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冯乐坤[1](2015)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文中提出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三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曹书[2](2019)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现代经济体系改革的日益深化,在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过程中,资源型城市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义务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权利间的矛盾冲突愈演愈烈,通过利益补偿机制化解该项“非对称性矛盾”已然成为区域协调发展紧迫的现实需求。为此,国家通过资源税改革及中央财政专项拨付等方式为资源型城市提供了纵向补偿,形成了补偿机制“纵多横少”的格局。但是财税体系的纵向补偿因周期性与有限性无法独力扭转资源型城市颓势,还须为资源型城市脱困振兴提供长效性横向补偿机制。2018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在“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当中将“健全资源输出地与输入地之间利益补偿机制”予以重点强调,指出“围绕煤炭、石油及其他矿产等重要资源,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调控相结合,加快完善资源开采、生态治理等外部成本内部化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鼓励资源输入地通过共建园区、产业合作、飞地经济等形式支持输出地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加快建立支持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长效机制。”可见,作为资源输出地的资源型城市获得作为资源输入地的非资源型城市横向利益补偿之正当性已经得到国家认可,资源型城市要避免矿竭城衰的悲剧,必须构建切实可行的横向补偿机制,引导非资源型城市利益回流,让资源红利反哺当地。但在当前,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问题仍停留在战略与指导思想层面,其具体机制的构建问题亟待学界破题。横向补偿研究的滞后主要表现于补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权利义务关系、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方式等要素尚未制度化、权利化与法律化,一套科学合理的横向补偿法律机制能够为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提供理论基础与权利依据,以权利结构为指引设计横向补偿技术性措施,并在确权入法中引导和鼓励作为资源输出地的资源型城市与作为资源输入地的非资源型城市间建立约束性横向补偿关系,落实横向补偿效应,从而推动资源型城市利益横向补偿向权利化、法律化及常态化的补偿路径倾斜。截至目前,法学界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理论研究还很少,无法为操作层面提供有效支撑。本文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法律机制展开研究,其目的即是为了从经济法学角度填补这个法律机制短板。因此,该项研究具备一定的理论价值、现实迫切性与实践指导意义。本文主文部分共分为六章,形成递进与总分的逻辑结构。首先以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为开端,指出横向补偿机制对资源型城市的重要意义;随后分析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核心构成;紧接着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在前三章所述内容的基础上,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具体方式展开论证,包括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设计、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及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三种类型。具体要点如下:第一章——“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本章主要讨论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损益间的因果律、资源型城市纵向补偿的不足、横向补偿机制的价值与缺陷,以及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作用。首先,界定资源型城市的基本内涵与外延。尽管人们对“资源型城市”一词早已熟知,但其具体内涵与外延却在随情势变更而不断变动,对其作出限定实有必要。同时,经济发展停滞、社会保障落后及生态环境恶化构成了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发展障碍。因此,本文在深入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之前,有必要将资源型城市的基本范畴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阐述清楚;其次,明确横向补偿机制的应有之义。补偿机制在各学科及同一学科不同领域均有广泛且深入的研究与应用,并衍生出众多的研究范畴。究竟是哪一学科最早将补偿机制作为一种专业术语加以使用,现已无从考证,但近些年在法学领域对补偿机制的研究持续升温却是不争的事实。法学的初期研究领域主要在于国家合法行为对公民损失的行政补偿机制,而后开始转向生态补偿机制的各要素研究。随着研究的深入,补偿机制开始分化为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等机制类型,各自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发展与演进。故此,在本文深入研究横向补偿法律机制之前,对横向补偿机制的限定也十分必要;再次,提出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损益间的因果律,找准现有横向补偿机制的症结,为法律机制研究提供价值依据。从现实国情角度看,对资源的大量开发与过度开采,导致资源型城市的迅速崛起,为国民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因资源的有限性与不可再生性,长期开发后的资源型城市也必将面临资源储备量递减甚至枯竭,资源型城市也随之衰落,并引发了产业升级转型、下岗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不足、生态环境修复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仅靠资源型城市自身是无法承受的,也不该让其独立承担,亟待外部大量的资金、资本及其他带有活力的生产要素投入。相较而言,非资源型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要远高于资源型城市,这些城市在资金、资本及优质生产要素方面具有显着的比较优势,是改革发展成果的实际享有者。因此,本章揭示出资源型城市发展滞后与非资源型城市“受益板块”的高速发展之间存在显着关联性,提出“两类城市的损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并在梳理我国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机制之后,发现横向补偿机制的症结所在,为后续法律机制的构建指明了方向。第二章——“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构成”。本章主要讨论横向补偿机制的权利化意义、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生成的可行性,以及横向补偿权的基本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等问题。首先,明确由横向补偿机制向法律机制蜕变的路径。法律机制是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工具,法学领域业已关注法律机制在资源型城市补偿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然而,对法律机制的含义、机制向法律机制转化的路径以及权利作为法律机制核心的认识等方面仍未深入,只谈法律机制之形,不谈法律机制之魂,造成机制与法律机制混为一谈。因此,在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具体措施之前,应率先对机制向法律机制转化路径予以界定,并对横向补偿权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以描述出该法律机制权利化的具体形态;其次,证明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与生成的可行性。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权最早出现于因资源开采引发生态环境问题所进行的补偿实践,但资源型城市能源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多重保障义务对传统补偿权提出了挑战。考察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与生成的可行性,有助于更准确的理顺新型补偿权的内在法律逻辑,指导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具体举措的设计;再次,揭示横向补偿权的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由于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属于现有行政区域关系的横向化,主要以横向补偿权为核心的法律机制来完成,故而将横向补偿权称为该法律机制的核心构成。此外,与传统生态补偿权不同,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权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且错综复杂,因此在阐述横向补偿权基本内涵与权利结构的基础上,应在不同类型利益关系中界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第三章——“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本章主要讨论横向补偿的原则、横向补偿方式的总体设计及横向补偿标准的设定三方面。首先,在进行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时,具体的横向补偿措施与补偿标准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设定。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须遵循区域利益协调、社会福利增加、多元主体参与及比较优势互补四大原则。其中,区域利益协调原则为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社会福利增加原则为横向补偿措施的评价原则,多元主体参与及比较优势互补则为横向补偿行为的适用原则;其次,总体设计横向补偿方式。基于前述分析,资源型城市确实存在“资金、公共事业与生产要素跨区域补偿”之客观需要,且该横向补偿客观需要具有显着的层次性。⑴资源型城市公共事业横向补偿因主要围绕民生改善,可被界定为满足生存需要的补偿,即生存性补偿方式,其在横向补偿方式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⑵对资源型城市资源价值、生态保护、公共事业及经济可持续的资金横向补偿虽可对资源型城市系统生存与发展各方面予以全面补偿,但无法做到按需补偿,是在保障资源型城市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发展机会的适当补偿,即兼具生存性与发展性的适当补偿方式;⑶资源型城市经济可持续需要新兴产业的培育和接续产业的选择,关键在于劳动力、土地、资本、信息、科技及企业家才能等优质生产要素的引入,非资源型城市在良性资产充裕度和优质生产要素活跃度等方面均具有显着的比较优势,这些优质生产要素的跨区域补偿属于发展性补偿方式。本文认为,基金、公私合作PPP模式及对口合作三种制度的功能性与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客观需要具有一致性。三种制度与具体补偿领域相结合,能够形成横向补偿基金、横向补偿PPP项目和短缺生产要素的对口合作三大横向补偿方式。三大横向补偿方式只有紧急结合,形成合力,方能全方位保障资源型城市的资源有效输出、经济可持续发展、民生改善及生态保护等多元任务的落实;再次,设定横向补偿标准。在将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确定为横向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后,本文深入探讨了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方法、量化障碍与创新路径。第四章——“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设计”。本章主要讨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资金不足问题、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以及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首先,指出补偿资金不足与补偿需求充裕的矛盾。“资金不足”是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资源型城市的资源价格与价值剪刀差、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建设、产业升级与转型及民生福祉的提升均需要大量资金的注入,但资源型城市现有的地方财政收入及中央财政纵向补偿规模与上述事权并不匹配,资金缺口很大,亟需另觅补偿资金来源;其次,归纳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如前所述,资金缺乏是资源城市面临的共同问题,绝非某类资源型城市所独有。就此而言,中央财政专项划拨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应急措施。早在首批资源枯竭型城市评选之前(2007年),国家就着手设计能够全覆盖各类资源型城市的基础性、长效性的资金补偿筹措机制——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并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希望在2015年中央财力性转移支付结束之季由准备金制度接力,继续对资源型城市转型提供资金保障。但时至今日,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仍未出台,中央财政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也已疲态尽显。那么,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在理论上如何设计的?是否在实践中已有试点?相关指引迟迟无法出台的原因为何?存在哪些缺陷?上述疑问均须作出准确解答;再次,总结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横向补偿基金具有多元的资金来源、分散的资金用途与多变的资金管理三大典型特征,将有效弥补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缺陷。横向补偿基金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既有相同点,又存在显着的差异。二者的相同点体现于资金用途的分散性,即所提取的资金均被用于资源型产业的升级、接续与转型、战略新兴产业的培育、生态环境治理、民生福祉的改善等资源型城市系统问题的解决,而非专门用于某方面问题的风险处置,这是横向补偿基金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的基础。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⑴资金来源方面。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源于当地资源型企业,准备金的多寡与企业的资源开采数量正相关;横向补偿基金则由原始资金与积累资金组成。其中,原始资金来源于非资源型城市政府横向财政转移支付、非资源型地区资源使用权市场交易额的提成及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积累资金为原始资金的投资收益,原始资金与积累资金所形成的基金由中央政府集中用于资源型城市系统建设。⑵资金使用方面。总体而言,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所负担的任务过重,有些任务并非仅凭资金支持即可解决,还须其他方式配套进行。同时,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对政府与市场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分工作出了明确划分,但分配给资源型企业的负担过重,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过轻;横向补偿基金在使用上须明确补偿基金的专用性与适当性,并须强调“哪些问题应该由政府承担、哪些方面要由市场实现”,充分考量政府与市场能力范围的前提下实现其责权利的平衡。⑶资金管理方面。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不具备增值功能,横向补偿基金则应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投融资市场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总之,正是基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与横向补偿基金的异同关系,二者方能相互补充,形成合力,共同保障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充裕。第五章——“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本章主要讨论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及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锁定期制度。首先,挖掘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中,不仅可以通过设立横向补偿基金实现对资源型城市的资金补偿,还可以由非资源型城市优质社会资本方与资源型城市政府间通过PPP项目实现资本补偿,以大幅度提升资源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质量与公共服务的效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是PPP模式的精髓,这一精髓决定PPP模式具有横向补偿的品质;其次,设计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资源型城市能够运用PPP模式在与非资源型城市公私合作中实现资本的跨区域补偿,横向补偿PPP项目可以成为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主要方式。与一般PPP项目相比较,横向补偿PPP项目更加强调公私合作对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效果,这种补偿效果的落实须依赖横向补偿PPP项目评审对象的合理设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及相应合作类型、实施主体、采购方式、特定融资方式及评估方式五个方面;再次,规范与重构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锁定期制度。作为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先行者,国有资本应起到样板作用。但是,横向补偿PPP行业有效市场的形成更须充分激发民营资本的参与热情,PPP制度优势才能得以发挥。同时,也应清醒的意识到,由于资源型城市营商环境的恶化、机制体系的陈旧及支付与消费观念的落后,致使非资源型城市民营资本对该区域的PPP项目必将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民企的谨慎态度主要源于因股权变更限制所导致的横向补偿PPP项目投资回报周期长和资本运营效率偏低问题。作为平衡政府与民企对股权变更限制与自由的重要工具,我国PPP模式锁定期制度应发挥消除民企参与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顾虑,确保横向补偿PPP行业形成有效的市场环境。第六章——“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本章主要讨论对口合作的源流与横向补偿效应、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与缺陷,以及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路径。首先,梳理对口合作的源流,抽象其横向补偿效应。在横向补偿中,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不仅可以通过资金、PPP项目方式对横向补偿权予以具体化,还可以结成对口关系,以对口合作机制促成二者间的横向补偿关系。对口合作源于对口支援,但并非仅限于对口支援的适用范畴,将对口合作机制引入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的结对关系中,能够起到横向补偿资源型城市的效应。其次,指出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及缺陷。对口合作横向补偿应然效果以“飞地经济”为理论基础,但其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还须配备可行性路径。当前,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间对口合作主要以中央积极参与和地方主动对接为主要推动力,但存在“领导力与执行力”不足的风险;再次,设计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路径。法制化能够为资源型省市与非资源型省市政府间对口合作提供稳定的领导力与执行力。法制建设的内在逻辑品质是从实践经验出发,发现规范对象的内在规律性、存在使命与本来面目,不仅要回答“是什么”,还须回答“为什么”的问题,只有实然与应然的结合才能够理解法制建设对于资源型省市与非资源型省市协调发展战略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对口合作横向补偿效应的法制化是其“领导力与执行力”的长效来源,但地方立法对“对口关系”方互补共赢的规范力度不足,无法胜任该法制化要求,唯有跨区域经济法制建设才能满足对口合作横向补偿效应法制化的客观需要。为此,须在地方协同立法的基础上,加强国家层面的综合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以便真正落实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间的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实效性。
骆云[3](2014)在《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发展,不仅包括技术层面的要求,还应该包括管理层面的要求。当前我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在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社会需求与资源供给仍充满着复杂性、矛盾性以及面临着各种窘境。这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管理应该走上法制化之路,用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去规范矿业的管理,从而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健康发展。在当前的法制化进程中,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旧法进行回顾与反思。近代的中国自晚清开始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随之也发生了巨变,完全颠覆了封建传统的旧有形式和内容,开创了中国历史之先河,把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推向了近现代化之路。本论文采用文献法、历史逻辑法和比较法等研究方法,依循两条线索:纵向研究上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相结合,横向研究上将地学、法学和历史学多学科相结合,科学总结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现状,并对我国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与内容的演变进行系统考察,总结其经验教训,最后从历史视阈对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的对策和发展的趋势。论文在研究选题、研究视角和研究观点方面有所创新,主要包括七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绪论。主要论述了论文的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与方法、论文的主要内容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二章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现状研究。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需求现状,从多维视阈对之进行重新思考;通过系统分析开发管理现状,如矿产资源税偏低、矿业权价格偏离实际等现状,提出通过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来实现对资源的有效管理。见于本国国情,提出从历史视阈来分析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探讨勘查开发管理的法制化建设。第三章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变革的动因研究。既存在内部动因,也有来自外部的因素。主要包括:列强觊觎、财政危机、爱国运动、统治者觉醒和西方法律文化传入。第四章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演变研究。立法体系的发展经历了如下演变:悠久历史的诏书或奏章、中外谈判草约、系列的大清矿务章程、民国时期的矿业法。第五章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内容演变研究。其中主要包括矿业权演变、矿业用地制度演变、矿税制度演变、矿业外资制度演变和矿业监督制度的演变。矿业权的演变主要分析了矿业权的性质、取得方式、变更、撤销、抵押和设定的内容演变。矿业用地制度的演变主要分析了矿业用地的准入制度、用地范围、矿地公司、用地期限、退出机制的内容演变。矿税制度的演变主要分析了税率、机构、处罚措施的内容演变。矿业外资制度的演变主要分析了借用洋款、招集洋股的内容演变。矿业监督制度的演变主要分析了监督职能、监督方式、监督人员、开工时限的内容演变。第六章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演变的经验教训研究。通过历史研究和对比分析,得出如下经验教训:第一,法制走向近现代化,但还处于起步阶段。其主要包括:开始培养法律人才,但队伍还比较薄弱;移植西方法律,但缺乏本土化;以发展经济为宗旨,但缺乏环保意识;制定处罚措施,但过于繁细。第二,意欲发展经济增强国力,但缺乏独立自主的国内环境。其主要包括:认识到利用外资的重要性,但存在扭曲性;逐渐向征收货币税转化,但矿率制定缺乏合理性;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但过于频繁。第三,法律制度内容较为齐全,但缺乏完善性。其主要包括:设置矿业用地退出机制,但较为粗略;设置矿业开工时限,但缺乏资源战略思想;设置矿业监督机构,但职能发挥不充分;设置矿业监督人员,但缺乏独立性。第四,具有变革意识,但缺乏彻底性。其主要包括:墓地逐渐列为矿业用地,但朝廷所用地例外;以地作股创新了发展机制,但宗旨是为维护地主阶级利益;出现服务型管理理念,但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第七章历史视阈下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研究。首先分析了存在的主要问题:矿产资源法修改完善不及时;忽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不善;缺失矿业用地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缺乏合理性。其次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处理好矿产资源法的稳定性与变革性关系;构建市场与政府耦合的矿产资源配置机制;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制度;构建股份合作制矿业用地制度;构建合理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最后提出发展趋势:尊重自然与和谐发展,节约集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遵循“绿色矿业”管理理念。
李靖[4](2018)在《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以占有、使用、收益为限度的使用价值建立在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之上,具有典型的私法属性,而对于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却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显然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法律特征不尽相同,由此针对采矿权性质的讨论展开了角逐,以公法角度和私法角度为导火索,在公法视角下存在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准物权说等,在私法视角下存在自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债权说等,将问题聚焦在采矿权的主客体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权能扩张这两点上。根据德国“三阶层权利客体理论”,采矿权的客体是一个整体并一起被处分,得出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但在理论上又无法解开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体现非所有权人以及超出用益物权权能的困惑,因此,厘清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与重新认识采矿权的客体以及其用益物权的定位成为关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并非能采用用益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的关系来定论,而是用开放性的用益物权构成予以阐释。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并不是所有权人的体现;通过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以及国内外的采矿权立法考察,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还是框定在使用价值的范围内,这也就使得由于采矿权的物权性和特殊性而导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得到合理地解释,但是,采矿权作为一种交易客体,又无法回避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视角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牵涉到的采矿权法律制度问题,主要是以采矿权出让制度、转让制度与登记制度为典型代表,因此,有必要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具体法律制度予以重新认知与构建。政府作为采矿权行政监管的主体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剥离,势必会影响到采矿权出让中的司法和立法。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上的体现,主要存在于有偿出让关系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上,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关系,体现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能与采矿权的物权权能;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表明采矿权是这一种财产权利。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以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在采矿权的制度确立与出让方式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用益物权是有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民事权利,而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私权属性根源于所有权身份,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平等原则,采矿权人和所有权人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出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却不需要这个程序,因此,《物权法》和公法对采矿权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影响。《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区分原则”,即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却没有采取“区分原则”,导致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成为实践难题。有关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与双重性质说。因为采矿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这就决定了采矿权的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属性,而且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判断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依据,国家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的,只不过民事活动主体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因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且是一种债权合同,采矿权的物权变动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冲突,行政审批登记制度只不过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物权转移之形式主义的确认,这就在实践中解决了采矿权出让方责任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及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拷问采矿权出让的立法规定,仍存在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以及采矿权受让主体不平等对待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相应完善。同样地,对于采矿权的转让,既然《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合同效力(基础行为)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根本未区分行政审批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针对采矿权转让中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予以阐释。对于《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其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签订而成的,与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并没有否定法律规定的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是否定了物权登记对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时,应当将合同和批准区别开来,行政审批登记旨在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指向不在于合同行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行政审批登记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方面,公法和《物权法》并不冲突,在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再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这就解决了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同时,应当完善采矿权转让立法: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批准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赞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的法律效力层次论。既然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其客体是不动产,理论上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将采矿权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可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却没有纳入,这就使得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权利该不该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的问题亟需解决。对于《物权法》不动产的登记的认识主要有两点: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采矿权的登记却没有在《物权法》上体现,而是出现了物权登记和采矿权登记的冲突,是采矿权登记在先,还是物权登记在先,这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目前,双重属性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存在登记机构分散化、登记范围不清晰、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登记依据不统一、登记程序不具体以及信息平台不完善这些问题,考虑到采矿权作为不动产权利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即“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建议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剥离、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以及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协同创新。
杨慧丽[5](2017)在《矿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的盘活研究 ——基于权利配置理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集约利用土地、保障耕地红线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目标,矿业用地整合提效作为实现此目标的突破口,意义重大,本文以土地使用权利配置视角对矿业用地盘活进行研究,依据矿业活动生命周期理论,从矿业用地整体入手,深入至矿地的差异化类型,剖析其在不同时间节点的盘活特征、模式及其障碍与克服机制,并结合法理,检讨、完善现行土地法律于矿地盘活而言的制度缺陷,主要研究内容与成果如下:(1)以优化土地使用权配置为主线,依据矿业生命周期构建矿地盘活研究体系并阐释不同周期中矿地盘活目标与特征的差异性,同时通过矿地盘活内涵与性质的法律分析,揭示了矿地盘活是行政性与市场性交融互动的法律行为体系。(2)遵循准入、利用、复垦及退出的矿业运行时序,兼顾矿地整体的规律性与具体矿地类型的特殊性,设计矿业用地盘活模式:准入期,结合矿业用地的不同类型,主要从土地使用权的准入判定、矿地使用权的初始配置优化两个层面研究盘活模式;利用期,从保持土地使用权主体与变更土地使用权主体分别研究矿地盘活模式,前者包括以绿色矿山建设为导向的矿企内部优化、以矿业园区建设为载体的矿业产业链整合,后者包括以独立矿业项目转移为目标的地权、矿业权捆绑流转,与以实现规模化经营为方向的矿企兼并重组,也即地权、矿业权流转特殊形态;复垦期,以权利义务分解为核心的产业化运营模式、以复垦收益科学分配为主的经济激励模式是盘活的主要方式;退出期,从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市场化让渡、矿企转产自用地三方面分析了有复垦义务人矿地的盘活模式,从政府调整安排用地、公私合作用地探讨了历史遗留毁损矿地的盘活模式。(3)以矿地盘活为目标评价、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确保盘活模式的制度可行性,分别对矿业生命周期各阶段法律问题进行了改进分析,集中于:准入期建立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流转机制,利用期形成外部不经济内部化的权责义分配机制,复垦期结合实践修正复垦试点政策的缺陷,退出期明确矿地之上占有、使用权利退出机制;与此同时,从矿地盘活的法律行为角度,结合行为类型与要素分析矿地盘活的法律、政策内容,从法的效力等级层面,探讨矿地盘活的法律制度体系,并在前述研究基础上提出矿地盘活法律修订建议。
王克稳[6](2015)在《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文中认为现行的行政审批,若以审批的功能与作用为标准,大致可分为资源配置类、市场进入类和危害控制类三大审批类型。不同类型行政审批的改革方向是不同的。资源配置类审批改革的方向是减少国家对资源的控制和垄断并保证国有资源分配的公平、公正;市场进入类审批改革的方向是降低进入门槛,打破进入壁垒,激发市场活力;危害控制类审批改革的方向是打破传统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审批管控制度,将审批范围收缩到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通过其他方式不足以有效控制危害的社会活动方面。在行政审批改革的同时,还应当寻求有效的替代性制度建设,这既是顺利推进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也是创新国家治理模式的要求。
王小丹[7](2018)在《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清代到民国,我国矿业法制历经了多个发展阶段,由传统矿业管理转变为近代矿业法制。矿业权是矿业法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国家对矿业权的规范,实质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利益分配。研究“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不仅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近代中国矿业法制变迁的社会图景,还能够为探究当今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必要的“前见”。通过对清中前期采矿权以及清末、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矿业权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动态运行的分析,本文试图探究两个问题:我国传统采矿权是如何转变为近代矿业权的?移植于西方的矿业权规范是如何与中国本土矿业传统发生冲突与碰撞,而中国又是如何将其内化,使其逐渐生长,最终形成本国近代矿业权制度的?清中前期,国家尚未颁布统一的矿业法规,仅针对不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采矿规定。此时,国家采矿规定界定“禁采区”,并确定“本地人采本地矿”。对于官地,采矿者必须持有官方所颁发的照票开采;对于民地,除了国家垄断经营的矿种外,“悉听地主自采”。此外,官方对“私采”和“外地矿徒越境采矿”这两类违规采矿行为进行了监督与规制。百余份巴县煤山出佃约和门头沟煤窑合同反映出矿业契约是民间重要的采矿权规范。巴县煤山出佃约可视为山主签发的采矿权凭证。门头沟煤窑合同约定矿商与地主合伙采矿,采矿权并未发生转移。采矿权依附于土地业权,“土地扫卖,采矿权随之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矿地山主将地下煤炭采矿权独立出佃,自己则保留地上耕作权,这为日后的地矿分离奠定了基础。当时主要有矿商与矿地土人、矿商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之间三类采矿权纠纷。清季,清廷吸收了西方矿业法律的经验,先后颁布了多部矿务章程。《矿务暂行章程三十八条》最早设置矿业权,确立了矿业权法定原则,划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1907年《大清国矿务正章》所设矿业权规范初具成果,将矿地权利划分为归于地主的地面权利和归于国家的地腹权利,构建了地矿分离的法理基础;还创制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爬梳《矿务档》所载多份华洋办矿章程和华商办矿合同,我们可以了解清末矿业权的实施情况。这些章程和合同不仅具有合约的性质,是特定矿业公司办矿的依据;还由于它们经过中国官方的认可,其中一些规范逐渐演进,最终形成了“本土化”的一些矿业权规则:明确矿业权期限、缩小地主矿地地权、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和雇佣矿地土人采矿。有的章程或合同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前,有的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后,因此矿业权实施与国家立法之间出现了有趣的交织。北京政府时期,官方比较重视发展矿业,设立了专门的矿业部门。农商部制定的《矿业条例》确立了矿业权基本法律制度,《小矿业条例》对传统的小窑小矿进行了合法化引导。针对各地矿业实务部门和普通民众对矿业权规范的疑问,农矿部进行了解释和澄清。为了矿地土人的生计,矿业行政机关对土人私采给予暂时的宽容,逐渐引导其依法呈请矿业权。当矿业权人采矿受到矿地土人、矿棍或土匪侵害时,得到了一定的官方保护。大理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试图将矿业权从地主土地业权中剥离,扭转民众“地矿一体”的固有观念,通过判决强化“矿业权法定”。平政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细化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认定标准,具化了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还深化了矿业权人权利的保护。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着。南京国民政府构筑的矿业权制度,为矿业发展创造了一定的法制平台。1930年《矿业法》不但明确了矿业权采取国有主义,地矿分离,即使身为矿地地主,“非依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而且确定呈请在先者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矿地地主不能再凭借矿地业权而要求优先取得矿业权。在《矿业法》的推行中,实业部、经济部先后对矿业权规范进行了行政解释,例如澄清“地主无批准矿业权之权”,具化“矿业权之优先权的时间标准”,阐释“矿业用地”的概念,加强了矿业权规范的精确性和适用性。矿业主管机关在审核矿业权时,侧重于排除地主干扰,进一步实现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在矿业权保护层面,重点打击私采与盗采,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矿业权人的保护请求;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时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尽量调合矿业权人和矿地土人的关系。行政法院虽处理的矿业权案件不多,但补充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规则,澄清了矿业权审核中的疑义。清季以来,矿产资源的社会需求猛增,亟需国家构建适宜的矿业权制度。矿业发展需要自由竞争的市场,这就必须打破“本地人开本地矿”对外地资本与技术流入矿地的限制。新兴资本家投资矿业也迫切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近代矿业权变迁主要源于四个方面。西学东渐让中国有机会从已有的西方矿产产权制度中选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技术的显着提高,对采矿权的分配与规制提出了更高的制度要求。矿产社会价值的提升促使国家对矿地使用和矿产开采作出适宜的制度安排。兴矿富国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流观念,如何规范采矿权的期限、范围及取得,如何限制外国人投资我国矿业,都有待于国家颁行适宜的矿业权规范。通过对清中前期矿业契约、清末《矿务档》以及民国时期的矿业杂志、政府公报等史料的分析与整合,我们可以发现近代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地矿一体”的采矿权转变为“地矿分离”的矿业权;矿业权主体逐渐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矿业权准入担保由人的担保转变为物的担保;矿业纠纷的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法缺乏对矿产权属关系的界定,涉及采矿的立法缺乏体系性,且采矿权安排存在着一些弊病。国家禁止外地商人到矿地采矿,容易造成事实上的矿地闲置。矿地山主与矿商对矿地“一地一议价”,交易成本非常高。采矿纠纷多由纠纷双方私下解决,其公平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有时甚至会引发严重的流血冲突。矿业生产秩序和矿商人身安全也得不到充分保护。民间矿业产权主要由采矿权习惯规则调整,但是一些习惯规则存在着局限性,影响了矿业的发展壮大。政府是近代矿业权变迁的主导者。立法机关先后仿照西法颁行了多部矿业法律,让矿业权运行有法可依。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弥补了矿业权规范中的缺漏,明确了矿业权管理的操作规范。国家不仅设立专门的矿业管理机构,还构建诉愿和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了矿业权纠纷的处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矿业权纠纷的裁决,进一步厘清矿业权法律关系。近代矿业权的变迁攻克了多重的障碍,促进了矿业开发自由。矿业立法不但将全国矿产归于国有,使国家掌握了授予采矿资格的权力,矿商采矿不再受制于山主;而且打破采矿的籍贯限制,不再限于“矿地本地人”。矿业权人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的矛盾开始依据矿业法律化解。矿商采矿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减少了私力救济之流血冲突。这样,移植而来的矿业权规范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矿业产权结构,生成了“中国化”的矿业权制度。近代矿业权变迁优化了矿业产权结构。矿商、矿地山主、矿地土人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具有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矿业法律确定矿地山主能够获得矿地租金及损害补偿,由官方提供政府指导价,这降低了山主与矿商的议价成本,使得山主收益增加。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设置是一种矿业开发竞争机制,使矿商们力争“最先呈请”某地域某矿种的矿业权,提高了矿地开发的效率。矿地土人不但能够被矿业公司雇佣,而且还享有一定的采矿红利和地方公共福利,其利益得到整体性提升。国家获得可观的税收,且矿业拉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外方的干扰,地方割据破坏矿业规范的统一适用以及矿业权规范自身的不成熟,近代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不宜做过高的评价。
康伟,袭燕燕[8](2017)在《浅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公布实施起开始构筑,目前已形成以《宪法》《物权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为核心,与之相配套的13部行政法规、8部部门规章及众多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共同组成的不同效力层级、内容丰富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矿产资源、资产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体系建设还存在不少缺陷,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文章对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框架结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调整环节进行了全面梳理,分析了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出现的主要问题,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及配套法规的配置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相关建议。
潘科[9](2020)在《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文中认为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生态与环境控制性要素。河流是地球上水文循环的重要路径,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是泥沙、盐类和化学元素等进入湖泊、海洋的通道。漳河是我国华北地区海河流域漳卫南运河水系支流,是山西、河南、河北三省边界地区的重要水源地,担负着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的供水任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特别以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为代表的经济部门对砂子等基础建筑材料的需求不断增大,导致漳河河砂滥采乱采现象愈演愈烈。河道中砂石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以及保护堤防的重要屏障。长期采砂加剧了河水对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冲刷,在洪水期加大了堤防等防洪工程被冲毁的危险,对漳河两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从根源上彻底解决漳河非法采砂问题,从而保护漳河堤防安全和水源地地位,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漳河非法采砂产生的内在机制,指出漳河非法采砂是一种低效的砂石资源配置活动,受到市场经济价格机制调节,根源在于砂石供需关系中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结构性矛盾。本文运用治理理论,指出要综合运用市场和政府手段,从河砂需求侧和供给侧两侧发力,化解漳河河砂供需关系中不平衡不充分的结构性矛盾,从而彻底解决漳河非法采砂问题。
李飞[10](2012)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2003年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中国全面走向了世界,一大批有实力有优势的中国企业,积极实施了“走出去”战略,加快了国际化步伐,开展了境外工程承包、收购资源、企业并购、境外上市等国际投资与经营活动,充分利用了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广泛参与了国际国内两种市场的竞争。其中,中央企业日益成为了我国境外投资的主力军,其境外投资已经步入快速发展时期。然而,与我国央企境外投资快速发展相伴相随的,是境外投资的风险也与日俱增。因此,本文研究目的,就是通过对境外投资与风险控制现有相关文献的梳理综述,对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现状的深入分析,并充分借鉴国外企业以及典型央企在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方面好的做法与经验,旨在建立起适于我国央企境外投资的风险管控体系与机制,从而逐步提高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能力与水平。第1章为绪论部分。首先,对本章研究涉及的国内外背景进行了分析,阐述了该研究具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作用;其次,从央企境外投资、央企境外投资风险、风险管理及跨国公司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比较研究等四个方面,对国内外现有研究文献进行了综述;然后,阐明了从理论到实务、从国内到国际、从微观到宏观、从技术到制度层面的逻辑思路,以及采用的文献调研、比较分析、技术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最后,指出了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困难和不足。第2章为本文研究涉及的相关理论概述。本章首先对经济全球化概念、内涵与特征及企业国际化的含义、发展阶段、表现类型等理论进行了综述,阐述了经济全球化与企业国际化两者相辅相成之关系;其次,对境外投资含义、六个方面表现特性进行了论述,较为系统地比较研究了以李嘉图为代表的国际分工与比较优势理论、以海默为代表的垄断优势理论、以科斯为代表的内在化理论、以邓宁为代表的折衷主义理论等四大境外投资传统理论,以及境外投资新理论—发展中国家的“不均衡理论”;再次,从风险内涵与类别、全面风险管理内涵与流程、风险预警系统等三个方面对风险与风险管理的理论知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阐明了内部控制、全面风险管理与现代企业管理之间的关系;最后,阐述了国家战略、公共政策、境外投资保险、公司治理与利益相关者等有关理论。第3章为央企境外投资与风险控制现状分析。本章研究提出了央企境外投资三个发展阶段之后,对央企境外投资的主要成效、基本特征进行了论述;基于国外投资环境、国内投资环境、企业自身三个角度,提出了“三大类十风险”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的分类分析框架;最后,进一步总结分析了央企境外投资与风险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不足。第4章为国外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的比较研究。本章重点从企业主体、政府主体视角,对欧美、日韩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具有差异化的投资发展阶段和不同特征,决定了不同类型的国家和地区在风险管理上呈现显着的差异性,如以企业主导型的欧美国家和以政府、企业双重主导型的日韩,现已进入全面风险管理阶段,而以政府主导型的发展中国家,目前境外投资风险管理尚处于起步或初级阶段。在比较研究基础上归结出了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的普遍认知及可供借鉴的经验与启示。第5章为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案例的实证分析。该章以国有重点骨干央企,也是国际知名的综合矿业集团——中国五矿境外投资风险控制为案例,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从其境外投资发展情况与基本特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情况与主要做法,并分别通过境外并购两个成功、失败的个案,进一步进行了比较研究,对存在的主要经验与教训进行总结归纳。第6章为从企业层面构建“三维一体”的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体系。基于微观的综合视角,从技术层面对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的对策与措施,进行了研究与思考。该章认为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控体系的构建应该突出重点,本着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目前,应逐步建立以组织体系为保障、以预警系统与风险评估体系为核心、以风险文化为灵魂的“三维一体”的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控体系,不断提升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控的能力和水平。无论是基于第5章“10类风险”设置出来的相应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还是基于定量、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风险评估体系的设计建立,都具有一定前瞻性和科学适用性。第7章为政府层面构建“一体两翼”的支持促进与监管服务机制。基于宏观的综合视角,从制度层面对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的对策与措施,进行了研究思考。该章认为利用国家力量、政府与社会资源,支持促进中央企业成为世界一流企业,从而进一步增强了抵御抗击风险的能力,某种角度上讲也是为了管理风险,为此,提出了应建立以国家战略导向为主体,政策支持体系、国资监管服务机制两翼驱动为支撑的“一体两翼”式央企境外投资促进与监管服务机制,并对该三项对策措施进行了深刻系统的论述。文章最后强调,作为在国际舞台上展现国家实力、国家利益的重要代表者的中央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开展境外投资与国际化经营中,要具有扎根海外、融入当地、放眼全球的胸怀和视野,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全面提高参与全球市场竞争、国际资源配置、技术创新、产业整合和风险控制能力,经过一定时期的不懈努力,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的远景目标,必将会得以实现。
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主要概念说明 |
二、选题缘起 |
三、研究现状 |
四、选题价值 |
五、基本内容 |
六、观点创新 |
第一章 我国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与检讨 |
第一节 我国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 |
一、前苏联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及修正 |
二、我国建国前国有财产主体的生成与评析 |
第二节 我国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一、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之流变 |
二、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之检讨 |
第三节 我国非企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一、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分权的梳理与检讨 |
二、资源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主体的流变与检讨 |
第四节 国有财产主体理论的评析与选择—以我国国有企业财产主体理论为样本 |
第二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法理证成 |
第一节 地方分权与地方利益保护 |
一、地方利益的多样化和独立性 |
二、地方分权、地方自治与地方利益 |
三、我国地方自治与地方利益之关系 |
第二节 地方责任的独立性 |
一、地方支出责任与地方责任的关系辨析 |
二、地方财政自主权与地方责任 |
三、地方债务的独立性 |
四、余论 |
第三节 原住民的利益保护与地方所有 |
一、原住民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
二、我国台湾地区原住民利益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
三、我国原住民利益保护之反思 |
四、我国原住民利益保护的立法路径分析—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视角 |
五、结论 |
第三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层级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区划与地方所有的关系 |
一、域外主要国家行政区划层级之梳理 |
二、域外主要国家地方所有层级之梳理 |
三、行政区划与地方所有的关联性 |
第二节 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的构建路径 |
一、省级地方的设置与省级地方所有的变动 |
二、地级地方的存废与地级地方所有财产的分割 |
三、乡镇级地方层级的存废与乡镇级地方所有的变动 |
第四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类型分析 |
第一节 地方所有的企业性财产 |
一、地方所有企业属性之界定 |
二、地方所有的企业性财产变动与地方利益的保护 |
三、各级地方划分企业性国有财产的规则 |
四、地方所有企业性财产的理论与实践—以银行股份制改革为中心 |
第二节 地方所有的财政收入 |
一、财政收入分权与地方所有 |
二、地方所有财政收入划分之基础 |
三、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重新分权—以设立地方税种为中心 |
四、各级地方之间的非税收入分权 |
第三节 地方所有的资源性财产 |
一、地方所有土地 |
二、地方所有矿产资源 |
三、地方所有水资源 |
四、地方所有森林资源 |
第四节 地方所有的行政事业性财产 |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财产范围之界定 |
二、行政事业性财产与土地、财政收入的关联性 |
三、各地方所有行政事业性财产之划分 |
四、地方所有行政事业性财产的理论与实践—以教育性财产为中心 |
第五章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路径 |
第一节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理念 |
一、各级地方所有权的平等性 |
二、地方利益的衡量性 |
第二节 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模式 |
一、国有财产的立法模式:梳理与评析 |
二、地方所有财产立法模式之梳理 |
三、我国地方所有财产的立法设计 |
主要参考文献 |
一、文章 |
二、着作 |
三、博士论文 |
四、外文文献 |
(2)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 |
第一节 资源型城市的范畴与问题 |
一、资源型城市的内涵 |
二、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分布与类型 |
三、我国资源型城市的经济发展困境与成因分析 |
第二节 补偿机制的分析 |
一、补偿机制的语义分析 |
二、纵向补偿机制与横向补偿机制的区分 |
三、本文语境下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机制的涵义与特征 |
第三节 我国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辩考 |
一、纵向补偿机制的实效与资源型城市的补偿预期不契合 |
二、仅靠市场亦或自愿协商无法驱动横向补偿 |
三、横向补偿法律机制:对市场与自愿协商“不健全”的法律回应 |
第二章 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核心构成 |
第一节 由机制到法律机制的蜕变 |
一、机制与法律机制的法理界分 |
二、权利化: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生成的核心步骤 |
第二节 横向补偿权的证成 |
一、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 |
二、横向补偿权生成的可行性 |
第三节 横向补偿权的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 |
一、横向补偿权的含义与特征 |
二、横向补偿权生成的宪法逻辑 |
三、横向补偿权的权利结构与类型 |
第三章 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 |
第一节 横向补偿的原则 |
一、区域利益协调原则 |
二、发展成果共享原则 |
三、多元主体参与原则 |
四、比较优势互补原则 |
第二节 横向补偿方式的总体设计 |
一、横向补偿基金先行 |
二、横向补偿PPP项目筑巢引凤 |
三、生产要素的对口合作催动经济振兴 |
第三节 横向补偿标准的设定 |
一、确定横向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 |
二、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方法 |
三、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障碍与创新路径 |
第四章 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体系 |
第一节 补偿资金不足与补偿需求充裕的矛盾 |
第二节 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 |
一、国内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理论与实践 |
二、我国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缺陷 |
第三节 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 |
一、与横向补偿基金相关的立法规范及缺陷 |
二、横向补偿基金中原始资金的来源 |
三、横向补偿基金的用途 |
四、横向补偿基金的运营模式 |
第五章 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 |
第一节 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 |
第二节 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 |
一、横向补偿PPP的项目范围、合作类型及具体方案 |
二、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实施主体 |
三、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采购方式 |
四、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估方式 |
第三节 锁定期制度在横向补偿PPP项目中的重构 |
一、我国PPP锁定期制度的现实缺陷 |
二、锁定期制度在横向补偿PPP项目中的修正 |
第六章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 |
第一节 对口合作的源流及其横向补偿效应 |
一、由对口支援到对口合作的演进 |
二、资源型地区与非资源型地区间的对口合作 |
三、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效应 |
第二节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及缺陷 |
一、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理论基础 |
二、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现实障碍与应对思路 |
三、基本思路的缺陷 |
第三节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 |
一、省内经济法制的自足与对口区域间协同立法的空白 |
二、区域间协同立法的经验借鉴 |
三、国家层面立法的应有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研究的现状 |
1.3 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1.4 论文的主要内容 |
1.5 论文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5.1 创新点 |
1.5.2 不足之处 |
第二章 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现状研究 |
2.1 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需求现状 |
2.1.1 矿产资源的特点 |
2.1.2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现状 |
2.1.3 矿产资源需求现状 |
2.2 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现状 |
2.2.1 矿产资源税偏低 |
2.2.2 矿业权价格偏离实际 |
2.2.3 开发利用粗放 |
2.3 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法制化建设 |
第三章 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变革的动因研究 |
3.1 列强觊觎 |
3.2 财政危机 |
3.3 爱国运动 |
3.4 统治者觉醒 |
3.5 西方法律文化传入 |
第四章 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演变研究 |
4.1 诏书或奏章 |
4.2 中外谈判草约 |
4.3 矿务章程 |
4.4 矿业法 |
第五章 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内容演变研究 |
5.1 矿业权的演变 |
5.1.1 矿业权的发展阶段 |
5.1.2 矿业权内容的演变 |
5.2 矿业用地制度的演变 |
5.2.1 矿业用地制度的发展阶段 |
5.2.2 矿业用地制度内容的演变 |
5.3 矿税制度的演变 |
5.3.1 矿税制度的发展阶段 |
5.3.2 矿税制度内容的演变 |
5.4 矿业外资制度的演变 |
5.4.1 外资制度的发展阶段 |
5.4.2 外资制度内容的演变 |
5.5 矿业监督制度的演变 |
5.5.1 矿业监督制度的发展阶段 |
5.5.2 矿业监督制度内容的演变 |
第六章 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演变的经验教训研究 |
6.1. 法制走向近现代化,但还处于过渡阶段 |
6.1.1 开始培养矿产资源法律人才,但队伍还比较薄弱 |
6.1.2 移植西方法律,但缺乏本土化 |
6.1.3 以发展经济为宗旨,但缺乏环保意识 |
6.1.4 制定处罚措施,但过于繁细 |
6.2 意欲发展经济增强国力,但缺乏独立自主的国内环境 |
6.2.1 认识到利用外资的重要性,但存在扭曲性 |
6.2.2 逐渐向货币税转化,但矿率制定缺乏合理性 |
6.2.3 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但过于频繁 |
6.3 法律制度内容较为齐全,但缺乏完善性 |
6.3.1 设置矿业用地退出机制,但较为粗略 |
6.3.2 设置矿业开工时限,但缺乏资源战略思想 |
6.3.3 设置矿业监督机构,但职能发挥不充分 |
6.3.4 设置矿业监督人员,但缺乏独立性 |
6.4 具有变革意识,但缺乏彻底性 |
6.4.1 墓地逐渐列为矿业用地,但朝廷所用地例外 |
6.4.2 以地作股创新了发展机制,但宗旨是为维护地主阶级利益 |
6.4.3 出现服务型管理理念,但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
第七章 历史视阈下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研究 |
7.1 存在的主要问题 |
7.1.1 矿产资源法修改完善不及时 |
7.1.2 忽视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 |
7.1.3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不善 |
7.1.4 缺失矿业用地制度 |
7.1.5 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缺乏合理性 |
7.2 解决的对策 |
7.2.1 处理好矿产资源法的稳定性与变革性关系 |
7.2.2 构建市场与政府藕合的矿产资源配置机制 |
7.2.3 完善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制度 |
7.2.4 构建股份合作制矿业用地制度 |
7.2.5 构建合理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
7.3 发展趋势 |
7.3.1 尊重自然与和谐发展 |
7.3.2 节约集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
7.3.3 遵循“绿色矿业”管理理念 |
7.3.4 加强海底资源管理 |
7.3.5 适度利用国际矿产资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 矿务铁路公共章程 |
附录二 暂行矿务章程 |
附录三 大清矿务章程(光绪朝)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矿业条例 |
附录五 中华民国矿业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目的和价值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研究价值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综合分析方法 |
(二) 概念分析方法 |
(三) 比较分析的方法 |
(四) 制度建构分析方法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多重视角下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及问题展开 |
第一节 采矿权性质的多重视角及其争论 |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对采矿权定性的影响 |
(一) 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
(二) 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
二、采矿权性质多重视角争论及辨析 |
(一) 公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二) 私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三) 采矿权性质的理论分歧之评析 |
三、物权法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采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而不是行为 |
(二)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不是抽象的种类物 |
(三) 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物不是组合体 |
(四)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四、用益物权及“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用益物权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二) “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及再认识 |
一、以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认识用益物权 |
(一) 权利支配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二) 权利支配的范围是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 |
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制度及立法体系考察 |
(一)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域外制度考察 |
(二)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立法体系考察 |
第三节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问题展开 |
一、采矿权权利特殊性及立法缺陷产生的问题 |
(一) 采矿权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
(二) 因采矿权的立法缺陷而产生的问题 |
二、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及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一) 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的重新解读 |
(二) 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三、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制度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民事属性和行政色彩 |
一、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中的体现 |
二、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的分离 |
(一) 行政授予无偿取得阶段(1986-1996年) |
(二) 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取得为辅的阶段(1996-2003年) |
(三)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为主,批准申请和协议出让取得为辅的阶段(2003年-至今) |
三、行政监管对采矿权出让民事属性的影响 |
四、物权变动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冲突下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出让方责任范围的司法观点 |
(一) 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界定:民事合同说 |
(二) 采矿权出让储量不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
三、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
一、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 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 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 |
(三) 采矿权受让主体存在不平等对待 |
二、采矿权出让制度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 |
(二) 提高采矿权出让方式的法律效力等级 |
(三) 消除因采矿权受让人身份性质不同带来的差异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立法体系的重新解读 |
一、采矿权转让的本质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
二、采矿权转让从行政管控到民事流转的转变 |
三、公法和《物权法》冲突下的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
一、采矿权转让立法规范对转让效力的影响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分析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分析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识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批准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 |
(三)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生效的法律效力三层次论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物权法》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关于适用《物权法》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 |
(二) 《物权法》不能作为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依据的分析 |
二、未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处理 |
(一) 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
(二)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
(三) 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三、法院对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的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视角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评析 |
一、双重属性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价值 |
(一) 以确权、公示与公信力的优势实现不动产登记的私权属性 |
(二) 以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公权属性 |
二、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引发的争议 |
(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分散化 |
(二) 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不清晰 |
(三) 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 |
(四) 不动产的登记依据不统一 |
(五) 不动产的登记程序还不够具体 |
(六) 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建设还不完善 |
第二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解读 |
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
二、采矿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
三、采矿权消灭的登记制度 |
四、采矿权登记簿与采矿权证的关系 |
第三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纳入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原因 |
一、从不动产权利的特征入手分析采矿权登记制度 |
(一) 从采矿权的客体角度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 从现有的立法规定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采矿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
(一) “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 |
(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采矿权登记的缺失 |
三、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问题 |
(一)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问题 |
(二)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问题 |
第四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视野下采矿权登记制度的重构 |
一、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和行政许可权属性剥离 |
二、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 |
三、应明确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 |
四、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 |
五、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协同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矿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的盘活研究 ——基于权利配置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依托 |
1.1.3 选题的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研究进展 |
1.2.2 研究进展的评述 |
1.3 研究内容、方法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技术路线 |
2 基础理论及对本文的启示 |
2.1 权利理论 |
2.1.1 权利的界定 |
2.1.2 权利的配置 |
2.1.3 权利冲突及其化解 |
2.2 法律行为理论 |
2.2.1 理论概述 |
2.2.2 对本文研究的启示 |
3 矿业用地盘活的内涵研究 |
3.1 矿业用地的概念与类型 |
3.1.1 矿地概念分析 |
3.1.2 矿地类型分析 |
3.2 矿地盘活的含义与性质 |
3.2.1 矿地盘活的含义分析 |
3.2.2 矿地盘活的性质分析 |
3.3 小结 |
4 矿地准入期的盘活研究 |
4.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4.2 盘活的模式 |
4.2.1 土地使用权准入矿业的判定模式 |
4.2.2 现行法之内地权初始配置的优化模式 |
4.2.3 现行法之外地权初始配置的构建模式 |
4.2.4 矿地使用权初始配置后的调整模式 |
4.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4.3.1 类型矿地的权利配置路径 |
4.3.2 权利属性匹配下的类型矿地使用权优化 |
4.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4.4.1 矿地使用权优化配置的导向不明 |
4.4.2 矿地使用权优化配置的路径不足 |
4.5 小结 |
5 矿地利用期的盘活研究 |
5.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5.2 盘活的模式 |
5.2.1 矿企提升矿地综合效益的模式 |
5.2.2 矿地使用权让渡于第三方的模式 |
5.2.3 盘活模式之间的联系与区分 |
5.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5.3.1 权利状态差异矿地的权利更正 |
5.3.2 权利状态差异矿地的权利流转 |
5.3.3 使用期限差异矿地的优化处置 |
5.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5.4.1 矿地利用状态影响盘活模式实现程度 |
5.4.2 外部不经济致矿企怠于提升矿地效益 |
5.4.3 税费征收不合理降低矿地利用效益 |
5.5 小结 |
6 矿地复垦期的盘活研究 |
6.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6.2 盘活的模式 |
6.2.1 复垦启动的盘活模式 |
6.2.2 复垦运行的盘活模式 |
6.2.3 复垦收益的盘活模式—拓展复垦土地指标收益 |
6.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6.3.1 复垦义务主体差异的矿地类型影响资金筹措方式 |
6.3.2 毁损状态差异的矿地类型引发复垦权责问题 |
6.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6.4.1 基础信息缺失致复垦风险增大 |
6.4.2 复垦试点政策的相关问题 |
6.5 小结 |
7 矿地退出期的盘活研究 |
7.1 盘活模式的来源与依据 |
7.2 盘活的模式 |
7.2.1 有复垦义务人矿地盘活模式 |
7.2.2 历史遗留毁损矿地盘活模式 |
7.3 不同类型矿地的具体盘活路径 |
7.4 盘活的障碍与对策 |
7.4.1 矿企资产变现困难 |
7.4.2 失业矿工安置困难 |
7.4.3 矿地之上占有或使用权利的处理 |
7.5 小结 |
8 矿地盘活法律制度的完善 |
8.1 矿地盘活法律内容的完善 |
8.1.1 矿地盘活条件相关法律 |
8.1.2 矿地盘活客体相关法律 |
8.1.3 矿地盘活主体相关法律 |
8.1.4 矿地盘活内容相关法律 |
8.1.5 矿地盘活评价相关法律 |
8.2 矿地盘活法律体系的完善 |
8.2.1 法律体系梳理 |
8.2.2 法律体系完善 |
8.3 矿地盘活相关法律的修订建议 |
8.3.1 民商事法律—规制市场行为 |
8.3.2 行政法律—规制政府行为 |
8.4 小结 |
9 结论与展望 |
9.1 研究结论 |
9.2 研究的创新点 |
9.3 研究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7)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与史料应用 |
第一章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与实践 |
第一节 传统采矿管理的历史沿革 |
一、清代以前采矿管理的特点 |
二、清中前期采矿的开禁之争 |
第二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 |
一、采矿准入资格 |
二、采矿权凭证 |
三、违规采矿 |
四、采矿权的限制 |
第三节 契约中的采矿权 |
一、煤山出佃 |
二、以地作股 |
第四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纠纷 |
一、矿商与矿地土人的纠纷 |
二、矿商与矿地山主的纠纷 |
三、矿地土人私采地界纠纷 |
第二章 清末矿业权的初设与实践 |
第一节 清末矿业权创立的背景 |
一、办矿开源的财政渴求 |
二、兴矿强国的社会呼声 |
三、矿权外泄的主权危机 |
四、军民工业的产业驱动 |
五、变法修律的时代需求 |
第二节 清末矿业权的草创 |
一、设置采矿权的最初尝试 |
二、国家矿章设置的采矿权条款 |
三、矿业权条款的雏形 |
第三节 从《矿务档》看清末矿业权实践 |
一、明确矿业权期限 |
二、缩小地主矿地地权 |
三、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 |
四、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 |
五、雇佣矿地土人采矿,以工代赈 |
第三章 北京政府时期矿业权形成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形成的背景 |
一、财经危机亟需矿业开源 |
二、设立专门机关规范矿业管理 |
三、军阀割据危害矿业发展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与行政解释 |
一、矿业权立法 |
二、矿业权规范的行政解释 |
第三节 矿业权的行政执法 |
一、处理私采 |
二、调查矿区是否重复 |
三、保护矿业权人采矿 |
第四节 矿业权的司法确认与保护 |
一、矿业权的依法取得 |
二、矿业权的优先权标准 |
三、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 |
四、矿业权人的权利保护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矿业权发展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发展的背景 |
一、矿业在国民经济中日益重要 |
二、战乱阻碍矿业发展 |
三、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发展与行政解释优化 |
一、矿业权立法的发展 |
二、矿业权行政解释的优化 |
第三节 矿业权行政执法的推进 |
一、矿业权审核排除地主干扰 |
二、矿业权保护严禁私采和盗采 |
三、矿业权纠纷处理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 |
第四节 矿业权司法确认与保护的深化 |
一、补充矿业权的优先权规则 |
二、澄清矿业权审核的疑义 |
第五章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和特点 |
第一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原因 |
一、深受日本矿业权制度的影响 |
二、矿业技术显着提高 |
三、矿产社会价值提升 |
四、采矿观念转变 |
第二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 |
一、从“地矿一体”的采矿权到“地矿分离”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主体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 |
三、矿业权准入由人的担保变为物的担保 |
四、矿业纠纷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 |
第三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特点 |
一、政府主导下的法制近代化 |
二、矿业权变迁形成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 |
三、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有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8)浅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论文提纲范文)
1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现状 |
2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
3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建议 |
3.1 关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 |
3.2 关于配套法规的配置 |
3.2.1 制定《矿业权管理办法》 |
3.2.2 制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规定》 |
3.2.3 制定《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
3.2.4 制定《矿山环境保护规定》 |
3.2.5 制定《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 |
3.2.6 修订现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3.2.7 修订现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3.2.8 修订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 |
(9)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1 国外研究现状 |
2 国内研究现状 |
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 研究内容、思路和技术路线 |
1 研究内容 |
2 研究思路 |
3 技术路线 |
(四) 研究方法和创新与不足 |
1 研究方法 |
2 创新与不足 |
二 概念界定和理论基础 |
(一) 概念界定 |
1 砂石及采砂 |
2 采砂管理和采砂治理 |
3 非法采砂 |
(二) 理论基础 |
1 治理理论 |
2 公共物品理论 |
三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现状 |
(一) 漳河砂资源状况 |
1 漳河概况 |
2 采砂情况 |
(二)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情况 |
1 采砂危害 |
2 治理情况 |
四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存在问题及原因 |
(一)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现存问题 |
1 非采现象难以杜绝 |
2 采砂管理理念落后 |
3 采砂执法力量薄弱 |
4 采砂管制滋生腐败 |
(二) 原因分析 |
1 市场需求催生非采 |
2 忽视市场公民作用 |
3 采砂治理投入不足 |
4 政府监管引发寻租 |
五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对策 |
(一) 稳定砂石供需关系 |
1 推进砂石需求侧改革 |
2 推进砂石供给侧改革 |
(二) 引入采砂治理理念 |
1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
2 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
3 两种制度绩效比较 |
4 充分发挥公共作用 |
(三) 加大采砂治理投入 |
1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经费 |
2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编制 |
3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设备 |
(四) 加强渉砂腐败监督 |
1 发挥党内监督作用 |
2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
3 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
4 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
六 结论 |
攻读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10)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2.1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文献综述 |
1.2.2 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文献综述 |
1.2.3 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文献综述 |
1.2.4 跨国公司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比较研究文献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主要内容和方法 |
1.4 主要创新点、困难和不足 |
2 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相关理论概述 |
2.1 经济全球化与企业国际化 |
2.1.1 经济全球化 |
2.1.2 企业国际化 |
2.1.3 经济全球化与企业国际化的关系 |
2.2 境外投资理论 |
2.2.1 境外投资的含义 |
2.2.2 境外投资的传统理论研究 |
2.2.3 境外投资的新理论——发展中国家投资理论 |
2.3 风险管理理论 |
2.3.1 风险内涵与类别 |
2.3.2 全面风险管理内涵与流程 |
2.3.3 风险预警系统 |
2.3.4 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与现代企业管理的关系 |
2.4 其它相关理论 |
2.4.1 国家战略理论 |
2.4.2 财税等公共政策理论 |
2.4.3 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理论 |
2.4.4 公司治理与利益相关者理论 |
3 央企境外投资与风险控制现状分析 |
3.1 央企境外投资发展阶段研究 |
3.1.1 探索起步阶段(1978—1991年) |
3.1.2 发育成长阶段(1992—2000年) |
3.1.3 发展提升阶段(2001年至今) |
3.2 央企境外投资取得的主要成效 |
3.2.1 加快走出去步伐,境外经济实力不断增强 |
3.2.2 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和合作,资源保障能力大幅提升 |
3.2.3 坚持开拓创新,业务模式实现突破 |
3.2.4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国际形象逐步树立 |
3.3 央企境外投资的基本特征 |
3.3.1 央企境外投资的总量特征 |
3.3.2 央企境外投资的结构特征 |
3.3.3 央企与其他企业境外投资的比较分析 |
3.4 对央企境外投资主要风险类型分析 |
3.4.1 基于国外投资环境分析 |
3.4.2 基于国内投资环境分析 |
3.4.3 基于企业自身分析 |
3.5 我国央企境外投资与风险控制存在主要问题及不足 |
4 国外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的比较研究 |
4.1 欧美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理论与实践 |
4.1.1 欧美企业境外投资的发展历程和风险 |
4.1.2 欧美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企业主体视角 |
4.1.3 欧美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政府主体视角 |
4.2 日韩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理论与实践 |
4.2.1 日韩企业境外投资发展阶段和风险 |
4.2.2 日韩境外投资风险控制——企业主体视角 |
4.2.3 日韩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政府主体视角 |
4.3 发展中国家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理论与实践 |
4.4 国外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的经验借鉴与启示 |
5 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案例的实证分析 |
5.1 中国五矿境外投资概况与基本特点 |
5.1.1 五矿境外投资概况 |
5.1.2 五矿境外投资基本特点 |
5.2 中国五矿境外投资风险现状及控制 |
5.2.1 五矿境外投资风险现状 |
5.2.2 五矿境外投资风险控制情况 |
5.3 中国五矿正反两个境外投资并购案例的经验和教训 |
5.3.1 2004年五矿收购加拿大诺兰达矿业公司股权失败案 |
5.3.2 2009年五矿有色收购澳大利亚OZ矿业公司成功案 |
6 企业层面一构建“三维一体”的风险管控体系 |
6.1 建立完善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
6.2 构建完善央企境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与评估体系 |
6.2.1 建立央企境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 |
6.2.2 建立央企境外投资风险评估标准体系 |
6.3 建立健全央企境外投资风险应急管理机制 |
6.4 培育形成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文化 |
7 政府层面—构建“一体两翼”的支持促进与监管服务机制 |
7.1 建立央企境外投资的国家战略 |
7.1.1 对西方发达国家实施国家战略的深度分析 |
7.1.2 对我国央企境外投资国家战略的思考与建议 |
7.2 制定完善支持促进我国央企境外投资的政策支持体系 |
7.2.1 进一步完善央企境外投资财税政策 |
7.2.2 进一步完善央企境外投资保险政策 |
7.3 建立健全央企境外投资国资监管与服务机制 |
7.3.1 对西方发达国家境外投资监管服务机制的深度分析 |
7.3.2 我国央企境外投资监管服务机制基本现状 |
7.3.3 构建央企境外投资政府监管与服务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
参考文献 |
博士研究生学习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 ——以地方所有权为视角[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2]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D]. 曹书.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3]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研究[D]. 骆云. 长安大学, 2014(01)
- [4]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靖. 吉林大学, 2018(01)
- [5]矿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的盘活研究 ——基于权利配置理论[D]. 杨慧丽.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7(09)
- [6]论行政审批的分类改革与替代性制度建设[J]. 王克稳. 中国法学, 2015(02)
- [7]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D]. 王小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浅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建设[J]. 康伟,袭燕燕.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7(05)
- [9]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D]. 潘科.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2020(01)
- [10]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控制研究[D]. 李飞.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