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 胜区保护条例》的决议(论文文献综述)
林钧杰[1](2021)在《设区的市立法权运行研究 ——以GD省设区的市人大立法为例》文中指出
李洪帆[2](2021)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2015年3月15日,修改的《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授予所有设区的市,这标志着我国地方立法事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设区的市通过立法,解决制约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些具体问题。2018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章增加了设区的市这一概念,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从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上扩大了地方立法的主体和权限范围。中央将立法权下放到设区的市,以此来解决地方治理的立法需求。尽管《立法法》中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做了规定,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类事项(下文简称三类事项),但《立法法》对三类事项的具体内容规定还不够明确,使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在理解和执行上存在一些争议。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不清晰导致地方立法出现了一些混乱,亟需予以研究解决,使设区的市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规范有序进行。本文从《立法法》有关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出发,在总结相关地方立法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通过总结梳理有关专家观点,进行学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本文的论述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地方立法权限的理论知识,为下文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具体探讨奠定基础。首先,厘清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相关概念的内涵。其次,梳理建国后我国地方立法权限的历史发展。最后,概括中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作用,即满足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需要,保障地方能动性的发挥,有利于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维护民主化的进程。第二部分,首先,梳理现行法律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最主要是《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其次,分析立法者在《立法法》修改过程中对三份审稿对设区的市权限范围的意见和讨论,以探讨修法的初衷。最后,对学术界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观点进行汇总,主要集中在立法权限是否满足设区的市现实的立法需求,三类事项中“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广义理解与狭义理解和对“等”字的三种理解路线。第三部分,分析目前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存在不足。一方面是理论界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的不同理解。即《立法法》横向范围三类事项尤其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界限不清,“等”字理解存在分歧。《立法法》纵向范围较大的市与设区的市权限衔接不畅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权限不清。在实践中,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立法超越横向权限范围,有些地方立法超越纵向权限范围,有的地方立法超越法律特别限制性规定。第四部分,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横向范围,厘清三类事项,尤其是“城乡建设与管理”和“等”字的边界;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纵向范围,弥合较大的市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衔接不畅和明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另一方面加强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监督,防止设区的市越权立法。通过完善地方立法批准制度,完善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地方立法评估清理制度等控制设区的市越权立法问题。
李明哲[3](2021)在《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二十一世纪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喀斯特景观资源日益受到重视。石林喀斯特、金佛山喀斯特、武隆喀斯特、施秉喀斯特、荔波喀斯特、环江喀斯特和桂林喀斯特被列为世界自然遗产地,各地也纷纷立法进行保护。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对于桂林市乃至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以该景观资源为依托的旅游业及衍生产业带动了大量就业。因此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成为桂林的重点问题。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平衡景观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促进景观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因而细化生态补偿制度对于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主要是针对耕地、林地、矿区植被恢复等方面。关于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相关规定十分稀少。地方性法规只是将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某些部分纳入生态补偿范围。并没有针对喀斯特景观资源进行细化的生态补偿制度。同时,我国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比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只是概括性的指明生态补偿的发展方向,难以有针对性的保护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涉及范围广、涉及人口多、涉及情况复杂、生态补偿的综合性强。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不能全面、有针对性地保护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情形较为特殊,涉及多种要素,具有复杂性、综合性,不同于我国现有生态补偿制度主要针对的耕地、林地。因此有必要针对喀斯特景观资源设立明确、恰当的原则。同时,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涉及范围广、涉及人口多,对于资金的需求高,而当地的经济水平还有待发展。因而需要运用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式,更加强调政策、智力等非资金生态补偿方式。此外,喀斯特景观资源涉及到峰林、峰丛等地型,也涉及植被、河流等其他因素,情形复杂,因而有必要改进生态补偿标准,确保生态补偿标准精准化、动态化、差异化。也因此有必要细化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本文第一部分探讨了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概念及立法目的。在此部分,首先,简要阐述了权威性政策文件对生态补偿的定义,简要介绍了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概念,并分析了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的特殊性。其次,依据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基本情况,分析其客体、主体、权力义务及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手段。最后,总结了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应当实现的目的。第二部分探讨了生态补偿制度现状以及对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不足。首先介绍了我国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及不足,提出应当细化生态补偿制度以推动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介绍了目前我国能够适用于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的生态补偿制度,主要包括我国加入的《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公约》、国家层面的生态补偿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对生态补偿的相关制度规定。并根据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的特点、具体指出现有生态补偿制度对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分析我国其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参考。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喀斯特景观资源的生态补偿制度,但是在施秉、武隆、金佛山三个地区已有针对喀斯特自然遗产的生态补偿制度。鉴于喀斯特自然遗产是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核心组成部分,因而对这三个地区进行一定的借鉴,并指出可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结合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的实际情况,分析说明应当如何细化生态补偿制度,使其更加适于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具体探讨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生态补偿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依据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易损性、对桂林的重要性、涉及范围相对行政区域较广,提出谨慎预防原则、多样化原则,以及政府主导、市场推进、社会广泛参与原则;第二,应当实现的目标,根据喀斯特景观资源与桂林市经济社会的依附性,提出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应当追求社会效益的可持续性增加促进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第三,应当运用的生态补偿方式,同时考量桂林的地方经济条件与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范围相对较广,提出运用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弥补资金不足;第四,确立精确化、动态化、差异化的生态补偿标准。依据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的复杂性、多样性,提出应当优化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方式,确保生态补偿标准精确化、动态化、差异化。
曹瀚予[4](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林泳[5](2021)在《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分析 ——以三个城市为样本》文中指出自2015年3月15日《立法法》修改以来,广东省有17个设区的市先后获得地方性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主体扩容后,法规数量井喷式地增长,有效地满足各地市的立法需求,极大地调动了各地市自主管理的积极性,推动各项事业的繁荣发展。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数量快速增长,但是其立法文本质量是否与其增长速度相协调,尚有疑问,这需要从宏观与微观等角度进行分析。截至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17个新获得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先后颁布104部法规。通过对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进行宏观层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各设区的市立法数量与其GDP总量相关性弱;区域立法的积极性冷热不均;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调整对象存在不均衡的现象;在设区的市之间的地方性法规的调整对象亦存在不均衡的情况。若对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进行微观层面的分析,那么一套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估标准是前提条件。根据对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总结,得出一套较为科学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估标准是由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地方特色和立法技术性等要求构成。结合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估标准,以广东省的F市、Z市和C市的地方性法规为例,对其文本质量进行分析,探究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水平。这三个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整体的文本质量较高,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法规条文合法性不足、一些法规条文合理性不强、有些法规条文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特色弱和部分法规条文立法技术欠佳等。提高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立法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公众参与立法积极性;深入调研市情,了解地方特色;加强立法评估工作;加强立法备案审查。
马竞遥[6](2020)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现状调查研究——以广东省设区的市为例》文中研究指明2015年我国新《立法法》出台,其中一大特点是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但权限范围限缩。地方立法主体扩大至设区的市后,全国地方立法数量大幅增加。本文以广东省21个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现状为调查研究样本,发现了地方立法稳定性与改革变动性之间不协调、立法质量不高、重复立法现象突出、立法权限不清、审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从而提出地方立法应坚持"小而精"的立法原则,明确立法权限,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完善监督机制,构建立法评估机制等具体可行的办法。
叶璇[7](2020)在《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风险防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环境保护等三项立法权下移至设区市,也即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了“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一修改对进一步完善地方治理体系,提高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无疑是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也是我国立法制度的创新和发展。但同时我们认为,地方立法权下移也有潜在风险,会产出与立法者本意相悖的后果。为此需要认真研究、评判这种立法权下移的风险并提供相应对策,以有效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的发生。论文正是基于此,选取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这一地方立法事项,探讨这一类立法权下移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诸种风险,并提出防控意见。首先以我国地方立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通过对地方立法权历史脉络的梳理,析出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背景、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研究当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的制度实践等。在正文部分将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潜在风险进行有详细地探讨,认为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权下移存在立法质量难以保障的风险、地方利益部门化的风险、环境法体系被“碎片化”的风险、备案审查制度形式化的风险和立法程序不规范的风险。论文最后部分,提出了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潜在风险的防控对策,认为必须在完善备案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增强司法审查力度;通过规范地方立法程序提升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质量;探索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立法质量评估所形成的负面意见利用方式;建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质量问责机制对地方环境保护立法过失进行追责的可能性等。
姜琳[8](2020)在《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文中认为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以来,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格局就开启了崭新的篇章,我国成为了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国家;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后确定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2015年我国《立法法》所做的一项重要修改就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并于2018年将这一重大修改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的根本大法和基本法都成为了保证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国家对地方在立法上的进一步放权是因为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肩负着重大责任,地方立法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突出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应当是具有创新性、地方性、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同时在我国地方享有的是有限立法权的制度下,突出地方特色应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所构成的界限之内。此外,由于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表现为行政区域间的某些硬性边界被打破,不同地方因拥有共同问题或追求相同利益而通过更密切的立法协作来促进彼此间的互利共赢,此时应明确协作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淡化或否定,而恰恰是地方立法特色性竞合的表现,因此并不会因协作立法而影响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彰显。正是因为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优劣将会从本质上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据本地方实际进行特色性立法对地方立法发挥其重要作用而言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而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性作为确保地方立法质量的必要因素之一,也自然成为了地方立法工作的原则和目标。但是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尚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地方立法的特色性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通过对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尤其是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很多行政区域的立法还存在重复上位法的条款较多、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了实际立法需求、可操作性不强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而究其根源则可认为其与地方立法主体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包括相当一部分立法工作者和一般公众在内的主体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等不无关系。虽然不能武断地认为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必然会导致某种不利后果,但其有很大可能会影响地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并进而影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所反映出的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问题是我国地方立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若想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以地方问题为导向,突出立法针对性;在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作为一项准则贯穿于从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确定直至立法后评估等每一环节,包括对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在立法主体上注重对公民参与立法的落实和扩展,通过与立法专家库制度的有机结合以及对立法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的明确,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队伍。通过上述举措,以期在地方立法项目立项、立法制度设计、立法语言等方面达到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
高雪[9](2020)在《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开发中政府规划决策机制优化研究 ——以罗浮山项目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是我国及广东省近年来重点打造的旅游新业态。目前有关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的研究很多都停留在初级阶段,研究内容多是发展历程、概念,发展的基础与条件、资源特色类型、市场现状及开发建议等,针对政府规划开发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尚未有成体系的研究。本文在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业态成为旅游产业热点的背景下展开研究,通过探讨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决策的机制,研究影响政府规划及实施的因素,扩展政府旅游规划的相关理论与实践研究,助力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健康发展,推动中医养生产业发展。本文的理论视角为公共管理领域的旅游规划失灵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本文的研究方法是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访谈法、调查问卷法。结合理论视角,分析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决策的表现、成因,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本文分析了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政府规划决策机制的现状,从典型案例罗浮山风景区项目入手,研究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决策机制的目标、主体、流程,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决策过程情况,进而探讨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政府规划决策机制存在的问题是政府旅游规划不适应旅游产业发展,政府规划决策法制化、程序化程度低,旅游规划决策主体有缺位,公众参与旅游规划决策的层次较低;问题的成因是政府旅游规划的理念落后,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未理顺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行政协调机制,未引入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信息公开机制,旅游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展尚不成熟。在规划失灵视角及相关利益主体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推动旅游规划决策理念由政府主导型向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型转变,加强旅游规划决策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理顺旅游规划决策的行政协调机制,引入旅游规划决策的公众参与机制,规范旅游规划决策的信息公开机制,调动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参与决策积极性等方面的建议。本文通过全面的研究分析,挖掘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决策机制的问题,提出发展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开发的思路、措施及相关的政策保障,促进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宗小睿[10](2020)在《基于生态保护优先理念的南京老山风景区南麓土地利用优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生态系统退化等问题的出现,党的十八大会议提出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生态保护优先理念如今已形成广泛共识。位于城市内部或与城市相邻的城市型风景区,因与城市相邻的特殊区位关系,在城市快速扩张过程中,风景区与城市交界地带生态环境遭破坏问题在我国并不属于个案。为此,本研究以南京老山风景区与江北新区城市建设交界地区为研究对象,以景观生态学、恢复生态学等为理论基础,借鉴相关研究成果,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尝试研究在生态保护优先理念下的景城相邻地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土地利用优化等建议。论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在介绍相关研究背景、明确研究目的与意义基础上,对生态保护优先、土地利用优化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研究对象区位、地形地貌、土地利用等特征进行了分析,确定了研究重点与技术路线。第二部分重点关注了与城市相邻风景区周边生态保护与土地利用相关的研究方法、政策法规、实践经验等研究动态。第三部分在对生态资源现状进行梳理基础上,针对研究对象的区位、规模尺度、地形地貌等特征,借助GIS、主成分分析等工具,以生态保护为出发点,开展了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并得到了老山风景区南麓生态敏感度总体较高的主要结论。第四部分重点从开发建设的维度,开展了开发建设适宜性评价,并得到了老山风景区南麓适宜开发空间相对有限的主要结论。第五部分首先根据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结论,提出了采用分区分类施策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总体建议;其次依据生态环境敏感性和开发建设适宜性评价结果,以利益相关方诉求为导向,针对既有规划,提出了生态保护优先、需求导向为本、政策制度支撑等土地利用优化建议。第六部阐述了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与不足、以及对后续研究的初步思考。正文字数约59167字,101幅图表(图63幅,表38份)
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 胜区保护条例》的决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 胜区保护条例》的决议(论文提纲范文)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课题的来源 |
1.理论意义 |
2.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创新点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概述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相关概念 |
1.设区的市 |
2.地方立法权限 |
(二)建国后中央赋予地方立法权限的历史发展 |
1.建国后地方立法实践蓬勃发展 |
2.1955-1978年中央收回地方立法权限 |
3.1978年后中央逐步放开立法权限 |
4.2015年后中央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限 |
(三)中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1.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需要 |
2.保障地方能动性的发挥 |
3.有利于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 |
4.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
5.维护法治民主化的进程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法律规定和争议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法律规定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横向范围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纵向范围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争议 |
1.《立法法》修改过程中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争议 |
2.学术界关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争议 |
三、目前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存在的不足 |
(一)我国法律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存在的不足 |
1.横向范围立法权限模糊 |
2.纵向范围立法权限不清 |
(二)目前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有些地方立法超越地方立法权限横向范围 |
2.有些地方立法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纵向范围 |
3.有些地方立法超越法律特别限制性规定 |
四、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建议 |
(一)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 |
1.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横向范围 |
2.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纵向范围 |
(二)加强对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限的监督 |
1.完善地方立法批准制度 |
2.完善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制度 |
3.加强地方立法评估清理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概况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预期创新点 |
1.研究重点 |
2.预期创新点 |
一、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概述 |
(一)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相关概念 |
1.生态补偿、生态补偿制度 |
2.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 |
(二)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及其制度的特殊性 |
1.涉及地理范围广 |
2.涉及人口多 |
3.涉及情况复杂、综合性强 |
(三)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 |
1.补偿的范围 |
2.法律关系的客体 |
3.责任主体 |
4.法律手段 |
(四)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制度目的 |
二、制度现状及对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不足 |
(一)我国现有的生态补偿制度 |
1.基本情况 |
2.历史沿革 |
3.各地区的细化 |
(二)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所适用的生态补偿制度 |
1.国家层面 |
2.广西层面 |
3.桂林市层面 |
(三)现有生态补偿制度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的不足 |
1.缺乏针对性 |
2.难以体现地方特色 |
3.缺乏可操作性 |
三、我国其他地区的地方立法经验借鉴及对桂林的启示 |
(一)地方借鉴 |
1.施秉 |
2.武隆 |
3.金佛山 |
(二)对桂林的启示 |
1.提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
2.内容更为丰富 |
3.为生态补偿实践留下广阔空间 |
四、细化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建议 |
(一)明确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
1.谨慎预防原则 |
2.多样化补偿原则 |
3.政府主导、市场推进、社会广泛参与原则 |
(二)明确制度的基本目标 |
1.追求社会效益的可持续性增加 |
2.促进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 |
(三)运用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 |
1.政策补偿 |
2.资金补偿 |
3.实物补偿 |
4.智力补偿 |
5.造血式补偿 |
(四)确立精确化、动态化、差异化的生态补偿标准 |
1.补偿标准精准化 |
2.补偿标准动态化 |
3.补偿标准差异化 |
(五)在桂林地方立法中予以规定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硕博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致谢 |
(4)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5)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分析 ——以三个城市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宏观分析 |
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特征 |
2.2 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历史演变脉络 |
2.3 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宏观情况分析 |
2.3.1 关于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事项的分析 |
2.3.2 关于立法积极性与GDP总量关系的分析 |
2.3.3 关于区域立法积极性的分析 |
2.3.4 关于立法调整对象的分析 |
第3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评估标准 |
3.1 合法性 |
3.1.1 立法主体的合法性 |
3.1.2 立法权限的合法性 |
3.1.3 立法程序的合法性 |
3.1.4 立法内容的合法性 |
3.2 合理性 |
3.2.1 权责配置要合理 |
3.2.2 权利与义务配置要合理 |
3.2.3 赏罚配置要合理 |
3.3 可操作性 |
3.3.1 权利性规则的明确性 |
3.3.2 义务性规则的明确性 |
3.3.3 程序性规则的明确性 |
3.3.4 法律责任规则的明确性 |
3.4 地方特色 |
3.4.1 考量地域内特殊因素 |
3.4.2 针对性地解决地方事务 |
3.4.3 创新性执行上位法 |
3.5 技术性 |
3.5.1 立法结构的技术性 |
3.5.2 立法语言的技术性 |
第4章 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问题分析 |
4.1 个别地方性法规合法性不足 |
4.2 一些地方性法规合理性不足 |
4.3 有些地方性法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 |
4.4 地方性法规地方特色弱 |
4.5 部分地方性法规立法技术欠佳 |
第5章 提高广东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的措施 |
5.1 加强立法人才队伍建设 |
5.1.1 加强设区市的人大立法人才配备与培养 |
5.1.2 加强各方面立法人才引进与合作 |
5.2 提高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
5.2.1 增强公众参与立法的内在动力 |
5.2.2 拓展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
5.3 强化市情调研挖掘地方特色 |
5.3.1 立法调研组成员配置要合理 |
5.3.2 立法调研要注重倾听各方面声音 |
5.4 加强立法评估 |
5.4.1 加强立法前评估 |
5.4.2 加强立法后评估 |
5.5 加强备案审查 |
5.5.1 明确备案审查主体责任 |
5.5.2 健全公众参与备案审查的工作制度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和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主要学术成果 |
后记 |
(7)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风险防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范围 |
1.3 选题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论文的难点以及创新点 |
1.4.1 论文的难点 |
1.4.2 论文的创新点 |
2 我国地方立法的历史沿革 |
2.1 地方立法权的产生与发展 |
2.1.1 多元化分散立法阶段 |
2.1.2 立法权的集权化发展阶段 |
2.1.3 集中与分散立法相结合阶段(1978 年---) |
2.2 我国地方立法历史沿革小结 |
3 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依据与意义 |
3.1 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依据 |
3.1.1 地方环境保护特殊性的要求 |
3.1.2 构建地方环境保护法治化治理体系的需要 |
3.2 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现实意义 |
3.2.1 环境保护法律依据更加体系化 |
3.2.2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更有地域个性 |
3.2.3 环境保护地方治理更有能动性 |
4 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潜在风险 |
4.1 地方环境立法质量难保障的风险 |
4.1.1 选择立法 |
4.1.2 重复立法 |
4.1.3 任意立法 |
4.2 地方利益部门化的风险 |
4.3 环境法体系被“碎片化”的风险 |
4.4 备案审查制度不健全的风险 |
4.4.1 审查标准不统一 |
4.4.2 审查方式不明确 |
4.4.3 事前、事中、事后审查衔接不到位 |
4.4.4 审查结果不追责 |
4.5 立法程序不规范的风险 |
5 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风险防范对策 |
5.1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5.1.1 加强审查机构能力建设 |
5.1.2 细化审查标准 |
5.1.3 事后审查重点的前移 |
5.2 增强司法审查力度 |
5.2.1 完善地方环境保护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
5.2.2 探索备案审查与司法审查结合的可能性 |
5.3 规范地方环境保护立法程序 |
5.3.1 突出环境保护地方立法主体主导作用 |
5.3.2 完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 |
5.3.3 精细化立法 |
5.4 建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质量问责机制 |
5.4.1 立法机关问责 |
5.4.2 行政机关问责 |
5.4.3 司法机关问责 |
5.5 建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质量第三方评估制度 |
5.5.1 专家评估 |
5.5.2 社会组织评估 |
5.5.3 公众参与评估 |
5.5.4 评估结果的利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8)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界定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内涵 |
1、创新性 |
2、地方性 |
3、针对性 |
4、可行性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边界 |
1、遵循不抵触原则 |
2、排除地方保护主义 |
(三)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竞合 |
二、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法律依据与意义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法律依据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意义 |
1、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理论意义 |
2、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实践意义 |
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和根源及影响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 |
1、存在较多重复性条款 |
2、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实际立法需求 |
3、可操作性不强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根源 |
1、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 |
2、立法主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 |
3、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足 |
4、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 |
(三) 地方立法缺乏特色性的影响 |
1、影响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能力 |
2、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 |
3、影响国家法律的发展和质量提升 |
四、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与实现举措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 |
1、立法项目立项的地方特色 |
2、制度设计的地方特色 |
3、立法语言的地方特色 |
(二) 增强地方立法特色性的举措 |
1、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并突出立法针对性 |
2、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贯穿于立法的每一环节 |
3、制度上注重立法监督和立法后评估的合理运用 |
4、主体上增强公民参与立法与立法专家库的有机结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开发中政府规划决策机制优化研究 ——以罗浮山项目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基本概念和理论视角 |
1.2.1 基本概念 |
1.2.2 理论视角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相关研究的述评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发展规划及决策机制现状 |
2.1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资源概述 |
2.2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发展历程回顾 |
2.2.1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发展政策沿革 |
2.2.2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开发的现状及主要做法 |
2.3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发展规划决策机制现状 |
2.3.1 规划决策机制 |
2.3.2 规划决策目标 |
2.3.3 规划决策主体 |
2.3.4 规划决策实施流程 |
第三章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规划决策机制分析 |
3.1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资源概况 |
3.1.1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发展概况 |
3.1.2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特色资源优势 |
3.1.3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依托平台优势 |
3.2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项目规划现状 |
3.2.1 规划文件主要内容 |
3.2.2 规划实施效果 |
3.3 罗浮山风景区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项目规划决策机制 |
3.3.1 规划决策目标 |
3.3.2 规划决策主体 |
3.3.3 规划决策流程 |
3.3.4 相关利益主体在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情况 |
第四章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政府规划决策机制存在的问题 |
4.1 政府旅游规划不适应旅游产业发展 |
4.2 旅游规划决策法制化、程序化程度低 |
4.3 旅游规划决策主体有缺位 |
4.4 公众参与旅游规划决策的层次较低 |
第五章 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政府规划决策机制问题的成因 |
5.1 政府旅游规划的理念落后 |
5.2 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
5.3 未理顺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行政协调机制 |
5.4 未引入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公众参与机制 |
5.5 未规范政府旅游规划决策的信息公开机制 |
5.6 旅游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展尚不成熟 |
第六章 优化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政府规划决策机制对策建议 |
6.1 推动旅游规划决策理念由政府主导型向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型转变 |
6.2 加强旅游规划决策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
6.3 理顺旅游规划决策的行政协调机制 |
6.4 引入旅游规划决策的公众参与机制 |
6.5 规范旅游规划决策的信息公开机制 |
6.6 调动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参与决策积极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基于生态保护优先理念的南京老山风景区南麓土地利用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城市型风景区保护与城市发展之间矛盾加剧 |
1.1.2 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1.1.3 老山风景区与城市发展关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相关概念与研究对象界定 |
1.3.1 相关概念界定 |
1.3.2 研究对象界定 |
1.3.3 研究对象总体特征 |
1.4 理论基础 |
1.4.1 景观生态学 |
1.4.2 恢复生态学 |
1.4.3 城市生态学 |
1.4.4 理论总结 |
1.5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5.1 研究内容 |
1.5.2 研究方法 |
1.5.3 研究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研究动态与相关政策法规 |
2.1 研究动态 |
2.1.1 城市型风景区周边土地利用研究进展 |
2.1.2 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研究进展 |
2.1.3 空间开发建设适宜性评价研究进展 |
2.1.4 小结 |
2.2 相关实践 |
2.2.1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 |
2.2.2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 |
2.2.3 徐州云龙湖风景名胜区 |
2.2.4 小结 |
2.3 政策法规 |
2.3.1 风景区周边土地利用相关法规梳理 |
2.3.2 生态保护与土地利用相关政策导向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 |
3.1 自然生态资源现状 |
3.1.1 水资源 |
3.1.2 植物资源 |
3.1.3 土壤资源 |
3.1.4 动物资源 |
3.1.5 小结 |
3.2 生态环境敏感性评价方法与评价要素确定 |
3.2.1 评价方法选择 |
3.2.2 评价技术路线 |
3.2.3 评价要素确定与赋值 |
3.3 生态环境敏感性单要素评价 |
3.3.1 绿地植被分析 |
3.3.2 水域分析 |
3.3.3 土壤条件分析 |
3.3.4 高程坡度分析 |
3.3.5 地质灾害分析 |
3.4 生态环境敏感性集成评价 |
3.4.1 评价要素权重确定 |
3.4.2 生态环境敏感性集成评价 |
3.4.3 评价结果校核与综述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开发建设适宜性评价 |
4.1 开发建设适宜性评价方法与评价要素确定 |
4.1.1 评价方法选择 |
4.1.2 技术路线 |
4.1.3 评价要素确定与赋值 |
4.2 开发建设适宜性单要素评价 |
4.2.1 坡度坡向分析 |
4.2.2 道路影响分析 |
4.2.3 轨道站点影响分析 |
4.2.4 商业服务设施 |
4.3 开发建设适宜性综合评价 |
4.3.1 评价要素权重确定 |
4.3.2 开发建设适宜性综合评价 |
4.3.3 评价结果整合处理与综述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土地利用优化建议 |
5.1 生态保护与修复建议 |
5.1.1 生态保护修复原则 |
5.1.2 生态保护修复建议 |
5.2 土地利用优化利益相关方诉求分析 |
5.2.1 政府关注重点 |
5.2.2 市民诉求与期望 |
5.2.3 游客诉求与期望 |
5.2.4 利益相关方诉求综合分析 |
5.3 土地利用优化相关建议 |
5.3.1 生态保护优先 |
5.3.2 需求导向为本 |
5.3.3 政策制度支撑 |
5.4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结论和展望 |
6.1 主要研究结论 |
6.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成果 |
致谢 |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 胜区保护条例》的决议(论文参考文献)
- [1]设区的市立法权运行研究 ——以GD省设区的市人大立法为例[D]. 林钧杰. 扬州大学, 2021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研究[D]. 李洪帆.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3]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补偿制度研究[D]. 李明哲.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4]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5]广东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质量分析 ——以三个城市为样本[D]. 林泳. 中共广东省委党校, 2021(12)
- [6]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现状调查研究——以广东省设区的市为例[J]. 马竞遥. 法治论坛, 2020(01)
- [7]环境保护地方立法权下移的风险防控研究[D]. 叶璇. 浙江农林大学, 2020(02)
- [8]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D]. 姜琳. 山东大学, 2020(10)
- [9]广东省中医药文化养生旅游开发中政府规划决策机制优化研究 ——以罗浮山项目为例[D]. 高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10]基于生态保护优先理念的南京老山风景区南麓土地利用优化研究[D]. 宗小睿. 南京工业大学, 2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