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梁伟[1](2019)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利益冲突与平衡是破产程序中恒久的话题,利益冲突与平衡充斥于破产重整规范与司法实践的各个角落,几乎不可能总结出全部的冲突样态与平衡路径。这一方面是因冲突类型的繁杂,很难全部囊括;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变动随时改变重整中的利益博弈状态,进而随时衍生出新的冲突。但破产重整程序作为破产程序框架下的子项目,以利益相关者的经济人理性为基础,通过再建企业并释放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Going Concern Value)的制度价值却未发生变化。当陷入财务困境但具有可持续经营价值的企业,亟需要破产重整进行拯救时,却因利益冲突而阻遏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这便需要反问,究竟为何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失去理性的经济思考,而排斥重整程序?虽然主要建立在个案分析之上的研究,不能发现全部的利益冲突类型,并且建立在个案研究基础上的解决路径也可能是相对狭隘的,毕竟债务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存在差异,企业的债务结构、盈利状况、经营模式、市场前景、企业文化等均存在差异,恰如莱布尼茨所说:“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但对个案深入的剖析可以发现冲突的真实样貌,最直观的了解到破产重整中利益冲突的面相,在此基础上的平衡路径可以为其他案件提供一定的建议和参考。破产重整程序是市场竞争失败主体拯救本位程序,司法介入下利益相关者协商博弈平台的制度架构能够促进市场化主导资源配置的实现,但在利益协商与博弈的过程中却存在着冲突。冲突的化解与利益平衡的实现是破产重整制度功能发挥的手段和方式,利益平衡的实现可从社会结构维度推动破产重整制度功能的发挥,既包括社会行为维度的指引功能,也包括社会文化维度的转化功能,甚至是社会经济维度的资源配置转变与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功能,但这均需以利益平衡的实现为前提。企业财务困境造成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于各方的需求,进而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可能爆发激烈的利益冲突,如何实现利益平衡是破产重整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角色多样与利益诉求重合是破产重整中利益冲突复杂的表征,探明利益冲突的实然面相是实现破产重整中利益平衡的必然选择,以利益相关者的角色及诉求为视角进行实证分析,既包括以数据为主的分析去解构企业的财务困境与可持续经营价值现实,也包括田野调查发现利益相关者的真实诉求,实证研究能够穿透重整司法实践与制度规范间的迷雾,明晰债权人、债务人及战略投资人等利益群体的诉求,以及行政权、审判权等角色在重整程序中的真实样态。但破产重整程序不可能对全部利益冲突逐一化解,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实现企业拯救,保留与释放债务人企业的可持续经营价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也能够实现重整制度的价值功能,而在此目的之下,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冲突类型化,对应其成因探索体系化的解决路径。首先是债务人财产与破产重整利益平衡的关联,毋庸讳言,财产的价值归属是利益相关者博弈的目标,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基于财务困境的现实,财务困境的现实背后是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变现能力的有限与不足。人具有逐利的本质,以债权人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为了争夺有限的债务人财产,以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而实施利己的策略,在重整博弈中发生利益冲突。所以,实现破产重整中利益平衡的基础就是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并进行妥当的分配。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一直未上升到破产法基本原则维度,但破产法相对非破产法的重要特征就是基于破产撤销权、自动冻结制度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为目标的制度设计,其背后的逻辑是以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下的实质公平追求。而挖掘债务人企业破产期间继续经营能力,能有效的实现债务人财产增值。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需以非破产法规则为基础确定权利人,锁定权利人范围,并以破产期间时间轴上坐标为尺度,对破产重整前、重整期间及重整完毕后的权利人进行有序的分配与清偿,从而实现破产重整程序制度背后的实质公平和效率价值。破产重整程序利益平衡的实现需要市场化和法治化路径为指引,以债务人财产分配和债务人企业拯救为目的的利益平衡路径也需要在上述框架下实现,重整程序这一司法平台的制度建构要求审判权主导并负责应对重整中利益的冲突,努力实现重整中利益的平衡。可在集体行动逻辑之下,因为重整程序中规范不完备、冲突剧烈而造成审判机关对重整程序持审慎态度。企业破产重整能否成功关乎地方经济发展、职工安置等多重因素,行政权难免不对其产生关注,但行政权的介入会冲击审判权的中立地位,使利益偏离平衡的天平而向某一方倾斜,进而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此外,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受到法院中心主义的影响,而弱化了其自身功能,究其根源在于缺少市场化与科学化的履职评价体系,而变成行政领导式履职,与市场化要求相悖。破产重整利益的平衡需要外部公权力介入的保障,也需要内部管理人权力的积极行动,权力在行政权、审判权与管理人之间能否进行妥当的配置影响着重整程序的成功。审判权基于纠纷裁判者的司法权威性而享有破产重整程序主导权,而其正确运用破产宣告权、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等实现程序控制以克服审慎态度是其正确样态;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备之时,破产重整程序无法有效的借助市场,弱化重整功能,行政权应以辅助破产重整程序成功和企业拯救为目的,从程序主导权的享有者退化为程序失灵时的弥补者;而管理人则应以市场化为基础,以积极能动的履职去实现自身收益的最大化,在重整程序中妥当利用商业判断规则,并建立以债务人财产价值为基础的评价标准,以激励管理人积极履职,来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最后是重整中利益平衡的实现路径,利益平衡的实现是利益的分配过程,破产重整中利益的分配需要接受利益位阶的调整,按照利益位阶的不同进行不同的保护,并将权利人以不同的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公共利益、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是重整中利益的三个位阶层次,在权变理论下,金融债权保护被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予以关注,而群体利益保护也加入了程序参与权,以保障其信息的对称,最后才是通过克服僵化性的一致原则去对个体利益实现保护。针对不同利益位阶中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在重整规范不完备的空白地带,凭借管理人的积极履职与行政权的协助,在审判权的主导之下探索诸如和解式重整的路径,克服僵化的思路去实现重整中的利益平衡,以达到推动破产重整程序成功,保护企业可持续经营价值及发挥重整制度功能的目的。
黄圆圆[2](2019)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全球跨界破产案件频发,且案件数量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仅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在2005年至2016年间共审理跨界破产案件1000余件。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在跨界破产领域的规则构建工作正在经历高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以欧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跨界破产执业者协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与行业协会为新近国际跨界破产规则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受全球跨界破产司法实践趋势的影响,近年来涉及中方利益的跨界破产案件也在日益增多,典型案件如“尖山光电破产案”、“无锡尚德破产案”等,同时还有大量涉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跨界破产案件。从国内规则构建的角度来看,关于跨界破产法律问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当中。很显然,该条款对于跨界破产法律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已无法满足中国参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且既有司法实践表明中国跨界破产立法的欠缺已经严重妨碍了中方参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故如何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法律制度是现阶段中国立法应当予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考虑到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主要围绕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实践展开,因此,对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就是对跨界破产核心法律制度的研究。从既有研究来看,国内外对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尚存在较大差距。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该领域的研究虽呈现出研究问题多元化的趋势,但相关研究依旧较为零散,体系化程度欠佳;同时,现阶段的国内研究仍偏重对跨界破产域外效力等基础问题的研究,对于国际层面的新近发展跟进不足。因此,本研究试图研判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成果,完整、深入探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所涉核心法律问题。概括来讲,文研究希望通过对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回应如下问题: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规则创制与司法适用有何新近发展?国际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哪些经验成果可为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所借鉴?中国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基础上合理因应现阶段的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需求?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从实践层面促成中外跨界破产合作,更有助于从规制层面推动和优化中国跨界破产法律制度改革,以提升中国在跨界破产规则构建领域的大国形象。本研究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研究成果如下:第一,研究深入解析了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认定思路,为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奠定基础。研究提出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完整认定思路应当由时间标准认定和实体认定两部分构成,其中,时间标准认定作为实体认定的基础,应当予以前置。第二,研究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内容结构,对可能影响接案国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要素进行了系统探讨。具体来说,正当程序审查要素和公共政策审查要素均是国际社会在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审查要素。因此,对于二者的研究重在突出其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领域的特殊性。对于正当程序审查要素而言,研究认为,接案国法院对该审查要素的解读与适用应当更加关注本国债权人在外国程序中的待遇情况以及本国债权人能够实质参与外国程序的可能性。对于公共政策审查要素而言,研究从条款间逻辑结构的角度,分析公共政策审查要素的应用趋势,以使接案国法院对该审查要素的适用能够回归其限制适用的宗旨本源。与前两者不同,互惠审查要素并非国际社会在该领域所普遍认可的审查要素,相反仅有包括中国在内的部分国家认可并坚持在跨界破产领域中适用互惠审查。鉴于国内外通过互惠审查要素积极促成跨界破产司法合作的案例极为有限,因此,本研究选择从一般民商事司法实践的角度切入,对互惠审查的软化实践予以跟进,并希望未来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能够对互惠软化成果有所借鉴,从而尽量避免互惠审查要素可能给中外跨界破产合作造成的不利影响。第三,研究对跨界破产救济制度项下的两种传统救济模式,即主辅救济模式和主从救济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二者的新近发展予以跟进。其中,日本和韩国针对主辅救济模式的改良经验对中国未来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假设救济机制作为主从救济模式的创新成果,能够有效弥补主辅救济模式“滞后性”的制度缺陷,值得予以关注。同时,考虑到跨界破产救济实践与跨界破产合作要求存在密切关联,且2015年欧盟跨界破产规则对于合作要求进行了全面升级,因此,本研究建议对欧盟多维度的跨界破产合作机制予以关注和借鉴,以进一步优化未来的中外跨界破产救济实践。第四,研究对企业集团在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中的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鉴于企业集团问题在跨界破产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本研究立足于企业集团破产的特殊性及其理论争议,比较分析了 2015年欧盟跨界破产规则全新纳入的企业集团程序,以及目前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正在加紧起草的企业集团“计划程序”。考虑到前述企业集团程序尚未经过司法实践的充分检验,且关于企业集团程序的实践价值一直存在争议,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在该问题上暂且保持观望立场,并对相关规则的发展与实践效果予以持续关注。第五,研究提出了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方案。在分析中国既有跨界破产立法规则的基础上,本研究提出了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宏观设想与具体构思。从宏观层面上来看,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采纳《示范法》的基本框架,兼顾《承认与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示范法草案》等文本的起草成果,保障立法的前瞻性;同时,鉴于近年来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跨界破产案件多发,且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在就跨界破产合作安排进行密切磋商,建议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能够与国内区际跨界破产合作安排相协调,互为参考和借鉴。从具体构思层面上来看,本研究建议中国立法认同“外国程序”、“外国代表人”和“营业所”三个基础概念,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承认制度的两方面建议,即完善承认申请规则与完善承认认定规则;在完善救济制度方面,本研究提出救济制度与承认制度相分离、引入假设救济机制、否认救济具有溯及力三方面建议;同时,鉴于欧盟境内的跨界破产门户网站已经初具规模,且中国现阶段的数字司法服务水平与能力也在大幅提升,故研究建议进一步强化网络司法平台的互联建设,以更好地服务于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跨界破产司法实践。总而言之,对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且不脱离于国际跨界破产司法实践对承认与救济规则的突破和发展。落脚于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虽然立法改革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现阶段跨界破产立法水平及较为有限的司法实践基础,但条款的设计与起草不应过于保守,而是应当借鉴《示范法》的基本框架,并保留其核心机制,同时为此后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发展预留足够空间。
丁海湖,田飞[3](2017)在《“执转破”操作模式及相关实务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执转破"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新设的一项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基础上的制度创新。该制度通过将执行案件导入破产程序,打通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的通道,实现解决执行难和破产程序启动难引发的制度运行不畅、功能难以发挥的破产法困境之双重目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中的首要环节就是执行和破产的衔接,而"执转破"操作模式是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衔接的核心,关系到执行案件能否依法、高效、顺畅地转入破产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本文对目前"执转破"操作模式及管辖、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审查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的有关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意见,以确保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依法高效衔接。
廖丽环[4](2018)在《正当程序理念下的执行转破产机制:基于法理视角的反思》文中研究指明最高人民法院创制的执行转破产程序是政治动员之下的非常态之举,它因应功利主义导向下贯彻国家供给侧结构改革、解决执行难和法院绩效考评问题的需要而产生,缺乏正当性支撑,亟需通过正当程序理念加以修正。正当程序所内含的程序性正当和实体性正当不仅从微观层面调整执转破程序规则,更从宏观视阈重新定位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视阈下的诉审商谈型和政策实施型的角色。但不论是贯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还是健全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执转破都不是长远之策,从根本上讲,还需要依靠市场化破产以提高破产程序适用率,改变以往以指令法理为主导的破产制度,转向侧重市场法理,唯有如此,才是实现程序性正当向实体性正当转捩的必由之路。
刘伟[5](2015)在《强制拍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强制执行拍卖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中的重要变价措施,其公开、公正、效率的特点使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首要的执行方式。我国在不断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逐步确立了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制度。其首次出现在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之后随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不断完善,强制拍卖制度对于确保民事执行案件及时终结,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愈发显着,学术界和立法界对强制执行拍卖制度也更予以重视。我国尚未制定强制执行法,有关强制拍卖的立法主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强制拍卖立法依然比较落后,强制拍卖的研究相对滞后,学术界也没有对强制拍卖的一些实体上问题进行探讨,如:强制拍卖的无效与可撤销、网络拍卖在强制拍卖中的适用等等。本文也正是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就强制拍卖的这些问题做一些尝试性的探索。本文主要是结合我国现有的强制拍卖立法,从强制拍卖的性质入手,在对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拍卖的规定做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研究成果,对强制拍卖做比较深入的研究。同时,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从而对我国强制拍卖的立法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共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强制拍卖的性质进行探讨。本文首先对强制拍卖性质学术争议的三个主要观点分别进行了论证。接着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对强制拍卖的相关立法规定,再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认为我国强制拍卖性质的应有定位是用强制拍卖公法说确定标的物所有权于拍定人,同时通过赋予案外人其他救济途径的方法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第二章研究的是强制拍卖与其他相关制度:一是强制拍卖与《拍卖法》,二是强制拍卖与一般拍卖,三是强制拍卖与公物拍卖,这三大问题研究强制拍卖与其他制度的区别和联系。对于强制拍卖与《拍卖法》,本文认为我国强制拍卖规则体系和《拍卖法》是一种交叉的关系,而我国强制拍卖规则体系不甚完备也并非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疏漏,而是考虑到《拍卖法》中的某些规定在强制拍卖中可适用无须重复规定。对于强制拍卖与一般拍卖,本文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的区别与联系。其中,在强制拍卖的各方法律主体方面,人民法院居于主体地位,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同时兼具协助执行的性质。在一人竞买的情形下,应从正当性以及合法性两方面进行分析,得出一人竞买行为若依法出现于强制拍卖中,强制拍卖程序依然有效。在强制拍卖与船舶拍卖方面,船舶拍卖应优先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同时,其在所有权的转移方式与转移时间方面也有较为特殊的规定。第三章是对强制拍卖的方式问题进行研究。本文认为在采取拍卖方式时不能简单的规定采取一种方式来应对强制拍卖中的各种情形,而只有根据标的或者执行中具体的情况来判断采取不同的拍卖方式才能达到最优的解决,同时可以考虑将法院自主拍卖或者委托拍卖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同时对强制拍卖中腐败滋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需要预防竞买人妨害强制拍卖的行为。网络拍卖这种新型的拍卖形式在强制拍卖中已经得到了适用,然而其有一些规则是不能在强制拍卖中适用的,比如网络拍卖中的后悔权。在强制拍卖中的价金支付方面,价金缴付应当可以适当的延期,但需要在法律中对这种特殊情况进行规定。在不按时缴纳价金的情况下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最为妥当应综合拍卖物的基本行情以及买受人的财产状况甚至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衡量。第四章是强制拍卖的效力。本文认为强制拍卖的无效应当在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仅在《拍卖法》第65条规定了一个无效的原因,无效的原因主要为执行名义的瑕疵、公告程序的瑕疵、不按照执行机关指令进行拍卖的行为、处分权瑕疵、拍卖标的物系违禁物或者为第三人所有。在强制拍卖的瑕疵担保问题上,因为保留瑕疵担保请求权不仅有价值更有相应的代价,其在给予买受人实质正义的同时,对于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原则上不承担瑕疵责任,拍卖人与被执行人因其过错承担瑕疵责任。在强制拍卖有租赁权的财产中,本文认为在《合同法》第229条增加“承租人占有中”这一限制条件将更有利于现实中强制拍卖中问题的解决。同时,在租赁权的除去方面,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除去租赁权裁定程序和拍卖后的点交命令程序。在误拍误卖第三人财产的情况下,相对于真正所有权的第三人而言,拍定人的利益应该更值得保护。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可分为两部分进行研究,即拍卖程序终结之前的程序保障与拍卖程序已经终结之后的实体救济。在同一标的被两个法院重复拍卖的效力方面,本文通过对于案例的分析,认为此时应从查封措施的对抗效力、拍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造成重复拍卖的原因等方面综合考量两次拍卖的效力,在先拍卖的并不必然有效。第五章是对我国强制拍卖的检讨。本文指出了我国强制拍卖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权益保护、竞买人妨害强制拍卖行为以及无效的后果、救济这几个方面的解决方法。同时,还研究了破产财产强制拍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邹杨[6](2014)在《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目前,企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不良资产债务问题,无论是在中国抑或在国外,无论是国有企业抑或非国有企业,莫不如此。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企业的不良资产债务困境愈发“雪上加霜”。企业中不良资产的大量存在,不仅使得企业资产的流动性降低,而且也使得企业的资产流失加剧,在无法给企业带来预期收益的同时,更是导致企业资产竞争力大副度下降。由此,如何应对因不良资产债务问题而引起一连串的企业债务困境乃至恶性循环,进而恢复和提升企业的资产竞争力,无疑成为了一个既具有理论深度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重大课题。为此,企业的不良资产债务重组问题不仅在理论讨论上趋于白热化,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开展得如火如荼。然而,在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过程中,作为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中的关键环节——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因受到多种利益的驱动和多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了多种方式并存的格局,不仅相互之间的界限不明,而且在适用上往往“张冠李戴”,从而导致了各种的违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因此,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无论在制度设计上抑或业务操作中,均显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混乱不堪。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中国学者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仅仅限于经济学、会计学上的实证性分析和法学上的“零星式”探讨,这种状况无法满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在实践运用时对理论指导的渴求。而与此同时,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规定趋于完善,在实践操作中也相对娴熟,无疑给了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改进予以极大的启发。由此,有必要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重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梳理与总结,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系统性的法律比较研究,以期对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有所助益。为此,本文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实行下述“三步走”方案,即:第一步,科学归纳。首先,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学、会计学上有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规定,科学地界定了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法律上的涵义;其次,在对当前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采用科学归纳法对其进行合理分类并将其划分为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最后,对三种方式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即在当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体系中,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为主导,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为补充,而《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则与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并存的一种重要的债务重组方式。并且,上述三种方式并非孤立存在和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同时进行适用、交叉适用乃至组合适用。第二步,比较研究。先分别对有关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中外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进行比较研究,后对中外之间的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进行客观评价,以便对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未来的改进和完善能有所启发。第三步,借鉴启发。先对中国当前的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逐一分析,在查找出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后结合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提出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改进和完善的具体建议。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发现,上述三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会继续存在,且相互间的融合渗透将会体现的更为频繁、更为密切。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庞大格局中,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将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一步深化组合,甚至在金融创新的带动下,出现新的操作方法或新的方法组合;在后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下,现有《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弊端越发显现,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遭遇了“制度瓶颈”;在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仍占一席之地的现实背景下,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则有待于进一步限定与规范。有鉴于此,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不同法律规定进行系统考察与全面比较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对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思考,即:关于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应当进一步坚持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发挥着商事主体解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其具体操作方法上存在的立法上的滞后、空白以及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关于《破产法》项下的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就其和解程序中存在的操作程序繁琐、制约因素强大以及重整程序中存在的监控措施缺位、关键机制缺陷和转换机制缺乏,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并进行一定的制度创新予以解决。关于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就其操作实践中存在的方式不明、政策模糊,需要进一步限定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具体操作方法,充分发挥政策性债转股的功能和作用,参考美国商业性债转股的成功做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使之与商业性债转股进行有机对接。
谢锐勤[7](2019)在《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文中指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僵尸企业”,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简单处置,而是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且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审判流程中体现出强烈的服务国企改革导向,服务党政政策导向。事实上,法院对于“僵尸企业”的处置手法并非孤例,而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涉国资国企案件一脉相承的做法。那么,法院在国企改革问题上为什么会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呢?该如何评价该导向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分类法,国资国企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重要性都显而易见,并且得到《宪法》隆重其事的规定。对于国资国企治理的研究,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研究较为充分,而司法保护研究相对欠缺。本文以国资国企为研究对象,以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为载体,对国资国企司法治理进行实证研究。其中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以司法治理为主命题,以立审执等案件审判流程为实践基础,以国资国企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展现“中国渐进式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到司法实践,首先体现在筛选机制上。从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可见,对于涉及部队军产案件、改制与破产案件、行政部门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拒绝司法。对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企业改制与破产、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发挥司法建议功能,法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态度能动司法。在拒绝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确保国企改革顺利推进,国企的策略是追求案件一揽子解决,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创造条件寻求司法救济,法院的策略是韬光养晦应对挑战。在能动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让法院为国企改革保驾护航,国企的策略是通过法院确认和保护改革成果,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通过适度让利换取权益尽快变现,法院的策略是通过全面整合资源力求标本兼治解决案件。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司法既要服务国家治理目标,又要完成改革任务分工,还要确定并发展自主性,力求进退应矩。正是在不断规范司法与政治的边界中,区分司法与党政的发展方式下,法院通过及时确认改革成果,推动国企改革以法治方式前进。其次体现在审理术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金融债权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优先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态度进行处置。实践中,通过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达到医治“生病企业”的目的。审理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通过法院提升治理效率与效益,又通过支持公正司法树立法治形象。国企的策略是既将意识形态优势转化为制度利益,又通过巧用司法解释与拖延案件进度减少损失。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确认主要收益落袋为安,又有意让程序空转减少损失。法院的策略是既配合党政政策服务大局,又通过创设法律制度自我保护。审理中,参与者都有最低限度的同意,使得司法公正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司法既要落实国家治理,又要抑制地方保护主义;既要形塑独立社会功能,又要巧用调判结合方式。正是在司法自治与回应的平衡中,法官着力弥补司法制度不足,法院着力弥补公共政策不足,努力建构适合国情的多元法律秩序。再次体现在执行机制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执行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社会稳定案件、产权保护案件,法院一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又服从大势所趋推动平等保护。实践中,通过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既名正言顺服务大局,又推动政策转型走向平等保护。执行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采取多道防线自我保护,又支持法院巩固经济绩效。国企的策略是既制造事件保全利益,又以大局为重适度让利。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又穷尽手段增强胜算。法院的策略是既适当控制执行幅度照顾各方利益,又尽力减少执行积案以完成司法任务。执行中,参与者都使出浑身解数相互博弈,法院则通过选择性执行达到利益平衡,避免司法政治化。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司法既要提升执行治理水平,又要增强制约行政能力,还要规范执行自主建设。在党带头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法院建立健全平等保护体系,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司法解释,法院充当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角色。从“立法”阶段来看,法院经历了 1978—1992年的萌芽期,1993—2002年的壮大期,2003-2012年的平稳期,2013年至今的成熟期。总体“立法”特点是回避政治问题、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迈向平等保护、夯实司法权力,法院一方面懂得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仍努力建构平等观念与制度。在法院“立法”中,党的策略是既保障非公经济信心,又树立法治国际形象。人大的策略是既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又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国务院的策略是既与司法合力推进国企改革,又持续调适两者权力边界。国企的策略是既服从党政政策安排,又确保好处“一个都不能少”。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希望增加法律制度供给,又希望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法院的策略是既在渐进式改革中积累治理国企技术,又在参与者的阳谋下进行专业化与自主性建设。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法院既要平衡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又要保障国企改革顺利推进;既要认真对待社会转型,又要确认公共沟通成果;既要提高司法治理绩效,又要构建自主司法体系。在司法规则要适应国情的语境下,法院推动司法公正分阶段实现,推动主体性司法道路建构,从而更好实现司法治理现代化。从涉国资国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见,在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中,法院采取老人老办法,逐步减弱对国资国企的倾斜保护;采取新人新办法,逐步增强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通过司法双轨制配合渐进式改革,达到经济与司法平稳过渡的目的,并逐步向顶层设计转型。博弈的背后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国资国企既是经济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安全的政治基础,法院应服务于党的使命。国企治理也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既要坚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理念,又要有效控制国民经济命脉,法院应确认好改革成果。在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分工配合中,要推动“表达”与“实践”、“意识”与“制度”、“书本”与“行动”有机结合。博弈的目的是不断提升国企治理的合法性与现代性。在从运动治理向司法治理转型中,法院要学会规范好政策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上,党与司法要致力于实现现代化与法治化;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司法要推进自主型治理道路;作出属于法院的贡献。在推进民族复兴的目标指引下,中国司法要与中国地位相匹配,应展现出大国司法形象,应具备中国司法自信,应坚定走中国法治道路,这是改变西方“中心”与“边缘”支配格局的必然选择。从国资国企司法治理来看,法院“以中国为中心”,展现了“中国渐进式双轨制法治模式”的道路自信,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这既是终结“终结的预言”,也是对“西方中心论”的反思与升华。法院“以中国为方法”,展现了“主体性司法”的文化自信,展现了“立法者的司法”的理论自信,这既是对改革开放的认同,也是对“中国特色”教条化的反思与升华。法院参照“经济发展阶段论”模式,展现了“渐进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智慧,展现了“增量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方案,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建构与进化,也是对党治理国家合法性转换的反思与升华。于党和国家而言,现代化一直在路上,而人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归宿,改革要和正在成为主流人口的期望值相匹配。司法将在多元主义法治观的指引下,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范志勇[8](2019)在《论“执转破”的启动与程序衔接》文中研究说明为有效推动"执转破"工作,需要全面反思我国当前相关立法规范中的程序启动与衔接规则,为此,有必要回溯至执行转破产的理论渊源,反思执转破的启动模式,完善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则。基于不完全契约、企业所有权的状态依存等理论分析,破产制度的债权人本位的核心理念决定了"执转破"启动应坚持当事人主义的原则;"执转破"程序彰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在不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之上,针对特定类型的执行案件,在当事人自治失灵时应当例外适用"执转破"职权主义启动模式。为实现破产程序对执行成果的充分吸收,需要区分控制性与处分性的执行双阶段,针对执行财产查控措施应设置更加灵活的中止与解除规则,并对有利于增进破产财产的执行费用予以保障,扩大现行法律规范中"执转破"的主体适用范围。
梁上上[9](2015)在《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文中研究说明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虽然有利于投资创业,但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较好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需要作重新解释。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该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责任连带性等特征。"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不仅仅包括到期的履行违约行为,也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行为。"不能清偿"需要通过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来确定,只有通过仲裁或者审判,并经过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时股东才承担责任。"股东未届到期出资"应解释为"债权人不受履行期间的约束",股东不能主张扣除相关利息。这些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上具有重要意义。
卢政宜[10](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二、关于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企业破产重整中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立法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利益冲突的成因:利益主体与诉求多元化 |
第一节 破产重整中利益内涵的阐释 |
一、利益的内涵阐释 |
二、法律维度的利益阐释 |
三、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冲突阐释 |
四、破产重整中的利益平衡阐释 |
第二节 破产重整利益冲突的案例剖析 |
一、A企业的破产概况 |
二、债务人的利益诉求 |
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 |
四、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 |
五、法院的审慎态度 |
六、地方政府的积极介入 |
七、破产管理人的能动性不足 |
第三节 破产重整中利益冲突的类型解析 |
一、债务人财产供给的不足产生无序分配 |
二、公权力介入时的重整程序控制权争夺 |
三、利益相关者多样化造成利益位阶不清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利益平衡的价值:社会结构中重整功能实现 |
第一节 社会群体行为导向维度功能 |
一、私权意识回归 |
二、商业风险分配 |
三、实质正义实现 |
第二节 重整文化构建维度功能 |
一、拯救文化对传统债文化的替代 |
二、公共本位对私利本位的替代 |
第三节 社会经济发展维度功能 |
一、宏观经济政策落实 |
二、优化资源配置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利益平衡的基础:财产保值增值与有序分配 |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实现 |
一、规则设计实现债务人财产保值 |
二、继续经营实现债务人财产增值 |
三、重整成功实现债务人财产溢价 |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受益主体 |
一、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 |
二、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 |
第三节 债务人财产主体间的有序分配 |
一、债务人财产清算价值:归属重整完成前债权人 |
二、债务人财产重整溢价:归属出资人与重整后债权人 |
三、债务人企业隐性资产:归属重整后出资人 |
四、企业重整后经营收益:归属出资人与重整后债权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利益平衡的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 |
第一节 正确介入的行政权:辅助重整成功 |
一、行政权过度介入的惯性 |
二、行政权过度介入的成因 |
三、行政权正确介入的尺度 |
四、行政权正确介入的样态 |
第二节 克服审慎态度的审判权:主导重整程序 |
一、审判权审慎态度的剖析 |
二、重整程序审判权主导实现 |
第三节 市场化履职激励的管理人:完成重整事务 |
一、管理人履职评价体系不完备 |
二、不完备评价体系的表现形式 |
三、管理人履职评价方式的转变 |
四、市场化评价标准激励管理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利益平衡的路径:利益位阶下的权益保障 |
第一节 破产重整的利益位阶 |
一、破产重整中利益位阶的内容 |
二、破产重整中利益位阶的重配 |
第二节 利益位阶重配下权益保障弱化 |
一、实践维度维护公共利益难 |
二、规范维度排斥利益群体参与 |
三、观念维度个体利益保护僵化 |
第三节 特殊主体权益保障的路径探索 |
一、金融债权利益保障探索 |
二、和解式重整群体利益保障探索 |
三、其他主体权益保障探索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全球经济走势与行业破产潮 |
1.1.2 中国对外投资现状与投资环境 |
1.1.3 中国现代跨界破产法制的发展 |
1.1.4 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实践 |
1.2 文献评述 |
1.2.1 国外文献评述 |
1.2.2 国内文献评述 |
1.3 研究意义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创新点 |
1.4.1 研究内容与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的创新与突破 |
第2章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厘清与理论剖析 |
2.1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厘清 |
2.1.1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概念澄清 |
2.1.2 协调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规则的国际实践 |
2.2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典型理论 |
2.2.1 国际礼让对承认与救济实践的影响 |
2.2.2 博弈论对承认与救济实践的剖析 |
第3章 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中的“主要利益中心”规则 |
3.1 “主要利益中心”内涵及适用 |
3.1.1 “主要利益中心”的内涵 |
3.1.2 “主要利益中心”的功能定位 |
3.1.3 “主要利益中心”的早期实践与争议 |
3.2 “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时间标准 |
3.2.1 “以启动时为准”的认定模式 |
3.2.2 “以申请时为准”的认定模式 |
3.3 “主要利益中心”的实体认定 |
3.3.1 个人案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认定 |
3.3.2 公司案件中的“主要利益中心”实体认定 |
第4章 跨界破产承认制度中的审查要素 |
4.1 正当程序审查要素的适用 |
4.1.1 正当程序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的适用 |
4.1.2 跨界破产案件中的正当程序审查 |
4.2 互惠审查要素的适用 |
4.2.1 互惠审查的宗旨及类型 |
4.2.2 互惠原则的软化趋势 |
4.2.3 互惠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 |
4.2.4 互惠审查的代表性实践与启示 |
4.3 公共政策审查要素的适用 |
4.3.1 公共政策的内涵界定 |
4.3.2 公共政策例外条款的司法适用 |
4.3.3 公共政策例外条款与其它条款的关系认定 |
第5章 跨界破产中的救济模式与合作要求 |
5.1 救济制度中的主辅模式 |
5.1.1 主辅模式的典型特征 |
5.1.2 日韩对主辅模式的改良与发展 |
5.2 救济制度中的主从模式 |
5.2.1 主从模式的特征及功能定位 |
5.2.2 主从模式中的假设救济机制 |
5.3 跨界破产救济中的合作要求 |
5.3.1 跨界破产合作中的代表性规则 |
5.3.2 欧盟多维度的合作机制与启示 |
第6章 企业集团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的特殊问题 |
6.1 企业集团破产特殊性及理论争议 |
6.1.1 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诱因 |
6.1.2 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特殊性 |
6.1.3 企业集团破产处置的理论争议 |
6.2 企业集团跨界破产处置的国际路径 |
6.2.1 欧盟跨界破产规则中的双重规制路径 |
6.2.2 《企业集团草案》中的“计划程序”路径 |
6.3 议定书在企业集团跨界破产处置中的使命 |
6.3.1 议定书的宗旨与渊源 |
6.3.2 议定书的早期实践与发展 |
6.3.3 议定书的弊端与改革 |
第7章 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完善 |
7.1 中国现行的跨界破产规制 |
7.1.1 关于域外效力的规定 |
7.1.2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规定 |
7.2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宏观设想 |
7.2.1 采纳《示范法》的基本框架 |
7.2.2 兼顾跨界破产领域的前沿问题 |
7.2.3 关注国内区际跨界破产问题的特殊安排 |
7.3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具体构思 |
7.3.1 认同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的基础概念 |
7.3.2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承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
7.3.3 完善中国跨界破产救济制度与合作机制的具体建议 |
第8章 结论及进一步思考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执转破”操作模式及相关实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执转破”基本操作模式分析 |
(一) 申请主义 |
(二) 职权主义 |
(三) 折中主义 |
(四) “执转破”操作模式之检讨与选择 |
二、当前“执转破”操作模式及其特征 |
(一) 当前“执转破”操作模式 |
(二) “执转破”的法律依据 |
(三) “执转破”的主要特征 |
三、“执转破”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
(一) 适用范围问题 |
(二) “执转破”的管辖问题 |
(三) 关于执行法院的职责问题 |
(四) 关于“执转破”的审查 |
(5)强制拍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强制拍卖的性质 |
2.1 私法说 |
2.2 公法说 |
2.3 折中说 |
2.4 对强制拍卖性质的思考 |
3 强制拍卖与其他相关制度 |
3.1 强制拍卖与《拍卖法》 |
3.2 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 |
3.3 强制拍卖与公物拍卖 |
3.4 强制拍卖与船舶拍卖 |
3.4.1 拍卖标的物的负担 |
3.4.2 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
4 强制拍卖的方式 |
4.1 委托拍卖机构权利制衡理论的讨论 |
4.1.1 法院自主拍卖 |
4.1.2 法院委托拍卖 |
4.1.3 我国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中的地位 |
4.1.4 强制拍卖腐败的原因分析 |
4.2 网络拍卖在强制拍卖中的运用 |
4.2.1 网络拍卖的方式 |
4.2.2 提供拍卖网站平台经营者定位与法律责任 |
4.2.3 网络拍卖交易安全问题 |
4.2.4 出卖人是否有撤销权 |
4.2.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性质之辨析 |
4.2.6 网络拍卖对于法定后悔权的适用 |
4.3 强制拍卖中的抽签 |
4.3.1 实施抽签的主体问题 |
4.3.2 抽签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
4.4 强制拍卖中的价金支付 |
5 强制拍卖的效力 |
5.1 强制拍卖的无效与可撤销 |
5.2 强制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
5.3 强制拍卖有租赁权的财产 |
5.3.1 租赁物查封 |
5.3.2 拍定人是否须继受租赁合同 |
5.3.3 抵押权人除去租赁权 |
5.4 误拍误卖第三人财产 |
5.4.1 误拍误卖第三人财产与强制拍卖性质的关系 |
5.4.2 误拍误卖第三人财产的救济 |
5.4.3 同一标的被两个法院重复拍卖的效力 |
6 我国强制拍卖制度之检讨与完善 |
6.1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 |
6.2 对竞买人妨害强制拍卖行为的规范 |
6.3 强制拍卖无效救济途径 |
6.3.1 强制拍卖无效的后果 |
6.3.2 强制拍卖无效的救济 |
6.4 破产财产的强制拍卖 |
6.4.1 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关系 |
6.4.2 破产企业财产拍卖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6)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之基础探讨 |
1.1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概念分析 |
1.1.1 企业不良资产 |
1.1.2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 |
1.1.3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 |
1.2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内容梳理 |
1.2.1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基本分析 |
1.2.2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科学归纳 |
1.2.3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内容分解 |
1.2.4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关系定位 |
1.3 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意义 |
1.3.1 强化法律制度之需要 |
1.3.2 丰化比较研究之需要 |
1.3.3 优化实践指导之需要 |
第2章 中外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之比较研究 |
2.1 债务转移方式之比较研究 |
2.1.1 中外债务转移方式法律规定之考察 |
2.1.2 中外债务转移方式法律规定之评价 |
2.2 债务抵销方式之比较研究 |
2.2.1 中外债务抵销方式法律规定之考察 |
2.2.2 中外债务抵销方式法律规定之评价 |
2.3 商业性债转股方式之比较研究 |
2.3.1 中外商业性债转股方式法律规定之考察 |
2.3.2 中外商业性债转股方式法律规定之评价 |
2.4 其他债务重组方式之比较研究 |
2.4.1 中外其他方式规定之考察 |
2.4.2 中外其他方式规定之评价 |
第3章 中外《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之比较研究 |
3.1 破产和解方式之比较研究 |
3.1.1 中外破产和解方式法律规定之考察 |
3.1.2 中外破产和解方式法律规定之评价 |
3.2 破产重整方式之比较研究 |
3.2.1 中外破产重整方式法律规定之考察 |
3.2.2 中外破产重整方式法律规定之评价 |
第4章 中外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之比较研究 |
4.1 中外政策性债转股方式规定之考察 |
4.1.1 中国有关政策性债转股方式的规定 |
4.1.2 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有关政策性债转股方式的规定 |
4.2 中外政策性债转股方式规定之评价 |
4.2.1 政策性债转股发展方向之评价 |
4.2.2 政策性债转股内部制度设计之评价 |
4.2.3 政策性债转股外部衔接机制之评价 |
第5章 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对中国的启示 |
5.1 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 |
5.1.1 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 |
5.1.2 《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 |
5.1.3 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 |
5.2 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完善设想 |
5.2.1 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完善之思考 |
5.2.2 《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完善之思考 |
5.2.3 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完善之思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认真对待国资国企司法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研究对象 |
二、特殊在哪里 |
三、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四、研究语境 |
五、问题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立法层面 |
二、行政层面 |
三、司法层面 |
四、为什么以司法治理为进路 |
第三节 理论脉络和内容结构 |
一、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 |
二、从案件审判流程来论述 |
三、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学科研究 |
二、策略博弈分析法 |
三、法律实证研究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第六节 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1: 不予受理企业改制案件 |
二、材料2:能动司法受理涉外案件 |
三、材料3:能动司法服务国企改革 |
第二节 受理还是不受理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三节 能动还是克制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四节 为什么拒绝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实事求是? |
第五节 为什么能动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利益均沾? |
第六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 |
一、司法服从国家治理需要 |
二、司法完成改革任务分工 |
三、司法确定并发展自主性 |
四、小结与反思:进退应矩? |
第七节 反思与展望:走向自主型司法 |
一、司法与政治:调整权力边界 |
二、司法与党政:区分发展方式 |
三、司法与改革:确证成果合法 |
第二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术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4:不良债权系列案件 |
二、材料5: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金融债权案件 |
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保护理念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专项资金支持 |
二、减免缓诉讼费 |
三、开通绿色通道 |
四、组建专业团队 |
五、出台指导意见 |
六、统一协调机制 |
七、效果导向:“生病企业”的医院 |
八、小结与反思:戴着镣铐跳舞?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审理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螺旋式上升?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 |
一、司法治理落实国家治理 |
二、司法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
三、司法形塑独立社会功能 |
四、司法巧用调判结合方式 |
五、小结与反思:过渡性策略?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法律多元主义 |
一、法官弥补司法制度不足 |
二、司法弥补公共政策不足 |
三、建设多元一体法治国家 |
第三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的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6:债权执行系列案 |
二、材料7:基本解决执行难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五、涉及产权保护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平等保护势在必行?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区别对待执行 |
二、案件报告制度 |
三、地方保护主义 |
四、执行联动机制 |
五、执行和解机制 |
六、业务指导机制 |
七、小结与反思:政策转型导致制度变迁?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执行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司法政治化?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 |
一、司法提升执行治理水平 |
二、司法增强制约行政能力 |
三、司法规范执行自主建设 |
四、小结与反思:执行的春天到了?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迈向平等保护 |
一、司法理念:平等保护 |
二、司法行动:平等制裁 |
三、路径安排:党与司法 |
第四章 作为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法院 |
第一节 “立法”情况 |
一、总体概况 |
二、具体情况 |
第二节 “立法”特点 |
一、回避政治问题 |
二、防止资产流失 |
三、维护社会稳定 |
四、迈向平等保护 |
五、夯实司法权力 |
第三节 为什么是法院“立法” |
一、党的策略 |
二、人大的策略 |
三、国务院的策略 |
四、国企的策略 |
五、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六、法院的策略 |
七、小结与反思:司法法治国? |
第四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 |
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平衡 |
二、司法确认公共沟通成果 |
三、司法治理推进国企治理 |
四、小结与反思:合二为一? |
第五节 反思与展望:司法治理现代化 |
一、服务:“不换思想就换人” |
二、维护:“司法公正阶段论” |
三、建构:“主体性司法道路” |
第五章 司法治理与法治道路 |
第一节 司法双轨制 |
一、社会的胜利 |
二、国家的胜利 |
第二节 为什么博弈 |
一、国企治理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 |
二、国企治理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 |
三、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分工配合 |
第三节 目的:提升合法性与现代性 |
一、运动治理与司法治理 |
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
三、法律移植与实践资源 |
四、小结与反思:什么是法院的贡献 |
第四节 总结与展望:司法自信与法治道路 |
一、外部视角:“以中国为中心” |
二、内部视角:“以中国为方法” |
三、司法治理:“阶段论” |
四、展望未来:“变化态” |
第五节 反思与检讨:解释限度 |
结语 |
附件: 论文相关司法解释目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感恩奋斗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论“执转破”的启动与程序衔接(论文提纲范文)
一、执行转破产的理论基础 |
(一) 企业破产债权人本位 |
(二) “执转破”的理论逻辑 |
二、“执转破”启动的二阶模式 |
(一) 破产申请模式 |
(二) “执转破”启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
(三) 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的例外适用 |
1.执行法院例外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的正当性。 |
2.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案件类型。 |
三、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
(一) 执行双阶段理论的应用 |
(二) 破产程序下申请执行费用的清偿 |
(三) “执转破”的适用主体 |
(9)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修订后面临的新问题 |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
(一)补充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形态 |
(二)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 |
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分解释 |
(一)“狭义说”的主要理据 |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采取的是“狭义说” |
2. 同一法律中的同一文字不能做不同解释 |
3. 一些地方的高级法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也采取狭义说 |
4.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亦支持狭义说 |
(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该采取“广义说” |
(三)解释方法的再解析:情境区分与适应性解释 |
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确定 |
(一)“不能清偿”的确定:股东先诉抗辩权 |
1. 这是补充责任的性质决定的 |
2. 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必然结果 |
3. 符合长期以来的立法实践 |
4.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一些地方性规范意见也是这样规定的 |
(二)未出资股东的共同被告地位不会改变赔偿顺序 |
五、出资人的“未届到期出资”与期限利益 |
(一)“未届到期出资”的解释路径选择 |
(二)出资人的期限利益与利息扣除 |
1. 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 |
2. 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期限利益,在特定情形中也会丧失 |
六、结语 |
(10)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结构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一)支持说 |
(二)反对说 |
(三)折衷说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一)适格当事人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三)先诉抗辩权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三)综合评价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四、关于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企业破产重整中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研究[D]. 梁伟. 吉林大学, 2019(02)
- [2]跨界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研究[D]. 黄圆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3]“执转破”操作模式及相关实务问题研究[J]. 丁海湖,田飞. 法律适用, 2017(11)
- [4]正当程序理念下的执行转破产机制:基于法理视角的反思[J]. 廖丽环.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8(03)
- [5]强制拍卖问题研究[D]. 刘伟. 武汉大学, 2015(07)
- [6]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D]. 邹杨. 大连海事大学, 2014(08)
- [7]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D]. 谢锐勤.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论“执转破”的启动与程序衔接[J]. 范志勇. 商业研究, 2019(07)
- [9]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 梁上上. 中外法学, 2015(03)
- [10]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D]. 卢政宜. 吉林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