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论文文献综述)
王迁[1](2019)在《论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的行为定性》文中研究表明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虽然能使购买者不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运行软件,但此类行为并不涉及对他人软件中"代码化指令序列"的复制或发行,无法构成"侵犯着作权罪"。一些法院以此类行为的后果和目的与复制或发行相似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合理。因用户未经许可运行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也不构成间接侵权及相应的犯罪行为。此类行为可被归入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以及擅自许可他人行使软件着作权,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构成民事侵权,但不构成刑事犯罪。
王运嘉[2](2014)在《计算机软件整体保护模式之探讨 ——版权法与专利法之双重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随着计算机硬件发展与软件产业化而出现的。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与复制粘连在一起,打开了版权法保护的通道。在美国的推动下,其他国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即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采纳了这一建议。但是,在保护深度与保护内容上,版权模式无疑是无能为力的。随着计算机软件的主导性越来越强,软件专利逐渐成为可接受的保护模式。由于国际公约并没有封锁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美国与欧盟逐渐在审查标准中放开了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化。这两种模式的冲突与重合成为摆在各国面前的艰难抉择。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不违反相关的国际公约,尤其是TRIPS协议的原则下,依据我国国情,不但能在目前有效地保护软件,而且为可预见的未来提供软件保护线路图、政策、策略或战略的思路或参考。本文将理论与实践结合,除摘要与导论外,另分四章,其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主要阐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之确立。随着个人计算机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硬件的价格越来越低,计算机应用越来越多,用户的同质化需求越来越多,很多新功能的实现均需要计算机软件的支持,这就使得一款软件可以为不同用户提供便利。复制就经常成了个人用户降低成本的选择。美国采取版权保护模式就是为了应对非法复制带来的挑战,并受到了当时流行的法经济学的影响,考虑到版权国际公约搭建的平台能够为其计算机软件提供跨地域的、免程序的、低成本的保护,借用版权法模式更能比较容易地实现效果。在欧盟,由于其成员国已经采取国际惯例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欧盟的指令只在作品保护期限、作品独创性与作品的反向工程方面更加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已。日本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曾一度有专门立法的动议,但是迫于美国的压力,日本只得采取与美国一致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早期保护模式统一于版权模式上,无论是通过外交手段,还是通过内部协商方式。这一统一的后果是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模式视为固有模式或者公理,其他任何保护方式,都必须有充分而正当的理由,这就确定了保护惯例,增加了以其他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论证与说理困难。第二章主要检讨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采取版权保护模式是立法拟制技术的杰作。计算机软件在整体上是智力成果,并具有文字作品的部分特征,与版权法的结构模式有契合之处。由于具有可读性、可复制性与产业价值,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就应运而生,成为各国立法与国际公约将其纳入文字作品的不二选择。但是,计算机软件不仅具有作品性,还具有实用性,而且实用性是其价值的主要方面或者最终目的。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到版权范畴后,要么会使得计算机软件的主要属性被忽略,要么会使得版权不可避免地延及到非艺术性方面。这都不是版权法所追求的,也违背了版权法的基本教义。计算机可机读性的程序部分是其发挥功能的主要内容,但却无法为人所知晓。如此以来,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通过计算机软件的市场投放行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公众在这一对价关系中获得的只是毫无意义的数字串。这不符合社会消费所遵循的知情原则,也不符合版权法所追求的二元价值目标。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还具有如下问题:无法兼顾实用功能与艺术性、权利体系覆盖过宽、保护期限过长、权利义务设计不均衡与版权模式破坏其他保护模式等。第三章主要检讨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模式。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是为了增强软件的行业竞争力而发展起来的。由于早期计算机软件以简单的数值计算为主,其所使用的算法规则简单且缺乏组合性与创造性,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尚处于孕育或新生阶段,独占性效力较强的专利模式无法建立。随着软件产业应用领域的拓宽,软件在生产、生活中的巨大价值被发掘,软件技术领先的美国就希望利用专利的高强度保护来巩固与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逐渐发展起来。在应用层面上,计算机算法指导机器运行,能够得出有益的结果,作用于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产生性能上、质量上、效果上的显着变化,那么完全可以认为这些算法是完成一项技术的步骤与环节。即便是其具有算法的某些特征,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到算法组合的可专利性。这就论证了专利保护模式的可行性与正当性。但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认定存在着模糊与不确定之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技术需要专利政策作出规定;计算机软件所表达的内容并不完全与技术领域相关:技术问题与技术效果的认定需要专利说明书等辅助文件,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策略的不足,以及对技术效果与实现技术效果的手段的不当混淆,增加了认定难度;最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发明方案是否利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而不是利用了人为规则,也是一个难以判断的问题。在实践中,与硬件形成松散型结合的软件是难以专利化的,为了应对专利保护模式的发展,技术效果与有用性就成为司法采取的权宜之计。不过,计算机专利保护模式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比如并不是所有的计算机软件都能够获得专利授权,也并不是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所有内容都能够纳入专利权范围,计算机软件的先使用会影响到专利审查的新颖性判断。专利法的审查与授权程序的繁琐与时长也会影响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的合理性。第四章针对问题提出软件保护模式的完善建议。立足现实国情,计算机软件产业发展整体水平处于跟随阶段,这就决定了中国的软件政策应当是鼓励软件知识共享,促进与软件相关的基础知识的交流,提高软件知识积淀。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的分析应当站稳两个基本立场,一是计算机软件构成部分的“二分法”,二是计算机软件的分类保护。计算机相关文档更符合作品的要求,计算机程序则更符合具体技术方案的要求。实现共享目标的政策应当是鼓励基础性软件公开源代码。对计算机文档而言,专有软件的相关文档属于技术秘密的,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使用者对专有软件的相关文档可以进行反向工程,但应当满足:直接目的是对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分析、评价、用于教学或在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创作新的计算机软件,且反向工程过程中复制的他人计算机软件不能进行商业利用;具有独创性的公开软件的相关文档是文字作品,享有版权保护。对计算机程序而言,授予专有程序专利权应当结合该计算机程序运行的通用硬件条件;公开软件的源代码公开6个月内,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视为不丧失新颖性;授予计算机程序专利权应当综合审查发明方案特性,并满足创造性、新颖性与实用性的要求,但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对开源软件而言,具有独创性的开源软件的相关文档是文字作品,享有版权保护;以开源软件的实质性部分申请专利或者作为技术秘密、作品予以保护的,任何利益相关人有权提出无效主张;开源软件侵犯专有权利的,专有权利人有权通知开源软件的发起人,并可主张在3个月内删除侵权内容,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设计了一个博弈格局,在利益诱导上偏向公开源代码的计算机软件。通过检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可以发现:我国现有的软件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是版权领域里的软件保护有过当之嫌,而专利领域里的软件保护或有不足。为此,应当站在计算机相关文档与计算机程序相分离的立场上,推进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的完善。以鼓励开源共享为宗旨,设置比较合理的博弈机制,引导软件开发者的行为,对于中国软件业的发展将是非常有利的。
杨强[3](2020)在《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着作权法制演进探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探究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着作权法制的演进规律,本文以我国的经济、技术、政策、外交及《着作权法》演变时间的综合情况作为分期标准,将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着作权法制的演进分为复苏、重建、发展及逐步完善四个时期。通过分别探究各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概况、特征及原因,可知在复苏时期由于公民着作权保护意识的苏醒、经济水平的逐渐提高,着作权法制呈现出以部门规章为主要表现形式、以稿酬标准为主要内容、受保护的作品种类较少等较为片面化的演进特征;在重建时期由于中美交往的扩大和相关协议的签订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专家的帮助,着作权法制兼具国际和中国特色,呈现出新的着作权法制体系初步建立、开始与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接轨同时符合我国国情的演进特征;在发展时期由于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转型期目标的要求,着作权法制的保护水准显着提高,其演进呈现出保护水平达到国际标准、更加注重对相关案件执法和司法的保障、着作权保护的双重标准被消除等特征;在逐步完善时期由于知识产权战略跨越发展期的目标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自发地对着作权法制进行了较为全面地改进,其演进呈现出由被动修法变为主动修法、被侵权人的行政救济力度变大等特征。通过对过去四十年着作权法制演进得经验及教训进行总结可知未来我国完善着作权法制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且既要与国际接轨也要符合我国国情,进而对未来我国着作权法制的国际化前景进行推断和展望,可知未来我国应以谋求合作共赢、主动参与建构的立场,通过在已有立法机制中谋求话语权和构建新的立法机制参与创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多元一体化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且我国能够以日益增强的综合国力和逐步提升的国际影响力为基础,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生效和“一带一路”的构建为契机,使我国的优秀着作权法制得到国际化应用。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必将真正成为国际着作权法律规则的制定者,将为国际着作权保护事业与相关国际贸易的发展贡献更大的力量。
王尊[4](2019)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臻完善,软件业搭乘着这艘快船以前所未有的发展态势迅速前行,进入新世纪计算机软件已俨然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要素。由于软件应用范围的迅速扩张,任何企业、机构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均有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主体。在这种前提和背景下,一旦软件开发成功,附着其上的各项权益应如何保护必然突显出来,如果忽视这个问题,软件所有者的权益极有可能受到侵害。此外,近些年在科技大潮的推动下,软件开发多元化趋势日渐明显,相较于以往,其安装、下载以及运营模式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新的软件结构产生之后,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而时下软件更新速度又非常之快,此时对于软件的所有者的权益保护和法律、法规都将是一个挑战。针对这种情况以及软件产业的发展动向,建立、健全具有一定兼容性且保持时新性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杨雪[5](2020)在《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作为一种中性化的技术行为已经很早出现在社会视野当中,它利用技术手段可以将投入市场的软件产品反编译成为其最初的设计状态——软件源代码。而技术人员通过对于源代码的阅读可以获取该软件的大量有效信息,甚至包括软件原创者的设计思想、各类算法与结构设计。软件着作权人为保护自己的软件不希望他人对其软件进行反向工程,而其他技术人员为了获知他人更加先进的设计思想和技术措施而希望软件反向工程行为合法化。这也就导致,反向工程技术是否符合着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标准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文章结合反向工程行为的具体实施过程,明确反向工程运行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基础性技术行为的法律性质,通过介绍和学习美国以及欧洲国家针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问题的相关立法与司法经验。建议从两个层面来解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问题,即:一、学习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于《着作权法》中补充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四项原则性判断标准:(1)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占总体的比例;(4)利用作品将对作品所在潜在市场与商业价值造成何种影响。有了四项原则性判断标准软件反向工程便不会因为无法纳入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而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二、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进一步明确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反向工程的技术实施者需要为该软件的合法授权使用用户;(2)反向工程的技术实施者出于正当目的实施该项技术;(3)反向工程的技术实施者为了获取该软件的相关技术信息;(4)实施这项技术所获取的技术信息仅限于个人使用;(5)实施反向工程行为不得损害原软件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提供有力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这样就能够在立法层面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问题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
邓恒[6](2014)在《我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判定之“实质性近似”再审视——以美国司法判例演变为研究对象》文中指出在论及软件着作权侵权之判断标准时,除了证明有"接触"之外,还需要证明有"实质性近似"。对于计算机软件侵权之实质性近似的判断,在美国判例个案认定中逐渐形成了两种判定类型,一种为纯文本侵权,另一种为非纯文本侵权。就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类型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采用类似美国非纯文本侵权保护的类型及相应的判定法则。我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判定是否采用SSO抑或AFC标准,还是其他标准,最终取决于我国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和公共利益实现之要求。
王睿哲[7](2020)在《“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判定规则虽未在我国《着作权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但随着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逐渐成为作品的着作权侵权判定标准。由于计算机软件相较于传统作品,其本身具有文字作品和实用工具的双重属性,并且软件作品的根本价值还在于其内在功能性,这也使得在计算机软件的侵权判定过程中会涉及到更多的技术问题与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如何将该规则准确地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判定,则更具有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关于该判定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领域的适用,本文首先对其不同的判定阶段进行了解构,分别对“实质性相似”判定阶段和“接触”判定阶段进行了基础理论的阐释。其中对于该规则的成立具有实质意义的“实质性相似”判定阶段,同样分别从软件思想与表达的区分、软件的比对范围、软件的比对方法三个角度对其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同时基于平衡举证责任的考量,将排除合理解释要件纳入到“接触”判定阶段进行了阐释。其次,通过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例的剖析,明晰我国实践中“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案件中的适用现状。之后,将该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划分为四个部分,即比对的范围不明确、比对的方法不统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考量的因素不全面。并在各个部分中,通过对相关软件侵权案件适用该规则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与总结,进而实现对各个部分所存在问题的具体分析。此外,也对美国司法实践中与软件侵权判定相关的三个典型判例进行了剖析,而美国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也可供我国司法机关在完善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规则的过程中进行借鉴与探讨。最后,结合上述对“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理论分析及相关案例的剖析,针对该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判定领域的适用所存在问题,提出了以下完善的建议:明确界定对比范围,采用多种方法综合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权利人和公共利益。本文通过这几方面的论述,期望能够为“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软件侵权判定领域中的准确适用提供一个规范化的流程,并进而给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侵权判定提供一条清晰的路径。
李晶晶[8](2014)在《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各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发展迎来了一个空前活跃的时期,新一轮的版权立法和修法活动正在轰轰烈烈地进行着。在这期间,技术进步推动版权不断扩张,相应的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制度也一直如影随形。从版权法利益平衡的立法理念和最终目标而言,版权保护和版权限制不可偏废。二者既处于此消彼长的永恒冲突之中,又处于追求和谐共存的动态平衡之中。面对数字环境下不断扩张的版权权利,各国版权立法也都在追随技术进步的过程中不断调整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的平衡点。对于我国而言,曾经打开门窗虚心效法西方并积极与世界接轨,在版权制度初建时期取得了显着成效。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建设我国起步较晚,面对现实中涌现出的许多版权保护新问题,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而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对数字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变化加以研究,并积极进行版权立法和修法,有力地促进了版权保护的效能、推动了版权产业的发展。“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前车之鉴后事之师”,因此有必要对当前我国和美国版权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地比较研究,分析两国在版权扩张以及版权保护和版权限制制度方面的共性和差异。只有建立在对各自版权法律制度充分认识与了解基础之上的借鉴或批判才更具科学性,也才能为我们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产业发展带来更多福祉。具体来说,本文包括导论在内共有七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为导论。该部分提出了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并对国内外学术界已经在相关方面所做的研究进行了梳理,继而对本文的基本行文思路和主要研究内容做了介绍,最后对进行本研究所用的方法进行了说明。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版权法律制度概述。这是本文的理论基础和研究平台。在“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内涵及性质”部分,首先对版权和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和考察,进而对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传统版权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没有明显的区别,但由于面向环境的不同,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又表现出一些独特的特征。最后探讨了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从性质上来说只是一种制定法上的特权而非自然权利,其内容既包括经济权利也包括精神权利。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部分,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由于技术进步使版权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精神和制度架构都面临着巨大挑战,各国都对此予以回应并对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正。在此基础上对中美两国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当前的总体状况进行了介绍,为本文的进一步比较研究提供逻辑分析的起点。第三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扩张比较。本部分首先认为版权从诞生至今呈扩张趋势,并分析了版权不断扩张的动因,就数字环境下版权扩张的表现进行了介绍。这一点是中美版权法律制度的共性,该部分从这个起点出发来进行比较研究,主要工作是从两者的相似之处中寻找差异。经过比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到,美国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期要长于中国,并且还有继续延长的趋势:经过比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客体的规定,发现两国对此都是极尽扩张之能事,为此本文认为这种扩张已经导致版权体系日趋杂乱;对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内容的比较从传统版权权能变革和新型版权权能扩展两个方面展开,发现无论是对于以复制权为代表的经济权利乃至精神权利等传统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内容、还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环境下的新型版权权能,两国的规定也都表现出了一些或显着或细微的差异。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限制比较。首先介绍了数字环境下版权限制的内涵,指出其对传统版权法中的版权限制制度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指出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领域一系列崭新的问题接踵而至,在这个背景之下本就十分模糊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了严重挑战,继而对中美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从立法本意实现的程度、判断标准以及立法模式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在非自愿许可制度方面,认为非自愿许可制度在在数字环境下的价值应该得到更好的发挥,指出目前中美两国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类型都是法定许可,并对二者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和付酬制度进行了比较。在本章的最后,比较了中美两国对于可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版权人使用技术保护措施时的义务以及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责任。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保护比较。第一部分对中美两国的版权直接侵权制度进行了比较,发现了二者在该制度切入点上的不同。就版权非直接侵权来说,美国形成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而我国只有与之类似的共同侵权制度,但是二者在外延上也不能完全吻合。第二部分首先对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比较,发现美国版权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我国适用过错责任,美国对行为人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我国还未建立起完善的“间接责任”制度,只是对少数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对中美侵权责任限制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了详细比较,指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豁免制度虽然移植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但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第三部分是有关版权救济制度的比较,指出中美由于所属法系不同而导致了两国在救济模式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对中美版权救济制度从民事救济制度、刑事救济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第六章为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的结论和思考。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有一些相似之处,但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立法体制、不同的产业成熟度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两者在内容架构上存在很大差异。不仅如此,两国版权法律制度在利益平衡精神及实现方式上也存在一些差异。继而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可借鉴性以及中国接纳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空间,并从维护国家利益角度对我国借鉴美国版权法律制度进行了理性考量。在此基础上,从观念层面的转变和操作层面的设计对我国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构想。第七章为结语,是对本研究的一个回顾和总结。
李伟民[9](2020)在《职务作品制度重构与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归属路径选择》文中研究指明"雇佣作品(the works made for hire)"制度是版权法体系的重要制度,主要解决存在雇佣、委托、特殊定制情况下所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我国着作权法制定之初,由于劳动关系尚未普遍建立,把职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定义为"职务作品",留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职务作品"制度既有英美法系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的元素,同时又保持了大陆法系着作权法"创作者为作者"原则的成分,二者存在天然的矛盾。随着我国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更为普及,加之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作品等新型作品的出现,如何确定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成为新的难题。原"职务作品"制度难以应对新的情况,实践与理论出现背离。《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应当借鉴"视为作者"原则,重构"职务作品"制度,以"雇主"和"雇员"安排"雇佣关系",建立新的"雇佣作品"制度,采用"法律拟制"技术,确立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地位,让人工智能作品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服务人类。
吕小青[10](2020)在《应用程序界面(API)的可着作权性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应用程序界面,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是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它表达了一个程序所具有的功能,以及其他程序如何调用它。主要用来衔接计算机系统的不同组成部分,从而实现各组成部分之间交互、兼容的目的。(1)因为应用程序界面具有很强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其代码被编程规范、习惯用语等因素影响,导致应用程序界面的表达方式也非常有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为实现软件的兼容,通常会重新实现应用程序界面,这就很可能会涉及到对API的复制。由此就引发了应用程序界面的着作权保护问题。直到甲骨文诉谷歌案的出现,将应用程序界面的可着作权性问题推向高潮。我国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主要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着作权法》这两部法律,但是都没有明确规定应用程序界面这一部分。2014年的《着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提到以兼容为目的反向工程相关规定。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实践中很难统一对此类案件的意见。本文主要论证应用程序界面具有可着作权性,在此基础上,分析探讨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避免因着作权保护而抑制软件创新,达到竞争和保护之间的平衡。最后,本文对我国应用程序界面的保护提出完善建议。对应用程序界面的可着作权性分析主要按照文字性要素和非文字性要素这两部分分别论述。通过“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及独创性分析讨论,本文认为应用程序界面的文字性要素属于表达,单行具有独创性的声明代码或者大型程序中大量的声明代码整体具有独创性,具有可着作权性。非文字性要素,即结构、顺序和组织,体现了软件的结构,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因此应用程序界面受到着作权法保护。有反对者担忧,应用程序界面受着作权法保护后,重新实现应用程序界面不仅繁琐耗费时间,甚至会影响软件的创新发展。本文认为,允许应用程序界面在一定条件下的反向工程可以解决反对者的顾虑,起到保护和创新之间的平衡作用。本文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法律解释来完善应用程序界面着作权保护制度,明确应用程序界面具有可着作权性。在司法实践中,可采用“抽象—过滤—比较”法分析程序间的实质性相似。在保护应用程序界面的同时,完善我国软件反向工程制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论文提纲范文)
(1)论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的行为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提供软件序列号或破解程序与“复制发行” |
二、将销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认定为“发行”理由之谬 |
(一)“后果说”及其问题 |
(二)“目的说”及其问题 |
(三)“为用户负责说”及其问题 |
三、对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行为的合理定性 |
(一)对技术措施提供规避手段 |
(二)擅自许可他人运行软件 |
(2)计算机软件整体保护模式之探讨 ——版权法与专利法之双重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计算机软件的界定 |
(一) 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
(二) 计算机软件的分类 |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研究现状 |
三、论题与方法 |
四、结构体例 |
第一章 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之确立 |
一、计算机发展简史 |
(一) 机械计算机阶段 |
(二) 现代电子计算机阶段 |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基本条件 |
(一) 计算机软件的控制性 |
(二) 计算机软件的独立性 |
三、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确立 |
(一) 美国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立法 |
(二) 欧盟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立法 |
(三) 日本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立法 |
(四) 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
四、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模式的确立 |
(一) 美国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立法 |
(二) 欧盟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立法 |
(三)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国际公约 |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之检讨 |
一、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构建 |
(一)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需求 |
(二) 计算机软件可版权性的条件 |
(三) 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结构 |
二、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客体错位 |
(一) 版权法客体的基本特征 |
(二) 计算机软件的实用功能性 |
三、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模式的权利失衡 |
(一) 版权法的“公开换取权利”机制 |
(二) 计算机软件的非公开性 |
四、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之过当 |
(一) 保护范围延及实用功能 |
(二) 权利体系覆盖过宽 |
(三) 保护期限过长 |
(四) 版权保护模式破坏了其他保护模式的适用性 |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之反思 |
一、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模式之确立 |
(一) 计算机软件专利化的“本身违法性” |
(二) 计算机软件可专利化的论证 |
(三) 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模式的结构 |
二、计算机软件技术认定的难题 |
(一) 计算机软件与技术领域的契合难题 |
(二) 技术问题的判断难题 |
(三) 技术手段的判断难题 |
(四) 技术效果的客观性难题 |
三、计算机软件专利条件的严格性 |
(一) 新颖性判断 |
(二) 创造性判断 |
(三) 实用性判断 |
四、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之不足 |
(一) 保护客体有限 |
(二) 软件的复杂性 |
(三) 技术性认定不易 |
(四) 专利保护与实践要求脱节 |
第四章 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之完善 |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基本立场 |
(一) 计算机软件构成的“二分法” |
(二) 计算机软件的分类保护 |
二、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模式构建 |
(一) 专有软件相关文档的版权保护 |
(二) 公开软件相关文档的版权保护 |
(三) 开源软件的版权保护 |
三、计算机程序的专利保护模式构建 |
(一) 专有程序的专利保护 |
(二) 公开软件的程序的专利保护 |
(三) 计算机程序专利的审查基准 |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之间的博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着作权法制演进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分析 |
三、研究创新点与难点 |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第一章 中国着作权法制历史分期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着作权法制历史分期的原因 |
一、探究着作权法制在过去时期演变规律的需要 |
二、为未来着作权法制之演变提供经验和教训的需要 |
第二节 既有着作权法制历史分期的标准 |
一、按照社会性质的类型分期 |
二、按照世界着作权历史发展的特点分期 |
第三节 改革开放四十年着作权法制的历史分期 |
一、既有历史分期概况 |
二、本文历史分期的标准 |
三、本文历史分期的具体情况 |
第二章 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着作权法制的历史分期及演进 |
第一节 复苏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 |
一、复苏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概况 |
二、较为片面化:复苏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特征 |
三、复苏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原因 |
第二节 重建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 |
一、重建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概况 |
二、兼具国际和中国特色:重建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特征 |
三、重建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原因 |
第三节 发展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 |
一、发展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概况 |
二、保护水准显着提高:发展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特征 |
三、发展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原因 |
第四节 逐步完善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 |
一、逐步完善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概况 |
二、自发性及全面化:逐步完善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特征 |
三、逐步完善时期着作权法制的演进原因 |
第三章 我国着作权法制的国际化前景展望 |
第一节 未来我国参与下的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建构之价值标准 |
一、当代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建构的价值标准 |
二、未来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建构的价值标准 |
三、我国对未来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建构应秉持的立场 |
第二节 未来我国参与下的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建构形式及路径 |
一、当代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的建构形式 |
二、未来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的建构形式 |
三、未来我国参与国际着作权法制体系建构的路径 |
第三节 未来我国着作权法制的国际化应用 |
一、着作权法制国际化应用的可能性分析 |
二、着作权法制国际化应用的路径分析 |
三、着作权法制国际化之后的实施机制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计算机软件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及研究方法 |
(一)论文结构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计算机软件开发概述 |
第一节 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流程 |
一、软件开发需求制定 |
二、软件逻辑架构开发 |
三、软件的优化测试及维护 |
第二节 国内外立法概况 |
一、国内立法现状 |
二、国外相关立法现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 |
第一节 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商业方法保护现状及分析 |
一、商业方法的定义 |
二、商业方法软件的概念及特征 |
三、保护商业方法软件的必要性 |
四、商业方法软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山寨”现象及问题分析 |
一、“山寨”软件的定义 |
二、“山寨”软件存在的侵权法律特征 |
三、维护软件权利人权益的必要性 |
四、软件“山寨”现象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反向工程现状及分析 |
一、反向工程的概念 |
二、反向工程的特征 |
三、反向工程的意义 |
四、不合理使用反向工程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开发知识产权相关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保护软件开发过程中商业方法的建议 |
一、完善着作权保护建议 |
二、完善专利权保护建议 |
三、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建议 |
第二节 保护软件不被“山寨”软件侵权的建议 |
一、明确软件用户界面的作品属性 |
二、加强着作权维权意识 |
三、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第三节 规制软件开发过程中合理使用反向工程的建议 |
一、合理使用反向工程的原则 |
二、完善反向工程相关法律制度 |
三、以他国立法经验为借鉴 |
四、确认禁止反向工程条款无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点、重点及难点 |
2 我国有关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规定 |
2.1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概述 |
2.1.1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概念与原理 |
2.1.2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争议 |
2.1.3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的法律性质分析 |
2.2 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
2.2.1 着作权法规制软件反向工程的合理性分析 |
2.2.2 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与合理使用 |
2.3 我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规定 |
2.3.1 《着作权法》关于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2.3.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2.3.3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规定 |
3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争议 |
3.1 法官因法律条款的缺失而规避软件反向工程问题 |
3.2 法官采用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四个判断标准 |
3.3 法官采用针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三个判断标准 |
3.4 我国司法实践中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归纳与总结 |
4 国外有关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4.1 美国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经验 |
4.1.1 “Sega案”首次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
4.1.2 “Sony案”明确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
4.2 欧盟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经验 |
4.3 俄罗斯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经验 |
5 健全我国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
5.1 合理使用的原则性判断标准:在《着作权法》中作补充规定 |
5.2 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具体判断标准:通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确定 |
5.2.1 反向工程技术的实施者需为该软件的合法授权使用用户 |
5.2.2 反向工程技术的实施目的具有正当性 |
5.2.3 反向工程实施者为了获取该软件相关技术信息 |
5.2.4 反向工程实施者所获取的技术信息仅限个人使用 |
5.2.5 实施反向工程行为不得损害软件以及着作权人权益 |
结语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判定之“实质性近似”再审视——以美国司法判例演变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一、美国“实质性近似”之司法探索与演变 |
(一) 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 (1) 固化复制目标程序之侵权行为 |
(二) 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 (6) “序列、结构与组织” (SSO) 判定法则 |
(三) CA Int'l公司诉Altai公司案:“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 (AFC) 判断法则 |
(四) AFC法则之后续发展 |
二、我国“实质性近似”判断之司法实践 |
(一) 软件着作实质性近似之“非纯文本侵权”保护 |
(二) 软件程序非文字结构可能受着作权保护 |
三、评论代结论 |
(一) “实质性近似”判断应兼采SSO与AFC |
(二) “实质性近似”判断理应综合考量 |
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张玉敏点评: |
(7)“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1.2.2 国内研究现状及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软件作品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
2.1 “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
2.1.1 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
2.1.2 比对的范围 |
2.1.3 比对的方法 |
2.2 “接触”的判定 |
2.2.1 “接触”的证明 |
2.2.2 排除合理解释 |
第3章 我国“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软件作品侵权案例中的适用 |
3.1 北京导视诉湖北广电案的适用案例分析 |
3.1.1 案情简介 |
3.1.2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裁判 |
3.1.3 “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本案适用分析 |
3.2 苏州试验仪器诉苏州东菱案的适用案例分析 |
3.2.1 案情简介 |
3.2.2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法院的裁判 |
3.2.3 “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本案适用分析 |
第4章 我国“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适用于软件侵权判定存在问题分析 |
4.1 比对的范围不明确 |
4.1.1 纳入保护范围的程序不全面 |
4.1.2 不区分软件文档和程序 |
4.1.3 未明确软件序列、结构与组织的法律属性 |
4.1.4 未明确软件的用户界面受保护内容 |
4.2 比对的方法不统一 |
4.2.1 思维判定方法的选择适用不当 |
4.2.2 技术判定方法的适用规则不完善 |
4.3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 |
4.3.1 权利存在的证明方式不明确 |
4.3.2 相似性举证困难 |
4.3.3 “接触”成立要件要求低 |
4.3.4 “排除合理解释”要件难以有效适用 |
4.4 考量的因素不全面 |
4.4.1 对作品属性的考量缺乏针对性 |
4.4.2 对读者因素的适用标准存在争议 |
4.4.3 对量和质相似程度的把握不统一 |
4.4.4 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存在局限性 |
第5章 国外软件侵权判定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判例及启示 |
5.1 Apple公司诉Franklin公司案的启示 |
5.1.1 本案争议的焦点 |
5.1.2 对不同形式程序的认定 |
5.1.3 本案的经验借鉴 |
5.2 Whelan公司诉Jaslow公司案的启示 |
5.2.1 本案争议的焦点 |
5.2.2 “序列、结构与组织”(SSO)判定法则 |
5.2.3 本案的经验借鉴 |
5.3 CA Int'l公司诉Altai公司案的启示 |
5.3.1 本案争议的焦点 |
5.3.2 “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AFC)判断法则 |
5.3.3 本案的经验借鉴 |
第6章 完善我国软件侵权判定适用“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之思考 |
6.1 明确界定比对范围 |
6.1.1 将不同的程序纳入保护范围 |
6.1.2 区分软件文档和程序 |
6.1.3 具体分析界定软件序列、结构与组织 |
6.1.4 明确软件的用户界面受保护内容 |
6.1.5 软件着作权保护范围总结 |
6.2 采用多种方法综合认定 |
6.2.1 选择适用思维判定方法的统一标准 |
6.2.2 完善技术判定方法的适用规则 |
6.2.3 综合适用思维判定方法与技术判定方法 |
6.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6.3.1 明确权利存在证明的多种形式 |
6.3.2 合理划定侵权存在的证明程度 |
6.3.3 适当提高“接触”要件的成立标准 |
6.3.4 有效考量“排除合理解释”要件的认定标准 |
6.4 全面考量相关因素 |
6.4.1 有针对性地考量作品属性 |
6.4.2 清晰界定读者因素的适用标准 |
6.4.3 合理把握量和质的相似程度 |
6.4.4 全面考量利益平衡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8)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与述评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2.3 研究现状述评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之处 |
2. 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版权法律制度概述 |
2.1 数字环境下版权的内涵及性质 |
2.1.1 版权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概念界定 |
2.1.2 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与传统版权的区别 |
2.1.3 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性质和内容 |
2.2 数字环境下的版权法律制度 |
2.2.1 数字环境下技术进步对版权法律利益平衡基本理念的挑战 |
2.2.2 数字环境下技术进步对版权法律一贯坚持制度架构的挑战 |
2.2.3 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律制度对技术进步的回应 |
3.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扩张比较 |
3.1 数字环境下版权扩张的表现及其动因 |
3.1.1 数字环境下版权扩张的表现 |
3.1.2 数字环境下版权扩张的动因 |
3.2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客体扩张的比较 |
3.3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保护期限扩张的比较 |
3.4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权利内容扩张的比较 |
3.4.1 传统版权权能变革的比较 |
3.4.2 新型版权权能扩展的比较 |
3.5 本章小结 |
4.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限制比较 |
4.1 数字环境下版权限制制度的内涵 |
4.1.1 合理使用制度 |
4.1.2 非自愿许可制度 |
4.1.3 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制度 |
4.2 数字环境下中美合理使用制度的比较 |
4.2.1 中美合理使用立法本意实现的比较 |
4.2.2 中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比较 |
4.2.3 中美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比较 |
4.3 数字环境下中美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比较 |
4.3.1 中美非自愿许可制度体系的比较 |
4.3.2 中美法定许可适用范围的比较 |
4.3.3 中美法定许可付酬制度的比较 |
4.4 数字环境下中美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制度比较 |
4.5 本章小结 |
5.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之版权保护比较 |
5.1 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制度的内涵 |
5.2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侵权行为界定的比较 |
5.2.1 中美版权直接侵权制度的比较 |
5.2.2 中美版权非直接侵权制度的比较 |
5.3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 |
5.3.1 中国的版权侵权归责原则 |
5.3.2 美国的版权侵权归责原则 |
5.3.3 中美版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 |
5.3.4 数字环境下中美侵权责任限制的“避风港”规则比较 |
5.4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救济制度的比较 |
5.4.1 中美所属法系的救济模式差异 |
5.4.2 中美版权救济制度的比较 |
5.4.3 中美版权救济制度比较的思考 |
5.5 本章小结 |
6.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的结论及思考 |
6.1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的共同点 |
6.1.1 版权法律制度体系都已初步形成 |
6.1.2 版权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 |
6.1.3 版权法律制度的内容表现出一定的趋同性 |
6.1.4 版权法律制度的制定流程细致而缜密 |
6.2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的不同点 |
6.2.1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内容架构的差异 |
6.2.2 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利益平衡的差异 |
6.3 数字环境下中国借鉴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思考 |
6.3.1 数字环境下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可借鉴性 |
6.3.2 数字环境下中国接纳美国版权法律制度的空间 |
6.3.3 数字环境下中国借鉴美国版权法律的理性考量 |
6.4 数字环境下中国版权法律制度建设的构想 |
6.4.1 观念层面的转变 |
6.4.2 操作层面的设计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职务作品制度重构与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归属路径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可版权性引发着作权制度重构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雇佣作品”制度 |
三、中国“职务作品”制度的嬗变 |
四、中国“职务作品”制度面临的问题 |
1.“职务作品”制度背离雇主原始取得职务作品着作权的理论 |
2.我国“职务作品”制度与“作品人身权不得转让”理论明显存在冲突 |
3.在现行“职务作品”制度下,区分法人作品、委托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更加困难 |
4.我国“职务作品”制度与保护新型作品的社会实践严重不符 |
5.由法人、其他组织享有雇佣期间作品着作权缺少制度支撑,也违反逻辑 |
6.现行“职务作品”制度不能涵盖雇主是自然人的情形 |
五、职务作品制度的完善 |
1.关于名称的完善 |
2.关于主体的完善 |
3.“雇佣作品”新的定义和归属原则 |
六、“雇佣作品”制度对人工智能作品归属的作用 |
(10)应用程序界面(API)的可着作权性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应用程序界面的实践问题争点 |
(一)甲骨文诉谷歌案 |
1.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
2.一审判决——应用程序界面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
3.二审判决——应用程序界面受着作权法保护 |
4.重审判决——谷歌系合理使用 |
(二)英特尔诉东进案 |
1.案件事实 |
2.争点分析 |
(三)SAS诉 WPL案 |
1.案件事实 |
2.判决结果 |
(四)问题争点 |
1.应用程序界面是否受着作权保护 |
2.能否为获得应用程序界面而进行反向工程 |
(五)国内外司法判定倾向 |
1.美国倾向—观点摇摆不定 |
2.欧盟倾向—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
3.我国倾向—态度不明确,界定模糊 |
4.小结 |
二、应用程序界面可着作权性分析 |
(一)争锋相对——应用程序界面是否属于着作权法保护范围 |
1.不受保护论 |
2.受保护论 |
(二)文字性要素的可着作权性分析 |
1.文字性要素属于“表达” |
2.文字性要素的“独创性”依个案而定 |
3.部分文字性要素受着作权法保护 |
(三)非文字性要素的可着作权性分析 |
1.软件非文字性要素受着作权法保护 |
2.非文字性要素之“二分法”分析 |
3.非文字性要素的“独创性”分析 |
4.非文字性要素受着作权法保护 |
三、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分析 |
(一)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具有合理性 |
(二)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具有合法性 |
1.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 |
2.我国应承认应用程序界面反向工程的合法性 |
四、完善我国应用程序界面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软件着作权对象保护范围 |
1.应符合着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
2.应采用“抽象—过滤—比较”法分析程序间实质性相似 |
(二)关于软件反向工程的法律解释及立法建议 |
1.对软件反向工程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
2.关于“禁反条款”的建议 |
3.对《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有关反向工程条款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出售软件序列号和破解程序的行为定性[J]. 王迁. 法学, 2019(05)
- [2]计算机软件整体保护模式之探讨 ——版权法与专利法之双重视角[D]. 王运嘉. 中国政法大学, 2014(12)
- [3]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着作权法制演进探析[D]. 杨强.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计算机软件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 王尊.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5]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着作权纠纷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研究[D]. 杨雪. 浙江理工大学, 2020(02)
- [6]我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判定之“实质性近似”再审视——以美国司法判例演变为研究对象[J]. 邓恒. 法学杂志, 2014(09)
- [7]“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中的适用研究[D]. 王睿哲. 兰州理工大学, 2020(01)
- [8]数字环境下中美版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李晶晶. 武汉大学, 2014(06)
- [9]职务作品制度重构与人工智能作品着作权归属路径选择[J]. 李伟民. 法学评论, 2020(03)
- [10]应用程序界面(API)的可着作权性分析[D]. 吕小青. 内蒙古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