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入户抢劫”立法的修改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张惠舒[1](2021)在《拟制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拟制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法律拟制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法律中法律拟制的规定更是有利于提升刑事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实现罪刑相适,通过法律拟制将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进行拟制,以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刑事法律拟制在我国是很常用的立法技术和做法,我国刑法中也有较多的拟制条款,本文主要关注法定拟制中构成抢劫罪的条款。中国现行的拟制型抢劫罪主要有以下三类: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型抢劫罪、聚众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文的研究着重于拟制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加重情节的适用问题。关于法律拟制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立法技术、法律推定、立法的改变三种观点,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作用和价值追求的分析,指出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技术和活动。关于拟制型抢劫的成立条件,本文主要分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对“当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的理解和拟制型抢劫的主体条件。(1)对于前提行为,本文主要论述三点:第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等是犯罪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均不予考虑,不能转化为抢劫;第二、法律拟制中明确表明盗窃、诈骗、抢夺的未遂形态成立,但预备和中止形态不能成立;第三、抢劫罪不可以在为了平衡罪刑关系的情况下被视为拟制型抢劫的基础行为。(2)“当场”如何理解?“当场”即犯罪人在基本犯罪现场被他人发现并逮捕,且犯罪人刚刚离开上述行为现场的情形。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必须与构成普通抢劫的程度一致。(3)关于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学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应当以拟制之前犯罪的主体为标准,但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提出应以拟制后犯罪的主体为标准。笔者认为拟制型抢劫罪的主体应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保持一致,甚至应可纳入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被发现盗窃、诈骗、抢夺家中财物等行为后与直系家庭成员发生打斗,或在学校偷拿同学少量财物被发现而与同学产生纠纷的,且没有造成同学轻伤以上危害的,不宜拟制为抢劫。对于拟制型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本文认为拟制型抢劫具有中止和未遂形态,但不应当具有预备形态。在区分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上,有前提基础行为既未遂说、最终取财说、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笔者认同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即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须与普通抢劫罪一致。本文重点分析了入户抢劫这一行为的适用罪刑。针对入户抢劫,本文认为,实施入室盗窃被发现且拒捕,在不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入户抢劫;入室盗窃数额过大且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可视为入室抢劫;当此入室盗窃属于多次盗窃且拒捕并造成轻伤的,可以转化为抢劫。
左佳蓉[2](2020)在《“入户抢劫”的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入户抢劫”位列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首位,其在刑法传统四要件构成要素的框架内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入户抢劫”所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即“户”是指供相对固定的成员个人长期生活的居住场所,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备居住特征和场所特征,“入”的方式包括任何违背被害人的意愿的“入户”行为,包括暴力方式和较为平和的非暴力方式;主观目的上要求行为人在“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时具有抢劫的故意并认识到“户”的存在,不应受到“入户”目的非法性的限制;“入户抢劫”犯罪中存在特殊主体,即“户”内成员在教唆或实施“入户抢劫”时仅涉嫌构成一般抢劫罪,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在入户盗窃与转化型抢劫罪产生交叉时也应对转化的“入户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在明确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同时应当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即“入户抢劫”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与“入户抢劫”在刑法规定中的性质不同,其“户”的范围应采取扩大解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侵行为并非“入户抢劫”的手段行为,二者在行为表现、对象范围及目的上均存在不同;结合转化的抢劫罪的规定,应当肯定存在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情形,并应适用加重的量刑档次。
张蕾[3](2020)在《刑法第264条“入户盗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入户盗窃在社会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予以单独规制,将其从普通的盗窃中分离出来,其立法旨意就在于更好的规制此类行为。本文选择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逻辑分析法等研究方法详尽剖析入户盗窃在具体司法适用中所面临的难题,并针对相关适用问题提出建议,以求为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的认定献言献策。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简要介绍了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并对近年来我国学者围绕入户盗窃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从而进一步明确入户盗窃的焦点问题,为整体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为基础理论阐释,主要内容包括在刑法语境之下“户”的基本概念厘定,并重点分析了“入户”的特定。“入户”必须满足非法性的特征。另外,成立入户盗窃的前提是进入他人户内,本部分对他人户内的范围进行了分析,以此来有效的认定入户盗窃的成立范围。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入户盗窃的停止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预备形态、未遂形态、中止形态、既遂形态。该部分分别对入户盗窃的四种停止形态的认定进行了分析,重点是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着手和既遂判断标准。第四部分详尽分析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和数额较大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盗窃的竞合的认定问题。应明确的是入户盗窃是结果犯,因此也必须考虑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当以入户盗窃作为定罪情节,而数额较大作为量刑情节。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则同时符合了两种盗窃罪的特殊行为类型,可将入户盗窃作为定罪情节,而携带凶器则是量刑情节。对于多次入户盗窃的认定难题在于对“一次”的理解,这就需要密切结合“多次抢劫”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宜将“次”进行扩大解释,避免破坏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第五部分主要剖析了入户盗窃向抢劫罪转化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时满足《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下,入户盗窃转化为普通的抢劫罪;第二种情形是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从而适用于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加重法定刑的情形。本研究重点分析了两种转化成立需满足的主客观条件,同时还指出应避免对“入户”进行重复评价。
黎宏[4](2019)在《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应当取消》文中研究表明为了消除对"入户抢劫"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弊端,司法实践选择了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对其进行限定的做法,即只有在行为人事先具有"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时,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这种做法不仅难以实现其初衷,反而会引起入户认定上的主观化、难以对入户抢劫进行全面评价的问题。因此,与其以"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要件来限制"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倒不如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限制入户抢劫的适用。
彭瑞楠[5](2019)在《犯罪实质判断论》文中研究指明存在于事实之中的行为与依据刑法规范而得出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相符合便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但这一认知过程,却应当包含着解释、判断、论证三个前后相依的过程。因此,依据现行刑法规范针对特定行为进行是否为犯罪的判断,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工作之一。故而,确保犯罪判断的正确进行,应当成为刑法解释学的目标之一。犯罪实质判断论,是从犯罪判断角度对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进行再次解读的理论探索。具体而言,本文所关注的是,犯罪论中有关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模式,即犯罪实质判断的具体功能和体系化运用。犯罪判断所依据的刑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而需要被判定的行为却存在于事实中。因此,刑法解释成为了犯罪判断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判断解构为两个层面:其一,基于刑法文义针对相关行为(事实)进行的普通逻辑判断,此即构成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其二,基于相关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对相关行为(事实)进行的价值评判,此即构成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笔者认为形式法治是实质正义的基础,极端的实质解释论者主张突破普通逻辑形式进行犯罪判断,显然会造成以扩张为名行类推之实的违背法规范之举。刑法解释以及犯罪判断都要做到,即尊重形式法治又兼顾实质正义。因此,在刑法解释环节针对犯罪实质的讨论应当建立在刑法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而犯罪判断则应当先进行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进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本文认为,犯罪实质属性是对应于犯罪规制形式(即违反刑法规范)特征的内容属性,其等同于实质处罚必要性。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此处的犯罪概念仍被限定在刑法解释学框架下,而在这个框架中违反刑法规范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也是判定犯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其等同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因而,犯罪实质属性作为针对犯罪概念的法哲学思考,其本身不能否定上述基本特征,并且不能顶替成为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其二,形式与实质作为一对相辅相成又相互对立的概念,明确其内涵需要指明其所结合的范畴。显然,我们所说的犯罪实质属性是一种“特指”,而并非犯罪所具有一切内容属性。即犯罪实质属性概念应当有别于犯罪判断所运用到的实质属性概念。而从外延关系上把握,前者被后者所包涵。因此,可以说犯罪实质属性是对应于违反刑法规范的犯罪形式特征,而对犯罪内容属性的进一步思考后的填充,并将此作为犯罪判断的依据之一。由犯罪法定概念可知,犯罪具有应受惩罚性、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等属性特征。而依据以上结论可知,其中只有社会危害性被称为犯罪实质属性。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以及规范违反性等理论学说均为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其中,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而法益侵害性则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性。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虽然指明了犯罪本质是对客观的、历史的、与人相关的,且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但却缺乏体现进一步进行描述的规范性,且存在内涵空洞的理论瑕疵。而虽然规范违反说体现了犯罪本质的规范性,但不论将规范违反性理论视为,为犯罪形式特征(违反刑法规范)寻求其他社会规范的背书,还是将规范违反性依据视为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不法”的体现,即将犯罪视为对代表绝对精神的“法秩序”的违反。前者并没有对规范本身的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因此颇具同义反复的意味,而后者却不可避免的将犯罪实质精神化,甚至可以说是玄幻化。由此可见,以规范违反性对犯罪本质进行解说,具有相应的理论缺陷。而法益侵害性理论指明了犯罪本质是对刑法保护的客观社会存在的侵害性,并且结合相关法规范进行描述而具有规范性。因此,本文认为,法益侵害性理论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替代(或者说赋予社会危害性以法益侵害性的内涵)成为主要的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当然,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法益概念本身也需要进行具体化的填充。对于刑法目的以及刑罚目的的探讨以及刑法规范中本身存在的事实和价值因素(包含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都使得针对犯罪实质属性的把握,成为了无可争议的评判标准。但这绝不意味着,诸如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成为了犯罪判断的基准。犯罪判断虽然应当兼顾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但事实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保障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所争议的真正焦点,在于某行为已被判定具有犯罪实质属性时,是否允许超越刑法用语含义边界的扩大解释,并基于此进行入罪判定。这事实上是对于犯罪实质属性在犯罪判断中的功能所进行探讨产生的争议。这样的争议则源自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刑法文本形式表达功能优缺点的不同理解。具体而言,前者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关系。而后者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如何处理刑法文义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以“解释说明”为内涵的刑法解释,而是要禁止导致罪刑擅断的类推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对犯罪判断而言,均为指导原则。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属于并列且相互独立自洽的两个层面。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指明了刑法解释需要尊重刑法文本文义,而据此进行的犯罪判断还需要尊重普通逻辑。基于我们对犯罪判断进行的解构,可知依据刑法文义作为普通逻辑判断的犯罪判断居于基础地位。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居于相关概念的基础地位,而实质侧面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必须建立在尊重此基础之上。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并不能修正其形式侧面。而刑法文本文义明确性与模糊性具有相对性。因此,承认刑法文义的模糊性也并不意味着否定刑法文义的明确性,事实上刑法文义具有边框般的限制作用。基于上述论据以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保障形式法治的基础上的理念。我们得出结论: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对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结论仅具有验证功能,且仅具有出罪功能。犯罪判断需借助成熟的犯罪论体系,毕竟法学体系对法律适用者约束可以起到排除恣意的作用。对于犯罪论体系的选择,决定了构成完整犯罪判断所有之“子证明”的排列组合。针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审查,即为犯罪判断具体“子证明”的展开。以构成要件理论看待犯罪,犯罪的成立对于每个构成要件要素的需要是缺一不可的,同理以犯罪判断的角度看待,行为被判定为犯罪,则意味着其通过了所有应被证明的“子证明”。当然,缺一不可并不意味着不分主次和没有先后。通过批判实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及客观评价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最终确立了犯罪实质判断论体系将依据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其主要原因便在于其含有狭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概念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概念不同,本文认为前者为指导形象,而后者为犯罪类型。因此,狭义构成要件可承接单纯的依据刑法文义以及普通逻辑的犯罪判断,譬如对行为人要素的判断审核便是狭义构成要件要素判断。本文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由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分别构成。而“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思路,要求我们优先判断以行为要素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对相关要素该当性的判断又应当遵循“先形式处罚必要性再实质处罚必要性”的顺序。譬如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符合某具体罪名下故意作为犯罪。我们首先,应当先对该行为要素进行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对该行为要素进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其次,同样依照上述顺序对故意要素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先进行故意要素认知层面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进行故意要素认知层面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当通过以上故意认知层面判断之后,再先进行故意要素意志层面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又再进行故意要素意志层面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笔者认为在这个判断过程中,犯罪实质判断作为相关独立评判(程序),通过对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结论进行验证发挥了相关出罪之功能。犯罪实质判断在违法性阶层中的功用,主要针对违法性排除事由“必要限度”的量化判定而言。以正当防卫为例,遵循“正对不正”、实属“情况紧急”的判断属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的管辖,而针对维持“必要限度”的判断则属于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的管辖。罪责是针对行为人本身的评价标准,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则是针对行为本身的评价标准,这就决定了犯罪实质判断在有责性阶层中的功用只能间接进行。此即需要结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性审查而发挥,譬如主观构成要件故意要素是否具有实质处罚必要性,便可以作为罪责要素的违法性认识要素的重要依据。
李舒俊[6](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李玉瀚[7](2019)在《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实证考察》文中指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之一,其畸重的法定刑体现了刑法的重刑主义,最高法与最高检通过发布三次司法解释以规制其入罪的外延,但即便如此,入户抢劫“户”与“入”的界定标准依然模糊不清。为了厘清“户”之范围及其外延,理论界的观点均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司法解释的观点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其依然无法将“户”的外延范围完全准确地定义。与此同时,“入”之主观目的是否仅限于抢劫,理论界的观点与司法解释的观点各有其优劣之处,虽然理论上肯定说的观点对限缩入户抢劫界定标准的力度最大,但综合考察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司法解释的观点更能实现刑法的功能与目的,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害人法益的同时,兼顾被告人的法益。据此,在厘清理论争议焦点的基础之上,经过搜集北大法宝100起关于入户抢劫的案件并对其进行梳理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入户抢劫的案件时,同案异判的现象较为严重。在对“户”的认定中,审判人员在依照司法解释认定其功能性与场所性的同时,依然无法厘清“户”的外延,具备相同条件的场所在不同的案件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对“入”的认定中,以是否需要具备入户目的以及入户目的是否仅限于抢劫为争议焦点,该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以及司法解释观点的分歧,虽然适用不同的观点必然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但适用司法解释的观点更加符合当下的社会现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上述乱象,其根本原因在于入户抢劫的最低法定刑过高,同时,立法上亦没有对入户抢劫中“户”与“入”具体界定标准的立法解释。除此之外,司法上也存在很重要的原因,司法实践中诸多过度限制解释以及新旧司法解释的混乱适用的情形,势必会影响案件的认定结果,造成同案异判的现象。有鉴于此,从立法论的角度,应该适度降低入户抢劫的法定最低刑,以期从根源上缓解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同时,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司法上所面临的过度限制解释以及新旧司法解释适用混乱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前者应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在不违背罪刑法定以及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情况下,归纳总结具体的认定规则,在刑法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适度缩小其罪状范围,以实现个案中的罪刑均衡,减少同案异判的现象。后者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适用新旧司法解释认定“户”与“入”的过程中,优先适用新司法解释。
黄倩[8](2019)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抢劫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中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类型,它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就意味着它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可能发生转化,该种情形就是目前作为刑法解释论中的“宠儿”和司法适用中的难题——转化型抢劫。当前理论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等相关法律理论问题已然有大规模的讨论,但是却鲜有人关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即当盗窃、诈骗、抢夺罪(1)转化为抢劫罪时,是否适用或者应当如何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八项加重情节,即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否则,应当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这种法律责任上的重大差别理应引起重视。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未成为关注焦点且研究尚不深入,分歧颇大,部分结论难以苟同。对于抢劫罪的研究其八种加重情节是重点研究对象,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学界研究集中在构成要件理论方面,仅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重点研究,即便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对其他情节进行了研究也往往只是一语带过,并未深入阐述转化型抢劫适用或者不适用该加重情节的法理;实务界虽有解决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的现实需要但也仅作了初步探讨。自转化型抢劫粗犷式“诞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的适用问题先后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滞后性毕竟是法律的固有特性,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也使问题层出不穷、应接不暇,为了更好地厘清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转化型抢劫的情节认定问题亟需研究解决。本文共约4万字,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探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第一部分是论述构成要件,同时介绍了关于转化型抢劫各构成要件的相关争论点,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为后文加重情节的认定奠定理论基础。比如论证了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包括三个前提行为和在三大目的基础上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质上否定了转化型抢劫是纯正身份犯的观点。后面会看到,这两种观点的不同在加重情节的认定上会有不同结论。第二部分探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思路。首先确立了转化型抢劫能够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这个前提;然后指出了要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全面评价原则的协调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同类解释原则的指导适用;最后提出了根据转化型抢劫的基本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第三部分是不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具体类型进行加重情节的认定。具体而言,论述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几种情节。这些情节的特点是,无论前提行为是盗窃、诈骗还是抢夺,特殊目的是隐匿赃物、抗拒抓捕还是毁灭罪证,只要其他条件相同,其加重情节的认定结论是一致的。第四部分是是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具体类型进行的加重情节认定。主要论述了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特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转化型抢劫适用。这些加重情节的适用特点是,其认定结论与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情形相关。
张艺颉[9](2018)在《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实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住宅的概念,虽发源自远古时期,时至今日依然在不断地扩充。住宅的范围和功能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逐渐演变成为公民正常生活的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保障,更深层的内涵也着重于抵抗公权力的非法干涉,维护私人大众的权利。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好客的民族,来者皆是客,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变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以往,侵入住宅从而引发的犯罪问题大幅增加。以住宅为目标或者媒介的违法行为,会对住宅之内生活的人身、财产等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家宅失去保护屏障的作用,会使多数居民的安宁感丧失。随着社会法制发展的成熟,个人隐私权、安宁权等与个人生活紧密联系权利愈来愈受到重视,住宅相关的权利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世界各国宪法和刑法都对如何保护公民、居民的一系列关于住宅的权利做了相关的规定。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着宪法文本及其实施现状,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与实际生活案例分析。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通过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展开立法活动,对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进行具体的法律保护。通过适当的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围绕着以上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窥见我国现有条款保护下的住宅权问题的现状。二、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内涵。从中外历史的角度,研究分析中外住宅权保护的渊源,了解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基本理论、法律地位和权利本身具有的属性。以世界各国宪法中的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为参考依据,研究世界各国对于住宅不受侵犯这项权利本身权利归属,着眼于我国宪法、刑法条款本身。从宪法和刑法的条文出发,结合法律实施的现状,对“住宅”、“户”的界定做出详尽的研究,以便更好地将理论与实际结合,对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实施有更为深入、全面地了解。三、我国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变迁与现状。从梳理新中国成立以降住宅不受侵犯宪法条款的历史变迁,从而发现我国在这项条款的变迁中所反映出的价值考量,从单一的权利到复合型权利这一性质改变,窥见这一转变背后深层原因。此外,就目前条款实施中仍存在的问题,探析阻碍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根本原因。例如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不同于资本主义制度中私有财产神圣至上的价值观,无法完全实现公众关注度较高的无限防卫权;在社会争议较为突出的征地与拆违的行政行为中,忽视对住宅内之人的各种权利保障,造成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从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争议。四、保障实施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借鉴改善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保障实施的意见,运用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路径,赋予私力救济的权利。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除了针对国家公权力之外,在公民之间也同样产生间接效力。公民之间的产生的住宅侵犯行为需要更多私力救济行为去解决,或者更多的是依靠刑事司法的力量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梳理可以改善条款可实施的路径,尽可能地从法律法规、保障的程序等方面着手,完善权利的救济路径。五、非法侵入住宅的阻却事由。在所有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外,都存在着一些可以阻却侵犯不成立的原由,例如同意、紧急避险等。另外公权力以“侵入住宅”为手段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依据、程序、合法性都需经价值的考量。例如在社会舆论中广受推崇的夜间闯入“老赖”住宅的执法行为,是否保障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在通常情况下,行政主体必须遵循“无法定依据即无权力”的原则。与此同时,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应当经以保障住宅相关权利为价值取向,再行实施经法律授权的各种行政行为。在实践行使过程中,切忌目光短浅,应从不同侧面认识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和本质,这对促进行政主体依法办事,增强行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具有重大意义。
李怡[10](2018)在《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入户抢劫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法将其列为抢劫罪八种加重情节之首,其主要原因在于“户”是公民用于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抢劫行为,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及住宅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其次在于“户”的相对隔离,使得被害人寻求外力救济的机会大大减少,容易造成危害结果的控大化。因此,准确的认定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不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都还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入户抢劫中对“户”的界定、入户抢劫行为方式及目的、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因此,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就要掌握户的功能性和场所性特征,对入户抢劫的行为及方式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并且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在时间、空间及危害后果的产生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把握。在论证上述几方面问题的基础上,还要针对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程度与量刑合理化之间的匹配关系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笔者想借此文,根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分析入户抢劫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实务案例,先从“户”的界定入手,再对入户抢劫的主客观因素展开分析研究,其次,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在影响刑事责任程度、定罪量刑方面做一些分析探讨,最后因入户抢劫法定刑较高而带来的量刑畸重现象,尝试在法定刑分配、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运用两个方面对入户抢劫量刑合理化之路做一些探讨,以期对入户抢劫在理解与认定上给出自己的观点及处理意见。
二、对“入户抢劫”立法的修改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入户抢劫”立法的修改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拟制型抢劫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与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 |
(一)刑法拟制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探析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概念与罪质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犯罪的基础犯罪 |
(二)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
(三)拟制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年龄范围可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
第二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探析 |
一、拟制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之争 |
(一)预备形态的否定 |
(二)中止形态的肯定 |
(三)未遂形态的肯定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判断 |
第三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特殊加重情形 |
一、拟制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适用 |
(一)入户目的之争议 |
(二)入户实施盗窃等行为并未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的定性 |
(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 |
二、拟制型抢劫罪中其他加重情节的简要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2)“入户抢劫”的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
第二节 “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存在争议 |
第二章 “入户抢劫”侵犯的法益的认定 |
第一节 加重犯的法益 |
第二节 “入户抢劫”侵犯的法益 |
第三章 “入户抢劫”的客观方面要素 |
第一节 “户”的认定 |
一、司法解释对“户”的认定 |
二、国外立法对“户”的认定 |
三、“户”应采取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入户抢劫”行为的认定 |
一、“入”的方式不应受限制 |
二、“入户”后的行为限制 |
三、“入户抢劫”对象的范围 |
第四章 “入户抢劫”的主观方面要素 |
第一节 “入户”行为的主观目的 |
一、司法解释的限定 |
二、“入户”目的不应影响认定 |
第二节 “入户”的特殊主体 |
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主体 |
二、作为“户”内成员的特殊主体 |
第五章 入户抢劫犯罪与相近犯罪的区别和联系 |
第一节 入户抢劫犯罪与入户盗窃犯罪 |
一、侵犯的法益不同 |
二、客观方面要素不同 |
第二节 入户抢劫犯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
一、客观方面要素不同 |
二、主观目的不同 |
第三节 入户抢劫犯罪与转化的抢劫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刑法第264条“入户盗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1.2.1 “入户盗窃”所侵犯的法益 |
1.2.2 对于“户”的法律客观界定 |
1.2.3 对入户盗窃转化认定的争议 |
1.2.4 对“入户盗窃”着手和既遂认定的争议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入户盗窃基础理论阐释 |
2.1 “户”的刑法界定 |
2.1.1 “户”的本质说概念:以住宅本质说为基础 |
2.1.2 特殊场所的认定问题 |
2.2 “入户”的刑法界定 |
2.2.1 入户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 |
2.2.2 以“非法方式”进入他人户内 |
2.3 行为人所进入的必须是“他人”的户内 |
2.3.1 进入亲属户内行窃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进入“他人”之户 |
2.3.2 出租者进入承租者户内行窃能否认定为进入“他人”之户 |
2.3.3 合租者互相彼此之间的行窃能否认定为进入“他人”之户 |
第3章 入户盗窃犯罪停止形态分析 |
3.1 入户盗窃的预备形态 |
3.2 入户盗窃的未遂与既遂形态 |
3.2.1 入户盗窃“着手”判断的理论争议 |
3.2.2 入户盗窃着手的认定 |
3.2.3 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 |
3.3 入户盗窃的中止形态 |
3.3.1 预备阶段的中止 |
3.3.2 实行阶段的中止 |
第4章 入户盗窃与其他类型盗窃行为的竞合 |
4.1 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盗窃的竞合 |
4.1.1 对于“数额较大”的司法认定 |
4.1.2 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行为的认定 |
4.2 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竞合 |
4.2.1 对“携带”和“凶器”的刑法解读 |
4.2.2 “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 |
4.3 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的竞合 |
第5章 入户盗窃转化的司法认定 |
5.1 入户盗窃转化的问题梳理 |
5.1.1 对“当场”的理解不同 |
5.1.2 对“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理解的不同 |
5.1.3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运用 |
5.2 入户盗窃转化为一般抢劫的认定 |
5.2.1 前提条件——犯盗窃罪 |
5.2.2 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形 |
5.2.3 主观条件——系在“被发现”情况下产生行为目的 |
5.3 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 |
5.3.1 客观方面——入户方式的认定 |
5.3.2 主观方面——入户目的的考量 |
5.3.3 禁止重复评价与罪刑相适应的考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致谢 |
(5)犯罪实质判断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犯罪判断概述 |
第一节 犯罪判断相关概念辨析 |
一、犯罪判断相关概念界定 |
二、刑法解释与犯罪判断的关系 |
三、犯罪判断与犯罪论证的关系 |
第二节 普通逻辑在犯罪判断中的作用 |
一、规范范畴下的犯罪判断与普通逻辑范畴下的犯罪判断 |
二、犯罪判断中普通逻辑运用的方式 |
三、犯罪判断与词项逻辑 |
四、犯罪判断与命题逻辑 |
五、犯罪判断与推理 |
六、法律语言和法律逻辑趋势 |
第三节 法定概念下犯罪判断的展开——基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议焦点 |
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并不优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 |
第四节 犯罪判断与犯罪论体系 |
一、犯罪论体系对犯罪判断的指导意义 |
二、形式犯罪论体系 |
三、犯罪判断体系的选择标准 |
第二章 犯罪实质判断的标准 |
第一节 犯罪实质判断相关概念界定 |
一、犯罪概念界定 |
二、实质与形式概念对比 |
三、犯罪实质属性——实质处罚必要性 |
第二节 诸犯罪本质理论概述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 |
二、规范违反性理论 |
三、法益侵害性理论 |
第三节 法益侵害性理论的抽象具体化——以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为例 |
一、环保法益何以被刑法保护 |
二、保护视角下的环境法益 |
三、环保法益内涵揭示 |
四、刑法对于环保法益的保护方式 |
第四节 犯罪概念与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 |
一、法定犯罪概念中的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 |
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 |
第五节 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的意义 |
一、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与刑法目的 |
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与刑法规范的不纯粹性 |
三、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的基本价值——正义 |
第六节 形式法治规制下的犯罪实质判断 |
一、犯罪实质判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意义 |
二、对刑法实质解释论的误读与反思 |
三、理清犯罪判断中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关系 |
第三章 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 |
第一节 决定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之理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理解 |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
二、形式与实质侧面下的罪刑法定原则 |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之形式侧面 |
一、法律主义 |
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
三、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
第三节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 |
一、刑法文本的明确性原则 |
二、禁止处罚不当罚原则 |
三、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
第四节 决定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之现实依据——刑法文本形式以及刑法文义解释 |
一、何谓“刑法漏洞” |
二、刑法成文形式的认识论依据 |
三、刑法成文形式下语义的明确性与模糊性 |
四、刑法用语含义明确性与有权解释的应然、实然区分 |
五、文义优先原则 |
第五节 刑法文义表达层次 |
一、关于“刑法概念”“刑法用语”“刑法术语”概念的辨析 |
二、刑法言词 |
三、刑法条款 |
四、刑法文本 |
第六节 犯罪实质判断的具体功能 |
一、犯罪实质判断的出罪功能 |
二、犯罪实质判断对犯罪形式判断的验证功能 |
三、犯罪实质判断对于刑法文义解释的验证功能 |
第四章 犯罪实质判断体系化运用 |
第一节 犯罪判断与犯罪论体系 |
一、对实质犯罪论体系的评价与批判 |
二、犯罪实质判断论对犯罪论体系的选择 |
三、针对犯罪构成体系的评价 |
第二节 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
一、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理论 |
二、李斯特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 |
三、贝林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 |
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体组装模式 |
第三节 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解 |
一、构成要件的通说 |
二、赋予构成要件“指导形象”内涵 |
第四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的功用 |
一、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
二、行为人 |
三、行为 |
四、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 |
五、过失 |
第五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违法性阶层的功用 |
一、违法性概述 |
二、犯罪实质评判在认定违法阻却事由中的功用——以正当防卫为例 |
第六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有责性阶层的功用 |
一、有责性概述 |
二、犯罪实质判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验证功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7)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入户抢劫定性的理论争议 |
(一)关于“户”之范围 |
1.居民住宅说 |
2.固定住宅说 |
3.功能住宅说 |
4.封闭住宅说 |
(二)关于“入”之主观目的是否仅限抢劫目的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3.折衷说 |
二、样本案例中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审判现状 |
(一)“户”的功能性特征 |
1.场所的生活功能 |
2.场所的设施配置 |
(二)“户”的场所性特征 |
(三)“入”的主观目的 |
(四)“入”的客观方式 |
三、样本案例中入户抢劫限制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法定最低刑过高 |
(二)过度限制解释的情况 |
(三)新旧司法解释适用混乱 |
四、对入户抢劫的重新思考 |
(一)对入户抢劫的立法反思 |
(二)对入户抢劫的司法反思 |
1.“户”的重新解释 |
2.“入”的重新解释 |
3.正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2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理论 |
2.1 转化型抢劫的称谓问题 |
2.2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的厘定 |
2.2.1 主体 |
2.2.2 主观方面 |
2.2.3 客体——保护法益 |
2.2.4 客观方面 |
3 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思路 |
3.1 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存在之法理 |
3.2 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指导适用 |
3.3 根据转化型抢劫的基本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 |
4 不需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类型而适用之加重情节 |
4.1 入户抢劫 |
4.1.1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法律拟制 |
4.1.2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 |
4.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4.2.1 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剖析 |
4.2.2 对扒窃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争议澄清 |
4.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4.4 多次抢劫 |
4.4.1 多次抢劫的成立条件 |
4.4.2 多次抢劫的未完成形态 |
4.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
4.5.1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
4.5.2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再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认定 |
4.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
4.6.1 “冒充”的认定标准 |
4.6.2 “冒充”应包含军警人员互相冒充的情形 |
5 需要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类型而适用之加重情节 |
5.1 抢劫数额巨大的 |
5.2 持枪抢劫 |
5.3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研究成果 |
(9)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实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与实际生活相关案例 |
第一节 住宅不受侵犯的民事保护 |
一、赵继莲等诉李春林生命权纠纷案 |
二、吴进禄诉吕绍朋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
三、钱小敏与禤英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四、小结 |
第二节 住宅不受侵犯的行政法保护 |
一、薛道华、白大兰与泸县公安局案 |
二、北京市开展的专项整治清理活动 |
三、“私房蛋糕”等“住宅商用”类型的住宅搜查问题 |
四、小结 |
第三节 住宅不受侵犯的刑事保护 |
一、南京卡尔案 |
二、北京燕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
三、李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
四、小结 |
第二章 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具体表述和含义 |
第一节 域外住宅不受侵犯相关条款 |
一、有代表性国家的住宅不受侵犯宪法条款 |
二、有代表性国家(地区)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条款 |
三、小结 |
第二节 我国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渊源 |
一、我国古代对住宅的保护 |
二、清末至民国时期的住宅不受侵犯条款 |
三、新中国成立前夕 |
四、小结 |
第三节 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权利内涵 |
一、权力生成与权利保障的基本理论 |
二、公民权利的法律地位 |
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属性 |
四、小结 |
第四节 我国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规范性研究 |
一、“住宅”的法律术语界定 |
二、《刑法》中“户”的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变迁与现状 |
第一节 1949 年以来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发展之曲折道路 |
一、历部宪法中的住宅不受侵犯条款 |
二、现行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功能与价值 |
三、小结 |
第二节 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实施成就 |
一、功能定位与价值取舍的转变 |
二、从单一的权利性质向复合型权利的转变 |
三、小结 |
第三节 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实施仍存在的问题 |
一、宪法条文适用路径之争 |
二、住宅作为私有财产能否适用无限防卫权的问题 |
三、征地与拆或迁引发的住宅保护问题 |
四、小结 |
第四节 阻碍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全面实施之原由探析 |
一、住宅相关权利的宪法地位 |
二、公民住宅权利意识不足 |
三、多元有效的救济途径缺失 |
四、小结 |
第四章 保障实施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改善 |
第一节 改善保护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的可实施路径 |
一、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路径 |
二、赋予私力救济权利的路径 |
三、小结 |
第二节 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保护的改善路径 |
一、完善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 |
二、完善权利保障的程序 |
三、小结 |
第五章 非法侵入住宅的阻却事由 |
第一节 同意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阻却事由 |
一、非法侵入住宅的罪的规范描述 |
二、同意作为阻却事由 |
三、同意的类型与效果 |
四、同意的实务探讨 |
五、小结 |
第二节 紧急避险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阻却事由 |
一、紧急避险的性质 |
二、紧急避险的法理基础 |
三、紧急避险的阻却效果 |
四、紧急避险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阻却事由的实务探讨 |
五、小结 |
第三节 论执法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阻却事由 |
一、执法的权力性质 |
二、执法的权力类型 |
三、执法权力的限度及其例外 |
四、执法作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实务探讨 |
五、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一、“户”之界定 |
(一) “户”的含义及特征 |
1. “户”的含义 |
2. “户”的特征 |
(二) 对于特殊“户”的认定 |
1. 商住一体住房的认定 |
2. 楼梯间、过道、院落等公共区域的认定 |
二、对“入户”的认定 |
(一) 入户的行为方式 |
1. 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 |
2. 以携带凶器的方式入户 |
3. 以欺骗的方式入户 |
(二) 入户的目的 |
1. 以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目的入户 |
2. 以其他非法目的的入户 |
三、入户抢劫之犯罪形态 |
(一) 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之辨析 |
(二) 入户抢劫“着手”的认定 |
(三) 入户抢劫犯罪未遂的认定 |
(四) 入户抢劫犯罪中止的认定 |
四、量刑时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法定刑的合理分配 |
(二) 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对“入户抢劫”立法的修改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拟制型抢劫罪研究[D]. 张惠舒.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2]“入户抢劫”的认定研究[D]. 左佳蓉. 太原科技大学, 2020(04)
- [3]刑法第264条“入户盗窃”问题研究[D]. 张蕾. 长春理工大学, 2020(02)
- [4]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要求应当取消[J]. 黎宏.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19(06)
- [5]犯罪实质判断论[D]. 彭瑞楠.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7)
- [6]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入户抢劫限制适用的实证考察[D]. 李玉瀚.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8]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D]. 黄倩. 四川师范大学, 2019(02)
- [9]宪法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实施研究[D]. 张艺颉.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10]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D]. 李怡. 云南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