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论文文献综述)
张庆林[1](2019)在《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儿童是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儿童权利的保护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家庭是儿童最初始和最理想的生活场所。父母是抚养、照顾、保护儿童的最佳人选。然而,父母的离婚改变了儿童的家庭生活环境,直接表现为抚养、监护、与父母交往方式的改变。诉讼离婚是我国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诉讼离婚中儿童抚养、监护及探望等事务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存在着背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相关问题,不利于儿童权利的实现与保护。当前“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编纂之中,本文以“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为题目,以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受监护权和探望权的保护为研究对象,考察儿童权利的法律保障情况,提出保护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完善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本文除导论之外,共计六章,20余万字。前两章为儿童权利一般理论研究与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其原则,在此基础上,第三、四、五章分别对儿童的受抚养权、受监护权与探望权问题展开研究,第六章为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研究。第一章为“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探讨”。本章为儿童权利的理论探讨,以为后文研究提供理论支撑。“儿童”概念是一个历史范畴,儿童的历史地位经历了从被忽视、被发现到获得权利主体地位的发展历程。儿童权利具有正当性,主要在于域外人权理论、利益理论和社会建构理论和域内民本思想和仁爱思想的理论思想支撑。人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作为人类个体存在的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身心特征,因此必然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和儿童的特殊权利。同时,儿童权利的正当性,还依赖于自身利益的存在,而非取决于个人的自主选择能力。社会建构主义儿童观认为,“儿童是什么”取决于人们的想象与构建,具有“我见即我建”的效果,为进行儿童理论研究和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认知基础。中华文明中的民本思想和仁爱思想培育出的慈幼爱幼文化为儿童权利保护和借鉴域外文明奠定了基础。儿童权利是指为社会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可的,彰显儿童自身特点和正当利益的,作为独立个体享有的具有人权属性的特有权利。儿童权利具有依赖性、易受侵害性和发展性。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儿童权利可以分为多种类型。一般的儿童权利可以分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部分内容。第二章为“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本章主要探讨了离婚对儿童家庭权利的影响,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父母离婚对儿童享有的受抚养权、受监护权和交往权造成重要影响。例如,父母离婚导致儿童抚养由之前的双系抚养变为父母的单方直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模式;而儿童监护则由之前的父母双方共同监护可能变为单方监护;同时,父母子女间的交往方式发生改变,由之前的共同生活、密切联系变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定期对子女的探望。诉讼离婚是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正是由于父母离婚对儿童产生如此深刻影响,这就要求父母在诉讼离婚中妥善处理儿童事务,保护儿童权利,否则其离婚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必须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通过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具体考量因素,加强法官的审判监督职责,强化父母责任意识来实现。第三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受抚养权问题”。本章围绕儿童受抚养权问题展开。通过对三个县人民法院离婚裁判文书地调查与分析,总结诉讼离婚中儿童抚养工作取得的成效,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在确定儿童的直接抚养人方面,父亲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父母双方分别抚养儿童案件较多;征求儿童本人意见较少;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不给付抚养费的比率较高;抚养费给付数额较低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在汲取域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坚持子女本位思想,禁止直接抚养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行为,充分尊重儿童意见,坚持手足不分开原则;二是加强法官在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和抚养费方面的公力监督职责;三是完善我国儿童抚养费制度,建议优先适用收入比例规则,扩大抚养费征收基数,建立父母财产报告制度,结合考虑生活保持标准和最低生活费标准,确立儿童抚养费担保制度。第四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受监护权问题”。本章主要围绕儿童受监护权问题展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的司法实践表明,诉讼离婚中很少涉及儿童的监护问题,没有明确儿童的监护人。这就导致父母离婚后对儿童监护权的行使方式不明确和监护职责不清晰;同时,还存在儿童财产监护缺失的问题。在对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相关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考察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婚姻法应明确儿童监护制度,提高父母的监护责任意识;二是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方式,兼采单方监护与共同监护两种类型,适用约定与法定并行、约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定监护方式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以单方监护为补充;共同监护的内容为直接抚养人负责子女的日常生活、居所指定、教育和惩戒,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财产管理权和代理权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三是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财产监护,提出确立儿童财产报告制度,具体包括制作儿童财产清单和定期报告儿童财产状况;同时,鼓励父母对儿童财产进行共同监护。第五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的探望权问题”。该章主要围绕儿童探望权问题展开。在对我国诉讼离婚中探望权的司法实践进行考察分析之上,总结、分析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存在问题:探望权适用率偏低,探望时间不明确,探望方式模糊等问题。其症结表现为:立法存在缺陷,如忽视探望权的义务属性,否定儿童的探望主体地位以及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离婚父母存在错误观念;法官的干预较少。针对上述不足,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界定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属性,明确子女的探望主体地位,细化规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建议用“会面交往权”代替“探望权”;二是加强法官的干预和督促力度,如将探望与抚养问题一并处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三是提高父母的思想认知水平,正确认识探望对于子女的重要意义,合理约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第六章为“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根据程序对称性原理,儿童在诉讼离婚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需要构建特别程序。从世界范围来看,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针对家事纠纷制定了专门的家事程序,其中包括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特别程序。对于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少,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开始有益探索,并取得积极成效。为了发挥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功能,提出以下完善建议:一是完善我国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确定立案先行调解,组建家事调解委员会,详细规定离婚的调解程序;二是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强化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序,加强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加大法官证据调查的力度;三是完善儿童的参与程序,主要包括完善儿童表达意见的诉讼程序和设立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
石雷[2](2014)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研究英国的离婚制度于我们,有两层意义。一是英国作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源头,对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制度都有重要影响。因此,英国法的地位在英美法系中不言而喻。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都已认识到,要想谋求本国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就需要建立一个与世界各国普遍要求基本协调的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发展自我,做大做强。可以说,在国际商法领域,这一点非常明显。但实际上,法律的这种趋同化趋势在家庭法领域同样有所表现。大部分国家的家庭法制度中,已普遍实行了破裂主义离婚,在立法理念上,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都力求体现男女平等,类似的共同制度和共同趋势不一而足。处在国际社会中的中国不可能隔离于国际社会之外,况且,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借鉴他国优秀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改革完善,因此,研究英国离婚制度十分必要,同时也能为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提供参考。二是了解掌握英国离婚制度。21世纪的中国见证了经济的高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中国学习生活,同时国人物质生活的改善为更多人走出国门提供了经济支持。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多,婚姻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也更加复杂。了解掌握英国离婚制度,对于未来处理涉及中英跨国婚姻纠纷不无裨益。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正文合计约20余万字。前两章阐述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演变和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内容,后三章在前两章基础上对英国现代离婚制度进行评析,分析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对中国的启示。第一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演变。本章主要围绕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建立的历史轨迹展开,从社会政治、宗教、女权运动等层面分析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建立的基础。在此发展背景下,阐述了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主体的变化轨迹,从而分析无过错离婚主义如何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中生根、萌芽。到20世纪后半叶,新一轮的社会思潮促使英国离婚制度应时而变,先是无过错离婚主义最终得以建立,而后儿童权利运动和1998年《人权法》的颁布实施,为离婚制度的改革注入了新的元素。第二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考察。着重对制度进行详细的阐述,为后文的分析打下基础。本章主要论述了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主要内容是:保障离婚自由;维护婚姻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保障离婚法律后果的正义最大化,损害最小化。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法定理由是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离婚当事人须通过证明存在以下法定事由之一,也即:被告的通奸行为;被告的不合理行为;两年以上的遗弃;分居已满两年并且被告同意离婚;分居已满五年。在离婚程序上,英国离婚必须由法院做出绝对离婚令,双方的婚姻关系才结束。经法院判决离婚大体可分为无争议的离婚和有争议的离婚两类。实践中,主要的离婚程序仍是无争议的离婚,即双方达成合意的离婚,主要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法院做出暂准离婚令,法院做出绝对离婚令四个阶段。除了基本离婚程序外,英国法上还设置了限制离婚条款,主要包括离婚考虑期,对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的特殊保护,对当事人宗教自由的保护以及对不满16周岁儿童的保护。英国的离婚调解程序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但英国现有立法鼓励诉前调解、诉中和解。部分律师事务所还会提供协作调解服务,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当事人选择。司法分居是离婚程序的特别类型。在法律后果上,离婚后,夫妻关系终止,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离婚后财产分割及离婚扶养的指令:包括定期支付令、一次性支付令、财产调整令、出售房产令等。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有关子女抚养和交往的指令:包括居住令、交往令、禁为令和指定事项令。在子女抚养费方面,英国法主要由儿童抚养费服务署处理,在此之外,法院作为补充救济手段,可以做出有关儿童抚养费的指令。第三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评析。笔者结合实践对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具体制度进行评析。首先,在离婚指导思想上,“保障离婚自由”,“维护婚姻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和“保障离婚法律后果的正义最大化和损害最小化”三者相辅相成。从离婚法定事由观察,由于原来的离婚制度过于依赖过错型的离婚法定事由,而且过错在离婚程序中也可能加剧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因此1996年《家庭法》删除了离婚法定事由的有责事由,但这一改革最终未能成功。这有其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但司法实践中,过错型法定离婚事由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手段;司法从业人员及政策部门中,都有支持删除有责事由的支持者;删除有责事由符合立法者的目的;这也是欧洲家庭法的发展趋势。基于此,删除有责事由应是离婚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从离婚程序考察,家事纠纷和家事司法体制都有其特点,这就决定了离婚程序在制度设计中应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从离婚法律后果考察,法院处理离婚财产关系的三原则:需要、补偿、平等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在有关家庭房产、养老金问题,注意保护弱势方权利。对于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由于英国法在传统上认为,双方无法对未来婚姻的情形,比如生育子女等做出精准预测,因此双方对未来若干年后的财产分割制定协议有违公平,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在逃避法律的规制,因此,法院对这些协议的干预力度较大,旨在保障协议的合法性和公平。实践中,这类协议大多不予认定。但最近的案例中,司法上有所转向,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法院也予以认定。在处理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英国法律界强调正确把握儿童福利原则。交往令的执行现状与人们设想的情况并不相同。原来负责子女抚养费工作的子女抚养费代理处将被子女抚养费服务署代替。子女抚养费服务署仍将帮助离婚后的弱势方计算子女抚养费;对于确有需要的,可帮忙收取子女抚养费,但需支付一定费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改革具有保守性,方法上注重实证调研,在改革路径上,案例法为纲,注重实质公平。第四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取向。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内涵有其特殊含义,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是指英国社会和英国民众在适用法律处理离婚问题的实践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离婚纠纷的解决以及离婚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为尺度的主客体关系,是英国现代离婚制度是否与离婚当事人以及社会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及需要等相一致、相符合、相接近的关系。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的特殊性表现为:整体上,以个人的离婚自由权为主,家庭稳定为辅;两性关系上强调男女平等;亲子关系上强调子女最大利益优先。具体而言,英国现代离婚制度追求自由、公平、平等、秩序价值,其中秩序价值又具体表现为支持、调适、保护方面的价值。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诸价值出现价值冲突时,应将公平价值放在优先位置。第五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对我国之启示。针对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分析了我国离婚制度中的现实问题,分别从离婚指导思想、离婚法定理由、离婚程序、离婚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在与英国现代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后,借鉴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中的有益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现有立法以及司法的一些建议。
水晶[3](2019)在《中蒙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蒙古国是有着悠久历史文明的草原法律文化的国家,其中婚姻法律制度是蒙古法体系中很关键的组成部分。随着蒙古国科技和技术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蒙古国人民的生活习惯,与此同时,也改变了人们对家庭和婚姻的观念。在如今蒙古国社会中,婚姻关系变得极其脆弱。“过不到一起就离婚”的观念已经成为了婚姻生活中最真实的写照,因为些许小事就大动干戈。但事实上离婚远没有嘴上说的那么简单和轻松,婚姻解除的背后,引发出一系列难以协商一致的法律问题,亲子关系远比物质关系重要的多,然而蒙古国大多数夫妻离婚时的关注点并非在这个问题上,夫妻财产纠纷的解决才是他们认为的最重要的部分,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关注度往往不如夫妻财产纠纷的解决关注度高。然而,离婚父母能不能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会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生都产生重要的影响。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不仅是一个家庭内部的极度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十分关键的问题。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着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直接影响着社会的风气。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绝对应该跃居夫妻离婚谈判的第一位。因此,为了减少蒙古国公民离婚后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保护从婚姻破裂中走出来的孩子的权益,借鉴中国离婚父母抚养孩子的先进制度,完善蒙古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是本篇论文所要研究的重点。本文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摘要、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的内容主要是对中国和蒙古国两国公民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本篇论文从研究中国法律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入手,与蒙古国相关法律进行相关比较之后,分析中国法律的合理之处与可取之处,汲取中国法的先进经验,为解决蒙古国公民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制度的相关问题提供有力的借鉴。通过获得中国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优越性立法经验,对蒙古国婚姻法提出建议,使其取长补短,以期维护蒙古国更多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周由强[4](2004)在《当代中国婚姻法治的变迁(1949—2003)》文中提出20世纪末,“依法治国”被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上升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法治国家的形成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最普遍的社会关系,是影响人们生活幸福和国家安宁的重要方面。任何国家和政府都非常重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治理。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经过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夺取了国家政权,把中国人民从落后的旧制度中解放出来。摧毁封建婚姻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成为新中国社会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当代中国确立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重建了社会主义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完成了婚姻法制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中国共产党在执政的50多年里,努力推动当代中国婚姻法制的发展,不断总结婚姻治理的规律,寻找婚姻法治的方向,为中国法治现代化作出了巨大贡献。本文主要从法治的角度来探寻当代中国婚姻治理的变迁,主要包括七个部分。绪言部分阐述选题的依据和意义,界定研究对象,概述国内学术界对该课题的研究动态,简要介绍本文的创新之处和研究方法。第一章论述当代中国婚姻法制基本框架的形成过程。本文主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和过程、当代中国婚姻法的来源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等几个方面论述当代中国婚姻法制框架的初步确立。第二章主要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婚姻司法状况。重点展现执政后的中国共产党如何领导人民群众继续完成摧毁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婚姻制度的历史过程。本文循着历史发展的脉络,依据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再发现问题-再解决问题的逻辑,论述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是如何在封建思想根深蒂固的中国社会完成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婚姻家庭改革的。第三章着重论述当代中国新时期(1978年-2000年)对婚姻法制的发展。本章叙述中国1980年《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法规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探析20世纪80年代中国婚姻法治观念的变迁与婚姻立法的互动关系。第四章全面论述当代中国新时期(1978年-2000年)的婚姻司法实践。其中分别论述了20世纪80年代和20世纪90年代中国政府对1980年《婚姻法》的宣传和执行。本章还探讨了当时中国婚姻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些问题。 <WP=3>第五章论述当代中国跨世纪(2001-2003)的婚姻法治。本章全方位描述婚姻法修订及其激烈论争,详细叙述《婚姻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民主立法状况,展示当代中国婚姻立法和司法的互动过程,探究中国婚姻法治的方向和路径。结语部分从立法、司法和守法三个方面总结当代中国婚姻法治嬗变的轨迹。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当代中国婚姻法治经历了一个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而且这个转变还在继续。法治作为国家调整婚姻关系的主要方式,是与现代民主、政治文明紧密相连的。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国家对婚姻的治理除了使用法治的方式外,还应树立社会主义婚姻道德风尚,摸索出其他非法律的、有效的规范婚姻关系的方式,“德”“法”结合,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权利,促进人们的婚姻家庭幸福,保持国家的稳定和安宁,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夏吟兰,陈汉,刘征峰[5](2015)在《涉台婚姻中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探视权保障研究》文中认为正确处理涉台婚姻中离婚后子女抚养、探视问题不仅关涉两岸父母的利益,更关系到两岸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由于两岸分属于不同法域,与抚养、探视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这些差异集中反映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酌定上。在相关案件中,两岸共同面临诸如缺席判决率高、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难、儿童拐带问题严重等问题。在裁判文书的承认和执行、大陆配偶居留等多个领域,台湾地区均表现出歧视性态度。由于台湾地区歧视性政策的存在,大陆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并进一步诱发了儿童拐带问题。未来两岸应沿着强化司法互助和裁判文书的承认执行的路径来保障离婚后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台湾地区应尽早废除在大陆配偶居留、工作政策以及裁判文书承认和执行上的歧视性政策。
陈爱武[6](2020)在《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兼议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家庭领域的纠纷不断增长,呈现数量高企、矛盾突出、日益复杂、牵涉利益主体多元等多重特征,家事审判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必须进行家事审判改革,尤其是家事审判程序改革。在实践过程中,很多法院已经在家事诉讼程序、家事调解以及家事非讼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定的程序规范和创新性的制度,如职权审理、本人出庭、调解前置、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离婚冷静期、离婚财产申报、判后回访、弹性审限等原则和制度。但上述改革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包括法律依据不足,各地零星推进,各自为政,对家事审判程序的规律仍未形成共识等。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推动家事审判程序立法,通过制定"家事诉讼法"来统筹规制家事审判、家事调解、家事非讼等家事案件程序,更好地因应家事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实现家事领域的司法正义。
陈苇,张庆林[7](2015)在《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及其改进建议——以某县法院2011—2013年审结离婚案件为调查对象》文中研究说明为考察离婚诉讼中处理儿童抚养问题的司法实践情况,对重庆市某县基层人民法院2011—2013年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抽样调查,以被调查案件的统计数据为基础,总结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的成效和经验,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最后对我国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包括:一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二是加强法官的公力监督和适当干预;三是增设"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四是征求十周岁以上儿童的意愿;五是提高抚养费的给付额度;六是保障探望权的行使。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赵军蒙[8](2018)在《关于2015—2017年度山东省济南市法院离婚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文中认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调研报告以济南市两级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为样本,对2015—2017年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1109起离婚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按调查提纲从离婚诉讼基本情况和七个方面特征进行数据分析,在此基础上归纳类案特点并分析六方面的成因,寻求症结所在,对当前离婚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并结合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思考,提出对策与建议,以期能为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思路,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江晨[9](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甄娟[10](2017)在《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家事纠纷具有亲缘性、隐私性、社会性、伦理道德性等特点,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对家事纠纷的调解较之判决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118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家事调解是家事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我国缺乏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对家事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项民事法规中,我国的家事调解制度还缺乏统一的规定,并且试点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还处在不断探索发展阶段,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完善,因而对于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围绕对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与试点法院司法实践展开讨论,探索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当前存在的问题。文章介绍了家事诉讼调解的概述,包含家事诉讼调解的概念、特征、意义,以及历史沿革,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状况及对我国的启示。文章的重点内容是对我国试点法院家事调解制度的实践探索进行总结,概括出法院实践中的几个特色做法,例如设立家事审判庭、推进与妇联等外部机构合作、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建立心理干预疏导机制、实行家事案件调解前置,以及实行法院特邀调解等。之后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概括出我国法院家事调解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缺乏调解时的证据调查制度,调解时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存在问题,缺乏对调解协议的实质性审查,调解技巧和方法有待改进等。最后针对以上问题,从调解程序、人员选任、加大职权调查、未成年利益保护、实质性审查调解协议,提高调解技巧和调解方法等方面,对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儿童权利的基本理论探讨 |
第一节 儿童的法律界定与法律地位 |
一、儿童的法律界定 |
二、儿童法律地位的历史变迁 |
第二节 儿童权利的理论思想支撑 |
一、儿童权利的域外理论 |
二、儿童权利的域内思想 |
第三节 儿童权利的界定、类型与内容 |
一、儿童权利的界定 |
二、儿童权利的类型 |
三、儿童权利的内容 |
第二章 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保护 |
第一节 儿童的家庭权利 |
一、受抚养权 |
二、受监护权 |
三、交往权 |
第二节 父母离婚对儿童家庭权利的影响 |
一、父母离婚对儿童受抚养权的影响 |
二、父母离婚对儿童受监护权的影响 |
三、儿童探望权的享有与行使 |
第三节 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的关联 |
一、诉讼离婚是离婚的重要方式 |
二、诉讼离婚与儿童权利的关联 |
第四节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由来与涵义 |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体现 |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路径 |
第三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受抚养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受抚养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直接抚养人确定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抚养费确定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第四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抚养权之完善建议 |
一、坚持子女本位思想 |
二、加强法官的公力监督 |
三、完善我国的抚养费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受监护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受监护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的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受监护权之完善建议 |
一、婚姻法明确规定儿童监护制度 |
二、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方式 |
三、完善离婚父母对儿童的财产监护 |
第五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儿童探望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
一、我国儿童探望权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的司法实践考察 |
第二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考察与评析 |
一、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考察 |
二、儿童探望权之域外法评析 |
第三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与评析 |
一、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考察 |
二、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学者建议稿评析 |
第四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探望权之完善建议 |
一、立法完善 |
二、加强法官的干预和督促力度 |
三、提高父母的思想认知水平 |
第六章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的确立与发展 |
一、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的理论分析 |
二、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之域外考察 |
三、我国诉讼离婚程序的现状分析 |
第二节 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程序保障之完善建议 |
一、完善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 |
二、强化法院的职权干预程序 |
三、完善儿童的诉讼参与程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2)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论 |
一、 缘起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进路和研究方法 |
四、 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演变 |
第一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背景 |
一、 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不断深化 |
二、 宗教势力的影响日渐式微 |
三、 女权运动的勃发 |
第二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概况 |
一、 20 世纪初的离婚法改革尝试 |
二、 1937 年《赫伯特法》的成功及其局限性 |
三、 20 世纪 60 年代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探索 |
第三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修改动向 |
一、 1969 年修法后的离婚制度之改革 |
二、 1989 年《儿童法》等相关法律的改革及影响 |
三、 1998 年《人权法》的影响 |
第四节 英国社会和现代离婚制度的互动关系 |
一、 离婚观念之转变与英国离婚制度之变革 |
二、 离婚世俗化与离婚中的宗教因素 |
三、 福利主义和子女抚养责任的公权力干预 |
第二章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考察 |
第一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指导思想 |
一、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指导思想的产生背景 |
二、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指导思想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法定理由 |
一、 法定理由: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 |
二、 认定婚姻破裂的法定事由 |
第三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程序规定 |
一、 无争议离婚的程序 |
二、 有争议离婚的程序 |
三、 限制离婚条款 |
四、 离婚调解、和解程序 |
五、 司法分居 |
第四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法律后果 |
一、 离婚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
二、 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
三、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
第三章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评析 |
第一节 离婚指导思想之评析:以个人、家庭、社会为视角 |
第二节 离婚法定理由之评析:过错抑或破裂 |
一、 从混合破裂主义到纯粹破裂主义:未完成的任务 |
二、 混合破裂主义:合理的选择? |
三、 纯粹破裂主义:历史的必然 |
第三节 离婚程序之评析:以家事司法体制为背景 |
一、 家事纠纷和家事司法体制 |
二、 家事司法体制视野下的离婚程序 |
三、 离婚程序改革述评 |
第四节 离婚法律后果之评析:家庭正义的不同表达 |
一、 离婚在夫妻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二、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第五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改革之特点 |
一、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改革的保守性 |
二、 重视实证调研的方法 |
三、 判例法为纲,强调实质公平 |
第四章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内涵 |
一、 法学语境下的价值 |
二、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内涵 |
三、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价值的特殊性 |
第二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价值的存在形式 |
一、 自由的根本取向 |
二、 公平的社会取向 |
三、 平等的基本追求 |
四、 秩序的基本维护 |
第三节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冲突与整合 |
一、 价值冲突之表现 |
二、 价值冲突之原因 |
三、 价值冲突之整合 |
第五章 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对我国之启示 |
第一节 对我国离婚的指导思想和法定理由之启示 |
一、 当代中国的离婚状况 |
二、 我国离婚的指导思想和法定理由之立法现状 |
三、 我国离婚法定理由认定之司法实践考察 |
四、 对我国离婚的指导思想和法定理由之反思 |
五、 英国法对完善我国离婚指导思想以及离婚法定理由之启示 |
第二节 对我国离婚程序之启示 |
一、 我国离婚程序的制度概述 |
二、 对我国离婚程序之反思 |
三、 英国法对完善我国离婚程序之启示 |
第三节 对我国离婚法律后果之启示 |
一、 我国离婚法律后果制度概述 |
二、 对我国离婚法律后果制度之反思 |
三、 英国法对我国离婚法律后果制度之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中蒙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概述 |
1.1 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具体内容 |
1.2 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
1.3 抚养权、监护权与探望权等相关概念的区分 |
1.3.1 抚养权与监护权的区分 |
1.3.2 抚养权与探望权的区分 |
2 中蒙两国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现状 |
2.1 中蒙两国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直接扶养人的确定 |
2.2 中蒙两国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确定 |
2.3 中蒙两国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确定 |
3 中蒙两国夫妻离婚子女抚养制度的异同点分析 |
3.1 中蒙夫妻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法律制度的共性 |
3.1.1 中蒙两国解决子女抚养权采取的方式 |
3.1.2 夫妻离婚子女抚养权问题产生矛盾焦点 |
3.2 中蒙夫妻离婚子女抚养制度的个性比较-以案例为例 |
4 完善蒙古国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立法建议 |
4.1 蒙古国在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存在的问题 |
4.1.1 婚姻法体系不健全,内容规定不完整 |
4.1.2 法院拥有过大自由裁量权 |
4.1.3 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缺乏灵活性 |
4.1.4 抚养费的变更缺乏立法保障 |
4.2 蒙古国在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优化措施 |
4.2.1 构建新法条条文,增加现法条解释 |
4.2.2 削弱和平衡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
4.2.3 婚姻法明确离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采用轮流抚养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当代中国婚姻法治的变迁(1949—2003)(论文提纲范文)
绪 论 |
一、 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
二、 研究对象 |
三、 研究动态和方法 |
第一章 当代中国婚姻法制框架的初步确立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制定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的历史背景 |
二、 当代中国婚姻法的来源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的过程 |
第二节 当代中国婚姻法制框架的初步构建(1950-1957) |
一、 结婚制度 |
二、 家庭制度 |
三、 离婚制度 |
四、 特殊主体婚姻制度 |
第三节 关于若干婚姻问题的立法(1957-1966) |
一、 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 |
二、 事实婚与法律婚问题 |
三、 离婚的原则界限与离婚时财产处理问题 |
四、 婚姻的“阶级性”问题 |
五、 保护军人婚姻问题 |
六、 涉外婚姻问题 |
第二章 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婚姻司法(1950-1955) |
第一节 婚姻法的初步宣传和执行(1950-1951) |
一、 婚姻法的初步学习和宣传 |
二、 婚姻法执行工作的初步展开 |
三、 初步宣传和执行婚姻法的社会效果 |
四、 初步宣传和执行婚姻法发现的问题 |
第二节 婚姻法的深入宣传和执行(1951-1955) |
一、 执行婚姻法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1951.5-9) |
二、 婚姻法执行情况的全面检查(1951.9-12) |
三、 婚姻法的深入贯彻(1952) |
四、 贯彻婚姻法运动(1953 |
五、 不是尾声的尾声(1954-1955) |
第三章 新时期的婚姻立法(1978-2000) |
第一节 中国改革开放与婚姻立法的发展(1978-1992) |
一、 婚姻法的修订与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 |
二、 对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
第二节 婚姻观念的变迁与婚姻立法的新发展(1992-2000) |
一、 20世纪80年代中国人婚姻观念的变迁 |
二、 婚姻立法的新发展 |
第四章 新时期的婚姻司法(1978-2000 ) |
第一节 1980年《婚姻法》的初步宣传 |
第二节 20世纪80年代婚姻法的执行 |
第三节 20世纪90年代婚姻法的宣传 |
第四节 20世纪90年代婚姻法的执行 |
第五章 当代中国跨世纪的婚姻法治(2000-2003)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出台 |
一、 修订1980年《婚姻法》的过程和主要内容 |
二、 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论争 |
第二节 现行婚姻法的适用 |
第三节 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颁行 |
一、 第一批司法解释出台和适用 |
二、 第二批司法解释的出台 |
第四节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 |
结 语 当代中国婚姻法治嬗变的轨迹 |
一、 立法:从“破旧立新”到“以人为本” |
二、 司法:从政策到法律 |
三、 守法:从观念到行动 |
主要参考文献 |
附录 |
(5)涉台婚姻中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探视权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涉台婚姻现状及特征 |
(一)两岸通婚状况及特征 |
1.1987年之前的两岸通婚状况 |
2.1987年台湾解除戒严后的两岸通婚状况 |
3.1987年后两岸通婚的特征 |
(二)涉台婚姻离婚现状 |
(三)涉台婚姻中因离婚所产生的子女抚养、探视问题 |
二、两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探视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比较 |
(一)检视两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探视法律规则之意义 |
(二)两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法律规则之比较 |
1.概念的比较 |
(1)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亲权、监护与抚养三者之间的关系 |
(2)大陆直接抚养、抚养与监护三者之间的关系 |
(3)小结 |
2.台湾地区亲权与大陆直接抚养权归属要件的比较 |
(1)离婚时亲权或直接抚养权的取得 |
(2)离婚后亲权或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
(3)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决定亲权或直接抚养权归属中的地位 |
(三)两岸关于离婚后对子女探视规则之比较 |
1.两岸先后引入探视制度 |
2.大陆探视权与台湾会面交往的区别 |
(四)以两岸法院案例为视角分析涉台婚姻离婚后子女抚养、探视司法难题 |
1.大陆法院案例特征 |
(1)诉讼主体(含非诉程序申请人)特征 |
(2)事实方面的特征 |
(3)审判程序上的特征 |
(4)裁判结果上的特征 |
2.台湾地区法院案例特征 |
(1)诉讼主体(含非诉程序申请人、抗告人)特征 |
(2)事实方面的特征 |
(4)裁判结果上的特征 |
(5)小结 |
3.两岸司法实践特征比较 |
(1)两岸法院均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基本原则,但双方表述及其酌定情节有所区别 |
(2)两岸法院在共同抚养(亲权共同行使)规则上存在差异 |
(3)大陆法院较为重视子女抚养费问题 |
(4)台湾地区法院较为重视父母与子女的会面交往 |
4.两岸司法实践所共同面临的问题 |
(1)高缺席判决率 |
(2)两岸缺乏解决儿童拐带问题的司法协助机制 |
(3)两岸司法裁判的承认和执行仍然存在障碍 |
三、完善两岸离婚后子女抚养、探视保障机制的建议 |
(一)加强两岸在子女抚养、探视领域的司法互助机制 |
1.强化法律援助机制,提高两岸配偶诉讼能力 |
2.强化两岸调查取证互助机制 |
3.完善两岸裁判承认和执行机制 |
4.台湾地区应当修订歧视性规定 |
(二)以儿童利益为中心,建立两岸社工调查联动机制 |
(三)废除针对子女大陆籍父母的居留歧视政策,保障大陆籍配偶对子女的抚养、探视权利 |
(四)建立两岸防止儿童拐带互助机制 |
(五)增进两岸机构合作,为子女抚养、探视创造便利 |
四、结语 |
(6)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兼议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背景 |
(一)家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
(二)离婚案件在家事案件中占据绝大多数 |
(三)离婚案件类型多样,争点各不相同,处理难度大 |
1.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比率占较高比例 |
2.离婚年龄呈现橄榄型分布 |
3.离婚态度两极化 |
4.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加细化和多元 |
5.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共同财产数额高、形式多,分割难度大 |
(四)离婚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矛盾多、问题大 |
(五)涉及家庭暴力的家事案件,主张的多,但认定的少 |
(六)新型家事案件类型日益增多 |
(七)家事案件审判程序供给不足,家事审判屡遭尴尬 |
三、我国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已有探索及其成效 |
(一)关于家事案件诉讼程序改革的已有做法及其成效 |
1.家事案件的范畴被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
2.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 |
3.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别规定 |
4.创立家事审理中的要素式审判模式 |
5.尝试构建家事审理程序中的特殊原则 |
(二)关于家事调解程序的展开及其成效 |
1.确立家事案件特殊的审前程序———诉前调解程序或调解前置程序 |
2.强化全程调解,建立特邀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 |
3.明确家事调解原则和调解理念 |
4.整合审判资源,创立特色调解工作室 |
5.创立网上在线调解模式,化解涉外家事纠纷 |
(三)家事审判和调解中形成的一些新制度 |
1.家事调查员制度和社会观护制度 |
2.心理评估疏导制度 |
3.离婚案件“冷静期”制度 |
4.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
5.判后回访制度 |
6.弹性审限制度 |
7.离婚证明书制度 |
(四)关于家事非讼程序的调研 |
四、家事案件审判程序中依然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改革展望 |
(一)家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概览 |
1.家事案件是否实行专属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 |
2.家事案件的范畴?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如何界分? |
3.家事案件适用的程序规范是否相通?家事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能否合并或统合?如何合并或统合? |
4.离婚诉讼是一个综合性的诉讼,是否具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和审理重点? |
5.家事案件当事人的适格条件是否有特殊规定? |
6.家事审判中如何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
7.家事审判中职权审理的范围如何? |
8.职权审理背景下,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如何体现和实现? |
(二)家事调解较为粗放,缺乏程序规范和技术支撑 |
1.对家事调解缺乏完整的程序规范 |
2.缺乏家事调解的技术导引,调解方法和理念在低水平徘徊 |
3.与家事调解和家事诉讼相关的配套举措缺乏制度性的财政支持 |
(三)家事非讼程序,被遗忘的制度存在 |
(四)家事案件审判程序进一步改革的未来设想 |
1.民法典出台对家事审判程序的影响 |
2.家事诉讼程序法的定位和特别原则 |
3.家事诉讼立法之结构和基本内容 |
五、结语 |
(7)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及其改进建议——以某县法院2011—2013年审结离婚案件为调查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一、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调查概述 |
( 一) 调查背景 |
( 二) 调查对象 |
( 三) 调查方法 |
二、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考察 |
( 一) 被调查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 |
1. 儿童抚养案件的数量 |
( 1) 儿童抚养案件的总数量 |
( 2) 儿童人数不同的案件数量 |
2. 儿童的年龄 |
3. 儿童的性别 |
4. 儿童抚养案件的结案方式 |
( 二) 被调查案件中父或母直接抚养儿童的情况 |
1. 父或母直接抚养的儿童年龄 |
2. 父或母直接抚养的儿童性别 |
3. 父或母直接抚养的儿童人数 |
( 1) 父或母直接抚养的儿童总人数 |
( 2) 涉及1个儿童的案件中父或母直接抚养的儿童人数 |
( 3) 涉及2个儿童的案件中父或母直接抚养的儿童人数 |
4. 确定父或母为儿童直接抚养人的理由 |
( 1) 法院调解的离婚案件 |
( 2) 法院判决的离婚案件 |
( 三) 被调查案件中父或母给付抚养费的情况 |
1. 抚养费是否被确定给付 |
2.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 |
3. 抚养费的给付数额 |
( 四) 被调查案件中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情况 |
1. 父或母是否请求行使探望权 |
2. 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 |
3. 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案件的结案方式 |
三、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之成效 |
( 一) 注重调解,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 |
1. 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相对较高 |
2. 调解更有利于探望权的履行 |
( 二) 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之成效 |
( 三) 确定儿童抚养费之成效 |
1. 增强抚养费给付的前瞻性和灵活性 |
2. 按月给付为主要给付方式 |
四、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之不足 |
( 一) 缺乏“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指导 |
( 二) 欠缺法院的公力监督和适当干预 |
( 三) 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之不足 |
1.“子留夫家”、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尚存 |
2.“父母本位”思想的影响尚存 |
3. 征求儿童本人的意见较少 |
( 四) 确定儿童抚养费之不足 |
1. 不给付抚养费的比例较大 |
2. 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相对较低 |
( 五) 确定父母行使探望权之不足 |
五、司法实践处理儿童抚养问题之改进建议 |
( 一) 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
( 二) 加强法院的公力监督和适当干预 |
( 三) 增设“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 |
( 四) 征求十周岁以上儿童的意见 |
( 五) 提高抚养费的给付额度 |
( 六) 保障探望权的行使 |
1. 明确探望权的性质 |
2. 明确法官的告知和审查义务 |
(9)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家事诉讼调解概述 |
1.1 家事诉讼调解的涵义 |
1.2 家事诉讼调解的特征 |
1.3 家事诉讼调解的意义 |
1.4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 |
第2章 国外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发展状况及其启示 |
2.1 英国 |
2.2 美国 |
2.3 澳大利亚 |
2.4 德国 |
2.5 日本 |
2.6 国外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3章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的实践探索 |
3.1 设立家事审判庭 |
3.2 推进与妇联等外部机构合作 |
3.3 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 |
3.3.1 家事调解员的选任及考核机制 |
3.3.2 家事调查员的工作内容 |
3.3.3 家事调查报告对法院的约束力 |
3.4 建立心理干预疏导机制 |
3.5 实行家事案件调解前置 |
3.6 实行家事案件特邀调解 |
3.7 设置离婚调解冷静期 |
3.8 “互联网+”调解 |
第4章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调解员的选任存在问题 |
4.1.1 调解员的选任资格 |
4.1.2 心理学、社会学专家参与调解制度缺失 |
4.2 调解时缺乏证据调查制度 |
4.3 调解时对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存在问题 |
4.3.1 缺乏未成年子女利益代理人制度 |
4.3.2 听取子女意见制度存在不足 |
4.4 对调解协议的实质性审查不足 |
4.4.1 监护权的约定和处理 |
4.4.2 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 |
4.4.3 探望权的约定和处理 |
4.5 缺乏法院参与的父母教育制度 |
4.6 调解技巧和方法存在问题 |
第5章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完善调解员的选任机制 |
5.1.1 调解员的选任资格 |
5.1.2 调解时引入心理学家和社会学家 |
5.2 建立调解的证据调查制度 |
5.3 调解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保护 |
5.3.1 建立未成年子女利益代理人制度 |
5.3.2 完善调解时听取子女意见制度 |
5.4 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
5.4.1 监护权的约定和处理 |
5.4.2 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 |
5.4.3 探望权的约定和处理 |
5.5 建立法院参与的父母教育制度 |
5.6 提高调解技巧和调解方法 |
5.6.1 提高我国家事案件调解技巧 |
5.6.2 完善我国家事案件调解方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诉讼离婚中儿童权利保护研究[D]. 张庆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2]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D]. 石雷.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3]中蒙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比较研究[D]. 水晶. 辽宁大学, 2019(01)
- [4]当代中国婚姻法治的变迁(1949—2003)[D]. 周由强. 中共中央党校, 2004(04)
- [5]涉台婚姻中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探视权保障研究[J]. 夏吟兰,陈汉,刘征峰. 海峡法学, 2015(02)
- [6]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兼议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J]. 陈爱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04)
- [7]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及其改进建议——以某县法院2011—2013年审结离婚案件为调查对象[J]. 陈苇,张庆林. 河北法学, 2015(01)
- [8]关于2015—2017年度山东省济南市法院离婚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赵军蒙.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18(03)
- [9]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 甄娟. 河北大学, 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