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论文文献综述)
朱兰春[1](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认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万珂[2](2006)在《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阻却新闻自由的法律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先审查,一种是事后追惩。当事先审查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越来越失去其正当性的时候,事后追惩就成了现代社会阻却新闻自由的主要法律手段。而事后追惩的主要方式就是起诉新闻媒佛诽谤(在中国叫做侵害名誉权)。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逐步建立起一套“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以期保护新闻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绝对的言论自由权利。这个制度的核心就是:当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时,要适用与普通公民截然不同的审判标准,公众人物不但要证明媒体的报道失实,还要证明媒体怀有“实际恶意”,并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让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在起诉新闻媒体时决难取胜。这个制度极大地保护了新闻界,使新闻界从诽谤诉讼的诉累中解脱出来。美国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制度对新闻自由的贡献被认为仅次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本文从分析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入手,指出言论自由的实质是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恰恰是与言论自由关系最为密切的名誉权问题。本文深入分析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制度滥觞地美国始于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来龙去脉,对时报案确立的原则、时报案的法哲学溯源以及时报案的意义作了总结。尤为艰巨的是本文梳理了自1964年以来近30年美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指出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时报案之后被扩张至极度,走出了一个矫枉过正的路径,在之后1974年的格茨案中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适度修正。本文认为,近三十年来美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没有变过,变化的是对何者是“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上,本文总结美国的司法实践,为廓清公众人物的“面目”作了一些尝试。本文认为美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自产生后也产生过一些争议,但总的说来是瑕不掩瑜。以西方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观照中国问题,本文认为:中国正处在一个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高发时期,除了文体明星、政府官员、企业法人控告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之外,甚至出现了大量的政府机构、法院法官、上市公司告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例。本文通过对中国名誉权法律制度的梳理发现:中国现在还没有针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时适用的是与普通人一样的法律规定。在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的名誉权官司中新闻媒体的败诉率居高不下,其主要的原因就是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在具体的司法中不具适用性,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只是停留在民法的侵权法层面上,而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归于宪法诉讼。另外,在抗辩事由、举证责任、司法程序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媒体胜诉。新闻媒体在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中败诉,最主要的后果就是“寒蝉效应”也就是使得新闻媒体噤若寒蝉,对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三缄其口,最终损害的是市场经济完善和民主政治的建立。对于构建我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本文认为最重要的是将公众人物名誉权诉讼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变为宪法诉讼。而在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的前提下,我国的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一蹴而就,现在所能做的只是修改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对审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作出规定。而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优秀的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做出了数个为人称道的判决,这是我国名誉权法律制度不小的进步。
李艺[3](2006)在《论隐性采访的法治成本》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久以来,学界和业界更多地以“侵权”作为研究隐性采访的着眼点,而甚少关注隐性采访背后隐藏的东西。但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隐性采访是个实践和运用问题,不如说它更是一个新形势下的新的理论问题。隐性采访何以可能?其理论渊源何在?这种近年来颇受新闻界青睐的采访方式,在法治化进程中到底起着怎样的作用?如何规范这种特殊的新闻采访方式?对隐性采访的研究也到了应该从具体的法律侵权的层面转向评估其法治成本的时候了。能否充分认识和勇敢面对隐性采访所付出的法治成本,至少牵涉到三方面大的宏观的问题:中国传媒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中国传媒人应该肩负怎样的历史责任?中国传媒的管理应如何与时俱进?本文认为,在法理上,隐性采访源于表达自由。从人权角度来看,新闻自由则是其存在的基石;从民主权利角度看,公众知情权是其存在的动力;从社会功能角度看,舆论监督则是其重要使命。隐性采访在当代中国的兴盛,有着多方面复杂的原因。伴随着新闻改革的深化,新闻从业者主体意识的觉醒、民众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加强,这种颇具中国式“微服私访”文化色彩的采访方式有了很好的传播效果和市场。它是媒介摆脱常规化采访的局限,在符合新闻体制前提下实现新闻从业者表达意图的一种尝试,其中既有理想主义的成分,也有现实主义的考虑。把隐性采访纳入法治的轨道,要付出的成本主要有:宣传政策要在国家规范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和所起的作用要有所缩减;要牺牲新闻从业者的许多原有的权力和自由;在一定时间内影响新闻机构的办事效率,增加新闻机构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投入,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妨碍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或发展。法治作为一项全社会的事业,它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投入。理论上,传媒与各种具体法律的关系可以看作是它与法治发展关系的一部分。任何事物都会有利有弊,隐性采访的实践运用在给我们带来好处的同时,也肯定要迫使人们做出一些牺牲,付出一些代价,有时甚至是重大的牺牲或代价,但是隐性采访到底让我们付出了什么代价?这个代价到底有多大?运用隐性采访的收益与其成本相较到底如何?学界与业界对此的认识还是相当模糊的。本文认为,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隐性采访需要付出的成本有两种:显性成本或曰有形成本,隐性成本或曰无形成本。前者主要是指隐性采访在实施中与具体的法律之间发生的侵权关系,与私法(如名誉权、隐私权)、与公法(如泄露国家机密、与司法权)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它是可计量的;后者则是把隐性采访放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背景下进行分析,考量其所带来的对法律信仰的缺失。隐性采访在实践中有意无意对法律信仰的摒弃,这种损害虽然是无形的,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调整,无法用物质来计量,但影响却远比有形的损害更利害,所付出的代价更巨大。考查法治成本与隐性采访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人们过高地估计隐性采访带来的好处,看不到新闻界要为此付出的代价和牺牲,将其视为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新闻采集方式,那么,在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进程中,就很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退回到以“青天”自居的“媒介正义”的人治道路上去;在另一方面,如果只看到隐性采访带来的种种弊端,而提议在中国禁止隐性采访的使用,以便能使新闻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下,不必重复一些国家走过的“先放开,再限制,最后禁止”的道路,显然也并不适合今日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从隐性采访所带来的法治成本看,其收益和成本的关系并不平衡,在新闻实践中要谨慎实施。因为缺少法律的明确规范,隐性采访的法律地位始终模糊不清。从监管和保护的角度出发,加快对新闻的立法,使隐性采访的地位、内容、手段得以明确规定迫在眉睫。本文认为,在理论上,《新闻法》、《舆论监督法》、《信息公开法》都可以起到规范隐性采访的作用。同时,媒体的自律也是规范隐性采访的重要力量。
杨立新[4](2011)在《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文中研究表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学者把侵权责任法与新闻传播法相互结合进行研究,形成了媒体侵权责任法这一边缘学科。这一研究方式弥补了新闻传播法立法不足的问题,发挥了制裁媒体侵权、保护媒体权利和表达自由的重要作用。《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同时,又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为正确认定媒体侵权责任、切实保护媒体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媒体侵权责任法将会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继续发挥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周甲禄[5](2004)在《舆论监督权论 ——宪政“第四权力”》文中研究指明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在现代宪政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本书的研究主题是舆论监督权,主要讨论舆论监督权的权利属性,在宪政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公民和新闻媒介如何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当这项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或者国家公共权力和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本书除导论外,共分5章。前三章探讨舆论监督权的本质及一般的理论,第四章讨论舆论监督权的实现,第五章研究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个人权利或者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各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是关于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分析。本章分三节,首先分析舆论监督的内涵和特征,对目前学界关于舆论监督含义不同的理解逐一评析之后,对舆论监督的内涵和特征进行新归纳。其次是将舆论监督权置于宪政制度安排的背景下展开分析,阐述舆论监督权的含义和确认舆论监督权的意义。第三节讨论舆论监督权的主体和客体。在舆论监督权的主体的研讨中重点分析舆论监督权主体二元结构,即公民和新闻媒介都是舆论监督权的主体,回答了舆论监督权是谁的权利问题。在舆论监督权客体的论述中,将客体按不同标准进行了划分,以突出舆论监督权的本质功能和内涵,为舆论监督权的行使指明方向。 第二章论述舆论监督权的宪法权利属性。这一章实际上是回答舆论监督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问题。这一章首先论述了舆论监督权的宪法理论基础,指出舆论监督权有三大理论支柱,即人民主权理论、权力制约理论和言论自由理论。其次论证了宪法权利的一般特征以及舆论监督权的宪法权利特征。在这部分论证中,采取实证的方法,将世界142部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进行了量化分析,并从心理学的角度,揭示了宪法权利本质特征。然后论证了舆论监督权的宪法渊源。这一章是对舆论监督权性质的论述,为舆论监督权确立了法律地位。 第三章是从时空的角度对舆论监督制度进行考察。本章先按照历史发展脉络论述了我国古代舆论监督的形态与状况、近代舆论监督思想的兴起、以及新闻中国舆论监督曲折历程,反映舆论监督在我国历史上的命运,展示我国思想界对舆论监督权认识不断深入的过程,阐明舆论监督权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一个组成部分。考察了舆论监督的历史后,又从空间的视角介绍西方不同
魏永征[6](2015)在《媒体对无审核义务内容侵权的责任——从小说诽谤案中媒体责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文中提出徐良名誉权案明确了媒体对发布内容负有审查核实责任。而媒体对发布的有些内容,是没有核实义务的,比如小说,是虚构的,无从核实,但如果发生侵权纠纷,刊登小说的媒体有没有责任呢?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两起利用小说对他人进行诽谤的案件,小说作者承担法律责任,发表诽谤小说的媒体也承担了责任。知道侵权后拒不补救的责任福建女作家唐敏在1986年第2期《青春》发表小说《太姥山妖氛》,叙述
胡平[7](2000)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系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 些问题作了一次尝试性的研究。 第一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论。本章通过对反对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两种学说的讨论, 阐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的功能。 同时还对德国、瑞士、法国及日本等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立法比较。作者建议我国今后 制定民法典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应借鉴瑞士、德国的立法经验,采“例举与概括” 相结合的立法体例。 第二章为精神损害。本章对“损害”与“损失”的概念的异同进行了辩析,讨论了关于损害 概念的三种学说。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以及精神损害与人格利益损害、精神 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关系。在对精神损害作尝试性分类的同时本章也对各种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 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第三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此章讨论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 芽、形成及确立的进程,阐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基本归责原则的理论依据以及精 神损害赔偿场合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的局限性。进而通过外国(地区)法律在无过错场合下对精神 损害赔偿归责问题所采的态度进行考察后,作者主张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案 件中适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同时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章讨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理论,对确定精神 损害赔偿范围的若干学说进行了检讨。从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了自 己的观点。作者主张:我国公民对其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所生之精神损害(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 的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上述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 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在对相关的人格权进行讨论 时,本章还讨论了抚慰金的继承性,对遗体的保护等问题。 第五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问题。该章着重讨论了法人、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死者及 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者认为:法人及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对痛苦无主观 感受之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胎儿无权利能力,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母体内 的胎儿不法侵害,造成已出生之人身体健康损害时,已出生之人对其健康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精 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第六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本章探讨了抚慰金算定上的特点,抚慰金算定的方法以及 抚慰金算定的时间、地点标准。其中抚慰金算定的方法既是本章重点所在,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研究中最重要的部分。笔者认为抚慰金算定应采下述三个方法,即区分不同损害赔偿方法;最 高限额赔偿方法和法官酌定赔偿方法。其中前两个方法为主要方法,后一个方法为辅助方法。在 该部分作者对精神损害的程度作了尝试性的划分,本文提出了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限额, 并对其合理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探讨,最后讨论了法院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斟酌的因素。 第七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减额。本章探讨了过失相抵的意义、理论依据、历史沿革;过失 相抵的适用范围及必须满足的要件;讨论了过失相抵的效果以及过失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的关系 等问题。作者主张法院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赔偿金(抚慰金)减额时应采“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过失程度,同时兼顾壮方一平人厂为的原冈力”的标准。时加宙人损害陪偿免贾只有全受玉入放意。合始得进行;受旨人工人过尖厌加害人故意政巫人过人场合不得抡除加害人的赔偿贾汪。田:拓神损害在性质上不同于财产损吝,冈此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减损义务规则无适川之余地。戎国*法通则第门 条关丁受害人怠丁防十损害扩人的过错应作为受害人与有过失的一种 适山过人相抵法则。
刘有东[8](2010)在《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着作人格权是着作权制度所不可或缺,最富有理论性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其研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对此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鲜见对着作人格权制度进行系统化的阐述。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只局限于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某一具体问题,缺少对着作人格权属性的研究,往往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与民法基本理论割裂开来,或者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加以论证,不足以为实践操作提供较好的理论指导。在着作人格权研究成果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本文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结合着作权制度的特殊性,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以期对着作人格权制度进行全方位地剖析和解读。在结构上,本文除了一个简短的引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约20万字。在第一章,笔者梳理了着作人格权的缘起与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为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是作者内在精神之创造物、是其人格之外化,同时作者也能藉此获取财产利益,二者相互依赖又互相促进,由此产生着作人格权与着作财产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为版权体系,版权观念和立法中体现的是激励理论,认为着作权仅仅是一项财产权,否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于作者基于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采用普通法中对于违反合同、欺诈与虚假陈述、侵犯隐私权、不正当竞争等的规制予以保护。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订立的着作权国际公约的影响日趋深入和广泛,促使了英美法系国家不得不在着作权立法中规定作者享有一定的着作人格权,以便符合加入公约的标准。虽然如此,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目的等的差异,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整体上水平仍然较低。在第二章,笔者详细分析了着作人格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对于着作人格权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抽象人身权说、身份权说、普通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这些观点往往只关注着作人格权的某一方面,忽视对具体民事权利本质的探究,导致在逻辑论证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其逻辑起点是先验地认为民事权利的体系是封闭的,其逻辑脉络往往是着作人格权与某种民事权利存在差异,故应属于另外的民事权利。本文对这些学说进行分析后,从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出发,以着作人格权的客体为视角,认为着作人格权属于与普通人格权和身份权并列的人身权。在该部分中,笔者也探讨了着作人格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层级,论证了着作人格权的独立具有正当性基础和价值。在第三章,笔者对具体的着作人格权进行了分析。对于发表权,本文从发表的内涵和发表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了发表权的内容。发表权不仅包括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即决定权),还包括禁止他人擅自将其未公之于众的作品以及该作品的内容公开的权利(即禁止权)。同时对发表权的行使和发表权的主体进行了阐述。对于署名权,署名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纽带,署名权不仅与作者的利益休戚相关,也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它包括署名决定权和署名禁止权。基于署名决定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的原件、复制件上或者在其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时署名;有权决定如何署名;有权决定署名的方式;有权决定改变署名等。在这部分中,笔者也对署名顺序应否为署名权的内容和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如何行使进行了分析。基于署名禁止权,作者有权禁止非作者署名为作者和淡化作者身份的行为。同时也阐述了经作者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以作者名义署名也应属于侵害署名权之行为。最后,探讨了“冒名”的性质,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主体的普通人格权。对于修改权,本文质疑了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存在必要的观点,认为它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涵盖,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赋予作者以修改权,体现了对创作自由的尊重。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作品本身除了有财产上的利益外,其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及价值观,均能显示出作者的个性和特质,若不当地对作品的文义或内容进行扭曲或改变,便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对于作者维持自己作品的同一性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而维护了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价值、尊严和个性。保护作品完整权规范下列两种行为:一是他人在改动作品过程中对之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二是虽未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在利用作品的过程中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笔者从该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须有歪曲篡改之行为,并且该歪曲篡改足以造成公众对该作品的误解,但无须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在第四章,笔者探讨了着作人格权的限制。着作权制度应当在作者的利益与利用作品之他人的利益还有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方面要对于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顾及作品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就需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在这部分中,笔者分析了着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制,并从死者生前人身利益保护的角度对于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进行了解读。在公共秩序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方面,主要体现为基于言论管制对某些作品着作人格权的限制和特殊作品着作人格权的限制。他人合法权利对着作人格权也可能构成限制,主要有所有权、债权、普通人格权和着作权,在具体场合,这些权利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基本上只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着作人格权,这与他人具体的合法利益只与某项具体着作人格权上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相冲突有关。在第五章,笔者探讨了着作人格权的保护。着作人格权制度保护的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产生的精神利益,该制度的能否有效地运行,最终归结到着作人格权的保护之中。侵犯着作人格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同民事责任对应相异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能提供较为科学的路径。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在物权被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权的不同,可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保护方法。运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运用债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则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在于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着作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分支,而人身权也是绝对权、支配权,故完全可以移植过来类推适用。基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只有将二者作出较明确的区分并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地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侵犯着作人格权行为仅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是否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未作规定。既然着作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侵犯着作人格权当然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当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思路与方案。认为应当明确着作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准确界定具体着作人格权的内容;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作出具体规定;对着作人格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完善着作人格权保护制度;消除法律条文中的矛盾之处等。
纪诚[9](2006)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文中提出自建国初始就产生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虽然它已经深深地融化在中国法制实践之中,然而有许多问题我们仍然缺乏深入研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究竟经历了一个怎样的发展历程;它产生的社会背景究竟是什么;它为什么会具有目前这种形式;导致司法解释产生的因素有哪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合法性吗,它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有什么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具有合理性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否能实现其正确解释法律、统一适用法律的目的;最高法院可以造法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何侵害了立法权,其对立法权的侵害有没有产生孟德斯鸠所担忧的后果;如何评价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社会和最高法院产生的正负两方面影响;如何看待最高法院提倡的“两个效果统一”,司法解释的目标究竟是什么;如何看待最高法院在宪法问题解释上的角色。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是一种学术研究上的兴趣,更是与我国的法制实践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经过对建国以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细致考察,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数量、内容、形式、语言等方面在文革前后都有明显的不同。司法解释的公开程度也在不断扩大。这些变化反映了我国司法权力的全方位扩张。但另一方面,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语言变化中,我们也发现虽然最高法院力图摆脱政治对法律的影响,但始终未能成功。至于司法解释权产生的背景,经过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产生背景及其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影响的分析,我们认为统一解释法律和政策、为司法机关裁判提供合法性依据以及为最高法院管理全国法院系统提供手段支持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产生的原因。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具有目前这种形式,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行政管理体制的一种外部表现。导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产生的具体因素主要包括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个部分。内部因素指的是司法体制的完善;外部因素又分为审判实践需要的下层因素和政治需要的上层因素。对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提供合法性基础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我们认为
黄伟[10](2017)在《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是独立的研究命题,且具有重要理论地位,但在侵权行为法中,鲜有以客体为主题的专题研究。最广泛而言,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指的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亦即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本文以客体为中心,原因在于本文认为客体是研究侵权构成要件、侵权法发展的重要基点。客观发生的日益广泛的客体保护需求,促使侵权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法体系发生新的变化,这在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中展现得尤其充分。本文试图以比较研究为基本方法,总结两大法系主要地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发展规律及趋势。在此基础上,论证适合侵权法保护客体发展趋势的保护及限定模式。除绪论、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七章。第一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概论。通过对客体概念的跨学科及多部门法的考察,揭示客体的基本含义及不同的可能的研究方向。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可以做多层次的理解与界定:首先,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在最广泛的层面首先指的是法律秩序;其次,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指的是民事主体的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财产自由,这些自由具体化到法律层面,即为权利及其他受法律秩序认可的能够特定化的利益。最后,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指的是受行为直接作用的客体物,包括人身、有体物、无体物。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可以分为权利和利益两个基本类型。其中,利益类型又可以分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纯粹经济利益、纯粹精神利益四种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不同影响构成要件的认定、侵权责任及其范围。第二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一:权益中心主义。传统德国保护模式采纳的是权益中心主义的封闭式框架,试图以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为基础,为利益的保护限定具体的范围,从而限定责任的范围。这种封闭式框架具有固有的缺陷:预先区分权益的基础不成立、对利益保护不足、对不作为侵权的救济不足。为救济其缺陷,德国司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创设了交易安全义务,并对违法性标准采纳了行为违法说。这些发展,突破了立法预先设定的框架,而司法在新型客体的发展及限定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在此过程当中,个案的利益衡量是确认及限定新型客体的重要方式。这种变化发展在同样采纳权益中心主义封闭式框架的日本也存在。第三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二:损害中心主义。法国以损害为中心构建客体保护模式,对客体采开放保护的立场,无论是对于财产性损害,还是对于非财产性损害,均普遍给予救济。在损害中心主义框架下,过错、因果关系、损害要件本身对客体的限定发挥作用,特别是通过损害要件所要求的三要件:合法性、确定性、直接性对新型客体进行限定。第四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三:义务中心主义。以美国为考察对象,可以发现无论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化的过程中,还是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侵权及作为其基础的一般注意义务均是核心因素。注意义务发生的基础是损害的可预见性。在新型客体保护的实践中,纯粹精神利益的限定是以密切关系为基础,借助可预见性规则实现的;纯粹经济利益的限定则采取类型化限定的方式,区分为产品责任类型、专业服务类型、资源使用妨碍类型,分别提出具体的限定规则,其中可预见性规则也起到重要作用;在不当损害案件中,保护客体的界定直接影响裁判方向及结果,而公共政策是重要的限定工具。第五章:我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理论发展及司法实践。理论上对于客体的认知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并逐渐将利益作为客体的重要类型对待。理论上,有三个主要争议与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问题直接相关:一是一般条款模式的争议;二是违法性要件的争议;三是权益区分保护的争议。争论的实质为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问题,即是否对客体设定开放性保护结构。德国模式一般条款、违法性要件独立化、概括请求权区分保护的立场均是以德国权益中心的封闭式框架为基础与参照的,因而不可避免地沿袭了德国的固有缺陷,而构成要件区分保护论为侵权行为法客体保护及限定提供了新的视野。在司法实践方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新型客体保护整体呈现开放态度,具有广泛的确权倾向,对于利益并没有直接限定保护的范围,而是依托构成要件进行个案限定。损害中心主义、义务中心主义的法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即司法常以损害、违反义务作为裁判的考量基点。第六章:侵权行为法新型保护客体的生成基础及方式。新型客体其新体现在主体、客体、客体物等方面。新型客体要得到确认,必须具备三个基础要件:有价性、稀缺性、归属性。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意识基础。新型保护客体生成的具体方式,则包括立法生成、司法生成。其中司法生成新型客体的必要性源于立法的有限性,其可能性则建立在司法的独特本质及目的之上。更具体而言,司法判例可以具备法源的效力,并以此性质为依托确认新型客体。第七章: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新型客体的保护及限定。基于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立法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立法者已经对权益保护作出了方向性选择,即未对权益保护预先作出一般性限定。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的立场是对权益给予广泛的保护。基于此,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中的权益表述并非责任的必要要件,相反,基于司法的确权功能,一般条款本身可以成为新型客体确认及限定的依据。在此框架下,新型客体的确认及限定可以通过一般条款的动态化予以实现,即依托其他构成要件及重要因素进行限定。具体而言,从形式上看,在一般条款的框架范围内,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协同作用发挥了确认及限定的新型客体的功能:一个或多个要件的满足即可能成为新型客体的保护依据。在实质方面,新型客体的确认及限定只能通过个案的利益衡量进行,而无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具体而言,必须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才能得出是否对某一客体进行保护及保护范围如何的结论。基于上述立场,并参考欧洲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产生的法律文本,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完善提出建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论文提纲范文)
(1)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2)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内容及框架 |
三、相关文献及理论综述 |
注释: |
第一章 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权利冲突中需要优先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 |
第一节 名誉权问题的实质——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冲突 |
第二节 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中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自由权利 |
第二章 西方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述评 |
第一节 “公众人物”法律制度的诞::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
第二节 实际恶意原则的极度扩张:时报案的延伸发展 |
第三节 格茨案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对实际恶意原则适用范围的适度修正 |
第四节 格茨案后公众人物诽谤法的新发展 |
第五节 对意见的法律保护:公正评论抗辩原则 |
第六节 对美国公众人物诽谤法的总结与评价 |
第三章 中国名誉权法律制度综述 |
第一节 中国名誉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回顾 |
第二节 中国名誉权法的法律渊源 |
第三节 对我国名誉权法律制度的评价 |
第四章 中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审理的现状、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中国名誉权纠纷现状扫描 |
第二节 中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审理现状 |
第三节 媒体败诉的几个关键原因 |
第四节 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
第五章 构建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设想 |
第一节 近年审理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的些许突破 |
第二节 构建我国公众人物名誉权法律制度的设想 |
结语 |
参考书目 |
后记 |
(3)论隐性采访的法治成本(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前言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梳理 |
三 关键词 |
四 问题及方法 |
注释 |
第一章 隐性采访与法治成本 |
第一节 隐性采访的内涵与特征 |
一 隐性采访的历史 |
二 隐性采访的定义 |
三 对隐性采访的分析—从信息的角度 |
四 隐性采访兴盛的原因考查 |
五 效果:“微服私访”式的文化认同 |
第二节 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
一 渊源:表达自由 |
二 基石:新闻自由 |
三 动力:公众知情权 |
四 使命:舆论监督权 |
第三节 隐性采访的法治成本 |
第二章 隐性采访与名誉权的冲突 |
第一节 名誉与名誉权的保护 |
一 名誉的概念和特征 |
二 名誉权的意义及特征 |
三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
第二节 隐性采访对名誉权的侵害 |
一 隐性采访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
二 隐性采访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
三 隐性采访侵害名誉权的抗辩 |
第三章 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
第一节 隐私与隐私权保护 |
一 隐私的渊源与概念 |
二 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
三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第二节 隐性采访对隐私权的侵害 |
一 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
二 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
三 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抗辩 |
第四章 隐性采访与公法的冲突与平衡 |
第一节 隐性采访与国家安全 |
一 国家安全受法律严格保护 |
二 隐性采访与国家安全的冲突 |
第二节 隐性采访与保守国家秘密 |
第三节 隐性采访与司法权 |
一 我国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法律制度 |
二 隐性采访与司法权的冲突 |
三 合理构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
第五章 隐性采访与法律信仰 |
第一节 法律信仰的概念及意义 |
第二节 隐性采访对法律信仰的背离 |
结语 隐性采访何处去 |
第一节 信息立法—隐性采访的法律底线 |
第二节 信任重建—隐性采访的道德力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后记 |
(4)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论文提纲范文)
一、富有想象力的用媒体侵权责任法保护媒体权利、制裁媒体侵权行为的创举 |
二、我国媒体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媒体权利和侵权责任认定方面所做的努力 |
(一) 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了大量的媒体侵权案件 |
(二)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累审判经验形成媒体侵权的司法解释体系 |
(三) 法学理论不断探索形成了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体系 |
三、媒体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
(一) 新闻 (媒体) 侵权概念的提出 |
(二) 媒体侵权研究突出对人格权保护的重点 |
(三) 媒体侵权研究突出抗辩事由的重点 |
四、如何认识《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的现状 |
(一) 媒体 (新闻) 侵权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
(二) 怎样对待各国侵权法比较法经验的统一性 |
(三) 怎样看待立法部门和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 |
五、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法理论和实践将如何发展 |
(5)舆论监督权论 ——宪政“第四权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论 |
第一章 舆论监督权之概念分析 |
一、舆论监督的内涵与特征 |
二、舆论监督权的内涵及意义 |
三、舆论监督权的要素分析 |
第二章 舆论监督权之宪法属性 |
一、舆论监督权的宪法理论基础 |
二、宪法权利与舆论监督权 |
三、舆论监督权的宪法渊源 |
第三章 舆论监督制度之时空考察 |
一、我国历史上的舆论监督 |
二、新中国舆论监督曲折历程 |
三、西方舆论监督法律规定概述 |
第四章 舆论监督权之实现 |
一、舆论监督权实现之现状 |
二、舆论监督权实现之基础 |
三、舆论监督权实现之方式 |
第五章 舆论监督权之规范 |
一、舆论监督权规范的基本原则 |
二、舆论监督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
三、舆论监督权与公权的冲突和平衡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媒体对无审核义务内容侵权的责任——从小说诽谤案中媒体责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知道侵权后拒不补救的责任 |
被告知侵权后放任损害扩大的责任 |
确认文艺作品侵权的基本原则 |
媒体责任从传统媒体引申到网络服务提供者 |
(7)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导言 |
一、 对 20世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回顾 |
二、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和现实的评价 |
三、 如何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第一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论 |
第一节 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
一、 反对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学说 |
二、 赞同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学说 |
三、 小结 |
第二节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比较 |
一、 德国法 |
二、 瑞士法 |
三、 法国法 |
四、 日本法 |
五、 小结 |
第二章 精神损害 |
第一节 损害 |
一、 “损害”与“损失”概念的辩析 |
二、 损害概念的学说 |
第二节 精神损害 |
一、 精神损害的概念 |
二、 精神损害的性质 |
三、 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 |
第三节 精神损害的种类 |
一、 故意施加的精神损害与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 |
二、 侵权所生的精神损害与违约所生的精神损害 |
三、 直接的精神损害与反射的精神损害 |
四、 侵害财产权所生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身权所生精神损害 |
五、 一般程度的精神损害与严重的精神损害 |
六、 已经发生的精神损害与将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 |
第一节 过错责任原则与精神损害赔偿 |
一、 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沿革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二、 精神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三、 过错推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
四、 小结 |
第二节 加害人的过错 |
一、 过错的概念及其基本类型 |
二、 过错的判断标准 |
三、 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 |
四、 过失的经济分析 |
五、 小结 |
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场合之精神损害赔偿 |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适用范围 |
三、 无过错责任场合外国(地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归责之态度 |
四、 无过错责任场合精神损害赔偿归责问题之本文见解 |
第四章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第一节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理论 |
一、 条件说 |
二、 直接结果说 |
三、 预见说 |
四、 必然因果关系说 |
五、 相当因果关系说 |
六、 法规目的说 |
七、 小结 |
第二节 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若干学说的评说 |
一、 精神痛苦说 |
二、 一定范围人格权说 |
三、 人格权说 |
四、 人身伤害基础说 |
五、 财产损失基础说 |
六、 重大过错、犯罪说 |
七、 小结 |
第三节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 我国民法中有无身份权 |
二、 我国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
三、 小结 |
第五章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问题 |
第一节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一、 法人的本质及对其能力的限制 |
二、 主张法人得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几种观点 |
三、 本文见解 |
第二节 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一、 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说 |
二、 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说 |
三、 本文见解 |
第三节 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一、 死者精神损害赔偿肯定说 |
二、 死者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 |
三、 本文见解 |
第四节 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一、 概述 |
二、 比较法上的观察 |
三、 本文见解 |
第六章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 |
第一节 精神损害抚慰金算定上的特点 |
一、 浓厚的主观性 |
二、 抚慰金数额的不确定性 |
三、 抚慰金算定无客观标准可依 |
四、 抚慰金算定方法的多样性 |
五、 考虑加害人的过错 |
六、 排除轻微之损害 |
第二节 抚慰金算定的方法 |
一、 外国算定抚慰金的方法 |
二、 我国法律上算定抚慰金的方法 |
三、 本文关于算定抚慰金方法的见解 |
第三节 算定抚慰金的时间标准、地点标准 |
一、 算定抚慰金的时间标准 |
二、抚慰金算定的地点标准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减额 |
第一节 过失相抵制度概论及其沿革 |
一、 过失相抵的意义及理论依据 |
二、 过失相抵制度沿革 |
第二节 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
一、 从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原因角度观察 |
二、 从责任类型的角度观察 |
三、自损害的性质角度观察 |
第三节 过失相抵要件论 |
一、 受害人与有过失 |
二、 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发生或扩大 |
第四节 过失相抵效果论 |
一、 赔偿金(抚慰金)减额的标准 |
二、 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标准 |
第五节 过失相抵与减损义务规则 |
第六节 本章小结 |
主要参考书目 |
后记 |
(8)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着作人格权的缘起与发展 |
一、着作人格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缘起与发展 |
二、着作人格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缘起与发展 |
三、小结 |
第二章 着作人格权的性质 |
一、抽象人身权说 |
二、身份权说 |
三、普通人格权说 |
(一) 普通人格权说之立论 |
(二) 普通人格权说之质评 |
四、财产权说 |
(一) 财产权说之立论 |
(二) 财产权说之质评 |
五、着作人格权独立说 |
(一) 着作人格权的属性 |
(二) 着作人格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层级 |
六、小结 |
第三章 着作人格权的内容 |
一、发表权 |
(一) 发表 |
(二) 发表权的内容 |
(三) 发表权的主体 |
二、署名权 |
(一) 署名权的内涵 |
(二) 署名权的内容 |
(三) "冒名"的性质 |
三、修改权 |
(一) 修改权的内涵 |
(二) 修改的界定 |
(三) 修改权的内容 |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
(一)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 |
(二)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
(三) 作品标题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
五、小结 |
第四章 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一、着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制 |
(一) 着作权保护期限制的理由 |
(二) 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制 |
(三) 其他着作人格权保护期不受限制的理解 |
二、公共秩序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一) 言论管制 |
(二) 着作人格权的其他限制事由 |
三、他人合法权利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一) 他人所有权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二) 他人债权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三) 他人人格权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四) 他人着作权对着作人格权的限制 |
四、小结 |
第五章 着作人格权的保护 |
一、请求权基础与着作人格权的保护 |
二、侵害着作人格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 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 消除危险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 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四) 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侵害着作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
(二) 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
四、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框架 |
二、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不足 |
三、我国着作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注释说明 |
绪论 |
一、我国司法解释现状概述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 |
(一) 建国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统计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
1. 第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步期 |
2. 第二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重大挫折期 |
3. 第三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繁荣阶段 |
4. 第四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范化时代 |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成原因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
(二)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具有现在这样的形式 |
(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性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性根据之一——关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性质问题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性根据之二——关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解释问题 |
(三) 《宪法》、《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合理性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司法解释形式合理性研究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形式合理性之影响 |
(三) 案例式司法解释与立法式抽象司法解释意义之比较 |
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质合理性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基础之考察 |
(二)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解释)的准确性(正确性)问题 |
(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 |
(四) 最高人民法院造法的问题 |
(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问题. |
(六)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质合理性问题的总结 |
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合理性之研究 |
(一) 制定法解释方法之比较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之考察 |
(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评析 |
(四) 立法本意和社会效果——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目标的探讨 |
1. 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目标的理论探讨 |
2. 司法解释的社会效果与法律目的 |
(五) 制定法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研究 |
八、最高人民法院之宪法问题解释角色研究 |
结语 |
附表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10)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研究概况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第一章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概论 |
第一节 客体概念的渊源 |
一、客体概念的哲学渊源 |
二、客体概念的法学渊源 |
第二节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概念辨析 |
一、从哲学客体到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 |
二、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概念辨析 |
第三节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类型 |
一、人身与财产 |
二、权利与利益 |
第四节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独立功能 |
一、客体类型影响构成要件 |
二、客体侵害本身决定侵权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一:权益中心主义 |
第一节 德国权益中心主义的封闭式框架 |
一、法律条文 |
二、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德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扩张 |
一、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扩张方式之一:扩张权利内涵 |
二、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扩张方式之二:创设权利 |
三、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扩张方式之三:创设交易安全义务 |
第三节 德国权益中心主义的价值及局限 |
一、德国权益中心主义的特征及价值 |
二、德国权益中心主义的局限 |
第四节 日本权益中心主义的新动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二:损害中心主义 |
第一节 损害中心主义的开放式框架 |
一、立法规定 |
二、损害中心主义的开放式框架 |
第二节 损害的类型 |
一、财产上损害 |
二、非财产上损害 |
第三节 损害的限定 |
一、过错与因果关系 |
二、损害的要件 |
第四章 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三:义务中心主义 |
第一节 义务中心主义的实用性框架 |
一、过失责任的独立及体系化 |
二、现代过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三、保护模式的基点:注意义务(行为义务) |
第二节 新型利益的保护规则 |
一、纯粹精神利益 |
二、纯粹经济损失 |
三、不当损害案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理论发展及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我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理论发展 |
一、概述 |
二、关于一般条款模式的争议 |
三、关于违法性取舍的争议 |
四、关于权益区分保护的争议 |
第二节 我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司法实践 |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二、新型保护客体的地方司法实践 |
第六章 侵权行为法新型保护客体的生成基础及方式 |
第一节 新型保护客体的生成基础 |
一、新型权益类型化概述 |
二、新型权益的三个基础要件 |
三、新型权益生成的社会意识基础 |
第二节 新型保护客体生成的方式 |
一、通过法律生成新型权益 |
二、通过司法生成新型权益 |
第七章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新型客体的保护及限定 |
第一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定性 |
第二节 动态系统理论概述 |
一、动态系统理论产生的背景及其发展 |
二、动态系统理论的内容及展开 |
第三节 一般条款的动态系统解释论 |
一、动态系统解释论的可能性 |
二、动态系统解释论的合理性 |
第四节 新型权益的构成要件限定 |
一、损害 |
二、过错(过失) |
三、因果关系 |
第五节 新型权益的实质限定 |
一、程序性限定:辩论的过程 |
二、实质性限定:利益衡量 |
第六节 动态系统理论指引下的修法建议 |
一、参考的文本 |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修法建议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论文参考文献)
- [1]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
- [2]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研究[D]. 万珂. 复旦大学, 2006(02)
- [3]论隐性采访的法治成本[D]. 李艺. 复旦大学, 2006(02)
- [4]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J]. 杨立新. 中国法学, 2011(06)
- [5]舆论监督权论 ——宪政“第四权力”[D]. 周甲禄. 武汉大学, 2004(11)
- [6]媒体对无审核义务内容侵权的责任——从小说诽谤案中媒体责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 魏永征. 青年记者, 2015(01)
- [7]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胡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01)
- [8]着作人格权制度研究[D]. 刘有东. 西南政法大学, 2010(09)
-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D]. 纪诚. 中国政法大学, 2006(09)
- [10]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研究[D]. 黄伟.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