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论文文献综述)
时之杰[1](2020)在《数字经济中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文中指出由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集中管理全球业务能力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跨国集团开始从国内经营转变为区域范围甚至是全球范围内的集中经营模式。这些跨国集团将成员公司在收入来源地进行的活动调整至常设机构门槛以下,从而避免构成常设机构。同时由于这些公司在当地主要依赖无形资产来完成业务,对资产、人员的需求极低,集团分配给它们的利润较少,使得它们的应税收入与跨国集团获得的利益严重不匹配,造成税基侵蚀问题。具体到在代理型常设机构方面,佣金代理人安排及离岸橡皮图章安排的税收管辖权问题尤为明显。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首先交代了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原则现状的大背景,剖析了佣金代理人安排及离岸橡皮图章安排的具体商业模式,并结合国外相关案例以及所涉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分析了这两种避税安排带来的法律问题。之后,第二章从《BEPS第七项行动计划——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以下简称BEPS7)与《BEPS第一项行动计划——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以下简称BEPS1)中寻找由数字经济引起的常设机构相关避税安排的规制策略。对于BEPS7中的修订建议,第二章在分析了其对于这些避税安排的规制效果以及企业下一步的避税安排后,指出是常设机构的认定需要从经济实质性的角度出发,否则无法跟上数字经济下商业模式的更新速度。接下来,第二章从BEPS1中提出的“显着经济存在”这一新关联度概念入手,考察了印度、以色列两国的相关实践。本文在考察中发现印度和以色列对于“显着经济存在”相关概念的适用前提并不相同,在以色列“无实体存在”的使用前提下,数字企业将以“有限当地存在”的方式规避收入来源地对其收入的税收管辖权,因此长远来看,只有以“显着经济存在”概念应完全替代传统常设机构规则,才能彻底规制数字经济下企业规避常设机构的现象。最后,第三章落脚于我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法律框架,对其进行梳理之后,分析了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佣金代理人安排、离岸橡皮图章安排以及BEPS7后出现的“境内销售”安排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并针对我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法律框架给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于我国而言,在我国的代理型常设机构框架中,从税收协定到国内立法,这些避税安排是否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问题尚不明确。为了应对数字经济下出现的代理型常设机构问题,我国应修订现有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的法律框架,具体而言,首先,谈签税收协定时应考虑双方投资结构及企业所得税税率;其次,对“国税发【2010】75号”中相关用语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扩大税收协定中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范围;同时,国内税法也应当一并完善,以促进我国经济长久稳定发展。此外,我国也应当在常设机构认定的法律框架中引入“显着经济存在”概念作为现有常设机构规则的补充,并在确保我国在新形势下的税收管辖权。
袁梦頔[2](2020)在《跨境电子商务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跨境电子商务突破了以线下物理实体为要件的传统交易模式,借助互联网及数字技术的虚拟性得以跨越时空界限。常设机构原则作为划分国家营业所得征税权的重要依据,难以适应新型交易模式,为跨境电商利用规则漏洞逃税、避税提供了可能,因此急需新的联结度规则。尽管国际社会对此提出了多种替代传统常设机构的改革方案,但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在遵循既有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基础上辅以新的解释方法是普遍趋势。对此,OECD始终走在改革的前列,形成了包括《OECD范本》和注释以及2015年发布的《BEPS行动计划》在内的解释性适用方案,在应对电子商务对常设机构认定的冲击上发挥了的指导作用。其中《BEPS行动计划1》提出了以“显着经济存在”替代传统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全新认定方法,但由于实操性不佳,存在常设机构认定范围过度扩大化的风险,因此尚且停留在理论阶段。《BEPS行动计划7》则坚持在既有常设机构认定方法上增加解释性说明,将当前跨境电子商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尽可能地纳入框架中。这一解释性适用方案符合常设机构设置的初衷与内在逻辑,且与各国实务中采取的解释倾向相一致,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可与采纳。2017年,《OECD范本(2017)》将《BEPS行动计划7》中对常设机构原则所做出的修订以条文的形式正式确定下来,两者共同构成了“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从我国情况来看,国内法层面缺乏常设机构认定的体系化立法,现有规则在应对跨境电子商务上力不从心;国际法层面则更多体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但我国双边税收协定签订时间较早,相应内容并未得到及时的修订与完善。考虑到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中逐渐从资本输入国向资本输出国转变,本文认为应当对OECD的“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予以肯定,并将其纳入双边税收协定中,同时将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进行有效衔接,遵循传统常设机构认定的基本框架,这对于有效应对跨境电子商务在常设机构认定上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另外在长远来看,对以“显着经济存在”为代表的替代性方案进行有益尝试,以更好的应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更多样的逃避税形式。本文将分四大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常设机构原则及其传统认定规则,沿用常设机构的一般分类习惯,即场所型常设机构与代理型常设机构两类,形成对传统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整体认知。第二部分通过对跨境电子商务概念、特征的解释与分析,详细探讨新型交易模式分别对两类常设机构认定带来的冲击。重点介绍经常被跨境电商作为逃避税收手段的代理型常设机构,其在条文规定上的不明确性,以及各国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理解分歧。第三部分则以OECD为适应跨境电子商务所进行的改革措施为主要研究对象,重点剖析“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在应对传统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缺陷上所具有的进步性意义,并结合国际实务分析该方案的合理性。第四部分在阐述我国现有常设机构认定规则不足的基础上,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方面出发,就如何有效纳入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并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利益,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有效衔接提出可行性建议。
谭燕玲[3](2020)在《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征管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强劲,规模逐年增长,已成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位列第二的国家。为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进一步推动了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兴商业模式的发展,催生了云计算、3D打印、共享经济等新事物。但数字经济在助力我国GDP增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数字经济税收问题,如税收管辖权的划分、税基侵蚀、数字鸿沟等。因此,本文以企业所得税为中心,对数字经背景下我国税收征管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主要采用的是理论分析、案例分析两者结合的研究方法。理论分析部分:首先,对数字经济的概念、特点进行了简述,并介绍了相关的经济理论。其次,对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相关概念进行论述,主要介绍了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概念以及税收征管概念。接着,简述了数字经济下税收征管面临的冲击。最后,介绍了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现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当前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情况进行介绍,得出在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我国的反避税工作有所成效,但由于起步较晚仍存在不足和局限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从企业所得税税制要素和税务机关征管技术两个角度具体分析了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税制要素的问题主要包括:(1)课税主体不明确;(2)税基不明确;(3)税收管辖权不明确;(4)所得性质难以认定。税务机关征管技术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税务登记不到位;(2)信息不对称;(3)征管技术落后;(4)专业人才不足;(5)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不足。在案例分析部分,则以我国电子商务企业A商城为例,对其经营模式、产品交易过程和用户参与过程进行分析,指出该商城经营中存在的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最后,在借鉴OECD、欧盟、美国、印度等组织和国家在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方面相关实践的基础上,根据理论分析部分、案例分析部分得出的我国在数字经济背景下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提出具体的建议:(1)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2)提高税收征管技术;(3)强化国际合作。
刘珊[4](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叶小其[5](2020)在《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法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税收是影响投资收益的重要因素。为避免本国国民或居民在他国承受过重税收负担,主权国家在与该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通常会纳入非歧视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不得对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采取歧视性税收措施。对于存在对外投资的国家而言,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无疑是保护本国对外投资者投资收益免受不当侵夺的一项重要国际法制度。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亦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亦称“UN范本”)作为国际社会最具影响力的税收协定范本,先后将非歧视待遇条款纳入其中。各国以OECD范本或UN范本为蓝本谈签双边税收协定时,也极少有将非歧视的条款排除在外的情况。即便如此,从相关案例以及实务界反映的情况来看,一国对协定缔约国居民及其投资采取歧视性税收措施的情形依旧十分常见,非歧视待遇条款似乎未能充分履行应有功能,其原因何在?本文将立足于保护本国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合理征税权益的目的,通过分析各国税务机关、法院和OECD范本注释的条款解释倾向,以及各国违反条款义务的机制,探究当前协定条款在解释与适用上存在的缺陷,进而揭示条款在保护投资者税收权益方面频繁缺位的原因。为实现以上论述目的,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简要介绍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涵义、理论依据以及条款内容。不同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各异,为使分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文章将分析对象限定为OECD范本非歧视待遇特定条款,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观察条款的理论依据及发展的阻力,探究条款适用范围受限且零散的原因。除了适用范围的固有缺陷,影响条款发挥作用的原因还出现在解释与适用环节。各国税务机关及法院和OECD范本注释是非歧视待遇条款的两大解释主体,因此,第二章将以分公司利润税、集团合并纳税等国内税收制度为切入口,分析各国税收执法与司法机关以及OECD范本2008年修订注释对条款作出解释并适用于上述制度的限缩解释倾向。第三章则聚焦缔约国违反双边税收协定义务、以国内法推翻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行为。英国、美国和印度均存在立法或司法推翻非歧视待遇条款的实践,此类实践构成对“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违反,理论上被违约国应当获得相应救济。第四章将基于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论述,分别从中国政府谈签双边税收协定、企业预防和应对投资东道国的歧视性税收措施两方面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投资收益。
樊江东[6](2019)在《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世界各国对跨境税源的争夺日趋激烈,国际税收竞争进一步加剧;与此同时,越来越多地跨国企业进行激进的税收筹划,通过各种手段和安排,以规避在来源国的纳税义务,不但侵害政府的税收权益,也侵害其他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利,造成国际税收秩序的失衡。我国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伴随着国家对外开放进程而产生和发展,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的新阶段,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开始提上议事日程。2008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十余年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了较为全面的非居民企业税法体系与管理体制,征收管理水平得到了稳步提升。在这一期间,伴随着外向型经济的迅猛发展,扬州市非居民企业的规模也随之不断扩大,扬州市税务机关通过建立健全征管机制、强化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各项征管措施以及不断推进管理创新,使税收收入实现稳步增长,税源监控质量得到改善,纳税人税收遵从度有所提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组织收入、维护国家税收主权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业务判定存在难点、税源监控不够有力、避税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管理方法不适应、专业化管理能力有待提升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工作的有效开展。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如何查找原因并寻找对策从而加强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成为摆在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从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践出发,客观阐述了其存在的问题,通过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运用信息不对称理论与税收遵从理论,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管理的对策,对策包括:健全税收法律与政策,强化信息获取、分析和利用,推进依法治税,转变征管方式和构建专业化管理队伍等五个方面,对具体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林胥宇[7](2019)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是国际税收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制度设计之一,尽管该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对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青睐,但是其同样扞卫着来源国的税收权益。然而,伴随着信息技术以及新兴商业模式的发展,跨国企业正不断规避常设机构,以此来逃避来源国的税收,这势必严重侵蚀来源国的税基。拆分常设机构正是这些跨国企业规避常设机构的手段之一,有鉴于诸如拆分常设机构的严重后果,各种多边倡议以及单边措施开始出现,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应对税基侵蚀以及利润转移的第7项行动计划(BEPS行动计划7)直接导致了《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OECD范本)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修改,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对于该问题的重视程度,而诸如英国转移利润税以及西班牙法院依据“复杂营运安排”标准认定常设机构这样的单边措施也体现出各国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极大主张。尽管目前拆分常设机构现象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且相关国际组织以各国纷纷对其采取了应对策略,但是这些应对措施总是或多或少存在不完善,特别是其较为关注反拆分规则本身,而对于常设机构反拆分之后的一系列制度设计以及调整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解答,这正是造成反拆分规则下常设机构再认定规则缺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人为拆分常设机构问题不但需要研究反拆分规则本身,还需要对于拆分常设机构现象进行详细的分析,有鉴于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关于当前拆分常设机构现象产生的原因,本部分将从规避常设机构成以及常设机构定义存在的局限性入手。首先,指出拆分常设机构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企业希望在来源国规避常设机构,并通过分析常设机构的作用,指出规避常设机构后,企业能达到免除来源国税收的效果,同时也将分析常设机构被规避后给国际税收秩序造成的挑战。其次,分析拆分常设机构产生的另一深层次原因,即传统常设机构定义存在局限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常设机构定义正在逐渐落后于商业实践,特别是场所型常设机构中的例外条款,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中有关“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规定,正是这些规定所存在的局限性,使得常设机构拆分现象成为可能。第二部分是关于拆分常设机构现象具体分类的介绍,首先分析将常设机构拆分形成主要活动以及准备性或辅助性营业场所这样一种情况,并指出这是通过主要营业场所与另一个准备性或辅助性场所的相互协助来完成的实质。其次,分析将常设机构拆分形成数个准备性或辅助性营业场所的情形,并指出这利用了活动的聚合效应,一旦当这些活动的组合在“质”或“量”方面对于企业具有了重要性,那么活动的组合将不再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企业将被认定构成常设机构。最后,分析集中经营安排这一商业模式下的常设机构拆分行为,并指出在集中经营模式下,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佣金代理人以及委托生产商相结合的方法来实现对于常设机构的拆分。第三部分是关于当前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不同路径的介绍,首先将聚焦OECD所发布的BEPS行动计划7,该报告对于应对人为拆分常设机构安排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即对于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条款进行修改,包括修订常设机构例外条款,增设常设机构反拆分条款以及修改有关佣金代理人的规定。其次,本部分还将分析英国转移利润税以及西班牙“复杂营运安排”标准等单边措施,并指出前者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适用将造成协定推翻等严重后果,而后者的认识则与当前常设机构规定的外延不相协调。最后,将对于常设机构反拆分之后的认定进行分析,通过对于逐个分别认定以及统一集合认定两个路径进行比较,最终指出统一集合认定优于逐个分别认定。第四部分是对于我国当前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的分析和思考,首先,从我国所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国内反避税规则出发,指出在我国当前的税收协定以及国内法中确实存在一定的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但是这样一些规则却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性,例如并未考虑紧密关联方之间拆分常设机构安排等。其次,将结合我国的实际,分别从引入常设机构反拆分条款,完善一般反避税规则以及明确反拆分后常设机构认定规则三个方面出发,对如何完善我国应对常设机构拆分安排给出相应的建议。
王静霞[8](2019)在《数字经济下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的基础概念,对跨国企业营业利润在来源国与居民国间进行分配,是平衡来源国与居民国税收利益的杠杆。常设机构原则包含定性和定量两个关键步骤。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确定某营业场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进一步进行定量研究判断利润归属的前提。在传统商业模式下,国际社会对常设机构的一般定义达成共识。典型的场所型常设机构需满足营业场所、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要件。但传统的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在数字经济时代下出现了规制失灵的现象。印度花商案是互联网广告模式挑战实体存在规则的典型案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强调与来源地有物理联系的实体存在,但当下通过互联网即可通过虚拟存在开展经营业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企业通过线上完成的利润创造环节越来越多,非居民企业可以通过网站或其他数字方式远程与客户互动,无需设立实体存在即可进行运营管理,对实体存在的依赖性大大减少。对日本线下仓库案的讨论,反映出传统常设机构特定活动豁免条款难以规制数字时代的线上商城线下仓库的模式。特定活动豁免条款中所列举的当然豁免情形,是在传统商业模式中发展而来。存储、陈列、收集情报等生产环节在传统经营模式中为企业创造的利润较少,发挥辅助性或帮助性的次要功能。但是随着技术发展,过去次要的生产环节在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可能发挥着关键功能,为企业创造巨大利润。数字时代下豁免条款的活动性质难以判断。对于数字经济下传统常设机构的联结点困境,BEPS1提出了“显着经济存在”新联结点及征收预提税和衡平税等单边应对措施。对于上述应对策略在OECD发布的BEPS1的公众评论中,学者、税务从业人员及参与数字经济业务第一线的组织对BEPS1形成了500多页的褒贬不一的评论,对于联结点问题的解决方案目前难以达成国际共识。BEPS7和OECD(2017)协定范本中对特定豁免条款进行修订,取消了当然豁免情形,对“准备性和辅助性”活动进行实质测试。即对某固定营业场所在企业整体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其作用是否为关键而重要的。此外,对于密切关联方之间进行活动拆分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的现象,BEPS7和OECD(2017)注释中进行规制,将综合企业或其关联方的整体业务进行判断是否符合豁免情形。欧盟为应对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认定问题提出了短期征收数字服务税,长期构建“重要数字存在”的应对策略。虽然数字服务税提案最终未能通过,但欧盟对纳税人采取全球和欧盟总收入双重阈值及对不同类型数字服务规定对应判断标准等架构具有借鉴意义。“重要数字存在”中以收入、用户和合同数量衡量是否构成“重要数字存在”及其具体阈值的设置具有参考价值。通过对比印度和以色列的“显着经济存在”单边实践,笔者得出“显着经济存在”的判断要素要以定量标准为主,给予纳税人及税务机关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的指引,并辅之以定性标准,留下弹性空间应对数字经济模式的多元及发展。印度及法国的衡平税单边实践揭示了本国税收利益及国际义务的冲突。采取衡平税、预提税等单边措施时,应具有针对性和临时性、尽可能兼顾国际条约义务、考虑征收成本及小企业初创企业的税负问题等。笔者对比上述多边、区域性和单边应对后,提出我国数字经济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应对策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统一引入“帮助性和辅助性”实质测试、短期采取预提税进行过渡,并同时积极参与构建新常设机构概念。
李子姮[9](2019)在《论价值创造原则在全球税收分配中的应用》文中研究表明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以来,世界各国经济也随之进入了一个深刻的转型时期,2008-2009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政府收入的减少(既包括经济形势不景气引起的税源萎缩,也包括因为更激进的国际税收筹划引起的税基被侵蚀),以及与之相比更恶劣的问题——跨国公司激进的税收筹划等带来的税收负担不公平(主要方式是利润转移),使得国际社会对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重视程度空前提高,甚至成为国际税收理论和实践领域最重要的话题。2013年,在20国集团圣彼得堡峰会期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受G20的委托开展了“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解析和行动计划”相关研究工作,这是近年来全球最重要的国际税收改革项目。与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并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对进行全球价值创造的组织形式、税务管理都提出新的挑战。数字经济模式下的各种新的价值创造模式的出现,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极大的挑战,正如OECD所言,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体系已经跟不上跨境商务实践的变化,特别是在数字经济、无形资产活跃的领域。出于应对全球新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各税收管辖区对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的共识增加,国际税收合作空前加强。同时,本文的研究也注意到,国家间经济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国际规则诉求正在转化为新的规则制定机制,而我国恰恰是这些新规则制定的重要参与者。本文正是基于对上述研究背景的认识,去思考价值创造与税收归属背离,以及如何运用价值创造原则去改善现有国际税收规则以及完善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设定,促进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在新一轮国际交往中取得应有的利益,支持全球经济发展和人民福利改善。本文所使用的价值创造概念,是指为了最终形成一项产品或服务,由发生生产活动到最终成为产品成功销售,为客户提供使用价值或者说效用,所经历的全部创造价值的活动单元。这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组合的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经济的价值创造过程主要以链式模式呈现,随着生产活动组织形式的变化和信息与通信技术提供的辅助支撑作用增强,价值链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链式模型,而是呈现出网状发展和环状发展的趋势,被创造出的价值在市场中的实现不再局限于最终产品,而是有可能在整个价值创造过程中随着副产品的出现不断产生。价值创造是否与税收的国际分配相符合,是否可以以价值创造为原则指导和改善国际税收分配,这是本文要探讨的终极问题。通过对一些实证数据的研究,本文发现: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或者说至少现行税收制度、会计核算制度、贸易制度等一系列国际经济交往依赖的传统规则存在容纳跨国公司实施人为利润转移的可能性。具体而言,美国跨国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通过人为配置全球资产布局调控全球整体税收负担的倾向,他们在美国每增加布局1%的长期资产,税前利润仅相应增加0.44%;在目前的企业内部资源全球配置现状下,美国跨国公司每将1%份额的销售收入核算在美国,则分配在美国的税前所得将增加其全球份额的0.89%左右,一定程度上存在通过人为调整销售收入调控全球整体税收负担的倾向;海外税率对本土实际税率的影响与美国跨国公司将利润核算在美国的比例正相关,海外税率每导致本土税率变化1个百分点(于法定税率21%、35%而言),核算在本土的利润比例提高或降低1.21%,也就是说海外税率与本土税率的比较情况是富有弹性的,跨国公司会敏感的根据双边税率情况相机调整全球利润核算分配。在论述了价值创造与税收分配存在偏差可能性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讨论了如何选取一个新的原则指导国际税收分配。价值创造原则较好的保持了税收制度的公平和中性,也在继承和发展现行国际税收分配原则方面有很好的衔接性和过渡性,在经济数字化的条件下,“价值创造”原则与“属地”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相比具有明显优势,其比属地原则的语义内涵更丰富,而“独立交易原则”有望在价值创造原则的指引下完成提升和改造。但也应该客观承认,价值创造原则的使用,目前还存在由理念转为实践的落地风险、可能引发新一轮的双重征税、可能对一国的国内税收体制建设产生消极影响等执行风险。综合考虑利害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价值创造原则对主导或者辅助调整完善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中一些突出的问题,都有较好的适应性。价值创造原则能够较好的解决税收归属与价值创造发生背离的问题,实现国际税收经济价值观层面的原则公平。价值创造在价值创造原则的指引下,一些传统国际税收概念要按照价值创造的理念进行更新;以转让定价为代表的一些传统操作方法、技术手段应该运用价值创造理念引导改变;一些以往不被重视的地域优势等价值创造因素,会被重拾重视程度。在价值创造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具体结合上,本文选取造成价值创造与税收分配不匹配的部分重要元素(PE、CFC等),以及国际税收规则中的核心——转让定价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论述。运用价值创造原则对更新国际税收术语中的失效概念有积极作用。经济数字化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当今世界经济体系中的主导形态,要素和企业主体的流动性增强、数字经济对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依赖度加强、网络效应对经济生活的互动性影响。这种经济发展方式的虚拟化,对国际税收规则体系中的很多专业术语都提出需要与时俱进的挑战。第一,互联网企业可以在形式上并不表现为MNE,但事实上他们却可以通过网络将服务送达世界各地,成为实际意义上的MNE。但是按照现行国际税收规则,PE概念的设定成为妨碍各国对外国互联网企业在本国开展经济活动征税的屏障,而消费者的购买力恰恰是这些国家区位优势的重要组成,来源国理应获得国际税收分配权,达成属地意义上的公平。在认同这一理念的基础上,在技术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定量确认数字化服务于来源国之间的税收分配联结度。由此就需要创新一个数字化常设机构的概念,这一概念应该保持同现有国际税收规则一致,将数字化的问题在现有规则下得到解决,使得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所产生收益的所得税在来源国、东道国之间公平分配。应该从取消一些表述和增加一些表述两个方面共同施策,对现行PE概念予以完善。最主要是考虑取消OECD范本中关于“固定场所”以及“永久性场所”的相关表述,而将“显着经济存在”这一术语正式纳入税收协定范本的表述之中。在此基础上,通过修订国内法和国际法两条路径,促进常设机构概念重构的实现。第二,本文认为很多避税的方法都是通过建立海外公司实现的,这些海外公司很大程度上多数被建设为税收意义上的CFC,CFC实际上已经成为税基转移的地理支撑。在当下的国际经济交往中,互联网企业运用设置双重公司法人构架转移高移动性资产实现避税;制造业跨国公司通过向CFC转让无形资产侵蚀母国税基;CFC与混合金融工具管理错配结合,夸大“现金盒”风险承担实现税基转移;CFC与税收协定滥用结合,将资本利得转移至低税区。因此本文建议,丰富CFC控制类型的具体内涵,增加测试条件;不断改进CFC规则,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在具体的实现路径上,本文认为不适合在国际公法的路径上解决,而是应该着眼于每个居民国对国内法的完善。这种实现路径上的客观要求,决定了CFC规则如果希望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更大的正向引导作用,各国就要让渡一部分税收主权,借鉴OECD等国际组织推荐的治理原则,寻求国内法规在国际上的相对统一。第三,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性质界定出现灰色地带,这直接导致人们无法确定一笔基于无形资产产生的收入到底该适用哪一条的国际税收协定条款。销售商品和服务、授予特许经营权具有截然不同的商业内涵。前者是指将法人所有的最终产品或服务售卖给客户,使客户获得生活资料或服务、生产资料或过程服务的行为;后者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特许人将自己的商标、产品经营权、商业秘密、专利技术、经营管理模式等无形资产授予受许人使用并向受许人收取费用,受许人依托被授予的无形资产使用权开展经营活动的商业模式。本文认为,如果交易的实质是客户采购的目标是以数字化方式传递的产品,而非获取供商业性使用的版权,此时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国际间转让交易与实物贸易的商品交割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其所得优先考虑适用营业利润条款。如果客户采购数字化内容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进一步商业化利用该数字化产品的版权问题,则有关款项优先考虑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转让定价制度是近百年来国际税收制度体系当中最为重要,内容和方法最为健全的部分。在国际税收分配的实践当中,转让定价对解决税收侵蚀,将价值链上产生的全部税收比较公平合理的分配在各个税收管辖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然而,随着原有转让定价制度的基础不断弱化,需要以价值创造原则为指引改良转让定价制度。第一,转让定价制度的存在基石受到挑战,单一企业的全球独立性进一步弱化。MNEs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蓬勃发展,成为国际贸易最主要的实施者恰恰就说明了独立交易原则仅仅是大多跨过交易中的一种假设,合同安排的实质相关性难以考察。关联交易中的价值链分析、可比性分析都是基于MNE内部关联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各种文件条款,这实际上很可能与经济实质相去甚远。特别是以IP为交易标的的合同,对合同文本进行人为操纵的空间很大,基于此的分析可能更进一步扭曲了经济实质。一些成本中心类型的海外公司在IP的研发、提升等重要的价值创造环节从未参与,也不承担IP投入市场后价值实现的风险,但根据MNE内部签署的各类文件,IP收益却被确认在这家海外公司,可比交易的缺失成为转让定价制度未来适用的最大挑战。跨国公司产品生产的个性化,以及客户需求的个性化,都使得可比交易变得更加难以寻找。在数字经济和无形资产领域,交易内容的虚拟化,也给可比交易的确定带来挑战。但本文也支持,目前尚未有迹象显示转让定价方法可以退出历史舞台,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定价指南将更为清晰和加强,而运用价值创造的理念去改善这一长期实践检验过的方法,才是完善国际税收制度体系的最优选择。第二,为了使传统的转让定价制度焕发新的生命力,需要将价值创造的原则注入其中,对现有的制度安排进行改良。包括:将准确识别关联企业之间的商务和财务关系、交易条件以及相关经济特征作为可比性分析的首要环节;将准确界定交易安排的操作口径从“可比性因素”调整表述为“经济特征+可比性因素”;加强合同条款内容与实际执行合同的比较;特别是在无形资产交易领域,更加广泛的运用功能分析;在对经济实质分析的阶段引入价值链分析法等。第三,新的转让定价制度体系的建设,应该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利益,在转让价格的确认上更多考虑区位优势因素。区位性特殊优势价值贡献的税收体现明显不足,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市场。由此,一些转让定价技术性的问题也应该被重视,如利润分割法在技术层面的不断完善。最后,本文对如何应用价值创造原则指导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积极参与国际税收新规则的制定,以及完善国内法相关制度提出建议。虽然我国是在价值创造地纳税的积极倡导者,但我国也同样面临着在国际社会中继续发声,促进价值创造原则运用的艰巨任务。同时,践行价值创造原则,我国的国内法修订之路也还任重道远,特别是在BEPS所提出的一些最佳实践方面。本文提出了促进制定我国属地价值创造与税收利益分享相关政策的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利用好国际交往的平台;二是注意税收主权的敏感性;三是代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在具体实施路径上,从如何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如何修订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如何做好实际征管工作落实改革成果等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建议我国积极参与、主导与价值创造相一致的国际税收新规则制定。识别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最佳时机,主导价值创造与税收分配相匹配。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税收理论体系和法规体系。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相关在制度设计。加强关联交易基础数据管理;加强价值链风险管理;加强无形资产价值贡献转让定价管理;加强区位优势价值贡献转让定价管理以及进一步加强APA机制的应用。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本文认为对价值创造原则的坚持应该的是灵活的,在一些确实涉及我国公允税收诉求,价值创造原则又无法支撑的问题上,要积极寻找替代路径,适当放弃价值创造原则,如建立“安全港”等特殊适用制度等。第三,在一些问题突出领域,尽快实践BEPS最佳实践。如:在国内法制定上积极作为,系统完善我国关于CFC规则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无形资产收入属性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本文的创新点有三。第一,运用新市场财政学市场平台观,观察国际经济交往为什么不能使用单独行政规制的手段进行国际税收分配问题。论述了各税收管辖区的政府及其公共权力,在国际市场上的角色不再表现为管理、规制,而是竞争和协作。各税收管辖区政府所主张的税收分配权的实现,也要通过与传统市场主体——企业,一样在国际市场这个大平台上以全新的方式协商、合作,取得与其价值创造来源地相匹配的税收利益。说明了价值创造原则的合理性之一在于与市场机制的配合。第二,提出了国际税收分配意义上与价值创造相关因素指标。包括四类:资本和资源;技术;人力资源和劳动力;市场。资本和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和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土地(或相关控制使用权利)。技术包括技术诀窍、专利等知识产权、网络平台及其控制的用户资源。人力资源和劳动力包括知识经验、管理者才能、技术劳动者熟练程度、劳动力。市场包括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第三,依据价值创造原则对国际税收分配的指导,针对当前关于“在价值创造地纳税”的理论原则性学术成果较多的现实,本文提出若干可以付诸实践的解决方案。如:将超常规利润价值创造来源地之间分配,如何修订落实区位优势在转让定价中的体现等。
崔晓静[10](2017)在《后BEPS时代常设机构定义的新发展》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时代的发展,OECD范本中的常设机构定义逐渐落后于商业实践,成为跨国公司逃避税收义务时可以利用的漏洞。BEPS行动计划七以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为目标,对OECD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条款提出了针对性的修改建议。实践中由于各国税收制度和税收利益不同,行动计划七在不同国家的转化适用情况也有所区别。我国在积极响应BEPS行动计划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我国投资结构和投资东道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等因素,从"一带一路"战略计划的需求出发,对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修改。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1)数字经济中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数字经济对代理型常设机构规则的挑战 |
第一节 代理型常设机构概述 |
一、常设机构的概念 |
二、代理型常设机构的定义 |
第二节 数字企业对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规避问题 |
一、数字企业对常设机构的规避现状 |
二、佣金代理人安排中的规避问题 |
三、离案橡皮图章安排中的规避问题 |
第二章 代理型常设机构规则完善的不同路径 |
第一节 修订传统代理型常设机构规则 |
一、增加合同类型 |
二、扩大“订立合同”的范围 |
三、修订路径的局限 |
第二节 探索新常设机构规则 |
一、“显着经济存在”概念的提出 |
二、各国对“显着经济存在”的实践 |
第三章 关于完善我国代理型常设机构规则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现状 |
一、我国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的法律框架 |
二、现存规则应对规避代理型常设机构的不足 |
第二节 我国代理型常设机构规则的完善设想 |
一、调整现有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 |
二、引入“显着经济存在”概念制定兜底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2)跨境电子商务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常设机构原则与常设机构的传统认定规则 |
(一)常设机构原则的意义 |
(二)常设机构的传统认定规则 |
1、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
2、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认定 |
二、跨境电子商务及其对常设机构传统认定规则的冲击 |
(一)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特征 |
1、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 |
2、跨境电子商务的特征 |
(二)跨境电子商务对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冲击 |
1、营业场所实质存在难以认定 |
2、固定性要素难以认定 |
3、经营活动要素难以认定 |
(三)跨境电子商务对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冲击 |
1、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
2、佣金代理人难以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
三、OECD应对常设机构传统认定规则冲击的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评析 |
(一)OCED对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修订历程 |
(二)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对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修订 |
1、修订第5 条第4 款及注释第21-30段 |
2、从日本线下仓库案看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的合理性 |
(三)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对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修订 |
1、修订第5 条第5、6 款及注释第32段 |
2、从俄罗斯欧瑞莲案看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的合理性 |
(四)OECD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的可行性与局限性 |
1、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的可行性 |
2、现有解释性适用方案的局限性 |
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及完善 |
(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
(二)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常设机构的认定及存在的问题 |
1、国际法层面 |
2、国内法层面 |
(三)完善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建议 |
1、国际法层面 |
2、国内法层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征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
五、研究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数字经济相关概念界定 |
一、数字经济的定义 |
二、数字经济的特征 |
三、数字经济下的相关税收概念 |
第二节 相关理论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二、外部性理论 |
三、博弈论 |
第三节 数字经济发展对税收征管的挑战 |
一、对税收原则的挑战 |
二、对企业所得税利润划分的挑战 |
三、对国际税收征管方法的挑战 |
第二章 数字经济下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现状 |
一、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规模及结构 |
二、我国数字经济组成部分 |
第二节 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现状 |
一、我国数字经济中的“引进来”、“走出去”现状 |
二、数字经济下我国的征管措施 |
三、数字经济下我国征管的国际合作 |
第三节 数字经济背景下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的问题 |
一、征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征管技术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典型案例分析——以A商城为例 |
第一节 案例简介 |
一、公司简介 |
二、案例情况简述 |
第二节 案例分析 |
一、网址和服务器造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 |
二、数字产品交易造成的税收征管问题 |
三、线下交易造成的税收流失问题 |
四、支付方式造成的税收征管问题 |
五、用户参与带来的数字经济税收问题 |
第三节 案例总结 |
一、A商城商业模式暴露的税收征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A商城商业模式对税收征管技术的挑战 |
第四章 国际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国际范本指导性建议 |
一、明确税收管辖权划分问题 |
二、明确所得定性 |
三、修订利润分配规则 |
四、防止税基侵蚀 |
第二节 欧盟国家征管实践 |
一、修订常设机构定义 |
二、实行零预提税 |
三、量化数据价值 |
四、提高税收征管技术 |
第三节 美国征管实践 |
一、明确税收管辖权划分问题 |
二、修订利润分配规则 |
三、改进云计算收入定性规章 |
四、提高征管技术 |
第四节 印度征管实践 |
一、修订常设机构定义 |
二、提高征管技术 |
第五节 各国征管实践对我国的借鉴 |
一、对完善税收制度的借鉴 |
二、对改进税收征管技术的借鉴 |
第五章 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数字经济征税的税制规定 |
一、加强课税主体管理 |
二、修订利润分割法,合理划分数字数据税基 |
三、修订常设机构标准 |
四、明确所得性质 |
五、提高反避税立法层次 |
第二节 提高税收征管技术 |
一、完善电子税务登记制度 |
二、创新税收征管数字技术 |
三、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 |
四、加强税务人才培养 |
第三节 加强国际合作 |
一、提高自身情报交换能力 |
二、主动参与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
参考文献 |
(4)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5)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概述 |
一、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涵义 |
(一)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界定 |
(二)非歧视待遇条款的理论支撑 |
(三)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晚近发展 |
二、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主要内容 |
(一)国籍非歧视条款 |
(二)常设机构非歧视条款 |
(三)扣除非歧视条款和资本非歧视条款 |
小结 |
第二章 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限缩解释 |
一、各国税务机关及法院的限缩解释——以常设机构非歧视条款为例 |
(一)分公司利润税制度 |
(二)预提税与核定征税制度 |
二、OECD范本的限缩解释——以集团合并纳税制度为例 |
(一)集团合并纳税制度适用非歧视待遇条款的国内实践 |
(二)OECD范本对集团合并纳税制度的解释及其合理性 |
小结 |
第三章 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违反——推翻税收协定 |
一、推翻税收协定的内涵 |
(一)推翻协定及其产生原因 |
(二)推翻税收协定及其分类 |
二、英美印推翻非歧视待遇条款的实践 |
(一)英国:缺乏相应的转化程序 |
(二)美国:具有明显意图的立法推翻 |
(三)印度:立法推翻与司法推翻并行 |
三、推翻税收协定的效力与可得救济 |
(一)推翻税收协定的效力 |
(二)推翻税收协定的救济 |
小结 |
第四章 “走出去”企业实现税收非歧视待遇的建议 |
一、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对中国政府的启示 |
(一)合理拒绝运用经修订的范本注释解释先前缔结的税收协定 |
(二)明确非歧视待遇条款适用于特定税收制度 |
(三)建立税收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
(四)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纳入相互磋商程序条款 |
(五)适当考虑终止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 |
二、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对中国企业启示 |
(一)提前了解投资东道国税制信息,预先评估税务风险 |
(二)及时将争议提交中国主管税务机关,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
(三)合理运用其他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投资权益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概述 |
1.2.2 国内研究概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1.4.1 研究创新 |
1.4.2 存在的不足 |
2 相关概念和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 |
2.1.1 非居民企业 |
2.1.2 税收征收管理 |
2.1.3 税收管辖权 |
2.1.4 税收协定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2.2.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2 税收遵从理论 |
3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分析 |
3.1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发展历程 |
3.1.1 管理体系初步建立阶段 |
3.1.2 转变征管方式与简政放权阶段 |
3.2 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征收管理现状 |
3.2.1 税务登记管理 |
3.2.2 申报征收管理 |
3.2.3 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管理 |
3.2.4 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
4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状 |
4.1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总体规模及主要特征 |
4.1.1 总体规模 |
4.1.2 主要特征 |
4.2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状况 |
4.2.1 建立健全征管机制 |
4.2.2 强化机构和队伍建设 |
4.2.3 完善各项征管措施 |
4.2.4 不断推进管理创新 |
4.3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取得的的初步成效 |
4.3.1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稳步增长 |
4.3.2 非居民企业税源监控质量得到改善 |
4.3.3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遵从度有所提升 |
5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5.1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
5.1.1 业务判定存在难点 |
5.1.2 税源监控不够有力 |
5.1.3 避税行为未得到有效遏制 |
5.1.4 管理方法不适应 |
5.1.5 专业化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
5.2 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5.2.1 税收法律法规不完善 |
5.2.2 涉税信息不对称 |
5.2.3 税收执法力度不足 |
5.2.4 管理理念落后 |
5.2.5 人才培养机制不健全 |
6 完善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对策建议 |
6.1 健全税收法律与政策,提高管理可操作性 |
6.1.1 国际法层面 |
6.1.2 国内法层面 |
6.2 强化信息获取、分析和利用,逐步实现信息管税 |
6.2.1 搭建立体信息交换平台 |
6.2.2 规范数据采集工作 |
6.2.3 深化信息的分析和利用 |
6.3 推进依法治税,提高企业税收遵从度 |
6.3.1 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税收法治理念 |
6.3.2 规范日常执法行为 |
6.3.3 引入稽查手段 |
6.3.4 加强执法监督与考核 |
6.4 更新管理理念,转变征管方式 |
6.4.1 优化纳税服务 |
6.4.2 强化风险管理 |
6.4.3 加强一体化管理 |
6.5 多措并举,构建专业化管理队伍 |
6.5.1 加强内部人才培养 |
6.5.2 借助外脑,协助管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拆分常设机构现象产生的原因 |
第一节 规避构成常设机构 |
一、常设机构的定义与功能 |
二、规避构成常设机构的后果 |
第二节 常设机构定义存在局限性 |
一、场所型常设机构 |
二、代理型常设机构 |
第二章 拆分常设机构现象的分类 |
第一节 拆分形成主要与准备性或辅助性营业场所 |
一、主要活动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相结合 |
二、常设机构与准备性或辅助性场所相结合 |
第二节 拆分形成数个准备性或辅助性营业场所 |
一、数项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相结合 |
二、数个准备性或辅助性场所相结合 |
第三节 拆分形成佣金代理人和委托生产商 |
一、集中经营模式 |
二、佣金代理人和委托生产商相结合 |
第三章 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的不同路径 |
第一节 BEPS行动计划7 的多边倡议 |
一、修改常设机构例外条款 |
二、增设常设机构反拆分条款 |
三、修改代理型常设机构条款 |
第二节 部分国家所采取的单边措施 |
一、英国转移利润税 |
二、西班牙“复杂营运安排”标准 |
第三节 反拆分规则下常设机构的认定 |
一、逐个分别认定 |
二、统一集合认定 |
第四章 关于完善我国反拆分规则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的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的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 |
二、我国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的不足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的几点设想 |
一、引入常设机构反拆分条款 |
二、完善一般反避税规则 |
三、明确反拆分规则下常设机构的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数字经济下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传统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场所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 |
一、营业场所 |
二、固定性要求 |
三、持续性要求 |
四、经营性要求 |
第二节 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重要性 |
一、常设机构规则的意义 |
二、常设机构认定规则与利润归属的关系 |
第二章 数字经济下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面临的挑战 |
第一节 数字经济的概念界定 |
一、数字经济的内涵 |
二、数字经济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对实体存在规则的挑战 |
一、印度花商案——互联网广告模式对实体存在规则的挑战 |
二、实体存在规则规制的失灵 |
第三节 对特定活动豁免条款的挑战 |
一、日本线下仓库案——对特定活动豁免条款的挑战 |
二、数字时代下例外条款活动性质难以判断 |
第三章 数字经济下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应对 |
第一节 OECD的多边应对策略 |
一、BEPS1——对实体存在规则挑战的应对策略 |
二、BEPS7——“帮助性和辅助性”活动的实质测试 |
第二节 欧盟区域性应对策略 |
一、短期征收数字服务税的倡议 |
二、长期创设“重要数字存在” |
第三节 各国单边应对策略 |
一、印度、以色列对“显着经济存在”的实践探索 |
二、印度、法国的衡平税实践探索 |
第四节 我国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的应对策略 |
一、统一引入“帮助性和辅助性”实质测试 |
二、短期采取预提税进行过渡 |
三、积极参与构建新常设机构概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论价值创造原则在全球税收分配中的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研究意义和创新点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论文的创新与探索 |
四、论文的不足与展望 |
第二节 基本概念的界定 |
一、价值创造 |
二、价值链 |
三、经济全球化 |
四、转让定价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关于是否存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研究 |
一、认为存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观点 |
二、认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可能并不存在的观点 |
第二节 关于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相关原则的研究 |
一、绝对地的与价值创造相一致 |
二、拟合地与价值创造相一致 |
第三节 关于属地税收与价值创造背离现象、模式和机理分析的研究 |
第四节 关于现行国际税收具体规则与价值创造原则相违背研究 |
一、数字经济对价值创造原则应用的挑战 |
二、价值创造原则对转让定价政策目标和方法的调整 |
三、价值创造原则对反避税措施的改进 |
第三章 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价值创造理论 |
一、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观点 |
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观点 |
三、经济增长理论对价值创造的解读 |
四、要素和效用价值创造学说 |
第二节 竞争理论、新市场财政学与全球价值链 |
一、国家竞争理论 |
二、新市场财政学理论及其市场平台观 |
三、波特的普通价值链理论 |
四、全球价值链 |
第三节 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 |
一、税收公平 |
二、税收中性 |
三、税收公平与税收中性的关系 |
第四节 税收归属理论 |
一、税收管辖权的依据 |
二、税收管辖权的分类 |
第四章 关于价值创造与税收分配偏离现象存在的验证 |
第一节 跨国公司全球价值链布局——以苹果公司为例 |
一、全球价值链布局 |
二、在全球价值链上插入的税务安排 |
第二节 关于国际税收归属与价值创造背离现象是否存在的实证研究 |
一、模型设定 |
二、参数选取 |
三、建立模型 |
四、参数估计 |
五、研究结论 |
第五章 应用价值创造原则指导全球税收分配 |
第一节 关于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指导原则的辨析 |
一、在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之间的选择 |
二、独立交易原则 |
三、价值创造原则与属地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的关系 |
四、应用“在价值创造地纳税”原则的风险 |
第二节 将价值创造做为改造现行国际税收规则的主要原则 |
一、将价值创造做为改造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主要原则的原因 |
二、可作为国际税收分配意义上价值创造因素的指标 |
三、价值创造原则的应用方向 |
四、其他原则对价值创造原则的有益补充 |
第六章 运用价值创造原则更新国际税收术语中的失效概念 |
第一节 国际税收术语中有关概念的失效 |
一、经济数字化成为导致传统概念失效的主要原因 |
二、国际税收传统概念失效的表现 |
第二节 常设机构概念的地理性失效及相关政策完善建议 |
一、常设机构概念的地理性局限 |
二、重构常设机构概念使其符合与价值创造相一致 |
三、实现常设机构概念重构方法路径 |
第三节 税基转移的地理支撑——CFC及相关政策完善建议 |
一、规避现行CFC规则实现税基转移的表现 |
二、完善CFC管控制度的政策建议 |
第四节 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性质界定出现灰色地带 |
一、无形资产产生的收入难以界定税收协定适用条款 |
二、对无形资产收入适用条款的政策建议 |
第七章 以价值创造原则为指引改良转让定价制度 |
第一节 转让定价制度完善的定位 |
一、转让定价制度的存在基石受到挑战 |
二、将转让定价制度的完善定位于改良 |
第二节 以价值创造原则为指引改良转让定价制度完善的安排 |
一、调整可比性分析的首要环节 |
二、完善确界定交易安排的分析步骤 |
三、加强合同条款内容与实际执行合同的比较 |
四、在无形资产交易领域更加广泛的运用功能分析 |
五、在对经济实质分析的阶段引入价值链分析法 |
第三节 在转让定价的确认上更多考虑区位优势因素 |
一、区位优势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
二、区位优势因素在转让定价的确认中被长期忽视 |
三、区位优势与价值创造的匹配 |
四、体现区位优势的转让定价方法 |
第八章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促进全球价值创造与税收分配协调的实践及相关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促进全球价值创造与税收分配协调的实践 |
一、转让定价相关规制措施 |
二、预约定价安排相关规制措施 |
三、资本弱化相关规制措施 |
四、一般反避税管理措施 |
第二节 政策建议——立足于我国国际经济交往需求 |
一、基本原则 |
二、相关政策建议 |
附录:缩略词表 |
参考书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论文参考文献)
- [1]数字经济中的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D]. 时之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跨境电子商务下常设机构的认定规则研究[D]. 袁梦頔. 外交学院, 2020(07)
- [3]数字经济下企业所得税征管研究[D]. 谭燕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4]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5]双边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法律研究[D]. 叶小其.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扬州市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研究[D]. 樊江东. 扬州大学, 2019(02)
- [7]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反拆分规则研究[D]. 林胥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数字经济下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规则研究[D]. 王静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论价值创造原则在全球税收分配中的应用[D]. 李子姮.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10]后BEPS时代常设机构定义的新发展[J]. 崔晓静. 法学评论, 20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