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论文文献综述)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课题组,沙洵[1](2021)在《涉金融合同保底条款的判定与效力》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从维护金融秩序角度和公平角度出发,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倾向于否认其效力。合同法颁布后,位阶较低的行政规定不再作为法院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司法实践逐渐放宽了对金融合同中保底条款的限制。在金融监管领域,主管部门分别对信托、证券、基金、银行理财等不同业务中的保底条款作出了有所区分的限制。根据宏观金融风险的大小,不同时期的监管强度亦有所不同。2018年后,随着国家金融监管政策日益趋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严格禁止了金融机构刚兑,对于金融合同保底条款的司法政策亦与监管政策逐渐趋同。但民事裁判与行政监管在功能、范围及手段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异,故对于金融领域的规范,司法及行政监管宜根据自身定位协调互补,以更好实现社会治理目标。
杨超[2](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托源起于英国,但凭借其无可比拟的财富传承功能被世界各国所移植发扬。而信托之于我国,不仅是一种“舶来品”,更是在特定社会和经济背景下的“必然产物”。从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以来,信托行业风雨四十余载。发展至今,历经数次清理整顿,其中曲折自不必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施行,随后的“一法两规”格局逐渐形成,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已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制时代。伴随着政策利好的支持,我国信托行业也顺利跻身金融业四大支柱。之后,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下,信托业开始寻求业务转型创新,家族信托凭借其本源功能和灵活运作顺势而生,成为信托界的新起之秀。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的土地赠与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历了数世纪的沉淀洗礼,后来被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领域,其历史源远流长。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经济整体向好,社会财富得到了空前的积累,私人财富数量随之攀升,高净值人群规模不断扩充,由此带来的私人财富管理需求愈来愈多。在此背景之下,我国金融工具经历了一个推陈出新,更迭进步的发展过程。大浪淘沙,以“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财富管理服务”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最终脱颖而出。我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从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至今尚不足十年。与市场上种类繁复的理财工具相比,家族信托具有运作结构灵活、保障财产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等较强优势,因此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在我国,尽管家族信托拥有数量可观的受众群体,但它的“扎根之路”并不顺畅。最初,我国信托行业对于家族信托存在认知偏差,普遍认为家族信托只是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工具,所以最初盛行的均是诸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类的标准化信托产品,这与家族信托的本源功能背道而驰。随之而来的产品混乱、监管无力等问题让家族信托的发展一度凝滞。为避免家族信托落入被曲解本源功能的窠臼,让家族信托的功能还本复原,解决我国当下正面临的制度缺失困境便成为首要任务。囿于我国家族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也如“水上浮油”一般,欲打破这一桎梏,势必要完善家族信托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让家族信托在我国真正地实现落地生根。2018年,银保监会颁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成为我国首个明确阐述家族信托定义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首次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家族信托的内涵进行界定。这是我国家族信托发展史上里程碑式定义,它值得肯定。但家族信托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仍需细化和完善,许多实践中的问题还需时日加以解决。此时,我们需要依托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完善家族信托背后的理论支撑,重塑其配套法律规范。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便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之时,由于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我国固有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融合而没有被一并引入,于是自信托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一直存在信托财产归属之争。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未明确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的表达即为family trust(或private trust),但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将其异化为商事信托引入本国,这也使家族信托在各国的发展面临层层阻碍。此外,受托人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之一,受托人能否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尽忠职守是家族信托业务赖以存续的基石,是以,英美法一直以信义义作为约束和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的标尺。但我国始终只在理论层面解析信义义务,具体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数个法律规定之中,并未形成系统化的、完整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除此之外,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仰赖于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正式挂牌成立,但信托登记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许多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尚未可知,这也是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监管部门提出“探索家族财富管理”的指导方向,我国家族信托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发展导向: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在探索家族信托新面向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蕴含其中的发展障碍和制度困境,文中就发展中的困境及成因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作为信托制度项下的家族信托在国外发展得较早,因此,国外已具备相对成熟的家族信托法律理论和制度规范,但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其价值功能、设计架构和法律基础仍需不断完善。因此,适当借鉴国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发展提供可行性进路。
吴宛蓉[3](2021)在《资管业务信义义务规则 ——以证券公司行为规制为重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黄新波[4](2021)在《“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研究 ——基于房地产行业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为了落实国家“房住不炒”定位,监管部门出台一系列监管政策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房地产企业融资受到严格的监管限制。在融资环境持续收紧的背景之下,房地产行业“明股实债”融资应运而生。“明股实债”严格意义上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区别于传统的“股权融资”或是“债权融资”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由于该融资方式同时具有股权融资模式的权益性和债权融资模式的稳定性,能够同时满足多方主体的利益需求,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这类融资工具交易结构复杂,条款设计专业,法律界定模糊,极易引发各类法律问题和风险。其中,轰动一时的湖州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纠纷案就是典型例子,该案引发了业界对“明股实债”融资风险的广泛讨论。从实践角度看,该融资模式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房地产领域,在前端融资过程中表现尤为突出,成为投融资各方主体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因此,本文基于房地产领域的视角,对“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进行深入探究。本文对“明股实债”法律风险及防范的分析,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首先,结合学理层面对明股实债的界定以及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对“明股实债”的概念进行界定,进一步分析“明股实债”的融资交易结构特征,与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站在各方主体的角度,分析其优势和不足。其次,选取房地产领域有关“明股实债”的典型案例作为实证分析样本,笔者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明股实债”纠纷过程中,一般认可明股实债这种新型融资交易模式的效力,裁判规则倾向于采取内外有别方式,对内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为借贷关系,其股权转让构成让与担保。对外注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认定为股权投资。再次,笔者发现“明股实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该融资交易的法律性质认定和效力认定不明上。性质认定上存在被认定为股权的风险,甚至是该情形下公司破产的风险,以及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效力认定上存在金融监管趋严下合同无效的风险,合同条款设计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等风险。最后,本文针对以上法律风险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以期为采用该融资模式的交易各方提供可行性建议。
王丽颖[5](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袁霞[6](2021)在《中行原油宝理财产品风险案例分析》文中认为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种类和规模不断增加。从2004年开始,理财业务渐入商业银行,到2017年发展迅速,至今商业银行已推出了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以及QDII型等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多样化的理财产品的推出,一方面满足了居民多元化的投资需求,实现了资产保值增值;另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展和银行利润的增长。但是随着理财产品的剧增,商业银行竞争压力不断加大,理财产品面临较多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因此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存在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由于全球原油市场出现异常波动,供需平衡被打破。从需求角度看,新冠疫情全球肆虐,极大地限制了交通出行和正常的工业生产,因此,原油的需求量不断减少。从供给角度看,虽然欧佩克与非欧佩克产油国已经初步进行合作,并一致决定降低原油产量,但是减产的速度和规模对于维持市场稳定水平具有一定难度,继而引发中行原油宝事件。本文对中行原油宝事件进行分析,该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通过对原油宝事件的研究,探究原油宝事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促进商业银行和谐发展,形成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本文首先阐述了选题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其次对原油宝事件发生的背景、过程以及处理结果进行叙述,并分析了此次事件对商业银行、监管机构、投资者以及相关交易所和原油类期货的影响。然后分析了此次事件爆发的原因,分别从商业银行、金融监管以及投资者方面进行分析,商业银行方面主要是产品设计及管理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审慎、适当性义务未得到充分履行、缺乏专业交易能力;金融监管方面主要是外部监管存在漏洞和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投资者方面主要是专业理财知识匮乏,盲目投资等。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商业银行要推出新的内部激励机制,增强产品创新度、完善产品风控体系、合理评估理财产品风险,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引进和培养专业理财人才,提高专业素养;金融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管力度,并完善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投资者要学习专业理财知识,保持理性投资,同时相关权益被侵犯时,学会依法维权。
何美霖[7](2021)在《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委托书征集在我国证券市场已有二十多年的实践,新《证券法》首次将相关制度上升为法律形式并调整为股东权代理征集。为进一步落实制度、规范征集活动,论文以股东权代理征集程序的启动到结束为逻辑线,将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划分为事前规范、事中规范、事后规范三大板块,一一进行制度分析,发现现有制度存在的制度欠缺,对域外成熟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提出股东权代理征集规制的完善建议。论文从征集主体、征集范围、征集方式三个方面对事前规范展开讨论。研究发现,立法仅明确了征集主体形式要件,欠缺征集主体实质适格要件,股东资格限制不明,需要引入实质适格要件,明确股东联合征集的同时限定征集股东的持股期间;“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征集范围界定仍会带来股东权利边界的争议,应将股东权界定为有行权比例要求的共益权;征集方式存在较多漏洞,需界定有偿征集的内涵,引入竞争性征集监督机制和强制性征集规则。事中规范围绕信息披露、征集委托书规则、征集主体义务、征集费用四个问题展开讨论。在明确征集主体充分披露征集文件的同时,应划定征集过程中强制信息披露的范围,完善征集完成后的信息披露规则,区分信息披露核查、备案程序并完善相应规则;授权委托书内容、格式已有一定要求,立法应进一步禁止空白委托书的适用,明确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期限以当次股东大会为限,赋予授权股东委托书撤销权但不宜赋予征集主体撤销权;在赋予征集主体征集权利的同时还应明晰征集主体勤勉义务、出席股东大会义务、严格遵循股东指示行使代理权义务;征集费用存在立法空白,由公司承担征集费用应是现实、可行的选择。事后规范则从征集主体、股东两个角度构建权利救济规则。为保障征集主体征集行为的顺利实现,应明确公司妨碍征集活动的责任,细化自行监督的实质核查程序,增加征集主体异议处理规则,引入行政裁决。细化征集行为损害股东权利的救济路径,针对强制征集主体不履行强制征集义务、征集主体有偿征集、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征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等不同类型,分别配置损害赔偿、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等救济方式。
李子钰[8](2021)在《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尽管现行规则要求禁止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但是实践中刚性兑付行为仍旧存在。本文通过分析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理论基础及产生原因,探讨刚性兑付行为的类型、禁止刚性兑付的合理性以及应如何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第一章分析了现行规则对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刚性兑付”行为是指在资产管理业务中,资产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负担义务或者实际出资,向投资者偿付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与预期收益的行为。具体而言,刚性兑付既包括资产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因与投资者达成合意负担义务,或因违反信义义务而负担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资产管理人通过自有资金、管理的资金或关联方资金实际向投资者偿付的行为。究其实质,投资者获得的本金和收益来源于资产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而非资产管理产品的底层资产及其收益和固有增信措施。首先,现行规则并没有对刚性兑付行为下定义,而只是列举了三种常见刚性兑付行为。其次,现行规则提出的三种刚性兑付行为类型并不明确,不仅相互重合,而且没有包含一些典型的刚性兑付行为。例如,违反净值原则的概念较为模糊,实质只是换了一种表达方式在描述刚性兑付,并不属于类型化。且现行规则强调滚动发行这一种违信行为,却忽略了其他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同样会使得资产管理人最终应以自有资金向投资者为给付。第二章分析了现行规则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理论基础,用以分析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的合理性。首先,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目的是使得资产管理关系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该目的不具有理论基础。《资管新规》通过统一的上位监管规则将资产管理关系统一确定为信托关系,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并非信托关系的本质。信托关系的特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受益人权利的特殊性。这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责任承担维度是单向的独立,即信托财产不为信托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信托的责任有可能溯及至受托人。刚性兑付行为作为对信托财产的补充和保障,并不会有损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受托人义务的性质为信义义务,有任意法化的特点,即便刚性兑付行为改变了受托人在资产管理关系中的义务,仍旧未改变信义义务这一性质。同时,大部分刚性兑付行为也并不会改变受益人剩余索取权人的地位。因此,刚性兑付行为并不会使资产管理关系背离信托关系的本质,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目的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现行规则通过将刚性兑付行为视为无效来规范刚性兑付行为,这一手段也不具有理论基础。从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看,刚性兑付行为既不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本章探讨了常被援引的刚性兑付可能危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通过现实实践和数据证明这类经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本章还从不正当竞争、资产管理人股东利益等角度考察了现行规则,最终得出结论,目前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理由较难成立,规则的目的、手段均不具备合理性。第三章分析了现行规则的效果。不同类型的刚性兑付行为有各自的产生原因:承诺类行为主要由利率管制与低风险偏好、超额管理费的存在以及信息不对称引发;违信类行为主要是因为信义义务体系和信息公示制度的不健全;其他行为则应当归因于历史监管规则对风险的过度重视、声誉机制对资产管理人收入的影响以及外部维稳原因。现行规则并没有试图解决这些原因,而希冀通过直接禁止刚性兑付行为的规则达到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应有的纠正效果,更有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第四章以上述三章为基础对如何规制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信托的角度,应当完善信义义务体系和信息公示制度,尤其是建立谨慎投资义务标准和以信托文件进行财产登记的制度;从资产管理业务本身,应当通过建立投资者大会制度和忠实义务标准限制资产管理费的定价。
付豪[9](2020)在《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 ——以区块链技术嵌入为视角》文中指出以区块链技术嵌入为路径的农产品供应链治理将打破信息约束和认知约束,诱致农产品供应链在治理机制、组织模式等方面发生变迁,形成“技术+制度”双重逻辑下的治理优化。随着农业产业化的深化,“公司+农户”、“公司+中介+农户”、“准一体化”等形式的农产品供应链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研究如何完善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以形成稳定的农产品供应链组织协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根源是抑制由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导致的机会主义行为。农产品供应链在组织与治理演进过程中通过引入契约等正式机制和声誉、信任等非正式机制来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然而,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机会主义根源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息约束和有限理性导致的认知约束。这意味着,如果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的状态不能打破,机会主义将成为农产品供应链组织治理的内生缺陷,不可避免。当前,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将农业推向更加智能化、集成化、数字化的发展方向。农产品供应链治理面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约束)和有限理性(认知约束)有望在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支撑下被打破,其治理场景也将从“人与信息对话”向“人与数据对话”、“数据与数据对话”转变。其中,被誉为“信任机器”的区块链在协同治理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技术优势,其去中介、去信任、智能合约等“制度技术”特性可为农产品供应链治理提供全新的数字化治理思路。实践中,区块链技术嵌入已成为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稳定农产品供应链合作关系的有效探索路径。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是对区块链技术嵌入如何实现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一个探索性研究。研究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提出了农产品供应链信任问题所导致的供应链合作关系不稳定和存在的机会主义问题,描述了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于农产品供应链的趋势,并框定了以区块链技术嵌入为路径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研究课题。第二章对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以及区块链技术涉及的相关概念、理论基础与研究进展进行了综述,为后续章节展开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章通过解析农产品供应链的组织演进路径、治理机制及不同农产品供应链组织的稳定性,尝试以组织演进为线索来呈现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逻辑,并指出其面临的现实难题。在前三章的基础上,第四章提出以区块链技术嵌入来解决农产品供应链通过组织演进无法解决的治理问题,试图通过区块链嵌入来打破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信息约束与认知约束,影响交易频率、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三个制度性要素,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组织结构、契约规制和组织信任,构建“技术+制度”的双重治理逻辑。第五章基于扎根理论对多案例材料进行了质性研究,分别对以组织演进为线索的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和区块链嵌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案例材料进行了编码、分析、归纳,并通过两种优化模式的分析比对萃取出了区块链嵌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实践经验。第六章通过对基于区块链的稻米供应链——“善粮味道”的案例描述和分析,对“善粮味道”稻米供应链的“技术+制度”双重逻辑下的治理机制优化以及技术嵌入带来的组织变迁进行了具体分析。最后,本文在第七章归纳了本研究的主要观点,并提出相关建议和未来的研究方向。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证分析认为,以新制度经济学为逻辑起点的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仅通过组织结构演进和治理机制供给无法进一步突破治理面临的信息约束和认知约束,机会主义行为无法避免。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中的应用,将诱致农产品供应链的治理场景从“人与信息对话”向“人与数据对话”转变。同时,区块链技术的去中介、去信任、智能合约等制度性技术特性将对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产生深远影响,诱致其在应用操作、治理机制、组织模式等多方面发生变迁,形成“技术+制度”双重逻辑下的治理体系。在应用操作上,种植/养殖、加工、物流、销售、金融服务等农产品供应链各环节的操作都将改变;数据、劳动力、农地、资本、社会网络等影响农产品供应链的要素在区块链技术的加持下将更加集成化、规模化、智能化。在治理机制上,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正式机制和非正式机制在基于区块链的数字环境下融合统一;信任、声誉等非正式治理要素在区块链中可量化、可交易,其非正式治理正式化,形成与智能合约相统一的数字化治理机制。在组织模式上,传统以加工企业或物流企业等业务主体为核心的农产品供应链组织模式将被改变,以数据为主的管理层在区块链嵌入的农产品供应链中的地位将更加突出,“数据化平台+农户”等更加扁平化的农产品供应链组织模式值得探索。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质性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和区块链技术理论为基础,探讨了区块链优化农产品供应链的逻辑机理,设计提出了具体的治理框架、模型和方法。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以期为丰富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理论探索、为实现我国农产品供应链转型升级提供些许借鉴。
杨媛[10](2020)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从微观角度,私募股权基金能够为目标企业提供资金、知识、经验、品牌、人脉等各类重要的资源,能够帮助目标企业迅速做大做强。阿里巴巴、京东、百度、小米这些国人耳熟能详的公司,无一不是借助私募股权基金的力量迅速做大做强的。从宏观角度,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面向人类未来的高科技领域,对于全球经济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苹果、特斯拉这些人类社会在通讯、汽车领域的划时代进步,无一不是受益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助力。但是,除普通股以外,我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最常使用的四类投资工具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我国目标企业时,或者无法可依,不得不仅仅依据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可行原则;或者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选用次优的交易方案;再或者不得不绕路我国香港地区、开曼群岛(Cayman)等相关投资工具的法律制度完善的国家和地区。这些都大大地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造成了交易障碍,十分不利于我国企业借助私募股权基金的各类重要资源迅速做大做强,也十分不利于我国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关于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等投资工具的立法,是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概述。该部分主要对如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产生与发展、特点与作用。其次,分别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最常使用的四类投资工具——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为了说明为什么私募股权基金最常使用的投资工具不是普通股,而是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这个问题,分别利用信息不对称理论和激励约束理论对其使用动因进行了法经济学分析。再次,介绍了他国和地区(美国、日本、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关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原因和立法特点。最后,逐层梳理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的立法现状。第二部分是我国相关立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立法中存在的总体问题。其次,分别分析了我国优先股、可转债、认股权、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立法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第三部分是他国和地区立法经验和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首先,明确了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立法的必要性、目的、基本原则和路径。其次,研究了我国香港地区、英国、美国、日本的现行立法当中关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法律制度。然后,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立法的建议。经过上述研究,本文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引入类别股和类别权利制度,从而解决关于优先股和AB股(差异表决权制度)等同股不同权的投资工具的立法不完善问题。第二,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引入认股权制度,同时建议以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允许认股权与普通债权、普通优先股等自行组合使用从而形成复合型投资工具,从而解决关于认股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复合型投资工具可转债、可转换优先股等投资工具的立法不完善问题。第三,任何事物都是利弊的辩证统一体,法律制度也不例外。为了发挥其利的一面,限制其弊的一面,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引入类别股和类别权利制度的同时,一并引入其强制明示和及时登记公示制度以保护公众利益,同时建议对于上市公司等社会影响较大的公众公司适用上述制度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证券法》、交易所规则中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保护公众利益。第四,顺应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全球浪潮,更新公司法立法理念:建议摒弃大公司优先原则的传统公司法立法理念,取而代之以小公司优先原则的现代公司法立法理念。建议摒弃有限责任公司是小公司代名词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公司代名词的传统公司法立法理念,同时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取而代之以非公众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分类。
二、试论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论文提纲范文)
(1)涉金融合同保底条款的判定与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底条款的界定及分类 |
二、民事裁判中的保底条款 |
(一)合同法前的保底条款 |
1. 保底条款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
2. 保底条款的效力 |
(二)合同法时期的保底条款 |
三、金融监管对保底条款的态度 |
(一)《资管新规》出台以前的监管态度 |
1. 规范的应然层面 |
2. 资产管理业务的现实层面 |
(二)《资管新规》颁布后的保底条款 |
四、涉保底条款合同司法裁判思路的演进 |
(一)裁判理念与金融监管精神逐步趋同 |
(二)涉资产管理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
(三)司法裁判思路与金融监管精神的差异 |
(四)司法监管化趋势下的论证困境 |
1. 法律规范的角度 |
2. 制度原理的角度 |
3. 公序良俗的角度 |
4. 实质关系的角度 |
5. 法律效果的角度 |
五、民事裁判的角色定位 |
(一)司法裁判在规范资管领域上的局限性 |
(二)司法在裁判理念与逻辑上的稳定性 |
(三)司法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谦抑性 |
结语 |
(2)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源流及法律构造 |
第一节 家族信托之肇始 |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国用益制 |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处分制度 |
(二)衡平法的诞生——对用益制度的弥补 |
(三)溯源理论之争——罗马法说和日耳曼法说的排除 |
二、现代家族信托形式:双重用益制 |
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构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办公室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
(二)家族办公室制度的理论探析 |
二、吴亚军和蔡奎的股权家族信托 |
三、海外家族信托制度的评析 |
(一)可替代遗嘱的信托(will alternatives) |
(二)专为配偶设立的信托(marital trust) |
(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信托(trust of incompetent person) |
(四)王朝信托(dynasty trust) |
(五)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现实需求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演进历程 |
一、历次整顿——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
二、萌芽期——离岸信托的选择 |
三、酝酿期——家族信托业务的破冰 |
四、发展期——家族信托业务的推广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 |
一、信托公司主导的资产专用性模式 |
二、银信合作共赢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现实需求 |
一、家族信托的功用 |
(一)灵活传承财富 |
(二)有效隔离风险 |
(三)便于税务筹划 |
二、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动因分析 |
(一)信托行业内部环境变化 |
(二)市场需求驱动金融创新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 |
一、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 |
(一)慈善信托可填补慈善事业的空缺 |
(二)慈善信托可保障捐赠物的安全 |
(三)慈善信托可激发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 |
二、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 |
(一)遗嘱信托有效弥补遗嘱继承方式的不足 |
(二)遗嘱信托合理合法节省遗产税税款 |
三、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 |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制度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础——双重所有权 |
二、大陆法系下的物权理论核心——一物一权原则 |
三、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基础理论的冲突 |
第二节 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混乱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界定范围模糊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标准之争 |
(二)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概念廓清 |
(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监管比较 |
二、界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存在的问题 |
(一)商事信托范围界定不清 |
(二)商事信托监管混乱 |
(三)《信托法》中民事信托设立要件严苛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缺失 |
一、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根本来源——信义关系 |
(一)传统信托业界法律关系性质——平等交易关系 |
(二)信义关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 |
二、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利益冲突 |
(二)“代理问题”传统解决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不完备契约”理论与代理成本解决路径之信义义务 |
三、我国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家族信托登记的正当性分析 |
(一)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分析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公示制度的双重性 |
四、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严苛 |
(二)信托登记财产范围模糊 |
第五节 我国家族慈善信托发展存在的问题 |
一、家族慈善信托发展的中国化进程 |
(一)我国慈善信托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模式 |
(三)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争论 |
三、受益人权利救济制度滞后 |
四、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
五、税收优惠制度缺位 |
第六节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矛盾 |
二、受托人的选任规则混乱 |
第七节 我国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
一、股权家族信托欠缺税收机制 |
二、受托人难以介入家族企业治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的融合 |
一、“物权+债权”模式 |
二、“双财团理论”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向民事信托复归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
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
三、公平义务 |
四、适当性义务 |
五、说明义务 |
第四节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蜕变 |
二、限定财产的信托登记范围 |
第五节 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建构 |
一、受益人救济制度之填补——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二、税收优惠制度之补足——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
第六节 《民法典》视阈下遗嘱信托的完善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之修正 |
二、受托人选任条件之弥补 |
第七节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制度的重思 |
一、股权家族信托税收机制的完善 |
二、信托机构内部设置受托人委员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研究 ——基于房地产行业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明股实债”的一般理论 |
(一)“明股实债”的界定 |
(二)“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结构及特征 |
(三)“明股实债”与相关概念辨析 |
(四)“明股实债”融资的优势与不足 |
二、房地产领域“明股实债”案件的实证分析 |
(一)典型案例 |
1、新华信托诉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
2、缤购城公司与国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3、绿洲房地产公司与瑞恒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
4、陈惠芬、吉鸿房地产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
(二)“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的性质分析 |
1、认定为股权投资 |
2、认定为借贷关系 |
3、认定为让与担保 |
(三)“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的效力分析 |
1、股债融合背景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
2、借贷合同的效力 |
3、退出回购条款的效力 |
4、担保的效力 |
三、房地产领域“明股实债”法律风险的具体分析 |
(一)金融监管的风险 |
(二)投资争议的风险 |
1、认定为股权的法律风险 |
2、项目公司破产的风险 |
3、认定为债权的法律风险 |
(三)担保的风险 |
四、房地产领域“明股实债”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 |
(一)尊重交易创新,审慎适用强制性规定 |
(二)细化合同约定,增加保护条款 |
(三)明晰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
(四)完善公司治理,优化交易安排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中行原油宝理财产品风险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案例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2 原油宝事件情况介绍 |
2.1 中国银行及原油宝产品介绍 |
2.1.1 中国银行介绍 |
2.1.2 原油宝产品介绍 |
2.2 原油宝事件简介 |
2.2.1 原油宝事件发生过程 |
2.2.2 原油宝事件的处理 |
2.3 原油宝事件产生的影响 |
2.3.1 对银行的影响 |
2.3.2 对监管机构的影响 |
2.3.3 对投资者的影响 |
2.3.4 对相关交易所和原油类期货的影响 |
3 原油宝事件原因分析 |
3.1 中国银行方面 |
3.1.1 产品设计及管理不规范 |
3.1.2 风险管理不审慎 |
3.1.3 适当性义务未充分履行 |
3.1.4 缺乏专业交易能力 |
3.2 金融监管层方面 |
3.2.1 外部监管存在漏洞 |
3.2.2 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
3.3 投资者自身原因 |
4 政策启示 |
4.1 对商业银行的启示 |
4.1.1 增强产品创新能力,完善产品设计流程 |
4.1.2 完善产品风控体系 |
4.1.3 精准评估理财产品风险,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 |
4.1.4 培养专业理财人员,提高专业素养 |
4.2 对监管机构的启示 |
4.2.1 完善监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
4.2.2 完善监管法律制度 |
4.3 对投资者的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1.域外理论研究概述 |
2.域内理论研究概述 |
3.简要评述 |
(四)论文结构与主要研究方法 |
1.论文结构 |
2.研究方法 |
(五)主要创新与不足 |
1.主要创新 |
2.存在的不足 |
一、股东权代理征集的理论概述 |
(一)股东权代理征集的界定 |
1.股东权代理征集概念 |
2.征集行为 |
3.代理行为 |
(二)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的基本法理 |
1.股东权代理征集的价值导向 |
2.股权平等原则 |
(三)股东权代理征集的效用分析 |
1.股东权代理征集之正效用 |
2.股东权代理征集之负效用 |
(四)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发展现状 |
1.域外发展状况 |
2.域内发展现状 |
二、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前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征集主体 |
1.征集主体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征集范围 |
1.征集范围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征集方式 |
1.征集方式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中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信息披露 |
1.信息披露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征集委托书规则 |
1.征集委托书的性质及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三)征集主体的义务 |
1.征集主体义务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四)征集费用 |
1.征集费用的来源及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四、我国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事后规范问题及完善 |
(一)征集主体权利救济 |
1.征集主体权利救济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二)股东权利救济 |
1.股东权利救济的立法概括 |
2.存在的问题与争议 |
3.完善建议 |
五、结论 |
(一)调整《征求意见稿》已有规则设置 |
(二)加快相关配套规则的修订与完善 |
(三)探寻授权股东权利救济路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8)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关注问题 |
(一)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问题 |
(二)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理论基础问题 |
(三)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效果问题 |
三、文献综述 |
(一)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 |
(二)禁止资产管理业务刚性兑付的理由 |
(三)资产管理业务刚性兑付行为产生的原因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六、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界定 |
一、界定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 |
(一)刚性兑付行为的定义 |
(二)刚性兑付行为的类型化 |
二、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界定规则分析 |
(一)刚性兑付行为界定规则梳理 |
(二)现行规则对刚性兑付行为的界定分析 |
第二章 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资产管理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质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前提:资产管理关系的本质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
(二)刚性兑付行为与违反信托财产独立性 |
(三)刚性兑付行为与受益人权利的性质 |
(四)刚性兑付行为与受托人义务的性质 |
二、刚性兑付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刚性兑付行为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
(二)刚性兑付行为与公序良俗 |
(三)刚性兑付行为与公平原则 |
三、现行规则反对刚性兑付行为的其他原因分析 |
(一)刚性兑付行为与信托法上的关联交易 |
(二)刚性兑付行为与不正当竞争 |
(三)刚性兑付行为与损害资产管理人股东利益 |
第三章 禁止刚性兑付规则的效果 |
一、刚性兑付行为历史原因分析 |
(一)承诺类刚性兑付行为产生历史原因 |
(二)违信类刚性兑付行为产生历史原因 |
(三)手段类刚性兑付行为产生历史原因 |
二、现行规则对刚性兑付行为的治理及效果分析 |
(一)直接禁止规则效果分析 |
(二)其他相关规则效果分析 |
第四章 刚性兑付行为的规制思路 |
一、完善资产管理业务信义义务体系 |
(一)资产管理业务谨慎义务的标准 |
(二)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 |
二、完善信托公示制度 |
(一)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三、完善资产管理费定价限制制度 |
(一)建立投资者大会制度 |
(二)建立资产管理费的忠实义务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本文涉及的资产管理产品兑付风险及刚性兑付案例 |
附录2:本文涉及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案例 |
致谢 |
(9)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 ——以区块链技术嵌入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内容及结构安排 |
1.3 研究方法 |
1.4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相关概念、理论与研究进展 |
2.1 相关的概念 |
2.1.1 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相关概念 |
2.1.2 区块链的概念界定 |
2.2 相关基础理论回顾与探讨 |
2.2.1 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相关基础理论 |
2.2.2 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制度经济学解释 |
2.2.3 区块链相关技术理论概述 |
2.2.4 区块链的制度经济学探讨 |
2.3 相关文献综述 |
2.3.1 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相关研究综述 |
2.3.2 区块链数字化治理的相关文献综述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以组织演进为线索的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与现实难题 |
3.1 农产品供应链组织的演进路径与治理机制 |
3.1.1 农产品供应链组织的演进路径 |
3.1.2 农产品供应链的治理机制 |
3.2 不同组织模式下的农产品供应链稳定性分析 |
3.2.1 “公司+农户”组织模式下的稳定性博弈分析 |
3.2.2 “公司+中介组织+农户”组织模式下的稳定性博弈分析 |
3.2.3 农产品供应链“准一体化组织”模式下的稳定性博弈分析 |
3.3 农产品供应链治理始终面临的约束与现实难题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一个有效路径:区块链技术嵌入为视角 |
4.1 区块链技术嵌入突破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信息约束与认知约束 |
4.1.1 区块链技术嵌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参与主体间的信息共享 |
4.1.2 区块链高效协同大数据、物联网形成信息约束与认知约束的集成式突破 |
4.2 区块链嵌入实现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机理分析 |
4.2.1 区块链嵌入影响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三个重要因素 |
4.2.2 区块链嵌入实现农产品供应链组织结构、契约规制、组织信任的多维度优化 |
4.3 区块链嵌入在操作层面实现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机制分析 |
4.3.1 区块链技术路径下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功能架构 |
4.3.2 区块链技术路径下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机制优化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区块链嵌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经验萃取——基于扎根理论的多案例分析 |
5.1 扎根理论简介及数据来源 |
5.1.1 扎根理论简介 |
5.1.2 数据来源 |
5.2 案例资料编码与经验萃取 |
5.2.1 以组织演进为线索的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经验萃取 |
5.2.2 区块链嵌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的经验萃取 |
5.2.3 选择性编码 |
5.2.4 研究结果及比对分析:区块链嵌入可进一步优化农产品供应链治理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区块链嵌入视角下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的个案分析:以“善粮味道”为例 |
6.1 案例描述 |
6.2 案例分析:区块链嵌入如何实现稻米供应链的治理优化? |
6.2.1 “善粮味道”的区块链功能架构分析——技术逻辑的视角 |
6.2.2 “善粮味道”的机会主义治理——制度逻辑的视角 |
6.2.3 “技术+制度”双重逻辑下的稻米供应链治理优化 |
6.3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政策建议与研究展望 |
7.1 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7.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开放性编码材料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10)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本文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二) 他国和地区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路径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及其立法概述 |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引入和作用 |
(一) 私募股权基金的产生与发展 |
(二) 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性与功能 |
二、私募股权基金使用的投资工具及其使用动因的法经济学分析 |
(一) 私募股权基金使用的四种主要投资工具:优先股等 |
(二)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使用动因的法经济学分析 |
三、他国和地区规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 |
(一) 他国和地区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规制原因 |
(二) 他国和地区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特点 |
四、我国规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 |
(一) 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规制背景 |
(二) 我国规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体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存在的立法问题 |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在立法上存在的总体问题 |
(一) 大公司优先的立法理念导致立法资源分配偏颇 |
(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严重落后于经济现实 |
(三) 低层级的补丁立法导致条块分割漏洞冲突不断 |
二、优先股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
(一) 非公众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股立法不足 |
(二) 非公众公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股立法不足 |
三、可转债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
(一) 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的非公众公司之可转债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二) 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非公众公司之可转债立法存在的问题 |
四、认股权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
(一) 上市公司之认股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二) 非上市公司之认股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五、AB股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
(一) 股份有限公司(科技企业除外)的AB股立法不足 |
(二) 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科技企业的AB股立法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立法的建议 |
一、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立法的必要性与目的 |
(一) 完善相关立法的必要性 |
(二) 完善相关立法的目的 |
二、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路径 |
(一) 完善相关立法的基本原则 |
(二) 完善相关立法的路径 |
三、他国和地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经验 |
(一) 我国香港地区和英国相关立法的可借鉴性 |
(二) 美国相关立法的可借鉴性 |
(三) 日本相关立法的可借鉴性 |
四、完善相关立法的具体建议 |
(一)引入类别股制度以解决优先股和AB股问题 |
(二) 引入类别股和类别权利的明示和登记制度 |
(三) 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 |
(四) 配套增加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条款 |
(五) 引入认股权制度 |
(六) 允许认股权形成可转债等复合型投资工具 |
(七) 纳入小公司优先原则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试论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论文参考文献)
- [1]涉金融合同保底条款的判定与效力[A].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课题组,沙洵.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8卷 总第56卷)——金融法学院文集, 2021
- [2]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杨超. 吉林大学, 2021(01)
- [3]资管业务信义义务规则 ——以证券公司行为规制为重心[D]. 吴宛蓉.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1
- [4]“明股实债”融资交易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研究 ——基于房地产行业视角[D]. 黄新波.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5]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6]中行原油宝理财产品风险案例分析[D]. 袁霞.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7]股东权代理征集制度完善研究[D]. 何美霖.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8]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刚性兑付”行为研究[D]. 李子钰.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9]农产品供应链治理优化 ——以区块链技术嵌入为视角[D]. 付豪. 河南农业大学, 2020(04)
- [10]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工具的立法规制研究[D]. 杨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