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石肖雪[1](2013)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发展——以法规范与案例的互动为中心》文中提出指导案例6号明确表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听证程序,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践中逐步拓展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肯定。法规范和相关案例对于听证范围的拓展表现为这样一种层次化的发展路径: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直接适用与具体化、"类似性"标准的应用和听证范围的实质性突破。规范和案例在听证范围的发展路径上存有各自的特点,但亦有明显的互动现象。在二者的交互影响过程中,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得到了不断发展。
徐红军[2](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崔梦豪[3](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邱丹[4](2011)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应以行政案卷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而不得以行政案卷以外当事人未知悉、未论证的证据和文件作为依据的规则。基于法治行政原则和行政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成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规则,其价值在于规范行政权的公正、公开、理性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将行政案卷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尽管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对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规定存在不同,但随着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行政程序,两大法系之间的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发展越来越融合,呈现越来越多的共同点,在对待行政案卷的效力等方面的态度逐步趋同。在国内,现有一些法律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从《行政处罚法》到《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规定,体现出我国立法上对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规定越来越清晰、明确。在执法方面,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程序合法的重要性被行政执法人员逐步认识和接受,为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实施奠定了基础。在司法审查上,《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法院采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而一个个体现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判决,也展示了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立法仍较为零散和不完整,甚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给执法和司法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深入研究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为立法提供建议,为执法和司法提供思路,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文章遵循从基本概念、基础理论到具体问题,从立法到执法和司法,从问题到建议的基本思路。本文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研究,首先建立在对行政案卷、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等基础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之上,进而比较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相关规则和制度的关系;梳理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确立和体现;详细阐述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要求,以及该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通过对我国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情况的分析,总结我国立法关于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完善的立法建议。最后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征收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等几类主要的行政行为及其司法审查中的适用进行了细致的论述。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提出”,主要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基础问题进行探讨,包括对行政案卷的涵义、特征、内容和表现形式,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价值、地位,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相关规则和制度的关系,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历史发展及域外立法的比较与借鉴等问题进行逐一研究。此部分,除了对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总结、归纳外,主要是对行政案卷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尤为关键的是厘清行政案卷与听证笔录的区别,论述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是行政案卷而非听证笔录。此外,探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相关规则、制度的关系,包括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的关系。此角度尚没有相关文章探讨。第二章“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内容”,主要探讨了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中的具体要求,以及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情形。此部分重点结合笔者所在的广东高院接触到的案例和数据,探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中的适用问题。同时,深入探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情形。第三章“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现状分析及立法建议”,主要评析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现有规定,立法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建议。此部分一是对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立法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梳理,对于我国全面确立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可行性进行系统地分析;二是对完善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进行思考,提出在理念上要将从工具性定位转变为制衡性,在立法技术上要从零散规定转变到系统规定,在程序保障上要从“内部化的案卷”转变到“公开化的案卷”。第四章“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运用”,深入探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包括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几类主要的行政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部分运用了较多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案例,目前此类结合具体案件类型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展开研究的文章很少见。结语部分,根据本文的研究,提出了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制定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建议条文。
张萍萍[5](2020)在《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处罚法》第42条采用列举式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由于该条对“等”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存在“等”为列举煞尾或者为不完全列举的两种观点分歧。而且许多行政机关在执实践中偏向于限缩听证适用范围,导致在行政诉讼中相关争议不止,不利于听证程序价值发挥,更造成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文中分析了两种观点之后,认为“等”为不完全列举的观点符合实现听证程序价值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为了论证其合理性,文章首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听证范围进行了分析,发现既有采用严格等内规定的规范,还有规范采用类似性标准对听证范围进行“等外等”扩张。而且规章中较多地在条文中直接扩大或者以兜底条款的方式扩张适用范围,表明了随着行政处罚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约束力的增强,行政机关不再一味地剥夺相对人的听证权利,扩张听证适用范围是行政机关在正当程序指引下遵循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然后本文又从司法角度进行考察,发现部分法院仍坚持“等”内事项才应当听证,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等可以看出司法已经明确“等”为不完全列举,并认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应当听证的事项。但是由于立法未明确听证适用范围,并且扩张听证范围对行政权运作的影响较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6号指导案例发布后未进一步对其扩张。但是从大量的较新的法院判决来看,许多法院已经领悟到了指导案例的精神实质,在审判中采用“行为标准”和“权益性”标准肯定了许多“等外”事项应当听证。所以司法实践也在扩张听证适用范围。随后文章对扩张听证范围的现实基础和意义进行说明,证明了扩张听证范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针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完善,首先把正当程序理念融合进行政处罚过程中,尊重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可以修改现行处罚法中的列举式规定,以权益性标准进行概括规定;然后还可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扩张听证范围,充分发挥听证的程序价值,促进中国的法治进程。
万曙春[6](2005)在《论海关行政处罚听证中相对人参与权的保障——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中研究表明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是一种法律机制,通过确立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来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也表达了对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重。《海关听证办法》的制定就是通过具体法律规范来保障相对人参与权的一个具体实践。保障相对人参与权,可以分解为众多的具体程序权利来实现,文章从此角度分析和评述了《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相对人具体程序权利的保障。最后本文认为要实现对相对人参与权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除了赋予相对人程序权利外,更要保障其能够实现实体权利,这需要不断通过法治提升执法人员的法律思想内核中真正对相对人人权的尊重。文章还从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的完善得到启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海关行政卷宗。
孙超然[7](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明天[8](2020)在《《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行政行为法,肩负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化解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乱、实施主体乱、程序乱”等问题的重要任务,其所明确的控权原则对其它行政行为法的制定也发挥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领域基本法地位由此确立。但是,长期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其基本法地位正被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所“架空”。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泛指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的规范统称。本质上承担着实施性规范的功能,其条文规定相较《行政处罚法》更具体且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明确性等特点,逐步成为各部门执法的主要且唯一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文本分析和经典个案研究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特别法呈现紧张关系:特别法规范中存在突破《行政处罚法》授权范围且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特别规定和创新规定,这些规定因缺乏授权,合法性存疑,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还存在属性难以界定的惩戒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不受其程序规定约束;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行政争议时,因特别法比较明确、专业且更具有针对性等特点,成为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部分个案中,执法人员或基于执法惯性思维、或为规避执法风险而选择适用特别法,放弃或忽略适用《行政处罚法》,又因特别法自身尚不完善,致使无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处罚决定可能背离公平正义。虽然现行《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规定相抵触和法律适用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但通过分析发现这些解决机制皆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实质解决法律规范抵触问题、无法完全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以及会滋生行政机关规避执法风险的“懒政”心理。因此需要通过制度构建和适时修改《行政处罚法》以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具体而言,制度构建可开展两项工作:其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使《行政处罚法》和处罚领域特别法规定能够自洽,明确处罚法的授权范围,消除相抵触条款;其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建立科学思路,以特别法为实体部分的首要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和特别法的例外规定,最后兜底考量《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则。适时修法则主要针对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首先应吸纳特别法中已被实践证明具有实际效果的条款以修改《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基础条款,然后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最后在“附则”章设置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通过这些举措可较好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进而维护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
陈映川[9](2014)在《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的法治约束》文中指出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我国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的立法情况。在我国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当下,与关税应纳税额密切相关的商品归类已成为进出口贸易中极易发生争议的一环。由于商品归类法定依据的高度抽象性及其中语言表达的不确定性,不同利益主体基于不同的视角会得出不一致的归类结论,从而产生归类争议,其本质是公权力与私权利在通关过程中的博弈。长期以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一直被视为一项技术难度极高的内部管理工作,但其作为一种重要外部行政行为的本质一直未被重视,导致目前在我国商品归类领域,无论是归类的实体性规则还是程序性规定均缺乏法律的约束:商品归类准则的适用与解释缺少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法院无法在归类实体准则的确定层面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与约束,当发生归类争议诉讼时法院大多只能依据海关的意见作出裁判;而在归类程序层面,由于我国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立法缺失,导致海关在归类执法中无论是对商品归类结果的确定还是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归类行政处罚,均拥有极大的权力行使空间,行政相对人在关税行政中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然后本文对应当如何约束商品归类中公权力的运行进行了宏观层面分析。因为商品归类是一种重要的涉税行政行为,虽然其本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高度的复杂性,但本质上它依然应当适用行政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飞速发展,商品归类中行政相对人与海关之间的争议的原因呈多样化出现。通过对实践中形态各异的归类争议分析,不难发现争议产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归类结果本身的不确定性、海关归类执法程序正当性的缺乏以及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信赖利益未被保护。因此,确定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这三项公法中的主要原则应当作为商品归类法律约束的指引,全面贯穿商品归类制度完善的全过程。其中确定性原则直接对应的是商品归类准则的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更多体现在商品归类处罚程序中,而正当程序原则则作用于整个归类执法程序中。商品归类中行政相对人与海关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对进出口货物本身的属性及其对应的税则号列之间的争议;第二种是由于海关在归类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而引发的争议。其中第一种争议应当是商品归类法律约束的主要对象。因为商品归类争议的核心是特定商品应当对应何种税则号列的问题,亦即商品归类争议中的实体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商品归类缺少法治的约束,其中最难解决的部分就是归类争议的实体规则适用。法院面对的问题是,当它需要站在行政相对人与海关之间进行事实认定时,缺少一套能够超越具体个案,可以普遍与反复适用的商品归类准则,而由于缺少了这样一种标准,使得不同的归类争议个案因不同商品的属性各异而变得零碎而繁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基于海关更为丰富的处理经验,通常关于商品属性的认定都会采纳海关的意见,行政相对人则必然处于不利的局面。但既然商品归类属于一种解释与适用法律的行政行为,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也被认定为法律,那在复杂的专业知识背后,其本质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何运用法律思维与逻辑结合商品归类的技术规范,最终确立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归类准则,是本文的重点与难点。商品归类的不确定性在于其主要法定依据——《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本身的概括性。由于意图以一个用列举方式进行的目录囊括所有可能出现的商品种类,所以《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本身包含了大量不确定的概念。在准确适用商品归类规则的前提下,对不确定概念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是解决归类争议的有效途径。我国进出口货物对应的税则号列中,前六位编码来源于《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后四位编码来源于本国行政机关的规定。因此在涉及不同位数编码的争议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前六位编码的解释应当遵从国际条约的解释规则,后四位编码的解释则应当遵从国内法的解释规则,最终结合商品归类规则而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归类准则。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准则确定虽然是解决商品归类法治约束问题的核心与重点,但除此之外,归类过程中海关执法的程序性瑕疵也依然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并引发归类争议。我国商品归类程序中行政权力缺乏约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约束性预归类制度与归类处罚制度。约束性预归类制度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预归类决定与归类行政裁定。其中归类行政裁定是海关为了解决预归类决定缺乏公开性与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等问题,从美国移植的一套法律制度。该制度确立至今十余年仍未被使用过,足以证明该制度移植的失败。既然该制度从理论上无法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实践中也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就应当将其废止,通过商品预归类的社会化、法院在归类疑难问题的裁判以及商品归类决定制度的规范化适用,重新完善我国的约束性预归类体系。归类处罚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对行政相对人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的主观故意判断。商品归类基于其专业性与复杂性,行政相对人申报错误或者与海关的认定结果不一不应当一律被课以处罚。但由于目前我国归类处罚相关立法对于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规定的模糊,导致一旦行政相对人的申报归类结果与海关认定不一致,即有可能被课以行政处罚乃至于因涉嫌走私被移送司法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在关税行政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以及商品归类申报本身的技术难度,在出现行政相对人归类申报结果与海关认定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推定行政相对人的善意,由海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举证。但考虑到通关效率,可以将推定行政相对人善意的情形类型化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从而达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总而言之,以公法理论中与商品归类实践密切相关的原则作为基础,实体上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准则,程序上完善约束性预归类制度与归类处罚制度,应当是对我国商品归类进行法治约束的基本方向。
李娜[10](2012)在《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施行现状与改进建议》文中认为本文探讨的是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以法定形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允许当事人与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质证、辩论的程序。行政听证程序作为现代行政程序中的核心程序制度,以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程序权利来控制行政权力,寻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均衡点,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因此,行政听证程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凡是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在不同程序上采用了听证程序。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首次在我国的行政法律领域正式确立了行政听证程序,在法律体系中为探寻社会公正又开辟了一条重要路径。各级中央、地方行政机关先后出台了大量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使听证程序运用到行政处罚的实践活动中,为建立、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起到了发现案件真实、控制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加强沟通等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至今已有16个年头,由于其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实践操作中的不足已逐步暴露出来,为了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部分中央、地方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运用已悄然超越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详细研究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和施行现状,对我国现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经验和不足进行探讨,以此提出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改进建议已成为一项十分有价值的任务。基于以上考虑,本文首先阐明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和法理基础以及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基本功能和原则,论证该程序的价值所在;其次,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施行现状为脉络,分析了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施行现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通过对世界各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比较研究,以其发现并借鉴其先进立法经验;最后,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提出了明确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价值取向,优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路径和具体实施办法等改进建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基本思路 |
第一章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提出 |
第一节 行政案卷 |
一、行政案卷的涵义 |
二、行政案卷的特征 |
三、行政案卷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
四、行政案卷材料与行政诉讼证据之比较 |
五、从行政案卷到行政案卷排他性 |
第二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概念 |
二、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三、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价值 |
四、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地位 |
第三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相关规则和制度的关系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二、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补强证据规则 |
三、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规则 |
四、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自由心证制度 |
五、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与举证时限制度 |
第四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历史发展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确立 |
二、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体现 |
三、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比较与借鉴 |
第二章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内容 |
第一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效力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 |
二、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救济程序中的反映 |
第二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
一、行政认知 |
二、推定 |
三、非复审性行政诉讼 |
四、法律规定允许行政机关补充证据的例外情形 |
五、自认 |
第三章 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现状分析及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现状 |
一、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现有法律规定 |
二、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三、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完善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建议 |
一、我国全面确立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
二、完善我国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若干建议 |
第四章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运用 |
第一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许可案件中的适用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对行政许可行为的规制 |
二、我国行政许可司法审查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 |
三、行政许可司法审查案件中排除行政案卷外证据的情形 |
四、行政许可案件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
第二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适用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规制 |
二、我国行政处罚司法审查中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适用 |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
第三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征收案件中的适用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对行政征收行为的规制 |
二、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适用 |
三、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征收补偿诉讼中适用 |
四、行政征收案件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
第四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中的适用 |
一、国外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约束的情况 |
二、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审查案件运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情况 |
三、行政强制措施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
第五节 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的适用 |
一、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规制 |
二、我国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 |
三、司法审查行政裁决案件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情形 |
四、行政裁决案件中适用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的例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类 |
二、外文类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5)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及其适用范围界定 |
第一节 听证的含义及其法理基础 |
一 “听证”的含义 |
二 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听证”的界定 |
三 听证程序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有关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理解争议 |
一 “等”为列举煞尾,听证适用范围为明确的三种处罚类型 |
二 “等”为不完全列举,听证适用范围应做“等外等”扩张解释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听证适用范围的限缩、复述与具体化 |
一 采用严格等内规定的法律规范 |
二 法规范对42条的听证适用范围的复述 |
三 法规范中对《行政处罚法》42条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中对 42 条“等”内听证事项的扩张及其扩张标准 |
一 下位法规范扩张42条列举事项所采取的规定方式 |
二 相关规范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类似性标准 |
第三节 规章在扩张处罚听证适用范围中的作用 |
第三章 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司法考量 |
第一节 不予回应是否应当听证的争议 |
第二节 严守“等内”听证事项 |
一 不属于《行政处罚法》42条中的法定听证事项 |
二 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其他行政行为 |
第三节 肯定“等外”事项应予听证 |
一 最高院对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张 |
二 法院对“等”外事项应当听证的认同 |
三 法院不予认同行政机关对“等”外事项不予听证的做法 |
四 相关判决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
第四章 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扩张之探究 |
第一节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基础与意义 |
一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基础 |
二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原则 |
三 扩张听证适用范围的意义 |
第二节 完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建议 |
一 坚持正当程序理念,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 |
二 以权益性标准进行概括式规定,取代目前的列举式规定 |
三 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
四 通过法院的积极作为推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扩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致谢 |
(7)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基本法地位的确立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特殊的立法背景 |
一、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主体混乱 |
二、规范处罚程序的现实需求 |
三、《行政诉讼法》倒逼行政行为法跟进 |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表征 |
一、对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化解“三乱”问题 |
二、对其他行政行为法律的指引作用:明确控权原则 |
第二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
第一节 法律文本表现的样态 |
一、处罚种类封闭且功能不足:特别法补充 |
二、处罚程序保守且存在疏漏:特别法细化 |
三、裁量规则不清且缺乏基准:特别法完善 |
第二节 司法案例凸显的样态 |
一、程序条款适用凸显争议 |
二、裁量规则理解存在偏差 |
第三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解决机制的局限 |
第一节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的成因 |
一、部门职能精细化和专业化倒逼特别法疏离 |
二、行政处罚追求效率的特质催生特别法创新 |
第二节 《立法法》中明确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 |
一、依据上位法改变或撤销下位法 |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
三、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 |
第三节 《立法法》中冲突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
一、无法实质性化解法律规范抵触问题 |
二、滋生行政机关规避风险的“懒政”心理 |
三、难以抑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 |
第四章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的巩固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巩固的基本策略 |
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 |
二、建立科学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思路 |
第二节 巩固《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修法策略 |
一、吸收特别法修改相关基础条款 |
二、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 |
三、增设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的法治约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第一章 海关商品归类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关税行政中的商品归类 |
一、《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简介 |
二、商品归类的性质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商品归类的主要问题——缺乏约束的权力 |
一、商品归类中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归类争议 |
二、归类争议解决的困境——纳税人权利的缺失 |
小结 |
第二章 商品归类的基本法律原则 |
第一节 商品归类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 |
二、正当程序原则下我国商品归类的完善 |
第二节 商品归类中的明确性原则 |
一、明确性原则的理论基础 |
二、明确性原则下我国商品归类的完善 |
第三节 商品归类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 |
二、信赖保护原则下我国的商品归类完善 |
小结 |
第三章 商品归类规则适用与准则指引 |
第一节 商品归类规则的适用 |
一、商品归类的结构与主要内容 |
二、商品归类的规则与方法 |
第二节 商品归类准则的确立及实证分析 |
一、归类准则确定与法律解释 |
二、商品归类准则的实证分析 |
小结 |
第四章 商品归类的程序约束 |
第一节 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程序完善 |
一、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
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
第二节 归类处罚制度的程序完善 |
一、归类处罚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
二、归类处罚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
小结 |
结语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施行现状与改进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提出与研宄背景 |
二、研究惫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简述 |
第一节 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 |
一、听证程序的涵义 |
二、听证程序的法理基础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 |
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概念界定 |
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功能 |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
第二章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施行现状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立法现状分析 |
一、法律层面的规定 |
二、规章层面的规定 |
第二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上位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 |
二、听证程序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
三、听证主持人独立性不够 |
四、听证笔录效力不明确 |
五、听证期限不健全 |
第三章 国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比较 |
第一节 国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立法现状比较 |
第二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比较 |
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来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 |
二、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权利范围来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 |
第三节 听证主持人独立性的比较 |
一、行政机关选任听证主持人 |
二、行政法官制 |
第四节 听证笔录效力的比较 |
一、听证笔录效力有限 |
二、案卷排他性原则 |
第四章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改进建议 |
第一节 明确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二节 优化听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立法路径 |
一、在《行政处罚法》中制定统一的处罚听证规则 |
二、制定统一的“行政听证法” |
第三节 优化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具体实施办法 |
一、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健全听证主持人制度 |
三、强化听证笔录对处罚决定的约束力 |
四、完善听证时限制度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发展——以法规范与案例的互动为中心[J]. 石肖雪.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06)
- [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研究[D]. 邱丹. 武汉大学, 2011(05)
- [5]我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研究[D]. 张萍萍. 郑州大学, 2020(03)
- [6]论海关行政处罚听证中相对人参与权的保障——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征求意见稿)[J]. 万曙春. 上海海关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02)
- [7]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8]《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D]. 明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关税行政中商品归类的法治约束[D]. 陈映川. 武汉大学, 2014(07)
- [10]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施行现状与改进建议[D]. 李娜. 复旦大学, 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