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郭文秀[1](2021)在《股权变动与矿业权转让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张昊泽[2](2019)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文中认为党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为国家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指明了方向;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移动通讯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国家机关电子政务建设奠定了技术基础。习总书记提出的“让百姓少跑腿,让信息多跑路”的要求为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了源动力。油气资源管理是自然资源部矿政管理的一部分,其中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是油气资源管理的开端,它引导着油气勘查开发的布局,约束着油气行业发展的进程。此前,由于初步建立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复杂、信息分散、数据库标准不统一、专业数据不齐全,存在信息孤岛等问题,严重了影响了政府形象和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本文基于电子政务,以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为研究对象,对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从国内外电子政务发展现状分析入手,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信息化建设阶段性成果基础上,应用电子政务理论,以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电子政务流程优化为核心问题,对油气矿业审批信息系统展开研究,并针对现有行政审批流程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建立健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电子政务平台;(2)优化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3)提高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支撑水平。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工作,形成以数据库为基础、以简化程序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为驱动、以提高审批效率为目标、以社会监督为保障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从而推进我国油气产业的更快速发展。优化后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大大提高了审批工作效率,压缩了办事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方面,为油气行业信息化战略实施提供了支持。
江河[3](2018)在《未经审批民事合同效力的司法判定》文中研究表明按照现行法相关规定,行政审批直接决定合同效力,司法实务中往往据此将未审批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虽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裁判方法,却为整个合同效力理论体系带来了新的困扰,司法实务也并非认识统一。行政审批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力量和实质性因素,承载国家权力的行政审批旨在防止损害国家利益、经济主权、社会经济秩序的交易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并不存在效力瑕疪的合同并非无效。即使将其认定为未生效,也难容于当前的合同效力理论和制度体系,难以合理解释报批义务的请求基础、责任承担的具体形态等问题。行政审批合同效力判定不能简单地以未审批为由,全部划入无效或未生效类型中,而应将其类型化后,以具体合同中行政审批程序设定之意旨,分别认定不同类型未审批合同的效力状态。
廖婧希[4](2019)在《矿业权承包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法律对以探矿权、采矿权为主要内容的矿业权流转的规定,经历了从禁止到改革开放后逐渐允许附条件转让的过程。矿业权流转市场包括以政府出让为内容的一级市场和以转让为核心的二级市场,矿业权承包就被涵盖在二级市场中,其主要特征是矿业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典型类型:一种是未被法律所禁止的、对矿业权进行经营管理或者提供劳务性质承包,另一种是以“矿业权承包”的名义进行的非法矿业权转让。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矿业权承包并未作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容易引发争议。基于此,论文运用文献、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矿业权承包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找出解决问题的良策。具体内容如下:首先,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策的研究,明确矿业权承包的涵义、种类、特征和国家对矿业权承包的基本态度。即对合法的经营管理性质的或劳务性质的矿业权承包及合同,一般认定为只要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即成立并生效;对非法的、以规避行政审批或法律监管为目的、以承包为名义实则转让矿业权的“承包”及合同,则持禁止态度,因其逃避法律责任意图过于明显且易引发诸多不利后果。其次,通过阅读裁判文书网中发布的典型案例,了解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纠纷案件的判案依据,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判断矿业权人是否发生变更。最后,在分析“虚假”的矿业权承包产生原因、危害结果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当构建较为完整的矿业权承包法律制度的观点。具体来说,法律应明确承认矿业权承包及合同的合法性,司法与行政机关应合作监督矿业权承包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同时还应严厉打击以承包为名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行为。论文通过对矿业权承包法律问题的浅显研究,希望能够为我国矿业权领域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张懿颖[5](2019)在《论准物权的善意取得》文中研究指明准物权区别于典型物权,具有特殊性。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尽全面,在权利性质、权利范围、权利取得、权利转让等方面语焉不详,不同的准物权法律规则也不尽相同,给法律实践造成了困扰。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准物权的范围,应结合民法理论和实体法两方面因素加以确定,以《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为框架,以客体不特定性、权利排他性弱为标准,将准物权范围限定为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海域使用权六种权利,探矿权因不符合准物权之用益性的本质属性,而被排除在外。在当前语境下,取水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因单行法上的诸多限制,暂无善意取得空间。海域使用权、渔业养殖权可以善意取得,其要件在“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之间选择。采矿权的善意取得因其权利取得采用“合同+批准”的模式,登记非权利变动要件,似乎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可能。从立法层面讲,应以“合同成立生效+登记”的模式替代现行“合同审批生效+发证”制度,把转让合同有效、登记、善意和价格合理,作为采矿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化解当前过度依赖采矿权证的窘境。不过,司法实践中却有法院在采矿权纠纷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发生,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准物权善意取得从理论到实践存在许多待厘清的领域。
王小丹[6](2018)在《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从清代到民国,我国矿业法制历经了多个发展阶段,由传统矿业管理转变为近代矿业法制。矿业权是矿业法制中最核心的内容。国家对矿业权的规范,实质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利益分配。研究“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不仅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近代中国矿业法制变迁的社会图景,还能够为探究当今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必要的“前见”。通过对清中前期采矿权以及清末、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三个阶段矿业权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动态运行的分析,本文试图探究两个问题:我国传统采矿权是如何转变为近代矿业权的?移植于西方的矿业权规范是如何与中国本土矿业传统发生冲突与碰撞,而中国又是如何将其内化,使其逐渐生长,最终形成本国近代矿业权制度的?清中前期,国家尚未颁布统一的矿业法规,仅针对不同地区制定了不同的采矿规定。此时,国家采矿规定界定“禁采区”,并确定“本地人采本地矿”。对于官地,采矿者必须持有官方所颁发的照票开采;对于民地,除了国家垄断经营的矿种外,“悉听地主自采”。此外,官方对“私采”和“外地矿徒越境采矿”这两类违规采矿行为进行了监督与规制。百余份巴县煤山出佃约和门头沟煤窑合同反映出矿业契约是民间重要的采矿权规范。巴县煤山出佃约可视为山主签发的采矿权凭证。门头沟煤窑合同约定矿商与地主合伙采矿,采矿权并未发生转移。采矿权依附于土地业权,“土地扫卖,采矿权随之转移”。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矿地山主将地下煤炭采矿权独立出佃,自己则保留地上耕作权,这为日后的地矿分离奠定了基础。当时主要有矿商与矿地土人、矿商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之间三类采矿权纠纷。清季,清廷吸收了西方矿业法律的经验,先后颁布了多部矿务章程。《矿务暂行章程三十八条》最早设置矿业权,确立了矿业权法定原则,划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1907年《大清国矿务正章》所设矿业权规范初具成果,将矿地权利划分为归于地主的地面权利和归于国家的地腹权利,构建了地矿分离的法理基础;还创制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爬梳《矿务档》所载多份华洋办矿章程和华商办矿合同,我们可以了解清末矿业权的实施情况。这些章程和合同不仅具有合约的性质,是特定矿业公司办矿的依据;还由于它们经过中国官方的认可,其中一些规范逐渐演进,最终形成了“本土化”的一些矿业权规则:明确矿业权期限、缩小地主矿地地权、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和雇佣矿地土人采矿。有的章程或合同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前,有的在国家矿章颁布之后,因此矿业权实施与国家立法之间出现了有趣的交织。北京政府时期,官方比较重视发展矿业,设立了专门的矿业部门。农商部制定的《矿业条例》确立了矿业权基本法律制度,《小矿业条例》对传统的小窑小矿进行了合法化引导。针对各地矿业实务部门和普通民众对矿业权规范的疑问,农矿部进行了解释和澄清。为了矿地土人的生计,矿业行政机关对土人私采给予暂时的宽容,逐渐引导其依法呈请矿业权。当矿业权人采矿受到矿地土人、矿棍或土匪侵害时,得到了一定的官方保护。大理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试图将矿业权从地主土地业权中剥离,扭转民众“地矿一体”的固有观念,通过判决强化“矿业权法定”。平政院处理矿业权纠纷时,细化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认定标准,具化了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还深化了矿业权人权利的保护。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着。南京国民政府构筑的矿业权制度,为矿业发展创造了一定的法制平台。1930年《矿业法》不但明确了矿业权采取国有主义,地矿分离,即使身为矿地地主,“非依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而且确定呈请在先者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矿地地主不能再凭借矿地业权而要求优先取得矿业权。在《矿业法》的推行中,实业部、经济部先后对矿业权规范进行了行政解释,例如澄清“地主无批准矿业权之权”,具化“矿业权之优先权的时间标准”,阐释“矿业用地”的概念,加强了矿业权规范的精确性和适用性。矿业主管机关在审核矿业权时,侧重于排除地主干扰,进一步实现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在矿业权保护层面,重点打击私采与盗采,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矿业权人的保护请求;在处理矿业权纠纷时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尽量调合矿业权人和矿地土人的关系。行政法院虽处理的矿业权案件不多,但补充了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规则,澄清了矿业权审核中的疑义。清季以来,矿产资源的社会需求猛增,亟需国家构建适宜的矿业权制度。矿业发展需要自由竞争的市场,这就必须打破“本地人开本地矿”对外地资本与技术流入矿地的限制。新兴资本家投资矿业也迫切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近代矿业权变迁主要源于四个方面。西学东渐让中国有机会从已有的西方矿产产权制度中选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矿业权制度。矿业技术的显着提高,对采矿权的分配与规制提出了更高的制度要求。矿产社会价值的提升促使国家对矿地使用和矿产开采作出适宜的制度安排。兴矿富国成为当时社会的主流观念,如何规范采矿权的期限、范围及取得,如何限制外国人投资我国矿业,都有待于国家颁行适宜的矿业权规范。通过对清中前期矿业契约、清末《矿务档》以及民国时期的矿业杂志、政府公报等史料的分析与整合,我们可以发现近代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地矿一体”的采矿权转变为“地矿分离”的矿业权;矿业权主体逐渐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矿业权准入担保由人的担保转变为物的担保;矿业纠纷的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法缺乏对矿产权属关系的界定,涉及采矿的立法缺乏体系性,且采矿权安排存在着一些弊病。国家禁止外地商人到矿地采矿,容易造成事实上的矿地闲置。矿地山主与矿商对矿地“一地一议价”,交易成本非常高。采矿纠纷多由纠纷双方私下解决,其公平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有时甚至会引发严重的流血冲突。矿业生产秩序和矿商人身安全也得不到充分保护。民间矿业产权主要由采矿权习惯规则调整,但是一些习惯规则存在着局限性,影响了矿业的发展壮大。政府是近代矿业权变迁的主导者。立法机关先后仿照西法颁行了多部矿业法律,让矿业权运行有法可依。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弥补了矿业权规范中的缺漏,明确了矿业权管理的操作规范。国家不仅设立专门的矿业管理机构,还构建诉愿和行政诉讼程序,规范了矿业权纠纷的处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矿业权纠纷的裁决,进一步厘清矿业权法律关系。近代矿业权的变迁攻克了多重的障碍,促进了矿业开发自由。矿业立法不但将全国矿产归于国有,使国家掌握了授予采矿资格的权力,矿商采矿不再受制于山主;而且打破采矿的籍贯限制,不再限于“矿地本地人”。矿业权人与矿地山主、矿地土人的矛盾开始依据矿业法律化解。矿商采矿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减少了私力救济之流血冲突。这样,移植而来的矿业权规范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渐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矿业产权结构,生成了“中国化”的矿业权制度。近代矿业权变迁优化了矿业产权结构。矿商、矿地山主、矿地土人和国家之间形成了具有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矿业法律确定矿地山主能够获得矿地租金及损害补偿,由官方提供政府指导价,这降低了山主与矿商的议价成本,使得山主收益增加。矿业权之优先权的设置是一种矿业开发竞争机制,使矿商们力争“最先呈请”某地域某矿种的矿业权,提高了矿地开发的效率。矿地土人不但能够被矿业公司雇佣,而且还享有一定的采矿红利和地方公共福利,其利益得到整体性提升。国家获得可观的税收,且矿业拉动社会整体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外方的干扰,地方割据破坏矿业规范的统一适用以及矿业权规范自身的不成熟,近代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不宜做过高的评价。
燕燕[7](2018)在《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矿产资源作为国家资产,具有重要经济价值,要想实现其更大的价值,就需进入市场进行流转。探矿权的自由流转,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如今深化改革的内在要求。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探矿权流转的一种新形式,有利于实现探矿权人的权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运营过程中融资难的困境,有效合理配置资源,保障国家应有的经济权益。我国虽已有不少探矿权作价出资的实践,但也存在不少法律问题,如规制探矿权出资的立法不完善、法律位阶较低,探矿权出资瑕疵以及出资的监管机制不完善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探矿权出资制度的发展。因此,本文从探矿权的基本概念、性质入手,分析其在市场流转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我国探矿权出资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对比国外探矿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完善我国探矿权出资立法及探矿权出资瑕疵的救济,改善探矿权出资监管制度,使其在健康有序的法治环境中自由流转。
李靖[8](2018)在《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以占有、使用、收益为限度的使用价值建立在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之上,具有典型的私法属性,而对于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却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显然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法律特征不尽相同,由此针对采矿权性质的讨论展开了角逐,以公法角度和私法角度为导火索,在公法视角下存在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准物权说等,在私法视角下存在自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债权说等,将问题聚焦在采矿权的主客体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权能扩张这两点上。根据德国“三阶层权利客体理论”,采矿权的客体是一个整体并一起被处分,得出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但在理论上又无法解开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体现非所有权人以及超出用益物权权能的困惑,因此,厘清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与重新认识采矿权的客体以及其用益物权的定位成为关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并非能采用用益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的关系来定论,而是用开放性的用益物权构成予以阐释。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并不是所有权人的体现;通过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以及国内外的采矿权立法考察,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还是框定在使用价值的范围内,这也就使得由于采矿权的物权性和特殊性而导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得到合理地解释,但是,采矿权作为一种交易客体,又无法回避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视角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牵涉到的采矿权法律制度问题,主要是以采矿权出让制度、转让制度与登记制度为典型代表,因此,有必要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具体法律制度予以重新认知与构建。政府作为采矿权行政监管的主体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剥离,势必会影响到采矿权出让中的司法和立法。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上的体现,主要存在于有偿出让关系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上,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关系,体现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能与采矿权的物权权能;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表明采矿权是这一种财产权利。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以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在采矿权的制度确立与出让方式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用益物权是有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民事权利,而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私权属性根源于所有权身份,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平等原则,采矿权人和所有权人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出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却不需要这个程序,因此,《物权法》和公法对采矿权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影响。《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区分原则”,即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却没有采取“区分原则”,导致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成为实践难题。有关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与双重性质说。因为采矿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这就决定了采矿权的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属性,而且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判断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依据,国家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的,只不过民事活动主体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因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且是一种债权合同,采矿权的物权变动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冲突,行政审批登记制度只不过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物权转移之形式主义的确认,这就在实践中解决了采矿权出让方责任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及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拷问采矿权出让的立法规定,仍存在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以及采矿权受让主体不平等对待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相应完善。同样地,对于采矿权的转让,既然《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合同效力(基础行为)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根本未区分行政审批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针对采矿权转让中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予以阐释。对于《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其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签订而成的,与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并没有否定法律规定的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是否定了物权登记对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时,应当将合同和批准区别开来,行政审批登记旨在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指向不在于合同行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行政审批登记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方面,公法和《物权法》并不冲突,在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再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这就解决了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同时,应当完善采矿权转让立法: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批准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赞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的法律效力层次论。既然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其客体是不动产,理论上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将采矿权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可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却没有纳入,这就使得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权利该不该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的问题亟需解决。对于《物权法》不动产的登记的认识主要有两点: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采矿权的登记却没有在《物权法》上体现,而是出现了物权登记和采矿权登记的冲突,是采矿权登记在先,还是物权登记在先,这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目前,双重属性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存在登记机构分散化、登记范围不清晰、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登记依据不统一、登记程序不具体以及信息平台不完善这些问题,考虑到采矿权作为不动产权利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即“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建议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剥离、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以及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协同创新。
李婷婷[9](2018)在《中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古往今来,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一直是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是宪法实践所面临的制度问题。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在于确定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只有具备了明确的划分标准,才可以明确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范围和界限,才可以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进行合理划分。关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有两种典型的学术观点,分别是“重要程度说”和“影响范围说”,我国现行法对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采取的是前者,而后者最典型的应用范例是联邦制的美国。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重要程度说”已经无法满足我国立法实践的需要,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以中央与地方博弈中较为突出的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为例,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以立法事项的属性作为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新”标准。在吸收了“重要程度说”和“影响范围说”的优点的同时还弥补了现有理论的缺陷。有效的解决了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中存在的地方重复立法、越权立法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同时为我国学术界关于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的理论研究,提供可供参考的新思路。
盛娅薇[10](2018)在《湖南省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核算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公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近年来,探矿权交易市场日渐成熟完善,交易愈发活跃。作为以地质勘查为主业的湖南省地质勘查院,探矿权会计核算体系已经存在诸多不足,必须随着市场变动而作出有效的调整。本文以会计确认理论以及会计计量理论为基础,运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选择地质勘查单位重要资产的探矿权的会计核算问题作为研究对象,以湖南省蓝山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为例,对探矿权的会计确认方法及会计计量规范进行了系统研究价值的会计计量进行了系统研究,希望为地质勘查单位进行探矿权资产的资产确认及公允价值计量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研究的主要结论如下:(1)探矿权资产作为一种探矿成果权,其作为一项非物权应当确认为一项独立的资产,其会计确认的方法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确认的方法,在探矿权满足无形资产的会计确认条件时应当对探矿权进行会计确认。(2)对于探矿权的会计计量应当以公允价值进行会计计量,按照实物期权理论对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其入账价值。在以后年度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对其会计计量进行调整。(3)对于探矿权的会计计量引入实物计量,建立一套以矿体面积、矿种、储量、矿石品位、开采难度等为体系的实物计量体系,更为全面的反映探矿权价值。
二、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2)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选题依据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依据 |
1.2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综合述评 |
1.4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主要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路线 |
第2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依据 |
2.1 行政审批相关概念 |
2.1.1 行政审批 |
2.1.2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 |
2.2 油气矿业权审批相关概念 |
2.2.1 固体矿产资源、油气矿产资源 |
2.2.2 探矿权、采矿权 |
2.3 电子政务的概念 |
2.4 流程再造理论 |
2.4.1 流程再造的原则 |
2.4.2 政务流程再造 |
第3章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管理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
3.1 我国油气矿业权管理现状 |
3.1.1 油气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数量保持平稳 |
3.1.2 我国油气矿业权申请资料要求专业性强 |
3.1.3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类型多 |
3.1.4 三个审批管理系统同时运行 |
3.1.5 审批管理环节多,工作链条长 |
3.1.6 我国油气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使审批工作更加繁重 |
3.2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
3.2.1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内容逐渐增多 |
3.2.2 系统之间互不兼容,需要通过人工衔接程序复杂 |
3.2.3 审批流程结构复杂,涉及因素多 |
3.2.4 矿产资源法滞后,补充规定频出难以掌握 |
3.2.5 审批工作中纸质件与电子件交叉运行,弊端丛生 |
3.3 制约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管理的因素分析 |
3.3.1 法律法规因素 |
3.3.2 制度设计因素 |
3.3.3 信息资源因素 |
3.3.4 行政管理因素 |
第4章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实证分析 |
4.1 审批流程优化方法 |
4.1.1 清除影响效率的事项 |
4.1.2 简化工作流程 |
4.1.3 整合业务系统 |
4.1.4 部分功能信息化升级 |
4.2 审批流程优化 |
4.2.1 审批流程优化阶段划分 |
4.2.2 审批流程优化的主要内容 |
4.2.3 油气矿业权审批功能优化 |
4.2.4 其它自动化功能优化 |
4.3 审批系统优化的预期效果 |
4.3.1 夯实审批工作的数据信息基础 |
4.3.2 优化审批程序 |
4.3.3 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
4.3.4 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
4.3.5 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5.1 结论 |
5.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件 |
(4)矿业权承包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与研究评析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2 矿业权承包概述 |
2.1 矿业权承包相关概念涵义 |
2.2 矿业权承包的种类与特征 |
2.3 矿业权承包合同效力认定 |
3 我国矿业权承包的立法与实践 |
3.1 我国矿业权承包的立法现状 |
3.2 矿业权承包的典型案例分析 |
3.3 以承包为名非法转让矿业权 |
4 对我国矿业权承包的法律建议 |
4.1 确认矿业权承包行为及合同的合法化 |
4.2 构建矿业权承包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
4.3 监督矿业权承包相关法律制度的执行 |
4.4 严惩假承包真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论准物权的善意取得(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准物权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 |
1.1 准物权的一般理论 |
1.1.1 准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
1.1.2 准物权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
1.2 准物权的善意取得 |
1.2.1 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论 |
1.2.2 物权变动模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
1.2.3 准物权的善意取得 |
第2章 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准物权 |
2.1 取水权 |
2.1.1 取水权的概述 |
2.1.2 取水权的善意取得 |
2.2 渔业权 |
2.2.1 渔业权的概述 |
2.2.2 渔业权的善意取得 |
2.3 狩猎权 |
2.3.1 狩猎权的概述 |
2.3.2 狩猎权的善意取得 |
第3章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准物权 |
3.1 采矿权 |
3.1.1 采矿权的概述 |
3.1.2 采矿权的善意取得 |
3.2 海域使用权 |
3.2.1 海域使用权的概述 |
3.2.2 海域使用权的善意取得 |
3.3 养殖权 |
3.4 善意取得的实务分析 |
3.4.1 检索结果 |
3.4.2 采矿权的善意取得实务 |
第4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工作 |
致谢 |
(6)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学术史回顾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与史料应用 |
第一章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与实践 |
第一节 传统采矿管理的历史沿革 |
一、清代以前采矿管理的特点 |
二、清中前期采矿的开禁之争 |
第二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的规定 |
一、采矿准入资格 |
二、采矿权凭证 |
三、违规采矿 |
四、采矿权的限制 |
第三节 契约中的采矿权 |
一、煤山出佃 |
二、以地作股 |
第四节 清中前期采矿权纠纷 |
一、矿商与矿地土人的纠纷 |
二、矿商与矿地山主的纠纷 |
三、矿地土人私采地界纠纷 |
第二章 清末矿业权的初设与实践 |
第一节 清末矿业权创立的背景 |
一、办矿开源的财政渴求 |
二、兴矿强国的社会呼声 |
三、矿权外泄的主权危机 |
四、军民工业的产业驱动 |
五、变法修律的时代需求 |
第二节 清末矿业权的草创 |
一、设置采矿权的最初尝试 |
二、国家矿章设置的采矿权条款 |
三、矿业权条款的雏形 |
第三节 从《矿务档》看清末矿业权实践 |
一、明确矿业权期限 |
二、缩小地主矿地地权 |
三、确立排他性的矿业权 |
四、保护矿地先经开采者权益 |
五、雇佣矿地土人采矿,以工代赈 |
第三章 北京政府时期矿业权形成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形成的背景 |
一、财经危机亟需矿业开源 |
二、设立专门机关规范矿业管理 |
三、军阀割据危害矿业发展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与行政解释 |
一、矿业权立法 |
二、矿业权规范的行政解释 |
第三节 矿业权的行政执法 |
一、处理私采 |
二、调查矿区是否重复 |
三、保护矿业权人采矿 |
第四节 矿业权的司法确认与保护 |
一、矿业权的依法取得 |
二、矿业权的优先权标准 |
三、矿业权禁采区的范围 |
四、矿业权人的权利保护 |
第四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矿业权发展与实践 |
第一节 矿业权发展的背景 |
一、矿业在国民经济中日益重要 |
二、战乱阻碍矿业发展 |
三、基本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
第二节 矿业权立法发展与行政解释优化 |
一、矿业权立法的发展 |
二、矿业权行政解释的优化 |
第三节 矿业权行政执法的推进 |
一、矿业权审核排除地主干扰 |
二、矿业权保护严禁私采和盗采 |
三、矿业权纠纷处理兼顾采矿利益与矿地民生 |
第四节 矿业权司法确认与保护的深化 |
一、补充矿业权的优先权规则 |
二、澄清矿业权审核的疑义 |
第五章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和特点 |
第一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原因 |
一、深受日本矿业权制度的影响 |
二、矿业技术显着提高 |
三、矿产社会价值提升 |
四、采矿观念转变 |
第二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规律 |
一、从“地矿一体”的采矿权到“地矿分离”的矿业权 |
二、矿业权主体突破“矿地本地人”的籍贯限制 |
三、矿业权准入由人的担保变为物的担保 |
四、矿业纠纷处理从不甚规范到规范有序 |
第三节 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的特点 |
一、政府主导下的法制近代化 |
二、矿业权变迁形成更高效益的利益格局 |
三、矿业权规范的实施效果有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7)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预期创新点与难点 |
2 探矿权出资制度概述 |
2.1 探矿权相关定义及性质、特点 |
2.2 探矿权作价出资的含义及条件 |
2.3 探矿权出资的法律关系构成 |
3 我国探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现状分析 |
3.1 探矿权作价出资的发展过程 |
3.2 探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的立法现状 |
3.3 探矿权作价出资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
4 域外关于探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的规定 |
4.1 国外探矿权性质的认定 |
4.2 国外关于探矿权出资入股制度的规定 |
4.3 国外矿业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5 探矿权作价出资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立法完善建议 |
5.2 完善探矿权出资瑕疵的认定及救济 |
5.3 改革探矿权出资监管制度 |
5.4 规范过期探矿权的退出机制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8)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目的和价值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研究价值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综合分析方法 |
(二) 概念分析方法 |
(三) 比较分析的方法 |
(四) 制度建构分析方法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多重视角下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及问题展开 |
第一节 采矿权性质的多重视角及其争论 |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对采矿权定性的影响 |
(一) 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
(二) 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
二、采矿权性质多重视角争论及辨析 |
(一) 公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二) 私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三) 采矿权性质的理论分歧之评析 |
三、物权法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采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而不是行为 |
(二)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不是抽象的种类物 |
(三) 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物不是组合体 |
(四)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四、用益物权及“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用益物权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二) “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及再认识 |
一、以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认识用益物权 |
(一) 权利支配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二) 权利支配的范围是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 |
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制度及立法体系考察 |
(一)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域外制度考察 |
(二)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立法体系考察 |
第三节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问题展开 |
一、采矿权权利特殊性及立法缺陷产生的问题 |
(一) 采矿权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
(二) 因采矿权的立法缺陷而产生的问题 |
二、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及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一) 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的重新解读 |
(二) 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三、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制度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民事属性和行政色彩 |
一、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中的体现 |
二、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的分离 |
(一) 行政授予无偿取得阶段(1986-1996年) |
(二) 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取得为辅的阶段(1996-2003年) |
(三)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为主,批准申请和协议出让取得为辅的阶段(2003年-至今) |
三、行政监管对采矿权出让民事属性的影响 |
四、物权变动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冲突下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出让方责任范围的司法观点 |
(一) 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界定:民事合同说 |
(二) 采矿权出让储量不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
三、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
一、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 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 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 |
(三) 采矿权受让主体存在不平等对待 |
二、采矿权出让制度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 |
(二) 提高采矿权出让方式的法律效力等级 |
(三) 消除因采矿权受让人身份性质不同带来的差异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立法体系的重新解读 |
一、采矿权转让的本质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
二、采矿权转让从行政管控到民事流转的转变 |
三、公法和《物权法》冲突下的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
一、采矿权转让立法规范对转让效力的影响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分析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分析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识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批准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 |
(三)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生效的法律效力三层次论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物权法》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关于适用《物权法》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 |
(二) 《物权法》不能作为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依据的分析 |
二、未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处理 |
(一) 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
(二)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
(三) 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三、法院对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的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视角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评析 |
一、双重属性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价值 |
(一) 以确权、公示与公信力的优势实现不动产登记的私权属性 |
(二) 以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公权属性 |
二、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引发的争议 |
(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分散化 |
(二) 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不清晰 |
(三) 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 |
(四) 不动产的登记依据不统一 |
(五) 不动产的登记程序还不够具体 |
(六) 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建设还不完善 |
第二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解读 |
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
二、采矿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
三、采矿权消灭的登记制度 |
四、采矿权登记簿与采矿权证的关系 |
第三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纳入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原因 |
一、从不动产权利的特征入手分析采矿权登记制度 |
(一) 从采矿权的客体角度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 从现有的立法规定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采矿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
(一) “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 |
(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采矿权登记的缺失 |
三、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问题 |
(一)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问题 |
(二)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问题 |
第四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视野下采矿权登记制度的重构 |
一、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和行政许可权属性剥离 |
二、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 |
三、应明确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 |
四、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 |
五、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协同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中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原因 |
(一)以“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作为研究课题的原因 |
(二)以“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标准”为研究对象的原因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一章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现状 |
一、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体系的构成 |
二、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事项的构成 |
第二节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现状分析 |
一、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 |
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 |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制度 |
四、矿产资源勘查的相关制度 |
五、矿产资源开采的相关制度 |
六、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制度 |
七、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制度 |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 |
九、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标准 |
第一节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规范分析 |
一、立法原则 |
二、中央立法权限 |
三、地方立法权限 |
第二节 现有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标准及其评析 |
一、单一标准论 |
二、复合标准论 |
第三章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新”标准 |
第一节 “新”标准的设定依据 |
一、规范依据 |
二、理论依据 |
三、实践依据 |
第二节 “新标准”的内涵阐释 |
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新”标准概述 |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重新划分 |
第四章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的重新划分 |
第一节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的重新划分 |
一、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 |
二、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 |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制度 |
四、矿产资源勘查的相关制度 |
五、矿产资源开采的相关制度 |
六、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制度 |
七、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制度 |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制度 |
第二节 我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重新划分的意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10)湖南省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核算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动态 |
1.2.2 国内研究动态 |
1.3 研究内容、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研究创新点 |
第2章 探矿权会计核算概述 |
2.1 探矿权的概况及取得类型 |
2.1.1 探矿权概况 |
2.1.2 探矿权取得类型 |
2.2 探矿权会计确认的涵义、体系构建 |
2.2.1 探矿权会计确认的涵义 |
2.2.2 探矿权确认体系种类 |
2.2.3 探矿权会计确认的体系构建 |
2.3 探矿权会计计量的涵义、体系构建 |
2.3.1 探矿权会计计量的涵义 |
2.3.2 探矿权会计计量种类 |
2.3.3 探矿权会计计量的体系构建 |
第3章 湖南省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简介 |
3.1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基本情况分析 |
3.1.1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矿区概况 |
3.1.2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开发利用难点 |
3.2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勘探情况分析 |
3.3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核算方法 |
3.3.1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确认方法 |
3.3.2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计量方法 |
第4章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核算存在问题 |
4.1 探矿权人对探矿权会计确认存在问题 |
4.1.1 探矿权人未遵循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准则 |
4.1.2 地质单位会计准则对于探矿权会计确认方式陈旧 |
4.1.3 湖南地质勘查院未将探矿权单独确认为资产 |
4.2 探矿权资产会计计量的问题 |
4.2.1 探矿权人会计计量方法陈旧 |
4.2.2 探矿权会计计量对象过于笼统 |
4.2.3 探矿权会计计量属性不能真实反映探矿权价值 |
4.2.4 探矿权会计计量尺度单一 |
4.3 探矿权资产会计报告的问题 |
第5章 蓝山县太平锰铁矿权会计核算改进措施 |
5.1 探矿权人对探矿权会计确认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
5.1.1 探矿权人执行地质单位会计准则 |
5.1.2 探矿权人依据自身需求制定探矿权会计确认体系 |
5.1.3 参考准则要求及同行业企业将探矿权确认为资产 |
5.2 探矿权会计计量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
5.2.1 参考类似行业的会计准则及国外相关会计准则 |
5.2.2 对探矿权会计计量对象细化分析 |
5.2.3 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对探矿权进行计量 |
5.2.4 引入实物量作为辅助计量尺度 |
5.3 探矿权资产会计报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附录B 相关会计分录 |
B.1 湖南地质勘查院账务处理 |
B.1.1 2003年~2005年普查阶段会计账务处理 |
B.1.2 2006年~2007年详查阶段会计账务处理 |
B.1.3 2008年~2011年勘查阶段会计账务处理 |
B.2 湖南地质勘查院改进后账务处理 |
B.2.1 2003年~2005年改进后普查阶段会计账务处理 |
B.2.2 2006年~2007年改进后详查阶段会计账务处理 |
B.2.3 2008年~2011年改进后勘查阶段会计账务处理 |
四、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股权变动与矿业权转让关系研究[D]. 郭文秀.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2]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D]. 张昊泽.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9(03)
- [3]未经审批民事合同效力的司法判定[J]. 江河. 西南法律评论, 2018(00)
- [4]矿业权承包法律问题研究[D]. 廖婧希. 中国矿业大学, 2019(09)
- [5]论准物权的善意取得[D]. 张懿颖. 华北电力大学, 2019(01)
- [6]清末民国矿业权变迁研究[D]. 王小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D]. 燕燕. 中国矿业大学, 2018(02)
- [8]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靖. 吉林大学, 2018(01)
- [9]中国矿产资源立法权限划分标准研究[D]. 李婷婷. 辽宁师范大学, 2018(12)
- [10]湖南省蓝山县太平锰铁矿区探矿权会计核算研究[D]. 盛娅薇. 湖南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