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间接控制的法律调整(论文文献综述)
张武[1](2003)在《政府经济职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是提高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的水平和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关注的问题。没有哪一位法学家或经济学家会否认国家或政府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不幸的是,原本为了发展经济、规范市场的政府干预,却往往变成侵犯经济自由的一个根源。这一现象说明,政府经济职权如果不受制约的话,必然会越出边界,最终成为妨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所以,研究政府经济职权不仅对于培育和规制市场很有必要,而且对于规范政府经济职权本身也大有裨益。本文综合多学科研究方法,具体运用实证分析和假设分析相结合、理想模型建构、语义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博弈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试图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性研究。通过对政府作用非理性效率原因的研究,重点解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即政府的有限理性基本属性认识问题,尝试回答政府为什么干预、在什么范围内干预和怎样干预经济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由此得出的主要结论是:立足于中国现实,既反对政府经济职权无限扩张,又反对政府经济职权无所作为。因此,必须重塑政府经济管理形象,树立市场优先于政府的理念,即以市场为基础来设定和行使政府经济职权。除引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7章。 第一章主要是解决人们关于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基本特征等基本属性的认识问题,是本文的难点所在。为此,本文首先回顾和评价了经济法学界关于政府经济职权的主要观点,并指出了这些观点的时代局限性和理论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自以为妥适的政府经济职权概念,这就是:所谓政府经济职权,是指政府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目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通过控制市场主体资格,调节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从而履行经济管理职能。它是一个国家政府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资格控制权、市场秩序维持权、宏观调控权以及经济立法权等。其次,本文从政府经济职权取得的逻辑起点和现实依据人手,论述了政府经济职权的合法性原则和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要素,为科学设定、规范行使政府经济职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接着,为了从理论上进一步弄清政府经济职权的内涵和外延,本文将政府经济职权和政府经济职能、政府经济行为和政府行政权等几个邻近的概念进行了边缘性研究,旨在进一步克服人们对政府经济职权的模糊认识。 第二章是对政府经济职权理论基础的一般性研究。由于经济法的法域属性,经济法必然要对政府及其经济行为进行理论分析和制度研究。一方面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经济法赋予政府适度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经济职权,即政府干预;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政府对经济的不当干预和滥用经济职权,经济法从制度层面设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边界和方式,即经济法同时具有干预政府的功能。然而,要准确了解政府干预经济的制度背景,克服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路径的缺陷,就不但要将政府放在市场的维度进行研究,而且要将政府的作用放在市场发育的土壤一一市民社会中加以论证。无论是对市场的理论研究,还是对市民社会的理性分析,笔者都将试图向人们说明这样一个问题:政府经济职权的必要性及作用的有限性。 第三章关于政府经济职权价值的研究,笔者自认为具有突破性的理论意义,是本文”独创性”内容之一,重在解决有关政府经济职权立法指导思想问题。当然,政府经济职权没有自己特殊的价值,这一价值同样源于经济法的价值。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研究,反思经济生活实践中政府经济职权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政府经济职权的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的理论假设,并就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进行了专门研究。研究发现,就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来说,一方面,政府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潜在产生了法律规范明确要求之外的,基本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有建设性正效应的积极作用,本文姑且称之为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正价值;另一方面,政府在行使经济职权的过程中,潜在产生了立法者无意追求而偏偏又得到的法律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却超出了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具有破坏性负效应和消极作用的可能性,本文姑且称为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反价值。但这并不是说政府经济职权的显性价 一2一值不重要,也没有否认政府经济职权显性价值客观存在的企图,只不过是想证明显性价值就是符合立法者当初立法意图的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四章重点解决”政府经济职权是什么”这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对经济职权主体权力的规范有概括规定和具体规定两种方式。行政法以第一种方式为主,经济法则以第二种方式为主。经济法主要是针对经济运行中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关系等对其中的经济职权主体的权力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内容,不但要能够表明该经济职权在整个政府行政权力体系中属于何种性?
张守文[2](2020)在《宪法问题:经济法视角的观察与解析》文中认为在传统宪法向现代宪法的转型过程中,宪法的经济性日益突出,且与经济法的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为此,可从经济法视角观察"宪法中的经济条款",解析市场经济条款和计划条款的变迁与关联,揭示国家经济职权与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对立与统一,从而形成对经济法和经济宪法的系统理解;在此基础上,还应关注国家经济职权分配在经济法上的特殊意义,加强对经济自由的经济法保障,并重视经济法的合宪性审查,以确保经济法在解决现实问题过程中切实符合经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保持经济法与宪法的一致性和协调发展,不仅有助于处理好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推动宪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共同发展,也有助于推进改革与法治实践,深化"法治与发展"的研究。
张士元[3](1986)在《试论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间接控制的法律调整》文中认为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七五"计划的《建议》中指出:"要大力加强国家对各项经济活动的间接控制能力,并同这方面能力的加强相适应,确定国家减少直接控制微观经济活动的范围、程度和步骤。"这就在理论和实践上向我们提出了一系列亟待研究和解决的法律问题,如国家在管理国民经济活动中,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的具体职权是什么?它包括哪些内容?我们要加强间接控制的能力,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予以保证?等等。本文仅就国家机构在实现领导
单新国[4](2018)在《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监管权和宏观调控权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两种手段,前者针对微观经济市场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后者针对国民经济的总量平衡和结构协调。市场监管权对于宏观调控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市场监管权的行使可以为宏观调控权造就一个宏观调控的有序基础环境;二是市场监管权可以为宏观调控权的宏观调控政策的推行提供一种执行保障,将调控政策和指标具体化为对被监管对象的监管内容。由于市场监管权的行使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其对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更加的明显和有效,人们对市场监管权行使的结果感受也更为强烈。宏观调控权的行使由于具有间接性、引导性、软法性,其作用的发挥具有缓慢性、长期性、不确定性;而市场监管权作为行政权力的表现可以迅速的将行政经济管理的意志贯彻到经济市场的内部去。没有市场监管权对经济市场秩序的维护,就没有宏观调控的顺利实施,每一次宏观调控的失败都表现为市场竞争秩序的失控和市场监管权力的失职。有权力就有腐败,权力越大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市场监管权的异化即可以导致其违背公众对其“社会契约”的委托,也可能会误导市场经营者的经济决策取向。更为严重的是市场监管权的不当行使,在政治上既败坏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伤害了政府执政的合法性,在经济上使市场公平合法竞争得不到保护并导致投机炒作行为横行,整个社会的经济创新活力受到严重压制。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政府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和行政体制改革,在举措上大力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国家治理方式改革,旨在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服务效率,激发全社会的经济创新活力和积极性,将我国的现代化和法治化建设推向更高的阶段。这其中发出的信号就是依法规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形成政府服务于市场,市场在经济发展中决定资源配置的制度格局。治国在于治吏,发展经济在于减少行政干预,一切要点都在于行政权力的依法运行,减少腐败和权力滥用。魔鬼存在于细节之中,细节决定事物的成败。无论多么宏伟的社会愿景或者激情无比的变革动机,在缺乏详细的制度设计的情况下,最终都会流于形式或者导致一败涂地。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权力的改革需要在经济法律制度上理清脉络,然后在具体的规则制定上做好准备。基于以上原因,本文对“如何从经济法的角度监督好市场监管权的正确行使”这一基本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研究探讨。第一章,关于市场监管权概念的界定。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市场监管权概念的界定的意义。法学研究需要界定好问题对象的基本概念,法律概念的明确在哲学认识论上可以使我们将研究对象与其他事务区分开来,使问题研究的背景变得明晰;其次法律概念的明确在社会认识论上可以使我们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加深对它的认识,并在以后发展和改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第二,对市场监管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和分析,认为它是法律赋予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权力。第三,对市场监管权产生和发展的中外历史做了纵向梳理,揭示了市场监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的重要性。第四,对市场监管权的经济性、规则性等特征进行了分析。第五,分析了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含义以及进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的意义.第二章,关于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对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认为对市场监管权依法监督的正当性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依法治国等理论之上的。第二,对典型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监管权力监督模式进行了考察,包括美国、英国和德国。这些发达国家的政府依法拥有对本国市场进行干预的权力,在此方面各市场经济国家的认识均无差别,但在对政府监管权力的监督上有所不同。美国议会对政府权力的制衡较大,独立监管委员会和议会审查制度使得政府监管权处处受限;德国更偏重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英国的行政监督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英国政府的自我监督机制也比美国大得多,而美国偏重于议会和司法监督。这告诉我们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有行之有效的一套办法对政府经济管理权力的监督,对政府经济管理职权的监督机制建设要依据本国国情。第三,分析了我国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的应有选择以及该选择对监管权规制立法的影响,强调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要围绕行政中心主义来加强立法对市场监管权的制度约束。第三章,关于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何为市场监管权主体,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特征,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依据不同的标准将市场监管权主体划分为政府性市场监管权主体、社会性市场监管权主体等类别。第三,要对市场监管权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就必须依法建立其市场监管权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和丧失制度,使主体地位的取得有法可依。第四,进一步从预算和立法授权角度探讨了完善对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法律规制。第四章,关于市场监管权配置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论述了完善市场监管权力合理配置的理论原因,包括政治模式改革的需要和权力运行协调的需要。第二,分析了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在市场监管权力分工上的基本原则以及分工方式。第三,研究了市场监管权在政府与社会性市场监管权主体的分工协作问题,并对“如何对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监管权行使进行监督”进行了论证。第五章,关于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监管主体的权力大小和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领域范围。第一,分析了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主要从政治经济学、市场经济的历史实践经验和经济法的法律性质三个角度。第二,分析论证了对市场监管权的行使范围进行法律规制的具体方法,包括依法明确其权力边界,切实推行中央规定的政府权利和责任清单制度。第六章,关于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促使法律主体守法的保障手段,没有法律责任的追究,市场监管权主体就会无所顾忌的滥用监管权。本章主要讨论了以下问题:第一,分析了什么是市场监管权的不当行使以及其含义,接着对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下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区别进行了分析。第二,论述了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表现形式有哪些。第三,论述了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
杨三正[5](2006)在《宏观调控权论》文中认为宏观调控权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概念,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应用上,都是一个颇具争议的热点问题。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宏观调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得以凸现。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也是宏观调控得以不断彰显的过程。目前国内在理论研究上出现了将宏观调控权定位为“决策权”、“决策权与执行权”、“宏观调控权应当集中于中央”等学术观点。这些观点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我国经济法理论对宏观调控权研究的深入,都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是从理论研究的成熟程度讲,宏观调控权作为一个经济法的基本概念,目前的研究仍未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作出更加明确的界定,这必然直接影响到宏观调控权基本理论的构建与实际运行。因此,如何从理论到实践层面,对宏观调控权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以及实践运用给予准确的定位与把握,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问题。正是基于前述现状,本文从法学、逻辑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学科的视角,探讨了宏观调控权生成、演进的一般逻辑关系,界定了宏观调控权的内涵和外延,并通过对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宏观调控实践活动的考察,结合西方国家宏观调控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在我国如何确立、配置、监督宏观调控权的初步框架。 全文共分为六章,各章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研究与宏观调控权相关的一般理论,主要研究宏观调控和权力的基本理论。首先,通过对宏观调控的产生、涵义、性质、特征等的考察,指出宏观调控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国家职能,是市场经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传统的国家干预具有明显的区别。通过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我国宏观调控实践活动的研究,概述了各国宏观调控体系的不同特征,归纳出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是由计划手段、财政手段和金融手段共同构成。运用经济学知识,通过对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所实施的三次宏观调控的实证分析,指出宏观调控的范围包括理论上的范围和实证意义上的范围,理论上的范围只是划定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大致方向,而实证意义上的范围是不同时期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对象。其次,简要论述了权力的涵义与特征。通过以上两方面的研究,为下一章界定宏观调控权的概念打下基础。 第二章,宏观调控权的界定。通过对已有理论的研究,界定了宏观调控权的涵义、性质、特征,着重强调宏观调控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成的一种新型的国家经济权力,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其权力内容具有特殊性。在分析宏观调控权产生的时空背景的
齐建辉[6](2006)在《经济法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其理论和实践就成为法学界的重要课题,并且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其中有经济法学者从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和法学的角度应用多学科的理论对其进行的肯定性和证成性研究,也有其他传统部门法学者从法治的内在要求和法律部门独立的标志方面对它提出的质疑和诘难。这一方面反映出了经济法对传统法治模式的反叛,另一方面也表明了经济法制度化的困难。本论文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探索经济法“独立”或“独特”的理论根据和制度依托。本论文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不仅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而且也全面渗透了当前法学理论范式的转换和变迁。经济法的实质化特征是其“主客一元论”理论范式对传统法治“主客二元论”理论范式的超越的具体表现。经济法的实质化必然会引发诸如法治的确定与变化、法制运行的封闭与开放、普遍性与特适性、法律实施中的强制与自觉等理论争执和实践冲突。易言之,经济法国家干预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和规范性(制度化)是当前经济法制度建设中的两大理论和实践课题。解决这一关联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对传统法治理论、制度模式及其思维方式进行反思,对现有的法律资源包括民商法、行政法乃至刑法和诉讼法的现有制度进行深入发掘和制度重构。借鉴政治学、社会学以及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成果,我们认为,程序主义的法律模式是解决经济法运行正当化和规范化的有效路径,以程序法为核心的法律模式不仅可以弥补经济法在实体法方面的不足和缺陷,也可以实现国家干预行为的法治化。 本文在整体上由绪论、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组成。 在绪论部分,作者首先交代了论文选题的依据、论文创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后对当前学术界对经济法运行的程序机制的研究现状作了简单的评述,并指出了理论研究的成果和不足,最后,提出了针对国家干预法治化这一经济法的核心命题的理论和制度对策,并对论文的整体思路、框架结构以及写作方法进行了初步的阐释。 围绕着论文所确立的“经济法的理论范式及其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这一主题,论文的正文部分从以下六个部分对经济法运行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论证: 第一部分 经济法理论范式的转换。主要是应用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的“范式”理论,对经济法和传统民商法的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观和道德观进行了对比分析,从而确立经济法是不同于传统法治的、以“主客一元论”为基本理论范式的新型法律部门,其产生、发展和运行有着深厚的客观经济基础和主观理论渊源,而不是法律制度内的简单变革。范式理论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认识路径和认识方法,论文没有对它的具体内容做过多的评述,只是应用它的基本思想和分析模式,对经济法与传统法治
卢代富[7](2013)在《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文中研究指明社会整体利益因事关人类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而成为所有法律部门共同维护的对象,但不同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功能有别,其各自对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路径也有异。基于市场失灵有损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干预是克服市场失灵的有效途径等认知,国家制定经济法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为旨在克服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并通过在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中作出凸显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安排,最终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靳海婷[8](2019)在《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暂行法是以“暂行”“试行”命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称。截止目前,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所统计的51560部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冠以“暂行”“试行”名称的共计5480部,占比近10.63%。在我国的立法研究中,暂行法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一直被研究者忽视,却经常出现在立法实务领域。特别是在社会转型与改革的特定时期或特定领域,暂行法往往是立法者所能采用的缓解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一种重要立法形式。尽管暂行法常出现在立法实践中,但《立法法》始终未明确规定如何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试行”的状态。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规则虽然对暂行法的名称、时效等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远不足以为暂行法的立法过程提供系统的规范指引。于是,实践中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或者“试行”的状态往往出于非确定性的理由或者权宜之计的考量。然而,随着人们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价值追求不断提高,进而对各种立法行为包括暂行法立法产生了系统性规范和约束的需求。目前,大部分暂行法的实际实施时间很长,并未完全符合立法赋予的“暂行”或者“试行”要求,还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困惑。而在我国当下或者将来的社会转型时期,暂行法作为一种应对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有效形式仍需要得到关注和研究。基于此,对暂行法立法的反思显得尤为必要。第一章主要理清暂行法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概念、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属于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学界对于暂行法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符合法定构成要素”说、“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说、折中说、立法功能说的不同认知。虽然各种认知尚存片面性,还不足以清晰地界定暂行法,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暂行法某些贯穿始终的核心内涵。暂行法的临时立法、先行立法、准变通立法、试验立法以及转化立法等核心内涵,可以初步勾勒出暂行法的整体概念。同时,依据这些核心内涵能够将暂行法与正式立法、紧急状态立法以及法的修改、法的废止等概念加以区别。区别的存在意味着独特价值的存在。暂行法的价值分别体现在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等方面。基于概念区别与价值分析,证实暂行法可以作为独立的立法概念。因而,暂行法需要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得到相应的立法定位,即暂行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第二章主要梳理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探究的是暂行法的产生与变迁过程,以证明暂行法的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按照立法史阶段的划分,暂行法经历了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的萌芽阶段、文革时期的停滞阶段、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的减缓阶段。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暂行法分别在立法分布、立法内容、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构造等方面表现出其演变特点。从暂行法的整体发展历程来归纳,暂行法演进的六个特点分别表现为: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暂行法立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的趋势;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暂行法的法的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可见,暂行法始终处于变化与发展的过程之中,同时持续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助力。第三章考察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属于发现问题与剖析问题的关键步骤,为实现暂行法的系统性规范目标提供基础素材。基于暂行法的立法分布、立法起因、立法权规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变动等方面的考察,形成暂行法立法现状的初步认识,并总结出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暂行法对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的立法具有价值,显示暂行法应用存在界限。暂行法主要在立法紧迫、立法者对立法效果把握不够、立法调整对象短暂存在、授权立法等特定情况下采用,呈现出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化且不成体系的特点。各立法规则极少甚至完全未对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虽仍以具有立法权为依据,但以地方立法主体与行政立法主体居多。暂行法依据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却仍存在法案提出阶段立法创新造成暂行法立法依据的不确定,法案审议阶段赋予法以暂行状态的时机与方式不确定,法案表决阶段以“原则通过”为结果导致暂行法表决意涵的不确定。暂行法立法后实施阶段不受重视,体现为非常态化的立法评估与较低的司法适用率。暂行法时间效力的确定存在随意性,通过是否变动、变动频率、变动周期与变动方式等方面都表现出来。综合上述暂行法的立法现状,可推测出系统规范暂行法的阻碍在于:暂行法存在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未明确、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以及有效期条款欠规范等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实现暂行法立法系统规范与依法立法的目标。第四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规定模糊的问题,以保证立法者行使暂行法立法权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暂行法立法体制构建的首要步骤。由于暂行法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的规范缺失,而各立法主体却不同程度具有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的客观实践与需求,因而需要根据各立法主体特点分别设置暂行法的立法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可有限度地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地方政府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已经具有法律依据。这些暂行法的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形式、职权立法形式、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混合等形式获得,意味着暂行法立法主体拥有暂行法的创议权能、制定权能、监督权能、解释权能、评估权能、变动权能。依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与合作”的理念,暂行法立法应遵循均衡性、协调性、及时性等原则,因而暂行法立法权限设定在授权立法、先行立法、变通立法、政策性立法、技术标准立法以及法律调整事项具有较强时间限制等立法范围之中。此外,授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循不越权原则,职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守不抵触原则,以此确保各立法主体制定暂行法权限的合法性,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第五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的立法程序针对性欠缺问题,进一步细化暂行法立法活动的相关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规范与指引功能。暂行法的立法程序乃是暂行法立法规范的有效保障。暂行法立法程序应当在遵循规范立法权正当行使、提供立法的形式合法基础以及弥补有限理性等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加以构造。针对一般立法程序不能为暂行法立法提供规范与指引的部分,制定与细化相应的立法程序。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审议中需生成暂行理由、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加入立法监督程序维护法律体系统一,借助立法评估程序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因此,暂行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应包括准备程序、制定程序、解释程序、监督程序、评估程序与转化程序。其中,准备程序主要是针对具有时间限制的暂行法立法所应借助的必要性论证程序,针对政策性的暂行法立法应前置政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针对授权情况的暂行法立法应补充授权申请程序。制定程序是对一般立法程序的细化,明确法案提出时赋予暂行状态的建议程序、法案审议时立法理由专门审议程序、暂行法法案的特殊表决程序、暂行法法案公布的特别告知程序。解释程序明确了启动主体与解释主体及相关方式与步骤。监督程序依靠批准、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等方式进行。评估程序从评估启动、评估实施、评估结论产生与应用三个方面进行构建。转化程序针对暂行法在期限届满时可能产生的废止、继续暂行或者转化等不同结果,分别与现有立法程序进行衔接。第六章解决的是暂行法有效期条款欠规范问题,进一步科学构造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以减少规则不稳定所带来的影响。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是暂行法最突出的立法标志。有效期条款的设置体现了与变法模式相配合、与立法理念相适应、保障立法质量以及实施立法监督的精神。实践中,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不规范导致暂行法循环暂行无法更新的情况广泛存在。对此,可以从立法表达形式、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时限确定三个方面实现有效期条款的规范设置。有效期条款设置存在特定条款适用、单独适用、一体适用、以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等模式。这四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的复合模式因能够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为特殊情形适用留有余地而更具有优势,兼顾了立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通常属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但仍存在影响该期限长短的客观因素,包括社会环境、法律位阶与立法分歧程度等。由于有效期条款的设置造成暂行法规则的不稳定,客观上降低了暂行法的司法适用率,提高了公民信赖保护的难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暂行法的司法适用与公民信赖,以促进暂行法实效性的发挥。综上,基于对暂行法基本概念的重塑,立法变迁的梳理,立法现状与问题的剖析,从立法权、立法程序与有效期条款三个方面为暂行法立法提供了一套整体性与系统性的制度构建方案。以期为规范暂行法的立法活动,实现依法立法目标,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提供助益。
张士元[9](2000)在《论经济法主体》文中研究表明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在经济法基本理论建设上,研究和探讨经济法主体问题对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仅就经济法主体的特点、经济法主体的结构体系与分类、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和方式做一些探讨。
薛克鹏[10](2002)在《经济法定义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概念是人们对事物固有属性的概括,是人们进行思维、交流和对话的基本工具,任何一门学科都是建立在概念和范畴基础之上的思维过程。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无疑应当以严密的概念所构成,而以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应当与法律概念的严密性要求相适应,以利于形成一个能明确指导人们行为的法律制度体系。 经济法是产生于18世纪中叶的一个概念。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法律的发展和需要,经济法开始从最初理论上的空想逐步向现实的法律制度演变,因而,经过一个近世纪的发展,今天的经济法已经从逻辑上的虚拟概念演变为一个真实的概念,而且在当今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理论中被普遍接受和使用。可以说,无论是观察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还是思考二者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进行法学思维和学科交流,还是从事法学教育;无论是国家进行立法、执法和司法,还是市场主体对自己经济行为进行判断,经济法概念在其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毋庸否认,目前的经济法概念尚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有对经济法作为部门法概念的否定,也有经济行政法的论调,在本学科内部更有多种经济法定义可谓学派的林立。经济法概念中的混乱导致的不仅仅是学科之间无休止的争论和磨擦,关键是影响到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和法律体系的完善,特别是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此,从理论和实践需要出发,以现实的法律规范为观察对象,在已有法学理论基础上对经济法的内涵进行抽象并定义十分必要,以便使人们的思维有一个正确的逻辑起点。 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经济法可以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经济法无疑在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中意义非凡,而狭义的经济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可能更为急需,所以,本文主要是论证狭义上的经济法如何定义。 (一)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同样具有多方面的属性,诸如产生原因、价值取向、调整原则、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实施方式、性格品质以及功能作用等等,这些都从一定方面反映了经济法的特殊属性。而定义经济法是要对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进行揭示,从而确定其应有的内涵。所以,要在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揭示出经济法的固有属性,并且要使据此形成的认识能成为学科间正常对话和交流的工具,就必须尊重已有部门法划分原则和定义方法。通过对法的一般定义和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定义方法的考察,可以发现,调整对象集中反映着部门法的本质属性和定义部门法的主要方法。因此,作为法律体系中最新成员的经济法也应当通过调整对象对其定义。 从法律产生和法律体系扩张的原因看,决定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是新的社会经济关系产生,而且这种经济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主要矛盾,传统的法律部门无法对其调整。由此可见,个别学者将经济法产生原因归结为“战时需要”或“危机对策”是违背法理学一般原理的。此外,目前学界被广为接受的“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理论因为过于依赖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观点是根据“市场缺陷——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新的经济关系产生——经济法出现”这一思路来探讨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将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作为探讨法律体系扩张和新的部门法产生的起点,从而将国家介入市场之后产生的经济关系作为经济法唯一的调整对象。而且,这种理论重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分析,轻直接原因即经济关系的探讨,缺少对经济关系的全面考察。因此,结合经济法定义和产生的直接原因,我们要准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就必须以经济关系作为研究的起点,从中寻找出经济关系和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盲点。 (二) 经济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体系中居于最基础的地位,它是所有法律包括经济法产生的本源,也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这种基础不仅决定着法律应当采用的调整方法,而且也决定着法律体系的内部构成及其联系。所以,考察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应当从经济关系开始。 但是,法学界至今并没有从本学科出发对经济关系进行界定,而存在着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财产关系”、“物质关系和物质利益关系”和“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等不同看法,其中许多人更是直接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哲学和经济学意义上对经济关系的理解移植到法学中去。为了对经济关系进行科学的揭示以及正确认识在经济关系基础上形成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应当对法律调整之前的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的考察。 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以物质利益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它与财产关系生产关系、政治关系、商蔓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关键在于人们对“经济”与“财产”、“生产”、“政治”及“商事”等概念如何理解和把握。秩序是法律的首要价值,而经济关系是决定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秩序的紊乱也就是经济关系的失衡。因此,从秩序的角度讲,经济关系是法律必须调整的对象。 现行的法律体系是建立?
二、试论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间接控制的法律调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间接控制的法律调整(论文提纲范文)
(1)政府经济职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提要 |
英文提要 |
引言 |
一、 政府经济职权研究的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二、 政府经济职权研究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三、 本文的逻辑结构和主要研究方法 |
(一) 逻辑结构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政府经济职权界说 |
一、 政府经济职权的概念 |
(一) 政府经济职权概念研究的意义 |
(二) 学术界关于政府经济职权概念的主要定义及其评价 |
(三) 本文关于政府经济职权概念的认识 |
二、 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特征 |
(一) 政府经济职权产生的基础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
(二) 政府经济职权是由法律直接设定的 |
(三) 政府经济职权以宏观调控权为中心内容 |
(四) 政府经济职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干预权 |
(五) 政府经济职权是一种专属的职务权限 |
(六) 政府经济职权的行使采用强制和非强制性手段并用的方式 |
三、 政府经济职权取得的逻辑起点和现实依据 |
(一) 政府经济职权取得的逻辑起点 |
(二) 法律设定政府经济职权的基本要素 |
(三) 政府经济职权的法的渊源 |
四、 政府经济职权的边缘分析 |
(一) 政府经济职权与政府经济职能 |
(二) 政府经济职权与政府经济行为 |
(三) 政府经济职权与政府行政权 |
第二章 政府经济职权的理论基础 |
一、 政治国家的限度与市民社会的不自足性 |
(一) 政治国家的理性分析 |
(二) 市民社会的理性分析 |
(三)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及其对政府经济职权的影响 |
二、 政府的非理性效率和市场作用的均衡 |
(一) 市场和市场作用的非理性效率 |
(二) 政府的限度和政府作用的非理性效率 |
三、 政府地位的经济法属性及其对经济职权的影响 |
(一) 经济法中政府地位的双重性 |
(二) 政府经济职权的法律限度 |
第三章 政府经济职权的隐性价值 |
一、 隐性正价值 |
(一) 经济效率 |
(二) 经济秩序 |
(三) 经济安全 |
(四) 可持续发展 |
二、 隐性反价值 |
(一) 妨碍经济自由的可能性 |
(二) 妨碍经济民主的可能性 |
(三) 妨碍发展公平的可能性 |
第四章 政府经济职权的内容 |
一、 市场主体资格控制权 |
(一) 登记权 |
(二) 审批权 |
(三) 许可权 |
二、 市场秩序维持权 |
(一) 反垄断权 |
(二) 反不正当竞争权 |
三、 宏观调控权 |
(一) 宏观调控权的性质 |
(二) 宏观调控权实现的方法 |
(三) 宏观调控权的构成 |
四、 经济立法权 |
(一) 经济立法的基本要求 |
(二) 经济立法权的类型和评价 |
(三) 经济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第五章 政府经济职权的主体 |
一、 政府经济职权主体的基本属性 |
(一) 主体地位的法定性 |
(二) 主体形式的多样性 |
(三) 主体内部关系的隶属性 |
(四) 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 |
(五) 统一与分工的互动性 |
二、 政府经济职权主体理论层面的分类 |
(一) 名义主体 |
(二) 执行主体 |
三、 政府经济职权主体实践层面的分类 |
(一) 综合性政府经济职权主体 |
(二) 非经常性或非专门性政府经济职权主体 |
(三) 经常性或专门性政府经济职权主体 |
第六章 政府经济职权的配置 |
一、 政府经济职权配置的意义 |
(一) 实现经济发展的需要 |
(二) 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 |
二、 政府经济职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
(一) 效率原则 |
(二) 分权原则 |
(三) 动态原则 |
三、 政府经济职权配置模式的回顾与反思 |
(一) 中央经济集权的弊端 |
(二) 地方适度经济分权的探索 |
(三) 经济职权配置不明的后果 |
四、 政府经济职权科学配置模式探讨 |
(一) 纵向配置法 |
(二) 横向配置法 |
(三) 交叉配置法 |
第七章 政府经济职权异化的法律控制 |
一、 政府经济职权行使的程序理性 |
(一) 程序正义表现着实体正义 |
(二) 程序正义是经济职权合法性的制度保障 |
二、 政府经济职权异化的原因 |
(一) 人为原因 |
(二) 体制原因 |
三、 政府经济职权异化的典型表现形式 |
(一) 超越职权 |
(二) 滥用职权 |
四、 政府经济职权异化的法律责任 |
(一) 行政责任 |
(二) 刑事责任 |
(三) 违宪责任 |
五、 政府经济职权异化的法律系统控制论 |
(一) 宪法上的控权论 |
(二) 行政法上的控权论 |
(三) 经济法上的干预政府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宪法问题:经济法视角的观察与解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背景与问题 |
二、“宪法中的经济条款”的经济法观察 |
三、国家经济职权分配的经济法意义 |
四、经济自由的经济法保障 |
五、现实的经济宪法问题及其经济法审视 |
六、经济法的合宪性审查 |
七、结论 |
(4)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市场监管权及其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概述 |
一、市场监管权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的历史镜像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的基本特征 |
一、市场监管权内容上的经济性 |
二、市场监管权功能上的规制性 |
三、市场监管权监管手段的综合性 |
四、市场监管权关系主体的多样性 |
五、市场监管权的法定性 |
第三节 市场监管权的法律规制 |
一、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研究意义 |
第二章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模式选择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基本理论 |
一、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社会契约论理论 |
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经济自由理论 |
三、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经济民主理论 |
四、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法治理论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模式考察 |
一、美国议会主导模式 |
二、英国专门机构模式 |
三、德国行政主导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模式选择 |
一、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的反思 |
二、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选择的本土要素 |
三、行政中心主义模式对我国市场监管权规制法律的影响 |
四、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模式的我国选择 |
第三章 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主体 |
一、市场监管权主体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主体的特征 |
三、市场监管权主体的分类 |
四、市场监管权主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制 |
一、法律资格的功能 |
二、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的取得 |
三、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的变更和丧失 |
四、市场监管权主体资格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四章 市场监管权配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的制度背景 |
一、政府治理模式改革 |
二、市场监管权的协调配置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央地之间的纵向配置 |
一、市场监管权央地纵向配置的回溯 |
二、央地之间市场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央地之间市场监管权配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市场监管权的横向社会配置 |
一、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分权对象 |
二、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权内容 |
三、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权存在的问题 |
四、横向社会配置的市场监管权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
一、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哲学基础 |
二、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实践需要 |
三、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法律要求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法律规制的方式 |
一、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法律限定 |
二、市场监管权行使范围的权力清单 |
第六章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 |
一、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
第二节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表现 |
一、市场监管违反法律程序 |
二、市场监管权超越权限范围 |
三、市场监管权的滥用 |
第三节 市场监管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
一、不当监管行为的纠正责任 |
二、不当监管行为的行政赔偿责任 |
三、不当监管的其他责任 |
四、不当监管法律责任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宏观调控权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与宏观调控权相关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宏观调控 |
一、宏观调控的产生 |
二、宏观调控的语义考辨 |
三、宏观调控的性质 |
四、宏观调控的特征 |
五、宏观调控体系 |
六、宏观调控的范围 |
第二节 权力 |
一、权力概念的多学科概览 |
二、权力的基本特征 |
第二章 宏观调控权的界定 |
第一节 宏观调控权的概念 |
一、已有理论对宏观调控权的界定 |
二、宏观调控权的内涵 |
三、宏观调控权的分类 |
四、宏观调控权的内容 |
第二节 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及其权源 |
一、宏观调控权的产生 |
二、宏观调控权的权源 |
第三节 宏观调控权的性质与特征 |
一、宏观调控权的性质 |
二、宏观调控权的特征 |
第四节 宏观调控权的主体 |
一、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概述 |
二、宏观调控权主体的分类依据 |
三、宏观调控权主体的分类 |
四、宏观调控权主体的多元性 |
五、宏观调控权主体的能力 |
六、宏观调控权主体的相对人 |
第三章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
第一节 宏观调控语境下的集权与分权 |
一、集权与分权的释义 |
二、历史上的集权传统 |
三、实证分析:计划经济下权力集中的真实情况 |
四、集权与分权的界域 |
第二节 宏观调控权配置的原则 |
一、决策集中原则 |
二、执行分级原则 |
三、权限法定原则 |
第三节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
一、何谓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
二、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 |
三、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 |
第四章 宏观调控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合法性 |
一、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合法性释义 |
二、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合法性基础 |
三、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实证分析 |
第二节 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原则 |
一、合法原则 |
二、合理原则 |
三、诚信原则 |
四、独立与协调行使相结合原则 |
五、两点思考与建议 |
第五章 宏观调控违法行为及宏观调控权的监督 |
第一节 宏观调控权的越权行使 |
一、宏观调控权的越权行使的内涵 |
二、宏观调控越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三、宏观调控越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
四、造成宏观调控越权的原因 |
五、宏观调控越权行为的危害 |
第二节 宏观调控权的滥用 |
一、滥用宏观调控权的涵义 |
二、滥用宏观调控权的构成要件 |
三、滥用宏观调控权的原因 |
第三节 宏观调控权的不行使 |
一、宏观调控权的不行使的涵义 |
二、宏观调控权的不行使的构成要件 |
三、宏观调控权的不行使的后果 |
第四节 宏观调控权的侵害 |
一、宏观调控权的侵害的释义 |
二、侵害宏观调控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三、侵害宏观调控权行为的成因 |
四、侵害宏观调控权的性质及其后果 |
第五节 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方式 |
一、宏观调控主体间的监督 |
二、宏观调控权的人民监督 |
三、宏观调控权的舆论监督 |
第六章 宏观调控的责任 |
第一节 宏观调控权不行使的法律责任 |
一、实际履行责任的释义 |
二、实际履行责任的内容 |
三、实际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宏观调控决策失误的政治责任 |
一、政治责任的内涵与特征 |
二、政治责任的适用条件 |
三、政治责任的归责原则 |
四、政治责任的主要形式 |
五、现行法政治责任规定之不足及其改进 |
第三节 宏观调控的立法赔偿责任 |
一、立法赔偿责任的涵义 |
二、立法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
三、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 |
第四节 宏观调控执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
一、执行侵权行为的界定 |
二、执行侵权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
第五节 宏观调控权行使中的伦理责任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伦理责任的涵义与特征 |
三、伦理责任的具体内容 |
四、伦理责任的理论依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经济法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ABSTRACT |
绪论 经济法超越与回归的程序法路径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经济法的制度模式对传统法治理论的挑战 |
(二) 经济法面临着国家干预“法治化”的理论困境和制度障碍 |
二、学界的研究 |
(一) 相关的理论研究 |
(二) 不足和缺陷 |
三、本文的视角和基本思路 |
(一) 范式理论与法律类型学的统一 |
(二) 程序主义法律模式的引入 |
四、本文的创新和突破 |
第一章 经济法理论范式的变迁 |
第一节 范式理论概述 |
一、范式理论的概念和意义 |
二、范式理论的基本功能 |
第二节 传统法治的基本理论范式 |
一、传统法治的法律本体论 |
二、传统法治的认识论 |
三、传统法治的方法论 |
四、传统法治的价值论 |
五、传统法治的道德观 |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范式 |
一、经济法理论的本体论 |
二、经济法理论的认识论 |
三、经济法理论的方法论 |
四、经济法理论的价值观 |
五、经济法理论的道德观 |
第二章 经济法的实质化与正当程序机制整合 |
第一节 经济法的实质化特征 |
一、经济法规范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
二、经济法实务的非法律职业化和广泛的社会参与性 |
三、经济法机构的复合性与权力划分的相对化 |
四、经济法实施的实践论证和非逻辑化推理 |
第二节 经济法的实质化与传统法治的“理论”冲突 |
一、经济法的模糊性与法治确定性的冲突 |
二、经济法的回应性与法治自治的冲突 |
三、经济法的非常态性与法治普遍性之间的冲突 |
四、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与法治正当性的冲突 |
第三节 经济法治的悖论与程序主义的化解 |
一、经济法治的“悖论” |
二、经济法确定性与变动性的程序法整合 |
三、经济法的回应性与封闭性运行的程序法统一 |
四、经济法的个别适用与普遍性的程序法沟通 |
五、国家干预与经济法“合法性”的程序法论证 |
第三章 经济法程序化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程序法作为法律“元制度”的历史考察 |
一、英美法上的正当程序机制 |
二、大陆法系中的程序法 |
三、中国程序法的历史渊源简析 |
第二节 经济法程序化的理论基础 |
一、经济法程序含义的正名 |
二、经济程序法的哲学基础—法律渊源及其发现机制的反思 |
三、程序正义的伦理学基础—以人为本的主体性价值及其实现 |
第四章 经济法正当程序机制的价值和功能 |
第一节 法律程序一般价值的理论反思和重构 |
一、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述 |
二、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反思 |
三、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论重构 |
第二节 正当程序之于经济法的特别价值 |
一、国家干预的正当性与经济法程序的证明 |
二、经济民主与经济法正当程序普遍参预机制的支持 |
三、经济法的效率追求与法律程序的促进 |
第五章 经济法程序的主要机制和基本原则 |
第一节 经济法正当程序的主要机制 |
一、对话 |
二、谈判和妥协 |
三、自治或自主 |
第二节 经济法正当程序机制的基本原则 |
一、公开原则 |
二、公正原则 |
三、条件优势原则 |
第六章 经济法程序的基本制度 |
第一节 经济法程序的裁决者与主体制度 |
一、法律程序主体制度的基本内容 |
二、经济法程序主体制度建构的重点理论问题 |
第二节 信息与资讯制度 |
一、经济裁决信息及其特征 |
二、经济法程序的资讯制度 |
三、经济决策的资讯公开制度 |
四、经济裁决中的证据制度 |
第三节 对话与听证制度 |
一、听证制度的意义 |
二、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
第四节 结果与决定制度 |
一、决定主体 |
二、决定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
三、决定的内容和形式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7)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认识论基础 |
二、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逻辑进路 |
三、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文本表达 |
四、余论:对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进路方面高度契合的认识 |
(8)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一)相关立法原理研究 |
(二)相关立法制度研究 |
(三)相关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三、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立法原理研究 |
(二)立法制度研究 |
(三)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论证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证思路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暂行法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概念 |
一、现有概念的评析 |
二、暂行法概念的核心意涵 |
三、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暂行法的存续价值 |
一、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
二、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 |
三、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 |
四、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的折中方式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定位 |
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 |
二、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 |
三、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 |
第二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发展进程 |
一、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1949-1965):暂行法的萌芽 |
二、文革时期(1966-1976):暂行法的停滞 |
三、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1977-1992):暂行法的激增 |
四、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1993-至今):暂行法的减缓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发展的演变规律 |
一、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
二、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 |
三、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 |
四、暂行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趋势 |
五、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 |
六、暂行法的法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 |
第三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现状考察 |
一、暂行法数量、领域及地域的考察 |
二、暂行法的立法起因考察 |
三、暂行法的立法权考察 |
四、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考察 |
五、暂行法的立法程序考察 |
六、暂行法的立法变动考察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 |
一、暂行法在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立法中应用 |
二、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且主观性较强 |
三、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规定不统一 |
四、暂行法立法主体多为地方或行政立法主体 |
五、暂行法立法中程序不确定及立法后程序不受重视 |
六、暂行法的变动存在随意性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皆未明确 |
二、暂行法的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 |
三、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欠规范 |
第四章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 |
一、各立法主体的暂行法立法需求分析 |
二、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设定 |
第二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 |
一、暂行法立法权释义 |
二、暂行法立法权的形式 |
三、暂行法立法权的权能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限 |
一、暂行法立法权限的设定基础与标准 |
二、暂行法的立法权限体系构建 |
三、暂行法的立法界限 |
第五章 暂行法的立法程序 |
第一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特征与价值取向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与原因分析 |
一、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 |
二、审议中应生成暂行理由 |
三、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 |
四、应明确立法监督程序 |
五、应完善立法解释程序以回应暂行法适用 |
六、应借助立法评估以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具体设计 |
一、准备程序 |
二、制定程序 |
三、监督程序 |
四、解释程序 |
五、评估程序 |
六、转化程序 |
第六章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构造 |
第一节 有效期条款设置意义 |
第二节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构造与设计 |
一、暂行法有效期立法形式的审视 |
二、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模式 |
三、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 |
第三节 有效期条款所致规则不稳定及解决路径 |
一、有效期条款对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
二、规则不稳定所致司法适用率低的解决途径 |
三、规则不稳定状态下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10)经济法定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第一章 导论 |
一、 经济法概念的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二、 经济法概念研究的现状和问题的提出 |
(一) 存在的基本问题 |
(二) 目前的主要观点 |
(三) 问题的提出 |
三、 本文的命题和定义经济法的原则 |
(一) 本文的命题 |
(二) 定义的原则 |
四、 本文的逻辑思路、结构和研究方法 |
(一) 逻辑思路 |
(二) 论文结构 |
(三)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经济法定义方法的选择 |
一、 确定经济法定义方法的意义 |
(一) 定义方法是揭示经济法内涵的主要手段 |
(二) 选择正确的定义方法是消除经济法定义分歧的基本手段 |
二、 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定义方法 |
(一) 法的定义方法 |
(二) 我国各部门法的定义方法 |
三、 经济法定义方法的考察 |
(一) 法国和德国早期学者定义经济法的方法 |
(二) 当代法、德、日等国家学者定义经济法的方法 |
(三) 前苏联等国家的经济法定义方法 |
(四)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经济法定义方法 |
四、 小结——本文定义方法的选择 |
(一) 作为经济法的定义方法应当满足的两个条件 |
(二) 调整对象应当是定义经济法的基本方法 |
(三) 调整方法在定义经济法中的补充说明作用 |
第三章 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
一、 经济法产生原因学说及其评价 |
(一) “市场失灵说” |
(二) “国家干预说” |
(三) 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法说 |
(四) 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说 |
二、 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
(一) 法律产生和法律体系扩张的直接原因 |
(二) 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 |
第四章 经济关系的一般考察 |
一、 经济关系在认识和定义经济法中的作用 |
(一) 经济关系是所有法律产生的本源 |
(二) 经济关系性质和特点决定着相应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
(三) 经济关系是研究经济法定义的逻辑起点 |
(四) 经济关系决定着经济法和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调整方法 |
(五) 经济关系决定着经济法的内容和关系 |
二、 经济关系的涵义和特征 |
(一)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理解的经济关系 |
(二) 法学界目前关于经济关系的定义 |
(三) 经济关系的涵义和特征 |
三、 经济关系和邻近概念的比较 |
(一) 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
(二) 经济关系和生产关系 |
(三) 经济关系和政治关系 |
(四) 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 |
(五) 经济关系和商事关系 |
(六) 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 |
四、 经济关系的分类及法律意义 |
(一) 生产关系、分配关系、交换关系和消费关系 |
(二) 抽象经济关系和具体经济关系 |
(三) 国内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 |
(四) 微观经济关系和宏观经济关系 |
(五) 市民社会内部经济关系、政治国家内部经济关系及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经济关系 |
(六) 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 |
(七) 静态的经济关系和动态的经济关系 |
(八) 竞争性经济关系和非竞争性经济关系 |
(九) 平等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的经济关系 |
(十) 财产性经济关系和非财产性关系 |
(十一) 自愿性的和强制性的经济关系 |
(十二) 自然的和法律化的经济关系 |
(十三) 外部经济关系和内部经济关系 |
(十四) 私益性和公益性的经济关系 |
第五章 “二元社会”经济关系及传统法的调整 |
一、 “二元社会”中的经济主体 |
(一) 自然人和社会组织的称谓 |
(二) 公民或自然人 |
(三) 企业 |
(四) 国家或政府 |
(五) 国际经济组织 |
(六) 市场中的社会团体 |
二、 “二元社会”经济主体的类型和特征 |
(一) 二元社会结构中的社会关系特点 |
(二) 二元社会经济主体类型及特征 |
三、 “二元社会”中的经济关系 |
(一) 市民社会内部经济关系 |
(二) 政治国家内部经济关系 |
(三)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 |
(四) 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成员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
四、 传统部门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
(一) 宪法经济关系的调整 |
(二) 行政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
(三) 民商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
(四) 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 |
五、 小结——传统部门法调整的缺位或漏洞 |
第六章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分析 |
一、 社会的法律地位 |
(一) 社会的含义 |
(二) 社会领域的划分 |
(三) 社会的法律地位 |
二、 社会公共利益 |
(一) 社会公共利益的思想渊源 |
(二) 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特点 |
(三) 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
(四) 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分 |
(五) 小结 |
三、 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对应的主体 |
(一) 公民或自然人 |
(二) 企业 |
(三) 政府 |
四、 公民、企业和政府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
(一) 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理论 |
(二) 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历史证明 |
(三) 经济领域中个人、企业和政府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立 |
五、 传统部门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
(一) 民商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
(二) 宪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
(三) 行政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
(四) 刑法与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七章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形态及调整方法 |
一、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形态 |
(一) 企业内部关系 |
(二) 竞争关系 |
(三) 消费关系 |
(四) 宏观经济关系 |
(五) 劳动关系 |
(六) 环境关系 |
(七) 涉外经济关系 |
(八) 小结 |
二、 认识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意义 |
(一) 调整方法在认识经济法概念方面的意义 |
(二) 关于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几种观点 |
(三) 法律调整方法的一般理论 |
(四) 法律调整的目标和标准 |
三、 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具体方法 |
(一) 经济法对法律关系主体的选择 |
(二) 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 |
(三) 经济行为的选择 |
(四) 设置法律责任的方式 |
四、 经济法概念的外延 |
(一) 经济主体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
(二) 经济行为法律制度 |
(三) 政府经济行为法律制度 |
(四)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
(五) 小结——经济法的外延与经济立法体系 |
第八章 余论 |
一、 国家和政府在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地位 |
(一) 主流观点的误区 |
(二) 本文的观点 |
二、 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双重地位问题 |
(一) 政府在法律体系中的双重地位 |
(二) 明确政府经济法地位的意义 |
(三) 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双重地位——“干预者”与“被干预者” |
三、 经济法实施方式 |
(一) 法律实施的一般考察 |
(二) 经济法的实施特征 |
结论 |
参考书目 |
四、试论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间接控制的法律调整(论文参考文献)
- [1]政府经济职权研究[D]. 张武. 西南政法大学, 2003(03)
- [2]宪法问题:经济法视角的观察与解析[J]. 张守文. 中国法律评论, 2020(02)
- [3]试论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间接控制的法律调整[J]. 张士元.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86(01)
- [4]市场监管权法律规制研究[D]. 单新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5]宏观调控权论[D]. 杨三正. 西南政法大学, 2006(12)
- [6]经济法运行的正当程序机制研究[D]. 齐建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12)
- [7]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J]. 卢代富. 现代法学, 2013(04)
- [8]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D]. 靳海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9]论经济法主体[J]. 张士元. 经济法研究, 2000(00)
- [10]经济法定义研究[D]. 薛克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