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王胜坤[1](2019)在《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立法前评估不同于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它与立法中评估、立法后评估一样对立法质量的改进发挥着重要的制度价值。学界对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研究已经汗牛充栋,但立法前评估研究却相当薄弱。本研究以党的十九大会议为契机,探析党的十八大期间和十八大以前立法前评估制度实践运行概况。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法治建设的重心已由“数量型”立法转变为“质量型”立法,立法质量问题已变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的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尚需完善,治理能力有待加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但现实的立法情况则表明:为数众多的法规草案经过表决通过,实施后的效果并不理想,呈现出立法成本较大、实施成本过高或实施效果不理想的情形。而立法评估作为了解法规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制度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最近几年,国内立法后评估理论研究相对成熟,产生了一系列优秀的研究成果。但与相对成熟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相比,立法前评估制度理论研究还相当滞后。因此,立法前评估制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研究试图从七个方面对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阐述: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研究价值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等。第一章研究立法前评估的理论基础。从立法前评估的概念界定、理论内涵、基本原则等内容进行探究。第二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核心要素。对立法前评估的主体、对象、内容等进行评析。第三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基本标准。核心是对立法前评估的指标体系进行科学设计。第四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运作程序。具体论述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构成要件、价值、启动、运行、回应等问题。第五章对域外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考察。主要是对美国、英国、德国和欧盟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考察,并对其进行评价,阐述其优点和缺点。第六章研究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应用。以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贵州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为研究对象,并对立法前评估与基层治理的互动进行分析与探索。本研究落脚点在于尝试构建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立法前评估制度,弥补立法前评估制度在理论研究领域的不足。在制度价值层面,可为《立法法》第三十九条评估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国家层面制定全国性的立法前评估法规体系,以及地方的立法前评估细则的出台提供系统的理论基础。
陈铭聪[2](2013)在《公民参与行政任务研究》文中提出在民主与法治国家中,公私合作应该被视为一个重要的政府改革措施,象征政府职能从公部门的朝向私部门移转的现象,展现出公、私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的动态关系。不过,公私合作必须建立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上,不仅需要在文化与观念上着手,更需要制度上的配合。我国八二年《宪法》公布至今也才三十余年,社会发展已经从经济性发展逐渐走向政治性发展;但是,相关的法治建设尚未完备,法治观念的形成都尚未成熟,公私合作的实践经验更是缺乏。因此,在我国的社会环境是否已经满足公私合作所应该具备的硬件和软件环境,颇值得深思。本论文分几个方向来探讨。第一章是探讨公私合作的基本概念。探讨行政任务私部门化的问题,而公私合作的产生,可以说是行政任务私部门化的结果。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产生,公部门执行行政任务在事实上与财政上已经被过度苛求;例如,因为承担过多的行政任务而产生大量的执行赤字;因为行政组织体制上的不合理导致行政效率普遍低下;因为国家财政拮据的冲击,以致公部门无法独立负担执行行政任务所需的财政支出。现代福利国家的公部门在执行其行政任务时已遭遇到重大困难,于是引入私部门的参与,将部分行政任务移转私部门,希望能以公私合作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第二章是探讨公私合作的模式。即是说明公私合作的方式。本论文将公私合作的模式分为五种,分别是法定模式、授权模式、委托模式、私法模式、特许模式,并说明在公私合作中,公、私部门之间的角色,以及具体的合作模式。第三章是探讨公私合作的考量。本论文从公私合作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权利保障问题、私部门的参与问题、公部门的选择权问题、公私合作的范围问题与救济问题等。第四章是探讨公私合作的法律责任。公私合作并不代表公部门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公部门仍应该负责,不过负担何种责任?在此基础上,更可以清楚地界定公部门在将行政任务私部门化之后相关的法律责任归属,这又涉及《国家赔偿法》或《侵权责任法》之间的适用问题。另外,在特许经营方面的公物问题,相关国家赔偿责任该怎么界定?我国法律应该如何适用?第五章是探讨公私合作的案例。主要是介绍近年来发生在台湾地区的一起公私合作的案例,并深入研究其所衍生的公私合作的问题。第六章探讨公私合作的法律规范。由于公私合作,现代公部门的角色逐渐从管制的、产出的,转变为担保的、合作的角色。但是,借由公私合作的手段,这并不意味着公部门就不负责该当的行政任务的执行,因为公私合作只代表公部门功能的转变;因此,当公私合作时,必须建立一套法律规范。第七章是探讨公私合作的演进趋势。在“合作国家”理念促使下,公共建设的公私合做法律关系,开始受到广泛重视。然而,依照现行法制的设计,此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范围,其属性可以定性为行政合同。但是,此等合作合同往往涉及重大投资和公共利益,故将其置于政府采购法规范架构下的正当性受到挑战,传统的行政合同理论似乎无法应付这种新衍生的问题。因此,“行政合作法”将是未来行政法的新亮点。最后是提出结论。鉴于公私合作之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本论文建议在推行相关政策与建构相关制度时,必须确保以下事项可以实现:确保权利的保障、确保权限与责任分明、确保公私合作的资格、确保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有效的救济程序。
张一鸣[3](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梁春程[4](2019)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检察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制度,在填补和整合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应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宪制地位,从法律监督的逻辑体系和发展前瞻角度重新认识。论文从行政法制监督的角度出发对行政检察的历史发展、制度现状、法理依据、时代背景及其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的设置、运行及衔接配套的完整机制。行政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在公共行政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督促纠正的法律监督活动,其属于行政法制监督,以维护宪法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根本目标,以权力监督和权利保障为主要目的,其基本体系包括行政执法检察、行政强制措施检察、抽象行政行政检察、“两法衔接”和行政公益诉讼等制度。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为完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革除原有体制机制弊端,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深化国家机构改革,建立国家监察机关,重组司法行政部门,整合反腐败和行政法制力量,强化对公权力行使的外部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当前我国政府法治领域存在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传统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尚不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限定在特定的具体公益保护领域,且监督方式单一,国家监察制度主要着眼于公职人员的廉政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上配套衔接不足,探索完善行政检察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行政检察兼具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属性。《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中央和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行政检察提供了一定的政策支撑、实定法依据。分权制衡、法理监督、监督行政等理论为行政检察提供了法理基础。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参与“两法衔接”、督促起诉、行政执法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展开监督,探索创新线索发现、审查处理、保障监督等工作机制,不仅督促纠正具体行政行为,还督促纠正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检察积累了有益的工作经验。但直接依据不充足、对象范围不清晰、方式程序不规范、责任后果不明确、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也一直困扰行政检察工作的探索实践。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探索完善行政检察改革任务,应从权力决断能力和权力规训能力角度强化权力配置,遵循职权法定、公益优位、司法谦抑、检察一体、程序正当等原则。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中心,以《行政程序法》、《法律监督法》为支撑,以《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部门法为着力点,以《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为连接,以《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为操作细则,构建多层次、系统化的行政检察法律规范体系。其监督对象对事为主、对人为辅,监督范围上聚焦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领域,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抽象行政行为为辅,合法性为主,合理性为辅,恪守“履职中发现”的启动原则。在程序上,确立案件化办理方式,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受理审查、调查核实、建议处理、监督复核等一系列工作程序。行政检察的方式与效力应当与被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保持一致,采取检察建议、一类问题通报、诉前令状、“禁止令”、行政公益诉讼、支持公民起诉、检察意见等分层多种措施综合使用,并赋予不同的效力。由于行政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性监督权,其必须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监察权才能实现实体监督价值。完善行政检察制度,需要做好行政检察与人大法律监督、国家监察监督、法院诉讼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衔接,把握好权力边界,实现程序互通,在党权领导下建构内外结合、上下配套、纵横交错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
宋晓玲[5](2013)在《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研究》文中指出本文针对我国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方面存在的实现不能、不力等突出的现实问题,以及学界对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基本理论问题缺乏研究的实际,为适应国家建立健全公务员行政责任制度的实际需要,综合运用法理学、行政法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和原理,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理论紧密联系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建设的实际,主要运用规范研究、实证研究、系统分析等科学研究方法,研究并构建了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理论体系,揭示了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机理,并针对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过程中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就如何更加有效地实现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本文正文的逻辑结构安排及主要研究内容包括以下六个部分:一、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理论界定。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的实现是指基于多元要素的有机有效作用,经有序控制的正当程序,将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正确、及时、合法施加或者不施加于责任主体,从而有效实现既定责任目标与价值的行为过程与状态。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可以被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责任实现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责任实现、单一行政责任实现与复合行政责任实现、个体行政责任实现与整体行政责任实现、领导职务行政责任实现与非领导职务行政责任实现、内控型行政责任实现与外控型行政责任实现、作为义务行政责任实现与无作为义务行政责任实现等基本类型。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具有制度推行、义务实现、秩序维护、社会警示、廉政促进等价值。委托代理、权力制约、责任政府、行政法治等理论是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理论基础。二、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存在的问题。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行政责任实现不能、实现错误、实现瑕疵等实现不良问题。以“官本位”为代表的传统思想观念束缚、公务员行政伦理失范的影响、相关的体制性障碍、公务员行政责任本体制度不健全、实现行政责任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不完善、不良政绩观的阻却、行政能力的限制等是导致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不良的主要成因。三、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原则。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原则,是行政责任实现主体在实现公务员行政责任的各个环节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应当遵循多层次的原则体系,依法实现、平等对待、协调配合、合理衔接、监督问责是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特有原则。四、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要素分析。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要素,是指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必须成就的最具基础性的条件或者因素。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包括行政责任规范的预设、涉责事实的客观存在与责任实现主体的能动作用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五、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逻辑过程。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过程,是指行政责任实现主体实现行政责任的各项活动在时间、空间上的表现与延续,是阶段性与持续性相统一的行为过程与状态。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逻辑过程可以被划分为涉责事实的发现、涉责事项的立案、涉责事项的议决、问责决定的执行、问责决定的救济五个阶段。六、有效实现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的路径选择。针对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主要应当从培育行政伦理、改革相关体制机制、完善行政责任制度、优化问责监督制度、健全责任救济制度等路径入手促进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的有效实现。本文的研究,从学术理论意义而言,有助于构建关于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理论知识体系,并为深化行政责任实现问题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引导,促进相关理论的更新与发展;从实际应用价值而言,对研究中所涉及的诸多实践性问题作了必要的探讨,提出了富有针对性、可行性的有效实现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的具体对策建议,其研究成果对各级各类相关国家机关建立、完善行政责任制度,构建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有效实现的制度与机制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袁维勤[6](2012)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口老龄化”是一种“文明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是应对这种“文明病”的药方。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78亿,占总人口的13.26%。而根据联合国的规定,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0%,这个国家就步入了老龄社会,可见我国已经处于老龄社会了。并且,目前我国城乡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约3300万,占老年人口总数的19%,形势比较严峻。目前,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老年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且正在以每年3%以上的速度快速增长,是同期人口增速的五倍多。而根据国务院《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预计,到2015年,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2.21亿,约占总人口的16%;2020年达到2.43亿,约占总人口的18%。可见,我国的老龄化形势越来越严峻,让人不寒而栗,在此背景下研究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党的十七大确立的“老有所养”战略目标的要求。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前提是政府应当供给养老服务。而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条件要从个人、家庭和政府之间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在神权时代和君权时代,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现象也常常出现,但这一般不是政府的法定义务、老人的权利,而只是统治者的仁爱、尊老爱老的表现,除非像伊丽莎白一世一般以《济贫法》这种法律形式确认老人的利益需求是受法律保护的。在人民主权制度下,老人的利益则获得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在二战之后掀起的保障人权运动之下,人权保障诉求获得了国际支持,当然,分别以美、苏为代表的两大阵营关于人权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是有分歧的,典型的就是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互不承认。在政府供给养老服务问题上,除了涉及对个人、家庭和政府之间在责任上的排序、分工,还必须处理不同层级、不同地域政府之间的责任划分与协调。这些责任的划分不仅仅是经费问题,还事关价值,如遵循父爱主义还是尊重自由价值、是要诺齐克的自由价值还是要罗尔斯的自由价值或者两者的折中,同时还要考虑不同层级政府、不同地域政府之间的公平负担,此时还要考虑老人在年老之前对哪个地方的贡献大,也就是尽量贯彻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而这些关系如果一时理不顺,则应以保障老人人权为原则优先处理老人的合理需求。在厘清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条件之后就是选择如何供给养老服务的问题。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具有政府亲自供给养老服务所不具有的优点。它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让它只掌舵不划桨,有利于政府腾出手来做好自己的“本份”即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也有利于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控制养老服务的成本,提高养老服务的效率;有利于公众参与行政事务(政府供给养老服务),促进行政民主化。正是基于这些优点,它得到了老人及其家属、政府、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人员、社会公众的一致赞许。如今,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虽然在我国生根发芽的时间并不长,2004年才在我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始尝试,但是几年时间这种政府出钱与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人员出力的公私合作供给养老服务新模式已经在我国蔚然成风。关于政府为谁购买养老服务的问题。当今美国、澳大利亚、捷克、英国、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关于为谁购买养老服务的资格问题上主要设置了自理能力、经济能力、社会需求、孤寡空巢、年龄、职业、是否“归国”侨民、贡献、实际居住、边远地区、乡村地区(优待)、乡村地区(被排斥)、土着等资格限制,这些限制是否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值得研究。本文认为,从严格的救济性行政给付角度看,我国政府只宜对自理能力和经济能力同时缺乏的老人购买养老服务。这符合养老服务的本质属性,即为因自理能力欠缺而需要他人提供养老服务而无经济能力购买养老服务的老人提供服务。这样,最节省政府的经费,同时又解决了确实需要政府援手的老人的需要,符合我国未富先老的当下国情。毕竟我国“未富先老”,根据中国科学院《2012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中国还有1.28亿的贫困人口。而如前所述,老龄化程度又非常高。如果不严格控制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对象的范围,财政可能就会沦为“养老财政”了,而其它财政又不能削减,结局只能是财政体系崩塌。因此,应从严控制埋伏买单的养老服务对象的范围。并且,我国目前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各地区政府财政能力差别巨大,有些东部一个县级市的财政能力就能抵得上西部某个省的财政能力。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全国性基准应当是最低标准,是兜底标准,各地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地方财政实力,提高标准,放宽其本地购买的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限制,但是有关费用应当本地自己承担。也就是说,全国性规范,应当保证“雪中送炭”,地方性规范则可以在此基础上“锦上添花”。在确定了为哪些老人购买养老服务的问题之后就是确定政府购买什么养老服务即政府养老服务的内容问题。我国政府确定购买的养老服务的内容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该养老服务内容对于老人正常生活的重要性、紧急性。第二,符合政府财力供给能力。否则,政府不堪重负。第三,政府买单的养老服务对象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相对公平问题。从政府经济开支来说,政府有限的经济资源要做的事情除了养老服务之外还有教育、医疗卫生、治理污染、治安、国防、交通等诸多项目,如果在养老服务上过多投入,就意味着其它项目的减少,也意味着相应老人得到更多的利益而其他人得到的更少。从政府经济来源来说,主要依靠税收,倘若政府买单的养老服务的内容更广,就意味着要花更多的政府经济资源,在保证其它项目支出不便的情况下就要“开源”,就要向纳税人更多的征税。第四,政府是否适合介入。毕竟,有些事情是“政府不该管,也管不好”的。在政府内部需要对养老服务供给责任进行分工。在纵向政府之间“出力”的责任宜由乡镇街道在区县政府指导下承担,而上级政府不适合“出力”。在纵向政府之间“出钱”的责任宜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承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所需基金的“保底”责任,解决“雪中送炭”问题;其余政府可以结合自身财力“锦上添花”。横向政府之间“出力”的责任原则上宜由老人实际居住地政府承担。横向政府之间“出钱”的责任,除了应由中央政府拨付的资金外,各省级政府之间的责任划分应综合考虑人权保障原则、老人与特定地方之间的付出与回报的权利义务平衡原则、政府之间的公平分担原则。特别地,本文提出最应该承担义务的省级政府是老人的“长期工作地”而非户籍地、实际居住地政府,这是首创。老人的隐私保护问题,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尤其重要。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应注重保护老人的个人隐私。《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第十四条专门规定“老年人在居住于任何住宿、疗养或治疗院时应能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充分尊重他们的尊严、信仰、需要和隐私”,可见“隐私”问题是联合国层面对老人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就养老服务的内容而言,生活照料服务不可避免的要进行身体接触,而且洗脚、擦背、穿衣、脱衣等有时会使老人觉得完全暴露在服务人员中的眼里,会触及老人的生理、身体隐私。如果是居家服务,服务人员还可能了解到老人家人的隐私。如果算上精神慰藉服务,那就会触及更多的隐私了。就老人获得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之前接受关于自己自理能力和经济能力的调查而言,老人的自理能力的确定必然需要检查其身体健康程度,这就触及了老人的身体健康隐私;调查老人的经济能力,就必然触及老人的经济方面的隐私。而我国面对的是一个由于长期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因而不重视个人利益更缺乏尊重个人隐私传统甚至在词典中把隐私定性为贬义词的社会状态,保护老人的隐私进而维护老人的人格尊严就尤为重要。最后,由于目前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依据主要是一些政策,出台时也许是制定程序的民主性不够,还存在一些明显歧视性规定,在人们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高涨的当下,很容易发生纠纷。同时,政府、养老服务机构或服务人员、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公私法属性直接关系到纠纷的解决方式和途径,因此必须认证研究。
曹贡辉[7](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孙超然[8](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洪丹娜[9](2015)在《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研究》文中指出主权在民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公权力的行使者必须受公民的监督,我国宪法第41条的立法旨趣便在于此。作为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权利,公民检举权的实现对于预防和打击公权力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以宪法权利的实现为基点来考察反腐制度,有助于唤醒沉寂在宪法文本中的权利,关注作为宪法权利主体的公民的主人翁地位,促使国家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以兑现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公民检举权的实现程度折射了公权力行使合法化、规范化的程度,为宪法实施的深度提供了重要的注解。公民检举权的学理分析主要包括重述公民检举权的概念、厘清其权利性质、分析其内容构造以及探讨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公民检举权概念的界定首先要从“举报”的概念中剥离出“检举”的概念,其次要与作为相邻概念的“申诉权”、“控告权”、“信访”相区别,再次则要对比分析检举权概念的中西差异,从而明晰公民检举权概念的独特性,明确其在我国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定位。公民检举权性质的辨析则围绕“请愿权”说与“监督权”说之间的争论以及权利与义务属性之间的争论而展开阐述。就公民检举权的内容构造而言,公民检举权的要素包括权利主体、检举受理机关、检举对象、权利客体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检举人的权利包括检举自由权、匿名权、获得保护请求权、知情权、申请回避的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补偿和奖励请求权;检举人的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检举权的行使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检举权承载着重要的宪政功能,其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人民主权理论、权利制约权力理论和国家治理主体多元化理论均为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公民检举权的设置具有重要的价值与功能,其价值主要有正义、秩序、民主,其功能主要表现为三方面的内容:根本功能在于制约公权力,政治功能在于维持稳定的政治秩序,社会功能在于提升公民责任感与尊荣感。从权利实现的理论分析,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影响因素包括主体因素和客观因素。权利主体是否选择行使权利的考量过程所展现的核心活动可以概括为:意愿选择、能力评估、成本分析、后果预断,各个环节之间都存在关联并相互影响,因此,权利实现机制应努力作用于影响权利主体选择的关键环节,并对各环节中所涉及的影响因素进行统筹考虑。权利实现机制的内容构成包括运行基础、权利的设定要求以及制度保障等三方面。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运行的基础包括个体基础、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制度内容包括检举权保护机制、检举人激励机制以及检举权救济机制。考察我国检举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检举制度逐步从政治运动的躯壳脱离出来走向法治化的轨道。然而,考察当前我国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现状,公民检举权实现的路径不畅,障碍重重。究其原因,在于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运行的基础薄弱,对权利的基本设定背离了公民检举权的规定性,致使公民检举权保障制度严重缺失。这与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存在较大的差距,若能借鉴域外成功的经验措施,重在保障检举人的权利,则能激发检举人的积极性,促进反腐活动的有效开展。当法律制度所赋予的权利实现渠道淤塞时,在长期的博弈与践行权利的过程中,新的权利实现路径便不断被开拓出来。方兴未艾的网络反腐恰恰提供了实现公民检举权的创新性路径。数字化时代中,网络反腐现象折射了检举权实现路径的异化。网民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间接方式来披露有关官员的违法犯罪信息,吸引有关职能部门的注意并启动调查,从而达到实现检举权的目的。异化彰显了公民实现检举权路径的创造性,其成效显着,但也衍生了不少问题。在公民践行检举权与既有法律制度的交互中,检举权实现路径不断被重构,而重构的目的正在于使检举权的行使回归到制度化的轨道中。网络反腐行为实质是公民诉诸实践理性的民间权利实现机制,为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提供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的契机。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完善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要改善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运行基础,包括公民意识的培养、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效用以及相关制度体系的完善;其次要对检举权进行重新定位,包括检举权宪政价值的重新认识,工具理性转向价值理性的指引、公民的主体性地位的回归以及明晰公民检举权的权利边界;再次对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制度内容提出完善的对策,包括对检举权保护制度、检举人激励制度、检举权救济制度以及网络举报机制的完善。
李天昊[10](2016)在《党内执纪方式的法治化探究》文中研究指明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的能力是当前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领域和基本内容,加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各级各部门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能力是其中的关键环节。党内执纪方式法治化是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是反腐败工作不断提高法治化程度的重中之重。本文对党内执纪方式的法治进路进行探究,旨在为党内执纪及其方式的进一步研究提供资料和素材,为法治反腐的有效开展提供理论支撑,为依法治国和政治体制改革尽绵薄之力。本文采用如下研究方法:1.文本分析法。本文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宪法》、《立法法》、《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系统分析,在此基础上分析党内执纪具体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2.理论分析法。本文在深入分析党内执纪方式、法治含义、执纪权和执纪行为的性质等问题,综合运用了理论法学的分析论证方式,提出了党内执纪四项内容、法治十二项要件和党内执纪二重性等一系列理论。3.历史分析法。本文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文化大革命结束为节点,逐一分析三个时期的时代背景、执纪权重、执纪主体和执纪方式等问题。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党内执纪的渊源,勾勒出党内执纪从孕育、萌芽、发展、挫折到成熟和相对完善的历史进程,为研究提供深厚的历史基础。4.案例分析法。通过分析现实中具体的党内执纪案件,为研究提供现实依据。本文在现有法学理论和法治理论基础上小心求证,不墨守成规,求新图变,提出了一些创造性的理论成果。第一,首次对党内执纪法治化的内涵问题做了系统介绍。笔者将党内执纪法治化放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执纪、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大背景下进行研究,将党内执纪方式理论化,提出了党内执纪方式的四项内容:(1)执纪权、执纪行为的性质问题;(2)执纪的依据、准则问题;(3)党内执纪与国家机关执法的关系,包括与国家执行政纪的关系和刑事司法的关系;(4)党内违纪案件调查和审理的具体方式。第二,本文对中国共产党及党内执纪权的性质做了尝试性探索。执纪权属于中国共产党权力的一种,如果对执纪权进行深入法学解析,就必须对中国共产党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关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执政权和依法执政问题有很多优秀的研究成果,笔者在这些优秀成果的基础上,首先分析政党的法律主体类型归属,论证在当前中国的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兼具机关、公法社团、私法社团三重属性,其次论证党内执纪权具公权力属性和私权力属性二重性,最后论证党内执纪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属性和特别权力关系中的支配行为属性二重性。第三,首次对党内执纪的规范体系进行系统梳理。党内执纪的规范体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直接规范体系,即与党内执纪相关的党内法规体系;二是间接规范体系,即与党内执纪相关的国家法体系。党内法规体系是党内执纪的最主要规范体系,笔者对党内执纪党内法规体系进行系统梳理,提出该体系存在的党内法规性质不明、与国家法偶有冲突和保密过度等问题,并逐项分析法治进路。第四,首次对党内执纪与国家刑事司法的管辖竞合问题做出系统分析。党内执纪与国家机关执法的关系是党内执纪方式的重要内容之一,与党内执纪相关的国家机关行为包括行政监察和刑事司法,鉴于党的纪检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已合署办公,两者关系基本理顺,党内执纪与国家机关执法的关系仅剩下党内执纪与刑事司法管辖竞合问题。文章全面分析了管辖竞合的范围、条件、原因、处理方式和引发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治进路。第五,对党内执纪具体的调查和审理方式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强制被调查人供述和要求知情人协助调查等调查方式,和书面审理、有限独立审理、审理救济方式和保密审理等审理方式。如此系统逐项分析党内执纪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学界中是前所未有的。
二、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综述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立法前评估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一般理论 |
一、立法前评估的内涵 |
二、立法前评估的特点 |
三、立法前评估的价值 |
四、立法前评估的原则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相关概念辨析 |
一、立法前评估与立法中评估 |
二、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 |
三、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论证 |
四、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听证 |
五、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调研 |
六、立法前评估与执法检查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基础与限度 |
一、立法前评估的科学基础 |
二、立法前评估的理性基础 |
三、立法前评估的哲学基础 |
四、立法前评估的合理限度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立法前评估的要素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的主体 |
一、立法前评估主体概况 |
二、立法前评估主体类型 |
三、立法前评估主体的特性 |
四、立法前评估主体的实践 |
五、复合型评估主体的构建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的对象 |
一、立法前评估的对象概况 |
二、立法前评估的一般对象 |
三、立法前评估的特殊对象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内容 |
一、合宪性---法规草案基本遵循 |
二、民主性---法规草案过程评价 |
三、科学性---法规草案技术评价 |
四、操作性---法规草案实施预测 |
第四节 立法前评估的方法 |
一、评估方法的内涵 |
二、评估方法的构成 |
三、评估方法的类型 |
四、评估方法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立法前评估的基本标准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基本标准概述 |
一、立法前评估标准的概念 |
二、立法前评估标准的分类 |
三、立法前评估标准的作用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标准的构建 |
一、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法的内涵 |
二、立法前评估标准体系的建构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指标体系 |
一、立法前评估指标的设立因素 |
二、立法前评估指标的分类 |
三、评估指标的应用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立法前评估的程序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程序概述 |
一、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概念 |
二、立法前评估程序的价值 |
三、立法前评估程序的要件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构建 |
一、立法前评估程序的启动 |
二、立法前评估程序的运行 |
三、立法前评估结果的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立法前评估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的概况 |
一、美国立法前评估 |
二、英国立法前评估 |
三、德国立法前评估 |
四、日本立法前评估 |
五、欧盟立法前评估 |
第二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特点 |
一、评估体系完整 |
二、评估主体权威 |
三、评估依据明确 |
四、评估方法科学 |
五、评估对象精准 |
六、公众参与广泛 |
第三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制度评价 |
一、国外立法前评估的优点 |
二、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缺点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应用 |
第一节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概况 |
一、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发展概况 |
二、我国《监察法》制定中的评估实践 |
三、我国《监察法》修改中的评估反思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的贵州实践 |
一、贵州立法前评估的现状分析 |
二、贵州立法前评估的问题成因 |
三、完善贵州立法前评估制度的对策 |
四、贵州立法前评估的制度完善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广东模式 |
一、评估立法目的性与合法性 |
二、评估立法适用范围 |
三、评估立法技术 |
四、评估法律责任设定 |
第四节 乡村治理中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
一、评估村规民约的作用与价值 |
二、评估村规民约与基层政权的互动 |
三、村规民约的科学设计---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一 |
四、村规民约的制定原则---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二 |
五、村规民约的瑕疵分析---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三 |
六、村规民约的预期目标---立法前评估的理论功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件 |
(2)公民参与行政任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缘起 |
二、 研究目的 |
三、 研究思路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公私合作的基本概念 |
第一节 公私合作起源与目标 |
第二节 公私合作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公私合作的基本原则 |
第四节 公私合作的类型 |
第五节 相关名词分析 |
第二章 公私合作的模式 |
第一节 法定模式 |
第二节 授权模式 |
第三节 委托模式 |
第四节 私法模式 |
第五节 特许模式 |
第三章 公私合作的考量 |
第一节 权利保障问题 |
第二节 私部门的参与问题 |
第三节 公部门的选择权问题 |
第四节 公私合作的范围问题 |
第五节 救济问题 |
第四章 公私合作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法律责任概述 |
第二节 公法上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私法上的法律责任 |
第四节 特许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五章 公私合作的案例研究 |
第一节 案例分析 |
第二节 政府特许经营 |
第三节 特许经营行为的双阶关系 |
第四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 |
第五节 对双阶理论的省思 |
第六章 公私合作的法律规范 |
第一节 对法定模式的规范 |
第二节 对授权模式的规范 |
第三节 对委托模式的规范 |
第四节 对私法模式的规范 |
第五节 对特许模式的规范 |
第七章 公私合作的演变与立法趋势 |
第一节 法律关系的演变 |
第二节 行政合作法制化 |
第三节 行政合作法的基本考量 |
第四节 行政合作法的主要内容 |
第五节 公私合作的愿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3)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任务和论证架构 |
第一章 行政检察的基本范畴 |
一、行政检察的语义演变 |
(一)一般监督检察 |
(二)职务犯罪检察 |
(三)行政诉讼检察 |
(四)行政执法检察 |
(五)公益诉讼检察 |
二、行政检察的概念厘清 |
(一)行政检察的概念争议 |
(二)行政检察的内涵外延 |
三、行政检察的功能与体系 |
(一)行政检察的功能 |
(二)行政检察的体系 |
第二章 行政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实定法依据 |
一、行政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分权制衡理论 |
(二)法律监督理论 |
(三)监督行政理论 |
二、行政检察的实定法依据 |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律中的行政检察 |
(二)其他法律中的行政检察 |
(三)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检察 |
(四)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检察 |
(五)党和国家政策中的行政检察 |
第三章 行政检察制度的内部需求与外部机遇 |
一、行政监督制度发展的需要 |
(一)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发展的需要 |
(二)行政内部监督发展的需要 |
(三)行政诉讼监督发展的需要 |
(四)传统检察监督发展的需要 |
(五)社会舆论监督发展的需要 |
二、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 |
(一)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需要 |
(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
(三)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需要 |
三、国家机构改革衔接的需要 |
(一)强化对行政违法事项监督的需要 |
(二)完善行政执法和效能监督的需要 |
(三)衔接行政复议和规范审查的需要 |
四、行政公益诉讼有效实施的需要 |
(一)拓展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需要 |
(二)优化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方式的需要 |
(三)强化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效力的需要 |
第四章 行政检察的实证分析 |
一、行政检察的上海样本 |
(一)以信息共享监督严格执法,防范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
(二)以督促起诉促进依法履职,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害 |
(三)以参与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
(四)以检察建议参与社会治理,促进行政管理严格规范 |
(五)以类案监督加强依法行政,推动行政规范更新完善 |
(六)以专门机构聚集监督合力,放大行政检察外部效应 |
二、行政检察的监督模式 |
(一)“两法衔接”监督模式 |
(二)公益诉讼监督模式 |
(三)检察建议监督模式 |
(四)规范审查监督模式 |
(五)综合治理监督模式 |
三、行政检察的实践机制 |
(一)发现机制 |
(二)办案机制 |
(三)保障机制 |
四、行政检察的问题审视 |
(一)规范依据不足 |
(二)对象范围模糊 |
(三)方式程序散乱 |
(四)效力责任不明 |
(五)保障机制薄弱 |
第五章 行政检察的制度完善 |
一、行政检察的权力配置与运行原则 |
(一)行政检察的权力配置 |
(二)行政检察的运行原则 |
二、行政检察的对象与范围 |
(一)行政检察的对象 |
(二)行政检察的范围 |
三、行政检察的司法程序 |
(一)行政检察的案件受理 |
(二)行政检察的案件审查 |
(三)行政检察的案件调查 |
(四)行政检察的结果公开 |
(五)行政检察的监督制约 |
四、行政检察的方式及效力 |
(一)行政检察的方式 |
(二)行政检察的效力 |
五、行政检察的保障机制 |
(一)行政检察的立法保障 |
(二)行政检察的考核激励 |
六、行政检察的优化内外部衔接 |
(一)行政检察与其他检察监督的衔接 |
(二)行政检察与党委、人大和政府的衔接 |
(三)行政检察与国家监察监督的衔接 |
(四)行政检察与法院审判监督的衔接 |
(五)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监督的衔接 |
(六)行政检察与社会舆论监督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二、研究现状与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基础性概念阐释 |
第二章 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理论界定 |
一、实现的概念与特征 |
二、实现的类型与标准 |
三、实现的基本价值 |
四、实现的理论基础 |
第三章 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存在的问题 |
一、问题的理论总结 |
二、问题的实践验证 |
三、问题的成因分析 |
第四章 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原则 |
一、依法实现原则 |
二、平等对待原则 |
三、协调配合原则 |
四、合理衔接原则 |
五、监督问责原则 |
第五章 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要素分析 |
一、行政责任规范的预设 |
二、涉责事实的客观存在 |
三、责任实现主体的能动作用 |
第六章 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的逻辑过程 |
一、涉责事实的发现 |
二、涉责事项的立案 |
三、涉责事项的议决 |
四、问责决定的执行 |
五、问责决定的救济 |
第七章 有效实现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的路径选择 |
一、培育现代行政伦理 |
二、改革相关体制机制 |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 |
四、优化问责监督制度 |
五、健全责任救济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6)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论题及研究的目的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 研究方法 |
五、 研究创新 |
第一章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概述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 养老服务不同于养老保险、养老保障 |
二、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不同于政府采购 |
第二节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理论基础 |
一、 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理论基础是人权理论 |
二、 政府向第三方购买养老服务的理论基础是新公共管理理论 |
第二章 政府应当供给养老服务 |
第一节 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原因 |
一、 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表层原因是其它养老服务供应主体的失灵 |
二、 政府供给养老服务的深层原因 |
三、 政府供给养老服务具有可行性 |
第二节 政府应当供给的养老服务是有条件限制的 |
一、 政府财力有限需要为政府供给养老服务设定条件限制 |
二、 维护个人自由价值需要为政府供给养老服务设定条件限制 |
三、 培育健康的道德观念需要为政府供给养老服务设定条件限制 |
第三章 政府应当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 |
第一节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的原因 |
一、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是提高效率的需要 |
二、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是行政民主化的需要 |
三、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是培育市民社会的需要 |
四、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是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 |
五、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是理顺政府职能的需要 |
第二节 政府以向第三方购买的方式供给养老服务应处理好几个问题 |
一、 应处理好伴随政府瘦身而来的“公务人员”的分流问题 |
二、 要确保社会组织之间获得政府委托提供养老服务资格的公平竞争性 |
三、 要预防第三方为节省成本而降低养老服务品质 |
四、 要防止权力腐败 |
五、 要确保民主价值不被削弱 |
第四章 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对象问题 |
第一节 有关国家、地区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之规定 |
一、 澳大利亚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之规定 |
二、 美国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之规定 |
三、 捷克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之规定 |
四、 英国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之规定 |
五、 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资格之规定 |
六、 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资格的规定的横向比较 |
第二节 关于现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的评价及本文的立法建议 |
一、 美国判断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理论工具 |
二、 日本判断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理论工具 |
三、 德国判断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理论工具 |
四、 本文对判断区别对待是否合理的理论工具之选择 |
五、 对十二种具体资格限制的合理性的探讨 |
六、 本文的立法建议 |
第五章 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内容问题 |
第一节 有关国家、地区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的立法及启示 |
一、 澳大利亚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的立法及启示 |
二、 捷克和英国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的立法及启示 |
三、 美国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的立法及启示 |
四、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的“立法”及启示 |
第二节 关于我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问题的探讨 |
一、 我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内容的现行规定 |
二、 我国政府宜购买的养老服务内容之确定 |
第六章 关于政府之间养老服务责任的分担问题 |
第一节 纵向政府之间养老服务责任的分担 |
一、 关于纵向政府之间在公共服务供给上的责任分担的研究述评 |
二、 从法律规范角度考察不同层级政府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上的责任 |
三、 从学理上分析不同层级政府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上的责任 |
第二节 横向政府之间养老服务责任的分担 |
一、 现行规定 |
二、 对未来的设想 |
第七章 关于政府应当向谁购买养老服务的问题 |
第一节 关于政府不应当向谁购买养老服务的问题 |
一、 有义务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可以排除在外 |
二、 不能够提供养老服务的主体可以排除在外 |
第二节 政府实际在向谁购买养老服务与我国的立法对策 |
一、 关于政府实际在向谁购买养老服务的问题 |
二、 我国的立法对策 |
第八章 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的保护老人隐私问题 |
第一节 隐私的含义及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保护老人隐私的重要性 |
一、 关于“隐私”的含义 |
二、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中的保护老人隐私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澳大利亚与加拿大的隐私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一、 澳大利亚隐私立法 |
二、 加拿大隐私立法 |
三、 澳大利亚与加拿大的隐私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九章 关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纠纷的处理 |
第一节 围绕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依据而发生的纠纷问题 |
一、 目前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依据主要是一些“土政策” |
二、 围绕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依据而发生的纠纷 |
三、 围绕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依据而发生的纠纷的处理 |
第二节 利用行政处理方式为法院减轻处理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纠纷压力的问题 |
一、 澳大利亚行政调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纠纷的制度 |
二、 澳大利亚行政调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纠纷的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
第三节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纠纷的公法/私法性质及其解决途径 |
一、 划分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纠纷属性的前提: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 |
二、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几对纠纷关系的公/私法性质的定性 |
三、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8)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进展 |
(一)检举权的概念 |
(二)检举权的性质 |
(三)检举制度的渊源及变迁 |
(四)检举权的保护 |
(五)小结 |
三、研究意义、思路、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公民检举权的学理分析 |
第一节 公民检举权的概念厘析 |
一、检举权的广义与狭义之分 |
二、公民检举权与申诉权、控告权、信访的关系 |
三、中西检举权的概念差异 |
四、公民检举权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公民检举权的性质辨析 |
一、权利类型之争 |
二、权利与义务属性之争 |
第三节 公民检举权的内容构造 |
一、公民检举权的要素构造 |
二、检举人的权利 |
三、检举人的义务 |
四、检举权行使的限制 |
第四节 公民检举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 |
一、公民检举权的理论基础 |
二、公民检举权的价值功能 |
第二章 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内容 |
第一节 权利的实现与权利实现机制 |
一、权利的实现 |
二、权利实现机制 |
第二节 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运行的基础 |
一、个体基础:合格的公民 |
二、社会基础:成熟的公民社会 |
三、制度基础:相关权利的保障与实现 |
第三节 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制度内容 |
一、检举权保护机制 |
二、检举人激励机制 |
三、检举权救济机制 |
第三章 我国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考察 |
第一节 我国检举制度的变迁 |
一、中国古代的告发冤情制度 |
二、现代的检举制度 |
三、当代的检举制度 |
第二节 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现状考察 |
一、公民检举权实现的制度构成 |
二、公民检举权实现的路径 |
三、公民检举权实现的障碍 |
第三节 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检讨 |
一、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运行的基础薄弱 |
二、权利的基本设定背离了公民检举权的规定性 |
三、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制度保障不足 |
第四章 域外公民举报权实现机制考察及启示 |
第一节 公民举报权实现机制的运行基础稳固 |
一、重视公民意识的培树 |
二、公民社会组织的重要推动作用 |
三、相关制度协同发挥效用 |
第二节 举报权的基本设定明晰 |
一、根源于人权保护的举报权利 |
二、举报权利的界定清晰 |
第三节 举报权利保障制度到位 |
一、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定 |
二、域外的举报人保护立法概况 |
三、美国的举报人权利保障制度 |
四、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检举权保障制度 |
五、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的异化及重构 |
第一节 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的异化 |
一、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异化的表现 |
二、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异化的实质 |
第二节 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异化的成效及原因 |
一、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异化的成效 |
二、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异化的成效的原因 |
第三节 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异化所衍生的问题 |
一、法治秩序失范之虞 |
二、减损检察权的行使 |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虞 |
第四节 数字化时代公民检举权实现路径的重构 |
一、公民表达实现检举权诉求的方式从斗争走向合作 |
二、公民表达实现检举权的诉求从政治话语的边缘走向中心地带 |
三、地方职能部门的回应模式从被动走向主动 |
四、公民行使检举权从个别趋向普遍 |
第六章 我国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的优化 |
第一节 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运行基础的改善 |
一、注重公民意识的培养 |
二、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效用 |
三、完善相关的制度 |
第二节 公民检举权的重新定位 |
一、检举权宪政价值的重新认识 |
二、工具理性转向价值理性的指引 |
三、公民的主体性地位的回归 |
四、明晰公民检举权的权利边界 |
第三节 完善检举权保障制度 |
一、完善检举权保护制度 |
二、完善检举人激励制度 |
三、完善检举权救济制度 |
四、完善网络举报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党内执纪方式的法治化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对纪律检查工作的研究 |
(二)对党内法规的研究 |
(三)对党内执纪方式的研究 |
三、研究难点 |
四、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党内执纪方式考察 |
第一节 党内执纪方式概述 |
一、党内执纪概述 |
(一)党的纪律与违纪 |
(二)党内执纪含义、意义 |
(三)党内执纪的主体 |
(四)党内执纪的对象 |
二、党内执纪方式的含义 |
(一)党内执纪方式的内涵 |
(二)党内执纪方式的具体内容 |
第二节 党内执纪方式的历史考察 |
一、党内执纪方式的历史考察(1921-1949) |
(一)时代背景和执纪权重 |
(二)执纪主体的沿革 |
(三)党内执纪的方式 |
二、党内执纪方式的历史考察(1949-1976) |
(一)时代背景和执纪权重 |
(二)执纪主体的沿革 |
(三)党内执纪的方式 |
三、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的党内执纪方式 |
(一)时代背景和执纪权重 |
(二)执纪主体的沿革 |
(三)党内执纪的方式 |
第二章 法治与党内执纪方式 |
第一节 法治含义考察 |
一、西方法治观 |
(一)文艺复兴前的法治观 |
(二)近代西方的法治观 |
二、中国古代法治观 |
(一)中国古代学说中的法治要素 |
(二)中国古代的自然法思想 |
三、法治的要件 |
(一)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释义 |
(二)法治的形式要件 |
(三) 法治的实质要件(法治的价值) |
(四)法治要件舍弃与汇总 |
第二节 法治方式考察 |
一、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
(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含义 |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相对性 |
(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主体 |
(四)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特征 |
二、法治方式相关治理方式 |
(一)人治方式 |
(二)德治方式 |
(三)专制方式 |
第三节 党内执纪方式法治化泛论 |
一、党内执纪方式法治化的概念 |
二、党内执纪方式法治化的依据 |
(一)理论依据 |
(二)实践依据 |
三、党内执纪方式法治化的方法 |
第三章 党内执纪的法律性质 |
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的法律主体类型 |
一、法律主体及其类型 |
(一)法律主体类型理论 |
(二)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标准 |
(三)机关与公法社团的区别 |
二、中国共产党的法律主体类型 |
(一)中国共产党的公、私法人属性 |
(二)中国共产党公法人属性表现为机关还是公法社团 |
第二节 党内执纪权的法律性质 |
一、公权力与私权力 |
(一)权力概念解析 |
(二)权力的公与私 |
二、党内执纪权的法律性质 |
(一)党内执纪权具有公权力属性 |
(二)党内执纪权具有私权力属性 |
(三)党内执纪权的二重性的原因 |
第三节 党内执纪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党内执纪行为二重性 |
二、党内执纪公权力行为属性的具体性质 |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简述 |
(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党内执纪 |
三、党内执纪行为二重性引发的问题 |
(一)刑讯逼供的处理 |
(二)妨害案件调查行为的处理 |
(三)被执纪人退党的处理 |
(四)不服执纪结果的救济途径 |
四、二重性引发问题的处理 |
第四章 党内执纪规范体系及其完善 |
第一节 党内法规概述 |
一、党内法规的发展简介 |
二、党内法规称谓之争 |
三、党内法规的体系和功能 |
(一)党内法规的体系 |
(二)党内法规的功能 |
第二节 党内执纪法规体系梳理 |
一、综合性党内执纪法规 |
二、专项党内执纪法规 |
(一)中纪委立案程序 |
(二)证据规定 |
(三)涉案财物的规定 |
(四)对人的强制措施 |
(五)控告申诉程序 |
三、散见的涉及党内执纪的条款 |
(一)党章中的党内执纪条款 |
(二)其他党内执纪条款 |
四、党内执纪法规体系简评 |
第三节 党内执纪规范体系的问题 |
一、党内法规的性质问题 |
(一)社团章程的性质 |
(二)社团章程与软法 |
(三)党内法规的性质 |
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的协调 |
(一)冲突的表现形式 |
(二)冲突的原因 |
(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协调路径 |
三、执纪依据保密问题 |
(一)党内执纪依据保密产生的问题 |
(二)执纪依据保密的原因分析 |
(三)执纪依据保密与公开的取舍 |
四、党内执纪规范的其他问题 |
(一)党内法规质量不高 |
(二)程序性规范不足 |
(三)强调义务忽视权利 |
第五章 党内执纪与国家司法的管辖竞合 |
第一节 管辖竞合的范围 |
一、检察机关自侦与纪检机关调查 |
(一)自侦的范围 |
(二)检察机关自侦与纪检机关调查的联系 |
(三)检察机关自侦与纪检机关调查的区别 |
二、管辖竞合范围的确定 |
(一)案件类型的交集 |
(二)适用对象的交集 |
(三)竞合范围:交集的合集 |
第二节 管辖竞合的条件、原因与处理 |
一、管辖竞合的条件和原因 |
(一)管辖竞合的条件 |
(二)管辖竞合的原因 |
二、管辖竞合的处理方式 |
(一)管辖竞合的可能处理方式 |
(二)管辖竞合的实际处理方式 |
第三节 管辖竞合引发的问题及法治进路 |
一、重复调查问题 |
(一)重复调查引发问题 |
(二)重复调查的法治进路 |
二、调查结论冲突问题 |
(一)调查结论冲突引发的问题 |
(二)调查结论冲突的法治进路 |
三、检察机关借党规办案问题 |
第六章 党内执纪调查方式的法治化 |
第一节 限制被执纪人人身自由 |
一、人身自由的涵义 |
二、党内执纪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法性 |
(一)限制人身自由与立法法 |
(二)限制人身自由与民法 |
(三)限制人身自由与宪法 |
三、党内执纪限制人身自由的合理性 |
(一)党内执纪限制人身自由的可能性 |
(二)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 |
四、党内执纪限制人身自由的法治进路 |
第二节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
一、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概述 |
(一)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含义和功能 |
(二)党内执纪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依据 |
(三)党内执纪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方式 |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法理分析 |
(一)查封、扣押物品的问题 |
(二)冻结账户问题 |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法治进路 |
第三节 要求被调查人供述 |
一、要求被调查人供述概述 |
(一)党内执纪中说明涉案问题义务的类型 |
(二)要求供述的实质 |
二、供述不构成犯罪的违纪问题义务 |
(一)民事视角 |
(二)特别权力关系视角 |
三、供述涉嫌犯罪问题 |
(一)相关法律条文含义的确定 |
(二)民事的视角 |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 |
四、要求被调查人供述的法治进路 |
第四节 要求知情人协助调查 |
一、知情人协助调查的概述 |
二、非中共党员协助调查问题 |
(一)民事的视角 |
(二)公权力视角 |
(三)法治进路 |
三、协助调查与知情人的保护 |
第七章 党内执纪审理方式的法治化 |
第一节 书面审理方式 |
一、书面审理程序概述 |
(一)受理 |
(二)承办人审核 |
(三)集体审议 |
(四)党内执纪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 |
二、书面审理方式的法治问题及进路 |
(一)直接审理与书面审理 |
(二)党内执纪法治化要求直接审理 |
第二节 审理的救济方式 |
一、审理救济方式概述 |
(一)申诉概述 |
(二)申诉复审案件的程序 |
二、救济方式中的法治问题及进路 |
(一)申诉复审工作的问题及进路 |
(二)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
第三节 审理的有限独立性 |
一、独立性不足的表现 |
二、党内执纪审理独立理论依据 |
三、党内执纪审理工作应当独立 |
四、党内执纪审理独立的法治进路 |
第四节 审理保密性 |
一、党内执纪保密的事项与方式 |
(一)保密事项 |
(二)保密方式 |
二、党内执纪保密事项的类型 |
(一)基于调查本义的保密 |
(二)基于执纪主体的保密 |
(三)基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保密 |
三、保密涉及的法治问题及进路 |
(一)信息公开时机问题 |
(二)被“两规”人状态完全保密问题 |
(三)审理过程保密 |
结论:上下求索 |
一、成功的一半:正视党内执纪中的非法治方式 |
二、法治的本义: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 |
三、公私的博弈:党内执纪法律性质的确立 |
四、甲子的轮回:国家职权的复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制度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D]. 王胜坤.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2]公民参与行政任务研究[D]. 陈铭聪. 苏州大学, 2013(09)
- [3]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司法改革背景下行政检察制度研究[D]. 梁春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政府公务员行政责任实现研究[D]. 宋晓玲. 兰州大学, 2013(05)
- [6]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问题研究[D]. 袁维勤.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4)
- [7]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9]公民检举权实现机制研究[D]. 洪丹娜. 华南理工大学, 2015(01)
- [10]党内执纪方式的法治化探究[D]. 李天昊. 中共中央党校,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