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黄韬[1](2013)在《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权投资是一种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投资行为。股权投资在成功募集股权资本后,以盈利为目的,以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募集的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由股权投资专门人才负责股权投资管理,在约定时间内选择适当时机退出完成获利。股权投资基金作为连结金融资本与实体企业的纽带,是一种功能特殊的创新性投资工具,它能将具备投资需求的金融资本配置于最具潜力和生产效率的那部分实体企业,从而有效解决企业融资比例不协调这一困境,促进我国的资本市场的成熟,降低金融风险。股权投资基金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本文取其中与股权投资行业结合最为紧密的一环,即基金募集法律问题进行展开,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至少包括基金组织形式、基金参与者的规制、基金不同募集方式面临的不同法律监管、基金税收法律制度等重要问题。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在中国存在若干种不同译法,而最佳译法应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是对“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投资行为,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投资基金的本质特征。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股权投资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股权投资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代理行为,其除了具备民事代理一些主要特征之外,更多地体现了商事代理的特征。本文从投资人安全和收益保障、投资人和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利润和亏损的承担方式、组织结构成本、适应股权投资行业的行业规律、获取资本的便捷程度等六个方面对四类基金组织形态即自我管理型公司制、委托管理型公司制、信托制与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进行了全面比较,并得出结论: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有限合伙制从总体上优于公司制和信托制,它更好地解决了投资人安全和收益保障、投资人和管理人角色定位、管理人激励约束、组织结构成本最优等一系列核心问题,更为符合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内在需求;也正缘于此,有限合伙制得以在国际范围内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模式。合格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是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关键。股权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基金参与主体,或者说,把合格投资者以及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做到科学合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大部分问题均可得到解决。合格投资者的立法思路,可以将投资者净资产标准与资产规模相结合,并定期审视其资产变化情况作出动态调整,放弃我国现有的静态出资门槛制度。针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规制,本文认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拥有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从业人员,并从必要条件与限制条件两方面对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进行约束要求:将基金管理人的净资产与其资产管理规模相挂钩,保持风险可控,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具备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非公开性、募集对象具有特定性等法律特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应当抓紧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抓住基金参与主体比强调基金投资方向更为重要,只要科学合理地规范好合格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就可以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大部分问题,而基金投资方向,则可以放手交由市场自由约定。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要严格限制私募基金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应规定私募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且为具备一定门槛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否则很容易使得投资风险向社会扩散,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投资者人数的统计可采用累计制,以任意6个月为周期,限制基金发行对象的合并计算不得超过200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同时,加强对私募所得资金的监管。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的出现代表了行业的最新趋势。随着黑石、KKR、凯雷等一批股权投资国际巨头纷纷走向公开上市,公众心目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传统印象再一次被颠覆。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的模式,至少包括基金上市、管理机构上市以及基金与管理机构混同上市三种类型。随着全球范围内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上市的规模化、常态化,最终促成了标准普尔上市PE股权指数的建立。由于各国企业组织形态立法不同,因此各国上市股权投资机构组织形式选择呈多元化态势,没有表现出明显的组织形式偏好。从上市动机分析,股权投资机构更多是为了应对激烈竞争、留住核心员工,完成高管套现、募集业务资金等商业目的。中国曾出现过股权投资机构上市的雏形,但目前资本市场更倾向于新设子公司模式从事股权投资活动。中国股权投资机构上市面临的法律问题有: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公司制普通合伙人不可直接作为上市主体;国有基金管理机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信息披露缺乏统一标准;现行会计计价方法会抑制早期企业投资。在对股权投资企业上市问题有了全面深刻认识之后,为更好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在促进经济机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方面的独特作用,应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做系统性的修改和调整。税收问题是在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根据美国的相关经济数据,包括资本利得税在内的税收政策的变化一直是影响股权投资的重要因素,本文从内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内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外资股权投资基金三大板块详细讨论了中国当前股权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并提出了梳理股权投资行业税政,加大对中早期创投基金税收优惠力度的立法建议。完善我国股权投资募集法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快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步伐,酌情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对各类组织形式的基金尽可能给予同等法律待遇;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注重对管理人规范和引导;允许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公开渠道募集资金;梳理股权投资行业税收政策,加大对中早期创投基金税收优惠力度。
万润发[2](2020)在《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文中提出《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从归属规范的角度规定了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规定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被代理人为商事组织的前提下,对这一术语进行文义解释,可以依照行为人与商事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区分为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职务代理人”,以是否为商事组织的代表人为标准,可以将前者进一步区分为“其他工作人员”及“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使用人制度进行类型化,进一步区分为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员。代表人依照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的代表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意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聘用的人员、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他职务代理人依照是否为商事组织的成员为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商事组织的成员及其他行为人。商事组织的成员中公司股东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其他行为人中董事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管理人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在投资人授予其一定符合商业习惯的职务时,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朱健飞[3](2010)在《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与贸易工具,越来越多的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而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背景下,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活动也是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快速增长,吸引了众多亟需发展资金的中国企业的目光,也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了众多值得研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以国际投资法为视角,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投资活动中涉及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希望籍此研究能够对国际投资法下的一般理论进行深化,也希望能够为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撑。本文除绪论外共分七章。第一章为外资私募股权投资介绍。本文介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不同的机构、学者赋予这个概念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文着重梳理了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与私募股权投资相关的一些概念,理清了其与类似投资工具的区别。本文将从广义上使用私募股权投资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以退出获利为最终目的的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另外本文介绍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阶段和状况,并明确本文的讨论范围。第二章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属性和法律环境。该章讨论了国际私募股权投资融合了外国直接投资和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性,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相关法律环境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所起到的指引作用、协调预期作用和激励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针对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框架应当以国民待遇、透明度和合同自由为原则。第三章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市场准入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活动时所遇到的第一个关键问题。这一章讨论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准入的基本安排,即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准入的几种特殊形式的特点及其缺陷,包括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以及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第四章是离岸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承接上一章对于市场准入的论述,这一章提出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为市场准入困难而大量采用离岸基金的现实情况。同时对离岸基金的运作特点以及在现行法律制度环境下遇到的困境进行了分析,并从最新的立法和案例判断市场准入方面的发展方向。第五章是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组织形式。这一章列举分析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用的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即设立灵活、责任分担合理、存续期较短、利益分配弹性大、内部结构稳定以及税务穿透。该章也介绍了目前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及其各自缺点,揭示了外资企业法和一般企业组织法的法律冲突。第六章是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将资金投入中国企业之后,取得的是一组权利。如何保护这一组权利也是法律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一章先分析了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常用的投资工具可转换优先股,并介绍了优先股包括的主要权利条款在中国法律环境下适用的法律风险。第七章是一个总结,将通过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角度讨论完善我国外资立法和企业组织法的必要性和可行途径。这一章再一次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市场准入法律、统一外资立法和企业组织法以及完善股东权利的相关制度。
郭富青[4](2019)在《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文中认为现代商法应当是以商事企业和典型商事交易为立法基点,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沿着企业与典型商事交易方向发展的商法规范体系。无论是"民商分立"的商法典,还是"民商合一"大一统的民法典,均无法成为我国构建私法体例的蓝本,制定《商法通则》既不可行亦无必要。我国民法典既不能囊括现有众多的商事单行法,也不能无视其存在,应采取民商实质合一,形式统分结合,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并存的体例。这种体例既能克服民法典大而全、内容庞杂、有失严谨之弊病,又能使众多的商事单行法之间遥相呼应和协调。为消除各商事单行法之间规范交叉重叠、矛盾冲突的现象,应及早制定并实施修法规划,最终建构形散神聚、和谐统一的商法体系。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5](2019)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中研究指明SDPR-2019-0330009鲁市监法规字[2019]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19年11月17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本基准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除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石一峰[6](2018)在《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了商事登记的第三人效力,契合我国商事登记改革方向。商事登记改革使得商事登记形成对内确权和对外扩权且公示的双层结构,此种结构是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之基础。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可区分为积极第三人对抗效力和消极第三人对抗效力,此点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的适用中予以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对抗效力加强制公示要求,使得商事登记具有可信赖性,因而最终的法律效果会导向基于商事登记的信赖责任。此种信赖责任的构成难点在第三人之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情况的知悉、责任者的可归责性。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具有一次性选择权,但受"不能比当外观状态等同于真实法律状态时获得更多利益"的限制。
柳经纬[7](2015)在《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现行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而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排除在法人之外,导致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权利主体类型上无所归属。"独立承担责任"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属性,不是法人特有的属性;在团体人格法定原则下,团体人格取决于国家意志(法律),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无关。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看,我们无法构建一个有别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制度,因此有必要重构法人制度,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条件,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统一在法人范畴内,并推进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改革。
肖海军[8](2016)在《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定位及其实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主体定位,首要的任务就是把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纳入调整范畴。我们应在此基础上以"概括﹢推定﹢排除"方式对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作出必要的界定或限定,然后从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素出发,将其划分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进而再把非法人社团分为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和公益性(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如此,民法典所调整的非法人组织之范围和边界才可谓清晰,其立法定位问题才可圆满解决。
应建均[9](2018)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文中认为对我们大多数人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20世纪50年代以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是影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织,是乡村微观经济组织体系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然而1978年以来,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推行与深化,以及乡村治理体制的变化与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成为了一个几乎纯粹概念意义上的存在,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内涵、范围等作出权威的规定和解释,法律制度建构十分粗糙。近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悄然改变,政策法律背景也在深刻发展。一方面,国家政策、文件连续聚焦并不断部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与立法完善问题;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进入《民法总则》的机会,被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系统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制度及其如何实现,于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六个部分。第一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当前,人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性存在极大困惑。一方面,在农业经济统计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及其运行情况总体稳定,稳中有升;另一方面,在理论判断层面,学者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属性普遍持悲观的态度,或者认为已被取消,或者认为不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动态演进的历史性概念,必须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史的纵向角度去理解其核心要义,评定其事实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根据组织形式的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可以分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以及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个主要阶段。其中,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结构形塑了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格局。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辨析。当前,法律界以及地方立法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卷轶浩繁,林林总总。归纳而言,比较有影响的定义范式主要有“广义——狭义”、类型化和特征描述三种。综合比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优劣,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种属序列,“农村”、“功能特殊性”以及“社区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必备“种差”。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区域,以村民小组、行政村、乡(镇)等社区为单位建立,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的经济组织,同时承担一定的集体公共社会功能。第三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及其证成。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存在重大理论分歧。实践中,全国规范性文件缺位,各地规定相互矛盾,存在立法困惑和制度缺陷。因此,在民法典编纂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以及《民法总则》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并不是一项高度的立法共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具有必要性,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争取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实现物权主体统一于民事主体的需要,是因应国家政策,平衡改革探索和于法有据关系的需要,是推进中国农村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具有可行性,从政策引领、实践探索、历史渊源和时代契机等方面,都是可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基本选项是特别法人。第四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它的特别性是其得以独立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能够独立建构的基础和依据,也是进行自我肯定的最简单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反映在多个方面,具体表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管理的财产性质的特别性、承担的职能的特别性、设立的特别性、终止的特别性和成员的加入和退出的特别性五个方面。同时,从特别法人内部的视角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还存在与其他三种特别法人类型(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内在特别性,需要体系上的补充。第五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依据民法的主体规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予以明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改革的核心问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名为“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选择的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选择应当贯彻组织形态法定缓和论,最具法律意义的因素是设立目的和意欲从事的活动类型。在恪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私法性、独立性、社区性的基础上,且有合适的方式予以公示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采取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包括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及公司、企业形态。第六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股权设置与管理、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以及经营管理机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实现机制完善中的五个重大争议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级组织的形成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不宜一般性地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格局正在被逐渐打破,应当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不同归属、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情形,具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应当采“生活保障+户籍”的双重标准:第一层次,以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界分“全民”与“集体”,解决特定自然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的问题;第二层次,以户籍界分“集体”与“集体”,解决特定自然人“属于哪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成员股的种类、集体股的设置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并以贯彻动态管理模式为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应当坚持“一人一票”为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管理机制可采自营或他营模式,他营模式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作为一种利益分配机制而存在的法人实体。
肖海军[10](2020)在《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与体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文中研究说明鉴于我国现有商事登记立法仍然没有摆脱附属于商事主体法,停留于一事一法或一类一法的分别立法状态,即被分散规定在不同效力等级、不同规范形式、不同适用对象的立法文本中,因之,统一商事登记立法已是一项十分紧迫的立法任务和现实课题。比较分析延续分散立法模式、大《民法典》模式、《商法典》模式、《商法通则》模式、统一单行法模式等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不同学说、主张和方案,基于不同类别、类型、对象、性质、事项的商事登记所具有的同一特征或同质属性,决定了统一、单行的《商事登记法》应是最具可行性、操作性的立法方案。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法》,应选择国家立法、独立立法、统一立法、人大立法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可确定为总则、登记对象与范围、登记主管与管辖、登记类型、登记程序、登记事项与信息公示、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争诉与救济、罚则、附则等十大部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难点与创新 |
第一章 股权投资基金制度概览 |
第一节 股权投资的概念 |
第二节 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概念辨析 |
一、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公募股权投资基金 |
三、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 |
四、股权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 |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产业投资基金 |
第三节 股权投资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属性 |
一、法律特征 |
二、法律属性 |
三、内外部法律关系 |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组织制度选择 |
第一节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 |
一、公司概述 |
二、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 |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在各国的发展历程 |
四、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优势与劣势分析 |
第二节 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 |
一、信托概述 |
二、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结构 |
三、我国信托法移植中的缺憾给信托制基金造成的负面影响 |
第三节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 |
一、普通合伙的起源及其运作机制 |
二、普通合伙对股权投资基金的不适用性 |
三、有限合伙对普通合伙的改进及其运作机制 |
四、两大法系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概况 |
五、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主要参与方 |
第一节 合格投资者 |
一、“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
二、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必要性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立法判断比较 |
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立法检讨 |
五、对我国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立法建议 |
第二节 基金管理人 |
一、基金管理人的性质与组织形式 |
二、基金管理人存在的必要性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界定的立法模式 |
四、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界定的利弊观察 |
第四章 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与特点 |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种类及相关概念辨析 |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公募股权投资基金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 |
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 |
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产业投资基金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
第四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
第五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
第六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七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问题探讨 |
一、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更符合现实需要 |
二、不刻意强调私募基金投向 |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 |
四、加强私募所得资金的监管 |
五、严格限制私募基金的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 |
第五章 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 |
第一节 股权投资机构公开募集资本概览 |
一、基金上市模式 |
二、管理机构上市模式 |
三、混同上市模式 |
四、PE公募成风催生了标普上市PE指数 |
第二节 公募型股权投资机构组织形式选择 |
一、商业发展公司 |
二、有限合伙企业 |
三、公司制 |
四、有限责任企业 |
第三节 海外股权投资机构公募前后对比分析 |
一、融资方式的变化 |
二、经营风险的变化 |
三、信息披露要求的变化 |
四、监管方式的变化 |
五、流动性的变化 |
第四节 中国股权投资机构公开募集资本现状分析 |
一、基金上市模式 |
二、管理机构上市模式 |
三、子公司模式 |
第五节 中国股权投资机构上市面临的法律问题 |
一、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 |
二、公司制普通合伙人不可直接作为上市主体 |
三、国有基金管理机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
四、信息披露缺乏统一标准 |
五、会计计价方法将抑制股权投资类上市公司投资于早期企业 |
第六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税收因素对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影响 |
第一节 税收因素对内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影响 |
一、内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
二、内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 |
第二节 税收因素对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影响 |
一、国家法律层面对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
二、各地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分析 |
三、西部地区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 |
第三节 税收因素对外资背景股权投资基金募集的影响 |
一、征税模式 |
二、具体规定 |
三、内、外资股权投资基金享受同等税收待遇 |
第七章 我国股权投资募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加快立法步伐,酌情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 |
第二节 对各类组织形式的基金尽可能给予同等法律待遇 |
一、组织结构的成本差异较大 |
二、获取资本的便捷程度相差甚远 |
第三节 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注重对管理人规范和引导 |
一、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建立合格投资者的动态标准 |
二、从必要条件和限制条件两方面建立基金管理人监督管控体制 |
第四节 允许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公开渠道募集资金 |
第五节 梳理税政政策,加大对中早期创投基金税收优惠力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类 |
二、中文论文类 |
三、英文文献 |
附录:Private Equiry的概念和译法 |
一、PE的概念 |
二、PE的译法 |
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PE的译法 |
致谢 |
(2)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理解 |
(二)引发的思考 |
1.“其他工作人员”之思考 |
2.代表人之困惑 |
3.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之困惑 |
(三)本文观点 |
二、其他工作人员——从商业使用人的角度展开 |
(一)经理人 |
1.经理人的界定 |
2.经理权及其权能范围 |
3.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的梳理 |
4.小结:现行法律体系中经理人制度之不足 |
(二)代办人 |
1.代办人的界定及代办权的范围 |
2.代办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三)店员 |
1.店员的界定及范围 |
2.店员代理权的性质及范围 |
小结 |
三、代表人——代表权还是代理权? |
(一)法人的代表人 |
1.法定代表人 |
2.法人的意定代表人 |
(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1.个人独资企业聘用的人员 |
2.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3.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小结 |
四、其他职务代理人 |
(一)商事组织的成员 |
1.公司的股东 |
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二)其他行为人 |
1.非职工代表董事 |
2.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3.其他基于商事组织委托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论文研究背景及价值 |
二、对现有理论的评价 |
三、本文研究方法、范围及基础 |
四、本论文的体系安排 |
第一章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介绍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的一般概念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方式和投资对象 |
二、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和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 |
三、中国法律环境中的混合使用 |
四、私募股权投资的一般结构 |
第二节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概念 |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国际化背景 |
二、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概念和发展阶段 |
第二章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属性和法律环境 |
第一节 外国直接投资和国际金融服务的结合 |
一、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是外国直接投资的一种表现 |
二、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金融服务属性 |
三、吸引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环境 |
一、法律环境的作用 |
二、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原则 |
第三章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法律框架 |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
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
四、《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
第二节 几种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准入的特殊形式 |
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 |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
第三节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法律制度 |
一、外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特征 |
二、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律风险 |
第四章 离岸外资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 |
第一节 离岸模式的法律特点 |
一、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的法律障碍 |
二、离岸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和特点 |
第二节 外资人民币基金法律问题 |
一、离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障碍 |
二、在岸模式前景 |
三、案例分析——凯雷复星 |
第五章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组织形式 |
第一节 有限合伙形式 |
一、有限合伙的一般法律特点 |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特征 |
第二节 中国法律环境下的可行选择 |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企业组织法 |
二、公司制外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特点 |
三、非法人制外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特点 |
四、外商投资创业企业体现的外资立法冲突 |
五、内外资创业投资企业比较? |
第三节 有限合伙制的必要性分析 |
一、有限合伙制的争议 |
二、有限合伙制的制度优势 |
三、有限合伙制的经济优势 |
第四节 有限合伙法律的改进 |
一、有限合伙基金的设立 |
二、有限合伙人“安全港条款” |
三、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协议排除制度 |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法律问题 |
第一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工具选择 |
一、可转换优先股的概念和特征 |
二、可转换优先股的优点 |
三、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可转换优先股 |
四、在公司法上创设可转换优先股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中国法下可转换优先股的法律风险 |
一、估值条款 |
二、估值调整条款 |
三、优先认购权条款 |
四、优先分红权 |
五、优先清算权 |
六、反稀释条款 |
七、知情权 |
八、共同出售权和拖带权 |
九、回赎权 |
第七章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完善与结语 |
第一节 完善市场准入法律 |
一、统一市场准入法律 |
二、减少过于随意的产业政策 |
第二节 完善企业组织法律 |
一、合并内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组织法律 |
二、完善优先股制度 |
第三节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从中世纪到现代商事立法基点的变迁及重新定位 |
(一) 商人阶层是商事习惯与商事习惯法的基础 |
(二) 近代商法立法基点之检讨 |
1. 客观主义原则, 又称实质主义原则。 |
2. 主观主义原则, 又称“形式主义原则”。 |
3. 折衷主义原则。 |
(三) 现代商法立法基点的重新定位 |
二、现代商法表现形式的趋向:商法典的解构与单行法的兴盛 |
三、我国现有商法体系形成的特征及其检讨 |
(一) 我国商法体系的结构 |
1. 我国商法规范的内容体系。 |
2. 我国商法的层级结构与形式体系。 |
3. 我国商法的功能结构体系。 |
(二) 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特点 |
1. 借鉴与创新相结合。 |
2. 经济改革与商事立法的互动性。 |
3. 商法体系具有渐变性、过渡性和开放性。 |
(三) 我国商法体系存在的缺陷 |
1. 商法体系仍然不完备。 |
2. 商法体系性不统一、不协调。 |
3. 商法体系的功能性不统一、不协调。 |
4. 商事法律规范粗略, 可操作性差。 |
四、我国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与商法体系化建构之路径 |
(一) 民商合一体例的具体立法模式与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
1. 民商合一大而全的民法典。 |
2. 商实质合一、形式分立的模式。 |
3. 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
(二) 民法典制备后商法体系化完善的路径及争鸣 |
1.“民法典﹢商事单行法”模式。 |
2. 制定商法典的路径。 |
3.“商法通则﹢商事单行法”模式。 |
(三) 民法典制备后商法体系化完善之我见 |
五、结论 |
(7)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现行法人制度之考察 |
二、现行法人制度之检讨 |
(一)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 |
(二)独立责任与权利主体资格 |
(三)团体人格与团体人格法定原则 |
三、重构法人制度以为将“其他组织”纳入法人范畴提供制度基础 |
(8)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定位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调整范围: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定位 |
(一)非营利性组织的立法现状 |
(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存在意义 |
(三)民法典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应然立场 |
三、边界厘定:“概括﹢推定﹢排除”的三重方法 |
(一)既有立法、学理对非法人组织范围和边界确定的模式及评价 |
(二)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范围界定的应然方式 |
1.未经登记的组织之法律属性的确定 |
2.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应被纳入民法典调整的非法人组织范畴 |
3.非法人组织范围与边界应以“概括﹢推定﹢排除”的方式作适当限定 |
四、体系建构:统一、分级的非法人组织分类标准与主要类型 |
(一)现有非法人组织分类的缺陷分析 |
(二)非法人组织分类标准的统一和分级 |
五、技术路径:名称选择与条款设计 |
(一)关于名称的选择 |
(二)非法人组织调整范围与分类规定的一般性条款设计 |
六、结语 |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之缘起 |
二、文献综述: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现状 |
三、关于本文的四点说明 |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性的困惑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 |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起源的不同学说及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阶段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变迁的启示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动态演进的历史性概念 |
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结构形塑了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格局 |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辨析 |
第一节 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式 |
一、基于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大小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二、基于类型化方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三、基于特征描述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第二节 本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选择 |
一、如何选择定义的范式 |
二、特征描述法再评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要素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含义 |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及其证成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争议 |
一、民法典编纂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概览 |
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不同方案 |
三、《民法总则》通过后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审视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必要性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选项——特别法人 |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
第一节 特别法人的提出与解释困惑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终止的特别性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加入和退出的特别性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其他特别法人的关系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机关法人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实践考察 |
一、经济合作社 |
二、股份经济合作社 |
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
四、村社一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五、公司 |
六、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理论梳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现实样态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改革方略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选择 |
一、实践之评析与理论之反思 |
二、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原则与因素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多元化组织形式 |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文本分析与实践探索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的改革及评析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的设立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地方立法探索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应然标准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与管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管理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 |
第五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管理机制 |
结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中国民法典表达、制度配套与法人制度再体系化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中国民法典表达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配套 |
三、《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再体系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与体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商事登记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例 |
1.统一主义立法模式 |
2.分散主义立法模式 |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商事登记立法例 |
(三)基本启示 |
三、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一)几种代表性的商事登记立法方案举要 |
1.延续既有的分散立法模式 |
2.大《民法典》模式 |
3.统一《民商法典》或《商法典》模式 |
4.《商法通则》模式 |
5.单行统一法模式 |
(二)简要总结与评价 |
四、我国选择统一、单行商事登记立法方案的原由分析 |
(一)不同类型商事登记的同一性所决定 |
(二)商事登记的程序性使然 |
(三)世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主流选择 |
(四)我国既有立法现状的明显缺陷 |
五、我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范式、体例与内容 |
(一)我国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既有进程 |
(二)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范式选择 |
1.自治立法还是国家立法 |
2.附属立法还是独立立法 |
3.概括立法还是分散立法 |
4.法律形式还是行政法规 |
(三)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具体体例 |
(四)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法》的主要内容 |
1.名称选择 |
2.内容确定 |
3.条款位序 |
六、结语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72) |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登记对象与范围 |
第三章 登记主管与管辖 |
第四章 登记类型 |
第五章 登记程序 |
第六章 登记事项、备案登记与登记公示 |
第七章 登记档案与证照管理 |
第八章 争议与救济 |
第九章 罚则 |
第十章 附则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股权投资基金募集法律制度研究[D]. 黄韬. 南京大学, 2013(07)
- [2]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D]. 万润发. 苏州大学, 2020(03)
- [3]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问题研究[D]. 朱健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7)
- [4]论现代商法的基点、形式与我国商法的体系化建构[J]. 郭富青. 学术论坛, 2019(01)
- [5]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J].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33)
- [6]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J]. 石一峰. 法商研究, 2018(06)
- [7]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J]. 柳经纬. 法学, 2015(05)
- [8]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中的主体定位及其实现[J]. 肖海军. 法商研究, 2016(02)
-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D]. 应建均.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10]论我国《商事登记法》的制定与体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登记法》(学者建议稿)[J]. 肖海军. 时代法学, 20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