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法律地位(论文文献综述)
张媛媛[1](2022)在《《澳门基本法》框架下澳门语文政策的解读及其实践》文中认为总结澳门回归祖国以来,澳门语文政策及其实践的成绩,对《澳门基本法》中的语文条款进行法理解读,针对目前因不同角度解读产生的争议,提出两点建议:明确中文为澳门第一官方语言,葡文为第二官方语言;明确"中文"为澳门的正式书面语,普通话和粤方言为"中文"在澳门的正式口语。坚决维护"一国两制",进一步使澳门的语言生活有法可依,从法律层面消除可能存在的争议和冲突。
张建[2](2021)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文中研究说明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必须坚持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制度逻辑。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进行的,落实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则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中央对回归之后纳入国家治理体系的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依法行使全面管治权,既坚持把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作为整个国家治理一部分的共性特征,又正确把握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而不同于内地的个性特征。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治理仍面临分裂行为、抵制行为、破坏行为、干预行为以及特别行政区治理效能不足等方面的挑战。推动国家对特别行政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实现中央治理和特别行政区政府施政两个层面的治理现代化,包括积极有效落实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加强中央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有效监督、提升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效能,以及实现全面管治权和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融入式结合。
钟俊[3](2021)在《唯有真正坚持“一国”,才能真正坚持“两制”》文中指出正确认识宪法确认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之间的辨证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地位上看,二者之间是根与枝的关系;从结构上看,二者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从时间上看,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只有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才能在"一国"的基础上,让"两制"和谐相处、相互促进。
董皞,张强[4](2021)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律制度供给》文中研究表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供给的内容和方式取决于法律需求。"一国两制"是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最大实际,决定了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法律需求之核心在于"保持港澳特殊法律制度的情形下,创新机制体制,畅通合作方式"。法律的生产成本决定了大湾区法律制度供给需要多元复合型构成。就供给路径而言,其包括了港澳流向内地、内地流向港澳的单向流动型路径与经济行政主体合作、非政府机构示范的双向合作型路径。供给的内容在于保障港澳居民的权利与义务、提高内地要素流动的积极性、经济行政主体的平等协商以及非政府组织示范法的运用。最终通过法律制度的供给形成联系紧密的粤港澳大湾区共同体。
韩大元,陈佩彤[5](2021)在《论香港基本法序言中“繁荣和稳定”的规范内涵》文中研究说明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香港基本法的核心要义与立法目的,也是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切政策和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繁荣和稳定"具有丰富的内涵,应从基本法的历史、规范构成与法律实践三个层面进行分析。保持香港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一以贯之的对港方针,贯穿在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经济制度、文化和社会事务等诸多领域。同时,"繁荣和稳定"为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落实"爱国者治港"根本原则,顺利实施基本法提供了规范支撑。
苗勇[6](2021)在《宪法作为立法根据的展开:以特区基本法为分析对象》文中研究说明制定法律上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学理层面可称之为"整部宪法立法根据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进行分析,其立法根据存在五种学说。虽前三种学说不能成立有各自的原因,但法律科学要求立法根据只能来自一项制定法,是"宪法立法根据说"否定其他三种学说的共同理据。"整部宪法立法根据说"可从多个角度证立。从宪法规范的层面进行规范宪法学上的透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蕴涵宪法的法律创造力原理,以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组织性与限制性为逻辑依据,以根据性规范、组织性规范和规制性规范为规范基础,以合宪性解释为技术保障。由此,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轮廓得以清晰的同时,特区基本法的立法根据也得以展现。
荆洪文[7](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指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肖蔚云[8](2017)在《行政长官制是单一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文中研究说明以具有较高法律地位和较大决策权的行政长官为核心的行政长官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权形式,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权形式是"一国两制"下新的地方政权形式,既是我国的地方政权形式,但又实行基本上不同于内地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它突破了古典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形式、西方传统的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形式,也突破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改变了旧的总督制。行政长官制享有内地各民族自治地方所不享有的高度自治权。行政长官制是维护中央直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要体制,是行政长官统一领导特别行政区、维护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制度。行政长官制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理论创新。
浦海龙[9](2016)在《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体制》文中提出根据“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并非“三权分立”,而是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这一政治体制的特点是“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和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虽然《澳门基本法》与《香港基本法》的制度设计基本相同,一些条文表述甚至完全一致,但从回归以来的实践看,两个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实施效果却迥然不同。在澳门,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施政畅顺有力,行政立法良性互动,司法机关独立履行职权,这一实践效果准确体现了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和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与香港形成鲜明对比。之所以出现这一差异,与澳门的历史、法治文化、本地法律与行政主导的制度衔接、政治力量对比等多种因素有关。虽然澳门基本法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但由于基本法是实事求是的产物,是澳门社会的最大共识,对基本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宜动辄启动基本法修改程序来解决,而应重视与基本法实施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重视本地法律的制度设计,形成完备的制度衔接和配套。全文分为六章,主要内容摘要如下:第一章“绪论”。主要阐述论文的选题、学界研究的基本情况,以及对澳门行政主导体制进行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研究的思路与基本方法。第二章“行政主导体制概述”。对“行政主导”和“行政主导体制”两个概念进行辨析,明确行政主导是在分权的体制下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的一种政治现象,而行政主导体制则是行政主导的制度化、法律化。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与“三权分立”的联系与区别,指出特区行政主导体制是国家统一领导的双层权力结构下地方自治权的分开配置,地方行政权力既对中央负责、又实现对特区自治权主导的一种多元的权力划分方式。它吸收了三权分立的积极因素而又完全不同于三权分立体制,是我国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创设的一种新的政治体制。第三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依据”。澳门实行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并非简单的政治妥协,而是立足于澳门的历史、植根澳门的现实,具有充分的历史依据和现实依据。从历史上看,澳门政制发展史虽然经历了议事会、殖民统治、过渡时期以及特别行政区等不同时期,但行政权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在殖民时期甚至达到独裁地步,总督作为葡萄牙在澳门的代表,既是葡萄牙与澳门联系的纽带,也是葡萄牙遏制澳门当地自治权的重要工具。不同于香港回归前夕英国提前布局,实行代议制改革,澳门行政主导的历史贯穿了整个政制发展史。从现实上看,澳门特别行政区始终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央对澳门享有完全的主权,在“一国”原则下,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最恰当的方式是由兼具主动性、执行性的行政进行主导,确保中央领导权与澳门高度自治权的统一第四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主要内容”。行政长官在澳门特区政治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他既是澳门特区的首长,也是澳门特区政府的首长,享有广泛权力和基本法赋予的多重保障。其次,行政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澳门本地法律确保了特区政府享有法案提出的主导权,行政立法须互相配合才能完成绝大多数法律的制定。立法会虽然享有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但具有程序性、有限性的特点。此外,司法独立履行职责,但尊重行政主导也构成了澳门行政主导体制的重要内容。澳门的行政主导体制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有利于特区人权与民主的发展,具有多维价值。第五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运作特点”。本章重点分析了回归以来,澳门行政主导体制在运作中表现出的三个鲜明特点,即:行政长官处于强势主导地位、行政立法既制衡又配合且重在配合、司法独立但尊重政府的主导性权力。这些特点的形成,得益于基本法以保留委任议员的形式,使行政长官在立法会中能够得到稳定的力量支持。而澳门本地《立法会组织法》、《立法会议事规则》、《对政府工作的质询程序》等法律、法规或决议,通过一系列“防火”机制,严格将立法机关的监督权控制在基本法允许的框架内,确保了立法会议政的理性和行政优先。在司法方面,澳门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法官不具备通过审判“造法”的职能,有利于将特区本地法律纳入基本法的框架内。第六章“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完善”。港澳回归以来的“一国两制”实践表明,行政主导体制运作的成效,不仅仅与顶层设计有关,更重要的是相关制度配套与制度支持。针对特区行政主导体制运作中存在“行政独大”等问题,本章提出,在中央层面,可通过完善与基本法实施相关的制度机制予以解决,如完善中央政府指令制度、完善行政长官在基本法解释中的地位与作用等;在特区层面,则应完善有关机制以有效保障特区政府的提案主导权,包括解决议员与政府提案权竞合问题、政府的重新提案权问题等。此外,还应完善立法会议事规则,完善“公共利益辩论制度”和“听证规章”,将不符合澳门实际情况的有关制度抓紧完善并切实纳入基本法轨道,确保行政立法良性互动。
叶海波[10](2015)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研究的反思》文中提出针对香港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基于特定的政治考虑,理论和实务上形成三权分立论、行政主导论两种对峙性的观点。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在澳门延用,澳门行政的主导地位被特别强调,澳门社会政治生态、港澳基本法关于政治体制规定的差异等被忽视。与回归前相比较,香港政府的权力实际上被限缩,行政并非必然能主导香港的政治过程,而澳门政府的权力则被强化,行政相对集权,必然主导澳门治理。澳门政治体制的研究应当回归现行宪法和澳门基本法,识别并立足于澳门行政相对集权的基本事实,区别中央主导权与澳门内部三权关系,全面理解澳门的政治体制,并特别强调行政权的监督以及行政与立法的配合。
二、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法律地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法律地位(论文提纲范文)
(1)《澳门基本法》框架下澳门语文政策的解读及其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一、回归前澳门社会语言状况及语言法规 |
二、《澳门基本法》框架下语文政策实行的成绩 |
(一)中文官方地位的确立及提高 |
(二)《澳门基本法》关于中文的定义满足了社会需求 |
三、不同视角解读产生的不和谐色彩 |
(一)关于中文定义的争议和冲突 |
(二)从《澳门基本法》第9条解读中文与葡文的排序 |
(三)普通话和粤方言的关系及顺序 |
四、对澳门语言政策的两点建议 |
(2)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与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 |
二、落实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的举措和成效 |
三、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
四、加强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的路径 |
(3)唯有真正坚持“一国”,才能真正坚持“两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
二、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二者关系的意义 |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辩证关系 |
(4)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律制度供给(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律需求 |
(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法律需求的影响因素 |
1.“一国两制”的政治经济秩序 |
2.法律生产成本与供给方式的关系 |
(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法律需求的主体二分法:单向流动型与双向合作型 |
二、单向流动型法律制度供给的路径 |
(一)单向流动型法律制度供给的特征 |
(二)港澳流向内地:权利义务保障型法律供给 |
(三)内地流向港澳:利益诱致型法律供给 |
三、双向合作型法律制度供给的路径 |
(一)双向合作型法律制度供给的特征 |
(二)经济行政主体间:协商与认可型法律制度供给 |
1.经济行政主体间以协议方式明确共同的目标与方向,以协同作为主要方式 |
2.经济行政主体间以体制机制的深度合作为主要方式,并需要寻求中央的授权与肯定 |
(三)非政府组织间:示范法型法律制度供给 |
结语 |
(6)宪法作为立法根据的展开:以特区基本法为分析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特区基本法的立法根据如何厘定 |
二、“整部宪法立法根据说”成立的理据 |
(一)“宪法立法根据说”从五种观点中析出 |
(二)阻碍“整部宪法立法根据说”成立的焦点问题 |
(三)“整部宪法立法根据说”的证立 |
三、宪法规范的新类型及其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性支持 |
(一)对以往宪法规范类型化的反思 |
(二)从宪法规范的三重特性到宪法规范的新三分 |
(三)宪法规范的新类型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性支持 |
四、余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宪法的法律创造力原理”的一个规范“命令” |
(7)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8)行政长官制是单一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政权形式和行政长官制的概念 |
二、“一国两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 |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形式是我国单一制下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 但又享有高度自治权 |
(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地方政权形式, 但其经济基础是资本主义, 它所保护的是资本主义, 表现了它的新内容 |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形式的产生, 既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又实行部分议员由委任产生, 体现了政权形式产生方式的多样性和新内容 |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基本上实行与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的司法和法律制度。这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是“一国两制”下新的地方政权形式 |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突破了古典的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形式 |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突破了西方传统的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制形式 |
(七) 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也是突破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新形式 |
(八)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权形式是改变了旧的总督制的新形式 |
三、行政长官制的由来 |
(一) 主要来源于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及其附件一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及其附件一 |
(二) 明确规定来源于澳门基本法 |
(三) 吸收了澳门回归前原有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作法———以行政为主导 |
(四) 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参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名称 |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以行政长官为核心, 由于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高与决策权力大的这一核心作用, 所以我们称之为行政长官制, 这是行政长官制的又一主要来源 |
四、行政长官制的特点 |
(一) 行政长官制享有内地各民族自治地方所不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
(二) 行政长官制下政府官员产生办法有不同特点 |
(三) 行政长官制与中央关系有不同的特点 |
(四)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下解释澳门基本法具有不同的特点 |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修改澳门基本法的提案与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不同的特点 |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在处理中央授权对外事务上的特点 |
五、行政长官制的重要意义 |
(一) 行政长官制是贯彻“一国两制”和澳门基本法的重要保证 |
1. 从担任行政长官的资格要求来保证。 |
2. 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来保证。 |
3. 从行政长官的就职宣誓上来保证。 |
4. 从行政长官的身份和地位上来保证。 |
5. 从行政长官与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上来保证。 |
6. 从行政长官与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澳门基本法和法律来保证。 |
7. 澳门回归五年来的实践证明。 |
(二) 行政长官制是维护中央直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要体制 |
(三) 行政长官制是行政长官统一领导特别行政区、维护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根本制度 |
(四) 行政长官制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理论创新 |
1. 马克思主义认为, 国家政权形式是为国家本质服务的, 一个国家只有一种政权形式, 全国与地方都是采取同一种政权形式, 如巴黎公社形式、苏维埃形式。 |
2. 在行政长官制政权形式下我国实行两种不同的经济制度和平共处, 即在全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 在局部地区即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经济制度。 |
3. 在行政长官制下, 我国实行多种法律并存。 |
4. 在行政长官制下我国公民的国籍问题得到既坚持原则又根据实际情况的灵活处理, 可以依法取得我国国籍, 并使用外国旅行证件。 |
5. 对“一国两制”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创造性发展。 |
6. 在“一国两制”下,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实行出入境管理制度。 |
(9)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体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研究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行政主导体制概述 |
第一节 行政主导的涵义 |
一、权力分立是行政主导存在的基础和条件 |
二、行政权在各种权力中起主导性作用 |
三、行政权力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
第二节 行政主导体制的概念 |
一、行政主导体制的要素特征 |
二、行政主导体制与三权分立体制的联系与区别 |
三、行政主导与行政集权 |
第三章 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依据 |
第一节 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是历史的传承 |
一、议事会时期澳门的政治体制与发展 |
二、殖民统治前期澳门的总督独裁制与立法会的萌芽 |
三、总督主导体制的形成 |
四、几点结论 |
第二节 澳门行政主导体制的现实依据 |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
二、澳门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 |
第四章 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主要内容 |
第一节 行政长官的核心地位 |
一、行政长官既是澳门特区的首长,也是澳门特区政府的首长 |
二、基本法为行政长官保持主导地位提供了多重保障 |
第二节 行政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 |
一、行政立法互相配合才能完成绝大多数法律的制定 |
二、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监督权的有限性 |
三、行政会缓解行政立法对抗的制度功效 |
第三节 司法独立 |
一、回归前澳门的司法体制 |
二、澳门现行司法体制 |
第四节 澳门特区行政主导的多维价值 |
一、宪政维度: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
二、社会维度: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 |
三、政治维度:特区人权与民主的发展 |
第五章 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运作特点 |
第一节 行政长官处于强势主导地位 |
一、澳门行政长官崇高的法律地位得到澳门特区的尊重 |
二、行政长官享有广泛的权力 |
第二节 行政立法既制衡又配合且重在配合 |
一、“行政主导”的概念得到澳门特区的广泛认同 |
二、行政立法既制衡又配合且重在配合 |
三、澳门立法会的组成及运作机制有利于行政、立法的配合与协作 |
第三节 司法独立但尊重政府的主导性权力 |
第六章 澳门特区行政主导体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基本法有关行政主导体制规定的完善 |
一、关于中央对行政长官的指令权 |
二、完善行政长官在基本法解释中的地位与作用 |
第二节 政府提案主导权及其保障 |
一、行政长官在立法提案权方面的主导 |
二、政府提案主导权存在的问题及其优化 |
第三节 行政主导与立法会监督权的平衡 |
一、立法会行政监督权概述 |
二、行政主导体制下立法会监督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法律地位(论文参考文献)
- [1]《澳门基本法》框架下澳门语文政策的解读及其实践[J]. 张媛媛.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22(01)
- [2]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J]. 张建. 统一战线学研究, 2021(06)
- [3]唯有真正坚持“一国”,才能真正坚持“两制”[J]. 钟俊. 汉江师范学院学报, 2021(05)
- [4]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法律制度供给[J]. 董皞,张强. 法学评论, 2021(05)
- [5]论香港基本法序言中“繁荣和稳定”的规范内涵[J]. 韩大元,陈佩彤. 当代法学, 2021(05)
- [6]宪法作为立法根据的展开:以特区基本法为分析对象[J]. 苗勇.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21(03)
- [7]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8]行政长官制是单一制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地方政权形式[J]. 肖蔚云. 中国法学, 2017(04)
- [9]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主导体制[D]. 浦海龙. 武汉大学, 2016(06)
- [10]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研究的反思[J]. 叶海波. 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 2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