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论文文献综述)
杜雪明[1](2015)在《中国矿业权空间布局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全球新兴经济体不断崛起,世界经济和政治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发达国家已不再是刺激全球生产和消费的唯一源泉,未来不断崛起的发展中国家应通力合作改变全球政治和贸易形势。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中的典型代表,发展势头强劲。但发展带来的矿产资源消费量大幅上涨,全球矿产品市场、矿业投资环境的变化和矿业结构的调整,这一系列变化将对我国矿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中国矿政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矿政管理的核心是矿业权管理。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通过矿业权管理,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基本要求。我国的矿业权管理历来是以政府管理为主体,在不同的时期,政府的定位不同。矿业权管理的重心在于矿业权布局的研究。目前为止国内涉及矿业权的文献也较多,但绝大多数都是研究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矿业权立法、矿业权管理的规范文件、矿业权制度改革、矿业权价值评估及我国矿业权市场,而有关矿业权布局的文献少之又少。然而对于矿业权如何进行合理布局、如何进行科学分区,如何把矿业权科学而已定量化,诸如此类问题的相关研究不多。本文通过对现有矿业权布局相关文献的分析,认为矿业权布局领域有以下科学问题需要解决:(1)究竟什么样的矿业权布局不合理?——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对矿业权布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总结分析归类。(2)如何解决矿业权布局不合理的问题?——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对矿业权布局不合理的典型类型提供优化方案和模式总结。(3)如何把矿业权布局定量计算?——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对矿区中影响矿业权布局的因素进行探讨,并把矿业权布局定量化。(4)什么样的矿区需要优化布局?矿业权布局较好的矿区又需要注意些什么?——要解决这个科学问题,则须根据矿业权布局等指标对矿区进行分类,明确各类矿区在矿政管理中的重心和主要任务。本文将围绕上述科学问题,对矿业权布局进行初步的理论探索。由于笔者水平及论文篇幅有限,有些问题未能进行深入研究,可以留作下一步研究。矿业权布局考虑的因素过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矿业权布局”均指矿业权究竟布局。
秦楠[2](2014)在《论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矿业的迅速发展,加上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使得很多矿山面临环境危机,导致生态失衡,给当地居民和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灾害,如何减少和遏制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破坏,使矿业经济与社会协同发展,已经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循环经济的理念提出后,随着在国内外逐渐得到实践,产生了良好的生态效应和环境效益。循环经济的“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经济发展原则在我国得到了高度认同,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矿业开发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发展循环经济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将矿业开发和循环经济相结合,建立循环型矿业是遏制矿业环境问题的有效出路。法制是循环型矿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有效的法制手段来保障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协调,促进循环型矿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围绕着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构成,层层递进展开分析,得出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是简单的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与矿业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融合在一起,而是应注意到矿业开发和矿业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将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后,在生态规律的指导下,按照有利于矿业开发和矿业环境保护的逻辑重新设计。当然,循环型矿业法律制的建立,并不是对以往环境法、行政法、矿业法律规制手段的抛弃,而是在对传统手段完善的基础上,与其整合,发挥各自的优势,对矿业生产全部环节做到有效的环境监督。本文正文分为4个章节。第一章:循环经济的起源是多方面的,它是各种社会问题的一个综合解决思路,是环境保护、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三者结合的一体化。由于矿产资源是由人而不是由自然来定义的,就像环境法、经济法、社会学对人的认识不一样,不同的学科由于知识背景的不同在对矿产资源的定义上往往也带有自己学科的特征,所以不同的学科对于循环经济的侧重点不同。在环境法上,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在矿业生产中引入循环经济的手段,使矿产资源得到多层次的循环利用,不但可以达到保护和节约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更是可以解决目前中国严重的矿业污染破坏问题,为当前整个中国的环境危机消除一块难啃的“骨头”,所以本文在第一部分的开头首先介绍了矿业环境问题的类型和严重性,以此说明矿业环境问题必须得到控制,而法律是解决矿业环境问题的最好手段。接下来我们通过梳理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矿业法律的发展,摸清了我国目前矿业法律的主干法律和其配套的法律制度,得出的结论是,我国矿业法律虽然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旧没有解决矿业环境问题。其根本的原因就是我国的矿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线性经济基础上的大工业观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为经济的发展服务,保护环境仅仅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经济,绿色矿业是这种大工业观法律的最新成果,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矿业环境问题,但是却治标不治本。而循环经济是对传统经济发展模式的变革,循环经济承认环境是有极限的,这就限定了经济也是有极限的,所以环境保护不应当是经济发展的附庸,而是应当在生态环境的可承受范围之内,做到经济和环境协同发展,所以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是解决矿业问题的有效手段,我们在第一部分的最后,提出了发展循环型矿业的思路,对循环型矿业的内涵和理论进行了展示,并与传统矿业的发展模式进行了对比,为下文建立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打下理论基础。第二章:在上一章我们提出了循环型矿业的概念后,为了承接上文,我们在这一章就要将循环型矿业制度化,因此本章开头首先介绍了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内涵和特征,以及建立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法律是客观实际的反映,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为了让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符合矿业发展的需求,具有法律实效,我们在展开具体的法律建构前,一定要了解矿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以及目前我国矿业法律对这些要求的支撑力是否足够,如果不足,必须要在哪些方面完善,以此建立起符合实际需要的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这是本章要达到的目的。通过我们的考察发现,现行法律制度无法支撑起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运行,并对现行矿业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归纳,为下文的完善埋下伏笔。第三章:本章是研究国外比较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矿业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再对我国的矿业制度进行对比,找出我国矿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我国发挥后发优势,制定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提供宝贵经验。通过对于外国矿业法律制度的研究发现,因为国情和矿产资源赋存状况的不同,导致国外对于循环经济的理解不同。日本和德国都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典型国家,但是这两个国家因为矿产资源的匮乏,所以这两个国家没有完全对应于我国的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这些国家的法律大部分是针对矿业废物的处理。矿业丰富的国家,如美国等,虽然矿产丰富,但是这些国家只把循环经济当作环境保护的手段而已,没有上升为国家环境政策的层面,比较性都不直接,所以国外矿业发达国家没有我国意义上的以循环经济作为发展模式的矿业法律制度,所以在这一章进行与外国法律对比的时候,对比的仅仅是对于促进我国循环型矿业有借鉴意义的外国矿业法律制度,而不是直接拿外国的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矿业法律制度进行对比。第四章:在本章中,我们详细论证了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实质、特点、立法原则、调整范围和基本的立法框架,并根据循环型矿业的强烈需求和国外矿业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了建立我国循环型《矿业法》的设计思路,并详细论证了循环型《矿业法》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循环型《矿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以及该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和配合。在文章的最后,我们建立了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特殊制度。当然,这并不是说其他制度不需要或者不重要,作为循环经济的一种,循环经济的普通制度在矿业循环经济中也是通用的,但是限于篇幅,再加之矿业的发展变化,1制度的设计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时调整,所以我们在论文中对于普通的循环经济制度就不再赘述,而是“精确打击”式的提出循环型矿业最直接、最敏感的特殊制度。
张立[3](2020)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案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德国法确立了物债二分理论,设立了采矿权作为准用益物权的制度,日本法继承了德国的采矿权理论和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采矿权是准用益物权,《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三百二十九条亦是如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管理办法)将矿业权细化为财产权性质的探矿权与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以《物权法》为基础,我国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得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在自然资源配置市场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然而,在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乱象,因采矿权转让深受地方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影响,因市场和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矛盾突出,为此,还爆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与司法纠纷,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建立法治型矿产资源配置制度,采矿权转让需要从法律上进行深刻反思。现有研究集中于采矿权的法律性质、行政审批的法律本质、矿产资源法的属性等问题,而司法实证研究严重不足。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对司法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例考察,探寻实践中的真问题。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采矿权性质、审批作为采矿权转让条件、区分原则适用以及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定性等分歧明显。而基于转让条件不足、受让人资质欠缺以及未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原因,大量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基准,结合《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其中有关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存在不具备转让条件、受让人不具备资质以及未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即推论出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显然,法院的裁判逻辑存在问题:其一,模糊了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属性,没能体现《物权法》将采矿权认定为用益物权的立法精神,不符合我国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改革方向;其二,导致《矿产资源法》、《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冲突明显;其三,以《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缺乏必要和严谨的推论。既体现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优势,又能充分保障国家自然资源公有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采矿权制度。从法理上,必须完善采矿权的准用益物权理论。从法律上,遵循物权区分原则,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不同,明确采矿权法律行为效力内容等,对矿产资源法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条款进行重述,以期实现矿产资源的最大价值,推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完善。从论文结构上,本文从研究基础、基于裁判文书的个案研究切入,提炼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的法律困境,理解与构建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的法理基础与径路,最后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条款进行重述。
王中庆[4](2020)在《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利益是社会历史变迁的内在动因,而利益分配则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矿产资源以其蕴含的巨大利益有力地支撑着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历史进程,但一段时期内,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领域所出现的两极分化、严重不公现象引发广泛而强烈的关注。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仍存在诸多理论困境,矿产资源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亟需提升。本研究以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为研究对象,围绕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理论与经验,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存在问题与成因分析,完善新时代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应坚持的原则与举措等三部分进行框架建构。从矿产资源相关概念与界定、理论与经验切入,梳理古今中外不同时期与制度下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思想和观点,探讨改革开放前后及“深改”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状况、经验和问题,剖析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存在问题的内在成因,思考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所应坚持的原则,探索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举措,辩证评析诸多学术观点,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研究进路提供智慧启迪。导论部分主要说明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的背景与意义,梳理国内外最新的研究现状,确定基本的研究思路和方法,考量研究中可能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一章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概述。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阐释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专业术语的内涵,归纳马克思主义及中国化发展的思想理论,梳理中国古代及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实践经验,确定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章为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在确定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范畴内,对改革开放前后及“深改”以来三个不同发展阶段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总体情况、基本经验和主要问题进行研究,系统探讨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整体发展路径,确定研究的目标和对象。第三章为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从理论认识和实践偏差两个维度,剖析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在各阶段存在问题的内在机理和形成原因,以基本原理与具体规范相结合、主观思维与客观现实相联系,找到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困境的根源,确定研究的重点和界线。第四章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原则。依据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从党的领导、国有化、人民共享和社会共建等四个方面,思考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所应坚持的原则,确定研究的规范和依据。第五章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举措。探索并完善新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理论,通过全面深化矿产资源体制改革路径,以权益金制度、税费体系、法治化和生态文明制度体制建设等举措,有效提升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现代化治理水平,以期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的纵深发展。
冯佳琪[5](2020)在《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文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保障的矿业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保障的海域使用权间存在权利客体上的冲突,目前仍没有相关立法予以解决。以至于在理论研究中两权间存在诸多冲突,在法律实践中产生大量问题难以调和。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前管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国土资源部与前管理海域使用行为的海洋局整合为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承担起统一管理的重任,同时也开启了立法改革之路。但由于立法的程序严格,切实有效协调冲突的法律难以在短时间内出台,两权行为的管理在现有法律上仍然各立门户。2019年12月自然资源部为切实解决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出让中不衔接、不便民的问题,适应机构改革后职能重构的要求,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的通知》。“两权合一”出让方式的提出使协调两权冲突迎来了曙光,但由于本通知只涉及“两权合一”招拍挂的出让问题,在两权取得、流转、存续与消灭阶段冲突的协调上仍无规定。要做到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与协调需要以基本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为研究方向。基本理论问题可以从以下层面展开:第一,以学界现有的理论研究为基础,运用文献分析法对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进行概述。分别对矿产权、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内容、法律关系进行逐一的介绍,对“两权”充分理解,阐明彼此间的联系与区别。第二,对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现状进行分析。从“两权”的相关法律中运用比较分析法与语义分析法找出两权产生到消灭阶段冲突焦点,旨在把两权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的冲突分别分析,以期在其中找到主要的矛盾冲突点。实践问题部分则利用实证分析法对“两权”冲突案例进行分析,借鉴实践经验,从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关键,实现法的秩序和效率价值,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最后进行总结归纳得出两权冲突协调的法律之策。在立法层面上,应采用“两权合一”的解决方式。“两权合一”需要根据“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其特殊性做到对取得资质的限制、确定新的取得价格、明确适当的权利期限、流转方式与退出机制。为自然资源部下一步相关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上的建议。在解决实践冲突的对策层面上,应强化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治理、重视“两权”相关立法中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解决以避免造成两权冲突问题、提升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以避免选择适用造成立法的效用不彰、发挥软法的柔性作用、加强行政机关法治思维的运用以避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作用以保障司法机关在解决两权冲突中贯彻公平正义原则,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李琳[6](2015)在《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基于丰富的矿产资源优势,“八五”开始,新疆实行优势资源转换战略,以煤化工为核心的重工业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贡献突出。但是矿产资源开发也带来了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社会不稳定等较大的负面效应,造成了“富饶的贫困”。随着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的顺利召开,对口援疆工作的不断深入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进程的加速,新疆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在新形势下,自治区政府面临着提升矿产资源开发效益,深入拓展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实现人口、资源、环境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重要课题。结合国内外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必须通过制度上的合理安排即重构有偿使用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而这也是国家和自治区所做出的现实选择,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均提出要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区更是将资源开发改革作为2014年新疆七大改革工作重点之一。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按照科学的理论思维方法,深入调查研究,以利益相关者作为切入点,统筹全局,对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第一,通过专家打分法,对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利益相关者进行了筛选,得出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资源地居民、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中介机构、消费主体、媒体、特殊利益团体、资源地村委、矿业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及学者12类利益相关者;应用米切尔评分法,对有偿使用的利益相关者进行了分类:一是核心利益相关者,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矿产资源开发企业、资源地居民、政府各职能管理部门,这类利益相关者享有直接的利益分配权;二是蛰伏型利益相关者,包括资源地村委、专业机构及学者、中介机构、矿业行业协会,这类利益相关者存在潜在利益分配行为,将会对核心利益相关者利益实现形成重要影响;三是边缘型利益相关者,包括特殊利益团体、消费主体、媒体,这类利益相关者对有偿使用制度的构建影响不大。第二,对新疆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着重探讨,对各利益主体利益诉求的紧急程度和实现程度进行对比分析,认为从总体上看,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利益诉求得到了最为充分的满足、中央政府次之、地方政府和资源地居民利益实现程度较低;就各利益主体内部来看,中央政府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及实现矿业权市场化、地方政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资源地居民增加收入的利益诉求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同时无论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还是资源地居民,虽然都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作为其利益诉求,但其实现程度均比较低,因此有偿使用制度的构建必须充分考虑生态价值,提高这一利益诉求的实现程度。第三,从核心利益相关者的角度,以文献分析法、实地调研访问为基础,对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有偿使用制度形成的依据、有偿使用制度的内容、有偿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部分的梳理将为对策建议的提出提供现实依据。第四,运用实地调研、文献分析及面对面访问的方法,得出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中各核心利益主体的利益取向和行为目标。将其作为博弈论进行博弈的基础,详细论证分析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矿业企业、矿业企业与资源地居民、地方政府与资源地居民之间的两两博弈行为关系,得出了相应的博弈结论,为自治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理论依据。第五,根据论文研究结论,对提升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程度进行研究,从完善有偿使用制度、调整利益分配格局、保障各核心利益主体三个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冯时[7](2018)在《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文中提出由于矿产资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矿业权作为其载体,为了保障经济的安全稳定,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但是上述公法规定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就成为一个必要要讨论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诸多类似的问题,如纠纷解决条款以及审批义务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其并不能终结学术问题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经审批却没有经过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裁决。尽管从2011年后法院大都认为此类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其应当是无效合同等等。不仅仅如此,基于不同的效力判断或者做出相同的效力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一致。因此如何从实质意义上梳理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提出的深刻理论问题。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是明显的。在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必须要经过审批。但是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捆绑,存在着公法干预过度的问题,这会损害造成矿业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造成了我国当前对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切入点,由此产生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及比例原则,还可能在解释时陷入悖论的困境,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运用的逻辑混乱,这也不利于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公法的过度干预还会造成高昂的制度成本。在过往关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所在,法院通常采用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两种分析路径。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一方面不符合尽可能减少无效合同出现的判断趋势,将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后果与行政审批紧密绑定会产生不可欲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可欲的行为,不利于法律规则稳定性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现实交易情景、效率、激励效果等法经济学因素的考量也显着不足,并不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归根溯源,上述既有的合同效力分析路径在对意思表示分析方法的缺陷、国家强制的具体内容、市场逻辑以及当事人的一般行为规律等方面的考察均有不足。基于实用主义分析的新路径以及由此得证的合同有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能够良好解决上述问题,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厘清提供清晰而周延的分析框架,能够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等进行有力的解释,且得以实现对违约的有效救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合同效力分析从简单的国家意志与意思表示分析向经济分析转型。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意味着在行政许可与市场关系上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着力于减轻诉讼负担,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合理配置商业风险并避免利用法律规则转移风险,确立法院的纠纷解决地位,维持商业诚信。这一转型有利于梳理市场逻辑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清国家管制发挥作用的领域,避免腐败等现象的发生。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区分,合同有效说应当成为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学说,该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以及合同未生效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即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能够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报批义务独立性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当然,促进法治观念转型、加强监管执法、培育良性的矿业权市场就成为实现此种法律理想的必要的配套机制。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我国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矿业权的相关立法;二是要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使探矿业权流转过程要更加公开化,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三是要健全矿业权评估的法律法规、加强矿业权评估自律组织、加大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监管力度,完善矿业权的评估制度;四是要通过修改或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等方式来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孙莉[8](2011)在《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采矿权的研究涉及多个领域,包括民商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资源经济等学科。本文着重从民商法角度,并借鉴其他领域的成果,对采矿权性质和采矿权基本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论文首先是引言部分,包括论文的研究背景和基础、研究文献综述、研究内容和思路。其次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第一节是采矿权概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有效实现形式。第二节是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有关采矿权的规定不断完善,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逐渐清晰。关于采矿权性质的各种争议无论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还是在《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停止。认为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采矿权的客体具有耗竭性,与用益物权的返还性不符;二是采矿权是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而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取得的;三是采矿权人负担的公法上的义务多。本文正是基于对这几点的反驳,论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并进行制度完善的。第三节是《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物权法》通过前,已有《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从行政管理角度,采矿权民事权利属性不清晰,保护制度欠缺。《物权法》虽然只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中的第123条提及采矿权,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对采矿权制度进行了回避和妥协,但毕竟对采矿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方向。《矿产资源法》的修改要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完善采矿权制度,强化对采矿权的保护。第二章是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第一节是采矿权的客体。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有体性、效用性等特征,是物权法上的物。包括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定位经历了自然物—私有财产—社会资源的变化,公有制国情和自然资源实际,决定了《物权法》对自然资源予以调整的必要性。第二节是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用益物权是为了缓和资源稀缺和人类需求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在物权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用益物权的客体、权能都在增加,种类亦有增有减。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成为物权法的二元结构,用益物权作为对他人之物的物权性利用和租赁等债权性利用一起构成了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用益物权的本质对他人财产的物权性利用,从比较法上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可以是消费物,亦可以是消费物。笼统地探讨用益物权的权能是没有意义的,各种用益物权的权能不尽相同。第三节为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多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规范。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反映了用益物权客体的扩大和权能的增加。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与采矿权人享有所有权的矿产品是原物和孳息的关系,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是其收益的方式,而国家可以通过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实现所有者权益。第三章是采矿权出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出让的方式。我国采矿权出让制度经历了从无偿行政授予到以有偿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再到以招拍挂市场竞价有偿出让为主、协议出让为辅的三个阶段。目前,采矿权出让方式有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五种。要根据矿产资源赋存和开采特点,进一步完善采矿权分级分类出让制度,科学确定每一种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是采矿权出让的原则。我国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变化,反映了经济体制的变迁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反映了对采矿权性质认识的深入。为更加有效、合理、优化配置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必须实行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年度计划,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序出让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原则,反映矿产资源的稀缺和价值;实行平等出让原则,取消所有制歧视,统一规范准入条件,将资源配置给适格者去开采。第三节是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采矿权出让中需要行政许可缘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公共性,行政许可的过程亦是对申请人资质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审查过程,在确定了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行政许可与出让合同是两个阶段,前者反映了国家的公共管理者身份,后者反映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是债权合同。出让合同签订后,还需要办理登记,才能产生采矿权。因此,行政许可只是采矿权产生的一个要件,采矿权实质上产生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第四章是采矿权转让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转让的方式。采矿权转让包括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狭义转让和不限于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广义转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矿权转让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原则允许”的发展过程,采矿权转让方式更加多样化。《物权法》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规定无疑为采矿权转让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扩充了采矿权转让的方式,但由于位阶较低,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其混淆狭义的转让和广义的转让,规定采矿权出租和抵押要适用狭义转让的程序和条件,与法理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二节是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由于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各国对其转让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采矿权的转让除了要受到转让方式的限制外,亦受到转让条件和转让程序的严格限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设置严格,不甚合理,采矿权转让的程序比较繁琐,具有明显的管控色彩,不利于采矿权的流通。要进一步规范转让条件,下放转让批准权限,使得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出让批准机关相一致。第三节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批准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现行的规定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但司法判决不相一致,有的是不批准不生效,有的是不批准无效。对此,学者争议也比较大,除了不批准不生效、不批准无效的观点外,亦有不批准有效的观点,这种观点随着《物权法》“区分原则”的规定变得更加盛行。论文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力,并且认为不批准不生效不会影响守约方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可为其提供保护。第五章是采矿权登记制度。第一节是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亦应遵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的采矿权登记具有强烈的行政登记和行政管理的色彩,登记的物权属性和公示公信力不明确,要采纳登记生效原则,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登记的物权效力。第二节是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我国采矿权登记簿不完备,可查询性较差,以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模糊了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而且将采矿许可证作为吊销这种行政处罚的标的,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要完善采矿权登记程序,置备完整的采矿权登记簿,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作为采矿权的权属证书,进一步厘清行政许可与采矿权的关系。第三节是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采矿许可证的吊销、撤销和注销,但没有明确吊销和撤销对采矿权存废的影响。要整合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注销的有关规定,借鉴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统一规范采矿权收回的情形,包括有偿收回和无偿收回,并以注销登记作为采矿权消灭的公示方式。最后是结论。
程红,简筱昊[9](2020)在《非法采砂行为扩张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反思》文中认为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采砂行为纳入非法采矿罪的规制范围。之后,司法实务中非法采矿案件和非矿砂类非法采矿案件的数量均呈现显着上升趋势。但是河道砂石并非全部属于非法采矿罪所规定的矿产资源,非法采砂行为与非法采矿罪的行为方式存在"排异反应",将所有的非法采砂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难免会引起"水土不服"。扩大解释基于与类推解释的"暧昧"关系和法益保护的机能倾向,具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然倾向,不是一种值得广泛适用的解释方法。
宋晓倩[10](2017)在《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对我国所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是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的一项改革任务。自然生态空间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以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为主的区域,包含包含天然形成的生态空间与人工建设的生态空间,以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表述为依据,主要包含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类型。对自然生态空间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是指在全面调查我国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的自然情况、权属情况与公共管制情况的基础上,清晰界定国家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的权利边界,并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与自然生态空间相关事项进行记载的过程。后国土资源部将“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更改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尽管名称不同,其目的和指导精神却是一脉相承的。2016年5月,国土资源部制定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发至各省市进行意见征询,自此,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制度开始酝酿生成。2016年11月1日,国家主席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12月20日,中央七部委联合印发《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及附件《自然资源登记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方案》,标志着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正式展开。虽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文件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做出了战略部署和政策指引,《试行办法》与《试点方案》基本上搭建起了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的工作框架,但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操作需要,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仍存在许多重大疑难问题亟待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本文以国家相关政策为研究起点,首先明确了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的基本概念,其次以我国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管理、利用现状为研究基础,同时研究借鉴国外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的有益经验,综合使用文献研究、实地调研、对比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以《试行办法》搭建的基本框架为依据,分章节层层深入研究其法理依据和内部逻辑,梳理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工作中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并展开深度剖析和对策研究:重大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五个:历史遗留问题,登记范围存在争议,登记对象有待科学界定,登记单元缺乏划定规则,登记内容缺乏规范与标准。作者根据调查研究成果,针对五个重大疑难问题分别给出了对策建议:坚持以立法目的作为确权登记的根本准则,清晰界定登记范围,科学界定登记对象,正确划定登记单元,规范填写登记内容。最后以广州市和晋江市为例,介绍了我国较早探索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制度的试点地区情况,在总结其经验与问题的基础上,分类提出了不同自然生态空间确权登记的具体方法,以期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行提供法律与技术层面的支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矿业权空间布局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3 矿业权管理研究综述 |
1.4 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
1.5 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1.6 主要工作量 |
第2章 中国矿业权管理现状 |
2.1 中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 |
2.2 现有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
第3章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探析 |
3.1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的推行 |
3.2 矿业权管理统计分析 |
3.3 对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思考 |
第4章 矿业权布局研究 |
4.1 矿业权设置方案与矿业权管理 |
4.2 矿业权布局案例分析 |
4.3 矿业权布局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4.4 矿业权整合模式探讨 |
4.5 矿业权设置的原则总结 |
4.6 矿业权整合合理性边界模型 |
4.7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优化布局的功能实现 |
第5章 矿业权布局模型初探 |
5.1 矿区布局模型(ML模型)简介 |
5.2 矿区管理综合模型(REL)中的重要系数 |
5.3 矿业权布局模型中各坐标的内涵讨论 |
5.4 矿业权布局模型的建立 |
5.5 基于矿业权布局综合模型(REL模型)的矿区分类 |
第6章结论 |
6.1 论文的主要结论和成果 |
6.2 论文的创新点 |
6.3 下一步研究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循环型矿业的起源 |
第一节 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 |
一、 我国当前矿业污染破坏的严重性 |
二、 矿业环境问题的类型和成因 |
第二节 我国现有矿业法律体制 |
一、 中国矿业法律的发展 |
二、 中国现有矿业环保法律制度的构成 |
第三节 绿色矿山制度带来的新发展 |
一、 绿色矿山的缘起 |
二、 绿色矿山的内涵和取得的成绩 |
三、 绿色矿山对于解决矿业环境问题的不足 |
第四节 我国矿山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识别 |
一、 矿业法律是矿业环境问题的回应 |
二、 矿业环境问题的实质 |
第五节 循环型矿业:解决矿业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 |
一、 循环型矿业的含义 |
二、 矿业循环经济的理论重构 |
三、 循环型矿业与绿色矿山的区别与联系 |
四、 循环型矿业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循环型矿业的法律需求 |
第一节 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内涵 |
一、 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定义 |
二、 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特征 |
三、 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二节 循环型矿业的基本法律需求 |
一、 重视法律制度的整体性 |
二、 重视法律制度的过渡性 |
三、 重视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
四、 重视法律制度的公正性 |
五、 重视法律制度的创新性 |
六、 重视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
一、 现行立法体系分散打破了循环型矿业的整体性 |
二、 循环型矿业立法经验不足 |
三、 现行立法观念落后不符合循环型矿业的要求 |
四、 法律责任的缺失和不当使循环型矿业缺乏保障 |
五、 缺乏技术支持使循环型矿业失去存在的物质基础 |
六、 循环型矿业公众参与机制滞后 |
第三章 国内外与循环型矿业有关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与国外矿业制度对比 |
一、 清洁生产制度对比 |
二、 尾矿处理制度对比 |
三、 小矿制度对比 |
四、 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对比 |
五、 法律责任制度对比 |
第二节 与典型国家矿业法律对比 |
一、 日本矿业法律 |
二、 美国矿业法律 |
三、 马来西亚矿业法律 |
第四章 循环型矿业的法律制度的建设 |
第一节 循环型矿业立法模式比较研究 |
一、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综合立法模式 |
二、 以美国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 |
三、 我国循环型矿业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我国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立法协调原则 |
二、 循环经济“3R”原则 |
三、 从实际出发原则 |
四、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原则 |
第三节 我国循环型《矿业法》的构建 |
一、 制定循环型《矿业法》 |
二、 制定循环型《矿业法》应注意的问题 |
第四节 循环型矿业特殊法律制度的建构 |
一、 循环型矿业规划制度 |
二、 循环型矿业矿业权制度 |
三、 循环型矿业整合制度 |
四、 循环型矿业二次资源利用制度 |
五、 循环型矿业下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
六、 循环型矿业造血式生态补偿制度 |
七、 循环型矿业公众参与制度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发表的学术论文和进行的科研项目 |
(3)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基础 |
(一)司法数据统计与分析 |
(二)样本案例说明 |
(三)主要法律文本及核心法条 |
(四)主要结论 |
二、基于裁判文书的典型案例研究 |
(一)受让主体缺乏资质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
(二)采矿权转让条件不足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
(三)未经行政机关审批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
(四)主要结论 |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的分歧与困境 |
(一)采矿权性质的立法分歧与困境 |
(二)“区分原则”适用的分歧与困境 |
(三)“行政审批”认知的分歧与困境 |
(四)规范的效力性或管理性定性的分歧与困境 |
四、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的法理基础与径路 |
(一)我国现有理论与反馈 |
(二)采矿权物权理论的展开 |
(三)我国采矿权物权理论的再选择 |
五、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适用条款的重述 |
(一)《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重述 |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重述 |
(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重述 |
(四)采矿权转让行为效力内容的重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可能的创新点 |
(二)研究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概述 |
1.1 相关概念界定 |
1.1.1 矿产资源 |
1.1.2 利益 |
1.1.3 利益分配 |
1.1.4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 |
1.2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相关理论 |
1.2.1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思想 |
1.2.2 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思想 |
1.2.3 西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相关理论 |
1.3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1.3.1 中国古代及近代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1.3.2 资本主义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1.3.3 社会主义国家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实践经验 |
第二章 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1 改革前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1.1 总体情况 |
2.1.2 基本经验 |
2.1.3 主要问题 |
2.2 改革中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2.1 总体情况 |
2.2.2 基本经验 |
2.2.3 主要问题 |
2.3 “深改”以来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经验与问题 |
2.3.1 总体情况 |
2.3.2 基本经验 |
2.3.3 主要问题 |
第三章 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
3.1 理论认识误区 |
3.1.1 忽略对矿山地租理论的研究 |
3.1.2 地质矿业规律理解错位 |
3.1.3 法律规范存在逻辑矛盾 |
3.2 政策实践偏差 |
3.2.1 借鉴国内外经验不全面 |
3.2.2 税费政策运用不准确 |
3.2.3 利益主体不平衡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原则 |
4.1 坚持党的领导 |
4.1.1 加强党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领导 |
4.1.2 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 |
4.2 坚持国有化方向 |
4.2.1 国有化的依据 |
4.2.2 国有化的内涵 |
4.2.3 国有化的步骤 |
4.3 坚持人民共享目标 |
4.3.1 侧重民生领域建设 |
4.3.2 健全利益共享可持续发展机制 |
4.4 坚持社会共建方式 |
4.4.1 中央统筹矿产资源利益分配 |
4.4.2 协调相关主体权利冲突 |
第五章 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举措 |
5.1 完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理论 |
5.1.1 规范参与分配的规则依据 |
5.1.2 健全参与分配主体范畴 |
5.1.3 调整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价值取向 |
5.2 全面深化矿产资源体制改革 |
5.2.1 坚守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 |
5.2.2 全面放开竞争性环节 |
5.3 提升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治理水平 |
5.3.1 完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
5.3.2 健全矿产资源税费体系 |
5.3.3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法治化建设 |
5.3.4 生态文明制度体制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5)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概述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
1. 矿业权的概念 |
2. 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
1. 矿业权的性质 |
2. 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
(三)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
1. 矿业权的法律关系 |
2.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表现及成因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表现形式 |
1.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现状 |
2.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取得阶段的冲突 |
3.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存续阶段的冲突 |
4.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流转阶段的冲突 |
5.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消灭阶段的冲突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产生原因 |
三、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的案例分析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相关案例简介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相关案例评析 |
四、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协调对策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两权合一”的改革探索 |
1. 明确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取得资质 |
2. 确定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取得价格 |
3. 规定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权利期限 |
4. 明确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流转方式 |
5. 确定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退出机制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实践冲突的解决路径 |
1. 强化行政不作为的治理 |
2. 重视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解决 |
3. 提升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
4. 加强软法的柔性作用 |
5.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6)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选题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利益相关者文献综述 |
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研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方法与技术路线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三、技术路线 |
第二章 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
第一节 新疆矿产资源开发利益相关者确定依据 |
一、利益相关者的确定依据 |
二、核心利益相关者利益诉求的确定依据 |
第二节 新疆矿产资源开发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方法 |
一、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方法 |
二、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的界定方法 |
第三节 新疆矿产资源开发利益相关者的确定 |
一、利益相关者的确定 |
二、核心利益相关者利益诉求的确定 |
三、研究结论 |
第三章 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核心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形成依据 |
一、中央政府 |
二、地方政府 |
三、企业 |
四、矿产资源地居民 |
第二节 核心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新疆矿产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制度内容 |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 |
二、资源税 |
三、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
五、石油特别收益金 |
第三节 新疆矿产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矿产资源税费法律制度滞后 |
二、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市场化进程仍需加快 |
三、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界限不清 |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率征收率过低 |
五、资源税设置不合理 |
六、税费分配比例失衡 |
七、缺乏对重要利益的调节 |
第四章 新疆矿产资源开发核心利益相关者利益分配博弈分析 |
第一节 新疆矿产资源开发核心利益相关者利益分配博弈分析 |
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博弈 |
二、地方政府和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利益博弈 |
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和资源地居民的利益博弈 |
四、政府和资源地居民的利益博弈 |
第二节 结论分析 |
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博弈 |
二、地方政府和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博弈 |
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和资源地居民的博弈 |
四、地方政府与资源地居民的博弈 |
第五章 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进程——以三塘湖矿区为例 |
第一节 三塘湖矿区有偿使用进程 |
一、三塘湖矿区基本情况介绍 |
二、三塘湖矿区有偿使用进程 |
第二节 三塘湖矿区有偿使用改革对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影响 |
一、中央政府 |
二、地方政府 |
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 |
四、资源地居民 |
第三节 三塘湖矿区有偿使用改革进程缓慢的原因 |
一、中央政府层面 |
二、自治区政府层面 |
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层面 |
第六章 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建议 |
第一节 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税费制度的重构 |
一、重构原则 |
二、重构思路 |
第二节 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利益分配格局调整 |
一、调整原则 |
二、调整方向 |
第三节 新疆矿产资源核心利益主体利益保障的其他措施 |
一、中央政府 |
二、地方政府 |
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 |
参考文献 |
附录 1 |
附录 2 |
附录 3 |
附录 4 |
附录 5 |
致谢 |
作者简历 |
(7)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三)矿产权行政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研究方法 |
(一)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
(二)案例分析方法 |
(三)比较法学方法 |
第一章 矿业权转让中行政审批的目的及其法律意义 |
一、行政审批的一般性意义 |
(一)行政审批的性质 |
(二)行政审批的功能 |
(三)行政审批对私法的影响 |
(四)我国关于行政审批的新政策及其内在逻辑 |
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现有规定、规范目的及面临的矛盾 |
(一)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制度的现有规定 |
(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规范目的 |
(三)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面临的矛盾 |
小结 |
第二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既有探索 |
一、行政审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
二、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无效说的落幕 |
三、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生效说的登场 |
四、未经行政审批的有效说的提出 |
第三章 合同效力判断的新路径及其意义 |
一、来自实务案例的某些启示 |
二、合同效力分析的既有路径及其局限 |
三、合同效力分析的新路径及其优势 |
(一)许可证与市场 |
(二)合同效力与市场 |
(三)合同效力与诉讼爆炸 |
(四)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 |
四、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其他意义 |
(一)有利于防止腐败、资源优化 |
(二)分析转向 |
(三)司法实践描述上的优越性 |
五、一个必要的扩展:未生效合同还有意义吗? |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中未经审批的法律效果 |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二、合同未生效的法律效果 |
(一)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 |
(二)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意义 |
三、与合同有效相同的法律后果 |
(一)合同解除 |
(二)损害赔偿 |
(三)继续履行 |
第五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与矿业权市场的建构 |
一、何以规避行政审批? |
(一)矿业税费种类设置不合理且征收标准过低 |
(二)矿业行业应急式整顿的不良影响 |
(三)政府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的错配 |
(四)政府对矿业权管制随意性较大 |
(五)政府执法监督不到位 |
(六)地方政府的逐利行为阻碍了行政管制 |
二、矿业权市场与合同效力的分离 |
三、矿业权市场的完善:合同效力判断的市场背景 |
(一)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 |
(二)完善矿业权评估制度 |
(三)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基础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思路 |
第一章 采矿权概述及性质争论 |
第一节 采矿权概述 |
一、采矿权的概念界定 |
二、采矿权的产生基础 |
三、采矿权的制度价值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争议的评析 |
一、采矿权性质的历史沿革 |
二、采矿权性质的具体争议 |
三、采矿权性质争议的总体评析 |
第三节 《物权法》规定采矿权的背景和意义 |
一、《物权法》在《矿产资源法》的基础上规定了采矿权 |
二、《矿产资源法》要依据《物权法》完善采矿权 |
三、《物权法》对完善采矿权理念上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的客体与用益物权的本质 |
第一节 采矿权的客体 |
一、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作为采矿权客体的特定矿产资源是物权法上的物 |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发展和本质 |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
二、用益物权的发展 |
三、用益物权的本质 |
第三节 采矿权是用益物权 |
一、采矿权在各国和地区民法中的规定 |
二、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反映了用益物权的发展 |
三、采矿权的权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的方式 |
一、采矿权出让的概念 |
二、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历史沿革 |
三、采矿权出让方式的分析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的原则 |
一、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结合的原则 |
二、采矿权有偿出让原则 |
三、采矿权平等出让原则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和行政许可的关系 |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性质 |
二、行政许可对采矿权出让的作用 |
三、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方式 |
一、采矿权转让的概念 |
二、采矿权转让方式的变化 |
三、采矿权转让方式的评析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的限制 |
一、采矿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
二、采矿权转让的程序限制 |
三、采矿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反思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规定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
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登记的属性和效力 |
一、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 |
二、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
三、明确采矿权登记的物权属性并强化登记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的权属证书应是采矿权证 |
一、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
二、区分行政许可与权属登记 |
三、以采矿权证取代采矿许可证 |
第三节 采矿权消灭的统一登记 |
一、注销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消灭的公示方式 |
二、采矿许可证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形 |
三、统一规定采矿权消灭的情形并以注销登记进行公示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非法采砂行为扩张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背景与问题 |
二、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实务考察 |
(一)采砂类非法采矿案件的数量和比例 |
(二)矿砂类与非矿砂类非法采矿案件的数量和比例 |
(三)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反响 |
三、对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扩大解释的合理性之质疑 |
(一)河道砂石并非全部属于非法采矿罪所规定的矿产资源 |
(二)非法采矿行为与非法采砂行为之间并非种属关系或者包容关系 |
(三)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的解释方法并非天然正当 |
(四)非法采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肯定论之批判 |
四、结语 |
(10)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与不足 |
(一)研究创新点 |
(二)研究不足 |
第二章 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基本概念 |
一、自然生态空间与自然资源 |
(一)自然生态空间 |
(二)自然资源 |
(三)小结:二者关系 |
二、自然生态空间确权 |
(一)我国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域外考察 |
三、自然生态空间登记 |
(一)概念阐述 |
(二)域外考察 |
第三章 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疑难问题分析 |
一、历史遗留问题 |
(一)产权制度缺位 |
(二)登记部门分散 |
(三)管理体制混乱 |
二、登记范围存在争议 |
三、登记对象有待科学界定 |
四、登记单元划定尚无规则 |
五、登记内容缺乏规范与标准 |
第四章 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对策研究 |
一、坚持以立法目的为确权登记的根本准则 |
二、清晰界定登记范围 |
三、科学界定登记对象 |
(一)水流 |
(二)森林 |
(三)草原 |
(四)荒地 |
(五)山岭 |
(六)滩涂 |
(七)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 |
四、正确划定登记单元 |
(一)登记单元类型 |
(二)登记单元预划分 |
五、规范填写登记内容 |
(一)权属状况 |
(二)自然状况 |
(三)公共管制要求 |
第五章 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试点工作与方法建议 |
一、试点工作推进情况 |
二、登记方法建议 |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 |
(二)水流 |
(三)森林、草原、荒地 |
(四)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 |
第六章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着学术论文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矿业权空间布局研究[D]. 杜雪明.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5(10)
- [2]论循环型矿业法律制度[D]. 秦楠. 中国海洋大学, 2014(12)
- [3]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认定案例研究[D]. 张立. 西南大学, 2020(01)
- [4]我国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研究[D]. 王中庆. 山西大学, 2020(12)
- [5]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D]. 冯佳琪. 吉林大学, 2020(08)
- [6]利益相关者视角下新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研究[D]. 李琳. 新疆财经大学, 2015(09)
- [7]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D]. 冯时. 吉林大学, 2018(04)
- [8]采矿权性质及制度完善研究[D]. 孙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9]非法采砂行为扩张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反思[J]. 程红,简筱昊.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05)
- [10]自然生态空间统一确权登记疑难问题研究[D]. 宋晓倩. 山东师范大学,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