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几种处理意见及理由(下)(论文文献综述)
董茹月[1](2020)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道德主义 ——以我国的司法裁判实践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道德主义(legal moralism)是由西方法学界传过来的概念,主张国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促进社会成员过上有价值的生活,在必要时可以对不道德行为进行强制。最早关于法律道德主义的实践可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英国的《沃尔芬登报告》,该报告内容围绕着同性恋及卖淫行为是否应当是犯罪而展开,引起了法学界对法律是否能强制执行道德问题的关注。法律道德主义历经詹姆斯·斯蒂芬、德夫林、哈特、范伯格、乔治等诸多学者的完善,已由传统法律道德主义向新法律道德主义迈步,逐渐发展为一个较为成熟的理论。当下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逐渐转型的时期,社会公众传统的道德观念正遭受着新生事物的冲击。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律与道德严重分歧的案件剧增,如“泸州遗赠案”“南京换偶案”“宜兴胚胎案”等,可见我国有着适用法律道德主义的空间。在高速发展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法律与道德产生巨大分歧的案件,司法裁判的选择不仅将影响着法治进程,还容易对社会公众的道德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因此,如何处理好法律道德主义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卢萍霞[2](2020)在《论生前预嘱制度》文中研究指明自上个世纪开始,医疗技术迅猛发展使人类生命大幅延长,同时也带来巨大争议。为回应人们医疗自主理念,生前预嘱随之产生。生前预嘱是个人在自己具有医疗决定能力时,针对未来临终状态所希望的拒绝或者获得何种医疗行为的预先决定。生前预嘱为患者在将来丧失意思能力时仍能主导自己的医疗事务提供了路径,体现了尊严死法理。作为一项对自我医疗事务的预先规划,生前预嘱与遗嘱、尊严死、安乐死、预先指示等概念既有联系,又存在显着差别。生前预嘱制度起源于美国,在发展过程中,生前预嘱制度曾陷入与国家对生命权保护义务相冲撞、与医学伦理相冲突、受到生活伦理观念阻滞,难以确认患者真实意愿等困境。尽管面临众多困境,生前预嘱制度的发展并未就此停滞不前,反而通过一系列司法和立法实践,明确其具有法律正当性和伦理正当性从而冲破困境,最终发展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该制度随人权观念的兴盛,开始波及欧洲、亚洲、澳洲等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我国港台地区通过不同方式赋予生前预嘱制度法律效力,我国大陆地区的生前预嘱尚处于探索阶段,仅存在理论探讨和民间实践,尚无法律层面的具体规定。我国老龄化现状严峻和医疗矛盾突出的情形都对生前预嘱制度提出需求,且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的条文为生前预嘱的立法提供可能。通过比较借鉴域外对生前预嘱制度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从生前预嘱的成立、生效、变更和撤销、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设计我国生前预嘱制度的具体规则。
丁冬[3](2019)在《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法律体系的日益繁密,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法学的整体立场应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这凸显出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被各方给予了更多期待。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被视为司法功能的两个核心子功能。具体到金融商事领域,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共享着与传统民商事交易相类似的逻辑: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权利义务的分配,案件如果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议题,在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也更多地考量公平等因素。另一方面,金融商事领域受监管政策影响明显、体现出典型的风险交易特质,呈现出专业性、创新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对包括金融司法在内的金融法制如何作出有效回应,提出了更高的挑战。金融司法被期许在个案裁判的纠纷解决之外,更多的承担规则供给等功能,以发挥弥补金融市场规则供给不足、防范金融风险、实现金融司法与监管的协同,引导和规范金融商事交易和创新等一系列作用。在此背景下,金融司法专门化的解决方案被提出、论证和实践。通常意义上,一般性的理解是通过专门法庭或法院的建制,可以实现如下价值:一是提升审判效率;二是培养特定领域的审判专家,以更好应对本领域的复杂案件;三是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审判管理层级上设置专门化的金融审判机构,可以集中研究、发布金融审判政策,以达到适法统一,并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实现干预或引导金融市场的目标。以上三个价值分别对应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动性。就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方案而言,这些观点认为,通过专门化可以更加专业、高效、能动地解决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同时还可以更加灵活地“产出规则”,控制金融风险,规制交易行为,并指引金融商事交易活动。从历史考察的维度,从200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成立首家金融审判法庭到2018年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上海法院在金融司法专门化过程中,走过了十年历程。以金融案件集中管辖为代表的实践探索,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考量。从实证分析的维度,金融司法在组织层面的专门化建制,并不意味着金融司法审判质效的必然提升。审判效率、公正和能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上海地区为例,2008-2016年的数据显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信用卡(银行卡)纠纷案件占所有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90%以上。案件结构呈现出以传统金融商事纠纷为主的特征。上海地区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在一审法院的解决率达99%以上,案件年均上诉率不超过1%。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也显示,尽管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程度在7家基层法院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但是金融审判组织建制的专门化程度,并未表现出与审判质效明显的关联性。一个初步结论是:金融司法专门化对大多数传统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论是否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建构,司法的总体表现都呈现出较好的审判质效水平。在新类型疑难复杂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上,金融司法也未能发挥理想状态下的规则供给功能。以证券市场违规增持纠纷案件为例,面对“难办的案件”(hard case),为了避免案件被改判,避免过度介入金融立法和监管的模糊地带,司法者选择了保守型的司法策略,最终未对投资者违反《证券法》慢走规则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裁判。通过填补金融商事规则的法律漏洞,提供裁判规则以实现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和金融商事交易行为的规制,这种理想化的描述,实际上并不贴合中国金融司法运作的实际。考虑到法律体制的刚性约束、金融司法的“个案主义”特征、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调衔接、司法者“风险厌恶”的天然特征,以及对个案裁判可能发生的事系统性影响的预见能力不足等因素,使得金融司法在难办的案件中,选择稳妥的保守型司法策略成为必然。金融商事领域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特性,金融监管对金融商事活动的影响比较明显。因此,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协调,显得非常重要。从最近的金融司法实际表现来看,金融司法在如何正确地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上,也出现了立场的偏移。为了表现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回应和配合,金融司法在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供给和金融商事纠纷的个案裁判上,都存在以“政策逻辑”代替“法律逻辑”的倾向。特别是以福建天策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等为代表的个案中,金融司法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的法律评价等问题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逻辑”思维。不仅背离了金融商事司法长期以来审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立场,甚至出现了将金融监管行政规章引入金融商事交易效力判断的尝试,打破了合同立法的价值锁定和宪政安排考量,出现了司法立场的不自洽。金融司法超越自身角色范围,参与金融市场治理的做法,使得金融司法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功能均体现出偏移性。中国金融司法的建构,以域外经验学习作为正当性论证的重要依据。从金融审判竞争的视角,文章对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建法院的具体实践切入,分析了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域外经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在具体运作机制、法官选任、案件管辖等方面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和开放性,阿联酋在总体实行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下,甚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实施普通法系的法律体制。“法律与金融”理论认为,普通法系以更加灵活的判例机制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和合同的执行,更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而大陆法系的刚性特征,使得金融法制的表现并不理想。从比较法视野,处于刚性法律体制约束下的中国金融司法,如何能够适应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在纠纷案件处理上保持开放性与灵活性,确实不无挑战。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司法专门化具体实践的影响,应当在对金融司法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讨论中,认真加以重视。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域外经验,无法构成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充分证成理由。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在宏观层面完成了组织建构和政治话语体系的表达。但,金融司法专门化也同时面临对司法专门化的常见非议和挑战。比如,广受质疑的利益俘获问题、“深刻但偏狭”(deep but narrow)的专业偏见对法律发展的禁锢、专门化未表现出专业性提升等。这些问题的解决,以及金融司法的流畅运作,有赖于进一步探索符合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审判运行机制。符合金融司法需求的专业审判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金融司法灵活性探索空间的法律授权等制度安排,是金融司法专门化预期目标得以实现的关键。此外,金融司法纠纷解决和规则供给功能的发挥过程中,还需要妥善处理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关于金融法院功能定位的理想图景的表达,不能超脱于金融司法的逻辑。考虑到金融商事领域的创新性、专业性、周期性等特征,金融监管政策通常具有探索性的特点,总体上流变性、灵活性、权宜性等特征更强。金融监管政策的制定程序更为灵活,政策的纠错能力也更强。因此,金融司法不能成为完全追逐政策变迁的跟随者。无论金融监管政策如何波动,金融司法基于司法判断权、个案主义的本质特征,都应该保持司法的定力,以法律逻辑和标准来进行裁判,在金融商事交易法律效力等问题的司法评价上,保持立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束新康[4](2018)在《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的调适》文中指出本文论述的“信用信息分享中”指的是,企业将其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采用信用评估报告、信用评分或其他形式提供给第三方的行为。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表现在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等具体权能的冲突。因为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所以在冲突的类型上表现为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财产权属性的冲突、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冲突。针对此种冲突,本文试图提出几点调适建议,确保在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商务活动经济效益最大化。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与信息利用效率最大化的调适。效率最大化理念以效率为首要追求,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理念则把个人信息权保护作为首要追求,这两者难以两全。笔者主张的解决途径是对效率最大化理念进行修正。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财产权属性的冲突,通过市场协商的方式可以解决。效率最大化理念的修正主要应该建立在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冲突的基础之上。效率观旨在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而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本身就是信用信息分享带来的成本,因此适当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降低交易成本。对效率最大化的修正将把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作为前提,具体体现在真实性审核义务和同意规则之中。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这是效率最大化的边界设定和保障措施,是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在同意规则之中,个人的同意也是信用信息收集和分享的前提,只有在特殊的借贷、雇佣等情况下分享才不需要同意,而这些特殊情况的例外是建立在市场秩序的基础上,是秩序价值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的合理限制。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的调适中,效率最大化应是基本理念。效率最大化意味着,在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出现冲突时,尽可能的减少企业分享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限制,减少企业分享个人信用信息的成本,同时也减少个人信用证明成本。效率最大化既体现在对企业财产权的保护,也体现在对信用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财产权属性的保护。但效率最大化亦存在边界,即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当企业财产权和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出现冲突时,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保护优先。这些对个人信用信息人格权属性的保护措施将会与效率最大化一起分布在本文的信用信息排除规则、个人的同意规则、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等具体措施之中。主张效率最大化的理由如下:一方面,法律本身追求效率价值。法律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不应排斥效率。一个有效率的法律才是适宜的制度安排。效率最大化对交易成本的降低,减少分享限制降低信用信息分享的成本,进而促成信用体系建设,最终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虽在特殊情况下效率最大化原则限制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属性,但是未造成过度侵害。而且效率最大化有利于市场秩序的构建,市场秩序对个人信息权人格权属性的适当限制具有合理性。信用信息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对于不构成个人信息权的信用信息应该予以剔除,对于构成个人信息权的才有调试之必要。从个人信息权的基本类型出发,笔者认为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应当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在个人信息权保护对象中,个人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应无争议。但是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者已经公开的信息不应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即企业对此类信息进行分享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至于行政处罚的记录是否属于政府公开的范围仍然有争议,但是一旦公开,企业对此类信息进行分享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权。个人的同意规则,目的在于调适支配权上的冲突。信用信息分享行为是个人信用信息最重要的使用方式。而使用行为和采集行为的同意是调适个人信息权和企业财产权最重要的方式,对个人同意规则的设定必须综合考虑着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目前信用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更多同意的豁免对信用市场发展无疑是有益的。另一方面,我国的个人信息侵权又有泛滥之势,急需法律有效保护。故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采用直接采集和协议采集相结合的方式,已公开直接采集,未公开内容协议采集。在使用方法,以同意使用为原则,信贷、赊购、缴费、债务、投资、租赁、担保、雇佣、保险等方面为例外,此几种情形之下无需个人同意即可分享使用。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目的在于调适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冲突。就企业真实性审核义务的来源而言,对信息主体而言源于《侵权法》,对被分享方而言源于合同义务。关于企业违反真实性审核义务的责任,由于本文主要讨论信用信息主体和企业之间的冲突调和,因此不再赘述对被分享者的违约责任,仅论述对信用信息主体的责任。包括了:修正责任,对错误信息的更正。赔偿责任,可分三种情况确定责任。如果信用信息的提供义务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应该对损害赔偿负责。如果信用信息是企业与信用信息提供人通过合同约定而购买的,企业需要赔偿,但企业有追偿权。如果是信用信息是企业自行获取的,则由企业承担责任。
阿玛丽洛尔[5](2017)在《中外安乐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也提出较高的要求。生命质量作为人们生活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样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台阶。在这种条件下,安乐死问题慢慢显现出来。安乐死问题在国外出现的较早,社会中安乐死相关的问题被讨论的相对透彻,再加上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制环境比较健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问题已经合法化。相比之下中国安乐死问题的发展现状,起步晚,发展阻力大,反对声音高,并且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安乐死问题至今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因此全面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健全法制环境,安乐死问题的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安乐死问题涉及领域广泛,伦理学、法学、医学、社会学等。当前安乐死问题面临最现实的问题就是从理论分析与社会工作相结合的角度,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国外一些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这对于中国安乐死的发展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过去几十年乃至未来一段时间,中国的经济经历并将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人们的生活水平、国家社会制度、法制环境等都取得了显着的提升,对比国外安乐死的发展思路,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对安乐死进行客观、有效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首先针对安乐死在中外产生的历史背景进行研究,从而引出本论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接着对安乐死概念分别从相关概念和分类着手进行讨论,并对安乐死的基本特征以及法理属性进行研究;基于安乐死问题本身的争议性,从安乐死的本质、道德、立法、社会环境方面进行讨论;通过国外安乐死相关法理法规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判定、实施条件以及违反安乐死限制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展开进一步的讨论;继而对中外安乐死立法的实际限制,如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分析、传统文化的影响、医疗技术限制、社会保障制度等进行讨论;最后结合前文的研究工作对安乐死法律问题的立法的原因、生命权基础、立法实施效果、安乐死立法问题社会调查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并对安乐死在中国和部分国家的认知程度和接收程度进行论证;最后结合前文的相关分析过程,提出安乐死的详细立法构想。
保倩茵[6](2016)在《民法视野下的冷冻胚胎利益保护》文中研究表明传统民法制度建立在自然性交生殖之上,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人类生殖方式除了自然生殖,还有人工生殖。而社会变迁,越来越多伴侣接受人工生殖生育孩子,由此产生一系列基础和前沿的民法问题,冷冻胚胎便是其中重要的问题,民法视野下的冷冻胚胎包括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两个问题。文章分为五章,第一章问题的提出,介绍我国首例人工胚胎权属争议案,并提出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民法问题。第二章冷冻胚胎概述,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建立在生物学、伦理学和神学对其的认识之上,因此第二章介绍生物学、伦理学和神学下的冷冻胚胎。第三章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理论探讨,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有三种学说,法律主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人,适用人的民法规定;法律客体说认为其是法律上的物,适用物的民法规定;折衷说认为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过渡存在,适用特殊的法律设计与安排。法律主体说对冷冻胚胎的利益保护力度最大,法律客体说和折衷说次之。第四章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探索,各国在法学理论基础上,基于本国历史文化、伦理道德对冷冻胚胎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法国和美国对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探索比较有代表性,法国很大程度上没有遵循法学理论对冷冻胚胎作出规定,而美国则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冷冻胚胎作出处置。第五章我国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实践和立法建议,目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冷冻胚胎相关的行政法规,但是冷冻胚胎的民法问题却没有立法规定,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在立法空白下作出判决,本文拟根据法学理论和各国实践对我国冷冻胚胎的民法问题提出立法建议: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国外实践探索均不能得出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必然结论,只有通过民主程序,把决定权交给人民是目前最适合的选择,并提出了可能性方案。在结论部分,本文拟对全文作出总结,科学技术进步下的新兴事物冷冻胚胎给法学、法律带来了的比较大冲击,产生了前沿而基础的法学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不是典型意义法律上的自我,而是哥特式的自我、后现代的自我。我们不仅可以在民法之下、法学之下思考冷冻胚胎,也可以通过思考冷冻胚胎反观民法、法学,反思我们自身。
洪星[7](2014)在《定罪基础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以定罪中的非确定性类型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定罪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活动,因此理论研究不能紧紧停留在静态理论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上,更要把目光放在定罪的实践上,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回应。基于这个认识,本文无意构造完整的定罪论体系,不求面面俱到地对定罪理论进行全面论述,而是从定罪实践中的问题出发,对定罪理论中的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再以此为基点,围绕定罪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非确定性”现象及与之相应的“非确定性定罪”展开论述。首先分析了定罪的类型,论述了非确定性定罪存在的必然性及其价值。其次对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非确定性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较全面梳理了非确定性因素在法律规范中寓居的空间范围,为区分确定性定罪和非确定性定罪提供了较明确的参考。随后,结合调研和实际案例考察了非确定性定罪的运行状态,指出其存在的主要不足和问题,进而提出规范非确定性定罪的总体构想。笔者不惧学力所限,对定罪中的非确定性现象展开研究,非为标新立异,实盼本文能抛砖引玉,引起刑法学人对非确定性定罪问题的更多关注。第一章首先对定罪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指出定罪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依据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根据证据认定行为事实并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及罪数的活动。同时对定罪的特征进行了深入剖析,指出定罪具有体现司法的使命性、能动性、受实体与程序要素双重制约等几个方面的特征。此外还对定罪中的基本原则、考量因素等一般性规则进行了探讨。提出定罪应遵循以法律为边界、以政策为指导、以社会效果为检验的三个基本原则。分析了考量因素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论述了社会形势、被害人情况、犯罪人格、社会舆论以及地域差异对定罪的影响。第二章首先提出了定罪类型的概念,在考察两大法系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实际上也存在确定性定罪和非确定性定罪两种类型:一种事实认定清楚,行为性质确定,法律界限明确,或者虽有些模糊但已通过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这种类型的定罪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刚性要求,定罪的结果具有确定性;另一种是由于在证据采信、证明标准、行为性质等方面存在两可性、不确定性,或者是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滞后、竞合,法律解释没有明确或解释本身留有空间以及前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或者虽然法律规定明确,行为性质确定、法律适用也没有问题,但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政策进行“出罪”认定的情形。这种类型的定罪在法律适用上带有选择性、裁量性或者变通性,定罪相对不确定。前者即为确定性定罪,后者则是非确定性定罪。笔者接着分析了非确定性定罪具体表现,指出非确定性定罪复又存在几种不同类型:第一种,定罪依据的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是明确授权性的,司法机关可以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果中进行选择,这样的规范中,往往具有“可”、“可以”等字样;第二种,对法律概念、构成要件等因素需要进一步明确、补充或者重新解释;第三种,证据采信、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两可性、不确定性,因而使得在事实认定中带有裁量性;第四种,行为性质处于模糊地带,一时难以确定;第五种,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考虑其它一些因素将某些明确符合分则规定的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的情况。为进一步认识两种定罪类型,笔者还论述了非确定性定罪和确定性定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在此基础上,对非确定性定罪价值进行了考量。第三章对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非确定性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较全面梳理了非确定性因素在法律规范中寓居的空间范围,从而有助于人们区别确定性定罪和非确定定罪,防止借非确定性定罪而滥用定罪权。在实体法领域,首先分析了刑法总则犯罪定义中的非确定性因素,特别指出了刑法十三条但书规定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刑法分则中的非确定性因素进了分类梳理,分别从罪状、构成要件要素、罪量要素等角度分析了刑法规范中存在的非确定性因素。在程序法规领域,笔者在分析比较国内外立法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我国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指出了导致在证明过程中产生不确定性的原因,在证明标准方面存在没有层次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证据规则方面存在证据能力、证据可采信等规则不完善等问题。第四章对定罪的实践进行了考察。主要围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等几个方面的案例进行考察。共选取了十四个案例,分析了具体案例中的非确定性因素、处理程序、经过、结果及理由。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人员定罪理念存在一定的问题;定罪工作机制、规则中存在违背司法定罪规律的地方;对非确定性定罪的认识不足、缺乏相应的认定规范等。第五章针对非确定性定罪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规范非确定性定罪的总体构想。第一,立法与刑法学上的完善。在刑法总论部分增加犯罪的具体认定,完善分则规定减少非确定因素;第二,应规范实体法律解释。首先要进行司法解释的转向,改变司法解释大包大揽的局面,将部分非确定性定罪的解释权放给司法人员;其次要对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再次应确立司法人员学理解释的基本原则;最后,应注重发布非确定性定罪的案例指导;第三,对定罪程序性问题进行完善。应完善事实认定的标准,建立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增强其操作性,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第四,应树立正确的定罪理念,建立权重价值规则,改革或完善定罪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则,以避免司法权的滥用。
王文玉[8](2011)在《论夫妻忠诚协议》文中研究表明自全国首例夫妻忠诚协议案判赔后,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不绝于耳,理论界没有达成共识,司法界也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导致夫妻忠诚协议案件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一大难题,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认为,在婚姻具有契约属性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有新的发展即婚内事务自由,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文章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概念和效力等进行探讨后,提出夫妻忠诚协议相关问题解决的建议。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束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和概念。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进行归纳总结,并对忠实义务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第二章是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原因探析。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有其内在的法律原因和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三章是理论界、司法实践和最高法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理论界存在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最高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过程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可谓是一波三折。最后,笔者提出肯定说和否定说存在的缺陷,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观点。第四章以婚姻契约观为理论基础,以法律行为为工具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第五章是本文最后一章,提出夫妻忠诚协议相关问题如何解决的建议。
孙云霞[9](2011)在《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97年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纳入罪名体系中,是医疗犯罪法律体系完善的一次重大的进步。随即,伴随该法条出台了一系列医疗行业的行政法规,从一个较系统的角度规范医疗领域的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稳定性这一永恒矛盾的存在,刑法336条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无法完成其原有的历史使命,反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漏白。在2005年北大医学院熊卓案这一导火索的牵引下,非法行医罪的立法不足被推到了理论研究的风口浪尖上。综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案件讨论的焦点,以及理论学者对非法行医罪现有的理论研究,同时在分析国外对类似非法行医行为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状况,笔者就此对非法行医罪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文章以非法行医罪的司法实践焦点问题为主线展开,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根据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的特点,认定非法行医罪作为法定犯、职业犯和身份犯,以此对研究非法行医罪的罪与非罪、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具有重大意义。第二部分,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着手。重点讨论主体资格的认定和客观方面之非法行医的分析。根据相关理论研究,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判断从普遍的角度一致认为是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证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着重讨论了见习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的角色担当,要求遵守相关医疗操作管理制度,并由相关指导老师的带领,同时针对见习医生的行为把握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之间的衔接。对于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从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和适当性角度分析,以此来探讨社会实践中出现的堕胎问题和美容正性行为的正当性问题。第三部分分析了非法行医罪中关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形态、以及被害人承诺的问题。结合社会发展的情势,肯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问题。阐述了非法行医罪共同犯罪形态存在的几种可能,强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将法条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判断相结合考虑。其中的被害人承诺主要是讨论其阻却刑事违法性的非必然性,要结合具体因素,如医疗手段的复杂程度、病人对医疗手段的后果的认知度等,加以考虑。最后,笔者从非法行医罪法条修改完善,以期将医疗犯罪领域与社会时代发展结合,将更多的视角转向生命科技犯罪的理论研究,以进一步完善医疗犯罪法律体系。
欧东晖[10](2011)在《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成年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各国立法都确立了此制度。此制度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成年精神病人及智力衰退的不具充分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成年监护制度通过对成年障碍者的人身保护,财产管理、代理参与民事活动等方式,补足障碍者行为能力,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同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成年监护法律制度,都过多的限制甚至剥夺了欠缺行为能力者的行为能力,忽略了残余行为能力的存在,不利于对成年人的保护。到今天为止,参考外国的监护立法,我国的成年监护法有了长足的进展,但总体来看,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现有的监护法有着立法体例不科学、监护对象范围过窄、监护立法理念陈旧、立法内容缺失等很多缺陷,构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这些缺陷是必须考虑并加以弥补的。随着国际社会人权思想的兴起和法律制度的健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诸国相继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新制度吸收“尊重本人的自主决定权”及“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等理念,更加重视对本人人身的照顾和自主生活的决定权。此理念是本世纪先进的立法思想,最大程度的维护了本人的利益。同时,由于经济社会的复杂性,我国精神病人和痴呆病人也在急剧增加。切实关心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妥善管理老年人和痴呆病人的财产已成亟需解决的事情。它不仅关系到交易安全的维护,还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为了使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并且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对成年监护法律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几种处理意见及理由(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几种处理意见及理由(下)(论文提纲范文)
(1)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道德主义 ——以我国的司法裁判实践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法律道德主义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道德主义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传统法律道德主义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一、詹姆斯·斯蒂芬对密尔《论自由》的批判 |
二、德夫林与哈特的论战 |
第三节 新法律道德主义理论 |
一、新法律道德主义兴起的背景 |
二、新法律道德主义的形成与发展 |
第二章 我国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道德主义 |
第一节 我国民事领域中的法律道德主义 |
一、四川泸州遗赠案 |
二、宜兴胚胎案、上海代孕案 |
三、小结 |
第二节 我国刑事领域中的法律道德主义 |
一、南京换偶案 |
二、快播案、天一案 |
三、小结 |
第三节 法律道德主义与我国司法实践难题 |
一、司法实践难题产生的原因 |
二、二者之间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新法律道德主义问题探讨 |
第一节 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新法律道德主义的可行性分析 |
一、适用新法律道德主义的可能性 |
二、适用新法律道德主义的必要性 |
第二节 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新法律道德主义的标准 |
一、避免侵犯个人自由 |
二、防止道德因素影响独立裁判 |
第三节 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新法律道德主义应注意的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生前预嘱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来源、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动态 |
二、 国内研究动态 |
第三节 研究目标与方案 |
一、 研究目标 |
二、 研究方案 |
第四节 论文的研究特色及创新之处 |
第二章 生前预嘱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生前预嘱制度的起源 |
一、 受医疗技术催生 |
二、 回应医疗自主理念 |
第二节 生前预嘱制度的概览 |
一、 生前预嘱的概念 |
二、 生前预嘱的特征 |
第三节 生前预嘱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一、 生前预嘱与遗嘱 |
二、 生前预嘱、安乐死与尊严死 |
三、 生前预嘱、预先指示与指令型预先指示 |
第三章 生前预嘱制度的发展现状与困境 |
第一节 生前预嘱制度的发展现状 |
一、 美国生前预嘱制度发展现状 |
二、 欧洲生前预嘱制度发展现状 |
三、 亚洲生前预嘱制度发展现状 |
第二节 生前预嘱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困境 |
一、 与国家对生命权保护义务冲撞 |
二、 与遵循医学伦理冲突 |
三、 受生活伦理观念阻滞 |
四、 患者真实意愿难以确认 |
第四章 生前预嘱制度的正当性 |
第一节 生前预嘱制度的法律正当性 |
一、 契合对患者人格权保护的本质 |
二、 符合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意涵 |
三、 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 |
第二节 生前预嘱制度的伦理正当性 |
一、 维护人的尊严理念 |
二、 符合生命伦理原则 |
三、 合乎传统文化观念 |
四、 利于资源合理配置 |
第五章 我国生前预嘱制度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生前预嘱的立法动因 |
一、 我国的老龄化社会现状 |
二、 医患矛盾突出 |
三、 存在立法可能 |
第二节 我国生前预嘱制度的具体构想 |
一、 生前预嘱的成立 |
二、 生前预嘱的生效 |
三、 生前预嘱的变更与撤销 |
四、 违反生前预嘱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社会复杂性与司法可能角色的探讨 |
二、司法专门化的趋势化 |
三、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省思 |
四、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
第二节 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一、研究命题的实践价值与意义 |
二、研究命题的规范价值与意义 |
三、研究命题的前沿性和时效性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司法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综述 |
二、司法专门化的理论研究综述 |
三、有关金融、金融监管等研究的理论综述 |
四、有关金融法制研究的理论综述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框架结构 |
一、博士论文架构的图示与说明 |
二、对篇章结构的解释说明 |
第六节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司法的基础理论:从概念法学到实用主义 |
一、司法的界定 |
二.司法理论的转向 |
第二节 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的司法功能二元论 |
一、司法功能的理论阐释 |
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 |
三、司法的规则供给功能 |
四、中国司法语境下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供给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对金融法制的挑战 |
第一节 金融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其特点 |
一、认识“金融”的不同维度 |
二、金融商事交易的特点:兼与传统民商事交易比较 |
三、小结 |
第二节 金融商事交易发展的法制挑战与回应 |
一、金融法制的基本概念与框架 |
二、传统法制对民商事交易的回应 |
三、金融商事法制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回应方案 |
第一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探索 |
一、金融司法的基本涵义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理论构想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践路径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主要动因 |
二、域外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例证 |
三、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具体实践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金融商事交易类型化、数量与纠纷解决 |
第一节 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一、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 |
二、案件结构分析 |
第二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程度与司法的实际表现 |
一、分析对象的界定 |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分析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新类型案件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第一节 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发展 |
一、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特点与例证 |
二、司法介入金融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初步思考 |
第二节 新类型案件的司法选择与策略:以违规增持案为例 |
一、ST新梅案的处理与司法者面临的选择 |
二、ST新梅案中待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三、ST新梅案中司法策略的分析 |
第三节 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限度 |
一、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面临的难题 |
二、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改进 |
第四节 小结 |
一、金融司法规则供给之理想功能的落空 |
二、与金融监管互动关系视域下的金融司法 |
第六章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定位 |
第一节 “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 |
一、历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与金融司法的回应 |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金融司法政策剖面 |
三、对“回应型”金融司法政策的解释 |
第二节 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司法裁判的转向 |
一、新近金融商事司法裁判的概况 |
二、引入金融监管行政规章来判断合同效力的尝试 |
三、金融商事裁判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技术性解释 |
四、通谋虚伪表示在金融商事交易行为效力判定上的运用 |
五、小结:金融司法“监管化”的反思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衔接”的再定位 |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的几种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关系 |
三、走向何种程度的“衔接协调” |
第四节 小结 |
一、错位的金融司法 |
二、金融司法现实表现的再思考 |
三、基于宏观视角的简单分析 |
第七章 金融审判竞争视野下的司法供给 |
第一节 DIFC法院的构建与具体实践 |
一、DIFC法院的基本情况 |
二、DIFC法院的运作实践 |
第二节 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一、DIFC法院建设及其运作实践的特点 |
二、DIFC法院建设及运作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小结 |
第八章 代结语: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第一节 一个初步的总结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脉络 |
二、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实际表现 |
第二节 司法专门化面临的非议与挑战 |
一、专门化带来的司法利益俘获问题 |
二、专门化对法律发展的禁锢 |
三、专门化未能表现出专业化水准的明显提升 |
四、专门化对传统司法体系的解构 |
第三节 金融司法专门化的未来走向 |
一、金融司法专门化的再回顾 |
二、金融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机制问题 |
三、金融司法的“规则供给”问题 |
四、金融司法在权力版图中的合理定位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的调适(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 |
一、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 |
(一)冲突的原因 |
(二)冲突的内容 |
(三)冲突的类型 |
二、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与信息利用效率最大化的调适 |
(一)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与信息效率最大化的理念冲突 |
(二)个人信息权优先保护原则下效率最大化理念的修正 |
三、信用信息排除规则 |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基本类型 |
(二)对已公开信用信息的排除 |
四、个人的同意规则 |
(一)直接和协议两种采集同意规则 |
(二)使用同意规则的完善 |
五、企业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义务 |
(一)企业真实性审核义务的来源 |
(二)企业违反真实性审核义务的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中外安乐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中外安乐死的产生背景 |
二、中外安乐死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一章 安乐死综述 |
1.1 安乐死的相关概念 |
1.2 安乐死的分类 |
1.3 安乐死的基本特征以及法理分析 |
第二章 中外安乐死问题的相关争论 |
2.1 安乐死的本质 |
2.2 安乐死的道德之争 |
2.3 安乐死的立法之争 |
2.4 安乐死的社会环境之争 |
第三章 中外安乐死法律问题考察 |
3.1 国外安乐死立法进程 |
3.2 中国安乐死的立法进程 |
3.3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判定 |
3.4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 |
3.5 违反安乐死限制的法律责任 |
第四章 中外安乐死立法的实际限制 |
4.1 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 |
4.2 传统文化的影响 |
4.3 医疗服务限制 |
4.4 社会保障制度 |
第五章 中外安乐死法律问题的相对分析 |
5.1 中外安乐死立法的原因对比 |
5.2 安乐死生命权基础的讨论 |
5.3 安乐死立法实施效果 |
5.3.1 国外安乐死法律解决的问题 |
5.3.2 安乐死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上出现的不和谐现象 |
5.4 安乐死立法问题社会调查 |
5.5 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
5.5.1 安乐死法案实施范围 |
5.5.2 安乐死相关权限 |
5.5.3 安乐死实施过程的权利约束 |
5.5.4 安乐死立法的其他问题讨论 |
5.5.5 安乐死犯罪行为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6)民法视野下的冷冻胚胎利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问题的提出 |
第2章 冷冻胚胎概述 |
2.1 生物学下的冷冻胚胎 |
2.1.1 人类的生殖方式 |
2.1.2 人类出生前的发育 |
2.1.3 试管婴儿技术 |
2.2 伦理学下的冷冻胚胎 |
2.2.1 人的位格始于受精卵 |
2.2.2 人的位格始于具有自我意识 |
2.2.3 人的位格始于出生 |
2.3 宗教下的冷冻胚胎 |
2.3.1 基督教下的冷冻胚胎 |
2.3.2 佛教下的冷冻胚胎 |
本章小结 |
第3章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理论探讨 |
3.1 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人 |
3.1.1 人与法律上的人 |
3.1.2 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人 |
3.1.3 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人,适用人的民法规定 |
3.2 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物 |
3.2.1 物与法律上的物 |
3.2.2 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物 |
3.2.3 冷冻胚胎是法律上的物,适用物的民法规定 |
3.2.4 对冷冻胚胎行使所有权 |
3.3 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实在 |
本章小结 |
第4章 各国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的实践探索 |
4.1 大陆法系国家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探索 |
4.1.1 法国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 |
4.1.3 法国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探索——以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权把其植入子宫的立法实践为视角 |
4.2 英美法系国家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探索 |
4.2.1 美国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 |
4.2.3 美国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模式 |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和立法建议 |
5.1 我国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和利益保护的实践——以首例冷冻胚胎权属争议案为视角 |
5.1.1 知情同意书的法律效力 |
5.1.2 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识 |
5.1.3 对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思路 |
5.2 我国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束语 |
后记 |
参考文献 |
(7)定罪基础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以定罪中的非确定性类型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定罪概述 |
1.1 定罪的概念、特征 |
1.1.1 定罪的概念 |
1.1.2 定罪的特征 |
1.2 定罪的原则与考量因素 |
1.2.1 定罪的基本原则 |
1.2.2 定罪的考量因素 |
2 定罪的类型——以确定性和非确定性为标准的划分 |
2.1 两大法系定罪类型的考察 |
2.1.1 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类型 |
2.1.2 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类型 |
2.1.3 两大法系定罪类型考察之启示 |
2.2 我国的定罪类型 |
2.2.1 定罪中的不同情形 |
2.2.2 两种不同定罪类型的区别与联系 |
2.3 非确定性定罪的价值 |
2.3.1 体现刑法自身的适应性要求 |
2.3.2 刑事政策落实的重要途径 |
2.3.3 实现个案正义 |
2.3.4 促进法律的发展完善 |
3 非确定性因素的实证分析 |
3.1 实体法领域 |
3.1.1 刑法总则犯罪定义 |
3.1.2 刑法分则内容 |
3.2 程序法领域 |
3.2.1 刑事证明标准 |
3.2.2 刑事证据规则 |
4 非确定性定罪的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 |
4.1 关于事实认定的案例与评析 |
4.1.1 证明标准的确认 |
4.1.2 证据规则的运用 |
4.2 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案例与评析 |
4.2.1 罪与非罪的认定 |
4.2.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4.2.3 其他类型案例 |
本章小结 |
5 规范非确定性定罪的总体构想 |
5.1 刑法立法方面 |
5.1.1 在刑法总论部分增加犯罪具体认定的内容 |
5.1.2 在刑法分则部分减少非确定性规定 |
5.2 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方面 |
5.2.1 司法解释问题及其解决 |
5.2.2 学理解释的基本原则 |
5.2.3 注重非确定性定罪运用的案例指导 |
5.3 程序法方面 |
5.3.1 定罪标准的完善 |
5.3.2 证据规则的完善 |
5.3.3 关于疑罪问题的澄清与处理 |
5.4 念和机制方面 |
5.4.1 树立正确的定罪理念 |
5.4.2 建立权重价值规则 |
5.4.3 完善工作机制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8)论夫妻忠诚协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和概念 |
1.1 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 |
1.2 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
第二章 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原因探析 |
2.1 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法律原因 |
2.1.1 婚姻法第4条的不可诉性 |
2.1.2 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
2.2 夫妻忠诚协议存在的社会原因 |
2.2.1 道德规范调整"婚外恋"的不足 |
2.2.2 更好的保护忠实方的要求 |
2.2.3 规范夫妻行为,稳定家庭秩序的要求 |
第三章 司法实践和学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 |
3.1 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同判决 |
3.1.1 法院持支持态度的判决 |
3.1.2 法院持保留意见的判决 |
3.2 学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同观点 |
3.2.1 肯定观点及理由 |
3.2.2 否定观点及理由 |
3.3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中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规定 |
3.4 笔者的观点 |
第四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 |
4.1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基础 |
4.1.1 契约的基本理念 |
4.1.2 婚姻关系的契约属性 |
4.1.3 婚姻契约观下婚姻自由的发展 |
4.2 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
4.2.1 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适格 |
4.2.2 夫妻忠诚协议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
4.2.3 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
4.3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瑕疵 |
4.3.1 夫妻忠诚协议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
4.3.2 夫妻忠诚协议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 |
4.3.3 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
第五章 夫妻忠诚协议相关问题的解决 |
5.1 夫妻忠诚协议提起诉讼的时间 |
5.2 夫妻忠诚协议"忠诚"含义的确定 |
5.3 夫妻忠诚协议的特别生效要件 |
5.4 夫妻忠诚协议执行的公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及导师简介 |
附录 |
(9)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部分 引言 |
第二部分 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研究 |
一、非法行医罪的法律界定讨论 |
(一) 非法行医罪之于法定犯的判断 |
(二) 非法行医罪之于身份犯的判断 |
(三) 非法行医罪之于职业犯的判断 |
二、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 |
(一) 非法行医罪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
(二)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的判断 |
(三) 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的例外 |
三、非法行医罪中客观方面之“非法行医”的论述 |
(一) 非法行医的认定 |
(二) 医疗行为之于正当业务行为的讨论 |
(三) 非法行医行为中的特殊问题 |
第三部分 非法行医罪的其他相关问题讨论 |
一、非法行医罪中的单位犯罪分析 |
二、非法行医罪中的共同犯罪形态分析 |
三、非法行医罪中的“受害人承诺”问题 |
(一) 刑法上受害人承诺理论 |
(二) 医学上病人的同意 |
(三) 讨论非法行医罪中的“受害人承诺” |
第四部分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成年监护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成年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 |
一、监护的概念 |
二、成年监护的目的 |
三、成年监护的性质 |
第二节 成年监护制度的演变 |
一、监护制度的起源 |
二、监护制度的发展演变 |
三、近、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形成及特点 |
第二章 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状况 |
第一节 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 |
第二节 新的成年监护理念和立法思想 |
一、新理念的形成 |
二、新的立法指导思想 |
第三节 两大法系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后的制度设计 |
一、大陆法系国家“一概剥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废除 |
(一) 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防老授权原则 |
(二) 法国的司法特殊保护 |
(三) 日本的法定后见制度和任意后见制度 |
二、英美法系国家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的发展 |
(一) 英国 |
(二) 美国 |
第三章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
第一节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渊源 |
第二节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三节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
一、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不足 |
二、《民法典草案》对成年监护制度的修改也远未理想 |
三、我国成年监护立法不足 |
(一) 立法上没有先进理念指导 |
(二) 立法体例上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
(三) 立法内容上的缺失 |
第四章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构建思考 |
第一节 新的成年监护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
一、尊重自我决定权的原则 |
二、家庭、近亲属和国家齐抓共管,统筹协调原则 |
三、公权应设最后屏障救济原则 |
四、社会应承担积极的救助原则 |
五、社会应承担积极的救助功能 |
第二节 成年监护立法上的完善 |
第三节 重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举措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四、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几种处理意见及理由(下)(论文参考文献)
- [1]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道德主义 ——以我国的司法裁判实践为中心[D]. 董茹月. 烟台大学, 2020(06)
- [2]论生前预嘱制度[D]. 卢萍霞. 华侨大学, 2020(01)
- [3]金融司法的逻辑 ——中国金融司法专门化的组织构建与未来走向[D]. 丁冬.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信用信息分享中企业财产权与个人信息权冲突的调适[D]. 束新康.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5]中外安乐死法律问题比较研究[D]. 阿玛丽洛尔. 北京邮电大学, 2017(03)
- [6]民法视野下的冷冻胚胎利益保护[D]. 保倩茵.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6(04)
- [7]定罪基础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以定罪中的非确定性类型为中心[D]. 洪星. 武汉大学, 2014(06)
- [8]论夫妻忠诚协议[D]. 王文玉. 北京化工大学, 2011(05)
- [9]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研究[D]. 孙云霞. 华东政法大学, 2011(12)
- [10]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 欧东晖. 云南财经大学, 2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