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论文文献综述)
李晓兵[1](2019)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实践的发展与转型——纪念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20周年》文中认为澳门特区成立二十年来保持繁荣稳定和持续高速发展,这一史无前例的创举已经写入澳门发展的光辉史册,也成为当代中国探索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一国两制"丰富实践的精彩历史记录。澳门特区在"一国两制"实践中自觉履行宪制责任,依照基本法规定完善国家安全立法体系,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不断夯实宪制基础,稳步推进澳门特区政制发展,实现了宪制秩序的重塑和特区治理能力的提升,同时深化并加强粤港澳合作,拓展"一国两制"实践的广度和深度,通过建设"一中心、一平台",助力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提升"一国两制"实践的高度和层次,为"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开辟新的思路、探索新的模式,也让澳门特区成为"一国两制"创造性实践的试验田和示范地。
孙翠萍[2](2019)在《“一国两制”在澳门的实践与发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澳门回归20年来,"一国两制"在澳门的实践内容丰富、成果显着、发展向好。"一国"与"两制"的辩证统一关系在澳门的实践过程中主要体现为中央和特区政府的良性互动。"一国两制"在澳门成功实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澳门稳健发展的政治体制为澳门经济、社会民生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澳门经济发展尤其博彩业的利好为支撑澳门特区推行阳光政府、"以民为本"、"科学施政"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是澳门繁荣发展的强大动力。中共十八大之后,"一国两制"在澳门的实践有了新的发展,更为强调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国家所需,澳门所长",澳门与内地共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胡荣荣[3](2019)在《中共十八大以来“一国两制”在港澳的新发展》文中指出中共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积极应对香港、澳门不断变化的新情况,港澳工作取得许多新突破、新发展,进一步深化了对"一国两制"的规律性认识。把维护中央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确保"一国两制"实践不变形、不走样,依法治港治澳不断形成制度成果,融入国家发展大局迈出坚实步伐,增强国家观念和爱国精神的各项举措稳步实施,"一国两制"实践取得了丰硕成果。
田恒国[4](2002)在《论“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关系》文中认为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建立,打破了我国“一国一制”时期单一的政治体制模式,形成了一种中央统一制与地方行政区域多元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新型政治体制,我们把它称为“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政治体制。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及大陆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司法独立的政治体制。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既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又有显着的差异。两种体制之间需要不断磨合。它们之间的磨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地协调矛盾、减少摩擦、互相适应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地取长补短、互相借鉴的过程。通过两种政治体制之间不断磨合,更好地保证“两制”长期共存、共同发展,使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日趋成熟和完善。本文针对国内外学术界对“政治体制”一词的理解不尽一致的情况,把它界定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具体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这种基本政治制度的实现形式,又是我国诸多具体政治制度中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本文重点从立法、行政、司法和政党四个方面论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的关系。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国家立法机关享有制定、修改及解释基本法、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其他法律以及监督特别行政区实施以上法律的权力。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事务的立法权。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可将法律发回而令其失效。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在各自立法活动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中,由于职能的部分交叉,会有一些矛盾和摩擦。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第一,中央的立法权应限制在严格的范围内。<WP=3>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以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事务进行过直接立法,这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进行的立法。在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以后,不应再进行类似的立法。中央的立法权限必须严格地限定在国防、外交以及其他由中央管理事务的范围内。第二,对基本法的修改要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区的意见。第三,利用“行政主导”政制,建立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与中央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在向立法会提出法律草案之前,可主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沟通,避免出现与基本法规定不相符合的法律而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问题。这一机制不是强制性的,可在实践过程当中形成一种惯例。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的法律草案,如果涉及政府政策,而该法律草案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政府可以拒绝同意而令其无法在立法会通过。如果行政长官发现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违背基本法,则可以行使否决权,使其不能生效。通过上述措施,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中,形成事前沟通与事后强制两种监督方式,并以事前沟通机制为主的监督模式。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不需要直接干预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活动,又能够透过行政机关,保证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严格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运作。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权力有明确分工,但是两种行政体制之间仍然存在需要协调的工作。处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行政体制关系时,应该做到:第一,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任免权与特别行政区选举权有机结合的沟通协调机制。特别行政区在组织行政长官候任人选举时,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在确定没有不符合基本法要求以后再进行候任人选举,可以避免事后中央不同意任命的问题。对于不称职的行政长官或主要官员,中央政府既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的请求下免职,也可以主动进行免职。第二,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中央政府在特别行政区的驻军、联络办公室以及外交部特派员公署是其派出机构,它们与特别行政区是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密切合作的关系。特别行政区驻北京办事处,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央政府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联系,与内地在各个领域进行交往,以及增进两地之间相互了解的桥梁。中央政府各部门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各机构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相互协商原则下,以沟通情况、协商咨询、促进合作和共同发展为目的,建立相应的沟通协<WP=4>调机制,以利于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交流与合作。第三,国务院有必要设立特别行政区事务委员会,作为统一协调处理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合二为一,成为类似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机构,统一协调处理特别行政区事务。这既与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相符,又有利于国家机构的“精简、统一和效能”。四“一国两制”带来我国法律制度“一国、两法、三系、四域”的多元新格局。司
董皞[5](2015)在《“特区租管地”:一种区域合作法律制度创新模式》文中研究说明澳门大学横琴校区"特区租管地"的尝试是"一国两制"的突破性创新,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探索粤港澳合作新模式提供了可行的路径导向。归因于"特区租管地"租赁与管辖的双重法律属性,特别行政区对其的治理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为前提,适用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原则,并以租赁合同约定为依据。故而其设立也当经由议案的"提出"、"审查"、"批准",遵循严格的程序。以澳门政府横琴用地为代表的这一新型区域合作模式有助于推动内陆与港澳地区实现双赢、互惠、多元参与的开发与合作,具有继续推广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陈虹[6](2013)在《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文中研究指明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中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经过授权,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是国际法上的崭新实践,它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创新了主权国家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缔结适用国际协议的方式。本文除导论和余论以外共有五章正文。导论及各章内容如下:导论对题目的内涵、范围进行了释义,对论文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论文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及创新点作出了说明,并强调了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文章强调港澳地区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澳门从来都不是独立的政治实体,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和治权。其次,特区适用国际协议必须坚持“一国两制”,既要“一国”统领“两制”,也要发挥“两制”的特殊性。第一章重点研究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首先,文章指出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中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方式,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依据是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协议本身的适用范围条款和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中国在缔结或参加国际协议时作出的适用范围声明是特定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直接依据。在适用方式上,国际协议在香港是以转化适用为主,兼采纳入适用,而在澳门是以纳入适用为主,以转化适用为辅。在国际协议与特区法律的关系上,中国缔结或参加而延伸适用于特区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优先于特区本地的法律、法规。特区政府单独或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效力应低于基本法、等同于特区本地立法。其次,文章认为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国际协议的当事方转换为中国,中国作出的保留与原管治国作出的保留需要衔接,国际协议的适用范围因保留条款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并以《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为例,对该类国际协议的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最后,文章阐述了中国缔结或参加、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问题,指出凡属外交国防类或根据协议的性质和规定必须适用于国家全部领土的国际协议,中央政府无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就可以直接将该协议适用于特区;凡涉及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且不属于外交、国防事务,或国际协议涉及的内容包括中央管理事项和特区自治范围内事项,中央政府须征询特区政府意见,决定是否将国际协议适用于特区;特区还可以发挥自身能动性,主动提出希望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对于某些有执行机制的国际协议需要中央与特区共同完成履约情况报告。第二章专门研究了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首先,文章认为签署产生两种不同效果,一是以签署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二是签署仅为批准前的一个环节时,签署不产生受国际协议约束的效果,但以批准表示同意受国际协议拘束时,签署将产生“先协议义务”。其次,全面分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适用的情况,认为原英国、葡萄牙对公约进行的保留仍然有效,公约仍须经转化后在特区适用。文章对《香港基本法》第39条的内容与作用进行了分析,指出“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是解释39条的关键字。文章论述了《香港基本法》、公约、人权法案条例之间的关系,认为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人权法案条例是实施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最后,文章分析了中国尚未批准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在特区的效力问题,指出本身尚未生效的公约对缔约国没有拘束力,限制豁免理论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能在特区适用,中国一贯主张国家及其财产绝对豁免,特区应当跟随主权国实行绝对豁免。第三章全面阐述了中国未参加、港澳已经适用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的理论依据,以及特区适用国际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文章认为此类协议在特区适用是一种过渡性安排,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中国发出外交照会声明该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继续适用,此照会使中国与接受此声明的当事方之间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符合国际法的规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文章以《国际诱拐儿童之民事事项公约》为范例具体阐述了此类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第四章深入研究了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首先,文章论述了特别行政区缔约权的性质和特点,认为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国家缔约权的组成部分,是依授权享有而非本身固有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在行使缔约权时须符合基本法的规定,与中央的授权相协调。其次,文章论述了特区缔结国际协议的程序问题,就特区缔结国际协议是否需要经授权,是否需要经批准进行了探讨。文章梳理了特区参加国际组织的实践,提出特区参加国际组织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须与特区非主权地区的身份相符,并以特区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最后,文章论述了中央政府缔结的双边协议与特区自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以双边投资协定为范本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并指出其他类型双边协定的冲突可以依照此方法加以解决。第五章拓展研究了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区之间的关系。首先,文章认为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延伸适用于特区,此时特区与内地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国际协议,内地与特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不能用公约来解决,特别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协议,以及国际统一冲突法公约。但是,在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具有一定任意性的情况下,如果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或减损公约条款的适用,则此类公约可以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于内地与特区之间。其次,文章认为在许可特别行政区单独成为当事方的国际协议下,中国与特区之间既是特殊的成员方关系,又是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应以“一国两制”为指导,发挥特区自治权的能动性,在涉及国家利益的事项上统一行动,发挥合力,在仅涉及特区自身利益,不与国家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发挥特区的自主性。
肖蔚云[7](2017)在《行政长官制是单一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具有较高法律地位和较大决策权的行政长官为核心的行政长官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权形式,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权形式是"一国两制"下新的地方政权形式,既是我国的地方政权形式,但又实行基本上不同于内地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它突破了古典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形式、西方传统的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形式,也突破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改变了旧的总督制。行政长官制享有内地各民族自治地方所不享有的高度自治权。行政长官制是维护中央直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要体制,是行政长官统一领导特别行政区、维护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制度。行政长官制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理论创新。
荆洪文[8](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刘文戈[9](2013)在《特别行政区制度在中国特色大国治理中的作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研究缘起于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作用进行的思考,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实现国家统一的进程中,从具体和总体两个层面影响着中国特色大国治理,并成为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重要创新机制。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于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作用,既包括对思维模式、指导思想和治理方式的总体作用,也包括对某一方面和某一具体结构的具体作用。本文的结构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导论”,提出本研究的问题意识和研究意义,在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指明本文的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回顾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历史并提出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分析框架。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历史变迁过程中实现了表现形式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变,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制度有机体”;“二元结构”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构成,也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分析框架;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功能由“国家统一”拓展到“社会融合”。第三部分概述治理理论,并分析了治理理论在特别行政区制度论域内的适用。同时以治理理论分析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提出特别行政区治理的概念。第四部分分析了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结构的作用。特别行政区与地方政权单位、功能区均有诸多不同,丰富了我国的国家纵向权力结构;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国家治理体制的各方面都有互动,对国家横向权力结构有一定影响;特别行政区制度强化了大国治理结构的“多体系”特征,并以法律的方式整合和统一“多体系”的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结构。第五部分以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四个断面为例探讨特别行政区制度下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模式的影响。基本法解释是中央处理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法治模式;一国内地区间协议是大国治理的合作模式;公民参与机制使得公民参与中国特色大国治理;授权管辖可以实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辐射作用。第六部分结合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二元结构分析框架归纳了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作用机制,即总体作用和具体作用。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特色大国治理在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互动中走向“善治”。
邹平学[10](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治港治澳理论的法治化方向与体系化建构》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创立的"一国两制"构想和依法治港治澳理论,确定了治港治澳的法治化方向,顺利解决了港澳问题。其后,历届中央领导继承、发展和完善了对港澳的依法治理理论。江泽民强调基本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正当性,提出在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体制;随着港澳回归祖国、平稳过渡,"一国两制"在港澳落地生根,由伟大构想变成伟大现实。2002-2012年,"一国两制"实践面临重大考验,胡锦涛要求将保持港澳长期繁荣稳定作为新形势下治国理政的重大课题,要求在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的基础上,维护基本法的权威,坚定支持特区政府和行政长官依法施政。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有效应对港澳社会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过程中,习近平不断推进依法治港治澳的实践创新与理论创新,强调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坚持维护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不断完善与基本法相关的制度机制,丰富发展了我党对依法治港治澳规律性的认识,构建了全面、完善和成熟的依法治港治澳理论体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论文提纲范文)
(1)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实践的发展与转型——纪念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20周年(论文提纲范文)
一、履行宪制责任:制定《维护国家安全法》,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 |
二、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夯实宪制基础,稳步推进澳门特区政制发展 |
三、加强粤港澳合作:拓展“一国两制”实践的广度和深度 |
四、建设“一中心、一平台”:提升“一国两制”实践的高度和层次 |
五、结语 |
(2)“一国两制”在澳门的实践与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两制”下中央全面管治权在澳门的落实 |
(一)组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 |
(二)负责管理澳门特区的防务 |
(三)行使宪法和基本法赋予的职权 |
“一国两制”下澳门高度自治,取得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 |
(一)澳门施政格局的确立与发展 |
(二)澳门经济民生的发展与成就 |
中央支持澳门特区发展、支持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
(一)支持澳门特区应对“非典”、国际金融危机等挑战,确保对澳门基本生活物资的安全稳定供应 |
(二)支持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支持澳门参与“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 |
(三)支持澳门特区与内地跨境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货物通关便利化,支持澳门特区政府与内地有关部门建立多方面的交流合作 |
(3)中共十八大以来“一国两制”在港澳的新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对“一国两制”的规律性认识进一步深化 |
依法治港治澳不断形成制度成果 |
融入国家发展大局迈出坚实步伐 |
增强国家观念和爱国精神的各项举措稳步实施 |
(4)论“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英文摘要 |
导言 |
一、 “一国两制”理论的主要内容 |
二、 政治体制的含义 |
三、 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关系的意义及方法 |
第一章 “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政治体制概述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
一、 宪法和基本法确立了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
二、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
三、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权限划分 |
四、 特别行政区的建立给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增添了新的内容 |
第二节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的联系 |
一、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是在中央授权、参与之下建立的 |
二、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是在中央监督、协调之下运作的 |
第三节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的差异 |
一、 中央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体制 |
二、 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立法与行政互相配合与制衡、司法独立的政治体制 |
第四节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的磨合 |
一、 人民代表大会政治体制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的矛盾摩擦 |
二、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矛盾摩擦的解决 |
第二章 “一国两制”条件下立法体制的契合 |
第一节 中央立法机关的职权 |
一、 基本法的制定及修改权 |
二、 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其他法律 |
三、 法律监督权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权限 |
一、 特别行政区立法体制及其历史沿革 |
二、 立法会拥有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事务的立法权 |
三、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拥有对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监督权 |
第三节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立法体制的调适 |
一、 中央的立法权应限制在严格的范围内 |
二、 对基本法的修改要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区的意见 |
三、 建立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与中央立法机关的沟通机制 |
第三章 “一国两制”条件下行政体制的对接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体制 |
一、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
二、 行政长官的双重法律地位及职权 |
三、 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 |
第二节 中央政府行政体制与特别行政区行政体制的关系 |
一、 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体制 |
二、 中央行政体制与特别行政区行政体制之间的联系 |
第三节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行政体制的相互适应 |
一、 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任免权与特别行政区选举权有机结合的沟通协调机制 |
二、 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 |
三、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有必要设立特别行政区事务委员会,作为统一协调处理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机构 |
第四章 “一国两制”条件下司法体制的磨合 |
第一节 “一国两制”下司法体制的特点 |
一、 “一国两制”下我国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
二、 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
三、 特别行政区司法系统与内地司法系统没有隶属关系 |
四、 “一国两制”下的司法体制存在法律矛盾冲突 |
第二节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的关系 |
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基本法和审查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权力 |
二、 建立适当的机构和机制,将中央的法律监督权与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独立权有机地结合起来 |
三、 内地司法机关与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司法协助 |
第五章 “一国两制”条件下政党体制的衔接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政党及政治组织现状 |
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存在政党组织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党组织的发展趋势 |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组织的情况 |
第二节 台湾多党政治现状 |
一、 台湾地区的政治转型 |
二、 转型后多党政治的出现 |
三、 政党轮替的出现及其原因 |
四、 政党轮替后的多党政治乱象 |
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爱国民主党派及政治组织在国家政党体制中应有适当政治地位 |
一、 明确特别行政区政党组织的地位,规范其行为,依法有序地参与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生活 |
二、 在中央政党体制中作出适当安排,以利于爱国民主党派人士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
附录一:主要参考书目 |
附录二:就读博士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后记 |
(5)“特区租管地”:一种区域合作法律制度创新模式(论文提纲范文)
一、澳门政府横琴用地的法律性质解析: “特区租管地” |
( 一) 租赁属性 |
( 二) 管辖属性 |
二、“特区租管地”问题研究 |
( 一) “租管地”与租界本质迥异 |
( 二) “租管地”理论与观念 |
( 三) “租管地”构建前提 |
( 四) “租管地”理论创新 |
( 五) “租管地”法律课题 |
( 六) “租管地”实践先例 |
三、“特区租管地”模式创新的反思与改进 |
( 一) 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没有宪法明示 |
( 二) “特区租管地”的设立暂无法定程序 |
四、“特区租管地”创立与治理构思 |
( 一) 完善立法 |
( 二) 创立程序 |
1.“特区租管地”议案的提出 |
2.“特区租管地”议案的审查 |
3.“特区租管地”议案的批准 |
( 三) 治理模式 |
1. 治理的依据 |
2. 治理路径体现为行政主导下管理体制的有效运作 |
3.“租管地”管理的法律问题及其处理机制 |
结语 |
(6)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的意义 |
二、 研究范围 |
三、 研究的路径与方法 |
四、 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与创新点 |
五、 研究展开前需要强调的两个问题 |
第一章 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 |
一、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是对条约继承理论的创新 |
二、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依据 |
三、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方式 |
四、 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已对中国生效、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港澳回归后国际协议在特区适用的衔接 |
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香港的适用 |
第三节 中国缔结或加入、港澳未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一、 适用规则 |
二、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在特区的适用 |
第一节 国际法对已签署而未生效的国际协议效力的规定和实践 |
一、 签署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效果 |
二、 签署国在批准国际协议前承担的义务 |
三、 签署国尚未批准的国际协议能否以国际习惯法对签署国产生效力 |
第二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的内容 |
二、 回归前公约在港澳的适用 |
三、 公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和效力 |
第三节 香港基本法、公约及人权法案条例的关系 |
一、 基本法是特区的最高法律 |
二、 人权法案是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内普通立法 |
第四节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适用问题 |
一、 公约的主要内容 |
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刚果(金)案涉及公约的效力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中国对未参加、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所作的特殊安排 |
一、 中国对尚未参加而港澳已适用的国际协议作出的继续适用安排具有过渡性 |
二、 适用此类国际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
第二节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在特区的适用 |
一、 公约延伸适用于港澳 |
二、 公约经由香港法例转化适用于香港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特别行政区经授权缔结的国际协议的适用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 |
一、 国际法中非主权地区的缔约权 |
二、 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是从属性、授权性缔约权 |
三、 特区在行使缔约权时必须与基本法和中央的授权相协调 |
四、 特别行政区行使缔约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参加国际组织 |
一、 非主权地区成为国际组织成员的国际实践 |
二、 回归后特别行政区参加的国际组织 |
三、 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原则 |
第三节 特区与中央政府分别缔结的双边协议的冲突与协调 |
一、 蔡叶深案引发的双边协议适用范围争议 |
二、 解决双边协议的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
三、 解决双边协议适用范围的具体方法 |
第四节 双边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
一、 英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二、 中国所签双边协议对香港的适用 |
三、 香港单独对外缔结双边协议的实践 |
四、 中外双边协议适用于香港的可行性与具体安排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协议框架下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
第一节 特别行政区随中国参加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内地与特区之间是区际法律关系 |
二、 国际司法协助协议下的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三、 国际民商事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第二节 特别行政区具有单独缔约地位的国际协议下内地与特区的关系 |
一、 特别行政区在 WTO 中的法律地位 |
二、 中国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在 WTO 中是平等的成员方关系 |
三、 同一主权国内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
四、 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也是一国之内的贸易关系 |
本章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行政长官制是单一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政权形式和行政长官制的概念 |
二、“一国两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 |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形式是我国单一制下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但又享有高度自治权 |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地方政权形式, 但其经济基础是资本主义, 它所保护的是资本主义, 表现了它的新内容 |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形式的产生, 既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又实行部分议员由委任产生, 体现了政权形式产生方式的多样性和新内容 |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基本上实行与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的司法和法律制度。这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是“一国两制”下新的地方政权形式 |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突破了古典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形式 |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突破了西方传统的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形式 |
(七)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也是突破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新形式 |
(八)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权形式是改变了旧的总督制的新形式 |
三、行政长官制的由来 |
(一) 主要来源于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其附件一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及其附件一 |
(二) 明确规定来源于澳门基本法 |
(三) 吸收了澳门回归前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作法———以行政为主导 |
(四) 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参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名称 |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以行政长官为核心, 由于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高与决策权力大的这一核心作用, 所以我们称之为行政长官制, 这是行政长官制的又一主要来源 |
四、行政长官制的特点 |
(一) 行政长官制享有内地各民族自治地方所不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
(二) 行政长官制下政府官员产生办法有不同特点 |
(三) 行政长官制与中央关系有不同的特点 |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下解释澳门基本法具有不同的特点 |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修改澳门基本法的提案与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不同的特点 |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在处理中央授权对外事务上的特点 |
五、行政长官制的重要意义 |
(一) 行政长官制是贯彻“一国两制”和澳门基本法的重要保证 |
1. 从担任行政长官的资格要求来保证。 |
2. 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来保证。 |
3. 从行政长官的就职宣誓上来保证。 |
4. 从行政长官的身份和地位上来保证。 |
5. 从行政长官与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上来保证。 |
6. 从行政长官与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澳门基本法和法律来保证。 |
7. 澳门回归五年来的实践证明。 |
(二) 行政长官制是维护中央直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要体制 |
(三) 行政长官制是行政长官统一领导特别行政区、维护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制度 |
(四) 行政长官制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理论创新 |
1. 马克思主义认为, 国家政权形式是为国家本质服务的, 一个国家只有一种政权形式, 全国与地方都是采取同一种政权形式, 如巴黎公社形式、苏维埃形式。 |
2. 在行政长官制政权形式下我国实行两种不同的经济制度和平共处, 即在全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 在局部地区即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经济制度。 |
3. 在行政长官制下, 我国实行多种法律并存。 |
4. 在行政长官制下我国公民的国籍问题得到既坚持原则又根据实际情况的灵活处理, 可以依法取得我国国籍, 并使用外国旅行证件。 |
5. 对“一国两制”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创造性发展。 |
6. 在“一国两制”下,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实行出入境管理制度。 |
(8)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特别行政区制度在中国特色大国治理中的作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1.3 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 |
2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变迁与分析框架 |
2.1 从政策到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度表现形式的变迁 |
2.1.1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萌芽期(1949-1979) |
2.1.2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形成期(1979-1990) |
2.1.3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成熟期(1990-2003) |
2.1.4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发展期(2003-) |
2.1.5 “制度有机体”: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特征 |
2.2 二元结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构成与分析框架 |
2.2.1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构成与二元化的制度结构 |
2.2.2 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二元结构及其理论价值 |
2.2.3 特别行政区制度二元结构分析框架的实践意义 |
2.3 从“国家统一”到“社会融合”:特别行政区制度功能的拓展 |
3 治理理论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治理转向” |
3.1 治理理论概述 |
3.2 治理理论在特别行政区制度论域的适用性 |
3.3 特别行政区治理的概念生成 |
3.3.1 “特别行政区治理”的制度基础 |
3.3.2 “特别行政区治理”的定位 |
3.3.3 “特别行政区治理”的功能 |
3.3.4 “特别行政区治理”的工具 |
4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结构形成 |
4.1 原则的具体化:不同法律渊源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规范 |
4.1.1 宪法上的特别行政区制度 |
4.1.2 宪法相关法及其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具体化 |
4.1.3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的法律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具体化 |
4.1.4 一国内地区间协议与特别行政区制度法律渊源的创新 |
4.2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国家纵向权力结构的形成 |
4.2.1 “单一制-联邦制”在特别行政区制度论域内解释力的局限 |
4.2.2 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较 |
4.2.3 特别行政区与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改革试验区的比较 |
4.3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国家横向权力结构的互动 |
4.3.1 特别行政区内政权组织形式的特点概述 |
4.3.2 特别行政区行政体制与国家横向权力结构的互动 |
4.3.3 特别行政区立法体制与国家横向权力结构的互动 |
4.3.4 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与国家横向权力结构的互动 |
4.4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多体系”大国治理结构的形成 |
5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模式创新 |
5.1 基本法解释:中央处理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法治模式 |
5.1.1 《基本法》解释体制概述 |
5.1.2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实践 |
5.1.3 基本法解释作为中央处理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法治模式的评价 |
5.2 一国内地区间协议:大国治理的合作模式 |
5.2.1 一国内地区间协议的性质 |
5.2.2 一国内地区间协议的体系 |
5.2.3 一国内地区间协议的实施程序 |
5.2.4 一国内地区间协议的实施机制 |
5.3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公民参与:大国治理的公民参与机制 |
5.3.1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特别行政区公民政治参与机制 |
5.3.2 跨域治理中的公民参与机制 |
5.4 授权管辖:中央对特别行政区权力空间效力的调节机制 |
5.4.1 “一地两检”: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授权管辖 |
5.4.2 “一岛两制”: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的授权管辖 |
5.4.3 通过授权管辖实现特别行政区制度辐射作用的可行性分析 |
6 特别行政区制度与中国特色大国善治的实现 |
6.1 从原则到具体: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作用机制 |
6.2 特别行政区制度“治理转向”与中国特色大国善治的实现 |
附录 |
参考文献 |
(10)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治港治澳理论的法治化方向与体系化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邓小平创立治港治澳理论基础并确立法治化方向 |
二、江泽民、胡锦涛对依法治港治澳理论的丰富、发展和完善 |
(一) 江泽民强调依法实现平稳过渡和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 |
(二) 胡锦涛强调维护基本法的权威和坚定支持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依法施政 |
三、习近平对我党依法治港治澳理论的全面发展、创新突破与体系化构建 |
(一) 强调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
(二) 坚持维护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 |
(三) 强调特别行政区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区域负有不可推卸的宪制责任 |
(四) 不断完善与基本法相关的制度和机制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论文参考文献)
- [1]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实践的发展与转型——纪念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20周年[J]. 李晓兵.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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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特区租管地”:一种区域合作法律制度创新模式[J]. 董皞. 中国法学, 2015(01)
- [6]国际协议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路径[D]. 陈虹.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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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9]特别行政区制度在中国特色大国治理中的作用研究[D]. 刘文戈. 武汉大学, 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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