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论文文献综述)
王立康,刘广桥[1](2021)在《军工企业计量分级管理、监管模式与体系运行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文中提出本文阐述了军工企业计量分级管理现状,分析了国防军工计量法规体系并给出了建议,浅析计量管理机构对军工企业计量工作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立足于国防军工计量与武器装备承制单位计量工作实际,结合电子元器件行业、航天科技工业行业特点,吸收借鉴国家计量体系特色,探索了一种多体系融合下的军工企业计量管理体系运行理念,以增强管理体系运行效率,提高计量测试服务水平。
浙江省人民政府[2](2020)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中研究表明浙政发[2020]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20年8月4日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以更高标准、更高水平推动改革事项在我省落地,制定本方案。
孙凤洋[3](2020)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研究 ——基于GPA和嵌入政府采购条款FTA的视角》文中认为作为国家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借助采购规模、实施效率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在调节经济、产业扶持和政策引领方面的发挥了巨大作用。政府采购的购买力非常巨大,国际范围来看政府采购规模占GDP的比重为10%左右,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为30%左右。政府采购在不仅在规范公共支出过程、提高公共支出使用效益、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利得成本目标方向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为各国政府实现更广泛政策目标和推动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途径。因此,政府采购既体现市场竞争的属性,又发挥其契约合作下产业前伸后延的拉动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运行风险和不确定性不断增加,部分发达国家奉行单边贸易主义政策和投资争端加剧的影响越来越深刻,经济全球化、多边贸易体制正面临着严峻考验。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通过签订嵌入政府采购议题在内的高标准贸易协定来应对经济增长普遍放缓以及预期陷入衰退的不利影响。对此,本文的思考是,WTO框架下的诸边协定GPA能否成为未来全球贸易体制的深度发展方向?通过什么模式能有效开放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这些模式对双边贸易影响有何区别?在当前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现实情况下,我国应该选择何种模式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本文试图指出,通过扩大以GPA为代表的诸边贸易协定成员国范围和签订嵌入政府采购议题在内的高标准FTA等途径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促进多边贸易体制深度发展的重要优化方案之一。进一步的,以GPA和嵌入政府采购条款FTA的视角研究如何深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我国加入GPA和签订高标准贸易协定,深度参与全球价值链分工,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模式选择为研究目标,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概念,构建研究边界,以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作用、流程、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规模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作为探究问题的逻辑起点,围绕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整体贸易、贸易边际、不同国家、不同产品产业的影响进行理论机制分析,提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贸易促进效应、贸易边际影响效应、国家差异化效应和产品行业外溢效应。特别的,本文通过引鉴多部门双边贸易的动态模型,分别探讨了单边不歧视、双边协定以及诸边协定等情境下对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通过理论分析和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模式进行特征化事实分析,我们从中发现代表多边贸易体制类型、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具体途径就是加入GPA和签订嵌入政府采购条款的FTA。据此,深入探究不同途径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贸易影响,从而提出不同类型国家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优化方案。由此,本文利用50项嵌入政府采购条款的FTA以及225个国家和地区和国家产品层面的贸易数据进行实证研究,探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GPA模式和FTA模式对双边贸易的影响。在这里不仅考察了 GPA模式和FTA模式对贸易的促进效应,而且考察了促进贸易的实现途径、不同国家影响差异性以及影响条件等具体内容。论文在探究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与典型国家政府采购内在逻辑和运行机理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进一步加入GPA和签订高标准贸易协定的政策建议。根据实证结果和经验分析,本文得出了以下主要结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GPA模式和FTA模式显着地促进了国际贸易;GPA模式和FTA模式会同时增加贸易扩展和集约边际;GPA模式和FTA模式的贸易促进作用在不同国家方面存在差异,GPA模式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促进作用更大,而FTA模式对发达国家的贸易促进作用则更大;GPA模式贸易促进作用是有条件的,单边加入GPA的贸易促进作用不显着;FTA模式的贸易促进作用存在产品和行业的外溢效应,嵌入政府采购条款的FTA不仅会对政府采购特定产品和行业产生促进作用,对广泛一般产品和行业都会一定促进意义。本文以全新的研究视角、研究方法对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模式的贸易促进效应进行多维度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现有政府采购与国际贸易关系的经验研究。本文还基于跨国经验、机制设计、制度经验、发展取向构建了我国参与全球治理、扩大双边贸易、加强国别契约合作的政策建议体系,对我国通过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现进一步改革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益政策建议。
王欣[4](2020)在《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比较研究 ——基于系统科学理论》文中认为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选择与调整必须兼顾国家各个方面的利益诉求,实现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否则不利于改革的深化,甚至形成逆转。国家是一个系统,包括企业子系统、政治子系统、经济子系统、国际关系子系统等等,各个子系统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共同构成国有企业改革政策选择的约束条件,约束条件直接制约改革政策的选择,政策效果也会改变约束条件的状况,国有企业改革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之间具有双向动态平衡制约的系统性关系。国有企业具有政治、经济、国际关系等多种功能,经营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重目标,国有企业改革需要配套制度较多,改革政策效果具有系统性特征,多重功能、目标、配套制度约束下的改革政策选择与调整是非常复杂的国家系统性问题。从国家系统性角度出发,依据系统科学的理论分析和实证检验方法,通过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比较研究可知,国家系统整体的演变状态直接制约政府的改革政策选择,尤其是政府的稳定状态具有决定性意义;渐进式改革路径和大规模私有化路径各有利弊,针对不同的约束条件,适合不同的改革目标,总体比较,基于实现国家系统整体优化目标,渐进式改革路径具有优势;国有企业改革需要生产要素市场建设、消费品市场建设、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密切配合,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是确保改革政策具有系统适应性的基础;改革的深化与逆转取决于政策的系统性效果,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存在双重目标,改革政策必须以实现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作为首要目标,如果优先重视企业子系统的优化,可能造成国家系统整体负面影响,企业子系统优化目标更难实现,甚至引起改革的逆转,因此,必须根据政策效果和不断演化的约束条件,相机抉择调整政策,确保国家各个子系统发展的协调性,实现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改革过程中必然存在负面效果破坏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发展民营和外资企业,能够使改革的负面效果得到有效缓解,促进国家系统形成耗散结构,确保改革过程中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改革过程中的政策协同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稳定性和行政能力,战略性国有企业是保障政府的稳定性和行政能力的基础,国家系统整体优化状态是改革政策选择与调整的序参量,必须根据序参量的演化规律,确保国有企业改革政策选择与调整的协同性,促进改革深化。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必须充分考虑国家转型时期特殊的政治、经济、国际约束条件,协调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形成以改革促发展、以发展促稳定、以稳定促改革的良性循环,实现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在此基础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本文的论述分为七章,第一章绪论主要阐述选题依据和意义、研究的主要内容,回顾现有的国内外研究成果,综合来看,依据系统科学理论、针对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的比较研究很少,提出本文的研究方法,指出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在于系统科学理论和实证方法的运用。第二章阐述论文研究的理论基础,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现代系统科学理论和马克思主义系统科学理论,主要包括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突变论、协同论、耗散论、马克思主义社会系统论。第三章回顾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历史过程,从总体上比较分析两国改革政策的异同,指出两国改革政策选择始终贯穿系统性指导思想,由于约束条件不同,改革初始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改革过程中政策根据约束条件演化不断调整,具有殊途同归的特征。第四章首先依据系统科学的突变论分析国家系统整体演变状态对于初始改革政策选择的制约作用,阐释中俄改革初始政策差异的主要原因;然后依据系统科学的系统论分析中俄改革初始政策的目标,指出基于实现国家系统整体优化目标,中国的渐进式改革政策与俄罗斯的大规模私有化改革政策都具有相应合理性;最后依据系统科学的信息论分析中俄改革初始政策的适应性,指出改革政策选择必须尊重和把握国家系统整体演变规律,才能取得良好适应性效果。第五章首先依据系统科学的控制论分析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效果、约束条件演化和政策调整,指出保持改革政策效果的协调性,实现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是改革深化的关键因素,是改革政策选择与调整的内在约束;然后依据系统科学的耗散论分析中俄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家系统的有序性,指出必须发展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缓解国有企业改革造成的负面效果,促进国家系统形成耗散结构,进而带动改革过程中国家系统整体持续优化;最后依据系统科学的协同论指出国家系统整体优化状态是改革政策选择与调整的序参量,稳定的政府是保障改革政策协同性的关键因素,战略性国有企业是政府行政能力的基础。第六章全面采用系统燕尾突变模型、系统层次分析模型、系统灰色关联度模型、系统耦合协调度模型、系统耗散结构模型、系统哈肯模型,针对中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与约束条件之间的突变性、目的性、适应性、协调性、有序性、协同性等相互关系进行实证研究,进一步检验前文的论述和分析;第七章阐述研究结论并且针对中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提出政策建议。
绍兴市人民政府[5](2020)在《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中研究指明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绍政发[2019]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2019年12月30日为推进我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发[2019]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杜鸣[6](2020)在《《中国计量》研究》文中认为《中国计量》创刊于1995年,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主办的计量领域内的权威期刊,在20余年的发展历程中,《中国计量》始终以“从内容到形式是一流,从影响到效益是一流,在同类期刊中是一流”四个一流为目标,以宣传贯彻《计量法》为基本宗旨,扎根国内,面向基层,为推动中国计量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分为了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章主要阐述了为什么要研究《中国计量》,对《中国计量》在中国计量界的重要地位以及研究该期刊的作用与意义进行了简要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国内学术、科技期刊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第二章以时间为线索,通过对9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大环境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国计量事业发展形势剧烈变化过程中一些重要历史事件和关键细节的梳理,引出了《中国计量》诞生的时代意义和所携带着的历史使命。第三章以中国计量事业发展过程的两条主线——计量的法制化进程与计量管理体制的建设为对象,深入分析了作为中国计量事业发展主要阵地的《中国计量》在两条主线的各个发展阶段所扮演着的不同的重要角色。第四章通过挖掘《中国计量》在航空航天、产业计量这两大科研创新领域发展中的贡献,凸显出了《中国计量》对中国科研创新体系的重要推动作用。第五章以《中国计量》中心,通过对期刊内容的梳理归纳,详实的勾勒出了国家颁布《“一带一路”计量合作愿景与行动》这一重大战略的全面情况,包括其发布的背景、国内计量界早期的应对举措以及发布几年间的合作进展等。
刘刚[7](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甘露茜[8](2019)在《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核电是当今人类社会对核能进行和平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拥有完整核电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发展核能是我国选择的应对当前急迫的能源需求、落实环境保护以及改善能源结构等问题的战略方向。因而核能行业是目前我国战略性的新兴产业。我国的核能工业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相关探索,自此之后不断发展。尤其是在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军转民”的相关方针使得核能行业的发展重点由国防建设转向为社会经济建设。其后以秦山核电站、大亚湾核电站、红沿河核电站等为代表的一系列商业性核电站先后开始建设并投入使用,使得我国逐渐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一套核能行业体系。但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现有整个核能行业链条中,除核设施建设、运营、研究设计、建筑安装、设备制造、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领域之外,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也是核能行业中十分关键的一环,更是体现核能行业发展真正水平的试金石。在我国核能行业不断发展的同时,相应的一系列的核能应用过程中已经产生并且将进一步逐渐累积起来更多的放射性废物。这些放射性废物以固态、液态乃至气态的形式存在,对我国的环境存在着较大的潜在危险。如何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科学、合理且高效的监督与管理,这其中包括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等各个环节以确保它们的安全,不仅对于核能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更是实现我国环境保护目标所必须确保的要求。针对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我国国务院各个部委所颁布的部门规章、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导则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标准。同时,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下属核与辐射安全中心以及各地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等相关机构也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进行着持续的监督与管理。为了对核能行业所产生之放射性废物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当前国际社会层面已经在一些基本的准则上达成共识,即由国际原子能组织(“IAEA”)颁布的于2001年起生效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截止2017年7月,该公约已有42个国家签署加入。在此公约基础之上,跟随国际原子能机构先后所发布的一系列与安全标准,构成了目前全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此外,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ICRP”)也对于辐射剂量防护等事宜发布了一系列体系原则性文件作为指导。目前各个拥有核能行业的国家也在结合IAEA、ICRP等国际组织有关公约、导则或建议后,根据各个国家其自身实际的政治结构、经济状况及社会发展的情况,去详细的制定符合国情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所相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战略政策、管理法制以及标准体系、处置体系等系统。其中不乏一些具有借鉴参考意义的各国实践可作为我国的参考案例。本论文从比较研究的角度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核能国家中放射性废物的法律安全管理进行研究,借此对我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思考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文章内容主要包含以下部分:引入本文研究内容的绪论、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分析、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各主要组成部分之研究、我国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目前之现状审视与不足之处,以及对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完整构建的具体建议。目前全球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仍然较多的从物理学、工程学、地质学、环境学乃至项目管理等角度加以研究,而对于相关的战略以及政策,到具体的各项法律制度,其仍然处于一个较为初级的阶段。相信随着核能在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不断增强,相关的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也必将越来越完善。在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基础之上,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对国内外相关信息之收集与总结,再结合目前我国相关制度的现状,做进一步的比较、分析以最终实现对如何促进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提出意见与建议。文章的研究思路,则是首先对于相关法律制度所涉及的理论基础作深入探讨,再对相应的系列概念进行界定并对核能行业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进行介绍。在对所探讨的主体做了学术研究准备及理论分析准备后,本文开始了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法律制度的各个构成部分通过单独的章节进行了单独的讨论。每个相应章节中包含了对域外数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在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战略与政策依据及相关法律制度本身主要构成的各个制度进行的比较分析与研究,并且对于这些域外国家之相关战略与政策依据与具体管理法律制度之发展趋势与特点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同时,在每个章节中对我国相关制度所对应的具体情况也做了介绍,并进一步的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我国相关制度做深入分析。比较分析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进步与发展提供对比与参考的资料。最后,再基于已经获得的研究成果,专门聚焦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上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改善路径。整体来讲,本文的研究主要基于国际法学理论、环境法学理论,以目前现有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为理论依据,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文献报刊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资料。通过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实践操作形成更为合理的指导与改善。在研究内容方面,文章研究的内容是针对人类社会较为新兴的行业与面临的较为新颖的问题所开展的,文中专门针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之安全管理进行归纳、分析与归纳。研究角度方面,从“安全管理”角度出发,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相关管理与监督活动进行总结,并从其安全管理制度之法律渊源、法律运行、法律监督等角度通过对现有相关各国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及国际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与借鉴。研究方法方面,则是分别应用了实证研究、比较研究与历史研究等方法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为充分的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文章专门设立了章节就相关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在对基础概念进行厘定后,可以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指来源于核能行业(“Nuclear Power Industry”)的放射性废物,根据组成核能行业的各环节,其中包括对核燃料的地质勘探开采、核燃料的提炼精制、核燃料元件的制造、核燃料循环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以及核设施退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等。与此同时,在综合各种对于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定义及概念后,本文认为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是指:为实现核能行业中上述各种活动相关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依据相关的法律战略与政策依据,通过相关许可制度、应急制度等途径,由相应管理主体所执行的,针对这些放射性废物的一系列监督管理活动。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来说,其本身还应当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是其能够从根本上促进人的自由解放与全面发展的特质。如果说正当性是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那么理论基础则是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石。针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主要有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权理论以及风险控制理论作为对其开展研究之理论基础。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构成了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基础。通过对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一系列理论分析之后,可以确定本文所讨论的核能行业放射性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正是从实证的角度,主要是指基于相关的战略、政策,通过具体的立法框架,对来源于核能行业中的放射性废物之安全进行监督与管理所相关各领域之法律规范、措施与方法的总称。通过上文中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内涵之专门的解析,再结合目前实践的可以看到该制度主要由相应的主体法律制度、许可法律制度、退役法律制度、应急法律制度以及信息交流与磋商制度所构成。此外,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内涵与主要构成之外,相关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及构建原则等也应当被纳入相应研究的范畴。针对核能行业所产生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相关国家都会根据自身情况从国家层面制定相应的战略、政策与策略以作为整个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基石与出发点。一个国家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是由该国相应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战略、原则、政策所支撑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技术路线、选址准则、决策程序、资金模式等。目前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相关战略与政策理据在技术方面与国外并明显差异,主要不同存在于决策过程透明化程度、资金保障机制等。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除基本的国家战略政策以外。还必须针对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设置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由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特殊性质,使得对其的安全管理不仅要从一国国内加以严格要求,并且也必须要从国际社会的尺度进行合作落实。因此如何妥善的处理相关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之间的关系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国际法体系,本身就是不断从领先国家的核能行业实践中汲取经验和教训以总结归纳而成。并且在相关国际法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必须由相应的国内法律提供支撑与协调,从而有效的对这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加以实施。同时,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之国内法律而言,相关国际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也对世界上绝大多数相关的国家提供了良好的引导。基于研究目的,本文的主要内容之一便是对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各种构成部分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主体法律制度、许可法律制度、退役法律制度、应急法律制度以及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中外比较,可以总结出目前域外各代表性国家所拥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各主要构成部分的特点。亦可以在结合我国核能行业反射性废物法律制度现状后,看到目前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不足之处,即:相关立法框架存在缺失、相关管理主体职能设定分散不清、相关管理机制缺乏保障、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相关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度亟待发展。借鉴域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可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建议。首先,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立法框架加以完善。我国目前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法规标准体系还不够完善,原子能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基本而又迫切需要的法律,构建相对独立的原子能法律是核能安全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急需出台。我国在不断完善核燃料循环、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管理政策,建立健全相关准入和执业资格制度的同时,还应加强“三废”处置经费筹措和使用的管理,制定核设施退役管理办法,研究并制定废旧放射源和核技术利用废物处理处置相关管理办法等。其次,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制度加以完善。要完善此方面,需要进一步清晰划分各参与主体之具体职能并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主体之权威性与独立性。再次,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运行制度加以完善,实现对放射性废物产生及处置活动中的全过程管理并保障相关管理活动之资金需求。之后,还应当对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准备、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加以完善。本文认为:对核能行业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并建立与之对应的科学和完善的管理法律制度,是保障核能行业不断进步的重要基石。本文采用了理论与实证、归纳与演绎互相融合的研究方式。在分析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一般概念、定义基础上,对目前国际中核能行业发展的几个代表国家有关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同时也对我国核能行业的相关国际管理制度、公约等国际法环境进行了归纳和借鉴。通过对于各国之间以及中外之间对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度之比较,以及对于相关国际性规定与公约的分析,从中提取出对我国相关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具有价值的启示。最后再结合对我国核能行业中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制度之历史沿革、现实状态以及未来展望之分析,对我国目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出有益的意见与建议。
王晓强[9](2019)在《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文中认为行政组织法作为内部行政法,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始终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包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在内的诸多基础性理论命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虽然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已经成为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基本政策要求,但是如何认识和推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仍然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具体而言,应包括: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为何需要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范围的划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位阶的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程度的判断,这些问题层层推进,相互关联,从而构成了本文分析、探讨的逻辑框架与基本主题。本文除绪论之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进行分析,即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分析探讨,前者主要从主体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机构进行类型化划分,后者则主要从行为角度对设置的范围进行界定,所谓行政机构设置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规格变更、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行政组织行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源于传统的法律保留、制度性法律保留、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等,但是又与其存在差别,其将法律、法规、规章一并纳入法定化的调整范围。第二章,主要分析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必要性。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总体上经历了萌芽、初创、发展、改革四个阶段,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存在法律、制度、理论等方面的问题。行政机构设置之所以要实现法定化,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领域所存在的现实问题需要通过法定化的方式予以解决,规则是减少混乱、建立秩序的最有效方式,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是解决行政机构设置随意化、碎片化、行政化、同质化的最有效途径;此外,在理论方面的原因则主要基于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以及法规范所具有的一致性、稳定性、权威性等法的一般性特征。第三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进行分析。着重就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实现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尽可能详尽、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控制机制以及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控制等制度和措施,都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推动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划分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即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需要法规范依据,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则不需要法规范依据。重要性理论应作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划分的理论依据,其在法定化范围的判断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职责范围的不同,所有的行政机构可以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内设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派出机构四种类型;内设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功能、结构的不同,再划分为业务、事务、辅助、监督机构及行政职位五种,并以行政机构设置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影响为标准,将业务类行政机构的全部设置行为纳入法定化范围,其他行政机构的设置行为则排除在法定化范围之外。第五章,主要确定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确定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等的设定,对划入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事项分别予以分析,尝试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建立多元多级的法规范体系;而法定化程度的判断,则认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意味着行政机构设置的过程需要尽可能实现法定化,因而将行政机构设置领域的法规范分为程序方面的要素与其他方面的要素,具体包括提案、方案的编制、审核、决定、备案、监督等程序要素和机构设置的规则要素、结构要素、设置的形式要素等,并且从准则性与单行性法规范并行、明确机构设置的程序要素、数字化表达三方面来增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
王欣[10](2019)在《话语与法律触发 ——基于语料库的中美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通过立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或称立法话语,是调整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关系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正所谓,“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是实现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根本前提。法律有实质与形体两种元素,其实质为法律的精神,而其形体则为其躯体(穗积陈重2014:5)。所谓良法,则是“形神兼备”之法。与此同时,法律之形亦是法律实质之表征,而这一表征即由语言所实现。从形式层面而言,法律的语言表征由词汇、句子构成,并通过特定结构进行组织;从实质层面而言,因这一表征体现了其所处语境中独有的政治、文化、历史等一系列特质,而传递着“地方知识”(格尔茨2016)。因此,立法话语作为符号资源,构筑了立法话语组成部分(语言形式)特殊的涵义。而符号系统在社会语境中不断循环、重组,创造出新的涵义,并通过文本予以表达(Thibault 1991:6)。本研究将以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美国法典的制定法为立法话语,以话语分析为理论框架,采用语料库语言学的方法,从社会符号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对比与阐释。本研究旨在通过分析法律文本探析“法律触发”(legal priming):“法律触发”并不仅仅针对规范本身,更延伸至法律文本作为符号资源所处的社会语境之中。正如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所言“[法律]是生活抽象的概念”(耶林2016:4),我们无法脱离语境,去探寻法律文本的意义。从某种意义而言,理解法律规范即是理解语言表述(Mac Cormick&Weinberger 1986/1992:34)。法律与语言的关系,或语言于法律的作用,在19世纪即被法律研究者所关注并与法学的语用学转向息息相关(Coode 1947:4;舒国滢1995)。当下,法律语言已成为一门学科,虽然其确切诞生时间已不得而知(约为20世纪初中期),但一般以大卫·梅林科夫所着之《法律的语言》(The Language of the Law)为分野(Tiersma2008)。当下,法律语言学依据研究对象的不同,可细分为立法语言、司法语言、语言证据、法律翻译、合同语言、仲裁语言等。本研究属其中立法语言这一范畴。立法语言生发于立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政权活动,关乎立法原理、立法制度与立法技术(周旺生1994:1)。相较于立法技术,立法原理与立法制度非为本研究的切入点,故在此不先予赘述。针对立法技术问题的探讨在普通法域已出现近两个世纪,但在我国,古之虽有“读律八法”(王明德2001:2-15),但在本质上,中国古代律学仍较少关注立法文本中的语言问题。近代以降,美国虽脱离英国的殖民统治(以1776年《独立宣言》为标志),并建立了联邦共和国,但其仍承继英国普通法传统:在国内法尚不完备时期,美国法院仍部分适用英国法(Drinkwater 1959)。尽管美国属普通法系国家,但成文法在美国的重要性与判例法并无二致。美国的国会掌握美国的立法权,《美国法典》是由国会隶属的众议院法律修订委员会订制的。《美国法典》包含了美国一般与永久性的法律(仅限于public law),其中包含的制定法即为联邦法规。与此相比,中国法传统(即中华法系)发端于秦汉,成熟于隋唐,并瓦解于清末(何勤华1999,2018)。自始,中国法通过法律移植走向了西洋化的道路。西洋化的手段主要来自于对外国法的翻译(崔军民2007;Ni 2012)。由于许多法律概念在中华法系下的中国法乃至在当时中国的整体社会语境中均无对照,因此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表述困难(王健2001:82-137)与功能缺失(蔡枢衡2014:1-17)。从清末变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法主要遵循大陆法系传统。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旧法统”,即民国时期由国民党政府颁布施行的法律被废除(郑朴1964),现行中国的法律属社会主义法系并兼具大陆法系的特征。从狭义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立法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然而,在立法实践中,若现实需要且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仅为高位阶规则,且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基于以上基本背景知识,本研究通过词汇、情态与语类三个层面对中美法律文本/话语进行对比,进而探寻其内在的异同之处。“话语”这一概念有许多的定义:在社会符号学的范式下,“话语”是符号资源(Van Leeuwen 2005:3-25)、意义潜势(Halliday 2001:109)、符号惯用系统(Hodge&Kress 1988:2-5)。故而,本研究中的话语分析即是对符号以及其资源的分析。语言作为符号,其意义与其表征之间无必然的联系(Saussure 2001:65-68)。基于此,本研究将中英文中表示法律概念的词汇、表现情态的情态词与表现语类特征的文本结构视为三种符号,并对其进行对比分析。为保证研究的客观性,本研究首先采定量的方式挖掘文本,并在此基础上,对文本进行定性分析。本研究由前言、文献综述、主体章节与结论四个部分,共六章组成。前言部分主要展示本文的研究动机、研究背景、理论框架、研究方法与研究架构。第二章为文献综述。在文献综述中,首先简述了法律语言学的发展沿革及其下属研究领域。接着,依据本研究的领域,对立法语言从立法技术、法律解释、立法作为社会知识或机构知识表征、立法语言作为交流手段和立法语言作为控制手段五个层面对立法语言相关过往研究进行回顾梳理。与此同时,对基于梳理之观察进行讨论。本研究认为,过往的研究已对立法语言领域进行了充分的挖掘,但仍有疏漏之处。如过往研究中,只有较少的学者关注立法文本中的结构问题(Bhatia 1993:101-144;Martin&Rose 2014:14-16)。因此,本研究认为,这一空白或是由于许多学者认为法律高度结构化所造成的。然而,形式结构并不一定等同其实质结构;且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多以单行法形式发布,众多法律文本之间的形式结构并非完全统一。本研究的第三章、第四章与第五章为文章的主体部分。本研究第三章从词汇层面分析法律触发效应。权利、权力、义务、责任与利益等类名词(generic term)是法律中基本的概念——这些概念是法律关系的起点。本章分别从两个语料库中提取了与这些概念相关的名词,并通过观察其搭配与类联结模式,对词义进行分析。根据观察结果,将搭配与类联结模式分为三类:分别为实例化(instantiation)、动态化(animation)与协同化(coordination)。实例化的模式为“修饰词+中心词”;动态化的模式为“表示动作的词+中心词”;协同化的模式是“中心词+中心词”。通过对中英文各词的共现进行探讨后发现,一、“权利”虽非诞生于本土,但由于其不断地在本国社会语境中出现与使用,现已高度本土化,与其原初意义(即right,带有“天赋人权”的意义)已大相径庭;二、我国法律对“义务”的表达是通过“责任”实现的。与此同时,类联结模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断出现是我国“积极入罪”(储陈城2017)的一种表现,亦符合我国法律“打击犯罪”的需要;三、“职权”在我国法律中定位尚不明晰,与此同时这一情形与我国至上而下中央管控的政治体制有很大关联。与“义务-责任”的关系类似,许多“职权”是通过“职责”表述的;四、中美法律中的许多词都出现了非词语化(delexicalization)的现象。如duty并非为“义务”,而是中国法中的“职责”。这一现象亦出现在responsibility中;五、我国立法者习惯使用消极的表达方式而美国立法者则倾向于积极的表述。此外,在我国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有着最为强烈的关联性,而在美国法中,法律概念之间的关联性较为平均,但美国法中“权利”和“权力”的关联表明“有权利做某事”亦等同于“被赋予权力做某事”。基于以上观察,本章讨论认为:一、“权利”虽已在我国法律中本土化,但其意义与西方语境中的“权利”大相径庭。与此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仍受“义务本位”意识形态影响;二、我国的立法者一方面期许建立社会成员间的紧密联结,另一方面,“积极入罪”与这一期许背道而驰。本文第四章从情态词的角度探析法律触发效应。与英文核心情态词不同,中文情态词界定标准在学界尚无统一标准。鉴于此,本文采用“现代汉语语料库分词类词频表”中标记为“vu”的中文情态词。与此同时,由于该词表未将“必须”划分为情态词,但鉴于“必须”在法律文本中,已惯常被视为情态词(Cao 1999,2009;Cheng&Sin 2011;Li,Cheng&Cheng 2016),本章亦将“必须”纳入中文情态词的范畴。通过分析发现,“应当”存在内部级差(gradience):应当(道德)和应当(法律)。应当(道德)出现于法律文本中道德规范的表述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等。),而应当(法律)则用于法律的规范性表达中。法律文本中的应当(道德)所对应的是should而非shall。过往的研究中,在关于“应当”与“必须”是否存在差别的问题上,各学者争论不一(无区别[Cao 1999];有区别[Li,Cheng&Cheng 2016];大部分无区别,少部分有区别[周赟2013]等)。通过对比发现,“应当”与“必须”之间并不相同(从语言表征而言,“必须”语气更强。)。“必须”出现的语境均与第三章中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相关。由此可见,“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中国社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他情态词在法律文本中通常用于构建法律文本中的可能世界,如“要”。从某一角度而言,“要”可与“应当”进行替换,但“要”与“命令者”的关系更为紧密。在对美国法中的情态词进行考察分析后发现,shall与must之间亦存在级差:在美国法律中,must的语气比shall的语气更为强烈。但与“应当”和“必须”的情形不同,must出现的语境均与“正当程序”相关联。与此同时,作为劝导意义的should则出现于美国法中“公共利益”的语境中。在否定表达方面,级差为must not>shall not>may not>should not。从形式立法技术角度而言,美国法中的情态使用较中国法整齐划一。从实质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对“公共利益”与“正当程序”的不同侧重体现了中美两国不同立法价值取向。中国立法者所注重的是社会及各成员的和谐、统一与集体性,而美国立法者所关注的则是形式上的法治统一性。从法律表征回归语言本体,情态级差受语境制约这一现象,亦是“meaning lies in context”的表现(Firth 1957:190-215)。第五章是从语类的维度观察立法话语。从社会符号学角度而言,语类是“联系不同的生产者、消费者、主题、媒介、方式/态度和场所的文本典型模式”(Hodge&Kress 1988:7)。对语类的观察并无固定模式,其可从多种渠道获得,而本文则以法律文本的结构为进路。尽管中美两国法律均有其固有的组织结构模式,但法律文本结构并非完全统一。由于我国同一位阶的法律文本存在不同形式,其结构亦具有差异性。首先,以编、章、节、条为组织的法律(法规)(后简称法律法规)与法律解释、法律决定、法律修正案的形式结构完全不同;第二,法律法规内部形式结构亦不尽相同:(一)篇幅较短的法律内部没有分章,仅有以序数词为分界的“条”;(二)部分法律有附录,部分法律有序言(n=4)。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形式结构与实质结构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鉴于此,本研究以法律文本内部某些不断重复且位置固定的词为分界,重新界定了我国法律文本的语类结构。与此同时,重点分析了具有特殊语类结构的法律文本。在美国法视域下,美国法典内部结构十分统一(虽然有部分项下有附录),且每一条前都冠以标题,有别于我国仅以序数词为区分的情形。与此同时,在每一条后都附以引注,以技术语言的方式详列该条文的历史沿革。此外,美国宪法的形式结构与美国法典的形式结构明显不同,前者的组织形式类似于合同/条约。与我国宪法相似的是,美国宪法也冠以序言;但不同的是,我国宪法的序言是以时间为序列进行记叙,而美国宪法既无时间记录也无有关国家政体政党的描述。基于以上发现,本研究认为,一、“中国”的存在并不以政体为标志,其存在与中华文明的发轫合为一体,不可分割;二、语类结构的不统一是我国过去大规模法律移植与造法所导致的;三、美国宪法的结构暗藏着美国立法中的“协商”(negotiation)模式。在第六章中,本研究基于三、四、五章的观察讨论,深入分析中国现行法律。本研究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为“中体西形”(westernized in form,but oriental in substance)。表面上看,中国法律外部语言表征存在不连贯、不协调的现象。本质上,这是形体之间冲突的表现。尽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法律传统存在承继断层与文化冲击,但在当下社会语境与全球化的进程中,中国的法律仍保有“中体”。与此同时,本研究认为,在法律中保持“中体”是符合现阶段的社会与政治目的的。对于现阶段的中国而言,社会秩序与中国身份在形式上已然重建。但在实质上,仍为无本之木。因此,建立符合现代中国的话语符号资源是实质重建社会秩序与重获中国身份的关键。本研究认为,可以从社会符号学的视角审视并应用中国的法律触发效应:一、通过立法实践;二、通过法律解释。在立法实践层面,法律作为符号资源,其中的符号并无固定且一一对应的意义。当下,我国法律符号资源是在已有符号基础上发展的新符号,故符号表征为其第一性(即为名)。在有名之后,需在本土符号资源与社会语境中完善符号的解释项与客体,该新符号方能正常运作。在法律解释方面,需注意在当前符号资源与社会语境下,某一符号的变化,而不是采用一种教条式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尽管我国许多法律甚至是法律概念来自于域外,但法律/法律概念作为符号脱离原符号系统,进入新的符号系统时,其即不保有原初的意义(Ni 2012)。因此,在中国的语境下,运用社会符号学的视角去审视法律的意义及概念可极大程度上地避免陷入形而上的教条思维及“白马非马”的逻辑谬误中。最后,笔者对本研究的贡献与不足进行了简述,并以期在未来的研究中提升广度与深度。
二、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论文提纲范文)
(1)军工企业计量分级管理、监管模式与体系运行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军工企业计量分级管理现状及监督管理 |
(一)军工企业计量分级管理现状 |
(二)军工企业计量监管管理 |
二、军工企业计量多体系运行现状 |
(一)两证合一 |
(二)计量认可 |
(三)电子元器件质量保证大纲 |
(四)过程控制能力体系 |
三、多体系融合下的计量管理体系模式 |
四、总结与展望 |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
一、工作目标 |
二、主要任务 |
三、保障措施 |
附件 |
(3)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研究 ——基于GPA和嵌入政府采购条款FTA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 相关概念及国际认定的规则 |
1.2.1 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 |
1.2.2 政府采购的原则 |
1.2.3 政府采购制度及其目标 |
1.2.4 政府采购流程和一般采购方式 |
1.2.5 政府采购宏观调控措施和风险评价 |
1.3 研究方案设计 |
1.3.1 研究方法 |
1.3.2 论文的内容和逻辑框架 |
1.3.3 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文献综述与理论机制分析 |
2.1 文献综述 |
2.1.1 多边贸易体制对贸易影响的文献综述 |
2.1.2 政府采购对贸易影响的文献综述 |
2.1.3 GPA模式和FTA模式对贸易影响的文献综述 |
2.1.4 衡量政府采购市场规模的文献综述 |
2.1.5 文献简评 |
2.2 理论机制分析 |
2.2.1 整体理论框架分析 |
2.2.2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整体贸易的影响机制 |
2.2.3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贸易边际的影响机制 |
2.2.4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不同国家贸易的影响机制 |
2.2.5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不同产品行业的影响机制 |
2.3 相关理论模型 |
2.3.1 单边不歧视情境下的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 |
2.3.2 双边协定情境下的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 |
2.3.3 诸边协定情境下的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模式的特征化事实分析 |
3.1 GPA模式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3.1.1 GPA的历史沿革 |
3.1.2 GPA的制度设计特征与贸易价值评估 |
3.2 FTA模式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3.2.1 主体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3.2.2 客体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3.2.3 市场门槛价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3.3 GPA模式与FTA模式相互作用的机理 |
3.3.1 GPA模式对FTA模式的主导作用 |
3.3.2 FTA模式对GPA模式的补充作用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GPA模式与双边贸易 |
4.1 计量模型设定和数据说明 |
4.1.1 计量模型设定 |
4.1.2 数据说明 |
4.1.3 描述性分析 |
4.2 计量结果和分析 |
4.2.1 GPA的贸易促进效应 |
4.2.2 GPA促进贸易的边际分析 |
4.2.3 GPA促进贸易的国家差异化效应 |
4.2.4 GPA的贸易模式选择分析 |
4.3 稳健性检验 |
4.4 内生性讨论与处理 |
4.5 结论 |
4.6 本章小结 |
第5章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与双边贸易 |
5.1 计量模型设定和数据说明 |
5.1.1 计量模型设定 |
5.1.2 数据说明和描述性分析 |
5.2 计量结果和分析 |
5.2.1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的贸易促进效应 |
5.2.2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促进贸易的边际分析 |
5.2.3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促进贸易的国家差异化效应 |
5.2.4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促进贸易的外溢效应 |
5.3 稳健性检验 |
5.4 内生性讨论与处理 |
5.5 结论 |
5.6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两种模式的比选与启示 |
5.7 本章小结 |
第6章 政府采购国际制度发展与国际经验启示 |
6.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
6.2 欧盟《公共采购指令》 |
6.3 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 |
6.4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与现实经验 |
6.4.1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 |
6.4.2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现实经验 |
6.5 日本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与现实经验 |
6.5.1 日本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 |
6.5.2 日本政府采购制度现实经验 |
6.6 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与现实思考 |
6.6.1 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历程 |
6.6.2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谈判进程 |
6.6.3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模式选择的现实思考 |
6.7 借鉴与启示 |
6.7.1 对标国际政府采购制度经典规范,健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
6.7.2 深度参与政府采购全球治理和制度安排,积极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
6.7.3 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例外条款和加强契约合作,保护扩大本国产业发展 |
第7章 结论、政策建议与研究展望 |
7.1 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7.2.1 跨国经验层面的政策建议 |
7.2.2 机制设计层面的政策建议 |
7.2.3 制度经验层面的政策建议 |
7.2.4 发展取向层面的政策建议 |
7.3 研究展望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比较研究 ——基于系统科学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有企业改革的约束条件研究 |
1.2.2 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选择研究 |
1.2.3 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的系统性关系研究 |
1.2.4 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的实证计量研究 |
1.2.5 文献评述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与不足 |
1.4.1 论文的创新 |
1.4.2 论文的不足 |
第2章 国有企业改革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研究的理论基础 |
2.1 系统科学 |
2.1.1 现代系统科学 |
2.1.2 马克思主义社会系统理论 |
2.2 经济学 |
2.2.1 转轨经济学 |
2.2.2 新制度经济学 |
2.2.3 国际政治经济学 |
2.3 企业管理学 |
2.3.1 利益相关者理论 |
2.3.2 国有企业功能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回顾与比较 |
3.1 中国国有企业发展与改革 |
3.1.1 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发展 |
3.1.2 改革开放时期的国有企业改革 |
3.2 俄罗斯国有企业发展与改革 |
3.2.1 苏联时期国有企业的发展 |
3.2.2 俄罗斯国家转型时期的国有企业改革 |
3.3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比较 |
3.3.1 系统思想贯彻始终 |
3.3.2 改革兼顾双重目标 |
3.3.3 政策路径逐渐趋同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初始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比较分析 |
4.1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初始约束条件比较 |
4.1.1 初始政治约束条件 |
4.1.2 初始经济约束条件 |
4.1.3 初始国际约束条件 |
4.2 中俄初始政策路径比较 |
4.2.1 初始政治约束与初始政策路径 |
4.2.2 初始经济约束与初始政策路径 |
4.2.3 初始国际约束与初始政策路径 |
4.2.4 国家系统状态制约政策路径选择 |
4.3 中俄初始政策目标比较 |
4.3.1 中俄初始改革政策的政治目标 |
4.3.2 中俄初始改革政策的经济目标 |
4.3.3 中俄初始改革政策的国际目标 |
4.3.4 国家系统演变目标制约政策路径选择 |
4.4 中俄初始政策的适应性比较 |
4.4.1 初始政策与政治约束适应性 |
4.4.2 初始政策与经济约束适应性 |
4.4.3 初始政策与国际约束适应性 |
4.4.4 国家系统演变规律制约政策适应性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约束条件与政策调整比较分析 |
5.1 中俄改革过程中的约束条件比较 |
5.1.1 改革过程中的政治约束条件演化 |
5.1.2 改革过程中的经济约束条件演化 |
5.1.3 改革过程中的国际约束条件演化 |
5.2 中俄改革过程中的政策调整比较 |
5.2.1 政治约束条件演化与政策调整 |
5.2.2 经济约束条件演化与政策调整 |
5.2.3 国际约束条件演化与政策调整 |
5.2.4 国家系统整体优化状态决定改革的深化与逆转 |
5.3 中俄改革过程中的国家系统有序性比较 |
5.3.1 中俄的政策调整与国家系统有序性演化 |
5.3.2 大力发展民营企业保障国家系统有序性 |
5.3.3 适度发展外资企业保障国家系统有序性 |
5.4 中俄改革过程中的政策协同性比较 |
5.4.1 政府是改革政策协同性的关键因素 |
5.4.2 战略性国有企业是保障政府行政能力的必要条件 |
5.4.3 改革政策选择的序参量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实证比较分析 |
6.1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约束条件制约政策选择实证比较分析 |
6.1.1 燕尾突变模型的构建与指标选取 |
6.1.2 改革政策选择突变指数测算 |
6.1.3 改革约束条件制约政策路径选择比较分析 |
6.2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目标与路径选择实证比较分析 |
6.2.1 层次分析模型建构与指标选取 |
6.2.2 改革政策选择层次分析指标测算 |
6.2.3 改革政策的目标与路径选择比较分析 |
6.3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适应性实证比较分析 |
6.3.1 灰色关联度模型建构与指标选取 |
6.3.2 改革政策适应性灰色关联度指标测算 |
6.3.3 改革政策的适应性比较分析 |
6.4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家系统整体优化与政策调整实证比较分析 |
6.4.1 耦合协调度模型构建与指标选取 |
6.4.2 改革政策耦合协调度指标测算 |
6.4.3 国家系统整体优化与改革政策调整比较分析 |
6.5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国家系统有序性实证比较分析 |
6.5.1 耗散结构模型构建与指标选取 |
6.5.2 改革过程中系统耗散结构指数测算 |
6.5.3 国家系统有序性比较分析 |
6.6 中俄国有企业改革政策选择序参量实证比较分析 |
6.6.1 哈肯模型的构建与指标选取 |
6.6.2 改革政策选择序参量指标测算 |
6.6.3 改革政策选择序参量比较分析 |
6.7 本章小结 |
第7章 研究的结论与政策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政策建议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中国计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缘由 |
1.2 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法 |
1.3.2 历史分析法 |
第二章 《中国计量》的历史演变 |
2.1 期刊简介 |
2.2 创刊背景 |
2.3 《中国计量》历史发展 |
2.3.1 第一阶段:1995 年~2005年 |
2.3.2 第二阶段:2006 年~2018年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计量》与中国计量的法制化进程、中国计量管理体制的建设 |
3.1 《中国计量》与中国计量的法制化进程 |
3.1.1 推进计量法制化体系建设宣传的重要“发声口” |
3.1.2 助力实施“390”计划及计量法修订的“推进器” |
3.1.3 彰显中国法制化体系精细建设的“里程表” |
3.2 《中国计量》与中国计量管理体制的建设 |
3.2.1 国家计量管理法规宣传的主阵地 |
3.2.2 国家计量管理体制建设飞速发展的跟踪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计量》与中国科研的自主创新 |
4.1 《中国计量》与航空航天的自主创新之路 |
4.1.1 《中国计量》与航天事业的结缘 |
4.1.2 《中国计量》与航天计量的宣传及科学普及 |
4.2 产业计量的开拓之路 |
4.2.1 中国产业计量萌芽的助力者 |
4.2.2 中国产业计量发展问题的“晴雨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计量》与中国“一带一路”国际化进程 |
5.1 《愿景》诞生的背景 |
5.1.1 “一带一路”倡议推进所面临的障碍 |
5.1.2 中国计量界的应对举措 |
5.2 《愿景》下中外计量多领域合作现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7)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1.3 论文的研究目的与思路 |
1.3.1 论文的研究目的 |
1.3.2 论文的研究思路 |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 |
1.4.1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4.2 论文的创新之处 |
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理论分析 |
2.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1 放射性废物与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的界分 |
2.1.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含义厘析 |
2.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
2.2.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合理性 |
2.2.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2.2.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
2.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2.3.1 可持续发展理论 |
2.3.2 环境权理论 |
2.3.3 风险控制理论 |
2.4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内涵与构成 |
2.4.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内涵 |
2.4.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构成 |
2.5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
2.5.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价值 |
2.5.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功能 |
2.6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与模式 |
2.6.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 |
2.6.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 |
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战略与政策理据之一般分析 |
3.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战略与政策理据的特点与趋势 |
3.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战略与政策理据 |
3.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战略与政策理据之比较 |
3.4.1 技术路线之比较 |
3.4.2 选址准则之比较 |
3.4.3 决策过程之比较 |
3.4.4 资金模式之比较 |
4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立法分析 |
4.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立法之一般分析 |
4.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国际立法 |
4.2.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国际立法之宏观背景 |
4.2.2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国际法律渊源 |
4.2.3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国际立法中的参与主体 |
4.2.4 国际立法对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之现实意义 |
4.3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3.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4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相关立法 |
4.4.1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法律 |
4.4.2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行政法规 |
4.4.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规章 |
4.4.4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标准及技术文件 |
4.4.5 国际法渊源与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立法之关系 |
4.5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相关立法之比较 |
4.5.1 立法框架之比较 |
4.5.2 法律渊源之比较 |
5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5.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5.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 |
5.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法律制度之比较 |
5.4.1 主体设置之比较 |
5.4.2 主体职能划分之比较 |
6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6.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6.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 |
6.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许可法律制度之比较 |
6.4.1 许可种类划分之比较 |
6.4.2 许可审批流程之比较 |
7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7.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役法律制度 |
7.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7.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 |
7.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退役法律制度之比较 |
7.4.1 退役计划模式之比较 |
7.4.2 退役保障机制之比较 |
8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8.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8.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 |
8.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法律制度之比较 |
8.4.1 应急管理框架设定之比较 |
8.4.2 应急管理主导机构之比较 |
9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1 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之一般分析 |
9.2 域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1 法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2 芬兰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3 英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4 美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5 加拿大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6 韩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2.7 各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特点与趋势 |
9.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 |
9.4 中外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之比较 |
9.4.1 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之比较 |
9.4.2 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之比较 |
10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现状审视与完善 |
10.1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现状审视 |
10.1.1 相关立法框架存在缺失 |
10.1.2 相关管理主体职能设定分散不清 |
10.1.3 相关管理机制缺乏保障 |
10.1.4 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
10.1.5 相关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度亟待发展 |
10.2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之完善 |
10.2.1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立法框架之完善 |
10.2.2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主体制度之完善 |
10.2.3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运行制度之完善 |
10.2.4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之完善 |
10.2.5 我国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之完善 |
11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B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C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9)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 |
(二)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的价值 |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构建 |
(二)有利于发展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理论 |
(三)有利于指导行政机构改革的实践 |
(四)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
三、国内外研究的发展趋势 |
(一)国内研究述评 |
(二)国外研究述评 |
四、研究的方法 |
五、研究的结构与思路 |
第一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 |
第一节 静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机构的内涵 |
二、行政机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三、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机构 |
四、类型化的行政机构 |
第二节 动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行政机构设置权及设置的外延 |
二、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的关系 |
三、机构设置与职位、编制设置的关系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变迁 |
一、行政组织法中的法律保留 |
二、法律保留不能承受之重 |
三、从法律保留原则到行政法定原则 |
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中法的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依据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
一、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 |
二、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 |
三、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 |
四、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 |
五、法规范的一般性特征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依据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状况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所面临的问题 |
三、个案分析: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机构设置 |
第三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状 |
一、美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二、德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三、日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四、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第二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基本经验 |
一、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 |
二、行政机构设置的规定应尽可能详尽 |
三、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 |
四、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机制 |
五、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限定 |
第四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一、从法律保留原则到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则 |
二、法律保留范围的判断标准:从干涉、全面保留到重要性理论 |
三、重要性理论应为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大部分行政机构设置非法定化 |
一、中央层面 |
二、地方层面 |
第三节 判断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时须考虑的因素 |
一、行政保留产生的影响 |
二、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的影响 |
三、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任务正确、有效实施产生的影响 |
四、行政机构设置行为本身产生的影响 |
第四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确定 |
一、区分行政决策机构与行政执行机构? |
二、业务类行政机构的设置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三、行政机构的所有设置行为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第五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程度 |
第一节 法律规范密度的双重性 |
一、区分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 |
二、法律规范密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 |
三、法律规范密度确定的不同标准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不同模式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的现状 |
三、如何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一、比较借鉴: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分析 |
二、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的现状 |
三、行政机构设置的内容要素 |
四、如何加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行政组织法规范汇总目录(1949~1999) |
(10)话语与法律触发 ——基于语料库的中美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Acknowledgements |
Chapter 1 Introduction |
1.1 Introduction |
1.2 Historical Background |
1.2.1 A Chinese Scenario |
1.2.2 A Scenario of the United States |
1.3 An Overview of the Present Study |
1.3.1 Theoretical Framework |
1.3.2 Purpose and Scope of the Present Study |
1.3.3 Methodology |
1.3.4 Organization of the Present Study |
Chapter 2 Literature Review |
2.1 Introduction |
2.2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
2.2.1 An Overview |
2.2.2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in Legal Interpretation |
2.2.3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as Representations of Knowledge |
2.2.4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as Communication |
2.2.5 Language of Legislation as Representations of Controls |
2.3 Discussion |
2.4 Summary |
Chapter 3 Legal Priming in Lexical Words |
3.1 Introduction |
3.1.1 Collocation Revisited |
3.1.2 Colligation Revisited |
3.2 Methodology and Preliminary Results |
3.2.1 Methodology |
3.2.2 Preliminary Results |
3.3 Further Observations |
3.3.1 The Chinese words |
3.3.1.1 Quánlì (权利[right]), Quánlì (权力[power]), Quán(权[right/power])andQuányì (权益[right& interest]) |
3.3.1.2 Zhíquán(职权[authority])and Zhízé (职责[duty& responsibility]) |
3.3.1.3 Zérèn(责任[liability])and Yìwù (义务[obligation]) |
3.3.1.4 Lìyì (利益[interest])and Shōuyì (收益[profit]) |
3.3.1.5 Coordination of the Chinese Nodes |
3.3.1.6 Summary of the Chinese Nodes |
3.3.1.7 Tentative Discussions on the Chinese Nodes |
3.3.2 The English words |
3.3.2.1 Right |
3.3.2.2 Duty and Obligation |
3.3.2.3 Power and Authority |
3.3.2.4 Responsibility and Liability |
3.3.2.5 Interest,Benefit,Profit and Gain |
3.3.2.6 Coordination of the English Nodes |
3.3.2.7 Summary of the English Nodes |
3.3.2.8 Tentative Discussions on the English Nodes |
3.3.3 A Chinese-English Synthesis |
3.4 Discussions and Explanations |
3.4.1 Meanings as Legal Primings |
3.4.2 Social Existence in Legal Primings |
3.5 Conclusions |
Chapter 4 Legal Priming in Modals |
4.1 Introduction |
4.1.1 Chinese Modals |
4.1.2 English Modals |
4.2 General Observations |
4.3 The Chinese Modals |
4.3.1 Yīngdāng (应当[shall]),Yīng (应[shall]),and Bùyīng (不应[shall not]) |
4.3.2 Kěyǐ (可以[may]),Kě (可[may]), Bùkě (不可[may not]), Bùdé (不得[must not]) |
4.3.3 Bìxū (必须[must])and Xū (须[must]) |
4.3.4 Xūyào (需要[need to]),Xū (需[need to])and Yào (要[need to]) |
4.3.5 Kěnéng (可能[might]),Bùnéng (不能[cannot]), Nénggòu(能够[can]), Néng (能[can])and Wèinéng (未能[cannot]) |
4.3.6 Yuànyì (愿意[be willing to])and Bùyuàn(不愿[be not willing to]) |
4.3.7 Huì (会[would])and Bùhuì (不会[would not]) |
4.3.8 Summary |
4.3.9 Preliminary Discussions |
4.3.9.1 Inconsistency in the Chinese Modals |
4.3.9.2 Inconsistency as Legal Priming |
4.4 The English Modals |
4.4.1 Shall and Should |
4.4.2 May and Might |
4.4.3 Must |
4.4.4 Would and Will |
4.4.5 Can,Cannot and Could |
4.4.6 Summary |
4.4.7 Preliminary Discussions |
4.4.7.1 Modal Expressions as Evaluations |
4.4.7.2 Gradience as Legal Priming |
4.4.8 Summary |
4.5 Further Discussions |
4.5.1 Omnipotent Lawmaking v.Constrained Lawmaking |
4.5.2 National Supremacy v.Rule-of-Law Supremacy |
4.6 Conclusions |
Chapter 5 Legal Priming in Genres |
5.1 Introduction |
5.2 Genre Revisited |
5.2.1 Genre in RSG |
5.2.2 Genre in LSP |
5.2.3 Genre in SFL |
5.2.4 Summary of this Section |
5.3 Analytical Framework and Methodology |
5.4 Generic Structures and Features i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R.C. |
5.4.1 Actual Generic Structures of the Chinese Laws |
5.4.2 Optional Elements in the Chinese Legislative Generic Structure |
5.4.2.1 Appendix/Appendices in the Laws |
5.4.2.2 Preamble in the Laws |
5.4.2.3 The Laws with Fragmented Generic Structures |
5.4.3 Summary of the Section |
5.4.4 Generic Incoherence in the Laws of the P.R.C. |
5.5 Generic Structures and Features in the Laws of the U.S. |
5.5.1 The U.S.Code |
5.5.2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S. |
5.5.3 Summary |
5.5.4 Negotiation in Lawmaking |
5.5.5 A Synthesis |
5.6 Discussions |
5.6.1 Contrast of Actual Generic Structures |
5.6.2 Inter-Semiotic Constraints of Norms on Legislative Drafting |
5.6.3 Further Discussion |
5.7 Conclusions |
Chapter 6 Conclusions and Implications |
6.1 Introduction |
6.1.1 Legal Priming and the Chinese Laws |
6.1.2 A Socio-semiotic Approach to the Chinese Laws |
6.2 Contributions and Limitations of the Present Study |
6.3 Implications |
References |
Appendix 1 Titles of the Laws of the P.R.C. |
Appendix 2 Titles of the Laws of the U.S. |
四、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论文参考文献)
- [1]军工企业计量分级管理、监管模式与体系运行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J]. 王立康,刘广桥. 河北企业, 2021(12)
- [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J].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20(Z3)
- [3]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研究 ——基于GPA和嵌入政府采购条款FTA的视角[D]. 孙凤洋. 天津财经大学, 2020(07)
- [4]中俄国有企业改革的约束条件与政策选择比较研究 ——基于系统科学理论[D]. 王欣. 辽宁大学, 2020(01)
- [5]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J]. 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0(02)
- [6]《中国计量》研究[D]. 杜鸣.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7]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8]核能行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D]. 甘露茜. 重庆大学, 2019(01)
- [9]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D]. 王晓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3)
- [10]话语与法律触发 ——基于语料库的中美立法研究[D]. 王欣. 浙江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