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论文文献综述)
侯伟[1](2018)在《《鹿特丹规则》与中国《海商法》修改——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文中指出《鹿特丹规则》在现行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航运实践的发展,新增或修改了很多法律规则,代表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动态,对解决我国目前海事司法裁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国际公约制定过程十分复杂,《鹿特丹规则》最终是国家之间利益妥协的产物,无论从立法形式还是立法实质上都存在一定缺陷,也会对我国海事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带来不利影响。我国政府暂时不宜加入《鹿特丹规则》,但应加强对它的研究和关注。未来我国《海商法》修改应适当吸收《鹿特丹规则》中的合理内容,及时完善第四章相关制度。
李若曦[2](2016)在《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文中认为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在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意见时,《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其他”适用范围也会进入讨论视野,但是,基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的考虑,暂不应考虑参考这种对于《海商法》来说是“地震式”的修法方案。另外,在贯彻整章的用语含义方面,应当将我国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变更为《鹿特丹规则》中定义的“海运履约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受其要求参与运输环节的人全部纳入第四章的规定,是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双赢保护。此外,加入有关“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等。承运人责任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章中的核心内容,应当重点体现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期间相统一,以保护货方在“非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区陆上操作期间内的利益,但可以允许双方合同约定将责任期间缩至“从装到卸”以适应航运实践操作和平衡顾及船方利益。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中的举证责任,修法可以直接借鉴《鹿特丹规则》第17条的规定,增强举证责任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并且确定承运人过失推定的原则,以保护索赔人基于证明承运人过错困难的现实情况所应拥有的公平性利益。建议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事由,是基于航运客观发展状况的选择以及推动我国向航运强国发展的考量。对于托运人的规定在传统海商法中并不是着重调整的部分。但是,《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其利益的关注,这也同样代表着一种法律的时代趋势。尤其,公约中设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新概念。但我国修法不宜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的安排,但应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加以区别,用以解决承运人向谁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困境。但是,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来避免在实践中给船货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单证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和电子运输记录两个焦点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遵循凭单放货的义务,修法时也应继续坚持凭单放货的原则。只有通过推动电子单证的广泛使用,才能逐步的从根本上缓解“无单放货”带来的压力。虽然,电子运输记录的广泛应用还尚需时日。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应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并且还要配套电子运输单证的相关环节的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海商法》第四章第7节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归入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能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某些环节的实践中存在相似之处,即忽视其作为船舶租用合同的一种的属性。另外,基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复杂性,多式联运快速发展的趋势,应当将第8节“多式联运合同”从第四章中移出,安置在第四章之后独立成章进行规定。
何丽新,梁嘉诚[3](2018)在《《海商法》实施25年司法适用研究报告》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实施至今已有25年。对《海商法》进行全面修订,已成为业界共识,但仅从理论价值和制度规范层面进行研究,尚存不足。对自1992年11月7日《海商法》颁布以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30 375篇海事海商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予以实证研究,就《海商法》实施以来的司法适用情况,特别是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一般性民商事法律在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分析,揭示《海商法》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虚置化"现象,探讨该现象背后的原因,为《海商法》修订提供司法依据。
周新[4](2014)在《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文中提出中国,水系纵横,海域辽阔,水运昌隆。以长江、珠江、黑龙江为代表的内河水运网,由1.8万公里海岸线上150余个沿海港口串联而成的沿海运输线,加上与内地沿海港口“竞争与融合”中的台湾诸港、香港港、澳门港等港口群,汇聚而成一个“中国”主权项下内河、沿海海上(含内河等通海水域)运输体系。与这个体系相伴生的,除了日益繁忙、广受关注的国际海上运输线,还有衔接中国内河运输、亟待关注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等界河与多国河流国际水路运输线。本文“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即基于上述背景而展开。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本章梳理中国主权项下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依托内河沿海开展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以及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代表的中国周边界河、多国河流开展内河运输、江海联运、国际运输的实践。第二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法律趋同与差异”。本章分析比较内地港澳台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实体规则,归纳提炼四地法律规定的趋同与殊异之处。第三章,“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综述四地在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领域存在的法律冲突,探讨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路径,分析提出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路径与统一冲突法路径,并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为例研究拟定四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统一规则和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供参考。第四章,“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本章以货物运输为中心,梳理了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及的“分轨制”;围绕业界讨论的“分轨制”存废问题,考察了“分轨制”与人际法律冲突的关系,发现“分轨制”衍生出人际法律冲突。根据人际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本章提出,当“并轨”实属必要时,可以建立起一套相关的统一规则;当“分轨”需维持的,则应利用人际冲突法规则以帮助法律选择,在此基础上,本章就“沿海捎带”等若干问题所涉及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提出了海事人际冲突规范建议稿。本章并综合考察中国这样的存在多元法域且具体法域(如内地)又存在下位法律冲突(如人际冲突)的国家,在发生区际海事法律冲突时,如何处理区际法律冲突与法域内部下位法律冲突相交织的问题,提出可借鉴国际法律冲突层面通常采用的“直接指定”与“间接指定”方法,落实区际准据法的选择。第五章,“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本章以黑龙江-阿穆尔河和澜沧江-湄公河为例,探讨与中国内河邻接的界河、多国河流开展水路货物运输可能伴生的海事法律冲突问题。黑龙江-阿穆尔河,涉及中国黑龙江内河港口与沿海港口间经由俄罗斯阿穆尔河出海口所进行的国内江海联运、国际江海联运以及中俄界河运输与联合运输;澜沧江-湄公河涉及澜沧江内河运输、中老缅泰四国国际水路运输以及全线恢复通航情况下的沿岸六国国际水路运输。本章在比较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所涉各国水路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协调海事法律冲突的建议。综合上述各章,全文以货物运输为中心,大体勾勒出中国内河沿海(包括邻接中国内河的界河与多国河流)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并在海商法、冲突法理论与实践基础上试着提出了协调法律冲突的建议,以助力中国内地海事立法,助益中国区际法律制度之建立健全,并促进中国在界河与多国河流航运领域的国际合作。
袁曾[5](2017)在《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行海难救助制度源于海上特殊风险,经过长时间发展,现行针对船舶、属具、货物等财产的海难救助制度已经非常完备。国际上有通行的《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修正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的1967年议定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多个公约对有关财产的海难救助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现行海难救助制度对于救助海上遇险人员的相关规定,存在诱发道德风险(Moral Hazards)的巨大漏洞:人命并非现行海难救助的客体、救助人命难以得到单独的报酬、缺少对于财产与人员同时遇险时对于优先救助人命的规定。现实社会中已经出现过很多起漠视海上遇险人员救助的案例,为了有效应对现行制度弊端,有必要着手对现行海难救助制度下有关人命救助的规定进行整体性修改,通过有关人命救助制度规定的调整,构建完善的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确保在未来的海难救助中人命能够能到切实有效的救助,特别是在出现财产与人命同时遇险时,人命能够较财产得到优先救助。在调整现行海商法及相关公约有关规定时,需要解决的核心理论问题是人命为何应当较财产优先得到救助,又如何通过有关人命救助法律规范的调整,确保遇险人员相较财产而言能够实现优先被救助的地位。通过论证宪法、民法、海商法中现有理论及相关规定对于生命的尊重,以及包含的生命利益、他人利益等观念,提出海难救助制度下人命优位的观点,即人命所蕴含的利益是大于财产的,在海难救助情形下财产较人命救助处于劣后的地位。在人命优位的理念下,构建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的生命权需要并且能够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二是救助人命可以得到独立的救助报酬;三是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需要得到有效的支付,通过比较强制保险、海上人命救助基金及其它支付方式,建议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与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相结合的模式,规范建立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通过系统性法律机制的调整,确保在财产与人命同时遇险时,救助人能够通过经济成本、法律风险等多种因素的考量,更多地选择优先救助人命。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借鉴域外经验,论证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通过文献研究法与历史研究法,厘清法益价值的变化,梳理确立人命救助独立报酬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通过案例分析法,深化对有关立法的理解,论述人命优位在海难救助制度中存在与应用的可能性。本文除引言外,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论述了人命救助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特征性质。通过论述人命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人命救助无法取得独立的报酬请求权,救助人的义务与权利不对等、缺乏救助人命的配套制度安排等现行海难救助制度有关人命救助的缺陷,论证当前人命救助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在海上风险的特殊环境下,容易引发救助人漠视人命的道德困境,而这种困境已经有多起案例发生在现实海难救助之中。第二章是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首先论证了在海上救助人命的法理基础,生命利益是人类的最高利益、宪法赋予公民以生命权、民法保护善意救助人利益,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在海上救助人命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相关学科对于“优位”的概念,提出了海难救助中人命优位的概念内涵,并对人命优位进行了分析。通过比对研究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已经蕴含了优位理念的现行制度,得出人命优位在海难人命救助制度中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第三章通过历史研究与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证人的生命权理应随着救助风险与法律技术的发展而成为海难救助的客体。现行国际海难救助公约将人命排除于海难救助体系的法律客体之外,这种规定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人命救助人无法获得海难救助的单独报酬,在没有财产救助或环境救助的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客观上可能造成人命救助人主观疏于对于人命的救助而更加注重财产的救助。而通过比较研究英、美等国的国内法发现,其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定义随着航海技术以及海上客体种类繁多的变化而不断扩大。本章选取通过重点分析研究包括水上失事飞机上的人员、海洋中的尸体等特殊客体,论证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此外,本章对有关人命救助包括“安妮上帝案件”(The Annie Lorrd案)①与“半岛案”(ThePeninsula案)②等在内的着名案例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注重从法官丰富的判词之中分析人命这一客体性质的改变,并利用海难救助构成要件的分析,得出人的生命权可以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依据,并对海难人命救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客体范围加以限定,避免与现实脱节诱发新的道德风险。在人的生命权纳入海难救助客体的同时,应对在海上优先救助人命做出强制性规定,确保人命救助效果的实现。第四章有关人命救助人享有独立的救助报酬的内容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沿革及各国国内法分析,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了对于人命救助报酬的“绝对肯定说”。随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得到突破,实务界已经意识到独立的人命救助理应得到相应救助报酬。美国在个别案例中已经通过“准合同理论”间接支持了人命优位和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英国针对人命享有优先被救助的权利与地位,已有英国《1854年商船法》和《1894年商船法》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而英国海商基金的建立,为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建立了有益的雏形,通过对其深入挖掘分析为实现独立人命救助报酬的建立提供有益借鉴。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建立后,将会引发与现行某些海商制度的冲突,本章对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责任限制的机制协调进行了探讨。第五章为建立与人命救助报酬制度支付相关的机制考量。该章通过对强制保险、海上人命救助基金与其它支付方式的比较分析,以及对人命救助应当考虑的报酬因素,得出的结论是:建议参照《2007年内罗毕国际清除残骸公约》等公约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人命救助制度下的强制责任保险体系。鉴于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的有限性,由海上人命救助基金作为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的补充,两者共同组成海难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本文在体例安排上,没有按照传统的方式于结尾提出汇总式的法律政策建议,而是基于构建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展开论述该制度构成中每个论点的论据,并在每章的结尾或论述过程中提出建议。基于文章提出的观点与结论,本文在附录中提出了对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中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复杂多变的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海上风险,在救货、救船、救财产带来的巨大利益面前要求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均做到以人命为重,只是理论上的美好愿望。极有必要通过法律机制的作用,规范海难救助的现行体系,通过完善海难人命救助制度的内容,确保人命在海上能够得到优先救助。
樊启荣[6](2011)在《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文中认为中国保险法制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仍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修法仍然是未来中国保险法制发展的大趋势。如何修法,在廓清对现行法律是进行大修大改还是小修小改这个首要问题后,在认识上尚有"四大关系"问题值得反思: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究竟是"合"还是"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是坚守还是扬弃?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究竟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是"分"还是"统"?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保险法的修订应按下列思路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之约束,进行大修小改;放弃现行的"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之"合并立法"模式,采两法分立体制;放弃"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传统"二分法",代之以"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之现代"二分法";在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上,确立"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对象"的观念;将海上保险合同法置于"保险法"中,促进保险合同法从形式到实质的统一。
向明华[7](2019)在《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与本土化的冲突及其解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事诉讼时效具有高度的国际统一性。我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借鉴了相应国际海事条约中的时效短暂、起算点客观、中止中断难等机制,放弃了国际海商法中的时效延长等机制,故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比较,海事诉讼时效具有期限偏短、起算点客观、中断事由严苛等不足。因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尚无法自足,其须兼用相应民事诉讼时效规则,我国现行立法未为此提供清晰指引,导致许多不当并入。我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土化提出了过高要求。我国《海商法》修订应妥善处理民事诉讼与海事诉讼两大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建立既充分反应国际统一性要求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理性回应相应的国际统一化与本土化诉求。
王海波[8](2012)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叠、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三,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王梦羽[9](2019)在《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制度,这种责任限制主要通过规定一定的责任限额来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分担形式,使得责任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它可以被视作一种风险分配机制,但是这需要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的共同努力。1各国海商法作出这样的制度规定看似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实则是为了鼓励海运事业发展、防止商业资本集中流向海上贸易却忽视海洋运输。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在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其主要内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一章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对制度内容进行补充解释与规定。尽管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实体与程序内容,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只适用于远洋运输船舶(以下简称海船)与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沿海船舶),并不适用于内河船舶。笔者认为,不论是考虑我国内河运输发展的重大需求,还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潮流,都应当赋予内河船舶同样的制度保障。自2017年起,国家正式启动《海商法》修改工作,这是我国《海商法》制定26年来的第三次修改活动,2也是唯一一次最终将要正式修改《海商法》的活动。此次修改活动中,内河运输相关问题成为主要修改问题之一,其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这一问题被广泛讨论,尤其是内河船舶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在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公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已将内河船舶纳入制度调整,但是在责任限额问题上采用“单轨制”做法,规定内河船舶与海船、沿海船舶适用同一标准的责任限额。这一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即内河船舶、沿海船舶应当适用与海船不同的责任限额标准。因此,为了完整论述内河船舶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这一重要问题,本文将从制度概述、理论争议等背景问题研究出发,详细阐述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且针对“单轨制”还是“双轨制”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作出具体论述,最后,针对其他相关问题提出笔者认为可行的具体建议。依据此写作思路,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内容,分别为制度构建的背景问题研究、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立法模式选择以及其他具体建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以内河运输中的货物运输为出发点,不涉及旅客运输;另外,本文只讨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不讨论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问题,特在此说明。本文第一章是对背景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制度概述、争议问题、背景原因等内容。本章中,在介绍我国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基本情况的基础之上,讨论了关于我国现行制度是否适用于内河船舶的理论争议。其中肯定说基于文义解释认为《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中提到的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包括我国内河港口之间运输的内河船舶,因此现行制度适用于内河船舶;相反,否定说基于体系解释认为不适用,因为《海商法》中海难救助、船舶碰撞等制度对其适用船舶作出了特殊规定,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未作如是规定,因此该制度适用船舶应当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保持一致;2004年“集发轮”案结束了争议即内河船舶不适用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除此之外,本章还从立法背景的角度讨论了现行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由于《海商法》起草时期较早,内河运输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发展模式,大型国有企业控制着船货各方的利益,很难通过立法进行利益平衡;同时,《海商法》起草的目的在于促进海上运输与经济发展,当时并未着重考虑内河运输;此外,鉴于改革开放初期发展状况,我国在借鉴《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时选择了保守适用,仅将制度适用于海船与沿海船舶。本文的第二章为全文的重点章节之一,主要讨论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司玉琢教授在一次修改《海商法》的座谈会上指出,内河运输与内河船舶是否纳入《海商法》调整,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此种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就是依据教授的这一思路进行论述。3关于必要性,笔者认为在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内河船舶与海船面临同样的自然风险,且内河船舶责任人赔偿能力与海船责任人赔偿能力悬殊较大,若给予海船一方限制赔偿责任的制度保护,内河船舶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另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长江经济带战略的实施,我国内河运输业已初具规模,亟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其保驾护航;然而,自《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于2016年被废止后,内河运输不仅缺乏责任限制制度的保障,还缺乏调整内河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可行性,笔者认为国际社会的作法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渊源为我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诸多经验;在司法实践上,武汉海事法院多年的内河运输审判工作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也为国家培养了大量素质高、专业强的司法人才;在立法技术上,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内容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不仅节约立法资源,还提高了立法效率,这其中主要涉及总则与相关制度中的定义性法条的修改,属于对《海商法》的局部修改。本文的第三章也是全文的重点章节,主要讨论立法模式的选择,即“单轨制”或“双轨制”的选择问题。本章通过了解国际主要航运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从而选择最适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并对“双轨制”下限额冲突的问题提出建议,本章内容是对《征求意见稿》中采用“单轨制”做法的反驳。笔者在第一节内容中介绍了英国、日本等“单轨制”国家与德国、荷兰等“双轨制”国家的立法情况,认为立法模式的选择必须建立在国家实际需求之上,因此在第二节中结合我国内河运输的实际发展情况分析了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劣。笔者认为虽然“单轨制”有便于司法审判,但是并不适应现今内河航运的发展,即便我国内河船舶的发展规模已有突破性的发展,但是与国际社会尤其是几个主要航运大国相比,仍然较为落后,远未达到先进水平,不能完全适用国际社会规定的责任限额,在国家政策支持的条件下,应以保护内河发展的态度,谨慎选择“双轨制”。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船舶既能够从事内河运输又能够从事沿海运输,可以规定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适用同一限额,因此无需适用“三轨制”。那么,在“双轨制”下,若出现两艘适用不同限额的船舶相撞的情形,该如何决定责任限额的适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依据原交通部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5条的内容。虽然关于该条中“有适用”一词存在“实际申请设立基金”与“存在适用”两种理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有适用”应作第二种理解,即当事船舶之一为海船时,无论其是否主张责任限制权利,沿海船舶都适用海船的限额标准,同理,内河船舶也同样适用。本文的第四章是对制度构建中相关问题的具体建议,主要涉及适用船舶、水域、责任限额以及相关法条、制度的修改。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适用的船舶,国际社会有多种判断标准,笔者在分析我国及国际社会相关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海船同样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认为制度适用的船舶应当从吨位与航行水域两个方面进行限定。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内河船舶在吨位上应满足20吨以上的吨位条件,与《海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在航行水域上应限定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并排除支流的支流与湖泊。关于责任限额,《海商法》参考的公约已于1996年以议定书的形式对责任限额作出修改(以下简称《1996年议定书》),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行“双轨制”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海船的责任限额应提高适用《1996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的责任限额为海船限额的50%。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后,应当将《海商法》总则中关于船舶、运输的定义进行修改;同时,由于赔偿责任的产生多源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情形,出于制度的完整性考虑,也应当将这些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综上,本文在《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下,从四大板块讨论了制度构建的相关内容。全文运用文献分析、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结合《海商法》修改期间众多文献资料,分析经典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并在多个板块比较研究国际社会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论题。通过多种方法的结合研究,笔者在充分论述构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之上,针对《征求意见稿》中“单轨制”的立法模式提出异议,并主张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针对制度构建中的其他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笔者对以上内容均进行了具体分析。
胡正良,孙思琪[10](2018)在《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文中提出民法与海商法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以及法制统一原则,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与《民法总则》相协调。《民法总则》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体现维护航运经济秩序和适应中国航运经济发展要求的立法目的;《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将推动修改后的《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价值的演进;《民法总则》规定习惯作为补充性法源能够弥补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废止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缺失,并且要求修改后的《海商法》规定航运习惯的适用不再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民法总则》将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产生直接影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论文提纲范文)
(1)《鹿特丹规则》与中国《海商法》修改——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鹿特丹规则》的产生及反响 |
(一) 《鹿特丹规则》的起草背景及经过 |
(二) 《鹿特丹规则》主要内容 |
(三) 国际国内评价 |
1.国际评价 |
2.国内评价 |
二《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主要区别 |
(一) 适用范围 |
(二) 承运人责任 |
(三) 海运履约方 (6) |
(四) 单证托运人 |
(五) 托运人义务 |
(六) 货物交付 |
(七) 控制权 |
(八) 诉讼时效 |
(九) 管辖权 |
(十) 批量合同 (1) |
(十一) 合同自由 |
(十二) 电子单证 |
三《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司法裁判的积极影响 |
(一) 弥补现行法律漏洞 |
1.电子商务 |
2.多式联运责任主体 |
3.集装箱地位 |
4.承运人识别 |
(二) 减少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分歧 |
1.合同自由 |
2.承运人责任期间 |
3.货物灭失、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 |
4.实际承运人 |
(三) 增强诉讼的确定性 |
1.港口经营人 |
2.举证责任 |
(四) 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
四《鹿特丹规则》对我国司法裁判的消极影响 |
(一) 《鹿特丹规则》的形式问题 |
1.立法语言 |
2.翻译文本 |
3.对立法形式问题的克服 |
(二) 《鹿特丹规则》的实质问题 |
1.陌生的法律术语导致法律适用困难 |
2.新的制度设计与当前航运实践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困难 |
3.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关系 |
4.条文的模糊性导致司法裁判的分歧 |
5.可能增加“择地行诉” (Forum shopping, 也称“挑选法院”) 的问题 |
6.增加选择被告的不确定性 |
7.我国法院“被动适用”《鹿特丹规则》的问题 |
五我国对《鹿特丹规则》应持有的态度 |
(一) 总体态度 |
(二) 未来《鹿特丹规则》生效后我国应持有的态度 |
(三) 从司法的角度看待《鹿特丹规则》 |
(四) 《海商法》修改应充分借鉴《鹿特丹规则》 |
(2)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商法》修法定位与目标 |
一、《海商法》修法之逻辑梳理 |
二、《海商法》修改为大势所趋 |
三、中国对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
四、明确《海商法》修法之法律体系定位 |
(一)民法体系可以包容《海商法》 |
(二)《海商法》作为民法体系特别法的特殊性 |
(三)民法体系理论与《海商法》特殊规定逐渐趋近 |
五、确立《海商法》修法之目标 |
(一)应以促进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和维护海上运输健康发展为首要目标 |
(二)应以进一步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为重要目标 |
(三)应以促进和协调国际多式联运为发展目标 |
(四)应以梳理和整合海商事关系为结构目标 |
六、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商法》第四章一般规定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的修改 |
(一)《海商法》第四章中缺少沿海运输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修改建议 |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用语含义部分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用语含义存在规定缺失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的修改 |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 |
(一)《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存在错位和漏洞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建议 |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 |
(一)承运人免责事由的修改 |
(二)举证责任的修改 |
(三)多因致损责任分配的修改 |
三、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中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修改 |
一、托运人定义的修改 |
(一)由托运人定义引发的争论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托运人义务的修改 |
(一)《海商法》对托运人义务规定较为笼统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第五章 《海商法》中运输单证的修改 |
一、对无单放货问题制度规定的完善 |
(一)《海商法》第四章对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于《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缺少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
(一)我国《海商法》缺少电子运输单证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商法》中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修改 |
一、航次租船合同归入第六章 |
二、多式联运合同应单列一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国内外相关学术研究概述 |
二、本论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
三、研究目标与主要创新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五、基本概念界定 |
六、几点说明 |
注释 |
第一章 涉中国内河沿海的货物运输往来 |
第一节 中国内河沿海货物运输 |
一、中国内河沿海运输体系概况 |
二、内地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三、内地沿海港口之间及通往港澳台的货运航线 |
四、港澳台间海上货物运输往来 |
第二节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与多国河流货物运输:以黑龙江-阿穆尔河、澜沧江-湄公河为例 |
一、中国周边界河与多国河流通航情况概述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 |
三、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 |
注释 |
第二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一):法律趋同与差异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
一、海运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与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律制度 |
第二节 海运国际公约视角下的四地区际提单运输法律制度趋同与差异 |
一、承运人之界定 |
二、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四、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
五、承运人法定责任减免之禁止 |
六、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
七、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 |
八、诉讼时效 |
九、承运人“履行辅助人”之法律地位 |
十、迟延交付 |
十一、托运人制度 |
十二、提单 |
第三节 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 |
二、香港 |
三、澳门 |
四、台湾 |
五、四地区际租船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第四节 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多式联运制度 |
二、香港法下多式联运制度 |
三、澳门多式联运制度 |
四、台湾复合运送制度 |
五、四地区际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注释 |
第三章 中国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二):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 |
一、法律冲突的前提 |
二、内地港澳台四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命题考辩 |
三、四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综述 |
第二节 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方式 |
一、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方式 |
二、应对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法方式 |
第三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协调路径概述 |
一、统一实体法应对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与挑战 |
二、内地港澳台可用于解决区际海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现状 |
第四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 |
一、内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法规定 |
二、香港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三、澳门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四、台湾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冲突规范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法制度的趋同与差异 |
一、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趋同 |
二、内地港澳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区别 |
第六节 内地港澳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一、合同准据法与合同自体法 |
二、四地涉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冲突法制度的回顾 |
三、四地统一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构建 |
第七节 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选择 |
一、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实体法的路径模式 |
二、内地港澳台海上货物运输统一实体法路径选择 |
三、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建议稿 |
注释 |
第四章 中国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在“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 |
第一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所涉“分轨制”:以货物运输为中心 |
一、内地海事法律“分轨制”概述 |
二、内地内河沿海水路运输与国际区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的“分轨” |
三、内地内河沿海水运货代与国际区际海运货代法律制度“分轨” |
四、内地内河海事法律与沿海海事法律之间的“分轨” |
五、内地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分轨”及其演进 |
第二节 “分轨制”衍生人际法律冲突 |
一、“分轨制”带来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提出 |
二、“分轨制”下的人际法律冲突 |
第三节 内地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分轨制”下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一、内河沿海货物运输领域的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二、内河沿海货物运输其他相关领域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三、法律歧异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 |
第四节 “分轨制”应对与海事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 |
一、海事法律“分轨制”的存与废 |
二、海事人际法律冲突协调:一个应对“分轨制”的不同视角 |
三、海事人际冲突法的构建 |
四、海事人际冲突规范构建的若干建议 |
第五节 内地港澳台区际海事法律冲突下的人际海事法律冲突等下位法律冲突问题 |
一、四地区际冲突法制的初步构建与下位法律冲突 |
二、四地应对区际法律冲突下之下位法律冲突的规定 |
三、四地相关规定评述 |
注释 |
第五章 涉中国内河之界河及多国河流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第一节 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法律冲突 |
二、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相关法律实践 |
三、黑龙江-阿穆尔河货物运输所涉海事法律冲突的应对 |
第二节 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海事法律冲突与协调 |
一、中老缅泰澜沧江-湄公河通航的法律基础 |
二、柬越通航的法律基础 |
三、中国涉澜沧江-湄公河货运海事司法实践 |
四、澜沧江-湄公河货物运输所涉各国海事法律冲突 |
五、澜沧江-湄公河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 |
六、全流域通航与海事法律冲突的协调:中国的立场 |
注释 |
结论 |
附件 |
注释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后记 |
(5)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综述 |
第一章 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面临现实困境 |
第一节 现行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 |
一、海难人命救助的概念 |
二、海难人命救助的历史沿革 |
三、海难人命救助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现行人命救助制度引发的道德风险 |
一、人命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 |
二、人命救助无独立报酬请求权 |
三、缺少优先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 |
四、救助人的义务与权利不对等 |
五、缺少系统性制度安排 |
第二章 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人命救助的法理基础 |
一、生命利益论 |
二、宪法中的生命权 |
三、民法保护善意救助人利益 |
第二节 人命优位的法理基础 |
一、人命享有较财产优先被救助的权利 |
二、海商法中现行制度对于优位的体现 |
第三章 人的生命权纳入海难救助客体的考量 |
第一节 两大法系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比较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第二节 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趋势 |
一、客体范围扩大 |
二、海上遇险人员 |
第三节 扩大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建议 |
一、人的生命权属于法律认可的海难救助客体 |
二、可以获得人命救助报酬的客体范围 |
三、在海上优先救助人命的强制性规定 |
第四章 人命救助享有独立救助报酬的考量 |
第一节 人命救助报酬理论 |
第二节 有关人命救助报酬的域外借鉴 |
一、美国通过“准合同”理论承认人命救助费用补偿 |
二、英国设立海商基金支付人命救助报酬 |
第三节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突破 |
第四节 确定人命救助报酬的考虑因素 |
第五节 承认人命救助报酬独立请求权的建议 |
一、确立人命救助人的独立报酬请求权 |
二、人命救助报酬与海商法其它制度的协调 |
第五章 人命救助报酬支付机制的考量 |
第一节 适用海上人命救助强制责任保险 |
第二节 设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 |
第三节 其它支付方式 |
第四节 人命救助制度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等相关建议 |
一、强制保险与海上人命救助基金共同覆盖人命救助报酬给付 |
二、其它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修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人命救助内容的建议案 |
一、修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建议 |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建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监理法:“合”还是“分” |
三、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固守还是扬弃 |
四、保险合同所保障之对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
五、海上保险合同法与陆上保险合同法:“分”还是“统” |
六、结论和建议 |
(7)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与本土化的冲突及其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及其问题 |
(一) 与国际接轨是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国际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
1.海事诉讼时效的国际统一性是国际海运界各方长期博弈的结果 |
2.国际海事诉讼时效各要素相互依赖、相互制衡,不容随意取舍 |
(二) 中国选择性地与国际接轨导致其海事诉讼时效制度与国际接轨的目的远未实现 |
1.海事诉讼时效短暂不利于当事人自行和解 |
2.海事时效起算点客观但易被误用 |
3.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严苛,不利于请求人索赔 |
4.拒绝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损及了其他时效机制国际接轨的正当性 |
二、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土化及其问题 |
(一) 海事诉讼中不当并入民事诉讼时效规则的本土化实践蚕食着海事时效的国际统一性 |
(二) 《民法总则》的本土化要求动摇了海事诉讼特别时效规则的基础 |
三、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与本土化矛盾化解 |
(一) 准确定位三大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夯实海事诉讼时效特别规则的合法性基础 |
(二) 修改我国《民法总则》相应条款,突破相应海事诉讼时效法律修改瓶颈 |
(三) 与国际通行做法充分接轨,允许当事人延长诉讼时效 |
(四) 明确肯定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性和自洽性,确立民事诉讼时效规则并入规则 |
四、结论 |
(8)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注释 |
引言 |
一、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之协调:研究的缘起 |
二、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之协调:研究内容 |
三、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之协调:研究方法 |
注释 |
第一章 我国保险立法一元主义体例与文本现象 |
第一节 域外保险立法体例考察 |
一、 海上保险法的概念 |
二、 域外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考察 |
三、 域外保险立法的体例考察——以海上保险和其他保险的关系为中心 |
第二节 我国保险立法体例概述 |
一、 我国保险立法体例: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争 |
二、 我国保险立法一元主义体例及理由 |
三、 对我国一元主义立法体例的评析 |
第三节 一元主义体例下《海商法》和《保险法》:文本现象 |
一、 一般比较 |
二、 规范重叠现象 |
三、 规范差异现象 |
四、 规范“裂隙”现象 |
注释 |
第二章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从立法学原理检视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 |
一、 以委付制度为例,对《海商法》“特有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
二、 规范重叠的成因:一般法和特别法逆序立法 |
三、 规范差异现象的不同成因 |
四、 《海商法》和《保险法》裂隙现象:缺乏协调的结果 |
第二节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方法论 |
一、 法律体系与特别法、一般法 |
二、 法律体系化的构建方法 |
三、 体系化思维下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法理基础 |
一、 对价平衡:从保险技术基础论两法协调的法理基础 |
二、 损失补偿:从保险的目的论两法协调的法理基础 |
三、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从法律价值趋同化论两法协调的法理基础——以最大诚信原则的演变为例 |
注释 |
第三章 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共有制度的统一与协调 |
第一节 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统一及协调 |
一、 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与统一协调的基础 |
二、 保险告知方式及范围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三、 保险告知法律效果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第二节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统一及协调 |
一、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统一及协调的理论基础 |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条件的统一与协调 |
三、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若干问题的统一及完善 |
四、 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的义务的统一及完善 |
五、 保险人代位权和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及解决的规则建构 |
第三节 重复保险制度的统一及协调 |
一、 重复保险制度统一及协调的理论基础 |
二、 我国重复保险概念及构成的分立与统一 |
三、 《保险法》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及完善 |
四、 重复保险赔偿总额限制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五、 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注释 |
第四章 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互异”制度的取舍与协调——以风险控制的不同制度为例 |
第一节 海上保险风险控制的约定模式 |
一、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借鉴而来的保证制度 |
二、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及其严苛性 |
三、 我国《海商法》并不完整的保证制度及运用——兼与英国的比较 |
四、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保证制度的变革 |
五、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变革 |
六、 余论 |
第二节 一般保险风险控制的法定模式 |
一、 危险增加通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 我国《保险法》危险增加及类型的立法评析 |
三、 我国《保险法》危险增加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我国风险控制制度的取舍、构建及协调 |
一、 保证和危险增加通知:风险控制制度的比较 |
二、 保证抑或危险增加:风险控制的制度统一方案 |
三、 海上保险危险增加通知制度建构:对《保险法》的突破与协调 |
注释 |
第五章 《保险法》“独有”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及衔接 |
第一节 保险利益制度对海上保险适用的困局及其求解 |
一、 保险利益立法目的与制度构造的一般解读 |
二、 我国《保险法》保险利益制度的变迁及评价 |
三、 《保险法》保险利益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及困局 |
四、 海上保险利益制度建构:对《保险法》的衔接、突破与补缺 |
第二节 说明义务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与协调 |
一、 我国《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概述 |
二、 说明义务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性争议及分析 |
三、 我国《保险法》说明义务规则对海上保险适用的困局 |
四、 海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构想:对《保险法》的突破、衔接 |
第三节 合同解释规则对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分析 |
一、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的梳理 |
二、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从原《保险法》到新《保险法》 |
三、 《保险法》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争论与分析 |
四、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化:与《保险法》的衔接 |
注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背景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定义 |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
三、我国立法及修法活动概况 |
第二节 关于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否适用内河船舶的争议 |
一、肯定说——基于文义解释 |
二、否定说——基于体系解释 |
三、2004 年“集发轮”案对争议的回应 |
第三节 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的原因分析 |
一、促进海上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 |
二、计划经济下内河运输发展不足 |
三、《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保守适用 |
第二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必要性 |
一、差别适用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
二、内河运输发展需要制度保障 |
三、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提供发展保障 |
四、对反对观点的回应 |
第二节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行性 |
一、国际社会提供立法经验 |
二、国内具有相关立法历史渊源 |
三、立法技术可行性 |
四、司法实践可行性 |
第三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一节 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单轨制”立法模式介绍 |
二、“双轨制”立法模式介绍 |
第二节 我国立法模式选择——“双轨制” |
一、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及成因分析 |
二、立法模式选择一——“单轨制” |
三、立法模式选择二——“双轨制” |
四、立法模式选择三——“三轨制” |
第三节 “双轨制”下责任限额适用冲突的解决 |
一、《责任限额规定》第5条的争议问题 |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答复 |
三、责任限额适用冲突的解决 |
第四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适用船舶与通航水域 |
一、适用内河船舶的判断标准 |
二、航行水域范围的限定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
一、《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1996 年议定书 |
二、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三、内河船舶责任限额的确定 |
第三节 与其他法条、制度之间的协调 |
一、定义性法条的修改 |
二、海难救助与船舶碰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总则》影响《海商法》修改的原因 |
(一) 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要求 |
(二) 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
二、《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后立法目的的影响 |
(一) 《海商法》应当维护航运经济秩序 |
(二) 《海商法》应当适应中国航运经济的发展要求 |
三、《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价值取向的影响 |
(一) 《海商法》的秩序价值 |
(二) 《海商法》的环境保护价值 |
四、《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后法源的影响 |
(一) 《海商法》应当确立航运习惯的法源地位 |
(二) 航运习惯弥补《海商法》中缺失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制度 |
五、《民法总则》对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的影响 |
六、结语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论文参考文献)
- [1]《鹿特丹规则》与中国《海商法》修改——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J]. 侯伟. 国际法研究, 2018(02)
- [2]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D]. 李若曦. 吉林大学, 2016(08)
- [3]《海商法》实施25年司法适用研究报告[J]. 何丽新,梁嘉诚.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02)
- [4]中国内河沿海海事法律冲突及协调问题研究 ——以货物运输为中心[D]. 周新. 复旦大学, 2014(03)
- [5]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法律问题研究[D]. 袁曾.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6)
- [6]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J]. 樊启荣. 法商研究, 2011(06)
- [7]中国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国际接轨与本土化的冲突及其解决[J]. 向明华. 政治与法律, 2019(09)
- [8]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02)
- [9]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王梦羽.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J]. 胡正良,孙思琪.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01)
标签:鹿特丹规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法律规则; 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