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论文文献综述)
徐方亮[1](2021)在《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承继了物权法第202条,但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未获得融贯解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状态之"消灭说"和"存续说"两说并存即为例证。民法典的颁行意味着可采取的解决之道是法律解释路径,即遵循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范式,围绕法律条文之立法目的、条文间的体系和文义乃至立法史等进行解释,以寻求妥当结论。从法律解释视角看,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兼顾当事人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而应将其理解为一种将抵押权行使挂钩于诉讼时效的特殊制度安排。就法律效果而言,针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抵押权的效力状态,"消灭说"和"存续说"均有其不合理性。为促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应当采取"抵押人意思说",即此刻抵押权效力状态取决于抵押人的意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不具有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同一基础,而基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抽象出来的担保人诉请实现担保权的权利,可以借助于总体类推适用于抵押权。
刘龙[2](2021)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市场主体利用资金的频率越来越多,尤其是在民间领域越来越多的发生借贷的现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同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对于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管是保证人、担保物或者是混合担保均可,在这些担保中最常见的是不动产的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必须经过抵押登记。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所遇到的当事人仅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而存在不切实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形。因为针对该种情况目前我国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从司法实践出发,阐述目前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遇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本文从案例入手,对于近几年的一些法院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整理,从整理这些案例之中发现这类案件基本的裁判审理思路从而发现问题。在实践中,不动产抵押没有抵押登记,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债权就只能从不动产抵押合同思考。签订合同后合同的效力是首要进行确认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债物二分的格局是在《物权法》施行后确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再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受《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约束。《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抵押合同生效的不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实践。很多的原因造成了不动产抵押权未能设立,最重要的原因是抵押人未履行抵押合同相关的义务。从诸多的案例来看,当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类型包括缔约过失责任、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从多数案件的一审来看,大多数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都应对合同违约承担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出现判决抵押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和补充清偿责任。但是,补充清偿责任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随着法律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面对例如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的责任问题等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新的疑难问题也会有更多的法律与法理依据,以后的法律应当尽快对该本文涉及的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的目的是分析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问题,并提供自己的意见和解决方案。同时,希望为我国民法的发展做出贡献。
余咏儿[3](2021)在《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以《民法典》第419条为中心》文中认为
谢仕威[4](2021)在《刘某珠诉某银行房产抵押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 ——以房产抵押权行使期限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
徐晓惠[5](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张伟[6](2020)在《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文中认为在我国建设工程行业,建设单位、发包人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成为见怪不怪的常态,导致建筑企业资金周转非常困难,部分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导致工人上访、信访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构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承包人及其建筑工人的权益,建立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非常有必要。但我国当前尚未建立优先权制度,且较之于域外立法,如法国、日本等优先权立法较早的国家,我国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仅是个别、分散的,理论上不够成熟,如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比较原则,对“承包人”的主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实行资质管理,法律规定不具有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由此导致建筑行业大量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由此成为理论和实务中长期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应当有合同效力的限制,转包、非法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同法院、法官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突出,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因此,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当扩大解释,将合同无效下的实际施工人包含进来并依法进行保护,亟需在理论上探讨出解决问题的答案,并将其适用于立法司法实践,以统一认识,统一裁判。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组成。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本章通过对司法实践、立法及地方性司法文件的梳理分析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性文件中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但是具体的法院判决中,根据样本分析发现判决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比例仅为41%,未过半数。本章还分析了上述差异产生的主要原因: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具体行权需要的具体条件。第二章研究问题的提出。本章具体分析了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具体行权需要具体的条件产生的困扰问题进行了辨析,同时讨论了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具体条件: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且已届清偿期;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行权期间;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标的物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等。第三章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理论基础。本章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理论基础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探讨,并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来看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故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不需要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法律通过直接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民法典》对于代位权制度范围的扩张,将建设工程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纳入到代位权制度中,以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理论依据。第四章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本章笔者建议建立我国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体系,将勘察人、设计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均纳入到承包人的范围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性为法定优先权,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裁判争议。为保护实际施工人所附属的建筑工人的利益应当严格限制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仅在发包人提供足额担保或已妥善保障的情况下允许其协议转让放弃。同时应当扩大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受偿的范围及标的物的范围。
张文[7](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杨巍[8](2020)在《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与计算》文中指出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三、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起算四、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影响一、问题的提出最高额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预定一个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而设立的抵押权。[1]《物权法》和《担保法》均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其立法目的是"提高担保效率、降低担保成本""加速资金的融通、促进经济的发展"等。[2]
李伟[9](2020)在《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文中研究表明买卖型担保是我国民间借贷领域常见的担保方式。买卖型担保契约对于借款的便捷发放与债权的顺利回收起着重要的授信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贷关系之外另行达成一份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合同实质具有担保借贷债权的性质。这种契约因其目的隐蔽、结构怪异、效力强大而受到交易当事人的青睐,同时也受到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共同关注。本论文将对此种非典型契约的性质和效力进行解释与反思。论文前两章研究重点为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法律性质,后三章内容主要围绕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效力展开。第一章主要以制度对比的方式,比较买卖型担保契约与让与担保的异同点;分析买卖型担保契约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而得出买卖型担保契约与让与担保实属不同的结论。买卖型担保契约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移转程度、权利移转目的上与让与担保存在重大差异;买卖型担保契约也不同于卖与担保,在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同时,若将买卖型担保契约直接认定为让与担保契约,对于日后的制度构建也将产生不利影响。通过本章论述,将扫清制度认识障碍,纠正以往认知偏差,从而为下一章准确定性契约性质与类型打下铺垫。第二章主要通过域外法介绍与比较的方式,比较日本法上的假登记担保契约和中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在法律形式上的相同点,进而得出结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属于日本法上的假登记担保契约的一种子类型。本章介绍了假登记担保契约在日本法上的发展历史,试图通过介绍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曲折发展历程,进而揭示出司法与学说对此类契约普遍存在的质疑及挑战。通过比较法介绍,可以发现中日两国司法与学说对待此类契约存在一定的共性,这为将来我国的制度借鉴提供了契机。本章后半部分内容着重介绍了各种类型的假登记担保契约的细微差异,以及日本法面对差异的应对路径。论文介绍了“附停止条件式”与“预约式”、“买卖合同”与“代物清偿”要素在假登记担保契约中的异同,纠正了我国学界对于代物清偿预约的长期认知偏差,并对不同契约类型的担保强度差异进行解读与反思,最后在此基础上重新思考买卖型担保契约在假登记担保契约家族中的位置。第三章介绍了传统民法知识结构下影响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因素。论文以中国司法裁判为基点,借鉴德日非典型担保法理中的担保目的理论,论证“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虚伪的意思表示。与我国不同,日本早期司法与学说则通过暴利行为与公序良俗来规制此类契约效力,以此达到保护债务人之目的。但后期债权人反倒借用此种规制手段过分盘剥债务人利益。论文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评论与思考。此外,债权人通过买卖型担保契约无需借助司法程序即可获得标的物,由此产生了类似流押的契约效果。本章第二节即从制度逻辑和制度价值两个角度重新反思了流押禁令在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适用空间,得出流押禁令不具有直接适用空间的结论。第四章主要论述了新近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规制方式。如何正确认识担保目的与担保手段之间的关系,以及担保目的与担保手段在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比例问题,是本章第一节的核心内容。对于担保目的超过担保手段的契约类型,日本法采用了暴利行为、公序良俗、清算制度等手段规制契约效力,其背后蕴含深刻的过剩担保理论。但是,我国对于过剩担保现象则采取虚伪意思表示、流押禁令等规制手段,由此中日两国判断假登记担保契约的效力方式发生分歧。论文通过审视中国立法、司法与学说对于买卖型担保契约的态度,总结出我国的买卖型担保契约充其量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挥担保效力,即这种契约发挥着担保功能,却不是担保权本身。本章第二节介绍了日本《假登记担保法》所确立的规制方式,详细阐述了清算义务在假登记担保契约中的具体规则、作用功能及深远影响。在结合我国对买卖型担保契约规制过度的基础上,又对日本的清算规则进行了必要反思。本章最终认为我国应当既借鉴日本法经验,又需要反思与警惕清算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方能建立一个良好的规制手段,避免因担保过剩而引发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失衡。第五章在第四章的基础上探讨了买卖型担保契约的外部效力,指出正是出于金融现实需求,以及该种契约强大的担保功能使得其具有了成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可能性。买卖型担保契约效力的边界一定程度上属于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边界。本章第一节介绍并比较了中日两国对待此种“契约”飞跃到“对世性物保”的动机、契机与障碍,指出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买卖型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冲突。由此可见,我国对“假登记担保权”存在一定的制度移植空间。本章第二部分先介绍了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外部效力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日本物权变动模式,并深化了本已极其复杂的权利竞存与对抗规则;在域外法制度介绍与反思之后,论文初步设想了买卖型担保契约外部效力的制度构建,主张吸取日本《假登记担保法》的有益经验,并删繁就简抛开过分复杂的权利对抗规则,同时需要格外注意两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最终借助预告登记制度,实现从买卖型担保契约到“预告登记担保”的飞跃。
高一丹[10](2020)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实践中日益得以广泛应用,同时相关案件也呈井喷式增长。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中对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方式予以明确,但是并未针对股权让与担保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相较于动产或不动产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不仅涉及出让人、受让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还涉及到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需要受到合同法、物权法、组织法的多重规制,其中的法律问题值得作系统性研究。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规则、让与担保传统理论以及《九民纪要》的规定,探究股权让与担保对不同主体的具体效力内容。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基础理论”。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对不同主体的具体效力内容,需要以股权让与担保的相关基础理论为前提,因此本章首先对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以及法律构造进行探讨,并总结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第二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本章首先论证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然后就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其实现,这是对内效力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本章先就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变化进行分析,然后对《九民纪要》第71条第2款结合让与担保的传统理论进行解释;二是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本章对其行使的期限限制进行讨论。第三章为“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本章首先对学界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是否真实发生移转,受让人是否享有股权并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股东权利的争议进行评析,提出本章的基本分析路径,然后借助这一分析路径,对股权让与担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之确认、股东权利之行使、股东义务之承担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最后,本章分别分析了股权让与担保在设立时、受让人返还股权或折价受偿时与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协调问题。第四章为“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此处的“第三人”包括标的公司、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的一般债权人,还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擅自处分股权时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标的公司债权人,本章讨论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二,对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本章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第三,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的一般债权人,本章分别探讨了其对股权强制执行时股权让与担保的对方当事人能否排除该强制执行;第四,本章也讨论了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 |
(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应取决于抵押人意思 |
1.“消灭说”不符合文义和立法史解释 |
2.立法目的的探寻:“抵押人意思说”的确立 |
(二)针对“抵押人意思说”可能遭受质疑的进一步分析 |
1.后顺位抵押权人利益问题 |
2.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利益问题 |
3.抵押权登记涂销问题 |
二、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效力 |
(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无效 |
1.“无效说”符合立法史解释 |
2.“无效说”符合体系解释 |
(二)针对“有效说”的进一步分析 |
三、民法典第419条的类推适用问题 |
四、民法典第419条法理基础之探寻 |
(一)民法典中的权利与时间的关联 |
(二)民法典第419条的法理基础 |
结 语 |
(2)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案例的学理透视 |
(一) 基本案情 |
(二) 理论问题 |
(三) 裁判思路 |
二、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 |
(一) 抵押合同未生效论 |
(二) 抵押合同有效论 |
(三) 抵押合同的性质解析 |
三、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因及相关责任界分 |
(一) 因抵押权人原因未办理登记的责任界分 |
(二) 因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界分 |
(三) 因其他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责任界分 |
四、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人责任的性质 |
(一) 缔约过失责任论 |
(二) 担保责任论 |
(三) 违约责任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
(四)文献分析法 |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
(一)进口押汇 |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
(三)对赌协议 |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
(一)授权说及评析 |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
(四)质权说及评析 |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
一、法律规范规定 |
二、地方性司法政策意见 |
三、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统计分析 |
第二章 研究问题的提出 |
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范围界定 |
二、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
三、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
四、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权条件 |
五、关于标的物的限制问题 |
六、关于优先权的公力救济 |
第三章 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理论基础 |
一、代位权制度 |
二、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 |
三、小结 |
第四章 解决问题的措施建议 |
一、建立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体系 |
二、明确施工人拥有法定建设工程优先权 |
三、严格限制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放弃 |
四、扩大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权案件统计表(2019.7.1-2020.9.30) |
(7)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制度甄别论:买卖型担保契约不是让与担保 |
第一节 让与担保权说的法理困境 |
一、狭义的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契约 |
二、卖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契约 |
第二节 让与担保说的现实困境 |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钳制 |
二、公示方式缺失的困顿 |
小结 |
第二章 制度归属论:“指鹿为马”的假登记担保契约 |
第一节 假登记担保契约概述 |
一、初露头角:担保功能与代物清偿预约 |
二、走向统合:假登记担保契约判例规则的展开与统合 |
三、臻至成熟:从契约自由向担保权法定靠拢 |
第二节 具有担保目的的买卖合同属于假登记担保契约 |
一、担保一体化理论之展开 |
二、具体要素差异之“附停止条件式”与“预约式” |
三、具体要素差异之“代物清偿”与“买卖合同” |
小结 |
第三章 传统契约效力规制论:买卖型担保契约中的无效基因 |
第一节 法律行为理论的规制手段 |
一、意思表示的倒错 |
二、法律行为的悖俗 |
第二节 担保物权理论的规制手段 |
一、流押禁令的可统摄范围 |
二、流押禁令的价值边界 |
小结 |
第四章 新型契约效力规制论:浴火重生的假登记担保契约 |
第一节 买卖型担保契约属于债法上的担保 |
一、过剩担保规制论 |
二、担保效果的相对性 |
第二节 殊途同归的清算义务 |
一、清算义务概述:契约效力判断规则之颠覆 |
二、清算规则之展开:利益衡平的法技术 |
三、清算义务之反思:从清算义务重返公序良俗 |
小结 |
第五章 契约外部效力论:从非典型契约到非典型物保 |
第一节:契约效力扩张的动机与边界 |
一、从契约到担保的域外法契机 |
二、从契约到担保的本土化语境 |
第二节:契约外部效力的规则构建 |
一、担保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
二、迷雾中的物权变动 |
三、从买卖型担保契约到预告登记担保权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股权让与担保之基础理论 |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界定 |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 |
(一)所有权构造论 |
(二)担保权构造论 |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功能优势 |
第二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
一、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 |
(一)否定论 |
(二)肯定论 |
二、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效力的具体内容 |
(一)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
(二)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 |
第三章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 |
一、基本分析路径 |
(一)两种构造论之争 |
(二)观点Ⅰ:股权未真实发生移转 |
(三)观点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可不察 |
二、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资格之确认 |
(一)出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二)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三、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权利之行使 |
(一)共益权 |
(二)自益权 |
四、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义务之承担 |
五、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
(一)转让股权以设立让与担保时 |
(二)返还股权时 |
(三)折价受偿时 |
第四章 股权让与担保对外部第三人的效力 |
一、对标的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
(一)受让人涉及瑕疵出资 |
(二)出让人涉及瑕疵出资 |
二、对受让股权之第三人的效力 |
(一)受让人转让股权 |
(二)出让人转让股权 |
三、对双方当事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一)对受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二)对出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 |
四、当事人破产时的效力 |
(一)出让人破产场合 |
(二)受让人破产场合 |
(三)标的公司破产场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解释论[J]. 徐方亮. 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5)
- [2]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法律责任研究[D]. 刘龙. 吉林大学, 2021(01)
- [3]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以《民法典》第419条为中心[D]. 余咏儿.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刘某珠诉某银行房产抵押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 ——以房产抵押权行使期限为视角[D]. 谢仕威. 河北科技大学, 2021
- [5]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6]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D]. 张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7]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最高额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与计算[J]. 杨巍. 私法研究, 2020(01)
- [9]买卖型担保契约解释及反思[D]. 李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10]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D]. 高一丹.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