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受损失后 如何索赔?(论文文献综述)
董凡[1](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杨立新[2](2014)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了惩罚性赔尝制度,分别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侵权惩罚性赔偿。就违约惩罚性赔偿而言,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同时增加规定了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就侵权惩罚性赔偿,明确了故意要件,并将计算差数确定为受害人所受损失,将倍数确定为"二倍"以下。这一规则增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朱作贤[3](2009)在《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文中提出补偿原则属于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首要原则。它是贯穿大多数海上保险法律规范的一条主线。补偿原则派生出一系列重要而有特色的海上保险制度,如保险利益、代位求偿权、推定全损与委付、重复保险制度等,这些制度决定了海上保险法的基本特征。在国际航运与国际贸易新形势下,海上保险法的当代变革是以强化补偿功能为中心而展开的。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补偿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本文第1章从较为宏观的视角研究了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该部分主要阐释了海上保险法贯彻补偿原则的原因、补偿原则的基本特征、补偿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等。本文第2章研究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损失补偿的一些基本规则。例如,如何界定实际全损、推定全损、部分损失等,针对各种损失如何设定赔偿标准等。该章对一些英国法的传统规则进行了大胆反思。本文第3章是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该章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各种保险利益学说进行了介绍与评析,然后从理论到实践阐释了如何解读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后,对国际上废止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第4章是对委付制度的研究。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司法实践中素有大量争论。本章利用比较法的方法,对如何理解《海商法》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新颖见解,最后对委付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全新总结。本文第5章是对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研究。该章尝试用民法原理来阐释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争论,尤其对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最后对国际上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观点进行了介评。本文第6章是对重复保险制度的研究。该部分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赔偿限额的设定以及应采纳何种分摊原则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探讨。本文第7章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本章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不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第8章是对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当代新发展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补偿原则的新发展在于,虽然“禁止得利”依然是很重要的内容,但不再是唯一的核心,如何实现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也成为补偿原则的重要内容。无论在解释法律还是制度重构时,“禁止得利”与“充分补偿”二者都应并重,而不可偏于一端,由于过去大多是强调了前者,所以目前更重要的是强调后者。
杨定玉[4](2014)在《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风险是导致损害事件发生的一种客观可能的存在。积极预防风险、合理化解风险,应当成为人们现代生活的一种重要态度和方式。保险正是这样一种合理处理风险的制度化工具。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某种特殊责任,不管其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投保的责任保险险种。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政策考量,由国家法律规定在中小学教育这一特殊的行业,要求学校的举办者必须对学校的教育风险责任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看,学校责任保险是利用社会化的风险管理机制,实现财富在不同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实现分配正义;从教育公平的角度看,学校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教育公平发展的必要补充;从政府管理的角度看,学校强制责任保险是对市场实现科学监管的重要举措。国外比较完善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为我国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借鉴。在美国,学校责任保险由学区实施,统一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统一缴纳保费。但其特许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自主决定如何购买,政府对其采取“放任”的管理模式和态度。日本对学生的安全保障则有很大不同,它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采用的是灾害共同救济给付制度,即由国家、学校举办者、家长三方共同负担建立互助共济制度。加拿大则成立互惠保险公司(如CURIE和0SBIE),它是由大学或地方教育局以会员形式加入相应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与处理。我国现阶段校方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对构建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其具体实施模式是法律法规引导、政府行政强制推动的统一投保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校办学的后顾之忧,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是法律强制性缺失;二是保费缴纳主体混乱,政策不统一;三是各省市各自为政,地区发展差异较大;四是保险人承保范围过窄,保险条款前后矛盾;五是理赔程序复杂,纠纷解决困难。因此,鉴于现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需要构建和完善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受害学生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需构建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要确定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的目标及原则。其次,在对立法目标及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内容(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理赔和争议处理)。第三,对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了分析。认为应通过修改,赋予第三人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明确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和抗辩权。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索赔与抗辩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降低道德风险,应允许保险人参与抗辩。
吴竞[5](2019)在《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选择了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的三个相关问题,一是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能否扩大;二是保险代位权适用的限制对象如何认定;三是保险代位权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如何适用。首先论文概述了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条件、适用价值,重点梳理了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中的三个突出问题,并分三章分别探讨了这三个问题的解决办法。其次,论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详细探讨了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能否扩大以及如何扩大的问题。笔者重点推举了 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的做法,认同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应当扩大适用至部分人身保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再次,结合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论文从学理上和实务操作上探讨了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限制对象的认定标准,即保险代位权适用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其中“组成人员”是指被保险人为法人时与之组成共同经济利益关系的成员,“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与之组成共同经济利益共同体的成员;最后,论文尝试性地探讨了两种特殊情形下,保险代位权的具体适用。一是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发生冲突的情形。本文以我国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为研究对象,深入探讨了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的三个问题,即适用范围如何扩大、适用对象如何限制、特殊情形如何适用,以期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于浩[6](2018)在《论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文中指出"消费者时代"背景下高价索赔现象频发及其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争议,凸显了消费者索赔权边界的重要性。探讨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问题,首先需要追溯权利来源,明确消费者索赔权的性质及其滥用逻辑,依据部门法基本原则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基本关系,将消费者索赔权置于这一广阔的关系背景下,推进消费者索赔权边界及其司法认定标准的精细化。从宏观层面看,消费者索赔权具有显着的经济法属性,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利益的平衡协调实现构建公平自由市场秩序的目标,这构成经济法语境下探讨索赔权界限的前提;具体而言,消费者索赔权以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秩序为界定原则,认定权利滥用与否的核心标准是索赔手段的合法性而非索赔数额大小。依此逻辑可以较好地分析典型的索赔行为,明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实现放纵过度维权与贸然入罪之间的有序协调。
蒋琳[7](2014)在《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石油产业和航运业迅猛发展,船舶溢油事故时有发生,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严重地威胁了海洋环境,随着全球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船舶溢油损害问题已从局部的、区域性的法律问题发展成为与全人类息息相关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把“让航行更安全,让海洋更清洁”作为其宗旨,并在有关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努力下,相继制定出一系列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及国内法。本论文通过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国内外立法、判决案例的研究,运用理论分析、实证研究的方式,全面评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律制度。论文重点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适用范围、历史沿革、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其免责情形、赔偿范围、责任限制等基本问题。与此同时,本论文也在比较研究国际规则及各国立法的基础上,结合作者本人近几年海事工作的实践,检视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现状,对如何健全我国有关船舶油污损害法律体系提出了些许想法。论文全篇包括六章,字符数(不含空格)共计约16万,涵盖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基础理论问题和主要案例。第一章评述了船舶油污损害制度所涉及的若干核心概念及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历史沿革。第一节主要结合国际公约、各国立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厘清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下“船舶”、“船舶油污”以及“油污损害”等核心概念,上述概念的界定明确了本文的所适用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法的适用,以便论文后续章节的探讨。第二节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1954年—1971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起步阶段、1972年—1991年国际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发展阶段、1992年至今国际油污损害制度的成熟阶段。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美国、加拿大等航运发达国家及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法律体系的比较法分析,作者认为我国涉及船舶油污损害专门法律阙如,且涉及船舶载运非持久性油类损害责任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亟待完善。第二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主体,并按权利义务的属性分为索赔主体和赔偿主体。第一节主要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的索赔主体制度,作者认识到随着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不断发展,索赔主体日趋多元化,油污事故中的索赔主体已从单一的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或机构发展为一般索赔主体、公益索赔主体与代位索赔主体并行的制度。第二节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制度,作者从平衡受害方、船方、货主方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将赔偿主体划分为船方及其保险人、赔偿基金、补充赔偿基金三层架构。依据CLC/FUND公约体系所建立了三层赔偿机制包括了:第一层,引起油污损害的船东及其保险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义务人,FUND1992设立的基金为受害者提供了第二层次的赔偿,而补充基金形成了对溢油受害者的第三层次保护,这种分散责任、并在船东和货主之间建立起共同责任承担机制的折衷做法为多数国家所采纳。第三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及其免责事由。第一节主要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摒弃了传统民法要求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船舶溢油事故在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可适用限额赔偿制;但是特殊情形下仍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即若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那么,侵权人仍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此外,在船舶碰撞所致溢油事故中,国际油污损害机制所建立的“非漏油船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历经半个世纪的考验,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都证明是切实可行的。第二节主要评述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油污损害,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对责任的承担范围作了限制,即用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免责事由。本节主要从国际国内立法规定、保险条款和油污基金规定三方面对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结合国际油污基金的相关案例,进而对我国该制度免责事由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建议。第四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及其赔偿的可实现性,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需要考虑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损害赔偿的范围,二是确保损害赔偿的实现。第一节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论文阐述了船舶溢油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构成要件,而船舶溢油事故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及时间范围直接决定了国际公约的适用以及能否得到最终的赔偿。第二至第四节分别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规定、费用计算、我国可借鉴性等方面分析了实践中较有争议的的清污费用、财产及经济损失以及海洋环境损害的可赔偿性,在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赔偿指南》、国际油污基金组织《索赔手册》以及各国相关案例的指导下,指出了我国在前述三个方面的立法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作者的分析建议。第五章论述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以及发展趋势,深入剖析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下各个法律关系的冲突与协调。第一节主要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背景、丧失条件以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及发展趋势。随着船舶油污损害事件的逐渐增多,国际法以及各国国内法对赔偿限额的规定呈现出逐渐增高的趋势。第二节侧重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关系进行剖析,分析研究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多争议的问题,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项下各类赔偿的关系、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油污责任保险的关系。第六章在前述各章对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相关核心问题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重构进行了探讨。第一节论述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总体制度的构建,作者在统计我国近年来溢油事故并预测事故发展趋势的同时,概括分析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中存在的四大主要问题。与此同时,提出了我国应建立一部独立且符合我国国情的《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法》的初步构想,并对我国是否加入《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进行了可行性论证研究。第二节论述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具体制度的完善,作者认为我国可立足现有的国情,吸收并选择国际以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理念,制定和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体包括船舶油污损害公益索赔机制的确立、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制度的修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的提高等五大方面。
许振宇[8](2020)在《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文中研究表明日常生活中,既存在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也存在着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维权行为,还存在着公民因个人权益受损而通过信访进行维权的行为。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既有的权利遭受侵犯或期待的权利未得到兑现时,为达到救济目的,实施的维权行为触碰着民法与刑法的边界。在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处理中,学者的观点针锋相对,存在“肯定说”、“否定说”、“社会相当性说”等不同学说;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矛盾之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对于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展开研究,并对于司法实践中维权行为进行定性具有实际意义。本文以过度维权行为罪与非罪的讨论出发,通过对典型案例的介绍,对司法现状的总结,对维权行为与过度维权行为概念的界分,以及过度维权行为入刑争议的焦点进行总结,对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进行分析,结合过度维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对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加以区分。过度维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维权过程中行为逸脱一般社会规范,即便其权利请求的“有因性”也无法免除其维权手段过激而造成的危害。在主观要件方面,问题主要集中在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即行为人超额索赔请求的提出或缺乏对政府请求的权利基础而要求给予补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要件方面,合法的手段能否导致相对方产生精神强制的效果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在消费者维权行为中,不能仅凭借超额索赔请求的提出就认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依据社会相当性理论,通过消费者行为的强度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信访维权中,信访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过判断其是否具有实体性权利基础或程序性权利基础进行。不论是以曝光相威胁还是以过激信访行为相威胁,合法维权手段不是排除胁迫行为构成的理由。尤其是在以过激信访行为威胁行政机关的行为中,“三角恐吓”理论能够有效确证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路径。对于过度维权案件的处理,要结合当前社会环境与政策背景,通过社会相当性理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合法的维权行为或者一般违法的维权行为不应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应当通过非刑罚手段加以规制并形成正确的引导,减小打击范围,贯彻刑法的谦抑性。而对于以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犯罪行为,应当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予以打击。明确行使权利的界限,将权利的行使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沈雪春[9](2019)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保险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保险标的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影响。通过这一制度,在弥补被保险人损失和防止其不当得利的同时,有效让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从而提高第三人责任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保险行业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代位求偿权产生至今,经过几次《保险法》的修改不断完善,但是现有法律制度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在实践应用中常常产生冲突;理论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争议,例如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时效期间、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此项制度,以及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一系列问题等,学术界对该制度的运用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我国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以至于在实践中造成很多困惑,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它将严重阻碍保险行业的发展,降低人们对保险的信任。本文通过该制度的系统研究,结合保险实践存在中的问题,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为主线,力求解答实际应用中的困惑,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标准,促进保险业发展。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从《保险法》法律规定出发,简要对其概念进行界定,阐述不同学者对此项制度的理解,引出笔者自己的观点,说明现有法律规定需完善的地方;然后从它的法律属性出发,引导出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讨论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和法理基础;最后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包括适用限制、范围、对象以及行使该制度的时效期间;第二部分:介绍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要素,包括成立条件、诉讼名义、索赔对象,通过对不同国家的比较以及对不同学者观点的分析,形成笔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保护问题,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豁免行为和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权的行为,重点介绍被保险人在不同时期豁免第三人的责任对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影响;第四部分:介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冲突与解决,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但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二者索赔要求,二者谁优先受偿的问题;第五部分: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主要涉及在索赔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以及利益相关人的协助追偿义务。笔者希望通过本次论文写作来研究和讨论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为我国完善这一制度带来一些拙见,最终实现促进保险行业发展的美好愿望。
王海波[10](2012)在《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上保险法和其他保险法律之间是否应该协调,就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体例来说,答案应是肯定的。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集中体现于《海商法》(第十二章),《保险法》并未排除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因此两者之间,《海商法》为海上保险的特别法而《保险法》则构成一般法。由于我国保险立法背景使然,两法之间内容存在必要的差异之外,重复、冲突现象较为明显,有些差异则不尽合理,尤其《保险法》二次修订后,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如何与一般法《保险法》衔接和协调,该项研究在我国启动《海商法》修改前显得尤为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海上保险法历来强调其独特性品格,与其他保险立法的协调并不被重视,然新近的发展表明,传统海上保险法的一些独特制度及规则正在发生一定改变,普通保险法领域发生的变革正影响着海上保险法的发展,这一发展动态为笔者研究海上保险特别法和一般保险法之间合理性差异的区间以及规则统一的向度提供了新的注解。本文以我国规范海上保险的特别法《海商法》和规范所有保险类型的一般法《保险法》为研究对象,采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体系化方法,探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与一般保险立法之间应否协调、能否协调等理论问题,并在分析具体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考察国外保险相关立法的发展动向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建议以及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适度协调的建议。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考察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的法律文本。通过对特别法《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和一般法《保险法》(主要是第二章保险合同)所有条文的比较,发现两法有关内容分工有合理之处,亦同时存在规范重叠、规范冲突、规范裂隙等问题,藉以指出两法协调的必要性。第二章研究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立法学原理和我国保险立法背景角度分析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和一般保险立法各种现象的成因;其次,通过对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应遵循的体系化方法的分析,指出其对协调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的指导意义;第三,通过对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主要是财产保险)若干共性的分析以探讨两法立法协调的可能性,为两法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研究《海商法》和《保险法》共有但存在明显差异的一些制度,阐述两法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从立法目的论证其统一协调的理论根据,并就具体规则的协调提出建议:其中,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海商法》较《保险法》规定严苛,就保险告知的方式以及违反保险告知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上,《海商法》应作出适当修正以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代位求偿和重复保险均为派生于保险补偿原则的具体制度,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无涉,两法就此的规定应予统一。第四章则从功能比较的角度,对特别法《海商法》的保证制度和一般法《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进行研究。鉴于两法所采取的解决保险期间风险控制机制的法律路径并不相同,本章通过对保证制度在其他国家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保证制度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制度的具体比较以及与我国法律文化的契合度等角度的分析,对我国保险立法就此两项制度的取舍进行论证,并对经取舍后统一的制度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问题展开论述。第五章针对特别法《海商法》未规定而一般法《保险法》作出规定的制度和规则,主要选取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分析这些存于一般法的制度其是否能适用于海上保险,其具体规则在适用于海上保险时是否存在困境,以及海上保险法如何与一般保险法形成规则上的衔接,并提出:《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则是完全与海上保险实践相契合的,应予适用;但是《保险法》采用的法定利益说并不适合海上保险,结合海上保险利益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建议采用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过于严苛,考虑到海上保险的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悬殊没有一般保险明显,提出在《海商法》中应建立更为合理的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则。
二、财产受损失后 如何索赔?(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财产受损失后 如何索赔?(论文提纲范文)
(1)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消保法》原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
(一)《消保法》原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背景 |
(二)《消保法》原第49条规定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
(三)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
(四)《消保法》修订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缺点 |
二、修订《消保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分歧与统一 |
(一)是否应当继续规定惩罚性赔偿 |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扩大 |
(三)商品欺诈与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是否应当加大 |
(四)最低额赔偿标准究竟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还是一般性赔偿 |
(五)恶意产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问题 |
三、《消保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正确解读 |
(一)《消保法》第5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内容 |
1. 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 |
2. 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 |
3. 恶意商品致害和恶意服务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
(二)《消保法》第55条的具体适用 |
1. 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惩罚性赔偿增加为3倍 |
2. 商品欺诈行为中的商品是否包括商品房和机动车? |
3. 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 |
4. 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最低赔偿数额为500元 |
5.《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关系 |
6. 恶意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侵权惩罚性赔偿 |
7.《消保法》第5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是否可以合并适用 |
结语 |
(3)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总论 |
1.1 概述 |
1.2 海上保险法贯彻补偿原则的原因 |
1.2.1 贯彻损失补偿原则本质上是由海上保险活动的职能决定的 |
1.2.2 贯彻补偿原则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反对赌博的公共政策 |
1.2.3 贯彻补偿原则亦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基本要求 |
1.3 海上保险补偿原则的名称、含义与特点 |
1.3.1 关于补偿原则的名称 |
1.3.2 关于补偿原则的一般含义 |
1.3.3 海上保险合同并非完美的补偿合同 |
1.4 补偿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 |
1.4.1 补偿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 |
1.4.2 补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 |
1.4.3 补偿原则与近因原则 |
第2章 海上保险损失补偿之基本规则 |
2.1 海上保险损失补偿的基本要素 |
2.1.1 承保危险与损失发生的时间要求 |
2.1.2 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
2.1.3 应予赔偿的最高额 |
2.1.4 应予赔偿的损失分类 |
2.2 全部损失的界定及相关问题 |
2.2.1 实际全损 |
2.2.2 推定全损概述 |
2.2.3 推定全损成立的条件 |
2.2.4 推定全损成立的法律后果 |
2.3 部分损失的界定及相关问题 |
2.3.1 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
2.3.2 救助报酬 |
2.4 施救费用的界定及相关问题 |
2.4.1 概述 |
2.4.2 施救义务如何与被保险人的过失不影响保险索赔的原则相协调 |
2.4.3 施救费用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 |
2.4.4 施救费用、救助报酬与共同海损费用在英国法下的区分 |
2.4.5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施救费用是否涵盖救助报酬 |
2.4.6 人保船舶保险条款"全损险"是否包括对施救费用的赔偿 |
2.5 赔偿标准 |
2.5.1 关于全损的赔偿标准 |
2.5.2 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 |
2.6 吞并原则 |
2.6.1 何谓吞并原则 |
2.6.2 适用吞并原则的具体条件 |
第3章 保险利益原则 |
3.1 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
3.2 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原则 |
3.2.1 普通法下两种不同观点之争 |
3.2.2 MIA1906采取的保险利益原则 |
3.2.3 美国采取的保险利益原则 |
3.2.4 对英美两种不同保险利益原则的评论 |
3.2.5 国际贸易实践已对"严格限制标准"提出挑战 |
3.2.6 英国判例的新发展 |
3.3 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原则 |
3.3.1 一般性保险利益说 |
3.3.2 技术性保险利益说 |
3.3.3 经济性保险利益说 |
3.4 如何解读中国法下的保险利益原则 |
3.4.1 保险利益的涵义 |
3.4.2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 |
3.4.3 缺乏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
3.4.4 何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3.4.5 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3.5 如何解决中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难题 |
3.5.1 "风险负担"应否是判断保险利益的唯一依据 |
3.5.2 "隐名代理"应否在海上保险中得到承认 |
3.5.3 "责任"是否支持某人对货物或船舶具有保险利益 |
3.6 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的变革 |
3.6.1 澳大利亚的改革方案 |
3.6.2 英国的初步结论 |
3.6.3 本文的观点 |
第4章 委付制度 |
4.1 委付的涵义 |
4.2 委付制度的立法宗旨 |
4.3 有效委付通知的条件 |
4.3.1 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损失要件 |
4.3.2 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时间要求 |
4.3.3 委付通知可否附条件或期限 |
4.4 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的法律后果 |
4.4.1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一个按全损进行赔付的协议 |
4.4.2 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上的剩余利益 |
4.4.3 保险人有义务承担由保险标的产生的责任 |
4.5 保险人未接受委付通知的法律后果 |
4.5.1 英国法 |
4.5.2 台湾法 |
4.5.3 法国法 |
4.5.4 对中国法规定的理解 |
4.6 关于保险人对委付通知接受或不接受的时间要求 |
4.7 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 |
4.7.1 观点概述 |
4.7.2 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
第5章 代位求偿权制度 |
5.1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民法基础 |
5.1.1 代位求偿权应定性为民法中的代位权 |
5.1.2 代位求偿权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理 |
5.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
5.2.1 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 |
5.2.2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索赔权 |
5.2.3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应属于针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
5.3 保险人对第三人给付的损害赔偿金之权利属性 |
5.3.1 英国法 |
5.3.2 中国法 |
5.4 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
5.4.1 被保险人对于代位求偿权所负义务的性质 |
5.4.2 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内容 |
5.5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
5.5.1 一个古老英国案例引发的思考 |
5.5.2 英国法院的判决理由及反思 |
5.5.3 MIA1906的具体规定及相关判例 |
5.5.4 英国法律的新发展:Napier v.Hunter案 |
5.5.5 大陆法系中的三种学说 |
5.5.6 对我国法律的解释 |
5.6 原始保险与增值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冲突 |
5.7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性问题 |
5.7.1 保险人的起诉名义 |
5.7.2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限制 |
5.7.3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否作为共同原告 |
5.7.4 在被保险人诉讼过程中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 |
5.8 代位求偿权的未来:消亡还是保留 |
第6章 重复保险制度 |
6.1 对重复保险的界定 |
6.1.1 广义重复保险 |
6.1.2 狭义重复保险 |
6.1.3 对《海商法》第225条之分析 |
6.2 重复保险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
6.2.1 关于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
6.2.2 关于通知义务的注意标准与法律后果 |
6.3 重复保险下的损失补偿机制 |
6.3.1 MIA1906的制度设计及评析 |
6.3.2 中国《海商法》的制度设计及评析 |
6.4 重复保险下的分摊原则 |
6.4.1 最大责任法 |
6.4.2 独立责任法 |
6.4.3 共同责任法 |
6.4.4 本文观点 |
6.5 分摊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 |
6.5.1 分摊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共性 |
6.5.2 分摊权与代位求偿权的不同 |
6.5.3 分摊权与代位求偿权的辨别实例 |
6.5.4 其他问题 |
第7章 我国海上保险法应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7.1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纷争 |
7.1.1 肯定论 |
7.1.2 否定论 |
7.2 英国海上保险法下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范围 |
7.3 美国海上保险中的惩罚性赔偿 |
7.3.1 Wilburn Boat案 |
7.3.2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7.3.3 恶意侵权与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判例 |
7.4 我国海上保险法应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
7.5 关于保险人恶意拒赔的法律对策 |
第8章 代结论——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的当代新发展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4)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缘由 |
(二) 研究意义 |
二、相关文献综述 |
(一) 研究现状 |
(二) 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案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
一、中小学生安全风险与保险 |
(一) 风险与保险 |
(二) 中小学生安全风险 |
(三)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与学校法律责任 |
(四)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与风险转移 |
二、学校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
(一) 责任保险概述 |
(二)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内涵 |
(三)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
三、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与相关险种的差异 |
(一)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 |
(二)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与政策保险 |
(三)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险 |
(四)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与学生平安保险 |
四、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系 |
(一) 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
(二) 强制责任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关系 |
五、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学校责任保险:教育领域中的分配正义 |
(一)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及其影响 |
(二) 学校责任保险的分配正义理念及其意义 |
二、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促进教育公平发展 |
(一) 教育公平概述 |
(二) 教育不公平现象及原因分析 |
(三)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对教育公平发展的必要补充 |
三、学校强制责任保险:政府科学监管理念的强化 |
(一) 契约自由与法律的不完善 |
(二) 公共强制理论与政府监管 |
(三) 强制责任保险:政府干预和监管的科学化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日、加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简介及启示 |
一、美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及其启示 |
(一) 美国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 |
(二) 美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特点与启示 |
二、日本的学校灾害共济给付制度及其启示 |
(一) 日本的学校灾害共济给付制度 |
(二) 日本的学校灾害共济给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三、加拿大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及其启示 |
(一) 加拿大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 |
(二) 加拿大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对构建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制度的启示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中小学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创设与问题 |
一、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概况 |
(一) 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实践 |
(二) 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实施的政策法律依据 |
二、我国校方责任保险的运行模式研究 |
(一) 校方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
(二) 校方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
(三) 校方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
(四) 校方责任保险的理赔及争议处理 |
三、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校方责任保险的法律强制性缺失 |
(二) 保费缴纳主体混乱,政策不统一 |
(三) 各省市各自为政,地区发展差异较大 |
(四) 保险人承保范围过窄,保险条款前后矛盾 |
(五) 理赔程序复杂,纠纷解决困难 |
四、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一、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目标与基本原则 |
(一)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目标 |
(二)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 |
二、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 |
(一)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 |
(二)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
(三)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
(四)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
三、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内容 |
(一)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
(二)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
(三)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及争议处理 |
四、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
(一) 传统理论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限制 |
(二) 现代责任保险理论的发展对第三人请求权的突破 |
(三) 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
五、学校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与抗辩控制 |
(一) 保险人的诉讼参与权概述 |
(二) 保险人参与抗辩义务的发生 |
(三) 保险人参与抗辩权应注意的问题 |
(四) 保险人不当行使参与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
六、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概述 |
一、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条件 |
(一)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二) 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 |
(三)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
(四) 损害赔偿标的的一致性 |
二、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价值 |
(一) 实现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
(二) 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
(三) 调控保险利益关系人的道德风险 |
三、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太狭隘 |
(二) 保险代位权适用的限制对象不明晰 |
(三) 保险代位权的特殊适用无依据 |
第二章 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扩大 |
一、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学界观点 |
(一) 完全不能适用说 |
(二) 有条件适用说 |
二、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司法态度 |
(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有所尝试但最终未予确认 |
(二) 诸多高院的指导意见 |
三、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域外法比较与借鉴 |
(一) 法国: 完全适用 |
(二) 德国: 补偿性人身保险可以适用 |
(三) 美国: 补偿性人身保险适用并允许双方约定适用 |
四、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应扩大至补偿性人身保险 |
(一) 纠正人身保险就是给付性保险的认知偏差 |
(二) 立法修改上建议吸收上海高院的做法 |
第三章 保险代位权适用限制对象的认定 |
一、限制对象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 |
(一) “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是并列关系 |
(二) 司法上对“家庭成员”的认定 |
(三) 本文主张以“共同经济利益”为认定标准 |
二、投保人并不当然成为保险代位权的限制对象 |
第四章 保险代位权特殊情形的适用 |
一、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情形 |
(一) 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赔偿 |
(二) 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赔偿 |
二、保险代位权和被保险人追偿权发生冲突的情形 |
(一) 世界范围内有三种处理方法 |
(二) 我国应采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消费者时代”的高价索赔现象 |
二、权利来源:经济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索赔权 |
(一) 消费者索赔权的经济法基础 |
(二) 索赔权解释的经济法路径优势:以惩罚性赔偿为例 |
三、逻辑廓清:消费者索赔权及其滥用问题 |
(一) 消费者索赔权的逻辑特征 |
(二) 索赔权滥用的要件及原因 |
四、界分前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协调 |
(一) 平衡协调原则与消费关系 |
(二) 索赔权与利益平衡 |
五、标准细化:索赔权边界的核心要素及其类型分析 |
(一) 高价索赔的特征解析 |
(二) 索赔权边界认定的核心要素是手段而非数额 |
(三) 索赔权界限的司法类型化认定 |
六、结语 |
(7)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选题意义与角度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 研究的主要方法 |
第一章 船舶油污损害概述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核心概念 |
一、 “船舶”与“船舶油污”之含义 |
二、 “油污损害”的概念及发展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沿革 |
一、 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
二、 国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情况 |
三、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制度的发展情况 |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主体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索赔主体 |
一、 船舶油污损害的一般索赔主体 |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公益索赔主体 |
三、 保险人以及油污基金作为代位索赔主体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三层赔偿主体 |
一、 船舶油污损害的第一层赔偿主体——船方及其保险人 |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第二层赔偿主体——赔偿基金 |
三、 船舶油污损害的第三层赔偿主体——补充基金 |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及免责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归责原则 |
一、 船舶油污损害归责原则的适用 |
二、 船舶碰撞引发油污事故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免责 |
一、 船舶油污损害的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 |
二、 船舶油污损害的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 |
三、 船舶油污损害的免责事由的油污基金规定 |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 |
一、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地域范围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时间范围 |
第二节 清污费用的可赔偿性 |
一、 清污费用赔偿的公约规定 |
二、 清污费用的评估及计算 |
三、 清污费用赔偿的我国实践 |
第三节 财产及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
一、 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实践 |
二、 相继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三、 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实践 |
第四节 海洋环境损害的可赔偿性 |
一、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约规定 |
二、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费用计算 |
三、 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各国实践 |
第五章 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限制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产生及发展 |
一、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产生 |
二、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丧失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额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冲突与协调 |
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项下各类赔偿的关系 |
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关系 |
第六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总体制度的构建 |
一、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现状 |
二、 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制度的基本思路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公约在我国适用的完善 |
四、 我国加入 FUND1992 的前景展望 |
第二节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具体制度的完善 |
一、 船舶油污损害公益索赔的确立 |
二、 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制度的修改 |
三、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行 |
四、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标准的制定 |
五、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额的提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维权行为入刑的问题提出 |
(一)典型案例切入 |
1.黄静华硕案 |
2.结石宝宝案 |
3.董某某敲诈勒索案 |
4.游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
(二)维权行为入刑的司法现状 |
(三)维权行为与过度维权行为 |
(四)过度维权行为入刑的争议焦点 |
1.巨额索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2.曝光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
3.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
4.行政机关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 |
5.过激信访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二、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界限 |
(一)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
(二)超额请求与非法占有目的 |
1.确定权利下的认定 |
2.不确定权利下的认定 |
(三)过激信访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三、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界限 |
(一)以曝光相威胁与胁迫行为 |
1.以曝光相威胁评价为胁迫行为的可能 |
2.以曝光相威胁“胁迫”手段的认定 |
(二)信访行为与胁迫行为 |
四、过度维权行为入罪的处理 |
(一)过度维权行为入罪的的域外考察 |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处理 |
1.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的处理 |
2.知假买假行为的解决路径 |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处理 |
(三)过激信访行为的处理 |
1.过激信访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的必要性 |
2.对否定论观点的批驳 |
3.“三角恐吓”理论的介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的目的 |
(三)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一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
二、法律性质 |
(一)由法律直接规定 |
(二)具有从属性 |
(三)保险代位求偿同时也是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和承担 |
三、法理基础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合理性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则 |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 |
(一)适用范围 |
(二)适用对象 |
(三)时效期间 |
第二章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相关问题 |
一、成立条件 |
(一)保险事故由第三人不当行为引起 |
(二)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
(三)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金 |
(四)代位求偿的金额限于已支付的保险金额 |
(五)需在特定期限内行使 |
二、诉讼名义 |
(一)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诉讼 |
(二)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
(三)以保险人名义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 |
三、索赔对象 |
(一)索赔对象之法律规定 |
(二)特殊索赔对象 |
第三章 关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
一、豁免行为的影响 |
二、保险合同签订前豁免 |
三、保险合同签订后、事故发生前豁免 |
四、保险事故后的豁免 |
(一)保险金给付前豁免 |
(二)保险金给付后豁免 |
五、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后的影响 |
第四章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 |
一、保险人优先受偿 |
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
三、按比例受偿 |
四、当事人约定 |
五、笔者观点 |
(一)《保险法》的立法倾向 |
(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目的 |
(三)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符合我国国情 |
第五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相关者的义务 |
一、诉讼中的司法审查问题 |
(一)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审查问题 |
(二)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审查问题 |
二、利益相关者的协助义务 |
(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
(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协助义务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注释 |
引言 |
一、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之协调:研究的缘起 |
二、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之协调:研究内容 |
三、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之协调:研究方法 |
注释 |
第一章 我国保险立法一元主义体例与文本现象 |
第一节 域外保险立法体例考察 |
一、 海上保险法的概念 |
二、 域外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考察 |
三、 域外保险立法的体例考察——以海上保险和其他保险的关系为中心 |
第二节 我国保险立法体例概述 |
一、 我国保险立法体例: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争 |
二、 我国保险立法一元主义体例及理由 |
三、 对我国一元主义立法体例的评析 |
第三节 一元主义体例下《海商法》和《保险法》:文本现象 |
一、 一般比较 |
二、 规范重叠现象 |
三、 规范差异现象 |
四、 规范“裂隙”现象 |
注释 |
第二章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从立法学原理检视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 |
一、 以委付制度为例,对《海商法》“特有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
二、 规范重叠的成因:一般法和特别法逆序立法 |
三、 规范差异现象的不同成因 |
四、 《海商法》和《保险法》裂隙现象:缺乏协调的结果 |
第二节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方法论 |
一、 法律体系与特别法、一般法 |
二、 法律体系化的构建方法 |
三、 体系化思维下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立法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协调的法理基础 |
一、 对价平衡:从保险技术基础论两法协调的法理基础 |
二、 损失补偿:从保险的目的论两法协调的法理基础 |
三、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从法律价值趋同化论两法协调的法理基础——以最大诚信原则的演变为例 |
注释 |
第三章 海上保险法和一般保险法共有制度的统一与协调 |
第一节 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统一及协调 |
一、 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与统一协调的基础 |
二、 保险告知方式及范围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三、 保险告知法律效果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第二节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统一及协调 |
一、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统一及协调的理论基础 |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条件的统一与协调 |
三、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若干问题的统一及完善 |
四、 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的义务的统一及完善 |
五、 保险人代位权和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冲突及解决的规则建构 |
第三节 重复保险制度的统一及协调 |
一、 重复保险制度统一及协调的理论基础 |
二、 我国重复保险概念及构成的分立与统一 |
三、 《保险法》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及完善 |
四、 重复保险赔偿总额限制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五、 重复保险赔偿方式的差异及统一取向 |
注释 |
第四章 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互异”制度的取舍与协调——以风险控制的不同制度为例 |
第一节 海上保险风险控制的约定模式 |
一、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借鉴而来的保证制度 |
二、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及其严苛性 |
三、 我国《海商法》并不完整的保证制度及运用——兼与英国的比较 |
四、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保险保证制度的变革 |
五、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变革 |
六、 余论 |
第二节 一般保险风险控制的法定模式 |
一、 危险增加通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 我国《保险法》危险增加及类型的立法评析 |
三、 我国《保险法》危险增加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我国风险控制制度的取舍、构建及协调 |
一、 保证和危险增加通知:风险控制制度的比较 |
二、 保证抑或危险增加:风险控制的制度统一方案 |
三、 海上保险危险增加通知制度建构:对《保险法》的突破与协调 |
注释 |
第五章 《保险法》“独有”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及衔接 |
第一节 保险利益制度对海上保险适用的困局及其求解 |
一、 保险利益立法目的与制度构造的一般解读 |
二、 我国《保险法》保险利益制度的变迁及评价 |
三、 《保险法》保险利益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及困局 |
四、 海上保险利益制度建构:对《保险法》的衔接、突破与补缺 |
第二节 说明义务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与协调 |
一、 我国《保险法》说明义务制度概述 |
二、 说明义务制度对海上保险的适用性争议及分析 |
三、 我国《保险法》说明义务规则对海上保险适用的困局 |
四、 海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构想:对《保险法》的突破、衔接 |
第三节 合同解释规则对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分析 |
一、 保险合同解释理论的梳理 |
二、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从原《保险法》到新《保险法》 |
三、 《保险法》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争论与分析 |
四、 海上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的具体化:与《保险法》的衔接 |
注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财产受损失后 如何索赔?(论文参考文献)
- [1]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2]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 杨立新. 法学家, 2014(02)
- [3]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 朱作贤. 大连海事大学, 2009(02)
- [4]中小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 杨定玉. 华中师范大学, 2014(09)
- [5]我国保险代位权适用问题研究[D]. 吴竞.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6]论消费者索赔权的边界[J]. 于浩. 法商研究, 2018(03)
- [7]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法研究[D]. 蒋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 [8]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D]. 许振宇.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9]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D]. 沈雪春.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1)
- [10]论中国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之协调[D]. 王海波. 复旦大学, 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