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邬砚[1](2015)在《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侵权补充责任及相关侵权行为类型为主题,全文包括绪论、第一至六章,以及结论。“绪论”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对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进行了脉络梳理。包括探寻补充责任在我国法中的发展轨迹、对现行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各种规定予以归整、对补充责任进行类型区分,进而把本文的研究主题限定为“侵权补充责任”。其次,介绍了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根据学者所持不同立场,将学界观点分为赞成派、改良派与否定派,并对其贡献与不足进行了评述。针对现行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六个案例,以说明现行规定还存在诸多疑惑与不足,需要通过体系化的研究进一步阐释与完善。最后,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涵义”,立足于描述。主要站在解释论的层面,讨论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定构成要素。最终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责任顺序法定”、“补充责任范围受到双重限制”、“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追偿权”。其中,“责任顺位法定”是指直接责任处于第一顺位,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补充责任范围受到双重限制”表明,补充责任并非对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部分的全额补充,而是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范围内,再根据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失行为,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追偿权”表明,补充责任是风险责任,直接责任是最终责任。第二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有属性”,系以“一物和他物在相互关联时表现出来的质”为视角,廓清侵权补充责任与所涉相关事物的关系。一是通过分析侵权补充责任与传统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区别,认定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二是将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归纳为直接责任的承担具有绝对性、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具有牵连性;三是围绕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分析了责任承担的效力、责任免除的效力、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抗辩权的行使效果等四个方面;四是就侵权补充责任所涉相关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予以了澄清。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无法为现有请求权理论所涵括;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构成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则构成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第三章为“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立足于联系,即将侵权行为类型与侵权补充责任联系在一起进行考察。首先,介绍了配置侵权补充责任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即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行为,对虚假证明材料出具不实公证文书的行为;其次,探讨了被误定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即派遣劳动者致害中的派遣单位侵权行为;再次,展示了被忽略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审计行为,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不实检验或认证行为,被监护人因教唆、帮助致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致害,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最后,分析了被误读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如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益人补偿责任、子女致人损害导致的父母责任、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导致的责任、表见经营中的被挂靠人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责任、雇员受害时的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责任等六种类型。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现行法配置侵权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律,包括侵权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归责原则、涵摄范围等几个方面的规律。第四章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实践及启示”,立足于比较。一是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考察,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二是就我国法配置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域外法配置的责任形态进行了考察;三是鉴于当前欧洲的统一私法运动如火如荼,对欧洲最新的几个非正式法律文本,如《欧洲侵权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讨论草案)》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予以了关注。通过比较法考察,得到如下启示:侵权补充责任属于比较法上的“特例”,域外法选择的责任形态比补充责任更加严格,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日益丰富,责任形态呈现出向“类型混合”发展的趋势。第五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贡献与不足”,立足于证成与反思。第一,分析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而认定,根据成本分析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与信赖关系理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第二,针对否定侵权补充责任的观点,如违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违反过错侵权责任、违反保护义务基本精神等,逐一进行辨析,最终认定,这些反对观点有的不能成立,有的虽包含了合理的成分,但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侵权补充责任的成立;第三,从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利益衡量、所涉及的因果关系、所独具的制度优势入手,说明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包含了合理因素;第四,站在反思的角度,本文亦承认,侵权补充责任并非无可挑剔的责任形态,其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无法协调,“责任顺位法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够公平、对二次诉讼成本的分配不尽合理,且导致求偿程序繁琐。第六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完善”,立足于改进。针对现行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文主张从如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部分规定未考虑到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统一配置为侵权补充责任,对此,应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将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直接责任人故意+补充责任人过失”这一结构中,至于在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就故意或过失产生的其他搭配结构,则应采取其他责任形态;二是鉴于侵权补充责任所涉保护义务具有多源性,故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将其区分为基于特殊关系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危险控制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等三种类型,同时,主张通过可预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三是鉴于侵权补充责任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安排缺乏正当性,在立法论层面,主张用“相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取而代之,在解释论层面,则提出了两个解释路径,包括改造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或将“补充”限定为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在内部责任分担上的相互关系;四是针对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杜撰的“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尽合理,主张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不同责任主体,在尊重原告选择权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规制。最后是“结论”。归纳了本文对侵权补充责任所持基本立场,明确了本文研究存在的不足,指出了本文研究的未尽事宜。
郭明瑞,张平华[2](2009)在《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及相关规定不尽合理。因此,有必要以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为切入点,探讨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形态、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等问题。
何文烨[3](2019)在《论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文中研究指明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认定基础在于其法定监护职责,第32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同时,我国立法未确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第32条未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不存在适用替代责任的余地。监护人不与被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不能改变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主体的结论,监护人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被告在诉讼法上亦不合逻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不足部分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第32条第2款和第1款在适用上是“内外”关系,对被侵权人而言赔偿义务人是监护人,而在内部赔偿费用的来源上,特定情形下将启动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以分担损失。我国未来立法仍不会确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折衷做法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被监护人的主体类型和监护人的主体类型进行调整,同时细化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条件,以更好地平衡被监护人、监护人和被侵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
关兆曦[4](2018)在《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本文所称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是指因疾病或衰老等因素导致认知、情感、行为等意识方面的能力低于正常标准的成年人,包括精神障碍者、失智老年人、智力障碍者等。与未成年人一样,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同样存在意识的欠缺,但是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在其责任能力、监护关系、财产状况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这些特征将直接影响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承担。因此,有必要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研究。本文围绕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在侵权法基本理论基础上,剖析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基础,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法经济学、保险学、社会政策等方面的考量,完善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体系。基于以上研究思路,本文可以分为六章展开研究:第一章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与损害分担主体进行了界定,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基础进行了探讨。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包括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本人和其监护人。在矫正正义理论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由意志的存在,若行为非出于自由意志的控制,则不具有道德的可归责性,行为人因不具有过错而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意识能力欠缺者因疾病、衰老等特殊因素并不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具有相应能力来进行判断,此种能力即为侵权责任能力。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具有相应的侵权责任能力,则应对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自己责任,否则则不承担责任,此时,方有监护人责任适用之余地。学界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事由有不同的解释,从人权保障、侵权法的价值功能乃至法经济学的考量等方面进行分析,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以监护人对监管义务的违反为归责事由。第二章围绕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自己责任进行深入研究。首先,从法制史的角度重新梳理了自由意志理论在中西方法律思想中的流变,进而阐明了以自由意志为理论前提的侵权责任能力在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基础理论地位。《侵权责任法》并未承认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而是以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是否具有承担过错责任的资格进行划分。然而,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虽然均以自由意志为基础,但二者的功能与判断标准却截然不同,我国侵权法采纳侵权责任能力这一概念势在必行。此外,因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个体间差异较大,所以对其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采用“个案认定模式”更为恰当。第三章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为中心展开研究。首先,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立法流变进行了梳理。其次,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由归责事由出发,结合域外立法例,认为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应以监护人违反监管义务作为归责事由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为了平衡受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采纳过错推定方式更为恰当。再次,对监护人责任的类型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替代责任与自己责任概念的深入探讨,结合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得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责任的实质应当为自己责任。最后,讨论了特殊情形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第四章旨在探讨在侵权法体系中致害责任的分担办法,将公平责任作为侵权损害的分担方式。公平责任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其反映的是分配正义。在域外立法例中,当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处获得赔偿时,法院可根据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经济状况、特殊情事进行裁量,裁判加害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平责任,但是对该条款的适用学界存在争议,通过分析发现将加害人的公平责任作为监护人难以负担监护人责任的补充更符合公平责任设立的目的。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框架内,无论对第2款规定做何种解释,却都无法脱离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前提,其结果是公平责任的划分仅仅是监护人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对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分担却无能为力。要解决这一问题,还应回归到监护人责任的归责之中,只有在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公平责任的分担才真正具有公平之意义。第五章是从保险的角度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分担探讨新路径。在我国当前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建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建立对于降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侵权的事故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虽无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但许多地方已陆续建立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保险制度。当前地方推出的精神障碍者监护人责任保险为政策性保险,该保险虽能够降低事故的次要成本,却存在弱化《侵权责任法》威慑效果,增加事故首要成本的道德风险。通过对商业保险模式与政策性保险模式的比较,选择构建由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投保并对保险范围及追偿权进行明确规定的商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分担和减少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风险的目的。第六章探讨了既无监护人又无保险情形时,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国家承担责任理论证成与具体的救济方式。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经历了近现代“家庭主义”之私法属性到现代“国家主义”背景下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嬗变,如果说人口老龄化是嬗变的外在推动因素,那么本文认为人权理念的发展是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嬗变的内在推动因素。国家介入落实到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领域,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现代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制度均强调以尊重本人自我决定为制度设计的理念;二是构建监护监督制度。前者旨在落实人权保障,后者旨在监督监护人良好履职,以保障其人身财产等权益。《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为国家承担监护责任提供了路径,但是该路径过于狭窄:仅限于民政部门作为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之情形。本文认为既无监护人又无保险情形时,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国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人权理念背景下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益的义务以及侵权法重在保护受害人之理念,具体救济方式可以国家基金救助形式体现,但是适用条件应予严格限制。
纪镇南[5](2011)在《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侵权责任法》被学者认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因为其基本内容都是适应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而建立,《侵权责任法》第1条明文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比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和第53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等等,都是体现了将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的最大关怀。《侵权责任法》建构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一方面对于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一方面又对《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很多国家仅仅是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将无过错责任规定在特别法中。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的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等等多重的归责体系,对于保护私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在建构多元的归责体系上,规定了各种侵权责任类型,并且由此形成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通过了92个条文建构侵权责任法体系,与《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部份共5条或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31条部份都更为充实,相信在未来《侵权责任法》将成为比较法上侵权法立法的关注亮点。各种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按照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这三项归责原则展开。或许可以说是在过错责任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之外,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实际上就是根据特殊的归责原则来建构的,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都是采用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1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责任、用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文正是站在这个角度上,研究不同的特殊侵权行为之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且研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不同的归责原则主张,讨论在《侵权责任法》和学界共识之外的另一种主张,期望对《侵权责任法》做更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分成五个章节,在第一章研究归责原则的理论发展,并且研究归责原则发展中有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之间不同的归责原则理论。第二章研究我国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建构,其中包括特殊侵权行为的界定、来源、种类和性质,并探讨理论发展中的类型化标准,以归责原则作为类型化标准,并且同时研究在英美法中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用来理解我国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化。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特殊侵权行为分为以特殊责任主体为主轴的特殊侵权行为体系和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体系两种。第三章主要研究特殊主体致损的归责原则理论,分为七节,具体包括: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侵权责任、②无意识侵权的侵权责任、③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侵权责任、④劳务关系侵权的侵权责任、⑤网络侵权的侵权责任、⑥公共场所管理人等的安全保障义务、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后的责任承担、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后的责任承担、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等。在学理上一般将本章的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称作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责任领域的情形下,是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就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一致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就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某些主体应当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第四章研究特殊原因致损的归责原则理论,分成七节,第一节产品责任、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节医疗损害、第四节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第五节高度危险责任、第六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七节对象致人损害责任,分节研究《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和归责原则理论。第五章是对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本章主要在于把前面几章的研究所得,以用人单位责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网络侵权责任为样本,采用比较分析方式,研究各国对于这几个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出期待改进的理论探讨。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中承担间接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而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来说,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最直接的主体,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是一门内容十分复杂的法律,也是一门适应现代社会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的需要面而得以迅速发展的法律。侵权行为不只是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也发生在劳动关系、环境保护关系、自然资源管理关系、教育管理关系等等领域上,因此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极为广泛。跟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一些有关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制度,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等,逐渐从侵权行为法中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专门性法律,表明了其极端的重要性。
陈齐前[6](2016)在《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文中研究指明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该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存在着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也未尽一致。于我国大陆地区而言,被监护人侵权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自立法史来看,我国被监护人侵权法律制度的设立几经周折,至《民法通则》颁布,才稍微定型。然,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该制度仍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争论。衡诸世界各国或地区关于被监护人侵权的立法,被监护人及其监护人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系当前世界侵权责任立法的主流。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我国大陆地区的被监护人侵权法律制度应在保留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正,即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被监护人致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不能从监护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应由被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有过错的被监护人应与监护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内部责任承担关系上,有过错的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应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被监护人遭唆助致害的情况下,唆助者、被唆助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关系也应作出相应改变。
刘保玉[7](2012)在《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文中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设有责任减轻事由;该条第2款不涉及归责原则问题,仅关涉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其监护人之间如何支付赔偿费用的内部关系;该条的两款规定,形成了"外部、内部关系区分"的体系构造。在关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致害人的监护人之间及其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形成的责任形态难以统一规定,应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并结合侵权类型具体认定。由于我国立法上未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故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其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在监护人责任纠纷诉讼中,应单列监护人为被告。
郑晓剑[8](2013)在《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侵权责任能力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能够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而是行为人能够形成过错并能经受过错非难的一种责任承担资格。因而,侵权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判断基础,识别能力是自然人所具有的一种事实上的主观精神能力,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能否认识、辨别其行为的是非善恶或抽象风险。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欠缺识别能力,就不能指责其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因为,一个连基本的是非善恶都无法区分的人,不能强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选择或控制,所以责任能力构成了判断过错的逻辑前提,由此也凸显了责任能力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无识别能力的行为人,使其免于承担过于严苛的过错责任,同时也可为过错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提供合理化论证。基于利益衡平保护的原理,侵权法通过创设监护人责任规则以及衡平责任规则,并以之作为责任能力制度的配套措施,来保护遭受无责任能力人侵害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侵权法的救济功能相抵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不只在微观的侵权诉讼场域能够发挥具体的保护及合理化论证的作用,其还可以在宏观上能够成为一把打通过错侵权责任体系内部诸要素之间的逻辑关联的“钥匙”:其与过错判定、监护人责任、共同侵权、过失相抵、无责任能力人的衡平责任等具体的侵权法规范密切相关,可以为其提供统一的理论基础和正当化说明,从而对整个过错侵权法体系发生作用。过失客观化只是主张以客观方法检验过失,这并不意味着过失的主观本质发生了改变。由于侵权责任能力构成了判断过失的逻辑前提,因此,过失客观化的现象并不能否认责任能力制度存在的价值及其必要性。毕竟过错责任不同于危险责任或结果责任,对其认定不能仅以客观过失为凭,而尚需顾及到行为人的年龄和识别能力状况。事实上,在过失客观化的趋向日益明显的今天,过错责任之所以还能与危险责任保持着某种区隔,这与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是分不开的。因为,侵权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由于过失的高度客观化所产生的伦理真空,使得过错责任至少还能与人们的主观能力保持着某种程度的牵连。权利能力制度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作为历史上形成的两个具有特定内涵、发挥特定功能的法律制度,不能随意混淆。权利能力制度主要发挥着抽象的主体资格赋予功能,其目的在于确立人格平等;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则是一项重要的实证法制度,其直接服务于过错归责,因而是权利能力制度的实证贯彻。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与功能是客观存在的,这并不是某一位学者的个人观点,也不是某一个国家的立法选择,而是整个人类的生活经验、价值判断及其思想文化的制度结晶,它深深地扎根于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过错侵权法体系、理论及其实践中。否认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在实质上的存在或者主张淡化其价值,不仅可能会使过错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失去应有的合理性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伦理危机,而且也会使得监护人责任、共同侵权、过失相抵、衡平责任等具体的侵权法规则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理论基础,成为彼此之间没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规范叠合。比较法上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受到了苏联模式的广义行为能力理论的影响,将责任能力纳入到行为能力制度中进行处理,并以行为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尽管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具有操作便宜的优点,但这是以牺牲侵权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之间存在的本质区别为代价的。为了克服行为能力标准在具体适用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侵权责任法》第33条对于暂时丧失识别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之判断,规定了具有例外性质的识别能力标准。衡诸比较法和社会现实,采年龄和识别能力相结合的标准作为未来我国民法典上的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无疑更为妥当。
李晓倩[9](2018)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规范逻辑与立法选择》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制度的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之间呈现出显着的背离,现行法律规范处于失灵状态。在实体法维度上,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既需要考虑制度的体系性制约,又需要顾及中国固有的社会文化,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和受害人保护的平衡;在程序法维度上,诉讼构造的设计需要以实体法为基础,遵从当事人处分原则。基于此,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为监护人,并规定未成年人可承担公平责任;在诉讼构造上,监护人为适格被告,例外情况下基于受害人的选择,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均作为被告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杨代雄[10](2011)在《适用范围视角下民事责任能力之反思——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文中研究表明一方面,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侵权责任都适用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应以责任的发生原因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为界定标准,而应以归责原则为界定标准,即仅适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不适用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过错能力,是致害人的行为构成过错行为的法律前提,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配套设施"。我国现行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需要加以完善。
二、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侵权补充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补充责任的脉络梳理 |
一、溯源:补充责任在我国法中的发展轨迹 |
二、归整:现行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各种规定 |
三、分类:补充责任的类型区分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 |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 |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实践困惑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范围、方法与创新 |
一、本文的研究范围及其限定 |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本文的创新之处 |
四、附注:有关用语的说明 |
第一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内涵 |
第一节 何谓“补充”: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问题 |
一、原则: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 |
二、例外: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的限制 |
第二节 如何“相应”:侵权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 |
一、是全额的补充还是相应的补充 |
二、如何确定“相应的”责任范围 |
第三节 可否追偿:侵权补充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界定 |
一、争议:关于追偿权之有无及主体的不同观点 |
二、证成:追偿权是补充责任的内在要求 |
三、追偿权的定性与限制 |
小结 |
第二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有属性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之区别 |
一、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 |
二、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 |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之区别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
一、直接责任的承担具有绝对性 |
二、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 |
三、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具有牵连性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
一、责任承担的效力 |
二、责任免除的效力 |
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 |
四、抗辩权的行使效果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之间的竞合 |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 |
二、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 |
三、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 |
小结 |
第三章 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 |
一、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
二、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行为 |
三、对虚假证明材料出具不实公证文书的行为 |
第二节 被误定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派遣单位侵权行为 |
一、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
二、对区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检讨 |
三、对区别适用不同责任形态的检讨 |
四、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追偿问题 |
五、派遣劳动者致害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区别 |
第三节 被忽略的侵权补充责任行为类型 |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审计行为 |
二、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不实检验或认证行为 |
三、被监护人因教唆、帮助致人损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 |
四、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 |
第四节 被误读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 |
一、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益人补偿责任 |
二、子女致人损害导致的父母责任 |
三、错误登记不动产物权导致的登记机构责任 |
四、表见经营中的被挂靠人责任 |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责任 |
六、雇员受害时的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责任 |
小结 |
第四章 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实践及启示 |
第一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考察 |
一、典型形态: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
二、争议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三、变异品种:混合责任形态 |
四、类似形态:补充性责任 |
五、新型制度:重新分配制度 |
第二节 相关侵权行为类型的比较考察 |
一、美国法的责任配置 |
二、英国法的责任配置 |
三、德国法的责任配置 |
四、法国法的责任配置 |
第三节 欧盟侵权法所呈现出的动向 |
一、《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相关规定 |
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 |
三、《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讨论草案)》的相关规定 |
四、《瑞士责任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
第四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域外实践的启示 |
一、侵权补充责任属于比较法上的“特例” |
二、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日益丰富 |
三、责任形态呈现出“类型混合”的趋势 |
小结 |
第五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贡献与不足 |
第一节 补充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之理论基础 |
一、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分析理论 |
二、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理论 |
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信赖关系理论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合理性之迷思 |
一、是否违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 |
二、是否符合保护义务基本精神 |
三、是否违反自己责任原则 |
四、是否与理论先进国家的做法相悖 |
五、是否违反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
六、是否符合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
七、是否违背诉讼效率原则 |
八、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相对合理性 |
一、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利益衡量 |
二、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因果关系 |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优势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不足 |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对赔偿权利人有失公平 |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导致求偿程序繁琐 |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无法与违约责任相协调 |
小结 |
第六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完善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完善 |
一、侵权补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
二、其他主观要件应配置其他责任形态 |
三、侵权补充责任主观要件的限制在适用方面的问题与出路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完善 |
一、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类型化构想 |
二、补充责任人应承担保护义务的相关类型 |
三、补充责任人不应承担保护义务的相关类型 |
四、侵权补充责任类型化的限定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顺位安排的完善 |
一、立法论层面的完善方案 |
二、解释论层面的完善方案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的完善 |
一、只起诉直接责任人 |
二、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 |
三、只起诉补充责任人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
(一) 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 |
(二) 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
(三) 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形态 |
(一) 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无侵权责任能力 |
1. 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
2. 监护人承担公平责任 |
(二) 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有侵权责任能力 |
1. 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
2. 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
四、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 |
(3)论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 |
第二节 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 |
第三节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节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
第二章 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监护人承担自己责任的认定基础 |
一、我国法中监护制度与监护职责 |
二、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基础源自法定监护职责 |
第二节 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
一、监护人责任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对比 |
二、《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 |
三、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解释 |
第三节 对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的司法处理 |
一、尽到监护责任的举证责任配置 |
二、尽到监护责任的标准和范围认定 |
第三章 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被监护人构成侵权责任主体的检讨 |
一、被监护人构成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制度评析 |
三、对被监护人过错认定的司法处理 |
第二节 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适用 |
一、替代责任在监护人责任中的解释 |
二、我国法中监护人责任并非替代责任 |
第三节 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不同形态对比 |
一、适用第32条第1款的两种责任形态 |
二、监护人承担的是独立的自己责任 |
第四章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共同被告的规定无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 |
一、共同被告与实体法上责任主体规定冲突 |
二、共同被告下监护人双重诉讼地位的冲突 |
第二节 连带责任的承担无法律基础和根据 |
一、第32条条文无连带责任的解释余地 |
二、共同被告不改变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主体的结论 |
第五章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中的问题分析 |
第一节 被监护人的财产问题简析 |
一、以财产支付不等同于承担责任 |
二、被监护人财产认定的司法处理 |
第二节 第32条两款的适用关系探讨 |
一、第32条两款的适用关系应为内外关系 |
二、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适用条件 |
第六章 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应然选择 |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解释论 |
第二节 多元主体类型下的责任承担 |
一、被监护人主体类型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二、法定监护人主体类型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三、成年意定监护人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
第三节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监护人责任条款的重新设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五、文章的创新 |
第一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人损害概述 |
一、意识能力的概念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界定 |
三、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民事责任关系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 |
三、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监护人 |
四、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其他分担主体 |
第三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的理论依据——侵权责任能力 |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学说梳理 |
二、侵权责任能力客体资格说的否定 |
三、侵权责任能力主体资格说的肯定 |
四、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认定标准 |
第四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理论依据——监管义务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归责依据的学说分析 |
二、违反监管义务说的域外立法例 |
三、违反监管义务说的正当性证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自己责任 |
第一节 中西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承担的历史流变 |
一、古代关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的理论基础与立法实践 |
二、近现代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自己责任的立法例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过错责任之厘定 |
一、自由意志理论对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过错责任的限定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监护人责任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演变 |
一、域外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沿革 |
二、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 |
二、《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 |
三、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
第三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
一、替代责任的概念剖析与理论研究 |
二、立法实践中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性质 |
第四节 特殊情形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与教唆人、帮助人责任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与入住医疗、托养机构的责任 |
三、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与实施院外治疗的精神科医院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平原则下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的责任分担 |
第一节 公平原则下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
一、公平责任适用的理论证成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中公平责任的适用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的域外立法流变 |
一、公平责任的起源——《普鲁士联邦通用法》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的域外立法例 |
三、域外立法经验的借鉴 |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 |
一、我国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分担的立法演进 |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学说分析 |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公平责任规定的再解读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承担新路径:个人责任保险之引入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的现实困境 |
二、保险形式介入的优点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影响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实践现状与原因分析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可能产生的影响 |
第三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完善建议 |
一、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责任保险的重新定位 |
二、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人强制责任险的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新走势:国家责任之探讨 |
第一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适用国家责任的理论证成 |
一、监护性质:从私法到公法的变迁 |
二、国家介入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监护的原因 |
三、国家责任适用的理论证成与制度体现 |
第二节 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适用国家责任的现行法规定及其不足 |
一、现行法关于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适用国家责任的规定 |
二、现行法之制度缺陷——代位监护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国家承担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的具体形式——国家救助基金 |
一、国家救助金的设立及资金来源 |
二、国家救助金适用范围 |
三、国家救助金的适用限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归责原则论 |
第零节 |
一、一元论 |
二、二元论 |
三、三元论 |
四、四元论 |
第一节 逻辑的开始—过错责任 |
一、主观说 |
二、客观说 |
第二节 过错推定责任 |
第三节 为他人行为之责任 |
第四节 严格责任 |
一、损失分担说 |
二、损益一致说 |
三、长臂理论 |
四、危险控制理论 |
五、维护社会安全理论 |
第五节 公平责任 |
第二章 我国侵权法特殊侵权责任的建构 |
第一节 特殊侵权行为的界定 |
一、特殊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 |
二、特殊侵权行为来源 |
三、特殊侵权行为的型类化 |
四、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 |
第二节 英美法系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一、英国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
二、美国法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
第三节 我国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标准—归责原则 |
一、理论研究中的侵权行为类型化 |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 |
第四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行为体系的建构 |
一、以特殊责任主体为轴的特殊侵权行为体系 |
二、适用特殊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体系 |
第三章 特殊主体致损的归责原则理论 |
第一节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一般理论 |
第二节 监护人责任 |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 |
二、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变迁 |
三、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特点 |
四、监护人责任之归责原则论 |
五、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三节 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的责任 |
一、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侵权责任概述 |
二、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的归责原则论 |
第四节 用工责任 |
一、用工责任概述 |
二、用工者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 |
三、用工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用工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五节 网络侵权责任 |
一、网络侵权的规定 |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六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七节 教育机构的责任 |
一、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 |
二、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四章 特殊原因致损的归责原则理论 |
第一节 产品责任 |
一、产品责任的规定 |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 |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四节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 |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论 |
第五节 高度危险责任 |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 |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论 |
第六节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 |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论 |
第七节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
一、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概述 |
二、对象致人损害责任的种类 |
三、我国物件损害责任的历史发展 |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 |
五、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论 |
第五章 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 |
第一节 用工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 |
一、各国用工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对用工责任归责原则的看法 |
第二节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 |
一、各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看法 |
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 |
一、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多元归责体系的必要性 |
第四节 网络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探讨 |
一、各国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我国网络侵权的立法 |
三、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6)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关于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制 |
(一)法律规定及争议 |
1.《民法通则》前的历次民法草案 |
2.现行法律规定 |
3.法律条文的结构之争 |
(二)司法实践 |
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
(一)归责原则 |
(二)责任能力制度 |
1.责任能力的概念 |
2.立法模式设想及其评价 |
3.责任能力制度的合理性 |
(三)修正被监护人侵权责任制度之可行性 |
1.现实需求 |
2.立法技术上的可能性 |
三、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引起的监护人责任 |
(一)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基础 |
1.替代责任 |
2.自己责任 |
3.小结 |
(二)学说争鸣 |
1.归责原则之争 |
2.减责事由之争 |
(三)监护人责任与被监护人责任之间的关系 |
1.连带责任 |
2.补充责任 |
3.不同的责任模式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
四、我国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模式的取舍 |
(一)被监护人的过错责任 |
1.过错责任的意义 |
2.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 |
3.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 |
(二)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
1.无过错责任的意义 |
2.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设计 |
3.唆助行为中的监护人责任 |
(三)受害人利益之保护 |
1.被监护人与监护人连带责任之承担 |
2.公平责任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关于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诸种观点 |
(二) 监护人责任为有减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
1、从法条文意看, 监护人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
2、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 但设有责任减轻事由。 |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的体系构造 |
(一) 学界的几种不同理解及其评析 |
(二) 本文采“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 |
三、数个监护人之间及监护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 |
(一) 数个被监护人致害情况下诸监护人的责任形态 |
(二) 致害方监护人与受害方或其监护人的责任分担 |
(三) 致害方监护人与教育机构的责任分担 |
(四) 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分担 |
四、监护人责任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
(一) 理论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与做法 |
(二) 本文的主张 |
(8)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相关文献综述 |
(二) 国外相关文献综述 |
(三) 问题与不足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进路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侵权责任能力的理论定位 |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 |
二、侵权责任能力的特征 |
三、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设置目的 |
第二节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哲学基础 |
一、自由意志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
二、自由意志理论对侵权归责的影响 |
三、自由意志理论需要通过科学方法验证吗? |
第三节 侵权责任能力与其他民事能力的关系 |
一、侵权责任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 |
二、侵权责任能力与广义行为能力 |
第四节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理论价值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一、年龄与侵权责任能力 |
二、精神状态与侵权责任能力 |
三、罗马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特点 |
四、评析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一、法国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二、德国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三、日本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四、苏联法与俄罗斯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六、评析 |
第三节 英美法系中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一、英国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二、美国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
三、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构成与判断 |
第一节 识别能力的理论定位 |
一、识别能力的内容 |
二、识别能力与意思能力 |
第二节 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
一、采识别能力标准的立法例 |
二、采年龄标准的立法例 |
三、采“年龄+识别能力”标准的立法例 |
四、采行为能力标准的立法例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法的选择 |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解释论 |
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的解释论 |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3条的体系化解释 |
第四节 现行制度选择之反思与批判 |
一、以行为能力作为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的不合理性 |
二、相关观点及评析 |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过错判断 |
第二节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过失相抵 |
一、相关概念之厘定 |
二、过失相抵规则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功能 |
三、过失相抵与侵权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 |
四、承认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
第三节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共同侵权 |
一、共同侵权的认定与侵权责任能力 |
二、现行规则之评价与反思 |
第四节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衡平责任 |
一、衡平责任的体系定位 |
二、衡平责任的性质、功能与理论依据 |
三、衡平责任在我国法上的体现 |
第五节 行为人暂时丧失识别能力时所致损害的分担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监护人责任 |
第一节 罗马法上的监护人责任 |
第二节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监护人责任 |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监护人责任 |
二、英美法系中的监护人责任规则 |
三、初步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三节 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规则 |
一、《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之解析 |
二、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与特点 |
三、现行规则之评价与反思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面临的挑战与回应 |
第一节 过失客观化形成的冲击及回应 |
一、相关的应对方案及评析 |
二、“过失客观化”与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相矛盾吗? |
第二节 权利能力制度可以包含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吗? |
一、权利能力制度的价值与基础 |
二、对“权利能力包含说”的反驳 |
第三节 侵权法功能变迁形成的冲击及回应 |
一、侵权法功能的变迁 |
二、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与侵权法的救济功能相冲突吗?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9)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规范逻辑与立法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一现行法律规则的困境 |
(一)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规范的内在悖论 |
(二) 我国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纠纷司法实践 |
1.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纠纷中的被告分布 |
2.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纠纷中责任的承担情况 |
3.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纠纷中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况 |
二法律规范选择的既定约束 |
(一) 制度“同构化”的体系性制约 |
(二) “路径依赖”的惯性 |
(三) “家庭主义”传统的约束 |
(四) “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共识 |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选择 |
(一) 我国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实体法规范的构造 |
1. 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
2. 未成年人承担公平责任 |
(二) 程序法规范的构造 |
(10)适用范围视角下民事责任能力之反思——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责任:以其他民事责任为考察中心 |
二、民事责任能力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例外 |
三、民事责任能力本质之重述:以过错能力为中心 |
四、《侵权责任法》第32条评析:缺陷及其完善 |
(一)只应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能力作为其承担公平责任的基础 |
(二)应该对民事责任能力予以更细致的划分 |
(三)应该限定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 |
四、监护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 邬砚.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2]关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J]. 郭明瑞,张平华. 政法论丛, 2009(05)
- [3]论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D]. 何文烨.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4]意识能力欠缺成年人致害责任研究[D]. 关兆曦. 山东大学, 2018(12)
- [5]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之研究[D]. 纪镇南.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7)
- [6]被监护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D]. 陈齐前. 苏州大学, 2016(12)
- [7]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J]. 刘保玉. 法学论坛, 2012(03)
- [8]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研究[D]. 郑晓剑. 南京大学, 2013(04)
- [9]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规范逻辑与立法选择[J]. 李晓倩. 环球法律评论, 2018(04)
- [10]适用范围视角下民事责任能力之反思——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J]. 杨代雄. 法商研究, 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