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审理继承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纪诚[1](2006)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文中研究说明自建国初始就产生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现象。虽然它已经深深地融化在中国法制实践之中,然而有许多问题我们仍然缺乏深入研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究竟经历了一个怎样的发展历程;它产生的社会背景究竟是什么;它为什么会具有目前这种形式;导致司法解释产生的因素有哪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合法性吗,它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法律解释权有什么关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具有合理性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否能实现其正确解释法律、统一适用法律的目的;最高法院可以造法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何侵害了立法权,其对立法权的侵害有没有产生孟德斯鸠所担忧的后果;如何评价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社会和最高法院产生的正负两方面影响;如何看待最高法院提倡的“两个效果统一”,司法解释的目标究竟是什么;如何看待最高法院在宪法问题解释上的角色。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是一种学术研究上的兴趣,更是与我国的法制实践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经过对建国以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细致考察,我们发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数量、内容、形式、语言等方面在文革前后都有明显的不同。司法解释的公开程度也在不断扩大。这些变化反映了我国司法权力的全方位扩张。但另一方面,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语言变化中,我们也发现虽然最高法院力图摆脱政治对法律的影响,但始终未能成功。至于司法解释权产生的背景,经过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产生背景及其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影响的分析,我们认为统一解释法律和政策、为司法机关裁判提供合法性依据以及为最高法院管理全国法院系统提供手段支持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产生的原因。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具有目前这种形式,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行政管理体制的一种外部表现。导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产生的具体因素主要包括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两个部分。内部因素指的是司法体制的完善;外部因素又分为审判实践需要的下层因素和政治需要的上层因素。对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提供合法性基础的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我们认为
韓厚明[2](2018)在《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文中研究表明1983年底至1984年初,湖北江陵張家山M247號漢墓出土大批竹簡,其中包含大量漢初法律文書,這是繼睡虎地秦簡之後法律簡牘的又一重大發現。經過初步清理之後,這批竹簡包括《曆譜》、《二年律令》、《奏讞書》、《脈書》、《算數書》、《蓋廬》、《引書》、《遣冊》八種,共1200餘枚竹簡。《曆譜》共18枚竹簡,記錄時代爲漢高祖四年(前203年)至呂后二年(前186年)後九月,其中簡二記錄有“新降爲漢”四字,是漢王朝創立過程中的真實寫照。《二年律令》共540枚竹簡,是漢初呂后二年的律令摘抄,共有漢律27種、《津關令》1種,這是漢代成體系法律簡牘的首次發現,彌補了漢代法律史研究資料不足的遺憾。《奏讞書》共228枚竹簡,內容爲秦及漢高祖時期奏讞文書摘錄,保留了奏讞文書的基本格式,對研究秦及漢初司法審判制度有重要意義。《脈書》共66枚竹簡,以病候及陰陽十一脈經、脈法等爲主要內容,大部分見於馬王堆帛書《陰陽十一脈灸經》,比後者保存更完好。《算數書》共190枚竹簡,是實用算題合集,內容形式與傳世數學文獻《九章算術》類似,比後者時代早二百餘年。《蓋廬》共55枚竹簡,以申胥(伍子胥)與蓋廬(吳王闔閭)的對話爲文本形式,具有濃厚的兵陰陽色彩。《引書》共112枚竹簡,是首次發現成篇的漢代導引術文獻,可與馬王堆《導引圖》相參照。《遣冊》共41枚竹簡,爲隨葬物品清單,其中記錄有書一笥,正與出土竹簡相合。值得一提的是,墓葬還出土鳩杖一枚,這說明墓主人年事已高。張家山M247號漢墓自發掘至今已有34年,全部竹簡釋文公佈於2001年,迄今已有16年,因其竹簡內容具有重要研究價值,引起了學者的廣泛關注,相關論文總計上千篇,著作數十部,相關研究紛繁複雜,因此有必要對以往研究歷史進行綜合梳理,同時結合學者的研究成果,對竹簡文本進行重新校勘,對疑難詞彙進行辨析考證,這也是本論文的寫作目的所在。本論文共分上下兩編,上編有三個章節。第一章緒論,介紹M247號漢墓的發掘情況,墓葬的形制及隨葬物品,墓主身份,論述出土竹簡的主要內容及其釋文公佈情況,以及本論文的研究內容及意義。重點內容是對張家山漢簡各部分的研究綜述,以期把握既往學界的研究概況。第二章張家山漢簡釋文校注,這部分以《張家山M247號漢墓竹簡(釋文修訂本)》、《二年律令與奏讞書》所刊布的釋文爲底本,吸收學界對竹簡文本的校勘成果,參照整理者原圖版及紅外綫圖版,對張家山漢簡釋文進行再校勘,對重點難點詞彙進行校注,以疏通文意。第三章相關問題研究,包括《二年律令》編聯整理與研究、重點詞彙研究梳理與考證,如“頗”、“毋害”、“出入罪人”、“完刑”、“行錢”、“以上、以下”。下編主要內容是字詞集釋和參考文獻。字詞集釋首先列舉字詞條目,其次選取有代表性的辭例1-5條,最後以時間爲序摘錄學者研究成果,對其中需要補充及辨析的詞條以按語形式說明。最後是本論文的參考文獻。
李海峰[3](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认为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邬砚[4](2015)在《侵权补充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侵权补充责任及相关侵权行为类型为主题,全文包括绪论、第一至六章,以及结论。“绪论”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对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进行了脉络梳理。包括探寻补充责任在我国法中的发展轨迹、对现行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各种规定予以归整、对补充责任进行类型区分,进而把本文的研究主题限定为“侵权补充责任”。其次,介绍了学界对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根据学者所持不同立场,将学界观点分为赞成派、改良派与否定派,并对其贡献与不足进行了评述。针对现行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六个案例,以说明现行规定还存在诸多疑惑与不足,需要通过体系化的研究进一步阐释与完善。最后,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涵义”,立足于描述。主要站在解释论的层面,讨论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定构成要素。最终认定,侵权补充责任包括三个基本要素:“责任顺序法定”、“补充责任范围受到双重限制”、“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追偿权”。其中,“责任顺位法定”是指直接责任处于第一顺位,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补充责任范围受到双重限制”表明,补充责任并非对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部分的全额补充,而是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范围内,再根据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失行为,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追偿权”表明,补充责任是风险责任,直接责任是最终责任。第二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有属性”,系以“一物和他物在相互关联时表现出来的质”为视角,廓清侵权补充责任与所涉相关事物的关系。一是通过分析侵权补充责任与传统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区别,认定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二是将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归纳为直接责任的承担具有绝对性、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具有牵连性;三是围绕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分析了责任承担的效力、责任免除的效力、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抗辩权的行使效果等四个方面;四是就侵权补充责任所涉相关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予以了澄清。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无法为现有请求权理论所涵括;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构成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则构成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第三章为“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立足于联系,即将侵权行为类型与侵权补充责任联系在一起进行考察。首先,介绍了配置侵权补充责任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即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行为,对虚假证明材料出具不实公证文书的行为;其次,探讨了被误定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即派遣劳动者致害中的派遣单位侵权行为;再次,展示了被忽略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审计行为,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不实检验或认证行为,被监护人因教唆、帮助致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致害,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最后,分析了被误读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如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益人补偿责任、子女致人损害导致的父母责任、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导致的责任、表见经营中的被挂靠人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责任、雇员受害时的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责任等六种类型。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现行法配置侵权补充责任的一般规律,包括侵权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归责原则、涵摄范围等几个方面的规律。第四章为“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实践及启示”,立足于比较。一是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考察,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二是就我国法配置为侵权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域外法配置的责任形态进行了考察;三是鉴于当前欧洲的统一私法运动如火如荼,对欧洲最新的几个非正式法律文本,如《欧洲侵权法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讨论草案)》中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予以了关注。通过比较法考察,得到如下启示:侵权补充责任属于比较法上的“特例”,域外法选择的责任形态比补充责任更加严格,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日益丰富,责任形态呈现出向“类型混合”发展的趋势。第五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贡献与不足”,立足于证成与反思。第一,分析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进而认定,根据成本分析理论、危险控制理论与信赖关系理论,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第二,针对否定侵权补充责任的观点,如违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违反过错侵权责任、违反保护义务基本精神等,逐一进行辨析,最终认定,这些反对观点有的不能成立,有的虽包含了合理的成分,但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侵权补充责任的成立;第三,从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利益衡量、所涉及的因果关系、所独具的制度优势入手,说明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包含了合理因素;第四,站在反思的角度,本文亦承认,侵权补充责任并非无可挑剔的责任形态,其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无法协调,“责任顺位法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够公平、对二次诉讼成本的分配不尽合理,且导致求偿程序繁琐。第六章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完善”,立足于改进。针对现行法中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本文主张从如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部分规定未考虑到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统一配置为侵权补充责任,对此,应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将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直接责任人故意+补充责任人过失”这一结构中,至于在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就故意或过失产生的其他搭配结构,则应采取其他责任形态;二是鉴于侵权补充责任所涉保护义务具有多源性,故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将其区分为基于特殊关系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危险控制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等三种类型,同时,主张通过可预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制;三是鉴于侵权补充责任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安排缺乏正当性,在立法论层面,主张用“相应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取而代之,在解释论层面,则提出了两个解释路径,包括改造补充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或将“补充”限定为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在内部责任分担上的相互关系;四是针对侵权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杜撰的“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尽合理,主张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不同责任主体,在尊重原告选择权的基础上,实行分类规制。最后是“结论”。归纳了本文对侵权补充责任所持基本立场,明确了本文研究存在的不足,指出了本文研究的未尽事宜。
康耀坤[5](2006)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文中提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特色鲜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理论上,可以拓宽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使民族法学理论研究能够植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族社会现实,奠定进一步研究的学术基础。在实践上,有助于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相对特殊性和复杂性,有利于指导民族自治地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立法实践。在研究目的上,通过吸收借鉴学界前贤的研究成果和实地调查,力图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法学研究与民族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结合,以促进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研究能够走向规范化和实用化。对此文章尽可能地结合国内外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运用民族学、法学、历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和总结。 本文共包括八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相关概念、历史发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述,从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内容的研究。指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5种立法类自治权,即自治条例制定权、单行条例制定权、变通规定制定权、补充规定制定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自治权。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分析。确定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对指导和保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的健康发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本文认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包括立法统一性原则、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第四、五、六、七部分是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体制度的探讨和研究,指出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或补充规定和变通执行、停止执行自治权制度的作用和价值,以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文章的第八部分是个案研究,通过对天祝藏族自治县、甘南藏族自治州、临夏回族自治州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实地田野调查,以第一手实践资料和本文的理论部分形成了有机的结合。
曹贡辉[6](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翟甜甜[7](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指出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谭贵华[8](2012)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法律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农村改革以来所确立并至今仍在坚持实行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尽管历经30余年的改革发展,该体制得到了极大的巩固和完善,并被实践证明仍是符合农业生产特点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但亦须正视的是,其所处的内外部制度环境及所服务的核心目标均发生了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在运行中也面临一些新的挑战。对此,学界虽然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并且在一些问题的研究上达到了极为深入的程度,但这方面的探讨也还存在一些缺陷,除了以“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为主题展开的直接特别是系统性研究较少外,其中尤为明显的不足是,这些研究更多是从经济学、历史学和社会学等视角展开,而从法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相对欠缺,尤其是从法学视角展开的系统性研究可谓尚付阙如。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靠党和国家的政策来推动的;在此过程中,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这使得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缺乏强有力的制度支持。尽管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国家适时制定了一系列直接和间接涉及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法律法规,为其稳定和完善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制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供给仍不同程度地存有不足。对此,虽不应抹杀政策所具有的功用,但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今天,更需要重视法治为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深化改革和完善提供保障,一方面将行之有效的政策适时地上升为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创制推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与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而在此基础上实现法律与政策的良性互动。本文即是针对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既有研究的不足并基于以上认知,站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立场,通过综合运用历史、规范、实证、比较等分析方法,在对我国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形成与确立,以及其确立后的制度变迁历程加以全面、系统爬梳的基础上,立足新时期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所处的内外部制度环境,对其当前所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予以重点剖析,进而提出尽可能具体的完善对策。全文除绪论和结论,主体部分由以下5章构成。第一章——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形成与确立,乃是要通过对相关历史文献资料,尤其是中央出台的政策立法文件的梳理,力图清晰地揭示出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是如何逐步形成的,以及该体制最初被正式确立时体现的是什么样的制度安排。就总体而言,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乃是对我国20世纪50年代实施农业集体化以来所形成的高度统一经营体制尤其是人民公社体制的扬弃,并且在其最初确立时体现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集体统一经营”的制度架构。具体而言,一方面,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摈弃了以往具有高度集中管理特点乃至是以各种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一经营主体的经营形式;另一方面,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又传承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土地改革基础上通过农业集体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所形成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一些重要构成要素,如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可以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在一种宽泛意义上的“双层经营”格局中不断调适的,只是由于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集体统一经营长期占据着绝对地位,直至问题积累日深并随着宏观环境的变化才得以在正式层面确立起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二章——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确立后的制度变迁及现存法律问题,旨在通过对国家所出台的相关政策立法文件的梳理和解读,系统揭示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正式确立后历经30余年的改革发展出现了什么样的变化,形成了哪些较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揭示。就总体来看,一方面,决策层基于实际情势的变化对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不断予以修正,如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取代“家庭联产承包为主”,并形成了至今延用的正式表达,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另一方面,决策层亦充分肯定并切实支持统一经营方式的机制创新,如今在实践中总体上形成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组织依托的三种较为典型的统一经营机制。与此同时,随着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国家逐步重视依靠法律治理农业和农村,并出台了一系列直接和间接涉及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立法,为其稳定和完善提供极为重要的法治保障。不过,尽管这方面的改革及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官方既有对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内涵的界定与实际情况不甚契合,尤其是统一经营的内涵有待拓展和予以更加正式和科学的界定;旨在落实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进而健全家庭承包经营机制的法律制度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旨在培育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组织发展进而健全统一经营机制的法律制度供给亦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第三章——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与完善的总体分析,旨在通过结合前两章对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历史回顾、现状审视,就我国当前乃至今后改革与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在一个较为宏观的层面上展开分析,以期更为清晰地勾勒出在探索健全该项体制以及完善相应法律制度安排时可为之努力的方向以及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与此同时,亦为本文后两章的基本逻辑架构及相应阐述的展开作出铺垫。本章的基本结论是:其一,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总体上应当界定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并与以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或是多样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载体的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意味着:一方面,需要在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让农民享有长期稳定、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健全农村统一经营机制及其法律制度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重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完善其相关法制;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多元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而以此为依托提高农民组织化和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程度,亦是落实农村统一经营机制的重要途径。其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深化改革总体上需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在尊重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协调农民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在坚持市场化导向改革的基础上协调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在重视法治的保障作用的基础上协调法治保障与政策导向的关系。第四章——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乃是从具体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对前文梳理得出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现存法律问题予以回应。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核心无疑是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而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关键又在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此认知,本章着重分析提出可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法律制度:进一步健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农村承包地调整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制度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应在予以适当规制的基础上,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放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的基本立法、统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机构、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程序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法律制度等,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法律制度。第五章——农村统一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亦是从具体法律制度完善的视角对前文所揭示的农村统一经营现存法律问题予以回应。经济组织制度建设在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建设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其他各项基本经营制度发挥功能的极为必要的组织载体和制度保障。有鉴于此,并结合农村统一经营机制的创新发展方向,前文选择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经济组织制度建设的视角梳理了农村统一经营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章着重分析提出了以下对策:其一,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具体而言,适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和基本法律,重新认识和清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以及尽快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人)地位。其二,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一是拓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态法定化立法,重点在于明确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以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代表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健全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二是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如增加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规定,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法律机制以更好地保障社员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建立健全扶持政策的法制化实施机制。其三,完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业经营的相关法律制度。关键在于通过完善立法以合理引导和规范龙头企业参与农业经营的形式和范围,以及建立健全龙头企业扶持政策的法制化实施机制。
杨朝永[9](2016)在《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事合议制度是我国的基本诉讼制度之一,其相比独任制具有明显制度优势,但前提是能够在当前司法场域下有效运行。古今中外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变迁有其自身规律,以此为参照系反思我国司法实践遭遇的现实困境,可以“语境化”地理解司法场域塑造的现实理性,检视合议制度现状的成因则发现其正当性逐渐消解,改革势在必行。本论文由引论、结语及主体的五章内容构成。引论阐明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梳理研究现状,最后对本文的研究进路做了说明。第一章考察中外古今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演进规律。国外合议制度从最初的古希腊、古罗马集体裁判制度起源,在两大法系沿着不同的路径演进发展,基于各个国家不同的司法场域表现出各种不同的样式,并且随着司法现代化的进程而不断发展完善,其中规律值得我国借鉴。在长期以来科层化的司法权配置运行模式下,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在我国也经历了萌芽、发展、定型的制度变迁过程,与国外现代合议制度比较差异巨大,其中缘由值得省思。以域外合议制度的制度经验为参照系,同时兼顾我国合议制度的场域因素,深化合议制度改革才具有生命力。第二章剖析我国现存民事审判合议制度规则体系与司法实践“二元”背离的现实困境。从规范层面上考察,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按照西方合议制度的基本理念,对合议制度进行了体系化设计,虽然不甚完美但基本成型。从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形成及变革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推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但丰满理想遭遇了冷酷现实的排异。从对H省高级法院、Z市中级法院、X市法院三个层级法院实证调研来看,作为规则体系的合议制度并未在我国民事诉讼运行中实质落实,合议制适用范围萎缩、合议庭内部构造紊乱、合议庭运行机制失序、合议庭管理监督越界,规则体系与司法实践之间显现出明显的“二元”背离现象。但是,合议制度在中国失灵的程度并非那么令人沮丧,即使合议制被规避,但其异化的运行机制生成的结果仍然基本保障了裁判的质量。第三章检视我国现存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异化的成因。深刻理解当前合议制度异化的成因才能为深化改革提供准确指引。身处我国转型期的社会背景和科层化的内外司法场域中,合议制度必然受其制约而难以独善其身。组织化的法院为了缓和合议制运行场域需求与司法现状难以满足之间的矛盾,“节约”合议庭审判资源以应对案多人少压力,加强合议庭审判管理以实现组织目标导向,强化合议庭审判监督以保障裁判质效底线,分享合议庭审判权责以“迁就”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对合议制度规则体系不断解构、改造,表现出满足功利的现实理性。合议庭法官基于个体理性选择、心理文化影响和行为习惯在合议制适用过程中有其选择偏好,表现为满足自身价值需要的行为策略。第四章考察当前合议制改革的动向。现存合议制度固然有其现实基础和存在合理性,且从结果意义上看异化的合议制仍能大体保障裁判质量,但不能据此而拒绝改革。当前合议制改革的动因,在于影响合议制度运行场域的因素发生变化、合议制基本功能优势的缺失以及合议制规则体系与司法实践的二元背离、合议制实际运行机制以及相应地监督管理机制的效用难以满足,且其正当性逐渐消减,改革势在必行。考察当前如火如荼的合议制度改革模式发现,地方法院自发探索的改革经验尚不足以复制推广,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的H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保守大于拓新,司法责任制改革驱动下的第一批试点G省法院制度创新能否落实尚不确定。第五章提出深化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改革的图景。我国合议制度改革历经多年努力而收效甚微,下一步深化改革尤其需要慎思笃行。以当前合议制改革动向为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标本,可以勾画出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目标愿景及推进路径,充分考虑我国现行司法场域影响因素的制约而设定相对合理的改革方案、模式和措施。深化合议制度改革,应着力于完善合议庭组成方式及内部构造,确立权责统一的合议庭运行机制,改革合议庭运行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合议制功能发挥的保障机制。远期瞻望合议制改革,现代合议制度的全面落实尚需司法场域的全面优化。结语部分对本文的研究进行总结,对研究状况作出初步评判。
黄明耀[10](2003)在《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序。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既十分艰巨又十分庞杂,但在我国现阶段却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此研究薄弱,导致实务界在民法适用观念上的错乱和适用技术水平整体上的低下,并进而导致民法制度设计在审判实践中某种程度上的落空或扭曲,民法的精神和理念难于通过审判实务植根于市民社会生活之中。如何就适用民法进行带有世界观、方法论性质的研究,已是民法学界的迫切需要。同时,由于民法适用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涵摄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在方法上的多样性。如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进行历史的考察,以检讨民法适用的历史脉络和发展方向;需要进行部门法的边缘研究,以便观察程序法、司法体制对民法适用的微观影响;必须进行法律规范分析,以便为请求权基础关系、民法适用的推理以至民法解释奠定基础;需要进行哲学思辩,通过法哲学的诘问,对民法解释的现代发展、民法适用的实质推理、民法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等问题作出回答;需要实证以及社会学研究方法,研究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同时还离不开经济分析研究,以便进行利益平衡以实现个案的效率、公平与正义,等等。 第一章:民法适用内涵考。概念是理论的基础,故笔者首先对民法适用内涵和应包容的外延进行了探讨。同时,作为民法适用方法论展开之铺垫,笔者略论了民法适用观念变迁与民法演进的依存关系。笔者认为,民法适用观念的机械和僵化,阉割了民法对社会的调适机能,使民法成为“死法”,加剧了近代民法与现实社会的紧张关系,促成近代民法一步步走向衰落;而自由法运动则激活了民法,使民法因应近代世界社会之变迁,保持青春与活力;民法适用观念的变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迈进历程,对深入解读民法兴衰更迭的发展轨迹,无疑深具意义。笔者在对当今中国民法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当今中国大陆民事法官,在法律适用诸多问题上也需有观念的更新、方法论的转向,否则便无以担当起急剧变革的转型时期繁重而复杂的审判任务。 第二章:民法适用的历史检讨。研究民法适用首先要梳理民法适用的历史脉络,廓清民法适用的由来、历史演变以及发展方向,从而为民法适用勾勒出一个动态的概貌。就我国民法适用的研究,要立足于古代民法适用源头,研究我国历史上的民事司法概况和民法适用观念,以及这些历史的惯性因素对当今中国民事司法的影响;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很大程度上是从根据地司法发展演变而来,故考察根据地时期民事司法的特点和成功做法,对研究今天的民事司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研究民法适用主要应当立足于现在的民事司法,故笔者对建国以后我国民事司法的擅变,从计划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适用,分三个阶段进行了探讨。其中,对《民法通则》的颁行对我国民法适用的意义,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长达二十年的“经济审判”,以及民事司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发展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第三章: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基本原则的描述,不仅仅是理论研究一以贯之的思路,更主要的是为了确立我国民法适用在观念上应当具有的指导思想,为民法适用提供某种带有世界观而非仅仅是具体方法的理论指引。笔者在对民法适用基本原则进行概述性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述了民法适用的三个原则:(l)鉴于民法的权利法本质和民法法源的不充分性,民法适用应以“私权救济最大化”为原则,此乃民法适用的目的性原则;(2)鉴于成文法规定的一般性与具体个案的特殊性,为在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的妥当性之间求得适度的平衡,笔者提出“依个案予以衡平”,作为法律适用的妥当性原则;(3)由于民法适用是民事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种具体的司法行为,对这种适用法律的行为必然要予以严格的程序性约束,故笔者提出“依程序决定民法适用”,作为民法适用的程序性原则。 第四章:民法适用中的法源。法源问题不仅在民事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涉及到“法典之外是否有法源”这一命题,故同时也是民法适用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当成文法中找不到处理具体个案的依据,或者在相关具体规定具有某种不合适宜性时,法官可否能动地司法,在成文法之外寻求法源补充,以为处理个案的依据。笔者认为,从审判实务角度看,民法适用中甄别、取舍法源,探寻新的法源,往往是民法得以发展、法律得以因应时事变迁的重要途径,是民法之所以能成为“活法”的重要原因。这也是由民法的特性、民法的功用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决定的。对法源问题的不同态度也是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显著区别。在木章,笔者在对民法法源一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民法的正式法源和非正式法源展开进行了论述,其中对宪法司法化、判例的地位与作用、民间法的合理性等较为敏感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探讨。同时,针对民法领域广泛存在的规范冲突问题,笔者提出并分析了解决法源冲突的具体途径。 第五章
二、当前审理继承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当前审理继承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注释说明 |
绪论 |
一、我国司法解释现状概述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 |
(一) 建国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统计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
1. 第一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步期 |
2. 第二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重大挫折期 |
3. 第三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繁荣阶段 |
4. 第四个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范化时代 |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成原因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
(二)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会具有现在这样的形式 |
(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性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性根据之一——关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性质问题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法性根据之二——关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解释问题 |
(三) 《宪法》、《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法性 |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形式合理性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司法解释形式合理性研究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司法解释形式合理性之影响 |
(三) 案例式司法解释与立法式抽象司法解释意义之比较 |
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质合理性研究 |
(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基础之考察 |
(二) 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解释)的准确性(正确性)问题 |
(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 |
(四) 最高人民法院造法的问题 |
(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问题. |
(六)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质合理性问题的总结 |
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合理性之研究 |
(一) 制定法解释方法之比较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之考察 |
(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法评析 |
(四) 立法本意和社会效果——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目标的探讨 |
1. 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目标的理论探讨 |
2. 司法解释的社会效果与法律目的 |
(五) 制定法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研究 |
八、最高人民法院之宪法问题解释角色研究 |
结语 |
附表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2)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上編 |
第一章 張家山M247號漢墓的發掘及竹簡研究綜述 |
第一節 張家山M247號漢墓的發掘及墓主身份 |
第二節 張家山M247號漢墓竹簡的公佈與研究 |
一、張家山M247號漢墓竹簡釋文發佈前的研究狀況 |
二、張家山M247號漢墓竹簡釋文及圖版公佈 |
三、本論文的研究內容與意義 |
第三節 張家山M247號漢墓竹簡研究綜述 |
一、《二年律令》研究綜述 |
二、《奏讞書》研究綜述 |
三、《脈書》研究綜述 |
四、《算數書》研究綜述 |
五、《蓋廬》研究綜述 |
六、《引書》研究綜述 |
七、《遣冊》研究綜述 |
第二章 張家山M247號漢墓竹簡釋文校注 |
第一節 曆譜 |
第二節 二年律令 |
第三節 奏讞書 |
第四節 脈書 |
第五節 算數書 |
第六節 蓋廬 |
第七節 引書 |
第八節 遣策 |
第三章 相關問題研究 |
第一節 《二年律令》編聯探討 |
第二節 漢代副詞“頗”淺論 |
第三節 “毋害”詞義辨析 |
第四節 “出入罪人”釋義及相關問題探討 |
第五節 完刑的再認識 |
第六節 “行錢”本義考 |
第七節 秦漢戶賦繳納對象分析 |
下編 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 |
參考文獻 |
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學術成果 |
(3)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二)本文的局限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小结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小结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小结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小结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4)侵权补充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补充责任的脉络梳理 |
一、溯源:补充责任在我国法中的发展轨迹 |
二、归整:现行法中关于补充责任的各种规定 |
三、分类:补充责任的类型区分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惑 |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 |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实践困惑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范围、方法与创新 |
一、本文的研究范围及其限定 |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本文的创新之处 |
四、附注:有关用语的说明 |
第一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内涵 |
第一节 何谓“补充”: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问题 |
一、原则: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 |
二、例外: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的限制 |
第二节 如何“相应”:侵权补充责任的范围界定 |
一、是全额的补充还是相应的补充 |
二、如何确定“相应的”责任范围 |
第三节 可否追偿:侵权补充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界定 |
一、争议:关于追偿权之有无及主体的不同观点 |
二、证成:追偿权是补充责任的内在要求 |
三、追偿权的定性与限制 |
小结 |
第二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特有属性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之区别 |
一、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区别 |
二、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 |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之区别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 |
一、直接责任的承担具有绝对性 |
二、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 |
三、补充责任与直接责任具有牵连性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
一、责任承担的效力 |
二、责任免除的效力 |
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 |
四、抗辩权的行使效果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请求权与相关请求权之间的竞合 |
一、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 |
二、对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 |
三、对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请求权与对补充责任人的违约请求权 |
小结 |
第三章 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侵权行为类型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对应的典型侵权行为类型 |
一、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
二、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的行为 |
三、对虚假证明材料出具不实公证文书的行为 |
第二节 被误定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派遣单位侵权行为 |
一、派遣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
二、对区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检讨 |
三、对区别适用不同责任形态的检讨 |
四、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追偿问题 |
五、派遣劳动者致害责任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区别 |
第三节 被忽略的侵权补充责任行为类型 |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审计行为 |
二、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不实检验或认证行为 |
三、被监护人因教唆、帮助致人损害,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行为 |
四、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 |
第四节 被误读为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 |
一、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受益人补偿责任 |
二、子女致人损害导致的父母责任 |
三、错误登记不动产物权导致的登记机构责任 |
四、表见经营中的被挂靠人责任 |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无法提供侵权人信息的责任 |
六、雇员受害时的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责任 |
小结 |
第四章 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域外实践及启示 |
第一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比较考察 |
一、典型形态:连带责任、按份责任 |
二、争议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三、变异品种:混合责任形态 |
四、类似形态:补充性责任 |
五、新型制度:重新分配制度 |
第二节 相关侵权行为类型的比较考察 |
一、美国法的责任配置 |
二、英国法的责任配置 |
三、德国法的责任配置 |
四、法国法的责任配置 |
第三节 欧盟侵权法所呈现出的动向 |
一、《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相关规定 |
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 |
三、《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讨论草案)》的相关规定 |
四、《瑞士责任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
第四节 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域外实践的启示 |
一、侵权补充责任属于比较法上的“特例” |
二、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日益丰富 |
三、责任形态呈现出“类型混合”的趋势 |
小结 |
第五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贡献与不足 |
第一节 补充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之理论基础 |
一、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分析理论 |
二、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理论 |
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信赖关系理论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合理性之迷思 |
一、是否违反全部损害赔偿原则 |
二、是否符合保护义务基本精神 |
三、是否违反自己责任原则 |
四、是否与理论先进国家的做法相悖 |
五、是否违反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
六、是否符合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
七、是否违背诉讼效率原则 |
八、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相对合理性 |
一、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利益衡量 |
二、侵权补充责任所涉及的因果关系 |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优势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之不足 |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对赔偿权利人有失公平 |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导致求偿程序繁琐 |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设计无法与违约责任相协调 |
小结 |
第六章 侵权补充责任的完善 |
第一节 侵权补充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完善 |
一、侵权补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
二、其他主观要件应配置其他责任形态 |
三、侵权补充责任主观要件的限制在适用方面的问题与出路 |
第二节 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完善 |
一、侵权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类型化构想 |
二、补充责任人应承担保护义务的相关类型 |
三、补充责任人不应承担保护义务的相关类型 |
四、侵权补充责任类型化的限定 |
第三节 侵权补充责任顺位安排的完善 |
一、立法论层面的完善方案 |
二、解释论层面的完善方案 |
第四节 侵权补充责任诉讼形态的完善 |
一、只起诉直接责任人 |
二、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 |
三、只起诉补充责任人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第一章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概念的界定 |
第二节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 |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历史 |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作用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研究 |
第一节 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分析 |
第二节 立法权 |
第三节 我国民族地方的立法权 |
第四节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地位 |
第三章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第一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 |
第二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立法统一性原则 |
第四节 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
第五节 正确行使变通权原则 |
第六节 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原则 |
第七节 民主原则 |
第八节 科学原则 |
第四章 自治条例 |
第一节 自治条例概述 |
第二节 自治条例的监督机制 |
第三节 关于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问题的思考 |
第四节 自治条例完善问题研究 |
第五章 单行条例 |
第一节 单行条例概述 |
第二节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定程序 |
第三节 单行条例完善问题研究 |
第六章 变通或补充规定 |
第一节 变通或补充规定概述 |
第二节 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定位及完善 |
第七章 自治机关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的自治权 |
第一节 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自治权的概念 |
第二节 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权的程序 |
第八章 甘肃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调查 |
第一节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现状调查 |
第二节 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立法调研 |
第三节 甘南藏族自治州民族立法调研 |
附录一: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基本情况调查表 |
附录二:参考文献 |
附录三:研究成果 |
后记 |
(6)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7)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 本文研究的意义及目的 |
二、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研究现状述评 |
(一) 研究现状综述 |
(二) 现有研究的特点及不足 |
三、 本文的研究方法和逻辑架构 |
(一) 本文的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逻辑架构 |
四、 关于本文的几点说明 第一章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形成与确立 |
一、 土地改革时期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
(一) 土地私有基础上的农民家庭经营的延续和转变 |
(二) 土地私有基础上的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萌芽——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的初步兴起 |
二、 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
(一) 农业合作化: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的纵深发展 |
(二)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集体统一经营的确立——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到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
(三) 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经营体制下农民家庭经营的式微 |
三、 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
(一) 人民公社体制的建立——“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兴起 |
(二) 人民公社体制的整顿与调整——从单一公社所有制到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制 |
(三) 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家庭经营的进一步式微 |
四、 人民公社体制解体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 |
(一)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兴起与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 |
(二)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 第二章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确立后的制度变迁及现存法律问题 |
一、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确立后的制度变迁 |
(一)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内涵表述的演变 |
(二)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变迁 |
(三) 农村统一经营制度的变迁 |
二、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现存法律问题 |
(一)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表述所存在的问题 |
(二)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
(三) 农村统一经营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与完善的总体分析 |
一、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内涵的重新认知与界定 |
(一) 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内涵解读 |
(二) 关于农村统一经营的内涵拓展 |
(三)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界定 |
二、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准则 |
(一) 在尊重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协调农民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
(二) 在坚持市场化导向改革的基础上协调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
(三) 在重视法治的保障作用的基础上协调法治保障与政策导向的关系 |
三、 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法律运行机制的总体完善思路 |
(一) 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路 |
(二) 关于农村统一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路 第四章 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关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农村土地承包期法律制度的完善 |
(二) 农村承包地调整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制度的完善 |
二、 关于拓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法律制度的健全 |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许可及其适当限制 |
(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限制的适当放宽 |
三、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的基本立法 |
(二) 统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机构 |
(三)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的法律效力 |
(四)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及登记程序 |
(五)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制度 第五章 农村统一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适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和基本法律 |
(二) 重新认识和清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三)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人)地位 |
二、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 |
(一) 拓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态法定化立法 |
(二) 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及相关法律制度 |
三、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业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合理引导和规范龙头企业参与农业经营的形式和范围 |
(二) 建立健全龙头企业扶持政策的法制化实施机制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引论 |
一、问题引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及意义 |
四、研究进路 |
第一章 中外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演进及启示 |
第一节 外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变迁规律 |
一、英美法系合议制度的演进 |
二、大陆法系合议制度的演进 |
三、对我国深化合议制度改革的启示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演进及启示 |
一、中国合议制度的演变轨迹 |
二、我国合议制度演进的启示 |
第二章 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考察 |
一、现行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构成 |
二、对现行合议制度规则体系的检视 |
第二节 合议制度日常运作的考察 |
一、合议制适用范围萎缩 |
二、合议庭内部构造紊乱 |
三、合议庭运行机制失序 |
四、合议庭管理监督失序 |
第三章 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异化的成因检视 |
第一节 合议制运行的场域考察 |
一、合议制运行的外部场域 |
二、合议庭运作的内部场域 |
第二节 作为组织的法院对合议制改造适用 |
一、节约合议庭审判资源应对积案压力 |
二、加强合议庭审判管理实现组织目标 |
三、加强合议庭监督制约保障裁判质效 |
第三节 作为“经济人”的法官的选择偏好及行动策略 |
一、合议庭法官的选择偏好 |
二、合议庭法官的行动策略 |
第四章 当前合议制度改革动向 |
第一节 当前合议制度改革的动因 |
一、合议制度规则体系与实践运行“二元”背离的困境 |
二、合议庭审判质效保障机制的困境 |
三、合议庭审判管理机制的困境 |
第二节 地方法院自发改革模式 |
一、改革措施比较 |
二、改革成效评估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改革模式 |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解读 |
二、H省L市中级法院试点改革模式评估 |
第四节 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改革模式 |
一、“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语境 |
二、第一批试点G省法院改革模式评估 |
第五章 深化合议制度改革的图景 |
第一节 深化合议制度改革的目标设定与路径选择 |
一、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度改革的过渡期目标与远期目标 |
二、改革的方案设计与路径选择 |
第二节 完善合议庭组成及内部构造 |
一、选任精英法官组成合议庭 |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
三、改进合议庭组成模式 |
第三节 健全合议庭审判权运行机制和审判责任制 |
一、实行“审、判统一”的合议庭审判权运行机制 |
二、规范合议庭及成员职责 |
三、落实合议庭责任 |
第四节 重置合议庭运行管理监督机制 |
一、规制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权 |
二、改进合议庭外部监督制约 |
第五节 健全合议制功能发挥的保障机制 |
一、案件分流程序分类限缩合议制适用 |
二、推进司法人员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
三、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 |
四、逐步实现法官自治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序 |
第一章 民法适用内涵考 |
一、 民法适用概念界定 |
二、 民法适用与民法演进 |
(一) 民法适用观念的僵化与近代民法的衰落 |
(二) 自由法运动与民法适用观念的更新 |
(三) 我国民法演进与民法适用的任务 |
第二章 民法适用的历史检讨 |
一、 中国封建社会的民法适用 |
(一)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无民法文化? |
(二) 中国历史上的民事立法管窥 |
(三) 中国古代民法适用探略 |
二、 革命老区的民法适用 |
三、 新中国民法适用 |
(一) 计划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 |
(二) 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的民法适用 |
(三)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法适用 |
第三章 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
一、 民法适用基本原则概述 |
二、 原则一:私权救济最大化--目的性原则 |
(一) 有权利必有救济 |
(二) 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 |
(三) 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价值判断 |
(四) 对适法行为的保护 |
(五) 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护新型权利 |
(六) 权利保护最大化与权利滥用的禁止 |
三、 原则二:依个案予以衡平--妥当性原则 |
(一) 权利冲突与衡平 |
(二) 优势原则与衡平 |
(三) 诚实信用与衡平 |
四、 原则三:依程序决定民法适用--程序性原则 |
第四章 民法适用中的法源 |
一、 民法法源的意蕴 |
(一) 民法法源的概念 |
(二) 关于民法法源的体系 |
二、 司法中的民法法源 |
(一) 民法的正式法源 |
(二) 民法的非正式法源 |
三、 民法法源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
(一) 关于法源冲突 |
(二) 法源冲突的解决原则 |
(三) 关于民法的溯及力 |
第五章 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
一、 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概述 |
二、 演绎推理 |
三、 归纳推理 |
四、 类比推理 |
第六章 民事请求权的基础关系 |
一、 民事请求权基础与民法适用 |
二、 关于民法规范 |
(一) 基本概念 |
(二) 请求权基础与不完全法条 |
三、 请求权检讨顺序 |
(一) 请求权基础与民法体系结构 |
(二) 请求权的类型和请求权行使的规则 |
(三) 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 |
(四) 请求权检讨实例 |
四、 请求权基础的竟合 |
(一) 请求权基础竟合的一般理论 |
(二) 民事责任竟合 |
五、 关于案由 |
(一) 关于案由的一般理论 |
(二) 案由与民事司法实务 |
第七章 民法适用中的解释问题 |
一、 法律解释的几个基本理论 |
(一) 法律的确定性与模糊性 |
(二) 法律解释的狭义与广义 |
(三) 法律解释的主义和道路 |
(四) 法律解释与事实解释 |
二、 价值补充、漏洞补充、恶法回避 |
(一) 价值补充 |
(二) 漏洞补充 |
(三) 恶法回避 |
三、 实务中民法解释的困窘 |
(一) 法律解释主体的局限性 |
(二) 民法体系的残缺给民法解释的负担 |
(三) 体制和环境对民法解释的困扰 |
(四) 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 |
第八章 民法适用与法官自由裁量 |
一、 自由裁量的内涵 |
二、 关于自由裁量的论争 |
三、 法官自由裁量在我国民法适用中的意义 |
(一) 从我国法文化看法官的自由裁量 |
(二) 从民法的特性看法官的自由裁量 |
(三) 从我国民事立法看法官的自由裁量 |
四、 裁量的自由与规制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四、当前审理继承案件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研究 ——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反思[D]. 纪诚. 中国政法大学, 2006(09)
- [2]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D]. 韓厚明. 吉林大学, 2018(12)
- [3]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D]. 李海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4]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 邬砚.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5]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研究[D]. 康耀坤. 兰州大学, 2006(09)
- [6]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8]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法律制度完善研究[D]. 谭贵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7)
- [9]民事审判合议制度研究[D]. 杨朝永.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10]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D]. 黄明耀. 西南政法大学, 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