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包装单据重量引起的争议(论文文献综述)
王智泓[1](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高天阳[2](2019)在《外资公司物流规范英汉翻译实践报告》文中研究指明经济全球化带动了国际商业活动,也使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在国际商务中,如何优化供应商一直是企业考虑的重中之重。物流管理是供应链管理的重要一环,物流规范则涵盖了物流方面的所有要求与规定。本翻译报告基于笔者参与的物流规范英译汉项目,详述翻译流程以及在翻译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及解决途径。本文第一章为引言,概述项目背景、项目意义、文本性质和委托方要求。第二章概述翻译项目过程。第三章记录译后事项,主要涉及审校和客户评价。第四章为案例分析,此章为本文的核心章节,分析物流规范的文本特点,阐述其翻译难点和策略。翻译过程中遇到的难点主要集中在词汇和句法两部分。词汇方面,主要在于如何专业准确地翻译文中出现的缩略语、专业术语以及如何处理一词多义及词性转换的问题。句法方面则着重于翻译方法的选择,其中包括语态转换、语序调整、状语从句的处理和长难句的处理。第五章总结。本报告旨在为今后翻译此类文本或遇到与本文本相似的翻译问题的译者提供参考。
付金龙[3](2019)在《目的论视角下商务合同翻译实践报告》文中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中国随着其经济快速发展,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和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迅速提高。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商务合同增多,商务合同翻译相对变得更加重要,因此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更深刻的探索。但是在笔者于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实习过程中,发现许多商务合同仍存在错译的情况,导致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或是为以后的交易埋下了潜在的风险。据此,笔者决定对商务合同的翻译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笔者结合之前在应用翻译领域的经验,与其他翻译理论相对比,最后决定采用目的论来指导本次翻译实践。目的论主张翻译目的为翻译任务中的最高核心,且在翻译过程中应处于优先地位。因此在翻译过程中,和传统的自下而上的翻译方向不同,目的论主张自上而下的方向,即译者只要可以保证完成翻译任务的目的,可根据客户提出的翻译要求来灵活选择最适合的翻译策略。且目的论中的三原则,即目的原则、连贯原则和忠实原则也为译者在翻译过程中提供更清晰的方向。目的论在应用翻译上有着广泛的应用,例如广告翻译、说明书翻译和字幕翻译等。商务合同翻译,也是应用翻译的重要分支,且前人已有大量关于目的论在商务合同方面的研究,所以笔者借前人研究结果,选取厦门宏发集团三份商务合同翻译作为实践研究对象(一份英翻中购销合同,一份中翻英合资经营合同与一份中翻英购销合同),分翻译前、翻译中和翻译后三个阶段记录翻译过程,后通过经典案例分析详述目的论三原则在翻译过程中的指导作用。简言之,本文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践证明进一步证实目的论在商务合同翻译中具有指导作用。笔者衷心希望本报告能为今后的研究者或专业从业者在目的论下的商务合同翻译中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蔺妍[4](2017)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单一的运输方式已经无法满足货物贸易的要求,货物多式联运应运而生并持续发展。《鹿特丹规则》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海运+其他”的“门到门”货物多式联运,各国开始关注并加大货物多式联运尤其是含海运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力度。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中,难以适应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基于此,本文采用比较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等研究方法,借鉴国际社会、外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展开全面性、系统性研究。本文除了引言、结论、附录外,共分为六章。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客观分析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介绍了国内外研究成果。在理清研究思路的基础上,确定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第一章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并介绍其发展现状。笔者从“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等方面入手,确定了货物多式联运是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中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组合。明确了以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运输工具的转换或者不同种类运输工具介入作为判断“多式”的标准;将货物多式联运与“综合运输”、“物流”、“联营运输”等概念进行了比较,突出这种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并以“海铁联运”、“陆桥运输”、“海空联运”、“陆空联运”等主要联运方式为主线,介绍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以及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现状。第二章在理论研究基础上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单独立法模式。笔者通过区分广义立法模式及狭义立法模式,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目的性、构造性、动态性和整体性。通过货物多式联运的域外立法例分析,指出了对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多式联运发展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通过介绍我国学者对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提出了采用单独立法模式的主张,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以下简称《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该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提案,包含货物多式联运中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主张修改完善已有法律,并逐步推进相关行政立法及地方立法。第三章论证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笔者从五个方面阐述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即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可以顺应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可以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同时指出了以“法律形式”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即这种形式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能有效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可以包含具有私法属性的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并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笔者还指出,《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政策的支持,“大部制改革”的推进以及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为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提供了可行性。第四章明确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笔者运用公法/私法界分理论,分析了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与私法界分。提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时效制度等,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这些制度作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主要制度,决定了该法的私法性质。也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准入制度、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管理及处罚制度、货物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公法性质,由行政立法机关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形式加以规范。第五章确立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笔者明确指出《货物多式联运法》中未涉及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一般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网状责任制”下,《海商法》及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作为区段运输立法,在满足条件时会被适用。《合同法》、《海商法》未来的修改趋势中,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规定要尽量与《货物多式联运法》保持一致。对域外立法的选择,适用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第六章重点研究了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法律制度。第一,明确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围。即起运地或目的地有一个在我国境内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无论多式联运中的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第二,明确规定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建议引入《鹿特丹规则》中履约方的概念,将其界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外,直接或者间接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明确了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第三,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借鉴《鹿特丹规则》中的“最小网状责任制”,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制适用“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但区段法律的适用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明确了经营人责任基础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免责事项及举证责任;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明确了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及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界定了迟延交付的情形;依据多式联运是否包含水路运输,确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不同的标准。规定了迟延交付导致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以及赔偿总额限制。第四,完善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提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凭可转让多式联运单证正本交付货物,适用“无单放货”的规定。第五,确立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指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不适用“网状责任制”,借鉴我国《民法总则》,统一规定不同区段运输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履约方的追偿时效。通过以上章节的论述,笔者进行了法律条文设计,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作为附录,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借鉴。期待本文的研究成果能推动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完善我国货物综合运输法律法规体系,促进货物多式联运市场可持续发展,并为尽快实现我国“海运强国”、“一带一路”的全局发展战略目标贡献力量。
刘婷[5](2016)在《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研究 ——以美欧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为切入点》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美国和欧盟的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为切入点,提出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差异问题。美国法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与欧盟法的规定有显着不同,这些差异已经突破国内法的层面,上升并演变为国际法问题。因此,本文对美国倡导的自愿标识制度和欧盟倡导的强制标识制度进行了多方面、深层次的剖析并进一步揭示出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差异导致的严重问题。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差异不仅使得有关转基因食品贸易的国际争端凸显,非关税壁垒增加;还导致地理标志失去其原有的意义,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与判断;更严重影响了经济自由化和贸易的公平性。基于国际贸易中现有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本文通过对美国的转基因食品监管路径的历史演变进行梳理,以及对美国转基因食品规制的现状的分析,进而揭示出美国自愿标识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特点,最后对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进行了深层的总结与剖析。与美国不同,欧盟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建立在欧盟的转基因生物监管框架下,强制标识制度的形成有着多方面的深刻原因,制度本身特点鲜明。目前,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国际协调存在着一些棘手的问题。在WTO框架下,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解决仍然存在着很多障碍,诸如同类产品的认定问题、WTO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的优先性问题和SPS协议与《生物安全议定书》的适用问题。虽然国际协调乏力,但是多种规则的协同与差异还是为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解决留有一定的商榷空间。WTO的法律制度为国际贸易中的食品标识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性。无论是限定地理标志,还是基于SPS协议建立一套新的监管评级制度,都是力求通过完善WTO规则来解决问题。2015年TPP协议达成,TPP协议中对于SPS措施的规定,为WTO的SPS协议的完善带来了一些新的思考。从目前各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标识与监管中,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立法和规则并不相同,但总体来说,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他们在转基因食品的监管问题上都持有谨慎态度。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并不完善,转基因食品发展中也存在着较多问题。因此,完善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丁莲芝[6](2014)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多式联运相比较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具有多种优越性,当代多式联运的兴盛离不开海运领域实践的推动,但是无论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多式联运法律体系都存在空白或冲突,缺乏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的调整机制,制约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多式联运领域尚未存在生效的统一实体法公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多式联运各区段之间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差异较大,无法得出一种为各国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的责任限制制度。在此背景之下,以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为基础,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视角,综合运用了判例分析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法、法解释学研究方法等深入剖析了国际货物运输法领域的责任限制制度。从行文思路上,可以将责任限制制度分解成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范围、货物数量计算单位、责任限额的货币计算单位、迟延交付责任限制及责任限制的突破等方面的具体问题。通过对这些有机组成部分的研究,分别审视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争议点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在结束语部分展望我国未来相应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在结构上,分为导言、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明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研究范围及主题、国内外研究现状、论文的逻辑框架及主要研究方法。正文部分共五章,第一章是基础性章节,以介绍研究对象所在的多式联运法律环境为主,兼评作为多式联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并探讨其给我国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借鉴之。第二章是多式联运下的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研究,乃探讨具体责任限制规则时必不可回避的先决所在。最后三章(第三、四和第五章)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实体性规则部分,前两章是以责任限制权利涵盖损失范围的不同,从一般和特殊两个部分分别探讨责任限制权利的具体问题。第五章所研究的对象为责任限制权利的突破(丧失)问题。具体如下:第一章研究多式联运法律体系及对《鹿特丹规则》的评述。本章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当代多式联运法律体系的历史与现状,这部分包含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多式联运规则本身和单式运输公约。在研究国内外多式联运法律体系时可以看出,一方面,国际范围内具有强制性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不能生效,几乎沦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规则,与各种民间力量制定的多式联运规则共同构成国际多式联运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国际区域性单式运输公约林立,再加上各国国内法上的多式联运法律规定又各自为政,使得多式联运法律体系缺乏统一性。实践中,行业制定的标准条款也影响着多式联运法律的不统一性。在运输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国自身的多式联运法律体系存在缺乏体系性、规定不充分等问题,不利于本国发展多式联运运输。作为当代最新国际多式联运立法的《鹿特丹规则》在责任限制制度上有所创新,但其对多式联运领域的影响特别是可供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的参考和借鉴的价值有多大,值得评估。在这种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不透明性的纷繁芜杂的多式联运法律体系语境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规则体系也同样存在此类矛盾和冲突。这也是试图通过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深入系统性分析,完善我国多式联运立法的原始动机和目的。第二章研究责任限制制度的权利主体。责任限制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本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可以是单式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等,这需要个案分析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第二层次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是多式联运下的第三方(或者第三人),包括区段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及货运代理等。这两种类型的责任限制主体身份取决于多式联运合同下的法律关系,需要仔细辩别,因此第二章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多式联运合同的基础理论问题,再分别探讨多式联运经营人和以港口经营人为代表的多式联运合同下的第三方这两类责任限制权主体,并且也兼顾了《鹿特丹规则》创设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所带来的责任主体范围等方面的影响。第三章研究以货物灭失损坏为主的一般责任限制规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责任限制制度的源远流长的历史发展及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分析,指出责任限制制度的长久生命力的原因所在;二是厘清富有争议的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问题,提出我国《海商法》下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不同于赔偿责任范围,《海商法》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具有法定性,我国《海商法》只体现了货物灭失损坏导致的有形损失和迟延交付产生的经济损失这两类,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存在将《海商法》赔偿责任范围扩大而责任限制收紧的做法,扩大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范围更为合理和可取;三是从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单位角度出发看待当今不统一的责任限制规则,探讨责任限额计算时涉及的货物数量单位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主要从美国判例法入手,围绕《海牙规则》在计算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单位问题上的立法缺失(实行单轨制),总结了多种理论方法来判断何者可以成为货物数量计算单位,其中最合理的当是提单记载说。我国采用双轨制,实践中问题较少;四是探讨责任限额计算时涉及的货币计算单位问题。责任限额货币计算单位经历了从金英镑、金法郎到SDR的更迭,三种货币各有特点和优越性,应当结合所在的责任限制制度整体看待。货币计算单位现今阶段无法回到金本位时代或者其他替代货币时代,SDR仍为最普遍被选择使用之货币计算单位,未来发展如何,仍然有待各国实践。第四章是共分五节,系统性地介绍并分析了货物交付迟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第一节主要从宏观角度探讨迟延交付责任,侧重于三方面:迟延交付的构成与时间要素的关系,迟延责任的承担与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关系,以及多式联运规则和单式运输公约对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范围的争议。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海运区段和非海运区段的迟延交付责任限制问题的探讨。在海运迟延交付问题上,除了廓清迟延交付和绕航的关系之外,也需要明确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对是否涵盖迟延交付责任是有争议的,因而迟延交付责任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当然也是有疑问的,这取决于法院的解释。另外,《汉堡规则》首次明确规定迟延交付责任,并且在公约制定时已经开始正视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非海运区段的迟延交付责任在判例法中一般都认为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是能够被涵盖的,不过迟延的概念诸如在空运区段还是有分歧的。第四节围绕迟延交付案例探讨三大国际多式联运规则下迟延交付的责任限制问题。第五节分析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责任限制规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议。无论适用《海商法》还是《合同法》,都存在不合理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五章是关于责任限制权利的突破,亦即责任限制的丧失或者打破问题。探讨责任限制的突破,主要不是内涵的争议,而是其设定的标准,也就是需要判断责任限制主体的主观过错到达何种程度方才丧失责任限制利益。该章共分为五节,从第一节以宏观角度,从责任限制的突破的历史渊源、主观标准、存在合理性与影响以及配套理论基础(绕航原理、根本违约理论和合同解释理论)来介绍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二节和第三节是五大单式运输区段承运人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的相应问题。其中第二节是航空运输区段领域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三节是其余单式运输区段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四节则在前面单式运输区段的基础与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多式联运领域独有的三个问题。这三节是平行的,但有主次,亦即空运区段为主,其他单式运输区段为辅,多式联运则起到升华点睛之功能。责任限制突破的两大标准“故意不当行为”和“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相应争议,不利于实现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统一的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第五节主要关注与我国多式联运及单式运输区段责任限制突破规则的立法和实践问题。针对我国多式联运立法在丧失责任限制规定上的立法缺失而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争议,经过论证和分析后得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直接剥夺承运人责任限制权的做法欠妥,并且建议未来在完善多式联运立法时在责任限制的突破规则上也和责任限额一样适用网状责任制模式。最后,针对未来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建构,从宏观上看,坚持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效益为主兼顾公平及整体全局观的原则之下,未来制度设计应当体现“和而不同”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从微观上看,首先,就多式联运下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而言,总体适度借鉴《鹿特丹规则》的创设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扩大多式联运下享有责任限制权的主体范围,明确多式联运合同下第三方(如港口经营人)也享有相应的责任限制权;其次,需要扩大责任限制涵盖的损失范围,将错误交付等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包含于责任限制的损失范围。再次,在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上,目前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水平是适当的,以件数或重量作为货物数量计算单位、以SDR作为货币计算单位也是恰当的。第四,在货物交付迟延责任限制问题上,从完善《海商法》海运承运人迟延交付入手,以运费为责任限额标尺,明确经济损失的内涵与外延,确立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责任限制规则。最后在责任限制突破问题上,针对立法空白,以及即使现存的制度设计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也产生诸多问题,建议将来在修改《合同法》和单式运输区段立法时增加责任限制制度的完整规定。
余筱兰[7](2014)在《《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研究 ——兼论对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文中研究说明电子商务、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的迅猛发展给世界海上货物运输带来了新的难题;现有的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的不统一以及滞后性在新的矛盾出现后显得更为严重,在新的挑战面前力不从心。正是这样的时代背景,迫使国际相关组织和各个国家呼吁建立一部新的,旨在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并且能够解决新时代出现的新问题的新的国际海运公约,于是《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关于《鹿特丹规则》的研究,国内外已有很多文章,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已有的文章主要集中在研究《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公约的一些制度创新上,而少有文章对公约的条文进行深入分析和详细解析,另外,公约可能给相关行业,如保险行业、进出口贸易、物流行业、银行等实务部门以及给国内法带来什么影响,多大影响,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到目前为止还是比较少的。本文是为了丰富这两大块研究而做的选题。笔者通过对比研读传统海运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发现《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在对待海运核心制度一承运人制度的态度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从体制安排上与传统公约不同,这就反映出《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一个实质性的不同:传统公约没有区分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而《鹿特丹规则》明确的将二者区分开来。从这个角度展开,笔者对《鹿特丹规则》的核心制度——承运人制度,从一个全新的角度进行剖析,认为承运人制度由承运人义务制度、承运人责任制度、承运人特殊制度构成。承运人义务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运人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签发单证的义务以及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责任制度又包括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制、免责事由以及迟延交付之责任五大内容。承运人的特殊制度,是指《鹿特丹规则》首次纳入国际海运公约的制度,而且是一些颇有争议的制度,甚至包括传统观念认为不合法的制度,包括海运履约方、批量合同、货物控制权以及无单放货。文章还通过理论与实际想结合的方法,分析《鹿特丹规则》可能给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和行业带来的影响,最后提出观点,我国暂不适宜加入公约,而是应该加紧对公约本身条文的研究以及公约对我国相关行业的影响的评估研究,并认为应该吸取公约的一些先进制度,将其纳入我国国内法。文章分为六章。第一章分析了传统公约到《鹿特丹规则》的发展。分别从传统三大公约的立法背景、公约内容以及公约的不足方面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得出《鹿特丹规则》出台的原因;并对《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过程和未来发展进行了分析,立法历经14年,草案三读,最后于2008年通过最终文本;公约带来的新问题比较多,未来发展不容太乐观。第二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承运人义务制度。分别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签发单证义务以及交付货物义务方面进行分析。分析了公约将适航义务全程化;管货义务增加装货前的“接收”和卸货后的“交付”两个环节;规定签发的单证不仅仅包括纸质单证,还包括电子运输记录;对交付货物的操作方法作详细规定等的原因及影响。第三章研究了《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分别从承运人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制、免责事由以及迟延交付之责任方面进行分析。《鹿特丹规则》责任基础是在《汉堡规则》责任基础上发展而来;责任期间为“门到门”,是一个新的规定;责任限制采取双轨制,大幅度提高;免责事由变化比较大,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火灾免责限定在“船上发生的火灾”。对这些变化的成因、内容、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第四章探讨了《鹿特丹规则》的四大特殊制度。分别是承运主体制度、批量合同制度、货物控制权制度以及无单放货制度。承运主体制度的特殊性主要是承运人识别和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创设;批量合同内容对公约强制性的背离是美国内国法的国际化;货物控制权制度的创设使得买卖法上的中途停运权得以实现;无单放货制度一定条件下的合法化引起的质疑声多于赞同声,难以实现立法初衷。第五章分析了主要航运大国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分析了美国、欧盟主要国家(英国、德国和法国)以及日本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美国是《鹿特丹规则》制定的积极参加者,其利益诉求基本得到实现,故,美国有望在不久将来批准该公约;欧盟主要国家对该公约的态度不是很积极,源于其观点多未被公约采纳,与本国利益不符;日本国内的实务派对公约不看好,加之日本政府对实务派的支持,日本对该公约的态度非常不积极。第六章分析了《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对中国相关法律的影响。分析了公约对我国法律制度和行业的影响,并提出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扬弃:将其先进的,符合我国利益的制度引入我国国内法,对其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摒弃之;同时考虑到可能会有被动适用公约的情况发生,建议目前一方面要完善我国法律,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约的评估研究。
于光辉[8](2011)在《跟单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与不符点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跟单信用证因其在商业信用中增加了银行信用,为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降低了风险,在运作各环节能够得到银行的资金融通,多年来一直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跟单信用证所遵循的准则,就是被国际银行界、学术界和广大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所共同推崇、共同遵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本文从处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角度出发,采用理论分析、对比研究、案例说明等方法,通过对《UCP600》、《ISBP》等国际商会权威出版物中有关条款,尤其是对相符交单的定义和审单原则进行详细的阐述,结合具体业务案例加以说明,研究在UCP600项下相符交单的原则和关键点,对单据不符点问题进行分析,从原因入手,寻找减少不符点发生的方法和应对不符点的措施,从而为信用证业务正常履行和企业安全收汇提供帮助。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研究的目的、意义以及目前研究的现状。第二章对UCP600和跟单信用证做了基本论述。对UCP600基本内容进行了概括性的说明,引入了信用证基本概念、特点和发展。对不同信用证种类进行了列举和分析,对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流程进行论述,最后对信用证常见单据进行了分析。第三章相符交单的原则是本文重点内容之一,通过对审单标准的比较,得出在UCP600下,严格相符、实质相符等说法都不是科学的、客观的审单标准,UCP600项下的审单标准应该是熟练掌握运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结合ISBP和信用证专家意见,将已有案例的仲裁结果作为审单依据,灵活加以运用,认真谨慎履行信用证角色职责,坚持表面相符的原则。通过对UCP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逐项进行分析,并结合案例分析,对UCP600审单标准进行了论述。第四章单据不符点问题研究,也是本文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分析不符点产生的原因,找到预防措施。针对发现不符点的不同环节,对议付行、开证行及面对开证行拒付三种情况下,各方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结合信用证特点,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尤其是单证风险和防范进行了分析。最后,对信用证业务纠纷处理方式进行了探讨。第五章UCP600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影响,总结了UCP600精神体现和对实务的影响,展望了信用证的未来。
沈志韬[9](2011)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以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相关的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司法判例为研究对象,通过理论分析、实证研究的方法,考察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本论文重点探讨国际航空货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航空货运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航空货物运输期间、航空货运承运人责任认定、航空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同时,本论文也在研究国际规则的基础上,检视了我国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制度,并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制度、司法实践提出了详细的建议。全文由五章组成,近18万字。第一章评述了国际航空运输条约中与货物运输相关的规定。第一部规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国际条约是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即华沙公约;在华沙公约生效后的几十年中,世界各国数次对其进行修订、补充,由此形成的国际条约与华沙公约并称为“华沙体制”,“华沙体制”条约共包括华沙公约、1955年修改华沙公约之海牙议定书、1961年为补充华沙公约及1955年海牙议定书之瓜达拉哈拉公约、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1971年关于旅客运送修正之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1至第4号附加议定书等九个国际条约。为了进一步统一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国际社会于1999年订立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上述国际条约在条约适用范围、航空货物承运人地位、航空货物运输凭证规则、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认定、航空货物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本章重点介绍了各条约的订立背景、理论及现实意义,并比较了各条约具体规定的异同,为后文的论述做了铺垫。第二章论述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第一、第一节结合华沙体制条约、蒙特利尔公约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的真实含义。华沙公约并未明确界定国际航空承运人的含义,其所称“承运人”应指实际承担运输责任的人;而蒙特利尔公约拓展了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其所称“承运人”应指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客户提供航空运输服务的人。第二、第二节探讨了航空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如今的国际航空货运实践中,货运代理人逐渐开始以多种身份参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其即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可能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应当结合航空货运单记载的内容、航空运输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进而确定其责任。第三、第三节比较了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的不同规定,并论证了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状态是判断货物是否处于航空运输期间的最重要标准。同时,本节还论述了辅助运输、替代运输与航空运输期间的地位。第三章论述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第一、第一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运单的法律性质,比较了华沙体制条约、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货运单的不同规定,并分析了电子货运单的适用情况。第二、第二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运损失的认定标准。国际航空条约并未规定货物“损坏”、“毁灭”、“遗失”、“延误”损失的明确含义,故本节考证了大量司法判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判定货物“损坏”、“毁灭”、“遗失”、“延误”的标准。第三、第三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归责原则。国际航空条约并未明确规定国际航空货运纠纷的性质,但直接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中遭受的损失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蒙特利尔公约则规定承运人就货物损坏、毁灭、遗失等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货物延误损害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第四、第四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本节首先论述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历史演变及一般规定,重点探讨了不适用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例外情形,包括当事人事先声明了货物价值、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货物损失。第四章论述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争端解决机制。第一、第一节探讨了国际航空条约的适用情形。在适用国际航空条约时,需首先明确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国际条约之间的适用关系等问题。就前一问题,货物发生损失时,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法院才应适用国际航空条约处理案件:涉案运输是国际航空运输、当事人就货物损失提起诉讼、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内,方得适用国际公约。就后一问题,可依一般国际法规则处理国际航空条约之间的适用情况。第二、第二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当事人及提起诉讼的期间。各国司法实践一般认定货物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权利受让人、货物损失代位求偿人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案件中均可能具有原告适格。同时,本节论证了一般航空运输的承运人,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连续运输承运人,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均可能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案件具有被告适格。此外,本节还探讨了国际航空条约规定的“两年期间”的性质,从近期的司法实践看,各国普遍将此期间视为绝对的、不可变的权利除斥期间。第三、第三节探讨了国际航空货运诉讼中的管辖法院。国际条约均规定,国际航空货运案件应当由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但各国对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第五章评述了我国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以及不足之处,并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出相关意见。第一、第一节评述了我国国内民航法律制度,重点考察了我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为《民航法》)第9章“公共航空运输”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我国《民航法》第9章调整了我国国内、国际航空运输活动,其在制定时全面借鉴了华沙体制的立法成果;但随着航空业的发展,其一些规定已不能满足航空运输实践的要求。第二、第二节考察了我国关于航空货物承运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民航法》关于承运人主体地位的立法规定尚不够完善,并将承运人限制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这显然不符合航空运输实践。同时,我国司法实践在判断航空货运代理人地位、认定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时,也存在一些瑕疵。第三、第三节探讨了我国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在立法上,《民航法》关于航空货物运输凭证制度的规定较为落后,其并不能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实践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常不能准确适用承运人归责原则、以及认定货物损失的标准。第四、第四节探讨了我国关于航空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在立法上,《民航法》未规定航空运输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规定此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确定航空货物运输案件性质、案件适用法律、案件适格当事人以及诉讼时间限制等问题时,还存在不足。
王堉苓[10](2011)在《从《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评析台湾《海商法》未来修法之方向 ——以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为中心》文中提出承运人系履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之重要主体,本文主要系针承运人之责任制度来进行研究,并从国际间最新立法《鹿特丹规则》就现行台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之责任制度来进行检视。文章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介绍了本论文之研究动机以及目的、文献探讨、研究方法和预期之效果。第二章为说明承运人之责任归责原则、范围与立法模式作一分析,并对于原有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及《鹿特丹规则》就承运人责任规范,包括其除外风险、责任期间、责任限制、迟延交付作一比较。《鹿特丹规则》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可能会使其面临哪些操作上之困难,这些义务能否有条件地加以排除等,均为本章节所欲探讨之重点。第三章则是针对台湾现有“海商法”规定作一分析,从其立法沿革以及修法过程中归纳整理出其系继受哪些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之规范?采取何种标准识别承运人;又承运人之责任理论与司法实务实证中,有哪些矛盾与缺失。第四章则是藉由与大陆海商法与台湾“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规范作一比较后,借鉴大陆主管部门为应对《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学者间以及论者认为可以修改调整之修法要点。第五章整合前述之归纳,提出台湾“海商法”为适用《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条款如何调整,以及其影响到之相关当事方如何调合,提出未来修改方向与建议条文及理由。
二、包装单据重量引起的争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包装单据重量引起的争议(论文提纲范文)
(1)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外资公司物流规范英汉翻译实践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项目背景 |
1.2 项目意义 |
1.3 文本性质 |
1.4 委托方要求 |
第二章 任务过程 |
2.1 译前准备 |
2.1.1 翻译工具书的选择 |
2.1.2 平行文本的选择与分析 |
2.1.3 翻译计划的制订 |
2.2 翻译过程 |
2.2.1 术语表的制定 |
2.2.2 翻译的执行情况 |
第三章 译后事项 |
3.1 质量控制 |
3.1.1 审校人员的确定 |
3.1.2 审校工作的具体操作方法 |
3.1.3 自我校对 |
3.1.4 他人校对 |
3.2 客户评价 |
第四章 案例分析 |
4.1 物流规范的语言特点 |
4.1.1 词汇特点 |
4.1.1.1 专业性 |
4.1.1.2 准确性 |
4.1.2 句子特点 |
4.1.2.1 被动句 |
4.1.2.2 状语从句 |
4.1.2.3 长难句 |
4.2 物流规范的翻译 |
4.2.1 词汇翻译 |
4.2.1.1 缩略语的翻译 |
4.2.1.2 专业术语的翻译 |
4.2.1.3 多义词的翻译 |
4.2.2 句子翻译 |
4.2.2.1 语态的转化 |
4.2.2.2 语序的调整 |
4.2.2.3 状语从句的处理 |
4.2.2.4 长难句的翻译 |
第五章 实践总结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原文 |
附录2 译文 |
附录3 平行文本 |
附录4 术语表 |
(3)目的论视角下商务合同翻译实践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Abstract |
摘要 |
Chapter One Introduction |
1.1 Task Background |
1.2 Significance of the Report |
1.3 Layout of the Report |
Chapter Two Theoretical Foundation |
2.1 Introduction of the Skopos Theory |
2.1.1 Studies on the Skopos Theory Abroad |
2.1.2 Studies on the Skopos Theory at Home |
2.1.3 Three Rules of the Skopos Theory |
2.2 Introduction of Business Contract Translation |
2.2.1 Characteristics of Business Contracts |
2.2.2 Studies of Business Contract Translation |
2.2.3 Principles of Business Contract Translation |
Chapter Three Translation Process |
3.1 Preparation Period |
3.1.1 English Business Contracts and Chinese Business Contracts |
3.1.2 Parallel Texts |
3.1.3 Translation Brief |
3.2 Translation Period |
3.3 Proofreading Period |
Chapter Four Translation Case Studies |
4.1 Applications of the Three Rules of the Skopos Theory |
4.1.1 Lexical Level |
4.1.2 Syntactical Level |
4.1.3 Textual Level |
4.2 Summary |
Chapter Five Discussions and Conclusion |
5.1 Major Findings |
5.2 Limitations and Suggestions |
References |
Appendix |
Acknowledgement |
(4)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货物多式联运概述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 |
一、货物多式联运概念界定 |
二、货物多式联运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 |
一、集装箱运输与货物多式联运 |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现状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现状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的局限性 |
第二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的立法模式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基本理论 |
一、立法模式基本理论 |
二、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第二节 域外货物多式联运立法介评 |
一、有关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统一立法状况 |
二、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外国立法例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现状分析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概况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选择 |
一、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模式的构想 |
第三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
一、顺应货物多式联运迅速发展的需要 |
二、符合货物多式联运立法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 |
三、促进我国综合运输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 |
四、解决货物多式联运实践中法律适用问题的需要 |
五、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以“法律”形式立法的必要性 |
一、符合我国立法权限的运行趋势 |
二、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 |
三、涵盖货物多式联运主要法律制度 |
四、切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原则 |
第三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独立法的可行性 |
一、《鹿特丹规则》的通过提供了契机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发展政策提供了软环境 |
三、“大部制改革”的推进提供了条件 |
四、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供了理论支撑 |
第四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 |
第一节 公法/私法的界分理论 |
一、公法/私法划分的由来 |
二、公法/私法的划分标准 |
三、公法/私法的联系与发展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领域的公法/私法界分 |
一、货物多式联运领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中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法性质的外国立法借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 |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 |
三、两大法系公私法的融合趋势 |
第四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性质界定 |
一、我国公法/私法的界分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私法属性 |
第五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地位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一、货物多式联运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与运输法及单式运输方式立法的关系 |
三、货物多式联运法与相关国际立法的关系 |
四、货物多式联运法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
第二节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
一、《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
二、《货物多式联运法》与《海商法》的关系 |
三、《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其他单式运输方式立法的关系 |
四、《货物多式联运法》与国际立法的关系 |
第六章 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的主要制度及条文设计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制度 |
一、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例的规定及评价 |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界定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应采用之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概念 |
四、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实践判断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权利义务 |
二、履约方及其权利义务 |
三、托运人及其权利义务 |
四、收货人及其权利义务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理论基础 |
二、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国际立法例 |
三、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外国立法例 |
四、我国立法对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
五、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体系的设计 |
第四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外国立法例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制度现状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的单证制度设计 |
第五节 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 |
一、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外国立法例 |
二、我国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
三、我国《货物多式联运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多式联运法》建议稿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研究 ——以美欧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主要缩略语与专有名词对照表 |
导论 |
一、本文的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影响与成因 |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影响:争端与壁垒 |
一、国际贸易争端凸显 |
二、非关税壁垒的增加 |
第二节 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成因 |
一、农业贸易政策的分歧 |
二、对待转基因食品的立场分歧 |
三、复杂的农产品贸易关系 |
第三节 转基因食品的国内法标识:自愿与强制 |
一、自愿标识制度 |
二、强制标识制度 |
三、制度差异协调乏力 |
第二章 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国际协调——WTO规则与《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协同与差异 |
第一节 WTO框架下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解决 |
一、问题解决的障碍之同类产品认定 |
二、问题解决的障碍之WTO与 MEA的优先适用 |
三、SPS协议的适用 |
第二节 《生物安全议定书》框架下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解决 |
一、问题解决的障碍性——《生物安全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
二、问题解决的可能性 |
第三节 多种国际规则的协同与差异 |
一、《生物安全议定书》与WTO规则的差异点 |
二、《生物安全议定书》与WTO规则的相同点 |
三、《生物安全议定书》与WTO规则的优先性 |
四、多种规则与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解决 |
第三章 自愿标识的倡导—美国的侵权保障与联邦法制 |
第一节 美国的转基因食品监管路径演进:从过程到产品 |
一、美国对转基因产品规制的早期:EPA主导下的基于过程的监管 |
二、美国对转基因产品规制的中期:OSTP下基于产品的监管 |
三、美国对转基因食品规制的近期:FDA的主要权责 |
第二节 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从自愿标识到强制标识 |
一、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与自愿标识制度的特点剖析 |
三、美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综合评述 |
第三节 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侵权保障与联邦法律 |
一、侵权保障 |
二、联邦法制 |
第四章 强制标识的代表—欧盟的层级监管与政治考量 |
第一节 欧盟对于GMO的安全立法框架 |
一、初期监管 |
二、中期监管 |
三、公约义务 |
第二节 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分析 |
一、欧盟的转基因食品管制的理论基础 |
二、强制标识制度与1829/2003 条例 |
三、强制标识制度与1830/2003 条例 |
第三节 欧盟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特点评析 |
一、标识的性质 |
二、标识的特点 |
三、链条式监管 |
第四节 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层级监管的政治考量 |
一、层级监管 |
二、政治考量 |
第五章 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解决——WTO框架下的可行性方案探讨 |
第一节 地理标志的限定 |
一、地理标志在国际贸易中的意义 |
二、地理标志与转基因食品 |
三、地理标志的限定与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的解决 |
第二节 SPS协议框架下的转基因食品监管评级 |
一、转基因食品监管评级制度构建概述 |
二、转基因食品监管评级制度构建的目标和标准 |
三、转基因食品监管评级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三节 TPP协议带来的新思考 |
一、TPP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文本解读 |
二、TPP的 SPS措施与欧盟转基因案 |
三、TPP对 SPS协议的发展是否适用于转基因食品? |
第六章 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的问题解决与中国路径 |
第一节 我国的转基因食品立法与问题 |
一、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发展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关于GMO的立法框架 |
三、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
四、我国GMO立法与标识制度的特点与缺憾 |
第二节 国际贸易中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对中国的启示 |
一、各国对转基因食品及标识管制严格 |
二、各国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管制差异明显 |
三、三种模式与中国选择 |
第三节 中国路径 |
一、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完善的基本思路 |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
三、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法律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缩略语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论文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二、 论文研究的范围和主题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 论文的逻辑框架 |
五、 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多式联运法律体系 |
第一节 国际多式联运规则 |
一、 20 世纪 60 年代~70 年代国际社会的努力 |
二、 生效无望的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
三、 20 世纪 90 年代后多式联运立法 |
第二节 区段运输国际立法 |
一、 海运区段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 |
二、 航空区段华沙-蒙特利尔体系 |
三、 公路区段《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
四、 铁路区段《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 |
五、 内陆水运区段《布达佩斯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
第三节 我国多式联运法律体系 |
一、 《海商法》与《合同法》 |
二、 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 |
三、 单式运输区段立法 |
第四节 当代最新国际多式联运立法对我国之影响与借鉴 |
一、 作为多式联运公约的《鹿特丹规则》之创新 |
二、 一般责任限制之争议 |
三、 特殊责任限制之争议 |
四、 《鹿特丹规则》对《海商法》修改的启示及其局限 |
本章总结 |
第二章 多式联运之责任限制权利主体 |
第一节 多式联运合同 |
一、 判断多式联运合同存在的重要性 |
二、 关于多式联运合同性质的理论 |
三、 如何判断多式联运合同 |
四、 多式联运合同相关主体 |
第二节 可以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主体 |
一、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
二、 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 |
三、 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创新 |
第三节 多式联运合同下第三方享有的责任限制权模式 |
一、 订立喜马拉雅条款 |
二、 订立循环补偿条款 |
三、 合同约定责任限额 |
四、 法律直接规定 |
五、 喜马拉雅条款实践中的运用与发展 |
第四节 我国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权 |
一、 港口经营人在多式联运中的重要地位 |
二、 我国港口经营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的争议根源 |
三、 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及理论界的解读 |
四、 海运履约方制度能否彻底终结争议 |
本章总结 |
第三章 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责任限制 |
第一节 责任限制的历史起源与存在的合理性 |
一、 责任限制的历史起源与海上货物运输 |
二、 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
第二节 责任限制制度涵盖的损失类型 |
一、 多式联运享有责任限制权的损失类型的争议 |
二、 海运区段享有责任限制权的损失类型的争议 |
三、 灭失≠损坏 |
四、 对我国《海商法》“灭失或者损坏”的不同理解 |
五、 非《海商法》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损失范围 |
第三节 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计算单位的理论与实践 |
一、 集装箱与包装的关系 |
二、 判断责任限额单位的基本理论学说 |
三、 实践中判断责任限额货物数量单位的争议 |
四、 我国司法实践中责任限额的货物数量计算单位 |
第四节 责任限额的货币计算单位 |
一、 含金货币金英镑 |
二、 含金货币金法郎 |
三、 特别提款权 |
四、 我国实施国际货运公约的责任限额货币计算单位 |
本章结论 |
第四章 货物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限制 |
第一节 迟延交付责任 |
一、 交付的时间性要素 |
二、 不同归责原则下的迟延交付责任 |
三、 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范围 |
第二节 海运区段迟延交付责任限制 |
一、 迟延与绕航 |
二、 海牙维斯比规则体系是否包含迟延交付责任 |
三、 《汉堡规则》迟延交付与经济损失 |
第三节 非海运区段迟延交付的责任限制 |
一、 经济损失被涵盖且以运费倍数为限额 |
二、 无法统一的空运区段迟延概念 |
三、 总的责任限制 |
第四节 多式联运规则在迟延交付案例中的适用 |
一、 迟延交付的假设性案例 |
二、 75 规则下的迟延交付责任限制 |
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进步 |
四、 92 规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之不同 |
第五节 我国规制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的立法与实践 |
一、 多式联运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 |
二、 《海商法》下迟延交付及其责任限制规定的借鉴 |
三、 我国多式联运迟延交付争议的司法实践 |
四、 规制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责任限制的立法建议 |
本章结论 |
第五章 责任限制之突破 |
第一节 责任限制突破的历史与现状 |
一、 责任限制突破的历史渊源 |
二、 运输法领域责任限制突破的法定原因 |
三、 打破责任限制普通法理论的应用 |
四、 责任限制突破规则存在的意义和影响 |
第二节 空运区段国际立法对责任限制突破理论的贡献 |
一、 《华沙公约》与“故意不当行为” |
二、 《海牙议定书》第 25 条过错标准 |
第三节 其他运输区段突破责任限制相关争议 |
一、 海运区段三大国际公约 |
二、 CMR 下故意不当行为的丰富内涵 |
三、 CIM 下第三人与责任限制权的突破 |
四、 CMNI 的特殊之处 |
第四节 多式联运突破责任限制相关争议 |
一、 第三人对突破责任限制的影响 |
二、 识别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行为 |
三、 不定域损害责任限制不破 |
第五节 我国运输法领域责任限制突破规制之反思与建议 |
一、 对最高院 2009 年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疑问 |
二、 赋予错误交付责任限制权的合理性分析 |
三、 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突破规定的缺失与重构 |
本章总结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图表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7)《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研究 ——兼论对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写作背景 |
二、综述范围 |
三、选题的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从传统公约到《鹿特丹规则》 |
第一节 传统公约的产生与缺陷 |
一、《海牙规则》 |
二、《海牙-维斯比规则》 |
三、《汉堡规则》 |
第二节 《鹿特丹规则》的产生与未来 |
一、立法背景 |
二、立法过程及会议成果 |
三、公约的未来 |
第二章 承运人义务制度 |
第一节 适航义务 |
一、“适航义务”的发展历程 |
二、《鹿特丹规则》适航义务的内容 |
三、《鹿特丹规则》适航义务的影响 |
第二节 管货义务 |
一、传统公约管货义务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管货义务的修改 |
三、《鹿特丹规则》管货义务之评价 |
第三节 签发单证的义务 |
一、签发单证的对象探讨 |
二、电子运输记录 |
三、评价 |
第四节 交付货物的义务 |
一、《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之比较 |
二、《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则之先进性 |
三、《鹿特丹规则》货物交付规则之不足 |
第三章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制度 |
第一节 责任基础 |
一、归责原则 |
二、不同公约的归责原则 |
三、除外风险 |
四、举证责任 |
五、对《鹿特丹规则》责任基础的总结 |
第二节 责任期间 |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解析 |
二、《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中的责任期间之比较 |
三、对《鹿特丹规则》“门到门”责任期间的评价 |
第三节 责任限制 |
一、责任限制基本分析 |
二、现行国际公约关于责任限制规定之缺陷 |
三、《鹿特丹规则》责任限制及其不足 |
第四节 免责事由 |
一、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
二、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免责事项 |
第五节 迟延交付之责任 |
一、《鹿特丹规则》与传统公约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 |
二、迟延交付的成因 |
三、迟延交付的认定标准 |
四、迟延交付的责任承担 |
第四章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特殊制度 |
第一节 承运主体制度 |
一、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
二、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创设 |
三、海运履约方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批量合同制度 |
一、批量合同制度的引入 |
二、批量合同内容对公约强制性规定的背离 |
三、对批量合同内容背离公约之限制 |
四、评价 |
第三节 货物控制权制度 |
一、《鹿特丹规则》引入货物控制权的缘由 |
二、货物控制权的几个问题 |
三、对货物控制权制度的评价 |
第四节 无单放货制度 |
一、无单放货制度设计的背景 |
二、《鹿特丹规则》无单放货之规定 |
三、对无单放货制度的评价 |
第五章 世界主要航运大国对《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
第一节 美国 |
一、美国国内法对《鹿特丹规则》的影响 |
二、《鹿特丹规则》对美国的影响 |
三、《鹿特丹规则》在美国的未来 |
第二节 欧盟主要国家 |
一、英国 |
二、德国 |
三、法国 |
第三节 日本 |
一、实务派不积极 |
二、应付式的建议 |
三、对日本态度的分析与评价 |
第六章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对中国的影响 |
第一节 《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 |
一、对提单制度的影响 |
二、对承运人义务制度的影响 |
三、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影响 |
四、对无单放货制度的影响 |
五、对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影响 |
第二节 中国对《鹿特丹规则》的扬弃 |
一、国内对待《鹿特丹规则》的几种态度 |
二、《鹿特丹规则》在中国的未来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跟单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与不符点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2 课题目前的研究现状 |
第2章 UCP600和信用证概述 |
2.1 UCP600概述 |
2.2 信用证基本概念、特点和发展 |
2.2.1 基本概念和特点 |
2.2.2 信用证的发展 |
2.3 信用证类型、流程和单据 |
2.3.1 跟单信用证的类型 |
2.3.2 信用证流程 |
2.3.3 信用证常见单据 |
2.3.4 信用证当事人 |
第3章 相符交单的原则分析 |
3.1 相符交单的概念 |
3.2 审单标准 |
3.2.1 审单标准简述 |
3.2.2 审单标准利弊分析 |
3.3 单据要符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 |
3.3.1 ISBP概述 |
3.3.2 ISBP中的相符交单 |
3.4 UCP600下相符交单的原则 |
3.4.1 UCP500和UCP600相符交单之比较 |
3.4.2 UCP600项下审单标准 |
3.5 案例:质量证明引发的一则信用证审单案例 |
3.6 我国关于信用证审单的法律规定 |
第4章 单据不符点问题研究 |
4.1 单据不符点的成因和后果 |
4.2 常见单据不符点及预防 |
4.2.1 常见不符点 |
4.2.2 不符点预防 |
4.3 单据不符点的处理 |
4.3.1 单到议付行发现不符点 |
4.3.2 单到开证行发现不符点 |
4.3.3 面对开证行拒付该如何处理 |
4.4 信用证业务风险及防范 |
4.4.1 由信用证特点分析其风险 |
4.4.2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防范 |
4.4.3 单证欺诈的防范 |
4.4.4 信用证业务纠纷 |
第5章 UCP600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影响 |
5.1 UCP600精神体现和对实务的影响 |
5.2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现状及未来 |
5.3 信用证电子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 |
第一章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 |
第一节 1929 年华沙公约 |
一、华沙公约订立背景 |
二、华沙公约主要内容 |
三、对华沙公约的评述 |
第二节 修订华沙公约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条约 |
一、1955 年海牙议定书 |
二、1961 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
三、1971 年危地马拉议定书 |
四、1975 年蒙特利尔第 1 至 4 号议定书 |
五、华沙体制条约适用的困难 |
第三节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 |
一、蒙特利尔公约制定背景 |
二、蒙特利尔公约主要内容 |
三、对蒙特利尔公约的评述 |
第二章 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主体地位 |
第一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 |
一、国际航空运输的含义 |
二、华沙公约对国际航空承运人的界定 |
三、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航空承运人的扩展 |
四、国际航空承运人受雇人与代理人 |
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 |
一、传统货运代理人 |
二、缔约承运人 |
三、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 |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 |
一、国际航空运输期间之含义 |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掌管”之含义 |
三、辅助运输和替代运输 |
第三章 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认定 |
第一节 航空货运单 |
一、航空货运单的含义 |
二、航空货运单的通知要求 |
三、电子航空货运单的应用 |
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运损失的认定 |
一、货物损坏的认定 |
二、货物毁灭的认定 |
三、货物遗失的认定 |
四、货物运输延误的认定 |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归责原则 |
一、华沙公约中货物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二、蒙特利尔公约中货物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第四节 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 |
一、承运人责任限额制度的基本规定 |
二、当事人声明价值 |
三、承运人有意不法行为 |
第四章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法律适用 |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性质 |
二、国际航空条约的适用范围 |
三、国际航空条约的适用关系 |
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原告适格 |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被告适格 |
三、适格当事人提起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期间 |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诉讼的管辖法院 |
一、国际航空货物诉讼管辖权条款 |
二、承运人住所地法院 |
三、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 |
四、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 |
五、运输目的地法院 |
第五章 中国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检视 |
第一节 中国民用航空立法现状 |
一、中国国内民航法律体系 |
二、《民航法》关于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
三、对《民航法》第 9 章的评述 |
第二节 中国航空货物承运人法律地位的制度完善 |
一、中国航空货物承运人主体地位的制度完善 |
二、中国航空货运代理人制度的完善 |
三、中国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中国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责任认定及其完善 |
一、中国航空货物运输凭证制度的完善 |
二、中国承运人责任认定制度的完善 |
三、中国法院认定航空货物损失状态的制度完善 |
第四节 中国航空货物运输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
一、《民航法》航空运输争议解决机制立法完善 |
二、中国法院认定航空货物运输案件性质的完善 |
三、中国在航空货物运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完善 |
四、我国认定国际航空案件“两年期间”实践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从《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评析台湾《海商法》未来修法之方向 ——以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动机 |
1.2 文献探讨 |
1.3 研究方法 |
1.4 本论文之研究架构及其内容 |
第2章 关于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与相关规范分析 |
2.1 承运人之归责原则理论 |
2.1.1 绝对责任原则 |
2.1.2 严格责任原则 |
2.1.3 过失责任原则与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
2.2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之责任原则与内容 |
2.2.1 1924年《海牙规则》 |
2.2.2 1968年《海牙-威斯比规则》 |
2.2.3 1979年修订《海牙-威斯比规则》之议定书—特别提款权SDR之采用 |
2.2.4 1978年《汉堡规则》之规定 |
2.2.5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之规定 |
2.2.6 2008年《鹿特丹规则》之规定 |
2.3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规定的分析 |
2.3.1 迟延交付之定义与原因 |
2.3.2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及《鹿特丹规则》对于迟延交付之规范 |
2.3.3 迟延交付之认定标准—是否以"合理时间"为判断? |
2.3.4 关于迟延交付之损失赔偿范围之规范 |
2.4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就承运人责任期间规范分析 |
2.4.1 《海牙规则》与《海牙-威斯比规则》下之承运人责任期间 |
2.4.2 《汉堡规则》下之承运人责任期间 |
2.4.3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复合运输公约)下之承运人责任期间 |
2.4.4 《鹿特丹规则》下之承运人责任期间 |
2.4.5 原有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之比较 |
2.5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下关于承运人义务规范分析 |
2.5.1 《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与《鹿特丹规则》下之承运人义务 |
2.5.2 承运人义务—需收回运输单证始交付货物,有无可能排除探讨 |
2.6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之免责事由以及责任限制规范分析 |
2.6.1 《海牙规则》及《海牙-威斯比规则》下之承运人免责事由与责任限额 |
2.6.2 《汉堡规则》下之承运人免责事由与责任限额 |
2.6.3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下经营人之免责事由及责任限制 |
2.6.4 《鹿特丹规则》下之承运人免责事由与责任限制 |
2.6.5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免责事由与责任限额之比较 |
2.6.6 承运人就舱面货、危险货物与活动物运输之责任 |
2.7 原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与《鹿特丹规则》就承运人责任体系之汇整 |
第3章 台湾现行《海商法》中就承运人责任相关规范以及需修改之争议问题 |
3.1 台湾"海商法"立法沿革与二次修法要点 |
3.2 台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之规定 |
3.2.1 台湾"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之责任分析 |
3.2.2 向承运人责任追索之时效规范与义务消灭之原因 |
3.2.3 关于台湾"海商法"现有问题与检视 |
第4章 两岸《海商法》就承运人责任规范之比较与台湾借鉴大陆《海商法》应对《鹿特丹规则》需修改要点 |
4.1 大陆《海商法》对于承运人责任之规定 |
4.1.1 两岸关于承运人识别之比较 |
4.1.2 大陆《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基础与责任期间 |
4.1.3 大陆《海商法》下关于承运人之义务以及免责事由之规定 |
4.1.4 大陆《海商法》关于单位责任限制之规定 |
4.2 大陆《海商法》应对《鹿特丹规则》可修改之处 |
4.2.1 大陆学界对于《鹿特丹规则》之态度与看法 |
4.2.2 本文认为对应于《鹿特丹规则》大陆《海商法》就承运人责任可以修改之要点 |
4.3 台湾修法时可借鉴大陆《海商法》对于承运人责任需修改要点 |
第5章 台湾为应对《鹿特丹规则》未来修法方向与建议 |
5.1 《鹿特丹规则》与台湾"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规定之比较 |
5.2 《鹿特丹规则》生效实施可能对承运人责任及其相关当事方所造成之影响 |
5.2.1 对货方之影响 |
5.2.2 对船舶代理人以及港口经营人之影响 |
5.2.3 对无船承运人的影响 |
5.2.4 对银行(单证持有人)的影响 |
5.3 台湾现行对《鹿特丹规则》之态度 |
5.4 本文认为欲修改台湾"海商法"应该留意之未来修法方向 |
5.5 参仿《鹿特丹规则》下本文认为台湾"海商法"就承运人责任规范修改建议条文 |
5.6 本文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四、包装单据重量引起的争议(论文参考文献)
- [1]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D].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2]外资公司物流规范英汉翻译实践报告[D]. 高天阳. 东华大学, 2019(01)
- [3]目的论视角下商务合同翻译实践报告[D]. 付金龙. 西南财经大学, 2019(07)
- [4]我国货物多式联运立法研究[D]. 蔺妍.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2)
- [5]国际贸易中的转基因食品标识问题研究 ——以美欧转基因食品贸易争端为切入点[D]. 刘婷.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3)
- [6]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 丁莲芝.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7]《鹿特丹规则》承运人制度研究 ——兼论对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D]. 余筱兰. 复旦大学, 2014(01)
- [8]跟单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与不符点问题研究[D]. 于光辉. 山东大学, 2011(06)
- [9]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 沈志韬. 华东政法大学, 2011(06)
- [10]从《鹿特丹规则》之新立法评析台湾《海商法》未来修法之方向 ——以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为中心[D]. 王堉苓. 大连海事大学, 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