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法》配套规章陆续出台(论文文献综述)
段传龙[1](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谢健[2](2018)在《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外来因素的影响之下,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制度、结构、习俗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管理国家的政府而言,社会变迁所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国家治理方式进行调整,以适应政府正常运转的需要。辛亥革命之后,虽然原有的封建政权被推翻,但新建立的共和国未能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国家治理模式,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北洋政府的基础之上继续追寻西方治国模式的本土化。在此背景之下,各种治国模式被探讨、实践,也正因于此,南京国民政府即便是在“党治”话语下一再强调国民党的权威,对于“法治”这个潮流性的治国模式并未完全摒弃,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体系被逐步的建立起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探讨这种联系,以自然、政治、历史都较为特殊的长江上游省份四川最为适宜。有鉴于此,本文以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为问题导向,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践出发,侧重于对基层社会中纠纷处理模式的探讨,从而还原出民国时期四川地区由官方构建起来的基层纠纷处理体系。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将这个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审判系统,包括兼理司法、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兼理军法等制度所形成的司法审判机构系统;二是司法辅助系统,包括律师制度、检察制度等;三是行政调解系统,包括乡镇调解委员会、警察局、乡镇公所、保甲等官方调解机构;四是官方认可的调解模式,如社会团体调解、宗族调解、中人调解等。对纠纷处理系统的历史还原和探讨,不仅是总结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同时也进一步的深化了这样一个认识:虽然在现代国家的构建中司法制度有统一的规范,但“法治”是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并行存在的,基层社会的治理也随着“法治”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
王嘉铭[3](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4](2006)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中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160件,要求制定法律30部,修改法律19部,废止法律1部,经研究后合并为44项。为把中央九号文件的要求落到实处,进一步提高代表议案办理质量,我委坚持把议案办理工
莫湘益[5](2017)在《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其内容布局、篇章体例、条文结构和语言表达均得到了明显优化。但是,由于刑事诉讼学界忙于价值、对策研究而对立法技术相对轻视,现行法的立法技术水平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提高立法质量”得到明确倡导,以立法统治改革的路径被重新确立,逐步推进的司法改革要求刑事诉讼法得以适时修改或解释,这其中包含诸多立法技术问题值得探索。本文由引论和正文两个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又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及相关法的内容调适”。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在控制公权、保障私权上立场相同,内容上应当合理互动。宪法的发展须考虑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性要求,在尊重国情的基础上适度超前,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创造空间;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高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旗帜,从国情出发努力落实和延展宪法的精神,为宪法的发展提供养分和力量支撑。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刑事执行法及律师法,在规定内容上应当尽量减少交叉重复,以节约立法资源,避免因“修法联动”而导致立法成本的不必要增加。具体调适方案是:(1)两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宜规定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具体程序的内容,但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和审判组织的内容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集中规定,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宜规定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权,可由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加以规定,但详略予以区别。(2)以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为前提,刑事执行法的内容安排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立法模式,规定各类刑罚的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罪犯的人权保障和管理矫正方法等,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交付执行的程序和执行变更的司法裁定程序。(3)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内容界分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事项尤其是诉讼权利,不具体规定辩护律师的义务;律师法不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相关事宜,但对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义务作一般性规定。第二章为“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技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具有较强的包容功能,具有鲜明的诉讼阶段论特征,能够适用法的发展而保持总体稳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未来修改也无须大幅调整,但可对篇章结构作三处微调:扩充简易程序范围并独立设章;将庭前会议改造为“庭前准备程序”并单独设章;扩充“证据”章的内容并设节表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提取和效力条款,是整理现行法总则内容的两个重点。基本原则的提取应当符合法原则的内在规定性,覆盖刑事诉讼全程,体现刑事诉讼法所承载的价值,且仍应坚持集中规定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条款、对主体的效力条款可与刑法的规定对接,但时间效力条款与刑法不同,应按照“从新兼有利”的原则设定。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之间内容须保持协调,无冲突或导致误解的可能;条文内容应当贯彻“一条一文”的要求,不作无理的重复或拆分;单个条文的规定位置恰当,多个条文的排序合理,便于阅读者减少翻页而迅速找到他想要的条文。刑事诉讼法的附则,可对“两高”司法解释权和法的施行时间予以规定。第三章为“刑事诉讼规则的逻辑结构技术”。以行为模式为依据,刑事诉讼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刑事诉讼授权性规则应当合理规定授权方式,授权内容须明确具体且压缩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授予权利的同时须尽量设置公权力机关的诉讼关照义务,同时设立权利救济规则,以促进权利的有效实现。刑事诉讼义务性规则的义务设定须避免宣言式立场,法律后果要素须避免告诫式立场。刑事诉讼权义复合规则应当以清晰的语言明确划定授权边界,且须在权义复合规则之外再设必要的控权机制以防权力滥用。刑事诉讼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应当凸显控制公权的功能。对于公权力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依法行使,致使私权遭受重大侵害的,应有法定制裁措施予以救济;对于公权力行使违反法定程序虽未直接侵害私权,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的,也应有法定制裁措施宣告无效;对于公权力行为轻微违反法定程序但对私权侵害较小或无侵害的,基于程序安定性等价值的权衡,可采取补正、责令纠正等相对温和的补救措施甚至容忍。第四章为“刑事诉讼法的延续技术”。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修改和立法解释的方式而得以延续变迁。为调和改革与保持法律稳定的关系,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暂时性变通授权的实验立法方法。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其修改权须与制定权同一,应由全国人大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刑事诉讼法未来修改时,宜采用“修正案+打包修改”方式。就具体修改技术而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表述应当采用指明单一条款项修改法,修正案后的法律文本应当重新公布,法条序号应当保持不变。暂时性变通授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吸收合理的实践经验以推进改革,就特定事项对国务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授权,允许在试点地区突破某部法律部分规定的方式。针对最高司法机关的暂时性变通授权,不仅不存在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而且还加强了对司法权任意变通的正当性控制,增强了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刑事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全程化、系统化再造而成的新型程序,应当与简易程序分立而构建起界限清晰、互为补充的良性关系。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都须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刑事诉讼立法解释除应当遵守一般解释规则外,还须满足一些个性化要求,以凸显其控制公权、保障私权的品格。对于保障当事人私权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的解释,可以采用扩张解释和合理范围内的类推解释方法,但原则上不宜采用限缩解释法;对于有关公检法机关职权的解释,不能采用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方法;对于明确公检法机关义务的解释,应当采用扩张解释法。2014年以来,立法解释主导权的初步回归和解释文本简明化,值得肯定,但存在不当扩张权力的问题。第五章为“刑事诉讼法的语言技术”。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词句应当遵守形式逻辑的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法条用词、语法或标点符号不能存在错误,否则将导致法的价值难以实现,影响法的统一适用,减损法的语言之美。为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性,法条应当尽量用短句,尽量使用通用词汇遣词造句,避免不必要的模糊用词,适当列举但慎用兜底条款,慎用列举助词“等”字。刑事诉讼法的模糊性不可能完全消除,但现行法中部分条文存在不当的漏洞模糊、不当的用词模糊和不当的准用模糊,应当通过修改或解释法律而得以澄清。刑事诉讼法的语言应当以大众语言为主,以满足普通民众的学法用法需要,但不可避免须引入外来的专业法律术语,对于这些必要的“外来词”不能简单拒绝。定义条款有助于增强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性,但应当遵守实质规则和形式规则。
虞浔[6](2013)在《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文中指出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为标志,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并延续至今。上海作为海派文化的发源地,自开埠以来就处于中西文化交锋交融的第一线,最早引入近现代司法理念和西方法治模式,新世纪以来又一直在为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而持续努力,在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领域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一是它不可避免地是整个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表现出鲜明地自上而下推进的色彩,展现了国家顶层设计的强力和权威;另一方面,它却是许多改革措施的肇始之地,许多适应上海司法实践需求,在上海司法机关工作中自发萌生的创新举措,经过上海这块法治土地的滋润和检验,逐渐为全国所了解和认可,并随之被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向全国推广,引发司法体制改革大潮中的点点浪花甚至波澜。司法体制改革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要把上海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有必要系统梳理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历史进程,从中找出规律性的改革动机和发展趋向,继续努力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试验田和排头兵。为此,本文分八章对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进行研究。第一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改革历程的历史考察。研究1997年以来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并不能割裂此前上海发生的司法改革。建国以来上海人民司法事业从无到有,尽管经历过挫折,但总体上呈现出不断发展的态势,奠定了上海司法工作的基本格局,为1997年开始的司法体制改革创造了坚实的基础。而且1997年之前上海的司法改革积累了诸多成功经验和沉痛教训,为1997年以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上海的开展提供了正反面启示;此前进行的诸多有意义的实践探索和创新,也为之后的改革开辟了前进的道路。第二章是关于1997-2002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探索阶段的研究。自1997年到2002年10月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上海司法系统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在工作体制、用人机制和内部运作机制等方面整体推进,各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工作逐步推开。第三章是关于2002-2007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推进阶段的研究。自2002年底到2007年11月党的十七大召开之前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阶段。改革在法律框架内稳步推进,司法机关内部管理机制不断创新,司法规范化和司法公信力建设取得明显进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协调机制更加健全,解决诉讼难、执行难、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取得新成效;政法保障机制不断完善,司法队伍建设和基层基础建设水平明显提高。第四章是关于2007-2012年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深化阶段的研究。自2007年底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的五年,是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深化阶段。上海司法机关努力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特困当事人司法救助制度,彰显法制公信力和司法人文关怀,加强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的执业监管,不断优化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第五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中的思想纷争及实践取向的研究。在上海探索、推行和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改革措施的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不乏质疑和批评之声。就宏观思路来说,就有地方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能否突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各司法部门的进程是否需要统一的争论;就微观举措来说,以“少年法庭”、“案例指导制度”为例,不难看出一些开创性举措引发了长久讨论和争议。正是这些讨论、这些质疑和批评使得上海司法机关更为审慎地对待改革,使其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程走得更为稳当和科学。第六章是关于上海与兄弟省区市在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上横向比较的研究。根据公开的一些资料,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海与我国其他省区市在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上有许共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动力、根本目标、指导思想、整体进程、发展方向和具体内容上。但上海与其他省区市相比,在重视创新探索、未成年人保护、执行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借鉴国外经验、政法经费保障等方面,还是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分析存在这些异同的原因,主要是与司法体制改革的特性和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有关。第七章是关于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分析检讨及成效评价的研究。上海的改革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循序渐进,严格遵循司法规律,保证了各项改革措施的成功实施,也避免了由此带来种种不必要的失败和资源浪费。虽然已经取得显着成效,但前进的道路上还面临着不少困难与问题,必须清醒地看到上海的改革只是刚刚破题,全面推进和深化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实现司法事业的健康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第八章是关于继续深化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对策建议。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人们对于司法的需求空前增长。为了迎接这些挑战,上海只有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的司法困境。深化改革的战略目标应设定为“推进司法公正、扩大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公信、践行司法为民”。其功能应定位于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创新社会管理、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深化改革应该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立足上海实际继续探索适应上海司法实践需求的创新举措,切实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促进城市综合实力的提升。
杨阳[7](2019)在《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以来,“法律援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实践和推广,成为“二战之后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是最重要的援助类型,由于其直接关系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宪法权利的实现,一直深受各国重视。我国在上世纪末开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索。2003年始,陆续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实现了国家层面的、体系化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的转变。尽管发展迅速,但是时至今日,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发展也陷入了瓶颈期,主要表现为虽然法律援助在数量、范围等方面取得巨大突破,但是援助质量堪忧。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这意味着未来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数量还将继续增加,加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构建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成为了当务之急。本文从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现状出发,引入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理论,结合域外构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经验,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公、检、法、司相联系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全文分为四章展开研究。第一章是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概述。本章首先阐述介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通过回顾刑事法律援助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阐述当前的发展现状,说明其中的主要问题,阐明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必要和紧迫性。其次,本章从现实需要、内在矛盾、价值追求等角度分析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必要性,阐明构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目标,即促进控辩平等、实现程序公正和强化人权保障。最后,本章从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方式和质量监督评估标准的角度说明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基本内容。第一章为构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现状分析。本章梳理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立法现状,据此分析出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法律规范位阶效力低、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亟需完善、质量监督机制的法律规范体系尚未建立等。本章还从律师准入、案件评估角度介绍我国各地区的法律援助监督实践,然后分析实践工作存在的问题有:援助律师的准入缺乏统一的标准、缺乏独立和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指标和质量标准的设计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在此基础上,本章最后探究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欠佳的深层原因: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基础薄弱、法律援助被定性为政府责任的缺陷和我国法律援助长期“重民轻刑”的发展模式,这为下文构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提供背景与经验支持。第三章介绍域外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构建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离不开对先进经验的学习和借鉴,本章主要从特色制度的角度介绍英国、美国与加拿大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英国的主要制度包括法律援助局、律师准入制度与同行评估制度,并重点介绍英国的同行评估制度,为我国的评估工作提供参考;美国则主要介绍公设辩护人援助制度和无效辩护制度;同时将加拿大的律师名册制度与大案管理制度作为补充。最后总结和评述英美国家的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的共性:构建了完备的监督体系、制定了详尽的质量标准、不断寻求节约的监督方式,这为我国构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提供了经验借鉴。第四章论述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构建。结合前述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相关经验启示,本章从完善法律规范、细化工作流程、建立配套制度三个角度提出构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设想。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法律规范,首先应当加快出台《法律援助法》,改变法律援助长期只是“政府责任”的现状,提高法律援助规范的法律效力位阶,其次也应当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最后还应统一事后的质量监督评估标准。细化工作流程则要求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建立事前的律师准入机制、事中的过程监控机制和事后的质量评估体系。完善配套制度则从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构建对受援对象的救济机制和建立援助律师责任制度角度提出建议。
陈荣卓[8](2008)在《“草根”法律服务组织:属性变迁与进路选择 ——2000年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研究》文中认为在当前农村法律服务客观需求日益增大与农村法律服务资源较为匮乏、众多农民群众对市场化的法律服务支付能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作为农村法律服务市场的主要或重要供给主体之一,并曾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农村法律服务供给不足矛盾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时下究竟是应该继续向前发展并不断完善,还是任其自生自灭而结束历史使命?要向前发展该怎么发展?方向和目标是什么?要结束历史使命该怎么结束?方法和手段是什么?等等,一系列问题亟待思考并作出回应。更进一步来看,既有研究中所持有的存在细微差别乃至大相径庭的改革思路是否符合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生存逻辑?在现实背景下,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实践与理论研究之间又是否存在脱节和背离现象?如果有,研究者应该如何摆脱既有的价值偏好或理论预设而更加注重依循历史发展路径并从改革的实践层面推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转型?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本文通过系统梳理乡镇法律服务所自1980年代初以来从生成、推广、辉煌、调整走到现在面临着或存或废、或发展或衰败的这一发展历程,基于农村公共服务这一视角,把乡镇法律服务所置于不同时期的制度背景下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从制度变迁的动态过程中考察我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属性。认为:上个世纪80年代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基本上属于准公共服务的范畴;而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90年代末,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则经历了一个从农村准公共服务到农村准私人服务的演进过程;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部分农村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则开始出现了一种社区性农村公共服务的新走向。其中值得关注的是,正临世纪之交,伴随着司法部自2000年9月开始“两所分离”的全面启动以及时隔3年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正式颁布,农村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走向一度出现了“成长的烦恼”和“发展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定位在短时间内出现政策的反复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定位本身带来的难以把握性和难以操作性;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认可陷入了法律的“真空”,这一立法上的困难成为了目前制约乡镇法律服务所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而取消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权,致使相应的管理工作无法可依,管理手段弱化,则造成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出现了无序状态。由此产生一连串值得深思的问题是:为什么改革预期的那种“两所分离”迟迟不能较为理想地出现在乡村地区?是什么因素导致了脱钩改制后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急剧地萎缩?再进一步追问,在今天中国乡村地区法制建设的现实背景下,强力推行“形式正规化”或“符号化”的脱钩改制到底又有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笔者看来,或许,转换一个角度审视,当初启动乡镇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的这一举措自身,就在某种程度上存有欠妥或值得反思的地方。比如:“一刀切”式地分离乡镇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所的统一要求,固然满足了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对政令畅通、司法统一的基本要求,但同时,却牺牲了当下多元社会对纠纷机制、司法层次、法律服务多样性的多元需求。极少从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视角来设计改革方案,甚或根本没有想过将他们当作改革主体来看待,没有调动他们必要的积极性,这也许是改革不够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再从根本上来说,一个制度的生命力来源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乡镇法律服务所固然与生俱来就有一种对政策的极度依赖性,但乡镇法律服务所20多年来的生存和发展所展现出的旺盛生命力,本身就是对近年来接二连三出台的抑制政策的最好驳斥。即使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逐步健全,乡镇法律服务所可能终将在某一天自动退出历史舞台,但时下更为关键的事情,则是如何从农村社会的法制现状出发去推行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以期给乡民带来真正的实惠和利益。基于这种反思,面对当前学界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何去何从的众说纷纭,应该指出,从根本上来讲,决定某种事物的或存或废,并不仅仅依赖于理论上的支持抑或反对,现实中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则是一个更具基础性乃至决定性的因素。因此,乡镇法律服务所取消与否并不应该承受太多的关注与评说,真正需要给予充分关注的倒是,如何根据当下农村社会的法律服务需求,建构起真正适合农村社会的法律服务供给体系,届时再来考虑是否取消乡镇法律服务所、如何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分流到农村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则更合时宜。将乡镇法律服务所定位为乡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该说,作为一种改革方案,这本身的确不失为一种选择,但似乎有走回头路之嫌。尤其是,置身于当前地方政府为缓解乡镇财政压力而进行大规模乡镇改革的这一背景,就全国范围而言,那么现时究竟又有多少乡镇会在改革中采取这种做法,其预期实在不容乐观。希望通过修改律师法将现有的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纳入律师管理体制之中,单从技术层面来看,确实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但后续的实践表明,国务院对于这一并轨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已经直接给出了否定回答,以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律师法修订案最终也没有予以采纳。而对时下正在兴起的“农村法律服务进城”这一地域拓展倾向,需要言明的是,乡镇法律服务所还是应该回到农村,立足于为当地农民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推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地位和作用将日益显现,乡镇法律服务所产生于农村,其最终的服务对象是农村,这也是乡镇法律服务所职能的真正回归。沿着上述思路,就乡镇法律服务所自脱钩改制以后的延伸改革来看,江苏省玄武区将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制为律师事务所的做法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为法律服务市场的拓展和规范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但乡镇法律服务所自此以后并开始执行律师收费标准,运作方式将愈发明显地带有商业化倾向,这在某种程度上,不仅会致使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生存基础有所削弱,而且今后广大农村地区贫困农民的底层法律需求何以得到满足更是令人堪忧。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属于天平街原法律服务所向人民调解室的一种转型,它把基层法律服务与人民调解结合起来,促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社会化方向完善,但从推广范围来看,则未必能够在上海所有地区乃至全国都可以立即实行。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这种模式高度依赖地方财政。湖北省段店镇法律服务所向法律服务中心过渡的做法,突出了政府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职能,探索并建立了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一种新方式,但这种全新的尝试在实践中仍有待于进一步考察。从行政法的角度去观察段店镇政府与法律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最为明显的缺陷就是,镇政府的行政义务偏轻,法律服务中心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则明显偏重。因此整体而言,置身于时下乡镇法律服务所延伸改革正在兴起的这一历史进程中,改革决策者不应将视野和焦点仅仅局限在乡镇范围内以及乡镇法律服务所自身,而是既要充分把握和反思已有改革经验的成败得失,为当下的农村法律服务体制改革提供借鉴,又要在掌握全国不同地区改革探索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本农村地域特点的、充分考虑农村社会经济发展背景的改革路径和内容。值得提及的是,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社会各界针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广泛争论为契机,笔者认为:《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在此基础制定颁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都因失去了相应的合法基础而面临着或改或废的命运。面对如此窘境,司法部希望通过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规定“基层法律服务”的内容,以为国务院今后单独制定《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办法》做好准备工作,从而使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存续获得合法性,但这一设想最终也未能如愿以偿。根据最新颁布的律师法规定,针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仅仅只是要求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那么,结合三大诉讼法再作进一步考虑,应该说,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今后以公民身份有偿代理诉讼,则在某种程度上确是找到了一定的合法生存空间。不过,一旦这种可能的合法生存空间果真在实践中运作起来,那么一系列可预与不可预的问题又将随之而来。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要有效解决当前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尴尬法律地位,则必须突破现有的制度框架以寻求新的发展路径。新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新阶段,发展战略相应地调整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正是在这层意义上,应该说,自此以后,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动因、路径和内容都离不开“以城带乡”、“城市支持农村”这一新思路,而寻求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农村社区非营利法律服务组织的转型路径,则或许是一种新的趋向。
刘家海[9](2011)在《论行政诉讼与法的行政解释的终结》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行政诉讼案例及其法律规范适用问题作为提出问题的案件是笔者本人诉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的公务员报考年龄资格纠纷案。这是目前为止我们能搜索到的首例进入司法程序审判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年龄歧视行政诉讼案件,对许多法律问题的研究都具有标
邵帅[10](2019)在《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研究》文中提出船员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国家利益至关重要,是当前国家正实施海洋强国、航运强国等战略中的重要保证。近年来船员权益保障问题也逐渐受到理论界关注,但由于船员权益涉及跨多个法律部门,环节多,情况特殊复杂,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劳动法项下或涉及《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所列之权益,并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理论和认知体系,碎片化的研究对改善船员权益现状作用有限。当前国家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社会治理正处于转型期,与硬法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特征不同,软法着眼于社会实效,与法社会学对法的认识一脉相承。由于与当前社会发展理念内涵高度契合,其兴起在当今中国倡导法律多元主义背景下有一定必然性。软法理论具有较大拓展性,将软法与船员权益保障相结合,推动船员行业的良性发展,无疑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时代意义。文章在船员权益保障领域,结合公权力的运行,通过层层推导辩证地将国内软法和国际软法在多维度展开论述和剖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索建立完善船员权益保障综合制度框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建议方案。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包括6部分,各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首先对于涉及到的船员、权益等概念根据本文研究需要界定了范围。之后通过综合各方数据统计分析得出当前实际仍从事船员职业的人数已经处在下降拐点,群体质量也不容乐观,船员群体已经开始衰落,对其权益保障具有紧迫性。实践中硬法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存在不足,对船员权益保障不力也导致了船员社会评价不断降低,同时也加剧了船员衰落趋势。而软法理论为解决船员权益保障问题提供了新思路。第2章主要对文章涉及的理论进行全面系统论述,包括软法、弱势群体和公权力等法理。软法与法社会学一脉相承,是船员社会治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对船员权益的保障离不开公权力,克服公权力异化缺陷需要对权力进行制衡,国家公权力由于具有先天优势而成为制衡的主要对象,解决途径除了对国家公权力分权形成内部制约,以及培养其他公权力形成一定程度外部制衡外,通过软法模式改善公权力的运行也是一种有效途径。合法性分析方面,本章从人权理论延伸到其下位的弱势群体理论,通过比对和价值梳理,最终得出中国船员的弱势群体属性定位,对其权益予以特殊保障具备法律正当性和必要性。第3章进一步对软法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的优势进行对比分析,论证了软法不但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硬法保障不足,其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法概念的重构使当前尚运行于法律之外的部分公权力纳入法范畴并受其规制成为可能,对船员领域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随后,通过对船员权益保障较好的典型国家的作法和制度进行分析归纳,这些国家在保障船员权益方面不但采取积极的硬法保障手段,而且更重视政策、行政协议、指导手册等软法手段的保障,取得显着成效。第4章将视野投放于国际法,国际法语境下软法构成也颇为丰富,包括不具有强制性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的跨国协议,以及国际公约中的软法条款。在海事领域,国际海事公约中的软法部分对缔约国履行条约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随着国际海事组织强制审核制度及港口国监督制度的实施,国际海事公约约束力呈加强趋势,而且由于这些公约普遍规定了不给予非成员国更优惠待遇条款,海事公约中的公权力效力已不限于成员国范围,其中软法作用也愈加突显。履行国际海事公约对船员权益保障具有重要影响,本章系统论述了国际软法在《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三大主要涉船员海事公约中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脉络。最后对港口国备忘录这种特殊的国际软法形式进行了专门研究,以期通过借鉴国际法中的成功经验提高我国履行国际海事公约、保障船员权益的水平。第5章从国家和社会的国内软法角度对涉及船员权益保障领域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涉及的具体领域问题包括:由于部门职责划分缺位交叉造成的公权力本身对船员权益损害;船员社会组织的孱弱导致船员自治程度低下并在法律和政策制定中缺少话语权;船员市场的有序和自律需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等。通过对相关领域问题中所涉及的软法有针对性地分析研究,突显了软法在解决船员权益问题中的价值。在所涉及的问题中,一些是源于公权力自身缺陷导致的对船员权益的损害,另外则涉及公权力对由其他原因造成船员权益损害时的保障不力。同时分析了我国在履行公约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和不足。第6章一方面主张应加强软法的应用和理论研究,提出以软法和硬法为表、公权力为里的社会治理理论架构。强调通过与硬法的协调配合,逐步建构起符合我国船员权益保障需要的国际、国家及社会软法体系;另一方面从实现路径方面,结合前文提及的船员权益保障相关问题,提出各公权力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不断推进船员权益保障,开创船员领域软法与硬法共治的新局面。同时在一些具体领域如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完善标准体系、加强与国际船员工会组织合作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
二、《律师法》配套规章陆续出台(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律师法》配套规章陆续出台(论文提纲范文)
(1)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资料说明 |
第一章 廿一军与防区制时代的四川基层司法(1927—1934) |
第一节 历史的回旋:廿一军防区的司法系统建设 |
一、沿袭旧制的县司法公署 |
二、基层法院体系建设 |
三、廿一军辖区的兼理司法制度 |
四、廿一军基层司法建设的认识与趋势 |
五、地方治安系统及其运作实效 |
第二节 防区制下司法系统的运作 |
一、基层司法中的人事问题 |
二、基层司法经费问题 |
三、监所运作与监犯管理 |
四、廿一军戍区内的其它司法行政事务 |
第三节 防区制下的基层司法实践 |
一、审案程序与规模分析 |
二、防区制下的案件处理及其弊端 |
第二章 基层司法机关的完善及运作(1935—1949) |
第一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
一、民国时期基层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 |
二、川政统一后川省基层司法机关的演变 |
第二节 基层司法机关人事与经费的制度分析 |
一、司法官的任用与考核 |
二、司法职员的招录与管理 |
三、司法经费的筹措与司法人员的薪津标准 |
第三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运作分析 |
一、基层司法机关处务规范 |
二、诉讼管理与审判实践 |
三、案件指数分析 |
四、监狱协进会与基层监狱的管理 |
第三章 战时实验地方法院与基层司法改革 |
第一节 战时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实验地方法院 |
一、战时司法改革的背景与内容 |
二、实验地方法院的建立与撤销 |
第二节 实验地方法院案件审判事务的改革 |
一、案件审理的程序简化 |
二、自诉案件的移送与案件书表制作 |
第三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院务革新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 |
二、监所改良与监犯管理 |
三、实验地方法院对司法事务的研究 |
第四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及弊端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 |
二、对实验地方法院的质疑 |
第四章 兼理军法制度与四川基层社会治理 |
第一节 文本解读:兼理军法制度概览 |
一、兼理军法制度的建立与演变 |
二、兼理军法制度审判范围的变化 |
三、兼理军法制度的审案规定 |
四、兼理军法制度的社会反响 |
第二节 县军法机关的组织与运作 |
一、县军法室的组织、人事及财政 |
二、县军法室受理案件分析 |
三、县军法监与军法监犯的管理 |
第三节 兼理军法制度的审判实效 |
一、军法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军法审判中的地方势力因素 |
三、从优势到弊端:兼理军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偏离 |
第五章 基层司法建设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第一节 基层司法体系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一、律师的任职条件及其管理 |
二、律师公会法令的文本解读 |
三、基层律师公会的组织——以璧山律师公会为例 |
第二节 法条变化与权力争夺——成都律师公会换届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
一、1942 年与1946 年的两次选举纠纷 |
二、双重管辖权下的权力争夺 |
第三节 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法治 |
一、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二、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司法改进 |
第六章 地方自治下的基层司法建设与法治实践 |
第一节 情、理、法之间:调解委员会制度及其实践 |
一、地方自治框架下的调解委员会 |
二、调解委员群体的历史面相 |
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与成效 |
四、对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基层警政与地方治安维护 |
一、以警察局为中心的基层司法关系 |
二、警察局处理案件的来源与规模 |
三、治安实践:警察与基层案件处理 |
第三节 基层政权与地方法治:基于乡镇公所及保甲运作实效的分析 |
一、纠纷处理及案件评断 |
二、对治安事件的因应 |
三、案件审判中保甲及乡镇 |
第四节 民间组织与纠纷处理 |
一、行会组织与纠纷处理 |
二、默认与支持:宗族调解与纠纷处理 |
结语 |
附录 (一)法规编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3)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5)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内容及框架 |
二、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三、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
四、研究的方法与创新 |
五、其他有关表述的问题 |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及相关法的内容调适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内容互动 |
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 |
二、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规范关联 |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互动发展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内容调适 |
一、两院组织法的发展历程 |
二、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内容交错 |
三、刑事诉讼法与两院组织法的内容重整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执行法的内容调适 |
一、对分散式立法模式的技术评价 |
二、主要成文法国家的经验 |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执行法的内容安排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内容调适 |
一、律师法的发展回顾 |
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梳理 |
三、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技术 |
第一节 对篇章结构技术的一般认识 |
一、法的篇章结构技术及其意义 |
二、法的篇章结构技术的基本要求 |
三、编、章、节、条的基本定位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篇章设计的完善 |
一、对现行法篇章结构的基本评价 |
二、域外法篇章结构的样本比较 |
三、审判中心改革背景下的篇章结构发展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内容整理 |
一、总则应当规定的内容及其地位 |
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提取 |
三、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条文组合的优化 |
一、条文冲突或导致误解的问题 |
二、条文重复或被无理拆分的问题 |
三、条文规定位置及排序不当的问题 |
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附则的内容选择 |
一、何谓法的附则 |
二、关于法的附则的抽样考察 |
三、对刑事诉讼法附则的改造 |
第三章 刑事诉讼规则的逻辑结构技术 |
第一节 关于法规则的理论阐释 |
一、法规则是什么 |
二、法规则的结构 |
三、法规则与法条的关系 |
四、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规则设置比较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授权性规则 |
一、关于授权方式 |
二、关于如何授权的一般性指引 |
三、关于权利救济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义务性规则 |
一、现行法义务性规则的类型化梳理 |
二、义务设定须避免宣言式立场 |
三、法律后果要素须避免告诫式立场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中的权义复合规则 |
一、刑事诉讼法中权义复合规则的辨识依据 |
二、授权边界及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 |
第五节 刑事诉讼公权力违法行为的效力评价 |
一、诉讼行为效力评价的立场与价值权衡 |
二、两套评价机制的优劣势比较及关系处置 |
三、现行法中行为效力评价机制的检讨与完善 |
第四章 刑事诉讼法的延续技术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技术 |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溯性观察 |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主体的法理思辨 |
三、刑事诉讼法的未来修改方式选择 |
四、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具体操作要求 |
第二节 刑事诉讼领域的暂时性变通授权 |
一、暂时性变通授权的概念证成 |
二、暂时性变通授权的正当性思考 |
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技术 |
一、法律解释的三种类型 |
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 |
三、刑事诉讼立法解释的得失评价 |
第五章 刑事诉讼法的语言技术 |
第一节 条文词句的合乎逻辑与语言正确 |
一、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词句的逻辑与语言审视 |
二、逻辑与语言规训的主要理由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语言的明确与模糊 |
一、良好的法律应当语言明确 |
二、刑事诉讼法的模糊性不可能完全消除 |
三、刑事诉讼法由模糊走向明确的发展趋势 |
第三节 大众语言与专业语言的选择 |
一、以大众语言为主但不排斥专业语言 |
二、对现行法中专业语言的举例评析 |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定义条款 |
一、定义条款的一般解读 |
二、定义条款的设置规则 |
三、定义条款的实在法考察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 中国1997年始启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
二、 上海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要求司法机关与时俱进 |
三、 上海致力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 |
四、 域外司法改革理论在上海受到科学借鉴 |
第二节 基本概念 |
一、 司法 |
二、 司法机关 |
三、 司法体制 |
四、 司法工作机制 |
第三节 研究对象 |
第四节 研究现状 |
第五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一章 历史回眸(1949—1997):中国司法制度曲折发展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 司法制度初创奠基阶段 |
二、 司法制度曲折成长阶段 |
三、 司法制度破坏荒废阶段 |
四、 司法制度恢复发展阶段 |
第二节 变革历程 |
一、 基本形成上海司法工作格局 |
二、 组织开展上海司法改革运动 |
三、 文革期间上海司法工作倒退 |
四、 改革开放后步入发展的正轨 |
第三节 现实意义 |
一、 奠定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基础 |
二、 提供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启示 |
三、 确立上海司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先机 |
第二章 拉开序幕(1997-2002):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探索阶段上海的实践与探索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 国家启动司法改革 |
二、 上海推进依法治市 |
第二节 改革内容 |
一、 概述 |
二、 上海审判改革 |
三、 上海检察改革 |
第三节 配套改革 |
一、 上海公安刑侦改革 |
二、 上海司法行政改革 |
第三章 全面展开(2002-2007):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阶段上海的实践与探索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 国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
二、 上海加快城市法治建设 |
第二节 改革内容 |
一、 概述 |
二、 上海审判改革 |
三、 上海检察改革 |
第三节 配套改革 |
一、 上海公安刑侦改革 |
二、 上海司法行政改革 |
第四章 深入进行(2007-2012):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深化阶段上海的实践与探索 |
第一节 时代背景 |
一、 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
二、 上海改善城市法治环境 |
第二节 改革内容 |
一、 概述 |
二、 上海审判改革 |
三、 上海检察改革 |
第三节 配套改革 |
一、 上海公安刑侦改革 |
二、 上海司法行政改革 |
第五章 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实践与探索的纷争 |
第一节 改革宏观思路争议 |
一、 地方司法领域改革能否突破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框架 |
二、 地方司法机关在改革进程中是否需要相互协调统一步调 |
第二节 改革微观举措争议 |
一、 “少年法庭”之争 |
二、 “案例指导制度”之争 |
第六章 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与其他省份实践探索比较 |
第一节 共同之处 |
一、 指导思想和根本目标基本相同 |
二、 发展方向和推进动力基本相同 |
三、 整体进程和许多内容基本相同 |
第二节 鲜明特色 |
一、 上海是许多司法改革举措的创始之地 |
二、 上海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区别对待 |
三、 上海全力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 上海有效增强司法机关的工作透明度 |
五、 上海科学借鉴国外司法改革先进经验 |
六、 上海较好地解除了司法机关后顾之忧 |
第三节 异同探究 |
一、 存在相同缘由 |
二、 存在不同原因 |
第七章 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实践探索的评析 |
第一节 特点分析 |
一、 根本保证——坚持正确指导思想,把牢社会主义方向 |
二、 有力保障——准确定位司法职能,体现上海自身特色 |
三、 不竭动力——遵循司法工作规律,依靠科学理论支持 |
四、 重要方法——统筹规划改革方案,争取形成整体合力 |
五、 必要方式——以改革促进新变化,不急不躁循序渐进 |
六、 有效途径——改革灵活性,尊重首创性,保护积极性 |
第二节 成功之处 |
一、 妥善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
二、 妥善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
三、 妥善处理中央部署与上海实际的关系 |
第三节 问题所在 |
一、 司法机关改革中的某些模糊认识有待加以纠正 |
二、 上海司法部门的执法司法能力亟待进一步提高 |
三、 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氛围尚需培育 |
第四节 取得成效 |
一、 坚持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已成为上海各界普遍性共识 |
二、 上海司法机关工作更趋规范,公正性、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 |
三、 上海司法公开范围更加全面、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善 |
四、 有效破解案多人少现实困境,保障上海司法工作良性运转 |
第八章 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继续深化改革之路 |
第一节 战略目标 |
一、 追求司法公正,保持全国领先司法环境 |
二、 扩大司法公开,保持先行先试发展势头 |
三、 树立司法公信,发挥上海本土传媒优势 |
四、 践行司法为民,满足广大市民更高期待 |
第二节 功能定位 |
一、 推动国家司法体制进步,促进政治体制改革 |
二、 延伸司法机关工作触角,服务上海社会管理 |
三、 强化司法工作保障功能,促进四个中心建设 |
四、 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群众诉求渠道 |
五、 提升司法机关履职水平,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
第三节 基本原则 |
一、 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围绕全市大局深化改革 |
二、 借鉴域外司法改革经验与上海实际相结合 |
三、 遵循法律法规边界依法有序稳步组织实施 |
四、 坚持以群众观点为引领满足群众司法需求 |
第四节 路径选择 |
一、 借助雄厚科研力量提炼上海司法领域开展改革经验,自觉以科学理论研究为指引 |
二、 依托上海智慧城市建设,丰富司法公开的形式和内容,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
三、 警惕腐败现象向司法领域渗透蔓延,从制度着手织密上海司法职权运行监督机制 |
四、 围绕上海“两个中心”建设规划,发挥好海事仲裁和金融仲裁便捷、高效的作用 |
五、 及时关注司法工作暴露的问题,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内容,增强群众法治观念 |
六、 充分挖掘上海丰富法学教育资源,推进司法人员职业化建设,提升队伍整体素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基本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发展现状 |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沿革 |
二、刑事法律援助基本情况 |
三、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新挑战 |
第二节 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理论概述 |
一、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内涵 |
二、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必要性分析 |
三、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目标 |
第三节 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基本内容 |
一、监督主体 |
二、监督客体 |
三、监督方式 |
四、质量监督评估标准 |
第二章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实践探究 |
第一节 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各类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法律规范梳理 |
二、现有法律规范存在问题分析 |
第二节 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工作的实践探究 |
一、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 |
二、法律援助案件的评估 |
三、地区工作实践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三节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欠佳的深层原因分析 |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基础薄弱 |
二、法律援助被定性为政府责任的缺陷 |
三、我国法律援助长期“重民轻刑”的发展模式 |
第三章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借鉴 |
第一节 英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 |
一、法律援助局 |
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准入 |
三、同行评估 |
第二节 美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 |
一、公设辩护人援助制度 |
二、无效辩护制度 |
第三节 加拿大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 |
一、律师名册制度 |
二、大案管理制度 |
第四节 总结和评述 |
一、各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经验总结 |
二、对我国的启发 |
第四章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法律规范 |
一、出台《法律援助法》 |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
三、统一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评估标准 |
第二节 细化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的工作流程 |
一、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机制 |
二、完善刑事援助办案过程的监控机制 |
三、建立法律共同体语境下的评估体系 |
第三节 健全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配套制度 |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
二、完善受援对象救济机制 |
三、建立援助律师办案责任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草根”法律服务组织:属性变迁与进路选择 ——2000年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与问题 |
三、分析思路与方法 |
四、叙述框架与内容 |
第一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属性的变迁 |
一、农村公共服务视野中的“法律服务” |
二、政法基层组织定位下的准公共服务 |
三、社会中介组织改制后的准私人服务 |
四、农村社区组织建设中的纯公共服务 |
第二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成长困境 |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历程 |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改革进程 |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困境 |
第三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困境反思 |
一、是否符合农村法律服务的实际需求 |
二、是否倾听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心声 |
三、是否违背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生长逻辑 |
四、是否考虑城乡法律服务的客观差异 |
第四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思路评析 |
一、解体:逐步取消,适当分流 |
二、收编:事业单位,公益服务 |
三、并轨:主体合并,分类管理 |
四、余论:回归,或许是一种选择 |
第五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模式比较 |
一、法律服务所改革的基本背景 |
二、江苏: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 |
三、上海: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室 |
四、湖北:民办的法律服务中心 |
五、余论:非均衡下的区域选择 |
第六章 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的进路选择 |
一、由新律师法引出的焦点问题 |
二、两部规章正面临着或改或废 |
三、单独立法已经没有一席之地 |
四、三大诉讼法中尚有生存空间 |
五、公民代理也暂且属法律合谋 |
六、非营利组织是一种历史契合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船员群体困境及船员权益硬法保障之不足 |
第一节 概念的界定及检视 |
一、船员与海员概念界定 |
二、船员权益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我国船员群体特点及发展现状 |
一、我国船员群体特点分析 |
二、我国船员发展面临瓶颈 |
三、我国船员队伍发展困境成因 |
第三节 船员权益硬法保障的不足 |
一、船员领域硬法建设现状 |
二、船员权益硬法保障方面不足的具体表现 |
第二章 船员权益软法保障相关概念及法理分析 |
第一节 软法的本体理论 |
一、软法概念、特征和基本构成 |
二、软法的分类 |
三、软法是改善公权力服务社会个体的有效模式 |
第二节 软法与硬法的界分及相互关系 |
一、软法与硬法的界分标准 |
二、硬法与软法相互关系 |
第三节 实施船员权益特别保障的法理与实证分析 |
一、社会弱势群体理论 |
二、对船员权益特别保障具备法理正当性 |
三、加强船员权益保障的实证分析 |
第三章 软法保障船员权益的优势分析及国外经验启示 |
第一节 船员权益软法保障的优势 |
一、符合船员治理的时代需要 |
二、弥补硬法保障船员权益不足 |
三、有利于船员领域实现法治化 |
第二节 国外船员权益软法保障的启示 |
一、部分国家船员发展与保障情况 |
二、国外船员权益保障经验归纳和启示 |
第四章 国际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一节 船员领域国际软法价值和发展趋势 |
一、海事公约中软法作用和价值 |
二、海事公约中软法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与船员有关的主要海事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一、海事劳工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三、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中之软法表现 |
四、与船员有关主要海事公约中软法的发展脉络 |
第三节 港口国监督备忘录——特殊的国际软法存在 |
第五章 国内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一节 国家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一、组织类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二、公共政策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三、规制行政裁量权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二节 社会软法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一、信用制度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二、标准化体系制度对船员权益的保障 |
第三节 我国在履行船员海事公约方面存在不足 |
一、宏观层面的不足 |
二、实践层面的不足 |
第六章 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模式建构及相关建议 |
第一节 构建船员权益保障的软法模式架构 |
一、规制与船员相关的国家软法 |
二、培育与船员相关的社会软法 |
三、吸收国际软法经验 |
四、重构与软法相协调的船员硬法 |
第二节 船员权益双轨保障模式下软法与硬法的协调与衔接 |
一、双轨保障模式下软法与硬法的协调 |
二、实现双轨保障模式下软法与硬法的有效衔接 |
第三节 实现船员权益保障软法与硬法共治路径 |
一、国家应建立便捷高效的权责体系 |
二、国家和社会需共同推进船员信用和标准等领域建设 |
三、推动各主体在船员领域国际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律师法》配套规章陆续出台(论文参考文献)
- [1]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2]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D]. 谢健. 南开大学, 2018(03)
- [3]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4]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J].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06(08)
- [5]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研究[D]. 莫湘益.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7)
- [6]1997年以来中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上海的实践与探索[D].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7]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的构建[D]. 杨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草根”法律服务组织:属性变迁与进路选择 ——2000年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改革研究[D]. 陈荣卓. 华中师范大学, 2008(06)
- [9]论行政诉讼与法的行政解释的终结[J]. 刘家海. 司法改革论评, 2011(00)
- [10]船员权益的软法保障研究[D]. 邵帅.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