我调和、自我完善而成为一种超验的价值共同体。宪法核心价值观多元一体的结构特征决定了其理论定位应是一种超验主义的价值引导,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法律体系而存在的“客观价值秩序”。它始于人理性的道德启蒙,又止于人知性的道德需求,是人在共同体道德生活中类特性的反向觉醒。申言之,核心价值观的超验性有别于深藏在自由主义宽容原则背后的虚无主义,而是认为人有自省的能力,可以在多元交互的过程中通过相互理解达成一种“止于至善”的共同追求。它既承认建构主义中纯粹理性居于统治地位的合理性,但又否定纯粹理性对实践理性的支配作用;它既承认经验主义的实践理性可以孕育出一种符合共同体生活需要的道德规则,但又否定这种道德规则的终局性。在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的调和中,康德把良善意志、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作为道德公设的认知逻辑,不能当然推出道德理性与行为德性的必然联系。只有通过人格化的“天”与致良知的“人”之间的双向耦合,才能实现“天理”与“人情”在“道德情理”上的交融。在中国人的文化观念中,“天”是有人格化意志的超验体,能感知世间的“仁”,因此,作为伦理欲求的法外价值应当有合理的入法进路,也应当被包含在核心价值观的整体释义当中,并通过多元价值的整全不断趋近某种“天人合一”的善端。第一种解释立场展现了一种文化基因中的“情”,第二种解释立场确立了一种规范结构中的“法”,而第三种解释立场则为“情”与“法”的交融提供了一种“天人合一”的“理”。但是,在法释义学的运用中,核心价值观“理一分殊”的价值结构,还需预设一种“元价值”进行整全。从“和谐”在宪法文本中的深度体现、传统文化中的根本地位、法律体系中的原生构造、释义脉络中的语用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整合来看,宪法核心价值观中的元价值当属“和谐”。“和谐”要实现法内外价值秩序的协调,应遵循一定的整全路径。建构解释,将蕴含现实关切的实体性概念导入抽象的价值法则之中,通过人作为类存物的共性来建立法内价值与法外价值之间的解释性联系。个案权利,将价值作为一种“最佳化命令”,为权利的实现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当一个法外价值与法内价值发生冲突时,两个的相互冲突的价值基于某种共同善,从而在其可接受的“不完整意义”上指向一对相互支持的权利,这种支持使法外价值和法内价值可以在权利的表达上实现相融。宪法作为串联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天然媒介,为上述两种法内外价值的融合,提供了一条规范的证成路径。在此三条路径的导控下,某个蕴含“人情”的法外价值可以经由元价值的导控,重塑其自身的价值内涵,获得进入法律体系的正当性依据,进而实现法内外价值秩序的协调。此亦即宪法核心价值观在价值秩序协调上的释宪功能。除此之外,法律体系在规范层面有一套特定的适用规则,这套规则要符合宪法核心价值观的价值法则。通过上位法与下位法在“控制与实施之间的和谐”导出了效力控制说,进而论证了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如何实现和谐的统一。通过特别法与一般法在“求同与存异之间的和谐”导出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样态,进而论证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如何实现和谐的统一。通过新法与旧法在“稳定与变化之间的和谐”导出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和谐内涵,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间的区别,进而论证了新法与旧法之间如何实现和谐的统一。此即宪法核心价值观在规范冲突控制上的释宪功能。法律规范的统一是协调价值秩序的前提,只有先处理好规范的选择问题,才能继续处理价值释义的融合问题。宪法核心价值观的两种释宪功能,分别从价值秩序与规范秩序的层面,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融入法治建设确立了一个基本的秩序规则。
荆洪文[5](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指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张佩钰[6](2017)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研究》文中指出变通立法是指有权限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符合本民族特点的部分作变通规定的立法活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制度基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完美结合,也是协调纵向的府际冲突和横向的族际冲突的客观要求。若没有民族区域自治,就没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变通立法能有效地解决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协调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这不仅是一种权宜之计,也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合情性及合法性。从解放前革命边区的艰难探索到建国后逐步走上有法可依的正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至今经历了七十余年的实践考验。1946年的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次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其中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得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独立自治法规。”1984年的5月,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基本法角度对变通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及2001年对《婚姻法》的相关修改,更是对变通立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与规范作用,具有里程碑意义。因而,本文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进行研究,从制度、现实、价值三个方面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在我国的基础理论,深入探讨变通立法这一权力的制度内涵,界定权力性质、厘清法律位阶、明确制度边界,并从《婚姻法》、《刑法》、《森林法》等多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角度对变通立法实践进行考察,找出现阶段仍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完善建议,形成具有理论性和对策性的研究结论,以期为推动变通立法朝着更加规范、有效的方向发展,推进民族法制建设与国家法制统一,实现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有所裨益。论文主体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基础理论,从我国国家体制、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现实国情等层面逐步分析论证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制度存在的理论渊源。我国是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本章首先分析了变通立法的制度基础,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既能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又是协调纵向的府际冲突和横向的族际冲突的客观要求;其次分析了变通立法的现实基础,即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在一元二级多层立法体制且以制定法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当代中国,协调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冲突,依法对国家制定法适当变通,有助于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确保法律的实施符合少数民族地方的习惯和特点;最后分析了变通立法的价值基础,即自由、平等与秩序。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的法理价值在于自由、平等和秩序,它不仅是国家基本政治制度与国情必要性考量之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其自身就具有合理性、合情性和合法性。第二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内涵,以变通立法制度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文本内容为依托,对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法理属性、效力定位和制度边界展开研究。本章首先在释析几种主流学说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的实质化、利益法学和功能主义作为分析工具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进行定性分析,得出其授权性立法、变通性立法以及兼具权力和权利的性质;其次,具体了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律位阶,明确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需视情况而论,且从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属人效力三个方面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适用效力,并对变通立法权相关的几个基础性概念进行辨析;最后,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边界进行规范分析和学理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边界。第三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考察,从《婚姻法》、《刑法》、《森林法》等几部具有代表性法律的变通立法实践进行分析,找出现阶段变通立法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本章首先从起步时期、快速发展时期、繁荣时期三个主要阶段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历程进行回顾、总结与反思,并对各时期所制定的变通(及补充)规定进行梳理、归纳,然后逐一分析了《婚姻法》变通立法最早、最广的原因及其变通立法的主要内容、主要特征与问题所在;《刑法》变通立法缺位,却长期以变通执行代替变通立法的现状及原因;《森林法》变通立法现状、其变通立法对《森林法》本身的积极作用以及现阶段仍存在的不足等,为本文最后一章提出完善建议作铺垫。第四章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完善建议,是基于第二章制度内涵分析与第三章立法实践考察两个层面分析、总结所发现的问题而提出的完善建议。建议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理念相对落后、法律体制仍不够健全的问题,从明确变通立法的效力与形式,统一立法的主体,并丰富立法内容等方面所提出的“立法理念与立法体制的完善”;二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程序中所存在的不足,从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完善立法监督制度、建立立法解释和应用解释程序,建立立法争议解决及制裁机制等方面提出的“立法程序的完善”;三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技术相对落后的现状,从统一变通规定的形式与名称、对变通规定作扩张解释、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纳入变通对象范围等立法细节方面提出的“立法技术的完善”。
鹿斌[7](2018)在《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社会治理结构创新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型城镇化是中国社会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战略指向,它在不断定义自身的“特殊性”的同时,也在时时刻刻地形塑着中国社会现代化的特色。由此,新型城镇化烘托起了当下转型社会发展的宏大背景。而作为社会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关键举措,社会治理创新已然在此背景下悄然发生。既然新型城镇化战略和社会治理创新发生了“历史性的耦合”,那么,这不仅使现阶段的社会改革趋于丰富多彩、波澜壮阔,而且也强烈地引发着我们的深深思索。而这种思索之逻辑展开的前提是“创新什么”?就目前学术研究上的回应而言,大致集中于两个维度:要么停留于具体的微观研究,着笔于对社会治理创新之细节的描绘;要么追求宏大叙事,强调对社会治理创新的整体展现。也就是说,这一研究恰恰缺失在中观层次上的关注,进而难以打通宏观和微观之间的研究理路。因此,本文试图从对“结构”的框定与研析入手来开辟一种中观视野,以弥补社会治理创新研究中的缺憾。在摆明了这一具有基础性的问题之后,逻辑演绎的进程自然而然的牵扯出“怎样创新”的题域。对此,我们固然可以沿着常规的学术进路从制度、机制、体制等方面入手。但本文认为,既然是在新型城镇化这一具有“特色”并也在构建“特色”的背景中进行,那么,社会治理结构创新就不是从相关理论中的臆想,而是从社会及其结构中予以体悟。当然,这一“事实”维度下的思考,既需要从当下社会中发现,发现新型城镇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也需要从过去社会中梳理,梳理历史变迁中的印记和变化。在这些具有铺陈性的研究之后,对社会治理结构研究的主体脉络是遵循着“解构——建构”之路径。本文首先将社会治理结构分解为四个子结构。一是话语结构。话语之中隐匿着丰富而深刻地关系内容,尤其是形成话语的交流过程更是构成治理过程中关系结构的实质;二是主体结构。包括地方党委、地方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在内的多元主体,形成了一种以协商合作、互动有序为内容的新型主体关系;三是权力结构。要从权力结构中发现权力,并为此提出了“权力集”的概念,即以权力主体为划分依据所形成的一种能力集合及彼此关系;四是法制结构。主要包括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两个方面,前者涉及多样性规则的关系整理过程,后者则要从法制运行过程中予以体察。当然,这些分解出来的子结构既是相互独立又是相互统一的有机体。所谓独立,体现的是每一个结构既能够在理论上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视域而存在,也能够在实践中作为一个独立的治理场域而运行,并发挥着独特的功能。而所谓统一,是指这些结构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以话语结构为指引、以主体结构为载体、以权力结构为依托、以法制结构为保障,共同构成社会治理结构的整体样态。研究结果表明,社会治理创新需要站在中观的维度上,以结构创新来贯通宏观设计与微观修缮,从而保障改革创新的深度和广度。而社会治理结构创新则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也就是说,它不是某一领域的简单改良,也不是在整体上的模糊设计,而是要兼顾整体与个体、宏观和微观、全部和局部的全方面、多层次、系统性的改革。
张一鸣[8](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胡建淼[9](2016)在《法律规范之间抵触标准研究》文中指出法与法之间的"抵触"是法律冲突的一种表现。然而,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标准至今还未有定论。《立法法》将纵向法律冲突称作"抵触",把横向法律冲突称作"不一致",难道纵向法规之间就不会发生"不一致"、横向法规之间就不会发生"抵触"?但如果承认"抵触"就是严重的"不一致",那么《立法法》的"抵触"立论又会倾刻倒塌。这一矛盾一直困扰着我们。本文围绕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标准,从立法、司法和学理等方面系统梳理了"抵触"的各种涵义,探讨了"抵触"与"不一致"、"抵触"与"法律冲突"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以"纵横说"、"效力说"和"程度说"为基础,通过对《立法法》中"不一致"的广义理解,首次提出"抵触是纵向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并且是导致无效的不一致"观点,试图化解目前立法、司法与学理之间的不协调。
刘浩[10](2020)在《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文中认为“依法立法”是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依法立法,在形式上是指立法主体依照《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制定法律规范;在内容上是指所立之法的内容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立法,确保立法之间相互协调,下位法不抵触上位法。依法立法目的是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是依法立法的根本制度保障。然而,实践中由于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不明确、不具体、体系化不足等原因,导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立法放水”等合法性问题仍然存在,对国家法制统一带来了严峻挑战。因而,探讨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首先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理论基础研究。论文从“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审查标准”等关键概念内涵出发,科学界定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内涵,并将其与“合宪性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等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论述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对提升地方立法质量、提高地方立法效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与尊严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阐释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理论、地方立法监督理论。然后,论文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现状分析,从现行有关地方立法的法律规范中概括出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权限合法标准、内容合法标准和程序合法标准,并对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争议及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和分析研究,并通过个案分析方式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出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标准不明确、不具体,标准体系化不足,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最后,针对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和构建统一具体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建立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多方联动反馈机制等相关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二、再论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再论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 |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历史 |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研究 |
第一节 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分析 |
第二节 立法权 |
第三节 我国民族地方的立法权 |
第四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地位 |
第三章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立法统一性原则 |
第四节 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
第五节 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 |
第六节 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 |
第七节 民主原则 |
第八节 科学原则 |
第四章 自治条例 |
第一节 自治条例概述 |
第二节 自治条例的监督机制 |
第三节 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问题的思考 |
第四节 自治条例完善问题研究 |
第五章 单行条例 |
第一节 单行条例概述 |
第二节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定程序 |
第三节 单行条例完善问题研究 |
第六章 变通或补充规定 |
第一节 变通或补充规定概述 |
第二节 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定位及完善 |
第七章 自治机关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的自治权 |
第一节 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自治权的概念 |
第二节 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权的程序 |
第八章 甘肃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调查 |
第一节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现状调查 |
第二节 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立法调研 |
第三节 甘南藏族自治州民族立法调研 |
附录一: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基本情况调查表 |
附录二:参考文献 |
附录三: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第一章 地方立法权配置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概念界定 |
一、地方与地方立法权 |
二、立法权与立法权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权的发展演变及其影响因素 |
一、由分散走向集中的阶段 |
二、从集中走向分散的阶段 |
第三节 地方立法权配置过程中的问题和特点 |
一、实用主义的理念取向 |
二、行政化的分权模式 |
三、中央立法权的绝对优越地位 |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权的理论基础 |
一、立法民主主义 |
二、权力均衡理论 |
三、新自由主义理论 |
四、地方性知识理论 |
第二节 地方立法权的国情依据 |
一、地理环境因素 |
二、政治因素 |
三、经济因素 |
四、民族关系因素 |
第三章 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配置 |
第一节 国家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权力配置 |
一、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思 |
二、对地方专属立法权的分析 |
三、重叠立法事项的拆分与重构 |
第二节 中央行政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权力配置 |
一、部门规章与地方立法的冲突 |
二、《立法法》规定的不足与缺陷 |
三、优化立法权配置的建议 |
第四章 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配置 |
第一节 地方权力机关内部的立法权配置 |
一、常委会代行人大立法权的实证分析 |
二、理想与现实:立法权配置的困境 |
第二节 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配置 |
一、立法权配置中的问题与不足 |
二、地方性法规保留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经济特区的立法权配置 |
一、一市两法的难题及其消解 |
二、经济特区立法权配置的困境 |
三、优化权力配置的可能措施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配置 |
一、自治与控制的难题 |
二、优化立法权配置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上下位法间的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兼论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较大市法规的位阶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变通法何以优于被变通法 |
二、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关系 |
(一) 梅尔克—凯尔森法律位阶理论的要义 |
(二) 法律位阶的标准与依据 |
(三)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位阶 |
第一, 制定主体的地位较低。 |
第二, 存在事前批准机制和事后审查机制。 |
第三, 使用的是“相抵触”的措辞。 |
(四) 经济特区法规的位阶 |
第一, 制定主体的地位较低。 |
第二, 存在事后审查机制。 |
第三, 使用的是“抵触”的措辞。 |
三、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及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正确解读 |
四、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的进一步应用:较大的市的法规的位阶及适用 |
五、结论 |
(4)宪法核心价值观的结构体系与释宪功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重难点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二、研究重点难点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法哲学基础 |
第一节 域外国家核心价值的法理逻辑 |
一、域外“核心价值”的法理之争 |
二、英美式:个人至上的自由主义 |
三、法德式:社会本位的共和主义 |
四、东亚式:国家至上的集体主义 |
第二节 中国核心价值观的文化传承 |
一、“内圣外王”的尊严观 |
二、“为民而王”的民本观 |
三、“尽其在我”的群己观 |
四、“均和以安”的和谐观 |
第三节 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的中国继受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价值取向 |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价值立场 |
三、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价值目标 |
第四节 中国核心价值观的近现代发展 |
一、新旧民主革命时期的主导性价值(1840年—1949年)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探索(1949年—2006年) |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炼与升华(2006年—2018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规范结构与法治化进路 |
第一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渊源 |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宪经过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核心价值观的内在统一 |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联系 |
第二节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条文结构与属性 |
一、“核心价值观”在宪法文本中的显性规范及其属性 |
二、“核心价值观”在宪法文本中的隐性规范及其属性 |
第三节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化进路 |
一、域外国家核心价值融入法治的宪法路径 |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实施进路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结构与元价值预设 |
第一节 多元价值的体系化建构与元价值预设 |
一、宪法核心价值观的多元一体结构 |
二、多元价值体系化的理论意义与实践困境 |
三、西方“核心价值”的实践启示 |
四、元价值的理论预设与现实意义 |
第二节 “和谐”作为元价值的考证因素 |
一、规范解读——宪法条文中的“和谐演绎” |
二、文化沉淀——传统文化中的“和谐思想” |
三、体系解析——法价值体系的“和谐构造” |
四、释义脉络——文义解释中的“和谐内涵” |
五、经验整合——司法裁判中的“和谐取向” |
第三节 “和谐”作为元价值的作用机理 |
一、“和谐”的统合价值——生存驱动的共生关系 |
二、“和谐”的人本价值——仁爱驱动的伦理秩序 |
三、“和谐”的安定价值——安宁驱动的稳定秩序 |
四、“和谐”的衡量价值——中和驱动的内力衡平 |
五、“和谐”的调和价值——均和驱动的外力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中元价值对价值秩序的协调功能 |
第一节 价值多元化的和谐导控:情与法的交融 |
一、价值分立的整合路径——建构解释 |
二、价值冲突的调和路径——权利衡平 |
三、价值共存的导向路径——依宪说理 |
第二节 元价值与国家层面价值目标的关系 |
一、“富强”是“和谐”的物质条件 |
二、“民主”是“和谐”的政治基础 |
三、“文明”是“和谐”的精神依托 |
第三节 元价值与社会层面价值取向的关系 |
一、和谐的自由观 |
二、和谐的平等观 |
三、和谐的公正观 |
四、和谐的法治观 |
第四节 元价值与个人层面价值准则的关系 |
一、“和谐”要求爱国为根的国际交流观 |
二、“和谐”要求敬业为先的职业道德观 |
三、“和谐”要求诚信为本的商业交往观 |
四、“和谐”要求友善为上的人际伦理观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宪法核心价值观中元价值对规范冲突的控制功能 |
第一节 法制统一性的和谐建构:法与法的统和 |
一、在控制与实施之间的和谐 |
二、在求同与存异之间的和谐 |
三、在稳定与变化之间的和谐 |
第二节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
一、从规范来源说到效力控制说的和谐导控 |
二、不同效力规范的冲突认定 |
三、上位法优先原则的适用例外 |
四、下位法的合法性审查与处理 |
第三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
一、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和谐样态 |
二、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识别标准 |
三、《立法法》中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条件 |
四、特别法优先的适用例外 |
第四节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和谐内涵 |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
三、溯及法律的识别标准与具体类型 |
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 |
第五节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
一、新法优先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和谐分殊 |
二、新法的识别与优先适用的条件 |
三、新法优先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
四、新旧法的过渡条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民族区域自治:变通立法的制度基础 |
一、单一制国家纵向权力配置和府际冲突 |
二、多民族国家横向民族差异和族际冲突 |
三、民族区域自治:中央与民族地方的协调路径 |
第二节 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变通立法的现实基础 |
一、国家法的普遍性与民族法的特殊性之间的冲突 |
二、制定法的开放性与习惯法的封闭性之间的冲突 |
三、法律变通: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冲突的协调路径 |
第三节 自由、平等、秩序: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价值基础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理价值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正当性 |
第二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内涵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律规定 |
一、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 |
二、变通立法的主体和程序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法理属性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法理属性的学说梳理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法理属性的分析工具 |
三、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权的性质释出 |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效力定位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法律位阶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适用效力 |
第四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制度边界 |
一、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边界的规范分析 |
二、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边界的学理分析 |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相关概念辨析 |
一、“变通规定”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
二、“变通规定”与“补充规定 |
三、“变通立法”与“变通执行” |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权与经济特区的变通立法权 |
第三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考察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实践历程 |
一、起步时期(1946-1984年):从初步建立到停滞再到重新发展 |
二、快速发展时期(1985-2000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 |
三、繁荣时期(2000年至今):《立法法》颁布及《婚姻法》修订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对民事法律的变通立法实践——以对《婚姻法》的变通立法为例 |
一、对《婚姻法》变通立法的现状分析 |
二、对《婚姻法》变通立法的主要特征 |
三、对《婚姻法》变通立法最为广泛的原因 |
第三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刑事法律的变通立法实践—以对《刑法》的变通立法为例 |
一、对《刑法》进行变通的现状分析 |
二、对《刑法》进行变通的反思:《刑法》第九十条争议的探讨 |
第四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行政法的变通立法实践 —以对《森林法》的变通立法为例 |
一、对《森林法》变通立法的现状分析 |
二、对《森林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
第四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立法理念与立法体制的完善 |
一、识别变通立法的需求 |
二、明确变通立法的位阶 |
三、统一变通立法的主体 |
四、拓宽变通立法的对象 |
第二节 立法程序的完善 |
一、建立立法听证制度 |
二、完善立法审批制度 |
三、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
四、设立立法解释程序 |
第三节 立法技术的完善 |
一、统一变通立法的形式 |
二、丰富变通立法的内容 |
三、着重立法人才的培养 |
四、加强对偏远地区的支持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社会治理结构创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综述及评价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设计及创新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创新 |
第一章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社会治理结构创新:一个分析框架 |
第一节 分析框架的基点:相关概念解读 |
一、城镇化与新型城镇化 |
二、社会治理与社会治理结构 |
三、新型城镇化与社会治理结构的互动 |
第二节 分析框架的支点:理论基础分析 |
一、治理理论 |
二、系统理论 |
第三节 分析框架的重点:社会治理结构搭建 |
一、社会治理结构逻辑起点的嬗变 |
二、社会治理结构的要素及其关系 |
三、社会治理结构现代性样态形塑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新型城镇化对社会治理结构创新的影响 |
第一节 新型城镇化: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 |
第二节 新型城镇化为社会治理结构创新带来的机遇 |
一、主体共在塑构力量场域 |
二、关系调整带动结构升级 |
三、生活具象召引治理下沉 |
第三节 新型城镇化为社会治理结构创新带来的挑战 |
一、人口流动加剧群体仿替 |
二、需求增长僭越治理承载 |
三、利益生产引致行为离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历史演变与现实境况:社会治理结构的变迁、困境与成因 |
第一节 社会治理结构变迁的回眸与沉思 |
一、社会治理结构的古典印记 |
二、现代社会治理结构的形式及评说 |
三、当下的沉思:改革持续亦或停止 |
第二节 社会治理结构困境的现时图景 |
一、话语:传统话语残余与现代话语萌发的交叠 |
二、主体:强势主体根固与新兴力量挣脱的拮抗 |
三、权力:纵向权力结构与横向权力网络的冲突 |
四、法制:结构形式理性与结构实质理性的纠葛 |
第三节 社会治理结构困境的生成机理 |
一、理性深固是困境产生的主观因素 |
二、角色紊乱是困境产生的客观因素 |
三、协同惰性是困境产生的内部因素 |
四、制度梗阻是困境产生的外部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话语结构: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表达体系 |
第一节 话语结构的认识与描述 |
一、话语结构:发现关系并由此出发 |
二、话语结构的功能:结构功能主义下的论说 |
三、话语结构的嬗变:在城镇化走向新型城镇化中 |
第二节 新型城镇化背景下话语结构的互动性展开 |
一、结构剖解:相互承认的话语 |
二、话语衔接:互动中的信任 |
三、主体关系:言说者与听说者 |
第三节 构筑新型话语体系的结构性叙事 |
一、议题判定:寻找公共话语 |
二、表达渠道:从权宜性到制度化 |
三、场域设定:在正式场合之中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主体结构: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多元耦合 |
第一节 多元主体确认 |
一、地方党委 |
二、地方政府 |
三、社会组织 |
四、社会公众 |
第二节 主体结构审视 |
一、规范依据: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中考量 |
二、事实迁移:在治理结构进化中对比 |
三、在规范与事实间构筑新型主体结构 |
第三节 多元主体在场的隐忧 |
一、多中心=混乱? |
二、两难困境的呈现 |
三、社会自主性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权力结构:新型城镇化推进中的均衡分配 |
第一节 定义权力的问题:从结构中发现权力 |
一、基础概念:对权力的界定 |
二、权力关系:不可化约的核心题域 |
三、结构叙事:被隐藏的规则及功能 |
第二节 权力结构描述:历史钩沉与现代转向 |
一、集权与分权:一个历史性的选择 |
二、打破激进:均衡性与倾向性的兼顾 |
三、设计的前奏:理解权力结构创新的要义 |
第三节 结构重组:互动链中的现代设计 |
一、权力结构样态:与社会结构相关联的考察 |
二、权力结构创新:关于权力集的刍议 |
三、权力结构规范:在创新中走向优化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法制结构:新型城镇化发展中的有效保障 |
第一节 静态的结构:在多样性规则中整理 |
一、演变过程中的统一:对法制结构的整体描述 |
二、统一下的多元:地方层面上的法制结构特征 |
三、客观存在的僭越:自主性空间中的规则生产 |
第二节 动态的结构:在运行过程中观察 |
一、立法中多元主体的参与分析 |
二、执法过程中多重关系的研析 |
本章小结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8)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法律规范之间抵触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抵触”的多重涵义:法律文本的考察 |
(一)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的“抵触” |
(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抵触” |
(三)“抵触”的多样性结构和涵义 |
二、抵触情形:司法裁判和司法解释的推进 |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抵触”标准理论的推进 |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抵触”标准的具体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
三、“抵触”概念的定位:法学理论上的探讨 |
(一)学者对“抵触”的法理解释 |
(二)“抵触”定位选择:纵横之间抑或程度之间 |
四、“抵触”与“不一致”、“冲突”的关系 |
(一)“抵触”与“不一致” |
(二)“抵触”与“冲突” |
(三)“法律冲突”中的“抵触”与“不一致” |
五、“抵触”与“不一致”:对《立法法》的重新解读 |
(一)重新解读《立法法》的“基点” |
(二)解读《立法法》的一条出路:将“不一致”作广狭理解 |
六、抵触标准和情形:理论上的重构 |
(一)“抵触”概念的理论重构 |
(二)《立法法》第96条“抵触”情形的考察 |
(三)挖掘“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 |
(四)从“原则抵触”与“规则抵触”展开 |
(五)寻找“抵触”与“法律关系”之间的“逻辑” |
(10)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概述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概念 |
一、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内涵 |
二、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意义 |
一、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
二、提高地方立法效率,加强法制保障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理论 |
二、地方立法监督理论 |
第三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主体和权限合法标准 |
一、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一般标准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标准 |
三、经济特区立法权限标准 |
四、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权限标准 |
第二节 地方立法的内容合法标准 |
一、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标准 |
二、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标准 |
三、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强制的合法性标准 |
四、其他行政措施的合法性标准 |
第三节 地方立法的程序合法标准 |
一、地方立法程序合法性标准概述 |
二、地方立法程序合法性标准的规范分析 |
第四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问题综述 |
一、总体情况 |
二、现存问题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实证分析 |
一、立法起草单位与立法审查单位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二、立法机关与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三、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审查标准差异实例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 |
一、审查标准不明确、不具体 |
二、审查标准体系化不足 |
三、合法性审查标准本身的局限性 |
第五章 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具体统一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 |
一、审查标准的具体化 |
二、审查标准的体系化 |
三、审查标准的统一适用 |
第二节 重视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的运用和改进 |
一、审查标准的合理运用 |
二、审查标准的改进 |
第三节 建立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多方联动反馈机制 |
一、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信息共享 |
二、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中发现问题的反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四、再论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D]. 康耀坤. 兰州大学, 2006(09)
- [2]我国地方立法权的配置研究[D]. 程庆栋. 厦门大学, 2014(08)
- [3]上下位法间的效力优先与适用优先——兼论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较大市法规的位阶与适用[J]. 吴恩玉.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0(06)
- [4]宪法核心价值观的结构体系与释宪功能研究[D]. 王炎. 东南大学, 2019(01)
- [5]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6]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研究[D]. 张佩钰. 武汉大学, 2017(06)
- [7]新型城镇化背景下的社会治理结构创新研究[D]. 鹿斌. 苏州大学, 2018(01)
- [8]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法律规范之间抵触标准研究[J]. 胡建淼. 中国法学, 2016(03)
- [10]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标准研究[D]. 刘浩.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