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吴小帅[1](2015)在《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事起诉制度实行公诉与自诉并行的双轨制,其中公诉占据主体地位,自诉作为公诉制度的补充而出现,二者共同构建了我国的刑事追诉体系。在刑事自诉制度的诸多内容中,刑事自诉圈的划定即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大小是刑事自诉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必须首先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刑事自诉圈的合理与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自诉制度能否顺利运行及整个刑事司法功能是否得以有效发挥,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自诉圈进行了较为具体甚至颇具突破性的规定,大幅扩张了自诉制度的适用空间,并首次创造性地规定了自诉对于公诉的监督机制。然而由于立法技术的不足,加之相关制度的阙如,自诉案件的实践运行与立法原意存在明显的悖离,而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并无涉及。因此有必要在系统梳理刑事自诉圈的演变规律及借鉴国外自诉圈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期的时代背景和自诉制度运行的实证状况,对刑事自诉制度进行理性反思,重新合理划定刑事自诉圈。本文共分为八部分。导论部分主要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及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交代。第一章论述了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诉权理论、刑事被害人理论、刑事诉讼谦抑理论、诉讼合意理论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等理论对现代自诉制度的形成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构成了自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内在依据。刑事自诉制度具有弥补公诉制度缺陷的制度性价值、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经济性价值、满足多元主体需要的社会性价值、反映亲亲相隐诉讼心理及体现无讼追求观念的社会性价值等价值蕴含。同时,刑事自诉制度能够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二章对刑事自诉圈的建构模式进行了考察和归纳。根据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自诉圈立法的差异,刑事自诉圈的建构模式主要分为自诉独占模式、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和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三种。自诉独占模式发端于初民社会的私力救济,主要存在于早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如古罗马法、古日耳曼法以及英国1879年前的立法例。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是当今世界存在数量最多且情形最为复杂的模式,根据自诉与公诉的关系以及两者范围的消长,又可细分为德国的自诉不断扩张模式、俄罗斯的公诉扶助自诉模式、中国台湾的自诉公诉平分秋色模式、中国大陆的自诉公诉关系多元模式等几种亚模式。其中,我国的自诉圈建构的模式最为特殊:不仅自诉案件种类多,而且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关系复杂,分为“纯自诉”、“自诉转公诉”、“可公诉可自诉”、“公诉转自诉”四种情形。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是指一国的刑事起诉权虽统一由国家行使,实行公诉垄断,但在诉讼制度中存在有制约公诉权并体现自诉功能和价值的相关制度的一种特殊模式。由于各国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差异,“类自诉”模式在不同国家样态各异,其中美国的“类自诉”源于大陪审团制度、日本源于准起诉制度、法国源于民事原告人制度、意大利源于不告不理案件的存在。通过对刑事自诉的模式考察可知,虽然刑事起诉制度中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不断缩小已逐渐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但自诉制度一直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即使在自诉缺失的国家,其“自诉意蕴”仍然通过其他制度得以体现。除此之外,各国自诉圈的性质、内容都呈现出规律性特点,这对于重构我国刑事自诉圈提供了域外借鉴。第三章论述了重构我国刑事自诉圈的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范围的规定粗疏且紊乱,实践中问题重重,效果很不理想:自诉案件的公诉化现象严重;自诉案件的证据门槛过高;或公诉或自诉的选择导致了“同案不同罚”的处理结果;自诉案件的类型失衡。在法定的三类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圈”划得过宽,不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纳入此中的正当性不足,而且侮辱罪和诽谤罪的自诉标准也不够清晰,有扩张性滥用之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圈”边界不明,缺乏明确的自诉与公诉并存时的冲突解决机制;“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法规定存在冲突,案件成立条件设定不够严谨,程序设置紊乱,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时无所适从,此类案件实践中几近名存实亡。第四章对影响刑事自诉圈重构的因素进行了类型化研究。一系列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心理的、历史的及文化的等因素都在影响和决定着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大小。刑事自诉圈在重构时要受到以人为本的民生政治因素、转型了的权力斗争哲学观等哲学因素的影响,受新熟人社会及民间司法资源等社会现实和刑事自诉法文化传统的制约,要考量公民对不法行为的宽容程度,衡量公民证据掌控能力的强弱,以及兼顾国际法治环境对本土立法的影响。第五章是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的具体设想,系统阐述了我国刑事自诉圈构建的理念、原则及具体设计方案。在重构刑事自诉圈时应当坚持公诉与自诉关系协调原则、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案件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双低原则、以及法益侵害的个人性原则等原则。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部分侵占罪从自诉圈中剥离出去,同时吸纳相关的亲属间财产型犯罪、侮辱尸体罪、无其他严重情节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发生在亲属之间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强奸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罪名;缩小司法解释中列举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应当通过制度改革来改变其近乎虚设的状态,将“公诉转自诉”从自诉案件中分离,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其性质为“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制度,并对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设计。在上述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提出“动态自诉圈”的思路。刑事自诉圈并不是一成不变、静止不动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动态地变化,需要不断调整和吐故纳新。第六章对于刑事自诉圈重构的配套制度进行构建。刑事自诉圈的划定不是简单的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范围界分,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地受制又影响着其他多种制度。只有合理构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才能保证自诉圈不至于名存实亡,更好地发挥作用。一是调整自诉案件的证据制度,强化自诉人的证据收集权利、提高自诉人的证据收集能力;二是规范自诉案件的审判制度,主要从确立自诉案件时效制度、增设自诉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三是健全自诉案件的监督救济制度,包括完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制度、建立刑事自诉强制代理制度以及强化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四是建立公安及检察机关的自诉协助制度,明确公安机关处理自诉案件的程序,并构建合理的自诉与公诉制度衔接机制。结语部分认为在当下世界多元化的背景下,以理性、宽容、渐进、调和为价值观的法律制度设计必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宽容的理性是刑事自诉制度独有的性格品质特征,人性化的刑事自诉制度应当防止自身的过分激进与扩张,应该保持一种自我克制。刑事诉讼应当秉承一种宽和理性的司法精神,以其人文关怀重构法律与民众之间缺失的亲和力,司法人员应当以“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去践行一种宽和的司法精神。
刘挺文[2](2019)在《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初探》文中研究表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法律监督方式的主要是侦查监督、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了公诉案件上,忽略了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刑事自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刑事自诉案件的运行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并未充分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纠其监督缺失的原因,有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化,有检察机关自身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认识的不足,有人民法院不愿将其审判活动置于被监督之下等因素,为有效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权力,维护司法公正与案件实体正义,有必要让检察机关充分履行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职能。故本文从刑事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阐述了对该类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和意义,提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实现途径。本文共分四章:前三章重点论述了刑事自诉制度,介绍了刑事自诉制度的沿革、国内外部分地区的现状,以及笔者所在的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现状,分析了刑事自诉监督缺失的原因,以及阐述了我国当前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并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价值所在;第四章为本文的重点,通过分析、总结刑事自诉制度在立法和实际运行层面的现状,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如何让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随后笔者从立法、实践、技术层面探讨了对刑事自诉案件实现法律监督的路径,从立法层面提出了具体的建议,为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如何开展法律监督提供了具体的方法,同时为适应当前大数据、数字化办案的要求,笔者提出了技术层面设计的方向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曹贡辉[3](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邓思清[4](2012)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新刑诉法在吸收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但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尚存在诉讼监督范围不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对有些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全面保障、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不完善等问题。要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应当扩大诉讼监督的覆盖范围、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所有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
吴宪国[5](2014)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威克斯诉美国一案,伴随着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的交流与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采用,我国也已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写入刑诉法。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还行使着对刑事诉讼全程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参与的独特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文以检察机关为视角,采用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及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予以系统梳理和详细阐释。全文主要内容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在第一章中,笔者论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作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制度的基石,也被称作证据裁判主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涵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特质的证据往往缺乏真实性,证据必须经过示证、质证并被有效证明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在西方法学界受到了较早的重视,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我国宪法、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职权,全程参与刑事诉讼,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冲突,包括非法证据的审查和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应包括三项内容,即程序正义理论、客观公正义务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体现了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力的价值,更是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客观需要。在第二章中,笔者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考察,并论述了各国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作用。就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的排除规则更具有丰富内容,尤其是美国,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发达。对于非法言辞证据,由于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强制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美国要求原则排除,而英国、德国和日本则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委诸于法官自由裁量。美国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衍生出的“毒树之果”,而英国、德国和日本一般不予排除。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范围的设定,反映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天然的紧张关系。就检察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而言,英国和美国的检察部门与警察部门相对独立,互不隶属,检察官仅享有十分有限的侦查引导权,基本不会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涉足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德国和日本的检察部门对警察部门的侦查活动享有领导权和指挥权,更能有效地阻止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也更为突出。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各国检察官一般都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防止控方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在对控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方面,虽然这一证明活动在刑事诉讼的具体发生阶段有所差异,但各国检察官均担负着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第三章中,论述了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何实现对非法证据的防控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在对非法证据范围的认识方面,除了要全面认识非法证据的宏观构成要素外,检察机关还应注意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非法证据与讯问策略的界限。明确非法言辞证据中何谓“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何谓非法实物证据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问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方面,我国刑诉法和相关规定设立了绝对排除、裁量排除和无法补正排除三种排除方式;检察机关应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形式对三种排除方式区别适用,并应注意对于重复自白、共犯非法证据及不同的“毒树之果”选用不同的排除方式加以排除。在程序性内容方面,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可分为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负有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与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一致。第四章内容,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为重点并适当论及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内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依然包括职权启动和申请启动两种,只是此时可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而非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并不排斥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承担,但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形式证明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选择合适的证明方式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证明活动必须达到适当的证明标准才能完成。笔者认为,对于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裁量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可采用“优势证明”的标准。在第五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虽然新刑诉法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进行法律监督应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应然理解,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后一道屏障。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和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又分为对侦查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监督,对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监督。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而言,检察机关应以刑事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为主并加强和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在第六章中,笔者主要论述了以下内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复杂性和我国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面临着多种冲突境地,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与被审查角色的冲突、证据排除与公诉权实现的冲突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对于上述冲突需要沿多种进路进行化解,包括密切检警关系、加强律师作用、合理处理检察机关内部分工及对检察权进行合理制约等方面。
徐清[6](2016)在《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文中认为西方学者对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历史由来已久,在这些研究中,有学者从社会结构与行动的视角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进行了极具启发性的研究;法律人类学以微观视角就文化、社会与基层法院、村落纠纷解决的相互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法社会学对基层刑事法院法院组织以及法官所处政治、社会和法律生态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上述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并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方法论视角和理论资源,但这些国外经验可以借鉴但并不能完全照搬。国内学界有关基层法院组织的研究主要表现为三种二元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在传统司法制度研究的三种二元范式中,“制度——过程”分析模式一个从静态维度填补了制度史上知识和理论的空白,一个从动态维度理解司法过程和法律的意义,然而均难免走入传统结构主义“结构——行动”的二分模式,忽略行动者的主观能动性以及结构中其他诉讼主体的行动;“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模式诠释了我国法律建构的基本逻辑,以此逻辑产出的无论是“规划的知识”亦或是“策略的知识”都是站在“局外人”的视角,而非“局内人”的视角解读,故看似具有针对性,却仍然难以具有改革之实效意义;“国家——社会”模式来自于对自上而下的“国家”范式的批判,意图把市民社会或社会的观念引入到国家法治发展的研究中,然而追求抽象化与普遍化的理论往往导致忽略对具体制度和细节的追索。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三种超越二元范式的—元研究路径,“语境论”的核心要义要求研究者进入制度和规范发生的那个语境,但总体上缺乏“概念化”的理论总结和概括;“相对合理主义”的价值在于强调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遵循渐进性、较好论与累积性,然而依旧没能真正走入司法改革主体的生活世界中去;“当事人中心模式”表达了法律人类学理论在司法制度研究中的空间与价值,然受该模式的理论所限,未能揭示群体的集合:组织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为解决当前基层法院组织研究中的上述理论困境,本研究主张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模式,即回到问题的中心“主体”上,围绕“主体”中所欲解决的问题选择方法论,以此模式才能整合作为技术与工具的各种研究方法,沟通社会、文化与制度,进而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循此进路,本文以我国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个案,从内部和外部两大部分,“被忽略的过程”、“被忽略的主体”和“被忽略的关系”三个层面详细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组织结构中的法庭、法官和法院这三个主体分别面临的实践困境,结合静态与动态,结构与行动,纵向与横向这三个维度,系统地阐释了基层法院“权力型”组织结构内部与外部的运作过程、特点和策略,最后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当前架构予以概括总结,并进行可能的制度重构。具体就本文的篇章结构和内容来看,本文分为导论、正文与结论。正文由四章构成。导论部分从基层法院立案庭中的一个个案说起,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司法的特殊性,法制现代化的“边疆——中心”模式和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制度研究薄弱这三个方面说明了本文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作为个案的原因。提出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以结构和行动、空间和制度视角,对基层法院组织结构加以“类型化”研究,以此探寻我国基层法院组织的真实图景,并对其予以必要的反思和重构。该部分系统梳理了有关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的不同理论范式,针对既有研究的三种二元对立范式和三种一元研究路径可能存在的局限,倡导迈向一种“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进而强调在“以主体为中心”的范式下应扩大对“主体”的理论研究范畴,在研究方法上保持包容性与开放性,研究路径上保持一种“关联——阐释”观,最终在研究方向上倡导从法教义学出发,最终回到法教义学中去。此外,本部分还具体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的材料来源。第一章以扩展个案的研究方法考察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的运作过程,强调法院组织运作过程中的多重逻辑及其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旨在深描出当下中国基层法院组织日常运作的真实图景。从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中梳理出构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三种逻辑:技术逻辑、社会逻辑和权力逻辑。在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日常运作中,当三重逻辑与主体的行动相互遭遇时,组织风格表现为权力逻辑偏好主导下的控制方式,进而形成了当下我国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三种悖论,即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的人缘化以及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第二章通过对法院组织结构内部基层法官为何离职这一组织现象的层层剖析,首先勾勒出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身处的三重场域。受到权力场域和社会场域的交互影响,司法场域中作为法律人的基层法官仅能拥有“有限”的司法判断权,作为社会人的法官需要考虑并解决深嵌于社会场域中的各种人情世故,作为公务员的法官则需要面对来自权力场域中的日常政治。进而文章指出,权力场域主导下的基层法官在行动中分别表现出了三种不同的角色和离职类型,分别是权力持有型法官的高原型离职、权力依附型法官的瓶颈型离职以及通常不会选择离职的权力边缘型法官。第三章从职能脱离和地方性抽离这两个组织现象详细阐释了W市人民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困境。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成立起,各省从高级法院至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立案二庭。研究发现自其成立以来,预期职能与实践职能间产生了极大的脱离。立案二庭的预期职能主要是涉诉信访、再审立案与判后释明。而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的模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对诉前咨询有巨大的社会需求空间,导致立案二庭的职责模糊,其职能逐渐转变为提供诉前指导与咨询。未来立案二庭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其定位,厘清其职能并下放再审立案管辖权。对派出法庭的研究主要表现为“制度——过程”,“自上而下的知识规划——自下而上的知识策略”和“国家——社会”三种二元对立范式,有必要坚持“以主体为中心”并在“生活世界——派出法庭——诉讼参与者”的共在视角下整合上述范式和多元方法论的冲突。处于“基层中的基层”的派出法庭在时空的脉络中形成并发展了其基本职能与延伸职能,受组织结构所限,不断被边缘并表现出反结构化行动,进而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地方性抽离”的组织特征。在此意义上,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是重构派出法庭在基层中的初审职能,重视物质设置及精神文化建设并关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派出法庭的独特性。第四章重点分析了W市人民法院在外部组织场域中与基层政法委员会和公安、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文章首先从建构论与结构主义的视角,由“案件”及“结构”,并由“结构”及“人”逐步进行剖析,展现在与各政法部门的互动中,基层政法委员会作为“他者”,组织结构的建构历程。随后基于时空要素的分析,归纳了这一组织结构的内部与外部构造及表达方式。本章的研究表明,基层政法委员会并不必然会干预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其行为空间并非没有边界,行为效果也会受到来自国家正式制度和来自法院组织“反结构性”能动行为的双重束缚和限制。当下中国的司法体制中,“合谋格局”已经成为公检法三机关的一种制度化的非正式行动,本章由“合谋格局”的外观呈像至现实表现逐步进行剖析,发掘其长期存在的时空环境与结构基础。公检法三机关间“合谋格局”的本质是法院外部组织场域的结构化,镶嵌其中的基层法院改革是一种全方位、多主体的整体规划和设计,进而从组织互动的角度为司法改革提供新的视角。结论部分再次对本文论证的“基层法院组织结构”这一理论问题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组织是一种“权力型”组织结构,其形成有着深厚的传统、社会与文化原因。“权力型”法院组织结构的特点表现为权力主体的同一性,权力关系的依赖性,权力运作的个体性和权力来源的多元性。进而指出未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可能路径是在交往沟通的运行逻辑基础上回归“审判型”法院组织结构,其核心要义包括在法院组织的行动主体中以法官为中心,在内部组织部门的构架中以审判组织为中心及在法院组织的外部关系上以审判为中心。
刘蔚文[7](2014)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作为保护知识和信息最主要手段之一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1997年开始将商业秘密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但在刑法条文构造上,直接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仅增加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情节。由此引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刑法边界问题:仅以“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情节作为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是否合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边界应界定至何处,才能既不放纵犯罪,又不会将一般侵权行为甚或是合法行为当成犯罪处理?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结构分为导论、正文部分的五章以及结语,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讨论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适度性,为全文论述提供理论基础。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维护商业道德伦理和正当竞争秩序,激励创新机制和鼓励发明创造。商业秘密的特有属性以及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过度失衡的利益关系构成了刑法保护正当性的内在机理。从国际层面上看,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加强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加重处罚力度,明显表现出从“民法中心”的单一保护模式向“民法、刑法并重”的多元保护模式转变的趋势。但是,刑法谦抑原则以及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功能定位、利益衡量、国际经验等,又要求刑法介入必须保持一定的克制,以实现刑法保护正当性和适度性的平衡。第二章在介绍了案例样本的来源和选择标准后,借助定量分析方法对目前能够收集到的72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样本的基本状况开展综合分析,并得出结论:商业秘密刑法边界的厘定应着眼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包括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三个领域。第三章分析商业秘密的刑法边界。在商业秘密的刑法判断上,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秘密性和保密性这两个构成要件。实证分析的结果表明,在秘密性的刑法判断上,“相对秘密性”标准得到了全面确认,并相当依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在保密性的刑法判断上,司法机关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很低,没有保密程度的要求。司法机关不断扩张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范围,并采用了与民事认定规则相同甚至更低的标准判断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导致犯罪认定标准模糊、民刑边界不清的主要原因。在商业秘密的刑法认定上,应借助刑法实质解释理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性阐释,构筑更为严格的商业秘密犯罪认定标准。此外,应重视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限制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第四章分析重大损失的刑法边界。是否存在“重大损失”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在“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和计算方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实证分析发现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多元,比较混乱。对各种重大损失认定模式进行理论分析后,本文提出应构建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主,以商业秘密的价值等为辅的认定模式厘清重大损失的刑法边界。此外,应准确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重视对重大损失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第五章分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边界。本章讨论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的类型及包括反向工程在内的除外责任,并发现普遍适用于民事审判领域的侵权行为判定方法已经被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为了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和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判断上,不能将“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判定方法引入刑事案件。结语部分检讨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宽严失当的现状,一方面存在明显的商业秘密纠纷犯罪化趋势,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又无法有效应对国际经济间谍行为和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厘清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的基础上,提出应增设“为境外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完善程序规则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控制,并将过失行为作出罪化处理。本文实证考察了我国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裁判规则,再通过法理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等各种方法对实务中的规则进行检讨和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厘清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边界,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理论支持,并推进本研究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张艳琼[8](2019)在《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立案登记制作为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方案,倍受我国法学理论界的青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是长期复杂的过程,立案制度改革由于受到各种外部或内在制约而迟迟未能得以实施。直至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才正式掀开我国实施立案登记制度的新篇章。时至今日,立案登记制改革已四年有余,各地法院诸多举措都已基本落实,改革初告一段落。然而与立案登记制改革提出之初社会各界对其寄予的深厚期望相比照,当前保留原来立案条件的改革方案仍存在较大的遗憾,立案登记制度就此定型还是应当进一步改革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实有必要对当前改革进行全景考查,审慎、客观地看待其所取得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并在实践基础上再次全面梳理其理论基础和域外立法经验,以更加充实的知识准备指引其未来发展方向及制度构建。除前言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回顾历史,有益于探寻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由来与使命。我国现代意义的民事立案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府相继确立诸多与起诉和立案相关的理念与规则,如便利起诉原则等,成为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期间,我国民事立案制度在曲折中继续探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现代民事立案制度的正式确立,其基本体系与内容一直延续至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法院主管和管辖共同构成该时期民事起诉条件,法院立案之前必须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这成为我国立案审查制的开端与基本模型。立案审查制对起诉条件的高阶要求,立案与审理功能的混同,使得“立案难”逐渐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容忽视的现象,改革立案审查制的弊端与局限性势在必然,立案登记制的出台便是对该历史任务的承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对起诉条件作出改变的背景下,当前改革主要从优化起诉和受理程序的角度进行了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但与此同时,起诉条件的高阶化仍然存在,立案与审理之间仍然分工不明、衔接不畅,改革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离真正的立案登记制距离尚远。第二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立案登记制的产生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也是对域外立案制度的有益借鉴。因此,对域外立案制度展开全面比较和总结对于我国构建立案登记制有着积极的参考价值。从起诉条件来看,域外立案制度普遍以提交合格诉状作为起诉条件,有些还包括交纳诉讼费用,起诉条件的低阶化是其共性规律。相较而言,我国的起诉条件另外附加了域外民事诉讼中属于诉讼要件甚至是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的内容。从诉状要求来看,域外民事诉讼普遍区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仅包括诉的基本要素。而我国则并未对诉状记载事项作出区分,当事人在诉状中除了应当明确诉的基本要素以外,还应当初步阐明诉求的成立理由。从起诉的方式而言,域外民事诉讼以提交书面诉状为主,并设置多种起诉方式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从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来看,域外法院对诉状普遍进行形式上的格式审查,部分国家立法虽然允许法院在这一阶段对诉讼要件予以审查,但诉讼要件上的缺失一般不妨碍诉讼程序的启动。从起诉的效力来看,由于域外法院仅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民事起诉行为实质上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性效力。而我国由于法院对立案的实质审查,使得民事起诉行为与诉讼启动之间存在隔断,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才是诉讼程序的开启时间。第三部分,民事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应当遵循民事程序的基本原理与价值,其中主要包括诉权保障、司法解决纠纷原则、民事审判权界限、诉的效力评价、诉状的结构与功能等五个方面。立案登记制首先是对诉权保障理念的制度回应。在接近正义观念的影响下,诉权宪法化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确立,而诉权保障则是诉权宪法化在诉讼法层面的具体表达和实现,其基本要求是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一切障碍,保障当事人司法裁判请求权的顺利实现。立案登记制同时也是司法解决纠纷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和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决定着司法在纠纷解决当中的普遍救济性与权威地位,而立案作为司法面对纠纷的第一道门槛,自然也就不应设置实质性的条件以免损害上述两项基本原则。立案登记制的构建还需遵循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界限。民事审判权调整对象为具有民事平等性的法律争讼,诉权保障范围应与审判权界限保持一致,在立案登记制的实施过程中,既不能随意限缩诉权范畴亦不能过分夸大审判权限。诉的效力位阶评价作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核心基础理论,其关于诉的成立、合法与有理等不同效力评价的区分,是起诉条件剥离于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正当基础。同时诉讼要件的审理特征与结构也决定着立案登记制的程序运行方式。诉状的结构与功能是构建立案登记制最微观也是最直接的理论指引。现代诉讼理论认为,诉状要素仅包括诉状的必备记载事项,这是由于诉状的基本功能在于起诉,而非其他衍生功能。我国立案登记制的真正实现,必然要求诉状的基本功能与衍生功能相分离。第四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整体而言,立案登记制的构建应当坚持优化立审结构、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等四项基本原则。优化立审结构是首要原则,应理顺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各阶段的分工与衔接,促进立审效率的提升。坚持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实现两者在结构与功能、时间与空间、审查与审理方式等三个维度的协调。坚持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兼顾程序优化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坚持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促进立案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还应看到司法仅是我国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之一,我国司法存在权力管控的思维定势,司法承载力客观有限,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之间存在价值和规范上的冲突,这些因素可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决定着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我国立案登记制必须坚持分步推进的基本路径,远景规划以实现严格意义的立案登记制为目标;中期规划属于过渡阶段,仅将职权性与公益性最强、国家政策调控色彩最浓的部分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条件中,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改革阻力;近期目标则是面对我国可能较长时期内维持现行起诉条件的背景下,对立案审查与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第五部分,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具体而言,远景规划以起诉条件的低阶化为核心,包括提交合格诉状并送达被告和交纳诉讼费用两项;同时以诉状的接收、审查、补正、驳回与救济作为基本程序构造加以完善。由于诉讼要件全部后置审理,立案庭也将随之取消或转型为诉讼服务中心。中期规划仍然保留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体现国家对相关纷争进入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控制,从而形成“法院主管+诉状合法并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的起诉条件体系。法院主管以审判权界限为基准,法律可将因政策遗留等原因产生的不具平等性与法律争讼性的纠纷、学术性争议以及属于自治领域的公司内部纠纷等明确排除在法院主管范畴之外。近期方案是对现有审查及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良。立案庭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应定位为排除明显不合法之诉,基于此,应当引入诉讼要件合法推定原则;同时厘清诉讼要件的内部审理顺序、将审查诉讼要件的重心放在职权性、抽象性、复杂性、公益性的诉讼要件上,并实行略式审查。审判庭重点审理与本案联系密切的诉讼要件和诉讼要件推定成立的事项,审判庭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审理视情况可交叉进行,也可先行进行。立案庭实行“少量员额法官+充足法官助理”的人员构成,逐渐弱化立案审查职能的权重,强化诉讼服务职能。在立案登记制实施过程中,网络电子立案、跨域异地立案、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等都是重要的配套机制,需共同推进,发挥改革的联动效应。
王建国[9](2016)在《法治中国视域下立案登记制的回顾与展望》文中提出以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契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推进的法治中国建设和法治体系建构全面展开。为了实践司法法治保障公民诉权,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与时俱进地确立了法院受理案件登记制。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拓展和规范了人民法院的立案活动,强化了公民诉权的保障,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民诉讼"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案难立"的困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对于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和实现司法法治化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配套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协调问题,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需要进一步从制度运行上进行完善,以期实现立案登记制的法治价值和愿景目标。
贺荣[10](2006)在《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形势是好的,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换、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触动原有的利益格局,社会不同利益主体随之出现,不同社会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大量出现,行政纠纷数量也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因此,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纠纷的诉讼解决与非诉讼解决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从而逐步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大调解体系之间,以及信访接待、社区服务、民愿接待、矛盾排查、仲裁之间相会联动、协调配合、有效衔接的社会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力求将人民内部矛盾解决在内部、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行政纠纷属于社会纠纷,是我国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纠纷的产生根源主要是经济根源、社会根源、文化根源、法律根源。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刑事案件有着联系和区别。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渠道,但不是唯一渠道。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特别是近几年来,尤为明显。目前,行政案件持续上升与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不足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西方发达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机制显示,建立包括行政、司法等在内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这些国家建立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为不同类型的行政纠纷寻找适当的化解纠纷的出口。我国目前为了有效解决行政纠纷,就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问题意识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现状 |
四. 研究方法与思路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正当性 |
一、刑事自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诉权理论 |
(二) 刑事被害人理论 |
(三) 刑事诉讼谦抑理论 |
(四) 诉讼合意理论 |
(五) 恢复性司法理论 |
二、刑事自诉制度的比较优势 |
(一) 弥补公诉制度的缺陷 |
(二) 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
(三) 满足多元主体的需求 |
(四) 契合亲亲相隐的诉讼心理 |
(五) 反映无讼追求的诉讼观念 |
三、刑事自诉的刑法及刑事政策价值 |
(一) 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 |
(二)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小结 |
第二章 刑事自诉圈建构的基本模式 |
一、自诉独占模式 |
(一) 古罗马法的自诉独占 |
(二) 古日耳曼法的自诉独占 |
(三) 英国1879年前的自诉独占 |
二、自诉与公诉并行模式 |
(一) 德国的自诉不断扩张模式 |
(二) 俄罗斯的公诉扶助自诉模式 |
(三) 中国台湾的自诉公诉平分秋色模式 |
(四) 中国大陆的自诉公诉关系多元模式 |
三、公诉垄断下的“类自诉”模式 |
(一) 美国的大陪审团制约公诉模式 |
(二) 日本的准起诉模式 |
(三) 法国的民事原告人发动公诉模式 |
(四) 意大利的“不告不理”模式 |
小结 |
第三章 重构我国刑事自诉圈的必要性 |
一、我国刑事自诉圈立法的实践困境 |
(一) 流失严重:自诉案件的“公诉化”现象突出 |
(二) 维权困难:自诉案件的证据门槛过高 |
(三) 显失公平:或公诉或自诉的选择导致“同案不同罚” |
(四) 冷热不均:自诉案件的类型失衡 |
二、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圈立法的缺陷 |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立法粗疏且不尽合理 |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立法模糊且存在诉权冲突 |
(三) 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立法冲突且程序紊乱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的本土影响因素 |
一、人本主义民生政治的推行 |
二、和谐哲学观的确立 |
三、自诉历史传统的影响 |
四、新熟人社会背景的生成 |
五、民间司法资源的汲取 |
六、不法行为社会容忍度的提升 |
七、刑事被害人证明能力的局限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的原则与思路 |
一、刑事自诉圈重构的原则 |
(一) 公诉与自诉关系协调原则 |
(二) 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
(三) 案件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双低原则 |
(四) 法益侵害的个人性原则 |
二、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的基本思路 |
(一)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吐故纳新” |
1、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的建构依据 |
2、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的重构设想 |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之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限缩” |
1、确立自诉权优先的原则 |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建构依据 |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重构设想 |
(三) “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废旧立新” |
1、“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废除 |
2、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的配套制度 |
一、调整自诉案件的证据制度 |
(一) 强化自诉人的证据收集权利 |
(二) 提高自诉人的证据收集能力 |
二、完善自诉案件的审判制度 |
(一) 确立自诉案件时效制度 |
(二) 降低对自诉人起诉条件的审查标准 |
(三) 增设自诉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
三、健全自诉案件的监督救济制度 |
(一) 完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制度 |
(二) 建立刑事自诉强制代理制度 |
(三) 强化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
四、建立警检机关的自诉协助制度 |
(一) 明确公安机关处理自诉案件的程序 |
(二) 构建合理的自诉与公诉制度衔接机制 |
小结 |
代结语:迈向一种宽容的理性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附件 |
(2)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域外研究现状 |
1.4 本文的创新及存在的不足之处 |
第二章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法现状与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
2.1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现状 |
2.2 刑事自诉制度的相关问题 |
2.2.1 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 |
2.2.2 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
2.2.3 刑事自诉案件诉讼效率的问题 |
2.3 当前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
2.3.1 受案范围扩大化的趋势 |
2.3.2 自诉案件存在举证难的困境 |
2.3.3 审理程序简易化 |
2.3.4 缺乏外部制约和监督 |
2.4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
第三章 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现状与监督现状-以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为例 |
3.1 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现状(2014 年—2017 年) |
3.2 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现状 |
3.3 检察机关监督现状及原因 |
3.3.1 刑事自诉案件占比少易被忽视 |
3.3.2 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化 |
3.3.3 法院、检察院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 |
3.3.4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认识不足 |
3.4 对刑事自诉案件监督的意义及必要性 |
3.4.1 保障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 |
3.4.2 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
3.4.3 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
第四章 完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途径 |
4.1 立法完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程序 |
4.1.1 建立受理案件告知制度 |
4.1.2 建立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调解程序的机制 |
4.1.3 建立处理结果同步审查机制 |
4.1.4 建立自诉转公诉的救济机制 |
4.1.5 建立检察机关证据审查、调查核实机制 |
4.2 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完善 |
4.2.1 建立专人移交和接收材料制度 |
4.2.2 探索自诉案件裁决建议制度 |
4.2.3 制定定期会商制度 |
4.2.4 确立检察机关内部配合机制 |
4.2.5 注重提升检察官的监督水平 |
4.3 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技术保障 |
4.3.1 开发信息共享平台 |
4.3.2 依托大数据助推案件监督实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4)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诉讼监督制度的司法改革与立法修改 |
(一) 扩大了诉讼监督的范围 |
(二) 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 |
(三) 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
(四) 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
二、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面临的问题 |
(一) 诉讼监督范围不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 |
1. 立案监督不全面。 |
2. 审判监督不全面。 |
3. 执行监督不全面。 |
(二) 对有些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 |
1. 缺乏知情渠道。 |
2. 不能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
3. 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不具体。 |
(三) 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全面保障 |
(四) 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尚不完善 |
三、完善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建议 |
(一) 扩大诉讼监督的覆盖范围 |
1. 明确对整个立案活动进行诉讼监督。 |
2. 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 |
3. 扩大执行监督的范围。 |
(二) 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 |
1. 扩大知情渠道。 |
2. 完善调查手段。 |
3. 明确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 |
(三) 明确所有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 |
(四) 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 |
(5)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依据和意义 |
二、 相关法律规定和既往研究状况分析 |
三、 采用的研究方法 |
四、 论文脉络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概述 |
一、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 |
(一) 两个前提:证据裁判原则与程序性制裁机制 |
(二)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重要作用 |
(三)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面临的问题 |
二、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 |
(一) 程序正义理论 |
(二) 法律监督理论 |
(三) 客观公正义务理论 |
三、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考量 |
(一) 人权保障与限制公权力的结合 |
(二) 维护司法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
第二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检察官作用的域外考察 |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滥觞 |
二、 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二) 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三、 大陆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一) 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二) 日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检察官的作用 |
四、 小结 |
第三章 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防控与排除 |
一、 自侦案件中对非法证据的认知与防控 |
(一)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界限 |
(二) 非法言辞证据之“非法” |
(三) 非法实物证据之“非法” |
(四) 其他非法证据之“非法” |
(五) 自侦案件中防控非法证据之方法 |
二、 审前阶段对非法证据的识别与排除 |
(一) 排除非法证据的重点环节 |
(二) 排除非法证据的要素归纳 |
(三) 非法证据排除方式的运用 |
(四)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 |
第四章 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
一、 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安排 |
(一)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 |
(二) 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流程 |
(三)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救济 |
二、 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
(一) 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 |
(二) 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 |
(三) 检察机关的证明方式 |
第五章 检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一、 法律监督权的程序性救济内涵 |
(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地位及内容 |
(二) 检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二、 对公诉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一) 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二) 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三、 对自诉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 |
(一) 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现状 |
(二) 对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完善 |
第六章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角色冲突与化解 |
一、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角色冲突 |
二、 角色冲突的化解进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6)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与价值 |
(一) 为何选择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院 |
(二) 为何是基层法院 |
(三) 为何是法院组织结构 |
二、核心观点与论文框架 |
三、基层司法制度的研究范式及理论困境 |
(一) 传统司法制度研究中的二元范式 |
(二) 超越二元范式的一元研究路径 |
(三) 迈向“以主体为中心”的第三条道路 |
四、方法与材料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材料来源:Y省W市人民法院及其辖区 |
第一章 基层法院分庭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时空交集下W市人民法院分庭结构的变迁 |
二、三重逻辑中分庭结构的构建和变迁 |
(一) 技术逻辑 |
(二) 社会逻辑 |
(三) 权力逻辑 |
三、权力逻辑主导下分庭组织结构运行的三种悖论 |
(一) 庭室规模的扩大化与运行效果的内卷化 |
(二) 司法改革的去行政化与组织关系人缘化 |
(三) 空间的层次化与权力的混同化 |
四、小结 |
第二章 三重场域中基层法官的角色 |
一、研究方法 |
二、基层法官为何离职 |
(一) 历时的流出和共时的嵌入 |
(二) 基层法官日常生活中的三重场域 |
三、权力场域主导下基层法官的三种角色 |
(一) 权力持有型法官 |
(二) 权力依附型法官 |
(三) 权力边缘型法官 |
四、小结 |
第三章 基层法院内部两个典型组织结构的运行分析 |
一、职能脱离:立案二庭的运行现状及其改革 |
(一) 研究对象:历史变迁中的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
(二) 职能脱离:W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试点现状 |
(三)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的改革方向 |
二、地方性抽离:派出法庭的运作困境及其出路 |
(一) 实证的问题与背景 |
(二) 基层中的派出法庭 |
(三) 派出法庭的组织角色 |
(四) 派出法庭的组织结构 |
(五) 认真对待派出法庭 |
第四章 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外部互动 |
一、基层法院与基层政法委员会的关系 |
(一) 调查对象与调查的开展 |
(二) 协调、监督或是干预的“案件” |
(三) 由“案件”到“结构” |
(四) 由“结构”及“人” |
(五) 小结 |
二、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合谋格局” |
(一) 格局呈现:基于数据的观察 |
(二) “合谋”表现:基于经验的分析 |
(三) “合谋格局”的时空环境和结构基础 |
(四) 小结 |
结论 走出个案: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现实架构和运行路径选择 |
一、问题回溯 |
二、“权力型”组织结构的评析 |
(一)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成因 |
(二) “权力型”组织结构的特点 |
三、交往沟通逻辑下“审判型”组织结构的回归 |
(一) 交往沟通逻辑与法院组织结构的构建 |
(二) 路径选择:回归“审判型”组织结构 |
附录一:对W市人民法院55位法官的调查问卷 |
附录二:对进入诉讼阶段的120个诉讼当事人的调查问卷 |
附录三:W市人民法院制度(选登)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意义 |
三、现有研究成果与不足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二、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内在机理 |
三、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域外立法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
一、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谦抑原则 |
二、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功能定位 |
三、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利益衡量 |
四、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质判断 |
五、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二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证分析说明 |
一、为什么要展开实证分析? |
二、实证分析的样本说明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案例样本概览 |
一、生效裁判的时空分布 |
二、生效裁判是否属于“示范性案例” |
三、犯罪认定分析 |
四、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 |
五、自诉案件 |
六、生效裁判的主要争议点 |
第三章 商业秘密认定的刑法边界 |
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和内容 |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
三、商业秘密的内容 |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一、学界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 |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现有规定 |
第三节 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一、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主要争议焦点 |
二、商业秘密“秘密性”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三、商业秘密“保密性”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四、商业秘密犯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评价 |
第四节 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应然规则 |
一、犯罪视野下商业秘密的独立性阐释 |
二、构筑更为严格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标准 |
三、重视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 |
四、限制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 |
第四章 重大损失认定的刑法边界 |
第一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现有规则和理论纷争 |
一、重大损失认定的现有规则 |
二、重大损失认定的理论纷争 |
第二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一、重大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 |
二、重大损失的主要认定方式 |
三、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具体考察 |
第三节 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一、对“被告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二、对“商业秘密的价值、研发费用或形成成本”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三、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四、对其他认定重大损失方式的理论分析 |
第四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应然规则 |
一、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重构 |
二、准确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 |
三、重视对重大损失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 |
第五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刑法边界 |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现有规定 |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界定的实证分析 |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判定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进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一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抗日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事立案制度 |
四、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民事立案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至立案登记制改革期间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一、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的民事立案制度 |
二、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的民事立案制度 |
三、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前民事立案制度的整体评价 |
第三节 当前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探索 |
一、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方案的考察 |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效果的评价 |
三、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性质的分析 |
四、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局限所在 |
第二章 立案登记制的域外比较 |
第一节 民事起诉条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 |
三、域外民事起诉条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二节 民事起诉方式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方式 |
三、域外民事起诉方式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节 民事立案之法院审查机制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机制 |
三、域外法院审查机制的共性规律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四节 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起诉的效力 |
三、域外民事起诉效力的比较及与我国的对照 |
第三章 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诉权保障理论 |
一、接近正义的观念 |
二、诉权保障的宪法化 |
三、诉权保障中诉诸司法的权利 |
第二节 司法解决纠纷的原则 |
一、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
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第三节 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分析 |
一、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内涵 |
二、民事审判权调整的对象及其特征 |
三、民事审判权不宜调整的范围 |
第四节 诉的效力评价 |
一、诉的成立及其要件 |
二、诉的合法及其要件 |
三、诉的效力要件审查程序 |
第五节 诉状的结构与功能 |
一、诉状的结构要素 |
二、诉状的功能 |
第四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框架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原则 |
一、立审程序结构优化原则 |
二、程序事项与程序装置相匹配原则 |
三、程序分工与资源配置相适应原则 |
四、域外经验借鉴与中国国情参酌相结合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受制因素 |
一、司法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中地位的影响 |
二、司法惯性的影响 |
三、司法承载力的制约 |
四、立案登记制与案件分流间的冲突 |
第三节 我国构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基本路径 |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阶段性 |
二、设定民事登记制改革不同阶段的目标 |
第五章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构建 |
第一节 远景规划的具体构建 |
一、起诉条件的低阶化 |
二、立案登记的具体程序 |
三、诉讼要件的完全后置审理 |
四、立案庭的取消或转型 |
第二节 中期思路的具体构建 |
一、法院主管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
二、法院主管的排除性事项 |
第三节 近期方案的具体构建 |
一、优化立案庭审查诉讼要件程序 |
二、优化立案庭与审判庭审查诉讼要件的分工 |
三、优化立案庭职能 |
第四节 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机制 |
一、网络电子立案机制 |
二、跨域异地立案机制 |
三、立案登记与纠纷多元化解的衔接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法治中国视域下立案登记制的回顾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一、社会转型权益维护———立案登记制确立的现实基础 |
二、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登记制承载的法治使命 |
(一)立案登记制体现了人民法院践行法治中国建设历史重任的政治使命担当 |
(二)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法治使命担当 |
(三)立案登记制也是从司法工作机制上保障人民法院担负起维护民众诉权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使命 |
三、顶层设计配套规范———立案登记制架构的运行现状 |
(一)法院原则上执行立案登记制,实际运行与立案登记制保障诉权的宏大目仍有距离 |
(二)立案登记制的案件受理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司法功能 |
(三)立案登记制不仅为保障公民诉权建构了制度体系,而且也为恶意、虚假诉讼和滥用诉权的行为提供了制度间隙 |
四、受理模式完善路径———立案登记制运行的前景展望 |
结语 |
(10)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英文摘要 |
导言 |
第一章 构建和谐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 |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关系 |
(一) 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 |
(二) 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
(三)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治提出的新要求 |
三、纠纷与纠纷解决机制 |
四、构建和谐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要求 |
五、当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因素 |
(一) 经济因素 |
(二) 社会因素 |
(三) 纠纷因素 |
(四) 机制因素 |
六、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第二章 行政纠纷的法学考察 |
一、行政纠纷的界定 |
二、行政纠纷的根源 |
(一) 经济根源 |
(二) 社会根源 |
(三) 文化根源 |
(四) 法律根源 |
三、行政纠纷与其他纠纷的联系和区别 |
(一)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 |
(二) 行政纠纷与经济纠纷 |
(三) 行政纠纷与刑事案件 |
四、行政纠纷的分类 |
(一) 根据纠纷主体的划分 |
(二) 根据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 |
(三) 根据行政行为种类的划分 |
(四) 根据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划分 |
第三章 历史视角下的法院行政案件负担 |
一、我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 全国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状况 |
(二) 北京法院受案状况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主要发展 |
三、全国法院审理的典型行政案件 |
四、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的未来展望 |
第四章 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交织的现状和成因 |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三、信访与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四、行政申诉与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 选择复议与诉讼的衔接关系 |
(二) 前置复议与诉讼的关系 |
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和区别 |
(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主要类型 |
(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审理现状及对策 |
(四)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处理原则 |
(五)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
七、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交织与处理 |
(一)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联系与区别 |
(二)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交织的表现 |
(三)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存在衔接、竞合等关系 |
(四)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交织问题的处理 |
第五章 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
一、西方主要国家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
(一) 英国 |
(二) 美国 |
(三) 法国 |
(四) 德国 |
(五) 日本 |
(六) 小结 |
二、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演变 |
三、我国行政纠纷处理机制的主要类别及其异同 |
(一) 主要类别 |
(二) 主要异同 |
四、我国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
(一) 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 |
(二) 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三) 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 |
第六章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主要挑战 |
(一) 行政诉讼观念 |
(二) 行政诉讼制度 |
(三) 行政诉讼运行 |
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关于收案问题 |
(二) 关于审查标准问题 |
(三) 关于证据问题 |
(四)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
(五) 关于裁判方式问题 |
三、完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基本路径 |
(一) 行政审判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
(二) 正确处理行政纠纷诉讼中的几个关系 |
(三) 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
(四) 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 |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
(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二) 行政诉讼管辖 |
(三) 司法审查标准 |
(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
(五) 行政诉讼程序简化 |
(六) 行政诉讼调解与协调 |
第七章 土地管理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土地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
二、土地行政案件的主要类型和表现形式 |
(一) 土地闲置、荒芜的行政不作为案件 |
(二)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 |
(三) 征用集体土地案件 |
(四) 占用集体土地案件 |
(五) 查处土地行政违法行为案件 |
(六) 土地登记案件 |
三、从北京法院审理的土地行政案件看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
(二) 关于管辖问题 |
(三) 关于诉讼当事人问题 |
(四)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
(五) 关于裁判方式问题 |
四、依法稳妥处理土地行政案件的主要对策和建议 |
第八章 城市规划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规划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 收案情况 |
(二) 结案情况 |
二、规划行政案件的成因与特点 |
(一) 规划行政案件的成因 |
(二) 规划行政案件的特点 |
三、规划行政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
(一)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
(二)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三)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
(四)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问题 |
(五) 规划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
四、依法稳妥处理规划行政案件的主要对策和建议 |
第九章 城镇房屋拆迁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审理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发现的问题 |
(一) 拆迁许可证问题 |
(二) 拆迁评估问题 |
(三) 拆迁裁决问题 |
(四) 拆迁补偿安置问题 |
(五) 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 |
三、依法稳妥处理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主要对策和建议 |
第十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纠纷的诉讼解决 |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成因分析 |
(一) 案件数量增长快,争议焦点集中 |
(二) 工伤情形复杂多样,认定结论标准不一 |
(三) 案件当事人地位恒定 |
(四) 行政机关败诉率高,二审改判率高 |
(五) 关系弱势群体利益,容易引发申诉、上访事件 |
二、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
(一) 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问题 |
(二) 工伤认定问题 |
(三) 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 |
(四) 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五) 工伤认定的证据问题 |
(六) 工伤认定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上的冲突问题 |
(七) 工伤认定条件的理解问题 |
(八) 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局限问题 |
三、审理养老保险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
(一) 基本情况 |
(二) 主要问题 |
四、审理劳动监察行政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 |
(一) 基本情况 |
(二) 主要问题 |
五、依法稳妥处理社会保障行政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
主要参考文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刑事自诉圈重构论[D]. 吴小帅. 山东大学, 2015(01)
- [2]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初探[D]. 刘挺文. 西北大学, 2019(01)
- [3]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 邓思清.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05)
- [5]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研究[D]. 吴宪国. 吉林大学, 2014(09)
- [6]法社会学视野基层法院组织结构的运行逻辑 ——来自Y省W市人民法院的个案[D]. 徐清. 云南大学, 2016(03)
- [7]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D]. 刘蔚文. 南京大学, 2014(05)
- [8]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 张艳琼.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法治中国视域下立案登记制的回顾与展望[J]. 王建国. 河北法学, 2016(12)
- [10]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 贺荣. 中国政法大学, 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