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未成年人保护统一化运动的里程碑——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评析(论文文献综述)
蒋新苗[1](2021)在《中德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解决路径》文中认为各自固有的历史传统、社会制度、民族特性、历史源流、文化传承、伦理观念、社会习俗和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差异,不可避免地导致中国与德国对待收养的态度、立场、原则与运作模式的分歧。中德两国的立法与司法部门对跨国收养采取各不相同的特别规定和措施,从而使得两国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成为不争的事实。综合现行理论和实践经验,适用法律趋同化方法、运用冲突法方法、采取个案协商方法、借助双边协定或国际统一公约的方法、在求同存异和互惠互利以及有利于促进跨国收养合作关系发展的基础上各自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等,均属于消除或解决中国与德国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可选路径。
杨陶[2](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张广杰[3](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研究说明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闫瑾[4](2020)在《我国涉外抚养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人口的广泛流动,跨国离婚案件不断增加,涉外子女抚养纠纷也日益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为涉外父母子女抚养关系明确了选择准据法的冲突规范。但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司法适用的不当,导致涉外抚养争议的法律适用有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解决抚养问题的冲突规范,与解决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及监护问题的冲突规范适用混乱、冲突规范援引至准据法时说理不清晰或者无说理等现象。这些现象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抚养、监护和父母子女人身关系三者无法准确定性识别、法条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冲突规范的选法标准不当等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冲突规范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忽视了不同冲突规范的价值设定,无法切实保护被抚养人和抚养人双方的权益。因此,对于如何理解抚养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确定抚养冲突规范的法律选择方法,需要从法理层面以及实践角度予以分析论证。首先,通过对81个法院公布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区分司法实践中涉外抚养争议的不同类型,以发现针对不同请求权法院会如何适用冲突规范。再统计分析冲突规范的适用方式,发现法官如何随着冲突规范的指引寻找应适用的法律。在对案例的分析中不难发现,尽管是请求权相同,法院在司法判决中仍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进行法律选择。就选择的结果来讲,法官多会选择我国实体法加以适用。其次,界定抚养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需要先根据法院地法对“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进行定性识别。因此需要先界定抚养概念在我国实体法中的内涵与外延,再确定抚养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产生问题的关键在于,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采用了英美法系的监护大框架,无亲权概念,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亲权概念,将监护视为亲权的替代。而我国《法律适用法》也同《婚姻法》一样,既规定了亲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也规定了监护关系的法律适用。随着《民法总则》的实施,《法律适用法》由于采用与其不匹配的婚姻家事立法框架,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冲突规范适用的混乱。因此需要对易混淆的相关冲突规范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具体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抚养冲突规范与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冲突规范的区分;二是抚养冲突规范与监护冲突规范的区分;三是诉讼离婚冲突规范适用范围的界定,即在涉外离婚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中,诉讼离婚冲突规范是否适用于抚养法律关系。针对第一个方面,抚养这一概念与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并非是完全对立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抚养关系的立法规定通常适用“抚养教育”这类用语,而父母子女人身关系被规定为“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这体现了其间千丝万缕的关系。抚养既在扶养概念项下,也属于亲权关系中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一部分。这两者属于从父母角度而言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第25条中的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冲突规范虽然和第29条抚养冲突规范存在法条竞合,在解决抚养问题时却应适用特殊法条第29条。针对第二个方面,若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亲权制度被包含在了广义的监护概念中,则《民法总则》中关于抚养问题的第26条就应为监护章节单独规定的“特别”法条,在面对具体的抚养纠纷时,适用《民法总则》及《婚姻法》中关于亲权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由此,在涉外抚养纠纷中,抚养冲突规范相对监护冲突规范来讲,仍为特殊法条,因此需适用第29条抚养冲突规范解决涉外子女抚养纠纷。针对第三个方面,涉外诉讼离婚中的未成年人抚养问题虽会被视为离婚的附随效果,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法律关系本身与离婚法律关系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此外,两者立法的价值追求也有所不同,诉讼离婚冲突规范第27条是在尊重法院地的公序良俗情况下设立的。抚养冲突规范第29条则是为了保障被抚养人的权益。由此可见,诉讼离婚和抚养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涉外案件中,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这有助于实现立法追求的实质正义,最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再次,《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抚养冲突规范采用了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给予了法官过多的裁量权,也同时赋予其繁重的司法任务。法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对如何选择和判断实质上最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实体法既无标准,也无规则可以遵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放弃对实体法结果的判断,直接寻找可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这使得这一开放型系属公式并未实现其价值追求,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被抚养人的效果。因此,需要适当的在“有利于”这一法律选择方法中适当加入一定规则,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减轻法官司法任务的同时也能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司法实践对如何判断“有利于被抚养人”缺乏一个确定的标准,应当参考有些在国际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明确标准的原则进行思考。由于被抚养人多为未成年人,可以参考“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有利于被抚养人制度”可能的法律选择标准做分析。例如“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中的考察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以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中当儿童本身能够清楚表达其意愿时,应以儿童自己表达的意愿为准判断何为最有利于该儿童权益。若儿童自身无法进行准确判断或其意愿明显无法满足其利益最大化,则应站在理性人的立场上,结合其身体状况、心智水平、家庭关系等多方面事项,为其全面发展提供最大机会和便利。这些都对法官处理涉外抚养纠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后,从上述分析论证出发,若要明确抚养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准确适用抚养冲突规范,不仅需要立法的修改和完善,也需要司法对相关具体事项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从立法角度讲,首先,对于抚养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问题,立法层面应对《法律适用法》中监护和亲权两者之间关系问题作出选择。若跟随《民法总则》的大监护立法模式,则应取消《法律适用法》中有关亲权的相关规定。保持立法的统一有利于后续司法活动的展开。或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抚养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予以明确。其次,立法层面需要利用司法解释对过于宽泛的有利于被抚养人制度做规定。可以首先将其模式化,即做抽象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还可据此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判断。例如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寻找有利于被抚养人的法,应当尊重被抚养人表达出的真实意愿,并从经济、精神和生活三方面来判断抚养义务人能够实现的抚养水平,为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提供最大化的机会和便利。从司法角度讲,需要法官准确定性识别不同抚养纠纷中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对于抚养关系和抚养费争议适用第29条抚养冲突规范,而对其他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则视情况适用监护冲突规范和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冲突规范。在明确不同抚养争议应适用何种冲突规范后,对抚养冲突规范的实施也需要法官不断衡量法律适用的结果。妥善平衡有利于被抚养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率和实体正义两者,在法律说理部分能够准确说明法律适用所选择准据法的正当性,更好的保护被抚养人的权益。
蒋新苗[5](2020)在《美洲国家解决区域性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对策》文中研究说明《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冲突公约》是美洲国家组织解决区域性收养法律冲突和探寻收养法统一化的标志性成果。该公约于1984年5月24日在玻利维亚首都拉巴斯召开的第3届美洲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1988年5月26日生效实施。它作为区域性统一跨国收养法运动的重要成就,为运用统一实体规范保护儿童利益树立了典范,不少条款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创制《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产生了一定影响。《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冲突公约》不仅大力推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而且沿袭传统的秘密收养原则,并主张以被收养儿童的住所或国籍作为确立跨国收养管辖权标准和依据、在跨国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上采取分别适用主义,同时提倡各缔约国自动承认依公约成立的收养。尽管该公约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缺失,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美洲地区,但其作为最先启动的解决区域性的收养法律冲突的尝试和努力,为全球性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解决与跨国收养法的统一化运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陈友春[6](2018)在《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际金融服务自由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无论是世界主要经济体还是传统上的离岸法域,都极为重视信托制度在调节本国国民的资产配资、吸引国际资本、便利跨境投资等方面中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法律移植或者本土化的方式构建具有本国特色的信托制度。虽然基于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依然难免因为国内法的差异而出现的在跨国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以及在信托识别与承认等环节上的障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5年签署并于1992年生效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球唯一一个信托国际私法条约。《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的空白,并为许多没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和有信托制度而没有信托冲突规则的国家提供了构建信托法律制度的蓝本和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推动了信托制度全球化。在国际经贸条约立法的迟滞背景下,国际私法的全球经济治理功能日渐受到重视,《公约》的价值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晚近以来,瑞士、列支敦士登、塞浦路斯、巴拿马等际纷纷加入或批准《公约》以保证其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本文在经济活动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国际信托立法的趋同化和国际信托流动需求持续增长的现实中,以全球私法治理的视角研究《公约》,试图结合《公约》的制定背景和谈判经过,厘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探讨《公约》项下的信托准据法的选择以及信托的承认,并通过分析考察十四个《公约》缔约国的信托法及信托冲突法文本现状,阐明《公约》的实施情况。本文最后在前述基础上专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探讨了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七章。第一章“信托全球化与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研究了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以及信托制度的全球化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混合法系国家,欧陆、亚洲、拉丁美洲等各国都在试图移植英国普通法的信托制度,虽然各国信托法的立法趋于相同或相近,但是依然避免不了在具有国际性因素的信托关系中出现法律冲突和承认问题。在这个背景下,以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全球治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为此本章专门介绍《公约》的缔结的近因和远因以及缔约的过程,并同时勾划了《公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第二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研究了《公约》适用的国际信托类别。《公约》涵盖的信托类别主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考察。由于普通法中信托种类繁多,本章也探讨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信托类别。鉴于《公约》排除了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常见的司法宣告信托这一类别,本章也根据谈判文献和各国实践分析了《公约》排除适用司法宣告信托的因由。考虑到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首要确定的是国际信托的识别问题,本章同时探讨了《公约》对信托特征的描述是否可以构成信托关系识别的排他性根据,以及信托先决问题是否能够被涵盖的问题,因此虽然《公约》很明显排除了适用于先决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本章对有关先决问题理论争议的探讨。第三章“《公约》的准据法的选择”研究了《公约》的主要内容之一的信托准据法选择问题。《公约》采纳了美国与欧盟冲突法革命与变革以来的新观点和新原则,首先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从该原则出发探讨其理论逻辑及《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的适用规则。同时也分析了《公约》谈判过程的争论较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受信托的客观联系因素限制的问题。其次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问题,文章分别从信托财产管理地、所在地、受托人居住地及目的实现地四个特征性履行因素和信托自创设到存续期间的时间因素探讨该原则,并对《公约》没有重视的遗嘱信托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也作了探究。再次是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准据法应该调整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特别是《公约》所列的十个事项。由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到信托管理等信托实体法的内容,也是国际信托关系的争议所在,需要从信托基本制度和结构进行深入探讨,才能正确理解《公约》条款的内涵。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可分割适用原则,该方法使《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了相当的灵活性。本章从“可分割适用原则”的学理和争议出发,探讨了信托可分割适用的问题,以及在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的分割适用的情形,还阐明了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本章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变更问题,这个问题在《公约》缔约期间分歧较大,由于信托存续期间准据法的变更可以使信托“搬家”,也可以使当事人挑选法域。本章还探讨了准据法变更的法理,一些国家允许准据法变更的立法实践,辨析了信托最初适用的法律以及信托存续期间法律内容的修改等突出问题,并分析准据法变更的溯及既往、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可分割要素在变更中的适用等特殊问题。第四章“《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探讨了《公约》不适用或者被排除适用的问题。首先,《公约》可以因为冲突法规则指向的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或者没有指定的信托类别而导致《公约》目的落空。其次,因《公约》为了获得更多国家的批准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以及财税主权豁免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本章从《公约》的谈判争议点出发,深入的探讨了这几个排除规则的立法经过以及缔约国的履行情况。最后,本章讨论了《公约》允许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包括扩展适用到普通法国家很熟悉而大陆法系国家很陌生的司法宣告信托、对信托承认的限制权利、《公约》适用时间是否回溯的保留以及多领土单位国家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等问题。第五章“《公约》的信托承认”研究《公约》的另一个主要内容即信托的承认问题。信托的承认是信托得以全球流动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信托的承认不同于承认外国判决,其具有独特的逻辑。本章首先探讨了国际信托承认的法律内涵,通过与其他公约对“承认”涵义的比较,进而分析了《公约》规定的承认的最低标准以及具体要求等法律效果。其次探讨了拒绝承认的立法目的以及《公约》拒绝承认条款的谈判背景和经过,并梳理了拒绝承认在英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以及意大利、荷兰和英国对《公约》信托注册登记事项的国内法实施现状。第六章“《公约》在缔约国的实践”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角度探讨了《公约》在十四个缔约国的施行情况。《公约》目前一共有十四个缔约国,有普通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荷兰、瑞士、卢森堡和马耳他,也有混合法系的塞浦路斯、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和巴拿马。这些国家分布欧洲、亚洲、美洲和大洋洲,既有当今世界的主要经济体,也有传统和新兴的离岸金融中心,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前就具备本国信托制度或类似制度,有的国家是在批准《公约》的同时移植了信托制度,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依然维持没有信托实体法,这些国家在施行《公约》的过程中情况各异,本章对以上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制度和《公约》的本地化情况进行了梳理与分析。第七章“《公约》与中国信托冲突法体系”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信托实体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信托冲突法规则又过于简单僵化,导致了我国无论信托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无法满足我国所面临的当今经济全球化、信托国际化的挑战。在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国际背景下和吸引全球资本流动的国内背景下,在各国展开的以制度建设与优化为基础的法域竞争中,中国难以获得优势。我国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得不到及时完善,将使我国的信托法制在国际信托事务中被选择、被适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本章提出我国可以通过研究《公约》的立法成就,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公约》其他缔约国加强国际交流,获取国际信托立法和实践的经验;也可以通过签署或批准《公约》加强对其研究以助推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倒逼国内立法机构对信托实体法和冲突规则的修改以面对21世纪信托全球化的发展大趋势。本章从《公约》与我国的信托实体法、法律适用法和财税法律制度的兼容性方面论述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从我国两岸四地多法域的特征与政府当下大力推动的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基础论述了《公约》的可适用性;从全球法域竞争和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和冲突法完善的角度探讨了批准《公约》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背景下,批准《公约》对我国更具有必要性。
秦红嫚[7](2017)在《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监护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护特定人群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家庭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存在着很多不同。为了解决监护制度上的冲突问题,很多国家在冲突法中规定了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法并不涉及监护的实体规定,其只是为寻找和选择法律提供了方法,但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却无法回避内国的监护实体法。也就是说监护权的合法行使,既需要冲突法提供选法方法,又需要以实体法为依据。因此,了解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于确定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以及实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十分重要。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不同方面缔结了多个监护方面的公约,其中有些就涉及到了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对涉外监护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关于监护的实体立法刚刚进行了修改,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定则在五年前通过立法,如何协调实体法和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随着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多元化,涉外监护也由过去仅存在于涉外离婚领域向更多领域发展,例如,涉外老年人监护、跨国代孕中的监护问题等等。简单的法律规定如何面对日益复杂的涉外监护案件也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故此,本文以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突破。本文的研究思路是监护制度实体法冲突——冲突规则——特殊问题——司法实践——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论述: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础问题,主要解决监护的含义、涉外监护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的界定,为后续论述的展开提供铺垫。首先,对两大法系传统理论中的监护概念进行了梳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采用狭义的监护概念,即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照顾被排除在监护之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监护概念,即指一切对未成年人和对特定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的监管和保护。随着两大法系监护制度的进一步融合,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开始使用“父母责任”的概念来代替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在内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事项。即便如此,两大法系关于监护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分歧。其次,阐述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中监护制度是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源头,两大法系在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各自的需要对古罗马时期的监护制度进行了扬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通过梳理各自发展的轨迹,从宏观上对两大法系中的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并总结出监护制度的一系列变化:样态由家庭监护向国家监护转变、保护内容从仅保护财产向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转变、保护的利益由保护监护人向保护被监护人转变等。最后,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进行了界定,为下文的论述奠定起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是指一切含有涉外因素的监护,法律适用则是指整个选法和用法的过程。通过对不同国家监护的设立原因和种类、监护当事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的变动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归纳总结监护在实体法层面的冲突表现。首先,监护设立的冲突。设立的标准,如有些采用行为能力标准,有些则采取处理事务能力的标准;种类上的分歧则主要集中于是否认可意定监护。其次,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关于监护人资格,有些直接规定了适格监护人的条件,而有些则仅规定了缺格事由,且存在概括式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两种模式。监护人的顺序有些强调按序选择,有些则相反。人数限制方面主要分为一人制、多人制和独任为原则、多人为例外三种模式。监护人的选任方面,分为家庭法院指定、遗嘱选任、当事人自己选任等。在未成年人的界定标准上存在年龄和婚姻两种标准。成年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老年人、吸毒者等存在差异。再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权,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存在不同的态度。最后,监护的变动规定上的冲突。一般都对监护撤销、监护变更以及监护终止的条件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其中监护终止又分为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但是在具体条件上又存在着冲突。在冲突法层面上,探讨各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及其适用。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主要有四种:一,法院地法,包括概括和分割适用法院地法;二,当事人属人法,包括适用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其中又可以分为依据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监护当事人的属人法;三,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包括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四,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通过分析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年最佳利益原则来确定有利于的考量因素。本文还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般问题及冲突规则的运用进行了探讨。首先,通过论述识别的标准、对象、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为解决涉外监护中的识别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对先决问题进行界定,包括先决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主张在涉外监护中采用新构成要件说。通过上述分析总结出涉外监护中常见的先决问题的范围以及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最后,对于两种特殊的监护与公共秩序的关系进行论证。虽然有些国家认为同性婚姻或者代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违法性。同时总结出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其他违背公共秩序的常见情形。在适用基本规则时,有些国家采用分割方法,即针对监护的不同内容分别规定其适用的准据法,包括按照涉外监护关系的不同层面、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分别进行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对监护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具有可行性。最后将文章的落脚点放在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上。首先对我国监护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尤其是对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从其修改原因、具体规定等方面深入研究,剖析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部分内容比较空泛、未区分与其他相关制度、特定监护关注不够、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待商榷等。其次,对我国监护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现有规则在监护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界定、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判断、对于意定监护的态度等方面存在着模糊性。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不区分涉外离婚和涉外监护,统一适用离婚的准据法;未区分监护与抚养和父母子女关系或未对有利于被监护人作出判断,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最后,分别从实体法层面、冲突法层面以及实践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包括细化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明确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区分与相似制度的关系、增补特定类型监护的规定、协调实体法与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范围等。
杨森鑫[8](2017)在《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国家安全的主要威胁是恐怖主义。近年来,我国恐怖主义的威胁不断加据,暴力恐怖活动的偶发性、随机性让人防不胜防,对平民无差别的杀戮更容易引发社会的恐慌效应,恐慌心理扩散、弥漫致使公众犹如芒刺在背、躲犹不及。恐怖活动已成为当前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威胁,是我们已经面临和必须解决的突出问题。如何在新时期反恐政策的指导下,探析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等反恐相关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以国外反恐立法为借镜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实现反恐治本清源的目的,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课题和主要内容。文章共分为五章展开相关论述。第一章主要介绍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基本概况。明确恐怖活动的相关概念是进行反恐立法研究的前提和起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等概念的厘定是依法反恐的客观要求。虽然各国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概念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基本构成要素方面已经形成共识。“恐怖主义”属于宏观的上位概念,既涵盖恐怖主义的意识形态,也包括恐怖主义行为。“恐怖活动”是指具体的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属于下位概念的范畴。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用和适用上的模糊,本文的研究和论述立足于具体的恐怖行为,选取“恐怖活动”的概念以研究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及与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的立法。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恐怖活动此起彼伏,从未停息,经历过不同的发展阶段,恐怖活动呈现出袭击范围扩大化、恐怖活动网络化、组织形式分散化和恐怖活动人员低龄化、女性化等特征。网络恐怖活动、微恐怖活动以及“伊吉拉特”恐怖活动成为我国新型的恐怖活动类型,是新时期我国反恐斗争面临的新威胁。第二章分析了新时期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与立法原则。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在我国的反恐斗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新形势对反恐政策产生深远影响。新时期恐怖活动的长期性要求标本兼治,新时期恐怖活动的复杂性要求全面全程反恐,新时期恐怖活动的社会性要求“三分打击、七分治理”。我国新时期的反恐政策与反恐斗争的实际需要紧密契合,是反恐立法发展完善的宏观指导原则,在新时期反恐政策指导下,根据国际国内恐怖活动的新发展,我国反恐立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作为反恐立法的宏观战略指导,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政策主要包括刑事政策、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这些政策在指导反恐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而当前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立法原则主要表现为反恐刑事立法的前置与扩张、行政反恐与刑事反恐相协调、反对民族分裂与宗教极端,以及反恐优先兼顾保障人权。上述立法原则既是对我国既有反恐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和提炼,也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指引着我国反恐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三章讨论了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刑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反洗钱法》以及反恐的地方性规定,这些反恐相关立法为防控恐怖活动提供立法依据,但是当前的反恐立法仍存在一定问题。在宏观方面,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存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长期政策与近期政策的法制化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常态法和紧急法的协调性问题、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模式与立法体系结构问题,以及强力反恐与柔性反恐的关系问题。在微观层面,存在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界定不明、对恐怖活动行为类型规制不全面、现有的罪名条款存在疏漏以及司法实务中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障碍等问题。《反恐怖主义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凸显出困境,如存在应急性特征无法回应恐怖活动的新变化,政府主导的反恐力量格局无法实现全面防控,重事件控制与应对、轻事前社会治理,反恐对策体系缺乏全局性与立体性等一般问题。同时,还存在社会情报体系的法制化欠缺、对网络恐怖活动规制不足、反恐措施适用的边界不明和对恐怖活动人员安置教育规定存在质疑等具体问题。《网络安全法》缺乏对重点领域技术研发能力的保障措施,忽视对境外网络入侵行为和境内主动获取行为的法律管控,忽视技术手段在网络安全防控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存在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之间界限不清等问题。而且,反洗钱法、反恐怖主义法、反恐地方性规定等其他相关立法与反恐刑法的衔接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第四章论述了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及借鉴价值。该章系统介绍了国外反恐立法的基本状况,在分析我国与国外反恐立法共性与差异的基础上,归纳出国外反恐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之处。联合国、欧盟、上海合作组织等国际组织以及俄罗斯、英、美等西方主要国家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对我国反恐立法体系的建构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我国与国外均通过多部门立法防控恐怖活动,重视双边与多边的反恐协作,且反恐立法具有明显的应急性特征。但是,在反恐的立法背景、立法立场以及立法措施的侧重点方面,我国与国外仍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有益立法成果,建立系统化的反恐立法体系、强化与国际社会的反恐联合协作、形成全方位的反恐怖对策机制,以应对恐怖活动给当今社会带来的严峻挑战。第五章对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提出立法完善建议。该章立足于我国反恐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反恐立法的具体建议。在反恐刑法的立法完善方面,首先要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将“恐怖活动犯罪”界定为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重视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恐怖主义性质和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其次要完善现有的恐怖活动犯罪条款,最后要增设走私、贩卖、运输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实施恐怖行为罪等新罪名。在《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完善方面,通过坚持标本兼治、增强反恐效果,重视事前防控、进行前瞻式立法,构建政府与公众二元协调的反恐力量格局以及设立针对网络恐怖活动的专门条款等,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的立法体系。同时,进一步完善《反恐怖主义法》中“安全防范”章和“情报信息”章的相关规定。在《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完善方面,要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核心技术的研发能力、加强对境外网络入侵行为和境内主动获取行为的管控,通过立法对相关术语予以明确界定,并协调好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与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关系。此外,还要完善反洗钱法及相关地方反恐立法规定,实现相关立法与反恐刑法的有效衔接,建构系统的反恐立法体系,真正实现反恐立法的全方位治理。
肖雯[9](2016)在《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跨境消费已成为当代国际社会常见的一种社会现象,并伴随着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呈现出更加纷繁复杂的现实形态。世界各国实体法律制度对涉外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体系独立,差别甚大,亦为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带来重大挑战。美国冲突法革命后,全球国际私法更加注重冲突法实质正义的追求,特别是对弱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在跨境消费者合同方面则体现为法律适用规则独立于一般合同准据法确定规则的趋势。随着国际贸易壁垒的日渐降低和网络科技迅猛发展,跨境消费者合同在数量上急剧增加,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弱势地位进一步凸显,需要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分配进行再平衡。因此,对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与时俱进的研究一方面能有效保护涉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国际消费者保护整体立法趋势协调统一;另一方面能以跨境消费者合同纠纷的合理解决为评判标准,根据冲突法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性要求,以具体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及经营者相关合法权益的兼顾为分析切入点,并结合对互联网发展影响的适度考虑,设计出符合具体中国国情、且科学合理具备实用性的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第一章:跨境消费者合同的一般问题。本章对跨境消费者合同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梳理。首先介绍了全球消费者保护运动的产生与发展,并结合跨境语境下消费者合同日益勃兴的现实状况,分析冲突规则设计时消费者合同概念的单独提出;其次围绕冲突法视域下跨境消费者合同的基本概念理解进行深入阐述,主要从消费者的主体定义厘清、缔约对方的基本情况考量、消费者合同的标的范围厘定以及“跨境”一词的选用释解等几个方面全面解析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概念;第三,对跨境消费者合同在识别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合同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思路作出阐述;最后,对消费者合同选法规则独立的价值基础——弱者利益保护原则进行分析,并在此原则下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做以全面评述。第二章: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方法与法律适用规则。不论是冲突法革命后立法价值取向的逐步转变,还是在跨境消费迅速普及发展至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逐步重视,各国在冲突法领域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然而,在一致性目的引领下各国的成文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并不相同。本章对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和特征性履行、政府利益分析说及较好的法等结果取向的选法方法和分割方法等冲突法主要选法方法在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中的实际运用进行综合评析后,以世界各国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具体规则为研究对象,将现行各国立法划分为四种模式,评述每种模式的典型立法规定,并结合冲突规范的具体内容评析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趋势。第三章:网络环境下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网络技术发展是现代冲突法立法中必须着重考察的新兴元素,互联网平台的充分介入使得跨境消费者合同呈现出不同以往的诸多特性,不论是泛格式合同化及条款的相对隐蔽性、还是主体身份确认和客体形式变更的复杂性,抑或是第三方交易平台及物流运输行业介入的常态化,甚至包括支付手段的多样性、合同蔓延的迅速国际化等均为传统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在互联网环境下提出了崭新挑战。本章在总述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冲击性影响后,着重对保护性选法规则(以欧盟为例)和中立性选法规则(以美国为例)从具体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虽然目前欧盟和美国均未就网络环境下制定专门性系统性立法用以规制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但结合其相关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诸多考量可见其对网络环境下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规制倾注的重要关注。最后,在以国外相关立法和实践为分析背景的基础上,对目前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从传统规则的承继、连结点的嬗变以及冲突规范的革新等方面作出综合评析。第四章: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中国法构建。前述对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方法、规则和实践的研究均是为了对中国的相关立法提出合理完善的构建思路。本章以我国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为具体导入,在结合国外相关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全面综合地对我国现状中诸如消费者合同的概念界定不清,单方法律选择权的受限及可行性欠缺,法律选择效果实质性评价的缺乏、经营者法律选择权不当剥夺的弊端以及结果定向指导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制性规则的缺失等几方面不足进行深入剖析,并最终致力于构建体系完整、结构合理、既接轨于国际社会、又贴合具体中国国情、在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偏重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并注重个案合理妥善解决的中国式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祝丽娜[10](2015)在《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跨国收养实践的深化,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呈现出新的法律问题。其中,传统的跨国收养法对跨国收养的法律文化冲突、跨国收养中的入籍问题、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问题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在跨国收养法进一步的发展中需要针对这些新问题作出法律应对。第1章,对国际私法视阈下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进行理论思考,探寻出现代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中的新问题,并一一作出阐述与分析。首先,关于跨国收养的法律文化冲突,提出异质跨国收养法律文化之间的理解与尊重。通过对跨国收养法律文化冲突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异质跨国收养法律文化之间为什么要相互理解与尊重、理解与尊重的核心内容是什么以及如何相互理解与尊重。指出收养当事国之间应相互合作,在跨国收养关系成立前就应明确收养效力准据法并进行法律查明与告知收养当事人。其次,关于跨国收养被收养人的入籍问题,分析了传统跨国收养法缺乏对入籍问题关注的原因以及跨国收养法不能抛弃对入籍问题研究的理由。通过对跨国收养入籍的相关案例分析,探讨了跨国收养入籍问题与跨国收养法律适用的密切关系以及解决跨国收养入籍问题的难点。针对目前入籍问题的立法实践提出移民法查明与入籍预估程序的解决方法。再者,对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问题进行了类型归纳。对非法或有瑕疵的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以及跨国收养中转收养的法律冲突分别做出阐述并借助相关案例的分析,挖掘出不同类型的跨国收养安置后法律冲突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最后,根据跨国收养法律冲突实践的嬗变,对跨国收养中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做出分析。探讨了跨国收养中外国法查明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对跨国收养中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与方法进行研究。在发现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新问题后,从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和解决方法两方面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合理解决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问题。第2章对跨国收养法律冲突解决原则的进化过程进行了梳理。在对传统国际私法原则的功能做出评定的基础上,提出收养进入“为儿童之收养”阶段,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现代跨国收养的核心原则。并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产生、内容及功能做出探讨。除此之外还对可以指导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新问题的跨国收养从属性原则进行了理论考察与功能评定。第3章是对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解决方法的新思考。首先对跨国收养统一实体法的研究不再仅局限于条款内容的分析,而是着重于统一实体法长期实施效果和长远功能的研究。通过对近十年美国与越南在跨国收养方面合作过程的阐析,提出现代跨国收养统一实体法的功能流变。其次对《海牙跨国收养公约》进行详细研究。对公约的主要内容、公约的执行现状、公约的“短期效果”与“长期效果”进行了分析。提出《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理想与现实可能相矛盾,并在此基础上对《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未来发展提出预想。第4章是对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解决方法的新思考。首先对冲突法的晚近价值取向与实现价值取向的方法进行研究。其次对跨国收养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考察,分别探讨了跨国收养冲突规则的立法实践、晚近发展以及价值取向。最后在对冲突法与跨国收养冲突法理论与实践研究的基础上,对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新问题的法律适用逐一进行理论探索和立法设计。第5章是在经过了前几章的理论实践分析之后,对我国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立法的分析研究。首先通过对我国跨国收养法的回顾与阐析,梳理出我国现行跨国收养实体法与冲突法的现状与存在的不足。其次在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和对外国先进立法的借鉴基础上,从我国跨国收养法的价值取向、制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跨国收养实体法的立法新视角、我国执行《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新方向四个方面对我国跨国收养法的未来发展作出立法设想。
二、国际未成年人保护统一化运动的里程碑——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评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未成年人保护统一化运动的里程碑——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1)中德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解决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 中德收养法律法规的历史与现实冲突 |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
第一,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要件方面存在差别。 |
第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方面存在差别。 |
第三,对已经有子女的收养人能否再收养子女的规定也存在差异。 |
第四,对收养同意权的行使主体的要求也存在差异。 |
第五,有关免除收养同意权条件的具体规定不同。 |
第六,收养类型也存在明显不同。 |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
(三)收养效力的法律冲突 |
(四)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冲突 |
二 跨国收养在中国与德国具体实践的实证分析 |
(一)跨国收养在德国的产生与发展 |
(二)中国涉外收养的历史与现状 |
三 中德跨国收养法律冲突解决方略的理论构想 |
(一)运用法律趋同化方法消除或减少中德跨国收养法律的尖锐对立 |
(二)运用冲突法方法解决中德跨国收养法律冲突 |
(三)运用条约或国际公约方法解决中德跨国收养法律冲突 |
(2)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3)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涉外抚养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抚养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涉外抚养案件法律适用现状 |
一、涉外抚养争议法律适用的统计分析 |
二、涉外抚养争议法律适用的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涉外抚养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错误适用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冲突规范 |
二、错误适用监护冲突规范 |
三、错误适用诉讼离婚冲突规范 |
四、抚养冲突规范的选法标准不适当 |
小结 |
第二章 抚养冲突规范“范围”的确定 |
第一节 抚养及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冲突规范的区分 |
一、我国“抚养”制度的形成路径 |
二、抚养和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区分 |
三、抚养冲突规范与父母子女关系冲突规范“范围”的区分 |
第二节 抚养及监护冲突规范的区分 |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形成路径 |
二、监护与亲权的区分 |
三、抚养冲突规范与监护冲突规范“范围”的区分 |
第三节 抚养和诉讼离婚冲突规范适用范围的界定 |
一、涉外诉讼离婚中抚养适用离婚冲突规范成因分析 |
二、抚养作为离婚附随效果是否适用诉讼离婚冲突规范 |
第三章 抚养冲突规范的法律选择方法 |
第一节 抚养冲突规范对实质正义的实现 |
一、抚养冲突规范法律选择方法之价值追求 |
二、抚养冲突规范法律选择方法之内容判断 |
第二节 “有利于被抚养人”在司法中的选法标准 |
一、参考“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
二、参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小结 |
第四章 涉外抚养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与完善 |
第一节 涉外抚养冲突规范的立法修改建议 |
一、界定抚养冲突规范适用范围 |
二、有利于被抚养人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涉外抚养法律适用的司法改进建议 |
一、区分抚养纠纷类型进行法律选择 |
二、正确适用抚养冲突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美洲国家解决区域性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美洲国家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历程 |
二美洲国家解决区域性收养法律冲突的尝试 |
三美洲国家解决区域性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范式 |
(一)美洲地区收养公约产生的意义 |
(二)《美洲国家间关于未成年人收养的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
1.大力推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2.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
3.跨国收养管辖权的确立规则 |
4.跨国收养的准据法选择导向 |
5.跨国收养的法律效力与承认 |
6.对待跨国收养无效与撤销的基本立场 |
(6)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中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基本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信托全球化及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 |
第一节 信托法制的历史演进 |
一、普通法系国家与地区 |
二、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 |
三、混合法系国家与地区 |
第二节 信托全球化与信托立法的趋同化 |
一、信托的全球化 |
二、信托立法的趋同化 |
第三节 全球信托的国际私法治理与《公约》 |
一、国际私法秩序的勃兴 |
二、全球治理视角下的《公约》 |
三、《公约》的缔约背景及现状 |
四、《公约》的发展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适用于《公约》的国际信托 |
一、《公约》适用的形式要件 |
二、《公约》适用的实质要件 |
三、《公约》不适用的国际信托 |
四、《公约》排除司法信托的逻辑因由 |
第二节 国际信托的识别 |
一、《公约》第二条关于信托特征的描述 |
二、《公约》第二条并非排他性识别根据 |
三、法院依《公约》识别国际信托的过程 |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先决问题 |
一、《公约》第四条的先决问题排除 |
二、《公约》第四条的理论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
一、意思自治的理论逻辑 |
二、明示的法律选择 |
三、默示的法律选择 |
四、意思自治原则与客观联系因素 |
五、意思自治原则与排除反致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性履行因素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间因素 |
第三节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及事项 |
一、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
二、准据法的适用事项 |
三、准据法适用的其他问题 |
第四节 准据法的可分割性 |
一、《公约》对分割制的接受 |
二、分割信托不同方面的权利 |
三、信托中的可分割部分 |
四、区分信托有效性与信托的管理 |
五、没有选择法律情况下的分割适用 |
六、分割适用时选择的准据法无信托制度 |
第五节 信托准据法的变更 |
一、准据法变更条款的争议 |
二、变更准据法的动机和准许性 |
三、准据法的变更和信托的变更 |
四、信托的最初准据法 |
五、准据法自身内容的修改 |
六、准据法变更的特殊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 |
第一节 《公约》的适用目的落空 |
一、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 |
二、准据法没有特定类型的信托 |
三、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 |
第二节 《公约》的排除适用规则 |
一、强制性规范 |
二、直接适用的法 |
三、公共秩序保留 |
四、财税主权豁免 |
第三节 《公约》的声明与保留 |
一、缔约国扩展适用的权利 |
二、信托承认限制权利保留 |
三、声明保留《公约》的适用时间范围 |
四、多领土单位国家声明保留适用范围 |
五、《公约》声明保留的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公约》的信托承认规则 |
第一节 国际信托的承认及其效果 |
一、国际信托承认的概述 |
二、国际信托承认的最低标准 |
三、国际信托承认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国际信托的拒绝承认 |
一、拒绝承认之目的 |
二、第十三条的适用 |
三、在个别缔约国的适用情况 |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注册登记 |
一、许可注册与禁止注册 |
二、意大利及荷兰的实践 |
三、英格兰对信托注册的反应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公约》在缔约方的实践 |
第一节 普通法系法域 |
一、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及北爱尔兰 |
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三、澳大利亚联邦 |
四、加拿大 |
第三节 大陆法系法域 |
一、意大利共和国 |
二、荷兰王国 |
三、瑞士联邦共和国 |
四、卢森堡大公国 |
五、马耳他共和国 |
第四节 离岸法域及混合法系法域 |
一、塞浦路斯共和国 |
二、圣马力诺共和国 |
三、列支敦士登公国 |
四、摩纳哥公国 |
五、巴拿马共和国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公约》与我国信托冲突法体系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 |
一、《法律适用法》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经过 |
二、《法律适用法》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缺陷 |
三、《信托法》及《法律适用法》第17条的适用现状 |
四、我国涉外信托冲突立法及司法的展望 |
第二节 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一、我国《信托法》与《公约》的兼容性 |
二、《法律适用法》与《公约》的兼容性 |
三、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与《公约》的兼容性 |
四、我国多法域的特征与《公约》的适用性 |
五、上海自贸区信托业与《公约》的适用性 |
六、全球法域竞争与批准《公约》的必要性 |
七、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影响与协调 |
八、批准《公约》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公约》的中文译本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7)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部分期刊缩略表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理由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涉外监护基本问题的厘定 |
第一节 监护的界定 |
一、两大法系监护的概念 |
二、两大法系监护概念的新发展 |
三、我国监护的概念 |
四、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界定 |
第二节 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罗马法中监护制度的发轫及其流变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扬弃 |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借鉴 |
四、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共性与特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监护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冲突 |
第一节 监护的设立 |
一、监护设立的原因 |
二、监护设立的类型 |
三、监护设立的冲突 |
第二节 监护当事人的范围 |
一、监护人的资格 |
二、监护人的顺序以及人数限制 |
三、监护人的选任 |
四、被监护人的条件 |
五、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 |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监护职责 |
二、监护人的报酬 |
三、监护人权责的冲突 |
第四节 监护的变动 |
一、监护的撤销 |
二、监护的变更 |
三、监护的终止 |
四、监护变动的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监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法院地法 |
一、法院地法规则支配涉外监护的理性基础 |
二、法院地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当事人属人法 |
一、本国法 |
二、住所地法 |
三、惯常居所地法 |
第三节 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 |
一、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 |
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 |
第四节 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 |
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立法例 |
二、成年人监护中的最佳利益原则 |
三、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儿童权益最大原则 |
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监护冲突规则的运用 |
第一节 识别 |
一、识别的标准 |
二、识别的对象 |
三、法律适用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 |
第二节 先决问题 |
一、先决问题的界定 |
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
三、涉外监护中的先决问题 |
第三节 公共秩序 |
一、同性婚姻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二、跨国代孕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三、违背公共秩序的其他情形 |
第四节 意思自治原则 |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五节 分割方法 |
一、区分涉外监护关系不同层面 |
二、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 |
三、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之局限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之局限 |
一、《民法总则》修正监护制度的原因 |
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规定 |
三、现有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局限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 |
一、完善实体法的建议 |
二、完善冲突法的建议 |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引入 |
三、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
四、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司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书籍 |
二、中文论文 |
三、英文着作 |
四、英文论文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8)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概况 |
第一节 恐怖活动相关概念 |
一、恐怖活动与恐怖主义 |
二、恐怖活动与恐怖活动犯罪 |
三、本文的界定与出发点 |
第二节 新时期我国恐怖活动的发展阶段及特征 |
一、我国恐怖活动发展的阶段 |
二、当前我国恐怖活动的特征 |
第三节 我国的新型恐怖活动 |
一、网络恐怖活动 |
二、微恐怖活动 |
三、“伊吉拉特”恐怖活动 |
第二章 新时期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与立法原则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概述 |
一、新时期恐怖活动对反恐政策的影响 |
二、反恐政策对反恐立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政策的内容 |
一、防控恐怖活动的刑事政策 |
二、防控恐怖活动的民族政策 |
三、防控恐怖活动的宗教政策 |
第三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的立法原则 |
一、反恐刑事立法的前置与扩张 |
二、行政反恐与刑事反恐相协调 |
三、反对民族分裂与极端主义 |
四、反恐优先兼顾保障人权 |
第三章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概述 |
一、反恐刑法相关规定 |
二、《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 |
三、其他立法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一般问题 |
二、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具体问题 |
第三节 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反恐怖主义法》存在的问题 |
二、《网络安全法》立法问题 |
三、《反洗钱法》立法问题 |
四、反恐地方性规定的问题 |
第四章 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立法及借鉴 |
第一节 国际组织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 |
一、联合国相关立法 |
二、欧盟相关立法 |
三、上海合作组织相关立法 |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 |
一、军事法模式的反恐立法 |
二、刑事法模式的反恐立法 |
三、混合模式的反恐立法 |
第三节 国内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比较及借鉴 |
一、我国与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共性 |
二、我国与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区别 |
三、国外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五章 我国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的完善 |
第一节 协调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关系 |
一、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衔接问题 |
二、实现反恐刑法与其他反恐立法的衔接 |
第二节 反恐刑法立法的完善 |
一、界定“恐怖活动犯罪” |
二、完善现有恐怖活动犯罪条款 |
三、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罪名 |
第三节 防控恐怖活动犯罪其他立法的完善 |
一、完善《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 |
二、完善《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 |
三、完善《反洗钱法》相关规定 |
四、完善相关地方立法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9)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跨境消费者合同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跨境消费者合同及消费者保护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
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蔓延 |
二、跨境维度下消费者合同的勃兴 |
三、冲突法视域下消费者合同概念的提出 |
第二节 “跨境消费者合同”概念界定 |
一、理解“消费者”时需厘清的几个问题 |
二、缔约相对方的情况考量 |
三、消费者合同的标的范围厘定 |
四、“跨境”的语义释解 |
第三节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跨境消费者合同中的竞合 |
一、国际私法学科背景下的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
二、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中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思路 |
第四节 跨境消费者合同选法规则独立的价值基础——弱者利益保护 |
一、冲突法上的弱者保护 |
二、弱者利益保护下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价值判断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方法与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方法 |
一、意思自治 |
二、最密切联系和特征性履行 |
三、政府利益分析说及较好的法等结果取向的选法方法 |
四、分割方法 |
第二节 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模式 |
一、模式一: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绝对适用 |
二、模式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 |
三、模式三:赋予消费者单方法律选择权 |
四、模式四:沿循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规则 |
第三节 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趋势分析 |
一、法律适用规则的柔性化发展 |
二、法律适用规则的强行化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下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环境对跨境消费者合同冲突规则的新挑战 |
一、网络环境下跨境消费者合同的崭新特性 |
二、网络环境下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设计的特殊性 |
三、网络环境下冲突规则设计时现实与虚拟的对接 |
第二节 保护性选法规则——以欧盟为例 |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适用的危机 |
二、网络下的跨境消费者合同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网络环境下当事人法律选择协议的效力 |
第三节 中立性选法规则——以美国为例 |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 |
二、美国冲突法重述背景下中立性法律适用规则 |
第四节 网络环境下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现状评析 |
一、对传统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承继 |
二、网络环境下传统连结点的嬗变 |
三、冲突规范的革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中国法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现状分析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实践 |
第二节 我国现行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不足释析 |
一、消费者合同的概念界定不清 |
二、对单方法律选择权的较多限制 |
三、对法律选择效果缺乏实质性评判标准 |
四、经营者法律选择权剥夺的正当性分析 |
五、结果定向指导下强制性规则的缺失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构建思路 |
一、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
二、我国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构建思路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理论与实践的嬗变 |
1.1 对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概念的思考 |
1.1.1 国际私法视阈下的法律冲突与跨国收养法律冲突 |
1.1.2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中的新问题 |
1.2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中的法律文化冲突 |
1.2.1 跨国收养法律文化冲突案例与分析 |
1.2.2 异质跨国收养法律文化之间的理解与尊重 |
1.3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中的入籍问题 |
1.3.1 跨国收养的入籍问题案例与分析 |
1.3.2 跨国收养中的移民法查明与入籍预估程序 |
1.4 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 |
1.4.1 非法或有瑕疵的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 |
1.4.2 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冲突 |
1.4.3 跨国收养中转收养的法律冲突 |
1.5 跨国收养中的外国法查明制度 |
1.5.1 跨国收养中外国法查明的特殊性 |
1.5.2 跨国收养中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 |
1.5.3 跨国收养中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
1.5.4 小结 |
第2章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解决的指导原则 |
2.1 收养制度变迁下的原则演变 |
2.1.1 传统国际私法原则的功能评定 |
2.1.2 现代跨国收养的核心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2.2 新问题的解决原则之跨国收养从属性原则 |
2.2.1 跨国收养从属性原则的理论考察 |
2.2.2 跨国收养从属性原则的功能评定 |
2.3 小结 |
第3章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解决方法 |
3.1 跨国收养统一实体法的功能流变 |
3.2 《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困顿与突破 |
3.2.1 《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内容阐析 |
3.2.2 《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理想与现实可能相矛盾 |
3.2.3 《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未来发展预想 |
3.3 小结 |
第4章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解决方法 |
4.1 冲突法价值取向的晚近发展 |
4.1.1 冲突法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 |
4.1.2 冲突法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兼顾 |
4.1.3 实现冲突法晚近价值取向的方法 |
4.2 跨国收养冲突法理论与实践考察 |
4.2.1 跨国收养冲突规范的立法实践 |
4.2.2 跨国收养冲突规范的晚近发展评析 |
4.2.3 跨国收养冲突规范的价值取向 |
4.3 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新问题的法律适用 |
4.3.1 跨国收养法律文化冲突的法律适用 |
4.3.2 盈利性跨国收养的法律适用 |
4.3.3 跨国收养安置后的法律适用 |
4.4 小结 |
第5章 我国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立法新论 |
5.1 我国跨国收养法的回顾与阐析 |
5.1.1 我国收养立法的历史变革 |
5.1.2 我国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立法途径 |
5.1.3 我国跨国收养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阐析 |
5.1.4 我国跨国收养冲突法阐析 |
5.2 对我国跨国收养法的未来展望 |
5.2.1 我国跨国收养法的价值取向 |
5.2.2 制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的设想 |
5.2.3 我国跨国收养实体法的立法新视角 |
5.2.4 我国执行《海牙跨国收养公约》的新方向 |
5.3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四、国际未成年人保护统一化运动的里程碑——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评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德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解决路径[J]. 蒋新苗. 国际法研究, 2021(03)
- [2]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3]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我国涉外抚养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闫瑾.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美洲国家解决区域性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对策[J]. 蒋新苗. 求索, 2020(02)
- [6]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D]. 陈友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7]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秦红嫚. 武汉大学, 2017(07)
- [8]新时期防控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D]. 杨森鑫. 武汉大学, 2017(06)
- [9]跨境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肖雯.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问题研究[D]. 祝丽娜. 大连海事大学, 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