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论文文献综述)
薛艳[1](2020)在《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文中研究表明侵占罪入刑二十余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难以适用的困境,各地法院或因对保管物、遗忘物及埋藏物的理解偏差而不予认定为侵占行为,或因证据不足、被控诉人下落不明等法定事由而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现今学界对此虽有思辨,却停留在表面的构成要件,各执其说,无法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案例进行数据分析,直观展示侵占罪适用难的司法现状,再以解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侵占罪适用程序的方式,追本溯源,层层递进,得出要走出侵占罪适用难的困境,必须对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再界定,对其构成要件再解释,同时,对照国内外刑法中“告诉乃论之罪”适用的诉讼程序,重新解释侵占罪适用的自诉制度的结论。在对犯罪的本质持二元论的立场下,规范与法益应当是相互统一、相得益彰的关系;通过对侵占罪条文及其隐含的“不得侵占”规范的教义学解释,本文认为,侵占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为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做广义解释,即事实上的占有是由合乎社会或法律规范的行为形成的即可,“代为保管”强调保管人的地位,而不必追究其来源是否合法,故不法委托物也属于“代为保管物”;只要对遗忘物与埋藏物形成事实上的占有,该占有即成立,当权利人请求交出而拒不交出时,才构成侵占罪,故不需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当然,必须有“权利人请求退还或交出”这一环节,才能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法律必须回应现实需要,在对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重构后,对“告诉”的含义进行了合理解释,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程序法规定,建议应当重新解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除了适用自诉制度外,侵占罪的追诉还可发端于被害人的控告。这样,既可以解决侵占罪在司法适用中证据搜集难的困境,也可以避免侵占罪案件进入公诉程序的尴尬境地,更好的保护日益多元的交易活动及当事人财产权利。
徐翕明[2](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认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王冠[3](2020)在《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文中提出社会危害性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一传统概念的细致梳理,给出新的内涵,并由此展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挖掘和体系构建。简而言之,命题核心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叙述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如何判断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刑事违法性是形式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规范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的价值评价。第三,论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阻却事由是何种关系?第四,阐述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常见的表现类型。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六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去罪理论的研究现状,并简单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梳理和反思。从词源考据和历史沿革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上的起源进行了梳理,厘清了社会危害性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上的演变,简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和主要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史上的发展,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作了铺垫。简论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引入和承继的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第二章主要是厘定社会危害性概念。我国刑法是以社会本位观为基本价值观的。在社会本位刑法观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社会危害性以客观损害为核心要素是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的逻辑延续。基于修正的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客观化,不应包含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以社会本位刑法观为价值取向,以修正刑法客观主义为基本立场,从二次违法性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会危害性不会导致罪刑擅断、不会影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第三章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与形式、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无论刑事立法上的归纳逻辑,还是刑事司法上的演绎逻辑,均导致刑事违法性评价具有不周延性。正是因为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所以存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欠缺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犯罪认定中需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而发挥其去罪功能。无论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还是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和构成要件实质化,均说明了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认定原理上具有去罪功能。第四章是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的价值判断依据应当如何具体把握。以损害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具足规范性、实体性、刑法专属性,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能够充当犯罪认定体系中的独立价值判断机能,不应当予以抛弃。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本质是一种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仍然是损害。在刑事立法层面,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损害行为依然是需要按照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予以判断,即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均用尽尚不能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予以审慎考察适用刑罚。在刑事司法层面,犯罪认定依然需要依据追诉标准和客观损害,实质地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立法时所预设的可罚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则应予以去罪化处理。第五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四要件理论模式下,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和规格,故而社会危害性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外发挥其去罪功能。反之,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肆意入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内部犯罪客体要件的去罪功能评价要素。否认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则会导致“但书”无用。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先于社会危害性判断,刑事违法性是入罪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判断。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可以对进入犯罪圈行为进行去罪化,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过度刑法或者刑法万能主义的弊端。对于前置法与刑法的法律价值冲突,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为自身的价值判断依据,有时可以得出前置法不一样的价值判断结论,即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与“但书”属于“表里关系”,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价值否定判断功能的集中体现,理顺了“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冲突。犯罪阻却事由正是因为满足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要素,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的成立。第六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具体表现类型。对于预备犯,预备犯处罚范围包括:一是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是刑法重大利益,如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利益等。二是预备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预备行为停止属于极为偶然的客观因素,预备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极高的概率发展成为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四是预备犯的犯意较为坚定,虽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但仍会再次寻找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于上述以外的预备犯,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未遂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均应予以去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同时具备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去罪化处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本身不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极小,不仅不值得科处刑罚也不值得予以定罪。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表明其具有去罪的空间。被教唆者犯意没有转化为行为之前的教唆未遂、教唆预备、教唆中止均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行为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可以从是否存在密切而确定的共同犯意联络、利益侵害的当场特征、紧密的促进作用等方面予以把握。对于不具有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应该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在刑事违法性层面完全接受行政不法的判断标准,不作针对性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某些情况下的价值否定判断交给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去评价。当行政不法标准与刑法的价值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具有刑法上可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去罪化。
白宇[4](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吴鸣[5](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提出“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鲍新则[6](2019)在《论刑事违法性》文中认为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自苏俄刑法将这两个概念传入我国以来,都给予了其积极的评价意义,两者均为成立犯罪而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刑事违法性与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如出一辙,都强调定罪量刑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这显然是不言而喻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被视为是一个“坏孩子”,学界名流尝试以法益概念替代之,但法益概念的尴尬之处恰恰在于其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却成为了排除犯罪体系之外的一个要素。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将社会危害性视为排除犯罪的考虑因素,这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事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不定罪、不处罚,而刑事违法性在这一方面与罪刑法定原则遥相呼应,与此同时受二次性违法性理念的观照,刑事违法性也具备否定性的评价意义,即不定罪、不处罚的内在含义,只是刑事违法性是法内排除事由,而社会危害性是法外排除事由,进而刑事违法性又与刑法解释休戚与共,从而贯彻了整个刑法理论的框架和结构。现代刑法理论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刑法理论的诸多理念、制度和技术,李斯特对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的划分也在某种程度上为现代刑法奠定了基础,苏俄刑法继承了形式违法的观念,却没有兼顾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德日刑法理论已在我国刑法学界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势,罔顾域外理论的成果随意牵强附会或者不管三七二一而囫囵吞枣均是极端的治学态度。四书中有“极高明而道中庸”、亦有“叩其两端而竭焉”,这些看似传统而保守的治学态度却不失为当代刑法的突围方式,本文在秉承刑事违法性以刑法典定罪量刑为准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刑事违法性有法内通过刑法解释排除犯罪的功能,而这一定位其来有自,传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看似矛盾的两种功能实则凸显了刑事违法性的否定性潜质,换言之,这是一个动态且发展的概念。诚然,这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实质违法性的概念,但刑事违法性不同于大陆法系先形式后实质的人为幻想,而是入罪与出罪交织在一起,最后还须有赖专业司法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结论,刑事违法性为其专业判断提供了一条路径和方法。第一章阐述了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这一概念源于《苏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概念,刑事违法性不难理解是认定犯罪的准绳,但如此一来极易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混淆,其实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是从不同视角审视犯罪行为,共同构筑了刑法学理论的基石。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犯罪概念的代名词,这是一个认定犯罪的过程,而我国继承了苏维埃时期对于犯罪概念的定义,就法典而言是立法者的角度,就法的属性而言是统治阶层对法的认识,犯罪构成是司法者如何适用法典的思维方式,并且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产物。刑事违法性理论贯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论体系之间的联系,我国古代虽然有以法治罪的传统,但最高统治者显然可以法外开恩或法外施刑,这都是对法治极大的破坏和颠覆。重刑主义是我国古代刑罚的主旋律,不仅刑罚的数目繁多,执行刑罚的手段也颇为残忍,汉代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但在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同时无疑加重了身体刑的刑罚量,从而导致“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于此《春秋决狱》就是为减轻刑罚而对律例作出的解释。但历来认为《春秋决狱》混淆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观念却又深入人心,因此古代社会之“礼”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现代社会之“法”,只是“法”的前提是人人平等,而“礼”却公开宣扬人之间的不平等,即宗法等级血缘。因此,我国古代社会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滋生的土壤,依法治罪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其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比附原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没有法律依据如何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特殊情形,比附原则也为类推解释埋下了恶果,即法无明文规定未必不是犯罪。苏俄的刑事违法性显然止步于其表面含义,在法律地位上也无法与社会危害性相抗衡,后者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性概念的探究拓宽了其外延,在司法上也恪守了刑法是治理社会痼疾的最后一道防线。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不法”概念,并且认为只有犯罪才是真正的“不法”,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始终纠缠于“不法”和“违法”的殊同而论着迭出,但解释的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现今“违法”已是“不法”的下属概念而普遍得到学界的认同,除此以外并不能在内容上严格区分两者的差别。黑格尔的“不法观”在哲学层面并不是侧重于认定犯罪行为,而是进一步阐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合理性。黑格尔和康德在刑罚上均主张报应论思想,只是黑格尔在康德等量报应的基础上提出了等价报应的观念,并且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际已然知晓一旦行迹败露便会受到法律的审判和制裁,而具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将来可能面临的惩罚。现代刑法学大家李斯特受黑格尔法哲学观念的影响,在刑法上确立了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这一对概念,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何者为第一性现象和本质的联系。此后,耶赛克继承并发扬了李斯特对违法性的认识,但其指出违法性是一个无法得到证实的概念,因为它的用意是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有借助于违法性家族的具体阻却事由才能充分彰显违法性对阻却成立犯罪的作用。当代刑法学家罗克辛不仅创立了客观归责体系,其大有取代三阶层之势,而且进一步细化了有责性的属性,融刑事政策于犯罪论之中,从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理论大厦。我国在研习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之时最难理解的部分便是有关违法性的内容,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刑事违法性是苏俄刑法的产物,而违法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鲜有学者讨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均在各自语言体系下形成了一套独立的制度,貌似井水不犯河水,但偏偏我国既有苏俄刑法的历史传统,又有学习法治先进国家的雄心壮志,这就成为一个绕不过去的坎而不得不坦然面对的理论难题。“法益”概念原先是取代犯罪客体的外来名词,如今又成为了违法性的本质之一,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概念对维护秩序的优先性,与此同时诞生了诸多针锋相对的概念,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等。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继受和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上述概念和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由陌生走向成熟,甚至引发了所谓的学派之争。但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欠缺深入的理解和发挥,对大陆法系的违法性概念也一知半解甚至以偏概全,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后者取代前者,鉴往知来不失为了解这两个概念的探究路径,至于孰优孰劣还受到我国现有刑法典的制约。第二章从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定义出发总结出犯罪的三大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传统教科书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及至应受刑罚惩罚性则语焉不详。随后又有观点认为,应该对犯罪概念采取二分法,即立法上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司法上推崇刑事违法性,至此应受刑罚惩罚性仍旧是可有可无的概念。殊不知,刑法区别于他法的关键之处恰恰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因为刑罚由犯罪所触发,同时是惩处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动态的平衡,严格划分立法和司法固然有利于认清刑法的样态,但这又何尝不是先入为主的征兆,理论与实践也是在静态层面上渐行渐远。刑事违法性是连接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桥梁,在入罪方面应以刑事违法性为判断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反复论证犯罪行为和各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匹配程度,即使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还有《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照,如若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妨不以犯罪论处,即使社会危害性相当还可以进一步考察是否有动用刑罚的必要,如此一来也将《刑法》第37条纳入其中,从而体现了慎用刑罚的现代法治精神。于此,必须理清这三个概念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改变原先对社会危害性随意出入人罪的偏见,重新发现或者说唤醒应受刑罚惩罚性应有的价值,不然行政处罚与刑罚有诸多重合之处,两者之间又何来“质”的区别。此外,刑事违法性与各罪构成要件之间又有诸多联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不乏新的创建和新的理论贡献,这些理论和观点应该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注意和回应。法律语言固然有其特殊性,即所谓的法言法语,但这些语言归根结底还是日常语言的组成部分,法律脱离概念显然也无法构成体系,因此界定相关刑法概念与其适用范围是当务之急,但这其中不能忽视人对法律的创造和理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并非从内涵到外延完全一致的概念,所以有必要重新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和所要表达的意义和效果。概言之,犯罪构成是刑法总则特有的概念,它不是对具体罪名的拆分而是在一般意义上人如何认识和理解犯罪的路径与方法,至于构成要件则是一个刑法分则所独有的概念,在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加上前置定语,即某罪的构成要件不然无法为人所理解和适用,每个个罪构成要件之间也略有差别,甚至还有经学理上增添的隐性要素,但这些内容的增删还是为了贯彻立法上刑法谦抑性的精神,严格控制刑法的适用范围,避免伤及无辜。刑事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的先导,与其打造无懈可击的犯罪论体系,不妨深入考察构成要件的属性和功能。在观念上明确刑事违法性是判断刑事犯罪的唯一准绳,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而扩张适用刑法,以此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应受刑罚惩罚性才是刑法真正的底色,只有刑罚具备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限,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剥夺他人生命,它的严厉性正是体现在对人自由和生命的处罚,而这两方面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和前提,唯有充分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内涵,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等倡导刑法应当宽容的精神才不至于流于形式,成为司法上呐喊的旗号而背地里依然坚信治乱世、用重典的惯性思维。因为实证主义已经表明“杀人立威”、“重刑治吏”法律效果有限,反倒在无意间传播了强权政治的意识形态,开启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在实践上坚持犯罪构成是理论构造,不同司法机关判断同一犯罪行为的出发点略有差异,但这其中理应兼顾刑事政策、排除犯罪事由等因素考量,重视刑事违法性所具有的法内出罪机制和社会危害性所特有的法外出罪机制,同时必须秉持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在司法上不宜以其他国家所设立的条款随意评价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若司法上的结论明显违背绝大多数人的常识,专业司法人员也认为该条款显失公正,这一现象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而启动修法程序,除此之外,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直接依据应是我国刑法典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刑事违法性积极的一面,限制或避免法外施刑。然而,大陆法系对违法性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即不断探究实质违法性的出罪可能性方案。刑事违法性还有法内出罪的可能性,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换言之,刑事违法性也有消极的一面,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违法性理论相较于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单一功能更为精致和深入。第三章按图索骥、探赜索隐对“非法”、“”违反……规定”进行了分门别类的梳理,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含义,“非法”的言外之意即存在合法的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形,“违反……规定”旨在揭示其违反的前置性规定,这也体现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特征。换言之,刑事违法性具有滞后性的特征。“非法”一词还有客观和主观之分,客观的非法行为其侧重点依然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运用,而主观的非法心理又依赖于客观行为而作出推测,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示其行为之合法性便自然抵消行为的非法属性。现实世界并非非黑即白,生活中常常存在所谓的灰色地带。法律的漏洞或真空状态并不能掩饰这类行为的轨迹而使执法者熟视无睹,有些时候必须以现有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评价,但不能无的放矢,为了惩罚而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从而随意解释刑法,这也是“非法”一词潜在的提示作用。“违反……规定”的初衷旨在提示刑法的前置性法律规范,但由于刑法典过于笼统的表达方式致使司法人员无法明确得知具体的前置性规定,现实中反而疏忽了对前置性规定的检视从而不排除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情形,原本起到限制作用的立法语言在实践中却无法操作和执行,这也进一步导致刑法的诸多理念止步于理论而不敢奢望对实践有所裨益。从刑法上而言,任何犯罪都是法定的,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类方式已经深入人心,自然犯着重于伦理道德方面的犯罪行为,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该类犯罪全面贯彻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理论,即存在与刑法相对的行政违法或违规行为。但加罗法洛强调自然犯罪的利他情感是从惩罚的必要性以及生物研究的角度所作的分类,他是实证派犯罪学的集大成者,龙勃罗梭过度专注于犯罪人的生理特征,菲利极度重视社会环境对犯罪人潜移默化的影响。加罗法洛综合了前人的实证结论辅之以犯罪是对人类情感的侵害而非对权利的破坏,因此针对非自然犯罪只能堵不能疏。自然犯只能与非自然犯相对,而行政犯又得力于德国学者对“行政刑法”这一概念的开拓,商品经济的崛起又催生了“经济犯”在当代刑法学研究中的热度,社会分类的细化势必导致刑法外延不断扩大从而诞生诸多新型领域的犯罪类型,眼下人工智能犯罪即如是。违法要素以人为参照对象亦有主观和客观之分,主观违法要素派生出目的犯、倾向犯和表现犯。目的犯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又可以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但无论如何辨析这类犯罪的行为方式终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若缺乏这类特定的犯罪目的则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有些目的也是此罪与彼罪的关捩点。违法要素的关键在于欠缺这些要素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上必须正视这些限制犯罪成立的要素,不能因为这些要素难以得到有效的证明而人为地降低了证明标准或者截短了构成要件,从中也不难发现违法要素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静态条件,但它的动态发展也不是刑法可以恣意解释的缘由,刑法应当立足于严格解释,该规定赫然记录于法国刑法典之中。至于倾向犯和表现犯实无区分之必要,倾向犯主要是指猥亵类犯罪,表现犯专指与证人作证有关的犯罪,与其研究这两个神秘且鲜为人知的概念,不如直接单刀直入研究其项下的具体罪名,毕竟这两类犯罪尚无宏观研究之必要,而且这一分类与域外刑法典的罪名设置息息相关,盲目照搬国外的研究成果只会自寻烦恼甚至于穷尽本国刑法典而牵强附会,世界的眼光其最终的落脚点是中国的问题。客观违法要素是一个普遍散见于刑法典却没有得到理论足够重视的现实问题,这些要素不仅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而且间接影响量刑之轻重。陈兴良教授早年提出了罪量要素,主要是指数额和情节,即这两个要素应当被视为成为犯罪不可或缺的条件,但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论调引起了国内学者高度的关注,认为立法上的罪量要素是不得已之举,更有甚者认为唯有驱逐这些条件才能与法治发达国家等量齐观。罪量是司法上不容忽视的实在问题,罪量也是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等量级的博弈,不同的立法模式导致对罪量因素的不同理解,国外立法例之轻罪在某种程度上均由我国行政处罚所替代,《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为数不少犯罪的表现方式与《刑法》如出一辙,而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处罚的效果不同,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社会评价和法律后果。以往的研究着重于对情节和数额的具体适用问题而忽视了这两要素影响犯罪成立的特殊地位,如果以违法性为切入点则不难发现没有达到罪量要求的行为同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能对此适用加重处罚的条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的张力,减少刑罚总量。第四章对大陆法系有关违法性概念的诸多理论进行了逐一的辨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国现有犯罪论体系没有客观违法性滋生的土壤,保安处分不是我国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主观违法性强调行为附属于人的主体性特征,即行为是主体的产物,脱离主体则没有行为存在的空间,但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本应指具体、实在的个人,但由于我国承认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又赋予了主体一定程度上抽象的意义。形式和实质是对违法性功能的具体阐释,这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形式和实质的不同定位分别构筑了刑事违法性的观念、制度和技术,在观念上定罪量刑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反之,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定罪量刑。在制度上存在法内排除犯罪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最为典型,在技术上有主客观违法要素,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视之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但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来看,没有这些要素断然不构成犯罪。二次性违法性理论也体现了刑事违法性在理论上掣肘刑法扩张适用的现实司法环境,这些理论均揭示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量和消极作用,如何在司法上将刑法与前置性法律规范的匹配适用落到实处是未来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之一。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最大的分歧在于违法性,而这一差异体现了对违法性的认识,我国的刑事违法性暗含了适用刑法的积极作用,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却彰显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力,这也是我国刑事违法性概念不曾包含的内容和外延。但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却又自相矛盾,因为它的内容仰仗于违法阻却事由,并且将其一并置于犯罪论体系之内,而我国的排除犯罪事由在结构上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这一里一外便生发出大陆法系阶层论之逻辑性、位阶性等诸多优点。违法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啻为阻却违法事由的代名词,显然各国有关阻却违法事由的构成要件大同小异,只是在处罚结果方面相去甚远,然而他国的理论得益于他国刑法典的特殊规定,我国刑法典没有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此外,各国不同的诉讼模式又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违法性理论的隔阂,阻却违法事由是一套独立的制度设计,它必须可以在诉讼上得到证成,并且明确由谁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第五章是有关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首先肯定了这一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准绳和标尺;其次重申了该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脉相承,充分阐释了不定罪、不处罚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再次强调了“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最后归纳为自由刑才是刑罚的根本体现。刑罚的直接依据来源于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否定与肯定之间存有内在的转化关系,从否定犯罪到否定之否定而肯定犯罪的成立经历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这相比于大陆法系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路程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换言之,从否定到肯定才真正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并且这一肯定其来有自,也与诉讼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而符合各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休戚相关,这一理论不仅贯通了刑法自身的体系架构,并且触类旁通媾和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鸿沟。重新检视“但书”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明确“但书”规定也是一类独特的出罪事由,它既有法内依据同时兼有法外考量因素,这也突出了刑法明确性与灵活性之间的适度性空间。综上所述,刑事违法性具有一体两面的作用,但否定作用更甚于肯定作用,它往上承接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向下开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以此区别于行政处罚,而不只流于意识形态上两者存在“质”的差别却又欲言又止“质”在何处。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内容主要涵盖法内出罪事由、类罪中的主客观违法要素以及“非法”和“违反……规定”的罪状表述,它的外延既与刑法的前置性法规相匹配,又在程序上为刑事诉讼活动指明方向,因此准确重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价值也是本文的意义之所在,于此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存在动态发展的特点,唯有借鉴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达,具体指欠缺刑事违法要素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无法排除违法要素的行为以各罪的构成要件为准,且严格解释构成要件要素。
李嘉琪[7](2019)在《论刑法兜底条款中的司法解释规则》文中研究指明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备受诟病的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适用混乱之问题,因此立法者在进行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废除和消减口袋罪做出了巨大努力。但是为了应对社会转型时期的各种情况,实现严密刑事法网、堵截犯罪、保护人权与法益的功能诉求,兜底条款仍然在新刑法中得以保留。这首先当然可以归结于刑事立法之局限性,但是也不得忽略我国自古以来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思想和刑法工具主义思想共同作用下而产生的刑事理念为立法者青睐兜底条款之缘由。设置兜底条款作为备受推崇的立法技术,其存在价值却没有得到广泛认可,这与近年来兜底条款的适用现状分不开。随着司法解释的频繁发布和法官积极选择适用的背景下,兜底条款的涵盖范围呈不断扩张之势,罪名口袋化倾向现象愈演愈烈,极大程度地妨碍了中国法治化进程,有些罪名甚至最终成为“口袋罪”而备受学界质疑和诟病。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能够对财产、自由、法律资格甚至生命等重大人身、财产权益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在立法上其规范内容须清晰、明确,否则民众难以在行为前理解行为意义、法律后果等并据此指导自己的行为。但是当前兜底条款适用的司法乱象让人不得不提出疑问:兜底条款存在的原因及价值是什么?应如何将兜底条款进行界定及分类?兜底条款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不具有明确性?兜底条款之口袋化倾向到底为何产生?应当如何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及适用?如何解决当前兜底条款口袋化倾向问题是亟待探讨的问题。带着上述疑问,笔者在综合探析、取长补短学界中存在的兜底条款之概念并精简概述后,以罪刑法定原则之根本精神为基础,得出结论:打破兜底条款口袋化倾向之不利局面应当明白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兜底条款违背刑法明确性原则,而根源于适用兜底条款过程中的司法解释之弊端。在正视兜底条款的存在必要性与司法解释在合理、准确适用兜底条款中的重要性,力求从司法解释理念、司法解释方法方面层层剖析,完善司法解释方法以实现兜底条款最大明确性。文章的主体部分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章对兜底条款进行基本概述。通过界定兜底条款的内涵及分类,探究兜底条款的存在原因,发现兜底条款的功能价值,其设置不仅在所难免,而且可以保障刑法保持其社会适应性、稳定性和简洁性。并通过分析兜底条款严重扩张化、刑罚权受到滥用、兜底条款适用不统一等司法实务现状引出后续对兜底条款的相关问题探讨。第二章对兜底条款明确性进行研究。理论中诸多学者均认为兜底条款的大量存在是无法达到刑法明确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出发,梳理和明辨兜底条款与明确性原则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并不存在绝对明确性,兜底条款符合最大可能的明确性。并提出应将兜底条款口袋化倾向归因于司法解释,应当以司法解释为突破口解决兜底条款口袋化现象。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所谓刑法缺陷,大体上都是解释者解释出来的,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存在的。1第三章对司法解释的现有难题进行分析。司法解释是维护刑法兜底条款明确性要求的重要手段,而在兜底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解释面临的难题不断。其主要体现在指导思想仍带有“有恶必罚”与“有恶重罚”的重刑主义理念与具体方法适用混乱方面。提出应当具有正确的解释思想和解释立场与恰当的解释方法和规则,方能诞生正确的司法解释结论。通过分析现有司法解释中理念与同质性解释方法上的缺陷进行后续如何完善的探讨。第四章进行具体司法解释完善之构想。首先从司法解释应秉持的基本理念角度,提出在兜底条款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必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并在坚持严格解释的前提下,以实质解释作为方法论。再从具体解释方法出发,研究如何完善同质性解释方法,并结合刑法解释方法位阶弥补具体解释规则之不足。
陈香宇[8](2019)在《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软暴力索债行为是一种具有非暴力表征,以胁迫、恐吓、骚扰等手段向债务人施加精神暴力,以达到清偿债务目的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暴力索债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强,使用软暴力手段索债日益增加。软暴力索债行为手段的平和性与行为人行使债权的正当目的相互交织,加之立法中对软暴力行为方式和债务性质的规定又较为模糊,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软暴力索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带来困扰。因此,对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就其理论意义而言,对软暴力索债行为进行研究,深化了对刑法中精神暴力手段的认识,细化了不同类型之债对主观恶性大小的规范评价作用;就其实践价值而言,有助于明确立法层面对软暴力索债行为和索债目的之规定,进而为司法人员认定软暴力索债行为提供判断标准。全文近四万字,分为以下四个部分。主要对软暴力索债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刑法规制的应有原则和刑法规制的完善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部分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基本概述。该部分主要对软暴力索债行为的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首先,通过对软暴力与暴力的关系分析、对软暴力在黑恶势力犯罪和普通犯罪中的不同样态的比较,归纳出刑法中软暴力行为的概念。进而,通过将软暴力行为与民间索债行为相结合,廓清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内涵是不通过法定中立第三方实施的,具有精神暴力实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债权救济行为。该行为具有暴力间接性、危害抽象性、违法隐蔽性特征。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外延包括胁迫型索债行为和骚扰型索债行为。软暴力索债行为具有私力救济性质,刑法对该行为的规制限度与公力救济方式的完善程度有关。第二部分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该部分围绕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对软暴力索债行为的规制现状和问题进行论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对于软暴力索债行为的规制散见于侵犯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社会秩序类犯罪中。通过对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这四个典型罪名的梳理,发现立法欠缺明确性,存在《刑法》第238条第三款之规定性质不明、常见适用罪名对债务类型未做区分、对于通讯骚扰和贴身跟踪骚扰的索债行为规制不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两个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方式索债的案例分析,发现司法认定较为混乱,存在对索债之主观恶性评价不一和对定罪量刑评价不一的问题。第三部分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原则。该部分主要围绕刑法谦抑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冒犯原则,对刑法规制软暴力索债行为限度的影响作用展开论述。第一,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规制软暴力索债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刑罚对该行为的防控效果、刑法规制该行为的必要性和效率,并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第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制该行为应从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进行把握,不得进行类推解释;应注重立法明确性和科学性,对非法拘禁罪中关于索债目的之规定中的债务类型予以明确,综合多种主客观因素判断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视债务纠纷双方的特殊关系对规范评价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和落实“宽严相济”形事政策的影响。第四,冒犯原则要求既要充分认识以骚扰方式索债的危害性,又要在规制时持审慎态度,综合考虑冒犯行为的侵害对象、严重程度、可避免性等要素,避免刑法过度干预公民的社会活动。第四部分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完善。该部分主要对立法欠缺明确性和司法认定混乱的问题提出对策。在立法层面,增强立法明确性。明确《刑法》第238条第三款的注意规定性质、依据主观恶性对典型罪名中的债务类型进行区分、对达到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程度的通讯骚扰和贴身跟踪骚扰索债行为方可予以规制;在司法层面,构建司法认定标准。在软暴力索债行为的规范评价出现想象竞合或部分构成要件重合的情况下,基于债务纠纷的特殊性,应先以犯罪动机理论为依据,对行为主体和对象、动机转化情况、债务性质结合手段相当性和客体等因素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构建类型化标准;再将主观恶性判断标准与客观行为相当性、法益侵害情况综合考量,对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梯次化认定,为司法认定提供判断依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最后以对限制人身自由型软暴力索债行为如何运用该标准进行判断,进行了具体分析,并与实务案例相印证,检验了该标准的可行性。刑法规制软暴力索债行为更深层次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这种精神暴力手段确实达到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以及如何判断社会对该行为的容忍程度。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刑法领域内尚无充分研究,也体现出刑法对于精神暴力的危害性重视不足。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在家庭暴力领域出现出如火如荼的态势,对精神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韩辰[9](2017)在《论宪法与刑法的联动——以刑法宪法化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刑法宪法化为核心,阐述宪法与刑法之间的动态联结。刑法宪法化是将刑法的一些理念与原则写入宪法,并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运动";刑法宪法化的理论基础包含宪制理论、精英法治观等;刑法宪法化具有无法替代的积极意义;刑法宪法化的立法形式与司法模式应当符合我国国情;在未来刑法宪法化的研究中,刑法学者与宪法学者应当协力并进。
翟健锋[10](2018)在《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据此可见,要想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还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良法。随着改革开放四十年的长足发展,我国法制建设的成绩较为瞩目,法治的成效较为显着。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就完美无瑕。至少在减轻处罚情节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不仅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而且在理论学界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立法高度概括的用语,如刑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刑以下”、“下一个量刑幅度”、“特殊情况”等,如果不能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面临着适用的困境。本文遵循“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怎么办”的思路逐步展开。全文综合运用思辨、比较、实证研究方法,对其适用着力展开论述。全文除绪论与结语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减轻处罚情节基本范畴概述。即便减轻处罚情节在立法中有所规定,但是究竟如何理解相关的概念,如何谓“减轻处罚”、何谓“情节”、何谓“减轻处罚情节”,则一直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本章主要是围绕“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概念”、“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类型与适用关系”以及“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功能”等具体问题而展开。减轻处罚从字面上不难理解,但是在刑法之中,如何给减轻处罚下个定义,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乃至我国,都存在不同的表述。比较域外学者与我国学者对减轻处罚的定义来看,两者存在相似之处,如其所下的定义主要都是依据各国刑事立法并依据刑事立法的归纳所下的定义。但是,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域外对减轻处罚的规定的范围明显大于我国减轻处罚的范围。也即,域外所规定的减轻处罚包括了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两种类型。我国的减轻处罚具有“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减轻处罚是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措施;第二,从处罚幅度来看,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的特点。情节是指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从而决定刑罚轻重有无的一切主客观事实。因此,所谓“减轻处罚情节”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且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必须要考虑的法定的抑或酌定的主客观事由。对于减轻处罚情节本文主要是从“减轻处罚情节的本质属性”以及“减轻处罚情节的特征”两个方面来予以把握。减轻处罚情节与其他情节存在不同还体现在具有“法定性、客观性、联系性、多样性、价值性”的特征。因为各国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有所不同,因此,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类型也存在多种不同的概括。具体来看,根据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适用的范围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总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和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定情节是否必然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不同,可将减轻处罚情节划分为应当型减轻处罚情节和可以型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减轻情节有无明文规定,可以将减轻处罚情节划分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显然,根据类型的不同,也存在不同的适用关系。就总则性减轻处罚情节与分则性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而言,应当首先考察刑法分则中对减轻处罚情节有无特别规定,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后,再考察刑法总则中是否也存在其他的减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适用不存在排斥关系。就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关系而言,在静态状态下属于相互补充的关系。在动态状态下两者属于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该情节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就应当排除将其视为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能,对其只能按照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对待。如果该情节并非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才考虑该情节是否属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则便意味着该情节属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之后,其也就不再成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之所以在刑法之中规定减轻处罚情节,很大原因是由其功能所决定。在本文看来,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调节功能、指引功能、制约功能”。第二章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理论根据。根据减轻处罚情节的类型不同,可以说,司法机关对于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也呈现出不同的态度。例如,对应当型减轻处罚情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对于可以型减轻处罚情节则是带有明显倾向性意见的考虑。但是,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减轻处罚的适用,必然涉及基于何种根据需要在刑法之中规定相应的减轻处罚情节并在司法中予以适用。特别是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等环节均存在不明确性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确实存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其实不然,首先,减轻处罚作为各国立法或者司法普遍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其次,在司法中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也存在至少四个方面需要:第一,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在要求。刑罚的发动不仅需要遵循基本的界限,而且还要在根本上解决好刑罚发动的正当性问题。长期以来,基于何种事由而发动刑罚,以及发动刑罚后能实现何种的目的,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旧派学者与新派学者的论战更是使该问题扑朔迷离。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理论基础显然离不开刑罚目的实现的要求。现在对刑罚目的的阐释不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刑罚是一种剥夺痛苦的方式对犯罪人施加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具有报应的一面;同时,刑罚也聚焦于未然之罪,具有预防的目的。而无论是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需要适应减轻处罚情节。第二,刑罚个别化落实的必然取向。在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个别化的产生与发展同样备受各个学者的关注,虽然该理论从萌芽到发展已经历经数百年的时间,但是,在刑罚理论的发展进程中也呈现出不断的进化过程。那么,从既有的刑罚个别化的理论观点之中,对刑法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这也正是在刑法之中需要重视减轻处罚情节的重要事由。具体而言,落实刑罚个别化决定了在量刑中需要适用不同的情节;落实刑罚个别化反对在量刑中追求量刑结果的统一化。第三,罪刑均衡要求的必然逻辑。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罪刑均衡基于人类天生的向往对等性的本能,折射出来的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从报应刑主义的逻辑来看,罪刑均衡始终带着报应刑的思想,但无论是等量报应主义还是等质报应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实害与最终的惩罚不仅在分量上存在对应,而且在性质上也存在对应的关系。关于罪刑均衡到底是何种性质的地位,在我国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视为贯彻于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的学者只是将其视为量刑的重要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于罪刑均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落实之上,不仅体现在立法之中,而且也体现在司法之中。罪刑均衡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的关节点在于刑罚的适用过程中,也就是通过在司法适用中,运用不同的情节进行处罚从而实现罪刑均衡的目的。首先,需要通过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平衡罪责与刑责的均衡;其次,需要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调节罪量与刑量的均衡。第四,个案正义需要的实践面向。正义不仅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也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正义对人类来说是人类评判事物的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的背景之下,人类对正义的理解以及追求各不相同,但是,对正义的向往一直并未改变。无论对正义具有何种的理解,司法正义归根到底就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案件公平裁判实现其正义的价值,因此,如何实现个案正义是历来司法者孜孜追求的目标。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体现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实质上就是为了纠正严格遵循原有刑法规定所带来的量刑不公问题,以求在个案中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的价值目标,因而在具体个案中出现了法定的或者酌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形而予以适用;其次,虽然从案情分析,可能存在两难判断的情形,但是根据社会民众以及舆论的导向,想在个案之中实现正义,需要通过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来实现目的。第三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相对来说,对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由于其存在明确的规定性,因此对其适用来说,并非存在较大的疑难问题。以此明确性作为导向的话,还能够克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但是,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高度概括性以及适当的超前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定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即便是规定较为明确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不能将相关的基本问题阐释清楚的话,也自然会面临司法适用的困境,如因为“法定刑以下”规定不清、“下一个量刑幅度”指代不明等刑法规范用语导致的适用困境;量刑基准的争议较大所带来的适用困境;多功能情节所表现的司法适用困境等等问题。然而,如果想对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能够适用正确的话,也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禁止责任主义原则”。第一,关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量刑基准的确定问题。所谓量刑的基准刑是指存在从重、从轻以及减轻等事由时,该如何处理适用刑罚量的方法。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量刑基准就是指导量刑情节适用的一般性原理和方法,属于量刑论的核心内容。显然,对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而言,虽然刑法第63条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其根源还是在于要如何处理减轻处罚情节在刑罚最终裁量中该如何适用的问题,确定基准刑是任何应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必经阶段,司法机关无法回避也无法绕过这一阶段。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域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都是将“点的理论”或者“幅的理论”作为立论的基点。但是,随着目前理论的发展,对于“点的理论”与“幅的理论”的取舍也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对于量刑基准的确定可以融合“点的理论”与“幅的理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基于点的理论还是基于幅的理论所得出结论并不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者只是说明方法的不同,而非实然的对立。“点的理论”和“幅的理论”可以分别用于不同的阶段。具体来看,“点的理论”可以被运用于立法阶段,因为在立法之中,需要确立某种具体的刻度为刑罚的裁量提供标准;而“幅的理论”可以被运用于司法阶段,因为就责任刑的确定来说,不仅客观上难以确定精确的点,而且从其主观上来说,受认知能力的限制,也很难予以确定。融合两者的观点在目前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在明确了量刑基准的相关概念以及价值之后,就需要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将犯罪划分为两种大的类型:一是常见犯罪的类型;二是除常见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对于常见的犯罪类型而言,可以通过明确基准刑来确定量刑基准。对于常见罪名之外的罪名,可以基于经验主义确立其量刑基准。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能够确定该情节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话,那么如此便涉及到如何理解“法定刑”的问题。具体考察我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由于法定刑以下具有两个层次的含义,因此,提倡分层次论的理解无疑切合了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第三,为了避免对减轻处罚的恣意适用,在刑法修改之中,正式增设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通过论述已经基本明确了“法定刑以下”的明确含义,因此,对于“下一个量刑幅度”的理解也应当在“法定刑以下”的分层次论的指引下予以明确。能够为最低法定刑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时的减轻处罚提供正确的处理方案。第四,对于多功能情节竞合时的处理也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所面临的疑难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且根据每一个情节所征表出来的性质,目前可以将刑法中的多功能法定处罚情节的竞合划分为同向法定处罚情节的竞合,以及逆向法定处罚情节的竞合两种基本类型。从每一种与减轻处罚情节竞合情况来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最终的确定。具体而言,在同向法定处罚情节竞合时,对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竞合时,对于该种情形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并结合拟处断的法定刑做出综合的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重且人身危险性较大,那么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较为妥当。对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竞合,一方面,应当要体现出适用的顺序性,此处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优先于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另一方面,无论是减轻处罚情节还是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之时都需要予以反映出来。因此,对其处理方案可以修正为:首先,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其次,根据案件的减轻处罚情节且根据具体的计算规则(如果存在于《量刑指导意见》之中的话)确定予以减轻的幅度,并做出相应的评价。最后,根据从轻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大小,再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确定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的幅度,但无论如何从轻处罚,都不应低于减轻处罚情节确定的“下一个量刑幅度”的最低刑限度。对逆向法定处罚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该采取定性与定量的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在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法始终处于主要的地位,但在定性的基础之上,也需要考虑定量的分析方法,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以及宣告刑。第四章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从其名称之中明显可以看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的处罚情节存在不同,对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由于是由刑法明确规定,因此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而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不仅需要明确其概念,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区分,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实践中正确的适用。显然,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并列,属于减轻处罚情节的一种类型。所以,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总体特征,但作为其一种特殊的类型,又存在特殊性。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该如何适用,存在“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范围过窄、存在滥用的风险”等等难题。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规范适用层面上的首要问题便是案件的“特殊情况”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制约该条规范适用的主要症结所在。由于较早时期受历史的局限,我国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界定也是具有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就目前来看,对本条中的“特殊情况”也应该做出更广义的理解,而不应再局限于上述的解释立场。即便从规范层面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范围界定清晰,也不意味着就能完全控制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范围的划定,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依赖一定的因素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范围予以提取。因此,本文基于司法实践的立场,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提取。即“实质标准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实质标准之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价值标准——社会的可期待性;形式标准——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坚持“适用普遍化原则”、“全面考量原则”;而且在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与“下一个量刑幅度”的关系,也成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重要界限。在很多情况下的案件即便存在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就能实现刑罚的均衡,满足刑法正义的要求,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下降多个量刑幅度论处,如果为之,反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只有在极少数的案件中,对其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那么确实有必要,才能降数个量刑幅度进行最终的处断。在目前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尚未规定详细的情况下,可以对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予以类型化处理。在目前来看,尤其必要。因为“可以克服弥补立法的不足;可以约束司法机关裁量的恣意,可以为其后司法适用树立标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网络搜集等方式共收集到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53件,通过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53个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其中在适用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同时需要归纳相关的情节类型,依次排名靠前的是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谅解等。对于每一种情况需要详细明确其成立要件,如此才能做到准确适用。对于尚未能穷尽的现状,可以采取以下的途径予以处理:第一,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精神,对该类情节在整体上判断是否满足其相关的规定;第二,根据本文确定的提取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四个标准,看案件的情节能否提取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第三,在提取了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之后,也需要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核准,才能最终确定该情节即为减轻处罚情节。第五章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程序保障。就减轻处罚情节适用来看,不仅涉及到实体问题,更是涉及到程序问题。在法学的范畴之中,可以将法分为体现程序正义的法以及体现实体正义的法。但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是社会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人类社会孜孜追求的目标。由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性质上不存在差别,所以,就两者的适用来说,更多的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部分的适用程序的重合,但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就重合来说,实质上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涉及到的问题在酌定情节的适用中都存在,而就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而言,还存在另外的适用程序的问题。但就共性问题而言,主要存在以下的几点问题:其一,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度不足;其二,对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也存在“一言堂”的情况,未能对此展开充分的辩论;其三,对于减轻处罚情节来说,也不是仅仅是靠被告人进行主张的,在检察机关发现存在减轻处罚情节之时,也需要主动提出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因此,对于以上的问题,应当“树立程序参与的理念;强化减轻处罚情节辩论环节;完善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量刑建议机制;建立检察机关监督纠错机制;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就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个性问题特指“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需要报送最高人民核准之后才能产生效力”这一问题。针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问题点,在司法实践中就此如何完善,目前学界也提供了较多的方案。本文认为,对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设定应当坚持精简、便利的原则,在终极目标上要符合经济性原则。因此,可以采取“将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且由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二审并涉及到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方式。
二、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论文提纲范文)
(1)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侵占罪适用难的法教义学原因 |
第一节 对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极大争论 |
一、对侵占罪的对象存在极大争议 |
二、对“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关系存在争议 |
第二节 救济程序存在缺陷 |
一、调查取证难 |
二、程序启动难 |
第二章 破解侵占罪适用难的前提:重塑侵占罪的教义学形象 |
第一节 正确界定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
一、关于侵占罪保护法益的学说述评 |
二、侵占罪保护法益的确立 |
第二节 重构侵占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
一、合理确定侵占罪的对象 |
二、正确理解侵占行为 |
第三章 破解侵占罪适用难的直接对策:重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 |
第一节 侵占罪适用自诉制度的弊端 |
一、“告诉”含义的限缩性误解 |
二、公安机关处理程序的不明确 |
三、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不明确 |
第二节 重释侵占罪的追诉制度 |
一、“告诉才处理”含义的正确解释 |
二、台湾地区“告诉乃论之罪”的诉讼制度借鉴 |
三、侵占罪追诉制度的教义学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2)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之考察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苏俄刑事立法中的演化 |
一、《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的社会危害性 |
二、《苏维埃刑法典》中的社会危害性 |
三、《苏俄刑法典》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演化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欧洲大陆刑法史上的变迁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演化 |
第三节 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和“继承” |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 |
二、我国刑法采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定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界定应秉持社会本位刑法观 |
一、个人本位刑法观和国家本位刑法观的不足 |
二、人的社会属性是社会本位刑法观的哲学基础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的优势及其表现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清 |
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 |
二、“危害”是指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
三、“社会危害”是指社会利益的客观损害 |
第三节 驳论:社会危害性存在诸多缺陷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罪刑擅断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妨碍人权保障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 |
本章结论 |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提出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评价与形式评价的关系 |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关系 |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 |
一、刑事违法性形式评价和规范评价的不周延性 |
二、例证:陆勇销售假药案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发掘 |
一、实质违法性理论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印证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三、“但书”与构成要件实质化证实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判断依据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与实体性 |
一、社会危害性规范性来源于可量化的价值判断要素 |
二、以损害为核心内涵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实体性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
一、俄罗斯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判断方法之否定 |
二、社会相当性不应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
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以损害为基准 |
第三节 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专属性 |
一、刑事立法上的判断标准: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 |
二、刑事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追诉标准+客观损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判断不在犯罪构成之外 |
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不能成为个罪的判断标准 |
三、犯罪构成之外的去罪判断违背基本原理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应置于犯罪构成之内 |
一、人权保护需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在犯罪构成之内 |
二、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要素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客体的去罪要素 |
一、犯罪客体要件缺少去罪评价要素 |
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体应有的去罪要素 |
三、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不会导致评价多元化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主要表现类型 |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类型 |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预备犯的去罪类型 |
三、未遂犯的去罪类型 |
四、中止犯的去罪类型 |
第二节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教唆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三、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的去罪类型 |
一、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及其去罪类型 |
本章小结 |
余论 |
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有利于矫正刑法万能主义 |
二、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缓和了跨法的法律价值冲突 |
三、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促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有你 |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6)论刑事违法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概念的滥觞 |
一、刑事违法性:一个概念的提出 |
二、刑事违法性:一个空洞的法治符号 |
三、中国古代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阙如 |
第二节 违法性概念的起源和流变 |
一、黑格尔的不法观 |
二、违法性的扩张史 |
第三节 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的继受和发展 |
一、域外刑法理论对我国的影响 |
二、法益侵害的违法性本质观 |
三、规范违反的违法性本质观 |
第二章 刑事违法性外部关系论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
一、立法的考察 |
二、司法的考察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的关系 |
一、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
二、罪刑关系 |
三、可罚的违法性没有抵消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
一、犯罪构成的属性 |
二、犯罪论体系的多样性 |
三、犯罪构成是确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
第三章 刑法分则中的违法要素 |
第一节 “非法”一词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违反……规定”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刑法》第96条规定 |
二、刑法典中的“规定” |
三、犯罪分类对刑事违法性的影响 |
第三节 其他违法性要素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主观要素 |
二、客观要素 |
三、检视罪量要素的存废 |
第四章 对违法性及其相关概念的批判 |
第一节 违法性没有主客之分 |
一、客观违法性是理论之需 |
二、形式和实质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
三、主观违法性是司法实务必须考量的因素 |
第二节 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有限性 |
一、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出罪功能 |
二、二次性违法理论立足于违法的相对性 |
三、二次性违法理论的前置性法规 |
第三节 违法性和阻却违法事由之间的鸿沟 |
一、阻却违法事由具有独立性 |
二、诉讼模式决定违法性的证明责任 |
三、违法性理论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根据 |
第五章 刑事违法性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违法性与大陆法系违法性的殊同 |
一、规范与价值的矛盾 |
二、内容受到形式的限制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是成立犯罪的标准 |
一、刑事司法的依据是刑事违法性 |
二、刑事违法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辅相成 |
三、出罪事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但书”出罪的事由 |
二、“但书”的出罪机制 |
三、“但书”与超法规阻却事由的关系 |
第四节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刑事责任源于刑事违法性 |
二、反观非刑处置的联想 |
三、自由刑是刑事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7)论刑法兜底条款中的司法解释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兜底条款概述 |
第一节 兜底条款的内涵与现状 |
一、兜底条款概念与特征 |
二、兜底条款的类型 |
三、兜底条款的运用现状 |
第二节 兜底条款的价值 |
一、兜底条款的存在原因 |
二、兜底条款的存在价值 |
第三节 兜底条款的口袋化倾向 |
一、兜底条款与口袋罪 |
二、兜底条款的口袋化倾向 |
第二章 兜底条款的明确性研究 |
第一节 兜底条款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
一、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明确性 |
二、兜底条款与刑法明确性的关系 |
第二节 兜底条款明确性的维护 |
一、司法解释与刑法明确性的关系 |
二、兜底条款去口袋化与司法解释 |
第三章 兜底条款司法解释的现有难题 |
第一节 司法解释理念难题 |
一、有恶必罚与有恶重罚的重刑主义思想 |
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 |
第二节 司法解释方法选择之难题 |
一、同质性解释概述 |
二、同质性解释适用之局限性 |
第四章 兜底条款司法解释研究 |
第一节 司法解释的基本理念 |
一、刑法谦抑性理念 |
二、兜底条款之解释立场 |
第二节 兜底条款司法解释方法探寻 |
一、同质性解释自身思考 |
二、同质性解释其他方法补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基本概述 |
(一)软暴力索债行为的概念 |
(二)软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 |
二、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 |
(一)软暴力索债行为的立法现状 |
(二)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司法现状 |
三、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原则 |
(一)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
(二)坚守罪刑法定原则 |
(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四)借鉴冒犯原则 |
四、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完善 |
(一)增强立法明确性 |
(二)构建司法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宪法与刑法的联动——以刑法宪法化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刑法宪法化的概念与内在理性 |
(一)刑法宪法化的概念厘清 |
(二)刑法宪法化的内在理性 |
1. 刑法宪法化的理论根基 |
2. 刑法宪法化的价值意蕴 |
三、刑法宪法化的内容与方式选择 |
(一)刑法宪法化的内容 |
1. 刑法谦抑性理念 |
2. 罪刑法定原则 |
3. 罪责原则 |
4. 罪刑均衡原则 |
(二)刑法宪法化的方式选择 |
1. 立法形式 |
2. 司法形式 |
四、结语:未尽的问题 |
(10)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立场与研究方法 |
三、研究进路与理论创新 |
第一章 减轻处罚情节基本范畴概述 |
第一节 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概念 |
一、何谓“减轻处罚” |
二、何谓“情节” |
三、何谓“减轻处罚情节” |
第二节 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类型与适用关系 |
一、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类型 |
二、不同减轻处罚情节类型的适用关系 |
第三节 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功能 |
一、调节功能 |
二、指引功能 |
三、制约功能 |
第二章 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理论根据 |
第一节 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 |
一、实现刑罚的报应性需要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二、实现刑罚的预防性需要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第二节 刑罚个别化的必然取向 |
一、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内涵 |
二、刑罚个别化的落实与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罪刑均衡的必然逻辑 |
一、罪刑均衡的基本内容及其意义 |
二、罪刑均衡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第四节 个案正义的实践面向 |
一、个案正义的价值追求和基本功能 |
二、个案正义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第三章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困境 |
一、量刑基准的争议较大 |
二、刑法规范用语导致的适用困境 |
三、多情节竞合适用所表现的困境 |
第二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基本原则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责任主义原则 |
第三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量刑基准的确定 |
一、量刑基准的学说聚讼与本文的见解 |
二、量刑基准的确定方法 |
第四节 “法定刑以下”的理解与适用 |
一、“法定刑以下”的学说聚讼与评析 |
二、“分层次说”之提倡 |
第五节 “下一个量刑幅度”的理解与适用 |
一、“下一个量刑幅度”的学说聚讼与评析 |
二、“分层次说”主导下的结论分析 |
第六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竞合的适用 |
一、竞合的基本类型 |
二、单情节多功能竞合的适用 |
三、多情节同向竞合时的适用 |
四、多情节逆向竞合时的适用 |
第四章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概述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界定 |
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区分 |
第二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困境 |
一、适用范围难以界定 |
二、适用范围过窄 |
三、存在滥用的风险 |
第三节 “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理解与适用 |
一、“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学说聚讼与评析 |
二、“广义说”之提倡 |
第四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提取 |
一、实质标准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
二、实质标准之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
三、价值标准——社会的可期待性 |
四、形式标准——不违反刑法的规定 |
第五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界限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基本原则 |
二、酌定减轻处罚与“下一个量刑幅度” |
第六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类型化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具体类型 |
三、未能穷尽的情形 |
第五章 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共性问题 |
一、树立程序参与的理念 |
二、强化减轻处罚情节辩论环节 |
三、完善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量刑建议机制 |
四、细化检察机关监督纠错机制 |
五、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 |
第二节 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个性问题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程序问题 |
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核准程序的负面效应 |
三、现有完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方案及评析 |
四、核准权下放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论文参考文献)
- [1]侵占罪适用难的教义学成因及其对策[D]. 薛艳. 华侨大学, 2020(01)
- [2]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3]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D]. 王冠.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5]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D]. 吴鸣.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6]论刑事违法性[D]. 鲍新则.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论刑法兜底条款中的司法解释规则[D]. 李嘉琪.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软暴力索债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 陈香宇.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论宪法与刑法的联动——以刑法宪法化为视角[J]. 韩辰. 金陵法律评论, 2017(01)
- [10]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研究[D]. 翟健锋.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