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着作权保护之反思(论文文献综述)
梁九业[1](2021)在《着作权制度基础的重塑:以正当性理论与法实践的互动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新修订的《着作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使着作权权利体系更趋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司法适用上的合理性。但遗憾的是,本次修订对着作权制度设计的基础缺少正当性的必要反思和审视,而未能解决着作权法之基础性问题的修法目标。从着作权制度运行层面来看,着作权正当性理论与着作权法实践存在互动异化,呈现出"二律背反"的现实效应,即着作权之自然法基础与着作权保护的单一化,以及着作权之功利主义理论基础与着作权保护的片面化之间的逻辑悖理。鉴于此,应以着作权正当性理论与着作权法实践的互动为视角对着作权制度设计基础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的反思和审视,从公众使用权的构造、公有领域立法条款的增设以及权利保护与作品传播之平衡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以提升着作权的制度价值。
郝宏昊[2](2021)在《孤儿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模式研究》文中指出“孤儿作品”是当代着作权制度的内在问题,隐身于当代版权制度之中百余年,在信息网络和数字化时代得以凸显。(1)孤儿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由来已久。域外典型的保护模式无外乎加拿大的强制许可模式、美国的侵权责任模式以及欧盟的折中许可模式等,上述三种模式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国内的着作权例外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亦不能契合于孤儿作品法律保护。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没有涉及孤儿作品条款,但其送审稿(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均对孤儿作品做了法律规范。总的来说,上述条款存在行政职能机构权限转变和改革羁绊、作品使用者面临繁杂申请事项等不足,且需要相关机构审批并收取提存费后才可以使用。这无疑加重了行政成本以及作品使用者的负担。本文从域外孤儿作品版权保护模式出发、反思我国着作权例外制度以及审视学者观点,即:如何才能既不需机构改革及职能转变,又能使得作品使用者减去申请使用作品的繁杂事务,亦能平衡作品权利人的利益诉求,进而促进文化发展。本文提出“勤勉查找+备案使用+事后救济”模式。该模式主要思路即:勤勉查找是孤儿作品认定之程序,也是侵权免责之前置;备案使用是不同性质的使用者在勤勉查找后利用网络技术备案使用即可,无需实质性审查;备案使用对作品使用者提出了要求和义务,通过对使用者的机构性质、作品使用性质、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甚至预期收益多寡等因素确定权利人的法律救济,使得不同的作品使用者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在事后支付不同的使用费;事后救济的前提是权利人复出后根据备案使用信息主张权利,分为两种,其一就是主张使用费的支付;其二就是针对未勤勉查找或者虚假申报备案使用等侵权行为主张惩罚性赔偿;若权利人一直没有复出,也无需其他组织代为行使权利,孤儿作品使用者也无须支付使用费。除此之外,孤儿作品身份标示法定对于孤儿作品的保护也有一定借鉴意义。
郭鑫超[3](2021)在《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出现融合的趋势,数据信息也在我们的学习、生活和科研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互联网+”的实现,离不开数据处理技术和数据库产业的支持,而数据技术产业的发展,也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和引导。就目前来看,我国法律尚未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数据库提供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对数据库提供保护的先例,典型案例有音乐题库案、信息榜单案、王继明诉侵犯着作权案、阳光数据公司案、信息公司诉艾普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等。通过研究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分析出我国法律对数据库保护所持的态度和理念。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权利人在数据库权益受到侵害时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救济,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只能将视野局限在数据库的独创性和侵害者的不正当竞争方面。如果数据库不符合着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构成要件,就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本身所具有缺陷也不足以对非独创性数据库提供全面保护。不过在电视报节目预告表案中,法院认为电视台对于制作者劳动价值的认可,体现出了一种保护投资的数据库保护理念,这种理念与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所确立的特殊权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似的。通过研究欧盟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及其在各成员国的转化,我们可以发现欧盟成员国对于《数据库保护指令》的执行主要通过两种方式:纳入邻接权和单独立法。分析研究两种特殊权利模式,可以发现邻接权模式虽然节省了立法成本,但是仍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约束,而数据库最有价值的部分恰恰是内容而非结构,故而数据库邻接权模式并非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的最佳建构模式。作为一种新型法律客体,未来我国在将数据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时,应当赋予其与着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相并列的数据库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实现对于数据库的全面保护。
曹利[4](2021)在《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文中指出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文化生活不断增多,中国更加注重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正在努力使体育产业发展的更加全面。随着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手机、电脑等智能产品的快速出现,人们更容易欣赏到更多的体育赛事节目。因此,人们获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途径不断增多,观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人数不断增加,体育赛事直播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商业市场,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相关直播平台和转播平台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这就导致一些平台和个人未经着作权人的许可擅自转播和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案件与日俱增。各地不同层级法院对节目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同时由于性质认定的差别也会导致案件存在不同的判决,学术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案件的核心争议和判决难点。笔者将通过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的认定以及域外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规定的梳理,努力保护好制作人的合法利益,使体育赛事更加稳定和健康的发展。本文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概述”,对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信号概念进行分析和研究,总结出相关概念之间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更好的把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点。学术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其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要求应属于作品,有的学者认为其不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要求应属于录像制品。第二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争议”,通过相关典型案例阐述司法实务中法院采取哪种标准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分析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和判决结果,分析了法律属性不同的原因。第三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分析”,对比分析两大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找出了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我国独创性认定标准的借鉴价值,阐述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分析我国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界线,全面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性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其他直播节目相比具有哪些不同之处。第四部分“域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状及经验借鉴”,通过调查分析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法律规定及保护现状,提出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完善建议。通过研究分析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法律制度,总结出大陆法系国家对完善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建议。第五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完善建议”,通过以上的分析理解提出健全的完善建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需要不同的专业技巧,需要合理区分不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认定标准,由独立的人员或者专业的机构来评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更能客观公正的体现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将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视听作品”通过着作权法保护,发布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指导性案例,互联网直播平台应与多部门加强合作,共同保护制作人的合法利益,使体育相关产业更加稳定和快速的发展。
查枭逊[5](2021)在《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指数字音乐行业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特定行为方式使用数字音乐作品,而无须经过着作权人授权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尤其在第三次《着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曾一度在草案中删除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在音乐发展过程中,尤其如今数字音乐时代背景下,无论该制度受到什么样的质疑,都不可否认其在维持相关主体间的权利平衡,维护音乐市场交易秩序,防止数字音乐行业垄断以及推动数字音乐产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数字音乐领域的法定许可制度主要包括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两方面的内容。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但书”条款导致使用人面临侵权、音着协收益分配不透明、广播组织付酬意愿低以及维权诉讼投入成本大等情况。同时由于数字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立法价值导向的偏差,导致我国的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音乐时代存在如下问题:在适用范围上,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行为方式、对象等内容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以及数字音乐在网络环境传播中的相关法定许可制度的缺失;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利用法定许可制度制作录音制品受着作权人意志影响的“但书”条款以及播放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付酬方式上缺乏可操作性;在定价形式上,法定许可费用定价机制僵化、缺少灵活性;在权利保障上,缺乏对于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障的具体规定。美国数字音乐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契合数字音乐发展趋势、一揽子许可程序化以及费率确定方式市场化等优点,同时美国制定该制度的目标、面临问题以及制度环境与我国存在相似性,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制度特点,对我国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完善,具体完善途径如下:在适用范围方面,将制作录音制品的适用对象范围限定为已经发行的音乐作品,对于重新录制和直接翻录作出明确说明,明确制作行为范围包括复制发行,将权利范围延伸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涵盖数字音乐在网络环境中的播放行为;在适用程序方面,以灵活的缓冲期代替“但书”条款,在播放数字音乐付酬程序中出台相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定价形式方面,确立自愿协商的定价模式同时根据音乐市场化标准设定数字化许可费率;在权利保障方面,对于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设置多途径的争议解决机制,强化音着协的监督作用以及对于不付酬行为设置严密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通过这些完善途径可以使得我国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适应于数字音乐时代发展的特点,同时调和行业主体间的矛盾以及实现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其立法价值,促进数字音乐产业高质量的发展。
陈美玲[6](2021)在《视听作品着作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历经十年修订的《着作权法》尘埃落定。以“视听作品”取代“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为一大亮点,为新型视听智力成果认定打开了新局面,但仍有不足:一是“视听作品”的内涵和外延语焉不详;二是录像制品的保留使得作为电影作品上位概念的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难以把握;三是视听作品权属规则根据视听作品的不同类型区分创设,合理性存疑。这为我们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据此,本课题围绕前述问题,从现有研究入手,定义视听作品,划分边界,反思视听作品独创性判断,讨论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等,以期有助于视听作品着作权的保护,不断推动着作权理论的丰富与完善。全文包括绪论和结语,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首先,提出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开展本研究;其次,梳理综述相关文献,为问题的深入研究打好基础;最后,整理研究思路,总结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界定视听作品。首先,观察域外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以期拓宽视野,寻求启示,提供参考。其次,分析我国法学界对视听作品的定义和立法探索,讨论其不合理性,找出问题,以期科学合理应对。最后,重新定义视听作品,界定概念,明晰其内涵和外延,划出其与相关概念的边界。第三部分,反思视听作品独创性判断。首先,以案例切入,引出视听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之争,分析独创性标准,得出独创性判断标准应为“有无”;作品能反映作者个性,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其次,讨论主题相同是否影响独创性判断,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明确主题相同不影响独创性判断。最后,针对视听作品独创性如何体现,剖析视听作品的本质与创作过程,总结出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镜头拍摄、画面选取和剪辑特效”上。第四部分,完善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首先,新《着作权法》以“制作者”代替“制片者”,符合实际,但是“制作者”含义不清,加大着作权人认定难度;考察国外立法中“制作者”定义并结合我国影视行业实际,明确其应有之义。其次,视听作品作者认定缺乏标准,“等”字的存在,引发争议;分析各国如何认定视听作品作者,提出视听作品作者认定标准之建议。最后,指出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存在的内部矛盾;通过分析各国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允许“电影、电视剧”权属约定优先,坚守作者权体系理论,以“推定转让”赋予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着作权可以化解我国视听作品权属规则的内部矛盾。第五部分,作结全文。新《着作权法》以“视听作品”取代“电影类作品”,回应了由技术发展衍生的新型视听智力成果,亟需法律保护的现实需求,非常值得肯定。但视听作品条款仍存在不周延之处,有待法官注意个案裁量,配套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完善。
李盟[7](2021)在《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及其与音乐产业的融合发展,数字音乐平台已经成为最重要的音乐内容欣赏和传播渠道,而音乐流媒体也已经成为最主要的音乐内容形式——录音制作者作为传统音乐产业中间环节的关键地位被撼动,其如何凭借着作权法真正实现权利的体系化保护成为热议话题。基于此,本文采用下列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一是实证分析方法,即通过检索2015年至2019年相关司法案例,归纳整理以彰示现行着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难以实现之现状;二是规范分析方法,即以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分析现行着作权法体系下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并灵活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重构各类权利的司法适用,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优劣势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增、删、换、调、留相应法律条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旨在为录音制作者构建一个逻辑自洽、自在圆满的权利保障体系;三是比较研究方法,即对英、美、德、法、日等国家和地区对录音制作者所制定的各类规范以及《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公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分析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域中,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理依据的区别,通过比较他国以及国际公约中成熟的法律经验以及法理发展,为我国相应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与理论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和实践中的指导;四是统计学研究方法,即使用来自于国家统计局、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2018年年报、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8年年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全球音乐报告》、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2019年全球版税报告》《索尼综合财务报表》、艾瑞咨询《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商用版权市场研究报告》《商业化的复兴: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产业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内容付费发展研究报告》《2020年中国网络音频行业研究报告》、极光大数据《2019年国内在线音乐社区研究报告》等数据统计及相应报告对文章论点进行论证。基于上述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体系概述,旨在明确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客体、主体以及权利内容。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客体即录音制品,其内容是所有声音,形式是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录制品;主体即录音制作者,是录制录音制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在音乐产业和法律规范中都处于传播者的地位;权利内容则根据世界各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而有所不同,如我国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采取邻接权模式,美国采取作品和版权法模式,英国采取版权与专有录制合同模式,日本采取国际公约和美国版权法杂糅的混合模式,德法两国采取比国际公约更狭窄的邻接权模式。第二部分是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变迁,旨在沿着音乐产业演进脉络梳理音乐产业随科学技术进步所发生的演变以及由此对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所造成的影响。如活页乐谱时代并不存在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也就不存在权利;实体唱片时代和无线广播时代则是录音制品市场逐渐走向顶峰又逐渐没落的时代,在此过程中录音制作者逐渐获得了复制权、广播权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等;而数字音乐时代正是录音制作者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的当今时代,着作权法如何重构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以帮助其适应产业变化、维护合法权益,最终实现音乐市场繁荣,促进文化传播和进步是本文要论证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缺陷,主要包括:权利客体模糊不明确,如录音制品与录音作品、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的复制品之间的法律定性问题,与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法人作品等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权利主体守旧不变通,如录音制作者由法人向自然人的扩张问题和其与表演者之间的权利重叠问题;权利内容无序不系统,如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在信息网络时代的有心无力,以及二次获酬权和表明身份权的缺位等。第四部分是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完善,旨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建议,包括界明行为性质、构造权利客体,明确录制行为是对录制内容的利用,录音制品因此是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录制品,既非复制品也非物质体载;紧跟产业发展、定位权利主体,承认录音制作者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平衡其与表演者之间的权利重叠;针砭制度利弊、增减权利内容,重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体系,重点在于增加二次使用获酬权和表明身份权;以及健全许可模式、完善集体管理,保障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有效实现。
刘航[8](2021)在《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文中提出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法中为平衡各方利益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是实现着作权法精神的制度保障。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关于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标准这一命题,学界主要从如何引入并改造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如“转换性使用”“四要素法”、如何通过市场路径进行认定、如何增加制度开放性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并且随着立法的修改,虽然修法顺应了一些学界的意见,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如何确定“兜底条款”的适用标准等问题。本文将收集、分析近年来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案例,并结合相关的立法材料,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分析和完善。本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构成。绪论部分包括问题的提出、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和方法、创新与不足。结语部分是全文的总结和展望。正文第一部分是提出问题,首先对收集的司法案例进行数据分析,得出合理使用制度的宏观司法适用情况,后介绍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的现状以及困境。第二部分是分析问题,分别从理论基础、差异化认定标准形成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影响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解决问题,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首先从原则方面发出,应树立利益平衡、结合司法经验、适用“三步检验法”解释路径三项原则。其次,从立法层面出发,确定兜底条款适用范围、完善法定列举情形以及增加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后果。最后,从司法层面出发,引入比例原则、明确“三步检验法”的司法认定要素,增加合理使用相关指导性案例。本文以司法实践为主线,充分吸收理论界的研究成果,针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了浅薄的研究,希望可以完善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和帮助相关的司法审判工作。
谢晶[9](2020)在《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文中认为20世纪中后期以来,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巨大变化。面对数字时代“海量作者、海量作品、海量授权”的复杂局面,传统着作权“一对一”交易和授权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充分发挥效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着作权人权利不断扩张,对作品的控制力空前强化,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作品利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着作权法传统的利益平衡格局难以为继。互联网时代,权利保护重点范畴由复制权逐步向传播权转变,着作权法律体系亦由“控制复制”趋向“控制传播”发展。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人不应当且不可能绝对控制作品传播,尤其在互联网如此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更应默示网站经营者、数字出版商、社会公众等使用主体对作品有偿使用,从而缓解海量作品授权压力。着作权默示许可作为权利限制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使着作权人权利有效行使,在最小化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满足作品使用者对于作品授权的海量需求,重新平衡各方利益。为有效解决授权效率和成本矛盾,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亟需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构建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对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相关条款尚未完全被确立。因此,在我国法律仍有待完善,国际立法仍在探索的背景下,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具有着重大意义,不仅是对数字时代着作权许可困境的回应,亦为国际立法与国内修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数字环境,亦适用于传统环境。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脱离了合同关系而对于解决着作权许可困境显现出更强的应对能力。从制度脉络分析可知,科技不断发展使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由传统环境向数字环境逐步演进,但无论是传统环境抑或者数字环境,两者理论基础具有同一性,再加之,两者之间的历史传承关系,完全抛却传统环境,单纯谈论数字环境既不合理亦不全面,故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必然会涉及传统环境,以此体现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本文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制度溯源为起始点,分析法律内涵,以着作权默示许可概念阐释、法律特征、性质界定等基本内容作为研究基点。在论证建构方面,以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解释等维度对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当性进行论证,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制度框架。在实践发展方面,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探寻两大法系之间制度差异与契合之处,为我国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文章以探寻制度溯源为切入点,详细梳理民法默示行为、合同法默示条款、知识产权法默示许可的脉络发展,体现出着作权默示许可对传统默示理论的承继与演变。随着时代推移,默示许可理论在传统着作权法领域内不断发展延伸,不仅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亦对原本合同关系进行解释修复,呈现出对合同的依赖状态。科技的进步促使环境及规则不断变化,传统环境下默示许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性已然无法解决各类网络空间问题,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对于作品信息充分接触之间的需求矛盾不断激化。再加之,数字时代背景下因数字变革所产生的“海量授权”、传统授权交易成本高昂等一系列难题,为传统着作权许可带来新的挑战。而默示许可所体现的“选择—退出”机制以及蕴含的“可推定性”因素超越合同关系在网络环境中获得新的发展空间,显现出极强适应性和优越性,成为了数字环境中着作权许可难题应对的现实需求。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通过从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视角论证默示许可正当性,以获得对其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正确认识。从法理基础而言,数字时代信息自由空间的扩张,意味着着作权保护空间受到压缩,由此产生着作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失衡状态。互联网为信息自由提供便利的同时,亦须对着作权充分保障,构建数字时代法律新秩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独特弹性机制,成为信息自由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调和之道。意思表示理论作为民法的重要基础理论,成为了默示许可制度的理论起点,其不仅体现为着作权许可是以权利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体现为意思表示理论为默示法律行为所提供的重要支撑。信赖保护理论终极目的在于保护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从而有效维护交易过程中所显现的公平、安全与效率等价值。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通过保护着作权被许可人合理信赖,从而实现了交易公平与安全,有效促进了作品快速流通与转化。从经济分析而言,着作权与经济学密切相连,作品含有相应经济价值,更对着作权制度仅从经济学予以分析。法经济学更为注重法律制度为社会各界所带来的效益,须基于经济学效益原理从激励机制、交易成本理论及长尾学说等维度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进行深入了解与客观评价。从利益平衡解释而言,技术不断革新导致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与着作权保护过度扩张,且着作权限制持续萎缩,着作权法的内在利益平衡遭受严重损害,继而引起着作权法正当性危机,利益平衡不仅为着作权默示许可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亦在其制度运行过程中对此危机予以解决,充分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合理分配。第三章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构建我国默示许可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意义。默示许可制度踪迹在英美法系国家很早便已出现,并通过较为丰富的司法案例推动默示许可不断发展演进,最终形成了清晰的脉络历史与完整的制度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更为看重法律的稳定性,加之其特殊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官无法通过判例对着作权在数字环境中所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解决,故而大陆法系在默示许可制度方面的使用相对较为谨慎,且其对于数字环境中新问题的解决方式更多是从原有框架或采用民法基础理论角度出发,而非如同普通法系国家对默示许可适用突破边界进行有益探索。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仅散见于若干法律条文中,既未以专门制度规定形式出现在成文法之中,亦未在判例实践中得以演化发展。虽然两大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看似在立法态度、目标追求、制度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但仍存在契合之处,该契合点便是利益平衡,亦成为构建我国本土化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准则。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在立法方面,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民法理论及具体规范中均有存在的依据,无论是前民法典时代《民法通则》第56条、《民法总则》第140条、《合同法》第1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66条,抑或者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40条、第469条,均对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其他形式作出规定,该其他形式毫无疑问包含默示。而在着作权立法中,若对条文规定进行仔细探究,仍能发现默示许可存在的踪迹,具体而言,在《着作权法》第25、35、42条文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8、9、10条文之中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雏形准备、制度起步、发展突破、范围扩张等不同阶段发展演进,不仅对立法制度内容进行延伸,同时折射出立法中所存在的空隙与改进之处。进而言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不同层面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在宏观层面表现为缺乏科学合理的逻辑体系,在中观层面显现出制度范围存在不合理性;在微观层面体现为配套措施不完善等,亟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修补与完善。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安排。《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从此步入“法典化”时代。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作为着作权领域一项富有弹性的许可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模式,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深远且重大的意义。具体举措如下:在立法方面,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对制度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界定,制定科学合理制度框架。在司法实践方面,从现实需求出发全面细致进行制度设计,明确构成要件的同时,界定具体范围,并完善配套措施,尽全力维护和尊重作者及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为实现利益平衡提供有效路径。通过构建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以期破解我国当前海量授权问题现实困境,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实现数字环境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向前发展。
刘云开[10](2020)在《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再辨析——兼评我国新《着作权法》第47条》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于2020年11月11日修订完成的新《着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广播、电视",同时赋予广播组织以网络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否定了"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理论。广播组织权新规定顺应了新技术进步和"三网融合"的客观现实,也为反思"信号说"理论提供了契机。以"信号"为客体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制度在本质上是物权而非邻接权法律制度,"基于信号的进路"也是国际社会消极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做法,与广播组织者的既有权利和现实需求相矛盾。广播信号中的节目内容是广播组织者的投资对象和创造性成果,因而才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我国新《着作权法》以"节目的播放"为中心对广播组织权利内容进行扩张具有理论和现实依据,但广播组织权条款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二、我国着作权保护之反思(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着作权保护之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1)着作权制度基础的重塑:以正当性理论与法实践的互动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着作权正当性理论与着作权法实践的“二律背反” |
(一)着作权正当性理论对着作权法实践的描述与支撑 |
(二)着作权法实践对着作权正当性理论的错位与背离 |
二、着作权正当性理论与着作权法实践的互动异化 |
(一)着作权之自然法基础与着作权保护的单一化 |
(二)着作权之功利主义理论基础与着作权保护的片面化 |
三、着作权正当性的理论面向与着作权制度基础的缺失 |
(一)着作权之权利生成的逻辑分析 |
(二)着作权之权利生成的“先决条件” |
(三)着作权制度基础的设计缺失 |
四、着作权正当性的实践面向与着作权制度基础的弥平 |
(一)构造公众使用权,完善着作权制度体系 |
(二)设置公有领域立法条款,优化着作权制度设计 |
(三)强化权利保护与作品传播的平衡,提升着作权制度价值 |
五、结 语 |
(2)孤儿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孤儿作品基本问题考察 |
(一)孤儿作品的概念界定 |
(二)孤儿作品和匿名作品的概念厘清 |
(三)孤儿作品的分类 |
(四)我国孤儿作品着作权保护模式不健全 |
二、域外孤儿作品着作权保护模式考察及启示 |
(一)加拿大:强制许可使用模式 |
(二)美国:侵权责任模式 |
(三)欧盟:折中许可模式 |
(四)小结 |
三、我国着作权例外制度对孤儿作品未做出规定 |
(一)合理使用制度对孤儿作品未做出规定 |
(二)法定许可制度对孤儿作品未做出规定 |
(三)小结 |
四、我国孤儿作品着作权保护模式的构建 |
(一)构建我国孤儿作品着作权保护模式 |
(二)孤儿作品的勤勉查找 |
1.勤勉查找的法律属性 |
2.勤勉查找的主观标准客观化 |
(三)孤儿作品的备案使用 |
1.孤儿作品的使用者范围 |
2.孤儿作品的使用者义务 |
3.孤儿作品的使用方式 |
(四)孤儿作品权利人事后救济 |
1.孤儿作品权利人复出的法律救济 |
2.孤儿作品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
(五)孤儿作品的身份标示法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我国数据库保护现状 |
2.1 数据库保护法律理论基础 |
2.2 数据库保护裁判理念分析 |
2.2.1 典型案例概要 |
2.2.2 基于案例的理念分析 |
第三章 我国现行数据库法律保护框架反思 |
3.1 着作权法保护模式 |
3.1.1 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立法 |
3.1.2 数据库着作权法保护的特征 |
3.1.3 数据库着作权保护的判断标准 |
3.1.4 数据库着作权保模式评析 |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
3.2.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数据库的保护 |
3.2.2 数据库反不当竞争法保护的评析 |
3.3 现行立法框架问题及应有解决路径 |
第四章 比较视角下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评析 |
4.1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概述 |
4.2 《数据库保护指令》在欧盟成员国的具体转化 |
4.2.1 邻接权特别保护模式 |
4.2.2 单独立法特别保护模式 |
4.2.3 转化总结 |
4.3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评析 |
第五章 我国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展开 |
5.1 数据库特殊权利的性质 |
5.2 数据库特殊权利制度的模式选择 |
5.3 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建构 |
5.3.1 权利内容 |
5.3.2 权利限制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1.研究方法 |
2.研究思路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概述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概念辨析 |
1.体育赛事 |
2.体育赛事直播信号 |
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征 |
1.专业性 |
2.即时性 |
3.真实性 |
4.商业性 |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争议 |
(一)典型案例分析 |
1.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着作权第一案 |
2.中超体育赛事侵权案件 |
3.央视国际公司诉北京暴风公司案 |
4.案例总结 |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 |
1.作品 |
2.录像制品 |
(三)法律属性不同引发的保护问题 |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分析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
1.英国采取投入劳动、技巧和独立创作的标准 |
2.美国采取额头出汗到少量创造性的标准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
1.德国采取创作高度到小铜币理论的标准 |
2.法国采取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 |
(三)作品独创性的界定标准 |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独创性 |
1.制作过程存在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 |
2.素材选择的多样性 |
3.素材拍摄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准 |
4.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具有创新性 |
四、域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状及经验借鉴 |
(一)域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状 |
1.英美法系国家的保护现状 |
2.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现状 |
(二)经验借鉴 |
1.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 |
2.提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程度 |
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准确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 |
1.综合分析节目的独创性 |
2.由独立的组织或专业的人员评判节目的独创性 |
(二)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视听作品 |
(三)专门发布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指导性案例 |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需要各方协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内涵及价值 |
(一)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内涵 |
1.数字音乐的界定 |
2.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含义 |
(二)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 |
1.平衡相关主体间的权利 |
2.维护音乐交易市场秩序 |
3.防止数字音乐行业垄断 |
4.推动数字音乐产业发展 |
二、我国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现状 |
1.制度现状 |
2.实施现状 |
(二)存在的问题 |
1.适用范围不明确 |
2.适用程序不完善 |
3.定价形式过于僵化 |
4.缺乏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 |
三、美国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考察及启示 |
(一)美国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 |
1.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 |
2.法定许可的适用程序 |
3.许可费率的确定方式 |
4.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
(二)对我国的启示 |
四、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明确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 |
1.限定适用对象的范围 |
2.明晰制作的行为方式 |
3.涵盖网络传播的行为 |
(二)完善法定许可的适用程序 |
1.以缓冲期代替“但书”条款 |
2.增强付酬方式的可操作性 |
(三)采用灵活定价方式 |
1.确立自愿协商的定价模式 |
2.设定数字化许可费率 |
(四)增加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 |
1.设置多途径的争议解决方式 |
2.强化音着协监督作用 |
3.设置严密的侵权责任追究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视听作品着作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界定视听作品概念 |
(一)域外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
(二)域内法视野下“视听作品”的定义 |
(三)“视听作品”概念的重构及其边界 |
二、反思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
(一)独创性判断标准 |
(二)相同主题独创性判断 |
(三)视听作品独创性体现 |
三、完善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 |
(一)厘清视听作品制作者的含义 |
(二)明晰视听作品作者认定标准 |
(三)确定视听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四、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本文创新 |
三、国内外研究状况综述 |
第一章 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概述 |
一、权利客体:录音制品 |
二、权利主体:录音制作者 |
(一)作为音乐产业中的传播者 |
(二)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传播者 |
三、权利内容:录音制作者权 |
(一)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 |
(二)他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 |
第二章 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变迁:沿着音乐产业演进脉络 |
一、活页乐谱时代 |
二、实体唱片时代 |
三、无线广播时代 |
四、数字音乐时代 |
第三章 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缺陷 |
一、权利客体模糊不明确 |
(一)与音乐作品之间 |
(二)与演绎作品之间 |
(三)与合作作品之间 |
(四)与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制品之间 |
二、权利主体守旧不变通 |
(一)从法人向自然人的扩张 |
(二)与表演者之间的重叠 |
三、权利内容无序不系统 |
(一)旧产业主体的权利失效 |
(二)新旧产业主体的权利冲突 |
第四章 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完善 |
一、界明行为性质,构造权利客体 |
(一)录音制品的内容——音 |
(二)录音制品的形式——录制品 |
二、紧跟产业发展,定位权利主体 |
三、针砭制度利弊,增减权利内容 |
(一)限制复制权 |
(二)合并出租权 |
(三)增加二次使用获酬权 |
(四)增加表明身份权 |
四、健全许可模式,完善集体管理 |
(一)健全音乐着作权许可模式 |
(二)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现状 |
四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五 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从司法判例看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适用的现状 |
一、案由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二、多数使用行为不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
三、“适当引用”类型的抗辩最多 |
四、涉案作品类型与主体多样化 |
第二节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标准的差异化表现 |
一、三步检验法 |
二、四要素法 |
三、转换性使用 |
四、法定列举 |
五、其他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差异化认定标准导致的问题 |
一、突破法律规范进行判决 |
二、使用域外相关规则进行的法官造法 |
三、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适用混乱 |
第二章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标准的分析 |
第一节 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 |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法价值分析 |
三、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 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差异化的原因探求 |
一、“三步检验法”的适用步骤规定不明确 |
二、法源混乱与立法缺陷 |
第三节 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差异化造成的影响 |
一、破坏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精神 |
二、降低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
第三章 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 |
第一节 树立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的原则 |
一、遵循利益平衡原则 |
二、认定标准的制定与司法经验相结合原则 |
三、适用“三步检验法”的解释路径原则 |
第二节 完善立法层面的法律规范 |
一、结合要素检验法确定兜底条款适用范围 |
二、完善合理使用法定列举情形 |
三、增加违反注意义务的法律后果 |
四、增加文本和数据挖掘(TDM)的合理使用法定列举情形 |
第三节 完善司法层面的法律适用 |
一、依据比例原则系统的考察使用行为 |
二、明确对于“正常使用”和“合法利益”的司法认定 |
三、发布合理使用类型的指导性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各地法院对于合理使用制度认定标准适用一览表 |
(9)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小结 |
第三节 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学术创新与不足 |
一、学术创新 |
二、学术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溯源 |
一、民法领域:默示行为 |
二、合同法领域:默示条款 |
三、知识产权法领域:默示许可 |
四、着作权法领域: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对合同关系的超越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内涵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含义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性质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
一、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功能适用与价值对比 |
二、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之困与破解之道 |
三、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与专利当然许可:功能阐释与关系分析 |
第四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所面临的新形势 |
一、数字环境下着作权许可困境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实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信息自由:默示许可的权利体现 |
二、意思表示:默示许可的理论起点 |
三、信赖保护:默示许可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激励机制:作品创造与公众接触的经济驱动体现 |
二、交易成本理论:“选择—退出”机制契合经济学效率要求 |
三、长尾学说:数字产业变化语境下的授权模式改革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利益平衡解释 |
一、着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解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正当性危机与默示许可:消弭与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以美国为例 |
一、美国传统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二、美国数字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一、德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二、日本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三、其他国家(地区)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第三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分野 |
二、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着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条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着作权默示许可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司法实践发展 |
一、雏形准备期——以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案为例证 |
二、制度起步期——以三面向公司诉金农公司案为例证 |
三、发展突破期——以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为例证 |
四、范围扩张期——以特殊领域着作权系列侵权纠纷案为例证 |
第三节 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 |
一、宏观层面:立法宗旨与发展方向相对模糊,缺乏逻辑科学的制度体系 |
二、中观层面: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所涵盖领域不尽合理 |
三、微观层面: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应然安排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本土化架构设计 |
二、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 |
三、厘清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定位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设计 |
一、明确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成要件 |
二、界定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范围 |
三、构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配套措施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修改建议 |
一、《着作权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再辨析——兼评我国新《着作权法》第47条(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广播组织权利内容扩张需求下的客体之争 |
二、“信号说”理论及其构建的权利内容存在缺陷 |
(一)“信号说”与邻接权客体的基础理论相违背 |
(二)“信号说”构建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之不足 |
三、国际立法选择“基于信号的进路”面临的三重质疑 |
(一)SCCR对“信号说”的论证不够充分 |
(二)“基于信号的进路”是美国主导下消极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做法 |
(三)“信号说”难以解释拟议中的权利和《罗马公约》的既有权利 |
四、我国新《着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利客体及其证成 |
五、我国新《着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利条款之评析 |
(一)对广播组织权制度修订结果的整体评价 |
(二)以“节目播放”为中心的广播组织权内容得到扩张 |
(三)我国广播组织权利条款的未来展望 |
六、结语 |
四、我国着作权保护之反思(论文参考文献)
- [1]着作权制度基础的重塑:以正当性理论与法实践的互动为视角[J]. 梁九业. 北方法学, 2021(06)
- [2]孤儿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模式研究[D]. 郝宏昊.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3]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D]. 郭鑫超.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4]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D]. 曹利.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5]数字音乐着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研究[D]. 查枭逊.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1)
- [6]视听作品着作权问题研究[D]. 陈美玲. 四川师范大学, 2021(12)
- [7]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化研究[D]. 李盟.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8]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D]. 刘航.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9]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D]. 谢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10]广播组织权客体之再辨析——兼评我国新《着作权法》第47条[J]. 刘云开. 电子知识产权, 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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