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论文文献综述)
曹兴[1](2020)在《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文中研究表明目次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二、我国内地法院适用干涉性法规的司法实践三、对《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的立法建议一、干涉性法规和国内强制性规定关系的理论分歧(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干涉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①将干涉性法规表述为"强制性规定",
沈涓[2](2020)在《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再认识》文中提出强行性规定适用是国际私法重要制度,但研究成果对此项制度多有不准确的认识,以致影响立法和司法。强行性规定无需法律选择规则援引便可直接适用于涉外关系是一种误解,将影响援引强行性规定的单边法律选择规则的完善。单边法律选择规则是强行性规定得以适用于涉外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可或缺;国内强行性规定在涉外关系中的适用是普遍主义下的特殊需求,故强行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被不适当地扩大,而应加以限制;应区分外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与规避外国强行性规定效力的认定和违反内国公共秩序,故间接适用外国强行性规定不应属于外国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的内容,只有直接适用外国强行性规定才是外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曹振刚[3](2020)在《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规避现象在国内法领域时有发生,立法者基于理想图景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规则,期冀这些规则在防范法律规避方面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者自身视域的局限以及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律的迟滞往往最先凸显出来。于是,趋利避害的个人便利用制度缺陷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为了打击规避法律的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相应的禁止法律规避制度,在国内法领域较为常见,而在冲突法领域即国际私法领域采用此种做法,当今理论界普遍认为源自1878年法国的“鲍富莱蒙离婚案”。此后,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便对其青睐有加,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不少国家和地区将其以明文的形式载入了各自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国际私法学界针对法律规避问题所展开的一系列有关理论和实务的研究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在此期间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学者们围绕法律规避展开论战,提出了很多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论颇为激烈。学者们从不同的思维基点出发,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引下,遵循不同的理论,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差异性观点,彼此不断进行碰撞,擦出了思维的火花,也间接地显示出了国际私法学科独特魅力所在和人类对于求知欲望的不断探索。迄今为止,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尚未对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发的诸多司法解释对法律规避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颁发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各有特点,但均存在些许不合理的地方,有鉴于此,本文以“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为研究主题,以法律规避的相关理论为基础,从根本上对于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进行深层次的揭示,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一些浅显的见解,迫切希望可以对于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包括如下4个部分:第一部分,阐释法律规避制度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性质和效力等基本原理。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的规定,通过改变冲突规范结构中连结点所指向的具体事实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不利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关于法律规避的性质目前可以归纳为两种主张:第一种,法律规避属于国际私法中一个独立性的问题;第二种,法律规避仅仅是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属或者附带问题。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在国际社会主要有5种不同的学理主张,而这些不同的学理主张在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实践中都有具体体现。第二部分,阐述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由来。迄今为止,在国际私法的立法过程中,一直没有对法律规避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现阶段,我国所采取的的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主要见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2102年12月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①中。第三部分,主要对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和主要缺憾进行了阐述。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具备下述几点明显的特点:把法律规避行为所涉及到的主体在法律层面上将其界定为一方当事人;仅仅规定规避中国法的行为无效;强调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明确界定了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性质和范围;揭示了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未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行性规范之行为无效。由上可见,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法律规避制度,法律位阶未免过低;把法律规避所涉及到的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不可取的行为;未对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的行为无效作出规定存疑;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之表述欠严谨。第四部分,对于构建法律规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一系列可行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具有许多基本特点,但至少应当从如下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对法律规避行为主体之界定,应当用“当事人”之提法取代“一方当事人”之提法;应当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强行性规范的行为无效;应当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界定为“改变”连结点的方式。
刘仁山[4](2018)在《中国“国际私法冲突法体系”之构建——张仲伯教授的学术经历与学术思想》文中认为2018年12月9日湖北省法学会国际法研究会2018年年会暨张仲伯教授九十华诞学术思想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召开。来自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民航组织法律与对外事务局、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湖北省法学会、湖北省国际法研究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北方工业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华中农业大学、华中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南民族大学、三峡大学的160多位专家学者及硕士、博士研究生欢聚一堂,庆祝张仲伯教授九十华诞,并对张仲伯教授的学术观点和学术思想进行了深入研讨。因此,此次会议是继2008年张仲伯教授八十华诞后中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又一盛事。在2018年12月9日寿诞典礼上,笔者回顾了张仲伯教授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大贡献;阐述了先生一以贯之的"国
刘华夏[5](2019)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私法中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是国家主权意识下的产物,是除法院地和准据法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为了维护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重要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是一种必须强制的、不允许让步的适用规范。近几年,关于强制性规范制度的讨论越来越激烈,我国于2010年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第4条第一次就强制性规范的一般性概念做了大致阐述,包括对法院地强制性规范和准据法强制性规范的涉及。虽然紧接着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是,我国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的规定上仍然需要发展和完善。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第一部分在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介绍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渊源、基本概念和学说理论等基本问题;第二部分阐述当前国际私法中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在适用上遇到的困境,包括与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三者的关系混淆,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和仲裁程序能否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问题;第三部分列举国外关于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相关立法以及该制度的实践案例,并且分析各国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所考量的因素,着重对欧洲大陆、美国和英国的做法进行理论上的剖析,总结国外在适用上的优点和不足,取得我国完善该制度的参考建议;第四部分通过分析国内立法及司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在理论冲突的解决、立法体系完善和司法实践意义上提出关于如何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邓刘静[6](2019)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基于经济、技能、知识信息等方面存在差异,强弱之分明显。在处理涉外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案件和进行法律选择时,往往会涉及弱者利益保护问题。然而我国涉外婚姻家庭领域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弱者利益保护体系,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最密切联系原则过度适用,“有利于”条款只是“盲眼”规则,司法规避“有利于”条款的适用等问题。究其原因是国际私法中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缺位,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只是停留在规则层面。因此为解决我国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确立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同时可借鉴海牙公约或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弱者”的范围和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标准,并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在司法方面,提出须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和优化外国法查明途径。在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指导下,努力完善我国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确保有利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得到有效适用。
田佳羽[7](2019)在《涉外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在民商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是具有统领地位的基石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合同的内容、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随着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日益繁盛,在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当事人也被赋予充分的意思自治。然而,无论是在国内合同立法层面,还是在涉外合同立法层面,意思自治原则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实际上,出于对合同当事方私人权益进行平衡的需要、以及对国家公共政策、法律秩序的维护,各国立法中均通过制定相关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规制,如实质性联系原则、法律规避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直接适用的法等。就我国而言,随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涉外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框架逐渐完整,在实践中也逐渐有章可循。然而,综合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立法依然过于宏观,缺乏可操作性,在细节之处有待完善。本文在分析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主流理论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对我国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的框架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在介绍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起源及内涵的基础上,对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进行了概括性的分析介绍,并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国家规制权的体现、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等角度,论述了对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论述了对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在考察有代表性的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对主流的法律规制路径,包括“实质性联系要求”、“合同本身的合法性限制”、“公共政策”、“强制性规范”、“法律规避”、以及“弱者保护原则”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第三部分,以《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一)》的颁布实施为节点,对比分析了不同时期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特点,具体而言,该部分重点介绍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法律适用法》和《司法解释(一)》等立法中对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的历史和现状,并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指出立法之不足。第四部分,立足于我国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有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参考《罗马条例Ⅰ》等先进立法对完善我国立法给出建议,并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予梳理总结,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较为合理的建议。
尹丽娜[8](2019)在《论国际私法中的例外条款》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987年,瑞士制定并通过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部法典不仅吸收了一些两大法系国际私法的经典学说、立法以及判例中的合理经验,而且还发展出许多创新的规则,对国际私法的近代化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该法的第15条第一次把“例外条款”置于总则部分,作为法律选择与法律适用的基本制度。例外条款授权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常态冲突规范的指引,以实现法律选择的公平正义与合理。随后,瑞士国际私法的这种立法方式被广为借鉴,“例外条款”正逐渐成为冲突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例外条款平衡了国际私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目标,弥补了传统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固有缺陷,并且具有矫正功能,它以实现冲突法正义为主要价值目标。随着我国更加深入、广泛的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以及在现代国际私法发展趋同化的影响下,并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瑞士等国运用例外条款的做法,赋予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以在特殊情况下排除冲突规范的不当指引。本文除引言外,共分4个部分。引言部分是对全文内容的铺垫。例外条款理论是欧洲国际私法学者应对传统法律选择的呆板和僵化难题,对法官灵活选法实践的总结。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例外条款,以实现冲突法正义为目标,是对冲突规范的灵活化改造。其余部分具述如下:本文第一部分界定了国际私法中的例外条款。本文采狭义概念,例外条款是在冲突法范畴内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进行的灵活改造,具有矫正功能,以实现冲突法正义为价值追求。例外条款的特征是依赖于冲突规范的存在而存在,具有适用上的从属性和例外性,且明显区别于公共秩序、准据法调整等仅仅出现在准据法确定之后的制度。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存在的理论基础。本部分主要围绕结果选择理论和法域选择理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目标和确定性目标、实质正义和冲突正义等,揭示当代国际私法的理论变迁,例外条款的本意在于实现法律选择的灵活化,实现冲突法正义的价值追求,也是结果选择理论的表现形式之一。第三部分介绍了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立法与运用。通过对域外国家的立法进行研究,介绍了例外条款的限制性和灵活性两种立法定位,以及总则式、特定式、兼容式的三种立法模式;随后对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以明了例外条款启用的必要条件,以及当事人的合意选法可以排除例外条款适用等消极适用条件;最后介绍了例外条款的实际运用范围,并将例外条款分为一般例外条款和特殊例外条款。其中,一般例外条款的调整对象为全部的冲突规范,作为一种普遍例外的考量,适用于所有的涉外民商事关系,而特殊例外条款调整对象为某些特定领域的冲突规范,以实现部分具体领域纠纷的法律选择灵活化的要求。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的困境及出路,本部分也是本文的重点。首先介绍了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以及我国引入例外条款的两个现实困境:一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重规则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我国立法者对司法者不信任致使其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采取更为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但是,引入例外条款有助于解决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困境。笔者认为,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是十分可行的。本文最后立足于中国实际,提出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的几点建议:一是采取兼容式的立法模式,在立法内容上采取半开放式的模式。二是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例外条款中的“例外”应作严格解释,“例外”应解释为法院应尽量减少诉诸该机制,传统冲突规则的地位无可取代;法官在例外条款的具体的运作时应坚持“规则导向”的思想;适当限制法官运用例外条款的自由裁量权,切实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为例外条款得以合理的适用保驾护航;司法者在例外条款的实践运用中还要重视国际私法基础理论的指引功能。
郝泽愚[9](2018)在《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中期的“冲突法革命”,该项原则立即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逐渐成为对一个国家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程度进行衡量的基本标准。这是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顺应了国际社会快速发展的历史潮流,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世界各国对于公正、合理适用法律的需求。但是,这项原则并非全面否定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去粗取精。该原则对传统法律选择的方式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也可以说是赋予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以“时代精神”,代表了国际私法价值取向,完成了正义从形式到实质的转变,实现了科学、合理适用法律的目的,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开创了新的法律选择方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诞生的摇篮。该学说从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找出法律关系与地域之间的“联系”,寻找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这一时期注重追求形式正义,在形式正义的指导下,法律如同机器一般合理地运转,利益集团既有适度的发展空间,也能够预见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法官可以按部就班地审理案件,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法律性质不同,法官对于所指向的法律内容并不了解,一味机械地追求结果的确定性,而没有关注实质正义的内在要求。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传统法律选择方式的延续与基础,同时也是其升级与发展。随后,美国冲突法革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卡弗斯到库克,再到柯里,这一时期注重追求实质正义。柯里从法律规则的内容入手,重点分析这些规则背后的政府政策和利益,推翻、批判旧时的、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主张以结果利益为导向进行法律选择,重视结果正义。这一时期的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且出现了过度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说明既不能全然抛弃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也不能完全依赖法官的权力。在这种形势下,加之“奥廷案”和“贝科克诉杰克逊案”的催化,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运而生。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同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密不可分,实用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三种思想虽有承继,但也各有差异。该原则反映了法律选择规范在辨证发展过程中的要求和趋势,自产生之日起,就成为现代法律选择方法中用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新潮流,且各国根据本国立法和司法的要求,赋予该理论一些新的特点。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上层建筑,是由其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该原则是一种模糊的法律选择方法,只给出了适用的一般标准,其不确定性决定了立法成本、司法成本都与确定的法律规则不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成本收益规律,如何对成本、收益的界限进行判断,这与在个体行为之前还是之后,赋予规则还是方法有关;即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避开在个体行为之前赋予规则的领域,而适用于能够带来稳定收益的领域。传统法律选择方法较为简单,且缺乏适当性及灵活性,侧重于实现形式上的公正,很少关注实体上的合理公正。伴随着频繁的涉外民商事交往,各种冲突也日渐复杂多变,在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稳定性、一致性的同时,也需要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实现了秩序与正义的平衡,是稳定性与变动性统一的结果。最密切联系原则自正式确立以来,被多数国家承认、接受并广泛运用,但不同的国家对该原则的接纳程度不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涉及的具体领域也有所不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位问题,一直为各国学者所争论,各国的不同观点也在立法中有所体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适用时,都有各自的特征,而且在对其运用的限制方面,都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定。侵权行为,尤其涉外侵权行为与国际人员流动以及经济往来密切相关,同时为涉外侵权领域运用新型的法律选择方法创造了条件;以美国和欧洲国家为代表,具体分析美国、欧盟、奥地利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涉外合同领域也关注并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欧美等国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方面也相对成熟。不仅在一般合同领域广泛应用,在一些特殊合同中,也有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身影。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提供明确的分析方法,对于该原则的运用基本依赖于法官的考量、判断,很容易出现同法、同案却不同判的情况。通过分析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具体情形,找出问题的根源,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兼具确定性与灵活性特点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得以广泛运用,虽然我国对于国际私法的研究开始较晚,但是一直在努力地汲取、借鉴先进的理论成果及实践经验,并积极运用到我国的立法、司法中,尤其是正式实施《法律适用法》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的扩展。最密切联系原则被我国广泛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与以往相比,在法官的意识方面、对司法理念的理解方面以及具体操作方面都有发展和进步;但是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过度适用法院地法、对法条理解不到位、立法上的疏漏、法官素养参差不齐、法官适用法律的意识不足等。我国国际私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向是青睐有加,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裁量权的运用方面不是很理想,虽然有一些成功的案例,但法官滥用裁量权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的。为何会出现滥用的情形,怎样使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目的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符,从立法和司法上,从规则的制定和裁量权的运用上,分析滥用的原因。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不同的国家基于本国的国情,会呈现出不同的情形,我们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应当立足我国现状,合理运用该原则,针对不同的情况,提出相应的对策。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找寻准据法的过程中,与其他的法律选择方法之间有着不同程度的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不同的法律选择方法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执法者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不仅需要立法者在进行具体冲突规范制定时需要遵守,而且在法官审理案件时也要准确把握。可以这样理解,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具有法律选择的指导性,同时还具有法律选择方法的综合性,而这两个特征在该原则中共生共存,相互促进、相互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必要要求,满足了公正与合理的追求;但该原则有利也有弊,既不能完全信奉,也不能全盘否定,要以辨证的思维对其进行评价,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立法与实践。意思自治原则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中得以适用,这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二者有依托之势。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法律与地域的联系,从本质上来说,二者是相契合的,都是从自身的利益角度出发,进行法律选择。直接适用的法,在立法上及司法上,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价值导向的影响,理清最密切联系原则对直接适用的法的导向作用,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意义。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弹性连结点对准据法进行确定,实现了法律适用结果的适当性与灵活性,但其中“弹性因素”却把握不易,因此,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进行规范与限制已是必然趋势。国际私法领域对于法律选择方法的研究一直都非常关注,法律选择方法发生变化,相对应的价值导向也会改变,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带来不同的理论发展状况。从国内外立法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发挥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性作用,但是其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度扩大。所以需要进行适度的规范与限制,其缘由亦可从正义和效率的角度来分析。作为一把双刃剑,自由裁量权既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同时也会成为该原则的硬伤,许多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原则进行了修正。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简单地出现在冲突规范中,还需要一些立法技巧加以辅助,使该原则更好地契合确定性与公正性。
李茂如[10](2018)在《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文中提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在各国调整涉外法律关系中发挥着维护法院地国重大公共利益的作用,正确的运用该制度,可以有效的维护本国社会、经济及政治等方面的公共利益,也可充分保护本国公民在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中的合法权益。我国首次在立法中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进行明确规定是在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体现的,该法律为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强制性规定提供了依据,为维护我国在涉外法律关系中的重大公共利益提供了保障。但是,由于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发展时间短,造成该制度在立法上还有许多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缺陷,需要我们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更新这一制度,推动该制度在国际私法中更好的发挥作用。本文第一部分通过深入分析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性质,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定位;第二部分通过对强制性规定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对该制度进行详细的辨析;第三部分通过分析强制性规定制度在我国适用中的立法与实践方面的不足,提出针对性的建议,更好的完善该制度。
二、再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再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论文提纲范文)
(2)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再认识(论文提纲范文)
导 言 |
一 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概念 |
(一)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构成 |
(二)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
1.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区别 |
2.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与法律规避效力制度之间的区别 |
二 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的性质 |
(一)国际强行性规定之误 |
(二)强行性规定与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 |
三 强行性规定适用的依据 |
(一)无需法律选择规则援引之误 |
(二)司法实践对强行性规定适用依据的需求 |
(三)特殊的单边法律选择规则 |
四 强行性规定适用的范围 |
(一)大多数国家设定的范围 |
(二)中国设定的范围 |
五 第三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
(一)第三国的界定 |
(二)第三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
1.第三国强行性规定适用与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 |
2.第三国强行性规定的适用范围 |
3.第三国强行性规定适用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和第二国准据法 |
(三)第三国强行性规定适用的依据 |
(3)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法律规避的基本理论阐释 |
(一) 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
1. 法律规避的概念 |
2. 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
(二) 法律规避的性质与效力 |
1.法律规避的性质 |
2. 法律规避的效力 |
二、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表现 |
(一) 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之原因 |
1. 法律规避的性质问题在国际社会尚无定论 |
2. 众多国家的立法未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 |
3. 以往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规避制度 |
(二)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律规避制度 |
1. 《意见》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 |
2. 《司法解释(一)》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 |
三、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与缺憾 |
(一)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基本特点 |
1. 将法律规避行为的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 |
2. 仅规定规避中国法的行为无效 |
3. 强调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
4. 明确界定了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的范围和性质 |
5. 揭示了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 |
6. 未规定否定法律规避行为后如何适用法律 |
(二) 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之规定的主要缺憾 |
1. 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规避制度的法律位阶过低 |
2. 将法律规避的行为主体界定为一方当事人不可取 |
3. 未对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作出规定 |
4. 对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之表述欠严谨 |
四、完善我国法律规避制度的构想 |
(一) 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法律规避制度 |
(二) 用“当事人”之表述取代“一方当事人”之表述 |
(三) 否定当事人规避国际条约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
(四) 科学界定当事人法律规避的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基本问题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历史根源 |
1.3 如何定义第三国强制性规范 |
1.4 关于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学说理论 |
1.4.1 法律关系本座说 |
1.4.2 直接适用的法 |
第2章 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困境 |
2.1 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
2.2 对密切联系的考虑 |
2.3 与公共秩序保留混淆 |
2.4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
2.5 仲裁程序的限制 |
第3章 国际上关于第三国强制性规范适用的规定 |
3.1 1980 《罗马公约》和2008《罗马条例一》 |
3.2 美国规定 |
3.3 英国办法 |
第4章 我国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现状 |
4.1 我国完善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制度的必要性 |
4.1.1 基于“国际礼让”和“互惠”原则 |
4.1.2 避免与第三国公共利益相冲突 |
4.1.3 预防当事人规避第三国强制性规范 |
4.2 我国第三国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问题 |
4.2.1 理论上的冲突 |
4.2.2 我国立法上的缺失 |
4.2.3 司法实践的经验不足 |
第5章 关于完善我国第三国强制规范的具体措施 |
5.1 解决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理论冲突 |
5.2 明确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方式 |
5.3 立法上增加第三国强制性规范规定 |
5.4 司法实践上规范涉外案件裁判标准 |
5.5 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及方法 |
一、问题的提出——国际私法中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缺位 |
(一)弱者的内涵 |
1.弱者的界定 |
2.弱者利益保护的意义 |
(二)国际私法中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提出 |
1.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定位 |
2.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作用 |
二、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的国际规范 |
(一)海牙公约中弱者利益的保护 |
1.意思自治限制与弱者利益保护 |
2.选择冲突规范与弱者利益保护 |
3.设立主管机关与弱者利益保护 |
(二)国外立法中弱者利益的保护 |
1.英国立法与弱者利益保护 |
2.德国立法与弱者利益保护 |
3.其他国家立法与弱者利益保护 |
三、我国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面临的实践困境 |
(一)我国冲突规范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现状 |
1.涉外夫妻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 |
2.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 |
3.涉外扶养和监护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 |
(二)我国冲突规范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 |
1.最密切联系原则过度适用 |
2.“弱者”的范围狭窄 |
3.“有利于”条款只是“盲眼”规则 |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弱者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1.司法规避“有利于”条款的适用 |
2.过多适用中国法不利于弱者利益保护 |
3.外国法查明制度不够完善 |
四、我国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境外弱者利益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1.海牙公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2.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二)完善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 |
1.将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 |
2.扩大“弱者”的范围 |
3.明确有利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标准 |
(三)加强对弱者利益的司法保护 |
1.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 |
2.优化外国法查明途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涉外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涉外民商事合同中意思自治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源起及发展 |
一、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源起 |
二、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理论的分歧及争论 |
第二节 涉外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度 |
一、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确立 |
二、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功用 |
三、规制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要性 |
第三节 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论与立法发展 |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历史 |
二、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论发展 |
三、规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发展 |
第二章 涉外民商事合同中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实质性联系原则 |
一、“实质性联系原则”的定义及内涵 |
二、实质性联系原则的运用 |
第二节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及内涵 |
二、“公共秩序保留”对合同意思自治的规制 |
第三节 强制性规范 |
一、强制性规范的源起与内涵 |
二、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运用 |
第四节 法律规避制度 |
一、合同事项上的法律规避 |
二、法律规避制度对意思自治的规制 |
第五节 弱者保护原则 |
一、“弱者保护原则”的内涵 |
二、“弱者保护原则”的运用 |
第三章 我国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现状 |
第一节 《民法通则》等对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 |
一、《民法通则》等立法的规定 |
二、《民通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
第二节 《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 |
一、对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规定概况 |
二、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三节 涉外合同中意思自治法律规制的司法实践 |
一、基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否定 |
二、基于法律规避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排除 |
三、基于“直接适用的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排除 |
第四章 对我国涉外合同意思自治制度的评价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对我国涉外合同意思自治立法的评价及完善 |
一、对“直接适用的法”之立法评价及完善 |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欠缺及完善 |
三、法律规避制度的欠缺及完善 |
四、“弱者保护原则”运用的缺陷及完善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梳理及改善建议 |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二、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的思路及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论国际私法中的例外条款(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私法中的例外条款 |
(一)例外条款的概念界定 |
(二)例外条款的表现形式 |
(三)例外条款的基本特征 |
(四)例外条款的主要功能 |
二、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存在基础 |
(一)结果选择和法域选择之间的理论博弈 |
(二)法律选择灵活性和确定性之间的目标角逐 |
(三)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权衡取舍 |
三、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立法与适用 |
(一)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立法定位 |
(二)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立法模式 |
(三)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 |
(四)国际私法中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
四、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的困境及出路 |
(一)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与实践 |
(二)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的困境 |
(三)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的可行性 |
(四)我国国际私法引入例外条款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概念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脉络 |
第一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萌芽 |
一、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内涵 |
二、法律关系本座说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
三、法律关系本座说与形式正义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渡 |
一、冲突法革命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
二、现代法律选择学说与实质正义 |
第三节 美国早期司法实践 |
一、Auten v.Auten案 |
二、Babcock v.Jackson案 |
第四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正式确立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价值取向 |
第五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其他法律选择方法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直接适用的法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和劣势分析 |
第二章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原因 |
第一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哲学分析 |
一、主要学说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哲学上的解读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具体适用中的分析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分析 |
一、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 |
二、秩序和正义的平衡 |
三、内在功能的作用 |
第三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成本分析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立法和司法上的经济学解读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成本分析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成本分析 |
第三章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主要国家中的适用 |
第一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立法中的相关问题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法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限制 |
第二节 侵权领域 |
一、欧洲国家 |
二、美国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复杂侵权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合同领域 |
一、欧洲国家 |
二、美国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特定合同中的适用 |
第四章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
第一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
一、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和功能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错误适用的类型 |
一、未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 |
二、未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
三、未适用特殊合同的冲突规则 |
四、未正确适用特征性履行规定 |
五、未正确选择联系最密切的法域 |
六、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
第三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立法分析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司法分析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滥用的主观因素分析 |
第四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之反思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地位的弱化 |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受到适当限制 |
三、法官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理解存在偏差 |
四、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领域不够全面 |
第五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适用之对策 |
一、完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定位 |
二、引入判例制度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三、强化法官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能力 |
四、理清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
五、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规定的关系 |
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领域 |
第五章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趋势 |
第一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
一、确定性与灵活性 |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
三、外国法与法院地法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与限制趋势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发展趋势概览 |
二、规范与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缘由 |
第三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阶梯式选择” |
一、欧盟 |
二、美国 |
第四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适度硬化” |
一、中国的硬化处理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硬化处理 |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硬化处理 |
第五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修正发展 |
一、确定性为首,灵活性为保留 |
二、“原则”为主,“推定”为约束 |
三、结合连结点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和性质 |
(一)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
1、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理论形成 |
2、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概念界定 |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
1、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还是私法范畴 |
2、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属冲突规范还是实体规范 |
3、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是直接调整还是间接调整 |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与相关制度比较 |
(一)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保留 |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规避 |
(三)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的适用原则 |
三、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现状、不足及完善建议 |
(一)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现状 |
1、《法律适用法》第4条 |
2、《解释(一)》第10条 |
3、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类型 |
4、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方式 |
(二)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不足 |
1、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现存的立法问题 |
2、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现存的实践问题 |
(三)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建议 |
1、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建议 |
2、完善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实践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再论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干涉性法规与国内强制性规定的关系[J]. 曹兴.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2020(00)
- [2]强行性规定适用制度再认识[J]. 沈涓. 国际法研究, 2020(06)
- [3]论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D]. 曹振刚.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4]中国“国际私法冲突法体系”之构建——张仲伯教授的学术经历与学术思想[J]. 刘仁山.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8(02)
- [5]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研究[D]. 刘华夏. 南昌大学, 2019(02)
- [6]涉外婚姻家庭领域弱者利益保护研究[D]. 邓刘静. 广州大学, 2019(01)
- [7]涉外民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制[D]. 田佳羽.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8]论国际私法中的例外条款[D]. 尹丽娜.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法律选择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研究[D]. 郝泽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6)
- [10]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D]. 李茂如. 内蒙古大学, 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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