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2000年问题民事责任界定浅议(论文文献综述)
易继明,韩倩旎[1](2020)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商业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区别、营销、品质保障功能,能够让特定商品、服务在市场中脱颖而出,并积累商誉,成为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更是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形式,其作用也呈指数级增长。商业标识权是以商业标识为客体的无形财产权,权能包括专用权及禁用权。商业标识的种类主要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商品名称、商业外观及域名等,且不断扩张,包括广告语、商业形象等,也被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而且,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新型的,商业标识都有了新的使用形式,如搜索引擎关键字、网页元标签等。从符号学、心理学及市场营销学视角考察,商业标识的功能可以统称为传导功能,意即强调商业标识本身及其对公众的引导作用的动态变化过程。商业标识的传导功能来源于其符号本质和对公众的心理影响:商业标识、其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商业主体或品牌。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三元结构。而这个三元结构,正是商业标识真正呈献给公众的内容,对消费者从刺激产生、信息收集、作出决策到购后评价的整个心理过程,都具有强烈影响。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的传导,使商业标识的传导模式由线性转变为网状传导,单一的"专业传导者—受众"的关系逐渐向"传授合一"靠拢;商业主体通过在网络销售、网络公关和网络口碑打造中大量使用商业标识扩大其影响力,非商业性的网络口碑同时也进行了部分商业标识的口碑传导;商业标识正处于国家提倡、社会关注、市场重视、科技便利的传导环境之下,民众面对着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商业标识的文化内涵日益丰富和凸显。我国现实网络场景下,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传导模式,即阿里巴巴"草根→品牌"模式和拼多多"品牌+山寨"模式,这也会影响到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根据是否达成合意,商业标识网络使用的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中,商业标识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商业标识中,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的使用和转让合同有法律文件明文提及,各类商业标识经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一揽子许可,因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可能涉及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中,网络用户可能因传统违法行为的网络表现形式、和域名或网站名有关的行为、关键词推广或网页元标签设置而侵犯他人商业标识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易因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构成帮助侵权,其事前注意义务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水平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司法判断的重要依据。但是,即使是行为人确实使用了他人商业标识,也可能因构成合理使用、在先权利或权利人权利用尽等,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卢岩[2](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戴碧薇[3](2020)在《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中对电商平台的过错认定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飞速发展,逐渐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同时也促进了中国经济和社会的转型与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电子商务平台在快速发展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最典型的就是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对侵权责任进行追究。本文选取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一个典型代表-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平台,研究其对知识产权的间接侵权行为,以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将其适用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平台,从而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智力成果。首先,本文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在C2C模式下的法律地位定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而为理论研究提供依据。其次,描述了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特征,间接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和责任制问题;从立法层面详述,《电子商务法》对间接侵权责任的宽泛的规定范围、“知道”的细化规定以及“反通知”和“错误通知”责任制度的具体规定;从企业层面来讲,指出其对供应商开店资质的验证不足、内部人员管理不当以及内部规则不完善等问题。最后,鉴于对违规治理概念的全面改革,从立法层面和企业治理层面提出相关建议。本文的创新有两个方面。首先,经过文献参考和案例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当B2C模式和联营模式电子商务平台存在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的问题时,电子商务平台者应承担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一致的直接侵权责任。所以,本文只选择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研究对象,将B2C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和联营模式电子商务平台排除在外,着眼于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用户的卖方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时,作为第三方的电子商务平台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使研究更具针对性。第二,关于电子商务平台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现有研究,旨在从立法的角度分析现有的法律制度的不足。本文基于立法研究,提出了电子商务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研究了对其在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发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孙植贤[4](2019)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商标权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商标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重要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与商标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长。《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权最基本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从维持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角度给商标权予以补充性的保护,对保护商标权具有合理性。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有借鉴意义,具体表现在如增设一般性条款、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等。目前,我国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涉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述和解释,但存在着不齐备且不具备可操作性、商标侵权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不完善等缺点。因此,建议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首先,要完善与商标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包括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并完善混淆行为、创设具备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性条款、加深两法联系、完善与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式规定等;其次,要构建健全的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尝试确立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丰富民事责任形式、增加公益诉讼制度等。
闫宇晨[5](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指出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韩伟[6](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董凡[7](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弛[8](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陈诺[9](2019)在《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的民法保护》文中提出智能家居深入普通居民家庭,带来了高效、便捷、舒适的生活。但频发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不仅损害了用户个人权利,也影响了智能家居行业的发展,智能家居环境下的隐私、个人信息亟待保护。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对智能家居环境下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不严而喻。民法在保护智能家居环境下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困境包括:现有保护理论无法应对智能家居环境的现实需求;关于隐私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智能家居产品标准的有关法律规范保护力度不够;智能家居服务提供商与用户间的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沦为形式;现有民事救济体系无法提供有效保护。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在于研究现行法框架下智能家居环境下隐私与个人信息问题,检讨当前法律保护的不足,针对实际问题并结合域外法治的启示提出建议,为智能家居服务提供商与用户在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提供指引。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首先,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理论进行分别阐述。其次,对二者的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在保护上不应将二者混同。最后对国内外个人隐私与信息的立法情况进行考察。本部分内容旨在为后文论述奠定基础。第二部分,考察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问题。首先,对智能家居环境进行简要概述,将智能家居的安全问题分为:“间谍”类、“工具”类、“策应”类三个方面。并对与智能家居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考察。其次对智能家居环境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进行界定,分析智能家居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与信息法律关系,并指出当前智能家居侵犯个隐私权与信息权的主要形式。最后,分析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问题的特殊性,指出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问题具有6个方面的特殊性:侵害主体的主体地位的复杂性、侵害行为的精准性与全面性、侵害行为的直接性与隐蔽性、侵害行为的利益驱动性更强、侵害后果的不可恢复性、侵害后果的影响全局性。得出智能家居环境下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挑战性、民法保护具有必要性的结论。第三部分,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智能家居侵犯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产品责任、违约责任,其中通过追究一般侵权责任进行救济是最为主要的救济方法,但产品责任与违约责任中诸如加重侵权者举证责任、以惩罚性赔偿提高违法成本的做法亦值得被吸收借鉴。在救济手段应将归责原则转向过错推定责任,加强责任承担形式的救济实效,同时在免责事由上体现智能家居环境的特殊性,注重平衡。第四部分,根据前文研究内容,从完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理论、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保障力度、重视智能家居业务的合规性、提高民事救济体系的救济实效四个角度提出保护建议,以期能够对智能家居环境下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有所助益,实现本文研究目的。
景荻[10](2019)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汽车已经成为现实,一个自动驾驶的时代正在到来。尽管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并不能保证绝对的安全。事实上,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伤亡事故的报道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引发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到来后,自动驾驶系统逐步取代人工驾驶,人类驾驶员的角色日益被削减和替代,传统以人类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和驾驶过错为中心构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难以继续适用;另一方面,作为人工智能在汽车领域的具体运用,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的智能属性,这使其区别于传统产品,由此对现行产品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基于此,本文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展开研究。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展开如下:第一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挑战,主要揭示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侵权责任规则提出的难题。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历史演变、技术分级以及社会价值展开论述,分析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和特征,辨明了其与辅助驾驶、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其次,通过对美国、德国、英国和我国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可知,各国都在鼓励自动驾驶汽车进行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问题成为广泛关注的问题,但尚不存在一个行之有效又普遍适用的侵权责任解决方案。最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挑战展开了从事实到法律的论述,并将其归纳为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自动驾驶汽车究竟是法律主体抑或法律客体的问题,这直接关系着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规则的选择和设计,故称之为前提问题;二是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表现为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挑战,称之为内部责任问题;三是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表现为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产品责任的挑战,称之为外部责任问题。第二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辨析,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究竟是法律主体抑或法律客体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自我学习、自我决策等智能特征进行分析,提出自动驾驶汽车拟人化倾向引发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困惑。其次,梳理和评析了当前有关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指出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判断的关键在于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是否能够解决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等法律挑战以及是否具有制度优越性。最后,在比较分析上述学说的基础上,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给出了本文的回答。当前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技术、社会伦理和法律基础,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也并非解决侵权责任承担等其他法律挑战的关键,相反还会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阻碍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发展。故此,应坚持将自动驾驶汽车界定为法律客体。第三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规则界定,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内部责任问题和外部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规则进行探讨。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一方的内部责任问题展开论述,详细比较和评析了现有的各种学说。其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一方的外部责任问题展开论述,深入考察和评述了当前各种可能的路径。最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内部责任问题和外部责任问题给出本文的解决模式:对于所有人、使用人一方的责任问题,主张通过改造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解决,具体通过引入无过错责任性质的机动车保有人责任来替代当前以驾驶行为和驾驶过错为基础的驾驶人责任,以便适应自动驾驶时代无人化的技术特征;而针对生产者、销售者一方的责任问题,则主张延续现行产品责任规则,由生产者、销售者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产品责任的具体适用上理当予以相应的更新。第四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与产品责任的更新,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一体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不应当区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其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展开论述,主张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但不包括运输者和仓储者,同时对零部件和原材料供应商、软件供应商、自动驾驶系统供应商等特殊主体展开了具体分析。再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进行探讨,重点论述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类型、判断标准和证明问题。其中,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设计缺陷的判断,本文主张以不合理的危险为根本,遵从当事人的约定至上,同时坚持以消费者期待标准为主、风险效用标准为辅、发展风险抗辩规则兜底限制的判断标准。随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要件展开论述,分析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判断的主要方法、举证责任以及推定问题。最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探讨,重点分析了发展风险抗辩规则,主张考虑到自动驾驶系统主动或被动升级的技术特征,因而在发展风险抗辩规则具体适用的时间点以及技术水平判断标准都与传统产品有所不同。第五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更新,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展开论述。首先,探讨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张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机动车“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二元归责原则的协调问题做了分析,提出了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改革模式和区分自动驾驶汽车和传统机动车分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改良模式。其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认定展开论述,主张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作为判断保有人的标准,重点针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保有人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反对将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认定为保有人。再次,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进行探讨,分别就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逐一进行阐述。最后,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具体情形中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进行论述,包括自动驾驶汽车人机混合模式、道路测试期间的交通事故问题,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以及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配套问题。
二、计算机2000年问题民事责任界定浅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计算机2000年问题民事责任界定浅议(论文提纲范文)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中对电商平台的过错认定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目的和价值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的学术价值和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三、发展趋势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内容.方法 |
一、主要内容 |
二、主要方法 |
第二章 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探析 |
第一节 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概况 |
一、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与内涵分析 |
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
第二节 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理论分析 |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基本问题 |
二、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
第三节 C2C模式下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 |
一、C2C模式下电商平台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 |
二、C2C模式下电商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 |
第三章 C2C模式下电商平台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检视 |
第一节 电商平台上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主观行为产生相应后果 |
二、侵权行为 |
三、损害后果 |
第二节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对电子商务平台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
二、对“通知与删除”规则的理解 |
三、关于“必要措施”的理解 |
第三节 《电子商务法》对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定的讨论 |
一、《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与责任分析 |
二、《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定的新进展 |
第四章 C2C模式下电商平台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C2C模式下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完善的企业治理措施 |
一、源头治理 |
二、制度治理 |
三、综合治理 |
第二节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完善的政府措施 |
一、对于政府相关立法的建议 |
二、相关部门深化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
三、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运行的“软环境”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商标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商标保护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商标权的界定与保护 |
一、商标权的基本内容及特征 |
二、和商标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比较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联系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区别 |
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的合理性分析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义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的必要性 |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商标权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现状 |
一、明确不正当竞争内涵并保护商标权 |
二、细化各类商品仿冒和混淆行为 |
三、完善法律责任承担体系 |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的司法现状 |
一、未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
三、淡化商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
第三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缺陷 |
一、条款不齐备且不具可操作性 |
二、商标侵权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不健全 |
第三章 域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商标权保护的比较与借鉴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对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 |
第三节 基于域外反不正当竞争视野下的商标权保护经验参考 |
一、增加一般条款 |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
第四章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保护商标权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有关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
一、加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并完善混淆行为 |
二、增加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性条款 |
三、进一步加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间的关联 |
四、完善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式规定 |
第二节 构建健全的法律责任与监督机制 |
一、确立追究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 |
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丰富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形式 |
四、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一、推定的界定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6)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一、简约化问题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致谢 |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文献综述 |
2 个人隐私与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现状 |
2.1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理论概述 |
2.1.1 隐私权保护概述 |
2.1.2 个人信息权保护概述 |
2.1.3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对比分析 |
2.2 个人隐私与信息立法现状概述 |
2.2.1 国内立法现状概述 |
2.2.2 域外立法现状概述 |
3 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问题的特殊性分析 |
3.1 智能家居环境及其安全现状概述 |
3.2 智能家居相关规范要求 |
3.3 智能家居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与信息 |
3.3.1 个人隐私与信息在智能家居环境下的表现形式 |
3.3.2 智能家居环境下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界定 |
3.3.3 智能家居环境下隐私与个人信息法律关系分析 |
3.3.4 智能家居侵犯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形式 |
3.4 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侵害的特殊性 |
3.4.1 侵害主体的复杂性 |
3.4.2 侵害行为的全面性与精准性 |
3.4.3 侵害行为的直接性与隐蔽性 |
3.4.4 侵害行为的利益驱动性更强 |
3.4.5 侵害后果的连锁性与不可恢复性 |
3.4.6 侵害后果的影响全局性 |
4 智能家居环境下侵害个人隐私与信息的民事责任承担 |
4.1 不同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 |
4.2 归责原则应转向过错推定责任 |
4.3 责任形式应更能实现救济目的 |
4.4 免责事由应体现环境的特殊性 |
5 民法视角下智能家居环境中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保护建议 |
5.1 完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理论 |
5.2 加强相关法律规范的保障力度 |
5.3 重视智能家居业务的合规性 |
5.4 提高民事救济体系的救济实效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挑战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历史演进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界定与技术分级 |
三、自动驾驶汽车的社会价值与消极影响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二、德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三、英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四、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五、小结: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对现行侵权责任的挑战 |
一、挑战的现实前提: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性假设与危险性现实 |
二、挑战的法律前提:自动驾驶汽车的无人化困境与拟人化疑惑 |
三、挑战的具体体现: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遭遇困境 |
四、挑战的具体体现:现行产品责任面临难题 |
小结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辨析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特征 |
二、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困惑 |
三、界定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学说梳理与评析 |
一、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说及其评析 |
二、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客体说及其评析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客体的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技术基础 |
二、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社会伦理基础 |
三、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律基础 |
四、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并非解决其侵权责任问题的关键 |
五、过早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不利于技术革新 |
小结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规则界定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内部规则的可能路径及其评析 |
一、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说及其评析 |
三、一般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四、高度危险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五、参照动物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六、用户无须承担责任说及其评析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外部规则的可能路径及其评析 |
一、产品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二、一般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三、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区分适用说及其评析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五、高度危险责任说及其评析 |
六、参照电梯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七、责任保险救济说及其评析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外部规则的选择 |
一、产品责任对于自动驾驶技术具有很强的调整适应性 |
二、产品责任契合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的法律属性 |
三、产品责任能够实现救济受害人和鼓励技术革新的目标 |
四、自动驾驶汽车适用产品责任也获得广泛的支持 |
第四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内部规则的选择 |
一、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二、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机动车保有人责任 |
小结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与产品责任的更新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现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销售者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类型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
第四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推定 |
第五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
三、发展风险抗辩 |
小结 |
第五章 自动驾驶汽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更新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传统机动车保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无过错责任的确立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有人无过错责任的展开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
二、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具体界定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责任的具体承担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的免责事由 |
第四节 自动驾驶汽车具体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人机混合模式的交通事故责任 |
二、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期间的交通事故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协调 |
四、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配套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在读期间发表的成果 |
四、计算机2000年问题民事责任界定浅议(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J]. 易继明,韩倩旎. 私法, 2020(02)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3]C2C模式下知识产权侵权中对电商平台的过错认定的研究[D]. 戴碧薇. 江苏大学, 2020(05)
- [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商标权保护[D]. 孙植贤.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1)
- [5]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D]. 闫宇晨. 南京大学, 2020(04)
- [6]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D]. 韩伟. 南京大学, 2019(01)
- [7]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9]智能家居环境下个人隐私与信息的民法保护[D]. 陈诺. 扬州大学, 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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