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妇女如何同强奸犯罪作斗争(论文文献综述)
张少林[1](2010)在《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研究》文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牵涉到被害人行为。一些被害人在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起着积极甚至互动的作用,一些被害人在行为人犯罪前或犯罪后的行为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起着重要的影响。然而长期以来,刑法学理论基本上是从行为人一方来研究犯罪,刑事立法也基本上是从行为人一方来规定犯罪,这使得对被害人行为的研究相当薄弱。近年来,虽然一些学者对被害人问题包括被害人承诺、被害人过错、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行为等进行过一定的探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缺乏对被害人行为作一全面系统的研究。本文对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研究,旨在引起刑法学界对被害人问题的重视,拓展刑法学理论的研究领域,也希冀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时,不仅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也同时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全面考虑犯罪发生发展的各种因素,以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刑法评价。文中提出有关被害人行为的立法构想,希望对以后刑事法律的修改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五章,正文约20万字。第一章: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界定。本章中,对被害人、被害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的刑法意义等进行了含义界定,阐述了刑事被害人的特征,就刑事被害人与犯罪被害人、刑法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行为作了比较,论述了研究“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并就研究方法作了说明。刑事被害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采中义的刑事被害人概念,刑事被害人主要是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但一般不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人。被害人行为是指在犯罪行为前后及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实施的具有刑法意义,可能影响着行为人定罪量刑,并与犯罪行为紧密联系的行为。被害人行为的刑法意义是指被害人行为对于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等所产生的刑法上的效果。刑事被害人具有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客观性、被侵害权益的合法性、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性等特征。非法权益的持有者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但当其受到的侵害超出了非法权益的范围,也可成为刑事被害人。研究被害人行为有利于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构建科学、完整的刑法学体系,有利于树立全面考虑犯罪因素的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第二章:被害人行为的成立、分类与地位。在这章中,对被害人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对象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阐述,分析了被害人行为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被害人行为进行了具体分类,探讨了被害人行为的性质和地位,剖析了被害人行为与行为人行为、犯罪结果的关系。与行为人行为类似,被害人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刑法中的被害人行为包括被害人同意行为、被害人过错行为和被害人谅解行为三种。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受刑法调整,一切具有刑法意义或者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重要影响的行为。被害人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行为,其与行为人行为、犯罪结果存在因果链条、多因一果和影响性质等关系。本章中,笔者主要提出如下观点:1.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一般不包括国家。2.不能用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来套用被害人行为能力所要求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不同种类的被害人行为所要求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也不完全一致。3.对于时隔久远、与行为人行为不具时间上密切关系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被害人行为。4.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效力体现了被害人自由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平衡。5.衡量被害人行为的主观方面要看被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主观态度。6.刑法上的行为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合法正当行为。7.被害人行为从本质上具有多样化,既可能是合法正当行为,也可能是非法行为,还可能是一般的违反道德行为。从形式上被害人行为属于刑事法律行为。8.应当将刑事法律关系看作是国家、行为人、被害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构建“三元结构模式”。9.研究被害人行为服务于对行为人行为的准确刑法评价。第三章:被害人同意行为之刑法意义。该章中,阐述了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成立要件,介绍了中外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并作了归纳比较,剖析了学界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效力依据的学说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探讨了实在同意行为包括虚假同意定罪上的意义、同意行为中的认识错误、几种实在同意行为量刑上的意义,探析了推定同意的类型、效力依据及刑法意义,最后提出了我国被害人同意行为的立法构想。被害人的同意行为是指被害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允许他人对自己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一种行为,其成立要件主要包括同意主体的适格性、同意权益的个人性、同意行为的真实性和同意行为的针对性等。关于被害人的同意能力,存在“刑法理论”和“民法理论”两种观点。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效力依据有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法律保护放弃说、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利益衡量说、保护客体部分脱落说等学说。虚假的同意是指被害人在受暴力、强迫或其他手段下违背自己意愿作出的心口不一的同意。对于被害人的单纯动机错误能否使同意行为归于无效,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在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范围是否包括行为的结果上,存在行为说和结果说。关于同意伤害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公序良俗”说、“重大伤害说”和结合说。推定同意有为被害人利益和为他人利益的推定同意之分,紧急推定同意和非紧急推定同意之别。成立紧急推定同意的条件主要包括:情况紧急、存在被害人同意的极大可能性、一般出于救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目的、行为所造成损害具有社会的相当性等。学界关于推定同意的效力依据有七种学说。医疗手术行为中的推定同意应当符合最佳利益原则。本章中,笔者主要提出如下观点:1.同意能力的确定,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应当参照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2.对性行为的同意年龄为14周岁以上,对于生命、健康权利的同意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对于其他权利的同意年龄为16周岁以上为宜。3.对包含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同意,该同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公共利益。4.除推定同意外,一般不存在事后同意。5.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效力依据应为被害人实体权益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有限处分”理论。6.虚假的同意一般不改变行为人违法犯罪的性质。7.单纯的动机错误并不影响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效力。8.被害人同意承受的结果一般仅指必然结果,只有经特别说明后,才包括必然结果和风险结果两种。9.多次重复行为中,被害人改变其同意内容的,行为人不得再行实施改变前的同意行为。同意对象变化的,不再被同意的行为人不得再行实施基于被害人同意的行为。10.同一行为中被害人同意内容改变的,应以被害人的最后意志为准。被害人撤销同意的,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11.同意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应当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帮助自杀的,对精神帮助者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物质帮助者可以成立犯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不以犯罪论处。12.安乐死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对行为人应当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13.特殊情况下,经被害人同意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行为不违法,具体结合“公序良俗”、“重大伤害”与“为被害人利益”来综合认定。14.拐卖妇女、儿童罪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被害人自愿同意被拐卖的,其中的同意行为无效。15.推定同意的判断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观点。16.为被害人利益的紧急推定同意的效力依据应为利益衡量说,为第三人利益的紧急推定同意的效力依据应当为结合“利益衡量说”和“被允许的危险说”的“综合说”。第四章:被害人过错行为之刑法意义。这章中,分析了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成立要件,犯罪学上被害人过错与刑法学上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关系,介绍了中外关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并作了比较归纳,剖析了有关被害人过错行为效力依据的学说:分担责任说、谴责性降低说、主客观并合说和被告人行为正当说与被告人行为可谅解说等,对被害人过错行为影响定罪量刑作了实证分析,分析了交通肇事案件等情形下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定罪意义、暴力犯罪等情形下被害人过错行为的量刑意义,最后提出了我国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立法构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道德规范等,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行为人的犯罪程度或者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主体为被害人、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行为表现在外部并能发生一定的作用、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密切关系。被害人过错行为根据过错的轻重可分为罪错行为、重大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三种。本章中,笔者主要提出如下观点: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招致犯罪报复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成为被害人过错行为的主体。2.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3.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效力依据应为“责任减轻说”,该理论包括责任自负、责任转化和责任减轻三个核心内容。4.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被害人需要承担直接过错责任;被害人过错行为与行为人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犯罪结果只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被害人需要承担损害责任和间接过错责任。5.被害人过错责任大小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6.被害人过错行为大多数存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两种案件中。7.在非法目的防卫中,应当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前或事后防卫中,应对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自救过当中,应对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五章:被害人谅解行为之刑法意义。本章中,对被害人谅解行为与私了、法院调解等进行了辨析,分析了三种被害人谅解行为之间的区别,介绍了中外关于被害人谅解行为的规定并进行了归纳比较,探讨了被害人谅解行为的效力依据并提出笔者的观点,对刑事和解的定位、适用范围和条件作了一定的研析,对性行为中的谅解行为、盗窃罪中近亲属的谅解行为的刑法意义作了探讨,最后提出了我国被害人谅解行为的立法构想。被害人谅解行为是指被害人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所作出的明示或默示的原谅行为人,不向有关机关告发或者提出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建议的行为。它主要包括单方谅解行为、特别谅解行为和出于谅解的不追究行为三种。被害人谅解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谅解的主体、谅解的主观方面、谅解的对象、谅解的方式和谅解的时间。在谅解能力与同意能力的年龄要求上,存在同一说和差别说。刑事和解效力依据的学说主要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位有原则说,制度说和程序说之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自诉案件说、轻罪案件说、所有案件说和渐进说。适用刑事和解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真诚悔罪,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出于自愿,行为人赔偿损失,和解协议经公安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单方谅解行为能否作为量刑情节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本章中,笔者主要提出如下观点:1.不能用同意能力所需年龄来套用谅解能力所需的年龄。被害人谅解能力所需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2.被害人谅解行为的效力依据应为程序主体性理论、恢复性司法和刑法谦抑性理论。刑事和解的效力依据侧重于恢复性司法理论,单方谅解行为的效力依据侧重于程序主体性理论,出于谅解的不追究行为的效力依据侧重于刑法谦抑性理论。3.性行为中的谅解行为不能影响被告人的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4.将来修订强奸罪时可规定,被害人表示对行为人谅解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行为人结婚的,可对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5.将来修改立法时可规定,偷拿自己家财物的,免予刑事处罚;盗窃近亲属财物并取得近亲属谅解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盗窃其他亲属财物,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害人单方谅解行为可作为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情节。7.应将刑事和解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刑事和解的,一般应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行为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张理恒[2](2012)在《刑法上正当防卫制度之“不法侵害”研究》文中提出全文共分六部分第一章是,不法侵害的基本范围。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不法侵害同时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对于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这一通说基本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更倾向于保护守法公民一方,具有相对合理性。但通说也存在绝对化的倾向,似乎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这明显有违司法常识。因此,应在坚持通说大体方向的前提下,从不同方面对不法侵害的具体范围作出限定。首先,从侵害形态上讲,任何人损害轻微利益的行为不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刑事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等受刑法特殊保护和监护的人实施的损害一般利益的行为不是不法侵害,任何人实施的诸如贪污、行贿受贿、虚假广告、重婚、非暴力的敲诈勒索这一类不具有急迫性、攻击性和破坏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是不法侵害。其次,如果从侵害的主体上论的话,自然人参与的侵害即是不法侵害的全部内容了。单位犯罪,即便具体由单位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但归根到底也还是单位自身自身的犯行,不应当成为防卫对象。与之不同的是,用单位为幌子进行诸如杀人等一些十分较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却是不法侵害。最后,从防卫效果上讲,如果对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实施防卫行为非但不能避免或者减缓损害结果的发生,反而还可能起到“火上浇油”的效果,那这一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是不法侵害。因此,不法侵害的初步范围应限定为,普通人针对一般法益、重大法益,或无责任能力人针对重大法益所实施的具有急迫性、攻击性和破坏性,且能够为防卫行为有效控制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法侵害主要表现为故意的积极的侵害形式,但过失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也可能成为不法侵害的范围。我国刑法通说一般否认过失犯罪属于可以防卫的不法侵害。其主要理由是,过失犯罪是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必要条件的侵害犯,过失犯罪的这一特殊罪质决定了,过失犯罪的成立、实害结果的发生与不法侵害的结束,这三点是互相重合的,因此,过失犯罪的成立即标志着不法侵害的结束,对已经结束的侵害当然不能进行防卫。但通说的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过失犯分为过失危险犯与过失侵害犯,过失危险犯(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的成立只需要出现具体的危险状态,而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在危险状态既已出现,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之时,完全可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防卫。而过失侵害犯成立虽然必须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但过失侵害犯同普通侵害犯一样也是具有实行行为的,况且过失犯的实害结果有时也是与实行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隙性。所以,一旦过是侵害犯的实行行为可能造成实害结果(紧迫危险性),就应当准许被害人针对这一行为实施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不作为犯罪不能可以防卫的不法侵害,因为不作为犯罪通常都不具有侵害的紧迫性,同时针对不作为犯罪实施反击也难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效果。但通说的观点也不合理。不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已经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并且能够通过实施防卫行为有效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犯罪,就属于正当防卫的对象。对于针对不作为犯罪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效果,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在防卫人本人尚难以采取积极行为直接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防卫人可直接对不作为者实施暴力迫使其履行作为义务,这一防卫行为无疑具有防卫效果。在防卫人本人就可以直接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避免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自行采取积极作为来避免结果发生,但如果防卫人采取通过伤害不作为者来迫使其履行作为义务的防卫行为,不作为者却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或者正在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但实害结果仍然发生的,应否认防卫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刑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重大客观侵害也属于不法侵害范围。我国刑法通说一般认为,对刑事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侵害都不能实施正当防卫,也有折中说认为,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客观侵害,被害人在无法判明侵害人身份或者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防卫。但这些意见都是不科学的。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其行为都是违法的,也都是不法侵害。因此,只有完全肯定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重大侵害属于不法侵害(都可以防卫),才是客观主义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也才真正贯彻了法益保护原则。能够归咎于人的动物侵害是可以防卫的不法侵害。饲主有责任对驯养动物进行管理和约束,对于动物导致的伤害事件,饲主在主观上可能具有故意或过失,也可能纯属意外,但不管什么情形,饲主都在客观上违反了“不使动物伤人”这一基本的管理职责,因此,动物致害的事实归责于饲主本人。第二章是,不法侵害的修正范围。不法侵害在其基本范围的基础上具有范围上的伸缩性。单纯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不宜成为值得个人防卫的不法侵害。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建立起较完善的代议制度和国家管理体制,应当尽量避免普通公民断然干涉国家的政治事务。根据“法秩序的国家垄断性”的思想,如果某种行为仅仅是侵犯公共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益没有妨害时,普通公民应立即向国家机关报告并期待公共权力及时出面制止,而不宜轻率进行个人防卫。一般来说,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只有在难以期待国家机关及时制止或者又同时侵犯个人法益的情况下,才可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部分合法行为可能成为不法侵害。根据违法性评价相对性的原理,诸如紧急避险、正当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客观归责基础的行为这样一些合法行为,虽然在法秩序整体上看是正当的,但其不可避免地在局部范围内造成无辜者的利益损害,所以应当允许这些无辜受损人或其他人基于无辜者的利益对这些合法行为进行防卫。妨害违法犯罪人合法和非法利益的行为,都可能成为不法侵害。与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关联性的利益是合法权益,刑法当然允许违法犯罪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行为人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范围内的特定利益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密切相关的利益是非法利益,但即便是非法利益也可能是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第三章是,严重的不法侵害。严重的不法侵害,是特殊防卫的对象。行凶,原本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立法者将行凶规定在刑法中,可能有故意使用模糊语言以便委诸司法机关根据今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特殊防卫的对象进行灵活掌握的考虑,但也反映出当时立法用语的不规范。行凶在规范上具有两层意义。行凶的基本含义,是指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采用暴力方式实施的杀人、伤害行为。但不宜将行凶中的暴力限定为使用凶器这一更小范围,因为在不法侵害人的数量、侵害能力与被害人的数量、防卫能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不法侵害人即便只是徒手攻击对方,也完全可能具有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性质,当然应准许对其实施特殊防卫。行凶的修正含义,是指行凶在符合其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将确定故意的杀人情形从行凶的含义中剥离出来。行凶的最终范围即包括故意伤害与(或杀或伤的)不确定故意的杀人这两种情况。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为犯罪手段理解。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既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和绑架罪这四种基本犯罪,还包括根据刑法分则的法律拟制,比照这四种基本犯罪处理或者适用这四种犯罪法定刑的犯罪,又包括采用这四种特定手段实施并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间不是并且关系,而是是具体列举和概括的关系,前者需要受到后者的限定。暴力要求的程度还有所区别,对于采取暴力方式实施的杀人、抢劫和绑架行为,必须达到可能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程度,才可以进行特殊防卫;但对于采取暴力方式实施的强奸行为,则不要求达到这一程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有关特殊防卫的对象的兜底性条款。人身安全的内容只能限制解释为生命、健康和性自主权等核心人身权属,而不包括住宅、隐私、人格、名誉等只是与人身安全有一定关系的利益。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在司法适用上具有位阶关系。对于被告人以正当防卫抗辩的案件,应按照以下“三部曲”处理:第一步,首先根据刑法20条第1款规定的指引判断本案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实施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二步,在第一步骤得出肯定回答的基础上,仍然以刑法第20条第1款为指引,再判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尤其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若得出肯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成立一般正当防卫;若得出否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暂时成立防卫过当;第三步,在第二步骤得出否定回答(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暂时成立防卫过当)的基础上,最后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指引判断本案被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是否属于重大不法侵害,若得出肯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成立特殊防卫;若得出否定回答,则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成立防卫过当。第四章是,不法侵害的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伤害案件都是有互殴演化而成的。在这些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最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之前的一段时期内,被告人完全可能处于防守状态,因此从局部上看被告人反击被害人的行为似乎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司法上为了将被告人的“疑似”防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存在着新与旧两种思路。旧的思路是根据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欠缺防卫意思)直接否定其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这一思路是以防卫意思必要说为理论前提的,但即便是坚持防卫意思必要说,被告人具有侵害意图的事实,也并不能说明其不具有防卫意图。因此,旧的思路并不科学。新的思路则是从斗殴行为是基于斗殴双方承诺的行为(或推定承诺的行为)这一点出发,根据利益阙如原则,通过排除不法侵害的存在进而否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应该承认,新的思路在解决斗殴引起的不法侵害这一问题具有相对合理性,但这一思路并没有为全面解决自行招致的不法侵害领域的其他问题提供适正方案。本文在新旧两说之外,借鉴原因中的违法行为理论中的有益成分,提出了第三种思路。这种思路是将斗殴引发的不法侵害问题作为自行招致的不法侵害这一大问题中的部分内容加以研究的,它力图解决自招的不法侵害领域所涉及的全部问题。按照这种思路,被告人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应当分情况解决其刑事责任。其一,如果被告人的反击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存在障碍。比如被告人的招致行为引起对方攻击,对方的攻击行为完全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对正当防卫当然不能再进行正当防卫,可以直接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责任。其二,如果被告人的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则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但这并不当然排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被告人在防卫之前所实施的自招侵害行为(原因行为)与防卫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并不由于介入了本人的正当防卫而发生中断,该防卫结果同时也具有自招行为(违法的原因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的性质,同时被告人在实施自招行为时对对方的被害结果一般具有过错,因此,可以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根据被告人在实施自招行为时的责任内容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如果被告人在实施自招行为时就具有加害对方的故意,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人在实施自招行为时虽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后来实现的被害结果具有认识的可能性(过失),即可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五章是,不法侵害的时期。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是有关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条件。对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刑法理论上主要有进入现场说、着手说、直接面临说与综合说之分。笔者坚持综合说,即在通常情形下,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已经着手实施的不法侵害(着手说),但不法侵害虽尚未着手,但现实威胁已经十分显着时,也可以认定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直接面临说)。对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应当不法侵害被排除为准。与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相联系的问题是,不法侵害已造成了终局性结果(犯罪既遂),但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当场挽回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可以防卫的不法侵害。有关这一问题,近几年刑事司法领域反映得比较突出的案件是:行为人被抢后或者看到他人被抢后果断驾驶交通工具追截抢匪并导致对方重伤、死亡的,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这正当防卫说、防卫过当说和事后防卫说三种观点。本文原则上坚持防卫过当说。这里需要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抢劫犯罪既遂以后仍可能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实害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终了的关系,可以将实害犯分为即成犯、状态犯和持续犯。即成犯的特征是,一旦发生结果,犯罪便终了,法益也同时消灭,所以大部分即成犯(如故意杀人罪)既遂后,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实施防卫的不法侵害,但对于少部分即成犯(如故意伤害罪)既遂后,仍有机会实施正当防卫。持续犯的特征是,结果发生后,犯罪构成符合性仍然不断地符合,所以持续犯(如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既遂后,当然存在实施防卫的不法侵害。而以抢劫、盗窃等夺取型财产犯罪为代表的状态犯的特征则介于以上两者中间,发生结果后,犯罪虽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所以抢劫罪(状态犯)既遂后,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其二是需要根据犯罪既遂后抢劫侵害的性质来对防卫限度进行合理设置。抢劫罪既遂后,虽然之前抢劫行为针对被害财产的侵害仍在持续,但由于抢匪的逃避,抢劫行为原本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侵害的属性业已丧失。换句话说,犯罪既遂后仍在持续的抢劫侵害已由同时针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重大不法侵害降格为单纯的财产侵害,只能进行一般正当防卫。在考虑防卫限度时,需要加入追截行为本身的风险判断。一般来说,被害人或见义勇为者追截抢劫嫌犯很容易发生碰撞事故,为保障被害人正常履行追截权,应确认被害人或见义勇为者在追截途中造成抢匪伤害(包括重伤)的结果是追截行为在合理的风险范围能够涵盖的正当结果,但导致抢匪死亡的结果则是明显过当的侵害结果。因此,对于被害人或见义勇为者追截抢匪,造成抢匪重伤及以下后果的即成立正当防卫,造成嫌犯死亡即成立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应按照被害人的主观认识解决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有意要撞死抢匪,则成立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并且适用防卫过当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被害人过失撞死抢匪,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适用防卫过当的规定,一律免除处罚,也可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排除犯罪的成立。为防卫将来发生的不法侵害而设置防卫装置,设置者当然负有妥善设置的责任。已经设定了防卫装置,如果合理地制止了紧迫的不法侵害,并且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就当然成立正当防卫。第六章是,不法侵害的基准。对不法侵害的判断基准,刑法理论上大体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坚持客观说,即认为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防卫人主观臆想的。只有在不法侵害真实发生的情形下,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相反,客观上并无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并进行所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能成立假想防卫。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认同主观说,即坚持如果防卫人确信存在不法侵害即有权实施防卫。在主观说内部,有存在着立足于行为人自身主观确信的真诚(honest)标准与以理性第三人所应有的认识为依据的合理(reasonable)标准的区分。一般来说,合理标准是以真诚标准为蓝本,并在此基础上附加了其他更严格的条件,只不过这些条件只有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才能体现出价值。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区别基本上流于形式。对于客观上虽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却误认为存在的情形,客观说直接作假想防卫处理,阻却故意犯的成立,如果行为人的误认确有根据,则成立意外事件;而主观说一般将此情形按正当防卫处理。对于客观上虽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毫无认识的情形,主观说一般按故意犯罪(既遂)处理,而客观说则通常将此情形按照偶然防卫处理,对于偶然防卫,在客观说内容存在故意犯罪既遂论、未遂论以及无罪论等立场之争,并以故意犯罪既遂论或未遂论为通说,这与主观说的结论相当接近。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类所谓“虚假侵害”的案件。这类案件的模型是,行为人持有看似杀伤力极强的凶器,实施了“高强度”的不法侵害,防卫者实施了与侵害强度基本匹配的防卫行为,导致侵害者重伤、死亡的,但事后查明凶器为假。围绕这类“虚假侵害”案是否存在重大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的客观基准说内部存在折中标准与客观标准这两套方案。折中标准,是将不法侵害的判断立足于行为当时理性第三人能够认识、预见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事实。如果坚持折中标准,即可认定这类案件中存在重大不法侵害,警方可以进行特殊防卫;客观标准,则是将不法侵害的判断立足于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以及行为后可能预见的事实。如果坚持客观标准,则不能认为这类案件中存在重大不法侵害,对于警方射杀“虚假侵害”人的行为只能按假想防卫处理,警方只能在存在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才可能免除责任。本文坚持客观标准。
胡志鑫[3](2006)在《性犯罪被害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性犯罪的发生,从辩证的角度看同样是犯罪者和被害者相互作用的结果。文章从受害者的角度,研究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探究了被害人的种种不良习惯、心理特征及其形成原因,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性犯罪被害人的预防对策。
龙玉婷[4](2010)在《女性被害人心理及被害防范对策》文中研究说明女性被害是一个长久、隐蔽的现象,易被人忽视。近些年,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女性被害才渐被关注,但研究范围狭窄研究资料零散。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心理素质,极易成为犯罪的对象。被害者和施害者又存在互动关系,可以说没有被害者就没有犯罪者。研究女性在被害前、中、后不同阶段的心理,有助于揭示被害规律,从而采取措施预防被害。即使被害也应尽早采取措施,将对被害人的伤害降到最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方向转化,这有利于减少犯罪。因此研究女性被害人心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易发、多发的强奸犯罪、家庭暴力犯罪入手研究女性被害人心理,研究范围延伸至被害人二次被害及女性被害人恶逆变。本文着重研究女性被害人在被害前、中、后三个不同阶段的心理表现,并从多方面、多层次提出针对女性被害人的防范援助对策。本文从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概述。本部分主要阐述被害人的概念、女性被害人的基本特征及研究女性被害人心理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家庭暴力被害妇女心理特征及被害防范对策。本部分阐述家庭暴力的特征,分析了受虐妇女的心理历程及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提出对被害妇女的援助措施。包括对被害妇女进行心理辅导、安抚,劝其在受暴初期就反抗,离开施暴者,从而避免更严重的暴力。同时本文也提出对施暴者进行法制和危害教育,让他认识到男女平等、家庭暴力是一种犯罪行为,并及时强制施暴者戒酒、戒毒。第三部分,强奸犯罪被害妇女心理特征及被害预防、援助。本部分分析了强奸犯罪被害妇女心理特征,包括被害前心理、被害时心理及被害后心理。提出从被害者个人、家庭、学校、社会着手进行被害预防及对强奸受害者进行多方面的援助。第四部分,女性被害人二次被害保护研究。女性被害人在被害后在寻求国家司法救助的过程中,由于司法者的不当行为及周围亲人、朋友、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错误态度和反应导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身心上再次受到伤害。本部分分析二次被害的表现,提出对被害人二次被害的保护措施。第五部分,女性被害人恶向逆变。被害人恶逆变犯罪是指被害人由于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在不良心理的支配及其他因素的推动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女性被害人恶向逆变具有激情犯罪、手段残忍的特点。本文探讨了促使女性被害人恶向逆变的原因,提出措施防止被害女性恶向逆变。
洪莉鸥[5](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郭晓红[6](2009)在《强奸罪理论研究六十年》文中研究表明建国60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强奸罪的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但在实质上对强奸罪展开研究则是从第二阶段开始的。对于这一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其行为方式、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婚内强奸能否以犯罪论处等问题上展开了较为激烈的争论,并且研究借鉴了域外的立法、司法经验。在许多问题上,虽然观点仍未得到统一,但是,以往研究成果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认的,对于强奸罪的诸问题以及相关的刑法基础理论都进行了较好的梳理。
于慧燕[7](2007)在《强奸罪被害人研究》文中指出随着被害人学的产生与发展,犯罪被害人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人们开始从被害人角度出发,来重新审视犯罪问题。强奸犯罪作为性犯罪中数量最多、性质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其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强奸罪被害人在强奸行为发生及进行过程中,并不是完全被动的,在某些情况下,是由于强奸罪被害人某些行为特征而引发被害的。因此,对强奸罪被害人进行研究,有利于减少强奸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在对于强奸罪被害人的概念、特征、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探究强奸罪被害人的被害原因,并针对其致害原因制定相关的预防措施,同时,从法律以及实践层面加强对强奸罪被害人的保护,以期减少与遏制强奸被害的发生,从而达到预防、治理强奸犯罪的目的。
司钦山[8](1997)在《论强奸案中受害女性正当防卫的特殊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强奸犯罪在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这类犯罪中占居首位,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受害女性的正当防卫在制止这种犯罪中有着重要而不可代替的作用。女性的正当防卫有其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防卫只存在于暴力、胁迫两种侵害形式中并大多在受胁迫之时实行;对“正在进行”这一防卫条件可依法从宽认定,在必要限度上体现女性防卫无过当精神等。正确认识这种特殊性,可以鼓励和支持广大女性同强奸罪犯作斗争,提高女性防卫的主动性和坚定性从而形成一种影响社会治安的重要力量。
阿丽米热·铁木尔[9](2020)在《论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文中提出强奸罪是一种传统的自然犯罪,长期以来案发数量比较大,严重侵犯妇女的性利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同时对我国法律权威提出了极大挑战,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领域之一。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强制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区分强奸罪与非强奸罪时关键所在。然而,近年来,伴随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社会的迅速发展,网络的普及,地下性产业的日益发展,个人形成更为包容,开放的性观念,强奸案件的特点也因此有所改变。此前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伴随被害人反抗明显的典型强奸案件数量已持续减少,反之,被害人反抗不明显,行为人的胁迫以及暴力并未突出的非典型强奸案件已日益多见。比如,行为人在获得精神障碍妇女,幼女的同意与之性交的特殊强奸案件和双方具有教养关系,上下级同事关系,亲属关系,朋友关系,医患关系或娱乐出台,网络约会等熟人强奸案件越来越多。上述案件中要么行为人获得被害人的同意,要么双方之前存在一定的交集或特殊关系,且多以酒店,家等密闭空间作为案发地点。在案发以后,由于没有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缺乏像伤痕在内的客观证据,证据提取往往依赖于双方意思表达较为暧昧,含糊的聊天记录,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医疗水平的发展,变性人的出现使我国法律与传统观念面临新的挑战,对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带来了新的困难。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呈现复杂化与多样化的趋势,受害妇女身体,性格,心理等方面的个性化特点再加上强奸案件千差万别,错综复杂,因此妇女对正在面临的不法侵害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加上妇女意志牵涉到意识层面,非常抽象又主观,因此行为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往往很难鉴定,是司法实务中比较难把握和判断的情节,一直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对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深入探讨和研究,成为了我国法学界,学术界,司法界以及全社会关注的一大重要课题,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能够促进我国刑法的完善以及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吴乐[10](2020)在《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犯罪行为是社会结构折射下,个体生活无以化解的紧张。社会结构是影响违法犯罪行为变化的基础性因素。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给社会带来最显着的影响就是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转型的加速。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不创造犯罪,也不消灭犯罪,只是改变了犯罪的形式。中国社会因经济改革而引发了社会整体性变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样也因社会转型而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出现了犯罪类型的变化。犯罪的存在与演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犯罪数量、犯罪类型、犯罪人口的变化都是一种社会事实,是被超越于个体之上的社会力量所制约的社会事实。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违法犯罪的变化情况,刑事犯罪行为的数量一度呈现出阶位上升的趋势,但已经开始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表现为冲高回落的特征。治安违法案件数则大涨大落,在连续上升数年之后开始有持续性的下降,与刑事案件数量的走向趋势基本一致。与此同时,作为犯罪结构的犯罪类型也随之有相应变化,暴力犯罪显着下降,侵犯财产犯罪增加,特别是诈骗犯罪增长速度较为迅速。就目前来讲,六种传统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仍然占据较大比重,但总体上有所下降,而新的犯罪类型的比重不断提高。不同时期违法犯罪类型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呈差异化发展趋势。机会结构是一个宏观的、历时的、综合性的解释框架,本研究将社会结构视为犯罪现象演变的基础,并考察不同时期的结构变化对犯罪类型的影响。机会结构强调的是结构所能提供的激励和制约的资源,并在动态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调整,因机会各异而使得行为选择出现了差异。本研究将调整后的机会结构理论作为分析犯罪类型变迁的理论工具,从政治、文化、经济、科技四个维度来分析结构的改变如何提供了犯罪机会,从而导致了犯罪类型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因素对违法犯罪现象动态变化具有方向性的功能,政治结构要素代表的是国家力量在犯罪运行状态中给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控制,表现为对其进行打击的广度和深度。首先,从政治因素对社会控制来看,社会管理体制变革消解了社会惩处功能、制度壁垒造成融合困难、政治权威式微削弱犯罪成本。这些情形为各类犯罪活动的实施创造了机会,导致了我国社会违法犯罪率长期以来都处于较为高发的态势。从国家治理的理念来看,从社会管制到社会管理再到社会服务的变化,则强调的是对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关注的转变,出现了对政治类犯罪、市场经济类犯罪、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规制差异。作为对违法犯罪进行法律控制的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的变化,从而也影响违法犯罪类型的演变。刑事立法通过结构型犯罪化和构成型犯罪化两种方式实现了犯罪罪名的增减和构成要件的变化,立法反应决定了犯罪可能形式和规模。在司法方面,作为国家强制力代表的警察力量的消长会导致对违法犯罪打击能力的差异,影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概率,进而导致了犯罪类型因执法差异而相应转变。这主要在于法治化进程导致警察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缩,出现决断力降低、警务效能不彰的状况,而警察的破案率下降又导致惩罚确定性降低。违法犯罪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透过文化看违法犯罪现象才能多角度把握其变迁态势。改革开放之后,思想文化领域出现了强烈的冲击,形成了不同的亚文化群体,诱发了不同类型的犯罪。长期持续的暴力文化在当前仍是诱发暴力犯罪的重要文化因素,而畸形的消费文化则将个体主义发展到极致,将财富奉为圭臬,财产犯罪在财富的获取受阻中自然而然地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文化结构的变动引发不同形式的文化冲突,进而成为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的文化基础。伦理本位强调礼与教化,法理本位强调规则与契约;集体主义强调集体效益的满足来实现个体利益,个体主义强调的是个体利益的合理与放大;乡土同质性强调的是共享价值与协调,城市异质性强调的是多元与差异。在文化的张力中产生了心理的扭曲与异变,引发了社会冲突,进而成为违法犯罪的强大诱因。此外,文化理念是影响实施具体行为的价值,具有导向性的作用。道德伦理的变迁生成了对事物新的认知,犯罪的圈定与伦理道德之间存在巨大的关联,对犯罪的评断首先是一个文化上的理解。多元的价值取向使得社会具有更大的包容,提高了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而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稀释了羞耻感的内在控制能力,减轻了犯罪者的内心罪恶感。经济的发展又强化了个体对自我权利的追求,自我权利意识觉醒促使大众转向利益诉求。当个体不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得到权利救济时,违法犯罪行为便是一种选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的社会变迁缘于经济的变革,经济结构转变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提供了重要机会。因经济因素对社会影响的强化而引发了犯罪类型的相应转变。在市场经济活动丰富和市场关系复杂的背景下,满足市场需求变得有利可图。因此,在商品经济的各个环节渗透了各种不法行为,经济犯罪大肆兴起。而在拜金主义的引导之下,对财富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增加侵财类犯罪。此外,市场经济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交流平台,极大的活跃了社会活动空间,经济发展又改变了财产获取的方式和可能,使得暴力手段获取财产的成本大大上升,因此财产性暴力犯罪数量大大减少。经济的高速发展促使了社会阶层的分化和利益结构的调整,不同的阶层犯罪差异明显,不同的利益主体犯罪类型不一,进一步延展了犯罪类型。经济影响犯罪类型转变的逻辑一方面在于生产力发展推动了犯罪情境的变化,创造了更多机会。经济体制的变迁使得一些经济行为去犯罪化,也使得另一些行为成为犯罪,导致了犯罪圈的伸缩。经济发展的起伏也会影响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特别是经济危机时则会加剧犯罪发生风险。与此同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犯罪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可以实施的犯罪类型更多,犯罪成功率更高。而物质的繁荣带来的是可供选择的犯罪对象增加,犯罪目标获取机会变多。第二,经济结构中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使得犯罪类型在不同地域出现分化情况。城市空间的布局也会导致不同的环境,从而使得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而呈现出相应的差异,城市中心区、城乡结合部犯罪高发。此外,产业结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迁移和调整导致了人口的流动和资源的转移,一方面是违法犯罪在东南沿海的猖獗,流动人口犯罪严重。另一方面是违法犯罪随着人口的回流也显现出犯罪挤压的效果,违法犯罪行为随着产业迁移而同步转移。第三,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强化了社会流动,加剧了个体之间的不平等,从而导致了相应的犯罪类型的产生。流动主体的增多伴随着潜在犯罪主体的增加,以流动作案为特征的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相应增长。此外,流动人口受二元劳动结构等不平等环境的限制,易形成强烈的剥夺感。而新老流动人口的利益诉求也出现转变,犯罪者犯罪目的表现为从生存到发展的资源和策略的差异,引发了流动人口犯罪类型的演变。中国改革开放与第三次科技革命蓬勃发展处于同一时期,科技发展对违法犯罪类型的异变影响深刻。科技的发展提升了犯罪成本,蚕食了线下违法犯罪的空间。这主要缘于科技在犯罪治理过程中能够增加了线下犯罪被发现、被惩罚的概率;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心理威慑;提升民众积极参与犯罪斗争的能力。与此同时,科技所构建的网络空间释放了大量机会,线上犯罪大量增加。但随着技术对生活影响的推进,线上犯罪类型也相应变化。网络犯罪侵害的对象由技术向秩序转变,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和新型犯罪形态不断出现。首先,网络空间犯罪增长的原因在于技术门槛的降低、脱域环境下的犯罪成本低、被害案数的刺激、心理罪恶感低等造就了潜在的犯罪人。第二,日益增长的网民数量以及使用网络深度的增加使得网络被害人增多,网络使用安全意识不高使得被害概率增加。第三,针对网络的立法较为滞后且处罚概率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不足;网络犯罪治理的机制体制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对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较为薄弱。第四,网络传播所具备的犯罪学习与传染加剧了这种形态的存在,使得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运用,犯罪机会将进一步增加。可以预测网络犯罪在科技不断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会衍生出新的变化,互联网+犯罪会带来犯罪的升级,但整体增长的趋势是不变的,是未来很长时间内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及场域。违法犯罪类型演变是内嵌于社会结构之中的,是政治、文化、经济、科技多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要素的影响在于社会控制的强弱,经济要素的影响在于经济理性的强化,文化要素的影响在于价值观的重塑,科技要素的影响在于犯罪场的衍生与技术控制。综合起来看,这些要素的影响主要在于其为犯罪类型转变提供的机会大小。影响要素随着结构变化而产生动态调整,从而使得机会空间变化。因此,要对犯罪类型转变规律的认知和治理犯罪则必须要回到社会,回应现代化。而流动性是现代化的重要特征,要实现对当前社会的双重流动性的有效控制,科学有效地进行协同治理。
二、被害妇女如何同强奸犯罪作斗争(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被害妇女如何同强奸犯罪作斗争(论文提纲范文)
(1)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界定 |
第一节 被害人行为的界定与比较 |
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和特征 |
(一) 被害人的含义 |
(二) 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
(三) 刑事被害人与犯罪被害人的比较 |
二、被害人行为的含义 |
三、刑法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行为的比较 |
(一)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行为 |
(二) 两种刑事被害人行为的比较 |
第二节 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界定和范围 |
一、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界定 |
二、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范围 |
(一) 对防卫行为刑法评价的排除 |
(二) 对自救行为刑法评价的排除 |
第三节 研究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的价值和方法 |
一、理论价值 |
二、实践价值 |
三、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被害人行为的成立、分类与地位 |
第一节 被害人行为的成立要件 |
一、行为的主体 |
(一) 被害自然人 |
(二) 单位被害人 |
二、行为的对象和客体 |
三、主观方面 |
四、客观方面 |
第二节 被害人行为的范围和具体分类 |
一、被害人行为的范围 |
二、被害人行为的具体分类 |
(一) 以行为的实施时间划分 |
(二) 以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程度来划分 |
(三) 以行为的方式划分 |
(四) 以行为的行使主体划分 |
(五) 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划分 |
(六) 以行为的法律效果划分 |
第三节 被害人行为的性质 |
一、刑事法律行为 |
二、被害人行为的双重性质 |
三、被害人行为与行为人行为、犯罪结果的关系 |
第四节 被害人行为的地位 |
一、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行为 |
二、以行为人行为为中心的被害人行为 |
第三章 被害人同意行为的刑法意义 |
第一节 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成立要件 |
一、同意主体的适格性 |
(一) 适格的权益主体 |
(二) 同意主体具有同意能力 |
二、所同意权益的个人性 |
三、同意行为的真实性 |
(一) 意志自由 |
(二) 表示行为与内在意思一致 |
四、同意行为的针对性 |
(一) 同意行为一般是在行为人实施前或实施时作出 |
(二) 同意行为针对特定行为人 |
(三) 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的同意行为 |
第二节 中外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一、国外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二、我国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一) 港澳台地区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二) 大陆地区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规定 |
三、境外关于被害人同意行为规定的比较 |
第三节 被害人同意行为的效力依据 |
一、学界关于效力依据的学说 |
二、实体权益处分理论 |
三、国家干预理论 |
第四节 实在同意行为定罪上的意义 |
一、实在同意的刑法意义 |
(一) 实在同意实然的除罪意义 |
(二) 实在同意应然的除罪意义 |
二、虚假同意的刑法意义 |
(一) 虚假同意的含义和特征 |
(二) 关于虚假同意刑法意义的探讨 |
(三) 虚假同意的判断 |
三、同意行为中的认识错误 |
(一) 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及刑法意义 |
(二)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及刑法意义 |
四、其他有关同意行为的刑法意义 |
(一) 同意范围的超出 |
(二) 同意内容的改变 |
第五节 实在同意行为量刑上的意义 |
一、经被害人同意的剥夺生命行为 |
(一) 同意杀人 |
(二) 帮助自杀 |
(三) 安乐死 |
二、经被害人同意的严重伤害行为 |
(一) 立法及争论 |
(二) 本文观点 |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被害人同意 |
(一) 学界争论 |
(二) 本文观点 |
第六节 推定同意的刑法意义 |
一、推定同意的类型与区别 |
(一) 推定同意的类型 |
(二) 紧急推定同意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
二、推定同意的判断标准 |
三、推定同意的效力依据 |
(一) 关于推定同意效力依据的学说 |
(二) 推定同意的效力依据 |
四、关于推定同意刑法意义的探讨 |
(一) 推定同意的效力 |
(二) 紧急推定同意的否认 |
(三) 非紧急推定同意的反驳 |
(四) 医疗手术行为中的推定同意 |
第七节 我国被害人同意行为的立法构想 |
第四章 被害人过错行为之刑法意义 |
第一节 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含义与成立要件 |
一、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含义 |
二、犯罪学上被害人过错与刑法学上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关系 |
三、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成立要件 |
(一) 主体为被害人 |
(二) 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
(三)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表现在外部 |
(四) 被害人过错行为能发生一定的作用 |
(五) 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
(六) 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密切关系 |
第二节 中外关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 |
一、国外关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 |
(一) 各国的法律规定 |
(二) 归纳 |
二、我国关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 |
(一) 港澳台地区关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 |
(二) 大陆地区关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规定 |
第三节 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效力依据 |
一、关于效力依据的学说及其评析 |
(一) 分担责任说 |
(二) 谴责性降低说 |
(三) 主客观并合说 |
(四) 被告人行为正当说与被告人行为可谅解说 |
(五) 评析 |
二、责任减轻理论 |
(一) 责任自负 |
(二) 责任转化 |
(三) 责任减轻 |
第四节 被害人过错行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
一、被害人过错行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证分析 |
(一) 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实践调查 |
(二) 被害人过错行为定罪量刑意义的实证分析 |
二、被害人过错行为定罪上的意义 |
(一)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行为 |
(二) 正当防卫、无限防卫中的被害人过错行为 |
(三) 适当自救中的被害人过错行为 |
三、被害人过错行为量刑上的意义 |
(一) 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及认定 |
(二) 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行为 |
(三) 瑕疵防卫中的被害人过错 |
(四) 自救过当中的被害人过错行为 |
第五节 我国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立法构想 |
一、立法必要性 |
二、立法构想 |
第五章 被害人谅解行为之刑法意义 |
第一节 被害人谅解行为的界定、成立和种类 |
一、被害人谅解行为的界定 |
(一) 被害人谅解行为的含义 |
(二) 被害人谅解行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被害人谅解行为的成立要件 |
(一) 谅解的主体 |
(二) 谅解的主观方面 |
(三) 谅解的对象 |
(四) 谅解的方式 |
(五) 谅解的时间 |
三、被害人谅解行为的种类及其区别 |
(一) 被害人谅解行为的种类 |
(二) 三种谅解行为的区别 |
第二节 中外关于被害人谅解行为的规定 |
一、关于出于谅解不追究行为的规定 |
(一) 国外关于出于谅解不追究行为的规定 |
(二) 我国关于出于谅解不追究行为的规定 |
二、关于单方谅解行为、刑事和解的规定 |
(一) 境外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 |
(二) 我国大陆地区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 |
第三节 被害人谅解行为的效力依据 |
一、关于被害人谅解行为效力依据的学说及评价 |
(一) 关于被害人谅解行为效力依据的学说 |
(二) 评价 |
二、程序主体性理论 |
三、恢复性司法理论 |
四、刑法谦抑性理论 |
第四节 关于被害人谅解行为刑法意义的探讨 |
一、出于谅解不追究行为的刑法意义 |
(一) 学界争论 |
(二) 性行为中的谅解行为 |
(三) 盗窃罪中近亲属的谅解行为 |
二、单方谅解行为的刑法意义 |
(一) 学界争论 |
(二) 本文观点 |
三、刑事和解的刑法意义 |
(一) 关于刑事和解刑法意义的争论 |
(二) 本文观点 |
(三) 刑事和解的规制 |
第五节 我国被害人谅解行为的立法构想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刑法上正当防卫制度之“不法侵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综述 |
二、 本研究的创新性 |
第一章 不法侵害的基本范围 |
第一节 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概述 |
第二节 不法侵害的初步范围 |
第三节 不法侵害与过失犯罪 |
第四节 不法侵害与不作为犯罪 |
第五节 不法侵害与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重大侵害行为 |
一、 完全否定说不利于法益保护原则的贯彻 |
二、 缓和否定说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折中说 |
三、 完全肯定说具有合理性,并能与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相协调 |
第六节 不法侵害与可归咎于人的动物侵袭 |
一、 无主动物的自发侵袭,不是正当防卫对象 |
二、 由饲主喂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形,也有必要分类考虑 |
第二章 不法侵害的修正范围 |
第一节 不法侵害与侵害公共法益的行为 |
第二节 不法侵害与具有局部受害人的合法行为 |
一、 紧急避险与不法侵害 |
二、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与不法侵害 |
三、 不具有客观归责的行为与不法侵害 |
四、 正当的职务行为与不法侵害 |
第三节 不法侵害与妨害违法犯罪人利益的行为 |
一、 “黑吃黑”的行为与不法侵害——对﹝案例 6﹞的分析 |
二、 妨害犯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不法侵害——对﹝案例 7﹞的分析 |
第三章 严重的不法侵害 |
第一节 行凶 |
一、 行凶的基本含义 |
二、 行凶的修正含义 |
三、 行凶的实例展开及引申 |
第四章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
一、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罪名说与手段说 |
二、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暴力方式限制 |
三、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第五章 不法侵害的来源 |
第一节 斗殴中的不法侵害 |
一、 三种分析思路 |
二、 三种思路的初步比较 |
第二节 自我招致的不法侵害 |
一、 第三种思路体现出优越性 |
二、 第三种思路的具体展开 |
第六章 不法侵害的时期 |
第一节 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 |
第二节 不法侵害与犯罪既遂后的紧迫侵害 |
第三节 将来的不法侵害与防卫装置 |
第七章 不法侵害的基准 |
第一节 不法侵害的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 |
一、 大陆法系的客观说 |
二、 英美法系的主观说 |
三、 偶然防卫的处置 |
四、 跨法系的共通性及启示 |
第二节 不法侵害客观判断内部的客观标准与折中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图表索引 |
致谢 |
关于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4)女性被害人心理及被害防范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概述 |
一、被害人的概念 |
二、女性被害人的基本特征 |
三、研究女性被害人心理的重要意义 |
第二章 家庭暴力被害妇女心理特征及被害防范对策 |
一、家庭暴力概念 |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
三、受虐妇女的心理历程 |
(一) 希望期 |
(二) 犹豫期 |
(三) 失望期 |
(四) 爆发期 |
四、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
五、防治对策研究 |
(一) 加强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
(二) 重视对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执法 |
(三) 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 |
(四) 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
(五) 加强教育普及性别平等意识 |
(六) 发挥妇联作用 |
六、对被害妇女的援助 |
(一) 心理干预 |
(二) 初期隔离 |
(三) 对施暴人的教育和强制 |
(四) 发挥社区作用 |
第三章 强奸犯罪被害妇女心理特征及被害预防、援助 |
一、心理特征 |
(一) 被害前的心理 |
(二) 被害时的心理 |
(三) 被害后的心理 |
二、强奸犯罪被害人的被害预防 |
(一) 个人预防 |
(二) 家庭、学校预防 |
(三) 社会预防 |
三、对强奸受害者的援助 |
(一) 感情支持 |
(二) 心理疏导与心理治疗 |
(三) 保障被害人安全 |
(四) 经济救助 |
(五) 社区对被害人的支持 |
(六) 提供法律援助 |
第四章 女性被害人二次被害保护研究 |
一、二次被害概念 |
二、二次被害的体现 |
(一) 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二次被害 |
(二) 封建观念对性被害人产生偏见 |
(三) 错误的归因方式使性犯罪被害人蒙受冤屈 |
(四) 新闻媒体的不适当报道 |
三、二次被害保护研究 |
(一) 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知识培训 |
(二) 调查访问女性被害案件的方法和策略 |
(三) 保护被害人隐私 |
第五章 女性被害人恶向逆变 |
一、恶向逆变的特点 |
(一) 激情犯罪 |
(二) 手段残忍 |
二、恶向逆变的类型 |
(一) 被迫型 |
(二) 报复型 |
(三) 模仿型 |
三、恶向逆变的原因分析 |
(一) 个人原因 |
(二) 家庭原因 |
(三) 社会原因 |
(四) 经济原因 |
(五) 立法原因 |
(六) 执法的原因 |
四、对恶逆变犯罪的预防 |
(一) 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援助 |
(二) 加强被害人法纪观教育 |
(三) 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阶段的研究成果 |
(5)死刑裁量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一、客观说 |
二、主客观说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6)强奸罪理论研究六十年(论文提纲范文)
一、研究概况 |
二、研究综述 |
(一) 强奸犯罪的罪名 |
1.1979年刑法典中的强奸犯罪的罪名之争 |
2.1997年刑法典中的强奸犯罪的罪名之争 |
(二) 强奸罪的概念 |
(三) 强奸罪的主体 |
1.女子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
3.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 |
(四)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
(五) 强奸罪的客观特征 |
1.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
2.如何理解和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
3.“骗奸”的认定 |
(六) 强奸罪的客体与对象 |
1.强奸罪的客体 |
2.强奸罪的对象 |
(七) 强奸罪的司法认定 |
1.强奸与通奸 |
2.强奸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对此,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73] |
(八) 关于是否应将强奸罪设为亲告罪的问题 |
(九) 奸淫幼女犯罪 |
1.奸淫幼女犯罪的罪过形式 |
2.奸淫幼女犯罪的成立是否以“明知”为条件 |
3.《刑法》第236条第2款是否确立了严格责任 |
4.奸淫幼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三、简要评论 |
第一, 关于刑法条文中强奸罪的相关规定的研究。 |
第二, 关于强奸罪的定义。 |
第三, 关于强奸犯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的争论。 |
第四, 关于强奸罪的客观特征。 |
第五, 关于强奸罪的主体。 |
第六, 关于强奸罪的主观方面。 |
第七, 关于奸淫幼女的问题。 |
第八, 关于是否应将强奸罪设为亲告罪的问题。 |
第九, 强奸与通奸的问题以及既遂与未遂问题。 |
第十, 关于“婚内强奸”问题。 |
(7)强奸罪被害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第一章 强奸罪被害人概述 |
第一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概念 |
第二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特征 |
第三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类型 |
第二章 强奸罪被害人的被害原因 |
第一节 社会原因 |
第二节 个体原因 |
第三章 强奸罪被害人的被害预防 |
第一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总体预防 |
第二节 几种典型强奸罪被害人的被害预防 |
第四章 强奸罪被害人的保护 |
第一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 |
第二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家庭保护 |
第三节 强奸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导师及作者简介 |
(9)论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 |
第2章 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论界定 |
2.1 违背妇女意志的概念 |
2.2 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 |
2.2.1 暴力手段 |
2.2.2 胁迫手段 |
2.2.3 其他手段 |
2.3 违背妇女意志的分类 |
2.3.1 违背“意志选择自由型”妇女意志 |
2.3.2 违背“意志选择自由瑕疵型”妇女意志 |
第3章 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要素 |
3.1 妇女的性同意能力 |
3.1.1 女性的性认识能力 |
3.1.2 女性的性控制能力 |
3.2 妇女的抵抗状态 |
3.2.1 反抗程度的透析 |
3.2.2 不反抗情形之“三不”状态的透析 |
3.3 行为的强制程度 |
3.3.1 强制明显情况下的认定分析 |
3.3.2 强制不明显情况下的认定分析 |
第4章 几种特殊强奸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
4.1 变性人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
4.2 熟人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
4.3 与智力障碍女性性交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
4.4 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情形下“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10)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与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相关概念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框架与结构 |
第一章 机会结构变迁:解释违法犯罪类型演变的新视角 |
第一节 机会结构理论的起源及内涵 |
一、机会结构理论的来源与发展 |
二、机会结构的内涵 |
第二节 中国违法犯罪类型变迁的分析框架 |
一、整体性分析框架 |
二、分析框架的构成要素及解读 |
第三节 机会结构分析视角的理论优势 |
一、探索违法犯罪类型演变的因果机制 |
二、促进违法犯罪类型演变过程的分析 |
第二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违法犯罪类型的基本概况 |
第一节 主要刑事犯罪类型变迁 |
一、侵财类刑事犯罪 |
二、暴力类刑事犯罪 |
第二节 主要治安违法类型变迁 |
一、侵财类治安案件 |
二、暴力类治安案件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来犯罪类型的特征与趋势 |
一、新旧体制过渡时期的犯罪类型特征 |
二、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的犯罪类型特征 |
三、智能时代的犯罪类型特征 |
第三章 政治改革与违法犯罪类型重塑 |
第一节 社会控制力弱化催生不同犯罪类型增长 |
一、社会管理体制变革消解社会惩处功能 |
二、城乡区隔的制度壁垒增加犯罪机会 |
三、政治权威式微削弱犯罪成本 |
第二节 刑事法治转型影响犯罪类型变化 |
一、刑事法律体系重构犯罪圈 |
二、刑事司法政策调整催化犯罪类型转变 |
第三节 警察管控与犯罪类型变动 |
一、警察权的限缩导致决断力衰弱 |
二、警务效能下降导致惩罚确定性走低 |
第四章 文化变迁与违法犯罪类型的嬗变 |
第一节 亚文化对不同犯罪的诱发 |
一、暴力文化与暴力犯罪变化 |
二、畸形消费文化与财产犯罪变化 |
第二节 文化冲突建构违法犯罪心理 |
一、伦理本位与法理本位的冲突 |
二、集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冲突 |
三、乡土同质性与城市异质性的冲突 |
第三节 文化理念转变诱发犯罪 |
一、伦理道德观念转变重建犯罪观 |
二、价值多元提高犯罪容忍度 |
三、羞耻感丧失稀释犯罪罪恶感 |
四、自我权利意识觉醒中和犯罪不正当性 |
第五章 经济转型与违法犯罪类型的演变 |
第一节 市场要素转化犯罪类型 |
一、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增加经济犯罪 |
二、拜金主义引发侵财类犯罪显着增加 |
三、市场经济活跃性转化犯罪类型 |
四、利益结构分化延展犯罪类型 |
第二节 生产力发展推动犯罪情境变化 |
一、犯罪标定伸缩 |
二、犯罪动机激发 |
三、犯罪能力提升 |
四、犯罪机会增多 |
第三节 区域不平衡分化犯罪类型 |
一、城市各类犯罪聚集 |
二、产业结构调整下的犯罪类型变化 |
第四节 不平等流动漂移犯罪类型 |
一、流动诱发多样犯罪 |
二、代际差异影响犯罪类型改变 |
第六章 科技发展与违法犯罪类型的变异 |
第一节 科技对现实空间违法犯罪的蚕食 |
一、技术治理的全域覆盖 |
二、及时高效性增加刑罚确定率 |
三、全景监视增强对潜在犯罪人的心理威慑 |
四、便捷匿名性赋能民众参与犯罪斗争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的犯罪类型转移 |
一、技术到秩序:网络犯罪对象的转变 |
二、线下到线上: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明显 |
三、直击要害到积羽成舟:新型网络犯罪形态增多 |
第三节 网络空间违法犯罪的聚集 |
一、脱嵌:潜在犯罪人的增加 |
二、日常活动:网络空间聚集合适的犯罪受害人 |
三、失控:网络空间监管制度尚未完善 |
四、辐射:网络传播强化犯罪传染 |
结论:让犯罪回到社会 |
一、犯罪类型演进是嵌入社会结构之中 |
二、社会结构影响犯罪类型变迁在于机会大小 |
三、理解犯罪类型变迁和治理犯罪需回应社会流动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被害妇女如何同强奸犯罪作斗争(论文参考文献)
- [1]被害人行为刑法意义之研究[D]. 张少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
- [2]刑法上正当防卫制度之“不法侵害”研究[D]. 张理恒.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7)
- [3]性犯罪被害人研究[J]. 胡志鑫.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1)
- [4]女性被害人心理及被害防范对策[D]. 龙玉婷. 贵州民族学院, 2010(02)
- [5]死刑裁量标准研究[D]. 洪莉鸥.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6)
- [6]强奸罪理论研究六十年[J]. 郭晓红.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9(06)
- [7]强奸罪被害人研究[D]. 于慧燕. 吉林大学, 2007(06)
- [8]论强奸案中受害女性正当防卫的特殊性[J]. 司钦山.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1997(02)
- [9]论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D]. 阿丽米热·铁木尔. 新疆大学, 2020(07)
- [10]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D]. 吴乐.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