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身份征证明文件(论文文献综述)
成都市人民政府[1](2018)在《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中研究指明成府发[2018]14号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8]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在全市范围内对国务院明确的第一批106项涉
高圣平[2](2018)在《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文中研究表明登记只是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动产抵押登记簿不登记所有权的取得或转让,并无公信力,其作用仅在于提请第三人注意特定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抵押权负担和确立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由此而决定,登记机关对动产登记申请仅负形式审查责任。从形式上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法律上禁止充任担保人的主体不能作为动产抵押人。就抵押物而言,登记机关只需审查该抵押物是否属于其登记职责范围即可,无须进一步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无法得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需负实质审查责任的结论。
张建[3](2018)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基本依据和前提条件,而有关管辖权的种种争论也恰恰是国际法理论界与仲裁实务界不得不重点讨论的中心议题。随着中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理论上必须省思仲裁管辖权的各方面问题并作出回应。本文选择以当下国际投资法律与实践的变革作为切入点,将管辖权作为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主线,分别从国际投资仲裁之兴起、仲裁程序之启动、仲裁管辖权之冲突、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投资仲裁的新发展以及中国的立场等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对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七章,总计28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开题报告的概括与整合,系在尚未进入主题分析之前,对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理由、研究方法及创新等问题作出说明,以期提挈全文。正文第一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本章先设一节,就国际投资仲裁在和平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各类方法中进行定位。具言之,参照“属加种差”的逻辑公式,先厘清国际投资仲裁的上位概念,即其在整个仲裁学乃至争端解决的宏观框架中所发挥的作用;随后,再将投资仲裁与其并行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简要比照,以明晰其独特性。第二节“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意义”在考察管辖权词源的前提下,将其与可受理性概念进行了辩正,同时概要介绍了仲裁庭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沿革。为了便于后文的讨论与案例评介,本章第三节还专门以诉因作为根据,对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两分做了交代,以做好知识铺垫,使后文的论述不至于突兀。第二章系“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本章以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专对传统法律规则及现有实践作出了总结,同时也将仲裁庭在案件启动之际必须全面把握的管辖权问题予以凝练。本章第一节试图就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规则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时管辖权、管辖权合意四个角度归纳各类投资仲裁中常见的共性疑难。随后,第二节与第三节区分《华盛顿公约》体系下的ICSID管辖权规则与非ICSID仲裁管辖权规则进行专门阐述。为了充分审视与思考当前国际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并探索其矫正,第四节从程序平衡的视角对扩权现象及限权必要性做了讨论。第三章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消解”,这是在经济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并存、国际投资法碎片化与不成体系化趋势明显的时代背景下所遭逢的新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鉴于此,本章分别从投资仲裁中管辖权冲突的成因、类型化、解决对策这三个层面对现有的研究与实践进行了整合,并提出了多元化方案。第四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是全文的核心部分。本章从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惯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出发点,对实践中比较棘手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论证可知,除非案件所适用的投资条约中对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限缩式规定,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被诉东道国所提出的反请求;对通过腐败活动所获取的不法投资所引发的争端,将其视为管辖权问题不甚妥当,而更适宜作为可受理性异议在实体阶段提出;对当事人在投资仲裁中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人权争端,只要属于当事双方仲裁合意的范围内,且满足《华盛顿公约》第25条及BIT中ISDS条款的管辖权要件,仲裁庭有权自行裁判是否可予管辖。第五章以裁决作出后的仲裁管辖权审查为着眼点,第一节先就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二者进行了功能区分。在区分ICSID仲裁与非ICSID仲裁的基础上,第二节对ICSID仲裁内部撤销程序的沿革及其变迁进行了整体的反思,通过专门委员会在不同历史阶段撤销审查范围的代际演变,可窥探出其对仲裁管辖权予以审查的态度。就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主要区分依《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法院地法予以审查这三类情形,总体趋势是尽可能从支持仲裁的取向出发,不轻易否定仲裁庭原已作出认定的管辖权结论,从而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前述章节重点以仲裁程序本身的逻辑主线作为探讨管辖权问题的脉络不同,第六章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之发展与转型的整体视角进行了思考。当然,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两种并存的景象:一方面,投资争端的总量逐步增加,当事方选择投资仲裁的案件量亦日益提升;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ISDS机制暴露出种种弊病,因而被批判遭遇“危机”,亟待革新。对此,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因被诉案件量过多而不堪重负,为摆脱投资仲裁引发的财政压力而选择退出《华盛顿公约》或BIT,这为仲裁庭判定管辖权提出了难题。此外,英国脱欧是近年来受到全球瞩目的重要事件,其对英国以及欧盟的投资法制及争端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然,在传统秩序受到质疑的同时,欧美等国家也通过区域性努力试图构建投资争端解决的新机制,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在TTIP草案中已初现端倪,而CPTPP中也就投资仲裁作出了专门规范,这些新进展对中美、中欧BIT谈判中争端解决条款的拟定提供了重要参照。第七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意图以中国对外缔结BIT及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实践为中心,对具体案件中体现出的限缩式仲裁条款的解释、中外BIT在港澳特区的适用、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进行评介。在充分肯定中方当事人主动运用国际法制在参与投资仲裁案件时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立场的同时,本文还对CIETAC颁布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了评析,指出这是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拓展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重要努力,但同时亦须考虑与《仲裁法》的相容性问题。
高圣平[4](2016)在《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文中指出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就应依声明登记制的基本法理而构建。在我国经济发展现状之下,动产抵押登记系统应是以电子化为基础的中央式统一登记系统,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囿于其功能和范围,无法起到替代动产抵押电子登记系统的作用、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应不作限制,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抵押物及其数量,既可以是具体的描述,也可以是笼统的描述,但须合理识别标的物、此外,登记系统中不应记载抵押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登记机构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在纸质登记模式下,审查内容仅仅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备,登记书的记载是否充分,而在电子登记模式下,这些审查由系统自动进行。
王永亮[5](2014)在《论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文中研究指明不动产登记的属性具有双重性。从实质上来看,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影响物权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不动产登记是实现申请人合同债权等私权利的重要环节。依据法律规定,物权具有三种变动模式:登记生效、登记对抗以及登记处分。但无论在何种登记模式中,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不动产登记都是围绕着申请人私权利的实现展开的,都是申请人私法自治的产物。但从形式上来看,不动产登记又主要表现为行政确认,并服务于税收等公法目的。登记事项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载入登记薄,才能够发生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的公法效用与私法效用应当是有主次之分的,即私法效用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效用,而公法效用则仅仅是不动产登记的次要效用。但在实践中,政府在制定登记规定时片面强调不动产登记的行政属性,而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的民事属性。路走的远了,就忘了为什么要出发。仅仅从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对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就可以看出,规则的制定者在确定登记规定时根本没有意识到私权利的存在,没有意识到登记申请人的主体地位。不动产登记仅仅被当作纯粹的行政行为,登记申请人仅仅被当作行政相对人。登记规定更多地体现的是政府的意志,主要是为政府的综合治理或者宏观调控目标服务,而不是为私权利的实现服务。在对不动产登记属性错误判断的基础上,公权力呈现出日益膨胀的趋势,所造成的危害也日趋明显。首先,登记依据的低阶化直接威胁着物权法定等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基本的物权制度,关系到申请人的重大财产权益。除了全国人民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制定影响物权变动条件的登记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各种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乃至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创设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而申请人的私权利则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支柱原则日渐分崩离析,因为决定物权类型的不再仅仅是法律,还可能是某地住房局的一纸红头文件。登记标准的地方化以及判决标准的地方化也因此变得难以避免。其次,登记能力的无限扩张使得政府意志得到了充分的贯彻,使不动产登记充满了不确定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217号,以下简称217号文1)明确设定了文件登记的登记类型。这就使得登记能力的无限扩张成为可能。任何行政机关所制定的任何文件,根据文件登记的规定,都可能登入登记薄,从而对不动产登记产生影响。对政府来说,不动产登记变成了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的有效手段和可靠平台,违法建筑、破坏承重结构、偷逃税款甚至违反计划生育等诸多社会问题都可籍此得到解决。然而对于登记申请人来说,登记规定则充满了不确定性,难以对申请登记的结果作出预判,从而使得交易的效率受到影响。同时,登记申请人还可能因此承担本不应承担的社会义务。比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1]75号)第七条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而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第二条规定,“《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和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这种文件登记的形式,申请人办理登记的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再次,将不动产登记机关无力审查的内容设定为登记条件,使得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不堪重负的情况下只能另辟蹊径。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继承人身份的认定、登记申请人行为能力的认定等问题,涉及基本的民事权利,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权也没有能力作出有效的认定,与之相关的问题理应通过诉讼解决。登记规定中所设定的审查标准,看似全面而周到,但实际上却难以落到实处。不动产登记机关要么走走过场,以形式审查为由放弃审查职责;要么以双赢为理由将审查工作外包给公证机构等第三方。设定不合理的审查内容使得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堪重负,审查的准确性也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整个不动产交易最终也只能在高度的盖然性基础上运转,由此产生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也只能由登记申请人承担。最后,将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政策来运用严重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也使得交易安全岌岌可危。政策与法律具有不同的特点,适用于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理应保持高度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但登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往往受到各种不动产政策的影响,时常被当作调控中的一个环节来运用。由于不动产交易涉及金额较大、周期较长,登记条件以及程序的突然改变往往使得申请人措手不及,已经取得的合同权利却无法通过登记最终实现,从而陷入到各种纠纷当中。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强调不动产登记规定背后的私权利。登记定义、登记属性、登记效用、登记能力、登记程序、登记审查以及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等内容的创设,均应当围绕私权利的实现展开。政府在不动产交易当中应当更多地提供行政服务,而不是行政管理。政府在不动产登记当中设定公法义务的做法必须受到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充分考虑到对私权利的影响。政府不能任意地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将不动产登记当作综合性的管理平台使用。
詹爱萍[6](2015)在《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是诉讼的钥匙。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下,谁取得了最关键的证据,谁就等于掌握了决定诉讼成败的“制胜法宝”。而公证文书作为一种效力层次较高的证据,一直以来在各国证据制度体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特别突出和强调了公证书证据力的高层次性和强效性。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通过公证固定证据并加强所固定证据的采证率便成为大家充分利用公证制度这一司法资源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证据也呈现出信息化趋势,以计算机和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适应时势需要新增了“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而“电子数据”存在状态的“开放性”、“易变性”特点使得证据的提取、固定和保全工作面临诸多考验。而公证机构作为被授权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职能的法定机构,恰恰担负着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职责,能够以其职能活动确证和固化各种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法律事实,并以其所产生的公信力和公效力满足人们的取证需求。故而,随着人们对公证证据的认知的提升和需求的增长,公证证据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普遍,公证证据效力的运行机制及其所体现的公证制度价值问题自然也越来越引起关注。在这样的时代语境下探讨公证证据效力问题显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尤其对于缓解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举证取证困难更是有着直接的意义。在我国,由于现代公证的恢复重建与发展时间并不久长,“现代公证史”的过于短暂,不可避免暴露出这样那样的问题:全社会尚未普遍培育起“公证意识”,公证价值尚不能全面为公众所认知和接纳;学术界极少涉足公证领域,对公证理论的探讨严重不足;媒体对公证个案的不当渲染和误导,片面夸张了公证的负面效应,对公证的价值作用一度产生了不良影响,使得原本为“预防纠纷、疏减讼源”而设的事前公力救济制度的应然价值得不到有效的发挥。加上公证行业自身改革的不成熟、不彻底,致使社会上普通民众对于公证产生了过于偏激的“两极化”认知误区:一为“公证无用论”,认为公证就是简单的盖章收钱,公证书缺乏公信力、公效力,可以随意予以推翻和否定;一为“公证万能论”,认为凡事经过公证,便“铁证如山”,如同进了“保险箱”,可以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了。那么,究竟应如何重新梳理和审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体系?如何正确解读和诠释最基本的法定证据效力?公证书证据效力究竟由哪些要件构成?其内在的发生机理又是怎样的?公证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效力相比有何不同特点、有何效力优势?当公证书存在瑕疵时应如何看待其证据效力、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如何?存在哪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目前的应对措施存在哪些不足?如何从制度上进行完善方能使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应然的实用价值得到真正释放和充分发挥,回应现代市场的广泛而多样的需求?所有的这些问题表明,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确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价值的论题,采取实践考察方式理当比纯粹的理论推演更具说服力,因此,笔者力求在理论上有所突破的同时,也有意识地进行广泛的实地考察,辅以实际的调研数据和真实的实务范例来增强理论探讨的“务实性”和“信服力”。而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践考察来分析、思考和解决上述问题,以期弥合公证书证据效力的应然价值和实然价值之间的疏离和罅隙,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市场主体之需求,正是本论文选题和写作的直接目的。当然,理论探讨与实证调研的结合同样贯通了论文的基本逻辑架构,也成就了公证证据效力之论题在理论创新和实践指导方面的双重意义。具体而言,论文全篇由引言、正文五章及结语共七个部分构成,每一部分的基本内容及其创新点简述如下:引言部分结合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从宏观的制度角度导引出公证法定效力之论题,并简要陈明研究公证效力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定证据效力问题之价值所在及其现实意义。第一章公证法定证据效力概述。论文首先对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所涉及的若干极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重新梳理和辨析,然后介绍了两大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规定,并对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公证书法定效力的争议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对公证书证的性质和特点进行了新的归纳和总结。本章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公证业界首次提出了公证书作为公证证明职能的直接结果和书面载体,其效力问题承载和体现了公证制度的存在价值,是公证制度的公信力、公效力在纸面上的延伸和表达,故而有必要将公证书的法定效力视为一个综合的具有很强实践品格的价值体系,并在这样的价值体系框架中重新审视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其中就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认证书的证据效力、公证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辩证分析,指出现行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诸多争议观点之欠缺和不足,并进一步在比较分析“司法认知说”、“推定说”、“免证事实说”等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宜将公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证事实”予以考察。第二章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应然内涵之解读。法定证据效力作为公证书最基本、最主要、最普遍的效力,构成了公证书效力体系的脊梁。论文并不局限于业界目前对公证书证据效力的释法性、浅表性的字面理解,而是立足于现有立法并从理论上对法定证据效力的应然内涵进行了深度解读。首先按照证据的一般法理对公证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阐述,然后在对公证书和其他证据的比较中突出和强调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优势,并以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为例集中展现了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特殊优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就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之内在的发生机理和外在的制度支持进行了深层追问。该章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公证业界关于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研究中,第一次分别从“质”和“量”上分析了公证书作为书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一次区分处分性公证书和报道性公证书并分别阐述其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第一次对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比较优势作了较全面的个性化的概括归纳,同样也是第一次从公证职能主体的适法性、公证客体范围的法定性、公证多元职能的专属性、公证执业程序的规范性、错证救济机制的安全性等多重角度确证了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的生成机理及其正当性。第三章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审查与认定。本章阐述了各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就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尺度把握进行了更加全面的探讨,并对瑕疵公证书之表现形态及其相应的效力认定进行了分类阐析,为后文分析解决实证调研中发现的公证书效力瑕疵问题预作铺垫。该章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次从公证书作为证据之效力发挥的视角对其衡量标准--“真实、合法”的内涵作了不同于传统的更加深层的诠释,根据公证实务特点,并结合最新司法解释,提出了个人的思考和见解,即“真实”、“合法”所隐含的应有内涵其实比“字面表述”更加丰富、更加具体、更加宽泛、更加深刻:不仅包括证明事项的真实、合法,而且包括包括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法,当事人启动公证程序的真实、合法,也包括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充分,还包括公证书本身的真实、合法。由此进行引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砝码对公证证明标准——“真实、合法”的尺度问题进行了反思,建议将契合实务需求的价值理念植入对“真实、合法”的现代考量中,区分不同公证类别重构“二元化”的真实性标准并重新检视合法性的“边界”问题。第四章我国公证证据之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本章通过实证调研方式对公证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进行考察,用数据统计和实例分析方式如实将公证书证据效力发挥的“实然状态”反映和呈现出来,并就所存在的阻滞公证证据效力常态发挥的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既以丰富的素材回应和充实了前文的理论论证,又承前启后,为后文就应对之策展开有的放矢的研究和探讨奠定了切实的、令人信服的基础。本章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开先河,以俯瞰式的视角从非讼和诉讼领域全面考察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运用现状,实事求是地反映了公证书在实际使用中所遭遇的法定证据效力被滥用和误解的各种情形,将其归结为认知偏误、瑕疵争议、异化使用和弄虚作假等,并有针对性地指出我国现行应对措施之欠缺和不足,同时,以搜集的数据信息中所反馈的最易发生争议问题的委托、继承、遗嘱、放弃继承声明、房产赠与、房产买卖及保全证据等类型的公证书为例进行详尽具体的说明,以期助益于公证业内外各界人士正确认知和看待公证证据效力及其现实价值问题。第五章解决公证证据实践运用问题的若干思考。基于解决问题的目的,本章从务实的角度出发,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强式公证制度运行模式下关于保障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的若干配套机制,并对我国的相应机制之不足进行了检讨,从职责强化、手段保障、制度重构、责任落实等方面提出借鉴和完善的构想。本章内容无论从逻辑思路的创新、论述视角的选择还是异域制度的启示而言,均具有开创性的积极意义:(1)职责强化方面,针对我国公证机构告知义务的形式化,提出将大陆法系各国公证人的“释明义务”与“公示义务”契入我国公证立法中以明晰和强化公证机构机构的职责与义务。(2)手段保障方面,针对我国公证机构审查核实手段之不足,在概括介绍大陆法系各国实质审查手段的基础上,提出重新赋予公证机构调查权的设想,而只有实现调查权的应然回归,方才有利于从实质上保障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3)制度重构方面,对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体系中表现的“典型”和“非典型”的书证优先主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针对目前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被功利主义的“投机行为”所滥用和异化、而相关证据制度却陷入无力应对、无计可施的尴尬现状,独辟蹊径从“书证优先主义”的精髓中寻求答案,提出在我国现行证据规范所体现的“有限的书证优先主义”中可适度借鉴和吸收“书证优先主义”的合理内容,细化我国相关证据规范,完善我国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的法律保障,将公证书证据效力被异化的问题消解在证据制度体系框架内。(4)责任落实方面,针对公证实务中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公证书现象愈演愈烈而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却尚付阙如的情形,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过错责任追究问题进行了抛砖引玉式的探讨。结语部分对正文内容中涉及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提炼和概括,对我国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理论研究、立法规范和实务运作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综合性的归纳和总结。
王晓丽[7](2014)在《欧盟对第三国国民的权利保护 ——以移民与避难法律为核心》文中研究指明在欧盟宪政的发展过程中,欧洲联盟法院不断修正在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态度而使欧盟法获得至上的权威。《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出台和生效使基本权利保护从欧洲联盟法院遵守的一般法律原则发展为一套较为完备的“权利清单”。新近发展起来的欧盟移民与避难法律成为以基本权利保护为基础的欧盟宪政的一部分,从立法到实施的各个环节都要尊重和保护基本权利。在权利话语兴起的背景下,第三国国民不再被单纯地视为外来的劳动力,而被认为是“权利的持有者”。保护第三国国民的权利成为欧盟移民与避难法律的重要目标。学界一般认为,对外来移民的管控是一个国家主权的核心内容,是不可让渡的权力。然而,欧盟通过指令这种立法方式,分享了原本专属于成员国主权事务的移民与避难领域的立法权能。作为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欧盟独创性地在欧盟层面对移民与避难事务进行共同立法,并已经初步建立了共同移民政策和共同避难体系。当前,欧盟国家有关移民事务的决策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转移至欧盟的层面。移民与避难政策已不再纯粹是成员国的主权事务,而是被纳入欧盟的法治框架之中。在欧盟立法的约束下,成员国必须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和尊重第三国国民个人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欧盟移民与避难法律继承了国际人权法中的“家庭权”、“避难权”等权利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赋予这些权利更加丰富的内涵。欧盟立法已经赋予部分第三国国民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的权利,例如高技术工人和欧盟长期居民。“平等待遇”条款的使用使长期居民、受雇劳动者和避难者在一些领域能够享有与成员国国民平等的待遇。除欧盟公民身份作为权利的基础之外,长期居民身份在欧盟成为一种新的身份和权利基础。欧盟在移民与避难领域的共同立法在总体上提升了第三国国民的权利水平。坦佩雷会议赋予第三国国民与欧盟公民类似权利的目标逐步得以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在欧盟的法治框架中,第三国国民的各项权利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主张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个体诉讼与欧洲联盟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结合将推动第三国国民权利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在欧盟的法治框架下,欧盟机构立法赋权、委员会监督实施和欧洲联盟法院的司法保护在欧盟层面构建起对第三国国民的权利保护机制。欧盟层面的监督和第三国国民对自身权利的扞卫从两个维度上削减了成员国主管部门的任意性权力,促使各成员国的移民与避难事务逐步实现欧盟层面的法治。随着人权保护原则在欧盟法上的确立和发展,欧洲联盟法院新增了“基本权利法院”这个角色。在具体的案例中,欧洲联盟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本着保护第三国国民基本权利的态度对欧盟立法进行解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成为这种对第三国国民权利保护的宪法性依据。欧盟移民与避难立法为成员国留出了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在一些领域成员国仍旧可以对第三国国民的权利施加各种条件和限制。然而,欧洲联盟法院对一系列案例的判决表明,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受到约束的。即使是在立法过程中确定为成员国行使权能的事项也要符合欧盟指令的总体目标,更要受《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约束。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中,欧洲联盟法院直接援引宪章对欧盟指令中含糊不清的条文进行解释,确定第三国国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欧盟立法协调尚不完善的领域,欧洲联盟法院通过发挥司法能动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使第三国国民权利的实现获得重要的司法保障。
吴迪[8](2013)在《庇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庇护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近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经久不衰。它萌芽于人类崇拜神灵的迷信思想;发展于中世纪基督教势力的增长;成熟于民族国家产生后的外交实践;成名于法国、美国大革命后对政治犯和寻求自由者的保护;转型于世界大战后难民潮和关闭边境制度的客观现实;最终融于当代人权保护理念和实践而重获新生。庇护制度从古至今不断发展,经历了无数的政治制度变迁、见证了人类发展的历程。庇护制度总是能同所处历史阶段的时代特点产生结合,不断地发展壮大。庇护制度同当代人权保护和难民保护制度的结合再次赋予了庇护制度新的活力,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庇护从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同权力、宗教、利益、人权产生了纠缠不清的复杂关系。作为法律概念的庇护更是充满了误解、模糊和神秘。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梳理庇护发展的历史脉络,明确不同庇护发展的不同阶段的特点,确定当代庇护的法律概念;通过明确国家在庇护制度方面承担的国际人权法和难民法义务,确定庇护制度同国际法的关系;从国家所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角度分析个人所享有的庇护权利以及取得庇护的条件。最后,本文的研究还是要回归到中国问题,中国作为发展中的世界大国必须重视难民庇护问题。庇护问题是当代人权保护的重要一个环节,是中国真正崛起前必经正视、必须解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全文共分五章,字符数共计约二十万。涵盖了庇护发展的历史、庇护的对象、庇护实施的条件、受庇护者的权利等重要问题。导言部分,本文首先介绍了联合国难民署关于当代全球庇护实践的报告,其中包括了世界40多个主要庇护国家近两年接受庇护人数的最新数量。从目前庇护制度保护的巨量人数,直观地说明了庇护制度在当今国际法制度中的重要程度。随后笔者列举分析了文章写作前及写作过程中收集、掌握的文献资料。总体上讲,国外学者关于庇护问题的研究比国内学者起步早、范围广、程度深。国外学者在庇护制度的基本问题层面已经不存在大的争议和冲突,大量的文献资料能够反映出观点上的一致性。他们的研究重点已经深入到更深的理论层次或者更细致的制度层面。反观我国学界,总体上而言尚未产生对庇护问题的研究热情。庇护的历史、庇护的概念、庇护实施条件、保护对象等基本问题都没有解决,都处于模糊的认识阶段。解决庇护制度的基本问题也就成了本文写作的重要目标。文章主要采用文本研究、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图表分析等研究方法。文章第一章是关于庇护的概念和保护对象等基本问题的概述。从庇护的历史、庇护的概念、庇护的保护对象、庇护与人权和主权的关系等方面展开的论述。首先,本章重述了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到基督教中世纪,再到民族国家产生,再到两次世界大战等历史时期庇护制度发展的历史,对这些历史特点的了解有助于加深对当代庇护制度的正确认识。本章简要阐述了庇护的两种表现形式:领土庇护和外交庇护。当代国际法所承认和认可的、各国实践最长实施的是领土庇护,因此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领土庇护,而非外交庇护。外交庇护在整体上为当代国际法所禁止,其仅在拉丁美洲有限的范围内根据区域性条约有法律效力。其次,本章重点论述了庇护制度的保护对象问题。国内学者倾向于认同庇护的对象为政治犯,而非政治难民。本章从政治犯受保护的历史角度展开论述,证明政治犯作为庇护的对象仅仅是法国大革命后一阶段历史时期的特点,如今已经产生了变化。无论是国际组织实践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司法的实践均表明,当代庇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已经扩展到政治难民。政治犯标准已经被当代的受迫害标准所代替。最后,本章讨论了庇护制度同国家主权、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当代庇护权有两层含义,恰好同主权和人权保护一一对应。庇护权首先属于施加庇护的国家,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法确定的主权独立原则,自由裁量是否授予某人以庇护。国家授予庇护的意思表示不受其他国家强制,目前没有任何条约要求国家必须实施庇护。同时,寻求庇护者来源国不能视庇护国实施庇护的行为为不友好、敌对行为。此外,庇护权属于个人可以享受的权利,目前国际法只赋予个人申请庇护的权利。但是在庇护申请前、申请过程中及授予庇护后,庇护国和来源国都必须尊重申请人的人权。人权保护理念已经深入到庇护制度的各个阶段。第二章是关于庇护的国际法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三个方面。首先本章从国际难民条约和国际人权条约两个方面论述了国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其中国际难民条约主要是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及其1967年附加议定书,该公约是难民庇护领域最主要的国际法文件。当今各国主流做法是根据1951年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概念制定本国实施庇护的标准条件。公约还规定了难民不推回原则,涉及到寻求庇护者申请庇护之前、来到庇护国之初的权利。与庇护制度相关的国际人权法条约主要是指《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人权公约涉及到庇护程序各个阶段寻求庇护者能够享受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的保障。其次,本章阐述了庇护国际法依据中的习惯法规则,主要涉及到难民不推回原则。本章主要从规则的造法属性、国家实践时间的长久性、广泛存在的国家实践的一致性等三方面论证了难民不推回原则已经构成了国际法上的习惯法规则。最后,本章探讨了庇护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在目前庇护国际法渊源中并不占有最重要的地位,但是世界各国主流立法趋于一致的事实本身,就证明在庇护制度领域存在着这样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将来国际条约或者习惯法不能解决某些具体问题的时候,关于庇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可能发挥一定的作用。第三章是关于实施庇护的申请标准和申请程序,从国家应当遵循的国际法的视角分为实施庇护的前提条件、拒绝庇护的理由、停止庇护的原因、庇护审查程序等四个问题进行了论述。首先,庇护国实施庇护的前提条件是本章乃至本文的重点问题,其中重点论述了“有正当理由的恐惧”、“迫害”、“五种迫害原因”、“身处国外”、“不受本国保护”等五个方面的要件。这是1951年《难民公约》规定的构成难民身份的五个前提要件,如今已经被世界各国接受为授予庇护的前提条件。因此符合1951年《难民公约》难民身份的人往往能够在庇护国取得庇护,但是最终能否取得庇护还要看庇护国是否根据该公约制定了国内庇护法。其次,本章阐述了庇护国拒绝授予庇护的三种情形:已经受到联合国保护或援助的人、被认为无需国际保护的人以及确定为不得保护的人。已经受到联合国保护的人特指几种联合国针对特定地区的难民采取的保护、救助对象,这种人不能再接受其他庇护国的庇护;无需国际保护的人主要是指已经获得庇护国国籍的人不能再享受庇护待遇,而是享有等同于该国国民的权利、义务;不得保护的人是指曾犯过国际罪行的人、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的人以及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人。再次,本章阐述了停止实施庇护的终止条件:“受庇护者自愿接受本国保护”、“受庇护者自愿重新取得原国籍”、“受庇护者取得新国籍且受其保护”、“受庇护者在过去畏惧迫害的国家重新定居”、“受庇护者成为难民的理由不复存在”等五个方面。最后,本章论述了公平、快捷的庇护审查程序,这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保护寻求庇护者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问题上并没有现存的国际法条约,庇护程序方面的国际法规则主要而是以国际组织决议的方式存在。国际组织决议鼓励庇护国给予寻求庇护者公平快捷的审查程序,在程序中提供必要的协助、保障寻求庇护者最基本的人权、保障程序合理公正,主要涉及程序的基本原则、查明事实的方式和允许上诉等若干方面。第四章是关于寻求庇护者在庇护各阶段能够享受的多种权利。本章以庇护申请的时间顺序从三个方面进行的论述:寻求庇护者入境前后不被推回的权利;申请者提出庇护申请之后的接待待遇;向寻求庇护者实施庇护之后的正式待遇。首先,本章论述了难民不推回原则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难民条约、人权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两个方面;在难民不推回原则的具体内容方面,本章涉及难民不推回原则约束的对象、禁止的行为、保护的对象、适用的地域范围、针对的五种威胁等问题。其次,关于寻求庇护者的接待待遇方面,本章阐述了国际人权法公约、国际难民法公约中规定的庇护接待待遇标准;着重介绍了联合国难民署针对寻求庇护者的接待待遇和接待政策的建议决议,该建议对于各庇护国理解本国国际法义务有重要价值。庇护国不仅需要保障寻求庇护者个体最低的生理需求以及人格尊严,还要尽力保护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最后,本章阐述了政治难民可以享受的正式待遇。该种待遇一般是指1951年《难民公约》授予“合法居留于庇护国的难民”或“在庇护国经常居住的难民”的诸多待遇。具体包括:经济、社会权利,例如就业权、自由职业从业权、社会救济权、住房权、知识产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例如取得旅行证件的权利、自由结社的权利、出席法院的权利等;难民享有的最终安置的权利,包括自愿遣返、自愿回国定居、重新安置、就地入籍等四个方面。第五章是关于中国难民庇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建议。涉及到中国难民庇护实践、面临的法律问题、中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是否符合国际法义务以及对完善中国难民庇护制度的建议等若干方面。首先关于中国难民庇护的历史,中国目前难民庇护的历史实践集中体现在对于印支难民、朝鲜脱北者、缅甸果敢难民的救助上,这些实践为我国庇护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现实基础。但是在这些实践中也暴露出若干问题,例如中国目前未明确可以接受庇护对象,不承认政治难民的概念;不能完全履行难民不推回义务,尤其是对朝鲜脱北者;缺乏专门的难民申请和甄别程序等方面。其次,本章论述了中国参与的庇护相关条约以及中国应当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中国大量参与了庇护相关的国际公约,例如难民公约和数项人权公约,根据这些公约我国主要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包括:难民身份的确定标准、不推回原则、寻求庇护者在庇护各个阶段可以享受的待遇标准问题。再次,本章还评析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庇护问题的相关规定,包括宪法条款和具体部门法、行政规章的规定等方面。最后本章对完善我国的庇护立法和实践提出了若干建议:从国内法上承认难民概念,完善甄别难民地位的标准;确定寻求庇护者在庇护程序的各个阶段的待遇标准;创设专门的难民甄别程序并明确专门的主管机关。
肖海军[9](2020)在《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与体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文中研究说明鉴于我国现有商事登记立法仍然没有摆脱附属于商事主体法,停留于一事一法或一类一法的分别立法状态,即被分散规定在不同效力等级、不同规范形式、不同适用对象的立法文本中,因之,统一商事登记立法已是一项十分紧迫的立法任务和现实课题。比较分析延续分散立法模式、大《民法典》模式、《商法典》模式、《商法通则》模式、统一单行法模式等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不同学说、主张和方案,基于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同一特征或同质属性,决定了统一、单行的《商事登记法》应是最具可行性、操作性的立法方案。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法》,应选择国家立法、独立立法、统一立法、人大立法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可确定为总则、登记对象与范围、登记主管与管辖、登记类型、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与信息公示、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争诉与救济、罚则、附则等十大部分。
于广益[10](2019)在《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文中提出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简称《条例》)的出台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开端。《条例》实施以来已十年,已在现有制度环境内形成了巨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一制度的实践,也为当下政府治理现代化的推进提供了重要而丰富的资源。但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经过十年实践,也呈现出一系列突出问题,主动公开不足,依申请公开不规范,公开情况与社会期待仍有差距。2016年2月,中办国办《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再度拉回学界的视野中心,其中“公开内容覆盖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的提法,再结合《条例》新修订的背景,被认为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面临的又一次重大机遇。总结十年的实践经验,直面存在问题,梳理研究成果,进一步探索政府信息公开的践行路径有其必要性。我国信息公开现阶段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并非仅在法规与技术层面,而在于信息不公开的影响对信息公开价值体系的消解,这种消解将极大的削弱信息公开的权利价值,并进一步增加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工具性。当然,信息公开的合法豁免具有规范文本标准可供参考,尤其是域外信息公开法规对所谓的公开例外原则有着较为成熟的应用。而国内法规在移植过程中,因应中国的信息公开趋向,在例外列举、关联申请、主动公开等方面作出了调整,其对信息公开在国内的发展趋势产生了多重复合的影响。除此之外,还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其他类型的法源对信息公开例外情况进行附加补充,以适应行政和司法实务中的情形。在实务选择之中,对秘密、安全、稳定类信息一般明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而对内部、过程、隐私类信息则存在多向解读,其界限认定和公开与否均无明确依据可以遵循,而对模糊、缺损、加工类信息,还会因为程序中断导致一系列行政和法律后果。实务中对于信息不公开的最终选择,在某些特定条件和特定领域之下,很可能引发后续程度不同的风险,从个体性的维权抗争,到组织通过集体抱团进行反制,或是以群体性的暴力形式表达异议。从制度设计维度,信息公开现有的机制架构面临着日益紧张的张力。我国对于信息获取关联限制性条款(三需要条款)从设立之初就存在争议。显然立法者设定关联限制性条款的意图是让我国信息公开初期的口径有序扩大,并留给行政机关时间以自我调适逐步适应信息公开的外部环境。但这种对信息公开申请设置门槛的要求与信息公开保障权利之间产生了内在悖论,因而导致三需要条款面临巨大争议。另外,三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也因缺乏规范要求而行政裁量权过大,在信息公开初期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于逃避公开义务,在近期却又成为规制申请滥用的唯一手段,这种角色的变幻也凸显了我国信息公开的复杂形态。与此同时,对申请处理补正程序如何适用一直存在语义分歧,补正原则模糊的抽象表述使行政机关辨识补正类别时无所适从,陷入应补正的未补正,不应补正却补正的乱象,司法机关在后续的审判中面临着相似的情况。对申请内容认定和补正程序运用的偏差,导致补正处理在信息公开申请办理中始终在弃置与滥用两极之间摆荡。对于整个公开制度体系而言,现阶段其实仍是偏重单项制度的先行推进,缺乏相关协同制度的联动。对于行政决策进程的参与一直缺乏相关的公开渠道,即便是形式上的一些松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参与效果。而对于政府信息的对外发布,则面临着专业技术对话语的垄断,基本以单向传达的形式向外界进行传播,注重专业性与单一性,尤其是在环境信息类发布的案例中。但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话语体系构建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正在被碎片化的信息涌动所削弱。而产生这种情况的另一制度根源则是协商民主原则在信息公开方面的应用并没有突破性的改善。随着信息的不断流转,对信息流动的各个过程也缺乏有效监督,其中内部纠错偏重自上而下的考核,侧重形式上的被动回应,而所谓的中立性的评估机构并没有独立产生多少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第三方监管力量并没有形成气候。信息民主和信息公平尽管在信息公开制度领域已经有了隐性的制度安排,但仍需要实质性的举措予以推进和落实。上述未解决的内在矛盾,致使信息公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着颇多的现实困境。由于权利之间关系的混沌,信息公开权在与其他权利竞合时,价值排序难有统一标准。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这一组关系,多数情况以知情权优于隐私权的趋向出现,但又产生隐私权被侵害之嫌。同样的情况出现在商业保密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中,似乎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上就可以牺牲商业秘密,这类做法尽管很大程度上确实能对信息公开不足进行弥补,但过于笼统的公开理念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对其他主体利益的保护。而在申请权与申请权之间,在行政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少数人的权利滥用会对其他人的权利伸张产生倾轧,迫切需要有效规制。上述实务中的争议有一定概率会转为司法纠纷,其中围绕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定义范围的争议就占了很大比例,条款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角度对公开范围的申请常面临着余地较大的选择范围,因此类似案件产生不同司法审判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不过随着经验的累积和权威案例的发布,现阶段司法审判的重点逐渐集中于对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审查。另一类困境来源于信息公开需求的扩张与信息公开供给的错位。由于信息作为资源的价值不断凸显,或作为博弈手段,或作为涉诉工具,或用以商业竞争,种种的诉求导致需求在持续扩展,但是现有的制度瓶颈使得信息诉求释放的非常有限。在初始目标没有达到的情况下,公开维权的方式开始异化,滥用申请权利的情况开始出现,这就使得供给与需求之间的错位愈加严重。而应以主动公开为主的信息公开模式,实务中却主要以依申请公开形式公开,两者的倒置暴露了我国公开模式的原生问题。除此之外,过于强调新技术对于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打通技术壁垒和信息孤岛。仅靠技术单方面的改造确实可以提升公开效率,可以使公开形式更为多样,公开维度更为多元,但是要在公开内容和范围形成突破,实现与公开需求的深度对接,更核心的是供给机制的内在革新。要从信息公开实践中的困境脱身,应以权利的逻辑来探究信息公开的规制路径,从信息公开原点出发,实现历史渊源、发展脉络与实践经验的贯穿与自洽。随着权利理念的萌芽,知情的理念就已经逐步在滋长和蔓延,随着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传统的权利对理念增生的启蒙,信息公开权利不仅是停留在愿景当中的权利,更是向具象化实体化发展,并对于公权机关规定了更多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权利的学术研究和制度建议一直没有停歇,从知情权、信息自由、表达自由以及其他与公开有关的权利研究,为信息公开权利逻辑的架构提供了坚实的学术支撑。另一大背景则是传统的行政惯性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随着这种惯性的不断弱化,个体权利开始逐步觉醒,并从个体案例向群体观念普及。而与此同时,更为关键的还在于外部环境对制度创设的催生,包括信息开放全球共识的成型,公共利益对于信息公开的需求愈加迫切,再辅以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和优化。在这种背景之下,新型权利概念的提出,实质上是对传统权利的一次隐性的升级,而包括信息公开权利在内的新兴权利的进一步发展为信息公开立法的启动和发展提供了关键推力,同时也将权利的理念始终内嵌于信息公开立法的全过程。因此,信息公开规制的建构路径应从理论和制度两个维度进行思考。理论更迭方面,应考虑对公开功能的定位进一步确立,凸显其对信息获取程序的规范,同时也使其从过于集中的社会预期中一定程度的抽离,并将技术理性与社会理性进一步结合,对公开体制的弹性和刚性实现一定程度的平衡。同时必须跳出信息公开制度而从协同制度建设入手,如决策参与制度、民主协商制度、信息纠错制度等的创立入手,与公开制度形成制度链接,以共同处理混杂各类权益的综合需求。制度再造方面,在公开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应通过领域内具体细分的规则形成互补的格局,以公开合法性向公开合理性进一步提升。技术手段也是不可或缺,畅通信息公开渠道,提高信息公开发布效率,改善信息公开服务质量都需要技术改造与升级。公开领域指南、标准、规范的空白,则可以通过制度的改革进行填充,从原则性的文字表达转换至刚性的、具备实操性的体制并定期更新以适应新情况的变化。而建构路径的底层进路毫无疑问是权利的实质释放。上述法规、文件、标准的建构和完善的初级目标,是对信息公开权利的基础的保障,包括信息获取权利的救济程序、行政机关公开义务的明晰化和程序化。下一步则是对权利的界限进行厘定,将知情权、信息获取权、信息自由权、信息申请权等相关权利之间的承接关系进行梳理,并将权利逻辑能无碍的体现在制度建设之中。除了信息公开权利之外,对于申请权与申请权、申请权与隐私权、申请权与秘密权、申请权与参与权的权利价值竞合也应找到有序共处的合理排序,而非互相倾轧的乱局。从权利的内核、边界、平衡的逻辑链条对信息公开规制进行透视,才能找到兼具可行性和稳定性的进路。
二、申请人身份征证明文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申请人身份征证明文件(论文提纲范文)
(3)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引言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选题理由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兴起及其价值取向 |
一、在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定位国际投资仲裁 |
二、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其意义 |
一、研究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考量 |
二、管辖权的词源考察及其界定 |
三、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概念辩正 |
四、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
第三节 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区分对管辖权的影响 |
一、区分请求权基础对划定管辖权的意义 |
二、区分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法律标准 |
三、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请求的管辖权 |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合同请求的管辖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规则体系 |
一、属物管辖权 |
二、属人管辖权 |
三、属时管辖权 |
四、管辖权合意 |
第二节 《华盛顿公约》体系下ICSID仲裁的管辖要件 |
一、ICSID投资仲裁的特殊性 |
二、存在ICSID可予管辖的法律争端 |
三、涉案争端系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
四、争端产生于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 |
五、当事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
第三节 《华盛顿公约》以外非ICSID仲裁的管辖权 |
一、确立非ICSID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
二、国际投资争端的可仲裁性问题及其界定 |
三、仲裁庭对投资条约中仲裁条款的解释 |
四、主要的非ICSID投资仲裁选项 |
第四节 国际投资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及其矫正 |
一、仲裁庭扩张解读投资定义及其领土联系 |
二、仲裁庭利用特定条约条款管辖合同争议 |
三、限制仲裁庭管辖权过度扩张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
一、立法成因:国际条约认可投资者的直接诉权 |
二、经济动因:理性投资者出于私益“挑选条约” |
三、诉因糅合:条约与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相交叠 |
四、仲裁权因素:仲裁庭肆意扩张行使管辖权 |
五、诱发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主客观原因小结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态 |
一、普遍性与专门性机构间的管辖权冲突 |
二、对称性与非对称性管辖权冲突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对策 |
一、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消极影响 |
二、预防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理念基础 |
三、消解国际投资仲裁平行程序的可选途径 |
四、解决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方案与对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 |
第一节 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反请求及其管辖权争议 |
二、公约文本及仲裁规则对反请求的规制 |
三、投资仲裁反请求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反请求的实践观察 |
五、管辖反请求对重塑投资法平衡性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庭对投资腐败争端的属物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腐败问题及其争论 |
二、投资仲裁庭管辖腐败争端的实践发展 |
三、对仲裁庭拒绝管辖投资腐败争端的建议 |
第三节 仲裁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对损失赔偿方式的关注 |
二、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及其历史考察 |
三、投资者所提精神赔偿请求的管辖权分析 |
四、东道国提出精神赔偿反请求的仲裁管辖权分析 |
五、对国际投资仲裁庭损失赔偿计算问题的思考 |
第四节 仲裁庭对人权仲裁请求及抗辩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断裂与关联 |
二、Urbaser诉阿根廷仲裁案所涉人权争端 |
三、仲裁庭对人权争端的管辖权认定及其推理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 |
第一节 裁决作出后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方式 |
一、仲裁撤销制度与裁决不予执行的区分 |
二、执行阶段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考量 |
第二节 ICSID裁决撤销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
一、ICSID撤销程序的适用对象 |
二、撤销实践中对仲裁庭“明显越权”的阐释 |
三、对ICSID撤销程序的反思及其改革 |
第三节 执行程序中对投资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
一、投资仲裁裁决的分类及其执行的法律依据 |
二、依《华盛顿公约》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 |
三、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 |
四、依法院地国内法审查仲裁管辖权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新发展对管辖权的影响 |
第一节 退出《华盛顿公约》对ICSID管辖权的影响 |
一、对国际公约缔约国是否享有退约权的争论 |
二、拉美国家退约实践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三、因退约引起的典型案例及其管辖权评述 |
四、退约引发的管辖权困境及其反思 |
第二节 英国脱欧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挑战 |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变革及其意涵 |
二、英国脱欧引发的投资法制冲突及其解决方案 |
三、英国脱欧对国际仲裁程序的直接影响 |
四、投资者就脱欧所致损失申请国际仲裁的预估 |
第三节 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及中欧BIT谈判的进展 |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庭体系的提出与构建 |
二、中欧BIT谈判的进展及其主要关注 |
三、欧盟投资法庭体系对中欧BIT谈判的影响 |
四、对中欧BIT争端解决条款谈判的展望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 |
第一节 中国涉及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
一、中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的演进及其代际发展 |
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谈判的最新进展与前景 |
第二节 中方参与投资仲裁的总体评价—以管辖权为中心 |
一、中方当事人参与投资仲裁的案件概况 |
二、中外BIT中的限缩式仲裁条款及其解释 |
三、对修正限缩式争端解决条款的建言 |
第三节 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的争鸣与实践 |
一、港澳回归对中外BIT适用范围提出的拷问 |
二、谢业深诉秘鲁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三、Sanum诉老挝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四、对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问题的建言 |
第四节 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
一、ICSID仲裁早期驳回程序及其启动标准 |
二、仲裁庭适用早期驳回程序的实践难点 |
三、安城公司诉中国案中的早期驳回程序 |
四、对早期驳回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反思 |
第五节 中国仲裁机构拓展管辖投资争端的展望 |
一、将投资仲裁案件纳入管辖范围的主要考量 |
二、现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结构对比 |
三、对中国机构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预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电子化 |
二、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及其描述 |
三、动产抵押登记的形式审查标准 |
四、结语 |
(5)论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的基本思路与方法 |
四、 本文的框架结构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属性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的内涵 |
一、 行政法语境下不动产登记的定义 |
二、 民法语境下不动产登记的定义 |
三、 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总体界定:民事抑或行政 |
一、 对不动产登记属性的总体把握 |
二、 区分实益 |
第三节 对登记审核行为复合属性的分析 |
一、 对登记审核行为属性的分析 |
二、 区分实益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效用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的应有效用 |
一、 不动产登记的私法效用 |
二、 不动产登记的公法效用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效用的现实影响 |
一、 夫妻财产权属状况 |
二、 特殊人群财产的处分 |
三、 继承人范围 |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中私权利保护现状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中的公权力越位 |
一、 不动产登记中公权力越位的具体体现 |
二、 不动产登记中公权力越位的合法性评价 |
三、 不动产登记中公权力越位的经济学评价 |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弱化 |
一、 不动产登记中物权制度的弱化 |
二、 不动产登记中债权制度的弱化 |
三、 不动产登记中民事主体制度的弱化 |
第四章 保障不动产登记中私权利的制度设计 |
第一节 以私权利保障为目的引入正当程序 |
一、 登记程序的渊源 |
二、 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依据 |
三、 适用正当程序的具体情形 |
第二节 以私权救济为主线创设赔偿制度 |
一、 赔偿路径的选择 |
二、 过错原则的确立 |
三、 损失的认定 |
第五章 彰显不动产登记中私权利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总体思路 |
一、 将不动产登记作为纯粹的法律问题对待 |
二、 梳理现有立法之间的冲突 |
三、 保持法律规则之间的协调性 |
第二节 凸显不动产登记的私法效用 |
一、 公法效用不应成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效用 |
二、 不动产登记应当围绕私权利的实现设定 |
第三节 合理设定登记能力 |
一、 私权利与公权力在不动产登记中的平衡 |
二、 登记能力的合理设定 |
第四节 合理限定审查范围——以转移登记为例 |
一、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比较分析 |
二、 值得借鉴的审核内容 |
三、 比较基础上的立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概述 |
第一节 若干概念的重新梳理和辨析 |
一、公证书的法定效力 |
二、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与认证书的证据效力 |
三、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与公证证明对象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各国或地区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之认知 |
一、域外公证历史沿革及公证书证据效力之表现 |
二、我国大陆关于公证书法定效力之说 |
三、关于公证书法定效力各种观点之评析 |
第三节 公证书证据效力的性质与特点 |
一、公证书证之性质:“司法认知说”、“推定说”、“免证事实说”之争 |
二、公证书证之特点归纳 |
第二章 公证书证据效力应然内涵之解读 |
第一节 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之基本内容 |
一、“公证书非书证”说之质疑 |
二、公证书的证据能力 |
三、公证书的证明力 |
第二节 我国公证书法定证据效力优势之比较 |
一、我国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立法体现 |
二、公证书证据效力与私证书证据效力之比较优势 |
三、公证书证据效力与认证书证据效力之比较优势 |
四、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其他公文书证据效力之比较优势 |
第三节 保全证据公证书:双重证据上的证据 |
一、保全证据公证书涉及的多重“证据”概念 |
二、保全证据公证的类型及其新拓展 |
三、与诉前保全证据的比较 |
第四节 公证书证据效力优势之发生机理 |
一、公证职能主体的适法性 |
二、公证客体范围的法定性 |
三、公证多元职能的专属性 |
四、公证执业程序的规范性 |
五、错证救济机制的保障性 |
第三章 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审查与认定 |
第一节 各国关于公证书证据效力之审查与认定 |
一、关于本国公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二、关于外国公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第二节 公证书证据效力之构成要件 |
一、形式要件 |
二、内容要件 |
第三节 真实、合法:正确认知公证书证据效力的砝码 |
一、真实、合法的潜在内涵之深究 |
二、公证证明标准:真实、合法的立法体现 |
三、排除合理怀疑:真实、合法之“度”的考量 |
第四节 瑕疵公证证据之要件欠缺表现形态及证据效力认定 |
一、瑕疵公证书概念 |
二、轻微瑕疵公证书之表现形态及其证据效力 |
三、重大瑕疵公证书之表现形态及其证据效力 |
第四章 我国公证证据之运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公证证据运用现状及其价值体现 |
一、若干数据统计 |
二、公证书在非讼领域的运用 |
三、公证书在诉讼领域的运用 |
第二节 公证证据在现实运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
一、认知偏误 |
二、瑕疵争议 |
三、异化使用 |
四、弄虚作假 |
第三节 现行应对措施之不足 |
一、告知义务的形式化 |
二、审查核实手段之不足 |
三、复查救济途径失之过窄 |
四、责任追究机制形同虚设 |
第五章 解决公证证据实践运用问题的若干思考 |
第一节 职责强化:重新审视公证人的“释明义务”与“公示义务” |
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公证人的释明义务与公示义务 |
二、我国公证机构告知义务之局限性 |
三、重置我国公证机构的“释明义务”与“公示义务” |
第二节 手段保障:调查权的重新赋予 |
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公证人的实质审查手段 |
二、我国公证机构调查权之缺失 |
三、调查权之重新赋予 |
第三节 制度重构:关于“书证优先主义”的新思考 |
一、典型的书证优先主义 |
二、两大法系其他主要国家或地区所体现的非典型的书证优先主义 |
三、书证优先主义的保障机制 |
四、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有限的书证优先主义之不足与完善 |
第四节 责任落实: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公证书之追责机制探讨 |
一、各国关于公证当事人弄虚作假法律责任的基本规定 |
二、公证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
三、公证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
四、公证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欧盟对第三国国民的权利保护 ——以移民与避难法律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基本概念界定 |
一. 国际移民的定义 |
二. 欧盟的移民与流动性定义 |
三. 欧盟“第三国国民”的定义和构成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际移民研究的主要理论视角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创新点和研究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文章架构 |
第二章 人权保护原则在欧盟法上的确立和发展 |
第一节 人权在政治和法律秩序中的基础性地位 |
一. 人权与政治合法性 |
二. 人权与法律的正义性 |
第二节 人权保护原则在欧盟法上的确立 |
第三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及其实施 |
一.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内容及宪政意义 |
二.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实施 |
第四节 欧盟人权保护法律框架现状 |
第三章 欧盟移民与避难法律的建构 |
第一节 欧盟在移民与避难领域权能的获得与完善 |
一. 人员自由流动带来欧盟各国移民与避难事务协调的必要性 |
二. 《阿姆斯特丹条约》与欧盟在移民和避难领域立法权能的获得 |
三. 《里斯本条约》与欧盟移民与避难事务权能的完善 |
四. 欧洲联盟法院的管辖权 |
第二节 欧盟共同移民与避难政策的发展 |
一. 坦佩雷会议和坦佩雷计划(1999-2004) |
二. 海牙计划(2005-2009) |
三. 斯德哥尔摩计划(2009-2014) |
四. 区域移民与避难立法的创新性 |
第三节 欧盟移民与避难法律体系的构成 |
一. 欧盟基础条约中有关移民与避难事务的规定 |
二. 欧盟机构在移民和避难领域的二级立法 |
三. 欧共体/欧盟与第三国的联系协议 |
四. 欧洲联盟法院的重要判例 |
第四节 欧盟移民与避难法律体系与第三国国民的权利保护 |
一. 欧盟移民与避难政策的双重目标——经济利益和人权保护 |
二. 对移民认知的转变——从劳动力到“权利持有者” |
三. 欧盟第三国国民的权利保护机制及其对成员国主权的限制 |
第四章 第三国国民的家庭团聚权及其实现 |
第一节 从“家庭权”到“家庭团聚权” |
一. “家庭权”概念的内涵 |
二. 欧洲人权法院保护“家庭权”的实践及其不足 |
三. “家庭团聚权”的确立——欧盟《家庭团聚权》指令的突破 |
第二节 《家庭团聚权指令》的出台、主要内容和争议点 |
一. 《家庭团聚权指令》出台的背景 |
二. 《家庭团聚权指令》的主要内容 |
三. 《家庭团聚权指令》引发的争议 |
第三节 以身份为基础的家庭团聚权 |
一. 欧盟公民与第三国国民家庭团聚权的比较 |
二. 第三国国民与成员国国民家庭团聚权的比较 |
三. 不同类别第三国国民家庭团聚权的差异 |
第四节 欧盟《家庭团聚权指令》在成员国的实施 |
一. 《家庭团聚权指令》在成员国的转化情况 |
二. 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
三. 对《家庭团聚权指令》实施状况的总结和评价 |
第五章 长期居民身份——新的权利基础 |
第一节 欧盟《长期居民指令》主要内容评述 |
一. 《长期居民指令》的目标 |
二. 《长期居民指令》的核心规定 |
三. 《长期居民指令》的立法评价 |
第二节 《长期居民指令》实施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 |
一. 成员国对指令适用范围的限制及其合法性 |
二. 成员国设定过高申请费用的合法性 |
三. 成员国对“平等待遇”的限制及其合法性 |
四. 指令实施中的其它问题 |
第三节 《长期居民指令》实施状况的总结和评价 |
第六章 第三国国民工作权——走向开放? |
第一节 欧盟保护“工作权”的法律制度概述 |
一.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关于“工作权”的规定 |
二. 欧盟二级立法中有关“工作权”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欧盟劳工移民政策的变迁 |
一、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末的“零移民”政策 |
二、成员国对劳工移民限制的放松 |
三、欧盟统一劳工移民立法的进展 |
第三节 欧盟的高技术移民立法及其实施 |
一. 《蓝卡指令》的出台背景 |
二. 《蓝卡指令》的主要内容 |
三. 《蓝卡指令》的转化实施 |
第四节 第三国工人入境程序的简化 |
一. 《单一许可指令》出台的背景 |
二. 《单一许可指令》的核心内容 |
三. 《单一许可指令》的立法评价 |
第七章 欧盟对第三国国民避难权的保护 |
第一节 欧盟避难法律制度概述 |
一. 欧盟法对国际避难法律制度的发展 |
二. 欧洲共同避难体系的发展进程 |
第二节 成员国审查避难申请的责任分担机制 |
一. 《都柏林三条例》确定的责任分担标准 |
二. 成员国实施中的问题 |
三. 欧洲联盟法院关于避难申请人转交的解释 |
第三节 国际保护地位资格与相关权利 |
一. 认定国际保护地位标准的立法与实践 |
二. 国际保护地位的权利内容及其实施 |
第四节 国际保护地位申请人的接收待遇 |
一. 欧盟立法中赋予国际保护地位申请人的接收待遇 |
二. 《接收待遇指令》在成员国的实施 |
第五节 国际保护申请的程序保障 |
一. 国际保护申请的程序规则 |
二. 《庇护程序指令》在成员国的实施 |
三. 欧洲联盟法院有关庇护程序的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庇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选题目的和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庇护的概念和对象 |
第一节 庇护的历史和概念 |
一、 庇护的历史沿革 |
二、 庇护的形式 |
三、 庇护的概念 |
第二节 庇护的对象 |
一、 庇护与政治犯 |
二、 当代庇护制度的保护对象:政治难民 |
第三节 庇护与主权和人权 |
一、 庇护与主权 |
二、 庇护与人权 |
第二章 庇护的国际法依据 |
第一节 国际条约 |
一、 国际难民条约 |
二、 国际人权条约 |
第二节 国际习惯法 |
一、 国际习惯法中的难民不推回原则 |
二、 不推回原则构成国际习惯法 |
第三节 一般法律原则 |
一、 主要庇护国家国内法 |
二、 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 |
第三章 庇护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
第一节 给予庇护的前提:政治难民 |
一、 有正当理由的畏惧 |
二、 迫害的构成要件 |
三、 迫害的原因 |
四、 身处国籍国或惯常居住国之外 |
五、 不能或不愿接受本国保护或回国 |
第二节 拒绝庇护的理由:排除条件 |
一、 已经受到联合国保护或援助的人 |
二、 被认为无需国际保护的人 |
三、 被确定为不得保护的人 |
第三节 停止庇护的原因:终止条件 |
一、 自愿接受本国的保护 |
二、 自愿重新取得原国籍 |
三、 取得新国籍且受其保护 |
四、 已在过去畏惧迫害的国家重新定居 |
五、 成为难民的理由已不复存在 |
六、 成为难民的理由已不复存在的无国籍人 |
第四节 公平和快捷的庇护审查程序 |
一、 对庇护审查程序的基本要求 |
二、 审查程序中确定事实的方式 |
三、 上诉权 |
第四章 庇护与难民待遇 |
第一节 寻求庇护者不被推回的待遇 |
一、 难民不推回原则的法律依据 |
二、 难民不推回原则的具体内容 |
三、 难民不推回原则的例外 |
第二节 授予庇护前的“接待待遇” |
一、 国际公约与庇护接待待遇 |
二、 联合国难民署关于接待待遇的建议 |
第三节 授予庇护后的“正式待遇” |
一、 难民享有的经济、社会权利 |
二、 难民享有的公民、政治权利 |
三、 难民享有的最终安置权利 |
第五章 中国的难民庇护制度及其完善 |
第一节 中国难民庇护实践及面临的法律问题 |
一、 中国为难民提供庇护的实践 |
二、 中国难民庇护实践面临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国际法义务与中国难民庇护立法 |
一、 中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
二、 中国难民庇护相关立法 |
第三节 完善我国难民庇护制度的建议 |
一、 明确政治难民概念和难民地位标准 |
二、 确定寻求庇护者及难民待遇标准 |
三、 创设难民甄别程序并明确主管机关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与体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商事登记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例 |
1.统一主义立法模式 |
2.分散主义立法模式 |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例 |
(三)基本启示 |
三、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一)几种代表性的商事登记立法方案举要 |
1.延续既有的分散立法模式 |
2.大《民法典》模式 |
3.统一《民商法典》或《商法典》模式 |
4.《商法通则》模式 |
5.单行统一法模式 |
(二)简要总结与评价 |
四、我国选择统一、单行商事登记立法方案的原由分析 |
(一)不同类型商事登记的同一性所决定 |
(二)商事登记的程序性使然 |
(三)世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主流选择 |
(四)我国既有立法现状的明显缺陷 |
五、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范式、体例与内容 |
(一)我国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既有进程 |
(二)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范式选择 |
1.自治立法还是国家立法 |
2.附属立法还是独立立法 |
3.概括立法还是分散立法 |
4.法律形式还是行政法规 |
(三)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具体体例 |
(四)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主要内容 |
1.名称选择 |
2.内容确定 |
3.条款位序 |
六、结语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72) |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对象与范围 |
第三章 登记主管与管辖 |
第四章 登记类型 |
第五章 登记程序 |
第六章 登记事项、备案登记与登记公示 |
第七章 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 |
第八章 争议与救济 |
第九章 罚则 |
第十章 附则 |
(10)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的价值消解 |
第一节 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抑制 |
一、信息公开权利的来源及实现 |
二、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限缩 |
三、信息不公开对信息公开权利的分化 |
四、信息公开权利的程序性中断 |
第二节 公开与例外的制度区隔 |
一、域外信息公开法规的例外原则 |
二、国内法规对信息公开豁免的移植特点 |
三、其他法源对信息公开例外的附加补充 |
第三节 信息不公开的累积风险 |
一、风险不平等中的个体抗争 |
二、公开申请的组织反制 |
三、从信息不公开到群体暴力 |
第二章 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双重张力 |
第一节 信息获取关联限制的存废之争 |
一、关联限制的阶段功能 |
二、“三需要”的内在悖论 |
三、删除“三需要”的正反效应 |
第二节 申请处理补正程序的解读分歧 |
一、补正界定的辨识盲区 |
二、补正类别的适用困境 |
第三节 信息产生的前置参与缺位 |
一、决策进程的公开障碍 |
二、公权部门的信息控制 |
三、信息参与的架构虚置 |
第四节 信息结果的后置监督失效 |
一、内部纠错的单向度 |
二、外部反馈的形式化 |
三、中立监管的空心化 |
第三章 信息公开运行过程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权益竞合的价值乱序 |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
二、商业秘密权与知情权 |
三、信息公开申请权之间 |
第二节 具体适用的司法纠纷 |
一、信息定义的实务争议 |
二、公开主体的司法视角 |
三、申请答复的程序审查 |
第三节 公开需求的扩张和异化 |
一、需要的权益驱动 |
二、诉求的扩张阻滞 |
三、维权的方式异化 |
第四节 公开供给的不足和错位 |
一、主动与被动的倒置 |
二、技术与机制的换位 |
三、供给与需求的脱节 |
第四章 信息公开规制的权利逻辑 |
第一节 传统权利对理念增生的启蒙 |
一、权利研究的积淀 |
二、传统惯性的弱化 |
三、个体权利的觉醒 |
第二节 外部环境对制度创设的催生 |
一、全球共识的成型 |
二、公共利益的权衡 |
三、法治环境的更新 |
第三节 新兴权利对立法突破的推进 |
一、知情权的新兴特色 |
二、作为新兴权利的预期与损害 |
三、公开立法的权利逻辑 |
第五章 信息公开规制的建构路径 |
第一节 信息公开制度的加速更迭 |
一、制度的再定位 |
二、理性调节下的公开体系 |
三、专项制度的补充 |
第二节 信息公开制度的精细再造 |
一、领域细分的文件模式 |
二、技术与公开机制的关系 |
三、补正程序的规范标准 |
第三节 信息公开权利的实质释放 |
一、保障与监管下的权利 |
二、权利元问题与逻辑展开 |
三、权利间的调节平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申请人身份征证明文件(论文参考文献)
- [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的实施意见[J].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12)
- [2]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J]. 高圣平. 法学评论, 2018(01)
- [3]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D].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4]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J]. 高圣平. 法学, 2016(02)
- [5]论不动产登记中的私权利保护[D]. 王永亮.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6]公证书之法定证据效力研究[D]. 詹爱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7]欧盟对第三国国民的权利保护 ——以移民与避难法律为核心[D]. 王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4(12)
- [8]庇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D]. 吴迪.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9]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与体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J]. 肖海军. 时代法学, 2020(05)
- [10]政府信息公开 ——权利与规制[D]. 于广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标签: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不动产统一登记; 法律; 立法原则; 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