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死亡可否给付保险金(论文文献综述)
周玉华[1](2021)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险法》修改已经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险法》有重要影响。《民法典》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活动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要满足《民法典》的要求,但是《保险法》有其特殊规则,有些地方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两者(特别是合同法部分)之间的差异并掌握法律适用尺度就成为当务之急迫。本文试图按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三编第一分编合同通则的章节顺序,从合同订立、合同解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转让、合同终止和争议解决的顺序逐一对比分析《民法典》合同规则与保险合同法适用差异的主要方面,并试图确立《民法典》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的有条件适用关系,并运用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争议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对违背《民法典》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引起业界讨论和共鸣。
徐恋[2](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研究说明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臧颖[3](2020)在《损益相抵规范适用之类型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事由并使被害人获有利益,如此情形,时常有之。损益相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之一,旨在公平合理地对前述情形中的利益进行分配。本文将在考察损益相抵历史渊源的基础上,探讨其理论依据,明确其构成要件,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在导言部分,首先,笔者对损益相抵的历史渊源进行了探索。而后,对其在比较法以及我国立法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考察,从比较法上看,对损益相抵规则进行一般性明文规定的主要是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现行法中,对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三个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关的案件纠纷却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之下,笔者认为对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实属必要之举。在第一章,主要是对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阐述。其中,在构成要件部分,笔者不仅对其实体要件进行了研究与探讨,还对其程序要件进行了初步建构。在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部分,笔者首先对传统学说中的“差额说”与“禁止得利说”进行了分析与比较,从而认为此两种学说均为适用损益相抵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随后,笔者对新近学说(即“目的论依据”)进行了探析,从而发现该学说不仅可以为适用损益相抵提供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不适用损益相抵提供学理支持。即其所包含的填补损害目的支持适用损益相抵,而其所蕴含的预防损害目的限制适用损益相抵。在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部分,通说认为其实体要件应以传统的三要件说为准,在综合分析学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分别对该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与梳理。关于成立损害赔偿之债,笔者认为损益相抵规则本质上应以适用于损害赔偿之债为限,但是对于其他特殊情形亦应给予充分重视及考虑。关于赔偿权利人获有利益,笔者认为“利益”本身须满足一些条件,即其须为新出现的利益,须为普世观念可接受的利益,须为赔偿权利人所独有的利益,且该“利益”与“损害”须具备同质性。关于损害原因事实与获有利益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按照理论出现早晚排序,笔者先后对“损益同源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因果关系理论作出了分析与阐述,并进一步提出为了弥补前述两种理论学说稍显僵化的特性,法规目的要件亦应当被充分考虑,以避免在适用损益相抵时产生与法规设置初衷背道而驰的情形。即对损益相抵适用之实体部分构成要件,应采四要件说为宜。随后,笔者对损益相抵适用之程序要件亦提出了初步构想,即对于损益相抵之适用,应以由当事人主张为基本原则,同时,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责任也不应当被免除。在明确损益相抵规范构成之基础上,笔者尝试结合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损益相抵的适用进行类型化分析与研究。根据利益来源之差别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为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二为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在第二章,主要是对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进行探讨。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有的利益又包含以下三种情形。即第三人慷慨捐助与社会救济,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险。在第三人慷慨捐助与社会救济部分,笔者认为第三人为慷慨捐助的原因主要在于损害事件之发生。因此,应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随后须对其就法规目的要件进行核验,第三人慷慨捐助之目的并不在于减轻赔偿义务人之责任。由此,对于此种利益,不应当进行扣除。关于社会救济能否适用损益相抵,笔者认为就无偿转让财产而言,社会救济与第三人之慷慨捐助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只不过其正当性基础为公法之规定。因此,对于社会救济所带来的利益,亦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在商业保险部分,笔者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其细化为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三种情形。关于财产保险带来的利益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保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代位求偿制度可知,在财产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本身便排斥了损益相抵之适用空间。关于人身保险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保险法》第46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人身保险之特殊保护目的,对于此种利益,不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责任保险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应在损害赔偿总额中扣除保险人已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且其背后学理依据并非代位求偿制度,此为法条设置与构成要件共同作用之结果。在社会保险部分,笔者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将其细化为了工伤保险与全民医疗保险两种情形。关于工伤保险带来的利益能否适用损益相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损益相抵之禁止得利原则与社会保险所具备的福利性,结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于该种利益,应当进行分类讨论。关于全民医疗保险带来的利益,笔者认为,就全民医疗保险赔偿待遇中的医疗费与侵权赔偿待遇中的医疗费而言,两种项目对应的赔偿待遇性质功能相同且均为填补同种损害,无须进行重复赔付,综合考虑我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此时存在损益相抵规则之适用空间。在第三章,主要是对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能否适用损益相抵进行分析。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有的利益又包含以下三种情形,即基于受害人行为而获利,非基于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而获利及基于对方赔偿损失而获利。在基于受害人行为而获利部分,笔者认为该利益主要体现为减损行为而带来的利益。结合我国法发[2009]40号文件第10条之规定,在损害赔偿中,关于赔偿权利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通过自身减损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在损失额中对其予以扣除,原因在于无论减损行为带来的是损害还是利益,其均与损害事件之发生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过,如果赔偿权利人就减损行为所做之努力超出了通常之限度,则该额外部分利益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在非基于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而获利部分,笔者又将其细化为了直接的获利,受害人所节约的支出,遗属的遗产利益与由意外幸运事件而获得利益四种情形。关于直接的获利,通过对实践中典型案例的阐述与分析,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此种由损害事实直接促成而获有的利益,应当予以相应扣减。关于受害人所节约的支出,其属于因损害事件发生而受有的利益,与损害事件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且将其扣除符合法规目的之评价。关于遗属的遗产利益,其中蕴含着被继承人对自己亲属的保护与照顾,致害人不应当因此而获有利益。即从法律伦理角度考量,不应当对遗属的遗产利益适用损益相抵。同时,结合我国《继承法》之具体内容可知,其规范目的亦并不在于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由意外幸运事件而获得利益,笔者认为,应先对损害与利益是否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辨析,而后再以法规目的要件对其进行核验。在通常情况下,赔偿权利人不会因损害事件的发生而因祸得福。由此可知,该利益与损害之间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在基于对方赔偿损失而获利部分,笔者主要讨论了毁损物之残体价值,以新代旧及中间利息与损益相抵适用之间的关系。关于毁损物之残体价值,笔者认为,实现毁损物残体价值会面临到的风险系由赔偿义务人引起,自然该风险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应使赔偿权利人肩负着实现毁损物残体价值利益的风险与责任。由此,对其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关于以新代旧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赔偿权利人而言属于“强迫得利”,但是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亦应当对其进行扣除,不过顾及到受害人被迫之情形,应对该利益的扣除作出一定的限制,即斟酌个人情事判断。关于中间利息问题,笔者认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对其所带来的利益应当适用损益相抵。但是在我国,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一般是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陆续分期支付为例外。由此,在我国应该很难会出现对中间利息适用损益相抵的情形。
刘士霄[4](2020)在《人身保险中代位权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风险的持续增加,给公众生活带来一些不稳定因素的同时也推动着保险业的发展。作为均衡各方主体权益的代位求偿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代位求偿制度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领域,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导致保险法律越来越不能满足实务的需要,在某些情况下代位权的缺失导致了道德风险的发生。理论界关于人身保险领域能否适用代位权争执不下,学者们也都是各持己见。笔者在对域外立法的研究中发现一些国家已经将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从财产保险领域扩大至人身保险领域。我国固守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立法思维,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权作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它的解决有助于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本文共分为五章对相关内容进行论述:第一章对人身保险以及代位权分别进行了介绍,若要对人身保险代位权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就要对基本的概念性问题进行了解,此乃研究的基础。第二章分析了国外及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立法现状,并通过横向对比找出国外适用人身保险代位权的依据及可行方式。梳理了对于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权问题的不同学说,了解各自理论的支撑依据。第三章对因人身保险代位权缺失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阐明,对实践审判中存在的关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之冲突裁判进行分析。并对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进行论述。第四章分别以学说对比分析及损失补偿原则的视角探讨代位权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可行性。并通过对人身保险中具体险种的分析,探寻可以适用代位权的具体险种。第五章通过借鉴国外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权的立法,并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给出转变保险种类划分依据以及约定保险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陈晓芬[5](2020)在《论死亡保险中未成年被保险人的缔约否决权》文中研究指明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这其中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相关立法在设计死亡保险特别规制时,通常是通过“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同意”两大防线来进行防范。当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身体发育相较成年人来说尚未成熟,现行法律规制基于更好地保护其利益的目设置的某些特殊条款,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未成年人缔约权利形同虚设。本文旨在以道德风险防范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提出死亡保险中未成年人被保险人的缔约否决权,并对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文章引言部分介绍了选题来源及意义,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死亡保险中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权的限制及其缺陷。首先分别介绍了死亡保险和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类型及特点,为后文论述相关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介绍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现行法律规制以及未成年被保险人在死亡保险中的权利行使和所受的限制。最后分析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第二部分介绍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意义,分别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出发。首先阐述赋予其缔约否决权的必要性:一约束恶意之父母,防止滥用权利导致为财害命之道德风险的出现;二有力保护未成年被保险人生命以及人格权利的行使;三弥补现行法律制度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上的不足、填补“特殊化”父母下的法律空白;其次,借鉴其他国家地域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德国“双重同意”的立法经验,再综合分析缔约同意权和缔约否决权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同要求,充分阐明赋予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可行性。第三部分从三个方面阐述如何构建合理的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制度。首先提出在立法层面上承认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包含权利的赋予、行使范围和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要求;其次,分两点说明未成年被保险人如何行使缔约否决权,一是未成年被保险人行使缔约否决权的标准、划分层次,二是代为行使权利的主体及要求;最后一节从理念和实践两方面谈未成年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障与监督,理论保障层面引入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1),实践层面约束承保公司、明确保险人核保责任,同时司法审查机制介入有效监督,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行使。
田小娟[6](2020)在《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人身保险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发生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可以用来执行的财产时,其所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便会被列为执行财产。如果投保人不愿意退保,拒绝利用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法院执行部门究竟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些问题在学理上百家争鸣,存在迥然不同的见解。加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方面目前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实务中引发了很多异议。众所周知,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独有的特殊权益。而执行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曾作出郑重庄严的承诺,力争在两到三年内解决执行难症结。考虑到由来已久的执行难现状,如果保险单现金价值一直游离于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外,那么这种行为很有可能无意中助长了社会上逃避债务履行的不良风气。但是如果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但会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保险人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因此,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实有必要。事实上,保险单现金价值满足一定的条件是具有可执行性的,但并不代表法院执行部门一定可以强制执行。换言之,执行对象与执行方法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即便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但若是执行依据和执行方法不合法或有程序瑕疵,法院同样不能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本文主要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概念出发,简单介绍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以及实践中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具体分析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其次,放眼域外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方面的法律制度,汲取精华部分可资借鉴。最后,因地制宜结合现实国情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初衷,创新性地提出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方式,最大限度兼顾各方利益,希冀对解决问题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与权利属性。实践中不乏法院采取的某些执行措施由于混淆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保险费的区别而引发异议,故在此简明扼要对三者之间的概念作出辨析。第二章主要从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现状和实务现状入手,紧接着介绍了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反映出来的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目前尚没有达成共识。实务中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强制执行中也缺乏既定标准和规范程序,不同的法院采取截然不同的执行措施,同样引发诸多异议。第三章首先讨论了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分别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性质、执行基础和执行前提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明确了保险单现金价值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具备可执行性。接着,又探究了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无论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还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讲,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都契合了现实需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涉及到对个人人身保险财产权益的处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尚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故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具有合法性。总之,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并不一定意味着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第四章主要放眼域外,简要介绍保险业发展相对成熟发达的国家的制度规定,如美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法律条文及实务判例,以期寻求保险单强制执行的宝贵经验。美国相关法律及判例原则上禁止债权人介入人寿保险合同,但对投保人豁免执行的金额设置了上限。日本和德国殊途同归,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都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共同趋势都是注重各方的利益平衡,依法限制合同解除权。第五章最后对于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提出刍荛之见。参考借鉴国外的做法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除此之外,尚且需要结合我国执行难的特殊国情,社会风险增加的特殊背景对症下药。跳出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困境,以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为基础,实现清偿的最终目的,同时协调债权人、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利益,希冀为解决司法实务上的难题提供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马丽艳[7](2020)在《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事故剧增的现代社会需着力解决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如何趋避灾难,做到事前有效防范;其二是如何损害赔偿,做到事后有效救济。各国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采取了多元救济措施,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责任法便是其中最常见的损害救济制度。虽然此三者有不同的原则机理和运行规律,在不同的损害事故中或是相互补充或是完全对立,但都在不同程度上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救济受害人权益,因而在对其各自展开理论探索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落脚于其相互作用与前景展望的归纳和总结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本文围绕“人身损害救济分担”这一主题,从五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章为基础理论梳理与法理依据解析。首先,阐释了文题中的“损害”、“救济”与“分担”三个关键字的内涵真意,并在此基础上说明人身损害救济一般以恢复原状和金钱救济的方式实现其填补、威慑和权力保障功能;其次,提出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法理依据,源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自由主义思潮下个人主义与社会国家理念的碰撞以及效率与成本的优势互补学说,共同奠定了人身损害的分担型救济方案的理论基础。第二章为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救济工伤事故早已成为主流选择,故本章首先围绕社会保险法治,分析社会保险权概念的更迭与社会保险责任的内容与特点;其次,从理论和制度演变上来看,工伤事故救济经历了从侵权责任法单一救济到社会保险法专门救济的转换,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率先开创社会保险制度并逐步确定四种适用模式,厘清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适用顺序上的冲突;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工伤事故中社会保险、侵权责任法、商业保险分别居于首要举措、当然举措、辅助举措的地位,综合运用三者将有助于受害人通过多重渠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与延续。第三章为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商业保险制度对机动车交通事业蓬勃发展举足轻重,因而本章首先阐释商业保险制度的基础内容,围绕商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分析保险责任承担的要点、难点;其次,从理论及制度发展来看,商业保险对交通事故救济有第一方保险与第三方责任保险两种渠道,二者各有具体理论支撑和制度设计,后者更是被我国采纳并创新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双轨并行模式下交强险已成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救济的首选,商业三责险依托侵权责任法发挥作用,社会保险的适用却有多重限制,因此发展多元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断推陈出新是风险社会预防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有之识。第四章为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医疗事故救济的举措各国差异明显,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性地位尚未改变,因此本章首先阐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理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要素;其次,从理论与制度更迭来看,尽管侵权法对医疗事故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变通性规定,但救济医疗事故的前沿阵地已逐渐过渡为责任保险模式,尤其是其快捷救济受害人、预防与分摊风险以及缓和医患关系等功效备受认可;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泾渭分明,逐渐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适用仍有较多障碍,基本医疗保险排除救济医疗事故已是定论,因而未来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化建设应当成为主流。第五章为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延伸与展望。上述三章的论证足以说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中各有侧重但又协同发力,当然此融汇贯通局面的形成与其内部相互作用有关,尤其是社会保险和责任保险分别对侵权责任法有着深远影响,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其作用表现与结果是对本文研究主旨的深层延伸。未来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应当循着既定模式,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着力发展和拓宽责任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并逐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型升级,同时还要注重发展多元公共赔偿制度,提高全民风险预防的意识等。当然,侵权责任法对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立法改革将是长期关注重点。
任自力[8](2019)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文中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之观点在保险法着述中广为传播,在保险法实践中亦有深远影响。然而,损失补偿是保险的本质与保险业产生发展之基础,也是保险业经济补偿功能之集中体现,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包括人身保险之保险全领域实为其应有之义。人身保险非损失保险观点或是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理论及其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规定向保险法不当扩张之结果。在现代社会,定值保险等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例外已不复成立,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也已为生命价值理论与第三领域保险的丰富实践所证实。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中国的准确适用有赖于对其民商法理论基础之厘清、对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观点之矫正、对人身保险损失计算标准之明晰,以及对现行保险法下保险定义等条款之完善。
常方玉[9](2019)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文中指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对保险法中损失填补原则的具体体现,可以有效的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世界各国均普遍确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我国保险业尚未取得充分发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的个别规定笼统而又多歧义,部分强制性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多,因此通过研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并结合相关理论,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于我国保险法与民商事法律制度充分衔接,以解决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就特别重要,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所在。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关争议中法律适用捉襟见肘,个别问题急需解决。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的争议和问题主要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以何为条件;人身保险是否必然排除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须有哪些特殊的排除性规定,具体包括哪些人适用而哪些人需要禁止适用;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为投保人时,保险人是否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诉讼时效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做出何种特殊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出现竞合时如何处理等。这些问题成为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顺利实行的阻碍,因此充分讨论如上问题有较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分析了其概念和性质、功能、成立要件、取得方式等。主要论述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为接下来探讨该项权利的法律适用做好铺垫。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应为法定债权转移,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第二部分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问题。主要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对象限制进行分析与探讨。第三部分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问题。其中包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和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他们的受偿顺序、比例问题。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建议。主要针对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关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向德、日学习,将人身保险做出具体分类,不能一概而论适用或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限制问题,应将其是否具有利益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时效问题上笔者提出了应该相对保护第三人的时效利益的建议;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请求权存在冲突的问题,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马路遥[10](2019)在《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相对方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根因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实力对比之悬殊、信息不对称,旨在由此实现合同权利义务之实质公平。但于保险人相对方内部,将合同任意解除权赋予投保人,则滥觞于立法对合同当事人地位安排之错位并因此与保险本质和保险合同特质相背离,从而呈现出由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却由投保人享有合同效力控制权之怪诞。保险费之给付义务、储蓄与投资功能之捆绑及“谁投资,谁受益”之一般商事逻辑并行使然,加深了人们对投保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之误信。实质上,投保人之法定任意解除权其渊薮应在于被保险人之授权或投保人基于监护人身份之法定代理权。因此,本文认为,从应然之角度安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地位并相应配置其权利义务乃是今后修法和完善立法之基点。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内容共分设五章:第一章通过简要介绍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结构所采立法体例之不同,并结合我国现行《保险法》(1)及相关司法解释体系进行探讨,揭露出在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后,先前同意撤销权存在之得失利钝及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人得因此免责等类似制度规定之弊端,初步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并未真正将保险合同之中心——被保险人作为保障对象,进而引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为何”之问题。第二章对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确立成因进行分析。我国遵循“三分法”体例之立法架构,于保险合同领域,将保险合同双方规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而被保险人仅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本文结合相关学术观点及司法判决,通过步步追问探寻归纳出若干流于空泛且欠缺说服力之原因。首先是受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之不良影响,嗣后又因投保人、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三者之逻辑关系表象相促成,加之蒙“谁投资,谁受益”之一般商事规则浸润,多因一果造成了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之立法现状,可以说既有历史要素,又有现实原因。第三章对应第二章所探寻出的各项成因要素进行逐条批驳,通过指出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存在翻译和理解偏差,加之对保险利益存在价值进行法理上分析,辅之以代理制度及无因管理于保险合同领域之渗透,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概念性剖析,旨在通过对以上各成因要素进行系统性批判,指出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主体立法体例之弊端与桎梏。第四章在以上各章节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保险人相对方规定之弊端进行阐释,并继续通过比较法视角,指出我国立法虽综合借鉴两大法系之成果,但却管中窥豹、弄巧成拙,不仅对保险人相对方定位不清,且保险利益之适用及归属上逻辑混乱,于受益人指定权之立法规制上也不甚合理,徒增理论上之混乱及适用上之繁琐。第五章旨在对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进行重构性探讨,首先通过对我国现行法中各主体权利义务之分配进行归纳总结,发现投保人虽为保险合同之当事人,但是不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等对应之权利,而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却得以影响合同之效力状态,此种异态之情形散见于我国《保险法》诸多规定之中,不仅给理论界带来巨大混乱,也于实务界带来诸多诟病。最终,本文提供了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体系之重构思路,首先通过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及投保人之关系进行重构性梳理,以确定基本主体框架,嗣后于该框架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财产性和人身性权利义务进行重构性配置,是为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
二、医疗事故死亡可否给付保险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医疗事故死亡可否给付保险金(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法》关于保险成立与生效的特殊规定 |
(一)投保人缴纳部分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
1.问题的提出 |
2.观点分歧 |
3.立法建议 |
(二)保险责任期间条款性质认定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二、合同的解释:《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冲突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三、合同的效力与终止: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
(一)合同的效力:合同撤销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竞合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3.立法建议 |
(二)合同的终止:《民法典》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1)合同解除事由不同。 |
(2)合同解除的期限不同。 |
3.修法建议 |
(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权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观点分歧 |
3.修改建议 |
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转让、债权让与规则对保险合同的适用 |
(一)合同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3.修法建议 |
(二)债权转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竞合的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保险代位求偿权疑难问题解析 |
(三)被保险人债权转让与受益人指定的合法性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3.修法建议 |
五、合同争议解决:《民法典》、《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冲突问题 |
(一)诉讼时效期间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二)《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矛盾 |
1.问题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结语: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3)损益相抵规范适用之类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文献综述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损益相抵的规范构成 |
第一节 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 |
一、差额说与禁止得利说 |
二、目的论依据 |
第二节 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 |
一、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 |
二、赔偿权利人获有利益 |
三、损害与利益之间具有相关因果关系 |
四、损益相抵符合法规目的 |
第二章 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 |
第一节 第三人慷慨捐助与社会救济 |
第二节 商业保险 |
一、财产保险 |
二、人身保险 |
三、责任保险 |
第三节 社会保险 |
一、工伤保险 |
二、全民医疗保险 |
第三章 非基于第三人给付而获利 |
第一节 基于受害人行为而获利 |
第二节 非基于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而获利 |
一、直接的获利 |
二、受害人所节约的支出 |
三、遗属的遗产利益 |
四、由意外幸运事件而获得的利益 |
第三节 基于对方赔偿损失而获利之特殊问题 |
一、毁损物之残体价值与损益相抵 |
二、以新代旧与损益相抵 |
三、中间利息与损益相抵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人身保险中代位权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保险代位权与人身保险的概述 |
(一) 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内涵 |
1. 保险代位权的概念 |
2. 保险代位权的基本功能 |
(二) 人身保险的定义及分类 |
二、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权的现状 |
(一) 国内外关于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权的立法现状 |
1. 域外对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
2. 我国对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
(二) 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权的理论研究现状 |
1. 否定说 |
2. 肯定说 |
三、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
(一) 人身保险中代位权缺失所存在的风险分析 |
1. 道德风险 |
2. 司法审判的不统一 |
(二) 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
四、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
(一) 从学说对比分析中探究人身保险代位权适用的可行性 |
(二) 从损失补偿原则角度探究人身保险代位权适用的可行性 |
1.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涵 |
2. 损失补偿原则下的人身保险代位权具体适用实证分析 |
(三) 通过人身保险类型研究探寻代位权可适用的具体险种 |
1. 人寿保险 |
2. 意外伤害保险 |
3. 健康保险 |
五、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权的立法建议 |
(一) 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及其规则设置 |
(二) 约定代位权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论死亡保险中未成年被保险人的缔约否决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死亡保险中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权的限制及其缺陷 |
第一节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概述 |
一、死亡保险的定义及特点 |
二、未成年人死亡保险 |
第二节 死亡保险中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权 |
一、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现行法律规制 |
二、民法及保险法对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权的限制 |
三、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第二章 赋予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赋予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必要性 |
一、防范“恶”父母带来的道德风险 |
二、出于保护未成年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
三、有助于弥补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
第二节 赋予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可行性 |
一、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二、缔约否决权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低于缔约同意权 |
第三章 关于赋予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制度的构想 |
第一节 立法层面承认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 |
一、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赋予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 |
二、明确缔约否决权的行使不必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三、明确未成年被保险人行使缔约否决权的范围 |
第二节 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行使 |
一、确定未成年人行使缔约否决权的标准 |
二、对未成年被保险人否决能力进行层次化区分 |
三、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代为行使 |
第三节 未成年被保险人缔约否决权的保障与监督 |
一、引入儿童最大利益保护原则 |
二、明确保险公司核保内容及法律责任 |
三、监督审查机制介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以及不足 |
第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概述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与权利归属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定义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归属 |
第二节 与保险单现金价值相近概念的辨析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 |
第二章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及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 |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理论现状 |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实务现状 |
第二节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过程中反映的问题 |
一、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 |
二、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利益保护不平衡 |
第三章 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分析研究 |
第一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分析 |
一、权利性质: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
二、执行基础:现金价值具有确定性 |
三、前提条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
第二节 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 |
一、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合理性分析 |
二、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合法性分析 |
第四章 域外保险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制度简介 |
第一节 美国:财产最低额豁免制度 |
第二节 日本: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第三节 德国: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第五章 我国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制度的探索 |
第一节 注重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护 |
一、引入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
二、低额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豁免制度 |
三、完善个人债务清理制度 |
第二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标的与执行方式的探索 |
一、保险单权益的多元变现方式 |
二、保险单权益的执行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基础理论探析 |
第一节 人身损害救济概述 |
一、基本概念解读 |
二、人身损害救济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法理基础 |
一、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 |
二、个人主义与社会国家理念 |
三、效率与成本 |
第二章 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社会保险制度为主 |
第一节 社会保险法治基本原理思辨 |
一、社会保险权语义分析 |
二、社会保险责任 |
第二节 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一、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内部的革新 |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与适用模式 |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评价 |
第三节 我国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一、社会保险救济为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举措 |
二、侵权责任法救济为第三人导致工伤的当然举措 |
三、商业保险为工伤事故救济的辅助举措 |
小结 |
第三章 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商业保险制度为主 |
第一节 商业保险法治基本原理探析 |
一、商业保险概述 |
二、商业保险责任 |
第二节 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一、责任保险之前的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救济 |
二、交通事故领域的责任保险制度更迭 |
第三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一、机动车交强险为救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首选 |
二、商业三责险的适用以侵权责任认定为前提 |
三、交通事故中排除适用社会保险及例外 |
小结 |
第四章 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主 |
第一节 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观念 |
一、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制度概览 |
二、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构造 |
第二节 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责任归责 |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域外实践经验 |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发展历程及其完善意见 |
第三节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一、过错责任下的医疗事故损害救济 |
二、过错推定责任下的医疗事故损害救济 |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疗事故损害的救济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延伸与展望 |
第一节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内部相互作用研究 |
一、社会保险对侵权责任法之作用 |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之影响 |
第二节 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前景展望 |
一、人身损害救济的分担型方案考察 |
二、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改革重点——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8)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险本质与损失补偿间关系辨析 |
二、保险分类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演变之分析 |
三、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之例外剖析 |
(一)定值保险例外 |
(二)重置成本保险例外 |
(三)“无论损失与否”条款例外 |
(四)推定全损例外 |
四、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的适用性分析 |
(一)生命无价理论不足以否定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 |
(二)第三领域保险的发展对人身保险损失补偿性的印证 |
五、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之重塑 |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理论基础之厘清 |
(二)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观点之矫正 |
(三)人身保险损失计算标准之明晰 |
(四)《保险法》相关条款之修正 |
(9)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 |
(一)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
1.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界定 |
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
(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功能 |
1. 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
2. 避免第三人免责 |
3. 维持保费处于较低水平 |
(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
1.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
2. 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
(四)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问题 |
(一)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 |
1. 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争议 |
2. 三类人身保险中可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分析 |
(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
1. 家庭成员范围 |
2. 组成人员的范围 |
3. 投保人可否成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问题 |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问题 |
(一)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
1.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两种观点 |
2. 司法解释规定重新起算时效的理由 |
3. 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加重第三人时效负担的问题 |
(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 |
1. 冲突产生的原因及类型 |
2. 冲突处理规则 |
四、完善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建议 |
(一) 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拓展至人身保险领域 |
(二) 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 |
(三) 相对保护第三人的时效利益 |
(四) 明确代位求偿权与请求权冲突的处理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为何? |
第一节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所涉问题探讨 |
第二节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涉问题探讨 |
第二章 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影响 |
一、我国早期保险立法概念引入 |
二、相关行政法规基础理论确立 |
第二节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需支付保费 |
一、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以保险利益为纽带 |
二、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之主合同义务 |
第三节 便于缔结保险合同与拓展保险业务 |
一、便于缔结合同,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
二、便于拓展保险业务 |
第四节 利他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
第三章 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确立成因之批驳 |
第一节 我国早期保险法律与行政法规存在失误 |
一、存在概念翻译失误与理解偏差 |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概念之缘起 |
三、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合同当事人定位探讨 |
四、我国有关法律与行政法规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准确论述 |
第二节 保险利益之归属价值与法理分析 |
一、保险利益之设定及引入价值探讨 |
二、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之合理性探究 |
三、“谁投资,谁受益”规则于“三分法”体例之尴尬境地 |
第三节 当事人行为能力之弥补与扩张 |
一、代理制度之适用 |
二、无因管理制度之适用 |
第四节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涵摄性辨误 |
第四章 比较法视角下我国保险人相对方立法缺失及检讨 |
第一节 当事人之定位——以合同权利义务配置为进路 |
一、三分法——德国保险法 |
二、二分法——英美保险法 |
三、保险人相对方定位不清、权利义务混乱——中国保险法 |
第二节 保险利益之适用范围及归属 |
一、唯财产保险需具备保险利益——德国保险法 |
二、任何险种均需具备保险利益——英美保险法 |
三、杂糅借鉴,保险利益之适用及归属逻辑混乱——中国保险法 |
第三节 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受益人指定权 |
一、投保人指定——德国保险法 |
二、被保险人指定——英美保险法 |
三、进退维谷,指定权设置于法理难以自洽——中国保险法 |
第四节 未真正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保障对象 |
小结 |
第五章 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系重构——以二元主体为进路 |
第一节 现行《保险法》中各主体权利义务配置 |
一、投保人权利与义务 |
二、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
三、保险人权利与义务 |
小结 |
第二节 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体系重构思路 |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之重构 |
二、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关系之重构 |
三、被保险人财产性权利义务配置 |
四、被保险人人身性权利义务配置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医疗事故死亡可否给付保险金(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 周玉华. 法学评论, 2021(06)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3]损益相抵规范适用之类型化研究[D]. 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人身保险中代位权适用问题研究[D]. 刘士霄.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2)
- [5]论死亡保险中未成年被保险人的缔约否决权[D]. 陈晓芬. 华侨大学, 2020(01)
- [6]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问题研究[D]. 田小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D]. 马丽艳. 兰州大学, 2020(01)
- [8]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J]. 任自力. 中国法学, 2019(05)
- [9]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研究[D]. 常方玉.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保险合同二元主体之重构[D]. 马路遥. 东南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