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叶立毅,张东华,蒋立伍[1](1998)在《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文中认为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叶立毅,张东华,蒋立伍审计查证建立在具体审计假设之上,审计事实也是由与审计假设──即审计证明方向相同的证据所证明的。所以,审计人员在审计活动中着重收集与审计证明方向相同的证据。这一特点,客观上造成审计人员对当事人(指被审...
李红枫[2](2004)在《行政处罚证据原理研究 ——兼论与行政诉讼证据的比较》文中提出行政处罚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为前提,而违法行为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证据制度及规则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有效是至关重要的。重视行政处罚证据的研究,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学研究体系中对行政处罚证据问题有所涉及,但缺乏全面、系统的探讨和阐释。本文尝试作这方面的努力,意在引起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以求抛砖引玉,并对行政处罚证据以及行政证据体系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论文的思路和结构 “导言”,明确论文的写作初衷和方法。首先,研究行政处罚证据的原因。对行政处罚证据原理进行系统研究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研究行政处罚证据原理是构建行政证据体系的需要;证据对于行政处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证据原理研究是解决实践中证据违法的理论基础。其次,研究行政处罚证据的角度。改变目前从行政诉讼证据出发部分涉及行政证据问题的“倒叙”手法从行政处罚证据入手研究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将更好地发挥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两种证据规则的作用,从源头上有效防止行政处罚违法。在探寻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处罚证据的异同基础上,归纳、概括不同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共性,侧重研究共有的、典型的证据问题,在比较的基础上整体构建行政处罚证据理论体系。最后,论文采用分类研究、实证分析、归纳、比较、列图表等等方法。 第一章“行政处罚证据的理论基础”。首先,对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进行比较。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都以调取、收集和运用证据为作出决定之前提,从法律的角度界定,行政处罚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都是证明有关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分析二者的区别与联系,既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已有的证据规则,也有助于促进新的证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其次,证据法兼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其中既有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和确认,也有规范证据活动的过程和方式的内容。因而,证据法的价值要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同时证据规则作为实体与程序问题的结合点,应当充分发挥协调价值冲突的基本功能。讨论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必要考察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和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证据法分析。最后,在借鉴形式理性观念、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属性包括形成性、程序公平性、准司法性。这既是构建行政处罚证据制度体系的基石,也是从证据法角度分析、评价行政处罚程序的着眼点,在行政处罚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都应当得到内容摘要充分体现, 第二章“行政处罚证据与案卷排他性原则”‘本章包括“案卷排他性原则”和“听证笔录”两部分内容。笔者认为,行政处罚程序应建立案卷制度,行政处罚证据应当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该原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的平衡点,以“禁止单方面接触”为补充,以“官方认知”为例外。已有研究中证据形式都是从表层对证据进行分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作为行政处罚证据,除具备上述法定形式之外,都应当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以行政案卷为共同的载体。凡是在行政案卷中收录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笔者认为,在目前七种证据形式之外还应增加一种“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对行政处罚听证过程的实际记录,具有即时性,程序结束之后即无法取得,之后补作必然不具有证明力,鉴于这类证据与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密切联系,故在本章重点论述。 第三章“行政处罚证据制度(一):取证”。取证是运用证据的前提,是证据活动中的基础工作和必经阶段,对于查明事实、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取证的关键在于“合法”,本章着重讨论取证合法的构成要件,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范围等符合法律规定。取证主体合法,首先要求取证由法定机关或组织负责,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协助、行政委托的方式完成;其次取证行为应由法定人员具体实施,并遵循职能分离和回避原则。取证程序合法,首先要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一般程序要求,其次要规范取证方式,利用“毒树之果”、“执法圈套”、秘密调查等方式应作具体分析并谨慎采用。取证范围合法,要求对证据关联性、客观性进行初次判断,采用的标准应当低于认证标准,可以称之为“基本标准”,即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应具有“表面相关性”;应来源于调查过程,通过法定的方式、方法收集取得,而不是凭空捏造、主观臆断。 第四章“行政处罚证据制度(二):举证”。行政处罚举证制度是证据活动中的关键环节,具有承前启后的功能。证据制度对于程序具有重要作用,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则是证据作用的集中体现。本章从行政程序举证责任分析入手,由一般到特殊,归纳行政处罚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及形式,以及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关系。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在诉讼中应用比较广泛,其根本价值在于体现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同时也有助于?
王继奎[3](2020)在《《论语》与《理想国》的政治思想比较研究 ——基于政治思维、政治秩序和政治人格三重视域的考察》文中提出春秋战国时期和希腊城邦时代是中西政治思想发展的重要源头,两者在时间上同时进入鼎盛期、在空间上完全平行发展,但却有着伦理政治观念的伟大际遇。这是因为具有同一智力原理和物质形式的人类同源,所以人类文明早期的相似性较之于差异性更为显着,这就为比较分析《论语》与《理想国》奠定了基础。为了尽量全面地展示两部经典着作政治思想的全貌,论文从政治思维、政治秩序和政治人格三个维度进行整体性的比较分析。两部经典的不同言说方式,造就了经验论与先验论两种思维方式。作为表意系统,汉语以名词为核心的流水句式,使中国人偏向于散点思维,寻求治国之道是《论语》的思维意向。作为表音系统,希腊语以动词为核心的主谓宾句式,使希腊人偏向于焦点思维,探索城邦国家的本质是《理想国》的思维主旨。以譬喻为表征的类比推理是两部经典着作通用的思维方法。虽然都是观天时以应人事,但前者的北辰之喻以静态方式展示了“人道政为大”的政道思维,后者的船喻则以动态方式展示了“正义城邦”的政体思维,表现在政治秩序上就是治乱循环与政体循环。在类比推理中,两部经典着作都运用了整体思维把握各自所生活的世界,前者在本末之间奠定了“本立道生”的务实主义政治传统,在《论语》中表现为“始物为行”,即以行为开端而以言为结尾,着眼天下有道探寻政治秩序的本原,塑造的是道德人格。后者在内外之间奠定了“逻各斯”的理性主义政治传统,在《理想国》中表现为“始物为言”,即言说既是开端又是结尾,着眼灵魂正义探究政治秩序的模型,塑造的是知识人格。辩证法也因此在中国是政治辩证法,在希腊是哲学辩证法。两部经典不同的致思方式,建构了礼乐与理念的两种政治秩序。自人类进入原始社会后,权威便诞生在“家庭”这个最基本的社会组织之中,《论语》和《理想国》都以家庭为起点建构了理想秩序。前者基于“持家”将伦理观念政治化,为政治秩序提供了“礼乐”的价值基础,所以礼崩乐坏会导致天下无道的政治乱象。以仁释礼是孔子的开陈出新之举,他依此提出的“克己复礼”救世主张,不仅建立了身心平衡的个人秩序和家庭秩序,而且还将其外推成为国家秩序和天下秩序。后者基于“弃家”将政治观念伦理化,为政治秩序提供了“理念”的价值基础,所以统治者灵魂的堕落会瓦解城邦秩序。柏拉图从“善”这个最高理念中不仅推导出理想国,而且还提出了共产主义和教育公有的救世主张,通过城邦与灵魂的结构类比论证了正义之人最幸福。“和”是两部经典着作建构理想秩序的共同目标。务实的孔子由近及远地重建天下秩序,希冀统治者通过修己进而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先在统治集团内部实现团结,再实行养民、惠民、教民的政策,通过安百姓实现与被统治阶级的和谐相处。唯理的柏拉图由外及内地重建灵魂秩序,希冀凭借“高贵的谎言”劝诱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和护卫者各安其命、各司其职。先实现城邦的整体和谐,再通过系统的学校教育,让智慧的护国者把勇敢的卫士豢养成护卫羊群的警犬,来保证统治集团的团结一致。“分”是两部经典着作实现理想秩序的重要方法。孔子按照名实相副原则提出了“正名”主张,因其依据的是道德而强调了平等;柏拉图按照因才定分原则提出了“正义”观念,因其依据的是技艺而强调了效率。两部经典不同的价值秩序,模塑了道德与知识的两种人格类型。主张以德治国的孔子,关注的是“内圣外王”之道。他根据个人的品行,在《论语》中将人划分为圣人、仁人、君子、士和小人等五种道德人格,在德位合一的政治诉求下,道德人格以“文化”为其表征。主张以智治邦的柏拉图,关注的是“完善灵魂”之法。他根据城邦的政体形式,在《理想国》中将统治者划分为王者型、荣誉型、寡头型、民主型和僭主型等五种知识人格,在德福一致的政治观念下,知识人格以“武化”为其表征。对于理想的统治者,孔子基于历史建构了胸怀天下的圣君,柏拉图畅想未来建构了灵魂完善的哲君。作为政治人格的德性楷模,圣君是天下秩序中人类道德的化身,哲君是理念秩序中人类智慧的化身。对于合格的辅政者,孔子建构了以文化人的君子,作为私人教育培养的精英,君子在辅政时能够进退自如,孟子将其概括为“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柏拉图建构了以武服人的卫士,作为城邦教育训练的军人,卫士在辅政时既能上升为哲君又能下降为反噬羊群的豺狼。对于被统治者,孔子和柏拉图都默认了小人和生产者逐利的正当性,但在意识形态的属民质询中,前者被质询为子民而后者被质询为公民。子民政治文化关注的是“民享”而非“民治”,奠定了中国的民本政治传统。公民政治文化关注的是“民治”而非“民享”,奠定了西方的民主政治传统。立足文本,论文以政治思维、政治秩序和政治人格为视域对两部经典着作进行考察,发现若以第二卷为导论,《理想国》与《论语》在编纂次第和立意安排上完全一致。《论语》以“学而时习之”为开篇,到终篇以“不知命,无以为君子也”结束,孔子在整篇对话中一以贯之地教人学做“君子”。《理想国》第二卷以苏格拉底与格劳孔和阿得曼托斯的谈话开始,到第十卷以苏格拉底与他们的谈话终篇,整齐地回应了他们在第二卷中曾经提出的问题。整篇对话以“何谓正义”开始,以“正义之人生活最幸福”结束,柏拉图在整篇对话中教人学做“哲人”。也就是说,在两位贤哲看来,一定要有健全的人格,才能有健全的国家和健全的政治,这是两部经典着作最为重要的政治文化遗产之一。自孟子和亚里士多德开始,东西方思想家们对人们如何习得政治知识、如何适应政治生活都有过不同的论述,并一直延续至20世纪60年代,政治社会化成为政治学研究的重要领域。所以,在学科溯源抑或论及“生产关系的再生产”时,人们总会不约而同地想起《论语》和《理想国》中“身国共治”的卓识洞见。
杨书怀[4](2011)在《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经济交易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财务欺诈与舞弊、虚假陈述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这些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涉及大量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知识,超出了法官的常识和判断能力,需要借助会计专业人士对涉案的特定财务会计事项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提供专家意见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司法改革中鉴定职能的独立化、鉴定机构的中立化和鉴定人资格的职业化,原先由公检法内部开展的司法会计鉴定将逐渐从司法职能中剥离出来,仅保留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会计鉴定将主要由社会中介机构来承担,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一项新兴的业务——法务会计鉴定。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应是法务会计鉴定的主力军,法务会计鉴定已成为会计师事务所一项重要的增值服务业务。在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分离前,会计鉴定由法院指派或委托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当然地具有证据资格,鉴定意见不存在可采性问题,一般在庭审时直接被法官采信。但在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分离后,由独立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被法官采纳,缺乏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或规则,法官通常根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鉴定人资质、能力的强弱以及鉴定时间的先后来判断选择,往往级别高的鉴定机构比级别低的更可靠、能力强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比能力弱的更可信、重新鉴定的意见比原先的意见更优先等。在理论上,研究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可以丰富司法证据规则,完善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有助于完善法务会计鉴定制度,推动法务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同时,也为其他类型司法鉴定(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与资产评估司法鉴定等)的相关制度研究提供一个研究范例,丰富人文社科类鉴定的相关理论和制度。在实践上,研究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可以为法官采纳鉴定意见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从而实现公正裁判,有效提高会计鉴定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从广义的角度研究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有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采信度,增强社会对法务会计鉴定工作的认同度,更好地体现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论文从法务会计鉴定的专家证据性质入手,结合证据的属性,分析法务会计鉴定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接下来,以法务会计鉴定采信的机理为基础,研究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内容,将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分析影响系统功能的各个要素。针对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各要素,结合所指向的证据属性,分别研究其法理、具体内容与制度安排。主要包括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审查、法务会计鉴定的质证和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在研究方法上,以定性分析法为主,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为辅。论文以会计、审计理论为出发点,以法学方法论、社会学分工理论和人类认知理论为支撑点,然后从比较法的视野分析两大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的现状、利弊和发展趋势,在剖析法务会计鉴定采信的运作机理的基础上,研究设计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本文的案例研究以注册会计师从事会计鉴定的案件为主,也包含国外典型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案例。案例主要来源于“北大法意”法律实证研究数据支持服务系统。本文的研究目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建立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规则,为法官正确判断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供指导,防止不适格的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进入法庭,扰乱法官对财务会计争议问题的认定,同时这一规则也可以对法官取舍证据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2)为当事人及其律师合理质疑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提供正确思路和方向指引,切实提高质证的效率与效果。(3)分析影响事实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采纳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主要因素,帮助法务会计鉴定人提高专家意见的采信度,引导事实裁判者正确认定事实,裁决诉讼。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如下:(1)诉讼主体的不同,是确定采信机制内容的主要依据;诉讼程序的不同,是确定采信机制内容的重要依据。不同诉讼主体的职能不同,在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对采信内容的侧重点不同;即使同一主体,对采信内容的要求和力度也不同。法务会计鉴定采信的机理是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统一,法务会计鉴定采信的本质是对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2)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是一个由法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和事实裁判者对鉴定意见的采纳组成的对立统一的过程。三个方面的内容紧密相连,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是这一工作系统各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方式和原理。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和采纳紧密相联,可采性是采纳的前提,是整个采信机制的基础,质证是采信机制的核心内容,采纳是采信机制的关键环节。三者在主体、客体和标准等方面的差异是决定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内容的主要因素。(3)为了确保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具有可采性,法务会计鉴定意见应遵循以下可采性规则:法务会计鉴定具有必要性;从事法务会计鉴定的人员具备司法部认可的专家证人资格,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因过错等原因受到公开的警告、批评或谴责;法务会计鉴定的取证过程合法,操作程序规范,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制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和公认的会计准则、惯例保持一致,运用的会计审计技术和方法与会计学术界使用的或会计权威出版物记载的原理、方法保持一致;法务会计鉴定的结果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4)当事人及其律师应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质证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但并不是严格按照先证据能力后证明力的顺序,而是交叉进行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质疑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法务会计鉴定人的选任是否合法、品格是否良好、能力是否适格;法务会计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法务会计鉴定的收费是否合理;作为法务会计鉴定对象的财务会计资料来源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及其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质疑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法务会计鉴定推理是否严密、论证是否充分;法务会计鉴定过程是否规范;法务会计鉴定意见是否可靠。(5)法官的思维规则以法律真实为认识基础、以司法公正为价值追求;法官的思维方式具有逻辑性和程序性,两者直接决定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采纳。法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实质上是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判断,本质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这一过程受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约束,遵循法官特有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规则。(6)法官在当事人及其律师质证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对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自由裁量。影响法官采纳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主要因素有:专家证言、所依赖的财务会计资料、专家的专业知识或经验三者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在做出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过程中所使用的会计审计理论、技术与方法是否恰当;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辅相成,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质证对法官判断法务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影响;法官是否与法务会计鉴定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7)陪审员采纳证据的模式是故事重构。陪审员对证据的采纳不单纯取决于在审判中获得的信息,对故事形成所必要的其他相关信息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影响陪审员采纳法务会计鉴定的主要因素有:法务会计鉴定人的可信度,具体包括法务会计鉴定人的行为举止、法务会计鉴定人的语言表达、法务会计鉴定人的利益与动机;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具体包括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论证是否充分、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逻辑推理是否严密、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表述是否清晰。(8)通过对无可采信、未采信和采信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本文认为,当前我国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普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法务会计鉴定缺乏程序理性,表现为法务会计鉴定委托不合法或无必要;作为法务会计鉴定对象的财务会计资料不可靠或不完整;法务会计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利于专家意见的采信。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有效实施和相关保障措施和制度的建立。本文的创新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从法务会计鉴定采信的运作机理入手,系统地构建了广义的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首次提出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是一项系统工程,是由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基于不同目的、不同功能的三类诉讼主体对专家证据的评判而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是一个体现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广义采信系统工程。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和采纳紧密相联,可采性是采纳的前提,是整个采信机制的基础,质证是采信机制的核心内容,采纳是采信机制的关键环节。(2)借鉴英美国家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结合法务会计鉴定的性质和特征,构建了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可采性规则,为法官正确判断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供了指引和帮助。(3)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由事实裁判者自由裁量,自由心证的论证过程缺乏透明度,理论上,采信的内心过程成为研究盲点。本文在剖析法官思维方式与规则和分析陪审员采纳证据模式的基础上,分别得出影响法官和陪审员采纳法务会计鉴定专家意见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有助于法务会计鉴定人提高专家意见的采信度,引导事实裁判者正确认定事实,裁决诉讼。
施金晶[5](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韩朝炜[6](2013)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三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三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三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三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吉伟莉[7](2011)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一系列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丑闻陆续被曝光,而幕后总有一个“合谋者”的影子——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诚信缺失,已成为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症。民事责任残缺,违规成本过低,是导致当前注册会计师屡屡违规的一个直接而关键的因素。在利润面前,单纯寄希望于注册会计师的良心和职业道德是徒劳的,完善的法律与监管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其铤而走险。要想去除注册会计师造假的“毒瘤”,必须加大注册会计师的法律风险,强化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靠惩戒机制来提高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和执业质量。2003年1月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解决了审计责任实体规定问题,对如何正确地界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目前真正因虚假陈述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极少,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随着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注册会计师职业面临民事诉讼的风险会越来越大。鉴于审计业务的高度专业性与证据的复杂性,如果相关诉讼中只按普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举证、质证与认定,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有可能会出现专业性上的不足与缺陷,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规则不一,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畸轻畸重的现象。对此,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专业性的鉴定程序加以弥补。因此,建立一套体现注册会计师行业特色的执业责任鉴定机制,以鉴定意见来作为对注册会计师责任认定的权威结论,并提供给法官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专家支持,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投资者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论文在借鉴审计学、经济学和法学三个学科领域的相关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研究方法为主,结合实证研究中的案例分析法,对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构建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其基本思路是:首先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进而从审计学、经济学、法学三个学科的不同视角为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研究寻找理论基础,然后在此基础上初步建立起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基本框架,具体包括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制度、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程序制度、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和鉴定人的权责制度等。(1)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基本理论。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是一种法律服务行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作用于社会、服务于社会的活动,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为法官提供服务。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具有专业性、中立性以及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的基本特征,可以为法官提供借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决的依据,也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的重要途径。从审计学的角度来看,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界定实质上是审计期望差距动态平衡的过程,是在公众期望和职业界期望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关系。在诉讼中引入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关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特性和社会责任,由独立的、权威的第三方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提供给法官作为裁量的依据,有利于协调社会公众、法律界与会计职业界之间的认识分歧,平衡公众利益和注册会计师职业权益,避免注册会计师承担过重的、不切合实际的责任,为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健康发展的空间。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引入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不仅仅是在诉讼活动中增加了一项鉴定程序,社会将为整个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构建和运行付出不小的成本。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能带来的直接收益是提高审判的效率和正确性,提高审判效率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总体上构建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收益大于成本,符合经济原则。从证据法学的角度来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作为专业技术鉴定的一个特殊功能就是,通过这种专业认定,能够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审计证据在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最终产生证据效力。(2)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框架的设计。“公正与效率”是一切现代制度设计中应遵循的共同价值目标,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设计的最终目标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设计对公正的价值目标的追求体现在保障鉴定主体的中立性,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标准的科学性和统一性。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设计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体现在,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地位中立的鉴定人通过合理的鉴定程序,依据科学、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在合理的鉴定时限内,出具客观、中立、权威的鉴定意见,避免非正常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和鉴定分歧。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是指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活动的制度、规章、规则及其相互作用方式的总称。大体上说,主要可分为鉴定主体制度、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程序制度三个模块,在这三个模块之下又包括各项具体制度。(3)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鉴定主体制度是整个鉴定机制的核心,决定着整个鉴定机制的有效运行和在民事诉讼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我国对鉴定人采取的是鉴定权主义原则,只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资格认证的人员才能从事鉴定工作,而且鉴定人一般需依附于鉴定机构才能开展鉴定工作。作为独立于公、检、法、司及其他行政机关设立的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的成立消除了传统鉴定模式中“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嫌疑,是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适格主体。目前这一鉴定主体仍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具体设想包括改革鉴定委员会的管理方式、实行二元鉴定主体制、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等。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应由财政部(经财政部授权,具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代为行使管理权)和司法部共同领导管理,并参照由司法部统一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标准对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进行年度审核。同时,组建省级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注协和司法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由鉴定委员会和鉴定人共同构成,实行二元鉴定主体制,彻底解决一元制下因法官和当事人无法对鉴定主体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询进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缺陷。司法部门可以在注协的协助下,经过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公开、择优录用的原则,将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资格和能力条件的鉴定人列入本级鉴定委员会的名册。在名册中应当明确载明鉴定人的简历、学历、学术水平、鉴定经验、有关论着情况等等。名册可以刊登在专业网站上,并置备于法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相关场所,以备法院或当事人选任。(4)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研究。建立统一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是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所决定的,既是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维护鉴定人职业信誉的需要。广义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可大致分为引用技术标准和专用技术标准两大类。引用技术标准是指已有的、直接被引用作为依据的鉴定技术标准,包括现有的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准则、制度标准。专用技术标准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准则、制度,针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结合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所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专用技术标准又可以分为判定标准和报告标准,其中判定标准是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过程中搜集鉴定证据、形成鉴定意见所遵循的标准;报告标准是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所遵循的标准。对审计报告真实性衡量的现实标准是法律真实,注册会计执业准则是衡量法律真实的直接依据。对于注册会计师,对法律要求的“应有的职业谨慎”的违反程度是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过失的客观标准,落实到可执行的层面,这一判断标准应是“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的推定和过失程度大小的判断应建立在综合考察审计失败的性质及其重大性、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是否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进行等因素的基础上加以判断。(5)注册会计执业责任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涉及到一系列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具体程序和制度,其流程大致可分为鉴定的启动、鉴定的实施、鉴定意见的采信三个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直接启动;二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启动。法官掌握了鉴定启动的最终决定权,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并不影响法官对鉴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保证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落到实处,有必要设置必须鉴定的具体规则,也就是说法律必须规定,当某类案件或某种情况发生时必须交付鉴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实施程序包括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的具体实施、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等步骤。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被法庭采信,以作为案件裁决的直接证据,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绝大多数法官并非会计审计专家,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合理地评价、采信证据,也为了能对当事人和律师起到指引作用,我们还需要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包括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采信要件和采信说明制度等。鉴定意见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当庭质证,鉴定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既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并接受鉴定意见,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也有利于通过质证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的过程同样也可以帮助并非会计审计专家的法官避免陷入对鉴定意见的盲目信任中,帮助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从而对于是否采信鉴定意见作出正确的判断。此外,一旦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普遍做法,也可以更好地促进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认真负责,确保鉴定意见的公正性。鉴定意见的采信要件包括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采信程序合法。根据公开原则,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采信或不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6)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权责制度。为了保障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能够顺利地从事鉴定活动,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必须赋予鉴定人必要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义务又与责任密不可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鉴定人权责制度。在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除了现行法律法规所赋予鉴定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外,权利方面应增加司法保护权以及知悉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相关裁判结果的权利等,义务方面还应增加宣誓的义务、接受法官或当事人监督的义务等。当鉴定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应依法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隐匿事实真相,扰乱诉讼秩序,构成犯罪行为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司法公正。如果鉴定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并且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则鉴定人须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相比其他国家的做法,目前我国对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手段的相对单薄,缺乏统一规范,还不能完全满足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司法鉴定新秩序的需要。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司法部)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了警告、停止执业、撤销登记等方式之外,还可以参考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列示的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引入罚款和没收酬金等方式。除此之外,专业团体(中注协)还可以对鉴定人专家责任进行追究,采取行业自律性的处罚和惩戒措施。
方继英[8](2019)在《关联交易规制的公司法路径》文中提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关联交易的概念,还缺乏基础性的、系统的关联交易规制制度。但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关联交易往往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商事效率和公允的平衡。溯本追源,必须将为效率而生的关联交易拉回正轨。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可行路径,完善我国公司法上的关联交易规制制度。本文第一部分对公司法语境下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厘定。首先,关联交易的识别离不开关联关系的探讨,关联关系的核心是控制关系,同时由控制关系衍生出的其他非控制性关联关系也不可不察。接下来,关联交易便可定位为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资源、义务转移,而无需考虑是否支付价款。之后,通过划分关联交易类型以发现需重点规制对象。最后,分析关联交易不同于一般交易的特殊性,以寻求规制策略。第二部分提出了关联交易的规制策略。循着关联交易的发生,规制策略按照事前预防、事中审查及事后救济的逻辑构思:程序预防规制策略以保障程序公正为目的,实质审查规制策略坚持交易内容实质公允,救济策略则关注决议撤销、损害赔偿的实现和封闭公司股东的退出。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不足之处。首先,关联交易基础性规范缺失。根据对近10年关联交易相关案例的统计,发现绝大多数关联交易都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但是,处于基本法律地位能对各类公司都进行规制的《公司法》却甚少涉及关联交易规制制度,关联关系的定义没有反映其本质,关联交易未在条文中涉及。其次,关联交易程序保障制度尚有不足。信息公开方面,质询权流于表面,高管层薪酬披露未能有效践行,没有系统的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关联交易的批准和表决权排除方面,股东及董事表决权排除的具体适用仍需完善,未规定章程在此问题上的权限。监督制度方面,缺乏对有限公司实行累积投票的规定,独立董事监督制度也未形成。关联交易禁止方面,禁止类型未涵盖更为严重的为关联人清偿债务行为。此外,关联交易内容公允判断标准未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最后,救济制度也需要完善。相关人的责任承担方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缺失,高管层免责事由单一,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关系未予明确。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和适用都存在完善的空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权顺位未在条文中显示。最后,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重构路径。首先,重塑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判定标准,紧扣关联关系以控制和能够施加重大影响及关联交易不考虑对价的本质进行确定。其次,完善关联交易程序公正保障制度,建立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报告说明规则,将关联交易纳入质询范围,赋予独立董事在高管层薪酬和关联事项审查上的权限,完善表决制度,禁止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清偿债务。再者,构建关联交易内容公允判断标准,完全公正规则和商业判断规则相互衔接发挥作用,并引入利益与否规则。最后,健全不公允关联交易救济制度,明文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并将其纳入股东可诉对象,新增董事履行了相关程序作为董事免责事由,明确归入数额不足的赔偿差额,列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并建立债权人初步举证规则,引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有条件地居次和禁止抵销规则,排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实现障碍。
李轩[9](2011)在《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文中提出进入新世纪以来,如何寻觅促进司法公正、克服司法不公的良方成为中国法律界共同的话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可以视为一次有意义的尝试。但是,诉讼法学界对这次“小修小改”的质疑和批判使笔者意识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将有可能成为扭转当前民事司法现状甚至整个司法不公状况的最佳契机。在博士论文选题之际,笔者在导师的指导下选择了民事诉讼法中最为重要但目前还较少有人系统论述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时代背景,将论文题目确定为《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论文从第一审普通程序赖以存在的制度支撑体系和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要环节及其内在逻辑关联两个方面尝试进行批判性分析,提出了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和建议。由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所有审判程序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所以厘清重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思路,无疑对其他审判程序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直接的参考价值。论文除引言与结论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导论:民事司法公正及其程序前提”。该章从民事诉讼的程序特征和价值理念入手,探讨了民事诉讼法的两大核心价值即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秩序价值及其相互关系,指出实现民事司法公正需要理性的程序加以保障;在此基础上简单分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以“司法不作为”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消极职权主义和以“能动司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行政化倾向可能对程序公正导致的不利影响,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困境讨论了当前重构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必要性。第二章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原则与理念”。该章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背景,重新审视和反思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体系及其具体内涵,对诉权保障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自由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辩论原则等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对有关民事诉讼法原则的种种误解进行了澄清,特别讨论了检察监督、支持起诉、调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内容是否应该纳入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在综合提炼有关专家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所应秉持的原则和理念。第三章为“制度创新: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增量设计”。该章重点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提出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增加设立以下重要诉讼制度: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交叉诉讼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委托调查制度、证人责任制度、诉前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其中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交叉诉讼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委托调查制度、证人责任制度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具体补充;而诉前调解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则涉及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宏观调整。本章分别讨论了这些制度的含义,以及诉讼法学界对这些制度的探讨和司法界已经进行的相关尝试,进而提出相关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第四章为“制度改进: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局部修正”。该章提出,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密切相关的某些制度性安排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因而该章重点从制度改进的角度提出为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该着重修改以下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主要是审判委员会“个案决定制”)、合议制度(主要是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方式)、回避制度、立案制度、第三人诉讼制度、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法庭辩论制度、司法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五章为“逻辑之维: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理性重构”。该章首先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主要环节进行了简要梳理,指出了第一审普通程序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和技术性问题,如章节安排不尽合理、审前准备程序不充分、缺乏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等环节、审后调解缺少独立性、评议环节缺乏规范性、法庭调查环节举证质证次序混乱,法庭辩论环节粗糙、当事人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缺乏制度保障等等,分析了相关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之间存在的严重冲突。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按照诉讼的逻辑进展将第一审普通程序细分为立案登记程序、诉状送达和被告应诉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开庭审理程序、审后调解程序、评议与判决程序、判决宣告与送达程序等七大环节,其中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司法告知和公告、审前会议(争点整理)、证据交换、审前调解等主要阶段,同时设立作为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诉前调解程序,就这些重构要点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笔者还在参考借鉴众多民事诉讼法、证据法或调解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尝试草拟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修改建议稿,作为附录收在论文的最后,希望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提供自己力所能及的贡献。笔者期待,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和第一审普通程序合理重构之后,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民事司法公正,为广大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带来福音。
本刊编辑部,马向伟[10](2007)在《公司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制度日益兴盛,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类型的公司诉讼纠纷逐渐增多,成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正确把握和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积极妥善审理好公司诉讼案件,推动新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完善,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9月27日至28日,省法院民二庭与本刊编辑部在济南共同举办了"齐鲁商事审判论坛——公司诉讼专题"研讨会。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丁义军出席会议并讲话,副院长李勇、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冷绍民出席了会议。本期论坛由山东
二、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行政处罚证据原理研究 ——兼论与行政诉讼证据的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导言 |
一、 研究行政处罚证据的原因 |
二、 研究行政处罚证据的角度 |
三、 研究行政处罚证据的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处罚证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比较 |
一、 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联系 |
二、 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别 |
第二节 行政处罚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 行政实体法的价值 |
二、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 |
三、 行政处罚证据的价值取向 |
第三节 行政处罚证据的理论基础构成 |
一、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
二、 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属性 |
本章参考案例 |
第二章 行政处罚证据与案卷排他性原则 |
第一节 案卷排他性原则 |
一、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统领行政处罚证据的一般性原则 |
二、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的平衡点 |
三、 案卷排他性原则的补充与修正 |
第二节 行政处罚证据中的“听证笔录” |
一、 听证笔录的概念及立法例 |
二、 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中的作用 |
三、 再次听证 |
四、 行政复议中对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的审查 |
五、 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的审查 |
本章参考案例 |
第三章 行政处罚证据制度(一):取证 |
第一节 取证主体 |
一、 取证由法定机关或组织负责 |
二、 取证行为由法定人员具体实施 |
第二节 取证程序 |
一、 一般程序要求 |
二、 取证方式 |
第三节 取证范围 |
一、 取得的证据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
二、 取得的证据应具有客观性 |
本章参考案例 |
第四章 行政处罚证据制度(二):举证 |
第一节 举证责任 |
一、 行政程序举证责任 |
二、 行政处罚举证责任 |
第二节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一、 举证时限制度 |
二、 证据交换制度 |
本章参考案例 |
第五章 行政处罚证据制度(三):质证 |
第一节 质证的一般理论问题 |
一、 诉讼程序中的质证 |
二、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 |
第二节 行政处罚质证的程序机制--行政听证 |
一、 行政听证程序以质证为核心内容 |
二、 听证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以质证有效性为主旨 |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质证权的保障 |
一、 质证权辨析 |
二、 行政处罚质证权的基本内容 |
本章参考案例 |
第六章 行政处罚证据制度(四):认证 |
第一节 认证的内容 |
一、 概述 |
二、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
第二节 证据能力与行政处罚证据之排除 |
一、 一般标准 |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三、 传闻证据规则 |
四、 最佳证据规则 |
第三节 证据证明力与行政处罚证据的认证标准 |
一、 认证标准 |
二、 证明标准 |
第四节 推定与行政认知 |
一、 推定 |
二、 行政处罚中因推定或行政认知违法而导致的事实认定瑕疵 |
本章参考案例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论语》与《理想国》的政治思想比较研究 ——基于政治思维、政治秩序和政治人格三重视域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选题缘由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论语》的研究综述 |
(二)《理想国》的研究综述 |
(三)《论语》与《理想国》的比较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框架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二)论文的基本结构 |
四、论文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论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二)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二章 政治思维的取向 |
一、语言对思维的导向作用 |
二、《论语》的政道思维 |
(一)“政”与“道”的起源及其意义 |
(二)“人道政为大”的政道精髓 |
三、《理想国》的政体思维 |
(一)雅典民主制激发的批判性思维 |
(二)城邦政体上下往返的逻辑循环 |
四、政治思维取向的共契与分殊 |
(一)表意与表音的语言载体 |
(二)近譬与远譬的推理方法 |
(三)本末与内外的整体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政治秩序的建构 |
一、人是秩序的建构主体 |
二、《论语》的礼乐秩序 |
(一)礼乐的起源及其意义 |
(二)以仁释礼的损益 |
(三)礼崩乐坏导致天下无道 |
(四)克己复礼的救世主张 |
三、《理想国》的理念秩序 |
(一)理念的来源及其作用 |
(二)善是最高的理念 |
(三)灵魂堕落瓦解了城邦秩序 |
(四)共产公有的救世主张 |
四、政治秩序重建的共契与分殊 |
(一)理想秩序的建构起点:家 |
(二)理想秩序的评价标准:和 |
(三)理想秩序的实现方式: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政治人格的塑造 |
一、道德对人格的引领作用 |
二、《论语》的道德人格预设 |
(一)内圣外王的价值取向 |
(二)道德人格的层次 |
二、《理想国》的等级化知识人格 |
(一)理想人格的本质 |
(二)现实人格的类型 |
四、政治人格重塑的共契与分殊 |
(一)政治人格的塑造原则 |
(二)理想国家的最高主政者 |
(三)现实国家的最佳辅政者 |
(四)意识形态把被统治者属民质询为子民和公民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导论 |
0.1 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0.1.1 研究背景 |
0.1.2 选题意义 |
0.2 文献综述 |
0.2.1 国外研究现状 |
0.2.2 国内研究现状 |
0.2.3 研究现状的评述 |
0.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0.3.1 研究内容与难点 |
0.3.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0.4 创新点与局限性 |
0.4.1 本文的创新点 |
0.4.2 本文的局限性 |
1.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概述 |
1.1 法务会计的基本概念 |
1.1.1 法务会计的涵义与内容 |
1.1.2 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 |
1.2 法务会计鉴定的基本概念 |
1.2.1 法务会计鉴定的边界与内容 |
1.2.2 法务会计鉴定与司法会计鉴定 |
1.2.3 法务会计鉴定与社会审计 |
1.3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基本概念 |
1.3.1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 |
1.3.2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制 |
2.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理论分析 |
2.1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理论基础 |
2.1.1 西蒙程序理性与专业化分工 |
2.1.2 审计学基础 |
2.1.3 诉讼证据法学基础 |
2.2 程序理性对鉴定采信机制的影响 |
2.2.1 法务会计鉴定的程序 |
2.2.2 法务会计鉴定的程序理性 |
2.3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理与采信机制的确定 |
2.3.1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信机理 |
2.3.2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确定 |
2.4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的内容 |
2.4.1 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 |
2.4.2 法务会计鉴定的质证 |
2.4.3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 |
3. 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 |
3.1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 |
3.1.1 可采性的法理分析 |
3.1.2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标准 |
3.2 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及借鉴 |
3.2.1 英美法系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
3.2.2 大陆法系鉴定结论的可采性规则 |
3.2.3 可采性规则的评述与借鉴 |
3.3 法务会计鉴定可采性规则 |
3.3.1 法务会计鉴定人资格制度 |
3.3.2 法务会计鉴定的可采性规则设计 |
4. 法务会计鉴定的质证 |
4.1 两大法系专家证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模式及其借鉴 |
4.1.1 英美法系专家证据的质证模式 |
4.1.2 大陆法系鉴定意见的质证模式 |
4.1.3 专家证据(鉴定意见)质证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
4.2 法务会计鉴定质证的原则 |
4.2.1 直接言词原则 |
4.2.2 交叉询问原则 |
4.3 法务会计鉴定质证的前提 |
4.3.1 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开示 |
4.3.2 法务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 |
4.4 法务会计鉴定质证的内容 |
4.4.1 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
4.4.2 法务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
4.5 质证的相关保障与支持 |
4.5.1 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的构建 |
4.5.2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 |
4.5.3 法务会计鉴定人利益的保障 |
5. 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 |
5.1 据采纳的法理分析 |
5.1.1 认证与采纳 |
5.1.2 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 |
5.1.3 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
5.2 法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 |
5.2.1 法官的思维方式与采纳 |
5.2.2 证明标准与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 |
5.2.3 影响法官采纳法务会计鉴定的因素 |
5.3 陪审员对法务会计鉴定的采纳 |
5.3.1 陪审员的采纳模式 |
5.3.2 影响陪审员采纳法务会计鉴定的因素 |
6. 法务会计鉴定采信的案例分析 |
6.1 无可采性的案例分析 |
6.1.1 基本案情 |
6.1.2 案例分析 |
6.2 未采信的案例分析 |
6.2.1 基本案情 |
6.2.2 案例分析 |
6.3 采信的案例分析 |
6.3.1 基本案情 |
6.3.2 案例分析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一、权益的认定 |
二、“拥有”的认定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一、责令改正 |
二、警告、罚款 |
三、限制表决权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后记 |
(6)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介绍 |
三、写作思路及篇章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五、特色与不足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自律的法理分析 |
一、自律、市场自律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二、自律的基本模式:自律组织与国家关系的视角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的传承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优化资源配置的优势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 |
一、市场机制:“无形之手”神话的破灭 |
二、政府监管:“有形之手”效用的质疑 |
三、自律组织:“第三只手”力量的引入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二章 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第一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与司法介入 |
二、司法的特性与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 |
三、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限度 |
一、司法哲学:在能动与克制之间 |
二、介入限度:在自治与法治之间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诉讼风险 |
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二、对交易所会员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三、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第三章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双重面相 |
一、一波三折的欣凯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案 |
二、公、私法交融背景下证券交易所姓“公”抑或姓“私”难题 |
三、私法人基因:证券交易所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 |
四、公法人因素:证券交易所的公共机构性质 |
五、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的司法裁判 |
六、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模糊的法律空间与案件类型选择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二元结构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利属性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 |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功能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与司法救济 |
第二节 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及其思考 |
一、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
二、适用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的典型案例 |
三、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以及不同的发展趋势 |
四、Weissman 案引发的激烈争论 |
五、对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制度的思考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认定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概念的界定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分类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标准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一、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概述 |
二、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连带责任 |
三、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补充责任 |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理研究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内涵及特点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功能优势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内在价值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属性 |
五、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情况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概述 |
二、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实体性控制 |
三、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程序性控制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 |
五、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考察 |
一、美国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四、启示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自律规则接受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
三、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 |
四、司法审查的启动:直接起诉抑或附带审查 |
五、司法审查的标准 |
六、司法审查的效果:废止还是不予适用 |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法理基础及制约机制 |
一、秩序、制裁及惩罚的基本体系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规范分析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边界及设定 |
四、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运行的正当程序 |
第二节 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及其启示 |
一、纽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二、伦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三、东京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四、香港联合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五、启示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 |
一、可诉性含义的理解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之障碍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障碍之克服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时机:穷尽先行救济原则 |
一、境外限制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诉讼的实践 |
二、行政救济制度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
三、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的适用 |
第五节 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强度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语境下的司法审查强度 |
二、纪律处分事实的审查强度 |
三、纪律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 |
第七章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 |
一、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 |
二、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之间的矛盾 |
三、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的矛盾 |
第二节 真实场景:权证纠纷典型案件解说 |
一、涉及证券交易所权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涉及权证创设问题的典型案例 |
三、涉及权证信息披露问题的典型案例 |
四、涉及权证行权问题的典型案例 |
五、涉及权证规则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
六、涉及权证公告内容问题的典型案例 |
七、涉及权证交易受限问题的典型案例 |
第三节 展望: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为”与“不为” |
一、司法应当有所作为 |
二、司法应当保持审慎 |
第四节 司法之外的努力:证券交易所自律制度的完善 |
一、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
二、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的改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0.1.1 研究背景——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说起 |
0.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0.2 文献综述 |
0.2.1 国外文献综述 |
0.2.2 国内文献综述 |
0.2.3 对研究文献的评述 |
0.3 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思路 |
0.3.1 研究方法 |
0.3.2 研究思路 |
0.4 本文的主要创新点与局限性 |
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基本理论 |
1.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概念界定 |
1.1.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的概念 |
1.1.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概念 |
1.1.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概念 |
1.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性质、特征及作用 |
1.2.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性质 |
1.2.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特征 |
1.2.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作用 |
1.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理论基础 |
1.3.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审计理论基础 |
1.3.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经济理论基础 |
1.3.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法理基础 |
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框架的设计 |
2.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设计的价值目标 |
2.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 |
2.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基本架构 |
2.3.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构成要素 |
2.3.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的具体构成 |
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制度设计 |
3.1 两大法系鉴定人制度的比较分析 |
3.1.1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
3.1.2 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 |
3.1.3 两大法系鉴定人制度的融合 |
3.2 我国鉴定人制度现状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的确立 |
3.2.1 我国鉴定人制度现状 |
3.2.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主体的确立 |
3.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资格与名册管理制度的设计 |
3.3.1 鉴定人应具备的资格和能力 |
3.3.2 鉴定人名册管理制度 |
4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 |
4.1 建立统一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的必要性 |
4.2 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的一般原则 |
4.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的特征和构成 |
4.3.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的特征 |
4.3.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技术标准的构成 |
4.4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中所涉及的主要技术标准 |
4.4.1 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 |
4.4.2 注册会计师执业过错的确认标准 |
4.4.3 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认标准 |
4.4.4 损失赔偿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
5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 |
5.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基本流程 |
5.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启动程序 |
5.2.1 两大法系鉴定启动模式的比较分析 |
5.2.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启动程序的设计 |
5.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的实施程序 |
5.3.1 两大法系鉴定实施程序的比较分析 |
5.3.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实施程序的设计 |
5.4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 |
5.4.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 |
5.4.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意见的采信要件 |
5.4.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意见的采信说明制度 |
6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权责制度 |
6.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权利 |
6.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义务 |
6.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
6.3.1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刑事责任 |
6.3.2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
6.3.3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行政责任 |
7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关联交易规制的公司法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公司法语境下的关联交易界定 |
(一)关联关系的概念与判断标准 |
(二)关联交易的定义与类型化 |
(三)关联交易的特殊性 |
二、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策略 |
(一)程序预防策略 |
(二)实质审查策略 |
(三)救济策略 |
三、我国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的不足 |
(一)关联交易基础性规范缺失 |
(二)关联交易程序公正保障制度缺陷 |
(三)关联交易内容公允判断标准缺位 |
(四)救济制度偏差 |
四、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规制路径的重构 |
(一)重塑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判定标准 |
(二)完善关联交易程序公正保障制度 |
(三)构建关联交易内容公允判断标准 |
(四)健全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导论: 民事司法公正及其程序前提 |
一、民事诉讼的缘起及其功能 |
二、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 |
(一) 法的一般价值分析 |
(二) 法律价值的内在关系 |
(三) 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及其相互关系 |
三、民事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 |
四、当前中国民事诉讼的困境与程序重构的必要性 |
第二章 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原则与理念 |
一、民事诉讼法原则的一般解读 |
二、民事诉讼法原则的体系 |
(一) 诉权保障原则 |
(二) 当事人平等原则 |
(三) 处分自由原则 |
(四) 程序法定原则 |
(五) 审判独立原则 |
(六) 审判公开原则 |
(七) 直接言词原则 |
(八) 充分辩论原则 |
三、关于民事诉讼法原则的种种误解 |
四、关于检察监督原则等几项传统原则的辨析 |
五、关于调解应否成为民事诉讼法原则的特别讨论 |
六、完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总体思路 |
(一) 诉讼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
(二) 笔者的思考 |
第三章 制度创新: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增量设计 |
一、当事人资格异议制度:非正当当事人的积极甄别机制 |
(一) 当事人不适格与当事人资格异议 |
(二) 当事人资格异议理论探讨的缺失 |
(三) 当事人资格异议的制度建构及其程序设计 |
二、交叉诉讼制度: 共同诉讼与第三人诉讼的合理优化 |
(一) 交叉诉讼概念的由来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
(二)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的合并制度及其相关缺陷 |
(三) 我国引入民事交叉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
三、行为保全制度: 亟待确立的临时性司法救济措施 |
(一) 行为保全的性质与意义 |
(二) 我国法律关于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 |
(三) 民事诉讼法上行为保全制度的系统构建 |
四、委托调查制度: 司法调查权的合理转移 |
(一) 当事人"调查取证难"催生"委托调查" |
(二) 委托调查制度司法尝试的成功范例 |
(三) 委托调查制度的具体构想 |
五、证人责任制度: 完善证据制度的关键环节 |
(一) 我国证人制度的主要缺陷 |
(二) 完善我国证人责任制度的主要建议 |
(三) 完善证人责任制度的配套措施 |
六、诉前调解制度: 区别于立案调解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 |
(一) 立案调解的由来及其弊端 |
(二) 区分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和审后调解的必要性 |
(三) 诉前调解的制度构建 |
(四) 保障诉前调解制度有效运行的相关措施 |
七、公益诉讼制度: 寻求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司法救济 |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其意义 |
(二) 民事公益诉讼的系统构建 |
第四章 制度改进: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局部修正 |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废除"个案决定制" |
(一) 审判委员会制度概述 |
(二) 审判委员会"个案决定制"的历史由来 |
(三)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弊端 |
(四) 司法实践中试图克服审判委员会"个案决定制"弊端的种种努力 |
(五)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
二、合议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破除合议庭固定制、审判长常任制和主审法官制 |
(一)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及其主要弊端 |
(二) 司法实践中完善合议制度的改革尝试 |
(三) 完善我国合议制度的若干建议 |
三、回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从回避理由多元化到无因回避 |
(一) 现行回避制度概述 |
(二) 现行回避制度的主要弊端 |
(三) 回避制度的改革建议 |
四、立案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从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 |
(一) 我国实质审查主义的立案制度及其缺陷 |
(二) 现行立案制度下"立案难"的个案实证 |
(三) 以形式审查主义为导向修改与完善立案制度 |
(四) 取消"年终结案率": 新"立案机制"的必然要求 |
五、第三人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融合参加之诉与交叉之诉 |
(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主要缺陷及其完善 |
(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
(三) 第三人诉讼与交叉诉讼的对接与融合 |
六、答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建立强制答辩与答辩失权机制 |
(一) 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主要缺陷 |
(二)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强制答辩制度的启示 |
(三) 以建立强制答辩机制和答辩失权机制为重点完善答辩制度 |
七、证据交换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确立举证次序机制与质证归纳机制 |
(一)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缺陷 |
(二) 确立举证次序机制,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
(三) 确立质证归纳机制,完善证据交换和法庭调查中的质证环节 |
八、法庭辩论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落实充分辩论原则 |
(一) 现行法庭辩论制度的主要缺陷 |
(二) 以规范法院辩论焦点提示义务和辩论权保障义务为中心完善法庭辩论制度 |
九、司法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完善法院内控与监督机制 |
(一) 我国司法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
(二) 以加强法院内控和监督机制为核心促进司法质量监督管理 |
第五章 逻辑之维: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理性重构 |
一、《民事诉讼法》上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要梳理 |
二、现行第一审普通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 |
(一) 《民事诉讼法》上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结构性缺陷 |
(二) 《民事诉讼法》上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技术性问题 |
(三) 相关司法解释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立法存在严重冲突 |
三、制度改造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合理重构 |
(一) 立案登记程序 |
(二) 诉状送达和应诉程序 |
(三) 审前准备程序 |
(四) 开庭审理程序 |
(五) 审后调解程序 |
(六) 评议与判决程序 |
(七) 判决宣告与送达程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修改建议稿 |
四、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关于建立审计反证质询制度的思考[J]. 叶立毅,张东华,蒋立伍. 审计理论与实践, 1998(01)
- [2]行政处罚证据原理研究 ——兼论与行政诉讼证据的比较[D]. 李红枫. 中国政法大学, 2004(03)
- [3]《论语》与《理想国》的政治思想比较研究 ——基于政治思维、政治秩序和政治人格三重视域的考察[D]. 王继奎. 吉林大学, 2020(01)
- [4]法务会计鉴定采信机制研究[D]. 杨书怀. 江西财经大学, 2011(04)
- [5]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施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D]. 韩朝炜.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5)
- [7]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研究[D]. 吉伟莉. 江西财经大学, 2011(05)
- [8]关联交易规制的公司法路径[D]. 方继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反思与重构: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研究[D]. 李轩.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10]公司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 本刊编辑部,马向伟. 山东审判, 2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