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研究指明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贺维婷[2](2021)在《“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影响及其机制解释》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性别差距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大量学者从“制度”这一视角探究了劳动力市场性别差距的成因,但传统研究主要着眼于劳动力市场制度,缺乏基于“非市场制度”的分析。本文从这一视角切入,分析了“新婚姻法”这一非市场制度对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影响,并对其影响机制进行了探究识别。从“非市场制度”这一视角拓展了对劳动力市场性别差距的认识,并深化了“新婚姻法”对女性权益影响的相关研究,也弥补了国内关于“新婚姻法”对女性劳动力市场收入和福利影响的研究空白。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本文首先采用2010和2014年中国家庭追踪调查数据,利用双重差分方法分析了“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影响,发现“新婚姻法”使已婚女性的工资收入显着降低了约1.5元/小时。一系列稳健性检验如样本选择性偏差检验、平行趋势处理、政策预期效应剔除、政策影响再确认、敏感性分析等均证明这一影响稳健存在。然后,本文按照受教育程度和年龄分样本进行异质性分析,发现“新婚姻法”的这一负面影响在高中及以上学历和40岁及以下年龄已婚女性样本中更为显着。最后,本文通过双重差分回归分析了“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劳动供给和工作负效用的影响,验证了“新婚姻法”影响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机制。机制分析结果发现这一负面影响的存在可能是因为“新婚姻法”缩小了已婚女性享有的共同财产范围、降低了已婚女性的家庭议价能力和参与家庭生产的投资回报率,促使已婚女性在强烈不安全感的驱使下不得不降低保留工资、增加劳动参与,并进一步导致市场拥挤、供求关系改变。基于上述结论,本文提出了如下政策建议:1.在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过程中引入社会性别视角,注重配套制度的建设。2.加快明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确认其部分条款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杨陶[3](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申晨[4](2020)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文中研究指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兼顾了回归与革新的立法理念。基于婚姻家庭法对民事法律体系的重新融入,婚姻家庭编明确了其基本原则体系相对于民法典总则的独立性,并对身份法律行为建立起三层次的规则适用体系。立法者重新重视家庭法律结构,提出了家庭法律关系的倡导价值,明确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强化了家庭关系的"国家认可"标准。夫妻财产规则基于家庭财产结构的变迁发生了与时俱进的革新,新增了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家务劳动补偿规则等内容。在"疏堵平衡"的指导思想下,婚姻退出机制得到了人性化的完善,如疾病婚姻被调整为可撤销婚姻,登记离婚适用"冷静期"制度等。
季友泉[5](2020)在《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解读》文中指出《婚姻法》主要包括了"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内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是人们普遍关注的内容,是保障夫妻双方婚姻的一种法律性制度,其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私有财产给出了相应的界定,使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成为了《婚姻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基于此,本文从夫妻财产分割的概念界定与发展历程入手,分析了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改善建议,以供业内人士参考。
曾夏舒[6](2020)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婚姻观念改变,我国离婚率年年创新高,婚姻家庭所涉纠纷也引起极大关注,其中争议较多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几经变化。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采用“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采用“夫妻存续期间”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则确立了“共签共债”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共同债务究竟该如何认定?这直接关乎百姓生活的切身利益。但在此问题上,无论在学理认知,还是司法实践做法上,都存在不同认知与不同裁判。我国《民法典》的拟定,将“婚姻家庭编”作为分则内容,本以为借此立典契机,可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为纷繁复杂、类型多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供明确的界定标准,统一司法操作准则。但草案内容的呈现,似乎回避了这一本应引起重视的现实问题,未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供基本法意义上的直接的认定标准、裁判依据。本文基于这一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样态,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学术争论,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立法变化,总结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践操作,借鉴他国经验做法,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规范的完善提供立法建议与操作对策。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从学说争论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本身进行总体概述,指出夫妻共同债务需具备目的共同性、时间期限性、承担连带性等三大特点;并从“用途说”、“意志共同说”、“利益分享说”等不同学说角度,介绍了相关学者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不同认知,并从平衡婚姻关系双方和债权人关系、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进行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学理思考,强调“共同性”的把握。第三部分,结合《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2018年的最高院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现阶段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规范,分析这一立法指引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适用情况,采用案例分析、数据分析、比较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近年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情形进行分析,梳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债务类型,指出分居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盲点,找寻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困难的原因,以实证分析的角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立法规范的完善提供实证依据。第四部分,对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梳理其立法体例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制度。认为可借鉴德国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划分至夫妻财产关系予以规范的做法,不仅可以提高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层级,形成涵盖认定标准,即包括范围、清偿、追偿等在内的较为健全的规范体系,也可改变有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前后标准不一、甚至相互冲突的立法状态。同时还可借鉴这四个国家的共同生活之用途规则、家事代理权推定规则、夫妻分居期间债务推定规则,来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弥补司法实践中呈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第五部分,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体系的完善、实体规则的完善、证据规则的完善等三个角度,提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建议。一是建议改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定不一致情形,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统一规范的形式,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二是建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把握“共同性”这一基本原则,在吸收《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部分认定规则的基础上,将夫妻有无“共同合意”和是否“共享利益”作为认定的本质要件,符合其中之一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共债共签”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写入《民法典》。三是建议根据债务类型来划分举证责任,以程序的规范保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公允,使承担债务的夫妻间、债权人间的利益得以维系,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江晨[7](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郑赟[8](2020)在《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社会正处于急速转型中,婚姻家庭领域中传统家庭也在快速地瓦解并带来家庭财富的解体,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离日趋明显化,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急需法律及其他配套措施的与时俱进。夫妻个人财产的发展是近现代夫妻财产制度进步的风向标,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体系的完善也代表着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成熟化和细致化。个体精神和独立人格在现代家庭中的凸显,使得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中,也对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益的保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合理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就是保障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重中之重。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对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问题作出回应,研究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对从个人财产角度思考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价值理念、保障夫妻双方权益、推动双方人格独立平等、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为题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概述,主要介绍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概念以及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其中基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发展沿革和现行法条分析对法理基础进行了三个层面的探究。第二部分为目前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立法理念和法规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了问题分析。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分析了界定夫妻个人财产本身面临着的财产法价值和身份法价值的冲突困境,《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在界定个人财产时的价值取向不统一的问题。其次在立法内容上,指出了《婚姻法》第18条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列举式立法存在缺陷以及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不妥当的问题,至此对本文重点展开的问题进行了全部讨论。第三部分主要为域外立法经验的参考,将夫妻个人财产界定问题分为法定财产范围和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两方面来借鉴域外成熟的立法例,主要是参考了英国、美国、韩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第四部分为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思考,此部分主要是提出了明确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立法理念、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范围、确立合理的个人财产收益分配规则和制定夫妻财产目录四个建议。
丁弘雪[9](2020)在《社会性别理论下的夫妻财产利益平衡》文中指出现行《婚姻法》施行后,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多次利益调整,笔者通过分析调整方向,发现了看似平等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实施中存在诸多不公平,这些不公平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这其中有社会性别规范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还有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与现实社会脱节的原因等等。本文希望通过在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纳入社会性别的视角来对夫妻财产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使夫妻财产利益在实质层面上更为公平,从而缓解诸多受婚恋影响的社会矛盾。全文共有五章。第一章是绪论,主要内容是研究背景、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这部分的内容介绍了问题讨论的前提背景,综述了前人的研究成果,分析出自己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总结出研究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第二部分是社会性别理论概述,主要介绍了西方国家社会性别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包括社会性别理论的前身,女性主义理论的发展。还介绍了社会性别理论的相关知识及该理论产生的进步意义。第三部分是从社会性别理论视角对我国夫妻财产利益的平衡现状做的概括分析。包括用社会性别视角看夫妻财产制度及分析该制度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衡的原因。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夫妻财产制度在社会性别理论下存在的争议、争议产生的原因以及这些争议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存在的争议点很多,原因有文化层面的,也有制度层面的,这些争议的存在产生了诸多围绕两性的负面社会影响,给社会的和谐带来了不好的负面作用。本文希望通过调节夫妻财产制度促进夫妻利益平衡,使缓解这些社会问题成为可能。第五部分主要是社会性别理论下的争议平衡路径。在考虑社会性别的因素后尝试从文化层面,制度层面和司法层面在形式平等的框架内提出有助于平衡夫妻双方利益的建议,对于夫妻财产利益希望能够利用社会自行调节使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公平,从而缓解围绕婚恋产生的社会问题。
吕品一[10](2020)在《婚前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实证研究》文中提出婚前协议是经济发展和个人主义观念渗透的产物。近年来夫妻间签订婚前协议的现象变得愈发普遍。理论上说,签订婚前协议有助于夫妻双方更加理智审慎地对待婚姻关系,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不同种类的婚前协议也要分别看待,其背后体现了不同立法价值间的冲突。我国现阶段缺少针对婚前协议的具体法律条文,因此实务中关于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影响效力判定的因素也相对繁杂。作为一种特殊契约形式,婚前协议效力争议背后的理论问题之一为家庭主义与个人主义之间的冲突;如果仅考虑婚前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则为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之间的冲突。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婚姻法的几次修改可以看出立法层面对婚前协议的态度呈现出一种由家庭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变趋势。从学界的讨论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声音是认为不能舍弃“家”的概念,婚姻制度的制定及婚前协议相关问题的认定仍应以家庭为核心;另一种声音为婚前协议应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尊重合同自治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婚前协议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像美国、德国等国家对婚前协议可约定的范围和形式作出限制。因此,实践中夫妻双方拟定婚前协议的空间过大,导致在真正需要应用婚前协议也即婚姻关系结束时,婚前协议的效力或存在瑕疵。这也促成了法院的婚前协议效力认定难题。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婚前协议的财产性协议和非财产性协议效力认定上存在不同。通过对现有婚前协议相关案例进行量化研究及典型案例分析后可以分析出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影响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主要因素。影响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因素有案由、协议性质、性别等。一般来说,在涉及婚前协议的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继承纠纷、离婚纠纷等的情况下,婚前协议认定有效的概率存在区别。当婚前协议性质仅为单纯的财产协议时,只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序良俗、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尊重合同自治,认可婚前协议效力。当婚前协议性质为非财产性协议时,效力的认定则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不能一概而论。这一实证研究体现了我国婚前协议法律效力认定中,实践与立法意图之间存在着较大空隙,需要通过立法与司法不断配合进行弥合。实证研究发现,中国的司法正在有限度而非无节制地迈向个人主义。这种趋势,体现出一种循序渐进的法律策略。但是,强有力的制度突破还有待立法的改革。
二、论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影响及其机制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目标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目标 |
1.2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2.1 研究思路 |
1.2.2 研究方法 |
1.3 论文的结构 |
1.4 论文的创新点 |
2 文献综述 |
2.1 法律背景 |
2.2 理论梳理 |
2.2.1 消费-闲暇模型 |
2.2.2 合作博弈模型 |
2.2.3 拥挤假说 |
2.2.4 享乐主义理论与补偿性工资差别 |
2.3 国外实证研究 |
2.3.1 婚姻家庭因素对女性劳动供给和工资收入的影响相关实证研究 |
2.3.2 婚姻家庭法律对女性劳动供给和工资收入的影响相关实证研究 |
2.4 国内实证研究 |
2.4.1 婚姻家庭因素对女性劳动供给和工资收入的影响相关实证研究 |
2.4.2 “新婚姻法”对女性权益和议价能力的影响相关研究 |
2.4.3 非市场制度、新婚姻法对女性劳动供给和工资收入的影响相关实证研究 |
2.5 研究述评与展望 |
3 变量说明与计量方法 |
3.1 变量说明及数据描述 |
3.1.1 数据来源 |
3.1.2 变量说明 |
3.1.3 统计性描述 |
3.2 模型与分析策略 |
3.2.1 双重差分法 |
3.2.2 Heckman两阶段法与双重差分思想相结合 |
3.2.3 PSM-DID方法 |
4 “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工资收入影响的实证分析 |
4.1 “新婚姻法”影响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基准回归 |
4.2 稳健性检验 |
4.2.1 样本选择性偏差的检验与处理 |
4.2.2 平行趋势处理:PSM-DID分析 |
4.2.3 平行趋势处理:安慰剂检验 |
4.2.4 政策预期效应的处理 |
4.2.5 政策影响的再确认 |
4.2.6 敏感性分析 |
4.3 异质性分析 |
4.3.1 按受教育程度分样本分析 |
4.3.2 按年龄分样本分析 |
5 “新婚姻法”影响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机制分析 |
5.1 “新婚姻法”影响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机制假设 |
5.2 关于影响机制的实证检验 |
5.2.1 “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劳动供给的影响 |
5.2.2 “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工作负效用的影响 |
6 结论与政策建议 |
6.1 研究结论 |
6.2 政策建议 |
6.3 论文不足之处及展望 |
参考文献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论文提纲范文)
一、体系回归带来的法律适用改进 |
(一)基本原则体系的重构 |
(二)身份法律行为规则的整合 |
(三)非民事法律规则的删减 |
二、重新受到重视的家庭法律结构 |
(一)提出了家庭法律关系的倡导价值 |
(二)明确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
(三)强化了家庭关系的“国家认可”标准 |
三、与时俱进的夫妻财产规则革新 |
(一)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
(二)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则 |
(四)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
(五)夫妻财产类型的扩充 |
四、完善以人为本的婚姻退出机制 |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规则 |
(二)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则 |
(三)二次离婚诉讼规则 |
五、结语 |
(5)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一、夫妻财产分割概述 |
(一)夫妻财产分割的概念界定 |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历程 |
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 |
(一)过于关注个人财产保护 |
(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 |
(三)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
三、婚姻法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改善建议 |
(一)明确财产范围 |
(二)在总则中明确婚姻财产关系内容 |
(三)建立有效的非常财产制 |
(四)设置夫妻财产制度所对应的通用标准 |
四、结语 |
(6)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的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可能的创新点 |
第二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学理基础 |
2.1 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
2.1.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
2.1.2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
2.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同方法 |
2.2.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用途说 |
2.2.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利益分享说 |
2.2.3 夫妻共同债务的意志共同说 |
2.2.4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采折衷说 |
第三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状况与司法适用 |
3.1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状态 |
3.1.1 以债务用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 |
3.1.2 以举债意志的共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 |
3.1.3 以利益分享与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 |
3.2 我国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适用情况 |
3.2.1 司法适用率高 |
3.2.2 案件债务类型多样 |
3.2.3 援用法律依据不同 |
3.2.4 判决事实认定复杂 |
3.2.5 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变化 |
3.2.6 分居期间有关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纠纷 |
3.3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现状分析 |
3.3.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标准不一 |
3.3.2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严谨 |
3.3.3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立法缺漏 |
第四章 国外民法(典)夫妻债务认定制度比较分析 |
4.1 国外立法简介 |
4.1.1 美国的立法 |
4.1.2 德国的立法 |
4.1.3 日本的立法 |
4.1.4 法国的立法 |
4.2 国外立法评析 |
4.2.1 关于立法体例 |
4.2.2 关于双方约定之合意规则 |
4.2.3 关于共同生活之用途规则 |
4.2.4 关于家事代理之权限推定规则 |
4.2.5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债务推定规则 |
第五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
5.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体系的完善 |
5.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体规则的完善 |
5.2.1 对于婚内分居生活时的债务认定作出规定 |
5.2.2 增设夫妻间家事代理制度 |
5.2.3 通过《民法典》确立“大额债务共债共签”制度 |
5.3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证据规则的完善 |
5.3.1 夫妻共同债务实质证明要求 |
5.3.2 根据债务类型分配举证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8)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状况 |
二 国外研究状况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研究法 |
二 案例分析研究法 |
三 比较分析研究法 |
五、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 |
第一节 夫妻个人财产的含义 |
第二节 法定财产制中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 |
一 个人权利观念是夫妻拥有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 |
二 夫妻财产制规范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直接依据 |
三 财产法规则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重要判断标准 |
第二章 我国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立法概况 |
一 旧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规定 |
二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情况 |
三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立法分析 |
第二节 立法理念上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困境 |
一 夫妻财产制兼具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价值观 |
二 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存在财产法与身份法的价值冲突 |
三 《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一致 |
第三节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于立法内容上的问题所在 |
一 《婚姻法》第18条列举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类型不完善 |
二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收益的分配不妥当 |
第三章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域外立法研究 |
第一节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
第二节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界定 |
第三节 域外立法例的可借鉴之处 |
第四章 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思考 |
第一节 确立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
一 以个人权利理念为主导界定夫妻个人财产 |
二 以公平原则统一《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价值观念 |
第二节 立法内容上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类型 |
二 确立合理的个人财产收益分配规则 |
三 增加制定夫妻财产清册等配套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社会性别理论下的夫妻财产利益平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选题来源 |
二、文献综述 |
第二节 研究方法及对象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对象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二章 社会性别理论概述 |
第一节 西方社会女性主义运动 |
一、女性主义运动的背景 |
二、三次女性主义运动 |
第二节 社会性别理论 |
一、社会性别概念 |
二、社会性别理论 |
三、社会性别理论的进步意义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社会性别视角看夫妻财产利益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度评析 |
一、实践和理论存在冲突 |
二、平等的标准设定不合理 |
三、法律修订缺乏女性视角 |
第二节 利益分配不合理的原因 |
一、婚姻和利益交换本就密不可分 |
二、该利益分配有危害女性独立自主的一面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从社会性别理论看夫妻财产利益争议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利益存在的争议及其产生原因 |
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存在双重标准 |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间上过于一刀切 |
三、保护性条例缺乏可操作性 |
四、社会性别文化促成女性财产方面弱势地位 |
第二节 利益争议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 |
一、进一步物化婚姻 |
二、不利于社会性别平等的实现 |
三、增加两性对立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性别理论视角下夫妻财产利益平衡路径 |
第一节 加强社会性别理论意识 |
一、加强妇女本身权利意识 |
二、提高立法司法执法人群的女性视角意识 |
三、移风易俗 |
第二节 尊重意思自治 |
一、尊重财产赠与的意思自治 |
二、尊重婚恋涉及的协议自治 |
第三节 针对特殊情形做特殊调整规定 |
一、改进针对孕产妇的保护 |
二、调整土地规则使农村女性实现平等的土地权利 |
三、分担婚前财产的婚内消耗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婚前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理论问题 |
(一)家庭主义原则下的夫妻财产共有制 |
(二)个人主义原则下的夫妻财产约定制 |
(三)婚前协议所呈现的家庭主义和个人主义之间的龃龉 |
二、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 |
(一)国外对婚前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二)我国对婚前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
三、婚前协议效力司法认定的量化分析 |
(一)有关婚前协议司法案件案由分布 |
(二)不同案由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
(三)协议性质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
(四)法院层级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
(五)原告性别对效力认定的影响 |
(六)裁判援引的的主要法律依据 |
四、婚前协议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分析 |
(一)法院认定婚前协议无效的情形 |
(二)法院认定婚前协议有效的情形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四、论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新婚姻法”对已婚女性工资收入的影响及其机制解释[D]. 贺维婷. 浙江大学, 2021(09)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革新[J]. 申晨. 比较法研究, 2020(05)
- [5]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解读[J]. 季友泉. 法制与社会, 2020(24)
- [6]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研究[D]. 曾夏舒. 华东交通大学, 2020(04)
- [7]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D]. 郑赟.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社会性别理论下的夫妻财产利益平衡[D]. 丁弘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10]婚前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实证研究[D]. 吕品一. 吉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