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论文文献综述)
金殿军[1](2010)在《民事执行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民事“执行难”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广受关注的一个问题。民事“执行难”的产生和凸显是一个多因一果的“综合症”,消解民事“执行难”不仅需要完善民事执行中的各项具体制度,更需要在更上位的层面上思考民事执行的功能与价值以及实现民事执行功能、价值所需要的民事执行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客观地赋予民事执行恰当的使命并确保其能够有效担当该使命。本文包括导论、民事执行机制概述、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民事协助执行机制、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和余论共七个组成部分。在导论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研究民事执行机制的动因、国内外关于民事执行的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思路与研究框架,指出民事“执行难”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了消解民事“执行难”就需要以民事执行的功能与价值为先导,针对民事“执行难”的症结问题构建起较为系统、完整的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第一章为民事执行机制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机制的概念、民事执行价值的定位和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的构成,提出民事执行机制是指为了实现民事执行的功能和价值,在民事执行机构、民事执行当事人、民事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民事执行参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相关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民事执行应当以追求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为直接价值,以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为优先价值,以债权实现的正当化为根本价值,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优位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债权实现的正当化优位于债权实现的最大化和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为了破解民事“执行难”和实现民事执行的功能与价值就需要建立和健全包括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民事协助执行机制、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和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在内的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第二章为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的历史沿革、域外民事执行权运行模式和重构我国民事执行机构与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的建议,指出应当在严格区分民事执行事项与民事审判事项的基础上围绕着民事执行行为和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救济为核心来完善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与此同时为了体现民事执行的效率性应当赋予民事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性争议享有先行审查的权力,民事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先行审查不服的再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三章为民事协助执行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对策建议,指出民事“执行难”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因协助执行机制不健全而造成的协助执行难,应当在厘清人民法院职能与协助执行主体职能的基础上通过拓展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完善协助执行主体的责任体系以及实现协助执行的集约化等多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第四章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和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的完善建议,指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效益和程序公正,在我国逃废债务盛行、诚信缺失严重的当下为了发挥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益和确保民事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变更民事执行当事人所应享有的诉权,应当在法律关系简单明了的约束下扩大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民事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对是否变更民事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再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第五章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主要包括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设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对策建议,提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对于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构建社会诚信体系、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社会运行成本等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应当将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项国家战略加以谋划,强化民事执行威慑措施适用的普遍性和强制性,从限制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经济活动两个方面提高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违法成本。余论为民事执行与破产的关系,主要内容是讨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何为民事执行案件另觅出路,提出在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严重脱节,破产程序适用严重受阻的情况下应当在提高申请执行人提起破产申请的积极性、科以被执行人及其投资人、清算人等在一定情形下负有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以及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等四个方面加以完善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在功能上的互补与协奏。
曹贡辉[2](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王健[3](2015)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随着近些年来正当程序理念不断为法学界和社会民众所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问题,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不健全和归责机制乏力,导致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违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现象屡见不鲜,难以进行有效遏制,已严重危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而且,从理论研究现状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内涵界定尚未在学界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相关研究成果寥寥无几,无法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指导。因此,时下,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机制进行系统、全面研究,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现实需要,也是填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低洼地内在要求。在此背景下,笔者以“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为题,以博士论文的形式进行系统研究,在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类型、价值等基本内容进行概述的基础上,阐释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域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现状,并进一步深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本文共四章,具体阐述如下:第一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概论。本章主要对民事诉讼法律相关概念进行简要解读,并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从民事程序责任、民事实体责任、司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四个方面进行类型化介绍,进而全面阐释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种价值,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相关基本内容进行概要认知。第二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立法解读。本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法律规范、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官法及相关惩戒规范四类规范依据,对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梳理,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概括性解读。第三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问题透析。本部分主要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编纂不科学、归责机制不健全、功能发挥不充分和关键程序机制不完善四个层面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第四章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完善进路。本部分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机制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从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健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机制,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项功能,以及重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关键程序机制四个方面进行改进。
张红[4](2006)在《司法赔偿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权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为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确立司法赔偿制度,通过事后的赔偿,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填补。本文的研究旨在探讨司法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试图构建司法赔偿的理论框架,并结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重构司法赔偿制度。 本文题为“司法赔偿研究”,共分六章。现将主要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章“司法赔偿请求权与司法赔偿责任”。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据此取得司法赔偿请求权,国家因此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司法赔偿请求权是其合法权益遭受司法侵权行为侵害后,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也是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从国家的角度看,司法赔偿责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自行承担的公法责任。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性措施本身合法,但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终止对犯罪的追究或者做出无罪判决,国家为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危险责任。 第二章“司法赔偿制度概论”。19世纪末叶,随着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衰败与权利运动的兴起,司法赔偿责任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20世纪中叶,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思想、法治理念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又掀起了一股司法赔偿立法高潮。司法赔偿制度导源于公民权利意识的苏醒,其发展也与人权理念的深入密切相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司法赔偿制度应当以保障人权为直接目的,并通过保障司法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权益,达致维持和谐、稳定的公法秩序这一根本目的。从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角度分析司法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度的关系,使二者各归其位,将有助于澄清理论上的混乱并实现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第三章“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本章在分析民事侵权法归责原则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以违法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司法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职务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四个要素。行为主体要件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仅包括执行职务行为本身,还包括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事实行为以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要件要求可得到赔偿的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包冰锋[5](2011)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了追求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民事诉讼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收集成为本案判决基础的证据的机会和手段。为了使这种程序保障的赋予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权利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进行实际的攻防,否则这种程序保障将有论为仅止于形式之虞。再者,为了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其平衡追求系争实体利益及所涉程序利益的机会,当事人更需要获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性纠纷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其中一方或第三人手中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情况发生。为了贯彻当事人之间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应当可以平等地接近并共同使用涉及本案请求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及相关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资讯,这样才有充分的资料作为基础以形成妥当的裁判,也有助于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方式。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证明妨碍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对实施毁灭、隐匿、拒不提交证据等妨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课予其一定的不利益效果,以排除妨碍证明的行为并回复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本文正文部分由五章组成:第一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内涵与法理基础。我国国内学者一般将证明妨碍定义的较为简单,而且,国内学者一般也不区分证明妨碍、证明妨害和举证妨碍,都是在同一语义上使用这些词汇。本文参照日本和我国多数学者的习惯用法,采用证明妨碍的用语,证明妨碍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可归责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诉讼中或诉讼外、故意或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自己的证明行为变得困难或不可能,从而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作出对被妨碍的当事人有利调整的制度。进而,我们在分析证明妨碍符合何种要件得以成立和法院应当如何评价证明妨碍行为之前,必须先行讨论证明妨碍制度本身为何存在,即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问题。理论界关于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学说主要有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期待可能性说、经验法则说、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说、公平与制裁说和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但是,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并不限于一端,而是兼容并蓄。虽然以上各项学说不足以独立解释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但是各项学说的引入均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因此,以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目标的“证明权保障说”构成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二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德国法院处理民事诉讼中证明妨碍行为的做法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1887年11月19日判决,该判决开创了德国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妨碍行为加以规则的新见解。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就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在书证、勘验和讯问当事人的部分就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果加以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其母法德国《民事诉讼法》为借鉴蓝本,同样并未就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是在书证、勘验和讯问当事人的部分作出相应的规定。在美国,其整个法规范体系对证明妨碍行为均投射高度负面的评价。虽然在美国法历史发展的沿革上,证明妨碍的问题是起源于证据法,但是美国法对于证明妨碍行为的规制并非仅仅限于证据法的领域加以处理。按照其规定,依据证明妨碍行为的形态和轻重,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和违反律师伦理规范行为。而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先行于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设了证明妨碍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这使得证明妨碍制度从修正前个别规定的法理提升为民事诉讼法证据领域的一般性理论。而且,与证明妨碍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相呼应,其“民事诉讼法”在文书提出命令、勘验协助义务和当事人讯问部分也有证明妨碍制度个别运用的规定。第三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就主体要件而言,不论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可以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主体,其中当事人不仅包括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包括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客体要件而言,文书、勘验物、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五种证据方法均可以成为证明妨碍行为的客体。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相对较为复杂,其细分为时间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四个方面。就时间要件而言,不论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均可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就行为要件而言,作为和不作为均可以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就结果要件而言,应当达到当事人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而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状态方可构成证明妨碍行为。就因果关系而言,证明妨碍行为与待证事实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状态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联系。第四章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而且也严重扰乱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诸多国家均对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课以不利的法律效果以示惩戒。此外,证明妨碍理论发展至今,学界也出现了关于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各种学说,主要有证明责任转换说、自由心证说、证明标准降低说、折中说、拟制自认说、推定主张成立说和强制措施说。也正因为法律效果是构建证明妨碍制度的关键环节,所以学者之间对此问题向有争执,众说纷纭。诉讼实务操作的多样化和诉讼理论见解的不统一导致关于证明妨碍制度法律效果的讨论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换言之,证明妨碍制度法律效果的弹性化与类型化是日后发展的重要方向。因此,不宜采取划一性的方式制裁妨碍者,法院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仔细斟酌妨碍者的主观心态、实施方式、可归责程度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性等因素,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采取自由心证的方式对事实作出认定。亦即,此时法院可以选择应当推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或者直接认定妨碍者拟制自认,或者针对该等事实降低证明标准,甚至在必要时转换证明责任,或者采取罚款、拘留或直接强制等强制措施。第五章系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于毁灭重要证据行为的惩处,从制裁的法律效果上看,对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人设置了司法上的强制制裁措施和刑事上的制裁措施,希望通过公法上的惩处来制止此类妨碍行为的发生。但是,仅仅从公法层面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应当也从私法层面对受妨碍者予以救济。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至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旦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了证明妨碍行为,人民法院既可以对其釆取公法层面的制裁,也可以采取私法层面的制裁,使其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从而,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初步得以确立。但是,总体看来,我国目前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是十分粗浅的,这使得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该问题均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也引发了诸多关于证明妨碍问题的研讨和探索。不难看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己经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证明妨碍制度的总则条款,作为处理证明妨碍行为的原则,为构筑证明妨碍规则提供总则指导,以弥补个别制度的不足和漏洞。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提出命令制度、鉴定勘验协助制度和当事人询问制度,并进而形成“证明妨碍制度总则条款、证据提出命令制度、鉴定勘验协助制度和当事人询问制度”四位一体的证明妨碍制度体系。
黎蜀宁[6](2004)在《民事执行行为研究》文中指出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为保障私权实现而设置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而民事执行行为是民事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为,不论是民事执行程序的运行,还是目前进行的执行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都离不开对民事执行行为提出规范要求,并设定民事执行行为有效行使的途径。本文作者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提出的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为出发点,结合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实践,运用历史分析、法理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系统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通过对民事执行行为本体、构成、效力、救济及保障问题的系统研究,主张在制定民事执行法时,应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深刻理解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从依法规范民事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民事执行行为角度,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促进民事执行机关公正执法,提高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实效性,并对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平等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观念,实现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公平正义。 本文是国内第一篇系统研究民事执行行为的博士学位论文。由引论和正文五章组成,约二十万字。 第一章为“本体论”。本章首先从界定民事执行行为的涵义入手,分析了民事执行行为的特征、性质和分类,探讨了民事执行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并梳理了民事执行行为的历史演进过程,还对关系民事执行行为实施的民事执行目的、价值和功能因素进行了论述,希望以此确立研究民事执行行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结论性地提出了下述见解,民事执行行为是指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根据确定的民事义务,实现或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执行活动。民事执行行为具有特定性、强制性、主动性、程序性、合法性、正当性和时限性特征,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兼具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两方面特点,并应赋予其独立法律地位。民事执行行为在行为主体及行为所体现国家权力、行为主体在程序中所处地位以及行使职权方式、行为目的、行为追求价值目标诸方面不同于民事审判行为,在执行机关、执行根据、执行对象、行为主动性程度以及行为干预的社会关系诸方面也不同于刑事执行行为、行政执行行为。从世界各国民事执行历史发展演进看,民事执行行为娜经历了由私力救济行为向公力救济行为、从野蜜到文明的历史演进轨迹。民事抉行目的其有多盆性和多层次特点,直接目的是保障及时实现债权人私权,间接目的是维护法律称严和司法权威,,终目的是实现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艳定。民事执行价值其有手段性价位与目的性价位两个层面,手段性价值是其其有的程序工具价位,而目的性价值是其内在价值,体现为效率、效益和正当。民事执行功能可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 第二章为“构成论”.本章药于民事执行行为是执行机关为了实现或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实施的一种动态法律行为的认识,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论证分析。结论性地提出了下途见解:民事执行行为的构成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实体要件包括民事执行行为实抽的主体、据以执行的根据、执行的客体以及执行的手段,而程序要件是指开始民事执行程序须以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为前提。执行机关的职权可概括为执行立案审查权和决定权、执行通知权、财产调查权、执行措施决定权和实施权、程序异议狡决权、执行阵礴事由决定权、对妨容执行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及实施权、执行终结决定权等八琪权力。通过考察国外执行机关设t与职权配t,分析了我国现行执行机关设t及其职权配工存在的缺陷,主张在理论上进行科学论证和实践中其有可操作性若翻上,对执行机关设t及其职权配t进行改革。赞同将执行机构仍设在人民法院,但为了充分体现执行权能不同,主张将瓜行执行裁判权职能的执行狡荆.与艘行执行实旅权职能的执行工作部作为两个并列的执行机构,执行裁判魔由执行法t组成,执行工作部则由执行员组成。执行根据的效力范圈包括时间效力、空两效力、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四方面,主张在法律中补充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交更和追加、变更和迫加披执行人的范围、变更和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程序以及他们李有的橄济权利以及救济程序。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和可执行性两方面特征,执行标的的范.包括衡产和行为,但不包括人身。从执行摘施的结构必须系统化和规范化、执行描旅的内容及实施应体现对债务人荃本人权保护、执行描族的补充与完普必须以.衡彼权实现的实效性为核心请方面提出了完普我国民布执行摘钻的若千趁议。 第三章为“效力论”。本幸稚祖执行粗序特点及有关执行法律规定,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界定,并从民事执行行为梅成角座对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问且进行了操讨,一结德性地扭班不下悠侧路一民幸诀行行海睡较为实际上是,种法律保·护或民事执行行为所取得的法律保护,是民事执行行为应具有、所具有的效力。民事执行行为效力表现为?
李声高[7](2019)在《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失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大到“老赖”,小至“碰瓷”,无不深层次反映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正面临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常怀敬畏之心,方能行有所止,敬畏源于法治,法治源于规则和良法。因此,面对失信问题,建立失信惩戒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然而,我国当前的失信惩戒远未“制度化”,失信惩戒主体的“各自为尊”,惩戒依据的“规范壁垒”,惩戒措施的“求速弃理”,这些问题成为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瓶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规范的底线;法律权威的实现,以公正判决的彻底执行得以实现;民事案件占据的案件比重最大,执行难又是民事案件最大的程序痼疾;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法律程序,也就意味着常规手段无法获得“诚信履行”的效果,同时也注定了案件将会在执行程序遇到失信障碍。从广义上讲,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司法痼疾,归根结底几乎都可以囊括为民事失信问题,除却无能力履行的“客观”失信人,最应当惩戒的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恶意失信人,这类“老赖”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关键对象。此文以民事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为切入点,从失信惩戒措施的理论支撑、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构成要素、惩戒制度的案例实效性剖析以及我国失信惩戒的制度化模式几个关键问题来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进行系统阐述。此文以递进式的结构,从理论到实践,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结合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制度上的完善路径。文章在内容上分为五大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文章的研究综述部分,并且涵盖文章的问题缘起、研究思路、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论文创新点等内容。基于诚信理论渊源的传统研究思路,运用道德、经济和法学理论交叉研究的方法诠释失信惩戒制度。反观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社会热点案例,基于“前卫性”惩戒措施的理论争议,如能引入多维学科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层阐释,往往会更具说服力和实用性,即此文应用的“案例理论结合法”,作为问题缘起的索引和理论铺排的前提。第一部分论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基本范畴,对失信惩戒的系统性介绍,由浅入深,从制度内涵到理论支撑,介绍诚信与失信、失信惩戒及其功能、执行中的失信惩戒以及三种维度的失信惩戒基本要义。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失信惩戒制度的内涵和思想源流,从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三个维度阐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并以执行程序中的失信惩戒制度切入,系统论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功能。第二部分从立法与实践层面,介绍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基本现状,立法上的侧重于三种性质文件的体系梳理,探究如何将其上升为国家的基本立法及其现实路径问题,实践层面主要是失信惩戒与执行难的司法痼疾之间关系的数据规整,以及对典型案例中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效性功能深化透析。具体而言,是从立法与实证研究的视角,系统梳理现行失信惩戒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性规范文件,并应用大量的实证性研究资料和规整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梳理执行难与失信惩戒的关系。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化问题是此文研究的重心,制度化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体系的建立,基于立法主体系统梳理了三种性质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相关规范,并提出各自存在的问题。我国失信惩戒立法现状,特别是行政性立法泛化和司法性立法边缘化的问题,如何重新定位我国失信惩戒的立法模式,是此文的一项重点研究工作。在分项制度上,归结起来大致就是司法拘留和罚款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财产调查和报告制度、限制高消费和拒执罪适用等几个方面。制度支持上主要就是刑诉法及其解释;最高法的失信名单相关规定;刑法和刑诉法上的拒执罪等。失信惩戒解决的是整个社会的失信问题,是国家一项系统性的法治工程,需要在立法上对失信惩戒相关的法律进行体系性的规整、梳理和汇编。在细节上,行政性、民事性和刑事性失信惩戒的程序衔接和转化,也是失信惩戒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失信惩戒的立法问题,特别是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的程序协调,是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实践层面最应当关注的论题。第三部分主要基于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现状中发现问题,进行成因分析。通过系统检思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困境及成因,首先阐释失信惩戒的模式定位难题,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模式困境,其次解析失信惩戒的司法治理效果,再次从程序理性路径阻塞的视角论述失信惩戒问题的成因,最后从私益保障的角度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具体问题上,失信被执行人民事惩戒中“连带惩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既是社会热点,也是该制度在理论部分最值得深层论思的问题;失信惩戒的人权保障问题,涉及到惩戒过程的合法私益保障和信用修复,失信惩戒不应当是没有节制的惩戒,应当实现惩戒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衡平。失信被执行人的刑事惩戒方面,突出体现在拒执罪的立法与实践问题。拒执罪实体立法明晰,在程序法上拒执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始终难以调试,立法上的管辖衔接与实务操作中的程序转化形成了“脱节效应”,拒执罪立案“成功率”不高,立案后相互推诿,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阻塞的问题亟待解决。失信被执行人的行政性惩戒存在部门规则冲突与程序衔接问题,多达四十四部门联动机制,在规则适用和衔接上,如何把握标准,需要专门的立法进行协调和解释。以案说理,言之有物,论之有据,规整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理论支撑的症结,才能有效化解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发展瓶颈。第四部分对域外经验进行借鉴和吸收,外部经验参考并为之所用。该部分侧重于域外的比较法借鉴,系统阐释美国的私营征信模式、欧陆国家的政府主导的征信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征信模式,通过对不同失信惩戒制度运行模式具体内容和侧重点分析,在体系化论证的基础上甄别吸收先进经验。制度化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应当在立法主体模式设置和立法体系专门化上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我国失信惩戒的制度短板正在于此,对域外典型国家的公立、私立和混立三种立法模式经验的甄别吸收,是一个治理捷径。第五部分作为文章的重心,系统设证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性建构问题,理念是前提,立法是保障,合理性是长效机制,失信名单与财产报告是手段,具体程序设置是制度的根本。从理论到制度,再将视角切回制度的完善部分。失信惩戒制度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更是一个程序法问题。失信惩戒是为了还社会以诚信,彰显司法正义,而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当前的失信惩戒的“经济性”远强于“司法性”,承前难以从伦理道德的维度寻求惩戒措施的合理性支持,启后无法做到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衔接,致使失信惩戒的实效难达预期。失信惩戒制度不是执行程序的“临时性”工具,而应当是一项“底线性”的程序法规则,任何失信惩戒措施的施行,都要由恣意走向规范,准确地说是“良性”的程序规则上来。我国当前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程序理性缺失问题相当严重,“无程序可讲、有程序不讲、程序冲突乱讲”问题,甚为常见。司法性弱化和程序理性缺失问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的中心和核心指导理念。具体来说,是从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理念建构、分项制度推进方案、程序本位回归和配套措施四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完善。
苏舒[8](2020)在《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法院管辖权审查错误时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制衡原告的起诉权,防止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民事管辖权正确地行使。但是,近年来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被滥用的现象愈演愈烈,这种滥用行为明显具有拖延诉讼的故意,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了审判资源,妨害了司法活动地正常进行。因此,对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规制,应当从完善提出条件、提高成本、改革上诉制度和快审制度等方面入手,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完善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顺应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潮流,与司法机关不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具有一致性。
张春[9](2019)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研究 ——以234份裁判文书为例》文中指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虚假诉讼的下位概念,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借款凭证等证据、捏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构借款事实和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不真实的民间借贷诉讼,意图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而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可分为单方虚假型和双方虚假型民间借贷诉讼、规避执行型和侵占他人财产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有幕后人操纵型和无幕后人操纵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主体关系特殊,诉讼形式合法而诉讼行为违法,诉讼证据和诉讼结果单一,隐蔽性极强。当前,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频发,但民事司法中存在民事程序规制不力,民事处罚较轻,民事实体规制缺乏等问题,无法及时有效规制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也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公法秩序。本文针对司法实务中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的突出问题,提出应重视发挥立案庭功能,设置专门的调查程序应对双方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灵活适用刑民程序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差别化适用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以及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等建议,助力维护诉讼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全文除引言及结语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共计3万余字。第一部分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概述。本部分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这一上位概念的界定出发,阐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这一下位概念。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将司法实务案例划分为三种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类型。整合并分析234例典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归纳概括出该类案件的突出特征。为下文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探索针对性的法律规制措施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的实践问题及成因分析。本部分通过考察全国各地法院最近两年审结的234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典型案例,深入分析其法律规制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成因。第三部分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本部分在考察大量司法实践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理论,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及其存在的突出问题,从立法和司法等多层面提出针对性建议。
杨翔,雷勇[10](2021)在《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之演变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具有救济及时、高效、成本低等特点。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复议制度规定存在功能定位不明,适用范围狭窄,运行程序缺失,与其他相关制度关系界定模糊等不足,使其实践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对此,需要从立法角度明确复议的功能定位,科学界分复议与其他相关制度间的关系,适当扩大复议的适用范围,合理设计复议的运行程序,规范复议裁决文书的制作等,以期实现民事诉讼复议立法与司法的契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问题之提出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第一章 民事执行机制概述 |
第一节 民事执行机制的界定 |
一、民事执行概述 |
二、民事执行机制的界定 |
第二节 民事执行的价值 |
一、民事执行价值的学理阐析 |
二、民事执行价值的实践纷争 |
三、民事执行价值的层次 |
第三节 民事执行机制体系 |
一、"执行难"的界定 |
二、"执行难"的症结——民事执行机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
三、民事执行机制体系的构成 |
第二章 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的历史沿革 |
一、民事执行机构的历史沿革 |
二、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改革述评 |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改革中的积极因素 |
二、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改革中的消极因素 |
第三节 民事执行权分权的比较法考察 |
一、域外民事执行权分权的主要模式 |
二、域外民事执行权分权模式的启示 |
第四节 我国民事执行权分权制衡机制的完善 |
一、民事执行机构归属的再确认 |
二、厘清民事执行中执行事项与审判事项 |
三、我国民事执行机构的重构 |
第三章 民事协助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立法与实践探索 |
一、民事协助执行的分类 |
二、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立法与实践探索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
一、民事协助执行机制尚未走上法治化的轨道 |
二、协助执行主体不够广泛 |
三、人民法院的越位和缺位 |
四、协助执行责任体系不健全 |
五、协助执行方式不够经济高效 |
六、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不畅 |
第三节 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机制的完善 |
一、确立依法协助执行的理念 |
二、拓展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 |
三、完善协助执行的责任体系 |
五、确立由人民法院自行实施拍卖 |
六、实现协助执行的集约化 |
七、改革民事执行地域管辖制度 |
第四章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的现状 |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界定 |
二、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的现状 |
三、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 |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传统理论基础之检讨 |
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理论基础的重构 |
三、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的适用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机制的完善 |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情形的完善 |
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程序的完善 |
第五章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及其不足 |
一、民事执行措施与民事执行威慑措施 |
二、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特征和必要性 |
三、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现状 |
四、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中的不足 |
第二节 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 |
一、实行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国家战略 |
二、适用民事执行威慑措施的原则 |
三、限制人身自由的民事执行威慑措施的完善 |
四、限制经济活动的民事执行威慑措施的完善 |
余论——民事执行与破产 |
一、民事执行的前提——有财产可供执行 |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下民事执行的选择 |
三、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奏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案例及完成的课题 |
(2)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3)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 |
六、创新点 |
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论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概念界定 |
一、责任及法律责任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分类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分类的概述 |
二、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 |
三、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要素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价值阐释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保障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落实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保障 |
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实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保障 |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解读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类型化角度的立法解读 |
一、民事诉讼刑事法律责任 |
二、民事诉讼民事法律责任 |
三、民事诉讼司法行政责任 |
四、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程序进程角度的立法解读 |
一、与起诉、答辩有关的法律责任 |
二、与保全有关的法律责任 |
三、与庭审有关的法律责任 |
四、与证据、证明有关的法律责任 |
五、与裁判有关的法律责任 |
六、与执行有关的法律责任 |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透析 |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编纂不科学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缺乏系统性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比例不合理 |
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与民事诉讼义务不协调 |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机制不健全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主体不适当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程序不完善 |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功能发挥不充分 |
一、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救济功能发挥不足 |
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裁功能发挥不足 |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关键程序机制不完善 |
一、民事程序失权机制不健全 |
二、诉权滥用规制机制不健全 |
三、证据制度中的制裁机制不健全 |
第五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缺陷的原因透析 |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弱化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作用 |
二、以审判保障为中心的职权理念缩小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范围 |
三、司法行政化损害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部分功能 |
四、诉讼权利权力的重新配置忽略了诉讼义务的配套设置 |
五、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导致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缺乏基础 |
六、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弱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基础 |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立法体系 |
一、统合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 |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中的责任比例 |
第二节 健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机制 |
一、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追究主体 |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归责程序 |
三、类型化设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和规则原则 |
第三节 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各项功能 |
一、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 |
二、强化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制裁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关键程序机制 |
一、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失权制度 |
二、完善诉权滥用规制机制 |
三、完善证据制度中的制裁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成果 |
(4)司法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案例选读 |
二、本文的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司法赔偿请求权与司法赔偿责任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 |
一、司法侵权行为 |
二、司法赔偿请求权及其性质 |
三、司法赔偿请求权之定位 |
四、司法赔偿请求权之意义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责任 |
一、司法赔偿责任概论 |
二、司法赔偿责任之共性 |
三、司法赔偿责任之个性 |
第二章 司法赔偿制度概论 |
第一节 司法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一、司法赔偿制度的产生 |
二、现代司法赔偿制度 |
第二节 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
一、司法赔偿目的概述 |
二、中国现行立法中的司法赔偿目的 |
三、中国司法赔偿目的分析 |
第三节 司法赔偿制度与错案追究制 |
一、问题的由来 |
二、错案及其构成要件 |
三、司法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 |
第三章 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
一、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地位和意义 |
二、司法赔偿归责原则比较研究 |
三、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观点梳理 |
四、我国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选择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
二、职务行为要件 |
三、损害要件 |
四、因果关系要件 |
第四章 司法赔偿主体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人 |
一、司法赔偿请求权人 |
二、司法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司法赔偿责任主体 |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比较研究 |
三、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四、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 |
第三节 司法赔偿事项处理主体 |
一、司法赔偿事项处理主体比较研究 |
二、实在法上的规定与理论争议 |
三、我国司法赔偿事项处理主体设想 |
第五章 司法赔偿范围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范围(一) |
一、财产损害 |
二、精神损害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范围(二) |
一、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 |
二、事实行为 |
三、作为的司法侵权行为 |
第三节 司法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
一、因公民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 |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
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和第三人行为 |
五、其他情形 |
第六章 司法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
第一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实现的程序 |
一、域外模式的考察 |
二、现行规定与理论争议 |
三、司法赔偿程序之重构 |
第二节 司法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方式 |
一、域外规定的考察 |
二、司法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方式 |
三、司法赔偿的标准 |
结论 |
参考资料 |
后记 |
(5)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与法理 |
第一节 证明妨碍制度的内涵 |
一、 德国见解 |
二、 日本见解 |
三、 美国见解 |
四、 我国台湾地区见解 |
五、 小结 |
第二节 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学说考察 |
一、 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 |
二、 期待可能性说 |
三、 经验法则说 |
四、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说 |
五、 公平与制裁说 |
六、 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 |
第三节 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证明权保障理论 |
一、 证明权保障理论概说 |
二、 证明权保障理论解读 |
第二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德国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 文书提出命令 |
二、 勘验容忍义务 |
三、 讯问当事人 |
第二节 日本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 文书提出命令 |
二、 勘验协助义务 |
三、 当事人讯问 |
第三节 美国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
二、 证明妨碍的制裁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 |
一、证明妨碍的一般性规定 |
二、 文书提出命令 |
三、 勘验协助义务 |
四、 当事人讯问 |
第三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主体要件 |
一、 当事人 |
二、 第三人 |
第二节 客体要件 |
一、文书 |
二、 勘验物 |
三、 当事人 |
四、 证人和鉴定人 |
第三节 主观要件 |
一、故意证明妨碍 |
二、 过失证明妨碍 |
第四节 客观要件 |
一、 时间要件 |
二、 行为要件 |
三、 结果要件 |
四、 因果关系要件 |
第四章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的考察 |
一、 证明责任转换说 |
二、 自由心证说 |
三、 证明标准降低说 |
四、 其他学说 |
第二节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于司法实务中的应用 |
一、 证明责任转换说 |
二、 自由心证说 |
三、 证明标准降低说 |
四、 推定主张成立说 |
第三节 证明妨碍法律效果各学说评析 |
一、 证明责任转换说 |
二、 自由心证说 |
三、 证明标准降低说 |
四、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解读 |
一、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立法规定的历史沿革 |
二、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立法规定的现状考察 |
三、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现有规定的检讨评析 |
第二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实例分析 |
一、 毁损、遗失证据 |
二、 隐匿证据或拒不提供证据 |
三、 拒不配合鉴定或勘验 |
第三节 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具体建构 |
一、 证明妨碍制度总则条款 |
二、 证据提出命令制度 |
三、 鉴定勘验协助制度 |
四、 当事人询问制度 |
附 建议稿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论 |
第一章 民事执行行为本体论 |
一、 民事执行行为界定 |
(一) 民事执行行为的涵义及特征 |
(二) 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和分类 |
(三) 民事执行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二、 民事执行行为的历史演进 |
(一) 私力救济行为时期 |
(二) 公力救济行为时期 |
(三) 民事执行行为历史演进的特点 |
三、 民事执行行为实施的考量因素 |
(一) 民事执行目的 |
(二) 民事执行价值 |
(三) 民事执行功能 |
第二章 民事执行行为构成论 |
一、 民事执行机关 |
(一) 民事执行机关的涵义及职权 |
(二) 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与职权配置 |
(三)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机关设置及其职权配置缺陷分析 |
(四) 我国民事执行机关设置及其职权配置改革思考 |
二、 民事执行根据 |
(一) 民事执行根据的涵义及种类 |
(二) 民事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 |
(三) 民事执行根据的效力 |
三、 民事执行标的 |
(一) 民事执行标的的涵义 |
(二) 民事执行标的的特征 |
(三) 民事执行标的的范围 |
四、 民事执行措施 |
(一) 民事执行措施的涵义及特征 |
(二)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措施缺陷分析 |
(三) 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措施的若干建议 |
第三章 民事执行行为效力论 |
一、 民事执行行为效力界定 |
(一) 民事执行行为效力的内涵 |
(二) 民事执行行为效力的特征 |
(三) 民事执行行为效力的根据 |
(四) 民事执行行为效力的分类 |
二、 有效民事执行行为 |
(一) 有效民事执行行为的条件 |
(二) 有效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三、 瑕疵民事执行行为 |
(一) 瑕疵民事执行行为的内涵 |
(二) 瑕疵民事执行行为的表现形态 |
(三) 瑕疵民事执行行为的法律效果 |
第四章 民事执行行为救济论 |
一、 民事执行行为救济概述 |
(一) 民事执行行为救济界定 |
(二) 民事执行行为救济功能 |
(三) 民事执行行为救济原则 |
二、 民事执行行为救济方法 |
(一) 两大法系民事执行行为救济方法比较 |
(二) 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异议论 |
(三) 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异议之诉论 |
三、 我国民事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立法完善 |
(一) 我国民事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立法现状 |
(二) 我国民事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立法缺陷 |
(三) 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制度若干构想 |
第五章 民事执行行为保障论 |
一、 民事执行行为监督论 |
(一) 我国民事执行行为监督机制设置现状 |
(二) 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
(三)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监督的法理基础 |
(四) 构筑我国民事执行行为监督机制的基本设想 |
二、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制裁论 |
(一)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制裁概述 |
(二)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三)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种类 |
(四)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及其适用 |
(五) 强化我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制裁措施的思考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7)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价值 |
二、研究动态及文献评述 |
三、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立论之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范畴 |
第一节 失信惩戒制度概述 |
一、失信的概念 |
二、失信应对之惩戒制度 |
三、失信惩戒之思想源流 |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的内涵界定 |
一、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解读 |
二、失信被执行人的构成要素 |
三、失信被执行人的界限范围 |
第三节 理论维度中的失信惩戒制度 |
一、社会学:德性生成、德治规训与效力局限 |
二、经济学:学理解构、博弈机理与信用环境 |
三、法学:失信惩戒法律定位与惩戒类型设计 |
第四节 执行范畴中的失信惩戒制度 |
一、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内涵 |
二、执行难中的失信成本要素分析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程序理性 |
第五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功能 |
一、构筑诚信法治生态 |
二、治理民事执行痼疾 |
三、重塑司法公信权威 |
四、实践智慧司法模式 |
第二章 现状阐释: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规范缕析 |
一、失信惩戒的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整 |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行政性立法梳理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刑事罪名适用解读 |
第二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实施数据分析 |
一、执行案件的收执结数据分析(2013—2017) |
二、存在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规整 |
三、失信惩戒的方式及实效例证 |
四、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受限情况 |
第三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案例分析 |
一、失信主体特殊性:行政机关执行失信系列案 |
二、惩戒方式信息化:微博案代表的网络失信系列案 |
三、失信惩戒界限:老赖致子女入学资格受限系列案 |
四、惩戒的预防性:保姆纵火案代表的失信审查缺失 |
五、案例总结:失信惩戒与执行司法痼疾之间的关系 |
第三章 检思防范: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运动式”惩戒下的失信治理模式定位难题 |
一、立法困境:体系混乱与效力边缘 |
二、司法困境:司法弱化和成本忽视 |
三、执法困境:执法乏力与救济缺失 |
第二节 失信惩戒的司法治理效果欠佳 |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困境 |
二、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难以落实 |
三、拒执罪追诉机制适用困境及成因 |
第三节 失信惩戒的程序理性路径阻塞 |
一、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规制缺位 |
二、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运作混乱 |
三、失信惩戒程序衔接机制不畅 |
四、失信惩戒程序保障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失信惩戒的私益保障不足 |
一、事前曝光机制不规范 |
二、事中正当私益被忽视 |
三、事后信息处理未同步 |
第四章 探寻借鉴:失信惩戒制度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私营信用责任模式 |
一、市场征信体系中的失信惩戒 |
二、信用报告评级中的惩戒基准 |
三、信用监管中的失信法律惩治 |
第二节 欧陆国家的公共信用责任模式 |
一、公共信用责任的体系架构 |
二、公力主导征信体系的惩戒 |
三、公共信用管理的隐私保护 |
第三节 日本混合信用责任模式 |
一、日本的混合信用责任模式 |
二、信用监管中的惩戒与评级 |
三、行政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 |
第四节 国外失信惩戒模式经验分析及价值借鉴 |
一、失信惩戒模式的经验分析 |
二、信用责任模式的价值借鉴 |
三、模式移植的风险规避问题 |
第五章 革新展望: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理念的建构 |
一、法治诚信理念 |
二、司法中心理念 |
三、协同惩治理念 |
四、责过均衡理念 |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推进方案 |
一、被执行人信用评级的智慧惩戒转型 |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深层推进 |
三、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与报告制度完善 |
四、拒执罪追诉刑事失信惩戒路径破局 |
第三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程序本位回归 |
一、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规则体系的建构 |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衔接程序的理顺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程序制裁的引入 |
四、失信惩戒制度信用修复程序的完善 |
第四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配套措施的完善 |
一、推进执行制度的独立化改革 |
二、创建中国式的个人破产制度 |
三、构筑规范化的征信体系模式 |
四、创新媒体舆论监督法律机制 |
结语 |
一、初创概览与论证思路 |
二、经验总结与研究补正 |
三、遗留问题与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民事管辖权异议及其滥用问题概述 |
(一)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及其滥用的概念 |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表现 |
1.申请异议缺乏事实和理由 |
2.明知有管辖权仍申请异议 |
3.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 |
(三)民事管辖异议制度滥用的危害 |
1.拖延诉讼进程 |
2.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
3.浪费司法资源 |
4.破坏司法权威 |
二、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规制的域外考察 |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规制 |
1.德国的相关立法 |
2.法国的相关立法 |
(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规制 |
1.英国的相关立法 |
2.美国的相关立法 |
(三)日本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规制 |
(四)域外国家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评价与启示 |
三、我国规制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现状考察 |
(一)我国规制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规制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的司法现状 |
(三)我国规制管辖权异议制度滥用中存在的问题 |
1.相关法条少,启动成本低 |
2.上诉无条件限制,救济制度过剩 |
3.缺乏有效制裁,滥用和正当使用界线不明 |
4.其他相关配套规范的缺失 |
四、我国民事诉讼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制建议 |
(一)完善提出异议条件,提高成本 |
(二)改革上诉制度,设立快审程序 |
(三)增补制裁措施,明确法律后果 |
(四)规范法官释明义务,提高法律职业道德水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研究 ——以234份裁判文书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概述 |
(一)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概念界定 |
(二)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类型 |
(三)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特征 |
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实践问题 |
(一) 民事程序规制滞后 |
(二) 民事处罚力度较轻 |
(三) 民事实体规制缺乏 |
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法律规制完善进路 |
(一) 重视发挥立案庭功能 |
(二) 设置专门调查程序应对双方虚假型案件 |
(三) 根据先决关系灵活采用民刑程序审理民刑交叉案件 |
(四) 差别化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五) 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
(六) 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之演变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产生 |
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发展 |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立法完善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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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3]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D]. 王健.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4]司法赔偿研究[D]. 张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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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D]. 李声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8]民事管辖权异议滥用问题研究[D]. 苏舒.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9]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法律规制研究 ——以234份裁判文书为例[D]. 张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之演变与完善[J]. 杨翔,雷勇.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