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谈海运货物收货人如何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李桢[1](2015)在《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洋环境的污染严重影响到了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国际社会依赖私法途径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事后调整的趋势越来越显着。相对于人们更为熟悉的油类污染,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人们对其发生泄漏事故后的应急手段和污染后果认识不足,出台的相关国际公约迟迟未能生效。我国国内尚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立法,更罔谈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本文以法哲学、法经济学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理为理论支撑,综合采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制度的要素作了系统和深入的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实践,研究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并提出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框架和内容的建议。本文包括五章和一个附录。第1章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视角,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从认识论、价值论、本体论的角度分析了法哲学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的作用;阐释了法经济学分析手段应用于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适当性及其在归责原则、风险分担机制、责任分担机制和赔偿责任限制等具体领域的应用。第2章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第3章对各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探讨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4章结合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必要性、理念与模式。第5章研究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包括归责原则、责任限制和相关的实施保障机制。最后,提出借《海商法》修改之机,增加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
王智泓[2](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许俊强[3](2011)在《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发生目的港受领迟延时的权利义务为主线,讨论了目的港受领迟延的相关法律问题:第1章承运人的给付义务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实际承运人无交付货物的一般义务。海运货物的交付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结果,具有实际交付、被动性、往取债务和赴偿债务并存的特点,电放及货交港口当局是两种特殊的交付方式。适当提出交付必须符合在适当时间、地点提出交付两个要件。第2章目的港受领迟延受领属债权人的权利,但收货人不享有拒收受损货物的权利。目的港受领迟延包括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和无人提货三种形态。承运人负有到货通知义务,通知后收货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或至迟应在可供提货的最长期间内提货,否则构成迟延提货或无人提货。目的港受领迟延涉外纠纷可适用目的港法律,但不能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确定适用货物交付行为地法。第3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提货是收货人的权利,但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伴有义务;托运人指定收货人,对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及能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承担默示保证义务,且运输单证转让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终止,故收货人、托运人是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第4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收货人受领迟延宜按照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托运人对目的港受领迟延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赔偿责任主要受减损规则限制。承运人有权向收货人或托运人追偿到付运费。该章最后对因目的港受领迟延而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讨论。第5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救济措施发生目的港受领迟延后,承运人可以采取货物寄仓、退运、提存货物、拍卖货物、留置货物、寻求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交付指示等救济措施。
孙光[4](2011)在《海运货物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承运人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是保护其运费等合法债权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受到各国海商法的重视。与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相对成熟的法律理论和制度相比,我国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是不完善的,仅有少数法律条文,又争议不断。而且,海运货物留置权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如海事请求保全、海关处理货物权等,还存在诸多冲突。这些争议和冲突导致实体法律适用的困难。本文在查阅大量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文献法等方法研究海运货物留置权这一明显不同于一般留置权的特殊海商法律制度。首先,介绍了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属性,并比较了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国际公约和惯例,得出海运费用的物权性保护在实质上具有国际统一性的结论。其次,从一般法的理论基础入手,对占有、货物所有权、到期债权、牵连关系等与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有关的要件和限制进行了重点研究,详细分析多方争议性观点,并参考其他国家的合理法律规定,提出本文的观点。第三,全面阐述了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中应慎重考虑的留置效力、方式、期间、限度、变价、清偿、错误留置和消灭的内容,为《海商法》中海运货物留置权条款的执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参考和补充。第四,比较研究了海运货物留置权和卸货港货物仍未交付、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海关处理货物权、其他物权的联系和区别,对其冲突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总结了论文的要点和建议。
蔺妍[5](2017)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一的运输方式已经无法满足货物贸易的要求,货物多式联运应运而生并持续发展。《鹿特丹规则》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海运+其他”的“门到门”货物多式联运,各国开始关注并加大货物多式联运尤其是含海运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力度。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中,难以适应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基于此,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借鉴国际社会、外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展开全面性、系统性研究。本文除了引言、结论、附录外,共分为六章。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客观分析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介绍了国内外研究成果。在理清研究思路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一章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并介绍其发展现状。笔者从“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等方面入手,确定了货物多式联运是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组合。明确了以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运输工具的转换或者不同种类运输工具介入作为判断“多式”的标准;将货物多式联运与“综合运输”、“物流”、“联营运输”等概念进行了比较,突出这种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并以“海铁联运”、“陆桥运输”、“海空联运”、“陆空联运”等主要联运方式为主线,介绍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现状。第二章在理论研究基础上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单独立法模式。笔者通过区分广义立法模式及狭义立法模式,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目的性、构造性、动态性和整体性。通过货物多式联运的域外立法例分析,指出了对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多式联运发展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介绍我国学者对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提出了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的主张,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以下简称《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该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提案,包含货物多式联运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主张修改完善已有法律,并逐步推进相关行政立法及地方立法。第三章论证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从五个方面阐述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即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可以顺应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可以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同时指出了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即这种形式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能有效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可以包含具有私法属性的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并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笔者还指出,《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政策的支持,“大部制改革”的推进以及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提供了可行性。第四章明确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笔者运用公法/私法界分理论,分析了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与私法界分。提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时效制度等,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这些制度作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主要制度,决定了该法的私法性质。也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准入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管理及处罚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公法性质,由行政立法机关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加以规范。第五章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笔者明确指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未涉及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一般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网状责任制”下,《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作为区段运输立法,在满足条件时会被适用。《合同法》、《海商法》未来的修改趋势中,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规定要尽量与《货物多式联运法》保持一致。对域外立法的选择,适用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六章重点研究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法律制度。第一,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围。即起运地或目的地有一个在我国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无论多式联运中的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第二,明确规定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建议引入《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概念,将其界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直接或者间接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三,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最小网状责任制”,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制适用“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但区段法律的适用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明确了经营人责任基础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免责事项及举证责任;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及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界定了迟延交付的情形;依据多式联运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不同的标准。规定了迟延交付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赔偿总额限制。第四,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提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凭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正本交付货物,适用“无单放货”的规定。第五,确立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指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不适用“网状责任制”,借鉴我国《民法总则》,统一规定不同区段运输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履约方的追偿时效。通过以上章节的论述,笔者进行了法律条文设计,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作为附录,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借鉴。期待本文的研究成果能推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完善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法规体系,促进货物多式联运市场可持续发展,并为尽快实现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目标贡献力量。
李章军[6](2005)在《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承运人责任制度直接调整船货双方之间如何分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都是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纠纷。一个国家的海商法规定怎样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该国国际航运业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三个:《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这三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航运发展阶段、代表不同利益的国家缔结的,三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造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混乱和冲突,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对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这三个国际公约也已经逐渐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航运业和航海技术的现实要求。在这个背景下,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了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建议稿草案。尽管运输法草案吸收了三个国际公约和一些典型国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合理规定,就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和责任限制等制度作了详尽的、倾向性的统一规定,但同前面三个公约一样,该草案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且其中许多条款,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想要在这个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必须切实加强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既要充分了解发达国家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又要适当地平衡船方和货方的利益,考虑国际民商立法的最新发展方向,以便就承运人责任的各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能
刘寿杰[7](2010)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货物交付环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有关。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体现在贸易单证交易环节,与信用证支付方式构成了可转让的交易单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仅是证明已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承运人保证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和信用证制度是保证国际贸易和航运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准确界定提单在贸易和运输环节所具有的不同法律功能,确立了研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成为航运界普遍接受的变更交付货物的习惯做法。虽然承运人认识到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如何从法律裁判的角度认识和看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规范和统一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标准,在制度和体系上建立规范的司法裁判规则,成为海事法律界、航运实务界的共识。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但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自发生,经变更,至消灭,其运行之轨迹有正常与非正常态势两面。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常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非常态。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为常态。非常态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在结果上最终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归属。严格意义上讲,无单放货法律适用在体系上属于裁判性规范。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属于由法律直接调整的强制性规范,司法判例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和规范裁判标准具有适用法的依据作用。因此,关注航运实务和海事审判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重点解决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和规范的主要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本文从解读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的司法解释入手,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就提单基本法律属性和功能特点进行归类性研究。结构上主要由四个方面内容构成:对提单基本法律属性和功能研究方面,力求在制度层面全面把握提单的法律特性。充分认识和理解提单权利属性,准确定位提单在海上运输和单证交易环节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分清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与货物交付凭证两者适用的不同场合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研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需要重点解决的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交付构成本论文的研究重点。运输合同履行的目的是货物承运到港后交付,因此重点就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角度进行系统性研究。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在目的港凭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既是运输合同履行目的,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此,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物权功能,遵守凭单交货的基本法律原则,是解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理论共识。对无单放货的责任基础、责任主体、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等方面加以详尽和系统的研究。无单放货责任基础与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等形态。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认识上相同的,不应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涉及对《海商法》55条是否可以适用问题。相同的问题还包括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情形,以及不以无单放货对待等特殊情况。提单持有人的诉权研究,包括实际托运人的诉权,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签署的货物赔偿协议效力以及对提单权利的影响,交还提单与重新占有货物等方面的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相联系,与提单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关。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后的司法保护途径,体现了依法保护不同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单项下的权利,规定在不同情况下作为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要内容。
杜以星[8](2013)在《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根据不同国际公约和不同国家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的态度,可以归纳出迟延交付的定义至少有两个:一个是仅指承运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货物;另一个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以及在没有约定期限时,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在约定卸货港交付货物。从定义的区别可以看出迟延交付问题的复杂性。尽管海上货物运输历史悠久,但迟延交付问题的法律规制出现不过几十年。从《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对迟延交付问题的回避,到《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对迟延交付问题态度的嬗变,可以看出,迟延交付问题总是在利益平衡的杠杆上摇摆。随着时代的发展,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迟延交付问题的处理之道。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相关规定吸收了当时国际上的先进成果,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关于迟延交付的概念不清;以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为唯一判断标准与造船和航海技术的发展不相适应;责任限制额过低与民商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不相吻合;在沿海货物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上存在不同法律体系等等。这些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认识混乱,裁判尺度不统一。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迟延交付的相关法律问题,为海商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思路。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迟延交付基本要素考量”,介绍了迟延交付的概念和性质,探讨迟延交付的认定标准,从迟延交付的历史发展中反映出理论和实务界对迟延交付态度的走向,通过对迟延交付和相关联因素的关系,说明迟延交付问题的复杂性。第二章“迟延交付的成因”,分析导致迟延交付的原因,主要包括船舶不适航、绕航、未合理速遣、海事事故、港口因素以及战争、海盗等原因,成因众多反映出迟延交付与海上货物运输密不可分。第三章“迟延交付的起诉”,研究迟延交付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谁可以作为索赔人提起诉讼,谁应该成为被告。同时应关注迟延交付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第四章“迟延交付的抗辩”,研究迟延交付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分析索赔人的损失范围以及承运人的抗辩事由,有利于迟延交付诉讼的正确解决。第五章“我国迟延交付法律制度的完善”,对迟延交付制度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分析和评价,讨论迟延交付制度完善的要求和方式,提出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具体设想。
李若曦[9](2016)在《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在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意见时,《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其他”适用范围也会进入讨论视野,但是,基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的考虑,暂不应考虑参考这种对于《海商法》来说是“地震式”的修法方案。另外,在贯彻整章的用语含义方面,应当将我国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变更为《鹿特丹规则》中定义的“海运履约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受其要求参与运输环节的人全部纳入第四章的规定,是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双赢保护。此外,加入有关“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等。承运人责任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章中的核心内容,应当重点体现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期间相统一,以保护货方在“非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区陆上操作期间内的利益,但可以允许双方合同约定将责任期间缩至“从装到卸”以适应航运实践操作和平衡顾及船方利益。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中的举证责任,修法可以直接借鉴《鹿特丹规则》第17条的规定,增强举证责任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并且确定承运人过失推定的原则,以保护索赔人基于证明承运人过错困难的现实情况所应拥有的公平性利益。建议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事由,是基于航运客观发展状况的选择以及推动我国向航运强国发展的考量。对于托运人的规定在传统海商法中并不是着重调整的部分。但是,《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其利益的关注,这也同样代表着一种法律的时代趋势。尤其,公约中设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新概念。但我国修法不宜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的安排,但应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加以区别,用以解决承运人向谁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困境。但是,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来避免在实践中给船货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单证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和电子运输记录两个焦点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遵循凭单放货的义务,修法时也应继续坚持凭单放货的原则。只有通过推动电子单证的广泛使用,才能逐步的从根本上缓解“无单放货”带来的压力。虽然,电子运输记录的广泛应用还尚需时日。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应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并且还要配套电子运输单证的相关环节的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海商法》第四章第7节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归入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能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某些环节的实践中存在相似之处,即忽视其作为船舶租用合同的一种的属性。另外,基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复杂性,多式联运快速发展的趋势,应当将第8节“多式联运合同”从第四章中移出,安置在第四章之后独立成章进行规定。
曲佳[10](201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衔接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分处不同国家,国际货物运输负责将货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是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环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中心,为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现而订立的辅助合同。两种合同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这两种合同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以及这种联系背后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之一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虽然买卖合同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如果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与承运人订立了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条件的运输合同,那么就可能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成立在后的运输合同需要与成立在前的买卖合同衔接,这样才能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论文正是在这样一个基础的法律与实践背景下展开。本文选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最新的国际法源,包括《鹿特丹规则》、Incoterms 201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从主体衔接与内容衔接两个方面,以抽象层面的理论分析以及具体层面的实践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针对两种合同的衔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首先对两种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对两种合同适用的国际法源进行梳理,并且对两种合同的相关特点以法律适用进行比较分析,指出两种合同在自由协商程度以及涉他性方面的差别,直接导致了两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刚性程度的差别。而后探讨两种合同衔接一般理论问题,包括含义、实质和价值,指出两种合同条款衔接的实质为两种合同关系下两种权利义务体系的统一协调,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及利益与风险的平衡。结合科斯定理指出两种合同衔接的价值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之后探讨两种合同衔接的前提要件,指出运输安排义务归属的合意是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起点,提单是海上运输与国际贸易衔接的工具,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制度体现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风险分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衔接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同时也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二,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运输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本文论述CIF买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点分析作为非运输合同缔约方的第三人尤其是FOB卖方在运输领域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包括FOB卖方法律地位的沿革、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并且探讨了 CIF买方与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立法应当通过不断完善关于非缔约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为实践中存在的两个合同的主体衔接提供法律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衔接,需要两个合同条款通过灵活的协调实现功能的对应和效果的契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内容上的有效衔接,实际上是两个合同相互协调的结果。对于负责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买卖合同当事人,两个合同不相衔接的法律风险防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贸易实践,详细论述了买卖合同中与运输密切相关的条款,比如价格条款、装运条款和支付条款,如何与运输合同的相关条款实现有效衔接,以减少交易成本、避免交易纠纷、促进交易实现。
二、谈海运货物收货人如何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谈海运货物收货人如何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1)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依据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第1章 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应用 |
1.1 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视角 |
1.1.1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历史演变及其重构 |
1.1.2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认识论 |
1.1.3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价值论 |
1.1.4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本体论 |
1.2 制度的法经济学理性 |
1.2.1 法经济学分析应用的适当性 |
1.2.2 法经济学分析的应用 |
本章小结 |
第2章 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
2.1 国际立法进程 |
2.1.1 1996年HNS公约的出台 |
2.1.2 HNS公约2010年议定书的出台 |
2.1.3 2010年HNS公约述评 |
2.2 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
2.2.1 立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 |
2.2.2 确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2.2.3 双层赔偿责任机制难以打破 |
本章小结 |
第3章 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3.1 美国 |
3.1.1 立法概况 |
3.1.2 适用范围 |
3.1.3 责任主体 |
3.1.4 归责原则 |
3.1.5 默示保证原则的适用 |
3.1.6 赔偿范围 |
3.1.7 惩罚性赔偿 |
3.1.8 第三方的责任 |
3.2 加拿大 |
3.2.1 立法概况 |
3.2.2 为批准2010年HNS公约所做之立法准备 |
3.2.3 惩罚性赔偿 |
3.3 德国 |
3.3.1 立法概况 |
3.3.2 归责原则 |
3.3.3 赔偿范围 |
3.3.4 惩罚性赔偿 |
3.4 日本 |
3.4.1 立法概况 |
3.4.2 归责原则 |
3.4.3 赔偿范围 |
3.4.4 惩罚性赔偿 |
3.5 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3.5.1 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
3.5.2 责任主体的比较分析 |
3.5.3 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
3.5.4 赔偿范围的比较分析 |
3.5.5 惩罚性赔偿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4章 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理念与模式 |
4.1 我国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4.1.1 现有立法适用性差 |
4.1.2 损害不能得到充分赔偿 |
4.1.3 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
4.2 制度的立法理念 |
4.2.1 可持续发展 |
4.2.2 从实际出发并适度超前 |
4.3 立法模式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5章 制度的构建 |
5.1 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及原则 |
5.1.1 价值 |
5.1.2 目标 |
5.1.3 原则 |
5.2 制度主要内容 |
5.2.1 适用范围 |
5.2.2 责任主体 |
5.2.3 归责原则 |
5.2.4 索赔主体 |
5.2.5 赔偿范围 |
5.2.6 责任限制 |
5.2.7 惩罚性损害赔偿 |
5.3 保障机制 |
5.3.1 强制保险 |
5.3.2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立法建议要点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1章 承运人的给付义务 |
1.1 给付义务 |
1.1.1 给付的涵义 |
1.1.2 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 |
1.1.3 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
1.2 海运货物的交付 |
1.2.1 海运货物交付的涵义 |
1.2.2 海运货物的特殊交付方式 |
1.2.3 海运货物交付的特点 |
1.3 适当提出交付的要件 |
1.3.1 适当提出交付的涵义 |
1.3.2 以合同法的方法确定货物交付的时间与地点 |
1.3.3 合理的交付时间 |
1.3.4 适当的地点 |
第2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 |
2.1 受领 |
2.1.1 受领的法律性质 |
2.1.2 收货人的拒收权 |
2.2 受领迟延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
2.2.1 受领迟延的涵义 |
2.2.2 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
2.2.3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具体形态 |
2.3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
2.3.1 通知义务及前提条件 |
2.3.2 通知的主体 |
2.3.3 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
2.4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 |
2.4.1 合同法的方法 |
2.4.2 其他应考量的因素 |
2.4.3 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不宜超过20日 |
2.5 可供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最长期间 |
2.5.1 《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 |
2.5.2 《海关法》第30条的规定 |
2.5.3 《铁路法》第22条的规定 |
2.5.4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8条的规定 |
2.6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法律适用 |
2.6.1 目的港直接适用的法 |
2.6.2 目的港公法 |
2.6.3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排除 |
第3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 |
3.1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 |
3.1.1 收货人 |
3.1.2 法律的规定 |
3.1.3 法律规定的缘由及当事人的约定 |
3.1.4 货物运输合同之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 |
3.1.5 收货人承担权利义务的理论依据 |
3.1.6 《鹿特丹规则》第43条 |
3.1.7 需要澄清的问题 |
3.2 托运人 |
3.2.1 托运人的定义与种类 |
3.2.2 托运人作为目的港受领迟延责任主体的法律根据 |
3.2.3 托运人的默示义务 |
3.2.4 运输合同关系尚未终止 |
3.3 其他的责任主体 |
3.3.1 民事责任主体的例外 |
3.3.2 相关规章的规定 |
3.3.3 固体废物的退运或处置 |
第4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 |
4.1 受领迟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
4.1.1 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
4.1.2 受领迟延民事责任属法定责任 |
4.2 影响赔偿责任的因素 |
4.2.1 可预见性限制 |
4.2.2 减损义务 |
4.3 目的港受领迟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4.3.1 不真正连带债务 |
4.3.2 不是连带责任 |
4.3.3 收货人与托运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
4.4 目的港受领迟延到付运费的法律问题 |
4.4.1 到付运费约定的法律性质 |
4.4.2 到付运费的支付 |
4.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问题 |
4.5.1 集装箱的法律性质 |
4.5.2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涵义及收取依据 |
4.5.3 两种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 |
4.5.4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 |
4.5.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
4.5.6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 |
4.5.7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
4.5.8 收货人留置集装箱时的超期使用费 |
第5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法律救济 |
5.1 货物寄仓 |
5.1.1 货物寄仓的法律根据 |
5.1.2 《海商法》第86条的完善 |
5.1.3 货物寄存的法律后果 |
5.2 货物退运 |
5.2.1 货物退运的根据 |
5.2.2 货物退运的障碍 |
5.3 提存 |
5.3.1 提存的原因及标的 |
5.3.2 提存机关 |
5.3.3 提存的效力 |
5.4 拍卖 |
5.4.1 拍卖船载货物的法律根据 |
5.4.2 拍卖船载货物的程序 |
5.4.3 关于拍卖所得价款的处理 |
5.5 留置海运货物 |
5.5.1 《物权法》颁行前的海运货物留置权 |
5.5.2 海运货物留置权不以留置物属债务人所有为要件 |
5.5.3 商事留置权 |
5.5.4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
5.6 寻求相关利益方的指示 |
5.6.1 货物未能交付 |
5.6.2 不同运输单证下的指示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裁判文书索引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4)海运货物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概述 |
1.1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适用 |
1.2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属性 |
1.3 我国对留置权的法律规定比较 |
1.4 主要航运国家和地区的海运货物留置权立法例比较 |
1.4.1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 |
1.4.2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 |
1.4.3 其他一些航运国家的法律规定 |
1.4.4 小结 |
1.5 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 |
第2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成立 |
2.1 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
2.1.1 承运人占有货物的合法性 |
2.1.2 货物所有权对留置权成立的影响 |
2.1.3 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和担保 |
2.1.4 承运人的债权与货物之间的牵连关系 |
2.2 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
2.2.1 《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 |
2.2.2 留置权成立的其他限制 |
2.3 约定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合法性认定 |
2.4 主债权合同效力对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的影响 |
第3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效力 |
3.1 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
3.2 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的范围 |
3.3 海运货物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
3.3.1 承运人的权利 |
3.3.2 承运人的义务 |
3.4 海运货物留置权对留置权义务人的效力 |
3.4.1 留置权义务人的识别 |
3.4.2 货物所有人的权利 |
3.4.3 货物所有人的义务 |
第4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
4.1 留置货物的方式 |
4.1.1 自行留置货物 |
4.1.2 申请法院扣押货物 |
4.2 留置货物期间的起算 |
4.3 留置货物的期间 |
4.4 留置货物的限度 |
4.5 留置货物的变价 |
4.5.1 一般留置物的变价方式 |
4.5.2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变价方式 |
4.5.3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变价程序 |
4.6 被留置货物变价后的清偿 |
4.7 错误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责任 |
4.7.1 错误留置货物的认定 |
4.7.2 错误留置货物的处理 |
第5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消灭 |
5.1 海运货物留置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
5.2 海运货物留置权因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占有而消灭 |
5.3 海运货物留置权因承运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而消灭 |
第6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与货物仍未交付时视为交付行为的关系 |
6.1 货物仍未交付的认定及责任 |
6.1.1 货物仍未交付的认定 |
6.1.2 货物仍未交付的责任 |
6.2 承运人对仍未交付货物的义务 |
6.2.1 承运人保管货物的义务 |
6.2.2 承运人处理货物的义务 |
6.2.3 承运人采取视为交付行为的时间要求和通知义务 |
6.3 海运货物留置权和视为交付行为的关系 |
第7章 海运货物留置权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冲突 |
7.1 与海事请求保全程序的冲突 |
7.1.1 他人申请法院扣押船载货物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
7.1.2 海事强制令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
7.2 与海关处理货物权的冲突 |
7.2.1 《海关法》对卸货港无人报关货物的处理规定 |
7.2.2 《海关法》与《海商法》在处理卸货港仍未交付货物上的冲突 |
7.2.3 《海关法》与《海商法》冲突的解决 |
7.3 海运货物留置权与货物其他物权的优先效力 |
7.3.1 货物留置权对货物所有权的对抗 |
7.3.2 货物留置权与货物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
7.3.3 货物留置权与货物质权的受偿顺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5)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货物多式联运概述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
一、货物多式联运概念界定 |
二、货物多式联运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 |
一、集装箱运输与货物多式联运 |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现状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现状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的局限性 |
第二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基本理论 |
一、立法模式基本理论 |
二、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域外货物多式联运立法介评 |
一、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统一立法状况 |
二、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外国立法例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现状分析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概况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的构想 |
第三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
一、顺应货物多式联运迅速发展的需要 |
二、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
三、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 |
四、解决货物多式联运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的需要 |
五、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以“法律”形式立法的必要性 |
一、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 |
二、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 |
三、涵盖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 |
四、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可行性 |
一、《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提供了契机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政策提供了软环境 |
三、“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提供了条件 |
四、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供了理论支撑 |
第四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 |
第一节 公法/私法的界分理论 |
一、公法/私法划分的由来 |
二、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 |
三、公法/私法的联系与发展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私法界分 |
一、货物多式联运领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中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法性质的外国立法借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 |
三、两大法系公私法的融合趋势 |
第四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界定 |
一、我国公法/私法的界分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私法属性 |
第五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一、货物多式联运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与运输法及单式运输方式立法的关系 |
三、货物多式联运法与相关国际立法的关系 |
四、货物多式联运法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
第二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一、《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与《海商法》的关系 |
三、《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的关系 |
四、《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国际立法的关系 |
第六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制度及条文设计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 |
一、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例的规定及评价 |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界定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应采用之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概念 |
四、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实践判断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权利义务 |
二、履约方及其权利义务 |
三、托运人及其权利义务 |
四、收货人及其权利义务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理论基础 |
二、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国际立法例 |
三、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外国立法例 |
四、我国立法对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
五、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体系的设计 |
第四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外国立法例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现状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单证制度设计 |
第五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外国立法例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导论 |
一、论文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二、论文研究的范围和主题 |
三、论文的逻辑框架 |
四、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关于承运人责任原则 |
一、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 |
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
三、各国关于承运人责任原则规定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及其法律特征 |
一、我国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 |
二、承运人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 |
第三节 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价值分析 |
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
二、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
第二章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基本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关于承运人责任主体的研究 |
一、关于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差别问题 |
二、关于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
第二节 关于承运人法定义务 |
一、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
二、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及司法实践 |
三、承运人的直航义务及司法实践 |
四、承运人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 |
第三节 承运人责任期间 |
一、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理分析 |
二、有关国际公约中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涵义与功能 |
三、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
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范围与责任限制 |
一、关于承运人责任范围 |
二、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 |
第五节 关于承运人免责问题分析 |
一、关于承运人一般免责事项 |
二、承运人因火灾所生免责分析 |
三、CMI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评析 |
第三章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特殊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无船承运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
一、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渊源 |
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识别 |
三、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律问题 |
四、关于完善无船承运人法律的建议 |
第二节 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法律问题 |
一、关于迟延交付的涵义 |
二、关于对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规定的法律争论 |
三、完善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规定的建议 |
第三节 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问题 |
一、无单放货的由来 |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
三、无正本指示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
四、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
五、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 |
第四节 关于倒签、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 |
一、承运人倒签、预借提单的法律涵义 |
二、倒签、预借提单的法律性质 |
三、倒签、预借提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
第四章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研究 |
第一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主体的特殊性 |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内容的特殊性 |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特殊性 |
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之比较 |
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主要规定 |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 |
三、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相关规定 |
第三节 关于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规定中的法律问题 |
一、我国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介绍 |
二、对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立法现状的评析 |
三、关于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立法的完善 |
第四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统一化前景分析 |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统一化前景初探 |
二、《CMI海上货物运输法建议稿》关于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统一化的努力 |
第五章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争议之解决研究 |
第一节 与承运人责任有关的法院管辖权问题 |
一、关于提单对法院管辖权的规定 |
二、关于提单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有效性问题 |
三、关于排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观点——笔者的观点 |
第二节 与承运人责任有关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
一、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
二、关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 |
第三节 与承运人责任相关的协议管辖问题 |
一、关于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 |
二、我国《海诉法》实施前对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 |
三、《海诉法》颁布前对协议管辖问题所存在的不足 |
四、《海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新发展 |
五、完善承运人责任诉讼协议管辖之思考 |
第四节 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关于管辖权与准据法的关系 |
二、关于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 |
三、外国法查明与承运人责任 |
第六章 结束语: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统一化前景展望 |
第一节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统一化面临的挑战 |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 |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统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
第二节 CMI关于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方案及评价 |
一、CMI关于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方案 |
二、CMI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草案内容及评价 |
三、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
四、关于承运人义务 |
五、《草案》关于驾驶和管船过失的规定及相关评论 |
六、《草案》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及评述 |
第三节 中国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统一化进程中的立场 |
一、关于《草案》适用范围的立场 |
二、关于承运人签发提单与契约自由 |
三、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和直航义务的立场 |
四、关于承运人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意见 |
五、关于货物交付的意见 |
六、关于迟延交付问题 |
七、关于提单管辖权及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部分 |
二、英文部分 |
后记 |
(7)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提单权利及法律功能 |
1.1 提单基本法律属性 |
1.1.1 提单物权凭证等学说综述 |
1.1.2 提单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功能 |
1.1.3 提单在贸易合同中的法律功能 |
1.1.4 弱化提单在运输中物权凭证功能 |
1.2 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 |
1.2.1 租船合同提单与班轮运输提单 |
1.2.2 航次租船合同提单 |
1.2.3 定期租船合同提单 |
1.2.4 光船租赁合同提单 |
1.3 提单转让 |
1.3.1 提单背书转让的构成及效力 |
1.3.2 背书应当连续 |
1.3.3 提单转让后对提单受让人的影响 |
1.3.4 善意取得提单 |
1.3.5 公示催告与提单善意取得 |
1.3.6 提单背书转让与诉权 |
第2章 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义务 |
2.1 提单记载与货物交付 |
2.1.1 托运人及FOB贸易条件下的提单签发 |
2.1.2 提单记载、批注对货物交付的影响 |
2.1.3 正面记载与背面条款的冲突及判断 |
2.2 货物交付与提取 |
2.2.1 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及无单提货人 |
2.2.2 承运人责任期间与货物交付 |
2.2.3 装前卸后条款与货物交付 |
2.3 货物到达通知、交付货物及交还提单 |
2.3.1 到货通知与交付货物 |
2.3.2 变更交付货物 |
2.3.3 货物交付与提单失效 |
2.4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义务 |
2.4.1 转换提单与货物交付 |
2.4.2 提单错误记载对货物交付的影响 |
2.5 班轮及租约项下承运人交付货物义务 |
2.5.1 期租、航租及提单运输下的货物交付 |
2.5.2 期租承租人指令交付货物 |
2.5.3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保函保函 |
2.5.4 提单及期租合同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免责条款效力判断 |
2.6 电放货物与电放提单 |
2.6.1 电放提单 |
2.6.2 电放提单与电子提单和电子运输记录 |
2.6.3 电放提单下中途停运权对交付货物的影响 |
2.7 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 |
2.7.1 无人提货成因分析及对策 |
2.7.2 无人提货与无单放货 |
2.7.3 无人提货与延迟交货 |
第3章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责任 |
3.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
3.1.1 无单放货责任构成要件 |
3.1.2 违约责任及承担赔偿范围 |
3.1.3 普通民事侵权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权比较 |
3.2 请求权竞合 |
3.2.1 请求权竞合与无单放货诉讼 |
3.2.2 诉讼选择权 |
3.2.3 法律适用选择 |
3.3 赔偿范围及标准 |
3.3.1 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
3.3.2 外汇核销与赔偿损失 |
3.3.3 货物装船时价值、运费、保险费及利息计算 |
3.4 无单放货连带责任 |
3.4.1 共同侵权与共同故意 |
3.4.2 承担连带责任依据 |
3.4.3 无单提货人独立承担责任 |
3.5 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 |
3.5.1 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 |
3.5.2 承运人风险责任与无单放货 |
3.5.3 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理由 |
3.6 免除承担责任条件 |
3.6.1 不承担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义务 |
3.6.2 免除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 |
3.6.3 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
3.7 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例外 |
3.7.1 承运人交付货物限制的法定要件 |
3.7.2 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
3.7.3 提单持有人行使提单权利的限制 |
3.8 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
3.8.1 记名提单转让的限制 |
3.8.2 记名提单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权利 |
3.8.3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
3.9 承运人提单审查风险责任 |
3.9.1 凭伪造的提单交付货物 |
3.9.2 承运人责任承担依据 |
3.9.3 公平与合理原则 |
第4章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诉讼权利 |
4.1 实际托运人诉权 |
4.1.1 FOB价格条款对托运人运输权利的影响 |
4.1.2 实际托运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件 |
4.1.3 赋予实际托运人诉权的法律依据 |
4.2 货物赔偿协议履行对无单放货的影响 |
4.2.1 提单持有人可自行与提货人签订货款赔偿协议 |
4.2.2 签订协议是否意味丧失提单物权效力 |
4.3 交还提单与重新占有货物 |
4.3.1 无单放货与交还提单 |
4.3.2 承运人无单放货与重新占有货物 |
4.3.3 重新占有货物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8)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 迟延交付基本要素考量 |
1.1 迟延交付的概念和性质 |
1.1.1 迟延交付的定义 |
1.1.2 迟延交付的性质和构成 |
1.2 迟延交付的认定标准 |
1.2.1 约定期限标准 |
1.2.2 合理期限标准 |
1.2.3 国际海上运输与沿海运输迟延交付比较 |
1.3 迟延交付的关联因素 |
1.3.1 迟延交付与卖方迟延 |
1.3.2 迟延交付与交付地点 |
1.3.3 迟延交付与责任期间(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
1.3.4 迟延交付与视为灭失 |
2 迟延交付的成因 |
2.1 迟延交付原因的初步说明 |
2.1.1 单一原因致迟延交付的说明 |
2.1.2 多因致损下的原因说明 |
2.2 不适航造成迟延交付 |
2.2.1 不适航与迟延交付的关系 |
2.2.2 不适航引起的迟延交付纠纷 |
2.3 绕航引起迟延交付 |
2.3.1 船舶绕航与迟延交付的关系 |
2.3.2 绕航引起的迟延交付纠纷 |
2.4 违反速遣义务引起迟延交付 |
2.4.1 不合理速遣与迟延交付的关系 |
2.4.2 其他原因致使迟延交付 |
3 迟延交付的起诉 |
3.1 迟延交付诉权归属 |
3.1.1 托运人 |
3.1.2 收货人 |
3.1.3 提单持有人 |
3.1.4 银行等质押权人 |
3.2 迟延交付责任主体 |
3.2.1 契约承运人 |
3.2.2 实际承运人 |
3.2.3 多式联运经营人 |
3.3 迟延交付诉讼程序 |
3.3.1 诉因选择 |
3.3.2 管辖权确定 |
3.3.3 法律适用 |
4 迟延交付的抗辩 |
4.1 迟延交付举证责任 |
4.1.1 归责原则 |
4.1.2 国际上对于归责原则的规定 |
4.1.3 我国海商法的归责原则特征 |
4.1.4 举证责任分配 |
4.2 索赔人的损失范围 |
4.2.1 认定损失的基本原则 |
4.2.2 损失的范围 |
4.3 承运人的抗辩事由 |
4.3.1 索赔通知 |
4.3.2 诉讼时效 |
4.3.3 责任限制 |
4.3.4 免责 |
4.3.5 留置权 |
4.3.6 货交港口当局或第三方 |
5 我国迟延交付法律制度完善 |
5.1 迟延交付制度成因 |
5.1.1 契约自由滥用的结果 |
5.1.2 格式合同的特殊应用 |
5.1.3 船货双方博弈的具体体现 |
5.2 延交付制度的不足现状及发展趋势 |
5.2.1 海商法律发展趋势 |
5.2.2 迟延交付制度现状及缺陷 |
5.2.3 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方式 |
5.3 完善迟延交付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
5.3.1 迟延交付认定标准应全面 |
5.3.2 迟延交付法律体系应统一 |
5.3.3 迟延交付归责原则应公平 |
5.3.4 责任限制数额应合理 |
5.3.5 时效和通知时间应便利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专着类 |
二、中文论文类 |
三、英文类 |
后记 |
(9)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商法》修法定位与目标 |
一、《海商法》修法之逻辑梳理 |
二、《海商法》修改为大势所趋 |
三、中国对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
四、明确《海商法》修法之法律体系定位 |
(一)民法体系可以包容《海商法》 |
(二)《海商法》作为民法体系特别法的特殊性 |
(三)民法体系理论与《海商法》特殊规定逐渐趋近 |
五、确立《海商法》修法之目标 |
(一)应以促进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和维护海上运输健康发展为首要目标 |
(二)应以进一步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为重要目标 |
(三)应以促进和协调国际多式联运为发展目标 |
(四)应以梳理和整合海商事关系为结构目标 |
六、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商法》第四章一般规定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的修改 |
(一)《海商法》第四章中缺少沿海运输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修改建议 |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用语含义部分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用语含义存在规定缺失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的修改 |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 |
(一)《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存在错位和漏洞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建议 |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 |
(一)承运人免责事由的修改 |
(二)举证责任的修改 |
(三)多因致损责任分配的修改 |
三、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中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修改 |
一、托运人定义的修改 |
(一)由托运人定义引发的争论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托运人义务的修改 |
(一)《海商法》对托运人义务规定较为笼统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第五章 《海商法》中运输单证的修改 |
一、对无单放货问题制度规定的完善 |
(一)《海商法》第四章对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于《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缺少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
(一)我国《海商法》缺少电子运输单证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商法》中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修改 |
一、航次租船合同归入第六章 |
二、多式联运合同应单列一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衔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第1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界定与法律适用 |
1.1 两种合同的概念界定 |
1.1.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涵 |
1.1.2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确定 |
1.1.3 两种合同相关特点的比较分析 |
1.2 法律适用的不同规范 |
1.2.1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法渊源 |
(1)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适用 |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适用 |
(3) 国际商会的Incoterms 2010及适用 |
1.2.2 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法渊源 |
(1) 《海牙规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及适用 |
(2) 《汉堡规则》及适用 |
(3) 《鹿特丹规则》及适用 |
1.2.3 两种合同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差别分析 |
第2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理论问题 |
2.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含义 |
2.1.1 衔接在法律制度范畴中的含义 |
2.1.2 衔接在本论题中的含义 |
2.1.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具体表现 |
2.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实质 |
2.2.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形式与实质 |
2.2.2 买卖合同中与运输相关的权利义务配置与利益风险分配 |
2.2.3 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在权利义务配置与利益风险分配上的衔接 |
2.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价值 |
2.3.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基础 |
2.3.2 交易成本理论的相关内容 |
2.3.3 结合交易成本理论对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衔接的分析 |
第3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前提要件 |
3.1 运输安排义务(权利)归属的动因与合意 |
3.1.1 运输安排义务归属的合意是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起点 |
3.1.2 安排运输是义务也是权利 |
3.1.3 买卖双方要求安排运输的动因分析 |
3.2 提单为海上运输与国际贸易衔接的工具 |
3.2.1 提单功能与属性的异化与发展 |
3.2.2 提单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作用 |
3.2.3 提单成为海上运输与国际贸易衔接的工具 |
3.3 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制度——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风险分配 |
3.3.1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与保险安排 |
3.3.2 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运输途中风险的分配 |
第4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衔接 |
4.1 本章概述与范畴 |
4.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4.2.1 CIF买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4.2.2 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4.3 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
4.3.1 FOB卖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沿革 |
(1) 《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 |
(2) 《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
(3) 《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 |
4.3.2 FOB卖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核心利益——运输单证的签发 |
4.3.3 FOB卖方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 |
(1) 货物买卖法下的中途停运权 |
(2) 货物运输法下的货物控制权 |
(3) 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的衔接、冲突与解决——以FOB卖方为视角 |
4.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 |
4.4.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诉权的内涵 |
4.4.2 CIF买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兼论提单转让对托运人诉权的影响 |
4.4.3 FOB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分析及对策 |
4.5 本章结语——两种合同主体衔接的法律保障与立法建议 |
第5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衔接 |
5.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联 |
5.1.1 价格条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 |
5.1.2 装运条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 |
5.1.3 支付条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 |
5.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衔接 |
5.2.1 FOB买方租船订舱与船货衔接问题及对策 |
5.2.2 CIF卖方租船订舱与船舶限制问题及对策 |
5.2.3 装卸费条款的衔接与安排 |
5.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装运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衔接 |
5.3.1 装运期条款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
5.3.2 装运港与目的港条款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
5.3.3 装卸时间与滞期费条款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
5.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支付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衔接 |
5.4.1 信用证支付与UCP600 |
5.4.2 UCP600对提单的要求 |
5.4.3 UCP600对租船合同提单的要求 |
5.4.4 UCP600对运输单证的其他要求 |
5.4.5 运输合同与信用证支付的衔接及不符点问题 |
5.5 本章结语——两种合同内容衔接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策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四、谈海运货物收货人如何及时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 [1]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 李桢. 大连海事大学, 2015(12)
- [2]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3]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D]. 许俊强. 大连海事大学, 2011(09)
- [4]海运货物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D]. 孙光. 大连海事大学, 2011(09)
- [5]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D]. 蔺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2)
- [6]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 李章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5(03)
- [7]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法律问题研究[D]. 刘寿杰. 大连海事大学, 2010(05)
- [8]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杜以星. 武汉大学, 2013(09)
- [9]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D]. 李若曦. 吉林大学, 2016(08)
- [10]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衔接问题研究[D]. 曲佳. 大连海事大学, 20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