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叶必丰,徐键,虞青松[1](2012)在《行政裁决:地方政府的制度推力》文中研究说明在统计时间内有效的行政裁决制度共有16项,分布在自然资源和环境、知识产权以及民间纠纷三大领域,均为中央政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设定。但行政裁决设定的领域范围在逐步退缩,已设定的行政裁决被纷纷废止,新的法律更倾向规定调解或仲裁。行政裁决实施性规定多集中于与土地有关的行政裁决,其中绝大多数系由地方政府所制定。地方政府不仅做出了细密规定,而且纷纷制定了专门性规定。但在矿权、环境、知识产权和民间纠纷领域,地方政府并未充分发挥出细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行政裁决条款的作用,更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裁决规定。有关行政裁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高度集中于征地补偿裁决、拆迁补偿裁决和林地权属裁决。其中,林地权属裁决的中央行政规范性文件较多,征地补偿裁决和拆迁补偿裁决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较多。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集中在纠纷的化解而非行政裁决制度本身。从行政裁决引发的诉讼案件反观行政裁决制度,征地补偿裁决、拆迁补偿裁决和林地权属裁决都在运行,其他行政裁决制度都没有运行。其中,拆迁补偿裁决的运行异常活跃,征地补偿裁决的运行却极为低迷。统计发现的耦合是:凡地方政府对行政裁决制定了专门性实施规定的,行政裁决制度都在运行,否则都已停滞;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被用作行政裁决依据的多少,与该行政裁决的活跃程度成正比。当然,上述发现的证成或证伪,有待于另一项研究。
张健[2](2011)在《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研究》文中提出土地是人类生存发展的依附和源泉。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价值的日益显现,因土地权利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但由于我国土地确权体系不够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制不够完善,一些土地权属纠纷久议不决,给社会稳定带来了隐患。有效进行土地权属管理、妥善处理好土地权属争议,对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创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影响。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为建立和完善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奠定基础,对提高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研究土地权属争议及调处相关的基础理论入手,阐述了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类别、特点以及国外土地权属管理概况和我国土地权属争议管理现状、产生的原因、调处原则等。重点通过对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有关情况的调查和研究,从加强土地权属调处机构建设的角度出发,分析总结全省土地权属争议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并就今后进一步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如何从建立完善争议调处机构和法律制度,搭建土地权属争议信息共享平台等方面入手提出了建议措施;在实践基础上完善和规范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和文书格式;为探索新形势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必须采取的新措施、新举措、新机制、新途径起到了抛砖引玉和示范借鉴作用。
叶必丰,徐键,虞青松,韩思阳[3](2010)在《行政裁决研究》文中认为目前的行政裁决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中多由行政法规设定,而未由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今后,对处手行政管理中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应统一由法律设定,而不应由行政机关自行设定,但对行政纠纷的裁决设定除外对民事纠纷的裁决,除了裁决程序可以制定为行政法规范并适用该行政法规范外,原则上都应适用私法规范。但是,对行政纠纷的裁决,无论程序还是实体,都可以制定和适用行政法规范行政裁决不仅仅是对民事纠纷的裁决,而且也是对行政纠纷的裁决。因此,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运用行政权处理特定民事纠纷以及不动产行政纠纷的单方行政行为
孙莉[4](2011)在《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采矿权的研究涉及多个领域,包括民商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资源经济等学科。本文着重从民商法角度,并借鉴其他领域的成果,对采矿权性质和采矿权基本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是引言部分,包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基础、研究文献综述、研究内容和思路。其次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第一节是采矿权概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第二节是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采矿权的规定不断完善,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逐渐清晰。关于采矿权性质的各种争议无论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还是在《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停止。认为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采矿权的客体具有耗竭性,与用益物权的返还性不符;二是采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而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取得的;三是采矿权人负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多。本文正是基于对这几点的反驳,论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并进行制度完善的。第三节是《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物权法》通过前,已有《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从行政管理角度,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不清晰,保护制度欠缺。《物权法》虽然只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的第123条提及采矿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采矿权制度进行了回避和妥协,但毕竟对采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方向。《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完善采矿权制度,强化对采矿权的保护。第二章是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第一节是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有体性、效用性等特征,是物权法上的物。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定位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变化,公有制国情和自然资源实际,决定了《物权法》对自然资源予以调整的必要性。第二节是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用益物权是为了缓和资源稀缺和人类需求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用益物权的客体、权能都在增加,种类亦有增有减。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成为物权法的二元结构,用益物权作为对他人之物的物权性利用和租赁等债权性利用一起构成了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用益物权的本质对他人财产的物权性利用,从比较法上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可以是消费物,亦可以是消费物。笼统地探讨用益物权的权能是没有意义的,各种用益物权的权能不尽相同。第三节为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多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规范。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大和权能的增加。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矿产品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是其收益的方式,而国家可以通过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实现所有者权益。第三章是采矿权出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我国采矿权出让制度经历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三个阶段。目前,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五种。要根据矿产资源赋存和开采特点,进一步完善采矿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科学确定每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是采矿权出让的原则。我国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变化,反映了经济体制的变迁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反映了对采矿权性质认识的深入。为更加有效、合理、优化配置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年度计划,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序出让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原则,反映矿产资源的稀缺和价值;实行平等出让原则,取消所有制歧视,统一规范准入条件,将资源配置给适格者去开采。第三节是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采矿权出让中需要行政许可缘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公共性,行政许可的过程亦是对申请人资质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查过程,在确定了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行政许可与出让合同是两个阶段,前者反映了国家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后者反映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是债权合同。出让合同签订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产生采矿权。因此,行政许可只是采矿权产生的一个要件,采矿权实质上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第四章是采矿权转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转让的方式。采矿权转让包括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狭义转让和不限于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广义转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矿权转让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原则允许”的发展过程,采矿权转让方式更加多样化。《物权法》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规定无疑为采矿权转让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扩充了采矿权转让的方式,但由于位阶较低,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其混淆狭义的转让和广义的转让,规定采矿权出租和抵押要适用狭义转让的程序和条件,与法理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二节是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由于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各国对其转让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采矿权的转让除了要受到转让方式的限制外,亦受到转让条件和转让程序的严格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设置严格,不甚合理,采矿权转让的程序比较繁琐,具有明显的管控色彩,不利于采矿权的流通。要进一步规范转让条件,下放转让批准权限,使得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出让批准机关相一致。第三节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批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现行的规定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但司法判决不相一致,有的是不批准不生效,有的是不批准无效。对此,学者争议也比较大,除了不批准不生效、不批准无效的观点外,亦有不批准有效的观点,这种观点随着《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规定变得更加盛行。论文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并且认为不批准不生效不会影响守约方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可为其提供保护。第五章是采矿权登记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亦应遵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的采矿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要采纳登记生效原则,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登记的物权效力。第二节是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采矿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而且将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要完善采矿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采矿权登记簿,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第三节是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但没有明确吊销和撤销对采矿权存废的影响。要整合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注销的有关规定,借鉴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统一规范采矿权收回的情形,包括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并以注销登记作为采矿权消灭的公示方式。最后是结论。
张民侠[5](2010)在《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体系研究》文中认为森林可持续经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在标准和目标的制定、技术的提高、政策的保障等方面都有比较多的研究,但对如何建立规范高效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体系研究较少。本文以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为目标,以现代林业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现代产权理论、自然资源法理论为基础,采用历史文献法、实地调研法、对比分析法、系统研究法、个案分析法等方法对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体系进行了研究。研究的主要结论如下:(1)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依法治林是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协调、稳定发展的前提,是维护生态安全、实施林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础,是保护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的可持续经营措施之一,必须要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各种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好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2)临安是我国最早进行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试点区域之一,在保障森林可持续经营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特别是在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及执法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实地调研,对构建全国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3)通过研究,指出我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方面存在立法目标、原则与现代林业发展的形势结合度不高;立法的层次较低;立法思想过多地注重了森林作为自然体的价值,没有考虑其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影响力较低,公众参与力低;在物证鉴定方面机构不健全,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法律条文中规定较少等问题。(4)通过研究,指出我国森林可持续经营执法方面存在执法者数量不足;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偏低;执法机构不健全,各机构之间协调性不够,职能划分不清;存在政府干预、执法腐败现象;存在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执法经费及设备保障不足;执法监督机构不健全,执法监督队伍业务水平不高,执法监督依据不完善等问题。(5)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牢固树立依法治林,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理念;实行政企分开、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加大法律的宣传和全民参与力度;进行有效、严格地执法,加大执法监督;加强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及时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为政府决策、社会咨询、公众服务提供准确信息。(6)提出从林木种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森林采伐、林地管理、森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保护、森林权属管理、森林认证等方面构建完备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的设想。强调更新立法理念,树立生态优先的立法思想,注重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围绕现代林业建设的新形势、新需要,与实际情况紧密结合,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7)提出了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刑事执法、执法监督的具体对策,强调要改变执法理念,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执法者的水平,掌握执法技巧;健全执法机构,实行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突出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防止法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提高监督效率;加强执法质量考核,完善考评标准,真正做到奖优罚劣,提高执法者的积极性。(8)研究了林地面积、林木蓄积量的司法鉴定方法,创新性地提出了应根据具体案情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提高鉴定的精度,统一鉴定标准并写入法律条文中。建议成立各级森林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提高鉴定结果的权威性。(9)创新性地提出了建立林业法律实施效果评价的指标体系,并首次采用层次分析法、灰色综合分析法分别对林业法律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价,提出了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及评价时应注意的问题,并用建立的模型对实证区和全国的林业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价。
朱冬亮,程玥[6](2009)在《集体林权纠纷现状及纠纷调处中的地方政府角色扮演——以闽西北将乐县为例》文中研究说明2003年开始试点,2008年全面推广实施的农村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认为是我国继上个世纪80年代耕地家庭承包制改革后的又一个重大改革举措。由于此次改革触及到原有的利益分配格局,加上改革利益调整分配不均衡,引发了许多林权纠纷。在调处各类林权纠纷中,地方政府因为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决定了它们有不同的角色扮演模式。文章以闽西北将乐县为主要研究个案,重点探讨了地方政府在不同类型的集体林权纠纷调处中所扮演的仲裁者、经营利益维护者和寻租者角色扮演模式。文章认为,在林权纠纷的调处解决中,政府会根据参与纠纷的各方利益对比变化来调整自己的立场。
金银亮[7](2020)在《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与经营绩效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至今,以林业企业为主体的工商资本进山入林已有20多年,林业企业投资林业意愿较强,进山入林速度较快;总体经过了三个阶段,不同阶段林业企业进山入林政策法律与市场环境不同,但林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政府过度管制、产权保护不力的困扰,增加了林业企业经营成本,影响林业企业进山入林意愿;有必要梳理林业企业进山入林后承担哪些制度性交易成本,确定其成因,研究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经营绩效的理论机理以及影响方向、程度等。制度性交易成本不同于市场交易成本,同时也不等同于制度成本;制度成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必要成本,是制度运行、实施必须支付的成本;另一部分是非必要成本,即制度性交易成本,主要来源于政府过度管制和产权保护不力,对企业是一种负担,是被迫或变相被迫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不与政府官员打交道、不得不处理因此发生的各种冲突、纠纷和损失导致的成本,是“非对等、非自愿耗费”的,属于非必要成本,抑制市场功能发挥、增加市场不确定性,风险更大、不可控因素更强。林业企业受到的政府过度管制主要是采伐许可管制,现行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加剧了林业企业采伐指标供需不均衡,采伐指标分配不公开、不透明;林业企业办理采伐许可难度较大,为了获得采伐许可证,出现林业企业寻租、政府官员抽租、其他主体攫取租金的现象。在产权保护不力方面,主要是权属纠纷和流转合同纠纷,表现在政策法律变化引起的权属纠纷,不同时期林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林权流转合同的期限与租金支付方式存在较大风险,林权流转合同法律效力较弱等;林业企业为了保护其产权安全性,不得不增加成本支出,由此增加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在对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理论分析基础上,以广西、广东9家营林型林业企业进行案例研究,并对具有营林环节的上市企业进行计量分析,发现林业企业受到政府过度管制主要是在采伐制度实施环节,包括采伐指标分配、采伐许可及自由裁量权等,林业企业办理采伐许可过程中受到了来自于农户、村委会、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林业局等机构的制约,为了维护与上述主体关系,会采取公关等措施,增加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在产权保护不力方面,发现林权纠纷多发频发,显着影响林业企业正常经营。在计量分析上,政府管制增加了林业企业获得行政许可难度,采伐数量受到一定限制,挤占用于生产的资金,增加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通过进一步对异质性企业进行划分后发现,与国有企业相比,非国有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受政府管制影响更大。在产权保护方面,林权保护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影响不够显着。相比于大规模企业,政府管制对于小规模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更大,更大程度增加了小规模林业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将林业企业所在地“开埠通商”时间作为产权保护的工具变量、交通运输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作为政府管制的工具变量解决内生性问题后,发现采伐许可管制、林权纠纷是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来源的结果依旧具有稳健性。将森林采伐限额、集体林权改革作为政府管制、产权保护的替代变量回归后发现距离集体林权改革的时间越长,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越大,森林采伐限额数量对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有显着性影响。在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绩效机理分析上,采伐许可管制增加了林业企业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林权纠纷增加企业产权保护成本,影响林业企业融资能力,降低林业企业盈利能力。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创新水平,降低林业企业创新能力,复杂繁冗的行政审批降低创新时间,扭曲资源配置价格,导致资源错配;林权纠纷增加创新“外溢性”和企业产权保护成本,降低企业创新意愿。在上述理论分析基础上,选取林业上市企业进行计量分析,发现制度性交易成本对林业企业经营绩效产生显着负面影响,显着降低林业企业创新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而降低林业企业经营绩效。在政策建议上,应该增强森林经营方案法律效力;强化林权流转合同法律效力;增加人工林经营最高期限与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的规定。
王扬[8](2010)在《差序的法律——林权制度的历史实践》文中研究指明本书根据安徽省绩溪县善庄镇择塘村近八个月的“林权”田野调查所完成。本书的研究主题属于“林权”范畴。但问题的核心不是“林权”的语义分析,也不是“林权”的法理建构,而是开展“林权”之于中国经验的历史实践研究。本书采用“整体生存伦理”作为研究策略,努力把“国家视角”和“民间视角”结合起来,通过“在场式”田野工作,以“事件束”为切入点,把“林权”置于宗族、村落、信仰、法律、村治、市场、水利等整体历史—文化纬度,积极挖掘“在地范畴”,全面审视徽州文化场境下“林权”实践及其再生产。调查结果表明,“林权”的国家法“表达”和民间法“实践”的发生背离,这既是“整体生存伦理”考察的背景,也是“整体生存伦理”实践的结果。当然,本书研究宗旨不在于揭示“表达”和“实践”的二元化,而在于考察“整体生存伦理”场境下林权实践“法律内卷化”,即由于国家法的规则理性与民间法的秩序逻辑之间的文化区隔,造成有法律而少秩序的制度性事实。其具体表现为:催生山林独联体,激发林权纠纷、引起械斗上访、灰色势力镶嵌村庄、林权集中少数能人、冲击村庄治理、影响法律权威、恶化生态环境等等。本书尝试着呈现“林权”研究新发现:其一,林权证还是一种形式性财产,充其量只是林权的“象征资本”;其二,“山林独联体”无法实现西方产权形态,反倒造成林业经济迟缓和生态效益下降;其三,外来资本“镶嵌”村族共同体,正在冲击农村治理及其稳定:其四,中国“身份性”林权尚未(甚至难以)让渡于“契约性”林权,“祖山”仍是农民“道义经济”的生存依赖;其五,“整体生存伦理”场境下“林权”实践还会导致“邻接性”权利(例如水权、矿权)的再生产。其六,“法律内卷化”是转型时期国家法与民间法“嵌合”实践的结果,也将有效推进中国“回应型”法治建设。
李树静[9](2020)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文中指出契约是当事人对交易标的达成基本共识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契约秩序”意指特定社会组织通过契约安排所达成的运行状态。全方位贯穿于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契约,既内生于农村社会,又与国家权力密切关照,构建了当代中国饶有特色的农村契约秩序。通过契约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内在功能,契约的缔结形式、内容、契约的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是契约秩序的外在表现。本文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将当代中国农村契约分为公共事务契约、私人事务契约两大板块,从三个层面对农村契约秩序加以梳理和分析:第一,通过翔实的数据和鲜活的事例展现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的基本样态;第二,以产权相对性理论为基础,阐释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在实现产权价值功能方面的实然与应然状态;第三,通过分析契约秩序所具有的系统性特征,从农村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即农村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农村契约的履行、农村契约争议解决三个维度,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农村公共事务契约以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为主,因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统称“村民自治规约”)建立在村民合意基础上,并且作为村民自治领域极其重要的社会规范,对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在内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本章将二者共同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对2019年1月前延庆区尚在履行中的四类集体经济合同(资源类合同、资产类合同、资金类合同和其他类合同)基本样态进行分析,发现作为当代中国农村的主要契约类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存在多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主体混乱,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关系不清;二是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内容或过度规制,或监管不足,其中,乡镇政府审批和备案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突出;三是已签约的村集体资源、资产闲置率较高,产权价值未能充分实现;四是合同内容违法者不在少数,集中体现在合同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法规(尤其是在未履行转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五是农村集体经济合同面临口头形式不稳定、书面形式不完善的双重挑战。通过对延庆区现存村民自治规约体例形式、内容、制定实施程序的分析,发现尽管随着国家对乡村治理关注程度的加深,村民自治规约的规范化水平有所提高,但目前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共通问题是:不能充分体现“民意”,村干部、政府的意志过多注入,尤其是村干部与村民代表组建的利益共同体,凌驾于村民之上操纵村民自治决定的情况仍很突出。另外,村民自治规约的频繁变动、村民自治规约与法律难以有机协调,法律法规对于村民自治规约侵犯村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不畅,导致维权之路步履维艰,也是困扰延庆农村的重大难题。第二章,研究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社会保障属性的用益物权,与之相关的农户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本章梳理了延庆区此三类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及相关制度的演进脉络、契约的稳定性与规范化程度,认为农户家庭承包契约秩序相对稳定,以出租为主要方式的土地流转需要通过村集体实现,延庆区土地大多流转给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用于造林绿化,土地流转存在区域差异,并且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现象普遍。尽管国家对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施加诸多限制,但延庆区此等交易意愿强烈,受内生传统规则、外在法律规制以及时代发展进程多重影响,通过契约所交易的农村房屋宅基地因环境而异,相关买卖契约样态不断演变,现实中的农村房屋宅基地的权利主体多元、用途一主多辅。农村家事契约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延庆区农村普遍存在婚约,相应制度调整需求强烈,广泛的“假离婚”现象冲击着当地社会秩序的公平与稳定,父系传统下准契约性质的传统分家协议,逐渐被父系传统弱化下具有契约特征的当代分家协议所取代。第三章,分析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农村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是存在用于交换的产权,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契约交换实现产权价值。以产权相对性为理论基础,本章对村集体资产、家庭财产、宅基地以及农用地的产权内容、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方式展开研究。村集体对其资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承包权、经营权制约,最终收益权及其处分决策权属于村集体成员。有资格代表村集体行使产权人权能的法律拟制主体包括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的界分无论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现实执行层面,都不清晰。避免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在代表村集体过程中出现僭越,确保村集体意志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村民自治规约)真实反映其成员的集体合意,有赖于村级民主程序的正常履行,解决之策在于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司法审查力度、推动行政干预恰当有据。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研究,建立在家户关系、家庭结构分析基础上,由于中国农村家庭财产价值实现方式具有契约化特征,应以尊重家庭成员的契约自由为根本原则,但当此等契约严重扭曲了社会公认的价值理念时,需要外部权威力量及时恰度介入。在宅基地产权价值实现方式一节,首先阐述了宅基地产权限制政策的演变过程,推导出2018年后宅基地三权分置与农房使用权放活之必要性,借助宅基地“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分析,建议通过宅基地使用权附条件入市,实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产权价值的最大化。关于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研究,首先以翔实的数据论证了当前农用地产权价值实现状况,进而分析认为当前中国农村存在一定程度的产权价值攫取问题,建议构建尊重产权人意愿、集体积极参与、国家适度干预和社会广泛动员的农村契约秩序。第四章,论证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农村契约秩序具有自成一体的系统性特性,该系统的运作全部围绕契约铺开,契约的形式与内容、契约的履行与争议解决,共同构成了农村契约秩序系统的外在表征。本章通过对农村契约形式与内容的法律规制及实然状况分析,从法治化角度提出对策建议。与静态展现农村契约秩序的契约形式与内容不同,契约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更多关照动态运作中的农村契约秩序。分析发现,当代中国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履行状况较好,土地流转合同履行状况不稳定,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履行状态欠佳。提升农村契约履约水平,有赖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本章聚焦于公权机关对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所应发挥的作用,建议政府强化程序性服务与指导、法院建立裁判文书依申请公开制度、检察机关配合公益组织推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监察机关强化村干部监管。为稳定农村契约秩序,本章提议构建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以解决当前以与村民自治规约相伴的农村公共事务契约纠纷、村民自治规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国家法律刺激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工合同纠纷和农村家庭契约纠纷为主要类型的农村契约争议。所构建的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科学定位及有效发挥现有解决方式的作用,司法机关在充分履责的基础上坚守底线,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机构回归为民服务定位,信访部门在发挥纽带职能的同时强化问责,各级调处机构在前线冲锋陷阵将矛盾消解于基层,而农村契约的缔约者自行解决纠纷,至少通过提高缔约能力、强化留痕观念减少纠纷,方为根本之策。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需要通过统一尺度、搭建平台,信息共享、引导到位,村为平台、各方辅助的方式协调互动,形成农村契约纠纷化解共同体。
冯乐坤[10](2015)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三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裁决:地方政府的制度推力(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行政裁决的制度创设 |
(一) 创设行政裁决制度的法条 |
(二) 对行政裁决设定的解读 |
1. 行政裁决的法律术语。 |
2. 行政裁决的制度渊源。 |
3. 行政裁决的设定领域。 |
4. 行政裁决的纠纷类型。 |
5. 行政裁决的设定趋势。 |
二、行政裁决的机制建设 |
(一) 行政裁决的实施规定统计 |
(二) 行政裁决的实施规定分析 |
1. 实施规定的细化作用不平衡。 |
2. 实施规定的分布领域不平衡。 |
3. 实施规定的制定主体多元。 |
三、行政裁决的运行调控 |
(一) 裁决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计 |
(二) 裁决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布 |
(三) 裁决类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制定主体 |
1. 补偿标准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
2. 程序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
3. 政策类行政规范性文件。 |
四、行政裁决的功能发挥 |
(一) 行政裁决的纠纷化解功能 |
(二) 行政裁决的法律适用功能 |
1. 基于“裁决条款”和“非裁决条款”的分析。 |
2. 基于中央和地方作用关系的分析。 |
3. 基于制度设定、机制建设和运行调控的分析。 |
五、行政裁决制度的存亡律和活跃度 |
(一) 行政裁决制度的存亡律 |
(二) 行政裁决制度的活跃度 |
(2)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目标 |
1.3 论文结构 |
第二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概述 |
2.1 土地权属与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 |
2.2 国外土地权属争议管理 |
2.3 我国土地权属争议管理 |
2.4 土地权属争议的类别 |
2.5 土地权属争议的特点 |
2.6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
第三章 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管理调查统计分析 |
3.1 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
3.2 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情况 |
3.3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情况 |
3.4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情况 |
3.5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整理及分析 |
第四章 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方式分析 |
4.1 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主要做法 |
4.2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经验和体会 |
4.3 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改进措施与对策建议 |
5.1 成立专门的调处机构 |
5.2 提高人员队伍的专业素质 |
5.3 改善办公条件提高人员待遇 |
5.4 授权国土资源部门全权处理 |
5.5 制定一部较详细的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 |
5.6 搭建土地权属争议信息共享平台 |
5.7 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和文书格式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基础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思路 |
第一章 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 |
第一节 采矿权概述 |
一、采矿权的概念界定 |
二、采矿权的产生基础 |
三、采矿权的制度价值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 |
一、采矿权性质的历史沿革 |
二、采矿权性质的具体争议 |
三、采矿权性质争议的总体评析 |
第三节 《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 |
一、《物权法》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规定了采矿权 |
二、《矿产资源法》要依据《物权法》完善采矿权 |
三、《物权法》对完善采矿权理念上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 |
第一节 采矿权的客体 |
一、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产资源是物权法上的物 |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 |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
二、用益物权的发展 |
三、用益物权的本质 |
第三节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 |
一、采矿权在各国和地区民法中的规定 |
二、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反映了用益物权的发展 |
三、采矿权的权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的方式 |
一、采矿权出让的概念 |
二、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历史沿革 |
三、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分析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的原则 |
一、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结合的原则 |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原则 |
三、采矿权平等出让原则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 |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性质 |
二、行政许可对采矿权出让的作用 |
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方式 |
一、采矿权转让的概念 |
二、采矿权转让方式的变化 |
三、采矿权转让方式的评析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
一、采矿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
二、采矿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
三、采矿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反思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 |
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 |
二、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
三、明确采矿权登记的物权属性并强化登记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 |
一、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
二、区分行政许可与权属登记 |
三、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 |
第三节 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 |
一、注销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方式 |
二、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形 |
三、统一规定采矿权消灭的情形并以注销登记进行公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目的 |
1.1.3 研究的意义 |
1.2 研究的理论基础 |
1.2.1 相关概念研究 |
1.2.2 基础理论研究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二章 实证区研究——以浙江省临安市为例 |
2.1 临安市的自然与社会经济概况 |
2.1.1 临安市的自然概况 |
2.1.2 临安市的社会经济概况 |
2.2 临安市森林资源概况[30] |
2.2.1 临安植物区系及类型 |
2.2.2 临安市自然保护小区概况 |
2.2.3 临安市的林地资源与森林蓄积 |
2.2.4 临安市森林分布概况 |
2.2.5 临安市森林公园概况 |
2.3 临安市森林可持续经营状况 |
2.3.1 营林生产情况 |
2.3.2 林业科技推广 |
2.3.3 森林认证 |
2.3.4 政策保障措施及成果 |
2.4 临安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现状 |
2.4.1 林木种子及新品种管理方面 |
2.4.2 植物检疫及病虫害防治方面 |
2.4.3 森林防火方面 |
2.4.4 林地管理方面 |
2.4.5 森林采伐管理方面 |
2.4.6 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 |
2.4.7 野生动物保护方面 |
2.5 临安森林可持续经营执法现状 |
2.5.1 执法队伍方面 |
2.5.2 森林公安执法现状 |
2.5.3 典型案例 |
2.5.4 其他执法机关执法现状 |
第三章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林木种苗管理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1.1 林木种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
3.1.2 林木种苗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2 森林分类经营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2.1 森林分类经营相关法律法规 |
3.2.2 森林分类经营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3 森林采伐更新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3.1 森林采伐更新相关法律法规 |
3.3.2 森林采伐更新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4 生态公益林保护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4.1 生态公益林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
3.4.2 生态公益林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5 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5.1 野生植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
3.5.2 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6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6.1 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
3.6.2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7 林地保护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7.1 林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
3.7.2 林地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8 森林权属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8.1 森林权属相关法律法规 |
3.8.2 森林权属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9 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9.1 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
3.9.2 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10 森林病虫害防治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10.1 森林病虫害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
3.10.2 森林病虫害防治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11 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11.1 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 |
3.11.2 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
3.12 森林认证法律法规及存在的问题 |
3.12.1 我国森林认证现状 |
3.12.2 森林认证立法的必要性 |
3.13 其他方面 |
第四章 森林可持续经营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1 林业执法概说 |
4.1.1 林业行政执法 |
4.1.2 林业刑事执法 |
4.2 林业执法队伍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2.1 林业执法队伍现状 |
4.2.2 林业执法队伍存在的问题 |
4.3 林业行政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3.1 林业行政执法现状 |
4.3.2 林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
4.4 林业刑事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4.1 林业刑事执法现状 |
4.4.2 林业刑事执法存在的问题 |
4.5 林业执法监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5.1 林业执法监督现状 |
4.5.2 林业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
第五章 国外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的借鉴与启示 |
5.1 美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中的法制保障措施 |
5.1.1 美国的森林可持续经营 |
5.1.2 美国森林经营思想和法规的演变 |
5.1.3 美国林业主要法律法规及特点 |
5.2 德国在森林可持续经营中的法制保障措施 |
5.2.1 德国森林的可持续经营 |
5.2.2 德国的林业法律法规 |
5.2.3 德国的林业执法 |
5.3 日本在森林可持续经营中的法制保障措施 |
5.3.1 日本的森林可持续经营 |
5.3.2 日本的林业法律法规 |
5.4 俄罗斯在森林可持续经营中的法制保障措施 |
5.4.1 俄罗斯的森林可持续经营 |
5.4.2 俄罗斯的林业法律法规 |
第六章 建立完备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律保障体系 |
6.1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6.1.1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的必要性 |
6.1.2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的可行性 |
6.2 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立法理念 |
6.2.1 立法理念的内涵 |
6.2.2 建立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的新理念 |
6.3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的指导原则 |
6.3.1 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 |
6.3.2 生态优先原则 |
6.3.3 协调发展的原则 |
6.3.4 预防为主的原则 |
6.3.5 协同合作的原则 |
6.3.6 公众参与的原则 |
6.3.7 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
6.3.8 加大经济扶持力度的原则 |
6.4 森林可持续经营各法律关系的协调 |
6.4.1 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协调 |
6.4.2 林业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的协调 |
6.4.3 实施法律法规的各部门之间关系的协调 |
6.4.4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社会形势发展的协调 |
6.4.5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协调 |
6.4.6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协调 |
6.4.7 森林可持续经营立法与国际法律的协调 |
6.5 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
6.5.1 林木种苗管理法律的完善 |
6.5.2 森林分类经营法律的完善 |
6.5.3 森林采伐更新法律的完善 |
6.5.4 生态公益林保护法律的完善 |
6.5.5 天然林保护的立法 |
6.5.6 野生植物保护法律的完善 |
6.5.7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完善 |
6.5.8 林地保护法律的完善 |
6.5.9 森林权属的立法 |
6.5.10 植物检疫法律的完善 |
6.5.11 森林病虫害防治法律的完善 |
6.5.12 森林防火法律的完善 |
6.5.13 森林资源监测的立法 |
6.5.14 森林认证的立法 |
第七章 林业司法鉴定技术研究 |
7.1 林业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7.1.1 林业司法鉴定的意义 |
7.1.2 林业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
7.1.3 解决问题的对策 |
7.2 涉案林地面积鉴定技术研究 |
7.2.1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7.2.2 研究的地点与仪器 |
7.2.3 林地面积测量的方法 |
7.2.4 数据采集与结果分析 |
7.2.5 结论与讨论 |
7.3 涉案林木材积鉴定技术研究 |
7.3.1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7.3.2 涉案林木材积测算方法与讨论 |
7.3.3 结论与讨论 |
7.4 涉案野生动植物鉴定问题的思考 |
7.4.1 成立野生动植物鉴定机构 |
7.4.2 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的类别 |
7.4.3 野生动植物鉴定流程图 |
第八章 建立规范高效的森林可持续经营执法保障体系 |
8.1 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
8.2 加强林业执法队伍的建设 |
8.2.1 增强执法者的服务意识 |
8.2.2 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 |
8.2.3 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 |
8.2.4 建立奖惩等激励机制 |
8.2.5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增强执法者的责任心 |
8.2.6 加大科技支撑力度 |
8.2.7 开展岗位大比武活动 |
8.2.8 强化民警的心理健康教育 |
8.2.9 加大对森林公安的宣传力度 |
8.3 建立规范的林业执法体系 |
8.3.1 思想上要高度重视林业执法工作 |
8.3.2 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 |
8.3.3 立法工作要跟上形势的发展 |
8.3.4 解决好执法机构的经费问题 |
8.3.5 完善林业执法体制 |
8.3.6 严格执法程序、时限 |
8.3.7 掌握执法的技巧 |
8.3.8 加强林业法制宣传力度 |
8.3.9 依靠科技支撑,减少对森林的采伐 |
8.4 建立高效的林业执法监督体系 |
8.4.1 建立健全林业执法监督机构 |
8.4.2 健全和完善林业执法内部监督机制 |
8.4.3 加强林业执法的外部监督机制 |
8.4.4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 |
8.4.5 突出督察“护法”职能 |
8.4.6 加大打击司法腐败的力度 |
8.4.7 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8.5 建立科学严格的执法质量考评制度 |
8.5.1 执法质量考核评价的目的与意义 |
8.5.2 目前林业执法质量考核评价存在的问题 |
8.5.3 执法质量考核评价工作的完善 |
8.5.4 林业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价标准 |
8.5.5 林业刑事执法质量考核评价标准 |
第九章 林业法律实施效果评价研究 |
9.1 林业法律实施效果评价的意义 |
9.2 林业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
9.2.1 法律实施的评价标准 |
9.2.2 影响法律实施的因素 |
9.2.3 影响执法实施的因素 |
9.2.4 林业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原则 |
9.2.5 林业法律实施果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
9.3 层次分析评价法 |
9.3.1 层次分析法评价的原理 |
9.3.2 林业法律实施效果层次框图 |
9.3.3 确定评价指标权重 |
9.3.4 指标体系的综合评价 |
9.3.5 实例分析 |
9.4 基于AHP 与灰色综合评价法 |
9.4.1 灰色综合评价法的原理 |
9.4.2 实例分析 |
第十章 结论与创新 |
10.1 结论 |
10.2 创新 |
参考文献 |
详细摘要 |
(6)集体林权纠纷现状及纠纷调处中的地方政府角色扮演——以闽西北将乐县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集体林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
二、集体林权纠纷调处中的地方政府角色扮演 |
(一)作为仲裁者的政府组织角色扮演 |
(二)作为林权经营者的地方政府组织角色扮演 |
(三)作为寻租者的政府组织角色扮演 |
三、林权纠纷调处中的政府角色调整 |
(7)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与经营绩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问题 |
1.2 主要研究内容与研究框架 |
1.2.1 主要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
1.2.3 本文研究框架 |
1.3 本文贡献与研究难点 |
第二章 国内外相关研究梳理与评述 |
2.1 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及其对企业经营绩效影响 |
2.1.1 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界定与成因 |
2.1.2 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测度 |
2.1.3 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与经营绩效关系 |
2.2 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及其对企业经营绩效影响 |
2.2.1 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 |
2.2.2 制度性交易成本对林业企业经营绩效影响 |
2.3 其他影响林业企业经营绩效的因素 |
2.4 研究评述 |
第三章 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理论分析 |
3.1 政府过度管制与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
3.1.1 政府对林业企业过度管制的主要表现 |
3.1.2 政府过度管制导致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机理 |
3.2 产权保护不力与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
3.2.1 林业企业产权保护不力的主要表现 |
3.2.2 产权保护不力影响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机理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实证分析 |
4.1 案例研究 |
4.1.1 林业企业基本情况 |
4.1.2 政府过度管制与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
4.1.3 林权纠纷与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
4.2 计量研究 |
4.2.1 数据与模型说明 |
4.2.2 政府过度管制、产权保护不力与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
4.2.3 进一步讨论 |
4.3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经营绩效理论分析 |
5.1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投资效率 |
5.1.1 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加林业企业经营成本 |
5.1.2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融资能力 |
5.1.3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盈利能力 |
5.2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创新能力 |
5.2.1 林业企业创新内涵 |
5.2.2 林业企业创新现状 |
5.2.3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创新机理 |
5.3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制度性交易成本影响林业企业经营绩效实证分析 |
6.1 数据与模型说明 |
6.1.1 模型设定与估计方法 |
6.1.2 样本与数据来源 |
6.1.3 变量选择 |
6.2 实证结果 |
6.2.1 制度性交易成本与林业企业经营绩效 |
6.2.2 制度性交易成本与林业企业创新 |
6.3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参考文献 |
(8)差序的法律——林权制度的历史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什么是你的贡献" |
1.1 "山还是那座山":问题意识 |
1.2 "整体生存伦理":研究策略 |
1.3 "走进历史田野":调查区域 |
第二章 "有女莫嫁择塘村,舂碓磨麦请社公" |
2.1 "木本天地,人本祖宗":亲逊堂 |
2.2 "十户之室,不废诵读":桂枝书院 |
2.3 "话不说不明,家不分不发":婚姻家庭 |
2.4 "四水归明堂,财富不外流":建筑逻辑 |
2.5 "道迎四方往来客,堤避八面之吹劫":交通网络 |
2.6 小结 |
第三章 "开尽山尖地,饿煞世间人" |
3.1 "人欺地皮,地欺肚皮":家户经济 |
3.2 "死人跟活人抢山":坟山逻辑 |
3.3 "向空中发展,占天不占地":山地实践 |
3.4 "捧着银山要饭吃":生存伦理 |
3.5 小结 |
第四章 "依法治林,利国利民" |
4.1 "祖上传下来的山":同族共财 |
4.2 "耕者有其山":私产发育 |
4.3 "山林折价入社":合作实践 |
4.4 "队队大办林场":集体逻辑 |
4.5 "山坡上的大包干":林业三定 |
4.6 "催生山林独联体":林权改革 |
4.7 小结 |
第五章 "山就摆那里,谁也拿不走" |
5.1 "难以直接管理":圳山纠纷 |
5.2 "没有文字的界线":祈龙山官司 |
5.3 "一场村际飞山械斗":树杈山事件 |
5.4 "不能卖给外地人":宝宅山纠纷 |
5.5 小结 |
第六章 "山有多高,水有多高" |
6.1 "制造证据智取水权":水碓官司 |
6.2 "光绪时代有产权":善圳诉讼 |
6.3 "不在他们地盘上":昌溪纠纷 |
6.4 "远水解不了近渴":水务工程 |
6.5 小结 |
第七 "城里锣鼓城里敲,乡下锣鼓乡下敲" |
7.1 "明晰产权,依法流转":社会工程 |
7.2 "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地方知识 |
7.3 "国有神仙法,民有鬼画符":法律内卷化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作者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参与的项目 |
附录 |
致谢 |
(9)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农村秩序具有契约偏好 |
一、农村契约具有构造社会秩序的作用 |
二、诸多与农村契约相关的问题有待解决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目的与研究内容 |
一、研究目的:推动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和法治化 |
二、研究内容: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和私人事务契约 |
第四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契约”及其与“合同”的异同 |
二、农村契约 |
三、农村契约秩序 |
第五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公共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 |
一、资源类合同 |
二、资产类合同 |
三、资金类合同 |
四、其他类合同 |
第二节 契约合意下的村民自治规约 |
一、延庆区村民自治规约的总体样态 |
二、村规民约 |
三、村民自治章程 |
四、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
第二章 北京市延庆区农村私人事务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一节 农户家庭承包及流转合同 |
一、农户家庭承包合同 |
二、土地流转合同 |
第二节 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 |
一、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意愿强烈 |
二、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契约基本样态 |
第三节 农村家事契约 |
一、婚姻契约 |
二、分家协议 |
第三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功能:实现产权价值 |
第一节 产权与农村契约秩序的关系 |
一、产权明晰是契约秩序形成的前提 |
二、产权具有相对性 |
三、实现产权价值是契约秩序的主要功能 |
第二节 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人及产权内容 |
二、村集体资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三节 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 |
一、家与户的关系 |
二、家庭结构 |
三、家庭财产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四节 宅基地的产权限制及其价值实现 |
一、宅基地的产权限制政策 |
二、宅基地的产权价值实现方式 |
第五节 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与攫取 |
一、当前农用地的产权价值实现状况 |
二、农用地的产权价值攫取 |
三、农用地产权价值最大化的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农村契约秩序的法治化 |
第一节 农村契约形式的规范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形式的规制 |
二、农村契约的实然形式 |
三、农村契约形式现存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二节 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 |
一、立法对农村契约内容的规制 |
二、完善农村契约文本内容 |
三、农村契约内容的法治化问题及解决方案 |
第三节 以法治方式推动农村契约履行 |
一、农村契约履行状况 |
二、公权机关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应发挥的作用 |
第四节 农村契约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
一、农村契约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发生原因 |
二、农村契约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10)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主要概念说明 |
二、选题缘起 |
三、研究现状 |
四、选题价值 |
五、基本内容 |
六、观点创新 |
第一章 我国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与检讨 |
第一节 我国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 |
一、前苏联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及修正 |
二、我国建国前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与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一、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之流变 |
二、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之检讨 |
第三节 我国非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一、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分权的梳理与检讨 |
二、资源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第四节 国有财产主体理论的评析与选择—以我国国有企业财产主体理论为样本 |
第二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法理证成 |
第一节 地方分权与地方利益保护 |
一、地方利益的多样化和独立性 |
二、地方分权、地方自治与地方利益 |
三、我国地方自治与地方利益之关系 |
第二节 地方责任的独立性 |
一、地方支出责任与地方责任的关系辨析 |
二、地方财政自主权与地方责任 |
三、地方债务的独立性 |
四、余论 |
第三节 原住民的利益保护与地方所有 |
一、原住民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
二、我国台湾地区原住民利益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
三、我国原住民利益保护之反思 |
四、我国原住民利益保护的立法路径分析—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视角 |
五、结论 |
第三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层级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区划与地方所有的关系 |
一、域外主要国家行政区划层级之梳理 |
二、域外主要国家地方所有层级之梳理 |
三、行政区划与地方所有的关联性 |
第二节 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的构建路径 |
一、省级地方的设置与省级地方所有的变动 |
二、地级地方的存废与地级地方所有财产的分割 |
三、乡镇级地方层级的存废与乡镇级地方所有的变动 |
第四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类型分析 |
第一节 地方所有的企业性财产 |
一、地方所有企业属性之界定 |
二、地方所有的企业性财产变动与地方利益的保护 |
三、各级地方划分企业性国有财产的规则 |
四、地方所有企业性财产的理论与实践—以银行股份制改革为中心 |
第二节 地方所有的财政收入 |
一、财政收入分权与地方所有 |
二、地方所有财政收入划分之基础 |
三、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重新分权—以设立地方税种为中心 |
四、各级地方之间的非税收入分权 |
第三节 地方所有的资源性财产 |
一、地方所有土地 |
二、地方所有矿产资源 |
三、地方所有水资源 |
四、地方所有森林资源 |
第四节 地方所有的行政事业性财产 |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范围之界定 |
二、行政事业性财产与土地、财政收入的关联性 |
三、各地方所有行政事业性财产之划分 |
四、地方所有行政事业性财产的理论与实践—以教育性财产为中心 |
第五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路径 |
第一节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理念 |
一、各级地方所有权的平等性 |
二、地方利益的衡量性 |
第二节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模式 |
一、国有财产的立法模式:梳理与评析 |
二、地方所有财产立法模式之梳理 |
三、我国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设计 |
主要参考文献 |
一、文章 |
二、着作 |
三、博士论文 |
四、外文文献 |
四、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裁决:地方政府的制度推力[J]. 叶必丰,徐键,虞青松.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02)
- [2]河北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研究[D]. 张健. 天津大学, 2011(05)
- [3]行政裁决研究[A]. 叶必丰,徐键,虞青松,韩思阳. 2010年政府法制研究, 2010(总第209-220期)
- [4]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D]. 孙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5]森林可持续经营法制保障体系研究[D]. 张民侠. 南京林业大学, 2010(01)
- [6]集体林权纠纷现状及纠纷调处中的地方政府角色扮演——以闽西北将乐县为例[J]. 朱冬亮,程玥. 东南学术, 2009(05)
- [7]林业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成因与经营绩效研究[D]. 金银亮. 南京林业大学, 2020(01)
- [8]差序的法律——林权制度的历史实践[D]. 王扬. 上海大学, 2010(03)
- [9]当代中国农村契约秩序研究 ——以北京市延庆区为样本[D]. 李树静.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12)
- [10]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