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刘志欣[1](2008)在《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为例》文中认为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问题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问题,涉及到了政治学、法学、行政学、财政学等学科。先前许多学者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对中央与地方关系进行研究时,往往会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并形成了一些研究结论。就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来看,当前国内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立足于宏观层面,从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总体情况进行把握。但是,考虑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内容是包罗万象的,即便是一个领域的行政权力往往也包含着许多具体的行政权力,如谈及教育行政权力时,不仅会涉及到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等纵向分类,还可能涉及到教科书的选定、学校的设立和管理等具体的权力;又如涉及税权时,又会有具体税种的区分,因此,这样宏观的把握有时会忽略了个体之间的差异。考虑到这一点,本文选取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这一具体行政权力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法律文件的梳理对我国的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过程进行探究,并试图对我国将来的权力配置制度变革提出自己的见解。可以说,这一研究主要是一个微观层面的初步研究。在描述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关系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是一组需要明确的范畴。所谓的中央政府是指全国性的政府,即管辖区域及于整个国家的那个政府;而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对称,是指对一个国家的部分区域行使管理权的政府。考虑到资料方面的原因,本文研究的地方政府仅指大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级的区域政府。通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在诸多研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成果中,对中央与地方需要一定程度的权力配置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如何具体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则分歧甚多。目前学者在研究权力配置时主要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进行理论设计,而没有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明。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对这种争论进行一个回应是有意义的。在分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权力配置过程之前,首先必须介绍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为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是中央与地方进行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载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所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本文分别介绍了中央法律文件与地方法律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状况。主要从三个层次进行阐述:第一层次介绍了我国宪法、组织法和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所确定的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这一基本结构规定了我国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这主要是一个宏观层次的介绍;第二个层次是以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为分析对象,介绍了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中关于中央与地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状况,主要说明了中央如何对审批权力进行配置;在第三个层次中,本文试图从地方法律文件的角度来看地方审批权力的配置状况,并描述地方对中央审批权力配置的态度。在分析中,本文注意了历史的维度,观察了这三个层次的配置在历史中的沿革。我国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是由宪法、组织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宪法确定了“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作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将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而对于如何进行行政权力配置,宪法和组织法仅提供了行政区域范围这一标准。为了解决具体行政管理中的问题,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对有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原则和规定进行了一定的延伸,提供了相对具体化的权力配置原则,并对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进行了比较抽象的列举式规定,对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则进行了授权式的规定。这样粗疏的规定在实践中是难以操作的。为了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操作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必须采取一定措施将这些规定具体化、明确化。这些具体化、明确化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在政府发布的各种法律文件中,既有作为正式法渊源的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也有作为非正式法渊源的法律文件,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仅对正式法渊源进行考察的话,可能很容易得出中央与地方具体行政权力配置并不清楚的结论;但是如果把规范性文件结合进去考虑时,或者会发现结论并不正确。在考察中央法律文件和地方法律文件时,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值得重点考虑的:一是法律文件是通过什么方式、如何来配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二是法律文件在配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行政权力时采用了什么样的标准。就中央法律文件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配置而言,宪法、组织法和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的规定是比较抽象而不明确的,但当结合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中央法律文件对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力的配置并不是不清楚,而是十分明确的;但对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则主要是授权性的规定。也即是说,中央法律文件对于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是十分具体明确的,而对于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则基本上不进行规定。而对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不同时期发布的39个法律文件进行分析的结果表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于各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也是比较概括的,但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补充,地方法律文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配置也是十分明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标准上,有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总体上,环境影响标准的份量在不断的强化,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同级审批标准则相对弱化。规模标准有从特大、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抽象划分到具体明确的列举式划分,进而到极为细致地根据“项目类别”量化划分的趋向;而环境影响标准则沿着从无到有、逐步强化的路线演进,并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同级审批标准。因此,在中央与地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力的配置过程中,虽然各地方法律文件显示出较大的差异,但是法律文件中的权力配置是趋向于明确而详尽的。在这其中,规范性文件对审批权力配置体系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在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沟通过程中,备案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权力配置的标准而言,标准有从共性标准走向个性标准的趋势,即权力配置标准有逐渐从投资规模、建设规模标准向环境影响标准转变的趋向。通过这一考察,也可以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过程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权力配置过于细致,过于细致的列举式规定导致了法律文件在应对社会变化时缺乏一种灵活性;二是正式法律渊源虚化,由于规范性文件在配置过程中起到了包括“破法”在内的重要作用,因此正式法律渊源被严重虚化;三是监督权力过于疲软,从实践中权力配置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配置十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督权力的过于疲软。论文最后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首先,具体行政权力的配置应当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法律不宜直接对具体行政权力的配置作出规定;其次,应当发挥法律解释在行政权力配置过程中的作用,淡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再次,应当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督管理,运用财权、人权等管理手段,并强化地方政府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最后,应当加强中央与地方的沟通机制,建构中央与地方的沟通协调程序,中央必须正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地方利益,并通过一定的途径保证地方利益得以有效表达。
张一鸣[2](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潘科[3](2020)在《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文中提出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生态与环境控制性要素。河流是地球上水文循环的重要路径,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是泥沙、盐类和化学元素等进入湖泊、海洋的通道。漳河是我国华北地区海河流域漳卫南运河水系支流,是山西、河南、河北三省边界地区的重要水源地,担负着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的供水任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特别以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为代表的经济部门对砂子等基础建筑材料的需求不断增大,导致漳河河砂滥采乱采现象愈演愈烈。河道中砂石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以及保护堤防的重要屏障。长期采砂加剧了河水对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冲刷,在洪水期加大了堤防等防洪工程被冲毁的危险,对漳河两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从根源上彻底解决漳河非法采砂问题,从而保护漳河堤防安全和水源地地位,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漳河非法采砂产生的内在机制,指出漳河非法采砂是一种低效的砂石资源配置活动,受到市场经济价格机制调节,根源在于砂石供需关系中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结构性矛盾。本文运用治理理论,指出要综合运用市场和政府手段,从河砂需求侧和供给侧两侧发力,化解漳河河砂供需关系中不平衡不充分的结构性矛盾,从而彻底解决漳河非法采砂问题。
徐忠麟[4](2015)在《我国环境法治的社会资本理论考察》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环境法治实施体系、环境法治监督体系和环境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已初步形成与生态文明基本相适应的环境法治体系。但环境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不减反增,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表明我国现阶段环境法治部分甚至大部分失灵。从环境法治自身来看,环境法治失灵的原因主要体现在环境法治观念冲突、环境法律制度权威不足和环境法治运行不畅等方面,而我国环境法学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还主要停留在法学内部,注重制度构建但对制度落实或对制度的实施条件研究不够,注重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但对环境执法、司法特别是对影响环境执法和司法的相关因素研究不够。因而,有必要跳出现有法学理论的束缚,寻求其他学科前沿理论的支持来解释和校正当前环境法治失灵的现象。社会资本理论是社会学与经济学交叉演化而成并对其他社会科学产生重要影响的理论,是当前解释经济、政治、社会等现象的一种颇具说服力的理论范式,也可以引入环境法治领域解释和校正环境法治的失灵问题。社会资本是根植于定社会关系或社会结构,嵌入于一定网络、规范和信任等因素及其蕴含文化中的,可以促进或阻碍经济社会或其某方面发展的重要资源。社会资本核心构成的网络、规范和信任是考察环境法治的基本视角,对环境法治的观念、制度和运行都会产生重要影响,既可以解析我国环境法治的失灵问题,也可以为我国环境法治失灵的校正提供新向度。基于网络考察环境法治形成的环境立法网络、环境执法网络、环境司法网络和环境法治监督网络,可以较好地解析环境法治失灵的原因。环境立法网络中,纵向网络的突出而横向网络特别是公民参与网络的不足、权威关系异化即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网络中的错位、强关系突出而弱关系不足对环境立法理性商谈的影响等问题的存在,是环境法治失灵的重要原因;环境执法和司法构成的环境法治实施网络中,网络的封闭性不足和“结构洞”过多难以保障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权威关系不足和权威关系过渡并存影响了环境执法与司法的公信力,纵横向网络与强弱关系的结构不尽合理影响了环境执法与司法的效果;环境法治监督网络中,纵向网络的强关系突出容易排斥圈外人而失去监督作用,横向网络的弱关系不足容易导致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结构洞”的普遍存在致使信息难以在网络内传递而减弱监督作用。校正环境法治失灵,优化环境法治网络,需要通过优化不同环境法治网络的成员,改善环境法治网络的结构,健全环境法治网络的运行机制来增加社会资本的积累。基于规范考察环境法治形成的环境文化规范、环境习俗规范和环境软法规范,也可以较好地解释我国环境法治失灵的问题。环境法治观念的冲突,主要源于环境文化规范内部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经济主义与生态主义的冲突;环境法律制度权威的不足,可归因于环境法律制度与环境文化规范、环境习俗规范和环境软法规范的冲突;环境法治运行的不畅,也可以在环境文化规范、环境习俗规范和环境软法规范中找到原因。校正环境法治的失灵,需要通过生态人文精神的塑造推动环境法治观念的规范整合,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规范整合,通过生态实践理性的一以贯之推动环境法治运行的规范整合。基于不同学科视野的信任考察环境法治形成的环境法治观念信任、制度信任和运行信任,也是解释我国环境法治失灵的重要视角。基于心理学对我国环境法治的人际信任分析、基于社会学对我国环境法治的社会信任分析以及基于政治学对我国环境法治的政治信任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法治的观念信任缺失与环境法治观念冲突之间、制度信任缺失与环境法律制度权威不足之间、运行信任缺失与环境法治运行不畅之间的内在关联并解释我国环境法治失灵的原因。校正环境法治的失灵,需要通过建构环境法治的观念信任、制度信任和运行信任来提升信任这一社会资本对环境法治的支撑作用。总之,环境法治失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网络、规范和信任等社会资本的缺失,校正环境法治失灵的重要路径是优化网络、整合规范和建构信任来增加社会资本的存量。简言之,环境法治的绩效提高离不开社会资本的投入和支撑。
陈珊[5](2016)在《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环境刑法在生态经济中具有独特的作用,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发挥法治功能,生态经济发展最终将受到约束,现行的环境刑法不能有效的保障生态经济的运行,探讨利用刑事法治体系矫正生态经济发展中的破坏水生态环境问题,实现水生态环境规律与法治体系的结合,促进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水生态环境具有“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的自然属性,因此,环境刑法立法及司法须在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维尺度上重合,才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法律作用。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离不开刑法,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惩治是最后的法治手段。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是刑事法治的基础,而且我国水生态环境方面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的衔接问题,水生态环境方面的刑事司法实践及监督保障也是必须解决的,基于我国水生态环境治理的现状,借鉴国外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的经验,对水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刑事法治体系的基础是法律体系,重点是司法体系,关键是保障体系。所以站在法治体系的角度和高度,不仅要讨论科学立法,也要讨论司法实施和监督保障体系。刑事法治不仅仅需要解决违法犯罪问题,更重要的是必须体系地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形成内部协调一致妥善处理潜在矛盾,才能做到自身不推翻自身可能的法治。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科学立法是至关重要的。在治理水生态环境犯罪方面,为确保维护公正这一法治生命线的司法之公正,首先得改革司法程序启动难问题,司法体制改革亟需试点、推行,推动水生态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的司法社会化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法律授权是实施重点。当然有力的水生态环境法治监督保障体系也是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之关键,对环境法治工作队伍的专职化要求,促使我们建立健全其职业保障制度。论文总共分六章,第一章,导论。第二章,法律关注对象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是环境刑法科学立法的前提,也是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前提。第三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第四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第五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第六章,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本文在理论和法律实践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第一,从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来实施法治体系,是全新视角。第二,从体系思维角度,系统的提出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法治体系,构建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想。第三,推动其他部门法学之变革。环境刑法的发展需借鉴其他法学的做法,环境刑法的发展也会推动其他法学的发展。从理论上讲,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法益理念,将“水生态环境的时间、空间和承载三个尺度的法益”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诉讼法,从环境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出发,“三个尺度的法益”的司法救济将会丰富环境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而“三个尺度的法益”的具体法律实践设想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环境诉讼问题,以保护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应贯穿整个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在整个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环境刑法自身的内容得到了细化,也拓宽了环境诉讼等部门法的研究视野,使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中各种法从崭新和独特细致到位角度审视各自的理念和制度框架。
刘文颖[6](2019)在《我国砂石土类矿产资源政策评价研究》文中指出砂石土类矿产的开发利用是国家城市化进程、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的支撑力。据201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统计,我国机制砂年产量高达200亿吨,已成为砂石资源最大的生产国和消费国。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由高速度转型为新常态高质量发展,城市基建设施及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增强,砂石骨料需求量将持续高位增长。然而由于受制于环保督查砂石限采禁采的“一刀切”关停政策,各地砂石骨料供应紧张,价格高涨,砂石行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2018年底,砂石土类矿产被国家统计局列为国家战略新兴资源,这也意味着砂石资源亟待形成全面的产业化发展。本文梳理了我国1980-2018年近四十年的砂石土类矿产国家级政策32份及地方28个省域的政策180份,通过国内外文献研究,明确了砂石土类矿产开发利用管理政策的研究成果及改进空间,对所研究的砂石土类矿种及其资源属性进行界定,并从产业发展的视角明确了砂石土类矿产管理政策的研究基调。首先运用定性分析的方法对国家级政策及地方级政策进行“时间、机构、文种、效力”四方面的特征分析;其次整理并编码分析国家级政策文本155条,省级政策文本1165条,运用政策工具研究方法构建“政策工具—政策作用”的X-Y二维度分析框架,其中X维度包含供给型、环境型、需求型三类政策工具;Y维度包含“矿石开采、生产加工、消费利用、回收再造、废物处置”五个产业作用环节。一是对国家级32份政策的155条政策工具进行分析,二是对地方级180份政策文本的1165条政策工具划分为“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四大区域,进行政策工具的空间研究。最后,应用状态空间模型对2001-2016年国家级政策的政策工具的影响效应进行实证分析。本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砂石土类矿产国家级政策缺位,地方省域政策空间布局失衡。我国砂石土类矿产政策以强制性的环境型政策工具为主,以柔性引导型政策为辅,政策效力有但对砂石产业促进作用弱;政策工具集中在矿石开采和消费利用环节,生产加工环节的使用频率不及预期。政策工具数量、效力与效果不匹配,其中环境型政策工具的使用频率与效力呈反向关系,供给型、需求型政策工具数量偏少但效力更优。
高宏[7](2020)在《省级旅游志编纂研究》文中认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游志广泛编纂,积累了丰富的编纂理论和经验,本文以省级旅游志为研究对象,从编纂的角度考察了旅游志编修源流、背景和体例,对旅游志的内容、特点、价值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对旅游志内容梳理的基础上回顾了当代旅游的发展变迁。当代中国旅游业的发展,历经四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当代旅游业白手起家,在“文化大革命”中遭遇挫折但徘徊前行,拨乱反正之后,在改革开放之初,旅游业开始崭露头角,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被国家确定为支柱产业。为适应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国家不断调整管理体制,扩大对外开放,扩大旅游的空间和地域。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居民收入增加,旅游出行人数和旅游消费大幅度增长,旅游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旅游业资料的收集和汇编,总结旅游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反映旅游发展的历史进程已经成为共识。在这样的背景下,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和部署下,各级政府开始编修旅游志。旅游类志书的编纂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地方志在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中,旅游元素就是志书记述的一个重要方面。到魏晋南北朝时期,旅游类专志开始产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志书也愈来愈丰富,出现了包括山志、水志、寺庙志、湖泊志、名胜志等诸多的旅游类志书,民国时期,名胜、古迹被纳入志书定例,逐步奠定了当代旅游志的基础。当代志书编纂过程中,旅游起初是作为部分区域志的篇章之一,随着旅游发展,逐步单独成志,并成为省级志书中一个重要的分志。首轮省级旅游志各地启动时间不一,发展极不平衡,纂修部门多,既有旅游部门,也有外事部门,还有外事部门和旅游部门联动修志。20世纪90年代后期,第二轮地方志编纂工作开始部署,省级旅游志的续修也开始启动,但由于首轮志书进展不一,故仅有7个省份完成第二轮省级旅游志的编纂。两轮省级旅游志编纂过程中呈现出工作体制的一致性、机构人员的趋同性、工作程序的相似性、志书编纂和旅游业发展不对称等特点。省级旅游志编纂中,根据各省旅游的实际情况和资料情况,按照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拟定的相关规定,对志书结构进行设计和规划。篇目主要采用篇(编)、章、节三级,涉及旅游资源、旅游者、旅游设施、旅游服务、经营与管理等篇章。两轮志书基本都采用了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体裁,以志为主,设序言、凡例、概述、卷目等,为全书之纲。省级旅游志的文体,在遵循传统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旅游志记述内容的情况,尤其景区景点景色的记述,略微有些创新和变通。两轮志书相比较,体例结构既有继承,也有变革和发展。篇章数量有所损益;篇目分类由“静”到“动”,与时俱进,更加科学;体裁运用更加丰富和合理;文风更加精炼、简洁和实用。省级旅游志主要记述了旅游资源与开发、旅游线路与规划、旅游类型、旅游市场、旅游服务施设、旅游管理等事象。在这些记述的内容中,展现了当代旅游业的发展和变迁:旅游活动类型更加丰富、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后起勃发、消遣性旅游幅度增大、自费旅游和自助旅游增加;旅游的时空极大拓展,客源地和目的地全球化,旅游时间更加灵活;旅游业的属性从外事接待逐步向经营接待型转变,最终形成旅游产业;旅游管理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机构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旅游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都得到极大的改善;旅游功能也更加多元。省级旅游志在多方面都具有价值,不仅是记录区域旅游发展的载体,也是经济和文化史料的重要来源;在旅游开发中,是旅游宣传的重要工具和信息来源,旅游规划与开发的重要参考,旅游商品开发的重要借鉴。对于旅游文化研究、旅游史研究、区域经济史研究意义重大。省级旅游志编纂成果丰硕,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在编纂组织时,存在组织机构的临设与调整、修志人员的不稳定性、内容不断调整和变化、编纂工作持续周期长等问题;在体例编排方面,篇目分类不够科学、篇目设置存在太“全”和太“简”等现象;在内容记述方面,存在遗漏、失真、地图运用不足、关联性不够等问题;在理论运用方面,对方志学理论和旅游学理论有待进一步融汇贯通。针对省级旅游志编纂中存在的问题,有待从资料收集、篇目设置、内容建构和理论创新四个方面进行着手,提高志书的编纂质量。在资料收集方面,加强微观资料、口述史料、网络资料和旧方志资料收集;在篇目的设置时,注意行业分工实际和发展、篇目标题客观简洁、篇目设置注意整体性和逻辑性;在内容建构上,凸显地域特色、彰显时代变化、突出专业性;在理论方面加强创新,尤其是加强对省级旅游志的续修理论的研究、正确处理旅游志和其他志之间的关系,力争早日构建形成旅游方志学。
欧阳丹丹[8](2019)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污染纠纷成为近年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险具备经济补偿与分摊损失的作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引入保险制度,实属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其诞生至今已有五十余年的历史,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健全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起步较晚,从2008年12月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获得理赔也只经过了十年有余,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从设立开始至今也未满五年。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我国最初的目的是缓解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社会矛盾,由保险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企业能够正常有序的运营,同时高效便捷的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但从实施至今,始终未能得到预期的效果。本文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中心,运用交叉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及文献考察等方法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在阐述制度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试点经验与国外相关制度实践,详细论述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全文结构由导论与正文组成,正文共分为七章,各章节的大致内容如下:第一章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理论基础—必要性分析—可行性分析的逻辑线索进行论述。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质入手,阐释了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手段的局限性。在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内涵、诞生的理论基础之后,从六个方面对我国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后尝试通过法经济学视角论证分析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害无法经由传统的二元责任机制得以充分填补的角度出发,对其可行性基础从经济学与法学两方面出发进行了讨论与分析,比之法学单学科研究更注重对制度的经济效率方面的探讨,正切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内在经济政策之实,与一般商业保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不同,其体现出更多的是对公益的维护。分析我国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制度的可行性基础,对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第二章遵循问题与对策的研究思路,梳理我国现存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从全国与地方两个方面整理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当前的制度现状,总结出其问题表现在全国性立法较少,没有具有针对性的专项立法,同时存在的立法规制范围也多集中于船舶水域运输危险品及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业,其法律位阶较低,相关条款分散、显示出宣示性条款居多、内容不够具体、条文数量较少、针对性不强、配套措施缺失等特征,没有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地方性立法存在的不足体现在整体规模较小、上位法支撑不足、形式多集中于政府通知及文件、基本内容多为原则性规则、缺乏操作性、配套政策未及时建立。本文选取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中较为典型的几个地区,审视与反思了试点实践的现状与问题,其反映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支撑,制度基础薄弱;保险条款还需进一步优化,保险条款中关于企业风险等级与差别费率模型配合程度还需提升,费率没有契合对接企业的经营规模或风险等级;保险产品的品种单一,保费金额高而承保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宽导致的赔付困难;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过低;对试点的政策扶持较为不足,各地区的试点工作多依靠宣传或鼓励的手段,缺乏正向的激励措施如税收优惠、保费补贴或风险保障基金等。第三章论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选择。首先,通过梳理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总结各国制度的发展共性与可借鉴的经验。其次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的基本理念,即坚持实质正义、尊重市场机制、立法干预市场、规制企业污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安排,确定为保护环境污染中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契合国情发展,促进环境与经济事业的共同发展。最后,确定了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在分析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后提出应当采取基本法与单项立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把立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分步骤完成。为完善环境污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内容,因为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制度的关注领域有别于一般意义的责任保险,除若干基本规范以外,本文选取了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包括保险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的认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法律监管四个方面。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围绕上述内容,深入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与完善建议。第四章遵循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结合我国现实基础并借助法学与经济学理论,探讨承保责任范围中存在争议及特殊的风险责任。在承保标准的选择中,首先对渐进性污染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标准范畴进行了探讨。总结了渐进性污染的特征,为事故原因的复杂性、时间的长期性、风险个体的高度相关性。从市场应用角度下,论证了渐进性污染风险具有可保性。根据社会效用指向下,分析了渐进性污染作为保险标准范畴的公共价值正当性,在公权力的参与下渐进性污染风险可保性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其次,探讨了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承保范围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度与保险技术如何满足发挥保险功能的前置条件,作为传统责任保险的一种,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追责模式,其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公法责任,应当在制度中明确民事赔偿责任属性,同时相关制度配套规范标准也需完善。再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遵循了损失填补原则,顺应了立法趋势的观点,并且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限定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范围内,不应当包括渐进性环境污染及生态损害范围内。最后,将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突出体现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公益性的重要特征;诉讼费也应属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并由法院在均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考量后,依据合理性基准审查诉讼费用的支出。第五章分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界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其本意是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避免打击保险人的承保积极性。但当前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中,关于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则却存在逻辑混淆与内容疏漏之缺,无法实现除外责任的初衷,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意行为与怠于止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纳入除外责任,而过失犯罪直接所致损害与故意犯罪所致生态损害问题也应加以明确。第六章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告知义务问题。首先,结合信息经济学理论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原因与现状。分析了各国法律制度上告知义务对重要事项的界定,各国法律制度中呈现出理解上的区别,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环境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规则进行完善。其次,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我国的新兴保险种类,诞生于新型缔约模式电子交易的时代,应当在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上进行抽象化应用,适用文字履行模式。再次,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解除权为达到保险目的因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背景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不应固守单一某种模式,应当顺应立法方向,并参考海商法的具体规则,结合适用有限告知义务模式与无限告知义务模式。最后,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免除告知义务的事项。第七章主要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问题。首先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剖析,可以总结为下述几个方面:公共性、合同的特殊性及技术复杂性。其次探究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管主要理论思想构成,基本源自一般监管理论,主要有下述三种论述:金融监管利益理论、法律理论和权衡理论。再次,为实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之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的良性互动,明确了科学的监管理念与适宜的监管目标。最后,探讨了制度层面上建构监管规则最主要的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为监管机构的制度抉择,设置独立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属于我国目前可选监管途径中最理性也是最恰当的方法。另一方面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的权力内容的完善,包括资质监管问题,缓解投保后涉及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保险人赔付能力监管的问题。
王晓强[9](2019)在《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组织法作为内部行政法,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始终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包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在内的诸多基础性理论命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虽然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已经成为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基本政策要求,但是如何认识和推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仍然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具体而言,应包括: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为何需要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范围的划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位阶的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程度的判断,这些问题层层推进,相互关联,从而构成了本文分析、探讨的逻辑框架与基本主题。本文除绪论之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进行分析,即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分析探讨,前者主要从主体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机构进行类型化划分,后者则主要从行为角度对设置的范围进行界定,所谓行政机构设置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规格变更、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行政组织行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源于传统的法律保留、制度性法律保留、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等,但是又与其存在差别,其将法律、法规、规章一并纳入法定化的调整范围。第二章,主要分析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必要性。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总体上经历了萌芽、初创、发展、改革四个阶段,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存在法律、制度、理论等方面的问题。行政机构设置之所以要实现法定化,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领域所存在的现实问题需要通过法定化的方式予以解决,规则是减少混乱、建立秩序的最有效方式,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是解决行政机构设置随意化、碎片化、行政化、同质化的最有效途径;此外,在理论方面的原因则主要基于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以及法规范所具有的一致性、稳定性、权威性等法的一般性特征。第三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进行分析。着重就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实现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尽可能详尽、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控制机制以及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控制等制度和措施,都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推动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划分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即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需要法规范依据,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则不需要法规范依据。重要性理论应作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划分的理论依据,其在法定化范围的判断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职责范围的不同,所有的行政机构可以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内设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派出机构四种类型;内设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功能、结构的不同,再划分为业务、事务、辅助、监督机构及行政职位五种,并以行政机构设置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影响为标准,将业务类行政机构的全部设置行为纳入法定化范围,其他行政机构的设置行为则排除在法定化范围之外。第五章,主要确定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确定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等的设定,对划入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事项分别予以分析,尝试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建立多元多级的法规范体系;而法定化程度的判断,则认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意味着行政机构设置的过程需要尽可能实现法定化,因而将行政机构设置领域的法规范分为程序方面的要素与其他方面的要素,具体包括提案、方案的编制、审核、决定、备案、监督等程序要素和机构设置的规则要素、结构要素、设置的形式要素等,并且从准则性与单行性法规范并行、明确机构设置的程序要素、数字化表达三方面来增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
罗仙凤[10](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言 |
第一章 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概述 |
第一节 研究范围及其限定 |
一、问题的缘起和提出 |
二、主要思路与内容结构 |
三、材料来源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范围的限定 |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
第二节 基本概念界定 |
一、权力配置 |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 |
三、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 |
第三节 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理论 |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的主要成果 |
二、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基本理论 |
第二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制度 |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况 |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 |
一、审批权概述 |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 |
第三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审批机关 |
一、中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 |
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 |
第三章 中央法律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框架 |
一、八二宪法颁布前我国关于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 |
二、现行宪法、组织法中关于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 |
三、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对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的配置 |
第二节 其他中央法律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一、1986年以前的中央权力配置情况:以建设规模为配置标准 |
二、1986年-1998年的中央权力配置状况:逐渐独立的环境影响标准 |
三、1998年-2004年的中央权力配置状况:以规模标准为主,兼采环境影响标准 |
四、2004年以后的中央权力配置状况:规模标准与环境影响标准并重 |
五、总结 |
第四章 地方法律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第一节 地方法律文件概述 |
一、地方法律文件的界定 |
二、地方法律文件的范围 |
第二节 地方法律文件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配置 |
一、1986年-1998年的地方权力配置状况:作为分类管理手段的环境影响标准 |
二、1998年-2004年的地方审批权力配置状况:作为调节手段的环境影响标准 |
三、2004年至今的地方权力配置状况:作为配置标准的环境影响标准 |
四、总结 |
第五章 对权力配置过程的考察 |
第一节 权力配置的状况 |
一、法律文件的权力配置趋向于明确而详尽 |
二、各地方法律文件显示出较大的差异 |
三、规范性文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
四、权力配置标准上从共性标准走向个性标准 |
五、备案制度在上下级行政机关沟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
第二节 权力配置中存在的问题 |
一、权力配置过于细致 |
二、正式法律渊源虚化 |
三、监督权力的过度疲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1 国外研究现状 |
2 国内研究现状 |
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 研究内容、思路和技术路线 |
1 研究内容 |
2 研究思路 |
3 技术路线 |
(四) 研究方法和创新与不足 |
1 研究方法 |
2 创新与不足 |
二 概念界定和理论基础 |
(一) 概念界定 |
1 砂石及采砂 |
2 采砂管理和采砂治理 |
3 非法采砂 |
(二) 理论基础 |
1 治理理论 |
2 公共物品理论 |
三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现状 |
(一) 漳河砂资源状况 |
1 漳河概况 |
2 采砂情况 |
(二)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情况 |
1 采砂危害 |
2 治理情况 |
四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存在问题及原因 |
(一)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现存问题 |
1 非采现象难以杜绝 |
2 采砂管理理念落后 |
3 采砂执法力量薄弱 |
4 采砂管制滋生腐败 |
(二) 原因分析 |
1 市场需求催生非采 |
2 忽视市场公民作用 |
3 采砂治理投入不足 |
4 政府监管引发寻租 |
五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对策 |
(一) 稳定砂石供需关系 |
1 推进砂石需求侧改革 |
2 推进砂石供给侧改革 |
(二) 引入采砂治理理念 |
1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
2 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
3 两种制度绩效比较 |
4 充分发挥公共作用 |
(三) 加大采砂治理投入 |
1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经费 |
2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编制 |
3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设备 |
(四) 加强渉砂腐败监督 |
1 发挥党内监督作用 |
2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
3 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
4 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
六 结论 |
攻读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4)我国环境法治的社会资本理论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与环境法治失灵 |
第一节 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与生态环境恶化 |
一、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建设与生态环境恶化 |
二、我国环境法治实施体系建设与生态环境恶化 |
三、我国环境法治监督体系建设与生态环境恶化 |
四、我国环境法治保障体系建设与生态环境恶化 |
第二节 我国环境法治失灵的自身原因分析 |
一、观念层面:生态主义价值理念尚未统领环境法治 |
二、制度层面:环境法律制度的认同度和权威性不高 |
三、运行层面:环境法治运行的体制机制不畅 |
第三节 我国环境法治研究的不足与社会资本理论考察的必要性 |
一、我国现行环境法治研究及其解析和校正环境法治失灵的不足 |
二、我国环境法治引入社会资本理论考察的必要性 |
第二章 社会资本理论:考察我国环境法治的新视角 |
第一节 社会资本理论的基本内涵 |
一、社会资本的定义 |
二、社会资本的属性 |
三、社会资本的构成 |
四、社会资本的类型划分 |
第二节 社会资本理论的历史沿革 |
一、资本理论的发展历程 |
二、社会资本理论的产生 |
三、社会资本理论的发展与繁荣 |
第三节 社会资本理论向相关学科的扩张 |
一、社会资本理论向经济学、政治学的初步扩张 |
二、社会资本理论向相关学科的全面扩张 |
三、社会资本理论向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扩张 |
四、社会资本理论向法学领域的扩张 |
第四节 社会资本理论考察环境法治的视角选择 |
一、本文对考察环境法治的社会资本界定 |
二、社会资本理论考察的视角选择:网络、规范、信任 |
三、环境法治接受考察的视角选择:观念、制度、运行 |
第三章 基于网络的环境法治考察 |
第一节 考察环境法治的网络 |
一、环境法治的网络分析 |
二、考察环境法治的网络基本类型 |
三、基于网络考察环境法治的重要意义 |
第二节 环境法治失灵的网络解析 |
一、环境法治失灵的立法网络解析 |
二、环境法治失灵的实施网络解析 |
三、环境法治失灵的监督网络解析 |
第三节 环境法治的网络优化 |
一、环境法治网络优化的模式选择 |
二、环境法治网络优化的战略部署 |
三、环境法治网络优化的实践路径 |
第四章 基于规范的环境法治考察 |
第一节 考察环境法治的规范 |
一、考察环境法治的规范界定 |
二、考察环境法治的规范基本类型 |
三、基于规范考察环境法治的重要意义 |
第二节 环境法治失灵的规范解析 |
一、环境法治观念冲突的规范解析 |
二、环境法律制度权威不足的规范解析 |
三、环境法治运行不畅的规范解析 |
第三节 环境法治的规范整合 |
一、环境法治规范整合的模式选择 |
二、环境法治规范整合的战略部署 |
三、环境法治规范整合的基本路径 |
第五章 基于信任的环境法治考察 |
第一节 考察环境法治的信任 |
一、考察环境法治的信任界定 |
二、考察环境法治的信任基本类型 |
三、基于信任考察环境法治的重要意义 |
第二节 环境法治失灵的信任解析 |
一、环境法治失灵的观念信任缺失 |
二、环境法治失灵的制度信任缺失 |
三、环境法治失灵的运行信任缺失 |
第三节 环境法治的信任建构 |
一、环境法治信任建构的目标定位 |
二、环境法治信任建构的战略部署 |
三、环境法治信任建构的基本策略 |
结语 |
一、环境法治失灵:我国环境法治发展与生态环境恶化形成鲜明反差 |
二、社会资本缺失:我国环境法治失灵原因的新诠释 |
三、社会资本积累:我国环境法治失灵校正的新路径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主要科研业绩 |
后记 |
(5)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基于生态经济发展 |
1.1.2 基于生态文明建设 |
1.2 研究思路 |
1.2.1 以“水生态环境为中心”为理念 |
1.2.2 以“水生态环境尺度及水环境背景值”为研究基础 |
1.2.3 以水生态环境法益为主线贯穿整个法治体系 |
1.2.4 以构建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刑事法治体系为研究目标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意义 |
1.5 研究创新 |
1.5.1 水生态环境尺度引入法治体系 |
1.5.2 水环境背景值量化刑罚标准 |
1.5.3 运用“法治体系思维”协同推进 |
第2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关注前提 |
2.1 水生态环境概述 |
2.1.1 水生态环境的概念 |
2.1.2 水生态环境的特征 |
2.2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
2.2.1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概念 |
2.2.2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构成特征 |
2.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 |
2.3.1 水生态环境刑事法治体系理论基础与构成要素 |
2.3.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的问题与出路 |
第3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科学立法 |
3.1 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
3.1.1 水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 |
3.1.2 水生态环境犯罪法律关注程度亟待加强 |
3.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基础 |
3.2.1 水生态环境尺度 |
3.2.2 科学立法之尺度基础 |
3.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依据 |
3.3.1 水环境背景值 |
3.3.2 科学立法之依据 |
3.4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主线 |
3.4.1 水生态环境法益 |
3.4.2 科学立法之主线 |
3.5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理念 |
3.5.1 水生态环境立法理念 |
3.5.2 科学立法之理念 |
3.6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模式 |
3.6.1 水生态环境立法模式 |
3.6.2 科学立法之模式 |
3.7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科学立法之刑罚适用 |
3.7.1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罚 |
3.7.2 科学立法之刑罚适用 |
第4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司法完善 |
4.1 评析《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4.1.1 刑事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
4.1.2 刑事案件的评析 |
4.1.3 刑事司法解释的不足 |
4.1.4 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 |
4.1.5 水生态环境科学标准引入刑事司法解释 |
4.2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及完善 |
4.2.1 水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衔接问题 |
4.2.2 完善建议 |
4.3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及完善 |
4.3.1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
4.3.2 完善建议 |
4.4 水生态环境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及完善 |
4.4.1 水生态环境犯罪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衔接问题 |
4.4.2 完善建议 |
4.5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构建 |
4.5.1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公益诉讼形势 |
4.5.2 制度构建 |
第5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 |
5.1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严密的法治监督 |
5.1.1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
5.1.2 水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监督 |
5.2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 |
5.2.1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需破解的保障难题 |
5.2.2 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机制 |
5.2.3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队伍专职化 |
第6章 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之实践检视 |
6.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现状 |
6.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立法体系构建 |
6.2.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理念的创新 |
6.2.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立法的基本思路 |
6.2.3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法律法规体系构建 |
6.3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司法体系构建 |
6.3.1 鄱阳湖环境警察建设 |
6.3.2 鄱阳湖环境法庭建设 |
6.4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之监督保障体系构建 |
6.4.1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需破解的保障难题 |
6.4.2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有力的法治保障机制 |
6.4.3 鄱阳湖水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人才专业化的作用 |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结论 |
7.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我国砂石土类矿产资源政策评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砂石土矿政策研究现状 |
1.2.2 政策工具应用研究现状 |
1.2.3 砂石土矿政策效应研究现状 |
1.2.4 国内外研究评述 |
1.3 论文架构及研究方法 |
1.3.1 论文架构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技术路线 |
2 概念界定及相关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砂石土类矿产 |
2.1.2 砂石土类矿产政策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2.2.1 政府治理理论 |
2.2.2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2.3 公共政策理论 |
2.2.4 政策工具理论 |
3 我国砂石土类矿产政策特征分析 |
3.1 政策文本梳理 |
3.2 国家级政策特征分析 |
3.2.1 发文时间 |
3.2.2 发文机构 |
3.2.3 政策文种 |
3.2.4 政策效力 |
3.3 地方级政策特征分析 |
3.3.1 发文时间 |
3.3.2 发文机构 |
3.3.3 政策文种 |
3.3.4 政策效力 |
3.4 小结 |
4 我国砂石土类矿产政策二维分析 |
4.1 构建X—Y二维分析框架 |
4.1.1 X维度——政策工具类型 |
4.1.2 Y维度——政策作用环节 |
4.1.3 构建二维分析框架 |
4.2 编码及内容分析 |
4.3 国家级砂石矿产政策二维分析结果 |
4.3.1 X维度——政策工具类型 |
4.3.2 Y维度——政策作用环节 |
4.3.3 政策工具—政策作用二维分析 |
4.4 地方级砂石矿产政策空间布局分析结果 |
4.4.1 区域划分标准 |
4.4.2 政策工具(X轴)空间布局 |
4.4.3 政策作用环节(Y轴)空间布局 |
4.5 小结 |
5 我国砂石土类矿产政策效果实证分析 |
5.1 理论及模型构建 |
5.1.1 理论分析 |
5.1.2 模型构建 |
5.1.3 指标选取 |
5.1.4 数据来源 |
5.2 平稳性检验及协整检验 |
5.2.1 平稳性检验结果 |
5.2.2 协整性检验结果 |
5.3 状态空间模型分析结果 |
5.3.1 参数估计 |
5.3.2 回归结果分析 |
5.3.3 政策效果结论 |
6 政策建议 |
6.1 回归产业管理视角,完善产业政策体系 |
6.1.1 转变传统管理思路,加强国家宏观政策管控 |
6.1.2 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实现全过程管理 |
6.2 认可区域差距,根据特点实行差异化管理 |
6.3 优化政策工具结构,改善政策匹配度 |
6.3.1 弱化环境型政策工具,强化柔性制度设计 |
6.3.2 合理调整各区域政策工具布局结构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 国家级政策文本 |
附录二 地方级政策文本 |
(7)省级旅游志编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概念界定 |
五、研究架构 |
第一章 省级旅游志编纂背景 |
第一节 当代旅游业快速发展 |
第二节 旅游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 |
第三节 居民收入与旅游消费增长 |
小结 |
第二章 省级旅游志编纂概要 |
第一节 旅游志编纂溯源 |
第二节 首轮省级旅游志编纂 |
第三节 第二轮省级旅游志编纂 |
第四节 两轮省级旅游志编纂特点 |
小结 |
第三章 省级旅游志体例安排 |
第一节 省级旅游志结构设计 |
第二节 省级旅游志的体裁 |
第三节 省级旅游志的文体 |
第四节 两轮省级旅游志体例比较 |
小结 |
第四章 省级旅游志记述的事象 |
第一节 旅游资源与开发 |
第二节 旅游线路与规划 |
第三节 旅游类型 |
第四节 旅游市场 |
第五节 旅游服务设施 |
第六节 旅游管理 |
小结 |
第五章 旅游志中旅游业的发展变迁 |
第一节 旅游活动类型的变化 |
第二节 旅游时空的拓展 |
第三节 旅游业属性的变迁 |
第四节 旅游管理规范化和法制化 |
第五节 旅游设施的发展 |
第六节 旅游功能多元化 |
小结 |
第六章 省级旅游志的价值 |
第一节 资料价值 |
第二节 应用价值 |
第三节 研究价值 |
小结 |
第七章 省级旅游志编纂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组织工作问题 |
第二节 体例编排问题 |
第三节 内容记述问题 |
第四节 理论应用问题 |
小结 |
第八章 省级旅游志编纂优化建议 |
第一节 资料收集 |
第二节 篇目设置 |
第三节 内容建构 |
第四节 理论创新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古籍 |
二、地方志 |
三、资料汇编 |
四、着述 |
五、期刊论文 |
六、硕博论文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 |
(8)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动机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 |
一、环境侵权性质的特殊性 |
二、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局限性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思想核心与理论基础 |
一、思想核心 |
二、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环境保护的急迫需要 |
二、保障财务安全 |
三、任意性保险发展受阻 |
四、推动经济发展 |
五、及时救济受害人权益 |
六、降低社会成本 |
第四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可行性之客观基础 |
二、可行性之经济学原理 |
三、可行性之法律规范 |
四、结论 |
第二章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
一、国家规定 |
二、地方性法规及文件 |
三、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小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践现状与问题 |
一、江西 |
二、无锡 |
三、广东 |
四、河北 |
第三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选择 |
第一节 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发展概况 |
一、芬兰 |
二、德国 |
三、美国 |
四、经验总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
一、坚持实质正义 |
二、尊重市场机制 |
三、维护社会与经济秩序 |
四、契合国情发展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四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
第一节 承保标准之渐进性污染 |
一、渐进性污染的特征 |
二、国内学者有关渐进性污染的主流观点 |
三、渐进性污染风险的可保性依据 |
第二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生态环境损害 |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与内涵 |
二、可保性分析 |
三、域外相关实践 |
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承保范围应解决的问题 |
第三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精神损害 |
一、环境污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范围的合理性 |
第四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其他费用 |
一、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
二、诉讼费用 |
第五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 |
一、除外责任的性质 |
二、除外责任的目的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外责任之具体内容 |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
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
三、故意行为 |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 |
五、兜底条款 |
第六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 |
一、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
二、信息不对称的现状 |
第二节 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确定 |
一、普通法系国家之界定 |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之界定 |
三、重要事项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 |
第四节 告知义务的范围界定 |
第五节 免除事项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剖析 |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借鉴 |
三、法律监管的理念与目标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目标的设定 |
一、安全目标 |
二、效率目标 |
三、公平目标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制度的选择 |
一、监管机构的方案抉择 |
二、独立监管机构的规范机制 |
三、监管权内容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 |
(二)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的价值 |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构建 |
(二)有利于发展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理论 |
(三)有利于指导行政机构改革的实践 |
(四)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
三、国内外研究的发展趋势 |
(一)国内研究述评 |
(二)国外研究述评 |
四、研究的方法 |
五、研究的结构与思路 |
第一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 |
第一节 静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机构的内涵 |
二、行政机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三、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机构 |
四、类型化的行政机构 |
第二节 动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行政机构设置权及设置的外延 |
二、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的关系 |
三、机构设置与职位、编制设置的关系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变迁 |
一、行政组织法中的法律保留 |
二、法律保留不能承受之重 |
三、从法律保留原则到行政法定原则 |
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中法的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依据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
一、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 |
二、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 |
三、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 |
四、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 |
五、法规范的一般性特征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依据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状况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所面临的问题 |
三、个案分析: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机构设置 |
第三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状 |
一、美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二、德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三、日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四、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第二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基本经验 |
一、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 |
二、行政机构设置的规定应尽可能详尽 |
三、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 |
四、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机制 |
五、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限定 |
第四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一、从法律保留原则到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则 |
二、法律保留范围的判断标准:从干涉、全面保留到重要性理论 |
三、重要性理论应为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大部分行政机构设置非法定化 |
一、中央层面 |
二、地方层面 |
第三节 判断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时须考虑的因素 |
一、行政保留产生的影响 |
二、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的影响 |
三、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任务正确、有效实施产生的影响 |
四、行政机构设置行为本身产生的影响 |
第四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确定 |
一、区分行政决策机构与行政执行机构? |
二、业务类行政机构的设置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三、行政机构的所有设置行为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第五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程度 |
第一节 法律规范密度的双重性 |
一、区分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 |
二、法律规范密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 |
三、法律规范密度确定的不同标准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不同模式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的现状 |
三、如何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一、比较借鉴: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分析 |
二、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的现状 |
三、行政机构设置的内容要素 |
四、如何加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行政组织法规范汇总目录(1949~1999) |
(10)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央与地方行政权力配置研究 ——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为例[D]. 刘志欣. 华东政法大学, 2008(04)
-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D]. 潘科.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2020(01)
- [4]我国环境法治的社会资本理论考察[D]. 徐忠麟. 武汉大学, 2015(02)
- [5]水生态环境犯罪刑事法治体系研究[D]. 陈珊. 南昌大学, 2016(07)
- [6]我国砂石土类矿产资源政策评价研究[D]. 刘文颖.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9(02)
- [7]省级旅游志编纂研究[D]. 高宏.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9)
- [8]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欧阳丹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D]. 王晓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3)
- [10]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