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期货业务相关法规试题、答案及依据(论文文献综述)
陈瑞华[1](2021)在《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机制中的地位》文中提出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管过程中引入了企业合规机制,通过发布合规指引、推行行政指导、实施强制合规、确立预防性监管方式、建立合规宽大处理机制以及试行行政和解制度等方式,来推动行政监管合规机制的实施。目前,行政监管部门对于监管合规机制的探索还在进行之中。如何发挥现有行政监管合规机制的积极作用,强化企业的合规管理义务和责任,加强企业合规的行政激励效果,将是行政法律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
Yao Lanqu[2](2021)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风险的法律规制 ——以证券交易后程序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牛安琪[3](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罗新茹[4](2021)在《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提升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发展迅猛,在对创业创新的支持、直接融资渠道的疏通、居民财富的管理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私募基金已经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占据着不容小觑的地位。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开展,让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再被庞杂低效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所困扰,同时也发挥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间接监管作用,推动了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有序发展。2015年3月,华龙证券正式推出私募基金外包服务业务。华龙证券想要在竞争激烈的私募基金服务市场中有立足之地,就需要不断提升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获取市场竞争力。本文围绕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通过SERVQUAL模型建立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评价模型,运用问卷调查,对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探究,并提出服务质量提升对策。首先,明确了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以及本文研究的相关理论基础;其次,从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现状入手展开研究,通过对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访谈以及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确定了研究维度与评价指标,并据此进行问卷调查的设计;再次,通过SPSS软件对问卷结果进行信效度检验后,根据问卷调查得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得出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最后,结合分析结果,分别从评价模型的五个维度出发提出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提升的针对性对策。本研究为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提升提供了具体对策,对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服务质量提升工作具有实际指导意义,也希望能够为我国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工作实践提供一定的启发与借鉴意义。
张剑[5](2021)在《A证券公司QFII客户参与两融业务方案研究》文中提出中国改革开放后自九十年代以来经三十年的快速发展,中国资本市场多层次宽领域的格局已经基本形成,证券市场机构化水平逐年提高,外资专业机构投资者长期资金正常态化进入中国A股市场投资。值此国内资本市场新的历史时期,各类市场参与机构特别是证券公司正处于业务转型发展的关键时间节点。最新的深化改革措施包括了沪深交易所分别在科创板和创业板交易制度新规方面提出了建设性修改,这使得原有的两融业务(融资融券和转融通业务)正面临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itutional Investor)等境外机构投资者更好更多参与的新发展机遇。本论文以A证券公司为例,通过运用基本竞争战略框架理论系统性地分析了A证券公司的两融业务发展现状以及核心竞争要素,并重点运用竞争战略理论的价值链分析工具,和资源基础观RBV(Resource Based View)理论中VRIO(Value,Rarity,Imitability,Organization)模型分析识别A证券公司在新的政策环境下竞争优势业务及发展机遇所在;依托该公司传统优势的QFII客户领域,梳理如何进一步推进两融业务的具体方向,探索归纳在现有制度下QFII参与两融业务的场景及主要运营风险,最终构建完善、有效的QFII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业务的方案体系。切实可行的证券公司QFII客户两融业务方案,将有助于提升证券公司对QFII客户提供服务的能力,将降低包括证券借贷业务在内的杠杆类业务的运行风险,也将切实保障QFII等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权益,从而促进证券行业健康、稳步发展,并将为本行业服务境外机构客户的标准提供实践参考,同时还检验了波特竞争战略理论框架的适用性。
朱军[6](2020)在《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全面风险管理研究》文中提出中国金融市场日臻成熟,投资者日益增长的资产管理需要,对市场层次、交易规则、交易品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5年,我国国内首只股票期权50ETF期权正式上市交易。股票期权业务具有杠杆性、跨期性等复杂特征,具有投机、套利、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功能,上市以来,市场交易数量、合约持仓量、投资者开户数量不断上升,充分反映了市场对该品种的认可与迫切需求。针对目前中国证券业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提出了“全员”、“全风险”和“全流程”的全面风险控制管理要求。因此管理者既要抓住发展机遇、努力开拓业务、增加收入、提高市场排名、业务管理满足客户需求,又要不断增强业务运行的危机意识,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防范预警机制,不断提高风险监控、风险防范、风险识别、风险化解的能力,确保业务合规、有序、健康的运行。本文以全面风险管理为理论支撑,借鉴社会科学法则海恩法则与瑞士奶酪法则在在其他行业的应用以及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启示,从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八个方面分析了 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风险管理现状,判断目前风险管理工作是否符合海恩法则、瑞士奶酪法则要求,识别风险管理中存在的不足。通过分析,发现Z证券公司存在着部门之间摩擦较多、部门间相互推卸责任、机构间协调不畅、组织不力、工作效率低下,风险管理人员缺少、风险控制未形成纵向体系化、缺乏具有针对性的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过于简单等缺点。为了达到研究的严谨与深入,本文采用了流程分析法、现场检查、人员访谈、问卷调查、结合实际风险事件数据等方法对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风险进行进一步识别。根据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实际运行情况、结合公司的管理标准,设置了业务发生频率、风险发生频率、风险发生损失三个指标,对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业务运行风险进行了评估,针对股票期权关键业务风险,提出制度上规范业务流程,明确各业务细节及岗位职责,加强人员监督,加强对业务的审核;增强系统控制,减少人工干预;注重加强人员培训,确保熟悉业务规则等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资源管理机制、完善公司风险管理系统建设、加强人力资源系统建设、加强公司员工内部及与客户之间交流、完善风险管理绩效考核、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事后督导检查等保障措施。在制度、组织结构、人员、系统、文化等方面不断加强建设,努力建立健全与其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本文在理论运用及创新性见解的提出两个方面进行了创新。对相关理论的运用方面,除了 COSO全面风险管理理论外,还借鉴引用了社会科学法则,理论基础坚实;在创新性见解方面,在对Z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全面风险管理进行分析,进一步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提出完善方案及保障措施时,多个事项均是与本人工作息息相关,结合本人工作经历,通过独立设计问卷等方法获取准确详细的风险数据,作为中型券商,Z证券公司人员、制度、系统以及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研究数据对行业其它公司的风险管理有较大的借鉴与帮助作用,对丰富企业风险管理理论提供了实践及指导意义。
周超[7](2020)在《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5年中国金融市场的异常波动再一次凸显了金融发展面临的挑战,如何认识并反思此次异常波动的原因,正确处理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监管改革之间的关系成为摆在资本市场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海外成熟市场普遍将“投资者适当性”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统筹金融业务有创造力的发展和金融监督管理革新,他们两个角色之间的关系,可以对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做到规避和提前防范,培养出合格的、理智的投资者,进一步提高金融市场业务的稳定性。借鉴国际经验,证监会制定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开始落实到实践当中。这个管理办法从发布到应用到实践的过程中,很多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不断的探索,通过实践的检验,提出自己的意见,使得这个管理制度或者说机制,不断的完善起来,但是我们还是遇到了一些瓶颈的,有一些是管理思路上的,毕竟国内引入西方金融体系的时间并不久,个人投资者甚至机构投资者的总体金融素养不是很高,适当性管理方向上也就会遇到多多少少的前人未遇到过的困难;还有一些是技术上,信息技术的发展让我们看到来适当性管理应用金融科技技术的可能性,但是技术上的实践并没有真正的成熟,或者说,这几年才开始实践上的探索;剩下的就是老生常谈的管理体系导致的执行力不够等问题。具体的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金融业务的经营机构对管理制度的解读和理解不够深入,片面化,只理解了字面的表述,当作一个“任务”去做,没有理解适当性管理深层的意义,执行起来就浮于表面,在对客户的信息核查上不认真甚至不核查、对客户对评价不准确,信息上也不愿意去共享,不愿意打通各个数据渠道的链路,有“闭门造车”的意味。这一点其实也不是不能理解,要落实、落地适当性管理,金融机构特别本文中重点研究的证券公司,要对自己所拥有的信息系统做改造,将自己内部管理流程做调整,投入人力去执行,在人力物力上都要付出大量的资源和成本,如果按照以往券商的传统模式,这一种投入和产出之间的比例是很低的,没有办法给券商带来直接的利润收入。即使证券公司有足够的动力去做这件事情,以现在有的评估手段,以及金融中介机构、金融服务、投资者之间的始终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注定券商很难真正的了解投资者,很难做到全面。投资者方面,投资者多少都存在产品刚兑对的依赖心理,谁也不想看到自己的钱就这么少了,而且投资者普遍不了解一个金融产品(服务)的风险边界在哪里,心理上不愿意接受自己是主要的风险承担者。这些问题都会大大导致金融中介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的成本、风险、管理压力的增加。这几年对金融市场是浪潮,不断的发展不断的推进,投资者的数量也水涨船高,金融业务和服务的数量和多样性也是阶梯式的增长,如果我们还是按照原来传统的手段,依赖人力,适当性的成本降不下来,执行效果就永远跟不上。本文的研究也是希望市场的金融机构能够借助新兴的技术和方法,真实的落实适当性管理,踏上一条可行的道路。本文在研究包括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适当性管理发展和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了解国内证券公司当前适当性管理工作的现状,将国内适当性监管要求所需开展的工作内容分为:了解你的客户(KYC)、了解你的产品(KYP)、销售交易、持续管理和内部管理五个部分,针对证券公司KYC和销售交易部分中遇到的问题和困境,以“动态防控、多维匹配”为方向,通过大数据技术,提供包含建立投资者风险评估数据共享机制、建立投资者风险变动持续识别机制、建产品适当性适配平台、建立产品风险预警指标,四大内容在内的解决思路。本文提出的适当性管理应用方案,利用大数据建立投资者动态数据库及其数据模型。一方面,能证券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前可以评估投资者、管理中可以做出提示、事后也能持续的监测到。加强投资者对自我的认识,有利于打破测评问卷的局限性,使得证券公司能够快速有效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运用大数据技术可以做到适当性管理的标准化、可量化,整个市场适当性管理的水平提高了,决策的速度和准确率也就提高了。另一方面,能帮助证券公司更加“了解客户”,帮助证券公司将投资者对风险等级和金融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对应起来,搭建出“什么样的人能投资什么样的产品”的规则,也就能做到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投资者在自己风险判断能力的范围内投资,能够有效降低国内资本市场成为一个投机市场的可能性,相应的,也就能降低资本市场诱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另外,金融监管的检查是证券公司执行的标准,本文还提出了适当性管理前台管理的方案,切实解决当前适当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流程节点不明确、适当性匹配结果不准确、人力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等实际问题,有效帮助证券公司应对监管机构对于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检查。
萧益涵[8](2020)在《基于社会责任角度的中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现状与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刘晓宇[9](2020)在《D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监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施金晶[10](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二、证券期货业务相关法规试题、答案及依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券期货业务相关法规试题、答案及依据(论文提纲范文)
(1)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机制中的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合规指引的发布 |
三、行政指导制度的推行 |
四、预防性监管机制的确立 |
五、强制合规义务的实施 |
六、企业合规的宽大行政处理 |
(一)作为无责任抗辩事由的企业合规 |
(二)合规从宽处罚机制的引入 |
(三)初步的反思 |
七、行政和解制度的试行 |
(一)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确立 |
(二)行政和解对企业合规的激励作用 |
八、行政监管合规的发展空间(代结语) |
(3)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检索概况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一)价值困境 |
(二)实践困境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一)肯定性观点 |
(二)否定性观点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4)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提升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方法与工具 |
1.3 研究思路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相关理论及文献综述 |
2.1 概念的界定 |
2.1.1 私募基金 |
2.1.2 私募基金管理人 |
2.1.3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
2.2 服务质量概述及服务质量评价模型 |
2.2.1 服务质量概述 |
2.2.2 SERVQUAL模型 |
2.3 文献综述 |
2.3.1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研究综述 |
2.3.2 服务质量相关研究综述 |
第三章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现状 |
3.1 华龙证券概述及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发展历程 |
3.1.1 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概述 |
3.1.2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发展历程 |
3.2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现状 |
3.2.1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体系 |
3.2.2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内容 |
3.2.3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 |
3.2.4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规模 |
第四章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调查及评价分析 |
4.1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评价指标设计 |
4.1.1 服务质量评价模型 |
4.1.2 服务质量评价指标 |
4.2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调查 |
4.2.1 问卷调查的目的与对象 |
4.2.2 问卷调查的设计与发放 |
4.2.3 问卷调查的回收与效验 |
4.2.4 问卷调查的统计与分析 |
4.3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4.3.1 有形性维度分析 |
4.3.2 可靠性维度分析 |
4.3.3 响应性维度分析 |
4.3.4 保证性维度分析 |
4.3.5 移情性维度分析 |
第五章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提升对策 |
5.1 有形性维度提升对策 |
5.1.1 优化业务系统 |
5.1.2 提升硬件设施 |
5.2 可靠性维度提升对策 |
5.2.1 建立业务差错应急处理制度 |
5.2.2 业务差错率与绩效考核挂钩 |
5.3 响应性维度提升对策 |
5.3.1 加强服务队伍建设 |
5.3.2 建立管理人意见反馈与改进机制 |
5.4 保证性维度提升对策 |
5.4.1 加强工作人员培训力度 |
5.4.2 建立基金服务部员工轮岗制度 |
5.5 移情性维度提升对策 |
5.5.1 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私募基金服务 |
5.5.2 强化工作人员服务意识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A 访谈实录 |
附录B 我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期望问卷调查 |
附录C 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卷调查 |
致谢 |
作者简历 |
(5)A证券公司QFII客户参与两融业务方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问题及研究内容 |
1.3.1 研究问题 |
1.3.2 本文内容 |
1.4 研究的基本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1.4.1 研究基本思路与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A证券公司宏观环境及业务现状概况 |
2.1 A证券公司宏观环境分析——PEST分析模型 |
2.1.1 政治环境因素 |
2.1.2 经济环境因素 |
2.1.3 社会环境因素 |
2.1.4 科技环境因素 |
2.1.5 PEST分析结论 |
2.2 A证券公司概况 |
2.2.1 公司简介 |
2.2.2 公司组织结构 |
2.2.3 公司主营业务 |
2.3 A证券公司两融业务现状 |
2.3.1 证券两融业务最新趋势 |
2.3.2 公司两融业务情况简介 |
第3章 A证券公司两融业务竞争情况及问题分析 |
3.1 A证券公司两融业务资源情况分析——价值链和VRIO分析模型 |
3.1.1 波特价值链模型简介 |
3.1.2 A证券公司业务价值链分析 |
3.1.3 资源基础观VRIO模型简介 |
3.1.4 公司两融业务资源VRIO分析 |
3.2 A证券公司两融业务竞争情况分析 |
3.2.1 主要竞争对手北京Z公司 |
3.2.2 其它外资背景的证券公司 |
3.2.3 A公司两融业务分析小结 |
3.3 公司两融业务发展三个问题 |
3.3.1 两融业务客户存量增量均有限 |
3.3.2 两融业务信用资金可用总量低 |
3.3.3 两融业务人才及知识储备缓慢 |
3.4 A证券公司两融业务存在问题的原因 |
3.4.1 两融业务之前一直未允许QFII参与 |
3.4.2 两融业务资金外资券商投入谨慎 |
3.4.3 两融人才在外企文化中整合困难 |
第4章 A证券公司QFII客户融资融券及转融通方案制定 |
4.1 选择QFII特定客户群体发展业务 |
4.1.1 两融交易需求采集 |
4.1.2 客户需求动态匹配 |
4.2 增资以提升信用资金的总量上限 |
4.2.1 把握时机推动实施全资控股 |
4.2.2 循序渐进增加两融业务资金 |
4.3 促进QFII业务与两融业务人才融合 |
4.3.1 存量QFII业务人才的知识储备 |
4.3.2 增量两融业务人才的融合发展 |
4.4 整体参考方案架构 |
4.4.1 客户账户配置方案 |
4.4.2 前台交易业务流程 |
4.4.3 中后台支持结算业务 |
4.4.4 两融业务风控要点 |
第5章 A证券公司QFII客户融资融券及转融通方案实施 |
5.1 A证券公司方案实施步骤 |
5.1.1 项目组织动员 |
5.1.2 制定流程分工 |
5.1.3 系统开发测试 |
5.1.4 客户推介上线 |
5.2 A证券公司方案实施保障 |
5.2.1 人力资源保障 |
5.2.2 资金预算保障 |
5.2.3 政策制度保障 |
5.2.4 方案可操作性检验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6.1 基本结论 |
6.2 研究不足 |
6.3 后续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索引 |
(6)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全面风险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国际市场期权的发展历程 |
1.1.2 国内市场期权的发展现状 |
1.1.3 国内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金融法制环境 |
1.2 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1.3 论文思路及框架结构 |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2 相关理论与文献综述 |
2.1 全面风险管理理论 |
2.1.1 全面风险管理的概念和发展 |
2.1.2 COSO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
2.2 风险管理的相关法则 |
2.2.1 海恩法则 |
2.2.2 瑞士奶酪法则 |
2.3 相关文献 |
2.3.1 国外风险管理相关文献 |
2.3.2 国内关于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文献 |
2.3.3 文献综评 |
3 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风险管理现状 |
3.1 Z证券公司概况 |
3.1.1 Z证券公司现状 |
3.1.2 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整体现状 |
3.2 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风险管理的发展 |
3.2.1 制度方面 |
3.2.2 系统、人员配置、政策制定等方面 |
3.3 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
3.3.1 内部环境 |
3.3.2 目标制定 |
3.3.3 事件识别 |
3.3.4 风险评估 |
3.3.5 风险应对 |
3.3.6 控制活动 |
3.3.7 信息与沟通 |
3.3.8 监控 |
4 对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风险识别与评估 |
4.1 识别各级风险 |
4.1.1 流程风险分析 |
4.1.2 问卷调查 |
4.1.3 现场检查 |
4.1.4 实际风险事件 |
4.2 风险评估 |
4.2.1 风险评估标准 |
4.2.2 风险评估方法 |
4.2.3 关键风险评估结果 |
5 Z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改进方案及保障措施 |
5.1 目标 |
5.2 路径 |
5.3 改进方案 |
5.3.1 关键风险应对措施 |
5.3.2 内部环境保障 |
5.3.3 完善信息与沟通 |
5.3.4 加强内部控制与监督 |
6 结论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风险管理调查问卷 |
附录2-1: 营业部现场检查内容 |
附录2-2: 现场访谈内容 |
附录3: 实际已发生风险事件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研究贡献 |
一、理论贡献 |
二、实践贡献 |
第二章 国内外研究现状 |
第一节 境外研究现状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概览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分类保护标准 |
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概览 |
二、投资者适当性风险评估现状 |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情况总结 |
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适当性管理现状 |
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适当性管理背景 |
一、适当性管理模块划分 |
二、适当性管理监管机构要求 |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与产品风险等级评估现状 |
一、投资者风险评估方式及划分 |
二、产品风险评估方式及划分 |
第三节 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与产品风险适配现状 |
一、投资者与产品风险适配规则 |
二、投资者与产品风险适配风险警示提醒 |
第四章 证券经纪业务适当性管理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方面 |
一、投资者问卷方式评估准确度低 |
二、投资者分类信息缺乏有效的数据源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产品的风险适配方面 |
一、产品购买过程中风险揭示不足 |
二、产品适配要素理解成本较高 |
三、匹配留痕记录不全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产品的持续性管理方面 |
一、产品风险等级变动提醒效率低 |
二、投资者风险再评估周期较长 |
第五章 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问题的对策 |
第一节 健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 |
一、投资者评估数据采集 |
二、投资者数据共享机制建立 |
第二节 建立投资者动态风险评估模型 |
一、筛选投资者样本数据 |
二、确定模型整体框架及指标 |
三、确定已有指标的评分及修正规则 |
四、设置评估模型维度权重变量 |
五、模型评估结果数据验证 |
第三节 搭建产品适当性应用平台 |
一、投资者信息展示 |
二、产品匹配展示 |
三、投资者风险预警通知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第一节 研究结论和创新点 |
一、研究结论 |
二、创新点 |
第二节 研究的局限性和未来方向 |
一、研究的局限性 |
二、未来研究的方向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证券期货业务相关法规试题、答案及依据(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企业合规在行政监管机制中的地位[J]. 陈瑞华.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6)
- [2]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风险的法律规制 ——以证券交易后程序为中心[D]. Yao Lanqu.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D]. 牛安琪. 吉林大学, 2021(01)
- [4]华龙证券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服务质量提升研究[D]. 罗新茹. 兰州大学, 2021(12)
- [5]A证券公司QFII客户参与两融业务方案研究[D]. 张剑.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1(04)
- [6]Z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全面风险管理研究[D]. 朱军. 山东大学, 2020(05)
- [7]证券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研究[D]. 周超.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7)
- [8]基于社会责任角度的中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现状与问题研究[D]. 萧益涵. 上海财经大学, 2020
- [9]D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监管研究[D]. 刘晓宇. 大连理工大学, 2020
- [10]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