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纠纷中如何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论文文献综述)
岳雪瑜[1](2021)在《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文中提出随着现代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的法治观念也不断增强,医疗纠纷诉讼也越来越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基于其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在侵权纠纷中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经历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定—倒置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区别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发展过程,从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在平衡医患双方矛盾,保持双方武器平等方面不断进行努力。域外关于减轻患者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有德国的“表见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日本的“大致推定”原则和美国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分析域外立法规定对于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通过分析相关医疗纠纷案例,指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过错推定的性质存在允许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两种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实务中的结果不同;总结医疗纠纷获赔情况,患方获得高比例赔偿仍然较少,其中患方败诉原因多是由于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困难;并且,医疗纠纷中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以鉴代审”问题突出。基于以上问题,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于医疗纠纷中关于过错推定的性质,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过错的认定标准是“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民法典》第1222条第1项规定的过错推定是允许反驳的推定,第2、3项的规定通过证明妨碍制度区分故意与过失。另外,在明确由患者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基础上,引入表见证明和举证责任缓和,减轻患者关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于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化”问题和以鉴代审现象,要推进医疗鉴定双轨制并轨,建立医疗纠纷专家责任库,在科学性、公正性、同行评议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辩论原则,保证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与客观性。
孙乐驰[2](2021)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民法典》第1230条的理解与适用》文中认为《民法典》第1230条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作出规定,除新增生态破坏责任外,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认定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表述相同,回顾《侵权责任法》时期,举证责任倒置成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主流观点,然而不少学者相继提出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两种观点争议不断。对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发现,各地法院审判认定标准不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证明的少之又少,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原告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民法典》的实行后,面对实践中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不一致,对原告初步证据和被告反驳程度判断标准不一,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忽视法官审查等问题和学说争议,考虑环境污染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避免对其因果关系认定陷入科学争论的泥沼,从降低受害人证明标准和介入价值因素的考量等角度出发,对其因果关系判断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解释路径。原告的关联性区别于被告的因果关系,关联性更多是一种主观上的判断,证明方法多元化,达到低度盖然性标准,使法官认可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关系,即可认为原告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证明往往需依赖科学知识和鉴定意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方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避免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而忽视自身对具体案件类型的价值判断与论证,应按照三段论逻辑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民法典》第1230条表述中省略了对原告举证责任规定,并非意味着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只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可理解为一种提示条款,实则省略对原告承担行为与结果之间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要求。对于不同的环境污染案件,应进行类型化区分,并参照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关学说。由污染行为损害的权益不同,区分为造成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两种类型,其中环境污染造成的私益损害,根据反应的类型不同可分为化学性污染和物理性污染,两者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对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态度有所区别。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益损害中对多数人的财产损害,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可采用间接反证法,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健康的损害,在无经验法则时参考疫学因果关系说,在有经验法则或科学结论时参照适用间接反证法。
白天[3](2021)在《汽车消费维权困境及有效途径》文中研究表明2021年上海车展最大的瓜、最大的爆点,绝对非4月19日特斯拉女车主穿"刹车失灵"T恤衫站特斯拉车顶维权事件莫属。特斯拉车主在上海车展上维权的事件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在上海车展上,一位特斯拉女车主因特斯拉车制动失灵的原因,"大闹"特斯拉展台,结果当场被特斯拉工作人员抬着"请"了出去,并被行政拘留5日。此事件至今依然在持续发酵中,并引发了全民关注。一时间,汽车消费维权难的问题成了坊间的热议话题。女性、车顶、维权,看来这是个绝妙的引爆舆论秘籍。如果正常维权可以解决问题,谁会采取过激行为走维权之路呢?含沙射影,这样的事例并不单一,可见,保护消费者权益是摆在当前的首要问题,企业应该有责任和担当,敢于面对问题,主动积极解决问题,而不是把顾客当成无理取闹的怀疑对象,身正不怕影子斜,拿数据说话,你有技术、有证据,你怕什么?监管部门更要发挥职能作用,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让企业在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上做的更加合理规范、公平公正。
谢菲[4](2021)在《“局部欺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条规定了消费者在遭遇欺诈行为时,对交易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执行的惩罚标准。但是,随着国家整体经济实力增强,精神文明和物质需求迫切,国民消费水平也在逐步增长,在这个过程中关于消费者在买卖商品时受到欺诈的情况日益增多,商家实行欺诈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防止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害,明确保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标准。但是却没有规定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劳务局部存在欺诈情形的惩罚标准,然而在生活中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劳务局部存在欺诈的情形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消费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起诉商家,要求商家赔偿所购商品或者劳务全部价款的三倍;而商家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或者即便属于欺诈行为,也只是局部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应当赔偿全部价款的三倍。消费者和商家产生重大分歧,不断的起诉和上诉。对于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劳务局部存在欺诈的情形,现行的法律没有在法律层面上做出统一的限定,因而导致了不同地方以及层级不同的法院做出的判决迥然不同,长此以往,类似的问题得不到统一的解决方案,不利于法律保持严肃性和权威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本文从生活中存在的“局部欺诈”实际案例出发,收集整理“局部欺诈”在司法判决中的现状,结合相关的资料提炼出惩罚性赔偿在“局部欺诈”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理论争议,即“局部欺诈”行为到底应否主张惩罚性赔偿,从应然性和实然性两个方面讨论,同时结合相关域外判决案例进行分析,不一味借鉴国外司法判决结果,但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一些有益判决经验进行改进;接着再深入讨论“局部欺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存在的现实困境;最后再提出笔者的相关建议,目的是希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之后的修订过程中,能够更加注重“局部欺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各种法律问题,如果能够做出一些具体的规定,那么类似问题更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
柴恭宇[5](2021)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如何恰当地运用侵权法调整生态破坏行为,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生态破坏行为的界定、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损害结果的范围,即使是在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写入《民法典》后,学术界针对该问题的争论也未曾停止。关于生态破坏的内涵和外延,学术界对该问题大致有两种认识:多数观点采取“物质资源索取说”,少数观点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从《民法典》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更倾向于采取“环境公益侵害说”定义生态破坏。结合支持该说的学者的观点,可知生态破坏至少包含两个特征,即生态破坏的原因行为既可以包含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生态破坏的侵害客体为生态系统,也就是环境公益。从外延上看,以环境污染为原因行为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较难以区别,因此界定生态破坏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观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的危险责任的特殊性,与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和原理不相适应。应当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目前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都体现了这样的倾向。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解释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关于在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234、1235条的规定是否可以与第1230条衔接的问题。依法条是否可得衔接,共衍生出四种观点:因果关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认为可以衔接的学者都忽视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公法责任”具有不同于民法原理的特殊之处,强行适用《民法典》1230条将会造成侵权法体系崩溃的后果。因果关系一般规则和因果关系转换的观点各有优劣,考虑到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的现状,采取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观点更加合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范围应当拓展,但应当限于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即《民法典》第1234、1235条规定之内容。损害的类型应当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之内,禁止扩大解释。另外,《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和第123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类型属于民法上不同于传统制度的全新的规范。生态修复应当以生态“基线”为核心进行修复,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调整修复的标准和方式。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完全损害赔偿为原则,对于涉及生态价值评估的部分,损害应当有法官依评估结果为核心结合法规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其他部分,应当考虑“合理性”因素。总之,法官对损害数额的判断享有自由裁量权。
侯佳儒,刘尉[6](2021)在《非“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以污染与损害的二阶因果关系为视角》文中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引致环境保护法第2条定义"环境侵权",建筑物、机动车等空间因不属于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不能适用环境侵权制度。在实在法层面,非"环境"污染损害可以基于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进行救济,但面临救济不全和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难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存在差异。当前"环境侵权"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非"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困境。基于非"环境"污染与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间接性以及污染与损害之间的二阶因果关系,环境侵权的制度安排应统摄按照现行定义所区分的"环境"侵权和非"环境"侵权,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扩张适用于所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污染致害案件中。
钱旭,胡谦[7](2021)在《船舶专用物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证明责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文中研究表明〖提要〗证明产品缺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可以结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判断是否因完成初步举证而转移举证责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因当事人双方为平等商事主体,所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通过常识、经验判断,此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案情】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福)被告二:
张舒琳[8](2020)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出现,促进了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但也改变了个人信息的存在样态及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数据化的信息通过各种信息技术设备被广泛收集、存储、删改、传输,引发了严重的个人信息侵权。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需要公法和私法各种法律制度的共同发力,形成多途径、全方位的制度体系和保护方式。《民法典》总则和人格权编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民法上的基本依据,而个人信息权益的有效实现有赖于民事司法救济这一基本手段。然而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维护不容乐观,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不适应于个人信息侵权诉讼是其至关重要的原因。证明责任分配是个人信息权民事诉讼保护的脊梁,而个人信息侵权具有特殊性,其证明责任分配关涉个人信息权的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的价值平衡,需从个人信息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多方面予以深入分析和合理确定。本文在广泛梳理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相关理论、法律法规等文献的基础上,借鉴既有研究成果和域外经验,主要运用逻辑分析、举例分析、裁判文书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对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主要观点和论据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是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实体权利基础。在权利性质上,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兼具人格和财产利益的独立人格权。个人信息权有其自身的权利结构、权利行使方式和责任承担形式,需要基于自身实体权利基础的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而不能附着于其他人格权或财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中。二是个人信息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个人信息具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主体多样性,证据持有偏在性,应归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我国现行侵权责任对于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民事诉讼对于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但是由于侵害主体的多样性、侵害行为具有隐蔽性、证据掌控具有偏在性,个人信息主体在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要件事实上均面临证明困境,个人信息主体败诉风险较大,难以使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性和财产性利益得到应有保护。三是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化、具体化取决于各具体构成要件事实的诉讼证明特点与需要,以及个人信息权益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的合理价值平衡。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诉讼证明所针对的要件事实,也是个人信息侵权纠纷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对象。个人信息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根据个人信息侵权诉讼证明的特点,个人信息权益有效维护与数据自由价值的合理平衡,应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予以修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对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但是,对纯粹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中收集、使用或分享的个人信息,由于信息数量极为有限,信息处理也通常只会涉及普通的日常操作,并非基于商业、专业或管理目的,此种信息处理行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侵害不具有侵权行为特殊性,无需采用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1)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采用过错推定。由于公务机关的经济、技术实力并非一定强于非公务机关,无论公共主体和非公共主体,应当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信息处理者须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其需要证明的具体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与信息保护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个人信息收集、存储、转移等处理行为的强制性要求;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等。个人信息的类型不影响证明的难度,主要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程度和范围,因此在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上无需区别对待。(2)加害行为要件证明责任分配采用证明责任减轻。由于科技的发展使得即便是不作为加害行为中的消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亦可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加害行为可仍由个人信息主体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当个人信息主体由于信息处理者行为的隐蔽性难以证明时,可以借鉴德国的摸索证明制度和事案阐明制度,缓和个人信息主体的证明责任。(3)损害要件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一般与特殊。在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个人信息主体既能证明损害的存在,也能证明具体损失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个人信息主体就加害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个人信息侵权损害事实具有非及时性和非显像性特征,特殊情况下可采用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证明责任减轻。个人信息主体则仍就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使法官对于损害结果加以酌定。(4)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一般与特殊。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能够确定具体侵害行为人时,应由个人信息主体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当个人信息共享或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使得个人信息主体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可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王黎蓉[9](2020)在《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研究》文中指出2006年我国加入《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意味着我国决定在就业和职业歧视中担当起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角色。随着我国公民平等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权问题在社会实践中引起广泛重视与关注,其中对于平等就业权的关注愈发热烈。就业和职业歧视的证明责任分配是在诉讼维权中不可避免的一环,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许多案件因为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不当而不能使平等就业权得到有效保护。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现行的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急需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方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就业和职业歧视纠纷。本文围绕目前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展开,在梳理立法现状、分析真实案件的基础上,剖析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目前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制度的缺陷和未能解决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为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维权机制的良性推进和立法提供建议。就立法现状而言,就业和职业歧视目前被纳入一般人格权纠纷,但与其他人格权纠纷有着显着区别,普遍使用于一般人格权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不能有效适用于就业和职业歧视案件,无法真正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难以真正实现维护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的初衷。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当前对该类证明责任分配之下,劳动者难以通过诉讼维护平等就业权。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就业歧视案件性质存疑导致证明责任分配适用存疑;第二,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空缺;第三,现行证明标准在就业和职业歧视案件中适用度低。本文借助其他立法例,通过对于美国的“三步证明法”、德国的“分类规定”、台湾的“多层次框架”的分析,阐述上述立法例中的优劣之处,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立法提供参考,在案件性质、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方面提出建议。本文认为,第一,目前就业和职业歧视纠纷急需通过立法明确性质认定;第二,劳动者只需证明歧视行为存在,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因果关系、过错及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第三,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应当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完全适用“高度盖然性”。虽然我国《反就业歧视法》早已被纳入立法规划,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不同于德国、美国等具有专门的劳工法院或其他专业机构,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因此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在实践中存在难度,目前能提出的意见也仅限于初步完善,还须结合实践,逐步探索出适用于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现状的以证明责任分配为核心的诉讼体系。
蔡宇航[10](2020)在《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各种商事主体在彼此相互地竞争当中愈演愈烈,为了在商业活动中获得和保持有利的竞争地位,保护好各自的商业秘密尤为重要。于是盗窃、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职工跳槽私自披露商业秘密等非法行为随着竞争地日益激烈也更加频繁,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为了保障和稳定市场经济交易,切实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合理分配相关诉讼人员的举证责任,明晰当事人对各待证事实的举证程度十分关键。由于我国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相关规定较为欠缺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案件做法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通过文本分析、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拟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针对商业秘密存在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来证实或证伪商业秘密的存在,在拥有商业秘密成立以后原告如何进一步证明对方的侵权行为和被告如何进行抗辩以及在法律空白下善意第三人如何举证问题。本文不是从一般的举证责任形式进行讨论,而是细化举证责任转移标准,从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证据类型出发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仍应当充分举证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尤其是举证信息的秘密点在哪里至关重要,可以举证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形成方式来证明秘密性,举证秘密性的同时应当举证信息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特征;举证商业价值性尤其不能忽略潜在、间接的价值举证以及保密措施要体现合理的保密意图。本文认为实务中大量运用的“接触加相似”原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对“相似”“接触”和“排除合理来源”三个事实进行合理分配即证明任意两个事实可推定第三个事实的存在从而推定出侵权行为的存在,这种方法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在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后被告可以援引公知性和合法来源抗辩。在商业秘密诉讼当中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若要继续合理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应当举证支付了合理对价和依赖该信息真实地改变了自身状态进行抗辩。
二、产品质量纠纷中如何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产品质量纠纷中如何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内容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1.4 研究意义 |
1.5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概述 |
2.1 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 |
2.1.1 举证责任的含义 |
2.1.2 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 |
2.2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
2.3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演变 |
2.3.1 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 |
2.3.2 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 |
2.3.3 区别的举证责任分配 |
2.3.4 《民法典》中的规定 |
第三章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考察与启示 |
3.1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考察 |
3.1.1 德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
3.1.2 日本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
3.1.3 美国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 |
3.2 域外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司法适用及其问题 |
4.1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司法适用 |
4.2 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
4.2.1 过错推定性质存在争议 |
4.2.2 医疗纠纷患方举证责任过重 |
4.2.3 过度依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建议 |
5.1 明确过错推定的性质 |
5.2 减轻患方举证责任 |
5.2.1 探索运用表见证明 |
5.2.2 缓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
5.3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完善 |
5.3.1 推进医疗鉴定双轨制并轨 |
5.3.2 建立医疗纠纷专家责任库 |
5.3.3 引入辩论原则,避免以鉴代审 |
5.3.4 探索“互联网+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环境污染责任中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民法典》第1230条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解释框架 |
(一)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问题来源 |
(二)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三)明确关联性与因果关系的区别 |
二、适用《民法典》第1230 条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 |
(一)原告的低度盖然性证明 |
(二)法官的审查与推定的逻辑依据 |
(三)被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 |
三、案件的类型化区分与具体学说参考 |
(一)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的依据 |
(二)不同类型的相关学说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3)汽车消费维权困境及有效途径(论文提纲范文)
1 汽车消费维权消费的困境 |
1.1 汽车消费“失态”式维权 |
1.2 维权难掣肘汽车消费 |
1.3 汽车消费维权涉及的问题 |
2 消费者维权的合法途径 |
3 汽车消费者维权的正确打开方式 |
3.1 消费者权益受损向谁索赔 |
3.2 消费者维权收集证据的方式 |
3.3 汽车消费维权过程中纠纷的处理方法 |
3.4 汽车消费理性维权步骤详解 |
3.4.1 理性维权第一步:保证购车各项手续合法 |
3.4.2 理性维权第二步:联系厂家寻求解决 |
3.4.3 理性维权第三步:注意收集证据 |
3.4.4 理性维权第四步:寻找权威鉴定 |
3.4.5 进行不同方式的投诉 |
(4)“局部欺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点及难点 |
第一章 问题的引出 |
一、“局部欺诈”司法案例裁判结果统计 |
二、司法实践中主要的裁判争议现象 |
(一)同案件改判现象多 |
(二)相似案件裁判结果差异大 |
第二章 “局部欺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争议 |
一、“局部欺诈”概念界定 |
(一)“局部欺诈”概念界定理论争议 |
(二)笔者观点 |
二、惩罚性赔偿应否适用于“局部欺诈” |
(一)“局部欺诈”域外相关案例 |
(二)惩罚性赔偿应否适用于“局部欺诈”的理论争议 |
(三)笔者观点 |
第三章 惩罚性赔偿在“局部欺诈”适用中的现实困境 |
一、“局部欺诈”中消费欺诈认定标准不统一 |
二、经营者告知义务规定模糊 |
三、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不明确 |
四、举证责任倒置期限过短 |
第四章 完善“局部欺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建议 |
一、统一“局部欺诈”中欺诈认定标准 |
二、细化经营者告知义务规定 |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局部欺诈”适用中的计算标准 |
四、延长举证责任倒置期限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四)文章结构与研究内容 |
一、生态破坏的内涵与外延 |
(一)生态破坏的内涵 |
1.物质资源索取说 |
2.环境公益侵害说 |
3.本文观点 |
(二)生态破坏的外延 |
1.污染环境型 |
2.破坏生态型 |
(三)本章小结 |
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生态破坏责任归责上的特殊性 |
1.个人私权与环境公益保护之差异 |
2.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平等性表现之差异 |
3.无过错责任原则原理适用之差异 |
(二)生态破坏责任归责的解释路径 |
1.理论层面上的证成 |
2.实践层面上的证成 |
(三)本章小结 |
三、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 |
(一)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规则之争论 |
1.立法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存在缺陷 |
2.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过于简单 |
(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
1.公法责任不能类推适用于私法制度 |
2.公益诉讼中的权利主体通常更加强势 |
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损害”模糊 |
(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重新解释 |
1.对现有学说的辨析 |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成 |
(四)本章小结 |
四、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的损害 |
(一)损害的边界:公益和私益 |
1.环境公益损害判断的侵权法困境 |
2.侵权法上损害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
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损害的拓展与限制 |
(二)与损害相适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
1.生态修复:以“生态基线”为核心的修复 |
2.损害赔偿:完全赔偿与损益相抵 |
(三)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非“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以污染与损害的二阶因果关系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规范和学说 |
(一)主要争议的梳理 |
(二)实在法层面的异质性:“非‘环境’污染”的提出 |
二、非“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件 |
(二)案由为“合同纠纷”及其项下案由的案件 |
(三)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及其项下案由的案件 |
(四)小结:非“环境”污染损害民事法律救济的困境 |
1. 违约责任 |
2. 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 |
3. 环境侵权责任 |
三、环境侵权定义的转向 |
(一)环境污染与非“环境”污染损害路径上的共同特性 |
(二)当前“环境侵权”定义的不合理之处 |
(三)环境侵权制度的应然功能 |
(四)污染与损害的二阶因果关系 |
四、“因果关系推定”适用的扩张和加强 |
(一)“因果关系推定”抑或“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
(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致害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 |
(三)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致害案件中适用的限制 |
五、结论 |
(7)船舶专用物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证明责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论文提纲范文)
〖提要〗 |
【案情】 |
【裁判】 |
【评析】 |
一、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 |
三、引起产品缺陷举证责任转移的考量因素 |
【裁判文书】 |
(8)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信息技术时代个人信息民事法律保护的研究 |
1.2.2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基本理论的研究 |
1.2.3 个人信息侵害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 |
1.3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个人信息权与个人信息侵权 |
2.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类型 |
2.1.1 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与及其与数据的关系辨析 |
2.1.2 个人信息的类型 |
2.2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位及其权利属性 |
2.2.1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定与理论解读 |
2.2.2 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2.3 个人信息权属于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人格权 |
2.3 个人信息侵权与证明责任的内在关系 |
2.3.1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 |
2.3.2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内在关系 |
第3章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检视 |
3.1 我国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现有规则 |
3.1.1 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
3.1.2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
3.1.3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
3.2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在个人信息权侵权中的适用困境 |
3.2.1 个人信息主体举证能力难以满足权益维护的需要 |
3.2.2 理论、制度与实践抵牾造成裁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一 |
3.3 个人信息侵权特殊性对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需求 |
3.3.1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 |
3.3.2 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殊性需要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 |
3.4 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合理性 |
3.4.1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历史发展合理性 |
3.4.2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诉讼模式合理性 |
3.4.3 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侵权类型合理性 |
3.5 个人信息侵权采用证明责任特殊分配规则的范围限定 |
第4章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4.1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及其证明困境 |
4.1.1 现行个人信息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
4.1.2 过错要件存在个人信息主体的证明困境 |
4.2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观点及域外经验 |
4.2.1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观点 |
4.2.2 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域外经验 |
4.3 个人信息侵权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及其证明责任分配 |
4.3.1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具体归责理由 |
4.3.2 过错推定原则下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与意义 |
第5章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5.1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类型及其证明困境 |
5.1.1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概念界定 |
5.1.2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类型 |
5.1.3 个人信息侵权加害行为的证明困境 |
5.2 加害行为要件证明责任的减轻 |
5.2.1 司法实践对加害行为证明困境破解的启示 |
5.2.2 摸索证明及其在加害行为证明的适用 |
5.2.3 事案阐明义务及其在加害行为证明的适用 |
第6章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6.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概念、类型及其证明 |
6.1.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概念与现行证明责任分配 |
6.1.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类型及其证明 |
6.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及其证明困境 |
6.2.1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特殊性 |
6.2.2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证明困境 |
6.3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证明责任的域外探索 |
6.3.1 域外对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 |
6.3.2 域外对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证明责任的制度设置 |
6.4 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
6.4.1 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
6.4.2 特殊情况下适用损害赔偿额酌定的证明责任减轻 |
第7章 个人信息侵权中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
7.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形态及其证明困境 |
7.1.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概念与形态 |
7.1.2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 |
7.2 其他特殊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参考与借鉴 |
7.2.1 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2.2 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2.3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 |
7.3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则 |
7.3.1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
7.3.2 个人信息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成果 |
(9)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四 创新点 |
第一章 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就业和职业歧视及其立法 |
一 就业和职业歧视的概念 |
二 就业和职业歧视立法的意义 |
第二节 就业和职业歧视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理论 |
一 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
二 与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相关的主要学说 |
第二章 中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现状及其问题 |
第一节 与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有关的立法 |
一 相关具体立法 |
二 相关立法反映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
第二节 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典型案例分析 |
一 邓亚娟诉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
二 江亚萍诉南京人资社保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
三 全某诉广州汇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
四 穆易(化名)诉深圳市装修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一案 |
五 C先生(化名)诉贵州贵阳慈铭体检中心性别歧视案 |
第三节 中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就业和职业歧视案件纠纷性质存疑 |
二 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空缺 |
三 现行证明标准在就业和职业歧视案件中适用度低 |
第三章 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之立法例分析 |
第一节 美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 |
一 直接歧视中颇具特色的“三步证明法” |
二 不同证明步骤适用不同证明标准 |
三 “雇佣自由”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 |
一 多层次的反就业和职业歧视立法框架 |
二 其他类歧视可援引性别歧视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
第三节 德国就业和职业歧歧视证明责任分配 |
一 依据歧视类型区别规定 |
二 释明责任与更为明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
第四章 完善中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在保护劳动者原则下在立法中明确纠纷性质 |
第二节 以“法律要件分类说”明确证明责任分配 |
一 侵权法中予以明确特殊规定 |
二 劳动者承担存在歧视行为的证明责任 |
三 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其他要件的证明责任 |
第三节 立法中明确诉讼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与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与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与综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商业秘密司法适用问题与侵权举证责任 |
第一节 我国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司法适用问题 |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举证难 |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举证难 |
三、善意第三人保护与认定的法律规范缺失 |
第二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理论基础 |
一、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二、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三、严格限制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
第三章 厘清商业秘密存在与否的证据与举证责任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及构成要件 |
一、商业秘密的涵义 |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就商业秘密存在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秘密性的举证:信息的内容与形成方式 |
二、商业价值的举证:现实直接价值与潜在间接价值 |
三、保密措施的举证:保密措施的内容与合理性 |
第三节 就商业秘密不存在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举证证明属于公知信息 |
二、举证证明缺乏保密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细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的证据与举证责任 |
第一节 侵权行为类型及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方法“接触加相似” |
一、侵权行为类型 |
二、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方法“接触加相似” |
第二节 就“接触加近似”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举证信息相同或实质近似 |
二、举证“接触”事实或“接触”的可能性 |
三、针对“接触加近似”方式的进一步思考与建议 |
第三节 就不存在侵权行为重点举示的证据 |
一、举证双方信息不相同或不实质近似 |
二、举证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
三、举证信息违背公共利益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明确商业秘密侵权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其举证责任 |
第一节 国外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比较 |
一、日本允许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许可主义 |
二、德国、斯洛伐克等国不同意使用商业秘密的禁止主义 |
三、美国有条件继续使用的附条件禁止主义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及“善意”条件的证明 |
一、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
二、善意第三人“善意”条件的证明 |
第三节 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应当举示的证据 |
一、第三人合理支付对价 |
二、第三人实质改变自身状态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产品质量纠纷中如何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医疗纠纷举证责任[D]. 岳雪瑜. 河北大学, 2021(02)
- [2]环境污染责任中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民法典》第1230条的理解与适用[D]. 孙乐驰. 吉林大学, 2021(01)
- [3]汽车消费维权困境及有效途径[J]. 白天. 汽车维护与修理, 2021(09)
- [4]“局部欺诈”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D]. 谢菲. 西南科技大学, 2021(09)
- [5]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D]. 柴恭宇.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1)
- [6]非“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以污染与损害的二阶因果关系为视角[J]. 侯佳儒,刘尉. 南海法学, 2021(01)
- [7]船舶专用物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证明责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等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J]. 钱旭,胡谦. 航海, 2021(01)
- [8]个人信息侵权证明责任研究[D]. 张舒琳. 湘潭大学, 2020
- [9]我国就业和职业歧视证明责任分配立法研究[D]. 王黎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10]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问题研究[D]. 蔡宇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