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射性货物的特性及其在海上运输的一些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李若曦[1](2016)在《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在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意见时,《鹿特丹规则》规定的“海运+其他”适用范围也会进入讨论视野,但是,基于修法成本和修法难度的考虑,暂不应考虑参考这种对于《海商法》来说是“地震式”的修法方案。另外,在贯彻整章的用语含义方面,应当将我国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变更为《鹿特丹规则》中定义的“海运履约方”,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受其要求参与运输环节的人全部纳入第四章的规定,是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双赢保护。此外,加入有关“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等。承运人责任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一章中的核心内容,应当重点体现对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运输合同期间相统一,以保护货方在“非集装箱运输”中在港区陆上操作期间内的利益,但可以允许双方合同约定将责任期间缩至“从装到卸”以适应航运实践操作和平衡顾及船方利益。关于承运人责任基础中的举证责任,修法可以直接借鉴《鹿特丹规则》第17条的规定,增强举证责任的系统性和操作性;并且确定承运人过失推定的原则,以保护索赔人基于证明承运人过错困难的现实情况所应拥有的公平性利益。建议删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事由,是基于航运客观发展状况的选择以及推动我国向航运强国发展的考量。对于托运人的规定在传统海商法中并不是着重调整的部分。但是,《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对其利益的关注,这也同样代表着一种法律的时代趋势。尤其,公约中设定了“单证托运人”的新概念。但我国修法不宜采用《鹿特丹规则》中的“单证托运人”的安排,但应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交货的托运人两种托运人加以区别,用以解决承运人向谁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困境。但是,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来避免在实践中给船货双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单证条款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无单放货”问题的规定和电子运输记录两个焦点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遵循凭单放货的义务,修法时也应继续坚持凭单放货的原则。只有通过推动电子单证的广泛使用,才能逐步的从根本上缓解“无单放货”带来的压力。虽然,电子运输记录的广泛应用还尚需时日。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应引入电子运输记录。并且还要配套电子运输单证的相关环节的使用规则和法律效力的认定。《海商法》第四章第7节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归入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不能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某些环节的实践中存在相似之处,即忽视其作为船舶租用合同的一种的属性。另外,基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复杂性,多式联运快速发展的趋势,应当将第8节“多式联运合同”从第四章中移出,安置在第四章之后独立成章进行规定。
齐澍晗[2](2016)在《试论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环境风险规制 ——以食品安全为视角》文中认为全球化背景下,“逐步清晰”的环境风险成为了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以德国社会学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学者,通过对现代化困境的反思、针对全球化背景下不断出现的、相互之间还有“某种”关联的社会风险展开深入研究;创造性的形成了“风险社会”这一系统而完整的社会学理论。当前,中国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高风险社会状态:改革开放过程中迅猛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在短时间的急剧转型——别的国家在近百年逐一面临的风险和危机将一次性在当代中国集中爆发出来;而环境风险,则是风险社会里最典型的风险。从食品安全视角来看,环境风险通过土壤、空气和水源等环境因素,影响着我们赖以生存的初级农产品;环境风险通过食物链在生物体内迁移、传递,从而最终影响到人类生命和身体健康。因此,本文通过对西方社会学的风险社会理论的梳理、借鉴和吸取,认为“风险社会”并不是某个具体的社会形态,也不是国家发展的某一历史阶段;“风险社会”理论是针对现代化过程中的一系列困境的全面描述;是西方发达国家对其资本主义现代化制度的一种自省与反思;“风险社会”理论是通过描述风险现象和风险特征,以探寻能够改善社会关系、完善现代化制度的发展路径。如前所述,中国正处于高风险社会,环境风险日益复杂,且具备“潜在性”和“不可预估性”的特征;因此,我们应吸取西方风险社会理论研究成果,认真分析中国环境风险的分配现状、并对我国现行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措施进行全面考察与反思,寻求法律手段规制环境风险的具体路径。通过分析,本文指出对环境风险予以法律规制时具体存在着三个法学困境:是关于规制主体和价值取向的困境;二是关于法律规则确定性的困境;三是关于风险责任分配的困境。随后,本文将风险社会理论引入环境法学、传统法理学,指出能够克服上述三个困境的法学理论。最后,通过对欧盟、美国和日本三个国家或地区现行的风险法律规制手段进行考察,本文提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一是确立风险法治原则,以该原则作为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运行原则;二是建立环境风险分析管理制度体系,以此制度体系实现应对风险的科学理性;三是建立回应型立法机制,以此机制确保对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更及时、更精准;三是完善指引性公共政策,通过推动指导性的公共政策法制化,实现对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引导,形成社会共同治理环境风险的良好社会运行模式。
许民强[3](2015)在《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海事安全不仅构成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成为全球公共安全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近百年来,国际社会经过不懈努力和追求,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国际海事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形成了以SOLAS公约、MARPOL公约、STCW公约等为“龙头”的并行的分公约体系和极地国际海事规则,各国也基于船旗国、沿岸国、港口国的管辖权制订和实施了保障本国海事安全的法律制度。但现实情况表明,减少或消除海事安全面临的风险仍是一项长期的迫切任务。频繁发生的海事安全事件或事故,固然有其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但与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不严格遵守或执行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紧密相关。故此,文章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在界定“海事”、“海事安全”、“国际海事安全”等概念基础上,梳理与海事安全相关的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和发达国家(联盟)国内法,探讨海事安全国际习惯(法)的现代意蕴、国际海事安全条约体系的构成内容以及发达国家(联盟)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关注重点。第二部分分析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将其归结为五个方面,即创制主体“三轨并存”、法律适用存在冲突、过于倚重“高标准一低事故”技术性逻辑、专门性国际海事规则仍存不足和监管者缺少被监管机制,并提出如下完善建议:规制对象应集中在对船舶及其航行的管控能力、规制内容应着眼于“人的因素”、注重国际海事安全法律规范的彼此衔接和推进各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统一。第三部分将研究视角回归我国,总结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分析我国海事安全面临的风险及我国对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时代诉求,提出完善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建议,即借鉴国际社会的相关做法、明确海事安全命规则的制定主体、合并与整合海事安全规章、完善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快速修改机制和填补现行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迫切性缺口。
李桢[4](2015)在《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海洋环境的污染严重影响到了人类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国际社会依赖私法途径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事后调整的趋势越来越显著。相对于人们更为熟悉的油类污染,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人们对其发生泄漏事故后的应急手段和污染后果认识不足,出台的相关国际公约迟迟未能生效。我国国内尚没有专门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立法,更罔谈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争议。本文以法哲学、法经济学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理为理论支撑,综合采用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制度的要素作了系统和深入的分析。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实践,研究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并提出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框架和内容的建议。本文包括五章和一个附录。第1章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视角,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从认识论、价值论、本体论的角度分析了法哲学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完善的作用;阐释了法经济学分析手段应用于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适当性及其在归责原则、风险分担机制、责任分担机制和赔偿责任限制等具体领域的应用。第2章探讨了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第3章对各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探讨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4章结合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必要性、理念与模式。第5章研究了我国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包括归责原则、责任限制和相关的实施保障机制。最后,提出借《海商法》修改之机,增加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规定的建议。
刘奕彤[5](2015)在《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目前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在各个领域的需求量逐渐增加,传统的运输的方式存在的缺陷难以实现供求平衡。因此,液态气体可采用可移动罐柜方式运输,文章通过对新旧运输方式的对比突出新运输方式的优点。鉴于罐柜运输是一种新兴的液态气体运输方式,其高度复杂和特殊的技术要求,是传统液态气体船运输方式所无法涵盖的。换言之,现有调整一般海运、般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于液态气体罐柜海运存在不完全合理的地方,液态气体罐柜运输特殊的理化、技术特征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还处于技术性规范阶段,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第一、二章分别从罐柜运输的技术和立法方面进行论述,主要针对罐柜运输的特殊技术和理化特性,研究相关的法律问题。第三章对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托运人、承运人的定义及主体资质进行了研究,并对其区别于一般危险货物主体的特殊权利进行了论证,提出并讨论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订立合同后拒绝运输权的有限性和其所享有的狭义的货物处置权。第四章首先研究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基于其特殊性所具有的不同于普通危险货物运输主体的义务,认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应具有全程适航义务的观点,并首次提出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主体“双重适货义务”的理论;同时对于液态气体罐柜承运人的特殊管货与装卸义务、托运人的通知和标签义务、以及对同船非液态气体罐柜托运人的义务都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探讨了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托运人所承担的严格责任及例外。此外,海运是国际航运贸易,与保险密不可分,没有保险,实践中的航运贸易是无法进行的,因为海上特殊风险大,因此国际航运贸易比国内更需要保险的风险保障。第五章通过研究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污染责任保险,结合液态气体的特殊性和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主体“双重适货”义务理论,对比分析中英两国直接诉讼与船舶适航保证的异同,构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罐柜海运托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建议在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保险中引入英国的船舶保证制度。
盖晓慧[6](2018)在《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 ——以油污损害为中心》文中认为在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凸显,可持续发展理念不断推广的今天,以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已成为过去式。但现实中,不计后果地利用环境资源、忽视环境污染问题的现象层出不穷,不可预料的事故性环境污染也常有发生,可持续性的发展之路并非一帆风顺。环境侵权责任是预防和补救环境风险的重要救济手段。作为侵权领域的新兴课题,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有所不同,厘清环境侵权的相关概念和理论争议是构建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重要前提。完善的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不但保护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长远看,更有利于个体及公众为维护自身环境权,积极参与到对环境问题的监督、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追诉中,从而形成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本文的研究主题是以油污损害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环境侵权所探讨的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范畴,将具有公益性的环境问题纳入私法的范围是实践所需,其根源于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不足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状况。海洋环境侵权是抽象化的理论概念,因此,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是一种理论的构建。理论的构建往往需要从实践中考察,油污损害正是实践中海洋环境侵权的典型。本文通过国际公约体系与典型区域性制度对世界现行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考察成熟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逻辑框架、规则内容,以及有效性和缺陷。通过对两种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和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比较分析,指出国际公约体系的局限性及成因,解析美国建立的区域性制度的有效性与优势所在。微观层面,针对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客体环境权的救济机制单独分析,以完整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内容。通过区分私益海洋环境权和公益海洋环境权,有的放矢地探析各自救济机制面临的问题和解决方案。最终,针对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不足,在比较和借鉴中,探寻适合中国的救济模式。通过对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重构寻求建立区域性(中国)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可能性。全文共分八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导论”。本章首先回顾了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对环境侵权理论的分歧,指出环境侵权理论是研究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首要问题。同时,阐述了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其次,对与研究主题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了海洋环境侵权责任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范畴;确立了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全球布局观,指明以国际公约体系和区域性典型救济制度美国《油污法》(OPA)体系为主要考察方向。再次,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指出现有研究成果缺乏实践性、对宏观制度研究不足、研究不全面等问题。最后,海洋环境侵权救济根源于实践需求,本文从实践问题分析到理论制度构建,选定了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第2章“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解析与制度概况”。本章从海洋环境侵权的概念、特征、与传统侵权的差异等方面明确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解析其难以被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全面涵盖的原因,明确海洋环境侵权的多元化救济路径。通过海洋环境侵权类型化分析,针对传统分类的不足,采用新的角度和标准对海洋环境侵权类型化,并根据分析结论解答了本文以油污损害为中心的原因,明确了对环境权救济机制单独分类探讨的必要性。以全球为视角,探寻以油污损害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成熟制度,将CLC-IOPC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作为制度分析目标。第3章“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本章主要分析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重点从归责原则、责任限制、可赔偿损失等几方面进行研究。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是国际公约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的第一层赔偿机制。通过对两个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两个体系的制度差异及CLC-IOPC体系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设置上的局限性。第4章“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本章主要分析海洋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CLC-IOPC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的第二层赔偿机制均属于社会化救济,主要以基金为救济方式。本章主要考察了CLC-IOPC体系中IOPC基金与美国1990 OPA配套油污责任信托基金(OSLTF)的运作机制,并对二者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基金制度两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机制缺失原因分析及发展建议”。由于CLC-IOPC体系在适用上的局限性,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机制呈现空白。本章首先通过对CLC-IOPC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适用范围差异分析,指出CLC-IOPC体系在船舶适用上的局限性。其次,以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为例进行实证研究,考察区域性体系在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案例中的应用。最后,通过对国际公约在海上石油开发油污损害缺失的根源分析,并考察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救济区域性国际公约的有益尝试,提出国际公约体系发展完善的建议。第6章“海洋环境权的救济机制”。环境权作为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客体,理应被纳入救济体系中。本章主要以环境权为对象,探寻环境权的救济路径。海洋环境权通常与环境损害密切相关。通过对环境损害的分析,实现海洋环境权的类型化,将海洋环境权分为私益海洋环境权和公益海洋环境权。通过对海洋环境权的具体化分析,明确指出海洋环境权在实践中表现形式的不同,根据不同类型的表现形式和现实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救济路径选择。私益环境权救济的路径在于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公益环境权的救济在于解决索赔主体的理论困惑,并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实现救济的主要方式。第7章“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重构”。本章以中国为研究对象,对其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进行重构。首先,从近年来海洋环境侵权状况以及中国康菲溢油事故透视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其次,将国际公约体系和美国OPA体系作为重构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模式方向。通过对中国加入海洋环境污染相关的国际公约情况的考察,以及对中国未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原因的分析,提出两种制度模式完善的路径。模式一以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为前提,高度参与国际公约体系;模式二借鉴美国OPA体系,建立区域性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体系。最后,通过构建海洋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中国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第8章“结论”。本章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结论性论述,并结合现实,对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问题提出理想性的展望。
孙天宇[7](2020)在《北极地区安全化与“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北极地区安全化趋势日益明显,在政治、经济、军事、环境领域的安全化,深刻影响着环北极地区的北极与近北极国家,并逐渐外溢至全球。北极安全已被部分国家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并作为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内容。伴随美国与北约回归北极,美俄全球博弈关系被投射到北极地区,“北极例外主义”(Arctic exceptionalism)受到挑战,美俄欧在北极的安全互动越发频繁,并呈现出强烈的地区化趋势。基于地区安全复合体理论,在北极地区安全化基础上,构建“环北极超级复合体”,不仅能弥补哥本哈根学派在北极地区安全研究的不足,而且为中国塑造新的北极安全认知,推进北极政策的修订与完善,更好的履行北极治理中的大国责任,维护中国的北极安全利益提供借鉴。地区安全复合体理论是哥本哈根学派地区安全研究的重要理论,主要是对行为体在安全化或去安全化进程中无法分割的相关安全议题展开探讨。地区安全复合体正是建立在由不同行为体、不同层次、不同领域安全互动所构成的“安全组群”的基础之上。与传统的地区研究不同,地区安全复合体理论将“安全”界定为所有政治之上特殊的政治,将“安全化”界定为一般政治上升为安全问题的建构过程。将“国家”界定为“领土—政治—社会”的结合体,将“安全组群”描述为由国家、地区、地区间与全球四个彼此互动的层次而形成的完整模式。提出“无政府结构”“边界”“极性”“社会性建构”四个内核结构变量,依据内核结构变量的不同,划分出无结构地区、被覆盖地区、标准地区安全复合体、中心化地区安全复合体、大国地区安全复合体与超级复合体等多种类型,并提出维持现状,内在变革,外在变革三种地区安全复合体的发展前景。“环北极超级复合体”是建立在北极地区政治、经济、军事、环境领域安全化基础之上,由北美洲、欧洲、环俄罗斯地区安全复合体及其“内环”的北极地区构成的,超地区(地区间)层次上的跨领域“安全组群”。对俄罗斯军事威胁的担忧,北极合作机制的建设与完善以及对安全与环境依赖性的认同,为“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形成提供了地区化动力。超级大国美国与全球层次大国俄罗斯、欧盟是超级复合体内的三个“极性”国家。美欧与俄罗斯在全球的竞争关系,外溢至双方在北极地区的“社会性建构”,对超级复合体的国内与地区、超地区、全球层次的安全态势产生重要的影响。“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建构尚处于形成阶段,从近期看,美国与北约的回归,将进一步加剧超级复合体内部美欧与俄罗斯的安全互动,进一步促进超级复合体的形成。从中期看,美国将北极升级为国家安全战略的重点地区,完成相应的北极军事部署,在超级复合体内部可能会出现美国式“单极”取代美俄欧“多极”结构,在外部与周边地区安全复合体互动能力和强度会不断提升。从远期看,随着北极安全互动逐渐频繁,现有的北极治理与合作机制将逐渐发展成地区安全机制的基础,“环北极超级复合体”也将进入相互协调的安全机制阶段。受理论局限、现实流变与实践博弈的多维影响,构建“环北极超级复合体”依然面临着不小挑战。中国是“近北极国家”,是北极事务的重要利益攸关方,北极安全事关中国“战略新疆域”的安危,北极地区安全化切实影响中国的北极资源、航道、环境、科研等利益。“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构建,对中国的北极身份,北极安全,北极合作带来了安全化的潜在风险,也对中国的北极战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北极身份,要明确“近北极国家”身份,不断丰富其政治与国际法内涵;对于北极合作,要顺应北极国家期许,务实推进“冰上丝绸之路”建设;对于北极安全,要构建新型北极伙伴关系,加快建设“蓝色伙伴关系”网络;对北极治理,要响应北极理事会改革号召,努力提升制度性话语。坚决捍卫开发北极,利用北极的合法权力,切实履行治理北极,保护北极的大国责任。
郭红岩[8](2011)在《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满足了人们不断增长的需求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无法化解的灾难。石油污染和核泄漏引发的跨界损害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和灾难无法用语言描述。在巨大的跨界损害灾难面前,受害者不仅面临巨大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就连他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和人文社会环境也遭到极大的破坏,甚至毁灭。长期以来,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很难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但受害者没有义务承担这种祸从天降的灾难。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关注到这个问题,并在一些领域中建立了有利于保证对受害者进行及时和充分赔偿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规则。但这类规则还没有在国际法相关领域中广泛应用,有关规则和制度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在对跨界损害的概念、分类和后果进行细致的梳理以后,从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特征和性质入手,对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研究的问题包括: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法律原则以及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主体模式。论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在写作过程中,我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历史分析、定性分析、以及跨学科分析等方法,力求高质量地完成该篇论文。导言部分简要介绍了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和伦理基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当前的研究状况、论文的基础思路以及论文的创新点。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源于但又不同于跨界损害责任,它是对跨界损害责任的延伸和发展。其法理基础不是为了对民事责任人行使矫正正义,而是为了实现分配正义。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正是基于这样的伦理基础,在不背离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前提下,把对受害者的赔偿作为起点,逆向设计多重损失分担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不仅由民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关受益者或潜在污染者、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起源国也分担跨界损害的损失,实现对受害者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正文第一章是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在第一节“跨界损害的概念、种类和客体内容”中,首先明确了本文所研究的跨界损害的范围与国际法委员会在讨论该议题时的范围是一致的。跨界损害是指在一国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所从事的危险活动在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论文在从跨界损害的致害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对跨界损害的特征进行分析以后,接着对跨界损害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指出在不同跨界损害的情况下,应考虑适用适当的风险控制和损失分担机制。在按客体的分类中,指出目前对公域环境保护问题上的种种不足和障碍。第二节“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特征、性质和意义”中,从对“损失”、“分担”、“损失分担”等含义的剖析,层层递进,分析推导出“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是为了对受害者进行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由导致跨界损害的致害活动的经营者或其民事责任人、受益者或潜在污染者、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起源国等多重主体,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序位,对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分担赔偿义务的法律机制。跨界损害损失分担不仅是一个概念,更是一个机制,这个机制既包括国际法层面的,也包括国内法层面的;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在具体的跨界损害案件中,还会涉及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司法协助问题,甚至涉及对证据的搜集及认定问题。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完善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它是在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国际法不断发展、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跨界损害受害者包括环境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形成标志着新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出现和普遍认同。这种新的公平正义理念,就是不仅要实现利益分配的正义,也要实现损失分担的正义。因此,在跨界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只强调污染者付费,不能以强调致害者的民事责任来追求所谓的矫正正义,因为这种正义可能对受害者没有任何裨益。第三节在沿着国际法委员会对于国家的跨界损害责任及损失分担的研究和审议的脉络进行历史回顾和分析以后,结合有关国际司法实践、现有国际条约和国际环境软法文件,阐述了跨界损害责任的立法概况以及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国际法现状。在当代国际法的跨界损害责任领域,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已经在核损害和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制度中建立起来,但是还没有普及到包括外空损害等有关跨界损害责任制度中。因此,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发展在不同的责任领域中并不平衡。第二章是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法律原则。本章分三节论述了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起源国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原则。在论述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原则的过程中,首先界定了跨界损害的受害者是“由于一国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危险活动在该国以外的另一国领土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地方受到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和国内侵权法中的受害者一样,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是随着人类社会对某些权利观念的变化、对某些权利的放弃和不断承认新的权利的过程中变化和发展的。保证对受害者“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及时”是指时间上的“即时性”,这种时间上的即时性是指受害者为了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而应当获得尽可能快的赔偿。“充分”是指对赔偿的质和量的要求,“充分赔偿”的含义就是对受害者的赔偿不仅要达到数量的要求,还要达到质量的标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国际文件对“及时和充分赔偿”的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有些国际文件对“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提出了最低的限度。最常用的表述就是使受害者恢复到“如果损害没有发生”之前的状态。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必须基于严格责任原则。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在引入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又辅以连带责任、限额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作为保障,使受害者真正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国际环境文件的肯定和支持。除有关核损害的国际条约以外,有关跨界损害民事责任的国际条约大都把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作为它们订立条约的目的明确规定在序言或第一条中。保证这一原则目标实现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虽然已经在一些领域中得以确立、发展和完善,但作为一个普遍性的制度整体,它仍然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变化和完善的过程。在“污染者付费原则”一节中,首先论述了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法律内涵,是指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害的费用。污染者应负的费用包括预防环境污染的费用、停止污染行为和防止污染继续或扩大以及尽速通知的义务、清除污染、恢复环境的费用以及负损害赔偿的费用。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没有从污染者付费原则入手,而是以一种逆向思维的方式,从对受害者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入手,逆向设计对受害者的赔偿。但这种逆向设计的制度并不背离污染者付费原则,只不过这里的“费”不是污染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制度设计并不要求污染者承担所有损失,因为那将对受害者造成实际上的受偿不能,所以只让污染者负担其应当负担且又负担得起的费用。第三节是“起源国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原则”。在这一部分中,首先界定了起源国的概念、责任类型和责任特点。起源国可以具体表述为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而引起跨界损害的原因行为的发生国、或危险活动的管辖国或控制国。起源国的责任类型或者是首位全部责任,或者是次位补充责任。首位全部责任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在外空活动损害中发射国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情况下都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起源国的次位补充责任是指在跨界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或有关受益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由起源国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的形态。起源国不管承担首位全部责任还是次位补充责任,其责任性质和特点都同时包含有补充性和担保性。起源国责任补充性的法理与国际法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跨界损害的原因行为是国际法不禁止的非国家行为。第二,污染者付费原则。第三,受益者分担损失。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权益原则是起源国责任保证性的国际法基础。国家环境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权益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国际环境法中的强行规范。在国际环境事务中,既要维护国家的环境主权,又不能损害国外环境和相关权益,这是国家环境资源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权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国际环境法的过程目标和最终目的。第三章“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主体模式”分为四节。在第一节中论述了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多重主体的范围及分担模式,首先结合民法学及侵权法学的有关内容提出并论述了单重主体责任制度和多重主体损失分担制度的概念。多重主体损失分担制度是指在某些侵权领域,法律规定由不同层级的多重义务人分担不同的赔偿义务,每个层级的赔偿义务人只在一定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主体包括受害者、民事责任人、受益人及特定情形下的起源国。在这一节中还结合条约和有关的国际实践,论述了跨界损害责任主体从由单重主体承担责任向由多重主体分担损失的变化和发展过程。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应该说始于跨界核损害责任条约,但是由于跨界海上油污损害事件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国际社会对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因而,在海上油污损害责任领域中,损失分担的制度更加完善,主要体现在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和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中。现在,油污损害和核损害责任制度是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两个最完善的制度领域,但两者都有各自的特点,代表着目前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两种模式。其中,跨界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模式是通过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和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双重条约体系建立的,民事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人的次位赔偿义务规定在不同的条约中。跨界核损害的损失分担是通过单一条约体系建立的,即民事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人的次位赔偿义务是规定在同一个条约中。这两种模式不仅在立法方式上不同,起源国在分担损失时的地位和作用也不相同。跨界核损害的损失分担者主要是起源国,即有关公约中所指的“装置国”,而海上油污损害的损失分担者主要是相关受益人,即由石油进口商建立的基金分担损失。本章的第二、三节分别论述了民事责任人和次位损失分担者各自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范围、免责、限额责任、保险保证等内容。最后一节则专门论述了起源国在分担跨界损害损失中的义务。按照国际法,起源国作为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的国家,首先应当履行预防原则所要求的一般义务,并从国内法层面上保证有完善的法律机制保证受害者可以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其次,在跨界损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下,起源国应当履行通知和磋商、采取预防措施及紧急援助的义务。另外,有些国际条约已经明确地赋予了国家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的补充赔偿义务。再有,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国家既不是民事责任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但国家却承担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义务,这种义务实际就是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尽管在实践中国家常以所谓的“负责任”或“人道援助”的面目出现。结论部分在总结了全篇文章的主要观点外,进一步指出,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仍然处于发展和完善过程之中。国家和国际社会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由于国家的国际赔偿责任是国家的一般义务,其义务的确定往往涉及许多不确定的因素。而国家的民事赔偿义务确是具体的、确定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程序实现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了保证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完善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国家和国际社会都应当致力于研究、制定、完善国家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有关规范。
李建民[9](2014)在《基于耗散理论的海上危化品运输安全研究》文中指出海上大宗危化品货物运输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和有力保障。受到危化品货物理化属性、海运环境复杂性等因素的影响,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表现出明显的开放性、动态性、不确定性、不可逆性和突变性特点。虽然近几十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予以了充分关注,提出各种方案增进运输安全,但是方案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针对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的上述特点,基于耗散理论和实船工作经验,提出从系统能量和熵两个方面入手促进系统安全。针对危化品货物理化属性对系统安全的影响,首先从“人-机-环境”系统工程学出发研究了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构成,提出了以“人”、“船”、“环境”、“货物”和“管理”等五个安全因素构建的危化品运输系统模型。在剖析运输系统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以耗散理论为基础开展安全研究。考虑到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具有动态性、开放性特点,以及物理学中有关能量的定义,提出运输系统广义“安全能量”概念,并以“安全能量”为研究标的度量系统可靠性。为此,首先研究了一般系统能量的构成、能量的守恒与转化,研究了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势能的耗散,构建了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势能函数模型,最后提出从安全保障技术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入手提高系统可靠性、促进系统安全。针对运输系统的不确定性,研究了熵与系统稳定性的关系以及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耗散机理,提出了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熵概念,构建了系统安全熵评价模型,最后提出综合考虑系统可靠性(能量)和稳定性(安全熵)评价系统安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了最小风险路径原理,提出基于不确定条件的安全路径选择方法,完成了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状态评价研究。在上述系统能量、熵及最小风险路径研究基础上,从安全保障技术与安全管理两方面研究了促进运输安全的具体方法,包括规避有害气体的危化品船舶机动航法模型、博弈论在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中的应用等。以能量和熵为研究标的,以系统论、非线性理论、耗散理论为基础开展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评价研究,以烟羽模型、博弈论为理论基础开展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保障与管理技术研究,既是对复杂、不确定系统开展可靠性与稳定性研究的探索,更是对海上交通工程领域安全评价与保障技术的完善。
邢望望[10](2017)在《危险货物海上跨界运输的沿海国管辖权》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产业分工全球化,危险货物海上跨界运输已变得越来越普遍,于是出现了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法律争议。从危险货物的法律性质出发,可以将危险货物分为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特殊危险货物、普通危险货物三类,分别讨论其对应的沿海国管辖权问题。针对不同种类的危险货物,沿海国应采取不同的管辖措施,严格管控禁止运输之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规范针对运输特殊危险货物的事前告知制度,严格监督且加强对普通危险货物的海上跨界运输的管理。
二、放射性货物的特性及其在海上运输的一些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放射性货物的特性及其在海上运输的一些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海商法》修法定位与目标 |
一、《海商法》修法之逻辑梳理 |
二、《海商法》修改为大势所趋 |
三、中国对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
四、明确《海商法》修法之法律体系定位 |
(一)民法体系可以包容《海商法》 |
(二)《海商法》作为民法体系特别法的特殊性 |
(三)民法体系理论与《海商法》特殊规定逐渐趋近 |
五、确立《海商法》修法之目标 |
(一)应以促进经济贸易快速发展和维护海上运输健康发展为首要目标 |
(二)应以进一步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为重要目标 |
(三)应以促进和协调国际多式联运为发展目标 |
(四)应以梳理和整合海商事关系为结构目标 |
六、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商法》第四章一般规定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的修改 |
(一)《海商法》第四章中缺少沿海运输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修改建议 |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用语含义部分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用语含义存在规定缺失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商法》中承运人责任的修改 |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 |
(一)《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存在错位和漏洞 |
(二)《鹿特丹规则》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海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修改建议 |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的修改 |
(一)承运人免责事由的修改 |
(二)举证责任的修改 |
(三)多因致损责任分配的修改 |
三、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一)我国《海商法》中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商法》中托运人制度的修改 |
一、托运人定义的修改 |
(一)由托运人定义引发的争论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托运人义务的修改 |
(一)《海商法》对托运人义务规定较为笼统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第五章 《海商法》中运输单证的修改 |
一、对无单放货问题制度规定的完善 |
(一)《海商法》第四章对于无单放货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于《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二、缺少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
(一)我国《海商法》缺少电子运输单证的规定 |
(二)《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三)对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建议 |
三、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商法》中航次租船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修改 |
一、航次租船合同归入第六章 |
二、多式联运合同应单列一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试论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环境风险规制 ——以食品安全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选题意义与内容 |
第一章 风险社会理论观概述 |
第一节 “风险是什么” |
第二节 西方风险社会理论的梳理 |
一、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理论归纳 |
二、吉登斯的风险社会理论 |
三、卢曼的风险社会理论 |
四、道格拉斯、拉什的风险社会理论 |
第三节 风险社会理论的确立 |
一、辩证唯物观看待西方风险社会理论 |
二、对西方风险社会理论批判与借鉴 |
三、本文风险社会理论观的建立 |
四、总结 |
第二章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 |
第一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的现状及界定 |
一、“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现状 |
二、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的界定 |
第二节 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风险规制措施 |
一、现有法律体系 |
二、监管主体与监管方式 |
三、主要制度及总结 |
第三节 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中的风险规制措施 |
一、“风险预防”的发展 |
二、现有法律体系 |
三、监管主体与监管模式 |
四、主要制度及总结 |
第四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不足 |
一、监测方面的不足 |
二、评估方面的不足 |
三、标准方面的不足 |
四、管制方面的不足 |
五、应急方面的不足 |
第三章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问题 |
第一节 实践上的困境 |
一、立法、执法、司法路径上的困境 |
二、原因分析 |
三、总结 |
第二节 理论上的困境 |
一、政府“双重”风险地位 |
二、政府与亚政治(次政治)的关系 |
三、“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
四、外部性的责任制度失灵 |
第三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存在问题 |
第四章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问题解决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的特征 |
第二节 规制主体和价值取向 |
一、“宪法”赋予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权力 |
二、四种价值取向 |
三、规制、管制及服务的概念辨析 |
第三节 法律规制的确定性 |
一、原因推定原则的适用 |
二、民主共治 |
三、成本效益分析与软法路径 |
第四节 风险责任分配 |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借鉴 |
第五章 国外风险规制措施的经验考察 |
第一节 欧盟风险规制措施的实践情况简介 |
一、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情况介绍 |
二、食品安全风险法律规制情况介绍 |
三、小结 |
第二节 美国风险规制措施的实践情况简介 |
一、立法情况 |
二、具体措施 |
三、小结 |
第三节 日本风险规制措施的实践情况简介 |
第六章 完善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措施 |
第一节 确立一个新原则:风险法治原则 |
第二节 建立风险分析管理制度体系 |
一、确立风险分析制度体系 |
二、建立国家风险管理制度 |
三、建立专家委员会的风险评估制度 |
四、建立风险交流制度 |
第三节 建立回应型立法机制 |
一、“回应型”立法理论 |
二、风险立法机制的组成和作用 |
三、建立回应型立法机制中的风险评估机制 |
四、建立立法的回应型程序机制 |
第四节 完善指引性的公共政策 |
一、推广“绿色发展引导基金” |
二、完善“绿色信贷政策” |
三、构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3)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选题的来源 |
Ⅱ已有文献评述 |
Ⅲ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
第1章 国际海事安全概述 |
1.1 国际海事安全的概念 |
1.1.1 海事的概念 |
1.1.2 海事安全的概念 |
1.1.3 “国际海事安全”的概念 |
1.2 国际海事安全面临的风险 |
1.2.1 驾船和管船疏忽 |
1.2.2 航运标准的差异 |
1.2.3 航运领域制裁 |
1.3 国际海事安全治理主体及其治理方式 |
1.3.1 船旗国、沿海国和港口国 |
1.3.2 区域协议(组织) |
1.3.3 国际海事组织(IMO) |
1.3.4 其他治理主体 |
1.4 国际海事安全法律渊源 |
1.4.1 国际海事安全习惯(法) |
1.4.2 国际海事安全条约 |
1.4.3 国内海事安全法 |
第2章 海事安全习惯(法)的积淀及贡献 |
2.1 海事安全习惯(法)的生成与演进过程 |
2.1.1 中世纪以前海事安全习惯(法) |
2.1.2 中世纪海事安全习惯(法) |
2.1.3 近现代国际海事安全习惯(法) |
2.2 海事安全习惯(法)对国际海事安全条约的贡献 |
第3章 国际海事安全条约的演进及特点 |
3.1 SOLAS公约体系 |
3.1.1 SOLAS公约的制定及修改进程 |
3.1.2 SOLAS议定书 |
3.1.3 SOLAS修正案 |
3.2 MARPOL公约体系 |
3.2.1 船源油类污染管控公约 |
3.2.2 船源其他形式污染管控公约 |
3.2.3 船源污染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
3.3 STCW公约体系 |
3.3.1 STCW78/95公约 |
3.3.2 《马尼拉修正案》 |
3.4 极地国际海事规则的生成背景与发展现状 |
3.4.1 极地国际海事规则生成背景 |
3.4.2 极地国际海事规则生成过程 |
3.4.3 极地国际海事规则主要内容 |
3.5 小结 |
3.5.1 国际海事组织的作用在强化 |
3.5.2 国际海事安全条约在国际法中具有鲜明的特点 |
第4章 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趋势、不足及对策 |
4.1 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
4.1.1 保障内容更关注海洋环境安全 |
4.1.2 调整范围更具广泛性 |
4.1.3 更加注重目标导向和主动预防 |
4.2 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
4.2.1 创制主体“三轨并存” |
4.2.2 法律规范衔接性较差 |
4.2.3 过于倚重“高标准一低事故”技术性逻辑 |
4.2.4 专门性国际海事规则仍存不足 |
4.2.5 监管者缺少被监管机制 |
4.3 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建议 |
4.3.1 推进各国各区域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统一 |
4.3.2 注重国际海事安全法律规范的彼此衔接 |
4.3.3 规制内容应着眼于“人的因素” |
4.3.4 完善专门性国际海事安全规则 |
4.3.5 加强对海事安全监督主体的责任规定 |
第5章 发达国家(联盟)海事安全法规范研究 |
5.1 欧盟 |
5.1.1 以“指令”推进海事安全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
5.1.2 启动海事安全一揽子措施 |
5.1.3 吸取事故启示和及时修改立法 |
5.2 美国 |
5.2.1 构建以反恐为重点的海事安全法律制度 |
5.2.2 以国内海事安全法塑造国际海事规则 |
5.2.3 基于国家利益导向的选择性多边主义立法 |
5.2.4 兼具执法与立法职能的海岸警卫队制度 |
5.3 加拿大 |
5.3.1 高度重视极地海事环境立法 |
5.3.2 高度关切危险物品运输安全 |
5.3.3 构建服务型的海岸警卫队制度 |
5.4 澳大利亚 |
5.4.1 实施统一的国家商船安全制度体系 |
5.4.2 赋予海事管理机构从属立法职能 |
5.4.3 通过“海事通告”制度推进海事信息公开 |
5.5 小结 |
第6章 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不足及完善建议 |
6.1 我国海事安全法律依存的时代背景 |
6.1.1 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面临的新挑战 |
6.1.2 我国建设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
6.2 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 |
6.2.1 与海上航行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 |
6.2.2 与海上航行的人为因素相关的法律制度 |
6.2.3 与海事生态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 |
6.3 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
6.3.1 海事安全法律制度滞后 |
6.3.2 海事安全规则的制定主体与执行主体没有明确分离 |
6.3.3 国际海事安全条约的履约机制仍不完善 |
6.4 我国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6.4.1 推进海事安全法典编纂工作 |
6.4.2 明确海事安全规则的制定与执行主体 |
6.4.3 完善海事安全法律制度快速修改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附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依据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第1章 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哲学和法经济学的应用 |
1.1 制度的法哲学基础——以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为视角 |
1.1.1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历史演变及其重构 |
1.1.2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认识论 |
1.1.3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价值论 |
1.1.4 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本体论 |
1.2 制度的法经济学理性 |
1.2.1 法经济学分析应用的适当性 |
1.2.2 法经济学分析的应用 |
本章小结 |
第2章 国际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
2.1 国际立法进程 |
2.1.1 1996年HNS公约的出台 |
2.1.2 HNS公约2010年议定书的出台 |
2.1.3 2010年HNS公约述评 |
2.2 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 |
2.2.1 立法的国际统一化趋势 |
2.2.2 确立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2.2.3 双层赔偿责任机制难以打破 |
本章小结 |
第3章 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3.1 美国 |
3.1.1 立法概况 |
3.1.2 适用范围 |
3.1.3 责任主体 |
3.1.4 归责原则 |
3.1.5 默示保证原则的适用 |
3.1.6 赔偿范围 |
3.1.7 惩罚性赔偿 |
3.1.8 第三方的责任 |
3.2 加拿大 |
3.2.1 立法概况 |
3.2.2 为批准2010年HNS公约所做之立法准备 |
3.2.3 惩罚性赔偿 |
3.3 德国 |
3.3.1 立法概况 |
3.3.2 归责原则 |
3.3.3 赔偿范围 |
3.3.4 惩罚性赔偿 |
3.4 日本 |
3.4.1 立法概况 |
3.4.2 归责原则 |
3.4.3 赔偿范围 |
3.4.4 惩罚性赔偿 |
3.5 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3.5.1 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
3.5.2 责任主体的比较分析 |
3.5.3 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
3.5.4 赔偿范围的比较分析 |
3.5.5 惩罚性赔偿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4章 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理念与模式 |
4.1 我国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4.1.1 现有立法适用性差 |
4.1.2 损害不能得到充分赔偿 |
4.1.3 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
4.2 制度的立法理念 |
4.2.1 可持续发展 |
4.2.2 从实际出发并适度超前 |
4.3 立法模式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5章 制度的构建 |
5.1 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及原则 |
5.1.1 价值 |
5.1.2 目标 |
5.1.3 原则 |
5.2 制度主要内容 |
5.2.1 适用范围 |
5.2.2 责任主体 |
5.2.3 归责原则 |
5.2.4 索赔主体 |
5.2.5 赔偿范围 |
5.2.6 责任限制 |
5.2.7 惩罚性损害赔偿 |
5.3 保障机制 |
5.3.1 强制保险 |
5.3.2 有毒有害物质基金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立法建议要点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液态气体货物及其运输方式概况 |
1.1 液态气体货物的定义及法律属性 |
1.1.1 液态气体的含义及种类 |
1.1.2 液态气体的法律性质 |
1.2 液态气体的传统海运方式及其缺陷 |
1.2.1 液态气体船海运方式 |
1.2.2 液态气体船运输的缺陷 |
1.3 液态气体的罐柜海运方式 |
1.3.1 罐柜海运概述 |
1.3.2 罐柜海运与传统海上运输的区别 |
1.3.3 罐柜海运的发展前景及意义 |
1.4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的法律缺失与制度需求 |
1.5 本章小结 |
第2章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的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 |
2.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的立法现状 |
2.1.1 技术性法律规范 |
2.1.2 合同权利义务法律规范 |
2.1.3 运输管理法律规范 |
2.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的立法趋势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与权利 |
3.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
3.1.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界定 |
3.1.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资质认定 |
3.1.3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界定 |
3.1.4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资质认定 |
3.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有限拒绝运输权 |
3.2.1 一般危险货物承运人的拒绝运输权 |
3.2.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拒运权的有限性 |
3.3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狭义处置权 |
3.3.1 一般危险货物承运人的处置权 |
3.3.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处置权的狭义性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关系主体义务与归责原则 |
4.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全程适航义务 |
4.1.1 液态气体罐柜承运人普通适航义务的内容 |
4.1.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全程性 |
4.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下的“双重适货义务” |
4.2.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适货义务 |
4.2.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提供适载可移动罐柜的适货义务 |
4.3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的特殊管货与装卸义务 |
4.3.1 液态气体罐柜承运人的一般管货义务 |
4.3.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运输中的特殊管货义务 |
4.3.3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承运人在装卸和积载中的义务 |
4.4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通知义务和标签义务 |
4.4.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通知义务 |
4.4.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标签义务 |
4.5 承运人对同船非液态气体罐柜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
4.5.1 罐柜海运承运人对同船非液态气体托运人限定条件下的通知义务 |
4.5.2 罐柜海运承运人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
4.5.3 罐柜海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
4.6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归责原则 |
4.6.1 有关责任基础的一般理论 |
4.6.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严格责任 |
4.6.3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严格责任的例外 |
4.6.4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和具体内容 |
4.7 本章小结 |
第5章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的海上保险制度 |
5.1 双重适货义务对罐柜海运船舶保险的影响 |
5.1.1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
5.1.2 中英在船舶适航性和保险关系上的不同 |
5.1.3 罐柜海运保险对船舶适航保证的采纳 |
5.1.4 构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托运人的责任保险 |
5.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的保险期间与集装箱保险适用问题 |
5.2.1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保险期间的明确 |
5.2.2 液态气体罐柜保险与集装箱保险的冲突 |
5.3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
5.3.1 我国危险货物强制保险制度 |
5.3.2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引入强制保险的必要 |
5.3.3 我国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 |
5.3.4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 |
5.3.5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 |
5.3.6 构建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
5.4 液态气体罐柜海运保险制度的构建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 ——以油污损害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和实践意义 |
1.1.1 环境侵权理论的兴起和争议 |
1.1.2 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必要性 |
1.1.3 实践意义 |
1.2 研究主题的界定 |
1.2.1 侵权和救济 |
1.2.2 油污损害 |
1.2.3 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对现有研究的评述 |
1.4 论文框架和研究方法 |
1.4.1 论文框架 |
1.4.2 研究方法 |
第2章 海洋环境侵权的理论解析与救济体系概况 |
2.1 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
2.1.1 海洋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 |
2.1.2 海洋环境侵权的特征 |
2.1.3 海洋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法的关系 |
2.2 海洋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分析 |
2.2.1 海洋环境侵权的传统分类 |
2.2.2 海洋环境侵权类型化的新思路 |
2.3 海洋环境权的界定 |
2.3.1 环境权与传统民法权利的区别 |
2.3.2 环境权是否应作为海洋环境侵权的客体 |
2.4 油污损害的民事救济体系概况 |
2.4.1 国际公约体系——CLC-IOPC |
2.4.2 区域性体系——美国1990 OPA |
第3章 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
3.1 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主要内容 |
3.1.1 归责原则 |
3.1.2 责任限制 |
3.1.3 赔偿范围 |
3.2 CLC-IOPC体系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
3.2.1 严格责任原则 |
3.2.2 限制责任原则 |
3.2.3 可赔偿的损失 |
3.2.4 损害赔偿的裁判管辖和时效 |
3.3 CLC-IOPC体系补充公约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
3.3.1 2001 BOPC |
3.3.2 HNS公约 |
3.4 1990 OPA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
3.4.1 责任方的责任 |
3.4.2 责任限额 |
3.4.3 可赔偿的损失 |
3.4.4 损害赔偿的程序性救济规则 |
3.5 CLC-IOPC体系与1990 OPA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比较分析 |
3.5.1 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差异 |
3.5.2 CLC-IOPC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局限性 |
第4章 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 |
4.1 社会化救济概述 |
4.1.1 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必要性 |
4.1.2 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主要方式 |
4.2 IOPC基金的社会化运作机制 |
4.2.1 IOPC基金组织机构 |
4.2.2 行业平衡机制 |
4.2.3 IOPC基金的赔偿前提 |
4.2.4 IOPC基金拒绝赔偿的情形 |
4.2.5 IOPC基金摊款制度 |
4.2.6 IOPC基金的程序性救济规定 |
4.3 美国油污责任信托基金(OSLTF) |
4.3.1 OSLTF管理机构和组成 |
4.3.2 OSLTF资金来源 |
4.3.3 OSLTF的风险和支出限制 |
4.3.4 OSLTF与超级基金的关系 |
4.4 CLC-IOPC体系与1990 OPA社会化救济机制比较分析 |
4.4.1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4.4.2 基金制度 |
第5章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机制缺失原因分析及发展建议 |
5.1 国际公约体系的局限性 |
5.1.1 CLC-IOPC体系与1990 OPA适用范围的差异 |
5.1.2 CLC-IOPC体系关于船舶适用的局限性 |
5.2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实证分析 |
5.2.1 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 |
5.2.2 油污损害侵权救济分析 |
5.2.3 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启示 |
5.3 国际公约体系的发展完善 |
5.3.1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制度空白的根源 |
5.3.2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救济制度的有益尝试 |
5.3.3 国际公约体系的发展建议 |
第6章 海洋环境权的救济机制 |
6.1 海洋环境权 |
6.1.1 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变迁 |
6.1.2 海洋环境权的类型化和具体化 |
6.2 私益海洋环境权救济——纯经济损失赔偿 |
6.2.1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
6.2.2 纯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关系 |
6.2.3 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
6.3 公益海洋环境权救济 |
6.3.1 公益海洋环境权索赔主体 |
6.3.2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
第7章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重构 |
7.1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现状 |
7.1.1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状况概述 |
7.1.2 康菲溢油事故 |
7.1.3 康菲溢油事故的损害赔偿救济 |
7.1.4 康菲溢油事故的诉讼救济 |
7.2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
7.2.1 环境侵权实体法的空缺 |
7.2.2 过于依赖行政制度 |
7.2.3 海洋环境侵权的专项法律救济制度缺失 |
7.2.4 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 |
7.3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模式选择 |
7.3.1 两种模式的评析 |
7.3.2 中国已加入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
7.3.3 中国加入IOPC基金公约的考量 |
7.3.4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模式路径 |
7.4 构建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 |
7.4.1 中国现行海洋油污损害社会化救济制度 |
7.4.2 完善海洋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7.4.3 建立统一的海洋油污损害基金制度 |
7.5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7.5.1 创设环境权和自然资源信托制度 |
7.5.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审查 |
7.5.3 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庭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北极地区安全化与“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三)既有文献评述 |
三、研究框架与方法 |
(一)研究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与不足 |
(一)主要创新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核心概念辨识与理论基础阐释 |
一、核心概念的辨识与界定 |
(一)“安全”和“安全化”概念的辨识与界定 |
(二)“国家”概念的辨识与界定 |
(三)“安全组群”概念的辨识与界定 |
二、地区安全复合体理论框架的阐释 |
(一)理论内涵阐释 |
(二)内核结构变量 |
(三)类型划分及标准 |
(四)演进与变革前景 |
第二章 北极地区关键领域的安全化态势 |
一、政治领域的安全化态势 |
(一)政治安全议程 |
(二)政治安全的指涉对象与安全行为体 |
(三)政治安全的威胁与脆弱性逻辑 |
二、经济领域的安全化态势 |
(一)经济安全议程 |
(二)经济安全的指涉对象与安全行为体 |
(三)经济安全的威胁与脆弱性逻辑 |
三、军事领域的安全化态势 |
(一)军事安全议程 |
(二)军事安全的指涉对象与安全行为体 |
(三)军事安全的威胁与脆弱性逻辑 |
四、环境领域的安全化态势 |
(一)环境安全议程 |
(二)环境安全的指涉对象与安全行为体 |
(三)环境安全的威胁与脆弱性逻辑 |
第三章 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内涵、动力及安全态势 |
一、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内涵 |
(一)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提出与内涵 |
(二)环北极超级复合体边界的构想 |
(三)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极性分析 |
二、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地区化动力 |
(一)对俄罗斯军事威胁的担忧 |
(二)北极合作机制建设及完善 |
(三)安全与环境依赖性的认同 |
三、环北极超级复合体安全态势的多层次研判 |
(一)国内与地区层次 |
(二)超地区层次 |
(三)全球层次 |
第四章 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发展前景和挑战 |
一、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前景分析 |
(一)近期前景 |
(二)中期前景 |
(三)远期前景 |
二、构建环北极超级复合体面临的挑战 |
(一)理论层面:“地区安全复合体”理论的局限性 |
(二)现实层面:英国“脱欧”与欧盟“极性”的再确认 |
(三)实践层面:北极国家与非北极国家的复杂博弈关系 |
第五章 构建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的中国战略抉择 |
一、中国在北极地区的战略利益分析 |
(一)开发并利用北极航道的通道利益 |
(二)依法且合理开发北极的资源利益 |
(三)保护北极生态与气候的环境利益 |
(四)不断探索与认知北极的科研利益 |
(五)北极治理与国际参与的责任利益 |
二、构建环北极超级复合体对中国的潜在风险 |
(一)对中国北极身份的“安全化”塑造 |
(二)对中国北极安全利益的可能性威胁 |
(三)对中国参与北极合作的现实性挑战 |
三、中国的北极战略定位与政策路径抉择 |
(一)明确“近北极国家”身份的战略定位 |
(二)务实推进中俄“冰上丝绸之路”建设 |
(三)长效推动建设新型北极伙伴关系网络 |
(四)进一步提升北极事务中的制度性话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
第一节 跨界损害的概念、种类和客体范围 |
一、跨界损害的定义和特征 |
二、跨界损害的种类 |
三、跨界损害的客体和内容 |
第二节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特征、性质和意义 |
一、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概念 |
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特征和性质 |
三、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意义 |
第三节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历史发展及国际立法概况 |
一、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概念形成的历史背景 |
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概念的提出 |
三、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国际立法概况 |
第二章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法律原则 |
第一节 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 |
一、“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和“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含义 |
二、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归责基础 |
三、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赔偿的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及其意义 |
第二节 污染者付费原则 |
一、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法律内涵 |
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提出和确立 |
三、污染者付费原则对跨界损害责任和损失分担的意义 |
第三节 起源国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原则 |
一、起源国的概念、责任类型和责任特点 |
二、起源国责任保证性的国际法基础 |
三、起源国责任补充性的法理与国际法基础 |
第三章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的主体模式 |
第一节 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多重主体的范围及分担模式 |
一、多重主体的概念 |
二、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制度的确立 |
三、多重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两种典型模式 |
第二节 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民事责任主体及其义务范围 |
一、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民事责任主体的基本问题 |
二、跨界损害民事责任主体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赔偿范围 |
三、跨界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限制及责任保证 |
第三节 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次位主体 |
一、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次位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
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次位主体的地位和赔偿范围 |
三、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
第四节 起源国分担跨界损害损失的义务 |
一、建立和完善受害者求偿的法律机制的义务 |
二、起源国的应急义务 |
三、起源国的国际民事赔偿义务和国际赔偿责任 |
结论 |
参考资料 |
后记 |
(9)基于耗散理论的海上危化品运输安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概述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 |
1.4 技术路线 |
1.5 本章小结 |
第2章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研究 |
2.1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概述 |
2.2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耗散结构研究 |
2.3 基于耗散理论的运输系统安全研究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能量研究 |
3.1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广义安全能概念的提出 |
3.2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能量的演变 |
3.3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势能模型 |
3.4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的可靠性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熵研究 |
4.1 系统稳定性与耗散机理 |
4.2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熵模型 |
4.3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状态 |
4.4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风险路径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危化品运输安全保障技术与安全管理研究 |
5.1 危化品运输系统风险识别 |
5.2 规避有害气体的机动航法模型 |
5.3 海上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研究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应用实例 |
6.1 安全评价体系 |
6.2 安全评价 |
6.3 与模糊综合评价方法的比较 |
6.4 评价方法的使用及误差分析 |
6.5 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控制建议 |
6.6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Ⅰ 论文中主要名词释义 |
附录Ⅱ IMO确定的海运环境下常见危险品货物危险属性 |
附录Ⅲ 海上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因素调查表 |
附录Ⅳ 危化品运输系统安全评价指标集 |
附录Ⅴ 危化品船舶"H6轮”基本参数表 |
附录Ⅵ “H6轮”货舱状况及06W01航次配载一览表 |
附录Ⅶ-A “STD轮”影响因子安全度专家赋值 |
附录Ⅶ-B “H6轮"06W01航次影响因子安全度专家赋值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攻读学位期间主持或参与的项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10)危险货物海上跨界运输的沿海国管辖权(论文提纲范文)
一、危险货物法律分类与沿海国管辖权 |
(一) 依法律性质的危险货物分类 |
(二) 分类讨论危险货物海上跨界运输沿海国管辖权的必要性 |
二、禁止海上运输的危险货物之沿海国管辖权 |
(一) 国际公约下的该类危险货物 |
(二) 充分的沿海国管辖权 |
三、特殊的危险货物跨界运输与事前告知制度 |
(一) 特殊危险货物的分类 |
(二) 沿海国的不同管辖权实践 |
(三) 风险预防原则与事前告知制度 |
四、普通危险货物与“特别预防措施” |
(一) 普通危险货物的界定 |
(二) “特殊预防措施”与沿海国管辖 |
四、结语 |
四、放射性货物的特性及其在海上运输的一些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以《鹿特丹规则》为视角[D]. 李若曦. 吉林大学, 2016(08)
- [2]试论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环境风险规制 ——以食品安全为视角[D]. 齐澍晗. 武汉大学, 2016(01)
- [3]国际海事安全法律制度研究[D]. 许民强. 大连海事大学, 2015(12)
- [4]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D]. 李桢. 大连海事大学, 2015(12)
- [5]液态气体罐柜海运法律问题研究[D]. 刘奕彤. 大连海事大学, 2015(12)
- [6]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 ——以油污损害为中心[D]. 盖晓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01)
- [7]北极地区安全化与“环北极超级复合体”研究[D]. 孙天宇. 吉林大学, 2020(08)
- [8]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 郭红岩.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9]基于耗散理论的海上危化品运输安全研究[D]. 李建民. 大连海事大学, 2014(12)
- [10]危险货物海上跨界运输的沿海国管辖权[J]. 邢望望.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